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工作质量经验交流

2024-09-12

社区矫正工作质量经验交流(精选7篇)

1.社区矫正工作质量经验交流 篇一

在市委政法委的直接推动下,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按照“两院两部”要求,立足刑罚执行、勇于探索创新,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积极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职责。

探索建立“三支队伍”,凸显政府与社会资源整合优势。一是建立以司法行政工作人员为主体的刑罚执行队伍,承担刑罚执行职责。上海以“准矫正官”为标准,自上而下建立起一支政治素质与业务水平较为过硬的社区矫正刑罚执行队伍。

二是建立以社会工作者为主体的专业化帮教队伍,用帮教服务促进刑罚执行。充分运用社会管理理念,将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帮教工作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给专业社团———“上海市新航社区服务总站”,组建起一支近500人的专业化社工队伍。其中57%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29.4%具备心理咨询师资格,62%具有社工师资格。

三是建立以社会帮教志愿者为主体的志愿服务队伍,为社工专业化帮教提供资源支持。建立了全国首个省级社会帮教志愿者协会,逐步构建了遍及18个区县的志愿者组织网络,建立起一支包括心理学、法学、医学、教育学等多种专业人才及社会热心人士在内的近万人的志愿者队伍,并吸纳了400余家企业作为团体会员。目前,上海为每一位社区服刑人员成立一个由社工和志愿者参加的帮教小组,形成了立体帮教网络。

探索构建“三大支持系统”,凸显社区矫正开放性优势:

一是从关注民生的高度出发,着力构建社区服刑人员“生存支持系统”,保障社区服刑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有效预防其因生存问题而重新违法犯罪。XX年至XX年,上海共建成过渡性就业安置基地356个,累计成功推荐社区服刑人员就业2103人,组织参加技能培训1868人,帮助解决住房困难170人,助学复学362人,协助申请低保4045人,解决养老金278人,解决临时性补助3972人。

二是构建心理支持系统,重建融入社会的健康心理。努力为社区服刑人员构建“心理支持系统”,探索出“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心理治疗”三个层次的心理矫正模式。几年来,全市共建立93个“社区服刑人员心理咨询工作室”,培养了127名社工心理咨询师,发展了282名心理咨询师志愿者,组建了来自高等院校和专业机构的9名专家组成的心理矫正督导组,在全体社区服刑人员中系统开展心理健康教育2254次,对3045名心理异常的社区服刑人员开展个案心理咨询,委托专业医疗机构对162名有严重心理疾患的社区服刑人员进行了心理治疗。

三是构建社会支持系统,营造促进回归的良好氛围。首先,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其次,努力在社区服刑人员周边营造一个平等、接纳、宽容的小环境。第三,努力在全社会营造有利于促进社区服刑人员回归社会的大环境,引导社会民众理解支持社区矫正工作。

2.社区矫正工作质量经验交流 篇二

(一) 管理模式。

经过长时间的磨合, 司法行政部门已建立健全了社区矫正工作组织网络, 构建旗、苏木镇工作框架, 全面承担起社区矫正的各项管理工作。我旗对矫正对象实行的管理模式是以户籍地管理为主, 对本旗内人户分离的矫正对象没有实行委托管理。

(二) 管理手段。

旗、苏木镇帮教组织按要求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 在日常管理中严格落实自治区、市关于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劳动、考核的各项要求, 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一是规范完成规定动作。社区矫正工作比较繁琐, 程序复杂, 各司法所能够尽量发挥社区和志愿者 (多数为司法所人员) 的作用, 保证矫正对象按时入矫, 督促矫正对象, 确保了各项规定动作规范完成。二是抓带头作用。由于矫正对象多, 工作人员少, 各司法所在管理中采取了抓带头的方法, 即树立表现好的典型, 鼓励矫正对象进步;加强对表现较差或有重新犯罪倾向对象的管理, 采取司法所、派出所联合谈话的方式进行训示, 对其他矫正对象也起到警示作用。三是帮教方法多样化。

(三) 管理效果。

通过各界的努力, 我旗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通过实践, 我旗司法所和社区工作人员对社区矫正工作有了新的认识, 也增强了信心, 社会群众认知程度也有所提高。

二、社区矫正工作职能薄弱, 问题依然突出

虽然矫正工作已初步取得成效, 但由于工作职能薄弱, 工作中的问题依然突出, 需及时加以解决。

(一) 责任意识和风险意识淡薄。

基层司法所对其是社区矫正工作的执法主体缺乏高度重视, 对其历史使命感、重要职责以及紧迫感、风险度了解及认识不到位。在社区矫正实践中, 主动性和积极性表现一般化。

(二) 工作队伍数量少, 素质不高, 阻碍了社区矫正的发展。

从我旗情况看, 社区矫正工作者主要由旗司法局司法助理员和极少数志愿者组成, 缺乏专门机构和队伍。而且, 现有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普遍缺实践经验, 这些因素限制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

(三) 相关执法部门间配合不力, 工作中存在推诿和脱节现象。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法律的规定, 对于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 它的刑罚执行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但是, 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于社区矫正对象的人员控制、教育转化和监督管理等重要工作内容就出现脱节、落空状态。

(四) 人户分离问题。

实行的户籍地管理模式, 这一做法本来是想避免管理上的脱节, 但实际操作中, 确实存在不便管理的情况, 由于实际居住地与户籍地分离, 户籍地矫正组织对其在实际居住地的表现难以全面掌握, 管理难度较大, 成本也较高。

(五) 经费严重不足。

我旗从事司法助理员工作绝大多数是苏木镇兼职人员, 没有任何经费, 办公耗材、工作人员交通经费都无从落实, 这已严重影响了矫正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三、立足现实, 寻求突破

社区矫正工作是一个新生事物, 目前确实存在立法滞后, 机制不配套, 工作人员不专业等问题, 但一味强调客观困难不仅对工作不利, 也会使自身无所适从, 因此, 我们应该实事求是, 寻求工作上的突破。

(一) 畅通渠道, 加强各界协作。

一是强化法院告知意识。二是协调法院设立社区矫正工作联络员。三是推行联合谈话模式。对不服从管理的矫正对象, 由公安派出所、司法所、社区等共同对其进行训诫。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协调公安派出所, 将社区矫正工作列入对干警的记分考核中, 从而督促民警主动配合做好矫正工作。

(二) 改进矫正方法, 树立矫正权威。

一是加大表扬和处罚力度。应充分用活现行的行政奖罚措施, 加大对表现较好矫正对象的表扬以及不服管理对象的处罚力度, 通过公开表扬和处罚的方式, 对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和警示, 树立矫正的权威。二是分类管理方法。在实际工作当中, 要根据市局文件要求, 把矫正对象分为宽管、普管、严管三类, 落实分类管理措施, 对宽管对象实行按季度考核。三是本旗内可执行委托管理。为便于人户分离矫正对象的管理, 及时掌握他们的日常动态, 建议在本旗内落实委托管理, 这样有利于矫正措施的落实, 也降低了管理成本。

(三) 加强人员培训, 全面提高专业素质。

对现有的工作人员, 应加强业务培训, 提高他们的专业水平, 另招聘法律专业的大学毕业生, 为各苏木镇专门的司法社区工作者, 由政府购买服务, 让他们负责矫正对象的日常管理及台帐记录工作。

(四) 落实经费。

现在由于经费不落实, 不到位, 已严重影响了该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也极大的挫伤了司法所和社区的工作积极性。

(五) 提升社区工作人员积极性。

3.小议社区矫正工作的法治践行 篇三

关键词:社区矫正;制度化;法治践行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4)09-0034-02

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社区矫正是一种现代化且更加人性化的刑罚执行方式,旨在使罪犯不脱离社会并利用社区资源对其教育改造。社区矫正的对象有5种人,分别是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罪犯。这几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易于进行社区矫正实现刑罚的目的[1]近几年来,国内各项工作逐步进入法治轨道,行政处罚中劳教制度因涉及限制人身自由被广受诟病,亦因其的确缺乏现代法治的科学和严谨性而被全面废止。目前社区矫正工作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展开,其体现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方面的成效亦是指日可待。

一、我国社区矫正工作法治现状

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四部门联合确定在京、津等6省(市)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正式启动。2005年河北等12个省(区、市)被列为第二批社区矫正试点。2006年,中共中央提出关于建设和谐社会的规定,同时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此基础上对社区矫正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和关键,这对于我国的司法改革的推进有了明确的指引。[2]2009年7月底,为进一步深化社区矫正工作,中央政法委同意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2009年10月全国社区矫正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在全国范围内试行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正式纳入社会治理轨道。社区服刑人员一直保持着比较低的再犯罪率,表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实践证明,开展并完善社区矫正工作有利于充分发挥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在教育改造罪犯方面的积极作用,促使因一时失足而留终生恨的犯罪人员早日回归社会,亦有利于降低刑罚执行成本。这样,可以形成监禁矫正与社区矫正相辅相成的刑罚执行体系,推动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完善,更充分地实现刑法的社会效应。

然而,社区矫正工作几年来虽然成效十分显著,在法治践行方面确也的确存在着不少问题,亟待研究和解决。在社会矫正工作的实践中,我国没有专门的社区矫正法,更也没有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典。有关社区矫正的法律规定散见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监狱法》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四部门为促进和规范试点工作而联合发布的用以具体指导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如2003年7月《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比较详细地规定了社区矫正的概念、性质、适用范围、任务、工作分工等;2005年1月《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内涵、性质、主要任务和要求,又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这两个通知明确将社区矫正的实际监督、矫正和服务职权交给司法行政部门,对刑事(罚)执行权或司法权作出了重大调整。

2004年司法部出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比较详细地规定了社区矫正的性质、任务、目的、原则、适用对象、工作机构、人员及职责、具体接收与终止工作内容、程序以及各种社区矫正的措施及要求,是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性依据。

二、现存困难与主要问题

社区矫正的立法依据不充分、不具体,导致法治实践中存在诸多困难与问题,主要表现在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工作内容、矫正程序等方面规定不够明确,而工作人员配备不足、经费欠缺,亦是在法治运作过程中出现的一个愈发比较突出的问题。

(一)执法主体不够明确。根据我国现行刑诉法的相关规定,社区矫正工作的执法对象是公安机关。如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力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等。而按照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四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公安机关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和考察。该规定符合行刑权统一行使原则,但司法行政部门缺乏刑罚执行的法律授权,作为社区矫正对象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承担者,对监督管理工作执行力度肯定无从深入,权力资源供应缺乏,行刑权力资源无法产生最佳效益。这种立法与实践工作的脱节造成社区矫正工作程序繁琐,难以顺利开展。因缺乏应有的强制力,一些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和教育矫正手段难以落实,效率低下,甚至个别地方还出现对部分矫正对象的脱管,这对犯罪分子所在社区生命与财产的安全也造成了威胁。不利于对非监禁性服刑人员的改造和社会的稳定。

(二)工作内容不健全。社区矫正的工作内容不仅要有行刑,同时还要有教育和服务。然而我国社区矫正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都较为迟缓,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考察规定不够完善,监督考察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可操作性差。例如仅注意了执法主体对社区服刑人员监督考察的有关程序的规定,缺乏社区矫正所需要的教育矫正与帮助服务等项目内容;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定义务不明确;也明显忽视了对社区服刑人员应有权利保护方面的规定。再如增加和健全社区矫正的激励机制是激发社区矫正对象积极改造的一项重要手段,但一些限制性规定却制约了社区矫正激励机制的建全和作用发挥,导致社区服刑人员亦缺乏足够热情来积级改造自身。

(三)矫正程序不完善。目前由于对于社区矫正各部门、各环节的工作流程与职责衔接均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社区矫正工作程序上、部门之间工作衔接上机构重叠、职能交叉、多头管理、衔接不力的现象还是普遍存在,法院、检察院、监狱系统在对社区矫正的配合、制约等方面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四)工作人员及经费配备不足。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队伍建设的效果如何,直接关系到社区矫正的质量。而目前,我国尚缺乏一支专业化的社区矫正队伍,在矫正资源和矫正力量的利用上社会化程度也不高。社区矫正工作者的权利义务不明确。从全国社区矫正试点中工作人员的现状来看,普遍存在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任务不相适应的问题,例如思想观念亟待进一步转变,工作方法亟待进一步改进,专业化程度亟待加强,专职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待遇需提高。高素质、专业化、相对稳定条件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队伍配备明显不足。近来,虽有一些从事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专业的科研人员也加入到社区矫正这一行列,一方面强化了自身专业架构的搭建,同时对社区发展、改造罪犯做出一定的贡献,但是各地的志愿者的组成成分要依赖于各个地方的文化教育水平以及公民接受程度等。[3]另外,社区矫正工作从公安部门往司法部门的转接亦造成了实践中社区矫正工作经费的严重不足,大大制约了矫正工作中特别是教育、服务等活动的开展。经费配备不足,没有保障,与社区矫正工作没有法律依据有着直接的关系,也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社区矫正的效果。

三、法治践行的路径选择

笔者认为,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最终应当采取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法典,当下可以以出台相关立、司法解释或者相关部门联合发布法律法规的方式,用以指导现行工作。

社区矫正立法内容的重点都集中在四个方面,即确立司法行政机关的执行主体地位、健全社区矫正的工作内容、完善社区矫正的工作程序,以及配足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等。

首先,要明确法律主体。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执行机关。这是解决目前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最大法律障碍,即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问题。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中,一旦被矫正对象拒绝接受社区矫正,不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甚至出现违反监管规定及脱管失控、违法犯罪情形的,应当由执行机关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对其予以治安处罚或者进行通缉、执行逮捕。同时在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帮困扶助方面,还需要得到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工商等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基层组织、罪犯所在单位、学校的积级配合。

其次,要健全工作内容。要完善社区矫正的具体激励机制,对缓刑罪犯的减刑作出具体规定,对有期徒刑罪犯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作出规定,对主刑执行完毕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残余期限仍可酌减,建立缓刑的“延长考验期”制度等。同时,不能只停留在监管层面,还要体现在教育和矫正层面,建议增加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人员的法定义务的考察内容等。

再次,要完善矫正程序。社区矫正的立法要坚持实体和程序并重的原则。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刑罚执行活动,必须要保证它的严肃性。因此社区矫正的适用、接收、解除等都需要有规范的工作流程和衔接程序。通过这方面的规定,为社区矫正的具体操作提供依据。必须在建立和完善社区矫正实体内容的同时完善社区矫正的程序内容,既赋予社区矫正机构在程序上的一定强制权力,作为做好矫正工作的保障,又对其矫正行为进行程序的制约,保证矫正工作中的公正执法,防止滥用权力、保护人权。因此,需要对试点中工作程序的好的做法予以研究和借鉴,上升到法律的高度予以明确规定,以在宏观上更好地指导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建议设立法院判决与司法部门的社区矫正相对接的工作站,以完善矫正程序。

最后,要配足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并确保足够的矫正经费。需要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社区矫正人员配备机制。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应当由专职社区矫正工作者、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等社会力量,以及一定的警力组成。社会工作者可以被聘为专职社区矫正工作者,也可以作为社会志愿者的身份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为体现行刑的严肃性和强制性,除了专职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和社会力量以外,还要配备一定的警力。对专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要有较高的素质要求。要有必要的教育背景、品质和心理素质,要有良好的专业业务素质,还要有创新能力。国家要建立社区矫正工作者的资格认证、培训、考核与激励机制。建立社区矫正的经费监督与考核机制,设立专门经费用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合理使用,并对该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和考核。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配备问题上升为法律的规范,会进一步增强社区矫正内容的可操作性。

对社区矫正制度予以进一步全面而具体的规范。根据实际制定社区矫正法的专门立法。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配备方面的具体问题,可以在社区矫正专门立法时作出明确规定,以进一步增强社区矫正制度的可操作性。最终建立起社区矫正法律制度体系,以便为社区矫正的稳步健康发展奠定良好的法制基础,确保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在法制化轨道上得到健康、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林仲书.北京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情况[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7(1):15-16.

[2]王顺安.社区矫正研究[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88.

[3]王饪.中国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概述[J].法律适用,2005(10):24.

4.社区矫正工作质量经验交流 篇四

叶利芳

一、国外社区矫正的经验

社区矫正在发达国家和地区已经有较长的历史。早在18世纪后半叶,英国进步的监狱改革家约翰〃霍华德就提出过反对监狱非人道化刑罚的监狱改革理论,促进了对罪犯的人道化待遇。19世纪后半期,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矛盾激化及西方国家犯罪现象的急剧增加,刑事近代学派的奠基人龙勃罗梭运用人道主义和实证主义方法,深入探究了犯罪的深层个性原因,论证了教育、劳动等社会因素对于矫治罪犯心理及行为倾向的重要作用,引发了以李斯特为代表的近代刑事学派的产生,以及缓刑、假释、不定期刑、保安处分等一系列现代刑法制度的出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人类对战争期间各种不幸和灾难的清理和反思,对于个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日益成为各国法律的主题。在欧洲大陆国家出现了强调保护社会免受犯罪侵害,主张对犯罪人进行再社会化并实行人道的刑事词法处遇的社会防卫学派。与此同时,美国受医疗模式、标签理论、以及中间刑法制裁措施等因素启发和影响,社区矫正制度也日趋完善。联合国及其有关下属组织,在总结各国非监禁性刑罚经验的基础上,于1955年举办的联合国待遇大会上通过了《因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在1966年第21届联合国大会上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1980年第六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处遇大会上通过了关于《减少关押矫正及其对剩余囚犯的影响》报告。在这些重要文献中,均强调了实行社区矫正的必要性和重要作用。20世纪下半叶以来,社区矫正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词法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以及我国的香港、台湾等地区,得到了多样的普及和发展。到2000年时,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纳入社区矫正的非监禁人数已大大超过监狱中的监禁人数,完成了由以监禁刑为主向非监禁刑为主的历史性转化。总体而言,这些国家的社区矫正有如下特点和经验。

(一)社区矫正种类的宽泛性和递进性

西方各国在社区矫正种类的设计上具有宽泛性和递进性的特点。所谓的宽泛性就是社区矫正种类繁多,对不同的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不同的矫正内容设计,因人而异。所谓的递进性就是根据矫正对象的年龄、犯罪性质以及主观恶性程度等设计严厉程度不同的矫正措施,并且互相衔接,对罪犯的自由限制和管理形成一个由宽到严的阶梯。宽泛而递进的复合型的立法设计,拓张了社区矫正的弹性,赋予法官较大的裁量空间,允许法官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最适合犯罪人的某一种或若干社区矫正令,因人施刑,更加有利于罪犯的改造。

以英国为例:

英国的社区矫正不是一个单一型的刑种,是复合型的多元化的刑种群,由多种社区矫正令组成。这些矫正令是立法机关在近一个多世纪以来,随着刑罚学研究的不断深入,在不同时期,逐步确立的。刑事司法机关在个案的审判中,对某个被告人可以适用一个或多个社区矫正令。根据2000年英国国会通过的刑事法院量刑权限法案(Powers of Criminal Courts(sentencing)Act)的规定,英国社区矫正的种类由社区令、补偿令、缓刑(暂缓执行)和假释构成。第33条第l款的规定,“社区令”包括宵禁令、缓刑令、社区服务令、结合令、毒品治疗和测试令、管护中心令、监督令和行动计划令。其中,宵禁令适用于所有年龄段的罪犯;缓刑令、社区服务令、结合令、毒品治疗和检测令仅适用于己满16

[1]

[2]

周岁的罪犯;管护中心令适用于未满2l周岁的罪犯和不履行责任者;监督令、行动计划令仅适用于未满18周岁的罪犯。补偿令适用于未成年人罪犯。缓刑(暂缓执行)适用于被判处2年以下监禁刑的罪犯。

英国的社区矫正在矫正种类体系设计上还具有严密的递进性,各个社区矫正令之间根据年龄和犯罪情况等,对罪犯的自由限制和管理形成一个由宽到严的阶梯。如2000年刑事法院量刑权限法案第60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就体现出递进性的特点。该条规定:“(3)管护中心令可能要求一个人参加一个中心的总计小时数,不得少于12小时,除非当:(a)他未满14周岁,并且(b)法院根据他的年龄或一些其他情况,认为12小时过多了。(4)总计的小时数不得超过12小时,除非当法院分析所有的情况后,认为12小时是不够的,并且在该案中:(a)当罪犯未满16周岁时,不得超过24小时;和(b)当罪犯已满16周岁但未满2l周岁或(上文(1)条(c)款的情况下)未满25周岁时不得超过36小时。”在2000年英国国会通过的刑事法院量刑权限法案中,这样的规定比比皆是。

(二)社区矫正手段的多样性

西方各国在社区矫正手段的设计上具有多样性的特点。与源自监狱矫正的传统型矫正手段单

一、技术含量低、现代化手段运用得极少不同,西方各国借助雄厚的经济条件和先进的科技手段和研究成果,在社区矫正中运用了多种多样的有效手段并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

以美国俄勒冈州为例

俄勒冈州社区矫正手段主要包括:(1)在制裁方面的手段:工作中心、电子监控、家中拘留、日报告中心、强化的特别的监督、社区服务、社区劳务小组等。(2)在服务和干预方面的手段:滥用酒精和毒品的门

[3]

诊矫治、居住的滥用酒精和毒品的治疗、精神健康的治疗、对发怒的控制、认知的重建、对性罪犯的治疗、就业、教育、解决在危机状态和过渡期的居住条件、过渡期的服务等。(3)其他措施:尿检、测谎器、对使用抗滥用毒品和酒精药物的罪犯提供资助、提供补助金等。

这些矫正手段有的是传统型的矫正手段,如社区服务;有的则借助于先进的科技手段,如电子监控;有的是制裁性的,也有许多是服务和干预性的。制裁性的矫正手段体现了社区矫正的刑罚制裁性,而服务和干预性的矫正手段则是对矫正对象的人文关怀,使矫正对象能够回归社会。经过长期社区矫正的实践,美国俄勒冈州已经形成了比较全面系统的社区矫正手段,在社区矫正中采用许多不同形式的制裁、服务和干预的手段和措施,目的是使罪犯能够遵守法院和假释委员会确定的监督条件,使罪犯在社区承担刑事责任时尽可能减少其今后犯罪的可能性。这些形式丰富、内容各异的矫正手段充分考虑了矫正目标的实现,注重矫正对象个体化的差异,尊重矫正对象回归社会的需要并在矫正过程中给予制度化的帮助。每个县可以决定使用什么样的制裁和服务能最好得满足社区和罪犯的需要,因此各县所采用的手段中有广泛的差异性。

(三)社区矫正运作的规范性

西方各国在社区矫正的运作上具有规范性特点,即立法上有明确的规范性文件,实践中形成统一有效的做法。实体上参与社区矫正的各方的权利义务非常明确;程序上运作有严格的规范保障。

以加拿大为例:

加拿大是世界上社区矫正工作开展较好的国家之一,联邦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服刑期间的重犯率低于[4]

[5]

[6]

2%,反映了加拿大的社区矫正工作是卓有成效的。加拿大《刑法典》对有关刑事犯罪、惩罚和相关的刑事程序有较为详尽的规定,其中包括了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1992年专门颁布的《矫正和有条件释放法》,是目前指导加拿大成人矫正的主要法规。该法在制定过程中,广泛征求了政府有关部门、律师、法官、警察、公众甚至被害人、罪犯的意见,使法律的出台能得到普遍的认可。加拿大比较健全的社区矫正法规为社区矫正运作的规范性提供了前提,而两级垂直管理体制和明确的专业化分工是社区矫正得以规范运作的保障和关键。加拿大联邦级的矫正局负责对联邦矫正机构(加拿大已将监狱统称为矫正机构)和联邦社区矫正的管理,省级矫正机关负责对省一级矫正机构和社区矫正的管理。联邦社区矫正除在首都渥太华设有总部外,并在全国设有五个分部(按地区管辖),就西部的太平洋地区而言,下面又分为四个假释区,四个区下设22个中途住所,65个假释官,200个社区志愿者,共管理1100个联邦社区矫正对象。与联邦矫正局平行的机构有国家假释委员会,在部分省一级也设有假释委员会。在垂直管理体制下,专业化分工明确是加拿大社区矫正的一大特色。如在联邦的假释办公室,设有高级假释官、行政经理、项目管理者、牧师、电脑技师、个案管理工作者等。假释官又分为监狱的假释官和社区假释官。垂直管理的好处是有利于加强业务方面的领导,减少地方的干预,有利于工作人员的专业化管理和素质的提高。而分工明确又使得各个部门、环节、人员能够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一这对我国目前试点中分工模糊,社区矫正工作小组上级管理部门过多,造成“婆婆太多,媳妇难做”的事实是一个启示。

(四)社区矫正效果评价的相对科学性

近年来,我国一些监狱已开始了罪犯改造质量的标准和评估理论研究、实践探索。这些研究和实践移植了ISO质量认证体系的形态。但没有构建完整、具体、量化的罪犯改造质量的科学标准。或者只在传统的定性的质量标准上打圈圈,不是社会化的客观标准。这种标准是建立在主观定性基础之上的,具有较强的主观随意性,而且,这种定性的标准仅对罪犯改造的主要目标进行描述,无法对罪犯的改造方案以及矫正措施产生推动作用。有科学规范的管理,在客观上能有助于提高罪犯的改造质量,但没有科学的罪犯改造质量标准,实际上就不可能使质量目标得到全面落实,不可能在质量目标的控制下,实现改造工作的持续改进。在社区矫正方面,对社区矫正效果评价一般还只是简单得以是否有矫正对象重新犯罪为衡量标准。但是对于什么是重新犯罪?时间期限为多少为合理?导致重新犯罪的因素是社区矫正的效果还是其他因素的影响?等等这些问题都没有进行深入的研究,各地在进行社区矫正效果评价时适用的标准表面上看一般都用重犯率来衡量,但事实上由于对以上问题的理解不一,标准很不统一。至于其他效果衡量标准,只是停留在很粗浅的阶段,表现为矫正过程中和矫正期限满时对矫正对象的主观性评价。

其实罪犯改造质量和评估是一个世界性难题。改造工作是针对人的活动,对人的活动具有个别化和不可重复化的人文特点。犯罪学理论中也有一句名言:“犯罪原因如同一棵树上没有一片相同的树叶”。这就决定了一组满足要求的特性,要因人而异,具有个别化的特性,要在寻求个性化的一组特性的基础上,寻求具有普遍意义的符合一般规律的一组特性。这实质上就是要构建起个别化的改造质量标准和群体罪犯的改造质量标准。这是罪犯改造质量评估的基础和依据。而要按科学和量化 的要求,构建个别化的和群体的罪犯改造质量标准的难点在于如何科学认识罪犯的问题、特性问题、程度问题、如何落实罪犯改造质量目标的问题、研究方法的问题。国外发达国家在这方面尽管也面临同样的难题,但相比较而言,他们更加注重对这方面的研究和探索,也取得了一些成果,在社区矫正效果评价方面具有相对的科学性。如在20世纪70年代中期,当美国总统任命的矫正工作调查组负责人罗伯特〃马丁森作出了“矫正无效”的结论后,美国的犯罪学、刑事司法、执法的学者和工作者以及政策的制定者对社区矫正项目的有效性进行了争论,并有大量的研究成果,这些研究成果主要有:(1)注意保持社区监督、制裁和治疗的平衡(Rand,1990;McM & che,1991);(2)对滥用酒精和毒品的治疗(Eisenborg,1992;McFarland,1991;Beebe,1991;Griffiths,1991):(3)对性罪犯的治疗(Coxe,1991;Eisenberg,1992):(4)假释过渡期的服务(Finegan,1993):(5)认知技能的增长(Hunter,1992);(6)采用及时反应的、有效的和实质性的干预(NCCD,1993);(7)对于有高度和中度危险的罪犯给予更多的关注(Andrews,1993);(8)社区的监督和服务需要有经过较好训练的工作人员来执行(Roming,1984;Ross,Gendreau l987);(9)社区监督和治疗的结合(Turner,Petersilia,1990;Field,1991);等等。运用这些研究成果,形成了一些系统的量化的评估量表,并将矫正质量评估贯穿于整个矫正过程的始终,各个阶段的评估结果将用于指导及时调整下一阶段的矫正方案,从而使得矫正更具有针对性。

二、国外社区矫正的问题

(一)社区矫正的泛人道化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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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蕴涵了人道主义和人权保障的价值理念。行刑制度的人道主义和人文关怀;体现在行刑的谦抑和宽和。社区矫正的出现,正是得益于行刑的人道主义和人权保障思想的深入人心。社区矫正所体现的以人为本的人道主义精神和深刻的人权保障思想,符合了现代司法理念的本质要求,不仅保护了罪犯的基本人权,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助于对罪犯的改造。然而,在当代西方社区矫正制度发展成熟的国家。由于过度地关注对罪犯人权的保护,有忽视社区矫正的最终目的,而将人道化的手段上升为目的的倾向。

尊重基本人权和尊重犯罪人的基本人权,并不是同一概念。剥夺犯罪人的人权,是以其侵犯他人基本权利为前提的,是基于他以非法手段侵犯甚至剥夺了他人人权。因此,犯罪人必须付出他的犯罪成本,要承受丧失某些基本人权的惩罚。社区矫正所蕴涵的人道主义和人权保障的价值理念,是始终服务于社区矫正惩罚和改造犯罪人,使其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的目的的。但是,当前西方发达国家在社区矫正的实践中,有一种人权概念被泛化,人权理念被滥用的倾向,混淆了社区矫正中打击与保护的界限,将体现人文关怀、推进法律人性化作为指导平时社区矫正工作的原则,结果导致执法尺度不清,罪犯犯罪成本降低、刑罚威慑力减弱,而被害人却被轻视与遗忘。社区矫正面临着陷入泛人道主义泥沼的危险。而且这同时也引发了人们对社区矫正这种刑罚方式的公正性、正义性的质疑。在一些公众的眼中,包括刑事司法工作人员,往往认为将罪犯安臵在社区中进行矫正不太公正合理,认为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方式是对罪犯的宽大和仁慈,社区矫正使罪犯脱离了惩罚。有人甚至认为与监狱相比,社区矫正项目似乎是以社区 的安全为代价来运作,而不能很好地代表社区的利益。这与社区矫正的泛人道化不无关系。

(二)社区矫正的非制裁化倾向

从刑罚史看,刑罚执行目标几度反复。当今国际社会,教育刑和惩罚刑两种刑罚执行思想在论战和刑事实践中趋向折中,在惩罚和教育罪犯之余,帮助罪犯复归社会的目标日益凸现,逐渐成为刑罚执行的重要目标。社区矫正更是强调帮助罪犯重新回归社会,但是这是在明确一个前提——社区矫正首先是对犯罪人的一种刑事制裁——的基础之上的。尽管社区矫正的目的和手段都突出强调以人道化的手段矫正罪犯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从而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但社区矫正仍然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是在确认个人实施了犯罪之后,由审判机关和国家其他有关机关判处和采取的一种刑事制裁措施,是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一种法律后果。它首先是对犯罪人的一种惩罚,是要求犯罪人为其犯罪行为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因此仍然绝对不能忽视其所具有的刑事制裁的性质。

但是,在西方发达国家的社区矫正实践中,社区矫正的泛人道化倾向使社区矫正的手段和目的发生错位之余,又出现了非制裁化倾向。泛人道化的原则倾向使人们将目光聚焦于如何保证罪犯的权利,如何帮助罪犯解决困难,甚至如何为罪犯服务,将社会工作者的角色定位为福利的服务者,淡化了惩罚的性质与管理的色彩。在西方发达国家,社区为矫正对象提供了很多的服务项目,诸如帮助酗酒者解除酒瘾、给吸毒者提供戒毒或者发放注射器等等。这种非制裁化的倾向一方面将会误导社区矫正人员的工作,另一方面同样也会引起人们对社区矫正这种刑罚制裁方式公正性、正义性的质疑。而且自然而然地会产生一个逻辑结果,那就是如美国作

家欧〃亨利在《警察与赞美诗》中所描述的一样,无家可归的流浪汉想进监狱度过寒冬,屡次以身试法。因为当他们处于社会底层的困境中时,不见得会得到社会和政府的帮助,而犯了罪,却脱离困境,得到帮助和服务。可以想象,这种非制裁化倾向的直接后果之一就是变相鼓励罪犯从事犯罪。而此时,提供这些帮助与服务的初衷——矫正罪犯、改过自新的效果究竟如何却还有待于检验。

(三)社区矫正的技术化倾向

西方发达国家在进行人文科学的研究方面同样坚持“科学主义”的研究方法,普遍运用实证手段研究社会问题,对罪犯进行社区矫正的实践中也秉承了这一原则和做法,大量运用实证手段。这种做法有其科学性和优点。由于对罪犯的评估和矫正效果的评价从模糊的经验式定性转为清晰的定量研究,从而使社区矫正的整个过程更加具有针对性和科学性。但是,目-前对这种实证手段已经达到了一个迷信的程度。方法论上的机械主义、研究手段上的实验主义和研究取向上的个人主义使目前西方发达国家的社区矫正出现了技术化的倾向。如美国威斯康星州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危险性评估就是采取量化的形式将罪犯的一些特点分解成若干因素,以打分的形式将罪犯分为三等。打分的依据是:在本次判刑的前5年是否被逮捕过(未被逮捕的是0分,被逮捕过是4分,逮捕不包括因交通违法的逮捕);过去在州或联邦的成人监狱中被关押的次数(没有的为0分,1~2次为3分,3次以上为6分):过去受到缓刑或假释被撤消而导致监禁的次数(没有为0分,1次以上为4分);在过去的12个月中参加公益劳动的时间(7个月以上为0分,5~7个月为1分,少于5个月为2分):过去犯重罪(判监禁1年以上的罪)的次数(没有为0

分,1次为2分,2次以上为4分);因逮捕而导致被判重罪时的年龄(24岁以上为O分,20~23岁为2分,19岁以下为4分);本次犯罪被决定给予监禁和缓刑的年龄(30岁以上为0分,18~29岁为3分,17岁以下为6分);使用酒精的情况(依程度为O~4分);使用毒品的情况(依程度为O~4分);交往的情况(很少与有犯罪倾向的人交往的为0分,较多与有犯罪倾向的人交往的为5分);逮捕的类型(没有被逮捕的为0分,技术违规逮捕为2分,轻微的犯罪逮捕为4分,重罪被逮捕为8分);态度(没有敌对的态度、希望转变的为O分,有一定的思想障碍、不能较好地与工作人员合作的为2分,经常处于敌对或消极态度、有犯罪倾向的为5分)。根据以上情况,分数在17分以上的为高度危险的罪犯,在9~16分范围的为中等程度危险的罪犯,在8分以下的为较低程度危险的罪犯。然后根据罪犯的危险等级进行针对性的社区矫正。这种做法固然便于操作,从表面看也有增加社区矫正针对性的效果。但是,如果完全依赖于这种技术化的手段,首先就面临着如果解决社会现象和人势心理极端复杂和变化多端的问题。无论是导致人行为的外在社会条件还是人本身内在的心理活动,都是极其复杂和多变的,要想以列举的形式穷尽导致罪犯犯罪的因素是不现实的,这就决定了定量研究的不可周全性,因此量化的方式在外在效果上具有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因为在进行量化研究时,只能选取其中部分的因素作为研究对象和参考。而这又同时引发了第二个问题:怎样能够保证所选取的因素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能够保证研究结果的准确性和科学性。而第三个问题则是在进行量化研究时,有不少概念的界定还是模糊不清,理解不一致的,这就使得同样主题的量表由于设计者理解的不一致,在同一犯罪人身上

[8]

也许就会得出不一致的评估结果,如对重犯率的测定。在社区矫正效率的研究中,一般是以重犯率为标尺来衡量成功与失败(实际上,一般的项目难于作这种明确的划分)。但对重犯率的定义目前并不统一,怎样的行为是重犯?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重犯是否应当考虑主观动机?多长时间内算是重犯?影响重犯率的内部和外部因素是哪些?重犯的标志是什么?等等,所有这些问题都存在者分歧。因此,把重犯率作为矫正效果的标尺存在着一些内在局限性。尽管有以上所说的局限性,但是目前,重犯率仍然作为对罪犯危险性测定的重要方法。当立法者和其他的政府官员询问社区矫正项目是否有效时,他们一般希望得到重犯率的情况,因此技术化手段是有其方法论上的优越性,但如果因此而依赖于通过该手段来实现对罪犯的社区矫正目标,则必然会陷入机械主义的泥沼,虽然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主要的问题恰恰就是技术化手段的研究和在实践中的运用都还不够,但是也有必要理性认识技术化手段的局限性,防止重蹈西方国家从经验论的极端走向分析论极端的覆辙。

【作者简介】

陈和华,单位为华东政法学院;叶利芳,单位为华东政法学院。

【注释】 [1]范燕宁:《社区矫正的基本理念和适用意义》,《中国青年研究》,2004年第11期。

[2]参见刘强主编:《各国(地区)社区矫正法规选编及评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7

—183页。关于社区矫正各个种类的定义可参见2000年英国国会通过的刑事法院量刑权限法案(Powers of Criminal Courts(sentencing)Act)的规定,具体分别为:宵禁令参见第37条:缓刑令参见第4l条:社区服务令参见第46条:结合令参见第5l条:毒品治疗和检测令参见第52条;管护中心令参见第60条:监督令参见第63条:行动计划令参见第68条;补偿令参见第73条;缓刑(暂缓执行)参见第118条。

[3]参见刘强主编:《各国(地区)社区矫正法规选编及评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6—119页。

[4]安排罪犯为政府和私人的非营利的机构从事劳务工作。如伐木、清扫马路、清理垃圾和保养公园、涂漆、收集路边的废物或其他类型的体力劳动。

[5]在罪犯的手腕或脚脖上附上一个电子传导器,矫正工作者为罪犯设定一个特别的日程表,要求罪犯大部分时间在家。当罪犯应该在某个位臵而没有在时,计算机将会给社区矫正官发出警报。

[6]参见社区矫正考察组:《加拿大社区矫正概况及评价》,《法治论丛》,2004年第3期。

[7]参见刘强主编:《各国(地区)社区矫正法规选编及评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9—121页。

5.东马社区社区矫正工作总结 篇五

2011年东马社区矫正工作在镇党委、政府及司法所的正确领导和关心指导下,以两院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各级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精神为指导,落实工作制度,规范工作措施,各项工作在有条不紊中稳步推进。我们的主要做法是:

一、建档立制

东马社区坚持对每名矫正对象实行一人一档,详细记载了矫正方案、志愿者协议书、监护人协议书、公益劳动记录、每月小结、谈话记录、电话汇报等方面的资料,形成了一套完整、规范的基础性台帐。在管理机制上,充分发挥镇、村两级管理网络的作用,明确各自的工作地位和工作任务。实施村每月一次例会制度,为社区矫正工作的长期发展和司法所的建设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规范“接收”

为了规范矫正工作程序,由矫正工作者、监护人、志愿者、矫正对象等人员参加,规范了接收程序,使矫正对象在进入社区矫正前感受到矫正的严肃性和认真性,起到了一定的慑服作用。

三、集中教育和公益性劳动

社区矫正对象的学习教育和公益性劳动,是提高思想认识,改变思想观念,矫正其不良行为,提升道德品行的良好手段。一是针对矫正对象的刑罚种类不同,选择一些针对性强的法律知识,实行专题化教育,如对交通肇事罪,进行相关交通法规学习,盗窃罪进行相关刑法知识的学习,做到有的放矢。根据性别、年龄、体质和特长以及刑罚种类不同,安排相应性劳动。二是采取集中劳动与分散劳动相结合,提倡以分散为主,并实行公益劳动计分制,具体操作由各村落实。三是对一些有心理障碍的矫正对象,适时进行专业化的心理疏导,通过心理疏导,使他们摆脱心理上的阴影,重新过上正常人的生活。

针对我社区本年来的社区矫正工作得的成绩与教训,我们将进行深刻的总结:

第一、提高工作责任心,有条不紊开展工作。要坚持有条不紊的按照区、镇司法所以及工作计划要求有条不紊的开展社区矫正各项工作,要时刻铭记社区矫正工作的特殊性,在思想上高度重视,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加强各项应急机制,发现问题及时介入,避免矫正对象重新违法犯罪,危害社会稳定。

第二、加强对矫正对象的日常管理,及时掌握动态。日常管理工作作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根本,要继续做到一丝不苟的开展和执行,促使矫正对象养成定期汇报的习惯,同时,在组织各项活动时,绝对不能马虎了事,要细致的观察矫正对象的各项表现,及时分析和调查并制定相应的矫正措施,避免因情况掌握不及时而引发重新犯罪。

第三、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移动信息平台操作,加强档案管理。

6.社区矫正工作措施 篇六

社区矫正工作措施

为进一步加强辖区的矫正工作,在万安社区接合自身实际,制定了“万安社区矫正工作措施”。首先,加强党委的领导,由党委部署全面矫正工作,再由居委会组织力量,由公安派出所民警和五名组长对矫正目标进行矫正帮助。以形成“党委领导、居委会落责、公安指导、大家共管”的工作格局。

其次,做到了组织机构、目标负责、工作人员、目标任务的“四落实”(既人员、目标、责任、区域)。由各组长负责对各自小组内的矫正目标,进行看护和帮助,向他们宣传法律,防止他们再次走入歧途。

第三,做到“做好五个结合,实现五个到位,落实五个确保。”

1.做到横向协调与纵向指导相结合,专业人员与社会志愿者相结合,创建“五型”社区与“平安万安”相结合,贯彻落实“三项制度”与构建和谐社会相结合,树立典型与全面推广相结合。

2.落实思想认识到位,目标责任到位,工作措施到位,政策扶持到位,经费保障到位。

3.确保矫正工作全面落实,确保社区矫正工作有实效,确保矫正人员不失控、不漏管、重新犯罪为零,确保矫正工作务求实效,确保社会稳定万无一失。

第三,整体联动,协调配合。

最后就是坚持改革创新、以人为本、社会参与、维护稳定为原则,构建以上级领小组为龙头,以牌楼司法所为主体,以社区矫正工作小组、居民小组、公安民警纽带的矫正网络体系,统一部署,上下联动,为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奠定基础,也为构建“平安万安”打好群众基础。

万安社区居委会

7.社区矫正工作质量经验交流 篇七

刑法修正案 (八) 及相继出台的关于社区矫正工作一系列规范性法律文件, 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以及裁定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正式确立, 初步形成了现有的监外执行检察和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体系。2012年3月1日施行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检察机关应改变原先以公安机关为主要监督对象的模式, 将监督对象的重心转至司法行政机关。近日, 舒城县院监所部门对全县监外执行罪犯进行全面考察显示:社区矫正基础薄弱, 矫正力量少, 脱漏管失控现象严重且脱管时间较长, 职务犯罪的监外执行罪犯无一进入社区矫正, 收监、减刑法律程序形同虚设, 监外罪犯的合法权利达不到充分保护等问题。

一、原因及缺憾

(一) 组织领导重视程度不够

长期以来, 关于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一直是困扰政法各部门的难题, 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新型的刑罚执行法律制度, 虽然法律框架不完善, 但基本雏形已形成。各级领导的重视是搞好社区矫正工作关键所在。应改变那些“重社会效果, 轻法律规定”的认识上的偏差。党委政府要把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核评价体系中, 要把社区矫正工作摆上党委政府工作的议事日程, 消除那些认为社区矫正工作就是把矫正人员建立了档案就完事的误区, 从而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稳步发展。

(二) 法律文书传递渠道不畅

司法机关负责收发监外罪犯法律文书的部门不明确, 有时由县级矫正办收发, 有时由基层司法所直接收发, 造成文书传递不畅;由于法院 (外地法院) 在传递法律文书时采用邮寄的方式, 造成档案传递不及时, 出现见档不见人或见人不见档的现象时有发生。

(三) 监外罪犯接受矫正告知制度不健全

《刑法》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对监外罪犯监管有明确规定, 但是由于没有建立告知制度, 造成某些罪犯被宣告缓刑后, 不知道应当遵守哪些规定, 出监后擅自外出, 导致长期脱管;一些监外执行罪犯把监外执行错误地认为是刑满释放, 长期外出务工经商。尤其是职务犯罪监外罪犯, 囿于认识上的误区, 只要缓刑期满, 别人不知道, 就可保留公职。

(四) 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监督意识不强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从思想上高度重视社区矫正工作接受人民检察院监督, 牢固树立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教育监管与帮助保护并重的社区矫正观念。不能因为目前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具体程序没有明文规定, 就忽视了法律对社区矫正的监督。刑法和刑诉法虽然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责, 但相关规定比较原则, 尤其是对社区矫正工作缺乏必要的监督方式和刚性监督惩处措施, 影响监督效果。

二、对策与建议

(一) 以党的领导为宗旨, 构建社区矫正组织网络

成立以政法委牵头、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等相关单位为成员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处理本地区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并督促协调本地区社区矫正的各项日常工作, 为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有力开展, 提供坚强的组织保障。

(二) 以社会创新为契机, 探索社区矫正监督新机制

检察机关对辖区内所有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社区矫正活动和刑罚变更执行进行监督, 建立《罪犯监外执行情况检察台账》。经常性开展巡回检察, 与全县二十四个司法所建立巡回检察热线、聘请社区矫正检察联络员, 及时掌握刑罚变更执行和社区矫正活动执行情况。并针对存在的问题, 区别不同情况, 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或者提出口头纠正意见。

(三) 以科学技术为手段, 建立社区矫正信息沟通机制

设立矫正对象信息网络中心, 建立检察机关、法院、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信息联网, 全面掌握矫正对象信息和矫正状况, 为社区矫正实施动态化监督奠定基础。要建立公、检、法、司、监狱、看守所及社区矫正组织机构之间的工作衔接机制, 如:做好法律文书的送达防止脱节而发生的脱管失控。相关机关在向社区矫正机构送达相关文书的同时, 另行抄送一份送达检察机关备案等。

(四) 以刑罚执行变更为重点, 加强社区矫正程序的监督

加强对社区矫正中的交付执行、执行变更、执行结束等矫正程序的监督, 确保社区矫正程序合法、手续齐备。交付执行环节重点监督对监外罪犯的交付执行及交付执行的法律手续是否合法、完备, 特别要防止因法律程序衔接不够而发生脱管、漏管现象;执行变更环节要重点监督执行机关是否对违反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的矫正对象予以惩戒, 是否对丧失监外执行条件的矫正对象及时予以收监等;执行结束环节重点监督执行机关是否对执行期满应当释放、解除管制、恢复政治权利等, 切实保障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

(五) 以预防职务犯罪为主题, 加强社区矫正主体法律监督

督促矫正机构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办事, 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同时要防止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在社区矫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非法拘禁, 刑讯逼供及贪污受贿的行为的发生。

(六) 以构建社会和谐为载体, 强化社区矫正措施法律监督

一要对司法行政机关是否及时建立帮教组织、建立管理矫正档案、落实日常监督管理措施, 以及对出现监外脱管漏管问题是否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等进行监督。二要依法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 对于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中的侵权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三要对发现的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漏管等情况及时提出检察意见或建议, 督促及时予以整改。

(七) 以教育管理帮扶为重点, 拓宽监督延伸视角

要把监督的视角延伸至矫正前对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适用过程, 检察机关将介入我省实行的《社区矫正社区影响评估暂行办法》中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进行法律监督, 提出检察意见, 确定其是否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 切实保证社区矫正工作质量。

(八) 以监督职能为核心, 强化检察机关履行职能方式

根据法律规定,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规定, 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督促纠正、整改, 并将纠正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除了发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 还应行使职务犯罪立案侦查权, 加强对社区矫正主体的法律监督。

概言之, 社区矫正工作应以党的组织领导为核心, 通过政法各部门协同作战, 及社会各界人士的主动参与, 才能把社区矫正工作推向一个崭新的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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