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三板挂牌条件及主要法律问题

2024-09-06

新三板挂牌条件及主要法律问题(共8篇)

1.新三板挂牌条件及主要法律问题 篇一

企业新三板挂牌三十个主要法律问题解决方案

2014-04-18 高慧律师 我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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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成立两年的计算方法

A、存续两年是指存续两个完整的会计。

B、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修订),会计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因此两个完整的会计实际上指的是两个完整的。

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续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整体变更不应改变历史成本计价原则,不应根据资产评估结果进行账务调整,应以改制基准日经审计的净资产额为依据折合为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申报财务报表最近一期截止日不得早于改制基准日。(审计报告的有效期6个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1个月)

改制基准日---------申报基准日(1月31日、2月28日、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1月31日、12月30日)

(二)改制时资本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税务问题

改制时,资本公积(资本(或股本)溢价、接受现金捐赠、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和其他资本公积等)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按以下情况区别纳税:

(1)自然人股东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暂时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先将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增资然后再股改?)

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时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2)法人股东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虽然视同利润分配行为,但法人股东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如果法人股东适用的所得税率高于公司所适用的所得税率时,法人股东需要补缴所得税的差额部分。

(三)亏损公司是否可以改制并在新三板挂牌转让

根据《公司法》第九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

公司股改时,股东出资已经全部缴纳,注册资本=实收资本。

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需要(1)减资或者股东通过(2)溢价增资、(3)捐赠(税务问题)的方式弥补。

关于净资产折股方法,除公司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相关法规并没有对净资产折股比例做出规定,实践中,股改折股比例高于1:1(1元以上净资产折1股)。

(四)未成年人可否成为公司股东问题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7〕131号):

《公司法》对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其股东权利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接班人问题--------------遗产税(家族控制企业一并考虑股权结构的调整,既考虑接班人问题,也考虑遗产税的问题)

注:未成年人股东通过继承取得公司股份------------------公证

(六)公司以自有资产评估调账转增股本问题

《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第11条第(10):“企业的各项财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其后,各项财产如果发生减值,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者外,企业一律不得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50条:“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净资产价值应作为国有资产折股和确定各方股权比例的依据。注册会计师对准备实行股份制企业的财务和财产状况进行验证后,其验证结果与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不一致需要调整时,必须经原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同意。

处理方案:

1、晨光生物——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增值部分作为重大会计差错追溯调整计入其他应收款中应收股东的款项。股东按照出资比例用现金补足。

2、皖通科技——司以自有无形资产评估增值,全体股东按比例共享,无形资产已经摊销完毕,公司的净资产已由未分配利润予以充实。

(七)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契税、营业税、土地增资税处理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然人与其个人独资企业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划转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42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

3、《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1995年5月25日 财税字[1995]48号)(通过房产出资方式处理无关联房产的方案?)

(1)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2)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吸收合并)

(八)企业改制重组有关个人所得税处理

1、《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7号),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九)企业改制重组有关股权支付特殊税务处理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1、以股权收购方式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且符合上述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

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十)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问题、集体建设用地、集体土地问题

根据国务院2006年8月31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规定,工业用地必须走“招拍挂”程序。

2006年8月31日之后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仅限于《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工业用地出让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01号)的规定,按以下几种方式处理:

(1)由于城市规划调整、经济形势发生变化、企业转型等原因,土地使用权人已依法取得的国有划拨工业用地补办出让、国有承租工业用地补办出让,符合规划并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2)政府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搬迁的工业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经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协议出让或租赁方式为原土地使用权人重新安排工业用地。拟安置的工业项目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布局和城市规划功能分区要求,尽可能在确定的工业集中区安排工业用地。

因此,对于2006年8月31日之后,企业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是通过招拍挂方式,否则属于违法取得的。

(十一)代验资问题

实践中,有些公司在创业初期存在找中介公司进行代验资的情形,也有一些从事特殊行业的公司,相关法律规定注册资本达到一定的标准才可以从事某些行业或者可以参与某些项目的招投标而找中介公司进行代验资的情形。该等情形涉嫌虚假出资,大部分企业在财务上处理该等问题时,验资进来的现金很快转给中介公司提供的关联公司,而拟挂牌公司在财务报表上以应收账款长期挂账处理。该等情况的解决方案,一般是公司股东找到相关代验资的中介,由股东将曾经代验资的款项归还给该中介,并要求中介机构将公司目前挂的应收账款收回。如果拟挂牌公司已经将代验资进来的注册资本通过虚构合同的方式支付出去,或者做坏账消掉,则构成虚假出资,该等情形,中介机构需要慎重处理,本着解决问题,规范公司历史上存在的法律瑕疵,在公司没有造成损害社会及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公司应当根据中介机构给出的意见进行补足,具体应当以审计师给出的意见做财务处理。

(十二)国有股权的鉴定

《企业国有资产法》

1、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2、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其他法律依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直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规程(暂行)》。

(十三)国有股投资的决策程序问题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第三十三条规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十四)国有股投资与退出问题

《企业国有资产法》

注释: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非国有控股企业涉及企业国有股权变动的资产评估,应进行评估核准或备案。

评估备案 产权交易所交易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应当评估而未评估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以及未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十五)无形资产出资问题

A、无形资产是否属于职务成果或职务发明

如果属于股东在公司任职的时候形成的,无论是否以专利技术或者非专利技术出资,股东都有可能涉嫌利用公司提供物质或者其他条件完成的该等职务成果(职务发明),该等专利技术或者非专利技术应当属于职务成果(职务发明),应当归属于公司。

B、无形资产出资是否与主营业务相关

实践中,有些企业为了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创始股东与大学合作,购买与公司主营业务无关的无形资产通过评估出资至公司,或者股东自己拥有的专利技术或者非专利技术后来因为种种原因,虽然评估出资至公司,但是公司后来主营业务发生变化或者其他原因,公司从来没有使用过该等无形资产,则该等行为涉嫌出资不实,需要通过减资程序予以规范。

C、无形资产出资是否已经到位

实践中,有些企业股东以无形资产出资至公司,但是后续并未办理资产过户手续,该等情形一般可根据中介机构的意见在股改前整改规范即可。

(十六)无形资产出资瑕疵规范

A、如果职务成果或者职务发明已经评估、验资并过户至公司,此种情况下,一般的做法是通过减资程序规范,财务上将已经减掉的无形资产做专项处理,并将通过减资置换出来的无形资产无偿赠送给公司使用,但是此种情况下,该等无形资产研发费用不能计提。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有些地方工商登记部门允许企业通过现金替换无形资产出资处理无形资产出资不规范问题。但是大部分工商登记部门因为法律上没有相关规定的原因,拒绝公司通过现金置换无形资产出资的方案,但是减资是公司法允许的方案,工商登记部门容易接受,但是不能进行专项减资,即专项减掉无形资产,但是会计师可以在减资的验资报告进行专项说明公司本次减资的标的是无形资产。

(十七)股权代持、股权转让瑕疵问题

股权不明晰比较常见的有股权代持、历次股权转让中可能存在的诉讼等等。

股权代持的核查首先要从公司股东入手,向股东说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股权代持对公司上新三板挂牌转让的法律障碍,说明信息披露的重要性,阐述虚假信息披露被处罚的风险,说明诚信在资本市场的重要性。

如果股东能够自己向中介机构说明原因,一般情况下,中介机构可以根据股东的说明进一步核查,提出股权还原的解决方案。

核查中需要落实是否签署了股权代持协议,代持股权时的资金来源,是否有银行流水,代持的原因说明,还原代持时应当由双方出具股权代持的原因,出资情况,以及还原后不存在任何其他股权纠纷、利益纠葛。如果股东未向中介机构说明,中介机构自行核查难度较高,但是还是可以通过专业的判断搜索到一些蛛丝马迹,如该股东是否在公司任职,是否参加股东会,是否参与分红,股东是否有资金缴纳出资,股东出资时是否是以自有资产出资,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访谈,了解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基本情况等。

(十八)职工持股会清理问题

1、职工持股会召开理事会,作出关于同意会员转让出资(清理或解散职工持股会)的决议;

2、职工持股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做出关于同意会员转让出资(清理或解散职工持股会)的决议;

3、转让出资的职工与受让出资的职工或投资人签署《出资转让协议》;

4、受让出资的职工或其他投资人支付款项。

职工持股会清理的难点

1、职工持股会人数众多,一一清理,逐一签署确认函或者进行公证,难度较大;

2、部分职工思想和认识不统一,不愿意转让出资;

3、部分职工对于出资转让价格期望值较高;

4、拟挂牌公司在历史上未按照公司章程发放红利,职工对公司的做法有意见,不愿意配合;

5、职工持股会人员因工作调动、辞退、死亡等原因变动较大,难以取得其对有关事项的确认或承诺;

6、部分职工与拟挂牌公司存在法律纠纷,不愿意配合职工持股会的清理。

案例:章丘鼓风机职工持股会清理、绿地集团职工持股会清理方案

职工持股会历次股权转让和职工持股会清理过程中,股权转让履行的决策程序,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职工持股会的清理过程是否合法合规,股权转让是否真实、自愿,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十九)职工持股会清理案例(绿地集团借壳上市)

(二十)企业会计准则第 36号——关联方披露(关联方的认定)

1、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1)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2)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2、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一)该企业的母公司。

(二)该企业的子公司。

(三)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四)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五)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六)该企业的合营企业。

(七)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八)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九)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

(十)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二十一)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处理方式

a、申请挂牌公司应披露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相同、相似业务的情况。对存在相同、相似业务的,应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做出合理解释。申请挂牌公司应披露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避免同业竞争采取的措施及做出的承诺。

b、申请挂牌公司应披露最近两年内是否存在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占用,或者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以及为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行为发生所采取的具体安排。

c、申请挂牌公司应根据《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披露关联方、关联关系、关联交易,并说明相应的决策权限、决策程序、定价机制、交易的合规性和公允性、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的具体安排等。申请挂牌公司应披露最近两年股利分配政策、实际股利分配情况以及公开转让后的股利分配政策。

(二十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

实际控制人: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支配、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控制:指有权决定一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挂牌公司控制权:

1.为挂牌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2.可以实际支配挂牌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3.通过实际支配挂牌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4.依其可实际支配的挂牌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5.中国证监会或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三)重大违法违规的认定

《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中没有鉴定什么是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重大违法违规也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实践中律师需要自行判断是否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但是律师一般都比较谨慎,需要企业到相关行政机关开具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的证明文件。行政机关在处理企业上市、新三板挂牌比较谨慎,开具的文件也趋向规范化、格式化。

比如,企业因发票丢失、财务不规范等原因被税务部门处罚几百或者几千元,或者上万元,如何判断是否属于重大处罚呢?在相关行政法规中有一个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一般在行政处罚中适用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即便是行政处罚机关出具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律师也要慎重做出判断。

对于相关行政处罚中,处罚金额不大,如低于10万元,未出现情节严重的事项,明确为一般行政处罚,或者适用简易程序的,或者行政处罚并非针对公司主营业务做出的行政处罚,律师一般均可以自行做出判断。实践中相关行政处罚机关亦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开具属于一般行政处罚、或者适用简易程序处罚、或者情节轻微的处罚,该等情况下,律师基本上可以判断是否属于重大行政处罚行为。

(二十四)历史上存在集体企业改制、清理挂靠问题

1、《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2、《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企业产权界定工作小组)

(1)进行产权界定

(2)依法审计、资产评估

(3)产权交易所交易

(4)产权主体或职工(代表)大会同意

(5)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审核认定

3、《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红帽子企业)

(1)按照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的政策规定,对企业现有资产、负债、权益进行认真界定,由各投资方签署界定文本文件,据此由清产核资机构出具产权界定的法律文件,划清投资来源或出资人,明确财产归属关系。

(2)对经核实为私营或个人性质的企业,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限期办理变更企业经济性质和税务登记。

(二十五)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关注要点

1、《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1号)已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如申请转变为公司的,应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

2、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在登记注册机关登记注册的实收股本总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千万元,其中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应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

3、《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年10号令第57条,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中国自然人股东,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4、(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二十六)红筹拆除问题

1、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号)

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当在政府审批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除另有规定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股权投资。除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购买非自用境内房地产。外商投资企业以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用于证券投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真外资还是假外资(假外资的拆除问题)外汇补登记(非特殊目的公司,不处罚或者处罚金额较小,出具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的证明),零对价格(按照注册资本转让,与税务机关沟通税务)

(1)补税风险(部分保留外资成分,转给真外资)

(2)外汇补登记(特殊目的公司、非特殊目的公司)

(二十七)社保、公积金的合规性问题

1、特别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该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对于企业雇佣的农村户籍员工,如果其已经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再为员工缴纳该险种,但是应该根据该员工在农村参加该险种缴费情况给予补偿。

2、企业如果要在新三板挂牌,需要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为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并开具合规证明。对于农村户籍员工,如果企业已经为其解决食宿问题(如提供员工宿舍、补贴员工租赁房屋的租金等方式),可以瑕疵披露并由大股东兜底承诺。

3、通过人才服务机构代缴社保、公积金可以有效解决公司异地员工缴纳社保、公积金问题。

(二十八)劳务派遣的合规性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66条有关劳务派遣员工的使用的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1)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

(2)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

(3)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2、《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3、其他方式规避(特殊行业)

案例:广州卡奴迪路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嘉信整合营销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九)独立性问题

五独立:即资产独立、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业务独立。

资产独立:挂牌公司资产应独立完整、权属清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占用、支配公司资产或干预公司对资产的经营管理。

人员独立:挂牌公司人员应独立于控股股东。挂牌公司的经理人员、财务负责人、营销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在控股股东单位不得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兼任挂牌公司董事的,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挂牌公司的工作。

财务独立:挂牌公司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独立核算。控股股东应尊重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

机构独立:挂牌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及其他内部机构应独立运作。控股股东及其职能部门与挂牌公司及其职能部门之间没有上下级关系。控股股东及其下属机构不得向挂牌公司及其下属机构下达任何有关挂牌公司经营的计划和指令,也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影响其经营管理的独立性。

业务独立:挂牌公司业务应完全独立于控股股东。控股股东及其下属的其他单位不应从事与挂牌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业务。控股股东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三十)业务与技术的合规性问题

因为新三板并未对拟挂牌企业提出利润要求,但是如果拟挂牌企业持续处于亏损状态,其挂牌的意义不大,一般中介机构也不会鼓励此类企业到新三板挂牌转让。如果企业为了申请政府补贴或者银行授信贷款或者存在侥幸心理去融资,是完全没有必要的,企业不但要付出一定的成本,而且随着新三板规模的扩大,投资人投资成熟,只有优质的企业才会受到投资人青睐。

申请挂牌公司应遵循重要性原则披露与其业务相关的关键资源要素,包括:

(1)产品或服务所使用的主要技术。

(2)主要无形资产的取得方式和时间、实际使用情况、使用期限或保护期、最近一期末账面价值。

(3)取得的业务许可资格或资质情况。

(4)特许经营权(如有)的取得、期限、费用标准。

(5)主要生产设备等重要固定资产使用情况、成新率或尚可使用年限。

(6)员工情况,包括人数、结构等。其中核心技术(业务)人员应披露姓名、年龄、主要业务经历及职务、现任职务与任期及持有申请挂牌公司的股份情况。核心技术(业务)团队在近两年内发生重大变动的,应披露变动情况和原因。

(7)其他体现所属行业或业态特征的资源要素。(高新技术企业合规问题)

2.新三板挂牌条件及主要法律问题 篇二

1、新三板挂牌的背景和意义

(1) 资本市场需要新三板。按照目前国际惯例, 完善的资本市场体系应该至少包括主板、创业板 (二板) 和场外交易3个市场。我国的场内市场是:主板、中小板和创业板。场外市场正大力发展, 新三板市场就是其中之一。美国的场外市场挂牌企业数量占多数, 而我国却相反。

新三板是业界对“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代办股份报价转让系统”的通俗称谓, 成立于2006年1月23日。因为挂牌企业均为高科技企业而不同于原转让系统内的退市企业及原STAQ、NET系统挂牌公司得名。

(2) 中小企业需要通过资本市场直接融资。中小企业在产业结构调整、解决就业、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等方面均具有重要作用, 它在初创阶段存在高风险和高资金需求的矛盾。成长期和成熟期企业需要更多资金, 可通过中小板和创业板来融资。所以, 企业真正面临较大融资压力的是在创建期, 即科技成果开始进入市场的时期。

(3) 技术与资本高效对接。“技术与资本”高效对接, 中小企业借力资本市场做强做大。新三板成为创业板的蓄水池。

2、新三板挂牌对企业的要求和影响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不受股东所有制性质的限制, 不限于高新技术企业,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依法设立且存续满两年。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 存续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2) 业务明确, 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3) 公司治理机制健全, 合法规范经营;

(4) 股权明晰, 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

(5) 主办券商推荐并持续督导;

(6)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新三板挂牌对企业的影响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 提供融资新平台, 增加了融资渠道。新三板市场的扩容, 为中小企业带来了可持续发展的资金动力和更广阔、更多机会的金融环境。

(2) 发现企业价值, 吸引潜在投资者。通过新三板市场资源配置功能, 有利于风险投资关注有潜力的中小企业, 使企业价值得到合理体现。

(3) 完善企业运营能力, 熟悉资本市场。挂牌时, 在中介的指导下逐步整合部门职能建设、完善企业内控机制、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挂牌成功后, 再由主办券商进行持续督导, 定期进行信息披露。整个挂牌的申请和实施过程完善了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

(4) 增强企业信用等级, 提升银行信贷能力。通过新三板挂牌, 企业建立起了较为规范的内控体系、财务制度、信息披露机制, 在增强企业透明度的同时也增强了银行的放贷信心。

二、新三板挂牌需要解决的相关财务问题

新三板扩容终于开闸, 广大的中小企业可以申请挂牌, 进入资本市场。我国主管部门希望企业在挂牌资料中真实、准确、完整的作出信息披露, 不粉饰业绩, 不操纵利润。企业应如何早准备, 早规划, 才能顺利挂牌?本文从新三板挂牌的要求和备案审查的重点, 提出6点建议, 希望能为挂牌工作提供参考。

1、业务整合, 避免同业竞争, 规范关联交易

业务明确, 是新三板挂牌基本要求。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大股东从事的其他业务, 有无同业竞争及关联交易情况是备案审查的重点。

(1) 业务整合。出于多种考虑, 企业可能存在多个公司从事相同业务, 或将一项业务拆分在多个公司, 容易发生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 有必要对相关业务进行合并, 集于一个企业。

(2) 避免同业竞争。同一实际控制人之下是否存在与拟挂牌企业同业竞争的企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兼任实职, 财务人员是否在关联企业中兼职;公司改制时, 发起人是否将构成同业竞争关系的相关资产、业务全部投入股份公司等常被关注。对同业竞争公司解决方法: (1) 转为子公司; (2) 注销; (3) 回购; (4) 协议买断销售; (5) 出具市场分割协议; (6) 充分论证同业但不竞争; (7) 出具承诺 (控股股东承诺在限期内变更营业范围, 若未完成变更则转让给第三方;2承诺不从事竞争性业务。) 解决潜在同业竞争问题; (8) 划分业务专属行业。

(3) 规范关联交易。关联交易, 通常是利小弊大。有利面是能提高企业竞争力和降低交易成本, 不利面是容易人为控制, 可能造成内幕交易、利润转移、税负回避、市场垄断等。首先, 企业尽量避免和减少关联交易;其次, 如果发生关联交易, 则规范交易的合理性、必要性、定价公允性等, 并且全面真实的披露交易的性质、金额、定价方式等。如:对关联资金占用 (中小企业发展初期都存在“公司个人不分”的问题, 即公司的资产、账户与个人的财产、账户有一定的混用现象。) , 应按公允的利率结算利息, 及时归还;对购销业务, 应分析其合理性、必要性、定价的公允性 (譬如与非关联同类交易价格对比等) , 对不合理的定价予以规范。

2、合理盈利规划, 实现持续经营

挂牌企业应有明确的盈利规划。尽管新三板挂牌条件中, 并没有对企业的盈利问题作出硬性的规定, 但企业的持续经营要有保障, 即企业经营模式、产品和服务没有重大变化, 在所处的细分行业有很好的发展前景。企业进入资本市场就是为了实现企业盈利的持续性和成长性。因此, 对盈利要早规划, 充分考虑企业内部条件、外部市场变化、利润分配等因素, 为盈利提供保障。企业的盈利规划一般包含:盈利能力, 盈利规模、盈利增长。从企业的长足发展考虑, 企业在制定盈利规划时不搞“包装”, 应将企业的合理盈利和长远盈利放第一。

3、完善公司治理, 加强内部控制

企业内部控制是主办券商关注的重点, 也是备案审查机构评价的核心。企业应完善内控制度, 并有效执行, 以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真实完整、经营管理的合法合规性、提高经营的效率与效果。

通常来说企业主要经营活动都有必要的控制政策和程序;管理层在预算、利润、其他财务和经营业绩都有清晰的目标, 企业内部对这些目标都有清晰的记录和沟通, 并且积极进行监控;财务部门应建立适当的保护措施, 较合理地保证对资产和记录的接触、处理均经过适当授权;较合理地保证账面资产与实存资产定期核对相符。为合理保证各项目标的实现, 企业应建立相关的控制程序, 主要包括:交易授权控制、责任分工控制、凭证与记录控制、资产接触与记录使用控制、独立稽查控制、电子信息系统控制等。一般情况下, 内部控制不仅要有制度, 更要去执行和监督, 且对控制的内容要及时记录, 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反馈, 否则作用有限。

4、合法规范经营, 重视财务规范

合法规范经营, 是企业挂牌新三板的一项基本要求, 当然也包括财务规范。同时, 主管机构希望企业在挂牌资料中使用平实语言, 不夸张, 不广告化, 不粉饰业绩, 不进行利润操纵。企业在财务上普遍存在两类问题:“内外不一”和“有规不依”。

所谓“内外不一”, 即企业在税务、融资上的不同考虑, 普遍存在几套帐。不仅损坏了企业自身的形象和运行的质量, 甚至影响挂牌。企业要认识到:规范不是成本, 而是收益。树立一套报账体系的意识和习惯。

所谓“有规不依”, 即企业在财务报表、凭证以及财务记录上没有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财务核算, 会计处理欠规范, 甚至错误, 内容上无法衔接或不够全面。财务核算的不合规, 通常也表现为两类:一类是不坚持一贯性, 在会计政策适用上过于随意, 比如, 随意变更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比例、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收入的确认方式等;第二类是企业在会计政策适用方面, 错误和不当使用, 比如, 收入确认、成本核算、坏账准备等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等。对于第一个问题, 需要进行会计政策变更时, 从“符合会计准则的要求, 有利于公司长远发展”方面进行选择, 一旦选定, 就坚持执行;针对第二类问题, 则要求企业重视会计政策的制定和执行, 加强财务人员的知识更新, 以便及时发现问题, 纠正问题。

5、明晰产权, 股权激励早规划

在产权方面, 应做到股权结构清晰, 权属分明, 真实确定, 合法合规, 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股东或实际支配的股东持有公司的股份不存在权属争议或潜在纠纷。在实务中常见的问题有: (1) 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的, 未经评估, 或财产权转移手续办理存在瑕疵; (2) 无形资产出资存在瑕疵; (3) 存在虚假出资、代出资、代持股权、验资手续不全、抽资等不规范情形。对于 (1) :出资未评估问题:追溯评估, 股东会确认。对于 (2) :无形资产出资瑕疵, 作减资处理, 或现金补正, 或先减资再现金增资。于对 (3) :减资, 补正。在申报准备阶段, 上述问题均应得到妥善解决。

在股份制改造时, 员工的股权激励常被提及。股权激励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涉及人力资源方面的管理问题、劳动关系方面的法律问题和财务问题。主要体现在:如何界定激励范围?如何确定股价?如何定行权条件和行权期间?员工的业绩怎么考核?如何处理员工税负?这些问题在企业发展初期不处理, 等到挂牌改制时再处理就比较困难。笔者主张, 企业在团队相对稳定后就应该考虑这个问题, 并阶段性的设计相关法律方案和财务结构, 并且预留出股份空间和资金周转余地。另外, 还要考虑到结合员工激励与业绩考核、收益预测等。

6、提前税务规划, 资产负债要适度

税务问题, 一直是一个大问题。不少中小企业, 采用内外帐的方式, 在对外账簿上显示不出真实的利润, 而挂牌时, 可能会受到税务处罚和调账。通常对企业的营业收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项目进行审计, 如果企业已经受到了税务处罚且成功的解决了问题, 或许不影响企业挂牌, 但是如果受到处罚后还没解决问题, 就会对挂牌产生实质性障碍。而现实情况是, 在税收上做小动作, 一方面由于造假账需要对过去的税收进行修补和改正, 另一方面又要面对修改幅度太大而被认为企业内部控制不完善、盈利计划不完备等问题, 实在是“得不偿失”。因此, 税务规划一定要提前进行考虑, 尽早加强完善, 充分结合企业自身的盈利状况以及地方的税收政策和政府补贴等制定出符合企业自身发展的税务规划方案。

企业应有明确的资产负债结构的规划。资本负债问题不应被忽视。资产负债率是衡量资产负债结构最基本的财务指标, 这一比率过高可能被视为企业偿债能力低、抗风险能力弱, 很难满足挂牌条件, 但过低也未必是好事, 需要进行合理解释。因此, 适度负债有利于约束代理人道德风险和减少代理成本, 债权人可对当前企业所有者保持适度控制权, 也更有利于企业挂牌。

三、结语

综上所述, 拟在新三板挂牌企业可能会遇到组织架构问题、内部控制规范问题、财务核算规范问题、财务和税务规划等问题。因此, 针对每个问题, 企业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解决, 以顺利实现挂牌。本文对以上问题进行了初步分析并提出了解决措施, 希望对正确处理财务问题起到一定作用。

摘要:2013年6月新三板试点扩大至全国。我国主管部门希望企业在挂牌资料中真实、准确、完整的作出信息披露, 不粉饰业绩, 不操纵利润。如何实现顺利挂牌?如何做到“财务处理真实, 用财务数据直接反映企业的经营业绩”?本文从新三板挂牌的要求和备案审查的重点进行分析, 希望对正确处理财务问题起到一定作用。

关键词:新三板挂牌,财务问题,财务规范

参考文献

[1]缪志坚, 新三板挂牌企业应关注的若干财务事项[J].中外企业文化, 2014 (01) , 220

[2]世华财讯, 企业拟挂牌新三板需要解决八个问题[J].财会学习, 2012 (02) , 74

[3]汉鼎.中小企业挂牌“新三板”八大攻略[J].国际融资, 2012 (10) , 20

3.新三板挂牌条件及主要法律问题 篇三

【关键词】中小企业  新三板  财务規范

一、前言

新三板挂牌成为当前成长型、创新型中小企业进行股份转让,定向融资的有效选择。自2006年新三板制度正式建立到2013年12月在全国扩围,新三板市场挂牌公司数量不断增长,截至2016年8月2日,新三板挂牌企业总数突破8000家大关,新三板上市达到了量的积累后,监管层正加大对挂牌公司质的把控,监管和准入标准也在逐步提高。

企业从决定进入新三板到最终成功挂牌需要经过一系列的环节。挂牌企业在申请挂牌时虽需经主办券商、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中介机构辅导规范,如果企业前期财务不规范,不符合上市条件,或虽满足上市条件,但对企业的整改无法提供有效的财务制度和反馈材料,均将影响企业上市的进程。本文对中小企业的财务进行早期规划和规范,期望对新三板市场参与者提供一定的参考。

二、企业新三板上市常见的财务问题及规范措施

(一)法律、实际控制人问题

挂牌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动可能会带来公司的经营风险和公司治理风险,会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的不利影响。中小企业在挂牌前尽可能明确实际控制人,不要轻易发生变更,如果发生变更时,要明确说明原大股东股份转让原因。

(二)资金占用问题

很多公司企业管理者认为公司既然是自己的,那么资金就没必要分的那么清楚,但是企业新三板上市成为公众公司,公司实际上已经成为公开市场的投资对象,本着对其他投资人负责的态度,必须将公司资金与个人资产分开,否则会侵害中小股东利益。同时新三板挂牌条件也明确要求公司必须具有清晰的产权以及相对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因此公司在新三板挂牌前,应对资金占用问题进行有效清理。据2016年有关统计,新三板市场有3000余家企业都存在资金占用的问题,众多公司被证监会地方监管局采取行政处罚、发关注函、现场检查等措施,未来肯定还会加大资金占用问题的监管。

(三)公司所处行业是否为重污染行业问题

若公司不属于重污染行业,公司应注意建设项目的环保合规性,包括且不限于公司建设项目的环评批复、环评验收及“三同时”验收等批复文件的取得情况;是否需要办理排污许可证;公司避免环保违法和受处罚的情况。

若公司属于重污染行业,公司要取得建设项目的环评批复、环评验收及“三同时”验收等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未完工或尚未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验收文件的,按照环评批复文件中的环保要求进行执行;公司若存在污染物排放,公司要取得排污许可证,并及时缴纳排污费,公司应注意排放是否符合标准,是否遵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四)公司应注意的日常环保运转问题

公司应重视有关污染处理设施正常有效运转;公司应建设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和突发环境应急预案;公司对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要进行申报和处理方案;公司要注意是否有禁止使用或重点防控的物质处理问题。

(五)销售收入的确认问题

公司应注重突出主营业务,形成核心竞争力和持续发展,并明确销售收入的确认标准。公司要加强会计基础工作的管理,结合公司实际将会计准则的收入确认原则细化。如:对当月销售时需当月开票以开票金额确认当月销售;当月发货已开出货单但未开票的销售应以出货单做未开票销售,确认为当月销售收入。收入确认的具体方法如下:以货物发出并取得运输单位签收的送货单后,当月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

(六)明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及研发费用的归集

有些中小企业一旦某年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往往不注意其持续性,可能导致本期高新技术企业到期后,不再能被评定“高新技术企业“,不能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税收政策,从而对其未来税收产生影响。公司应关注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的要求。

公司应详细列示已完成的研发项目和在研项目,并完整的保留相关的文件和资料作为佐证材料,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中对研发费用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七)应收账款的管理问题

应收账款是企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管理直接影响着企业的发展。公司要减少坏账损失的发生,应注意各部门的合作。销售部门应注意客户销售合同,在同客户签订合同时,尽可能在合同中设置保护性条款;信用管理部门要有专门人员对客户的信用情况进行调查,检查企业给予客户的销售信用期,检查应收账款是否在信用期内,并分析主要客户的收款周期,定时分析应收账款的结构、账龄等情况;财务部门应该派专人对应收账款项目进行管理,及时同往来单位进行应收账款的对账。

(八)个人供应商的发票及个税的代扣问题

对于个人供应商,企业应要求提供劳务方去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从而取得劳务发票,不能以收据白条代替。公司还应注意及时进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地税局代开的劳务发票3%的个人所得税只是预征,企业在支付所得时,还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差额部分,否则就会留下隐患,带来极大的税务风险。

(九)存货的核算及管理问题

公司要结合主要合同及订单补充披露存货的构成情况,分析存货较大、周转率下降的原因及其合理性;结合库龄、损毁、滞销、毛利率和市场价格波动等因素披露并分析存货跌价准备计提的金额、依据及其谨慎合理性;说明存货的盘点程序和结论,存货金额是否完整、准确;结合企业成本核算方式,说明是否存在应结转而未结转成本。

公司如果存在原材料价格波动风险,公司又不能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将有可能导致公司产品毛利率的波动,从而对公司经营业绩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公司应具有较强的成本控制能力,并制定具体的成本控制措施。

三、结论

中小企业在备战新三板的过程中,只有明确新三板上市的条件,及时做好上市规划,提前关注并解决常见的财务问题,有利于提高公司上市可能性。

参考文献

[1]沈明.中小企业在新三板挂牌的研究[D].上海交通大学.2014.

[2]夏宝菊,叶锦华,许仲湘.科技型中小企业新三板挂牌规范问题研究[J].现代企业文化.2015.

4.新三板挂牌条件及主要法律问题 篇四

本篇文章由中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吴迎西律师和律师助理廖雷举共同编著。

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是我国《社会保险法》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企业的一项重要义务,这项义务是法定的,如果企业违反这项义务就可能构成违法违规行为。但是,目前大多数新三板挂牌或拟挂牌公司中,社保与公积金缴纳的不规范是个非常普遍的问题。因为企业经营中现实的成本压力以及执法的不严格,所有企业都存在不缴或少缴的天然动力与本能。在新三板的挂牌实务中,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股转系统”)审核申请材料时,对众多公司在劳动与社会保障方面提出了进一步核查意见,并要求券商与律师对此发表结论性法律意见。因此,为保证将来顺利实现挂牌,拟挂牌公司应当首先从遵守法律规定的角度出发,切实保护职工在劳动与社会保障方面的权益。

那么,企业在社保与公积金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具体应该通过何种方式进行解决?企业潜在的法律风险又会有哪些?中银律师事务所吴迎西律师团队根据以往新三板项目的丰富经验,对公司申请新三板挂牌中面临的社保与公积金问题做出了总结,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和建议。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一)关于社会保险的规定

1、我国《社会保险法》详细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五种社会保险制度。其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单独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同时,针对农村情况,《社会保险法》规定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作为农民参与社会保险的方式。

2、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十七)、(十八)、(十九)款规定,“所有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可直接将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也可自愿参加原籍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二)关于住房公积金的规定

1、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城镇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但未强制要求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住房公积金。

2、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二十四)款的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城镇用人单位聘用农民工,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用于农民工购买或租赁居住房屋。

二、公司普遍存在的社保与公积金缴纳方面的问题

1、公司在册人数与缴纳社保与公积金的人数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尤其是公积金的缴纳,更是与在册人数相差甚远。

2、公司常常不为试用期的员工缴纳社保与公积金。

3、公司为参保人员以低于其实际收入的标准缴纳社保,以达到少缴纳社保与公积金的目的,节约成本。

4、公司的员工中有人在别的单位缴纳保险与公积金,因为个人便利原因及转移手续麻烦等问题,不愿意再办理相关手续。

三、挂牌实务中对社保与公积金缴纳问题的处理

在挂牌实务中,因为此问题的普遍性,股转系统审查时对此问题不会无限制纠缠。通常对公司存在的社保与公积金问题,实务操作可以采取以下路径进行:

1、实事求是地对公司现有的社保与公积金缴纳存在的问题进行披露。

2、寻求地方社保与公积金行政部门的帮助,取得当地行政部门出具相关证明,以求证明:公司已经在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办理了社保编号,在劳动保障方面无违规行为,未受到行政处罚;以及证明:公司没有违反国家及地方有关公积金管理的行为和记录,没有因公积金缴存事宜而被追缴或被行政部门处罚的记录。

3、公司实际控制人出具承诺:承诺如果公司所在地社保主管部门与公积金主管部门,要求公司对其挂牌公开转让股份之前任何期间员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五种基本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进行补缴,实际控制人将按主管部门核定的数额无偿代公司补缴,并承担相关费用。

上述解决方案可以表明公司并没有因为社保与公积金问题受到相关行政处罚,不会影响到公司的持续经营,对公司的挂牌行为不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四、公司社保与公积金存在问题的潜在法律风险分析

在实务操作中,上述的解决思路似乎达到了挂牌的目的。但所有的解决方法并没有完全去除公司的潜在法律风险。

1、当地社保与公积金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本身就是一件很荒唐的事情。根据公司公开披露的社保与公积金情况,公司本身已经存在诸多问题,主管部门没有起到应有的执法监督与检查来有效保障劳动者的相关合法权益。相反,主管部门现在居然要来出具证明其没有违法或没有受到处罚,其起到的证明只能是,虽然其有违法行为,但我不处罚他的作用。主管部门本身就是失职的。

2、员工尤其是离职员工追究公司相关责任的时候,公司将做为被诉对象。实际控制人并不能取代公司诉讼一方的地位。从法律上来说,公司才是法院判决所指向的对象,实际控制人的承诺也许从费用承担上减轻公司压力,但并不能免除公司的涉诉风险。如果公司涉诉,对于公司的公众形象将是巨大打击。

3、试用期内公司员工的保险问题,实践中,很多的企业都没有为公司试用期内的员工合法缴纳社保与公积金。《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就与用工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所有的公司都应该逐步消除试用期员工不用上社保的错误想法。

4、员工在别的单位上保险,因为种种原因不愿意转手续到公司来进行正常社保问题。此种问题的存在,表明上看是员工的问题,而责任不在公司。但真出问题时,所有的问题都会成了公司的责任。公司不可能知道每个员工背后真实的原因或情况,公司可能陷入劳动用工诉讼,员工翻脸的时候要求公司补缴或补偿相关保险待遇时,公司难逃其疚。从公司挂牌股票发行问题方面而言,如果涉及的员工数量及职位不是个别,公司人员的独立性是应当受到质疑的。

5.新三板挂牌审核十大重点关注问题 篇五

一、合法合规 1.1股东与实际控制人 1.1.1股东适格性

主办券商、律师核查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法律法规或任职单位规定不适合担任股东的情形,并对公司股东适格性,发表明确意见。

1.1.2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认定

主办券商、律师核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认定的理由和依据,并对认定依据是否充分、合法发表意见。请公司补充披露。

1.1.3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合规性

主办券商、律师核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24个月内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合法合规情况发表意见。

1.2出资 1.2.1出资验资

主办券商、律师、会计师根据《关于新修<公司法>施行后挂牌条件及其指引调整情况的公告》规定,说明股东是否按公司章程规定出资、制作核查出资工作底稿及取得出资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验资报告、打款凭证)等情况,并就公司股东出资是否真实、缴足发表明确意见。

1.2.2出资程序

主办券商、律师核查公司出资履行程序的完备性、合法合规性并发表意见。

1.2.3出资形式与比例

主办券商、律师核查公司股东历次出资形式、比例,并就股东出资形式与比例是否合法、合规发表明确意见。

1.2.4出资瑕疵

主办券商、律师核查公司股东历次出资有无瑕疵。如有,请核查出资问题的形成原因、存在的瑕疵及影响,以及公司采取的补正措施,并对以下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1)公司采取的措施是否足以弥补出资瑕疵,公司是否存在相应的法律风险;

(2)是否存在虚假出资事项,公司是否符合“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的挂牌条件。请主办券商、会计师核查以上瑕疵补正的会计处理方式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

1.3公司设立与变更 1.3.1公司设立

主办券商、律师核查以下事项并发表明确意见:

(1)设立(改制)的资产审验情况,如以评估值入资设立股份公司,补充说明是否合法、合规,是否构成“整体变更设立”;(2)自然人股东纳税情况,如未缴纳,说明其合法合规性及规范措施;

(3)是否存在股东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情形,公司代缴代扣个人所得税的情况。若没有,请说明若发生追缴税费的情形,相关防范措施情况。

1.3.2变更程序

公司补充说明并披露公司历次增资、减资等变更所履行的内部决议及外部审批程序。主办券商、律师就前述事项作核查,并就公司历次的增资、减资等是否依法履行必要程序,是否合法、合规,发表明确意见。

1.4股权变动

主办券商、律师核查以下事项并发表明确意见:(1)公司历次股权转让的合法合规性,有无潜在纠纷;(2)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如有代持的,代持的形成、变更、解除是否已经取得全部代持人和被代持人的确认,解除方式是否真实有效,有无潜在纠纷;

(3)公司是否符合“股权明晰、股份发行转让合法合规”的挂牌条件。

1.5公司违法行为

主办券商、律师:(1)核查公司最近24个月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并以上违法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发表意见;(2)针对公司受到处罚的情况,核查公司受处罚的原因、公司的整改措施,并对整改措施的有效性发表意见。

1.6董监高及核心技术人员 1.6.1合法合规

主办券商、律师核查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最近24个月内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并对董事、监事、高管的合法合规情况发表意见。

1.6.2任职资格

主办券商、律师核查以下事项并发表明确意见: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和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和义务,最近24个月内是否存在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情形。

1.6.3竞业禁止

主办券商、律师核查以下事项并发表明确意见:

(1)公司董监高、核心人员是否存在违反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法律规定,是否存在有关上述事项的纠纷或潜在纠纷;

(2)是否存在侵犯原任职单位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纠纷或潜在纠纷。

二、业务 2.1资质

主办券商、律师核查公司的以下事项并发表明确意见:(1)是否具有经营业务所需的全部资质、许可、认证、特许经营权,对其齐备性、相关业务的合法合规性发表意见;

(2)是否存在超越资质、范围经营的情况,是否存在相应的法律风险,公司的风险控制和规范措施,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

(3)是否存在无法续期的风险,对公司持续经营的影响。

2.2技术研发 2.2.1技术

公司补充说明并披露公司产品所使用技术的研发过程、核心技术(业务)人员情况。主办券商和律师就公司产品所使用技术作进一步核查,并就以下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1)公司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是否真实、合法;

(2)公司产品所使用技术是否存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情形,有无潜在纠纷。

2.2.2研发

主办券商、律师核查以下事项并发表明确意见:

(1)研发情况,包括且不限于研发机构设置、研发人员构成、研发项目与成果、报告期内研发投入及其占营业收入比例;

(2)公司自主研发能力及合作研发情况;

(3)知识产权是否涉及到其他单位的职务发明或职务成果,是否存在潜在纠纷,核心技术(业务)人员是否违反与原就职单位的竞业禁止约定(如有);

(4)若为高新技术企业,结合研发投入、研发人员情况等分析公司是否存在无法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的风险。

2.3业务、资产、人员 2.3.1业务描述

公司准确、具体的阐述公司的业务、业务分类的标准、产品或服务。主办券商和律师就公司业务描述是否准确发表意见。

2.3.2商业模式

(1)公司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清晰准确描述商业模式,可参照“公司业务立足或属于哪个行业,具有什么关键资源要素(如技术、渠道、专利、模式等),利用该关键资源要素生产出什么产品或提供什么服务,面向那些客户(列举一两名典型客户),以何种销售方式销售给客户,报告内利润率,高于或低于同行业利润率的概要原因”总结公司的商业模式(鼓励企业家自我归纳)。

(2)主办券商对公司商业模式的可持续性发表意见。2.3.3资产权属

主办券商、律师核查公司资产权属是否清晰,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2.3.4知识产权

主办券商、律师核查以下事项并发表明确意见:(1)是否存在权利瑕疵、权属争议纠纷或权属不明的情形,公司相对应的解决措施及其有效性;

(2)知识产权方面是否存在对他方的依赖,是否影响公司资产、业务的独立性;

(3)存在知识产权纠纷的诉讼或仲裁的,量化分析诉讼或仲裁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

2.3.5重大业务合同

公司补充披露报告期内对公司持续经营有重大影响的业务合同及履行情况,包括披露标准、合同主体、合同标的、合同期间、合同总价,披露的合同应与报告期内收入成本相匹配,包括履行完毕的、仍在履行的;并请按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若有)等分别列示。

2.3.6人员、资产、业务的匹配性

主办券商、律师核查以下事项并发表明确意见:

(1)结合公司员工的教育背景、学历、职业经历等分析并披露员工状况与公司业务的匹配性、互补性;

(2)公司主要资产与业务、人员的匹配性、关联性。2.4规范运营 2.4.1环保

主办券商、律师核查以下事项并发表明确意见:

(1)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需要遵守的相关环保规定,公司日常环保运营是否合法合规;(2)是否需要并且取得相应的环保资质、履行相应的环保手续(如排污许可证、环评批复、环评验收,存在危险物处理、涉及核安全以及其他需要取得环保行政许可事项的,公司是否已经取得);

(3)公司所处行业根据国家规定是否属于重污染行业,并请予以特别说明。

2.4.2安全生产

主办券商、律师核查以下事项并发表明确意见:

(1)公司是否需要并取得相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许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情况;

(2)公司日常业务环节安全生产、安全施工防护、风险防控等措施,公司安全生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2.4.3质量标准

主办券商、律师核查以下事项:(1)公司采取的质量标准;(2)公司的质量标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财务与业务匹配性

主办券商、会计师结合行业特点、产品或服务类型、关键资源要素、采购模式、销售模式、盈利模式、收付款政策、客户及供应商类型、主要业务合同等,比照《企业会计准则》、核查公司财务报表相关科目的会计政策及会计处理、列报是否与实际业务相匹配。

3.1公司收入

公司:(1)列表披露业务收入构成,说明收入分类与业务部分的产品及服务分类的匹配性;

(2)结合产品及服务类别、销售模式等实际生产经营特点披露具体收入确认时点及计量方法;如存在同类业务采用不同经营模式在不同时点确认收入的,请分别披露。如公司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披露确定合同完工进度的依据和方法。

主办券商及会计师:核查针对收入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履行的尽调程序及审计程序,确认的金额占总金额的比重,并说明取得的相关的内外部证据;针对收入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发表专业意见。

3.2成本

公司:(1)披露成本构成,结合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制造费用等分析影响成本的主要影响因素,发生较大波动的,请公司披露波动原因;(2)披露成本的归集、分配、结转方法;(3)结合存货变动情况说明采购总额、营业成本之间的勾稽关系。

主办券商及会计师结合上述情况核查公司采购的真实性、成本的真实性及完整性,并发表专业意见。

3.3毛利率

公司:(1)结合同行业情况、公司自身优劣势等披露公司毛利率水平的合理性;(2)结合销售价格及单位成本的内外部影响因素的变动情况披露公司毛利率波动的合理性。

主办券商及会计师就公司营业成本和期间费用的各组成项目的划分归集是否合规发表意见,就公司报告期内收入、成本的配比关系是否合理核查并发表意见。

3.4期间费用

公司结合影响期间费用的内外部因素的变动情况说明并披露公司期间费用波动的合理性。

主办券商、会计师:(1)结合预付款项、其他应收款、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等资产负债类科目核查公司是否存在跨期确认费用的情形;(2)结合固定资产、在建工程、长期待摊费用等科目核查公司是否存在将期间费用资本化的情形;(3)针对公司期间费用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发表专业意见。

3.5应收账款

公司:(1)结合收款政策、客户对象、业务特点等披露公司应收账款余额水平的合理性;(2)存在长期未收回款项的,请披露原因,并结合客户资信情况说明可回收性;(3)报告期内或期后有大额冲减的,请公司披露冲减原因;(4)结合同行业公司以及公司自身特点分析坏账计提政策的谨慎性。

主办券商及会计师核查坏账政策是否谨慎,并结合应收账款期后收款情况核查收入的真实性,结合收入确认依据核查是否存在提前确认收入的情形。

3.6存货

公司:(1)结合经营模式、生产周期、生产模式等补充分析并披露存货构成的合理性;(2)说明公司对存货是否已制定了科学、合理的内控和管理制度;(3)结合存货跌价的具体测算过程补充分析存货价值是否存在较大的减值风险;(4)结合生产模式分析公司的生产核算流程与主要环节,说明如何区分存货明细项目的核算时点,存货各项目的确认、计量与结转是否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

主办券商、申报会计师详细核查公司存货各项目的发生、计价、核算与结转情况,说明期末存货是否履行了必要的监盘或核验程序,成本费用的归集与结转是否与实际生产流转一致。

3.7现金流量表

公司:(1)分析并披露经营活动现金流波动的合理性,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净额与净利润的匹配性;(2)披露各报告期内所有大额现金流量变动项目的内容、发生额、是否与实际业务的发生相符,是否与相关科目的会计核算勾稽,特别是“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收到的现金”、“购买商品、接受劳务支付的现金”、“收到的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支付的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收到的其他与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支付的其他与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构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支付的现金”等;

主办券商、会计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四、财务规范性

4.1内控制度有效性及会计核算基础规范性

公司:(1)说明报告期内公司财务制度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结合财务人员数量、执业能力、公司业务特点等情况补充说明公司的财务人员是否能满足财务核算的需要。主办券商、会计师核查:(1)公司销售与收款循环、购货与付款循环、生产循环、筹资与投资循环、货币资金循环等五大循环相关的内控制度,结合职责分离、授权审批、内部凭证记录等核查相关制度是否有效,是否得到有效执行;(2)公司会计核算基础是否符合现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要求,说明在尽职调查及审计过程中发现的与公司内控及会计核算相关的主要问题以及后续规范措施,并对报告期内公司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会计核算是否规范发表专业意见。

4.2税收缴纳

公司分别披露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流转税与所得税税率及税收优惠情况。

主办券商及会计师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核查公司税收缴纳的合法合规性,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特点、客户对象、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资产重组、非货币资产出资规范等。

五、财务指标与会计政策、估计 5.1主要财务指标

公司:(1)按照反馈督查报告模板格式在公开转让说明书中填列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简表,并在表下简明扼要注释净资产收益率、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等财务指标的计算方法;(2)结合主要财务指标分析公司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获取现金流能力,结合同行业公司情况补充分析公司相关指标的合理性,并针对财务指标的波动原因进行分析并披露。主办券商、会计师结合上述情况核查公司财务指标及其波动的合理性,如存在异常,请核查异常会计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

5.2财务异常信息

公司说明并披露报告期改变正常经营活动,对报告期持续经营存在较大影响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调整收付款条件、调整广告投入、调整员工工资、客户重大变动等,如有请充分量化分析其影响。

主办券商及会计师核查公司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分析论证公司报告期财务指标是否存在异常情况,应对报告期财务数据进行多维度对比分析,包括报告期各财务数据、报告期财务数据与报告期前历史数据、报告期数据与可比挂牌公司、上市公司财务数据,说明核查程序及判断依据。

5.3会计政策及会计估计变更

公司梳理并披露报告期发生的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量化分析影响,包括但不限于重要性判断标准、内容、原因、审批程序、受影响的报表项目名称和金额,及会计估计变更开始适用的时点。

主办券商和申报会计师核查上述情况,分析公司选用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适当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是否与同行业公司存在明显差异,报告期内会计政策的一致性,分析其是否利用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操纵利润,如改变收入确认方式、调整坏账计提比例、调整存货计价方式等。

六、持续经营能力 6.1自我评估

公司结合自身情况评估公司在可预见的未来的持续经营能力。如果评估结果表明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怀疑的,公司应在公开转让说明书中披露导致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怀疑的因素以及公司拟采取的改善措施。

6.2分析意见

主办券商结合营运记录(可采用多维度界定,如:现金流量、营业收入、交易客户、研发费用、合同签订情况、行业特有计量指标等情况)、资金筹资能力(如:挂牌并发行)等量化指标,以及行业发展趋势、市场竞争情况、公司核心优势(如:技术领先性)、商业模式创新性、风险管理等方面分析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并就公司是否满足《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中关于持续经营能力的要求发表意见。

七、关联交易 7.1关联方

主办券商、律师根据《公司法》及《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核查公司关联方认定和披露,并就其认定是否准确、披露是否全面发表明确意见。

7.2关联交易类型

公司区分经常性及偶发性关联交易分别披露。主办券商及会计师核查公司经常性及偶发性关联交易的区分是否合理。7.3必要性与公允性

公司:(1)结合交易的决策程序、内容、目的、市场价格或其他可比价格等要素,披露公司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及公允性,未来是否持续;(2)如报告期内存在关联交易显失公允或存在其他利益安排,请量化分析并披露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影响,并披露对关联交易的规范措施,并做重大事项提示;(3)如报告期关联交易占比较大,分析是否对关联方存在重大依赖,并披露关联交易对公司业务完整性及持续经营能力的具体影响,做重大事项提示。

主办券商、会计师核查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及公允性,发表专业意见,并着重说明对关联交易真实性的核查方法及程序。

主办券商、律师核查报告期内关联交易的内部决策程序的履行及规范情况。

7.4规范制度

公司披露针对关联方交易的内部管理制度。请主办券商、律师就公司是否制定了规范关联交易的制度,是否切实履行,发表明确意见。

八、同业竞争

主办券商、律师:(1)核查公司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相同、相似业务的情况;(2)对同业竞争规范措施的实际执行情况、规范措施的有效性及合理性发表意见。

6.新三板挂牌条件及主要法律问题 篇六

一、外商投资企业可否在新三板挂牌交易

根据《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的规定,境内股份公司只要符合条件的,均可通过主办券商申请在新三板挂牌,公开转让股份,进行股权融资、债权融资、资产重组等。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49号公告的规定,境内符合条件的股份公司均可提出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定向发行证券的申请。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称“《业务规则》”)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受股东所有制性质的限制,不限于高新技术企业,均可申请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同时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申请在新三板挂牌,但申请时须提供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批复文件。同时,该指引规定了,申请挂牌前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应遵守商务部门的规定。

因而,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新三板挂牌。实践中,也存在类似的案例。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新三板挂牌的条件

根据《业务规则》”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的条件与其它赴新三板挂牌的企业条件是一致的,即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且存续满两年。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续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二)业务明确,具有持续经营能力;(三)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合法规范经营;(四)股权明晰,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五)主办券商推荐并持续督导;

(六)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三、外商投资企业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实践中,外商投资企业不论其是中外合营、合作企业,还是外资企业,一般的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在赴新三板挂牌上市前,外商投资企业一般会先进行股份制改造,将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其中,外资企业属外商独资企业,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前还须引入中国股东。因而,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符合《业务规则》规定的条件要求,并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则可以在新三板挂牌。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是依据《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其中的要求包括:(1)对发起人要求: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的条件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应为外国股东;

(2)对投资产业的要求: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政策的规定,如《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

(3)对于审批权限的规定:限额(《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1亿美元,限制类5000万美元)以下(转制企业以评估后的净资产值计算)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设立及其变更(包括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上市公司其他有关变更),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但涉及外商投资有专项规定的行业、特定产业政策、宏观调控行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仍按现行规定办理或按有关规定报商务部审核;

(4)需要符合《暂行规定》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前款条件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还应有募集股份前3年连续盈利的记录,该发起人为中国股东时,应提供其近3年经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该发起人为外国股东时,应提供该外国股东居所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新修订《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同时,“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设立登记3年后进行,并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新修订《暂行规定》第七条)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行股份的股数缴足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新修订《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已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如申请转变为公司的,应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由原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作为公司的发起人(或与其他发起人)签定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报原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初审同意后转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新修订《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5)港澳台在大陆投资的规定: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大陆投资设立公司的,准用《暂行规定》。

四、新三板港资成分企业案例汇总

1、展唐科技(831734)发起人CGmobile Holdings,控股股东CGmobile Holdings均为港资企业。

公司于2013年5月8日获得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市商务委关于同意展唐通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编号:沪商外资批[2013]1567号),同意展唐有限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更名为“展唐通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随后展唐通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成为首家在新三析挂牌的外商投资企业。2013年5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向公司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编号:商外资沪股份字[2007]2985号)。

2、确成硅化(833656)发起人、控股股东华威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为港资企业。

2011年10月28日,江苏省商务厅出具苏商资[2011]1381号《关于无锡确成硅化学有限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更名为:确成硅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3、永辉股份(832120)发起人、控股股东永恒有限为港资企业。2014 年 7 月 18 日,广东省商务厅向中山市外经局下发《广东省商务厅1-3-10 关于合资企业中山永辉化工有限公司转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粤商务资字[2014]292号),同意公司整体变更事宜。2014年7月25日,中山市外经局向公司做出《转发<广东省商务厅关于合资企业中山永辉化工有限公司转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的通知》(中外经贸资字[2014]510 号)并向永辉有限转发了前述批复。2014年8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向公司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商外资粤股份证字[2002]0247 号)

4、科传股份(430371)发起人及控股股东科传计算机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为港资企业。

2009年8月 25日,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广州市科传计算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穗外经贸资批[2009]474 号),同意设立股份公司,同意公司的章程、发起人协议、股本结构、经营范围、经营年限、公司住址等;同意股份公司自营业执照签发后 3个月内认缴1000 万元,其余出资在 2年内缴足。2009年8月 2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商外资穗外资证字[2009]0302 号)。

5、奥美森(833340)公司发起人智友科技为港资,后股权转让后退出公司。奥美森有限系于2003年10月17日经中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中外经贸资字〔2003〕878 号《关于合作经营企业中山市奥美森工业有限公司项目的批复》及于 2003 年 10 月 27 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外经贸粤中合作证字〔2003〕0004号《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批准,由奥美森技术与智友科技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投资总额为800万港元、注册资本为800万港元,均由智友科技投入。

奥美森有限于2014年1月13日经中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中外经贸资字〔2014〕13 号《关于合作经营企业中山市奥美森工业有限公司变更的批复》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商外资粤中合资证字〔2014〕0001号《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批准,由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形式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形式并继续经营。

7.新三板挂牌中股权激励模式初探 篇七

[关键词]新三板;股权激励

一、股权激励的定义、模式和作用

1.股权激励定义

股权激励是对员工进行长期激励的一种方法,属于期权激励的范畴。是企业为了激励和留住核心人才,而推行的一种长期激励机制。有条件的给予激励对象 部分股东权益,使其与企业结成利益共同体,从而实现企业的长期目标。

2.股权激励模式

股权激励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模式:

(1)股票期权。股票期权是指股份公司赋予激励对象购买本公司股票的选择权,具有这种选择权的人,可以在规定的时期内以事先确定的价格(行权价)购买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也可以放弃购买股票的权利,但股票期权本身不可转让、抵押、质押、担保和偿还债务。股票期权实质上是公司给予激励对象的一种激励报酬。

(2)限制性股票。限制性股票是指挂牌公司以低于二级市场上的价格授予激励对象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票,激励对象以自筹资金购买公司股票。限制性股票一般会设定股票锁定期,在公司业绩达到预先设定的考核指标后,方可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比例将股票进行解锁。

(3)员工持股计划。员工持股计划往往是由企业内部员工出资认购本公司的部分股权,并委托员工持股会管理运作,员工持股会代表持股员工进入董事会参与表决和分红。

(4)股票增值权。股票增值权是指公司授予经营者一种权利,如果经营者努力经营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司股票价格上升或公司业绩上升,经营者就可以按一定比例获得这种由股价上扬或业绩提升所带来的收益。

(5)虚拟股权。虚拟股权是指公司授予激励对象一种“虚拟”的股票,如果实现公司的业绩目标,则被授予者可以据此享受一定数量的分红,但没有所有权和表决权,不能转让和出售,在离开公司时自动失效。这种分红权本身不具有法律地位,实质是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

(6)激励基金。激励基金是指公司当年业绩达到考核标准时,按一定比例从净利润或净利润增量中提取一部分作为激励基金,分次发放给激励对象,要求激励对象全部或部分或配比一定比例自筹资金自二级市场购入本公司股票并锁定一定期限,达到留住人才、长期激励的效果。

3.股权激励作用

实施股权激励主要具有激励作用、约束作用和提高员工福利、吸引留住人才三个方面的积极效应。但同时也会带来增大管理层盈余管理行为的概率、增大财务造假的可能性以及增加公司的代理成本的消极效应。

(1)激励作用。股权激励可以使管理者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分享公司的剩余价值,有效的将管理者的利益与股东的利益结合在一起,激发管理者努力提高公司绩效,实现股东权益的最大化。

(2)约束作用。股权激励通过授予公司管理者一部分股权,使管理者成为股东,在享有公司剩余价值的分配权的同时也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这样就约束管理者努力工作,避免经营亏损,同时,股权激励是一种长期的激励机制,管理者只有在一段时期内完成经营业绩才会得到激励收入,也约束管理者在一段时期内努力工作,不会随意的离职等。

(3)提高员工福利作用。股权激励使公司管理者在一定程度上享有公司发展带来的收益,分享公司的剩余价值,另外,股权激励的一些约束条件例如工作年限的要求和行权期等,有利于吸引并留住高素质人才。

(4)增加委托代理成本。实施股权激励的目的是管理层和股东的利益保持一致、减少委托代理成本,但实施股权激励不足或激励过度都可能增大代理成本。

(5)财务造假,掩盖真实利润。实施股权激励会加重业绩转移和会计造假双重风险。

(6)控制权削弱。如果没有良好的制度约束, 公司在外部经理人的帮助下是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后, 公司随之也变成了CEO实际所拥有。

二、新三板股权激励模式初探

1.股权激励在新三板中的适用性分析

和主板相比,新三板上的挂牌企业规模较小,一般也都处于行业发展初中期,而且和众多中小企业相比也具备了一定的内部治理规范,特别具备开展股权激励的条件;和上市公相比,新三板挂牌在股权激励政策上不需要十分严格的管理办法,可以适当降低标准,同时新三板的企业大多都处于从创立期到成长期的特殊阶段,往往会因为在发展过程中的内部治理问题不善面临着发展瓶颈,此时通过开展内部股权激励的方式往往能够让企业内部员工分享企业成长利益同时推动企业继续向前发展并顺利过渡到成熟期。因此关于新三板挂牌企业的股权激励值得去探讨。

2.新三板股权激励现状

截止到2016年2月17日,共有5726家公司实现了新三板挂牌,其中做市转让家数为1320家,协议转让家数为4406家;总股本为3307亿股,流通股本为1177亿股。同时根据Wind数据库和相关数据,截止2015年年底,共有123

家新三板挂牌企业公布股权激励方案(有些企业实施两种股权激励方案),其中有56家企业为做市转让,77家企业为协议转让。随着新三板市场的不断发展以及企业家对股价激励作用的愈加重视,新三板企业实施股权激励的数量将会继续保持快速的上升趋势。

3.新三板股权激励模式

这123家公布股权激励的新三板挂牌企业中,采用限制性股票激励方式的企业最多,共有62家企业选择限制性股票的激励方式。除此外股票期权和员工持股计划等规范类股权激励方法依旧是新三板企业的主流模式。不过随着新三板企业数量的增多和股权激励逐步普及,新三板将来在股权激励方式选择上不排除会出现多种股权激励模式混合的盛况。

三、新三板股权激励模式需要考虑的一些问题

由于新三板挂牌企业中普遍缺乏公允价值概念,因此估值是新三板股权激励中的一个难题,在设计股权激励模式时需要考虑到是否存在关联交易等问题;同时如果具备国资背景,还需要考虑股权激励设计过程中会否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等情况。

8.新三板挂牌条件及主要法律问题 篇八

2016-01-13 红征、沈炜、海霞

前言

自2012年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以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新三板”)大幅发展。作为一个全国性的股份转让平台,新三板为广大的中小企业提供了市场化定价和融资的渠道,吸引了数量众多的中小企业;而部分IPO不成或暂时无法IPO的大型企业也挂牌“新三板”,寻求资本市场的机遇。“新三板”市场从而极度走红,挂牌企业数量猛增。在挂牌“新三板”的企业中,出现了大量金融机构的身影。本文从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发,结合挂牌“新三板”金融机构的实际案例,对金融机构挂牌“新三板”的法律障碍予以研究,范围包括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会”监管的各类金融机构,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力图为广大有挂牌“新三板”意向的金融机构提供初步的一般性参考。

金融机构挂牌“新三板”法律障碍研究

(一)——商业银行

一、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5修订)》(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股东的变更申请、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我们理解,根据上述规定,目前我国对商业银行的股权变动实行审批制度,商业银行的股权变动达到5%以上的需经银监会审查决定方可生效。如果以商业银行作为挂牌主体挂牌“新三板”,则投资者购买和出售商业银行的股权比例达到5%,需要获得银监会的事前批准。

二、城市商业银行的特殊规定

《商业银行实施办法》对商业银行股东资格和股权变动做了5%以上的原则性规定,其中对城市商业银行股权变动有专门规定,《商业银行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城市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股东的变更申请、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在《商业银行实施办法》修改之前,旧版《商业银行实施办法》[1]中,城市商业银行股权变动规则最为繁琐,其股权变动涉及(1)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达到一定比例和(2)股东是否在城市商业银行注册地的双项要求。根据该规定,除城市商业银行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5%以下股权变动不需要进行审批之外,其他变动均需根据相应情况由城市商业银行注册地银监局或银监会审查决定。

新的《商业银行实施办法》出台后,城市商业银行的股权变动审批规则得到简化,变更后城市商业银行股权变动不再区分股东是否在城市商业银行所在地省级行政单位范围内,仅仅要求5%以上股权变动及境外金融机构入股需所在地银监局审查决定。该规定使得城市商业银行的股权转让审批规则与其他商业银行相似,其审批级别较其他商业银行低,由所在地银监局审批即可。

我们理解,根据上述规定,原来城市商业银行审批规则繁杂,其中涉及变动股权后股东所在地与城市商业银行所在地范围是否一致这一项,对城市商业银行的股权转让造成了障碍。在法规修订后,城市商业银行跨区域转让股权的法律障碍已经得到了消除。

“新三板”市场为全国性的股权交易市场,投资者来自全国各地,上述规则的变化突破了城市商业银行股东地理属性的要求,解除了城市商业银行挂牌“新三板”的主要法律障碍。

三、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的特殊规定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在上述《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之外适用专门的《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5年修订)》(以下简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施办法》”)。1.股东资格限制

从对股东资格要求来看,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股东受到如下限制:

(一)《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施办法》规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入股比例存在以下限制:

(1)“单个自然人及其近亲属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0%。”(2)“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并购重组高风险农村信用社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的,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一般不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0%,因特殊原因持股比例超过20%的,待并购后农村商业银行经营管理进入良性状态后,其持股比例应有计划逐步减持至20%。”

(3)“单个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

(二)其中对村镇银行有专门的规定:“村镇银行主发起人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5%,单个自然人、非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20%。”

我们理解,根据上述规定,股东资格上,相较于其他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有持股比例的上限要求。2.股权变动限制

根据《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施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的股权变动有如下要求:

(1)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变更持有股本总额1%以上、5%以下的单一股东,需要报告银监局;持有股本总额5%以上、10%以下的单一股东的变更申请,需由所在地银监局审查决定。

(2)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持有股本总额10%以上的单一股东的变更申请,需由银监局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我们理解,根据上述规定,农村商业银行和村镇银行,单一股东变动5%以上股权即需银监局的审批,其中单一股东变动10%以上股权的还需要事后报告银监会;变动1%到5%的股权仅需报告银监局。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的股份转让存在一定限制,但尚不会构成对其挂牌“新三板”的重大法律障碍。此外,农村信用合作社由于组织形式非为《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因而不能作为挂牌主体直接挂牌“新三板”,需要先行改制为股份公司形式的农村商业银行,同时受限于“挂牌‘新三板’公司需依法设立且存续超过两年”的要求。

四、结语

综上所述,目前商业银行普遍存在5%以上股权变动的事前行政审批要求,对于大型的商业银行,其资本额较高,日常的一般性股票交易不会触及上述5%的标准,但对于一些资本额较小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日常一般性交易也可能会触发上述5%标准,从而导致投资者不能较为自由便捷地买卖其股票,降低了股票的流动性。

根据我们的搜索,目前挂牌“新三板”的商业银行有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交易均采用了协议转让方式,而未能采取做市方式,推测跟上述股票转让限制有关。

金融机构挂牌“新三板”法律障碍研究

(二)——信托公司

一、股东资格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2007年月23日实施)第八条对信托公司的股东资格进行了授权性规定:“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5年6月5日实施,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对境内非金融机构和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股东做出了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等要求。

二、股权转让限制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实施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境内非金融机构和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股东,需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且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

三、结论

我们理解,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目前我国对信托公司实行较为严格的准入制度,在股东资格、股权转让的锁定期以及审批制度上,都有相关的法定要求。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于“新三板”挂牌公司的定位为“非上市公众公司”,与上市公司存在区别,因此意味着上述办法第二十一条对上市信托公司5%以下股份转让的审批豁免并不能适用于挂牌“新三板”的信托公司。

如之前所述,公司挂牌“新三板”的目的在于提高其股票的流动性,交易活跃的“新三板”挂牌公司每天的股票交易次数十分可观,要求对每笔交易都实施审批制是缺乏可行性的。这也就成为信托公司挂牌“新三板”的重大法律障碍。根据我们的搜寻,目前暂无信托公司挂牌“新三板”的案例,当前国内仅有的两家上市信托公司陕国投和安信信托均于1994年完成上市,此后国内有其他信托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纳入上市公司合并会计报表的案例,但截至目前,再无其他信托公司直接上市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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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证券、期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一、证券公司 1.股东资格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对证券公司主要股东的资格进行了规定:“„„

(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证券公司条例》”)第十条对持股5%以上的股东的资格进行了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

(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

(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要求。” 2.股权变动限制

《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公司条例》第十四条对上述“变更百分之五以上股权”进行了细化的说明,需由证券公司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事项有:

(一)认购或者受让股权后,其持股比例达到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5%;

(二)以持有股东的股权或者其他方式,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的股权;”。除了上述股权变动限制外,《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0 号--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和股权变更》(2015年8月27日实施,以下简称“《第10号指引》”)对持股5%以上的股东做出了一定期限内限制转让所持股权的规定: “

十四、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持股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存在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证券公司,控股股东,以及受证券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自持股日起60个月内不得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其他股东,自持股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2)不存在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证券公司,股东自持股日起48个月内不得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

2014年12月26日证监会发布《关于证券经营机构参与全国股转系统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一)《通知》明确支持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等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申请挂牌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无须向证监会申请出具监管意见书,只需在挂牌后5个工作日内报证监会和住所地证监局备案;

(二)《通知》明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通过全国股转系统发行普通股、优先股、私募债、可转债等产品,增强资本实力和抗风险能力;

(三)《通知》明确支持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通过全国股转系统进行股权转让。挂牌证券公司通过全国股转系统变更持股5%以下股权的股东,参照适用上市证券公司变更持股5%以下股权股东的有关要求。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通过全国股转系统探索股权激励,建立、健全员工激励与约束机制。” 3.结论

我们理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证券公司5%以上的股权转让需要由证监会核准,变更股权不足5%,股权受让方持股比例达到5%以上同样需要证监会核准,其余5%以下的股权转让无需审批。此外,持股5%以上的股东所持股权有限制转让期限的规定,具体限制转让期限视股东是否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而有所不同。

从证监会发布的《通知》来看,证监会对证券经营机构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的态度十分明朗,即支持证券经营机构挂牌“新三板”,申请挂牌无须向证监会申请出具监管意见书,只需在挂牌后5个工作日内备案即可。同时挂牌“新三板”的证券公司股权转让参照上市证券公司的有关要求,为证券公司等证券经营机构挂牌“新三板”提供了政策支持。目前,证券公司挂牌“新三板”不存在重大法律障碍。

根据我们的搜寻,目前挂牌“新三板”的证券公司已经有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和联讯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二、期货公司 1.股东资格限制

原《期货公司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3号颁布,于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七条规定:“申请设立期货公司,股东应当具有中国法人资格”,不允许自然人成为期货公司的股东,从而对期货公司登陆资本市场构成了一定的法律障碍。

2014年10月29日,《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0号)颁布,废止了原《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其规定:

(一)“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个人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条件,且其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三)“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境外股东,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上述规定放开了对于期货公司股东必须为中国法人的限制要求,期货公司登陆资本市场的法律障碍从而得以解除。2.股权变动限制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变更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

(二)单个股东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增加到100%;

(三)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且涉及境外股东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期货公司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应当经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 3.结论

综上所述,我们理解,目前对于期货公司持股比例5%以上的股东存在股东资格的要求,同时配套地对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变动的交易要求经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现行法规对期货公司的股份转让虽仍然有所限制,但已经不构成挂牌“新三板”的重大法律障碍。上述法律障碍解除后,目前已经有创元期货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期货股份有限公司、海航东银期货股份有限公司、天风期货股份有限公司和华龙期货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期货公司挂牌“新三板”。

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1.股东资格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以下简称“《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且„„

(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资格限制条件进行了细化:

(一)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注册资本、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

(2)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完善;(3)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4)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5)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6)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二)主要股东(指持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除应当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业务;(2)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3)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2.股权变动限制

《基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对上述“变更百分之五股权”的情形进行了具体细化,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变动受到如下限制:

(一)变更持股5%以上的股东应经过中国证监会的批准;

(二)变更持股不足5%,但对公司治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应经过中国证监会的批准;

(三)变更股东的持股比例超过5%,应经过中国证监会的批准。3.结论

我们理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涉及到5%以上的股权变动需要由证监会核准;变更股权不足5%,股权受让方持股比例达到5%以上,或者对公司治理产生重大影响的同样需要证监会核准。一般性的股东变动和转让则无需证监会的核准,因此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挂牌“新三板”基本不存在重大法律障碍。

目前,中邮创业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成为首个挂牌“新三板”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四、总结

总体而言,相较于银监会监管系统下的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证监会监管系统下的证券、期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与“同出一源”的“新三板”的规定更为契合。

此外,如前文所述,2014年12月26日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证券经营机构参与全国股转系统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支持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等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鼓励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发行普通股、优先股、私募债、可转债等产品,增强资本实力和抗风险能力;挂牌证券公司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变更持股5%以下股权的股东,参照适用上市证券公司变更持股5%以下股权股东的有关要求,可以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探索股权激励,建立、健全员工激励与约束机制。

由此可见证监会十分支持证券经营机构挂牌“新三板”,提供了有力的政策支持。证监会监管系统下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挂牌“新三板”基本不存在重大法律障碍。

金融机构挂牌“新三板”法律障碍研究

(四)——保险公司

一、股东资格的限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2.《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4修订)》(以下简称“《股权管理办法》”)对保险公司股东资格做出如下限制:

(一)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主要股东,经批准,其持股比例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二)境内企业法人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财务状况良好稳定,且有盈利;(2)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3)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4)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相应金融监管机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三)持有保险公司股权15%以上,或者不足15%但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2)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3.《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四条有关问题的通知》(2013年)对保险公司股东资格做出如下规定:

(一)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可以超过20%,但不得超过51%;

(二)保险公司出资或者持股比例超过20%(不含20%)的股东,除满足《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关于主要股东的要求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1)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元人民币;(2)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3)包括对保险公司投资在内的对外长期股权投资不超过净资产;(4)投资该保险公司已满三年(含三年)。

(三)保险公司成立不满三年的,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20%;

(四)保险公司股东自出资或者持股比例超过20%(不含20%)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进行股权转让,通过法院拍卖等依法进行的强制股权转让和经中国保监会特别批准的股权转让除外;

(五)关联方对保险公司出资或者持股比例超过20%(不含20%)的,其中出资或者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通知对主要股东的要求。”

我们理解,根据上述规定,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上限进行了放宽,由20%调整到51%,但附有相关额外条件。此外,目前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境内企业法人股东资格条件有较为严格的诚信、无违法记录的要求,对持股达到一定比例的股东在财务指标方面有着相应要求。

二、股权变动限制

《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此外,《股权管理办法》还对保险公司股权变动作出如下限制:

1、保险公司股东自出资或者持股比例超过20%(不含20%)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进行股权转让,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股权转让和保监会特别批准的除外;

2、保险公司变更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足注册资本5%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署后的15日内,就股权变更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上市保险公司除外。

三、结论

我们理解,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持有保险公司股份超过20%的,进行股权转让时有三年的“锁定期”,变更5%以上股权需要经保监会审批,变更5%以下的股东,虽然不需要审批,但需要报保监会备案。该备案要求上市保险公司可以豁免,但“新三板”挂牌公司目前定位为“非上市公众公司”,并不能享受这一豁免待遇。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目前保险公司挂牌“新三板”不存在重大法律障碍,但限于股权变动报保监会备案的要求,其股票流动性受到影响,股权转让手续会较为繁琐,挂牌后可能难以通过做市交易方式来增加股票交易的活跃性。

经过我们的检索,目前尚无保险公司挂牌“新三板”,但有一些保险行业其他公司挂牌的案例,如上海盛世大联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盛世华诚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万舜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鼎宏汽车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和华凯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机构挂牌“新三板”法律障碍研究

(五)——融资租赁公司

一、融资租赁公司类型

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目前我国存在三类融资租赁公司:

1、金融租赁公司,由银监会审批和监管;

2、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审批和监管;

3、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由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

三类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机构不同,其相应的监管规则也存在差异,本文将对三类融资租赁公司分别进行论述。

二、融资租赁公司审批要求 1.银监会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

(一)股东资格限制

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3年3月13日实施,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我们理解,上述规定中对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的要求不局限于金融租赁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也包括金融租赁公司后续股权变动而产生的新股东;由此上述规定将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限制在法人机构范围之内,不包括自然人,且股东有资质要求,或为商业银行、境内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境外融资租赁公司,或为经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二)股份转让限制

《管理办法》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报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此外《管理办法》对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都有“承诺五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的要求,从而对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入股金融租赁公司设置了长达五年的禁售期。

此外,《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5修订)》(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所有拟投资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出资人的资格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均应经过审批,但成员单位之间转让财务公司股权单次不超过财务公司注册资本5%的,以及关联方共同持有上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对于上述规定,我们理解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的股权有长达五年的禁售期,且股东转让需要报请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实施办法》的规定为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市作出了特别规定,即上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5%以下流通股的转让和变动可以豁免。但由于挂牌“新三板”并非上市,因此上述豁免无法适用于挂牌“新三板”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结论

综上而言,目前监管部门对金融租赁公司的股权结构的监管原则是不鼓励频繁变动,具体体现为股东的准入资格要求和禁售期的设置。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份转让还存在着较大的限制和行政审批要求,因此不符合“新三板”挂牌交易的要求,由此,目前金融租赁公司作为挂牌主体直接挂牌“新三板”还存在着较大的法律障碍。即使金融租赁公司挂牌“新三板”,亦只能采取协议转让的交易方式,且每次交易都需要审批,对体现公司股票价值有较大影响。

2015年11月,皖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成为首家挂牌“新三板”的金融租赁公司,其股票交易方式为协议转让,其《公司章程》明确约定“股东之间发生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应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进行报批。”。

2.商务部监管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0月1日实施)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变更名称、异地迁址、增减注册资本金、改变组织形式、调整股权结构等,应事先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外商投资企业涉及前述变更事项,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备案等相关手续。”

我们理解,上述规定对融资租赁企业调整股权结构的要求仅是事先通报义务,而非事前行政审批要求。融资租赁企业调整股权结构而没有及时通报主管部门的,并不导致股权转让无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备案等相关手续”的要求应是对外商投资企业(无论其行业)发生变更事项的普遍性的行政审批要求。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申请在“新三板”挂牌,但申请时须提供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批复文件,同时,明确申请挂牌前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应遵守商务部门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规定,“新三板”市场建设中,涉及外资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交易所市场及上市公司相关规定办理。因此,我们理解,在挂牌前,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变动应遵守商务部门的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但在挂牌后,已挂牌“新三板”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比照外商投资上市公司,其股份转让无需再履行逐一审批的要求。

综上,我们认为,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涉及变更事项存在事先报告要求,会对挂牌后股票的流动性造成一定影响,但毕竟不是事前审批要求,不会构成重大的挂牌法律障碍;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在提供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批复文件后,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挂牌“新三板”也不存在法律上的重大障碍。

目前,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福能(平潭)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商务部监管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已经成功挂牌“新三板”;但限于上述的股票转让限制,目前采用的股票交易方式仍然为协议转让。3.商务部和国税总局联合确认的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

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同样适用《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同上所述,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变更名称、异地迁址、增减注册资本金、改变组织形式、调整股权结构等,应事先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但无需履行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审批手续。

我们理解,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仅负有变更事项事先报告义务,此一点并不构成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挂牌“新三板”的重大法律障碍,相较于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其受到的限制更少。

目前,融信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已经挂牌“新三板”,并且采取了股票做市交易方式。

金融机构挂牌“新三板”法律障碍研究

(六)——小额贷款公司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

银监会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发起人承诺制度,公司股东应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 我们理解,根据上述规定,地方省级政府享有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的权力,地方各省根据自身的情况对小额贷款公司也制定了监管政策,坚持意见的总体方针外也有一些变通。如《指导意见》规定:“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各省制订的监管细则有些许变通,如浙江省提高到了30%,而江苏省规定“原则上不得超过40%”。

因此,研究小额贷款公司的挂牌法律障碍需结合各地方具体的监管规定进行分析。本文将就长三角地区(江浙沪三省市)的相关规定进行研究。

二、地方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规定 1.江苏省

根据江苏省金融办《关于调整明确小额贷款公司部分监管政策的通知》(苏金融办发〔2013〕80号),目前江苏省内小额贷款公司主要分为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和科技小额贷款公司两类。

(一)江苏省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资格作出如下规定:

(1)江苏省金融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的通知》(苏金融办发〔2011〕50号):

四、严格小贷公司股东资质和股本结构的管理。„„单个法人股东,出资额不得超过其上一年度末所有者权益的35%;单个自然人股东,出资额不得高于3000万元人民币。鼓励小贷公司股权适度分散,最大股东及关联方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40%,全部股东应不少于3个非关联的法人或自然人。鉴于信贷行业特殊性以及小贷公司本身已具备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资质的现状,不允许担保公司、典当行和自然人成为小贷公司的主发起人,特殊情况需在招标前报经省金融办核准。”

(2)江苏省金融办《关于促进科技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苏金融办发[2013]44号): “

五、坚持优选股东,优化股本结构„„各地在招投标工作开展前要摸清潜在投标团队情况,并征求省金融办意见,各地要严格审查投标股东的出资额与其资金实力是否匹配,单个法人股东出资额不得超过其上一年度末所有者权益的35%;单个自然人股东,出资额原则上不得高于3000万元人民币。鼓励科技小贷公司股权适度分散,全部股东应不少于3个非关联的法人或自然人,最大股东及关联方的持股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40%。担保公司、典当行和自然人不能作为科技小贷公司的主发起人。”

(二)江苏省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如下规定:

(1)江苏省金融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的通知》(苏金融办发〔2011〕50号):“

五、严格小贷公司股权转让的管理。小贷公司开业后一年内不得办理股权转让。开业一年以上的,小贷公司股东持有股份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进行转让,但必须事前报各市金融办批准,各市金融办批准后报省金融办备案。小贷公司最大持股人、实际控制人增资和股权转让,以及涉及50%以上股权发生变化的股权交易,需经省金融办审批。”

(2)《关于调整完善农村小额贷款公司部分监管政策的通知》(苏金融办发[2013]102号):“支持有意愿、有条件的A级及以上农贷公司通过境内外上市募集资金。拟上市农贷公司须提前12个月向省金融办提出备案。允许农贷公司股东为上市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并控股已备案农贷公司。农贷公司须在备案后24个月内完成挂牌上市工作,如过期则须在2个月内恢复原有股权结构。支持有意愿、有条件的A级及以上农贷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交易。拟挂牌农贷公司须提前6个月向省金融办提出备案。交易收购方参照我省农贷公司发起设立或参股条件,在交易完成后一个月内履行相应的股权变更审批程序。”

(3)江苏省金融办《关于促进科技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苏金融办发[2013]44号):

五、坚持优选股东,优化股本结构„„严格科技小贷公司股权变更的管理。科技小贷公司开业一年内原则上不得办理股权转让。开业一年以上的,科技小贷公司股东持有股份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进行转让,但必须事前报各市金融办批准。科技小贷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最大持股人、实际控制人股权转让,或涉及50%以上股权变化的行为,需报省金融办审批。”(4)《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上市管理工作指引(暂行)》(苏金融办发[2014]44号)规定:

“第三章‘新三板或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第十三条 挂牌小贷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必须保持原有控股地位,转让后持股比例不得低于20%;为防止恶意收购行为,转让后其他股东及一致行动协议人持股比例,不得高于原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新进单一持股人及关联方或一致行动协议人持股比例超过20%,须

批。

第十四条 在满足第十三条要求下,允许挂牌小贷公司80%(含)以内股份通过转让系统自由转让,无须审批和备案。转让超过80%股份的,须按省金融办相关文件规定逐级报批。

第十五条 原则上对小股东不作转让比例限制。”

我们理解,根据上述规定,江苏省内,小额贷款公司的股权转让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地方政策整体上支持小额贷款公司挂牌“新三板”,提供了相应的政策支持。除实际控制人不能发生变化、新进单一持股人及关联方或一致行动协议人持股比例超过20%,须报省金融办审批之外,允许挂牌小额贷款公司80%(含)以内股份通过转让系统自由转让,无须审批和备案,原则上对小股东不作转让比例限制,基本为小额贷款公司挂牌“新三板”进行股票交易扫清了障碍。目前江苏省挂牌“新三板”的小额贷款公司有通利农贷、恒晟农贷、银信农贷、昌信农贷、鑫庄农贷、正新农贷、顺泰农贷,滨江科贷、和信科贷、滨江小贷等。2.浙江省

(一)浙江省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资格作出如下规定:

根据《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浙金融办[2008]21号)第十五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原则上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当地民营骨干企业,净资产5000万元(欠发达县域2000万元)以上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近三年连续赢利且三年净利润累计总额在1500万元(欠发达县域600万元)以上。”

《关于深入推进小额贷款公司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1]119 号)的规定:(1)小额贷款公司的主发起人及其关联股东首次入股比例上限为30%,且不得再参股本县域其他小额贷款公司;

(2)其余单个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单个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5‟;

(3)一般股东入股本县域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超过2 家。小额贷款公司原有股东之间股份转让,主发起人发生变化的、股份转让比例超过5%的,经当地政府同意后报省金融办审核。

(二)浙江省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如下规定:

根据《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浙金融办[2008]21号)第二十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原有股东之间股份转让,主发起人发生变化的、股份转让比例超过5%的,经当地政府同意后报省金融办审核。

《浙江省金融办关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创新发展的意见》(浙金融办〔2015〕75号)规定:“将小贷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审核、本市范围内跨区域经营审核、除大股东外的一般股权转让审核及有关创新业务审核等权限下放,由市级监管部门审核后及时报备省级监管部门。省级监管部门保留的审核事项为:„„小贷公司大股东变更或影响大股东地位的重大股权转让审核„„。”

浙江省除了对小额贷款公司股权转让限制制定了明确的规定,检索在其所管辖范围内的小额贷款公司挂牌“新三板”的案例可发现,浙江省金融办还以专项批复的形式对公司挂牌后股权转让的限制作出规定,例如:

《省金融办关于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挂牌的批复》(浙金融办[2015]35号)批复:“公司挂牌后,协议转让中不涉及重大交易事项的,无须审批,但应在交易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各级金融办备案。协议转让中涉及重大交易事项的,须先按省金融办相关文件规定报批,获准后方可在股份转让系统中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报各级金融办备案。”

我们理解,根据上述规定,浙江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股权转让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小额贷款公司一般性股权转让,由市级监管部门审核后及时报备省级监管部门,变更主要股东的重大股权变更由省级监管部门审批。但地方政府以专项批复的方式为小额贷款公司挂牌“新三板”,提供了相应的政策支持,使得“公司挂牌后,协议转让中不涉及重大交易事项的,无须审批,但应在交易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各级金融办备案。”,为小额贷款公司一般性股权转让解除了事前审批的障碍。而涉及到小贷公司大股东变更或影响大股东地位的重大股权转让交易事项,仍需经省金融办事前审批。

目前浙江省挂牌“新三板”的小额贷款公司有海博小贷、棒杰小贷和鸿丰小贷等。3.上海市

上海市为拓宽其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渠道专门制定有《本市小额贷款公司上市(挂牌)监管指引》(沪金融办〔2014〕97号,包含四个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指引》第三条规定了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上市(挂牌)的条件,第四条规定,需要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的,应向市金融办及区(县)政府主管部门提交的材料,第五条规定了申请主管部门出具上市(挂牌)审查意见的流程,由区(县)政府主管部门受理并出具初步审查意见后报市金融办,市金融办出具最终的审查意见。

我们理解,根据上述规定,《指引》明确了小额贷款公司挂牌,需要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的,应提交材料逐级报金融办审查,由市金融办出具最终的审查意见。《指引》第六条规定已上市(挂牌)小额贷款公司的股权变更事项需报主管部门批准的具体情形,包括:

(1)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含)的股东转让其全部股份的;

(2)任一股东一次转让5%以上(含)公司股份,或累计转让公司股份达10%(含)以上的;

(3)股权变更未达到上述比例,但可能导致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4)已上市(挂牌)小额贷款公司其他股权变更行为无需事前批准,但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将公司股权结构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

我们理解,根据上述规定,上海市对挂牌的小额贷款公司5%以上股权的发生变更的,任一股东累计转让公司股份达10%(含)以上的,股权变更未达到上述比例,但可能导致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交易事项都需要进行事前审批,其他股权变更事项只需事后报备即可。

目前上海市暂无挂牌“新三板”的小额贷款公司。

三、结语

在挂牌“新三板”的金融机构中,小额贷款公司的数量最多,占据了半壁江山。但因地方各省市都有相应的小额贷款公司管理规定,因此在操作小额贷款公司挂牌“新三板”项目时,需要根据相应的地方性规定进行具体研究。

从江浙沪三地的规定比较来看,江苏省的规定最为宽松,对小额贷款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最少,其挂牌后的流动性也应当最好。根据我们的搜寻,挂牌“新三板”的小额贷款公司中,江苏省有五家小额贷款公司的股票已经采取了做市交易方式,而其余小额贷款公司大多还是采取协议交易方式。从此点而言,江苏省的小额贷款公司挂牌“新三板”更具优势。

金融机构挂牌“新三板”法律障碍研究

(七)——典当行、商业保理公司

一、典当行

《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4月1日实施)第十八条规定:

“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注册资本(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在本市(地、州、盟)范围内变更住所、转让股份(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的除外)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后20日内向商务部备案。商务部于每年6月、12月集中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典当行分立、合并、跨市(地、州、盟)迁移住所、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以及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报商务部批准,并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我们理解,根据上述规定,目前我国对典当这一特种行业实施较为严格的准入制度。典当行公司股份转让,需要经相应的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商务部)批准方可生效。如果以典当行作为挂牌主体挂牌“新三板”,则投资者在购买和出售该典当行公司股票时都需要获得相关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而这一要求会使得该典当行的股票交易程序十分繁琐和复杂,极大地限制了其股票的流通。因此,我们认为目前典当公司直接作为挂牌主体挂牌“新三板”存在法律障碍。

目前挂牌“新三板”的典当行业公司仅有一家,为廊坊鼎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鼎瑞投资”)。根据其公开的挂牌文件显示,鼎瑞投资的经营范围:以自有资产进行项目投资(除国家限定性投资除外),其自身并非典当公司,而是典当行的控股股东,通过其控股的两家子公司典当行(三河金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润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来开展典当业务。

二、商业保理公司

根据《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办秩函[2013]718号,以下简称“《通知》”),商务主管部门建立保理公司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要求商业保理公司持股比例超过5%的主要股东变动后,5个工作日内,登录信息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商资函[2012]919号)规定,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及变更审批原则上由试点地区的天津市、上海市商务委按现行审批权限负责。

商业保理公司在我国出现的时间尚短,目前还处于试点阶段,几个试点地区制定了相应的规定,规定均严格依照《通知》,规定了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但相应的制度规定较为原则性,未有更加具体的细则规定。

我们理解,上述商务部的规定,仅对商业保理公司股权变动超过5%的情况要求在事后5个工作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备案;而试点地区的具体规定,根据我们查询的结果,除对主出资人/控股股东有资质的要求(有保理业务或相关行业的经验等),对商业保理公司的股权转让和一般股东资格方面并无明确的限制。理论上而言,商业保理公司直接作为主体挂牌“新三板”不存在股东资格和股权转让方面的法律障碍。

但是由于商业保理公司是一个新兴行业,其设立和运营目前还在试点阶段,我国对于商业保理也缺乏对应的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因此商业保理行业可能会被监管部门认为属于尚不成熟的行业。根据我们的搜寻,目前暂未有商业保理公司挂牌“新三板”的案例。我们十分期待今后“新三板”出现商业保理公司的身影。来源:资产管理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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