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精选12篇)
1.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 篇一
(一)项目申报单位需提交下列材料
1.要求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申请文件;
2.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设计机构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
4.项目法人组建方案;
5.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消防、地震、林业、水利、气象等涉及部门的审查意见;
6.建设资金筹措方案、资本金出资证明和银行承贷意见;
7.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办结程序和时限
1.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我委办事服务窗口当场或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报单位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2.在受理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申请后,如有必要,在5个工作日内,我委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在进行审批或初审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要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将采取适当的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还要组织专家评议。
3.属市级权限的自受理项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否批复的决定;属国家、自治区权限的1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审批机关提出审核意见上报。因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做出批复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上报的,经我委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我委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
2.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 篇二
“民以食为天”, 食品是保证人们身体健康和维持生命的不可或缺的物质。但是, 如果食品存在着安全隐患, 就威胁到人们的健康和生命。近年来, 食品安全问题时有发生。虽然国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但是屡禁不止。从婴儿奶粉中含有“三聚氰胺”到市场上出现了“染色馒头”, 从“瘦肉精”到饮料中含有高含量的“塑化剂”。一个又一个食品安全问题曝光了, 甚至使部分人群对食品产生心理畏惧感。要提高食品质量, 避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 就要做好食品专利审查工作, 以为中国的食品安全提供技术支持。
专利审查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内容
其一, 食品加工所要实现的目的是违法的, 比如, 瘦肉精、三聚氰胺奶粉等等。
其二, 食品加工中的发明创造是合法的, 但是, 在食品配方的选用, 以及食品生产等等都没有安全国家相关规定使用食用类原料, 而是加入了国家严令禁止的非法添加物。
其三, 食品配方中加入新的食品材料, 但是, 这些材料没有经过检验, 没有得到权威部门的认证就擅自使用。
生物科技的发展, 各种新的食品添加剂不断出现。作品食品新原料, 需要进行专利申请并获得认证和许可之后才能够在食品中使用, 而各种食品安全问题的出现, 使得食品安全审查成为保证食品安全的重点环节而越来越受到社会关注。
作为一名专利审查员, 要对食品加工中所使用的原料具有高度的敏感力。特别是食品中所含有的“敏感”原料, 能够威胁到人体健康和生命的食品原料, 都要进行审查。但是对这些物质判断则需要有据可依, 才能够判定这些物质是否为非法添加剂。针对于此, 中国有关部门出台了相关规定以作为对界定非法添加剂的参考, 即食品中所使用的原料不是传统认定的食品原料;不属于是国家卫生部门所公布的普通食品, 也不具备食品和药物两用功能;所采用的新材料没有得到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没有被列入到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品种名单中。所有在中国的法律法规中没有被允许的食用物质, 都不可以加入到食品中, 否则就是违规操作, 属于是违法行为。
专利审查中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定
在中国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中, 专利法中的第五条第一款明确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和规章, 但是涉及到食品安全的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等问题, 必然是危机到公众健康以及生命的行为。这就需要高度重视食品专利审查, 在技术方案的编制上, 不仅要注重技术性, 还要考虑到实用性。以防止所授权的食品专利会引发公共安全问题, 严格食品专利审查, 保证食品安全。特别是目前的一些食品专利申请人对相关的法律、法规不是很了解, 公共健康安全意识不强, 使得一些申请存在安全隐患。可见, 作为食品专利审查员, 对保证食品安全承担着重要责任。
此外, 2015年12月份, 韩国食品药品安全部发布了强化食品药品安全管理措施。2016年2月份, 《进口食品安全管理特别法》将正式实施, 进口前阶段开始加强进口食品的安全管理。在美国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中, 已经将法律具体到《联邦肉类检查法》《蛋类产品检验法》《禽类产品检验法》等等。
专利审查中食品安全审查案例分析
以一种含有4%至7%的枇杷蜂蜜为例进行分析。
蜂蜜的颜色是微黄色的。一种枇杷蜂蜜为了调色, 在蜂蜜中加入了日落黄以增色。日落黄作为增色剂, 可以用于饲料中, 也可以用于食品中。但是, 按照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对调味糖浆中日落黄的用量有明确规定。在水果调味糖中, 日落黄的用量为每千克0.5克。如果是在食品中, 日落黄的用量为每千克0.02克至0.5克。那么, 在枇杷蜂蜜中, 含量4%至7%的日落黄含量经过计算之后为每千克40克至70克。可见, 蜂蜜中的日落黄含量已经远远超出固定指标。
日落黄是从煤焦油中所提取的人工合成色素, 其中的主要化学成分是芳烃类化合物, 对人体会造成一定的健康风险。如果消费者长期食用这种蜂蜜, 就会引起过敏症状, 甚至会产生腹泻。如果过量地摄入日落黄而在人体内蓄积, 还会伤害到肾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内容, “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 不授予专利权。”这一种枇杷蜂蜜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结语
3.刑事庭前审查程序研究 篇三
关键词:庭前审查;预审;审查主体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 (2011) 17-0093-02
刑事庭前审查程序,“是指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后法院开庭审判之前,由专职法官对案件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将被告人交付法庭审判以及进行必要的庭审预备活动的程序。”对于这一程序,无疑具有很多功能,也是被大部分的学者所承认的,笔者认为最主要的功能是对被告可能不受法庭审判的最后一道保护,也可以说是过滤功能或者是称屏蔽功能,即将不符合交付审判要件的案件过滤掉或屏蔽。笔者认为庭前审查程序仍然必须,就像是天平的两端,当倾斜向一端,而且是严重倾斜时,我选择倾斜的那一端。本文将分为三个部分来比较分析我国的刑事庭前审查程序。并且,本文不是研究系统的庭前审查程序,仅仅是对刑事庭前审查程序中的启动、运行方式及终结处理上给予研究说明,中间夹杂着刑事庭前审查主体及适用范围,对于审查的内容、具体的运行过程、救济机制并及主体如何任命等等问题并未提及。
一、外国的刑事庭前审查程序简介
外国的刑事庭前审查程序通常称作“预审”,这里主要介绍美国、英国、法国几个国家的预审程序,主要是程序的启动,运行方式及终结上给予简单的介绍。
(一)美国
美国的刑事诉讼预审程序根据预审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治安法官预审模式,适用于不要求大陪审团公诉书的州,这种“预审模式的主要目的是屏蔽功能:即确定是否有合理根据相信犯罪已经发生而且被逮捕人实施了该犯罪”;另一种是大陪审团预审模式,适用于被告人不经大陪审团公诉就不能提交审判的州,这种预审模式除了屏蔽功能外还有一定的调查功能。美国预审程序的启动采用被告人申请启动模式,但是预审并非强制性的,被告人在其提出正式的、反映其是自愿的和理智的作出选择的弃权声明的情况下丧失预审的权利。预审程序主要是针对重罪适用的程序。两种预审模式的方式不同,一般治安法官预审采用对抗性的言辞预审,而大陪审团预审通常只有检察官或者控方证人到庭向大陪审团进行陈述。预审结束后可以对案件作出两种处理,交付审判或驳回指控。
(二)英国
英国的预审经历了很长时间的演变,预审主体也是从大陪审团到治安法官,目前治安法官是英国唯一的预审主体,而且主要是非专业治安法官,专业治安法官仅占一小部分。英国的犯罪分为简易罪、可诉罪和混合罪,预审程序主要针对较为严重的可诉罪适用,“可诉罪是指可以用公诉程序审理的犯罪”。在英国,可根据控辩双方的申请启动预审程序或者法官依职权启动预审程序。根据一系列的修改,《196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取消了言辞预审,所以,现在英国预审采用书面预审方式。预审结束后,采用两种方式处理案件,交付审判或者驳回指控。
(三)法国
一般认为法国是大陆法系预审程序的发源地。法国相较于其他国家,其预审程序更加系统、完善,同时也更加复杂,他不仅有过滤案件的功能,同时还有侦查功能。要了解法国预审程序的基本概况,笔者认为应首先了解法国的预审法庭,有两级预审法庭组成,第一级预审法庭有预审法官单独一人组成,是专业的法官,第二级预审法庭是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庭,是上诉法院的一个分庭,由庭长主持。
法国的预审程序根据不同的罪参与情况不同,重罪案件,预审具有强制性,而且必须经过两级预审法庭的预审;对于轻罪,预审具有任意性,但未成年实行的轻罪仍具有强制性;对于违警罪,只有在检察院提出要求时才能提出预审,但未成年人实行的第五违警罪仍具有强制性。对于预审的启动也有两种,一种是经共和国检察官提出立案侦查意见书而受理案件,这种情况下预审法官有必须进行侦查的义务;另一种是经受害人告诉并在刑事法院成为民事当事人而受理的案件,在这种情况下预审法官有在相应的情况下进行侦查的义务。
二、外国刑事庭前审查程序特点
这几个国家的预审程序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都是比较有代表性的,通过上述对这三个国家预审程序的初步情况介绍,可以发现这些个国家在预审程序上有共同性,也有各自的特点:
第一,独立性,这里说的独立性体现在很多方面。首先就体现在预审程序的独立性上,在这些国家,预审程序并不是审判程序的一个阶段,而是与审判程序并列的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其次体现在预审主体的独立性上,虽然每个国家预审主体的称谓、组成成员及任命程序等可能不同,但每个国家的预审主体相对于审判主体来说是独立的,是两套系统;最后体现在预审程序自身的独立性上,程序有自己的开启方式、运行流程及终结处理过程,虽然每个国家在具体运作上不同,但程序自身的流程是独立的,不受审判程序的干扰。
第二,差异性,这里所说的差异性是指预审程序的适用范围而言,在英国和法国这两个国家中,预审程序并不是针对所有的犯罪,在这两个国家,刑法中对于犯罪根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同时,刑事诉讼程序中,对于不同种类的犯罪是否适用及如何使用预审程序做了不同规定,这就是这里所说的差异性。
第三,非强制性,这里所说的非强制性是指美国的预审程序而言的,在美国,预审程序并不是强制适用,被告人可以做出放弃声明。
每一个国家的预审特点还有很多,例如法国的两级预审法庭和预审法官的侦查功能,例如美国的大陪审团模式的特殊特点,在这里,笔者就不一一罗列。
三、我国刑事庭前审查程序概述及缺陷
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同时根据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勘验、检查、侦查、扣押和鉴定。这两条的规定明显带有职权主义的特点,这种审查时实体审查,容易造成法官先入为主,庭审流于形式,影响案件审判的客观公正,所以在1996年修改时对这两条也进行了修改,根据现在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实施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觉得开庭。修改后的审查基本上是程序审查。所以无论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还是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我国都没有像英美法等国家那样的独立的刑事庭前审查,只是对提起的公诉有一个相对简单的、粗糙的审查规定。而且在中国,可以说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刑事庭前审查程序,有的只是刑事审判程序的一个阶段而已,更适合称为“公诉审查程序”。
四、我国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完善建议
我国的这种“公诉审查程序”并没有起到像其他国家的刑事庭前审查程序所发挥的作用,而且还有很多弊端,所以应该进行一定的改革。下面笔者将结合外国的刑事庭前审查程序来对我国的程序修改提出一些意见。
首先,必须要保证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无需像法国那样有独立的预审法庭,可以仅仅是一个部门或者是一个或几个法官,但一定要保证刑事庭前审查程序审查主体独立于审判主体,程序自身独立于审判程序。这样才能保证最大程度地防止法官庭前预断并且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
其次,在保证案件公正审判的同时,还要保证效率,这样才符合程序正义。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外国的经验。例如外国预审程序的差异性、非强制性和非自动型。
最后,值得我国从外国吸收借鉴的是外国刑事庭前审查制度的系统性及严谨性,他们会充分根据整个程序及相关法律制定刑事庭前审查程序,而不是闭门造车,例如法国,由于在刑法中法国对犯罪有不同的划分,所以在设计刑事庭前审查程序即法国的预审程序时,他根据的罪适用不同。所以我国在设计程序是有其要考虑系统性,不能与其他现行法律和自身相冲突。
有值得我们借鉴的东西就会有不值得我们借鉴的,下面将介绍一些不值得我们借鉴的制度。
一是刑事庭前审查的主体,英国的非专业的治安法官不值得我们借鉴,虽然有理于人民参与司法过程,但是,在我国,专业的法官的素质尚不能说令人满意,何况是非专业的法官。同时,这一制度在英国的产生和发展有文化和历史背景,我国并不具有,我国的司法权威尚未完全确立,司法民主尚未在全民人民心中形成,所以不适合这样的非专业法官。
二是功能的多样化不值得我国借鉴,像法国的治安法官兼具有的侦查功能,这与法官应具有的中立性、被动性不符,不利于法官居中作出公正、客观的裁判。美国的大陪审团也具有侦查功能,但是,这个大陪审团本身就不适合我国,这是一个在美国也在逐渐萎缩的制度,是一个在英国应经退出刑事庭前审查程序舞台的制度;大陪审团的形成都有一定的历史意义,在我国没有必要,也没有滋生的土壤。
综上,我国在未来修改刑事庭前审查程序时,不仅要研究外国好的东西,还要研究外国不好的东西,以防我国陷入同样的误区,同时要充分结合我国的本土资源以及本土的接受能力来制定我国未来的刑事庭前审查程序。
参考文献:
[1]闵春雷.刑事庭前程序研究[J].中外法学,2007,(2).
[2]潘金贵.英国刑事预审程序及其借鉴意义[J].学术交流,2008,(5).
[3][德]汉斯约格·阿尔布莱希特.中德强制措施国际研讨会论文集[C].陈光中,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4]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5]鲍雪霞.论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的完善[J].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07,(3).
4.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 篇四
技术审查报告
2011年4月13日,受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委托,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院”)组织专家对《连霍高速公路至睢县县城一级公路连接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工可报告》”)进行了技术审查。在现场考察、听取有关市县交通运输局和公路管理局等地方政府意见、编制单位汇报后,经讨论,提出了《工可报告》的技术审查意见。
一、《工可报告》主要结论 1.建设必要性
该项目是建设中原经济区、实现2012年全省108个县(市)20分钟上高速目标的需要,是促进睢县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加快旅游产业发展的需要,是带动沿线重要产业聚集区发展的需要,是进一步发挥连霍高速东西通道运输效益、完善河南省干线公路网的需要,是改善老路通行条件、缓解通道交通压力的需要。
2.技术标准
《工可报告》从项目在区域路网中的地位和作用、预测交通量水平和适应程度、地区国民经济发展的宏观要求以及项目的工程条件等综合考虑,推荐采用设计速度为100km/h的四车道一级公路,路基宽24.5m。采用沥青混凝土路面。
3.起点、终点
《工可报告》提出起点位于连霍高速民权站出站口。对两个终点方案进行了论证:终点方案1(K线方案)为原省道S325线与睢县环湖东路交叉处,终点方案2(BK线方案)为睢县湖中路与原省道325线交叉位置处。结合睢县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产业集聚区布局以及睢 县政府的意见,从更好带动沿线区域经济快速、可持续发展角度,《工可报告》提出终点方案1(K线方案)作为推荐方案。
4.路线 1.备选方案
《工可报告》提出了同等深度的两个路线方案(K线和BK线),进行方案比较工作。
(1)K线方案
起点位于连霍高速公路民权站出站口(起点桩号K39+750),路线向南,经赵洪坡、北王庄、袁老庄、秦楼、曹庄、穿皇台,经殷庄、赵堂、黄城寨、穿丁营,经魏堤口、唐庄,终点位于睢县S211线与原S325线交叉处(K58+082)。路线全长约18.332km,其中新建10.022公里,利用老路8.31公里。
(2)BK线方案
起点位于连霍高速公路民权站出站口(起点桩号BK39+750),经赵洪坡、北王庄、袁老庄、刘庄、秦楼、南王庄,进入睢县境内,继续前行经曹庄、穿皇台,经豆子营、罗楼、五里庙、牛寨,与S325线相交叉,经老北关,终点位于睢县S211线与原S325线交叉处(BK58+453),路线全长约18.703km。全线利用省道S211改建。
(2)方案比选
《工可报告》认为:BK线方案较K线方案分别有旧路利用多、占地少、造价低的优势;但从整个国民经济角度看,K线拆迁量小,工程投资增加不多,线形指标、运输效率也更高,长远看能更有效地促进两县域社会经济发展,项目取得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明显优于BK线方案,且符合睢县政府意见,与睢县城市发展规划契合较好。综合比较,推荐K线方案。(3)推荐方案
项目起点位于连霍高速公路下路口(起点桩号K39+750),路线向南,经赵洪坡、北王庄、袁老庄、秦楼、曹庄、穿皇台,经殷庄、赵堂、黄城寨、穿丁营,经魏堤口、唐庄,终点位于睢县S211线与原S325线交叉处(K58+082)。路线全长约18.332km,其中新建10.022公里,利用老路8.31公里。
5.路基、路面及防排
全线采用整体式路基,一般路基宽度为24.5m,过村镇路基宽度为33.5m。具体形式如下:
① K39+750~K40+060路段,路基宽度拟采用37.5m,横断面布置如下:0.75m土路肩+5m慢车道+2m花坛+2.5m硬路肩+2×3.75m行车道+0.7m路缘带+0.6m护栏+0.7m路缘带+2×3.75m行车道+2.5m硬路肩+2m花坛+5m慢车道+0.75m土路肩。
② K40+060~K45+900路段,路基宽度拟采用24.5m,横断面布置如下:0.75m土路肩+3m硬路肩+2×3.75m行车道+0.7m路缘带+0.6m护栏+0.7m路缘带+2×3.75m行车道+3m硬路肩+0.75m土路肩。
③ K45+900~K48+140路段,路基宽度拟采用33.5m,横断面布置如下:0.75m土路肩+4.5m慢车道+3m硬路肩+2×3.75m行车道+0.7m路缘带+0.6m护栏+0.7m路缘带+2×3.75m行车道+3m硬路肩+4.5m慢车道+0.75m土路肩。
④K48+140~K58+082路段,路基宽度拟采用38.5m,横断面布置如下:0.75m土路肩+5m慢车道+2m花坛+3m硬路肩+2×3.75m行车道+0.7m路缘带+0.6m护栏+0.7m路缘带+2×3.75m行车道+3m硬路肩+2m花坛+5m慢车道+0.75m土路肩。行车道双向2%横坡,土路肩处横坡坡度为3%。一般边坡采用1:1.5的坡率,植草防护,砌体护坡坡率为1:0.25。一般路段路基设置土质梯形边沟,城镇路段路基设置浆砌片石矩形排水沟。
本项目全线推荐采用沥青混凝土路面。新建路段及加宽部分路面结构为:4cm中粒式沥青混凝土+8cm粗粒式沥青混凝土+36cm水泥稳定碎石+18cm水泥石灰稳定土。老路部分路面结构为:4cm中粒式沥青混凝土+8cm粗粒式沥青混凝土+18cm水泥稳定碎石。
6.桥涵
全线设置涵洞7道,其中新建6道,改造利用1道。7.估算
估算总投资为32046.6422万元,平均每公里造价1748.1258万元;其中建筑安装工程费为18740.8093万元,占投资总金额的58.48%。
二、审查意见及建议 1.建设必要性
审查认为项目建设是必要的。2.技术标准
同意项目采用设计速度为100km/h的四车道一级公路,路基宽24.5米。采用沥青混凝土路面。
3.起点、终点
(1)《工可报告》中项目起点位于连霍高速公路民权收费站匝道与S211交叉口处,起点桩号K39+750,符合省公路局[2011]40号文件中“就近上高速公路”的原则,同意该起点位置。
(2)《工可报告》中项目终点位于新建S211段与原省道S325线交叉处,终点桩号K58+088;路线于K55+300处与已改建的绕城公路 S325线相交。审查认为,按照省公路局[2011]40号文件“快速通道不进城”的原则,终点位置宜放在K55+300处。
(3)《工可报告》中的路线K55+300至K58+088(新建S211段与原省道S325线交叉处)段,目前已经为城市路段,从睢县高速公路快速连接线的建设原则上讲,该路段不符合要求。但该路段为一条县城与产业集聚区之间的重要连接路线,且路况较差,建设该路段对支持睢县的城市建设有利。建议《工可报告》中对该路段建设必要性从各方面分析,并将该路段建设列入“问题与建议”章节中另加论述。
4.路线
(1)本项目作为睢县与连霍高速公路的连接线,功能定位十分明确,首先解决睢县20分钟上高速公路问题,其次是带动沿线重要产业聚集区发展的需要,因此应补充与宁陵互通立交上连霍高速公路的连接线方案,通过比较全面论述连接线推荐方案。
(2)《工可报告》中选择了K线和BK线进行同等深度技术经济比较。K线自起点至皇台镇为利用省道S211改建,自皇台镇至终点段为新建;BK线自起点至终点均为利用S211改建。BK线具有利用老路多、占地少、造价低等优势;K线拆迁量小、线形指标、运输效率高,更方便服务于睢县的产业聚集区;《工可报告》选择K线为推荐方案,审查原则上同意K线位推荐方案。
(3)K线与BK线相距不足1.5公里,对服务于睢县的产业聚集区的功能差别论述不足,应补充论述。
(4)拆迁工程数量表中为10752m2,文本中为(概述中)30252m2,请予以核查。
(5)交叉工程论述中平面交叉数为298处有误,应为29处。(6)推荐线近1/2长度为老路改建,新征地1063亩偏高,请核 查。
(7)安全设施造价达100万元/公里较高,应核减。
(9)老路技术状况应有详细论述,如裂缝、坑槽等病害,弯沉等指标,特别是连霍高速向北行至民权县城的S211宽度等指标。
(10)信号灯设置一览表中设施说明栏为信号灯,形式及数量栏为标志牌,前后内容不一致,应修改。
(11)全线平面交叉29处合620m一处,应归并。
(12)路线方案示意图和路线平纵面图中的互通式立交图形有误,应改正。
5.路基、路面及防排
(1)基本同意利用老路改建路段采用24.5m路基宽度,按标准双向四车道布置。对过村镇段落,建议在主车道外侧设置路缘带和隔离带后,再设置4.0m宽慢车道,不再设硬路肩。改线后新建路段应均按标准双向四车道修建,路基宽度采用24.5m,其它如绿化带、慢车道等不计入本项目。
(2)基本同意推荐的半刚性基层沥青路面结构形式。沥青面层的下面层建议由8cm粗粒式沥青混凝土改为6cm中粒式沥青混凝土。水泥稳定碎石基层的厚度可根据交通组成和交通量情况进一步减薄。
(3)《报告》中应补充老路路面结构状况等资料,补充老路目前病害调查情况资料,以便确定老路面改造方案。
(4)基本同意老路拼宽处理和不良地段处理方案。
(5)路基回弹模量在路床进行处理后采用31Mpa偏低,建议提高。
(6)如路床需要掺灰处理,应计列相应工程量。(7)水泥稳定碎石的参考水泥用量建议由6%减少为5%。(8)老路加铺方案建议妥善处理病害的基础上,以直接加铺沥青面层为主。
(9)硬路肩部分的路面横坡应与行车道一致。
(10)同意路面采用集中排水方式,排水沟和泄水槽下的12%石灰土建议改为3cm水泥砂浆。
6.其他
(1)应补充规划、国土资源、环保、水利、文物等部门有关项目申报的评审意见。
5.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 篇五
中国共产党××××公司第一次党员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小组关于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草案)
中国共产党××××限公司第一次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小组,听取了司属各基层单位党委关于代表资格初步审查报告,对出席中国共产党××××公司第一次代表大会的代表进行了资格审查。现将代表资格审查结果向大会报告如下:[范文搜网文章-http://范文搜网帮您找文章]
根据中国共产党××××公司筹备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召开中国共产党××××公司第一次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关于中国共产党××××公司第一次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的通知》,我司划分了××××一分公司、二分公司、长沙巴士、××大酒店及××××机关本部(含物资供应中心、人才交流中心等)5个选举单位。由这些选举单位分别召开支部或临时支部党员大会选举产生出席中国共产党××××公司第一次代表大会代表。代表选举工作于2005年9月15日前全部完成。
截至2005年9月15日,全司共有党员377名。××××第一次党代会筹备委员会确定××××第一次党代会代表名额102名,分配到各选举单位选举产生代表102名。
中国共产党×××公司第一次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认真贯彻执行了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各选举单位精心部署,认真组织实施。代表候选人的酝酿提名,坚持自下而上,上下结合,充分酝酿,反复协商,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候选人预备人选由各选举单位根据大多数党员的意见,经各选举单位党委初步审查产生。代表的选举产生,都严格按照党章和中央的有关规定办理,都采用了无记名投票方式,实行差额选举。当选代表得到的赞成票,都超过了实到党员的半数。
这次选举的102名代表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代表中,各级领导干部26名,占25.5;生产一线的党员53名,占52.0;劳动模范、先进人物代表81名,占79.4;妇女代表32名,占31.4;少数民族代表2名,占2.0;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77名,占75.5;50岁以下(含50岁)的代表73名,占71.6。这次选出的代表,绝大多数是各单位、各部门能联系群众,有威信、有贡献、有议事能力的党员。
在代表选举产生后,各选举单位都张贴了党员代表名单公示,公示期内没有收到任何异议。
代表资格审查小组认为:全司各选举单位选出的102名代表,均符合党章和××××筹委《关于中国共产党××××公司第一次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符合代表条件,代表资格有效。
以上报告,提请大会审议。
中国共产党××××公司
第一次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小组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根据中国共产党××××公司筹备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召开中国共产党××××公司第一次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关于中国共产党××××公司第一次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的通知》,我司划分了××××一分公司、二分公司、长沙巴士、××大酒店及××××机关本部(含物资供应中心、人才交流中心等)5个选举单位。由这些选举单位分别召开支部或临时支部党员大会选举产生出席中国共产党××××公司第一次代表大会代表。代表选举工作于2005年9月15日前全部完成。
截至2005年9月15日,全司共有党员377名。××××第一次党代会筹备委员会确定××××第一次党代会代表名额102名,分配到各选举单位选举产生代表102名。
中国共产党×××公司第一次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认真贯彻执行了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各选举单位精心部署,认真组织实施。代表候选人的酝酿提名,坚持自下而上,上下结合,充分酝酿,反复协商,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候选人预备人选由各选举单位根据大多数党员的意见,经各选举单位党委初步审查产生。代表的选举产生,都严格按照党章和中央的有关规定办理,都采用了无记名投票方式,实行差额选举。当选代表得到的赞成票,都超过了实到党员的半数。
这次选举的102名代表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代表中,各级领导干部26名,占25.5;生产一线的党员53名,占52.0;劳动模范、先进人物代表81名,占79.4;妇女代表32名,占31.4;少数民族代表2名,占2.0;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77名,占75.5;50岁以下(含50岁)的代表73名,占71.6。这次选出的代表,绝大多数是各单位、各部门能联系群众,有威信、有贡献、有议事能力的党员。
6.信贷审查报告 篇六
新增贷款审查报告
信贷员上报审批的“:申请短期贷款980万元”项目资料,信审员于2011年5月19日正式受理。本笔贷款为新增,并拟由已入库总行的提供全额连带保证担保。现将有关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项目优势
申请人主营业务:房屋建筑工程。现主要是以承接各级政府的安置小区、灾后重建、土地整理等工程项目为主。近年承建的,公司发展前景较好。
二、风险审查
(一)合规性风险
借款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均在有效期内,借款人公司章程为工商档案提供,贷款卡年检有效,借款人具备申贷主体资格。
(二)行业风险
该公司属建筑业,所在行业符合国家及地区产业政策。我国尚处在经济快速发展阶段,近年来受政府积极推动4万亿投资拉动内需及加强中西部地区发展的政策影响,城市基础建设入仍将持续增长,同时,经济适用房及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也在大幅增长。因此,在今后市场对建筑施工的需求量也非常大,这也是该公司面临的一个良好的发展契机。虽然当前针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政策可能会对建筑市场带来一定的影响,但公司凭借雄厚的人才、技术和管理等方面的实力,上下游客户较稳定,回款有保证,风险可控,房产新政对其经营影响不大,因此公司经营业务市场前景较好。
(三)市场风险
该公司主要建筑施工业务,有丰富的管理和经营经验,上游等提供的建筑设备价格合理,质量稳定,长期以来深受用户的好评;下游主要是各级政府的安置小区、灾后重建、土地整理等工程项目,与该公司合作以来无违约行为,信誉较好,故市场风险一般。
(四)担保风险
本次贷款由四川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风险一般。
(五)偿债风险
该公司近三年经营收入连续增长,且增长速度较快,呈逐年递增的趋势;企业资金使用率较高,资金回笼较好,目前应收账款为1610万元。本次借款还款来源为该公司经营收入,第一还款来源较强。
三、审查意见及风险控制措施
建议向借款人发放短期贷款980万元,期限一年,执行央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变动)上浮 40%,由四川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提出如下审查建议意见:
(一)放款条件
1.在签订担保合同的同时应明确担保公司的担保范围,担保金额及赔偿责任等,确保担保手续完整、合规、合法。
2.追加借款人的认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完善相关手续。
(二)管理要求
严格贷后管理:落实各项信贷管理要求和风险控制措施,密切关注国家相关政策的变化情况,密切关注借款人行业发展、生产经营、他行融资以及产品销售情况,认真执行贷后检查制度并按规定提交贷后检查报告,完善信贷档案资料。
7.招投标资格审查方法研究 篇七
作为招投标过程中的重要环节,资格审查与评定标一起,成为决定项目招投标效果的两个最关键过程,招投标从某种意义上可简单理解为是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的两次择优过程。其中,资格审查就是这个过程中招标人的第一轮择优,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招标活动的成败。目前我国大多数项目资格审查采用的是资格预审法,随着社会发展,为应对不断变化的形势,资格后审法也开始被采用。两种方法在使用过程中都存在着一些问题,本文试对此进行较深入的分析和研究,力求减少因资格审查方法、程序存在瑕疵而对评标结果产生的不利影响。
1 我国招投标资格审查的现状分析
1.1 我国现行的资格审查方法
资格审查可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对于投标人来说,区别在于是否可以直接参加投标;对于招标人来说,不同的评标办法是选择资格审查方法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采用单因素评标时,无论是资格预审或资格后审,工作量变化不大,只是资格审查工作的主体发生变化,是由招标人还是评标委员会进行;而采用综合因素评标的,采用不同的资格审查方法会使评审技术标的工作量发生很大变化。资格预审可以在发标前剔除资格条件不适合的投标申请人,减少评标工作量。而资格后审则是所有投标申请人均可参加投标,评标委员会对所有投标申请人的投标文件进行审查和比较,不仅费用要高得多,而且耗费时间。我国自80年代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度以来,大多数项目采用资格预审,2003年3月国家发改委和六部委联合颁发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引入资格后审。随后,我国的一些省市在部分项目的资格审查时采用资格后审,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资格后审是对资格审查办法的补充与改进。应根据项目的特点选择不同的资格审查方法,才能实现预期的效果。
1.2 执行资格审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1]
(1) 投标人恶意串通行为。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或者投标人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投标工作进行串通,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招标人利益的行为。
(2) 挂靠投标行为。投标人自身不具备招标文件所要求的资质,以其他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企业的名义投标,被挂靠的企业收取一定的企业管理费的行为。
(3) 资格预审文件的编制有缺陷。资格预审中存在着明显的倾向性,主要表现在招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中的具体规定和要求,做出了较为苛刻的规定,这些规定有意或无意中限制了一些有条件和有能力的投标人前来竞标。
(4) 投标人提供的资格申请书存在作假行为。主要表现为业绩、从业人员学历、职称作假。
(5) 资格申请书由评标专家来评审。投标资格的审查只是符合性、真实性审查,应根据工作特点选择合适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2 资格审查过程中应对可能出现问题的措施
2.1 预防投标人串标的措施
与资格预审相比资格后审具备以下特点[2]: (1) 资格后审取消投标报名制度,采用无记名方式购买招标文件,出售招标文件可能以邮购或网购的方式,不限制和拒绝任何有投标意向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潜在投标人的数量和身份具有不确定性; (2) 资格后审采用不集中潜在投标人踏勘现场、答疑,而实行不记名的网上答疑或分散答疑; (3) 资格后审开标时才公开投标人的信息,开标前湮没投标人的身份、数量及其各种信息; (4) 资格后审投标人的资格审查在开标时进行; (5) 资格后审唱标时,取报价最低的一家或几家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评标。若在这中间没有产生推荐中标人,再取次低报价的投标人进行补充或排名,直至产生推荐投标人再对他们进行资格审查。
从对比的结果可以看出,变资格预审为资格后审可以有效减少投标人恶意串通行为。资格后审与资格预审相比,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消除串标产生条件并制止串标发生的优越性。但是,从目前国内许多城市的规定和实践做法来看,资格后审法并不能排除以下可能出现的问题[3]:形成恶意竞争,一些公司即使不满足资格要求,也可以购买招标文件进行投标。许多参加投标的公司只能预料到竞争更加激烈,出现低价标的可能性更大,因此,在投标报价时,他们为中标可能提交不切实际的低价。这种对竞争的消极影响和盲目性会挫伤主要的承包商参与投标的积极性,损害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利益;招标人对形势的错误估计;增加工程项目的社会成本;在一些垄断性项目或专业性很强的项目中,如给水、供电线路项目、港口码头项目等,由于其专业队伍数量较少,形成了固定的投标队伍,有能力且有意愿参加投标的公司基本都是比较熟悉或者有业务往来、合作经历的。因此即使采用无记名方式购买招标文件等一系列措施,但潜在投标人的数量和身份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确定性,给串标提供了条件,并不能减少串标行为。
2.2 预防挂靠投标的措施[4]
针对挂靠投标行为,通过增加投标人违规成本,健全完善招投标惩处激励机制,建立招投标信用档案和公示制度。对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进行信用记录并对不良行为予以公示,加大投标人的违法成本,除了中标无效、罚款等经济制裁外,还要采取降低资质、限制参与招投标等措施,让其得不偿失,预期风险大于预期效益。另外在加大对在建工程的检查力度,通过日常的检查发现挂靠行为,挂靠行为在工程招标投标时并不容易发现,但到了施工时就基本上暴露无遗。其最本质的特征就是:挂名的项目经理不是真正的施工管理者,没有施工决策权,通常不在该项目中工作,项目部的其他管理人员也大都不到位,出现上述现象,基本可以认定为挂靠,从而对相关企业进行处罚,加大挂靠投标的违规成本。
2.3 规范资格预审主体的措施
(1) 根据不同的招标项目建立独立资格预审组织。独立资格预审组织的建立可以采取灵活方式,即针对不同项目,从专家库中邀请不同的专家组成资格预审小组来进行评价各个企业的资格是否达到建设项目所需的标准,要加强对专家库的更新。另外一点值得注意的是资格预审小组的成员应与评标阶段评标小组的成员有所不同,这样更能保证招标的公正性。
(2) 成立专门的资格预审评价公司,建立社会评价体系,由固定的专业人员来对企业进行长期的评价。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一些发达国家的做法。目前我国尚未出现这样的公司,因此,在实践中可能存在一些困难。
(3) 由行业协会组建专门的资格预审部门。加入WTO以后,行业协会的作用就显得至关重要。行业内部的各个公司都应遵循行业协会所规定的要求,由行业协会组建的资格预审部门就具有一定的权威性,招标人也应放心由他们完成的资格预审工作。招标项目在进行资格预审工作的时候,投标人只需拿出由行业协会出具的一段时间内的预审报告,招标人稍加审查就可以进行下一轮的选标了,也为项目顺利开展争取了宝贵的时间。
(4) 利用银行等金融机构做担保,保证投标人具备承包项目的能力。银行等金融机构与其他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时候一向都是比较谨慎的,因而由他们看好的投标人也应具备相当的实力。招标项目在进行资格预审的时候,招标人可以根据有关银行的资信证明及可获得的信贷金额来判断投标人的资信和融资能力如何,是否适合承包该项目。
2.4 预防投标人提供的资格申请书作假的措施
借鉴日本资格预审制度,日本政府于上世纪90年代初建立了一套公共项目承包商资格的评审系统,只有通过该系统评估的承包商才被邀请投标。该方法要求承包商每年向政府提交以下材料: (1) 每年平均完成项目的总值; (2) 各个项目的平均价值; (3) 参与工程项目的人数; (4) 财务状况; (5) 技术人员数量; (6) 从事工程项目的时间; (7) 履约情况; (8) 从事特殊项目的经验; (9) 安全记录; (10) 工人福利。根据以上因素,计算出各承包商的排名。这样在每次有招标项目的时候,只要简单审查一下该投标人的资格便可。日本的这套公共项目资格预审方法通过对承包商长期的审查,可以准确的了解他们真正的实力如何,有利于业主在不同的项目上尽快选取合适的承包商来承包。这种方法重在平时的积累,这样做可以促使承包商不是为了投标而投标,督促他们时刻都是在积累自己的实力。这种方法对于我国政府投资及公共项目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另外,日本政府鼓励小型企业联合投标的做法也有助于保护小型企业的发展。
3 各种工程所采用的资格审查方法
3.1 简易工程
由于没有特别的技术要求和难度,符合资质的潜在投标人非常多但由于项目利润低,吸引力小,因此项目招标过程中,无论是招标人还是投标企业,对这类项目都不会有太多的违规想法,因此在设置资格审查的标准和具体操作时,应以注重时间效率为主,适合采取有限数量最低条件资格预审方式。在操作上,由于项目吸引力不高,资格审查合格标准应仅对企业资质和项目负责人资格方面按国家规定作出简单要求,这样在投标报名时可即时完成审查。在正式评标时,可以从符合条件的投标人中随机抽取的方式进行,可以有效避免评委、招标人因素对评标结构的影响,厦门市目前对于控制价在1 000万以下的项目就采用该方法进行资格预审和定标。
3.2 普通工程
潜在投标人比较多,但由于有一定的利润空间,且项目并不重大,也并不太引人瞩目,因此易被部分招标人利用,通过资格审查量身定做准入条件,以达到特定的利益目的。所以,这类项目存在一定的被违规操作的风险的。应以不限数量的资格预审为主,在资格审查内容方面,除了基本的企业资质和项目负责人资格外,可适当增加业绩要求,为规范招标人行为,防止量身定做合格标准,政府相关部门应就此类工程的业绩要求设置予以明确,根据此类项目的竞争力状况,由于潜在竞争力较为充分,因此业绩要求建议以具备当地施工经验为优先考虑。
3.3 重大工程
因社会关注度比较高,因此招标人往往更注重于投标单位的综合素质,而对时间进度要求反而较为宽松。对于工艺普通的重大工程,因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较少,利润空间又大,因此被围串标的风险较大;而对工艺复杂或专有技术的工程,虽然潜在投标人少,但这类企业通常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出于企业形象和发展等多方面的因素考虑,相互围标串标的可能性反而并不大。投资额大、工艺普通的重大工程资格审查,围标串标的风险也较大。为了避免这种风险,在具体资格审查操作时,可适当予以变通,采取匿名发标、不限数量的同步资格审查方式。首先,资格审查内容及合格标准,由于无特殊工艺需求,但项目重大,对企业的经验较为看重,因此在基本资质和人员审查的基础上,可增加一项类似业绩要求,这种业绩要求在规模和技术指标上,可要求与拟建项目相当但不能高于拟建项目的需求;其次,在操作上,为避免潜在投标人的数量和名称被泄露从而为围标串标创造条件,通常的报名和售卖标书的环节,需采取匿名的方式,而资格审查申请文件与投标文件同时收取;第三,为减少评标工作量,在收取资格审查文件和投标文件后,由于资格审查内容并不复杂,因此可由招标人组织现场审查投标人资格,只有经资格审查合格的企业,才进入开标和评标阶段。
3.4 投资额大、工艺复杂的工程
此类工程由于工艺特殊,因此在资格审查时更注重企业的各方面综合能力,要求也较高,因此潜竞争力相对较小。对于这种项目,一般采取评分择优的有限数量审查方式。如上分析,这类工程在围标串标等方面的潜在风险较小,且对时间要求相对较为宽松,因此无论采取预审或者后审方式,都不会有太多影响行业的围标、串标,但应考虑有限的投标人之间串通,提高投标价格,损害招标人利益的行为。
4 结语
综上分析,各种资格审查方式都有利弊,政府部门应通过规范性文件做出合适的指引;招标人应结合不同项目的特点进行优选,同时在资格审查具体操作时,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改进和完善,最大程度的发挥不同资格审查办法的优势,就可以在保证公开公平公正的同时,达到进一步提高经济效益,降低潜在风险的目的。
摘要: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的重要环节。资格预审、资格后审作为我国现行招标资格审查方法, 各有各的特点与不足, 应逐步补充与改进。本文对建设项目招标过程中不同的资格审查方法在各阶段可能出现的问题的原因进行了分析, 提出了资格审查过程中的应对措施。
关键词:资格审查,招标,投标,应对措施
参考文献
[1]冯起.建设工程招投标工作中存在的若干问题与对策[J].北京物资流通, 2007, (4) :27-29.
[2]王权民.用资格后审法遏制串通投标的研究与实践[J].建筑经济, 2006, (6) :97-100.
[3]肖静.工程招标资格后审若干做法的比较与分析[J].建筑经济, 2009, (10) :57-6.
8.关于不动产登记审查模式的研究 篇八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审查模式;规范化
不动产是相对于动产而言的一种个人或者集体的产权,强调财产和土地的依附关系,主要包括房屋,土地和勘探权等。在去年我国刚刚确立对不动产的统一登记制度,通过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可以使我国的不动产产权更加的清晰,有利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发挥,不动产登记审查模式是对不动产审查登记的有益探索,因此在现代化建设的过程中需要重视不动产登记审查模式的研究。
一、不动产登记审查模式的内容和研究价值
(一)不动产登记审查模式的内容
不动产登记审查模式是针对不动产的登记进行必要的实质性和书面性审查的方式。由于不动产本身有着固定性,数量有限,价值高,不易变更和长久使用的优势,因此对不动产登记的审查模式研究就显得十分的重要,不仅要符合法律的相关要求,还要注重审查的程序性。不动产的登记审查是依申请的审查,只有申请人对不动产提出登记申请的情况下,才能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不动产的登记审查。
不动产的登记审查本身是一种法律行为,因此针对不动产的登记审查要符合法律的规定。一是审查程序的合法,不动产的审查登记有严格的法律程序,针对申请首先要做出申请的受理或者不受理的行为,不受理行为还要有必要的解释。受理要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具体的不动产登记进行审查,这就涉及本文的审查模式问题。其次要根据登记审查的结果对不动产的登记申请行为作出一定的处理,将处理结果以法律的形式发给不动产申请人。二是登记审查的主体要合法,登记审查的主体是我国的不动产相关登记审查部门,只有登记审查的主体合格,作出的登记审查决定才有法律效力。三是登记审查的模式合法,不动产的登记审查主要有书面审查和实质性审查的方式,二者缺一不可,针对不动产登记行为,首先要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书面材料审查合格再进入实质的审查。
(二)不动产登记审查模式研究的价值
不动产登记审查模式在我国有着重要的研究价值。首先,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审查模式才刚刚起步,理论研究不成熟,需要针对不动产登记审查的现状进行具体的研究,制定符合我国发展实际的不动产登记审查新模式。其次,通过不动产登记审查模式的研究为我国的不动产纠纷案件提供更多的法律保障,不断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审查模式。最后,通过不动产登记审查模式的研究为我国的不动产的变更和不动产权的确立提供依据,有利于摸清我国的不动产家底,促进物权法律的完善。
总之,不动产登记审查模式需要在法律的规定下进行审查和登记,不动产的登记审查模式研究的价值很大,有利于摸清我国的不动产家底,促进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朝着规范化和法制化的方向迈进。
二、不动产登记审查模式
(一)形式上的不动产登记审查模式
形式上的不动产登记审查模式是对不动产的材料的审查,并针对不动产进行实际的确认和审核,主要对不动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必要的审查。
一是审查材料的完备程度,任何法律材料的审查工作最首要的工作就是对材料的完整度进行必要的审查,不动产的登记需要相关的不动产证明、不动产申请人的个人相关证明、不动产登记审查的相关申请材料,同时还要有对不动产的具体介绍、不动产权的相关证明和不动产变更说明等材料,不动产的登记材料十分的庞杂,需要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提前了解,确保提交材料的全面和完整。如果材料不够完整会将材料退回,还需要进行重新审核,审核的程序十分的费时费力。
二是审核不动产登记材料的合法性,对不动产的登记需要不动产的材料具有法律效力,才能保证材料不动产登记的有效性。相关机关必须对不动产登记的申请材料进行合法性的鉴定,对不动产申请人出具的材料进行合法性的确认,对材料的法律效力進行具体的认证,确定材料的合法有效。
(二)实质上的不动产登记审查模式
为了确保不动产登记审查的切实有效,必须对不动产的登记进行实质性的审查。针对不动产登记的申请材料进行实地的法律调查,仔细确认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1、不动产登记审核的专业核实工作,对不动产的登记材料,需要专门的人员进行实地查勘或者询问核实的方式,确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比如针对申请人的个人信息可以和当地的公安机关和派出所进行核实,确定申请人身份的合法。
2、不动产登记审核的实地审核工作,由于不动产具有不能移动的优势,这就为我们的审核提供了便利,针对不动产的登记可以到相关不动产管辖区域和不动产的主观部门进行材料真实性的核实,从事实上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不动产登记审查的模式主要是分为两种,一种是形式上的审查,一种是对不动产登记的实质性审查,无论是形式上的审查还是实质上的审查都是十分的必要,二者并不是选择性的关系,而是程序上的先后关系。
三、不动产登记审查模式的合理化建议
(一)管辖范围和审查内容的协调
不动产登记的审查工作十分的繁琐,需要司法部门和公安行政部门的密切配合,因此要注意不动产的管辖范围的分配和审核内容的协调。一是管辖范围的分配,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的管辖范围有着具体的规定,不动产一律归不动产所在地管辖,因此不动产的登记审查工作就要格外的注意管辖权的权属分配,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二是审查内容的协调主要是指审查机关的协调,司法机关根据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对材料进行审查,在审查的过程中要注意公安机关和行政机关的配合,从而提高不动产登记审核工作的效率。
(二)合法性和合理性结合
不动产登记审查模式需要注重审查的合法性同时也要兼顾登记审查的合理性。一是注重不动产登记审查模式的合法性研究,注重对不动产登记审核模式的法制化探索。二是注重不动产登记审查模式的合理性研究,不动产的登记审核是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共同配合的结果,这就需要进行合理化研究,充分考虑申请人的实际,不断提高不动产登记审查的效力。
(三)国家规范与个人参与相结合
不动产的登记审查模式的研究需要国家的规范和个人的参与,二者的配合才能将不动产的登记审查模式带向规范化的轨道。一是国家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确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保证制度在法律的规范下得到落实。二是个人要积极的参与到不动产登记审查的规范中来,对个人不动产登记要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同时登记过程要严格遵守物权法,保证个人不动产走上法制化的轨道。总之,不动产登记审查模式的探究需要国家的规范也需要个人的参与,只有在二者的密切配合下才能将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审查模式落到实处。
结束语:
不动产登记审查模式的研究能够促进我国的物权法不断的完善,摸清我国的不动产权的具体情况,从而为现代化建设提供更加稳定的社会环境。
参考文献:
[1] 赵一丁.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关于不动产登记审查模式的研究[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2012,24(3):16-18.
[2] 洪乐伟.关于不动产登记审查模式的研究[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13,12(2):10-12.
[3] 马一博. 我国不动产审查登记模式的困境与对策研究[J].山东政法学院学报,2013,13(2):12-13.
9.入党政治审查报告 篇九
1. ×××,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籍贯河北省×××,家庭
出身贫农,本人成分团员,本科在读,×××年9月考入×××大学×××专业学习至今。
2. 本人简历:19——年9月至19——年7月就读于×××小学。19——年9月至19——年7月,小学五、六年级就读于×××完小。19 年 月至20年7月,初中一、二年级就读于×××中学,同时2000年10月加入中国共青团。2001年9月至2002年7月,初中三年级就读于×××中学。2002年9月至2005年6月,就读于××市第二中学读高中。20——年9月至今,就读于×××大学×××专业。
3. 关于政审情况。
根据组织审查和本人介绍的情况,该同志历史清白,其家庭主要成员和联系密切的主要社会关系清楚。
父亲:×××,群众,————,无历史问题。母亲:×××,群众,————,无历史问题。
4. 本人政治历史情况。
该同志无政治历史问题。考虑到1989年尚年幼,故不予以审查。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没有参与“法轮功”等邪教组织。在2003年抗击非典型肺炎中,听从指挥,政治表现良好。认真学习党的十七大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学习“八荣八耻”,且平时能积极向党组织汇报思想,能和党中央在政治上保持一致。5.关于申请入党和接受党组织培养、考察情况。
该同志于20——年——月——日向党支部递交了入党申请书后,能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认真学习《党章》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并于2007年5月被确定为入党积极分子。为了促使其早日成为一名合格的共产党员,党组织让他参加了入党培训班并通过考核。通过学习,对党有一定的认识,入党目的明确,严格要求自己、积极努力、思想进步很快。组织上交给其任务,在实际学习工作中锻炼和考验他,并安排一名党员负责对其培养教育和考察。经过党组织的培养教育,该同志在考察期间能以党员标准规范自己的言行,工作勤恳、踏实、认真、负责。6. 本人现实表现情况。
努力学习各门文化课程,在专业中成绩优秀,多次获得奖学金。集体荣誉感较强,团结同学,积极为班集体争光。他还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并多次获奖,还被评为“校园文明大使”荣誉称号。有一定的领导能力和合作精神,担任过×××系学生会宣传部部长职务,工作勤奋努力,任劳任怨。他还多次利用课余时间参加社会实践在社会中锻炼自己。此外,他还积极组织同学学习有关党的方针政策和辉煌历史,并取得较好的效果。
该同志的不足之处是:工作中的创新性还有待提高。
根据他的入党愿望和平时的一贯表现,在广泛征求党内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经过支部委员会酝酿和认真研讨,一致认为袁顺义同志基本具备党员条件,决定提交支部大论讨是否提受其为预备党员。
××××××大学
××学院学生党支部
10.政治审查报告 篇十
李东,男,生于1990 年9月,民族,汉,河南省周口市人,家庭出身农民,本人身份学生,现为应急管理学院公共安全管理专业10-2班学生。
一、本人简历
1997年9月至2003年6月在河南省周口市大李学校学习;
2003年9月至2006年6月在河南省周口市英才中学学习;
2006年9月至2010年6月在河南省周口市淮阳中学学习;
2010年9月至今在河南省理工大学学习。
二、直系亲属及本人关系密切的主要社会关系的政治情况
通过同本人谈话,查阅有关档案资料,其直系亲属及本人关系密切的主要社会关系清楚。父亲:李凡友,43岁,群众,务农,无政治历史问题;
母亲:胡月萍,42岁,群众,务农,无政治历史问题;
妹妹:李翠,18岁,团员,学生,无政治历史问题。
主要社会关系:
叔叔:李新春,42岁,群众,务农,无政治历史问题;
舅舅:胡前进,41岁,群众,务农,无政治历史问题。
三、个人政治历史状况
该同志历史清楚,直系亲属及主要社会关系无政治历史问题。
四、本人现实表现
李东同志自入学以来,能够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努力学习,态度端正,团结同学,在各项工作中能起模范带头作用,得到同学们的好评。
该同志自2010年11月向党组织递交入党申请书以来,能够主动向党组织汇报思想,表现积极,2011年10月被确定为入党积极分子;2012年3月参加党课培训,成绩合格;2013 年4月被确定为发展对象。在2013年4月12日的班级民意测验中,获票率达100%;在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 5月8日的公示中,没有发现问题。根据支部党员及群众座谈会反映,该同志主要存在处理事情缺乏果断的缺点,希望该同志能及时更正。
五、审查结论
该同志信仰坚定,对党的认识明确,入党动机端正,能够以党员的标准要求自己,基本符合党员条件,建议予以发展。
应急管理学院安管10级学生党支部
审查人(签字):
11.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研究 篇十一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问题分析;审查机制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这一规定体现了对人权的保护,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根据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证据的调查收集情况、同时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态度,审查如果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强制措施时,是否可能发生妨碍诉讼正常进行或再次犯罪的危险性,以此判断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应被继续羁押。我国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体现。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概述
随着人权保障理论的兴起,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愈来愈为当今世界的主流价值观所认同。捕后羁押,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以后对其进行的羁押。羁押作为一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存在的合理性一直是理論界长期争论的话题。羁押分为判决生效前的未决羁押和判决生效后的执行羁押。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即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措施,捕后羁押不仅有违国际公认的无罪推定原则,而且也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造成最严重的损害。
人们对犯罪人权利的关注,也逐渐从有罪判决生效后的羁押阶段转到有罪判决生效前的未决羁押阶段。从世界范围来看,国际司法准则和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法律大都规定了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制度,以对羁押措施的适用进行控制。长期以来我国“超期羁押”、“违法羁押”现象严重,究其原因,与我国未决羁押制度缺乏法律控制有着极其重大的关系。2010年,“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宪法,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我国“人权保障的春天”就远不会到来。2012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新增第93条,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为捕后羁押的审查提供了明确的立法上的依据。
二、当前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的问题分析
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检察机关开展了一系列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活动,但由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系初建,在工作实践中出现了一定的问题。
1.羁押必要性审查操作性不足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发现无羁押必要的,只享有向侦查机关或者部门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权。侦查机关可以采纳检察建议,也可以不采纳,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权仍属于侦查机关。如果侦查机关无合理理由不采纳检察机关的建议,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没有相对应的有操作性及执行力的制裁手段和制约措施,难以真正对侦查机关形成有效的监督和制约。
2.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的协调机制缺失
在审判阶段,公诉部门负责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旦案件被公诉,案件管辖权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一定的程序主动对羁押的适当性进行审查,并有权撤销逮捕或变更逮捕措施。法院在审判阶段有权决定是否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或予以变更。这可能会导致检法之间的权力冲突的出现。
3.审查模式缺失诉论讼化特征
人民检察院行使审查的依据是法律监督权,其审查的模式仍未摆脱传统的职权主义。羁押救济的审查主体缺乏中立性,缺少必要的诉讼特征,检察机关审查后,被羁押人对审查决定没有进一步的救济权利,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裁决是终局的,使得被羁押者法律救济权利虚无化。
4.审查期限不确定性
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期限,新实施的《高检刑诉规则》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进行详细的规定。这导致羁押审查没有一个确定的期限,不利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操作和运行。
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配套制度的完善
1.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事前权利告知和事后说理制度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经被逮捕并送看守所羁押,监所检察部门即应在最短的时间内告知其依法享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晓该权利的内容并了解如何行使该权利。
在此基础上,人民检察院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后,不管是决定羁押与否,都应将结果做出的理由和依据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被羁押人一方做充分的说明和合理的解释,以便获得被羁押人一方的尊重和信赖,防止其不间断地申请重新审查或者申诉,提高检察公信力。此外,对于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还应当将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处理结果通过书面方式告知被害人,一方面可以强化被害人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监督,另一方面也能让被害人及时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有效地参与到诉讼之中。
2.建立羁押必要性评估机制
对于羁押必要性评估机制具体应当如何构建,目前的司法解释并未予以明确,需要我们进行研究和细化。依笔者之见,捕后羁押必要性评估可以采取量化的、分值考核的方式。第一步就是人民检察院要先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羁押必要性评估体系。
首先,人民检察院应当明确羁押必要性评估的内容,评估内容应当尽可能全面,涵盖可能影响羁押存续的各种法定条件和情节,如证据条件、可能判处的刑罚条件以及被羁押人的个体特征、人身危险性情节等;其次,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各种法定条件和情节依据其对羁押存续可能产生的影响程度规定不同的分值档,对羁押存续和解除影响较大的条件和情节规定较高的分值档,反之则规定较低的分值档,作为对被羁押人考核的具体参考标准;最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大量调研和论证的基础上,确立一个相对合理的无继续羁押必要的最低分值,作为评判有无羁押必要性的基准分值。对于具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照羁押必要性评估体系的内容分项进行打分,并将各项分数简单相加,得出被羁押人最终的考核分值。随后,应将被羁押人的考核分值与基准分值进行比较量化和考核。
3.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时限
新《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期限和周期。审查时限过长或过短都不符合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宗旨,因此应当设定一个合理的审查时限。
逮捕必要性审查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所追求的目标都是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保障被羁押人的人身权利。二者有类似之处,并且羁押必要性审查主要针对的是轻刑案件,审查期限不宜过长,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期限可以参照逮捕的审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日。
对于审查的周期问题,在捕后至移送审查起诉阶段,侦监部门应及时跟进案件侦查情况,加强监督,对可能发生羁押必要性变化的案件,主动在批准逮捕后最长间隔一个月检查一次;对于申请延长侦查期限的案件、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侦监部门要及时进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在案件进入此阶段时应当审查是否属于需要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若属于则立即开启羁押必要性审查;公诉部门在收到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要及时进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
12.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 篇十二
关键词: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 大量外资的不断进入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趋势。并购大案不断涌现, 如红狮水泥被高盛并购、娃哈哈被达能并购、徐工被凯雷并购等等。这些重大并购事实提醒我们要更加重视外资并购中的国家安全问题。2008年8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 “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 涉及国家安全的, 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 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2011年2月我国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进一步细化了我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构建。本文将分析世界各国对国外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的制度设计, 从而为我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构建提供借鉴。
一、国外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比较研究
在美国, 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起步较早, 发展较快, 其早在1950年就制定并实施了《1950年国防产品法》;1988年美国国会修订这一法案第七百二十一条《埃克森-佛罗里奥法案》, 自此开始, 美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得以正式确立。“9·11”事件发生后, 美国越发重视国家安全, 对国家安全内涵和外延的认定逐步扩大, 在此背景下《2007外国投资和国家安全法》诞生, 从此美国对外资并购国家安全的审查力度空前加强。
在日本, 1980年, 《外汇与外贸管理法》取代了《外国投资法》, 成为日本管理外资并购并进行安全审查的基本法律。该法的目的是提高国外并购投资者的投资自由度, 但这并不说明日本对国外投资者资金准入的审查放松警惕。相反, 日本通过制定《OECD资本自由化法典》, 明确其政府享有以国家安全和利益为由对某些外国投资加以限制的权利。
在法国, 依2005年的其本国的外国投资法规定, 当外资并购涉及生物技术行业、信息系统安全行业、密码学部门、涉及国防机密的部门以及军火部门等11类战略性产业时, 应当接受国家安全审查。
(一) 外资并购审查部门
在美国, “外国投资委员”是负责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的主要机构, 它隶属于国家财政部, 负责对外国投资对国家安全的影响进行审查;在日本, 主要是由财政部门及其下属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查;法国也是由财政部进行审查;德国由经济技术部依法审查。由上面分析可以看出, 国家立法是发达国家外资并购安全审查的基础, 同时有政府相应负责外资监管的主管部门负责, 但职能部门并不唯一, 而是由多部门配合完成。
(二) 审查标准
美国《埃克森-佛罗里奥法案》明确了国外投资影响国家安全的标准, 涉及到是否威胁国防生产、是否属于国防所需的国家产能和相关设施、军用设备、会不会对美国领先技术产生威胁等等。从以上可知, 这里面的国家安全主要内容体现在国防及技术保护上, 而并不包括“重要基础设施”。“重要基础设施”作为妨碍国家安全的因素, 被规定在《2007年外国投资和国家安全法》中, 对美国认为及其重要的资产予以保护和限制。此外, 日本、加拿大等国家也对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的内容和标准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三) 审查步骤
在美国, 审查步骤为:第一步申报, 第二步初审, 第三步调查最后是总统决定, 共四个步骤。外国投资委员会自接到审查申请后30日以内进行初审, 审查拥有控制权的外资并购者是否可能危害美国国家安全, 前提是具有充足的证据。如果有证据证明有危害国家安全的嫌疑, 将在45日内完成进一步调查。国家总统在接到报告后的15日内, 将最后决定公布。可以看出, 整个审查过程不超过3个月。在日本, 按照其外汇和外资管理法, 自由化领域内无须再履行审批制度, 只实施申报制度。凡是符合日本本国相关规定的投资人, 须按一定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30天后即可获得自动许可, 进行投资, 除非存在威胁国家安全隐患情形的则要进行个别审查。
二、我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新发展
2008年8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 “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 涉及国家安全的, 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 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2011年2月, 我国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 (以下简称《通知》) , 进一步细化了我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构建。
《通知》将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界定为两项, 一是“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军工及军工配套企业, 重点、敏感军事设施周边企业, 以及关系国防安全的其他单位”;二是“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关键技术、重大装备制造等企业, 且实际控制权可能被外国投资者取得”。《通知》还进一步规定了并购安全审查的具体内容:即 (一) 对国防安全, 包括对国防需要的国内产品生产能力、国内服务提供能力和有关设备设施的影响; (二) 对国家经济稳定运行的影响; (三) 对社会基本生活秩序的影响; (四) 并购交易对涉及国家安全关键技术研发能力的影响。《通知》还规定了我国并购安全审查的工作机制, 即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 (以下简称联席会议) 制度, 具体承担并购安全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在国务院领导下, 由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牵头, 根据外资并购所涉及的行业和领域, 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并购安全审查。其主要职责是:分析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对国家安全的影响;研究、协调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需要进行安全审查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交易进行安全审查并作出决定等等。
三、中美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对比研究
从中美两国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中审查对象来看, 美国的规定操作性更强。首先, 从被并购人角度, 境内的所有实体在被并购时都纳入其审查范围, 而从并购方来说, 却将由美国国民控制的外国企业排除在审查范围以外。这一做法也减少了审查范围, 避免造成不必要的资源浪费。我国的《通知》没有对这一问题做出解释, 仅仅列出几种并购主体的形式, 这就造成了被审查主体不明确的问题。其次, “控制”这一用语的解释上, 《通知》对采取控股股东的解释, 没有美国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对“控制”这一用语解释得严格。美国对“控制”这一用语的解释并未采用“持股数量”之标准, 而是采用更具可操作性的投票权、代理投票等方式来判断。笔者认为, 我国的《通知》所规定的持股数量或表决权单一标准容易忽视协同行为等产生的影响。因此, 可以借鉴美国模式对其他方法造成控制的可能性详细规定。
中美两国在审查程序上差别不大。首先, 从实施主管机关来看, 美国的审查主管机关是外国投资委员会 (CFIUS) , 外国投资委员会是一个跨政府部门的机构, 以财政部为主席, 包含国务院、国防部、国土安全部、商务部、能源部、国家情报局等11个部门组成。我国也采取了这样的跨部门联合负责安全审查的方式, 建立了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 由国家发改委、商务部牵头, 根据外资并购所涉及的行业和领域, 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并购安全审查。其次, 就具体程序而言, 也大致相同。美国程序包括提出 (1) 申请、 (2) 初审、 (3) 调查和 (4) 总统决定;而我国依次是 (1) 申请、 (2) 一般审查、 (3) 特别调查和 (4) 国务院决定4个阶段。这样的设置方式无疑是合理的。
结语
在全球范围内, 有很多国家都已经建立了适合国家自身安全需要的外资并购审查制度。通过对比研究可以发现, 我国的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虽然起步较晚, 但发展较快, 制度的不断细化完善反映出我国外资政策正在朝着更加合理并日趋完善的方向转变。然而, 由于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在我国实施的时间并不长, 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检验。
参考文献
[1]丁丁, 潘方方.对我国的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分析及建议[J].当代法学, 2012, (3) .
[2]张举胜.美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 2011.
[3]黄玲.浅谈如何构建我国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J].法治与社会, 2009,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