湖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2024-09-25

湖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11篇)

1.湖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篇一

唐山市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试行办法

为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提高城市居民的住房水平,根据《国务院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唐山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以中低收入家庭为供应对象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并按照国家住宅建设标准建设的普通住宅。应该是经济而不简陋,适用而不落后。

中低收入家庭是指执行国家规定标准的工薪职工家庭及人均收入低于全市平均水平的社会家庭。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区房管部门统一征地、统一设计、统一组织建设,并积极开展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委托代建业务。有条件的单位经规划部门批准可自行组织建设。中小企业可联合起来组建住房合作社,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施安居工程是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可以申请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1.住房困难户底数清楚,并已向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备案;

2.住房分配方案实施先售后租,解困计划重点突出;

3.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汇缴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分配应贯彻公开、公平、公正、解危、解困的原则,以出售为主,实施先售后租,优先出售给危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可以成本价出售全部产权,也可以标准价或使用权形式出售部分产权。出租的数量应控制在同一分配住房的20%以内,出租对象为经济上确实有困难的职工。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价包括:

(1)征地和拆迁补偿费;

(2)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

(3)住宅建设及安装工程费;

(4)小区内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公用配套设施建设费;

(5)贷款利息;

(6)政策规定的其它税费;

(7)管理费。

第六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所需土地采取有偿划拨的方式供应,用于解危解困的可再给予以下优惠:

1.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

2.城市综合配套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

3.人防建设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

4.免征旧城改造费。

当用于解危解困的住房达到建房总量80%以上时,所建住房可全部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第七条

住房困难户由唐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确认,并建立住房困难户档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属于住房困难户:

1.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家庭;

2.现住房已被列为危房的家庭;

3.婚后无住房的家庭;

4.居住在复建期间安置性平房的家庭;

5.子女在学龄以上的三口之家,现住一室住房的家庭;

6.两对夫妇住两室住房的家庭;

7.三对夫妇住一套住房的家庭;

8.有13周岁以上异性大子女住两室住房的家庭。

单位申报住房困难户应张榜公布,并取得职代会的同意。定分配对象的可在开工前办理减免税费手续;没有确定分配对象的,应照章交纳各种税费,待分配对象确定后,办理退还税费手续。税费减免或退还标准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第五、六条的规定提出,经市计划委员会批准。

第八条

各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实行物业管理,在建设阶段应做出物业管理规划和实施方案。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唐政发(1993)16号文件《唐山市关于用房改资金建设住房的暂行规定》及配套政策,同时停止执行。

2.湖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篇二

1 经济适用住房工程建设的管理现状

经济适用住房工程对于稳定社会,促进全面建设和发展起到了很大的积极作用。然而,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我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存在一些问题:工期、质量缺乏保证;超预算,成为“三边工程”(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三超工程”“胡子工程”“钓鱼工程”“腐败工程”。由此可见,经济适用住房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中还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就已建和在建的住房工程建设管理情况看,主要表现在:有的建设规划或计划超出了购房需求,有盲目发展的倾向;有的重户型面积轻环境配套,住房面积偏大、品位较低;有的不按规定渠道筹集资金,使用单位经费垫资建设等。透过现象看本质,我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所存在的上述问题,归根结底是由工程建设管理落后的原因造成的。目前,我国经济适用住房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尚存在一些不足:1)管理机制不够规范。管理机制不够规范体现在组织机构上,实行工程项目管理,带来了工程建设的两层(管理层与作业层)分离,由于认识上的原因,两层分离被误认为以工程项目为中心,结果由于缺乏约束,各种管理上漏洞百出,出现“一放就乱”的现象;与此相反,一些建设工程加强对项目的调控,结果项目部门缺乏相应的权力而又担负着项目上的履约责任,项目班子积极性得不到充分的发挥,工程效益上不去,出现“一收就死”,这给项目管理工作规范化、系统化、一体化带来了很大的障碍,难以理顺,难以严管。2)管理部门专业性不强。大多数经济适用住房工程建设管理部门是临时搭班子,专业知识较缺乏,管理体制成本较大。对住房工程建设的规范、规定也不够了解,只是消极地保安全,未能充分考虑经济适用的实际需求,只注重质量,不讲究实效。3)重产值轻成本。“成本为本、效益第一”的思想尚未真正树立。报建的工程建设部门接到上级批准后,仅忙于做开工前物质的准备,购材料、配队伍、添资产,没有认真做工程的经济交底工作,缺乏工程目标成本的制订,未能将成本管理责任落实到人。4)经济管理手段控制乏力。例如项目核算的成本与预算费用不能相互对比;项目成本控制范围狭窄、成本控制手段落后;项目成本控制的时间跨度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等,这些都不利于反映成本真实情况,也给工程建设经济管理带来一定难度。经济管理工作唱不了主角,其结果是风风火火上马,高高兴兴建设,辛辛苦苦管理,实实在在浪费。因此,如何在现有条件下有效地改善我国经济适用住房工程建设管理落后的现状,提高工程建设的投资效益,是摆在人们面前亟待解决的难题。

2 提高我国经济适用住房工程建设管理水平的措施

1)科学设置机构,合理配备人员。做好我国经济适用住房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客观上需要专门的建设管理部门和工程管理人员。为此,建议成立工程建设领导小组,下设专职的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合理增设一支既熟悉建设程序和规范、规定,又具有较强工程经验,且管理水平相对较高的稳定队伍,并纳入营房编制,有助于实现项目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系统化、一体化。成立专门的工程建设管理队伍,对我国投融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项目进行工期、质量、造价等方面的经济管理,表面看是增加了人员编制,有悖于我国走精简的方向,但事实恰恰相反,成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可以撤销或缩减住房工程建设管理机构,从根本上改变各基层单位“大而全、小而全”的现象。2)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专业素质。建设项目从工程立项、投资估算、编制施工预算、组织施工到工程竣工验收、办理竣工结算等全过程,都离不开工程建设管理,其中还涉及到一些技术经济问题,如工程设计方案的确定,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及其价格的变动,以及定额的调整和取费标准的确立等,这都要求工程管理人员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为了高质量地完成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必须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工程管理专业队伍,强化整体素质,提高工程效益。在知识结构上实现向工程建设经济管理与施工技术复合型的转变,在管理模式上实现由经费保障型向管理效益型转变。要不断开展业务知识培训,提高基建管理人员的业务技能和管理能力。既注重院校培训这个主渠道,又强化岗位练兵,做到院校培训与在职培训相结合、理论学习与实际运用相结合。尤其对一些从事工程建设时间不长的人员要重点进行法规制度、专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和学习。同时,还要建立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各级领导要关心工程建设管理人员队伍建设,注意为其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形成参与工程经济管理的良好氛围,充分发挥管理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3)构建评估体系,注重成本效益。要对我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进行经济管理,就必须建立起衡量工程建设经济管理效益的相对统一的尺度,即建立工程建设经济管理的效益评估体系。工程建设管理人员必须更新观念,拓宽知识面,牢固树立全局观念、纪律观念、效益观念;必须紧密联系我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遵循科学性、全面性、系统性重点性和可操作性的原则,在掌握大量原始资料并进行调查和分析研究的基础上,通过一系列科学的、完整的、系统的指标来反映我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经济效益的高低,并建立能够覆盖工程总承包全部设计技术和项目管理工作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引进和开发相应的应用软件,形成综合数据库。尽快在工程设计、采购服务、工程管理过程中实现计算机设计、管理一体化,使进度质量、经费控制达到规范化、现代化水平。从而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评估体系,以加强我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经济管理。4)借鉴先进经验,加强经济管理。采用先进管理经验和方法,结合我国经济适用住房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利用工程建设经济管理及经济效益评估体系,达到提高经济效益和管理水平的目的。我国经济适用住房工程建设经济管理是根据客观经济规律,运用合理的经济管理手段,调整我国经济适用住房工程建设决策、计划组织、指导、调控和监督活动中的经济利益关系,以获取较高的军事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管理活动,是我国工程建设管理理论与管理方法的有机组成。

摘要:结合我国当前经济适用住房工程建设存在的各种问题及实际管理情况,在分析工程管理现状的基础上,对如何提高我国经济适用住房工程建设管理水平进行了有益的探讨,以期提高工程建设的投资效益。

关键词:经济适用住房,工程建设,经济效益,管理水平

参考文献

3.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的问题及对策 篇三

摘 要 经济适用住房出租牟利,供不应求,缺乏退出机制等问题凸显,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尚存在缺陷。笔者以武汉市为研究切入点,讨论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的问题,同时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和建议。

关键词 经济适用房制度 经济适用房 武汉

一、背景介绍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已经列入国家计划,由城市政府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集资建房单位建造,以微利价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房。它是具有经济性和适用性的住房。2002年底由国家计委和建设部下发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对经济适用住房的概念作了说明:“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普通居民住房。”2004年,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又给经济适用房下了定义:“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和其他许多国家一样,经济适用房是国家为低收入人群解决住房问题所做出的政策性安排,

武汉市在住房保障体系的建设一直走在全国前列。1994年在全国范围内率先开展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2005年开始全面推行经济适用住房网上登记,计算机摇号和签约网上备案工作,从程序上保障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公平,公正,公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已经作为“武汉模式”在全国推广。但是2009年武汉市发生的“六连号”事件暴露了申购经济适用房造假,资格审查形同虚设等问题。为了避免“六连号”事件的再次发生,武汉市修订了《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和审批作了更加严格的规定。另外经济适用住房出租牟利,供不应求,缺乏退出机制等问题凸显,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尚存在缺陷。笔者以武汉市为研究切入点,讨论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的问题,同时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和建议。

二、存在的问题

(一)部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牟利

近年来武汉经济发展很快,很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人也富裕起来,已经购买了其他的住房,甚至多套住房,很多住户将原来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出租牟利的现象泛滥。武汉市明文规定,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用于出租经营。但是经济适用住房监管薄弱,持法偏软,大部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被查出后都只是整改,因为出租而回收经济适用住房的案例屈指可数,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已屡见不鲜了。

(二)经济适用住房“适用性”不足

经济适用住房大部分建在城市的外围和自然环境相对较差的地区。虽然满足了中低收入者的居住要求,但是生活却没有那么方便了,有的居民是迁移来的,很多人需要重新寻找谋生手段。部分新建小区配套设施不全,交通不便,经济适用住房“适用性”不足凸显。而周边配套相对成熟的武汉后湖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君安花园一经推出就受到了欢迎。由此可见,地点偏、交通不便、生活配套不足是经济适用住房“不适用”的主要原因。

(三)经济适用住房供给不足

近年来武汉市旧城改造工作的推进,经济适用住房面向拆迁户的比例增大,面向社会供应的比例有限。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这样就出现了一面是城市“公房”远远供不应求,一面又出现了“公房”被人出售牟利的局面,富人将房买下然后抬价转卖,出现“套利”行为,造成有限社会资源的严重不公平分配。通过对 2006年2月至2008年5月武汉市公开发售的22个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进行统计,公开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套数只占总套数32.6%。而登记人数却远远高于公开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套数。自2005年推行摇号购房以来,绝大多数项目的供求比例都在1:10以上。

三、对策和建议

(一)严控经济适用住房租赁

武汉市对经济适用住房出租的管理措施还比较严格。根据2009年《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修订稿)》,购房人擅自出租、经营或违反规定转让的,由区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规定收回或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取消其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但是仍然有经济适用房被出租的现象。建议首先规范房产中介机构的居间服务,严禁其为经济适用住房进行代理出租,一旦发现立即处理,没收非法所得。其次接受群众举报,一旦有中介或者个人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均接受群众的举报进行处理,同时将被处罚的房产中介和个人名单公布,以便于群众今后对其更好的监督。

(二)经济适用住房选址的适宜分布

经济适用房空间上的隔离易带来的社会阶层的隔离和心理上的隔离。英国政府新建住房采取分散建房的途径,即政府通过规划手段,强制要求新的住宅建设项目必须有一定的低收入居民住房。这个比例一般占项目建设总量的15%-50%①。建议借鉴英国的做法,将经济适用房与普通商品房小区结合分布。这样即能满足不同收入阶层居住的需要,维护社会的稳定,中心城区的配套设施和交通的便利又能满足经济适用房居民的需要。

(三)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发售方式

借鉴新加坡的订购抽签制度,在修建经济适用住房之前规划,统筹供应。尽量靠近城区,交通方便,以便利用现有的公共设施,发挥经济适用住房的“适用性”。新加坡的定购抽签制度是指政府首先将拟建的组屋项目及其空间位置进行公布并接受居民的订购。在掌握了每个不同位置项目的需求情况以后,政府再对建造计划进行调整,在实在无法满足需求的情况下再采取抽签方式,中签者交付定金和20%房价款,两年之内政府负责交房。新加坡实行订购制度以后使组屋建设计划更加切合实际,缩小了各地区,各类型新房的供求差距,真正实现“订单式生产”。让政府在经济适用住房真正破土动工之前可以掌握不同项目供需状况的信息,并根据这些信息在宏观上对建设计划做出调整。

(四)扩大保障覆盖面

无论是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者还是廉租房的受惠家庭,都要求拥有本地户籍。而事实上城市化的快速进程使得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镇迁移,这些“新移民”常年租住、工作在城市里,是城镇的实际居民,他们是推动经济增长的不可忽视的一股力量,为城市化做出了巨大贡献,却不能享受最低的住房保障。这些人多处于低收入阶层,他们只能在城中村及在城乡结合部租住低标准的住宅,从而也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反映社会公平,建议保障对象的面应将常年在城市务工而没有城镇户口的低收入人群纳入保障体系。

(五)规范化严进,有条件化退出

应该根据职工工资,家庭收入,家庭结构等因素,综合界定购房目标群体,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认购申请和审核制度,同时向社会定期公布,让公众参与监督。从获取经济适用住房共有产权之日起,住房社会保障部门依据购租房档案每年对其进行一次普查考证。具体由住户申报、社会公开、公平普查核实。在经济适用住房的摇号过程中除了请公证机构公证以外,同样也可以请地方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进行监督,并通过网络进行视频直播,以增强操作的公证性和透明性。

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准入和退出机制,实行经济适用住房动态管理,完善责任机制与监督机制,建议尽快建立经济适用住房的退出机制,已经购买其他住房的应将原来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退出,政府按照规定回购,这既能缓解当前经济适用房供给不足,供求矛盾的现象,又能有效地实现经济适用房的循环使用,保障经济适用住房的社会保障功能。

参考文献:

[1]刘贵文,谢莉,景政基.新加坡组屋建设对完善我国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的启示.中国建设信息.2009(05).

[2]唐黎标.英国住房保障制度.上海房地.2007(09).

[3]杨道法,李晓丽.英国中低收入住房保障制度对我国的启示.西南金融.2008(01).

[4]陈杰.英国现代公共住房供应体系的制度分析.法制与社会.2008(15).

[5]郑志东.英国可支付住房与规划政策关系研究——兼论其对我国经济适用房制度的启示.城市开发.2007(04).

[6]武汉地方志办公室.武汉改革开放30年鉴(1978-2008).武汉出版社.

[7]武汉建设年鉴编委会.武汉建设年鉴2007.武汉出版社.

[8]陈培生.武汉房地产年鉴2009.中国大地出版社.

4.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篇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第十四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注重发挥国有大型骨干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

高于3%核定;市、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九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第三十一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二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四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第三十五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七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第三十八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会同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

5.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 篇五

第一条 为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并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政策性银行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业务。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条件:

(一)借款人已取得贷款证(卡)并在贷款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二)借款人产权清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经营管理规范,财务状况良好,核心管理人员素质较高。

(三)借款人实收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信用良好,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建设项目已列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能够进行实质性开发建设。

(五)借款人已取得建设项目所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

(六)建设项目资本金(所有者权益)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并在贷款使用前已投入项目建设。

(七)建设项目规划设计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八)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必须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不得挪作他用。严禁以流动资金贷款形式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执行,可适当下浮,但下浮比例不得超过10%。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应以项目销售收入及借款人其他经营收入作为还款来源。

第九条 贷款人应当依法开展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业务。

贷款人应对借款人和建设项目进行调查、评估,加强贷款审查。借款人应按要求向贷款人提供有关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贷款人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应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合同,办妥担保手续。采用抵(质)押担保方式的,贷款人应及时办理抵(质)押登记。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实行封闭管理。借贷双方应签订资金监管协议,设定资金监管账户。贷款人应通过资金监管账户对资金的流出和流入等情况进行有效监控管理。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和检查,借款人应定期向贷款人提供项目建设进度、贷款使用、项目销售等方面的信息以及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相关借贷经营活动实施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对相关借贷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列入房地产贷款科目核算。

第十六条 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项目的贷款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6.晋城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篇六

晋市政办〔2008〕87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

晋城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障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建设局负责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民政、物价、统计、国税、地税、监察、人行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居委会或村委会应指定专人,负责本辖区居民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受理、初审及申请材料上报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享受以下优惠和支持政策: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当地土地供应计划,不低于居住用地供应总量的20%,且在申报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征得相关企业同意后,可按下限减半计收。

(三)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货款。

第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建设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章 住房建设管理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采取政府集中统建和商品房开发项目配建两种方式。

第九条 政府集中统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建设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建设。商品房开发项目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由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物价等主管部门在区域适宜的商品住房项目中,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比例。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建设工期、质量要求、供应价格以及建成后移交、物业管理等事项。

第十条 商品房开发项目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合同管理制度,开发建设单位要与建设主管部门签订建设项目合同书。在项目达到预售条件后,将房源情况(包括地点、户型、面积、套数、房号等)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由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向符合条件的申购家庭开具《购房通知》,开发建设单位见《购房通知》预售。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国家规定标准之内。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三条 物价部门要加强价格管理和成本监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要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销售。

第四章 申请与审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籍,申请人需取得当地城镇户籍时间满1年。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审核时统计部门尚未公布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照其公布的前一数据确定)。家庭资产低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资产标准。

(三)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夫妻离异满3年的单亲家庭;年满35周岁的独身者。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政府引进人才,烈军属,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转人员,一、二级重度残疾人,腾退承租当地政府直管公有住房或廉租住房的可优先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可支配收入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六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

(一)扣除交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

(二)住房公积金单位交存部分;

(三)经营性收入;

(四)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接受继承、赠予的收入,利息收入、有价证券分红及交易收入,彩票中奖收入等;

(六)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七)各种经济补偿费;

(八)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七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按上一年的实际发生数核定,以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核定盖章为准。

(一)家庭成员属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劳资部门核定,加盖单位公章。

(二)家庭成员属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核定,加盖单位公章。

(三)家庭成员属灵活就业人员的,由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审核确认,并加盖公章。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由居住地居委会(村委会)确认后,提供给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

税务、劳动保障、工商、民政、工会、公安等部门应配合做好核定收入的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申购家庭现住房面积的计算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为准,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需经专业测绘机构测量核准住房面积。

申购家庭在发布申报通知之日前三年内不得有处置私有住房行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如实申报家庭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包括有价证券、存款、借出款及其他债权、储蓄性保险本金、投资本金等),由审核机构调查评估确定。家庭资产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晋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

(二)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夫妻双方户口不在一起的,须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证明,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校对无误后退还原件,复印件由收件人签字盖章;

(三)家庭住房情况证明。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要求两地居委会(村委会)均出具证明;夫妻双方有工作单位的还需提供单位住房证明;

(四)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五)符合本办法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申请人,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六)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

(一)申请:申请人在申报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领取《晋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申请人如实填写后,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随表提供本办法第二十条所述材料。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在3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家庭进行核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张榜公示7天,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签署审核意见,报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通过审核材料、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

(三)复审、公示和建档: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上报的申请家庭材料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在新闻媒体公示15天,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建立住房需求档案。

对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审核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分类排序轮候方式供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参与分类轮候)。按照家庭收入水平、申请人年龄、住房困难程度、家庭成员数量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分类,公开摇号排序轮候。

分类排序及摇号方案由建设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摇号工作由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监察部门、公证部门、申购人代表和新闻媒体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四条 摇号确定的申请家庭统一发放《晋城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核准通知书》(以下简称《核准通知书》),列入选房范围,并向社会公告。未列入选房范围的家庭,下年需重新进行资格审查,仍符合条件的家庭在排序轮候时优先。

第二十五条 选房家庭根据公布的房源,凭《核准通知书》按顺序在规定时间内选择适当住房,签订购房合同,办理付款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按照规定的标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采取三种供应方式。一是有购买能力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二是供应“产权共有型”经济适用住房,让购买力不足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通过部分购买、部分租赁方式享受保障。三是供应“租赁型”经济适用住房,让无力购买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通过租赁方式享受保障。

“产权共有型”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产权比例及供应对象标准,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租赁型”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低保家庭。住房供应数量不超过当年供应经济适用住房总量的1%,申请家庭数量超过供应数量时,通过摇号方式确定。此类房屋建设费用由政府先行垫支,申请家庭按合同约定付清款项后,再将资金回笼。

第二十八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五章 退出机制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规范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家庭档案,定期检查其家庭收入、住房变化情况,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资格。

第三十条 列入选房范围的家庭,如未参加当期选房或选房后放弃购买,其《核准通知书》作废。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未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满5年后上市交易转让,必须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也可向政府交纳规定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三十二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由政府回购:

(一)购买其它住房,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

(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由人民政府按照原价格并结合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上述规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继续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收购资金由当地政府先行垫支,售后回笼资金。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四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建筑面积和套数依据持有《核准通知书》的数量确定。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土地或新购买土地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第三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第三十七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建设。市区范围内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由市建设局负责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八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建设主管部门要定期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管,发现购房人转让、出租、交换、抵押等行为的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按合同约定收回。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建设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办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2005年12月12日发布的《晋城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晋市政办〔2005〕144号)同时废止。

7.我国经济适用住房若干问题探析 篇七

1 科学评估中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 正确引导住房消费需求的有效增长。

经济适用住房是为了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而建的, 这里首先涉及到的就是中低收入家庭的界定和家庭收入衡量两个方面的问题。

从理论上说, 家庭总收入应包括家庭总资产和现期收入两部分。家庭总资产可以用家庭拥有的不动产与金融资产的价值来衡量, 具体包括家庭在银行、合作社、邮局等的存款、股票、国库券、公积金等有价证券和其他投资, 以及自己居住的房产和其他不动产的产权价值;现期收入应指家庭所有成员的工资收入 (第一、二职业收入) 和其他工资外收入 (如社会保障津贴等) 。因此, 要衡量判断一个特定家庭收入水平必须综合考虑这两部分因素。

但是, 从实践来看, 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个人收入申报制度, 这使得政府难以准确核实家庭的真实收入, 从而使“中低收入家庭”变成一个十分宽泛而模糊的概念。目前认定是否为“中低收入家庭”, 主要是看其家庭收入的实际状况。按照货币化分房的有关政策, 各地对中低收入标准因地区经济水平而定。一般来说, 家庭收入在社会平均值70%以下属低收入家庭;家庭收入在社会平均值70%~120%之间属中等收入家庭;家庭收入在社会平均值120%以上属高收入家庭。这些界定从数据和比例上讲是清楚的, 从理论上分析, 也是合理的。但是, 从实际操作看, 由于缺少对家庭收入核定的有效手段, 由于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推进, 家庭收入的可靠性和稳定性经常发生变化, 这使得对中低收入家庭的界定困难重重。目前我国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对象难以界定的家庭收入标准, 因而在实践操作过程中致使一些需要住房的中低收入家庭没有买到房, 而另一部分已经有了住房的中低收入家庭或不应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高收入家庭却还在购买经济适用房, 然后出租或在二级市场上出售, 从而加深了贫富差别。

2 严格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构成, 确

定其合理的定位, 真正做到雪中送炭, 达到解决中低收入家庭居住问题的目的与完全意义上的商品房相比,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及价格形成机制有很大的差异, 具有特殊性, 具体表现为:a.价格残缺。经济适用房的土地由行政划拨, 不存在缴纳土地出让金, 土地的级差收益无法在价格中体现。b.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这种价格对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动缺乏弹性, 同时政府对开发经济适用房的开发商的利润率作了限制。控制在不超过3%的利润率, 这种利润率没有通过市场竞争而形成。c.政府对经济适用房的消费对象有一定的限定, 因而其价格只存在于局部市场。

经济适用住房是以经济为前提的, 因此其合理的价格定位尤为关键。而在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时, 除了要考虑成本因素外, 还应兼顾中低收入家庭的支付能力。为此, 在对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方面, 首先应尽快出台适合我国国情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条例, 严格规范价格构成, 这是促进我国住房建设加快发展的重要保证。目前, 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所做的原则性规定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构成;明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各项因素的内涵和外延, 划定哪些费用应当计入成本, 哪些不合理的费用应取消。可考虑削减或免去以下费用:大市政或小区内公建配套建设费、减半或免收一些行政事业性收费。

最后, 应强化价格审核制度, 建立经济适用住房成本约束机制, 严格限制一些开发商借“经济适用住房”之名, 低价获得土地, 高价销售房子, 赚取额外利润。

3 适度地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 提高城市发展的动态社会效益。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是一项长期工作, 即使是经济发达国家, 仍存在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问题。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在其政府公屋住房政策中, 仍是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我国是发展中国家,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将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因此,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绝不能有短期行为, 应以市场为导向, 以有效需求为基础, 合理确定开发建设规模和建造标准。当然, 以长远发展的眼光来审视, 大规模地修建低标准的经济适用房可能会引发新一轮的人居环境恶化和旧城改造危机, 给未来的城市再开发带来巨额的经济成本与社会代价。此外, 全国目前尚有积压商品房超过1亿平方米, 已经严重影响了住宅商品的再生产过程。因此, 在确定经济适用房建设规模时, 应认真研究各地市场需求状况, 要与本地区房价收人比高低、住房补贴水平、居民住房供应关系状况及住房二级市场发育水平等因素统筹考虑, 以保障需求为宗旨, 合理安排经济适用住房在住宅建设中的比例。具体来说, 可采取如下策略。

首先, 在经济适用住房政策与普通商品住房政策未并轨前, 低标准的经济适用房的总规模应依据地区或城市的经济发展水平与市场化程度来综合制定。在市场化程度已很高的城市, 应减少或不进行经济适用房的开发建设, 而是代之以完善的金融政策促进商品房建设和销售。而对于那些中西部经济不发达的地区和国有企业改革面临困境的老工业基地城市, 则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度提高低标准经济适用房的比例。

第二, 经济适用房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增量住宅形成新的空置房, 但也可能对原有空置房的销售构成冲击。因此, 为减少空置房地产资产的存量积压损失、促进消化空置商品房纳入经济适用房体系, 应把经济适用房与房地产二、三级市场结合, 即开设经济适用房与可售公房置换业务。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及供应商拨出部分经济适用房与上市的已售旧公房进行置换, 采取平进平出的原则, 以市场惯用的比较评估法对要求改善住房的住户房屋进行评估, 双方价格确认后补差置换, 在此基础上把收购的旧房以经济适用房的价格和条件及配售程序进行配售。如此可扩大经济适用房配售的受益面, 业务空间也将更为广阔。

4 合理调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的政府职能, 充分运用市场机制调节住房供求关系。

解决向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供应问题, 让中低收入家庭有房可买, 这是各国政府住房管理的主要职能。发展经济适用住房是我国为保障中低收入家庭住房而制定的主要政策。目前, 在一些城市, 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必须通过摇号轮候几年才能买到住房, 这既反映了近几年我国较成功地启动了个人住房消费, 也反映出这些地方房地产开发的结构性问题。同时, 由于在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中, 国家过分强调“三个到位” (计划、政策、管理三到位) , 更由于地方政府对开发管理过严, 一些中小城市不论区位、地段及成本差异均较大, 限价过死, 不能形成动态需求增长的市场开发模式。因此, 需要对此进行改革, 合理调整政府职能, 充分运用市场机制调节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模式和供求关系。

总之, 政府职能部门的主要责任应该是搞好服务, 加大监管力度, 促使开发企业发挥技术优势、规模优势、竞争优势、降低开发成本, 提高开发质量, 在满足社会住房消费需求的基础上, 增强企业的内部收益, 上缴更多的税收, 最终达到既增强企业开发实力又提升住房开发国家收益水平的根本目的。只有这样, 才能在住房建设开发领域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促使住宅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成为国家经济建设中源源不断、最稳定、最有活力的经济增长点。

摘要:为了解决中低收入人群的住房问题, 我国政府采取了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 所以不断完善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对我国居民住房问题的解决和房地产市场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针对发展经济适用住房中的几个问题进行探析。

8.湖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篇八

2007年12月24日 17时46分 287 主题分类: 土地房产

“经济适用”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7]132号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0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二月九日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住房保障机构具体负责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监察、国土资源、建设、民政、财政、规划、统计、价格、土地储备、金融、税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民政、统计等部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土地储备、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用地计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本市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用地计划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内的经营性配套设施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见附表)。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方便居民工作、生活。

第十一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面积和各种套型比例。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以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与本市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

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布的价格,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规定在标价之外代收代缴的费用除外。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单位收取费用时,应当填写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申请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居民户口;

(二)申请家庭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

(三)申请家庭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本市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核准通知书,注明可以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标准。

第二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持核准通知书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

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户补交差价。差价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收取的差价款由市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第二十六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和户籍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对其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买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允许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时,购买人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手续,并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40%向市财政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交易后的房屋土地使用性质由划拨转为出让。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优先回购。

本办法施行前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已领取住房补贴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和领取的住房补贴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应当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一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销售价格、上市交易、监督管理等均按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和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有剩余的,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四条 单位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二)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责令建设单位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地价款;

(三)未取得核准通知书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0日起施行。2005年4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同时废止。

附表: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统计表

序号收费项目收费单位收费标准

1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市建委免收

2拆迁管理费市拆迁办免收

3人防易地建设费市人防办免收

4白蚁预防费市白蚁防治所免收

5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市建委免收

6工程质量监督费市建委免收

7工程定额测定费市建委免收

8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市散装水泥办免收

9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市墙改办免收

9.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篇九

随政办发(5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鄂政发〔2004〕2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 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指导、监督工作。

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指导、监督工作。市、区(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环保、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土地供应计划。

中央和国家机关、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具体项目和标准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后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二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十七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应当按照《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确定;其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或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应对象;

(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区(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收入低于市、区(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

(四)市、区(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民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享受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及面积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持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向市、区(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市、区(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完成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公示后有投诉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投诉不实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核查意见,并注明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或房价总额标准。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文件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补交差价。超面积部分差价款的处理办法,由市、区(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价格、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五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具体比例由市、区(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价格、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七条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以政府核定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价格、金融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价格、人民银行等部门负责解释。

10.湖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篇十

南阳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为保障南阳市市区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行为,根据国家建设部等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南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宛政〔2007〕8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管理机构及职责

(一)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的主管部门,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具体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工作。宛城区、卧龙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房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对象的初审、复审与申报工作。

(二)市物价局是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管部门负责对在建、竣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预(销)售价格进行审核、确定、发布及监督检查工作。

(三)市监察、财政、国土、规划、人行、地税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条 申购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市区常住城市户口,且家庭年收入符合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1、无房户;

2、住房困难户;

3、市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中采用异地关物安置方式的拆迁户;

4、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住房面积已达标的不能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1、已参加集资建房的;

2、已购买过的经济适用住房的;

3、已参加过房改购房(含在外地已参加房改购房)的。

(三)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线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家庭收入及住房状况核定

家庭上总收入和住房状况,以单位或社区、街道办事处核定盖章为准。

(一)申请人家庭成员属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核定,加盖公章。

(二)申请人家庭成员属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劳动工资管理机构核定,加盖劳动工资专用章和单位公章。

(三)申请人家庭成员属社会从业人员的,由户籍不一致的,由居住地社我、街道办事处确认,加盖公章。居住地与户籍不一致的,由居住地社区、街道办事处确认,加盖公章。居住地与户籍不一致的,由居住地社区、街道办事处确认后,加盖街道办事处公章。

(四)申请人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关系的可以合并计算家庭人均收入。

第四条 申请程序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到市行政服务中心房管部门窗口领取《南阳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书》(下称《申请收》),如实填写家庭人口、收入和住房状况等内容,向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

提交的证明材料:

1、收入证明;

2、住房状况证明;

3、户籍和身份证明;

4、婚姻证明;

5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赡养、抚养或抚养证明。

有关部门应对其出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评议程序

经济知用住房购买对象的资格认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申请人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人递交的《申请书》及证明材料后,应当及时对申报的情况进行评议。

(一)评议范围:申请人所在单位的领导、同事以及社区邻里。

(二)评议内容:主要是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现状、家庭人口、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

(三)评议时限:申请人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应根据评议情况作出评议结论,评议程序必须在10日内完成。

第六条 审查公示程序

(一)初审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对评议结论进行审查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其单位和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对公示期间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应在申请人的《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送区房管部门复审;市直和市属以上单位(含企业)将《申请书》报送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复审。

(二)复审

区房管部门和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在收到初审资料后,应当及时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复审,在南阳房产信息网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应在申请人的《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送市房管部门审批。

(三)审批

市房管部门对报送的复审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南阳市经济适用房核准通知书》,并在南阳房产信息网或其它媒体上予以公布。经审核公示通过的申请人,通过轮候或摇号程序取得《南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认购证》(下称《认购证》)。

第七条 轮候程序

(一)轮候对象为孤老病残和市政府确定优先解决住房的申请人。

(二)市房管部门扫照申请人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向核准的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购买住房,未在规定期限内购买住房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请。

第八条 摇号程序

(一)市房和部门按房源总量和类别比例进行分类公开摇号,摇号前1个月应向社会预告以下事项:

1、摇号的时间和地点;

2、房源的套数、户型、面积、价格、位置等情况;

3、摇号中签的比例的操作规程;

4、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摇号应公开进行,监察部门全程监督,公证部门现场公证。

(二)摇号结果应即时在现场公布,并在南阳房产信息网或其它媒体上公布。

(三)市房管部门向摇号中签的申请人核发《认购证》,并注明申请人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和购房期限。

(四)取得《认购证》的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购买住房,未在规定期限内购买住房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请。

第九条 购房程序

轮候和摇号中签的申请人按《认购证》编号先后顺序和核准的建筑面积进行选房,并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办理付款等相关手续。

第十条 办证程序

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在竣工验收后90日内持《认购证》、购房合同、票据,到房管、土地部门办理权属登记。

第十一条 退出程序

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有以下情形的,经房管部门调查核实后,办理有关退房手续:

(一)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二)设定抵押权的经济适用住房,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需处分经

济适用住房的;

(三)购房人自愿退出经济适用住房的。

第十二条 监督与管理

(一)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相关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舆论监督、行政监督、法律监督。

(二)加强对经济适用房销售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1、对擅自向未取得《认购证》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管部门依法时行处罚。

2、对不执行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最高限价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时行处罚。

3、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由房管部门取消其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收回已购住房,并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处分。

4、对出具虚候证明的单位,由房和部门提请有关部追究单位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一律实行实名制,不得更名,只能由本人或直系亲属居住,不得转让、出租或用于其他非居住用途,也不得以房屋对调等方式变相非法转让,不允许通过中介机构或个人炒、卖房号,从中牟利。对违规当事人,由房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对炒、卖房号的申请人记录在案,取消其购房资格,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四)房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一定社会的影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的相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渠道,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对投诉的问题要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向投诉人反馈结果,相关材料要建档备查。

第十三条 附则

(一)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南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07-11-28 9:47:52 被阅览数: 2144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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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市(包括县城,下同)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建设部等四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06]37号文件做好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06]1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南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承办。

县(市)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改、规划、建设、国土、财政、物价、民政、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合理布局、市场运作、完善程序、公开透明的原则,坚持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控制零星分散建设。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征收项目建设中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八条

城市重点工程和旧城拆迁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时,被拆迁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可以以经济适用住房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第十一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房管、发改、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分析、预测经济适用住房市场需求,编制本市(县)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

发改部门应会同房管、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和建设规模纳入本市土地供应计划和房地产开发总量。

中央和国家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房管部门应会同规划、国土等部门,提出项目建设用地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用地从政府储备土地中优先予以供应。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应当不低于当年住宅建设总量的20%,或根据实际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做适当调整。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由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建设项目审查批准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按照《南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暂行办法》(宛政[2007]62号)的规定,公开面向社会招投标,择优确定项目建设单位。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房地产开发。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确定后,中标人应持合同和有关资料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同时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发建设,在开工前向房管部门备案,并将项目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要坚持以人为本、标准适度、便利节能、安全舒适、美观实用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同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行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不断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建立和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参建单位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验收规范及建设部制定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通过综合验收的住宅方可入住,同时建设单位必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质量说明书》,并按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面积标准应当控制在中小套型,每套套型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最高不超过90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每套住房的建筑面积标准、户型比例应当经房管部门审核后,由规划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中,以划拨方式供给用地建设的居民安置住宅,经市政府同意,参照经济适用住房进行确权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建筑总面积4‰的标准配套修建业主自治监督、物业管理用房,住宅区的公建配套应按国家规定配置,其商业用房建筑由建设单位按照商业用地比例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与公示

第二十三条

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由物价部门会同房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综合考虑开发成本、税金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联合公布执行。未经价格审核的经济适用住房,房管部门不予办理预售许可证,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对外销售。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负担卡制度。凡涉及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建设项目收费,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在企业负担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有权拒交,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章

销售与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具有本市常住城市户口或在市区内居住满三年,家庭年收入符合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可以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

(二)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中采用异地实物安置方式的拆迁户;

(三)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允许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收入线标准为夫妻双方年收入不超过统计部门发布的本市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四倍;住房困难户是指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全市人均住房面积60%的家庭或三口以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低于60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市(县)政府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向房管部门提出购房申请,并如实填写《南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申请审批表》,同时提供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本(夫妻户口不在一起的需持结婚证)、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以及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房管部门受理购房人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在居住地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办公场所予以公示;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公示有投诉的,由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无投诉或者经调查、核实投诉内容不实的,房管部门应向申请人发放《认购证》,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一套。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选购方式可采取轮候、摇号制或符合规定的其他方式。

符合条件的家庭持《认购证》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合同。购房人凭《认购证》和购房合同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十条

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拆迁安置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拆迁单位统一向房管部门申报,经审核、公示无异议的,房管部门发放《认购证》,由拆迁单位统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销售宣传广告,必须经房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或购房人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90日内,持有关资料到房管部门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房管部门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应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准许上市日期。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

未住满五年确需出售的,经房管部门批准,只能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

第六章

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四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集资价格、上市条件、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严禁党政机关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六条

鼓励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向房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房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房源在优先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基础上仍有多余的,由政府统一向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七条

向职工或社员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应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和房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夫妻双方只能享受一次购买集资房或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九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全过程监督与查处:

(一)对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由发改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开发建设单位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四)规划、房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划设计控制性要求,尤其是套型面积结构超过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标准的,不得核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五)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向未取得购房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擅自组织未取得购房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由房管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开发建设单位必须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额,由房管部门统一代收后缴财政专户,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并对开发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房管部门责成开发建设单位追回已售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房款差额部分由房管部门统一代收后缴财政专户,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并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购买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开发建设单位和相关职能部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提请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南阳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11.湖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篇十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住房保障工作的意见》(成府发〔2010〕1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中心城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核、配售及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组织建设实行按需建设,保证供应的原则,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组织实施。市住房保障机构负责本市中心城区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超过35万元且他处无房屋的低收入被拆迁家庭,符合以上

(一)、(二)、(三)款条件,可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条 申请家庭成员应为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未年满18周岁的子女必须作为申请家庭成员。家庭成员关系主要包括:夫妻;夫妻与未婚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婚孙子女、外孙子女;已婚子女与丧偶或离异的父(母);或丧偶或离异的父(母)与未婚子女;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婚弟、妹等。已年满18周岁的未婚子女可以自愿选择是否作为申请家庭成员共同提出申请;已年满22周岁的未婚子女可以自愿选择是否作为主申请人,与家庭成员共同提出申请。

第八条 曾作为家庭成员与父母共同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未婚子女,未作为该房屋所有权共有人的,可在婚后提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转让住房(含出售、赠与、离婚析产或自行委托拍卖房产等)的,所转让房产面积计入自有产权住房面积,统一进行住房审核。因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经济特别困难,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转让房产的(不含转让给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的情况),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等相关证明材料,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所转让房产面积不计入自有产权住房面积。

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名单由市住房保障机构在指定网络媒体上再次公示,公示期为五日。

(四)经各部门审核符合保障条件且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最终确认申请人住房保障资格,发放资格认定通知单。

第十二条 资格认定通知单有效期为一年,申请家庭在有效期内凭资格认定通知单选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章 配售管理

第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公布房源的地址、套数、户型、建筑面积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获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照经济适用住房配售工作的相关规定,统一组织摇号配售。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销售之前审定销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严格按照审定的销售价格销售,不得在审定价格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五章 上市交易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经济适用住

均建筑面积部分应全额上缴计征单价与该经济适用住房原购房价格的差额。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自住为目的,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售、出租、闲置、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购房家庭自交房之日起一年半之内必须入住,入住后无正当理由不得连续六个月闲置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有特殊原因的,须向住房保障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二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再购买其他住房的,其经济适用住房自合同备案之日(未备案的以购房家庭办理产权登记之日)起,不满5年的必须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退出手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须取得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完全产权。

第二十三条 房屋登记、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租赁登记备案时,要比对市住房保障机构提供的有关信息。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未取得完全产权前,任何中介机构不得代理买卖、出租其经济适用住房;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不得办理其经济适用住房的租赁备案;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其经

合同备案之日(未备案的以购房家庭办理产权登记之日)起不满5年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原价格收回所购住房;自合同备案之日(未备案的以购房家庭办理产权登记之日)起购房满5年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原价格收回所购住房或购房家庭完善产权。

对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出租、闲置、出借经济适用住房且逾期拒不纠正的购房家庭,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第二十七条 各级住房保障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核、公示、摇号、配售、退出等规定,认真履行相关职责。相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成府发〔2007〕86号文件出台后批准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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