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决议

2024-08-05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决议(共4篇)

1.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决议 篇一

【发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9-08-27 【生效日期】2009-08-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人民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国务院《关于应对气候变化工作情况的报告》。会议充分肯定国务院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作出的不懈努力和取得的显著成效,同意报告提出的今后工作安排。

会议认为,工业革命以来,人类活动特别是发达国家工业化过程中的经济活动是造成气候变化的主要人为因素。气候变化是环境问题,但归根到底是发展问题。我国正处于工业化的中期阶段、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必须按照党的十七大提出的“把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放在工业化、现代化发展战略的突出位置”和“加强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为保护全球气候作出新贡献”的要求,坚定不移地走可持续发展道路,从我国基本国情和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出发,采取有力的政策措施,积极应对气候变化。为此,特作决议如下。

一、应对气候变化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重要机遇和挑战

积极应对气候变化,事关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人类生存和各国发展。长期以来,我国十分重视应对气候变化工作。1992年6月我国政府签署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同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批准。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制定和修订了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森林法、草原法等一系列与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的法律。200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了节能减排的目标任务。我国政府制定了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明确了应对气候变化基本原则、具体目标、重点领域、政策措施和步骤,完善了应对气候变化工作机制,实施了一系列应对气候变化的行动,为保护全球气候作出了积极贡献。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人口众多、资源相对不足、生态环境脆弱,正处于工业化、现化化的过程中,既要通过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维护其生存权、发展权,又要切实解决长期存在的经济结构不合理、发展方式粗放、资源利用率低等问题。积极应对气候变化,既是顺应当今世界发展趋势的客观要求,也是我国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内在需要和历史机遇。必须以对中华民族和全人类长远发展高度负责的精神,进一步增强应对气候变化意识,根据自身能力做好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在新的内外环境和条件下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应对气候变化必须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应对气候变化涉及许多领域,是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以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为目标,以保障经济发展为核心,以科学技术进步为支撑,加快转变发展方式,努力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不断提高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在新的更高起点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坚持在可持续发展框架下,统筹国内与国际、当前与长远、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文明建设;坚持应对气候变化政策与其他相关政策相结合,协调推进各项建设;坚持减缓与适应并重,强化节能、提高能效和优化能源结构;坚持依靠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增强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和适应气候变化能力;坚持通过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促进节能减排,通过转变发展方式实现可持续发展。

三、采取切实措施积极应对气候变化

要强化节能减排,努力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大力推广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改善能源生产和消费结构,鼓励和支持使用洁净煤技术,积极科学地发展水电、风电、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推进核电建设。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淘汰落后产能和产品,不断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实施重点生态建设工程,增强碳汇能力。继续推进植树造林,积极发展碳汇林业,增强森林碳汇功能。采取保护性耕作、草原生态建设等措施,增加农田和草地碳汇。

要增强适应气候变化能力。加强对各类极端天气与气候事件的监测、预警、预报,科学防范和应对极端天气与气候灾害及其衍生灾害。加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农业结构调整,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强化水资源管理,加大综合节水等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力度。加强海洋和海岸带生态系统监测和保护,提高沿海地区抵御海洋灾害的能力。

要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的支撑和引领作用。加大宏观管理、政策引导、组织协调和投入力度,加强应对气候变化基础研究,增强科学判断能力。加快应对气候变化领域重大技术特别是节能和提高能效、洁净煤、可再生能源、核能及相关低碳等技术的研发和推广,探索发展碳捕获及其封存、利用技术,注重相关领域先进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要立足国情发展绿色经济、低碳经济。这是促进节能减排、解决我国资源能源环境问题的内在要求,也是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创造我国未来发展新优势的重要举措。研究制定发展绿色经济、低碳经济的政策措施,加大绿色投资,倡导绿色消费,促进绿色增长。要紧紧抓住当今世界开始重视发展低碳经济的机遇,加快发展高碳能源低碳化利用和低碳产业,建设低碳型工业、建筑和交通体系,大力发展清洁能源汽车、轨道交通,创造以低碳排放为特征的新的经济增长点,促进经济发展模式向高能效、低能耗、低排放模式转型,为实现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新的不竭动力。

要把积极应对气候变化作为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长期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目标、任务和要求。综合运用经济、科技、法律、行政等手段,全面加强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各级政府预算要做出相应安排,加大支持力度。不断完善产业政策、财税政策、信贷政策、投资政策,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形成有利于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导向和体制机制。

四、加强应对气候变化的法治建设

要把加强应对气候变化的相关立法作为形成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项重要任务,纳入立法工作议程。适时修改完善与应对气候变化、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及时出台配套法规,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新的法律法规,为应对气候变化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制保障。按照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总体要求,严格执行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森林法、草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推进我国应对气候变化工作。要把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工作作为人大监督工作的重点之一,加强对有关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

五、努力提高全社会应对气候变化的参与意识和能力

要进一步宣传普及保护资源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的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充分介绍和展示我国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措施和成效。加强对全社会尤其是青少年应对气候变化的教育,提高全民对气候变化问题的科学认识,增强企业、公众节约利用资源的自觉意识。坚持勤俭节约,倡导绿色低碳、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到应对气候变化的行动中,营造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良好社会氛围,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

六、积极参与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的国际合作

气候变化问题是二十一世纪人类社会面临的严峻挑战之一,需要国际社会携手合作,共同应对。要坚持《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及《京都议定书》确定的应对气候变化基本框架,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发达国家应当正视其历史累积排放的责任和当前高人均排放的现实,率先大幅度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切实兑现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和技术转让的承诺。发展是第一要务,发展中国家在可持续发展框架下积极采取行动应对气候变化。积极开展政府、议会等多个层面和多种形式的国际合作,加强多边交流与协商,增进互信,扩大共识。坚决维护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益,坚决反对借气候变化实施任何形式的贸易保护。我国将继续建设性地参加气候变化国际会议和国际谈判,促进公约及其议定书的全面、有效和持续实施,为保护全球气候作出新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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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决议 篇二

察院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

2009年11月30日09:20来源:《检察日报》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国家森所作的《关于全省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会议对报告给予充分肯定。会议认为,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工作,对于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监督和支持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促进执法和司法公正,根据宪法、法律的规定和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本次会议特作以下决议:

一、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始终坚持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把加强法律监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人民检察院的法定职责和根本任务,进一步增强监督意识,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职权,全面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民事执行和监管活动,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国家工作人员职权行为的监督,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二、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执法为民的原则,针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影响执法和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切实加强法律监督。着力监督纠正刑事案件立案环节有案不立、违法立案,侦查活动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违法扣押冻结款物,审判活动中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体罚虐待被监管人以及违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行政执法中的不移交涉嫌刑事犯罪案件、以罚代刑等问题,促进执法、司法公正,切实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把查办职务犯罪作为加强法律监督的重要途径和措施,针对职务犯罪易发多发领域和环节,科学确定并及时调整工作重点,坚决查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背后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注重发挥法律监督工作在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中的作用,结合执法办案,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促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

四、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进一步完善法律监督工作机制,改进法律监督方法,规范法律监督行为,增强法律监督实效。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职权,通过审查案件和受理当事人的控告、举报、申诉,针对发现的违法犯罪具体情形,综合运用调查核实、提醒引导、纠正违法、建议更换办案人、提出检察意见和检察建议、提起抗诉、查办案件等手段,加强对执法、司法各个环节的法律监督;不断完善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法律监督内部协作配合机制、查办职务犯罪的情报信息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执纪的衔接、协作工作机制,完善与公安机关、行政执法部门信息共享、案件移送、联席会议等工作制度。注重开展对基层公安派出所执法活动的监督。

五、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强化依法接受监督制约意识,保障检察权正确行使。按照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要求,大力加强检察队伍建设,不断提高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能力;对检察人员不严格履职的失职渎职行为,依法依纪查处。进一步完善和落实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深入推进检务督察,加强对直接受理案件初查、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的监督,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执法活动的领导和监督。依法接受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制约。深化检务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坚持把法律监督工作置于党的领导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之下,保证法律监督工作的正确方向。

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规范和完善人民监督员的任职资格、选任管理、监督范围和程序等制度,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作用,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制化。

六、全省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依法接受、配合人民检察院开展的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审判活动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等监督。对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的纠正违法通知、检察意见和检察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及时反馈并说明理由,切实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对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中开展的有关调查、核实工作,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七、全省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破案、撤案等执法活动,看守所、监狱和劳教所等单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劳动教养人员的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应当主动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接受监督。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依法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并提出具体意见的,应当积极补充侦查。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送人民检察院并听取意见。

八、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的抗诉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在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内审结并及时送达裁判文书;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及时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依法再审;对公诉案件中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的上诉案件和自行提起再审的案件,改变原审判决结果的,应当及时将裁判文书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开庭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决定开庭审理的刑事上诉、刑事再审案件,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

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和部署,人民法院应当配

合人民检察院开展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明确对民事执行工作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会同人民检察院进一步完善将量刑纳入庭审的操作规范;落实并完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范围和程序;规范人民检察院调阅审判卷宗材料的程序,完善案卷管理措施。

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支持人民检察院会同人民法院就诉讼范围、诉讼审级和审理程序进行探索。

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审级制度,规范下级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案件和上级人民法院答复案件的范围和程序。

九、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工作,督促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建立并完善行政执法、执纪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机制。行政执法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查询涉嫌违法犯罪案件情况、要求提供有关案件材料、介入调查的,应当予以配合;对人民检察院要求移送刑事案件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并反馈处理情况。对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介入调查,并予以协助和配合。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意见和检察建议,应当认真办理,切实纠正确有错误的行政行为,并及时函复办理结果。

报刊出版、广播电视、网络传播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工作的宣传,提高法律监督的社会认知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工作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举报职务犯罪线索,反映执法和司法活动中的违法问题,为法律监督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十、全省各级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等应当加强工作联系与配合,及时协商解决司法或者执法活动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省人民检察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及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就具体司法或者执法事项依法制定操作规范,建立长效工作机制。

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决议 篇三

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作者:

来源:《浙江人大·公报版》2013年第02期

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听取和审查了王永明副主任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委托所作的工作报告。会议认为,五年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各项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和成绩。会议充分肯定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同意报告提出的关于今后工作的建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决议 篇四

【发布文号】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 【发布日期】2007-09-29 【生效日期】2007-09-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于2007年9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9日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二、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聘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或者将房屋出租给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并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三、删去第十九条。

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对未及时终止妊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终止妊娠,并可以收取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终止妊娠保证金。保证金纳入非税收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终止妊娠的,保证金必须及时如数退还。”

五、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依法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查验受术者的生育证和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

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第(三)项修改为:“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

七、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以及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农村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达到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年龄时,由人民政府发给奖励扶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农村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的形式,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对独生子女死亡、伤残的家庭和计划生育特困家庭,由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发给救助金。”“人民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在接纳有子女的老人时,对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给予优先优惠。”“终身未生育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可以享受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待遇。”“夫妻只生育一胎系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奖励与优待。”

八、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已领取的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多分配的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奖励扶助金,必须全部退还;对政府和集体为其投入的保险费,应当予以偿还。”

九、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禁止采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经产前诊断,医学上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须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批准。”“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已婚妇女拟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出示有关证明,施术单位应当在术前查验,并按规定登记、存档。”

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免费发放管理和服务工作。”

十一、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其中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第三款修改为:“本条所称总收入,按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的双方实际收入计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实际收入需要税务、公安、统计、劳动保障、房产、价格等有关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农村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市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市、县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农村居民以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城市居民以本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三)项:“违法多生育子女的,不得录用、招用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晋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领导职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推荐和介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时,被推荐人或者候选人如果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当如实介绍,不得隐瞒。”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对有一定证据证明违法生育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当事人拒不承认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技术鉴定,并做好保密工作,当事人应当配合。”“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及当事人因技术鉴定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上述费用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鉴定,伪造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五、条文中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改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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