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创新法律风险与防范

2024-06-10

互联网金融创新法律风险与防范(精选8篇)

1.互联网金融创新法律风险与防范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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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超市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随着互联网金融行业的不断发展,各项监管政策也慢慢落地,互金平台业务转型与创新显得更加重要和急切。但是,如今又出了一个新的词汇--互联网金融超市!互联网金融超市,原本是指互联网金融平台将金融机构的各类产品和服务进行有机整合,在互联网上向企业或个人客户提供的涵盖众多金融产品与增值服务的一体化的经营方式。

一、互联网金融超市的行政法律风险

(一)无证经营风险

由于金融行业的特殊性,发行和代销某些金融产品、从事某些金融服务需要特殊的资质,而这些资质往往很难取得。实践中,有些金融超市为了规避这一要求,对金融产品的模式进行创新、组合后再发行或销售。但实际上,很多产品即使改变了形式,也仍然处在监管范围内,需要相应的资质,金融超市的此种行为有受到行政处罚的风险。

(二)混业经营的风险

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刚刚起步,相应的法律、制度等均不完善。目前,我国监管机关对金融领域仍然采取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监管模式,由一行三会 各自行使职权,管辖自己行业内的金融机构。但是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兴起,传统的“分业经营”的模式被打破,大部分互联网金融平台、互联网金融超市都采取了混业经营的模式。我国监管层目前对此尚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不排除有违规风险。

(三)其他违规经营的风险

除了前述民事法律风险中的各种行为有面临行政处罚的风险外,还有其他违规经营的行为具有行政风险,如“百度”型金融超市在收费推广金融平台/产品时应显著标明“广告”字样,使付费搜索结果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否则,金融超市可能会面临最高10万元的罚款。

二、互联网金融超市的风险防范

(一)合同风险控制

1.从流程上控制合同风险

在拟定合同前,法务部门应当与业务部门、业务负责人员进行充分的沟通。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项目的顺利进行,合同条款的设置也应当围绕项目的具体要求来进行。在实践中,法务部门往往不了解项目的具体情况,贸然的撰写合同将会导致合同法律关系不清楚、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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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洞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问题。因此,在拟定合同前,法务部门应当与业务部门做好充分的沟通,了解项目的具体情况,涉及的法律关系,以及合同所要达到的目的。将这些事项弄清楚后,再起草合同本文。

2.从合同内容上控制合同风险

(1)设置免责条款,并选用合理的方法提醒对方留意。金融超市在与平台及消费者订立合同时,应当明确自己义务有哪些,在何种状况下不承当法律责任。同时由于金融超市与平台及消费者签定的合同多为线上的格式合同,因此,对于该类免责条款,金融超市应当采取合理的方法提醒对方的留意。

(2)在合同中做好风险提示。金融超市负有对消费者进行金融产品风险提示的义务,以确保消费者知悉其购买的金融产品的风险性。金融超市在合同中设置风险提示条款,确保消费者对金融产品的投资风险有充分的了解,能够有效地避免因此而产生的法律风险。

(3)合同签订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须明确,避免出现法律关系模糊不清的情况。从合同必须依附主合同而存在,避免出现从合同内容与主合同不符或者脱离主合同而单独存在的情况。例如,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抵押权人与主债权人不符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抵押权的实现就会受到阻碍。

(二)运营风险控制

金融超市的运营风险控制是对合作对象、产品的筛选问题。金融超市虽然不是金融产品的购买者,但是其起着连接消费者与互联网金融平台的作用。当消费者与平台因为金融产品发生纠纷时,金融超市也可能受到牵连。因此,金融超市在选择合作对象时也应当格外注意,具体可从以下几点着手:

1、合作机构是否进行资金第三方托管

资金池是金融平台出问题的主要原因,而进行资金第三方托管可以有效的避免资金池的形成。同时,建立资金第三方托管制度也是监管层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要求。因此,金融超市在选择合作对象时,应选择建立了资金第三方托管制度的金融平台;

2、合作机构的资金流向是否透明

平台信息是否透明是判断一个平台运作是否规范的重要因素,而资金流向的透明度对平台的合规经营来说更是重中之重。因此,金融超市在选择合作对象时,应当选择资金流向透明的平台;

3、合作机构是否建立了风险准备金制度

风险准备金就是互联网金融平台通过建立一个资金账户,对每笔借款提取一定比例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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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入此资金账户,当借款出现逾期或违约时,平台会用该账户资金偿付投资人。[①]平台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能够有效的避免兑付的产生。因此,金融超市在选择合作对象时,应当优先选择具有风险准备金制度的平台。

4、对产品的资金端进行审核

若是超市不是采取的与机构合作的方式,而是采取直接对金融产品进行信息展示、推介、代销等活动的,还需要对产品的资产端进行审核。对资产端的审核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借款人的信用评价;(2)是否有担保措施;(3)企业的借款是否有基础经济关系作为支撑,如基于买卖关系产生的应收账款;(4)其他。

另外,对于“京东”型的互联网金融超市而言,合规运营的重中之重在于坚守监管红线,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拆期,不得发布虚假标,不得自融,不得自担保等。

2013年以来,我国互联网巨头百度、阿里巴巴、腾讯、京东等BATJ等纷纷布局互联网金融,通过自身所具有的品牌影响力、用户基,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超市还处于萌芽期,但随着阿里巴巴、腾讯和百度等互联网巨头的入驻,互联网金融超市已经逐渐形成一定的竞争。

文章来源:上海长久贷

2.互联网金融创新法律风险与防范 篇二

关键词:金融,立法,风险,防范,跨市场,信用

金融风险与金融法律具有一定的相关性,并且是金融理论以及金融实践的具体体现。就目前我国对金融风险以及金融法律的研究主要有三个方面 :第一,相关的法律法规与金融风险以及金融发展之间的联系 ;第二,对约定执行的内、外两种动力,执行约定的内在动力主要就是指双方在遵守约定方面的信用意识,如果从外在动力来看主要就会我国司法的执行对债权人的保护情况 ;第三,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情况,这主要是指我国金融领域的法律法规的发展方向,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有效地降低金融风险,推进金融的发展。

1 现阶段我国金融风险的情况

随着我国宏观的经济政策不断的发生改变、市场发生波动以及汇率变化或是金融机构在经营的过程中出现管理问题等原因,使得金融机构在运行期间有资金或财产以及信誉等方面受到损失的情况出现,这种损失的出现的可能性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金融风险。根据金融风险的类型不同可以对金融风险进行分类,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经营性的金融风险 ;二是制度性的金融风险 ;三是宏观风险以及微观风险等。著名的巴塞尔银行的有效监管核心以及此原则所提到的八类风险,在我国金融界均存在,唯一的区别就是各种风险存在的严重程度各不一样。就目前我国的金融情况来讲,主要有三类风险比较常见。

(1)就目前我国所面临的各种风险情况来讲,信用风险是我国金融行业面临的最大的风险。对于我国金融机构来讲,其两大主线业务分别为贷款和投资。这两大主线业务都需要对借款对象以及投资的项目的信用等级进行准确的评定。不过信息拥有不对称的特性,这就造成了金融机构对借款对象以及投资项目所作出的判断经常出现不准确的情况,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借款人以及投资对象的信用等级。所以,目前我国金融机构所面临的一个主要问题就是对进行交易的客户没有能力履行约定的风险,这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信用风险。在金融机构运营的过程中,如果其不能对有问题的金融财产进行及时准确的区分等,都将会对金融机构的持续平稳运营造成一定的影响。

(2)金融的操作风险也是目前我国众多金融风险中的一种较为常见的表现。根据金融界著名的巴塞尔银行有效监管的核心理论,金融机构所面临的操作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种来源:第一种来源主要是由于金融机构运行所用的信息技术系统出现失效等情况或者是受到灾害性实践的影响,对金融机构造成的影响 ;第二种来源是金融机构内部的管理控制以及公司的管理制度出现问题,造成相关制度的失效,金融机构对一些不良事件的发展不能及时进行应对从而造成的损失。通过对近年来我国金融行业所出现的一些问题来看,由于金融机构内部管理机制起不到作用所引起的操作风险占据了绝大多数,这样的情况也成为我国金融行业所面临的一个共有性问题。

通过对我国最近一年到两年的金融机构发生的事故进行整理分析可以发现,金融行业出现操作风险主要是由于以下三种原因所导致的 :第一,操作风险主要是由于金融机构管理层的腐败造成的 ;第二,造成金融机构存在操作风险是由于金融机构内部的工作人员进行违规操作所造成的 ;第三,金融机构存在操作风险也可能是由于金融诈骗等违法事件的发生所造成的。

特别是近些年来,在我国金融行业中特别是一些商业银行经常出现一些事故,这与金融机构实行内部的监管模式发展完善、管理模式的改革以及对金融机构的投资、借贷等业务实现规范化管理,使得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没有被发现的较为隐蔽的案件集中的被发现有着密切的关系。但是总体来讲不管是何种原因引发的案情,都说明了我国的金融行业中存在着非常高的操作风险,这在极大程度上违背了我国构建现代金融企业的战略规划,频繁出现操作风险,在使金融机构受到较大的资金损失的同时,更主要的是影响了我国金融机构的在海内外的声誉。

(3)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跨行业、跨市场的金融风险已经成为我国金融行业所面临的新的危机。就目前我国金融行业的组成情况来讲,主要由以下三个部分组成 : 一是证券、期货市场 ;二是各银行之间的债券市场以及外汇市场 ;三是同行业的拆借市场。目前我国金融行业的各机构之间都在快速开展金融的创新,但是这种创新的方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金融机构在市场中的综合竞争力,但是也给金融机构与金融市场带来了一定的风险。

2 从金融法律的视角看待我国的金融风险

就目前我国的金融行业的所面临的各种各样的风险,大多都是因为多年的积累造成的,这是我国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出现问题的一个集中体现。造成我国金融行业高风险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三点 :一是我国经济体制发生了改变,同时社会的环境也在不断的发生着改变 ;二是我国的金融体制设置不合理,相应的监管模式相对落后;三是我国的金融法律缺失等。

如果从金融法律的角度分析,金融法律从其发挥作用的情况来看主要起到工具的作用,其主要作用是协调金融监督管理者、金融机构以及金融产品当事人之间的一系列的交易关系。金融法律制度除了规范法律关系这一功能外,还具有惩罚、鼓励或禁止、引导等多种功能,从经济学意义上讲就是降低交易费用,使各方当事人能准确地计量一种可期待的利益或可预期的损失。因此,金融法律的完善与否在本质上影响着金融交易中的产权保护力度,也就直接影响着系统性金融风险程度与金融运行质量。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金融法制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建立了以《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等以规范金融监督管理行为、规范金融经营主体和经营行为为主要内容的基本金融法律制度。而在行政法层面上,又有《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约束金融监督管理者的行政行为。在我国金融体制改革日益深入、金融业对外开放进程日渐加快以及金融业自身创新动力日益明显的大背景下,现行的金融法律制度安排已经难以适应变化着的金融生存和发展环境的需要。

3 我国金融立法的价值取向

3.浅析互联网金融风险与防范 篇三

【关键词】互联网;银行;风险

2013年是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元年,从“11.11”的电商大战,再到“微信红包”的用户之争,P2P、众筹、网贷、大数据等互联网金融新模式、新产品不绝于耳。面对互联网金融企业近似疯狂的“野蛮生长”,存款悄然搬家、用户数量大批流失、金融职能极度弱化。2014年初,国有大型银行最终也按捺不住,纷纷敞开了高贵、个性、差异化服务之门,陆续推出社区金融、金融夜市、直销银行、虚拟信用卡等金融互联网化产品,为“屌丝”、“草根”等互联网客户提供24小时不间断的贴身金融服务。

随着互联网金融与金融互联网化应用场景不断的深化与发展,开户过程简化、支付流程快捷、客户体验优化已成为互联网应用创新所遵循的主思维。互联网企业在招揽更多用户群体的同时,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销售过程中存在夸大收益、违规保证收益、风险提示不足等问题,也为我们的金融安全防范带来了更多的考验。信息泄露、资金盗取、黑客入侵的事件不断频现互联网络,P2P、众筹、网络借贷平台接连上演倒闭跑路情形……

据报道,在上海工作和生活的王亮,发现自己的第三方支付账户有六笔钱转出,但自己未曾操作过,合计金额1997元。近日,另一位余额宝用户李先生也反映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余额宝账户中的四万元被转走。

在互联网金融P2P网贷领域。2015年5月,邓某伙同他人创建开办了一家互联网投资公司,利用互联网服务平台开展P2P业务,并向互联网客户公开承诺3%至4%月息的高额回报。至案发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1.27亿元,受害人已达1325人。

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5年9月,国内已有600余家P2P网贷公司出现跑路、无法提现、逾期挤兑、倒闭事件,这些公司遍布全国,造成了庞大的经济损失。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现有互联网金融企业在账户注册开办、支付验证过程等环节,相比传统金融机构,其系统建设和业务风控措施比银行低了几个层级。特别是在实名注册、个人征信审查、反洗钱监控等方面,根本就没有相应对策或有效落实。有些电子商务及互联网应用服务平台,在使用第三方支付机构所提供的支付控件进行大额资金汇划时,也不需使用UKEY及电子签名等双因子大额安全校验工具,从而引发未经客户授权就从客户账户上划走巨额资金的案件。

我国互联网金融应用服务平台除了蕴含业务经营风险外,其系统建设及技术开发风险同样不容小视。目前我国不少互联网金融及电子商务服务平台在开展业务的同时,面对高成本的系统研发及网络安全环境搭建,未实施完善的技术安全解决方案。这使得服务器及运营设备在遭到病毒及黑客的攻击时,容易引起客户交易资金损失、客户信息泄露、系统中断运营等情况。如2013年“中财在线”系统服务平台遭遇来自互联网络“黑客攻击”,导致其用户数据大量泄露,造成客户恐慌,出现挤兑现象。

“不怕贼偷,就怕贼惦记”,一句再也普通不过的传世格言,用在当前互联网金融创新与风险的PK中,一点也不为过。同时,也为我们传统金融企业创新互联网化服务敲响了警钟。传统金融企业在探索金融服务模式创新的同时,必须要做到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和业务安全。在创新金融互联化服务时,更需要解决金融互联网信息安全体系及业务风险防范措施的建立。

银行做互联网,本质还是金融。以郑州银行“鼎融易”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建设为例,他将传统金融特有的“存”、“贷”、“汇”基础业务与中小企业急需的电子商务服务渠道融合为一体。通过建设电商平台、直销银行、金融社交圈等互联网服务平台及金融服务功能的打造,不但为商品供应链上中下游企业提供在线开户、资金归集、代理缴费、融资贷款、闲资理财等直销银行服务,而且开放的服务平台,还将为互联网客户提供商品选购、订单撮合、物流配送、商管库存、信用评级等电子商务服务。为中小企业提供了一个安全、开放、资源共享服务平台,降低了中小企业产品销售渠道“触网”成本。同时,金融级别的系统运营环境、安全防范措施、业务风控体系,封闭的资金支付系统,免除了入驻商户及互联网客户对黑客侵扰、网页挂马、数据篡改、服务中断、运营维护等后顾之忧。

一、建设完善的网络安全运营防护体系

基于互联网运营安全体系建设上,严格按照央行下发的《网上银行系统信息安全通用规范》中各项要求进行建设实施。通过对防火墙的部署,实现控制网站服务器端口的访问安全;部署防病毒系统,实时进行病毒检测与防护;部署网站安全检测系统,有效对系统漏洞扫描与安全检测;部署网站入侵防护系统,拦截黑客攻击,加强防入侵能力,加固边界安全。实现SQL注入、网站挂马、应用层DOS攻击、Cookie劫持、重要信息窃取、木马上传等多种黑客攻击防范。

二、实现大数据集中与异地灾备

基于信息数据风险控制的建设上,应从3个方面来保证数据的完整与安全性;一是后台数据库大集中建设;二是数据传输加密;三是异地数据容灾备份。

后台数据库大集中建设,采用了金融级数据库安全防护系统,防范了服务平台核心数据资源面临的“越权使用、权限滥用、权限盗用”等安全威胁。

在数据传输方面,采用目前较为主流和成熟的数据传输安全解决方案,通过结合数字证书等各类安全认证机制及传输加密机制共同来保障互联网金融服务系统数据传输安全。

关键数据的丢失、网络环境及服务器停运会中断各项互联网应用服务的运营,可直接造成不可预计的巨大经济损失。因此,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系统数据与金融业务数据一样,应采用了异地数据容灾备份的系统解决方案,以保障了系统的持续安全运营。

三、实施金融级支付安全保障措施

客户交易安全主要是集中体现在服务平台的登陆、支付验证。其安全防护通过3个环节来保障:一是安全环境的检测;二是安全控件的加载;三是用户账户及口令认证。安全环境检查主要是对本地的数字证书及手机动态码进行合法、正确性检测。安全控件加载的作用在于对关键数据的SSL加密,防止用户账号密码被木马程序或病毒窃取,防止木马截取键盘记录。

四、完善金融业务风险控制体系建设

风险控制体系建设由董事会直接牵头负责,并将该业务纳入全行风险控制体系,成立事业部或独立业务部门及法人公司,具体负责并承担实施互联网金融服务日常风险管理工作。

针对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业务服务流程,通过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防范操作风险的发生。实行开发与运营分离,经办与审查分离,管理与营销分离等岗位分离管理制度建设,有效保障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上各项金融业务及电子商务服务的正常运行。

五、持续的应急计划及保障措施

为了保障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各项业务运营的连续性、高效性,应成立总行级别的信息安全管理委员会、应急处理小组、技术支持小组、事件宣告小组来应对和处理应急事件。并根据事件对系统服务产生影响的程度对事件进行划分并制定应急预案的相应流程。为防止意外事件对业务的影响,制定并实施多个切实有效的解决方案,其中涉及有意外灾害、电力中断、网络故障、硬件故障、系统软件故障、应用软件故障、病毒感染、非法入侵等十多项应急预案。

为保障系统服务中断事件发生时,各项应急计划顺利实施,在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新业务、新功能的前期调研阶段,充分进行风险点查找并进行相应的风险评估,制定了相应的风险处置上报程序,保证各平台各项业务的连续正常运营和预防风险的发生。并根据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管理的需要,定期进行安全评估。严格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对业务新功能的上线进行报备工作,切实做到岗位分离、职责分工、相互监督、协同配合,防范互联网金融业务职务犯罪的风险。

参考文献:

[1]李东荣,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报告(2015),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P9.

[2]陈静,历史的脚步-互联网金融服务及其在我国的发展(1998-2001),中国金融出版社,P59.

[3]魏鹏,中国互联网金融的风险与监管研究[J],金融论坛, 2014年07期,P2-3.

[4]李淼焱 吕莲菊,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现状及监管策略 [J],经济纵横,2014年08期,P92-93.

[5]李丽,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研究——基于制度因素和非制度因素的视角 [J],金融发展研究,2014年08期,P48-49.

作者简介:

4.互联网金融创新法律风险与防范 篇四

作者简介:林越,广东省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理事、广州市法学会会员、广东省邮政储汇局高级经济师。

摘要:由于金融业具有高风险特征,完善有效防范金融风险法律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和重要内容,本文分析我国防范金融风险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从构建和谐社会角度探讨如何进一步完善防范金融风险法律制度。

关键词:和谐社会;防范风险;金融法的完善

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也体现了我们党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和谐社会是社会的各种要素和关系相互融洽的状态,是一个内涵相当丰富的概念。它涉及到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等多重关系的和谐,涵盖了人们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个方面。金融业作为现代经济的核心,在和谐社会中扮演极其重要的角色。和谐社会视角下的金融业必须具备审慎经营、安全稳健、有序竞争、良性发展等特征,而这一切的实现必须以完善的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的法律制度作为坚强的后盾。

一、完善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的法律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金融作为现代经济的核心,担负着货币供应、资金融通、资本形成、风险管理、支付服务等一系列特殊功能,其业务和影响渗透到国民经济的各个领域,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金融很重要,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搞好了,一着棋活,全盘皆活”。金融的稳定,关系到经济的稳定、社会的稳定,有效地防范金融风险,既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和基础,又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和重要内容。然而金融业是极具高风险的行业,“从某种意义上讲,一部金融发展史就是一部金融风险史”金融具有高风险源于其基本特征:一是金融体系具有天然的脆弱性。(1)金融机构无不具有高杠杆经营的特点,亦即自有资本相对于总资本比例很小,这就意味着金融机构消化资产损失、抵御风险的能力极其有限。(2)金融机构特别是作为信用中介的商业银行,在促进储蓄向投资转化的过程中,借短贷长,扮演着流动性转换的角色。这种功能虽然于资金融通和资本形成极具价值,不可或缺,却不可避免地使金融机构陷入资产负债流动性失衡的困境。如果金融机构流动性管理失当,当宏观经济出现不利波动、市场信心发生动摇的时候,它就可能面临流动性危机,轻则蒙受损失,重则酿成倒闭悲剧。(3)金融业本质上是风险经营业。风险所在,也就是金融业商机之所在,它一方面要在市场中捕捉并承受,另一方面则要利用信息、技术和人才优势化解风险。成功的风险管理,可以为金融机构带来可观的风险收益,而失败的风险管理,则必然形成其相应的风险损失。(4)在高杠杆经营和资产负债流动性不相匹配的情况下,市场信心是金融机构持续经营的先决条件。但是,市场参与者的自利性,市场透明度的严重不足,信息分配的不对称,常常导致市场对单个金融机构乃至整个金融体系的信心发生崩溃。二是金融危机具有强烈的传染性。零星的、少量的、局部的金融机构危机,容易触发大范围甚至是全面的金融系统危机。当一家或少量金融机构爆发危机,社会公众可能对其他金融机构包括优质金融机构产生怀疑,甚至丧失对整个金融体系的信心,酿成金融恐慌;当一个国家爆发金融危机,国际投资者将会减少或抽走投资,使其经济矛盾加深,陷入危机的可能性加大。三是金融危机具有严重的外部性。金融业因客户群体数量巨大及其本身在现代经济中的核心地位,外部性表现得更为强烈、更加明显。如果再加上人为的道德风险等因素,金融体系本身的脆弱性还会进一步加剧,其外部负效应也将被进一步放大,会形成高昂的社会成本。(1)危机金融机构的往来客户和同业,无论债权人或债务人,都难免遭受损失,债权人会丧失部分债权本息,债务人需要新辟融资渠道。(2)一定区域内的金融机构,特别是同类的金融机构,信用评价可能受到负面的影响,进而筹资成本上升,经营困难加大。(3)在出现系统性金融危机的情况下,金融体系机能受损,资源配置效率下降,国民经济势必遭受破坏性影响,而与危机相伴的信用短缺现象,则会阻碍经济的复苏。(4)如政府处理危机不当,不能有效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可能引发社会动荡,甚至威胁政局的稳定。(5)为处理金融危机,政府通常不得不负担巨额的财政支出,并因此而引发一系列的经济和社会问题。

二、我国防范金融风险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金融法制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建立了以《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等以规范金融监督管理行为、规范金融经营主体和经营行为为主要内容的基本金融法律制度。而在行政法层面上,又有《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约束金融监督管理者的行政行为。在民商法律层面,也有《票据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法律规范民商事行为。

但是,目前的金融法律制度是在发展新兴市场和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制定的。面对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金融业对外开放进程的加快以及金融业自身创新动力的日益增强,现行的金融法律制度安排已经难以适应变化着的金融业的需要。当前,我国金融体系中存在的风险,在很大程度上与一些法律制度的缺失或不协调有关。具体表现在:

一是有关征信管理法规的缺失,影响了征信业的发展和金融机构对借款人信用状况的评估。征信体系是为解决金融市场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而建立的制度。随着经济活动日趋复杂化,金融机构越来越需要依赖专门的征信部门或借助于社会征信机构,来加强对借款人信用状况的调查和分析。长期以来,我国一直未把征信体系的建设提到议事日程。近几年,我国现代征信体系的建设开始起步。对企业和个人的征信,由于直接涉及到公民隐私和企业商业秘密等问题,是一项法律性很强的工作。但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由于尚没有一项法律或法规为征信活动提供直接的依据,由此造成了征信机构在信息采集、信息披露等关键环节上无法可依,征信当事人的权益难以保障,严重影响了征信业的健康发展,进而造成我国金融机构对借款人信用状况的评估处于较低水平。企业或个人在金融交易活动中存在多头骗款、资产重复抵押、关联担保等违规行为,未能被相关金融机构及时识别而导致资产损失,与我国征信体系建设的滞后有很大关系。

二是现行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严重滞后,非常不利于金融机构保全资产。企业破产法律框架下对金融机构债权人的保护程度,直接关系到金融企业资产的安全状况。当前企业破产法律制度主要包括: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适用于其他企业法人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上述法律规定没有很好的体现对债权人的保护。就破产法中的制度构建而言,国际上普遍采用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没有建立起来,现行破产法律规定的清算组制度弊病很多,在清算中往往漠视债权人的利益;就程序而言,现行破产法律在破产案件的管辖与受理、债权人会议、监督制度等方面的规定不很健全,这也进一步削弱了法律对破产债权人保护的力度。作为金融机构债权保护最后手段的破产法律未能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就可能导致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不断形成和累积,面临的信用风险增大。

三是混业经营问题的法律制度存在空白,增加了金融体系中的一些潜在风险。近两年,随着金融业并购重组活动的逐渐增多以及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模式在实践中逐步被突破,跨市场、跨行业金融风险正成为影响我国金融体系稳定的新的因素。目前跨市场、跨行业金融风险主要集中在以下两方面:一是目前已经出现了多种金融控股公司组织模式,既有中信公司这一类的以事业部制为特征的模式,也有银行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基金管理机构这一类的以金融机构为母公司的模式,还有以实业公司为母公司下属金融性公司的模式。从母公司的视

角来看,上述金融控股公司提供的产品既涉及银行产品,也涉及证券产品。但由于对金融控股公司缺乏有效和全方位的监管,存在着金融产品损害消费者(投资者)利益、内部关联交易以及集团内一个公司的金融风险传导至其他公司甚至整个集团等诸多风险隐患问题。二是银行、信托、证券、保险机构在突破分业经营模式过程中,不断推出的各种横跨货币、资本等多个市场的金融产品或工具隐含的风险。如银行推出集合委托贷款业务和各类客户理财计划等等。由于现有的法律制度无法解决与金融控股公司有关的法律问题,金融机构开拓的新业务缺乏严格的法律界定,潜在的金融风险必然要加大,并容易在不同金融市场之间传播扩散。

四是存款保险制度的欠缺,不利于有效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我国从计划经济转轨到市场经济体制,金融机构摆脱了国家行政机关的附属地位,获得了经营发展的独立自主地位,金融业得到了迅速发展。但长期以来由国家承担风险的做法使金融机构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风险意识淡薄,对利润最大化的追求,极易漠视风险的存在,加上体制转轨时期诸多因素使得我国金融机构资产质量低下、银行呆账率很高,金融机构出现亏损,甚至严重资不抵债时有发生。

三、以构建和谐社会战略为指导,完善防范金融风险法律制度

我国的金融改革和发展正向前加速推进,同时防范金融风险的任务也变得越来越重要和艰巨。由于金融行业固有的风险性质,金融立法尽管不能从根本上消灭金融风险,但完善的法律法规却是防范金融风险的一个重要手段,当前,要以构建和谐社会战略为指导,进一步完善防范金融风险法律制度,形成金融机构与政府监管部门之间、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金融机构业务产品之间和谐的关系。

(一)完善监管体制,形成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协调的关系

经过多年的探索与努力,我国已初步建立了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法律手段的运用在加强金融监管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国的监管体系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一是金融监管主体间的相互协调问题。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只是论坛式的,并不能有效解决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方间的相互协调问题。随着世界经济金融形势的变化及金融监管难度的加大,我国必须将三大监管主体间的相互协调问题上升到法律制度层面,尽快建立三大监管主体间有效的相互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制度,提高金融监管的有效性。二是对金融监管主体的再监管问题。重权力、轻制约是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这在金融监管上则体现为立法对金融监管主体权力的规定较为全面,而对自由裁量权的制约却很少涉及,这就导致了我国金融监管具有相当程度的随意性。完善监管体系,核心是实现监管法治化。具体是指:第一,职权法定,即监管权的取得源于法律,监管者应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权力;第二,程序法定,即监管权的行使应遵循法定且合理的方式、步骤、时限;监管权的发挥应贯彻公 开、参与原则,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第三,责任法定,一方面,监管职权与职责统一,法律赋予监管者职权,就是赋予其义务和责任;另一方面,监管者因违法失职、滥用职权给相对方的利益造成不利的影响,应给相对方提供法律上的救济途径,以保障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第四,体制法定,即金融监管权在不同的政府机构之间科学、合理配置。

(二)坚持保护存款人和投资者利益、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取向,形成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良性的关系

一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自70年代以来,由于出现金融动荡不安的形势,不少西方国家纷纷以不同形式建立起适合于本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随着我国金融业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很有必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二是尽快出台有关征信的法律法规。目前,信用风险仍是金融机构面临的主要风险。贷款和投资活动要求金融机构对借款人和投资对象的信用水平做出判断。但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金融机构的这些判断并非总是正确的,借款人和投资对象的信用水平也可能会因各种原因而下降。因

此,金融机构面临的一个主要风险就是交易对象无力履约的风险,即信用风险。诚信是金融健康发展的前提条件。应尽快在全国范围内启动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建设,完善立法,用立法的方式规定企业和个人的各种信息必须进入征信系统,切实将诚信建设纳入法制轨道。三是要尽快完善《破产法》,根据《破产法》的基本原则,考虑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性,尽快制定《金融机构破产条例》。

(三)加快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形成金融产品之间互补的关系

1999年11月美国政府颁布了“金融现代化法”,废除了多年来主宰美国金融业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这标志着国际金融市场的主流已经由分业经营转变为以全能银行为基础的混业经营阶段。全能银行可以提供包括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保险、证券等多种金融服务,具有更强的市场竞争能力。德国、英国等欧洲国家早就允许银行混业经营了,待到日本、美国先后也跨出这一步之后,在国际金融舞台上分业经营的年代已经过去了。可是,按照现行的商业银行法,中国的金融机构必须严格区分银行、证券和保险业务。一旦外资银行进入中国金融市场,人们就会发现被自己的商业银行法束缚着手脚的中资银行将很难同外资银行竞争。在这个问题无非有两种选择:第一,要求进入中国的外资银行也分业经营。由于外资银行已经完成了混业经营的整合期,即使他们在表面上挂出几块牌子,并不能在实质上削弱其竞争力。第二,在拖不住外资银行的情况下,只有给中资银行公平竞争的待遇,让中资银行也取得混业经营的自由。因此,立法机关适当超前立法,最终完成金融业混业经营的立法,为我国实行混业经营提供国内法的依据,尽快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以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

参考文献:

[1]《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2]戴相龙主编:《领导干部金融知识读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7年版。

[3]朱崇实主编:《金融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5.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与控制 篇五

法律风险是一种可能造成企业经济、财产损失的商业风险,它存在于企业经营发展的每一个环节。企业经营过程中遇到的任何一种既有风险和潜在风险,如果不加以重视和及时规避,一旦风险出现,就势必会影响企业的日常管理和整体运作,其后果往往是企业难以控制的,甚至会给企业带来极大的灾难。就我国公司、企业的目前情况来看,许多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往往只注重企业的经营与利润增长,而忽视在日常决策中预防法律风险的能力,这明显是存在严重隐患的。如法律风险一旦发生,企业自身将难以掌控,往往会给企业带来相当严重的甚至是颠覆性的灾难;并且可能牵连到公司、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切身利益。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面临着多方面的风险,如财务风险、销售风险、投资风险、政策风险、政治风险、自然风险和法律风险等。企业法律风险属于企业风险的范畴,法律风险贯穿企业的始终,越来越多的企业经营者和管理者已经认识到法律风险防范的重要性。因此正确认识和了解企业法律风险的形成原因和发展特点,并有针对性地建立建全企业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是加强企业风险管理,增强企业抗风险能力的基本要求。

一、风险与企业法律风险

(一)风险的含义及特征

1、风险含义

风险是在一定环境和一定期限内客观存在的,导致费用、损失与损害的产生,可以认识与控制的不确定性,是预期与未来实际结果发生差异而带来负面后果的可能性。风险与损失或损害(即各种不利后果)有关,并且和损失或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有关。

2、风险的特征

(1)风险的客观存在性

风险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人们无法回避风险,只能通过各种技术手段来应对风险,从而避免费用、损失及损害的产生。自然灾害的风险如地震、洪水会给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带来损失。(2)风险的相对性

风险是相对的、变化的,风险随着环境的变化而变化,随着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风险的内容、程度也随之变化。如汇款风险是汇率变化带来的风险,因外汇储备、通货膨胀等因素的变化而变化。(3)风险的可识别性

风险是可以识别和控制的,风险可以根据过去的统计资料,通过一定的方法来判断某种风险发生的概率以及所造成的不利影响的程度。因此,在科技不断发展的哦时代,风险是可以预测,也是可以控制的。(4)风险与收益的共生性

风险与收益是一体共生的,风险是一种不确定性,会带来费用的增加、各种损失和损害的产生、如果能够有效地管理风险,风险将会转换为收益。

(二)企业法律风险的含义及特征

1、企业法律风险的含义

企业法律风险,是指企业自身作为法律主体按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者由于企业内外环境的不确定性、生产经营活动的复杂性和企业能力的有限性而导致企业的实际收益达不到预期收益,对企业造成负面法律后果,甚至导致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失败的可能性。

法律风险是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过程中最容易遇到的,如果企业的管理者法治意识不强,这些潜在的风险就会变成现实的灾难。因此,企业管理者必须具备风险意识和守法意识,在日常经营中保持清醒的头脑,做到防患于未然。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是加强企业竞争力的一项重要管理制度,它确立了法律参与经济活动的程序和环节,从制度上保证了合法经营、依法决策。2 企业法律风险的特征

2.1企业法律风险发生原因的法定性(约定性)

①企业外部法律环境的状况及其变化。一方面指法律和行政执法力度的现状,另一方面指法律的出台、修改或废止,以及行政执法状况的变化。

②企业未依据法律规定有效实施法律控制措施,或违反合同约定、侵权等。③企业或与企业发生法律关系的各类主体的行为。2.2 企业法律风险存在领域的广泛性。

法律规范规范了企业从设立到终止的全过程,企业作为法律规范的主体之一,只要其行为涉及法律规定,就有可能存在法律风险。企业与政府、企业与企业、企业与消费者以及企业内部的关系,都要通过相应的法律来调整和规范。企业在日常运营过程中常见的有合同风险、不规范经营风险、债权过于集中带来的坏帐损失风险、诉讼风险、治理结构缺陷带来的决策风险、员工意外伤害风险、规章制度不健全导致的员工道德风险、公司印章管理不严带来的债务风险、投资合作风险、分支机构风险、借贷风险、担保风险、商标被抢注风险、专利侵权风险、商业秘密失控风险等。2.3法律风险发生结果的强制性

一定的法律风险发生就会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法律风险发生导致的后果是企业承担法律责任。企业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三类:民事责任,包括违约金、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妨害等;行政责任,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刑事责任,包括单位承担罚金、主管领导也要承担刑事责任等。

2.4企业法律风险和其他风险发生形式的关联性

在企业风险体系中,许多风险并不是截然分开的,往往可能互相转化,存在交叉和重叠。法律风险与其他各种风险的联系最为密切,关联度最高。如企业发生财务风险、销售风险,往往也包含法律风险;由于法律风险是依据法定原因产生的,而遵守法律法规是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最基本的要求,因此,法律风险是企业风险体系中最需要防范的基本风险。

二、企业法律风险管理

1、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的含义及意义 1.1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的含义

企业风险管理是企业在实现未来战略目标的过程中,试图将各类不确定因素产生的结果控制在预期可接受范围内的方法和过程,以确保和促进组织的整体利益实现。在企业面临风险时,采取科学有效的方法,以便用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安全保障利益。企业风险管理是由企业的董事会、管理层和其他人员实施的,从战略层面开始的并贯穿于整个企业的过程,具体来讲,包括经营主体对其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风险进行识别、测定和分析评价,并适时采取及时有效的方法进行防范和控制,以经济、合理、可行的方法进行处理,以包装经营活动的安全正常开展,保证其经济利益免受损失。1.2、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的意义

有效地对各种风险进行管理有利于企业作出正确的决策、有利于保护企业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有利于实现企业的经营活动目标,对企业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经济日益全球化的今天,企业所面临的环境越来越复杂,不确定因素越来越多,科学决策的难度大大增加,企业只有建立起有效的风险管理机制,实施有效的风险管理,才能在变换莫测的市场环境中做出正确的决策,避免企业因法律风险而遭受损失。企业的经营目标是追去股东价值最大化、利润最大化,但在实现这一目标的过程中,难免会遇到各种各样的不确定性因素的影响,从而阻碍企业经营活动目标的实现。因此,企业有必要进行风险管理,化解各种不利因素的影响,以保证企业经营目标的实现。

2、企业风险管理的构成要素、目标及原则 2.1企业风险管理的构成要素

企业风险管理分为内部环境、目标制定、事项识别、风险评估、风险反应、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监控等八个相互关联的要素。2.2企业风险管理的目标

培养企业及其所有成员的风险意识,建立健全风险管理机制、提高抵抗风险的综合能力。

2.3 企业风险管理的原则

(1)充分考虑潜在损失的大小。(2)充分考虑收益与损失之间的关系。(3)充分考虑损失发生的可能性。

三、企业常见法律风险

1、企业设立中的法律风险

在设立企业的过程中,企业的发起人是否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设立的企业进行充分的法律设计,是否完全履行了设立企业的发起人出资等义务,以及发起人本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律资格,这些都直接关系到拟设立企业能否具有一个合法、规范、良好的设立过程。

2、合同法律风险

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在经济合同订立、生效、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及违约责任的确定过程中,利益受到损害的风险。合同作为一种实现合同当事人利益的手段或者工具,具有动态性,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履行,最终需要确定某种财产关系或者财产权属状态的变化,而当合同利益的取得或者实现出现障碍,根源于合同利益的损失风险就展现出来。比如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或者企业给代理人授权不明签订合同要承担的法律风险,又如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审查不严格造成的付错款的风险,再如技术转让合同中没有制约对方的关键条款造成技术成果不能实现的风险等等。

3、企业投资与并购法律风险

并购是兼并与收购的总称。从法律风险的角度看,收购方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相对较大,承担的风险也较大。企业并购涉及公司法、劳动法、房地产法、税收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法规,且操作程序复杂,潜在的法律风险较高,通常需要专业的企业并购律师全程辅导完成。

4、知识产权法律风险

知识产权是蕴涵创造力和智慧结晶的成果。多数企业没有意识到或没有关注知识产权的深入保护,从法律风险的解决成本看,避免他人制造侵权产品比事后索赔更为经济。这方面主要包括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商标权、专利权以及电子商务领域的企业网站域名等被侵权的风险,根据现行法规,知识产权风险防范方面主要应注意“先申请先保护”原则,以及权利的及时续展维护等。

5、人力资源管理法律风险

在我国,与人力资源有关的主要是《劳动法》和国务院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最近公布的于 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对劳动用工制度进行了全新的规范。在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过程各个环节中,从招聘开始,面试、录用、使用、签订劳动合同、员工的待遇问题直至员工离职这一系列流程中,都有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企业不遵守法律的行为都有可能给企业带来法律纠纷甚至赔偿责任。比如:聘用了与原用人单位签订有商业秘密保护协议或者同业限制协议并在有效期内的员工,将会导致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企业税收法律风险

指企业的涉税行为因为能正确有效遵守税收法规而导致企业未来利益的可能损失或不利的法律后果,具体表现为企业涉税行为影响纳税准确性的不确定因素,结果就是企业多交了税或少交了税,或者因为涉税行为而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7、行政法方面的风险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行政违法、违规,可能面临的税务、工商、技术监督等方面的行政处罚。行政违法的风险性视其情节决定,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情节过于恶劣或后果

过于严重,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下表为企业行政法律风险一览表:

8、刑法方面的风险

企业刑事法律风险,是指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存在的触犯刑事法律规范,应受刑事处罚行为的风险。主要是商业贿赂、非法经营等方面的风险。

6.企业涉税法律风险防范与权益维护 篇六

前 言

当前,全社会在不断倡导纳税人权益维护,是因为其权益经常受到侵害。通过切实维护纳税人权益,真心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来引导纳税遵从,不仅仅是税务机关的义务,也是我们税务中介机构的神圣职责。而且只要我们高度关注这一问题,我们就有能力担当这样的责任!

主要内容

一、企业涉税法律风险的成因

二、企业在税务管理中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三、企业在税款征收中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四、企业在税务检查中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五、企业在税收筹划中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一、企业涉税法律风险的概念与成因

1.企业涉税法律风险的界定

企业涉税法律风险:是指企业及其代理人因对法律不了解或理解偏差,或主观故意,或税务部门因对法律不了解或理解偏差,或主观故意,使企业的涉税行为与法律规定存在偏差而承担不利后果的可能性。

2.企业涉税法律风险的成因

(1)产生风险的主体:企业或其代理人或税务机关

(2)主观原因:故意或过失

(3)直接原因:涉税行为与法律规定存在偏差

二、企业在税务管理中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一)账簿凭证管理中的法律风险

1.账簿凭证管理与征收方式的确定及纳税义务的差异

2.账簿凭证管理的基本法律要求

3.定期定额征收管理中的法律风险

4.核定征收的税款能否作为处罚的依据

(二)发票管理中的法律风险

1.如何理解虚开发票——发票管理办法与刑法的差异

2.如何理解善意取得发票及其法律责任

3.企业被强制虚开发票的风险

4.发票管理中若干疑难问题分析

(1)接受虚开的法律责任分析

(2)代开发票的法律责任分析

(3)纯粹虚开的法律责任分析

(三)纳税申报中的法律风险

1.不申报与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的差异

2.虚假申报与递延申报的差异

3.虚假申报与漏申报的差异

4.税务机关要求迟延申报和提前申报的法律风险

5.延期申报预缴税不足是否加收滞纳金?

6.纳税申报与未来税收征管改革

三、企业在税款征收中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1.延期缴纳的法律风险分析

(1)不予批准导致滞纳金的风险

(2)如何理解“当期货币资金”和“应付职工工资”?

2.税收保全中权益的维护

应当注意、税收保全的对象、税收保全适用的条件、税收保全的程序、税收保全的文书、税收保全的方式、税收保全的标的物、税收保全的解除等问题。

3.税收强制执行中权益的维护

4.税款追征中权益的维护

5.税款溢退中权益的维护

6.税收连带责任引发的风险

7.税务机关税收优先权的实现与债权人权益的维护

四、企业在税务检查中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1.税务检查程序中权益的维护

2.自查补税的法律风险分析

3.一事不二罚原则与纳税人权益的维护

4.逃税的法律责任分析

5.纳税争议的处理法律风险及权益维护的路径

6.偷税行为的认定问题

五、企业在税收筹划中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1.对税务代理人法律责任的理解

2.对税收法律理解偏差的风险

3.税收筹划中的证据风险

(1)税收筹划证据风险的概念

税收筹划证据风险是指在税收筹划的过程中因证据问题造成不利后果的可能性。而证据问题主要是因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因证据真实性问题造成的不利后果可能性,一是造成经济上损害的可能性;二是造成人身自由损害的可能性。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2)税收筹划中证据的真实性问题

税收筹划中证据的真实性问题主要是税收筹划中故意伪造证据。如下面的案例就是充分地说明了这一问题:

“山寨筹划”带来“被偷税”的后果

一、基本情况:

某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股东由某投资有限公司、某集团公司构成,随后购得327亩土地的使用权,进行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开发的楼盘有A、B、C、D等4栋高层楼房。

二、发现问题:

根据稽查计划安排,某地税稽查局于2010年3月对该房地产公司进行稽查,按照惯例,稽查人员先是检查该公司的“预收账款”账户,从账面看2007年至2009年该公司预售商品房收取的预收款有1亿元,基本都按照房地产企业缴纳营业税的期限缴纳了营业税等税金,仅有少数预售售房款以及将“他项权利登记费”、“抵押手续费”等代收款项列入到“其他应付款”科目而少缴了20余万元的营业税及附加,再就是少缴了土地使用税和部分印花税,看上去再没有其他问题了。

现场检查完毕后,稽查人员在科室的案情讨论会上汇报了上述问题,在汇报到印花税部分时,提到该房地产公司“其他应付款”科目中反映从某机电设备销售公司借款4320万元,没有按借款合同税目缴纳印花税,据该公司财务人员解释是因公司开发资金不足,就找老板朋友开的某机电设备销售公司分几次借了这4320万元。

从某机电设备销售公司借款4320万元?科室负责人听到这里心中顿时升起一团疑云,果真如此吗?难道真的就只是印花税的问题?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一个机电设备销售公司居然能有几千万的资金外借给房地产公司?其中是否有猫腻?于是要求稽查人员次日再去该房地产公司,将这几笔借款的来龙去脉查清楚。次日,稽查人员再次来到该公司复查,该公司财务人员仍坚持上述说法,并表示他们当时认为这不是从银行贷的款就没有缴纳印花税,既然稽查局认定要按借款合同的税目缴印花税,公司愿意马上补缴。

三、查处经过:

为了彻底查清问题的真相,稽查局决定就此事展开外部调查,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七条、五十九条的规定,向某机电设备销售公司发出了《税务检查通知书

(二)》,对该机电设备销售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等进行检查。通过检查发现,该公司的确分几次将累计4320万元“资金借”给了某房地产公司,但奇怪的是,该机电设备销售公司几年来居然没有一分钱的销售收入,那么其借出去的几千万元资金又是怎么来的呢?再对“其他应付款”科目进行检查,发现其资金是来自于几十个自然人。随后在对公司的注册情况进行检查时又发现,这家机电设备销售公司的大股东与某房地产公司的大股东都是某矿业集团公司。

经过几番周折终于查明:这家机电设备销售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都是某集团公司的下属控股公司,在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楼盘中有一部分是定向销售给某集团公司的职工,其购房款先由机电设备销售公司出面向职工收取并开具收款收据,07-09年共收取售房款4300多万元,再由该机电设备销售公司以往来借款的名义汇给某房地产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在收到上述4320万元售房款后也列在往来款中,而没有作为预收售房款申报纳税,少缴营业税等税款240余万元。

四、处理结果:

稽查局根据查证的情况经过研究和集体审理认定,该房地产公司采取将收取的售房款挂列往来款、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少缴税款,已构成偷税,决定责令其限期补缴少缴的营业税等税款并加收滞纳金,同时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偷税行为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

五、教训:

在接到稽查局的处理、处罚决定书后,该房地产公司按期缴纳了税款、滞纳金和罚款,随后,负责人道出了事情的原委:当初他们曾就此事咨询了某税务师事务所的人,为了少付咨询代理费就没有与事务所签订正式代理合同,在支付了几千元劳务费后,事务所以私人帮忙的形式帮公司就向集团内部职工出售房屋的纳税事项进行了筹划,公司根据这个筹划方案进行了如上操作,本以为占了大便宜,没想到因此违反了税法规定,不但要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还被处以了罚款,真正的是偷鸡不成蚀把米,山寨版的税务筹划造成公司“被偷税”了。

7.互联网金融创新法律风险与防范 篇七

一、网络金融投资的相关形式

(1)网络投资主要由网络信贷、网络银行、第三方支付这几方面形式组成。第一、网络银行,客户可以登录网页查看银行主页,将通信设备与现代电子技术相结合,从而对消费者提供人性化服务和详细资料。第二、网络信贷是将网络平台作为基础点,在互联网开展了“个人与个人”的借贷中介服务,而第三方支付负责企业资金的合理规划。第三、第三方支付形式主要指,商业银行和第三方独立机构签约为合作伙伴,推出的交易支持平台新模式。

(2)互联网金融投资的特点。一方面,互联网金融投资过程中不需要传播媒介;网络金融主旨是实现无中介的交易模式,完成自身优化配置,网络金融在交易的过程中实体机构不参与,简单快捷使用手机也能随时随地的操作。另一方面,网络金融投资的便利是传统金融所不能达到的,网络金融机构能提供更专业化的体验给客户,方便了解客户需求,再根据客户的各方面需求来给予相对应的人性化服务。

互联网金融投资的灵活性更高、收益更大,封闭式资金并不具备开放式基金的灵活性,客户可以根据自身意愿随时提出、赎回的交易申请;投资者可以使用通信设备在互联网上办理交易系统,自由地申请和赎回基金,充分体现了互联网金融投资的低风险高回报的特点,非常适合追求低风险、高流动性的经济活动个体和企业。

网络金融投资的并不存在最低投资额的限制,途牛金服、财付通等理财产品投资定额都低至1元,突破了传统金融理财的理念,这种低门槛的金融投资便于让人们整理碎片资金,去合理的进行投资。

二、网络金融的经营

(一)将支付宝的余额用于货币基金的投资

客户可以将支付宝中的碎片基金用在余额宝的投资当中,而余额宝中的货币基金就是其中一项风险很小的金融投资业务,活期存款与货币基金申购的性质是相同的,企业获得效益的同时也需要进行成本支出;在网络金融投资中企业客户逐渐“积少成多”,余额宝内将会储备巨额资金。相关网络金融企业联合货币基金后,可通过购买货币基金的方法,将企业的小额基金定期存入银行较长时间,客户存入的资金将由小额增幅为定期大额,客户投资的风险不但会显著减低,还会提高投资相应的报酬率。

(二)余额宝将作为新时代消费模式

余额宝是天弘基金与支付宝联手创建的新时代消费模式,货币基金绑定采用了支付宝中的微创新,在网络上充分了利用货币基金的特色,让客户获得了不同于原有金融消费模式的新体验,创建了嵌入式直销的新理念,开拓了新的消费模式,呈现给新客户一个截然不同的新体验。

三、互联网金融投资的风险

(一)货币资金市场风险大

资金的收益性难以保证和资金的流动性难以控制,是当前货币资金市场最主要的风险,也是限制货币资金市场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而余额宝的出现则有效解决了该方面问题,余额宝具有比较高的安全性和流动性,同时收益也比较稳定,货币基金的到期期限都比较短,并且到期后的资金还能够投入到其他金融产品中,最大限度提高了资金的流行性,确保投资方能够在最短时间内获取最大收益。这种投资方式,虽然比较适合用于做阶段性投资的投资者,但是也存在较大的投资风险,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货币基金的流动性和收益率难以控制,影响货币资金市场的良性发展。

(二)本金的安全性存在隐患

开放式基金虽热拥有基金赎回的机制,但是却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基金管理人,以余额宝来说,货币基金公司的规模较小,如果要抢占市场的话则会选择短期投资,这样的话对于零散用户是非常不利的,用高收益来吸引客户来投资,会不能保障货币基金流转的安全性。

(三)网络金融与传统金融存在竞争风险

与传统金融相比,互联网金融具有更大的客户资源优势,因为互联网金融拥有大量不符合银行理财要求零散客户,而这些零散客户所拥有的资金总额,却能形成庞大的资金规模。如此情况下,拥有大量客户资源和资金的互联网金融,就会和传统金融产生竞争,存在一定的竞争风险。在银行方面,因为货期存款的流失会导致银行背负吸收存款的压力,而货币基金拥有巨额资金,所以银行愿意支付相对零散客户存款的高成本与货币基金进行谈判,如果是客户本人,绝对不会与银行进行议价谈判。

四、风险防范措施

(一)构建支付机构自身的风险管理体系

想要构建出健全的支付机构的风险管理体系,首先要从内部组织结构入手,制定出完善的信息披露机制、创立出专业化的风险控制部门,提高整体内部风险控制能力。其次,谨慎选择出经济实力强、管理科学的金融公司进行合作,联手开发金融产品,加大网络宣传力度,多创办类似天猫双十一的购物活动,让“余额宝”之类的金融产品的产值得到提升。同时,对于资金挪动、转出等网上支付做出详细的统计,便于分析用户支付偏好,来及时预防和控制资金流动。

(二)关注资金的流动发展

阿里巴巴以牺牲支付宝短期客户“粘性”和潜在客户作为代价,换来了不断壮大的资金链,这就需要优化企业资源配置,全面考虑到收益率的增长,所聚资金的时间宽度,使企业资金在不同的时间点,各类行业分散进行投资,达到平稳媒体收益的目的,来维持企业资金良好的流动性。

(三)增强客户信息的保护措施

企业信誉的高低是企业决定能否获得利益的主要条件,企业要遵循诚信为本的准则,提升企业在人们的心中的信誉程度。现时代,信息技术在给企业带来利益的同时,也给客户的个人隐私带来了相对应的安全隐患,企业应该将非公开化的个人金融信息严格保护起来,提升企业的信誉度,避免合作方用降低成本的方法将客户的隐私信息泄露的危险。

五、结束语

余额宝等业务的出现,更多的让人们对传统金融理财的观念产生改变,从中也看到了余额宝等业务在金融创新上的成功,我们期待未来金融市场在创新的道路上会有更多的发展前景。余额宝涉及面广,风险因素复杂,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希望通过本文提出的防范措施,能够改善互联网金融投资面临到的种种问题,日后获得全面发展,促进国家的社会经济。

参考文献

[1]刘冬.互联网金融新模式之余额宝的发展与监管[D].华东政法大学.2014,(04):30-32

[2]张程.互联网金融投资的风险与防范-以余额宝为例[J].经营管理者.2015,(04):40.

[3]郑敏.互联网金融模式下的风险及其防范以余额宝为例[D].广西师范大学.2014,(04):2-5

8.互联网金融创新法律风险与防范 篇八

【关键词】金融危机合同风险法律对策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企业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市场主体,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免不了要签署大量的合同,既包括设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合同,也包括设立物权关系的物权合同,如质权合同的设立。据某权威机构统计,企业面临的风险高达1100多项,而合同风险无疑在其中占有重要的一席,特别是2008年下半年起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使企业的合同风险大增,合同纠纷案件增多,究其原因乃是受信贷政策调整、原材料价格波动和市场供求关系变化等综合因素的影响,一些签订合同时有利可图的交易到履行时已无利可图甚至必然亏损,部分企业往往选择主动违约。有关资料显示,2008 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一审合同纠纷案件近300万件,同比上升19.07%,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占一审全部民商事案件的数量的54.20%以上。2009年1-3月,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一审合同纠纷案件79.7888万件,同比上升13.75%,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占一审全部民商事案件的数量约53.46%。[1]更好地防范合同风险已成为企业能否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的一个重要因素,由于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切交易活动都是通过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两个步骤实现的,因此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防范合同风险就显得尤为迫切与重要。

一、企业签约风险防范的法律对策

签约,即签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法律行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成立的基础,期间可能会出现反复协商的情形,其体现了一个动态的过程。签约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在协商时,要留心观察对方是否有异常表现,防范缔约过失的风险。缔约过失制度确立于我国合同法的42、43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为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且给对方造成损失,只要出现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那么其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无疑。如何辨别对方是否具有签约的真实意图是防范缔约过失的关键,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仔细甄别,比如受金融危机影响,市场已疲软、内需不足,而对方却称要大量购买你的滞销产品。在这种情况下,对方很可能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欺诈的恶意,这时一定要慎重,多方调查,谨防上当。

2.审查合同主体的形式要件。审查形式要件主要是审查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自然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是否具有签约主体资格并及相应的履约能力。在目前金融危机背景下,客户数量减少、需求降低,不可避免会影响到企业的订单数量。部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相关负责人,对合同风险理解不够深刻,风险意识差。为了在经济不景气的情况下提高企业效益,签约前往往疏于对交易对象的资信情况的调查了解,没有审查对方的法人营业执照、自然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是否具有签约主体资格并及相应的履约能力。而根据我国的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了法人的授权委托可以对外签订合同,而作为法人的职能科室是无权对外签订合同的。被吊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年检未通过的企业也不是合法的市场交易主体。[2]

3.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书面合同易于保存与取证,一旦发生纠纷,便于法院或仲裁机构快速做出判决或仲裁。金融危机下,一些企业为了提高效率,拉住客户,仅凭交易对方的电报、电话、传真件、发货通知单等,就轻易开始了交易行为,对签订正式的书面协议不太重视。有的随便打个便条作为凭据,有的虽然也采用了合同文本,但碍于关系或急于推销并没有按规范程序操作,最终合同形同虚设。这些做法都面临很大的法律风险。特别是在金融危机形势下,材料、产品价格波动剧烈,加上一些企业资金缺乏,毁约的可能性加大,一旦在履行中出现争议或一方失信,就会引起合同纠纷。不签订合同,看似省事,却使得发生纠纷后需要更多精力来处理。因此,尽管目前一些企业交易量下滑,希望多签订单的愿望很迫切,但订立一份作为证明当事人当初合意证据的合同,对企业降低合同风险是至关重要的。[2]

4.在合同条款中明确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和处理方法,以确保合同的履行。由于受金融危机的影响,市场波动比较大,存在无法预知的风险,因此,企业在制定合同时,最好通过条款的设计给自己留一条后路,例如约定己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或限制违约金的金额和适用,这样即使将来出现无法履行的情况,也可以通过解约条款顺利脱身,而不至于支付天价的违约金。

二、企业履约风险防范的法律对策

履约,顾名思义就是履行合同,即债务人全面地、适当无恶意地完成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完全实现。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法律效力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合同法的核心。当事人依法订立合同,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守合同约定,否则就应承担合同责任。但合同的履行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期间会产生很多复杂的情况。有时按照合同的规定积极履行义务可能会使自己陷于极为不利、不公平的境地,比如合同是在金融危机爆发前签订的,但受金融危机影响,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产品成本增加,如按合同得规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则自己亏损巨大,甚至走向破产。但如若不履行,又势必会造成违约,同样对企业不利。面对此种棘手情形及结合履约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可采取如下法律对策:

一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的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理。究其实质,情势变更原则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3]

情事变更原则是合同法中一项非常特别重要的制度,无论是英美法系,抑或大陆法系绝大部分国家都规定了此项制度,我国法学界也一直呼吁情事变更原则应写入合同法。200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该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自此,情势变更制度终于以立法的形式在我国确立下来。

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为:1.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此处的“情势”指合同成立的客观基础,“变更”指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基础发生根本性动摇。金融危机如造成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严重不均衡,那么合同基础在客观上便发生了根本性动摇。2. 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届满前。如果情势变更的事实在订约以前发生,则合同是在己发生变化了的客观情况的基础上订立的,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如果在订约时已发生情势变更,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仍以变化前的客观情况为基础订约,则表明其自愿承担风险与不利后果,对其没有必要加以保护。此时若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确实不知已发生的情势变更,则可依重大误解制度加以解决。如果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后发生情势变更,则因合同关系己不存在,对双方的利益不产生任何影响,也就没有必要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是,如果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并在迟延期内发生情势变更,从制裁违约债务人的角度出发,应不许其以情势变更原则主张免责。如果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履行终止前发生情势变更,当事人确不知情或者知情而未主张,为尽快稳定法律关系,只要当事人如约履行合同并致其效力消灭,也不应再允许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4] 3.须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金融危机的爆发、演变是任何一方合同当事人所不能控制的,其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4.须是当事人缔约时所不可或不能预见的。合同当事人于缔约之时,作为市场上单薄的个人不可能也没有能力去预见金融危机的爆发、发展、演变。5.须情势变更使履行合同显失公平。金融危机使原材料价格上涨,而产品价格却大幅下跌,有的差距竟达数倍,一方当事人如履行合同即损失甚大,而另一方当事人却由此而获取巨额利益,显然不公平,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在合同履行中出现了情势变更的情形,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尽量与其达成履行谅解,变更原合同的履行,防范对方当事人以原合同为据要求自己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如果对方不愿变更合同,则可以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之规定以情势变更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

二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向对方履行前,在对方出现了合同法68条所规定的四种法定事由,不能保证对待给付时,可以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如果没有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先履行一方无论如何行为都会遭受不公平待遇,因为如果继续履行合同,那么自己为合同所作的付出有可能无法得到回报。而如果不履行合同,就会被追究违约责任。这样必然会造成不公平的局面,这与法律所倡导的公平原则是格格不入的。而规定于合同法的不安抗辩权使得先履行一方避免了这种极端不利的情况,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大致平衡,极大体现了法律所要求的公平原则。

根据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情形为:“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的责任。

中止履行权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比如中止履行权的对象,是仅指中止债务的履行,还是不仅可以中止债务的履行,也可以中止履行准备行为?如果债务的履行不需要特别的准备,或者先履行义务人在了解到不安之情事时已经完成了履行准备,那么此问题就没必要探讨。但是现代社会发展,合同的交易量大增,履行义务往往需要履行准备,而在履行准备的过程中先履行一方得知了不安的情事,那么先履行一方是否可以中止手头的履行准备工作呢?回答是肯定的,因为如果中止履行的效力不包括履行准备行为,那么无论先履行义务一方做好履行准备还是不做履行准备,都将有所损失。现代社会合同交易增大,多数债务的履行都需要付出大量的费用和精力,出卖人往往要计划生产、组织货源等,而买受人为了筹集货款也可能采取各种办法,如抵押、贷款、集资等。如果先履行一方在了解到不安情事时出于谨慎的考虑并未停止履行准备,那么后履行一方一旦发生履行不能,先履行方前期组织的工作和所支付的费用及所进行的一切准备都将付之东流,势必给其造成巨大损失。如果合同的标的物有很好的市场价值,则先履行一方可以将标的物转卖他人以挽回自己的损失;而如果标的物是按照对方当事人要求提供的某种特殊用途的物品,那么这种物品对其来说没有任何用处,在这种情况下对先履行一方造成的损失将是巨大的,不停止履行准备意味着先履行方的高度风险。另一方面,先履行义务一方此时若停止履行准备行为,如果其对后履行义务方的履约状况十分了解,知道后履行一方无论如何都没有能力履行合同,合同目的将会落空,那么其停止履行准备,即使在自己的债务履行期届至时,因有不安抗辩权,不能算作违约,也不承担违约责任。可是如果其对后履行方的状况并不确定,而对方及时提供了充分的担保,先履行方的不安抗辩权也就消失了,此时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给付请求,先履行方便没有理由拒绝。但是由于履行准备行为的停止,其根本没有履约能力,而只能承担违约责任,对先履行方来说利益同样受损。一般而言,先履行方在没有十足的把握前,一定会出于谨慎而在履行期届满前做好履行准备。而且还必须考虑到,对先履行方陷于不安的情形,如后履行一方的支付不能或是其他履行障碍,后履行一方对此可能存在免责事由,因此在双方解除合同后先履行一方可能不能请求对方赔偿,那么先履行一方所做的履行准备行为造成的损失都必须自己承担。而就算不存在抗辩事由,后履行一方应当赔偿其损失,但是因为仅仅是履行准备行为,不涉及合同的履行,请求赔偿也有一定困难,在赔偿过程中也必将耗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在发生不安事由后,中止履行的时间越早,损失越小。因此,中止履行权的效力应当及于履行准备行为,这样更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达到促成合同履行的目的。应当允许先履行义务人停止履行准备行为,在对方提供了充分的担保后继续准备并最终履行,免除其因为停止履行准备行为而导致的迟延责任。[5]

由于受金融危机影响,很多企业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些外资企业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留下诺大的空厂房后跑到国外,一招“金蝉脱壳”后即告失踪。因此,应时刻注意合同相对方的风吹草动,出现不安抗辩权之适用情形时应及时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债务,履行准备的过程中可以中止履行准备的行为。主张不安抗辩权时,必须依法书面通知对方。如果缺少书面通知这一环节,对风险的正当防范可能就会变成违约,从而承担不必要的违约责任。

三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先履行抗辩权。

金融危机下,大量企业破产或已处于破产的边缘,履约能力下降或已无实际履约能力,如果对方负有先履行或同时履行义务却未予履行,则可根据合同法第66、67条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以防范自己履行义务却得不到对价的风险。

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此即关于同时履行权的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学理基础是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即给付和对待给付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合同法第67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此即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应当注意的事先履行抗辩权仅属于一时的抗辩权,如果先履行一方采取了补救措施、变违约为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先履行抗辩权消失,后履行一方须履行其债务,且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影响后履行一方主张违约责任。[6]

四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对己不利的合同

在我国的合同法上,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当解除的条件满足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消灭合同关系的行为。合同解除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之分,无论哪一种,均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得以消灭。从法律效果的角度看,法定解除权应为形成权的一种,因为非违约方得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

合同法既然赋予了当事人以合同解除权,那么作为一种权利,恰当及时地行使能够给当事人带来利益。合同有效成立后,有时会因主客观情况的变化,而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金融危机的发生导致有些合同的履行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利益,如某服装出口公司与某制衣厂签订一份加工合同,委托制衣厂为其缝制一批出口服装,但受金融危机影响,该服装出口公司的出口业务几乎萎缩,而制衣厂却要面临原材料价格上涨的不利因素,如果固守合同的拘束力,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好处。遇到双方均愿意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法第9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此即为合同的约定解除。

法定解除权规定于合同法的94条,适用条件为:“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权的行使应通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得以解除。

总之,法律风险对于合同来说是客观存在的,合同风险在合同订立之前的协商阶段就已存在,并一直延续到合同履行的所有过程和环节。商业活动中的合同行为是很复杂的,具体问题需要切合实际操作,合同的缔结者和执行者必须审慎地对待合同条款和履行行为,增强金融危机背景下的风险防范意识,切实防范企业在签约和履约过程中时可能遭遇的法律风险。

【参考文献】

[1] 曹守晔.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EB/OL].

http://www.zwjkey.com/onews.asp?id=1868

[2]胡跃东.慎扣“合同”门——金融危机下合同法律风险及应对[J].施工企业管理,2009,(6):45.

[3] 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70.

[4] 柳雁翔.论情事变更原则[D].湘潭:湘潭大学,2007.

[5] 冯晓霞.论不安抗辩权[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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