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全文

2024-10-28

《贵州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全文(精选9篇)

1.《贵州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全文 篇一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

2.上海市华侨权益保护条例全文 篇二

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发挥华侨在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中国公民在国外定居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政府职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华侨权益保护工作,切实维护华侨的合法权益。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团结和动员华侨参与本市经济社会建设,为华侨提供政策咨询和法律服务,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组织开展华侨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宣传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华侨参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在本市居住、生活提供便利,做好华侨权益保护工作。

第四条(工作经费)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对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侨联职责)

本市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宣传贯彻侨务政策和法律法规,密切与华侨的联系,反映华侨的意见和要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华侨社团)

华侨在本市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服务国家和上海发展战略)

鼓励华侨发挥海内外联系广泛的资源优势,在本市对外开展的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领域的合作交流和民间友好往来中发挥桥梁纽带作用。

鼓励和支持华侨发挥人才、技术、资金的优势,参与本市的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中心和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鼓励和支持华侨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金融服务、航运服务、商贸服务、专业服务、文化服务、社会服务等领域,以及本市其他重点发展领域投资。

鼓励和支持华侨参与本市的国际文化大都市建设,在弘扬中华优秀文化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八条(投资权益)

鼓励华侨以本人、其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本市投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侵犯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查封、扣押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的财产或者责令其停产停业。

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依法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股息、红利、租金和清算后的个人资金等各项合法收益,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九条(鼓励创新创业)

鼓励华侨在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先进制造业等领域创新创业。

华侨和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独立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采用转让、作价入股等方式,开展成果转化活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华侨的知识产权保护,依法维护华侨作为知识产权申请人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科研资助)

鼓励华侨参与国家和本市的人才创新创业类计划或者项目。

华侨来本市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孵化和科学知识普及教育以及科技管理等活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关费用的资助。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参加)

华侨在本市就业的,可持本人的有效护照等证明材料,办理参加社会保险各项手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保、缴费。

第十二条(养老、医疗保险待遇享受的特殊规定)

华侨在出国定居前已经参加本市职工养老保险但未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其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在本市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后出国定居且已享受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华侨,应当每年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相关机构出具的“在境外居住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审核表”或者领事认证。

在出国定居前已经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在本市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后出国定居的华侨,回国期间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房产所有权)

华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本市购买自住商品房,房产登记发证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发证。

华侨对其在本市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侵犯。

华侨在本市的私有房屋、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和华侨投资开发用地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征收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依法征收华侨在本市的私有房屋,征收人应当按照本市有关房屋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华侨不在国内的,征收人可以通过其在本市的亲属协助通知房屋所有权人,也可以通过公告或者邮寄送达方式通知房屋所有权人。

第十四条(继承权)

华侨依法继承遗产、接受遗赠和赠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华侨在国外的,被继承人在本市的其他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继承遗产。没有其他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华侨回国来本市继承遗产、接受遗赠和赠予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华侨的合理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华侨有权处分所继承的遗产、接受的遗赠和赠予,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华侨在本市的投资收益、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益以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被继承。

第十五条(受教育权利)

华侨子女回国就读本市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其父(母)在本市就业或者其有血缘关系的直系亲属监护人具有本市户籍的,与具有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享受同等入学待遇,由各区、县教育部门按照规定办理就学手续。

华侨回国报考本市高中,其父(母)出国前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其直系亲属监护人具有本市户籍的,可以参加高中阶段招生考试,与本市户籍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华侨可以报考本市联合招收华侨、港澳台地区学生的普通高等学校,教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侨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在华侨及华侨子女中开展中华优秀文化的教育、弘扬和交流活动,在政策、资金上支持和鼓励学校、社区等利用各种资源开展相关活动。

第十六条

(鼓励兴办或者捐赠慈善公益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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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1 篇三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劳动监察工作,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等(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实施劳动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劳动监察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检查下级劳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监察工作。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调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力量开展集中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开展劳动监察工作。

第四条 劳动监察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监察工作,建立健全劳动监察机构,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劳动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劳动监察人员、劳动监察协管员和执法装备。劳动监察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

总 则 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劳动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实施劳动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依法履行劳动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查处重大劳动违法案件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的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监察职责和管辖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社会职业培训组织、社会职业介绍组织、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四)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或投诉;

(五)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范围实施劳动监察:

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全省劳动监察工作,并负责中央驻黔和省直属用人单位,以及经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编制机构、民政、司法、教育等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并负责直属用人单位以及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编制机构、民政、司法、教育等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工作;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并负责直属用人单位以及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编制机构、民政、司法、教育等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工作;

第十一条 对省外单位在我省无工商注册登记有用工行为的,由用工所在地县级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有用工行为的,由用工所在地县级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省内单位登记注册地与劳动用工所在地不一致的,由用工所在地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管辖。

第十二条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劳动监察,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由核发其有关批准文件的同级劳动行政部管辖。

第十三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监察事项委托或者授权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对跨区域或者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重大影响案件,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

第十四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行政部门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建立跨区域劳动监察执法配合协查制度。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可以直接向需要协查的劳动保障部门请求协查办案,被请求方应予协查。需跨省协查的,通过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协调。

第三章 监察的内容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监察:

(一)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订立、履行、解除和终止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公平就业规定的情况;

(四)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五)推行工资保障金制度的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务工人员工资保障金制度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招用工手续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规定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给予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双倍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十)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十一)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二)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遵守有关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工伤保险协议服务规定的情况;

(十三)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有关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

(十四)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四章 劳动监察实施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案件专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劳动用工年审和以及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决定的其他形式进行。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监察信息化建设,全面推行网络化、网格化的监察方式。

第十七条 为了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检查,劳动行政部门建立劳动用工年审制度,具体实施方案由省劳动行政部门颁布实施。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员执行公务,有权随时进入用人单位了解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出示有关证件,检查劳动场所,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采取录音录像的方式调查取证。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不得阻挠。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守法诚信档案,根据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分类实施劳动监察。对用人单位守法诚信信息、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具体社会公布办法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设置举报、投诉信箱和电子信箱,指定人员受理举报、投诉。

投诉实行首问责任制,由首次接受投诉的劳动监察机构受理并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符合立案条件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立案查处。

第二十一条 举报劳动违法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鼓励实名举报。

第二十二条 投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和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受理举报、投诉,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一)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监察事项的;

(二)投诉事项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

(三)举报、投诉人不能提供被举报、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的;

(四)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管辖范围的;

(五)被投诉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劳动行政部门发现的。

对第(二)、(五)项规定的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投诉人。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案件立案后,当事人下落不明、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或者因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的调查。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恢复调查。中止查处的时间不包含在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办案时限内。

第二十六条 劳动监察案件立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有举报、投诉人的,应当告知举报、投诉人: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三)被调查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又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不属于立案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

(五)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监察职权范围的;

(六)已经进入或者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的;

(七)违法行为发生超过2年,并且未被举报、被投诉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调查投诉人投诉时,投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投诉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投诉人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做出处理决定。因为单位不按照劳动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或隐瞒事实真相,隐匿、毁灭证据的导致无法核实工资数额的,劳动行政部门可按照投诉人的主张认定或当地社会平均工资得1--3倍作为处理依据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查处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故意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非法收取劳动者押金以及职业中介机构 骗取求职者中介服务费等案件时,用人单位有能力支付拒不支付的,经报请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物。

查封或者扣押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财物时,应将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当场交付用人单位负责人确认。用人单位负责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组织或工会组织或者公安机关到场见证。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情复杂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义务的,将查封、扣押的物品退还用人单位;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义务的,将查封、扣押的物品依法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或者有关费用,不足部分继续追偿,多出部分退还用人单位。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名册包含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性别、录用时间等项目。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工作时间记录台账,台账应当包含职工每天上下班时间、加班时间。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账号等记录。

职工工作时间记录台账、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

第三十二条

工会组织向工资集体协商未建制、拒建制及工资协议到期的用人单位发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用人单位拒绝或变相拒绝要约、不按期响应要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应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应急工资支付保障金用于垫付发生突发事件时用人单位暂时无力支付的劳动报酬。政府在垫付劳动报酬后应当依法向有关用人单位追偿。

第三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木、铁路、交通、水利、电力、电信、矿山等各类建设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室内外建筑装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绿化等工程项目均应实行务工人员工资保障金制度。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拖欠员工工资的,发包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等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发包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垫付拖欠的工资。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所在用人单位以挂靠、合作、联营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名义进行经营发生劳动侵权案件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劳动监察时,应当将用人单位、出资人或者实际经营者列为当事人。

第四十条 用工单位不得在除辅助性、替代性或者临时性外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劳务派遣。所谓辅助性,即可使用劳务派遣工的岗位须为企业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指正式员工临时离开无法工作时,才可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一人临时替代;临时性,即劳务派遣期不得超过6个月,凡企业用工超过6个月的岗位须用本企业正式员工。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每人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具备合法劳务派遣资格的用人单位实施劳务派遣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被派遣人员每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未按规定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或者未将协议内容书面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

(三)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四)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无工作期间的被派遣劳动者报酬的;

(六)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应该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

第四十五条 用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或者未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的;

(二)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三)安排被派遣劳动者加班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的;

(四)违法延长被派遣劳动者工作时间的;

(五)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的;

(六)在除辅助性、替代性或者临时性外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劳务派遣的。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第四十七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有

(二)、(三)项情形的,对主要责任人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发布虚假招生培训信息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四十八条 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参加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的;

(二)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未按照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后,未按照规定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招用人数每人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未建立职工名册、工作时间台账、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交纳工资保障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照工程总造价5%以上1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金额不足50000元的,按50000元处罚。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劳动用工年审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而执行特殊工时制,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五十四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损失基金,并处以损失基金总额的二倍以上至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五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用人单位未主动履行的,处理决定确定的权利人可依据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不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用人单位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出资人或者实际经营者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由用人单位、出资人或者实际经营者进行赔偿。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非法干预或者阻挠劳动监察工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主管部门不按照规定执行工资保障金制度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泄露案情和举报人;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因劳动监察员的行为致使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监察。

第六十二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有用工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4.《贵州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全文 篇四

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特困供养人员中的老年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大病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2.老年人持身份证、优待证或者离休证等有效证件享受哪些优待政策?

答:老年人持身份证、优待证或者离休证等有效证件,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优待:

(1)尚未向社会免费的历史遗址类博物馆、地质公园、文物建筑、风景区应当向老年人免费开放。体育场馆应当安排一定时段向老年人免费开放。影剧院门票、旅游景区内的观光车、缆车等代步工具应当对老年人给予优惠。

(2)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文化、旅游等设施,对老年人实行免费或者半价优惠服务。

(3)公共文化体育部门应当安排面向农村老年人的公益性文化体育服务。

(4)国有医疗机构对老年人实行普通门诊挂号免费,专家门诊挂号半价,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等优待。倡导民办医疗机构实行上述优待规定。

(5)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码头等客运站(点)应当为老年人购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提供优先服务,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和帮助。候车室、候机室、公共汽车、地铁等不实行对号入座的公共场所和交通工具应当设置总座(席)位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老幼病残孕”座(席)位。

(6)其他优待服务。

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场所,应当挂牌明示优待服务内容。车站、机场、码头、医院等应当设立老年人优待服务窗口。常住本省行政区域的外埠老年人享受同等优待。

3.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应该怎么办?

答: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向赡养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医疗费的申请,在查明案情后应当优先裁判、及时执行;也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4.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应该受到哪些处罚?

答: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赡养人、扶养人、其他家庭成员或者他人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应该受到哪些处罚?

答:赡养人、扶养人、其他家庭成员或者他人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草原防火条例全文 篇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积极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保护草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但是,林区和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草原防火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的开展。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第六条 草原的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使用范围内承担草原防火责任。

第七条 草原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或者涉及森林防火、城市消防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措施,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草原防火意识。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技术。

第十条 对在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草原火灾的预防

第十一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火灾发生的危险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将全国草原划分为极高、高、中、低四个等级的草原火险区。

第十二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火险区划和草原防火工作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国草原防火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草原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草原防火规划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草原防火规划制定的依据;

(二)草原防火组织体系建设;

(三)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和装备建设;

(四)草原防火物资储备;

(五)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草原防火规划,加强草原火情瞭望和监测设施、防火隔离带、防火道路、防火物资储备库(站)等基础设施建设,配备草原防火交通工具、灭火器械、观察和通信器材等装备,储存必要的防火物资,建立和完善草原防火指挥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全国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的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草原火灾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二)草原火灾预警与预防机制;

(三)草原火灾报告程序;

(四)不同等级草原火灾的应急处置措施;

(五)扑救草原火灾所需物资、资金和队伍的应急保障;

(六)人员财产撤离、医疗救治、疾病控制等应急方案。

草原火灾根据受害草原面积、伤亡人数、受灾牲畜数量以及对城乡居民点、重要设施、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的威胁程度等,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四个等级。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火灾发生规律,确定本行政区域的草原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活需要在草原上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野外用火。

第十九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使用枪械狩猎。

在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在草原防火期内,部队在草原上进行实弹演习、处置突发性事件和执行其他任务,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作业或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安装防火装置,严防漏火、喷火和闸瓦脱落引起火灾。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和乘务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草原防火宣传。司机、乘务人员和旅客不得丢弃火种。

在草原防火期内,对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应当采取防火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防止失火。

第二十一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草原、存在火灾隐患的车辆以及可能引发草原火灾的野外作业活动进行草原防火安全检查。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告知有关责任人员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拒不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禁止进入草原或者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极高草原火险区、高草原火险区以及一旦发生草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区域划为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管制期限,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草原火灾的非野外用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制要求,严格管理。

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车辆,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颁发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并服从防火管制。

第二十三条 草原上的农(牧)场、工矿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以及驻军单位、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加强火源管理,消除火灾隐患,做好本单位的草原防火工作。

铁路、公路、电力和电信线路以及石油天然气管道等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其草原防火责任区内,落实防火措施,防止发生草原火灾。

承包经营草原的个人对其承包经营的草原,应当加强火源管理,消除火灾隐患,履行草原防火义务。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划定重点草原防火区,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重点草原防火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业扑火队;有关乡(镇)、村应当建立群众扑火队。扑火队应当进行专业培训,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指挥、调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联合建立草原火险预报预警制度。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草原防火的实际需要,做好草原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和发布工作;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播报草原火险气象等级预报。

第三章 草原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六条 从事草原火情监测以及在草原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草原火情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报告。其他发现草原火情的单位和个人,也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核实火情,采取控制和扑救措施,防止草原火灾扩大。

第二十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草原火灾发生时间、地点、估测过火面积、火情发展趋势等情况报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境外草原火灾威胁到我国草原安全的,还应当报告境外草原火灾距我国边境距离、沿边境蔓延长度以及对我国草原的威胁程度等情况。

禁止瞒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草原火灾。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火灾发生情况确定火灾等级,并及时启动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特别重大、重大草原火灾以及境外草原火灾威胁到我国草原安全的,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启动草原火灾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要求,立即组织、指挥草原火灾的扑救工作。

扑救草原火灾应当首先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动员受到草原火灾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并予以妥善安置;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草原火灾应急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气象监测和预报工作,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提供气象信息,并根据天气条件适时实施人工增雨。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开展受灾群众救助工作。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医疗救护、卫生防疫工作。

铁路、交通、航空等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

通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提供应急通信保障。

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草原火灾案件,做好社会治安维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 扑救草原火灾应当组织和动员专业扑火队和受过专业培训的群众扑火队;接到扑救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工作。

扑救草原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未成年人和老年人参加。

需要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草原火灾扑救的,依照《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根据扑救草原火灾的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紧急征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采取清除障碍物、建设隔离带、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应急管理措施。

因救灾需要,紧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交通工具、设施、设备或者占用其房屋、土地的,事后应当及时返还,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发生特别重大、重大草原火灾的,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火灾现场,组织、协调、督导火灾扑救,并做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草原防火物资的调用工作。

发生威胁林区安全的草原火灾的,有关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林业主管部门。

境外草原火灾威胁到我国草原安全的,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员赶赴有关现场,组织、协调、督导火灾预防,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外交部。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草原火灾信息统一发布制度。特别重大、重大草原火灾以及威胁到我国草原安全的境外草原火灾信息,由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其他草原火灾信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发布。

第三十五条 重点草原防火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规定,成立草原防火指挥部,行使本章规定的本级人民政府在草原火灾扑救中的职责。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三十六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除余火,并留有足够的人员看守火场。经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看守人员方可撤出。

第三十七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做好灾民安置和救助工作,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条件,做好卫生防疫工作,防止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

第三十八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制定草原恢复计划,组织实施补播草籽和人工种草等技术措施,恢复草场植被,并做好畜禽检疫工作,防止动物疫病的发生。

第三十九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对火灾发生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肇事人等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灾草原面积、受灾畜禽种类和数量、受灾珍稀野生动植物种类和数量、人员伤亡以及物资消耗和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统计,对草原火灾给城乡居民生活、工农业生产、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并按照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上报。

第四十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草原火灾统计报表的要求,进行草原火灾统计,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报告,并抄送同级公安部门、统计机构。草原火灾统计报表由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家统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对因参加草原火灾扑救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E8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订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

(二)对不符合草原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予以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草原防火通行证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草原火灾的;

(五)未及时采取草原火灾扑救措施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截留、挪用草原防火资金或者侵占、挪用草原防火物资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

(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孢丢弃火种的;

(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或者过失引发草原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草原消防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6.民兵工作条例全文 篇六

(二)发动民兵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组织民兵担负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

(三)组织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第四条 民兵工作应当贯彻人民战争思想,坚持劳武结合,坚持民兵制度与预备役制度、民兵工作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工作的结合。

第五条 全国的民兵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委领导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主管。

军区按照上级赋予的任务,负责本区域的民兵工作。

省军区(含卫戍区、警备区,下同)、军分区(含警备区,下同)、县(含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区域的民兵工作。

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工作,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体制的变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完成民兵工作任务。

第八条 民兵应当做到:服从组织领导,听从上级指挥,掌握军事技术,爱护武器装备,学习政治文化,带头参加生产劳动,遵守法律、法规,保护群众利益。

第二章 民兵组织

第九条 民兵的组建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的规定参加民兵组织。

第十一条 民兵按照便于领导,便于活动,便于执行任务的原则编组。农村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编民兵连或者营,城市一般以企业事业单位、街道为单位编民兵排、连、营、团。

基干民兵单独编组,根据民兵人数分别编班、排、连、营或者团。

根据战备需要和现有武器装备,在基干民兵中组建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在重点人防城市、交通枢纽和其它重要防卫目标地区,组建民兵高炮营、闭。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可以跨单位编组。

第十二条 民兵干部由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年纪较轻、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军事素质,热爱民兵工作的人员担任。

民兵干部应当优先从转业、退伍军人中选拔。

第十三条 民兵干部由本单位提名,由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按照任免权限任命。

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连以上军政主官,由本单位负责人兼任。

基干民兵连长或者营长,由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或者本单位负责人兼任。

第十四条 民兵组织每年整顿一次。整顿的.内容包括;对民兵进行宣传教育、民兵的出入转队、调配干部、工作总结、清点装备、健全制度、集结点验等项工作。

退出现役的士兵,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的,应当及时编人民兵组织。

第三章 政治工作

第十五条 民兵政治工作应当学习人民解放军的政治工作经验,继承和发扬民兵工作的优良传统,保证民兵工作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十六条 民兵政治教育以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和国防教育为重点,进行民兵性质任务、优良传统、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形势战备和政策法制等教育。

民兵政治教育主要结合组织整顿、军事训练、征兵和重大节日活动进行。

第十七条 民兵政治教育,平时应当根据民兵军事训练、战备执勤的任务、要求和民兵思想实际做好民兵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练兵习武的自觉性,发动民兵带头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战时应当动员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组织民兵开展杀敌立功、瓦解敌军等活动,保证战斗、战勤任务的完成。

第十八条 对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培养、选拔、调整和配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任免,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按照任免权限办理。

第四章 军事训练

第十九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当按照总参谋部颁发的《民兵军事训练大纲》进行,实施规范化训练。

全国每年的训练任务,由总参谋部规定后,逐级下达。

第二十条 民兵的军事训练由县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军事训练,由军分区组织实施。

军兵种机关、部队和军事院校,应当协助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开展民兵军事训练。

第二十一条 对参加军事训练的基干民兵,应当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县人民武装部进行登记。民兵军事训练成绩评定标准,由总参谋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县应当逐步建立民兵军事训练基地,对民兵实行集中训练。

民兵军事训练基地应当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基本设施,保障军事训练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民兵军事训练的教材、器材,分级负责解决。总参谋部负责组织编印教材和配发部分制式训练器材,其余所需的训练器材,由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分别购置或者调整解决。

民兵训练教材、器材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四条 农村的民兵和民兵干部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按照当地同等劳力的收入水平给予误工补贴。

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和民兵干部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其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原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在有关项目中开支。

企业事业单位自行组织的民兵活动,所需费用,由本单位负责解决。

第五章 武器装备

第二十五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发展和配备,由总参谋部统一规划。军区,省军区、军分区和县人民武装部根据上级的规划,进行配备和补充。

第二十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配备应当根据基干民兵的组建计划和战备、执勤、军事训练的需要,做到保证重点,合理布局。

第二十七条 民兵配属部队执行作战、支前任务所需武器装备,由县人民武装部配发;到达部队后,由所在部队补充。

第二十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调动,按照管辖范围,分别由县人民武装部,军分区、省军区、军区批准,跨军区调动或者调出民兵系统的,由总参谋部批准。

民兵武器装备,不得擅自借出。因执勤、训练需

要借用配发给民兵或者民兵组织的武器装备时,必须报经县人民武装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保管,按照总参谋部的规定办理。

保管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必须有坚固的库(室)、健全的管理制度。武器库(室)必须有专人看管,有报警,消防等安全设施。

第三十条 掌握武器的民兵和民兵武器库(室)的看管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人民武装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修理,农村的,由县人民武装部负责;城市的,由配有武器装备的单位负责。上述单位不能修理的武器,由军分区、省军区、军区修械所(厂)修理。

第六章 战备执勤

第三十二条 民兵战备执勤,由县人民武装部根据上级赋予的任务,制定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陆海边防地区和其它战备重点地区的民兵组织,应当根据上级军事机关的要求,与驻地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联防。

发现敌人袭扰、空降和潜入等紧急情况,民兵应当在当地军事机关组织指挥下迅速进行围歼或者搜捕。

战时,民兵应当配合部队作战,担负各项战斗勤务,支援前线,保护群众,保卫生产。

民兵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

第三十四条 组织民兵担负勤务,应当爱惜民力,严加控制。

陆海边防民兵固定哨所的设立,由军分区根据战备需要提出方案,报省军区批准。

使用民兵担负守护桥梁,隧道、仓库等重要目标勤务,由目标归属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省军区批准。

民兵担负治安勤务,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军事机关备案。在厂矿范围内,使用民兵担负维护治安、保护生产方面的勤务,由厂矿批准,报县人民武装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民兵担负勤务的报酬或者补助,由使用单位支付。

民兵守护重要目标执勤点所需营房、营具、厨具和通信、照明、饮水、警戒等设施,以及执勤民兵的生活补贴、执勤用品、必要的文化用品、医疗、伤亡抚恤等经费,由目标归属单位解决。

第三十六条 对参战、执行战勤任务、参加军事

训练和维护社会治安中伤亡民兵的优待,安置和抚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民兵事业费

第三十七条 民兵事业费是保障民兵建设的专项经费,是国家预算的组成部分,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 民兵事业费由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按级负责管理。

民兵事业费的年度指标,由省军区根据全年民兵工作任务,向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人民政府编造预算,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军区后勤部与省财政厅(局)建立财务领报关系。省军区、军分区司令部负责拟制经费的分配和使用计划,后勤部负责财务的管理和监督。

县人民武装部是民兵事业费的基层开支单位,直接掌管民兵事业费的使用。

第三十九条 民兵事业费应当主要分配到县人民武装部使用。省军区、军分区两级留用的民兵事业费,除民兵装备管理维修费外,不得超过全省总指标的百分之二十。

第四十条 民兵事业费主要用于民兵的军事训练、武器装备管理维修、组织建设、政治工作等项开支。

第四十一条 民兵事业费的使用和管理实施力法,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制订。

民兵事业费的预算、决算和使用管理,由财政部、总参谋部实施监督,并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

第八章 奖励和惩处

第四十二条 民兵、民兵组织和人民武装干部在参战、支前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的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由军队给予奖励,在完成民兵工作或者执行维护社会治安等其它任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给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 依照奉条例规定,公民应当参加民兵组织而拒绝参加的,民兵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由人民武装部门提请民兵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民兵拒绝、逃避参军、参战、支前维护社会治安等重大任务,或者在执行任务中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建立或者擅自取消民兵组织,拒绝完成民兵工作任务的单位,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该单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罚,对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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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泸州地方立法条例》全文 篇七

《泸州地方立法条例》(草案)共八章71条,主要内容包括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条例草案的起草、内容等。经泸州市人大官方网站公布,截至1月28日,共收集到修改意见19条。根据反馈的意见,经认真研究,市人大采纳了3条修改意见。以下《泸州地方立法条例》(草案)全文》由中国人才网为您提供,希望对您的写作有所帮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规定,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报批地方性法规,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和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挥人大在地方立法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四条(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坚持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体现地方特色。

第五条(本市立法权限)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在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城乡建设与管理;

(二)环境保护;

(三)历史文化保护等。

法律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法规与规章之间的立法权限划分)

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事项涉及下列内容的,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一)拟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拟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章无权设定的行政处罚的;

(四)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他重要权益的。

第七条(人代会与常委会之间的立法权限划分)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上位法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其他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

第一节 立法规划与年度立法计划

第八条(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制定和编制主体)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全市立法工作,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改革需要,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泸州市实际,在每年第一季度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工作,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九条(立法项目建议)

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项目建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办事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的十月底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下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立法项目建议。本市其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立法项目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案名称;

(二)立法依据;

(三)立法的必要性和目的;

(四)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立法对策等内容。

第十条(立法规划、计划草案论证、评估、编制)

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汇集、研究征集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评估。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讨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发表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立法项目建议的必要性、可行性,逐件组织开展论证评估:

(一)新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拟通过修改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一条(立法规划、计划的通过、公布)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含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主体等内容。

第十二条(立法规划、计划的变更程序)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立法计划与省上的衔接)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沟通,并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年度立法计划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市政府立法规划、计划与市人大的衔接)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并在每年年底前以书面形式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

第十五条(起草责任主体)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其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其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8.上海市绿化条例「全文」 篇八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理,按照《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林地、林木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绿化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区、县管理绿化的部门(以下称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绿化工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业务上受市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

本市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和区县、街道、乡镇的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六条本市加强绿化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与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优化植物配置,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绿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绿化发展需要,编制市绿化系统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绿化系统规划,结合本区、县实际,编制区、县绿化规划,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绿化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市绿化系统规划应当明确本市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

区、县绿化规划应当明确各类绿地的功能形态、分期建设计划和建设标准。

编制、调整市绿化系统规划和区、县绿化规划,有关部门在报批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利益相关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绿化管理部门根据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市绿化系统规划、区县绿化规划,确定各类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市绿化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十一条公共绿地周边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绿地的景观相协调,并不得影响植物的正常生长。

规划管理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同级绿化管理部门在公园绿地周边划定一定范围的控制区。控制区内禁止建设超过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绿化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重要地区和主要景观道路两侧新建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沿道路一侧设置一定比例和宽度的集中绿地。具体的比例和宽度由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核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经征求同级绿化管理部门意见后确定。

第十三条居住区绿化应当合理布局,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安全等要求。

第十四条本市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建设或者组织建设,其中,道路绿地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

(二)新建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建设;

(四)铁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水务管理部门负责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配套绿化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内绿地面积占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按照规划成片改建、扩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二)新建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其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传染病医院还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三)新建工业园区附属绿地总面积不得低于工业园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工业园区内各项目的具体绿地比例,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工业园区外新建工业项目以及交通枢纽、仓储等项目的附属绿地,不得低于项目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新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工业项目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并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四)新建地面主干道路红线内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新建其他地面道路红线内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五)新建铁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其他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最低比例,由市绿化管理部门参照上述规定另行制定。

在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的计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执行。确因条件限制而绿地面积达不到前两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绿化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向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化补建费。绿化补建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款专用,由绿化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所在区、县范围内安排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新建、扩建道路时,应当种植行道树。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其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

第十七条本市新建公共建筑以及改建、扩建中心城内既有公共建筑的,应当对高度不超过五十米的平屋顶实施绿化,屋顶绿化面积的`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新建快速路、轨道交通、立交桥、过街天桥的桥柱和声屏障,以及道路护栏(隔离栏)、挡土墙、防汛墙、垃圾箱房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

本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在审查上述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按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本市鼓励适宜立体绿化的工业建筑、居住建筑以及本条第一款以外的公共建筑等其他建筑,实施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本市应当制定立体绿化扶持政策,对发展立体绿化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下列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单位,并实行监理制度: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四)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在组织建设公共绿地时,应当组织专家对其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其中,建设四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地,应当配备相应的公共服务设施。

建设项目中的配套绿化、立体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配套绿化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完成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六个月。

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拆除绿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

第二十一条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施工、监理合同,以及施工总平面图和工程项目明细清单报市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公共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含有配套绿化、立体绿化的建设项目,组织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配套绿化竣工图、立体绿化竣工图和验收结果报送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

9.消防条例全文 篇九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协助。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四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的时候,必须同时规划和建设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原有市区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合实际需要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改建、增建。

第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六条 农村房屋建筑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农村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七条 在森林、草原防火期间,禁止在林区、草原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时候,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

第八条 新建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安全地点,并报经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对原有的严重影响消防安全的单位,其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第九条 生产、使用、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不了解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性能和安全操作方法的人员,不得从事操作和保管工作。

第十条 交通运输、渔业、海洋资源调查、勘探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飞机、船舶和车辆的特点,规定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并教育职工和乘客严格遵守。

第十一条 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必须保持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畅通无阻,建立并严格执行用火用电与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制度,加强检查和值班巡逻,确保安全。

第十二条 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采用的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必须研究其火灾危险性的特点,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防火责任制度。

城市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有责任动员和组织居民做好防火工作。

第十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灭火的需要,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群众义务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员,负责防火和灭火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开支。

第十七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或者较大的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开支。

第十八条 新建的城市和扩建、改建的市区,应当按照接到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原则设立公安消防队(站);消防队(站)的设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原有城市,应当逐步增设。镇和工矿区根据需要设立公安消防队(站)。现有消防队(站)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不足的,应当逐步配置。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火警的时候,都应当迅速准确地报警,并积极参加扑救。

起火单位必须及时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积极支援。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进行扑救。

第二十条 火场的扑救工作,由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根据需要调动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队协同灭火。

第二十一条 火场总指挥员在火灾蔓延,必须进行拆除才能避免重大损失的时候,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和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部门的力量。

第二十二条 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场的时候,其他车辆、船舶和人员必须避让;必要时可以使用一般不准通行的道路、空地和水域。交通管理的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二十三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其它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除抢险救灾外,不得用于与消防工作无关的方面。

第二十四条 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的,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以及火灾由住户引起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消防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有下列职权:

一、依照本条例和政府有关规定,对各部门、各单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监督有关单位消除火险隐患;

三、审查各部门、各单位制订的有关消防安全的办法和枝术标准;

四、监督检查建设项目在设计和施工中执行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情况,参加竣工验收;

五、监督检查城市建设中的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督促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部门维护、改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

六、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

七、管理消防队伍,训练消防干警;

八、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

九、组织调查火灾原因;

十、领导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鉴定和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十一、对消防器材、设备的生产,在规格、质量方面实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发现火险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二十八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应当配备具有消防专业知识的消防监督员。消防监督员应当对分管地区内的单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或者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火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或者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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