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撤诉申请书

2024-08-20

民事诉讼撤诉申请书(精选5篇)

1.民事诉讼撤诉申请书 篇一

篇一:民事撤诉申请书

申请人:中国建筑XX工程局

地 址:湖北省 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江苏省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地 址:江苏省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董事长

被申请人:上海XXX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地 址:上海,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XX

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因工程设备材料转让纠纷一案(案号:(XXXX)杭西民二初字第XXX号),业已经贵院开庭审理,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申请撤诉,请核准。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中国建筑XX工程局

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

篇二:民事撤诉申请书

申请人:李XX,男,1953年5月8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居民,现住大理市下关镇金星三社XX号。身份证号码532901XXXXXXXX,联系电话138872XXXXX。

申请请求:

请求撤回对贵院(2013)大民初字第XXX号案件的起诉。

申请理由:

李XX诉张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李XX于二0一0年二月二日向贵院起诉李XX诉张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经受理,案件号为:(2013)大民初字第XXX号,现申请人李XX和被申请人张XX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执行。因申请人的自身合法权益已经得到维护,诉讼目的已经达到,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之规定,决定撤回起诉,请贵院予以批准。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XX

**年**月**日

篇三:民事撤诉申请书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 :******* 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南一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经理

原起诉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申请人因与北京*************有限公司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7月12日向你院起诉,业经你院立案受理。现因申请人将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与被申请人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特申请撤回起诉,请予批准。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北京市***********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年**月** 日

2.民事诉讼撤诉申请书 篇二

截至目前, 我国既有的民事基本法对撤诉与诉讼时效的关系仍未作出统一的规定。而鉴于我国民事审判中的高撤诉率, 这一问题早已引起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普遍关注与争议。在此, 笔者只从起诉与撤诉的实体性效果出发, 撇开其本身的程序性特点, 对撤诉后因起诉而导致的诉讼时效是否继续中断, 做一简要的分析与总结。

对于撤诉后已中断的诉讼时效是否继续中断, 理论界有以下三种观点: (1) 肯定说。认为起诉行为一旦完成, 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实体性效果, 不可再恢复。 (2) 否定说。认为原告的撤诉行为将导致因起诉而产生的法律效力一并归为消灭。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状态均回到起诉之前的状态。相应的诉讼时效亦应继续进行。 (3) 折中说。撤诉视为未起诉, 因起诉而中断的时效不再中断, 但若起诉状副本已送达义务人, 则发生请求的中断效力。而在实务界, 由于对时效的中断依赖较大, 亦为避免诸多争议, 总体偏向中断立场。

二、起诉为独立的中断事由

持中断说的学者的最大依据, 便是因权利人提起诉讼即表明其已主张了权利, 该行为已经完成, 自然产生中断时效的效力。然而当起诉作为独立的中断事由这一主张被提出时, 上述所谓“中断说的依据”立刻显得难以立足脚跟。《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即表明“提起诉讼”、“提出要求”、“同意履行”三种行为并列构成了三个独立的中断事由, 且提起诉讼列在首位。既然如此, 则撤诉后时效的中断效力是否应继续维持, 自然应从提起诉讼的角度去加以分析。提起诉讼, 表明了权利人以起诉的方式去行使权力, 撤诉行为则表明权利人放弃了这种方式, 自然不发生因起诉的中断效力。而绝对中断说与附条件中断说在不同程度上将提起诉讼等同于单纯的“行使权利”, 与“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共同归入一个大的“请求”之范畴, 背离了起诉的独立性。这样一来, 难免引人提出更多的问题。当然, 立法者当初立法时对140条的规定该作何解释, 或许我们应该去做更多的调查, 亦期待有关这一条文乃至诉讼时效规则的立法解释尽早出台, 以释之。

三、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谈起

诉讼时效的设置初衷即是为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保护义务人的利益。撤诉中断诉讼时效的主张, 从某种程度上讲维护了权利人的利益, 而若撤诉不中断诉讼时效, 又似乎是在保护义务人的时效利益而对权利人的利益有所漠视。回到民事法律的初衷, 任何一部法律之所以能够在整个社会得以顺利运行, 就表明该法律在各个具体制度的规定上对各方当事人来说是基本平衡的。那么, 单纯支持肯定说或否定说又何以达到在权利义务双方之间的利益衡平呢?

一方面, “诉讼时效而言, 在民法理论中, 其存在的原因经由保护社会法律关系安定以及对眠于权利之上的权利的惩戒的需要, 而附有了正当性。”诉讼时效的设立的根本目的是从社会道德和法律层面找出能够成立并让人信服的, 即使放弃了对权利人固有权利保护仍应建立并完善此项制度的正当性理由。也就是对于权利人的保护, 这是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 (1) 而另一方面, 亦有学者主张, 在起诉阶段我国的做法是限制原告起诉权的行使, “起诉难”现象整体存在。因此从当事人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 使原告在撤诉时享有较多的利益也是无可厚非, 这其中似乎也应该包括时效利益。 (2) 笔者认为, 当一部法律有漏洞出现, 立法者都当然应当尽力想办法去弥补, 这是立法者们的职责所在。然而, 若一扇窗子缺少一块玻璃, 我们只想到去补上这块玻璃使它遮住风雨, 却忽略了这扇窗子的架构已经扭曲而影响到整座房子的和谐, 调整窗子也早已经是日程上的事。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普遍偏短和诉讼期间的相对较长, 以及被告对诉讼制度的非善意利用等, 早已为众多民商法学者所诟病。权利人的利益自然应当得到保障, 撤诉后时效依然中断也固然有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 然而, 困境既然由过短时效期间引起, 过短时效期间又同时引发其他诸多问题, 更合理有效的方式是加长并合理化时效期间体系, 而不是依靠权宜性的中断立场。从长远计, 若诉讼时效的期间得以调整, 撤诉中断说又如何在权利义务双方之间寻求利益平衡?若真这样一味地弥补下去, 难免陷入“拆东墙补西墙”的恶性循环的同时, 又掩盖了相关制度的缺陷并耽误其调整和改进。

四、不中断立场之构建

(一) 撤诉之前暂停时效

很多学者担心的是, 若撤诉后中断效力消灭, 撤诉之前的时效一直在进行, 将会导致撤诉时时效已经届满或将立即届满, 从而损害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我们说, 撤诉不中断时效并不意味着撤诉之前诉讼时效一直在进行。从诉讼时效的基本宗旨来看, 提起诉讼本身即证明着权利人在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 自起诉至撤诉的这段期间这种状态一直在持续, 自然应当暂停诉讼时效的计算。此处的思路是:区分时效中断的时间和重新开始计算的时间。也就是说, 诉讼时效的中断应当是一个过程, 而非一个时间点, 从哪里中断就从哪里重新算起的观点从任何一个角度讲都是不成立的。对于这一点, 许多国家的民法典对此都作出了明文规定, 如原《德国民法典》第211条:“时效因起诉而中断时, 在诉讼以确定判决或者其他方式终结之前, 继续中断。”《日本民法典》第157条:“中断的事由, 自其中断的事由终止时起, 重新开始进行。因裁判上请求而中断的时效, 自裁判确定时起, 重新开始进行。”我国的几部代表性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也都增加了“连续中断”的具体规定。

(二) 撤诉之日起一定期间内时效不完成

就撤诉的时效如何继续计算, 主要有三种代表性方案: (1) 自撤诉之日起时效继续计算, 不给权利人其他关照; (2) 撤诉后时效继续计算的起始日期延后, 给权利人额外增加一定时效期间, 如德国民法规定“撤诉之日起经过6个月再继续计算时效”; (3) 从撤诉之日起继续计算, 但一定期间内时效不完成。就我国而言, 借鉴第三种做法更为合理。首先, 由于我国时效期间过短且权利人常在万不得已、时效近满时才起诉, 不中断立场留给权利人再起诉或以其他方式行使权利的剩余期间过短, 使得我国确实应当给予权利人以部分特殊关照 (3) 。第一种方案对于我国显然不妥。对于延长诉讼时效的立法期待, 即便有一天能够实现, 也不可能延长得一蹴而就。且即使诉讼时效得以延长, “六个月内时效不完成”的规定也不会导致对权利义务双方的权益保障过于偏颇, 只是对权利人多了一层保障而已。其次, 第二种方案虽然给予权利人较充分的保护, 却未区分仅剩极少时效期间的权利人和剩余大量时效期间的权利人, 前者需要关照, 而后者并无必要。第三种方案的优点在于既考虑对权利人特殊关照的必要, 又从实际操作的角度将这种关照限制在“确有必要”关照的权利人范围内, 可谓近乎完美。

五、小结

综上所述, 关于撤诉的诉讼时效后果, 从实体法中起诉事由的独立性、权利义务双方的利益衡量、以及撤诉对权利人实体权利的影响的角度, 笔者的观点倾向于否定说。即撤诉后因起诉而产生的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归于消灭, 诉讼时效自撤诉之日起继续计算。但为防止无足够时间有效行使权力, 可以规定撤诉后一定时间内, 如六个月内时效不完成。当然, 撤诉的诉讼时效后果问题本是一个“两栖问题”, 须得从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双重视角给予解释与分析, 本文仅从实体权益的角度, 做一简要的分析, 以期对以后的双重视角更深层次的研究提上自己的观点与建议。

参考文献

[1]刘禹.民事撤诉与诉讼时效中断的探讨[J].东发企业文化.远见, 2012.3.

[2]许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撤诉与诉讼时效中断—兼论撤诉制度中的权利配置[J].民事程序法研究, 2006.

3.浅谈刑事公诉撤诉制度 篇三

摘 要 檢察机关撤回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对公诉案件起诉后,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之前,因出现法定的撤诉条件,决定对提起公诉的全部或者部分被告人撤回起诉的一种诉讼制度。本文介绍了日本、美国等国关于刑事公诉撤诉制度的规定,同时也介绍了我国现行的有关刑事公诉撤诉的规定。我国现行的规定存在许多不足之处,本文对这些内容一一作了阐述,并提出了一些建议,以期完善刑事公诉撤诉制度,发挥此制度更大的作用。

关键词 刑事公诉撤诉 争议 缺陷 构想

我国的刑事公诉撤诉制度并未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规定,而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确认了公诉案件的撤诉制度。纵观世界各国,大多数国家在法律中规定了刑事公诉撤诉制度。虽然各国规定的具体情况不同,但无疑这是一种普遍趋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公诉撤诉权滥用问题严重,撤诉制度本身又有许多不足之处,这也引起了对刑事公诉撤诉制度存废的争议。我认为,此制度具有存在的价值,其虽然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但经过规范完善之后,定能使其有用武之地。

一、国内外关于刑事公诉撤诉制度的规定

(一)刑事公诉撤诉制度的域外考察

由于各国的立法技术、国情的不同,在刑事公诉撤诉的立法规定上亦不相同。但很多国家对此制度作了明文规定,赋予检察官撤诉的自由裁量权。比较而言,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大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8条a项规定,“检察官经法庭许可可以撤销大陪审团起诉书、检察官起诉书或者控告书,终止起诉。在审判期间,未经被告人同意,不可以撤销①”。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39、340条规定,检察官撤回公诉时,法院可以裁定宣告公诉不受理,“以在撤回公诉后对犯罪事实重新发现重要证据时为限,可以就同一案件再提起公诉②”。

俄罗斯联邦的公诉制度中也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的职能之一,就是有权依法撤回控诉。只要公诉人在法庭审理中形成内心确信,认为法庭调查的材料不能确证对受审人所提出的控诉,他就应当撤回控诉并向法庭说明理由③。

(二)我国关于刑事公诉撤诉制度的规定

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明确规定了刑事公诉撤诉制度,而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却未作此规定。1998年1月19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共同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未规定刑事公诉撤诉制度。而唯一对其有规定的是最高检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

1998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57条规定:“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第177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1999年1月18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第35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第353条规定:“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认为需要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的,应当要求休庭,并记明笔录。”

上述虽然是我国刑事公诉撤诉制度的规定,但在此制度的实际运用操作过程却出现了很多的问题,这使得人们不得不去想,此制度是否有存在的必要,因此也引起其或存或废的争议。

二、刑事公诉撤诉制度存废的争议

(一)刑事公诉撤诉制度应予以废除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未对刑事公诉撤诉制度做出任何规定。这就使得撤诉权的行使不具有立法保障,缺少法律的权威性。另外,最高院和最高检虽然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检察机关撤诉权内容,但是从法律效力及法律位阶来讲,司法解释的效力低于立法规定,而且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仅仅是概括、简单地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撤诉权,并未形成一个系统规范的撤诉权内容体系。严格来说是不合法的,有违程序法定的原则④。正是如此,司法实践中才会出现检察机关撤诉权滥用的现象。比如利用此项权力对无罪的当事人进行超期羁押,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假公济私,对当事人打击报复等,无疑是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

另外,检察机关行使撤诉权的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案件撤诉后的处理问题未明确规定,监督制约机制也不完善。正因为这些问题的存在,有人呼吁废除刑事公诉撤诉制度。

(二)刑事公诉撤诉制度应予以规范和完善

有人认为,检察机关撤诉制度虽有不足之处,但也有其合理之处,应该予以保留并加以规范。我同意这种观点。首先,本文第一章域外刑事公诉撤诉的条文规定的介绍,可知大多数国家对刑事公诉撤诉制度就能行了规定,尽管其具体内容不同,但此制度在各国的普遍存在可谓是一种世界趋势,这为我国制定立法条文奠定了基础,提供了蓝板。当然这里我不是说,国外有规定我们也应作出规定,而这种盲目的照搬照抄有悖于我国的国情与实践情况。但是作为一种世界普遍的趋势,它的存在必然有其合理之处。

其次,刑事公诉撤诉权同起诉、不起诉、变更起诉等共同包含在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中,此制度的保留同起诉、不起诉、变更起诉具有同样的功能,使得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在最大、合理的范围内行使。

虽然我国的检察机关撤诉制度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但是若加以完善和规范,使其符合我国的国情,以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合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因此,这一制度本身具有不容忽视的价值和意义。

三、刑事公诉撤诉制度的不足之处

(一)仅有两高的司法解释,缺乏立法保障

本文前面已经阐述,关于检察机关的撤诉权仅由最高院和最高检的司法解释简单规定,而《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司法解释的位阶低于法律规定,这就使得检察机关撤诉权之一程序不符合程序法定的基本要求。

(二)撤诉的时间规定不够具体

根据两高的规定,撤诉的时间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至人民法院宣告判决之前。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案件都不是当庭宣判的,尤其是对那些案情复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合议庭评议后做出判决或审判委员会做出决定至法庭宣告判决要经过一定的时间,这样就给检察机关行使撤诉权提供了充足的时间,就会造成公诉权对审判权的干预以及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此规定不合理。

(三)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法定条件不全面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行使撤诉权的法定条件有三项:1.不存在犯罪事实;2.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实施;3.不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可知,撤诉条件规定的过于简单,无法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

(四)检察机关撤诉后,案件如何处理未作相应规定,导致撤诉权的滥用

现行司法解释未对撤诉后的处理作出规定,导致撤诉的案件,出现各种不同的处理结果:撤案、补充侦查、不起诉或作其他处理⑤。有的撤诉后,把案件置于一旁不予处理;不解除被告人的强制措施仍然继续羁押,这无疑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侵害。另外对于撤诉后的处理没有特定的时限要求,一些案件撤诉后往往久拖不决。正是因无法律规定的漏洞,导致处理结果千差万别,使得检察机关滥用撤诉权。

(五)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如何对其自身行使撤诉权进行监督与制约?即“谁来监督监督者”?法律未作出相应规定。被告人、被害人作为撤诉案件的当事人,对撤诉的案件的裁定不服的,无任何救济的权利程序予以保障。他们无权积极主动地参与到撤诉案件的监督制约机制中。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请求径行一律准许。法院这种做法有两项理由:一是追求结案率;二是维护法检两家的关系,因此导致审判机关对撤诉权的制约力不足。

四、刑事公诉撤诉制度的完善

(一)在立法之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撤诉权

上文已经阐述,由于司法解释的位阶过低,不足以赋予检察机关撤诉的立法保障地位。为了使其符合程序法定规则以及弥补低法律位阶的缺陷,应在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

(二)明确撤诉的具体时间

我认为撤诉应当在合议庭做出评议之前做出,理由如下:

1.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合议庭做出评议的时间与宣告判决的时间是不同的,如果在法庭宣告判决之前提出撤诉,此时法院已经耗费人力、物力对案件进行了评议,评议后再提出撤诉,无疑是对法院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

2.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在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做出被告人有罪的决定后,允许检察机关撤诉,这无疑是在无形之中给被告人带了一顶有罪的帽子,虽然还未宣判,但是被告人给法官的印象就是一个有罪之人,这对被告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三)明确规定撤回起诉的条件

两高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撤回起诉的条件过于简单,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大量问题,应对上述条件予以明确和细化。而且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情况远远不止这些,所以还应对撤诉的条件范围予以扩大。

(四)明确撤回起诉后案件如何处理的规定

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被告人应作为“无罪人”立即释放,而不应继续羁押或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等,若符合《国家赔偿法》情形的,应给予被告人赔偿金。

(五)设立监督制约机制

1.加强法院对检察机关撤诉权的制约

法院对于已经进入庭审过程中的案件,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的,应对撤诉的理由进行严格审查,而且还要听取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意见或者看法。

2.赋予被告人對准予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裁定的上诉权

对于任何无辜的被告人,他们希望通过公开公平的审判和法院最终的无罪判决来证明自己的清白,而不希望检察机关以撤诉的方式了结此案,这对无罪的被告人来讲是不公平的,因此应赋予被告人对撤诉裁定的上诉权。

3.加强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作为法律的监督者,检察机关对其本机关的撤回起诉的权力行使更应严格把关。从其自身严格要求进行审批,为顺利实施第二步即向法院提出撤诉,第三步即撤诉后的案件处理问题,做好准备。做到既保障被告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能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公平与正义。

注释:

①马国华.关于检察院撤诉程序.首都律师网.2010.10.11.

②马国华.关于检察院撤诉程序.首都律师网.2010.10.11.

③杨诚,单民.中外刑事公诉制度.法律出版社.2000.11:191.

④张智铭.刑事公诉案件的撤诉制度应当废除.湖南律师网.2010.10.11.

4.如何写民事撤诉申请书 篇四

你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张XX、张XX、赵XX、石让X诉被告祝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宇鸿汽车运输公司及陈XX、方XX等人道路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因被告人祝XX已与五原告人协商,赔偿和兑现了所有的赔偿费用。为此,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祝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宇鸿汽车运输公司及陈XX、方XX等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希人民法院予以裁定准许为感!

申请人:

5.民事诉讼撤诉申请书 篇五

关键字: 拍卖裁定 救济 再审

引言:从一个案例说起

X市压缩机公司因与C县英轩实业有限公司纠纷一案,经当地县人民法院判决压缩机公司败诉,并对压缩机厂的土地与房产进行了查封与拍卖。C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签发了查封压缩机厂房屋与土地的裁定书,并于2012年11月27日对查封的土地和房产进行了拍卖。事实上,在C县人民法院查封压缩机厂的土地与房屋之前的2010年9月25日,J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压缩机厂名下的所有土地与房产,并与2012年5月和2013年3月进行了续查封。因此压缩机厂的土地与房产始终处于S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状态。压缩机厂因此向英轩实业所在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S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申请再审须知》和《民事诉讼法》第154条和225条的规定,对裁定再审、发回重审、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等诉讼程序性裁定及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裁定该案再审申请不予受理。此裁定作出后,压缩机厂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规定可知,只有查封裁定的J市中级人民法院才有权对压缩机厂的土地与房产进行拍卖,而C县人民法院无权拍卖压缩机厂的土地与房产。因而申请再审。对于此案,笔者认为,S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压缩机厂的再审的理由只单列法条不讲法理无法令申请人信服。基于此,笔者针对本案中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再审的理由作出法理分析,从而为司法实践的运行提供建议。

一、民诉裁定再审救济问题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审判和执行程序中的程序问题以及特殊的实体问题所作出的具有结论性、权威性的判定,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之一①。当执行裁定出现错误时必然需要有相应的救济措施予以救济。《民事诉讼法》第154条对裁定的适用做了规定,而针对各裁定错误的救济方式却规定的较为分散。比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二款不予受理裁定 、驳回起诉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可以通过上诉予以救济。很少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08 条做出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那么其他的裁定,比如本案中压缩机厂针对C县人民法院错误裁定拍卖自己的土地和房产能不能通过再审的方式救济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申请再审须知》中关于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是否具有法理基础呢?

综合《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院和最高检的一些批复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中明确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的只有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按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因此就出现本案中压缩机公司因为C县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6项规定而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予受理。我们都知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再审的主体包括当事人、人民法院、检察院;而大多数的上述司法解释主要规范的都是由检察院向法院提请抗诉再审。那么针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是否符合法理和法律依据呢?

二、本案中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法理分析

事实上,不仅仅是S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错误不允许申请再审,在司法实践中,当前人民法院针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错误申请再审一般都不予受理,据笔者查阅资料所知某法院裁定执行白美才申请执行白德才财产案中,后白德才针对此执行裁定向法院提出再审,法院最后经审判监督部门审查后以受理了白德才的再审申请。那么人民法院普遍对执行裁定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的法理依据是什么呢?理论界普遍认为非讼程序当中应适用非讼法理。而非讼法理要求在非讼程序中由职权主义快速推进程序进行,采职权探知主义而不适用辩论主义。由此,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一般而言保障较弱。法院以职权推进程序、调取证据而不必听取当事人意见。更特殊的是,非讼程序并非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设立,并不确定实体权利义务,因此,一般其裁判不具有羁束力和既判力,法院可以依职权变更或者撤销。基于以上非讼法理,在非讼程序过程中作出的裁定和结果性裁定,当事人都不可声明不服。②正是基于此诉讼法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申请再审须知》规定:对裁定再审、发回重审、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等诉讼程序性裁定及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

另一方面讲:法院作出的裁判一经生效就具有既判力效力,不容更改。我国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特地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设置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纠错审判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以作为纠正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定的一种补救程序。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针对的对象是"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有人据此主张生效执行裁定发现错误的当然适用于审判监督程序。实践中有的法院也依此操作。仅从第一百七十七条的字面文义解释,似乎生效错误执行裁定的纠错也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但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片面的。因为:

(一)执行权与审判权本质差别决定了执行裁定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判与执行都是民事诉讼中保护当事人民事权利的程序。二者构成民事诉讼的一个完整过程。但在本质上二者存在根本区别。

(二)从立法体例上讲,《民事诉讼法》中审判监督程序是审判程序一编中的一章,而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是各为一编,分别为总则指导下相互独立的不同部分。审判监督程序的效力不应及于执行程序。

(三)从实际运作过程看,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实际上就是重新适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进行审理。一审、二审的审理程序在诉讼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而执行裁定究竟是按照什么程序作出法律并无规定。

注释:

①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8页。

②王林清,刘鹏飞:《民事裁定再审问题研究》,载《法学评论》2012年第4期。

参考文献:

[1]王林清,刘鹏飞:《民事裁定再审问题研究》,载《法学评论》2012年第4期;

[2]黄良友:《论民事再审之诉的客体》,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6期;

上一篇:范仲淹罢宴翻译下一篇:开展丰富多彩的语文活动来提高学生的语文素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