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回案外人异议申请书(精选7篇)
1.撤回案外人异议申请书 篇一
执行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陕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 职务总经理 联系电话: ****** 被申请人:,男,汉族,**年3月3日生,住西安市**区**8号,电话:13**5.申 请 请 求
一、中止对申请人已经取得所有权的西安市******所有财产的执行;
事 实 与 理 由
刘**为了注册经营西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4日开始租赁申请人单位的4142平米房产,后因长期拖欠巨额租金,双方形成诉讼,陕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已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未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的约定,刘**应当支付申请人155万元本金和违约金及相关逾期履行滞纳金。申请人随后向西安市**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刘**、西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申请人三方于2016年7月11日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2016年7月11日将位于西安市**区文景路***内的所有设施、设备及相关物品等所有动产(其中包括被申请人申请查封的74台格力空调大1.5P,型号KFR-35GWK.41台32寸创维电视)及装修不动产全部交付给申请人所有,用于抵偿所欠的房屋租金及违约金155万元。所有财产于2016年7月11日均已交付完毕,且于当日发生所有权转移。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申请人行进关于上述相关物品的查封申请,并终止一切针对上述物品的执行行为:
一、上述物品及装修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已经归申请人所有。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6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陕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合法取得上述财产的所有权,上述财产已经不属于西安**酒店所有,相关财产已经不属于行进一案的执行财产范围。因此贵院的查封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二、申请人与刘**、西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7月11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合法有效,而且已经履行完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三方抵债协议已经生效,任何个人或组织对其效力产生异议,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依法判决予以确认,否则都得遵守执行。
三、被申请人的查封申请缺乏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申请查封的上述财产的所有权归西安**酒店所有,上述财产均系刘**个人出资购买,只不过提供给该酒店使用而已。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或申请人有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的义务,行进作为查封的申请人,其有义务对自己的请求所依赖的事实举证,人民法院也应当对查封裁定所依据的事实予以查明,未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相关裁定属于事实不清,应当撤销。综上所述,请贵院支持我们的申请请求,谢谢!
此致
西安市**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单位盖章)
0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法定代表人:二
2.撤回案外人异议申请书 篇二
2007年10月28日通过的新民事诉讼法将原《民事诉讼法》第208条修改为204条,明确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至24条分别对案外人提出诉讼的理由、管辖法院、当事人的适格等做了具体的规定和解释,增强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可操作性。根据立法机关的解释,此规定主要在于执行救济制度的设计,既要考虑到为当事人、第三人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也要兼顾到执行程序本身的效率,尽量防止因为程序的设计过于复杂,进而影响执行效率,扩大执行的成本。在实践中如果对案外人异议全部都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不仅会影响案件的效率,而且也可能会被案外人恶意利用来拖延执行,因此将执行机构的审查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提高执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1]新规定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确定,具有明显的进步。然而,虽然这一规定有其进步性和合理性,但从其他角度来看,仍然有着不科学、不合理、亟待完善之处。
二、新《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异议之诉规定的不足
1、前置程序设置的障碍
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了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先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法院的裁定是针对实体问题作出的,对当事人、案外人的实体权益有着直接的影响。但是,如果当事人、案外人对裁定不服,具体针对该裁定本身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途径,是按照再审程序对待,还是另行作为一个新的诉处理裁定,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前置程序未必就能提高执行的效率,将执行机构的审查作为前置程序主要是因为审判程序有着严格的程序性和固定的审限,比较费时费事,如果案外人异议问题一律通过诉讼解决,难免会将问题过于复杂化,而影响执行效率。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上的权利,只要他认为其有正当的理由,一般都不会轻易放弃。因此,当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一般也会进一步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和不设置前置程序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制度相比较,前置程序的规定使得如果诉讼的最终结果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确有正当理由的,则这一程序的设置显然要增加案外人的维权成本,不利于对案外人权益的及时保护。如果认定异议没有正当理由,则前置程序使程序更为复杂、执行效率更低下。
2、案外人提起再审存在的现实困难
新《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但对如何具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却没有明确的规定。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当事人申请再审,二是法院决定再审,三是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在司法实践中,因生效裁判的错误而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时,最需要提起审判监督的是案外人,但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仅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案外人并无此权利。且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案外人的诉讼地位如何,具有什么样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一般学者认为,案外人可以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再审程序,但如果是按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案外人则失去了上诉的机会。
3、案外人起诉期限的严苛
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对案外人起诉时间的规定:案外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只保护积极行使权利的人,因此,十五日的起诉期限的规定,可促使案外人尽快的行使诉权,提高效率。但这种限定未必完全合理,对于案外人而言15日的起诉期限过于苛刻,容易导致案外人因时间紧迫而丧失诉权。
三、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完善
对案外人异议之诉,也有学者认为“要建立规范、有效的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制度,必须废除审执不分、执行救济与审判混淆的案外人异议制度,而确立执行异议之诉制度”,[2]但是笔者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在维护案外人利益、完善执行救济秩序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有必要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的完善,使其更具可操作性和合理性。
1、取消前置程序
从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规定来看,均未设置执行机构对其的前置审查程序。前置程序的设置对于一些争议不大、案情比较简单的小额案件来说,可能较为高效,能一次性的了结。但对那些纠纷较大的案件,经执行机构的审查和裁定后,双方当事人往往不会“善罢甘休”,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必然还会进行诉讼,反而增加了维权的成本,降低执行效率。因此,前置程序应当取消。当然,在取消了前置程序的前提下,应独立的设置债务人异议之诉。民事诉讼法204条规定了名义上的债务人异议之诉,但因在《民诉意见》和《执行解释》对此都没有具体的程序规定,因此,实质上说还没有债务人异议之诉。为保障债务人的权利,在取消案外人异议之诉前置程序的同时,应赋予债务人在执行名义成立后,债务人可以在强制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之诉。
2、与审判监督程序分离
在我国理论界,对案外人救济类型选择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应建立独立型的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将其作为保护案外人权益的特别救济程序;[3]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可以再审程序为依托建立案外人撤销之诉,即建立再审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4]笔者比较同意第一种观点。设置审判监督程序的初衷是好的,能解决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的实体争议,同时也能一并纠正原判决、裁定中的错误,但是将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连接并由案外人异议引起的审判监督程序纳入到执行救济制度的范围额,混淆了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制度,而且在实践中,案外人不仅启动再审程序困难,而且即便启动了,案外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诉讼地位也不明确,因此操作起来困难重重。因此在原判决有错的情况下,直接赋予案外人针对原判决中不利于案外人的部分提起撤销之诉的诉权,不仅使得原判决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不产生影响,而且有利于维护原判决所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
3、起诉时间的重新规定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如果强制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则无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的可能与必要,因此,只要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尚未结束,原则上都应允许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大陆法系国家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期限规定也没有15日内的限制,如果仅因案外人未在15日内提起诉讼就限制其提起异议之诉,不仅会不正当的限制案外人的诉权,也不利于法院解决纠纷的效率。毕竟,即使执行法院不受理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其仍可向其他法院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因此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期限应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
摘要: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 赋予案外人实体上的救济权利, 但仍存在不合理、不科学之处。在民事诉讼法即将全面修改之际, 进一步完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 维护案外人权益, 为解决法院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案外人异议之诉,再审,诉权
参考文献
[1]赵晋山.赋予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权利[N].人民法院报, 2007年12月7日
[2]刘学在, 朱建敏.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废弃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构建——兼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J].法学评论, 2008年第6期
[3]肖建华, 杨兵, 第三人撤销之诉——兼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改造[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2006年第4期
3.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分析 篇三
关键词: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
一、引言
民事执行程序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特点。在实践的过程中需要根据法规执行,但是由于事物本质不能够通过外在表现进行判定。这样就会造成在民事执行的过程中会出现侵犯他人利益的情况。针对这种情况既要保证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体现民事执行的价值。为了能够保证司法的公正性,避免案外人合法利益受到侵害,要对案外人提供保护,建立执行救济制度。使案外人能够及时的获取到法律救济。本文对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进行相应的分析。
二、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特征
(一)特殊执行程序。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具有独立性特点,与一般民事诉讼相比在法律程序上主要是提出执行标的的排除请求,并且对是否进行强制执行进行判断。异议之诉在目的的建立上要根据具体程序执行。由专属法院管辖,与普通诉讼相比案外人民事还行异议之诉在级别、地域管辖上都具有特定性,明确规定由执行法院受理。异议之诉主要是确定是否进行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受理之后对于调查取证具有方便性,并且会根据执行情况制定相应的措施。在诉讼期间异议之诉并不适用于普通诉讼制度。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要在进入执行程序,到执行程序终结期间提出相应的诉讼要求,在执行程序之前对于提出的诉讼属于一般民事诉讼。为了能够维护执行的权威性,要避免案外人在执行的过程中出现拖延的情况,在判决效果发生之前。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期间不停止执行。在审理的过程中停止各项措施的执行,这样能够防止不必要的损失。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准许继续执行。
(二)实体救济程序。滥用权力会将危害到公民的利益,应该将权力限制在合法的范围内使用。民事执行作为公权力应该在行使的过程中受到制约,防范实践过程中公权力滥用情况。执行混乱一方面是人员专业素质不足,另一方面是没有严格的规定制约执行力,民事执行中随意性较大。为了能够改变这种情况,在对执行人员进行专业水平提升的同时,积极构建限制执行权力的制约机制,降低民事执行随意性。在执行程序中要将审判与执行两种权力进行有效的分离,这样对于执行权能够起到制约的作用。要在法律规定中赋予案外人诉讼权力,并且通过异议之诉程序对执行权力的使用形成制约。新《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与普通执行异议在目的上具有明显的不同。执行异议主要是针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程序性违法情况,这时候的异议主要是针对违法行为进行的救济。在执行异议上简化程序,根据执行机构判定标准进行裁定,能够切实的保护好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异议之诉通过审理进行程序解决,是司法保护案外人、当事人权利的体现。
(三)民事执行依据。执行依据是进行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重点。在执行的过程中会以事实基础为主进行异议之诉的提出。执行依据会在这个过程中被推翻或者名义成立。围绕民事执行依据开展的异议之诉与其他诉讼有着明显的区别。异议之诉与执行依据两者相互影响。目的是为了能够排除执行依据的影响,对特定的事物进行执行。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并不具备直接的执行依据效力,但是在经过审理之后,多个执行依据权利义务关系会得到确立,并且会发生变更。
三、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理论基础
(一)权利救济理论。法律生效的文书具有强制执行的价值,同样为了能够保护当事人的根本权益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强制执行,这是执行异议之诉的价值所在。制定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具有重要意义,是对当事人受到利益侵犯的合理性救济。在执行的过程中会根据情况进行强制执行,法律在这方面赋予了一定的程序权利。同时在强制执行期间出现的案外人权益侵犯属于不可避免情况。这就要求在执行的过程中要快速的开展,能够及时的对执行效果进行分析,能够根据原则对事物进行归属判断,这样就会避免案外人财产出现实体权益受损。针对这种情况要在法律上赋予案外人的救济措施,维护自身的根本权利。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要根据法律程序进行审理,避免执行权力的肆意追加扩大的方式,保证案外人能够充分的表达观点。保证案外人的基本权利是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关键作用。
(二)权利制约理论。在执行的过程中既要保证法律文书的实现,同时也要对执行权力进行制约,在根本上保证司法的公平性原则。在执行中赋予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权利能够更好的制约公权力的使用。法院会根据程序对于案外人的民事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理,并且启动实体性的审判程序,这样能够降低判断的片面性。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过程中启动的诉讼程序,需要经过审判机关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审理,保证当事人能够具有充分的诉讼权力,使案件在公正公平的原则开展进行审理。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在实体性上主要是通过审判权实现的,对于执行过程中标的事实情况进行判断审理。
四、完善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建议
在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于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提出了新的解释。在对新旧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对比过程中可以发现,新解釋在原有《民事诉讼法》基础上进行了完善,明确了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中被告、审理规则以及产生异议之后的效果等。虽然做出了详细的解释,但是在完整构建制度上还存在不足。制定针对异议之诉的审理期限、审理程序的特别规定,意在缩短审限、简化审理程序,提高审执结合的效率;设立赔偿制度,案外人异议之诉启动,当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案外人对其所遭受的上述损害做出赔偿;执行阶段作为权利实现的最后救济途径,应对恶意诉讼的行为加重处罚,防止利用此程序来拖延、规避执行的行为,保障实现民事执行的公正与高效。
五、结束语
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具有强制执行救济的特点,是救济制度中最为重要的救济方式。民事执行过程要优先考虑效率,并且要保证执行程序的公正性。设置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将会保证救济的及时性,使整体执行制度的功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完善司法制度建设。我国对于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研究相对较少,在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上还存在不足。针对这种情况要强化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研究工作,丰富基础理论,对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特征进行确认,对出现的新情况及时总结,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促进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1]王洪光.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关于改革执行异议制度的思考[J].云南法学,2012,4:58
[2]吴丁旺、傅玮.浅论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缺陷与完善[J].四川师范专科学校学报(汉文综合版),2015,25(5):34
[3]杨红朝.论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缺陷与完善[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2:45
4.关于案外人查封异议申请书 篇四
案外异议人二:H某,女,
法定代理人:甘某某(系H某之母,基本情况同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剑波,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SSX人民法院在申请执行人商业银行与被执行人齐、j、珍,就()丰法民初字第0057S号民事判决的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9)渝0230执恢34S号)过程中,错将二案外异议人享有物权期待权的财产,即:位于SSX名山镇花园街5S号2-00S的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执行标的;房地产权证号:02SSS,权利证书登记人j)当作被执行人j的财产予以执行。二案外异议人现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
请求事项:立即裁定中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
事实与理由:
案外异议人一与被执行人j同居期间,于6月14日生育一女,即案外异议人二H某。3月10日,案外异议人一与被执行人j登记结婚,婚后,于共同购置房屋一套——即本案的执行标的。9月6日,案外异议人一与被执行人j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经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执行标的赠予案外异议人二所有;案外异议人二由被执行人j抚养。双方离婚后的月31日,在二案外异议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执行人j与本案申请执行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将案涉执行标的作为j的向申请执行人的借款的抵押担保。后因j不履行借款的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SSX人民法院作出(2015)丰法民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j不履行该判决,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SSX人民法院于209月相继作出(2019)渝0230执恢34S号之二执行裁定及(2019)渝0230执恢34S号公告,强制执行该执行标的并责令二案外异议人从该执行标的物中迁出。
前述事实证明,二案外异议人享有对执行标的的物权期待权,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
一、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执行标的设定的抵押系无效抵押。
虽然案涉执行标的的权利登记人只有被执行人j一人,没有甘某某,但该标的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共同共有性质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j与甘某某双方协议将该标的赠予女儿即案外异议人二H某,在该赠予未实施财产转移登记之前,虽然j可以撤销赠与,但其并未明示撤销。无论是已撤销还是未撤销,该标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不能改变(顶多,离婚后,未转移房产前抑或设定抵押前,属于尚未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的赠予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本案中,分明双方已协议约定将标的赠予女儿,被执行人j却在未经案外异议人同意、也未向二案外异议人明示撤销赠予的情况下,将标的设定抵押,故,该抵押系无效抵押。
据此,申请执行人不可能依无效抵押获得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权;反之,二案外异议人具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有排除执行的物权期待权。
二、本案执行标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构成要件,应当阻却本案执行。
《执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在金钱债权的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中,案外异议人甘某某与被执行人j就案涉房产签订的《离婚协议》已由婚姻登记机关SSX民政局合法备案,确认合法有效,其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即案涉标的的所有权的处分,也自然合法有效;甘某某与j签订《离婚协议》的时间和合法占有案涉不动产(二案外异议人从20至今,一直在该房产中居住,别无他居)的时间均早于申请人执行人抵押权设定时间,也早于法院查封案涉房产的时间。案涉房屋的赠予系单务行为,不存在支付对价问题。为房屋受赠者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主要在于j[因其是权利登记人,又是约定直接抚养人(尽管实际直接抚养人是甘某某)]。j应当办理过户手续,而事实上j在 10月 31 日就将案涉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案涉房产未办理产权过户的原因在于j擅自进行抵押,又因抵押未注销进而无法办理产权过户,而二案外异议人不存在怠于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过错行为。故二案外异议人对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具有过错。
据此,案涉房产即执行标的符合《执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二案外异议人对案涉房产具有排除执行的物权期待权。
三、本案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执行标的依法不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
《执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规定》系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然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故该规定第二十八条属于第二十七条规定但书的规定。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2015)丰法民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系基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作出的判决,故本案的执行属于“金钱债权执行”,符合《执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适用前提。至于案涉房屋的转移,无论是赠予还是买卖,但都具备转移所有权这一根本属性,并不影响《执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适用。
四、本案申请执行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甘某某与j就案涉房产签订《离婚协议》处分案涉房屋的时间,案外异议人甘某某与H某对案涉房产的占有使用时间,均远早于申请执行人取得抵押权的时间。案涉房屋并非空置房屋,申请执行人作为专业机构,在办理抵押登记前对抵押物的现状(是否存在共有、何种共有,是否已经占有,是否转移或将要转移等)审查不严,审慎注意义务缺失,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责任。
综上所述,二案外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都归于物权范畴,两者间的冲突亦属于物权冲突。两权相衡,由于二案外异议人的权益形成的时间早于案涉不动产办理抵押的时间;同时,申请执行人对案涉不动产未办理产权过户不存在过错,符合《执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项构成要件。根据相关执行司法解释的规定,二案外异议人的物权期待权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抵押权并阻却执行,故应依法中止对案涉不动产的执行。
综上所述,贵院将二案外异议人享有物权期待权的财产予以执行,错误。二案外异议人现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申请,恳请贵院立即裁定中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以切实维护二案外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5.案外人异议区分 篇五
(一)救济渠道不同
执行异议,又称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方法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执行法院予以救济的制度。执行异议分为申请和异议两种类型,前者为积极的执行救济方法,后者为消极的执行救济方法。所谓“申请”,系指请求执行机关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意思表示。当执行机关怠于实施某种执行行为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其为之。所谓“异议”,系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同意执行机关所实施的某种执行行为,而请求执行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意思表示。
案处人异议,又称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了不同意见,并主张全部或部分权利,请求人民法院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由于执行人员仅根据标的物的外观判断权属,难免会出现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查封、扣押等侵害案外人实体权益的情况,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实际上是一种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比如,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法院查封的某项财产有所有权,请求法院解除查封,这显然是关于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
(二)法律条文规定的不同
《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204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提出异议的主体不同
执行异议主体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受到执行机关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侵害的利益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执行当事人和其它利害关系人可以对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1、执行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又称债权人和债务人。执行当事人原则上依照执行依据的记载来确定,即为生效法律文书所记载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但是,执行依据确定后,可能发生债权债务主体的变更,即由执行依据记载的执行当事人以外的继受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债务,此时,继受了债权债务的人就成为执行当事人,又称为继受人。
2、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提起执行异议,这里的利害关系人是指主张其合法权益受执行行为侵害的案外人,如协助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到期
债权执行中的第三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等,作为执行异议主体的第三人,范围较为狭窄。通常情况下,第三人与执行程序没有关联,自然在执行程序中不享有相应的程序权利。但是在特殊情况下,第三人可能与执行行为发生关系,成为利害关系人并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如果这种特殊的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受到执行行为侵害的,自然可以申请执行救济。
案外人异议之案外人,是指除执行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执行行为而受侵害的人,亦即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案件如果存在诉讼第三人,且享有了权利或承担了义务仍应属执行当事人之列,他们也无权提出案外人异议。对协助执行人,谈不上主张什么实体权利,如果其认为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内容违法,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而不能作为案外人提出案外人异议。
(四)提出异议的事由不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提起执行异议,是基于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执行异议的事由为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执行行为在程序上具有违法性或不当性。作为执行异议的事由的执行行为,必然是直接违反强制执行法律的规定或者在强制执行法律的适用上存在明显不当的行为。前者是指行为违反了强制执行的明确规定,构成执行程序上的违法;后者是指没有违反强制执行法律的明确规定,但是适用法律不当,明显违反了强制执行法律的目的和原则,构成了程序上的不当。
第二、执行行为直接侵害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利益。所谓直接侵害,是指执行行为直接导致或者必然导致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利益受到侵害。比如拒绝受理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执行申请,必然侵害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权,而申请执行权是债权人的一项关键性的程序权利。这里的程序利益,是强制执行法律赋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的程序保障权。
第三,执行行为可能侵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益。所谓“可能侵害”,是指有些执行行为必然侵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益。如查封了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范围的财产,就必然侵害被执行人对于超出部分财产的使用权。
第四,执行行为不存在民事主体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作为执行异议事由的执行行为,只是单纯的程序违法或不当,并没有在执行当事人之间、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产生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否则,该行为将构成实体性执行救济的事由。
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结合执行实践中的情况,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的事由主要包括:
1、不受理执行申请或受理不当的执行申请。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后,即可向有管辖权的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债权人的执行申请,将导致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权落空,并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因此,为了保护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权和债权本身,在法院拒绝受理执行申请的情况下,债权人应有权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执行法院依法受理执行申请并开始执行。另外,执行法院对债权提出的执行申请,应依法予以审查。对于不符合受理要求的执行申请,如法律文书尚未生效或撤销,应不予受理。因此,如果执行法院受理了依法不应受理的执行申请,将直接侵害债务人免予被强制执行的程序权利,并可能给债务人的实体权益造成侵害。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法院受理了依法不应受理的执行申请后,债务人应有权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执行法院撤销执行案件。
2、执行行为拖延。执行法院受理了债权人的执行申请后,未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致使债权无法及时实现,或者贻误执行时机导致债权得不到(充分)实现,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权,也间接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由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权以及债权本身,在执行机构怠于作出民事执行行为的情况下,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有权提起执地异议,要求执行机构及时执行措施。怠于执行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1)执行机构未按照法律明确规定的期限启动执行程序、采取执行措施或完成执行。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如果执行机构未按照这些法定的期限为执行行为,即构成执行迟延。(2)虽然执行机构没有违反法律明确规定的启动执行程序、采取执行措施、完成执行的期限,但是执行行为明显拖延,表现为执行措施拖延和执行结案拖延。
3、执行措施违法。执行措施的采取和实施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如果执行机构实施搜查未先发出搜查令,同样构成违法执行。执行措施的违法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执行措施违法的行为直接侵害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以及其它利害关系人的程序保障权,同时也可能给他们的实体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如果执行机构的执行措施违法,被执行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或纠正违法的执行措施。
4、执行处分不当。主要包括:(1)违法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或撤销执行案件。(2)侵害被执行人的执行豁免权。在民事执行中,被执行人一般只有接受和容忍强制执行的义务。但当强制执行有可能导致被执行人及其赡养、扶养、抚养的人无法生存时,法律基于保护其基本人权的考虑,规定被执行人享有在一定的时间和财产范围内免受强制执行的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第220条以及《查封规定》第5条均有相关规定。显然,如果执行机构违反了上述有关规定,即侵害了被执行人的执行豁免权,构成执行违法。在此情况下,被执行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根据《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事由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所有权。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享有所有权,既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情形,也往往是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最有力的理由。但是并非主张所有权就一定能够足以阻止法院执行,因为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标的物可能存在各种权利负担或存在其它情形。
第二,用益物权。案外人作为执行标的物的用益物权人,顺占有标的物方面能使用收益,如因强制执行而受妨碍时,可提起异议。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用益物权具体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办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采矿权、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等。
第三,担保物权。对案外人享有担保物权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从执行实益上进行考量,避免采取无益的执行措施。例如案外人担保金额与担保物的价值之间差额,是否有可供执行的剩余部分。在人民法院保障案外人的担保权益后,案外人不应提出异议阻碍人民法院对该标的的执行。这类担保物权具体包括质权、留置权、抵押权。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不是提出异议的充分条件,还必须符合法院执行将危及案外人实际担保利益这一条件。
第四,占有。占有是对于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受法律保护,占有人有权排除对占有的侵害。故强制执行影响占有的人占有、使用、收益的,若标的物非债务人所有,则直接占有人、间接占有人均有权提起异议之诉。
第五,收取权。有权收取天然孳息的人,在其权利存续期间取得与原物分离的孳息,法院的执行影响其孳息的收取的,可以提起异议之诉。
第六,债权。案外人基于买卖、租赁、赠与等法律关系,就执行标的物对债务人有交付或移转登记请求权的,不得提起异议之诉。租赁物所有权的让与不影响租赁权的存在,故案外人不得因租赁物让与而提起异议之诉,但因强制交付而妨碍承租人占有使用权用时,可以提起异议之诉。
(五)审查和处理方式不同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理由的成立与否做出以下两种情况的处理:
第一,理由成立的,即负责执行的执行机构确实有违反法律规定,诸如强制执行的种类、方式、争议财产的处分方式等程序方面的执行行为。负责执行的法院的执行机构应裁定撤销执行行为或者改变该执行行为。
第二,理由不成立的,即负责执行的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都是严格依照法律进行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嫌。比如按照法律规定在自己管辖范围内的强制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执行当事人针对此类合法的执行作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侯,负责执行的法院应裁定驳回执行当事人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负责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根据《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前段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经审理应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第一,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主要是指,在执行标的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需要指出的是,执行标的物是上级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财产时,需报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继续执行。案外人虽然提出执行异议,但却没有提供必要的理由和证据,执行人员在进行必要的调查以后也没有收集到能证明异议成立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即应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第三,提请再审。在执行标的是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并报请院长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在再审中,应通知案外人参加诉讼,案外人也有权申请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全面的审理,公开地作出裁判。若审理后,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程序。反之,则变更裁判。
根据《执行规定》第74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则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处分。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二、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的类似情况
(一)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的效力
执行异议的效力:第一,原则上不停止执行行为。民事执行程序存在违法或不当的情形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虽然提出执行异议,但执行程序并不因此停止,以避免延迟滞执行程序。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执行法院就其执行异议所作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时,理论上也不能停止执行程序。当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撤销或更正原执行行为。撤销或更正原执行行为的裁定生效后,执行法院即应停止执行行为,并按裁定要求予以撤销或更正。
案外人异议的效力:第一,不停止强制执行。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时,不停止强制执行。但法院酌情或依申请提供相当并确实的担保的,可以裁定停止执行。第二,撤销执行。法院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成立并且判决生效后,执行程序就应停止,并且撤销已经实施的执行行为。但执行标的物拍卖程序如已终结,而价金尚未交付债权人的,则不能撤销已终结的拍卖程序。
(二)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提出的时间
执行异议的时间:执行异议应于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终结前提出。由于执行异议系以排除违法的执行行为为目的,自然应对于已开始的执行行为才可提出异议。执行程序已终结,就无法更正或撤销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也不能对于业已终结的执行程序提出执行异议。
案外人异议的时间:案外人异议的时间应为执行过程中。执行过程中,即对特定执行标的执行程序开始至执行程序终结前这一过程中。这里的执行程序终结,应指对个别执行标的物的执行程序终结,而不是执行案件的终结。因为对个别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程序如已终结,尽管案件整体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案外人提起异议对阻止法院执行特定标的已无实际意义,不得再提出异议,只能对债务人提起损害赔偿或不当得利之诉。
(三)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提起的方式
6.撤回案外人异议申请书 篇六
张 剑
执行异议又称为案外人异议,是指在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之全部或部分主张权利,因而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
实践中,案外人对于执行法院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提出程序性异议的,可按以下程序处理:(1)异议的提出。提出异议的方式书面或口头均可,并附理由。(2)异议的管辖。从便于审查的角度,由执行法院管辖为宜。(3)异议须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4)裁决。异议应由执行法官裁决。异议理由成立的,应裁定将处分或程序撤销或更正。(5)复议。对执行法院裁决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后可视情维持、撤销或变更原裁定,并可将原执行处分或程序变更或撤销。
我国法律未对当事人及案外人在程序上的执行救济作出规定,司法解释虽规定了执行监督制度,但执行监督只是法院间的监督,当事人或案外人并不能直接参与到程序之中,而且执行监督程序并不依当事人或案外人的申请而必然启动,造成对当事人或案外人程序性救济的缺位。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可借鉴域外强制执行立法的经验,明确听证审查方式为执行机构合议庭对案外人执行异议表面审查的法定程序,针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否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赋予案外人不同的诉讼地位,以弥补现有法律之不足。
一、明确听证审查方式为执行机构合议庭对案外人执行异议表面审查的法定程序。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的“法定程序”,仅仅规定了审查后的处理原则,出于程序公正和裁判公正的需要,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尝试了各种方法,其中听证审查方式在审查案外人异议活动中被广泛运用。所谓听证,就是执法者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给予利害关系人充分说理的机会,使幕后的背对背的审查,变成公开的面对面的审查,令利害关系双方比较信服地接受审查结果,从而最大限度地满足了公正的需要。
听证审查的规则是:(1)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送达执行异议书。听证会举行的3日前,通知案外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相关证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2)由执行员三人组成合议庭,其中一人为主持人,负责执行案件的执行员一般不参加合议庭,只作案情介绍人。(3)主持人告知听证参加人有申请回避、委托代理人、主张权利、陈述事实、举证、反驳、辩论的权利和必须遵守秩序的义务。(4)听证开始,案外人主张权利、陈述事实、举证说明;申请执行人反驳,提出相反事实和证据;双方质证、辩论。(5)合议庭评议。全部活动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应强调指出的是,执行机构合议庭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应当且只能是表面审查,重点审查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标的物是否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笔者认为,在确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的前提下,通过听证审查这种两造对抗的方式,有以下两种情形执行机构可迅速处理,提高执行效率:(1)案外人撤回执行异议的,继续执行;(2)申请执行人认可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二、针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否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赋予案外人不同的诉讼地位,以充分保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
通过听证审查,若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在金钱债权和交付非特定物的案件执行中,案外人可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而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但在交付特定物的案件执行中,因执行标的物是生效法律文书特指的,案外人若对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主张权利,实际上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正确性提出异议,则只能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再审,而不应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来处理,故负责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执行机构合议庭应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该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及与该项内容密切相关的内容一并中止执行;如果执行的是上级法院的法律文书,则需报经上级法院批准。另外,笔者认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条件,应当赋予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以充分保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
通过听证审查,若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且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主张不能统一的,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应通过构建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通过审判程序,确认争议的执行标的物的归属问题。案外人对执行当事人之间本无任何实体法律关系,但执行机构在强制执行时,误将案外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致使案外人的实体权利遭受侵害。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侵害,以维护自身的财产权利。在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情形中,案外人应处于异议之诉的原告的诉讼地位。争议的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共有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典权人、占有人均可成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原告。关于被告之确定,域外强制执行法一般规定案外人可以将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作为共同被告。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规定,只有被执行人否认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时,方可以其为被告。笔者认为,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上述立法例,除可列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外,被执行人若否认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时,可列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案外人异议之诉经审理后,法院应视情作出如下判决:诉讼理由成立的,宣告案外人对特定财产有特定的权利,并判决不得对特定的财产强制执行;诉讼理由不成立的,应驳回案外人之诉讼请求。确立异议之诉制度后,法律上还应确立上诉审制度,保障当事人及案外人的上诉权。
关注执行救济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恶意异议的防止,否则就可能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建立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可充分保障当事人及案外人行使执行救济请求权,但并不能排除案外人恶意提起异议之诉,以非法延缓或阻碍执行之可能。
为防止案外人恶意提起异议之诉,非法延缓或阻碍执行,笔者认为在构建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同时,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配套措施:(1)参照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提起异议之诉的案外人预交案件受理费,待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审结时由败诉方负担。(2)法院在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若查实案外人提供虚假证据甚至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借提起异议之诉,以非法延缓或阻碍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的,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的相关规定,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彰显法律尊严,树立司法权威。(3)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为提高执行效率,不至于因案外人异议长期悬而不决而使执行停滞,执行机构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可以要求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即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
7.撤回案外人异议申请书 篇七
作者: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陈洲发布时间:2010-01-29 16:46: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17条、第18条②规定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但执行实践中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却难以得到适用③,或其公正性受到非议。本文在对案外人异议之诉适用困难进行原因分析的基础上对诉的管辖进行探讨。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适用困难的原因分析
笔者在执行实践中了解到,当案外人打算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时候,一般是先行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如执行法院认为其请求不成立时,案外人并不主张案外人异议之诉,而是通过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等形式主张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执行法院一般都中止了执行。笔者认为案外人之诉得不到适用存在如下原因:
1.《民事诉讼法》与《执行程序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之间存在冲突且无解决路径。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而根据《民事诉讼法》案外人可以根据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及其他管辖原则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有的受诉法院根据《执行程序司法解释》将案外人异议之诉移给执行法院管辖;有的受诉法院因不知涉案标的物是执行中的争议标的物,根据《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或一般诉讼管辖的规定受理。由于上述法律存在冲突和漏洞,在客观上造成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混乱。
2.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导致案外人产生审判不公的合理怀疑。
案外人异议之诉抑或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通常作法,且执行法院管辖具有迅速和便于协调执行措施的优点,正是基于这些原因,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但是,大陆法系国家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是因为其已经建立了行使执行实施权的司法行政部门和行使执行裁量权的执行法院共同组成的执行体系,将执行异议之诉交由执行法院符合分权与制约原则。我国法院执行体系尚未完备,案外人对执行法院能否公正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抱怀疑态度存在合理基础。
3.《执行程序司法解释》为案外人异议之诉设置了更为严格的起诉条件。
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执行程序司法解释》比《民事诉讼法》在管辖、期限等方面规定更为严格,理性的案外人在异议被执行法院驳回之后,会尽量避免继续选择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
二、完善案外人异议之诉管辖制度的建议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性质及价值追求
异议之诉所涉及的纠纷通常具有双重性,即确认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实体法律关系与排除原执行依据的执行力,两者并不能截然分开,只有确认了实体关系,才能作出是否排除原执行依据的判决;要决定是否排除原执行依据的执行力,必然要涉及对执行依据的确认④。因此,案外人异议之诉兼具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性质。从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情况看主要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执行异议之诉虽为执行程序中派生出来的诉讼,但其本质与一般民事诉讼并无区别,应当强调将公正作为首要价值追求,确保案外人财产权利能够得到平等保护,这可以在宪法、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中找到根据。
(二)确定案外人异议之诉管辖的建议
由于我国执行权力体系并未实行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量权由司法执行政部门和执行法院分别行使,因此笔者建议根据执行案件的不同情况区别确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管辖:
1.执行法院即为一审裁判法院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以外的有管辖请权的法院管辖。
2.指定执行的情况下,案外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以外的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3.提级执行的情况下,案外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以外的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除外。
4.委托执行的情况下,案外人异议之诉由受托法院以外的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5.执行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况下,案外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以外的被执行人所在地或争议财产所在地的同级法院管辖。
三、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管辖相配套的制度保障
1.建立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担保制度。
现行法律规定案外人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而不提供担保的,不中止执行案件的进行,实践中执行法院对提出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案件均中止执行,其原因主要在于避免案外人异议胜诉后发生执行回转,造成被动。因此,有必要建立完备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担保制度。
2.建立案外人异议之诉效率制度。
鉴于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执行程序中派生出来的诉讼,提高效率应是重要价值追求,因此,笔者建议未来的强制执行法对案外人异议之诉(可以扩大至执行异议之诉)的设计中,充分考虑效率因素,明确规定审理期限、公告等内容。
3.建立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法院间沟通协调机制。
主张案外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的一个重要理由是由于信息不对称,法院间沟通协调存在困难。笔者认为,法院间沟通协调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解决,其一是明确规定案外人须声明是因执行案件而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否则科以处罚;其二是案外人提供符合立案条件的材料后,执行案件才能中止。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7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18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③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透露,成都地区截止于2009年4月20日尚无一例案外人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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