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职工因工受伤处理的管理规定(精选6篇)
1.关于职工因工受伤处理的管理规定 篇一
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1995年5月23日劳动部颁布
劳部发(1995)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4年12月1日我部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后,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门反映,《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适当延长医疗期,并要求进一步明确计算医疗期的起止时间。经研究,先对贯彻《医疗期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
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它依此类推。
2.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二十四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
(备注:本文未经勘校,以劳动部颁布原文为准,仅供参考)
2.关于职工因工受伤处理的管理规定 篇二
发文单位: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文 号:[苏劳社险2009]10号
颁布日期:2009-07-10 生效日期:2009-07-10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近两年来各地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城镇居民基本生活消费指数的变动以及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从2009年7月1日起调整参加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现就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各市参保人员和退休人员(含退职及领取定期生活费人员,下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或定期救济费的标准和计发基数见附表。其中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参照离休人员标准执行。
各县(市)、区参保人员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待遇标准,由各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并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附:各市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或定期救济费的标准和计发基数表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附表:各市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或定期救济费标准和计发基数
单位:元
市:丧葬费标准;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标准;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或定期救济费计发基数
3.关于职工因工受伤处理的管理规定 篇三
青劳社[2003]113号
【字体:大 中 小】
关于转发《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总工会,市直各单位,各有关企业:
现将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之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34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企业职工(含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调整为: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每人每月180元。
即墨市、莱西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每人每月170元。
二、原按被供养人户籍所在地领取待遇调整为按供养人企业所在地领取。
三、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改制前已办理了离休、退休、退职的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原领取待遇标准高于新标准的按原标准执行,低于新标准的按新标准调整。
四、企业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包括本次新增加部分),仍由企业支付;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包括本次新增加部分),凡是参加我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从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4.关于职工因工受伤处理的管理规定 篇四
津劳社局发〔2009〕28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劳动保障部门:
为保障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水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和市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五部门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8]17号)等有关规定,决定调整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8年12月31日以前按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自2009年1月1日起,供养亲属抚恤金在现行基础上工亡职工配偶每月增发100元,其他供养亲属每月增发75元。本次调整后,工亡职工配偶的抚恤金实际金额达不到每月691元的补齐差额;其他供养亲属的抚恤金达不到每月518元的补齐差额。
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因工负伤被鉴定为1-4级后死亡的职工,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时,在职职工以死亡前领取的伤残津贴为计发基数,退休职工以死亡前领取的退休待遇(含工伤待遇补齐养老金差额)为计发基数。
2003年底以前因工负伤被鉴定为1-4级后死亡的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计发基数低于1309元的,以1309元为计发基数。
三、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5.关于职工因工受伤处理的管理规定 篇五
王志强
案情:
原告张某某的儿子尚某某原是某旗金矿职工。2005年4月29日因工死亡。被告某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其支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原告张某某认为,自己是因工死亡职工尚某某的母亲,应享受遗嘱待遇,得到抚恤金。但被告认为原告虽然属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依靠因工死亡职工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条件。原告张某某的丈夫尚某健在,每月有退休金供养原告张某某,不用已死亡的尚某某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故拒绝支付原告张某某的抚恤金。原告张某某不服,向某旗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某旗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维持了原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恤金271元。
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尚某某系母子关系。尚某某原是某旗金矿职工。2005年4月29日因工死亡。被告某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一次性支付了尚某某的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原告张某某的丈夫尚某原也是某旗金矿职工,现已退休,每月有退休金。原告张某某现年58周岁,有子女五名(三个儿子,二个女儿,包括已死亡的尚某某)。尚某某生前与父母分家另过。尚某某因工死亡后,被告某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依法为其女儿发放了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张某某认为儿子尚某某因工死亡,自己是尚某某的母亲,是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供养的亲属,并符合领取抚恤金的条件,要求被告某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给付抚恤金。被告某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认为,原告张某某的丈夫尚某健在,每月有退休金供养原告张某某,不
由尚某某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不符合领取抚恤金的条件,拒绝给付。原告张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认为张某某不能享受遗属待遇的决定。
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儿子尚某某生前与原告分家另过,有自己的家人靠其供养。原告张某某的丈夫尚某健在,每月有退休金,原告张某某依靠其丈夫尚某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清楚。原告张某某虽然年龄符合申请供养抚恤金的条件,但不同时符合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条件。故被告某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的张某某不享受遗属待遇,不给付抚恤金的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了维持。原告张某某不服,提起了上诉。上诉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
1、原告张某某是否属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
2、尚某某生前是否对张某某提供主要生活来源;
3、原告张某某是否符合申请供养抚恤金的条件。
首先我们了解一下抚恤金的概念:所谓抚恤金,是指有关部门对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给予物质上的帮助。
1、原告张某某是否属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原告张某某与因工死亡的尚某某系母子关系,符合本条所规定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故原告张某某属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
2、尚某某生前是否对张某某提供主要生活来源
原告张某某有五名子女,包括已死亡的尚某某。尚某某有妻子、女儿,女儿不满10周岁。原告的丈夫尚某健在,原是某旗金矿职工,现已退休,工资收入足以供养原告生活。尚某某生前是否对张某某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有意见认为,原告丈夫有工资收入,那是夫妻间的抚养义务。与子女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关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现年58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子女对其应该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虽然尚某只是尽赡养义务的子女之一,但应该认定其对张某某提供生活来源。然而,本案的焦点并不是提供生活来源,而是主要生活来源,体现在“主要”二字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张某某的丈夫有工资收入,且足以供养原告生活。已死亡的尚某生前与原告分家另过,且有自己的妻女需要供养。原告有五名子女,尚某只是其中之一,尚某生前对张某某提供生要生活来源不符合客观实际。据此,尚某某生前不是对张某某提供生要生活来源者。
3、原告张某某是否符合申请供养抚恤金的条件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的;
(二)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根据以上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必须满足的条件是:
一、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
二、完全丧失劳动的或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才符合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本案原告符合了第二个条件,但不同时符合第一个条件,故不符合申请供养抚恤金的条件。
6.职工因工致残不得随意解除合同 篇六
申诉人称:在申诉人工伤休养期间,被诉人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与申诉人之兄协商,支付1000元生活补助费后终止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申诉人以因工负伤,不同意终止劳动关系为由,于9月10日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继续享受工伤待遇,报销医疗费、补发工伤津贴,并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和支付相当于医疗费25%的赔偿金,并继续进行治疗。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高某1991年12月底到被诉人单位下属三矿工作,1994年5月补签了农民轮换工的劳动合同,期限从1992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为止。1992年5月23日晚,申诉人在4392工作面出煤时,被运转的煤镏子拉伤,即送矿务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中下段闭合性骨折,左胫前动脉损伤,作了钢板固定手术,1993年7月5日出院。出院后,申诉人在家休息,被诉人按工伤支付各项待遇。1月,被诉人以合同到期为由停发申诉人的工伤津贴。申诉人多次找被诉人要求继续享受工伤待遇。198月,被诉人依据[国发(1984)88号]和[煤劳字(1984)869号]等文件之规定,与申诉人之兄协商,再给申诉人1000元生活补助费,终止劳动关系。申诉人之兄代申诉人领取了1000元。
1995年12月前申诉人月工伤津贴均为234.65元,
194月14日前申诉人在某卫生室治疗,医疗费1525.36元未报销。
开庭审理期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市劳动局保险处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申诉人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五级。
分析意见:
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劳动者在因工伤残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申诉人因工负伤,且伤残等级达到五级,非本人申请,合同期满被诉人也不得终止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申诉人已具有完全民事能力,其兄未经申诉人授权与被诉人达成的协议属无效行为。被诉人应继续报销申诉人的工伤医疗费,补发工伤津贴。申诉人的请求符合国家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被诉人依据的[国发(1984)88号]和[煤劳字(1984)869号]文件已废止,未按期支付申诉人的工伤津贴和报销医疗费属执行文件有误,不属无故拖欠行为,申诉人要求被诉人给予25%的补偿金和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调解不成,裁决如下:
1.被诉人补发申诉人1996年1月至1997年12月31目的工伤津贴计5631.60元,从中扣除其兄代领的1000元生活补助费;以后按国家规定支付申诉人伤残抚恤金;
2.被诉人给申诉人报销工伤医疗费1525.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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