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2014年修订)

2024-11-25

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2014年修订)(6篇)

1.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2014年修订) 篇一

汕头市奖励旅行社组织游客进入汕头旅游实施办法

(2009年修订)

第一条 为鼓励我市旅行社组织旅游团队进入汕头旅游,繁荣我市旅游经济,带动相关行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设立的旅行社,组织、接待境内外游客进入汕头旅游观光、休闲度假、开展会议会展等活动,经营旅游业务满2年,达到规定数额或符合条件的,均可申请奖励。

第三条 旅行社组织游客进入汕头旅游是指组织接待旅游团队以汕头游为主要行程,食宿安排在本市酒店、餐馆,组织游览本市主要旅游景点的旅游活动。

第四条 旅行社组织游客进入汕头旅游专项统计内容为:

(一)接待入境游客人次;

(二)接待国内游客人次;

(三)接待“一日游”游客人次。

单项代办订房服务不在此列。

第五条 旅行社申请本奖励程序:

(一)旅行社申请本奖励应在每年业务统计时向市旅游局提交书面申请;

(二)申请奖励的旅行社,应于业务统计结束前提

交专项审计报告。

(三)市旅游局根据旅行社出具的《综合指标考核情况》、专项审核报告,原始团单、凭证和有关酒店、景点的票据,组织核实认定,并对结果进行公示。

第六条 旅行社申报奖励时必须如实提供数据、票据,不得伪造单据凭证。

第七条 旅行社应当制作和保存组织接待旅游团队进入汕头旅游的单项业务档案,档案保存期不得低于2年。

第八条 对旅行社组织游客进入汕头旅游按增长幅度进行奖励:

(一)组织接待境外游客进入汕头旅游,比上一增长的,每增加1人次,计3分;

(二)组织接待国内游客进入汕头旅游,比上一增长的,每增加1人次,计2分;

(三)组织接待“汕头一日游”游客,比上一增长的,每增加1人次,计1分。

对前款第(三)项进行单项统计,数据不再重复计入第(二)项。第(一)项至第(三)项的数据统计以为单位,即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接待境外游客增长总分达到5000分的,按分值排名,分别奖励第一名2万元人民币,第二名1万元人民币。接待国内游客(含一日游)增长总分达到5000分,按

分值排名,分别奖励第一名2万元人民币,第二名1万元人民币,第三名0.5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对旅行社组织游客进入汕头旅游,按接待量进行奖励:

旅行社组织接待境外游客、国内游客(含一日游)过1万人次;

根据接待总人次排名,分别奖励第一名2万元人民币,第二名1.5万元人民币,第三名1.2万元人民币,第四名1万元人名币,第五名0.8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对同一旅行团在我市旅游有两家以上(含两家)旅行社接待的,其接待人数仅列入首接旅行社进行统计。

对同一旅行社同时符合第八条和第九条奖励的,只按奖金数额较大的奖项进行奖励。

第十一条 对当旅行社为吸引游客进入汕头旅游精心策划的有创意的旅游活动,客源量大,效果显著,影响较大的,经市旅游局审定,每项可给予最高1万元人民币奖励。

第十二条 对当外地旅行社组织游客来汕旅游客流量大,效果显著,影响较大的,经市旅游局审定,可给予最高1万元人民币奖励。

第十三条市旅游局对获得奖励的旅行社给予通报表彰,并在公众媒体公布。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本项奖励的旅行社,由市旅游局调查核实后,撤销其奖励,追返奖金,取消其三年申请奖励资格并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奖励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经市旅游局审核后报市财政局核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汕头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汕头市奖励旅行社组织游客进入汕头旅游实施办法(2007年修订)》同时废止。

2.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2014年修订) 篇二

第176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省政府2013年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娄勤俭

2014年3月18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

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2013年第22次常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10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1陕西省开发建设神府榆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1990年4月6日发布)

2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1990年11月17日发布,2011年2月25日修改)

3陕西省限制痴呆傻人计划生育试行办法(1991年12月31日发布,2011年2月25日修改)

4陕西省地质资料汇交管理规定(1992年1月7日发布)

5陕西省禁止早婚早育规定(1992年4月6日发布,2011年2月25日修改)

6陕西省人造景点管理办法(1997年11月6日发布)

7陕西省墙体材料革新与节能建筑管理办法(2000年7月18日发布)8陕西省教育督导规定(2000年11月6日发布)

9陕西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2006年7月12日发布)

10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日发布)

二、对下列1件省政府规章宣布失效。

—1—

陕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1995年6月3日发布,2011年2月25日修改)

三、对下列6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改。

1对《陕西省〈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规定〉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九条。

2对《陕西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加强职工民主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三十七条。

3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三十九条。

4对《陕西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修改为“个人开办幼儿园,须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发给登记注册证书。”

5对《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五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

6对《陕西省煤矿生产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删去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

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所修改的省政府规章条款项顺序编排后重新公布。

陕西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1995年2月6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1次修订;根据2012年2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2次修订;根据2014年3月1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第3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管理,提高幼儿保育、教育质量,根据国家《幼儿园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招收三周岁以上(含三周岁)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各类幼儿园(班)。

第三条 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幼儿园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幼儿园保健工作的监督、测查,其所属的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测。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幼教管理职责分工的要求,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订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加强对幼儿教育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各类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第六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幼儿园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工作人员;

(二)办园经费有可靠来源;

(三)有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和适应儿童保育、教育要求的园舍和设施。

第七条 城镇幼儿园和地处农村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举办幼儿园,须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发给登记注册证书。

已经登记注册的幼儿园,因故停办或变更名称、类别、隶属关系,应向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八条 个人开办幼儿园,须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发给登记注册证书。

第九条 幼儿园在举办期间,应当定期向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报送统计表。

第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办幼儿园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按照幼儿园的隶属关系,申报列入主管部门基本建设计划。

建设行政部门在城镇新建和改造居民区时,应当统筹规划与建设同当地居民人口相应的幼儿园。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举办的幼儿园面向社会开放,吸收非本单位子女入园。

第十二条 幼儿园实行按质划类,按类收费。收费项目和标准,依照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办法办理。禁止乱收费。

幼儿园收费,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幼儿园的经费,主要用于保育、教育方面的开支以及支付维修或改建、扩建幼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等费用。禁止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

第十三条 幼儿园园长与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

幼儿园园长由举办幼儿园单位或个人聘任,并向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幼儿园的教师、医师、保健员、保育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由幼儿园园长聘任,也可以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

第十四条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在举办单位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业务指导下,负责全园的工作。园长在受聘期间,应当接受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

第十五条 幼儿教师的培训工作,实行分级培训。省小学(幼儿)教师培训中心及设区市、县(市、区)教师进修学校,负责幼儿教育管理干部、园长和幼儿老师的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寓教育于各项活动之中。严禁使用全日制小学教材对幼儿施教。

第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安全防护、保教人员交接班制度,采取切实措施防止幼儿食物、药物中毒,患传染病交叉感染以及触电、烫伤、冻伤、摔伤和走失等事故的发生。

第十八条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每年应当全面检修一次,及时排除险情,确保幼儿安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等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生办园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保育、教育质量低劣的;

(四)不执行收费标准,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扩大收费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造成幼儿烫伤、摔伤等轻度损伤事故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幼儿重伤、残废或死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施的,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附设在普通小学的学前幼儿班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3.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2014年修订) 篇三

印发《潮州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潮州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潮州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推动我市无偿献血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参照《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广东省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符合国家或省设立奖项条件的个人和单位,可按照规定逐级上报。

第三条本市设立“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无偿献血先进奖”。

第四条市“无偿献血奉献奖”分为金奖、银奖、铜奖,分别奖励自愿无偿献血达到4000毫升、3000毫升、2000毫升的无偿献血者。

第五条市“无偿献血促进奖”,用于奖励为无偿献血事业捐赠款项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车、采供血设备价值人民币20万元以上的单位;捐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供血设备价值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个人;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应急献血的单位和个人;以其他形式为推动我市无偿献血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市“无偿献血先进奖”,用于奖励获得市无偿献血工作考评优秀等次的县、区政府(管委会)和市直单位。

第七条由市卫生局、市红十字会组成“无偿献血表彰奖励评定小组”,负责对各奖项所报评奖材料进行审核、评定。

“无偿献血表彰奖励评定小组”对各奖项评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表彰。

第八条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大会每年举行一次。

第九条本办法也适用于华侨、港澳同胞及外籍在本市人员。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和市红十字会负责解释。

4.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2014年修订) 篇四

(2015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表彰和奖励在我省工程咨询业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推动全省工程咨询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优秀工程咨询成果奖是由四川省工程咨询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设置的全省性奖项,对全省工程咨询行业单位或个人为主完成的优秀工程咨询成果授予荣誉奖励。

第三条

四川省优秀工程咨询成果奖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原则;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按规定程序科学评审的原则;坚持重点奖励具有创新性和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工程咨询成果的原则;实行当事人回避的原则。

第二章 奖励设置与标准

第四条

四川省优秀工程咨询成果奖每两年组织评选一次,设置一、二、三等奖。

一等奖应是在重大经济问题研究、规划编制或工程项目咨询中提出了重大咨询建议,被采纳实施后,产生重大的经1 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或避免了重大的决策失误;在工程咨询理论或方法研究,专业技术上有重大创新和突破,并在省内产生了重大影响。一等奖项目应达到同类项目的国内先进水平。

二等奖应是在经济问题研究、规划编制或工程项目咨询中,提出了重要咨询建议,被采纳实施后,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在工程咨询理论或方法研究,专业技术上有重要创见,有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二等奖项目应达到同类项目的省内先进水平。

三等奖应是在经济问题研究、规划编制或工程项目咨询中提出了一定价值的咨询建议,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或在工程咨询理论研究、专业技术有所创见。三等奖项目在省内同类项目中具有较高的水平。

第五条

具有工程咨询甲级资格的单位一次可申报8项成果,具有工程咨询乙级资格的单位一次可申报4项成果,具有工程咨询丙级资格的单位一次可申报2项成果。对每项获奖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数最高限额为:一等奖10人,二等奖7人,三等奖5人。

第六条

协会对获奖的单位或个人授予奖状和获奖证书,获奖人所在单位可给予获奖人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三章 申报成果范围及参评形式

第七条

申报成果的范围主要包括:(1)专题研究报告;2(2)规划报告;(3)项目建议书;(4)可行性研究报告;(5)项目(资金)申请报告;(6)咨询评估(评审)报告;(7)项目后评价(验收)报告;(8)工程咨询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研究成果;

第八条

参评形式包括与工程咨询工作相关的专著、论文、规划、研究报告、评估报告、咨询报告等。

第四章 申报条件及材料

第九条

申报四川省优秀工程咨询成果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是协会的团体会员或个人会员,团体会员须具有工程咨询单位资格。

第十条

申报四川省优秀工程咨询成果奖的成果,应是近5年内完成,并经过一定时间的实践检验达到预期效果和目的,必须是会员单位或个人为第一完成单位或第一完成人,同时在同行业、同地区中无争议的成果。

属于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成果须出具评估(评审)意见或项目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文件。

属于规划、专题研究的成果,须出具专家评审意见或有关单位采纳成果的证明。

属于评估(评审)、后评价(工程验收)的成果须提供上级批复意见;

属于工程咨询新理论、新方法研究的专著、论文,应是

在国内外学术会议或有重要学术影响的专业刊物上发表的3 成果。

第十一条

申报四川省优秀工程咨询成果奖的成果,申报单位须填写《四川省优秀工程咨询成果奖申报表》一式三份,提供咨询成果原件及相关证明等附件材料,报送四川省工程咨询协会。

第十二条

协会在优秀成果评选工作开始前1个月发出书面通知并在四川工程咨询网上公告。申报单位和个人应按通知要求将《申报书》及评奖的有关材料报送省工程咨询协会,由省工程咨询协会组织专家评审。申报前有争议的成果,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得申报奖励。

第十三条

申报奖励的成果如有需要保密的内容,申报单位可在申报时申明,协会将会采取必要的措施严格保密。

第五章 评审机构及职责

第十四条

协会聘请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专业水平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专家组,专家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2人、成员若干人。

第十五条

根据申报成果的行业类别和数量分别组成行业专家组,每个行业专家组成员为3-5人,集体对申报成果逐项进行评议,集中专家意见,提出对每项成果的初评意见。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组根据行业专家组的初评意见进行复审、审定,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原则确定评奖结果。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组的成员对本单位申报奖项或个人参与完成的成果,在评奖过程中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协会会长办公会对评审专家组的评审结果进行集体审定,通过后在四川省工程咨询网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颁发奖状和获奖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四川省优秀工程咨询成果奖相关文件,由获奖人所在单位装入获奖人档案,作为其评优表彰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第二十条

四川省优秀工程咨询成果奖评审费和证书制作等相关费用,由协会在会费中列支,不另行收取申报单位费用。

第二十一条 采取剽窃或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的单位或个人,一经查实,撤销、追回奖励,并在全省工程咨询行业进行通报。

第二十二条

参加评奖的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一经查实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公示的获奖成果如有异议,应自公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并申请复议,过期不再受理。

第二十四条

5.2014年无偿献血宣传活动方案 篇五

一、活动时间

XX年5月4日(周六),上午9:00--11:00

二、活动地点

****街农行门前

三、主办单位

共青团**市委、**市中心血站、**市志愿者联合会

四、承办单位

**团区委、**市无偿献血志愿者服务队

五、志愿者招募

通过自愿报名的方式招募志愿者,志愿者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献血志愿者,参与无偿献血(报名表见附件);另一部分志愿者负责活动当天的组织、协调、宣传工作。

六、注意事项

1、年龄:年满18周岁;体重:男生≥50kg;女生≥45kg;无献血禁忌疾病。

2、当天必须随身带好身份证参加献血,参加过献血的志愿者请同时携带好无偿献血证。

3、献血前保证睡眠,当日早餐以清淡为主,不要吃高脂高蛋白食品,不要吃药饮酒。

4、献血后切忌暴饮暴食,不要进行剧烈运动,针眼处1天内不要着水。

6.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2014年修订) 篇六

【发布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 【发布日期】2014-02-20 【生效日期】2014-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修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张茅 2014年2月2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批准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第六款。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核实开办条件”。

(四)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中的“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

删去第(五)项。

(五)将第九章标题修改为:“公示和证照管理”。

(六)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将企业法人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七)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企业法人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报告,并向社会公示。报告公示的内容及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八)删去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九)将第五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监督企业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公示报告”。

(十)删去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十)项。

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一)将第七章标题修改为:“报告公示和证照管理”。

(二)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上一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三)删去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一)将第六章标题修改为“公示和证照管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登记机关应当将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报告公示的内容和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四)删去第三十条、第四十条。

四、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报告,并对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个体工商户报告、公示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二)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三)删去第三十八条。

此外,对上述规章的条文顺序和部分文字做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五条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并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

第七条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企业住所、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范围。

第九条 投资人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二)投资人身份证明;

(三)企业住所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

(三)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四)经营范围。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出资或者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在设立申请书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委托代理人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换发营业执照或者发给变更登记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住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登记机关将企业档案移送迁入地登记机关。

第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者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转让协议书或者法定继承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改变出资方式致使个人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变换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改变出资方式文件,申请变更登记。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人或者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人或者清算人签署的清算报告;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个人独资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核准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个人独资企业终止。第五章 分支机构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三条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姓名和居所、经营范围。

第二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分支机构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提交投资人委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人申请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发给登记驳回通知书。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其分支机构经核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后15日内,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向登记机关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登记通知书或者注销登记通知书;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六章 公示和证照管理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报告公示的内容和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的,应当在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毁损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换。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租、受让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 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有关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不予登记,或者对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私营独资企业,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条件的,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本办法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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