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举报奖励办法

2024-12-05

食品药品举报奖励办法(11篇)

1.食品药品举报奖励办法 篇一

XXX区食品安全违法案件

线索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及时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X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XXX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指导意见的通知》《XXX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XXX市XXX区食品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区食安委”)各成员单位和XXX市XXX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食安办”)受理、转办、督办或者直接参与调查处理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

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区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辖区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查处工作。

区食安办负责受理食品综合监督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区农业局负责受理种植养殖领域初级农畜产品、水产养殖环 节、禽畜定点屠宰的举报;区食药工商质监局负责受理食品生产加工、食品流通环节、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举报;发改、环保等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受理群众的举报;区食安办也可直接受理、转办各类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的举报。

第四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并尊重举报人的意愿,由其自由选择是否将所有信息予以保密;对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详细记录举报相关情况,及时安排核实、查处,并对符合奖励范围和条件的举报行为及时予以确定。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如构成犯罪的,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当告知其向有监管职责的部门举报,或者在受理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移交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对监管环节不明确的举报事项,以及跨区域、跨部门等需要协调的重大举报事项,应当报告区食安办进行协调,落实举报事项查处和奖励确定等工作。

第五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举报事项,畅通举报渠道,将举报电话、举报途径及其受理范围及时向社会公布。畅通举报渠道,并对举报事项及时记录在案,形成专门档案。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之间应加强举报信息的相互沟通,保证举报奖励工作的无缝衔接和有效落实。各地应遵循“集中、统一、高效”原则,适时推进食品安全举报受理资源的 整合。

第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方式接报、受理举报人举报的食品安全案件线索:

(一)以电话、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接报,应当形成接报受理记录;

(二)以来访形式接报,应当形成接报受理记录;

(三)其他相关部门移转的案件线索,应有接报受理记录。第七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属于奖励范围: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或伪造、涂改食品生产日期延长明示保质期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对明确采取下架封存、销毁等措施退出市场的食品,而未依法才去相应措施予以退市的;或者将明确退出市场的食品再次流入市场经营的;

(八)销售、使用未取得合法检验检疫证单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伪造、变造、买卖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检验检疫证单,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检验检疫证单的;

(九)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十)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一)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有重大影响的涉及食品、保健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举报人获得食品安全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违法案件发生于本区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具体的举报事实及证据;

(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行政主管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五)确认申请和领取奖励的为举报者本人或举报者本人的合法委托人;

(六)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下列人员和情形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与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有关的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的举报;

(二)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三)属申诉案件(复议、诉讼等)涉及的举报;

(四)已被执法部门掌握或查处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均有权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获得奖励,并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举报人原则上在举报时应当提供可靠线索或者必要的证据并留下真实姓名、有效联系方式,对于匿名举报并查处的案件,在结案后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给与奖励;

(二)举报人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应当客观真实,并对举报事项相关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虚报、伪报、谎报、诬告、诽谤陷害被举报人,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由举报人共同署名领取奖金;

(五)对同一事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第十一条 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与监管受理部门调查处理的事实结论相符合的程度及货值金额,对举报人给予一次性奖 励。奖励标准为:

(一)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和关键证据、票据,并积极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给予不超过该案货值金额5%(含)的奖励。

(二)能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和部分现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协助案件调查,经查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给予不超过该案货值金额3%(含)的奖励。

(三)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或查办线索,但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也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给予不超过该案货值金额1%(含)的奖励。

(四)货值金额无法估算的,根据提供线索的价值,给予200元至1000元的奖励;其中违法产品存在严重危害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可给予1000元至10000元的奖励。

(五)以上举报奖励的单项奖励金额最低不少于200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对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等的人员,以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举报人员,可适当提高奖励额度。经举报并查处的食品安全案件,涉及多个地区甚至更大范围,造成大量人员中毒或死亡,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涉案金额很大、社会影响很坏的重大食品安全恶性案件,对举报人的奖励,报经区政府批准,可以不受上述奖励标准的限制。

(六)特殊重大案件给予的超过奖励最高标准的奖金,由区 食安办和区财政局共同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等级由有关部门认定,认定不清或难以界定者,提交区食安委组织认定。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处理部门应当自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或司法裁决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并提出书面奖励意见,向区食安办申报。区食安办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审定并回复。在申报单位收到区食安办的审定回复后,应于7个工作日内将审定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四条 如奖励申报通过审批的,区食安办应在通过审批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发送书面领奖通知,举报人应当自知晓领奖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区食安办领取奖金并办理签收手续。逾期不领的,视为放弃权利。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及有效证件。如奖励申报未通过审批的,申报单位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发送不予奖励通知书。

第十五条 区政府建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区食安办负责举报奖励的审核、奖金管理、奖金发放和信息披露等工作,并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向区财政局通报。举报奖励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资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举报受理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举报人姓名、住所、工作单位或其他身份资料。

第十七条 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与区食安办或其他有关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或者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如举报人为国家公务员,并获得了食品安全奖励资金且贡献突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八章规定,符合公务员奖励条件的,由区食安办按规定程序报批,申请公务员奖励。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认证核实查办的;

(三)泄露举报人信息、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或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四)违反财经纪律使用奖励资金的;

(五)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XXX市XXX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 月 日印

(共印 份)

2.食品药品举报奖励办法 篇二

为规范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推动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共治,加大对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颁布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16年3月1日正式实施。

血燕不宜购买食用

坊间一直认为,血燕是金丝燕咳血的产物,营养价值比普通燕窝高。其实,血燕所呈现的颜色是燕窝中所含的矿物质因长期氧化而变色。变色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金丝燕以海边藻类、深山昆虫飞蚁等为食,这些食物中富集了大量的矿物质,因此其唾液中也含有较多的矿物质;

2.金丝燕筑巢的岩壁中含有的矿物质会通过燕巢与岩壁的接触面而渗透到燕窝中;顺岩壁而下的水如果滴入燕窝也会导致其变色;

3.金丝燕筑巢的石洞由于空气流通性较差,洞内温度较高,温度越高矿物质氧化变色的速度越快。

因而,靠近山洞洞口的燕窝多为珍珠白色,往里面走,开始出现珍珠黄色、桔黄色的“黄燕”,抵达洞穴深处时,会看到橙红色或灰红色的燕窝。

原来一度在市场上奉为“珍品”的鲜红色血燕都是人工炮制出来的,天然血燕没有那么艳丽的色泽,且气味较腥,不宜食用。

有关食品药品哪些可以投诉举报

《办法》规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生产者、经营者等主体在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环节中有关食品安全方面,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中有关产品质量安全方面存在的涉嫌违法行为。

《办法》强调,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依法行政、社会共治的原则,分别规定了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以及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投诉举报机构和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投诉举报机构的职责。

投诉举报时应提供哪些信息

投诉举报人应当提供客观真实的投诉举报材料及证据,说明事情的基本经过,提供被投诉举报对象的名称、地址、涉嫌违法的具体行为等详细信息。提倡实名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不愿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愿公开投诉举报行为的,投诉举报机构应当予以尊重。

3.食品药品举报奖励办法 篇三

马尔康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请求转发《马尔康县食品安全举报投诉奖励

暂行办法》的请示

县人民政府:

食品安全关系民生福址、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社会问题。为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及时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 患,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县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制定了《马尔康县食品安全举报投诉奖励暂行办法》,经县政府法制办审核通过。现请县人民政府转发。

特此请示!

附件:《马尔康县食品安全举报投诉奖励暂行办法》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主题词:食品安全 奖励 办法 请示 马尔康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2011年10月18日(共印3份)附件:

《马尔康县食品安全举报投诉奖励暂行办法》

为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及时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食品安全举报案件。

第二条 获得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违法案件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能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第三条 举报从事下列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无证无照食品生产加工窝点;

(二)销售未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的动物及产品;

(三)销售病死畜禽、水产品及其制品;

(四)使用过期、发霉、变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超量或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

(五)制售无生产日期(更改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的预包装食品;

(六)生产、销售仿冒知名品牌的食品;

(七)生产、销售、使用废弃食用油加工的食品;

(八)生产、销售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人,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且举报内容经调查属实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 根据举报违法事实的证据确凿程度和举报人的配合情况,将举报分为以下三级:

(一)一级举报。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及其违法事实,并已直接掌握现场物证、书证,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举报。能提供被举报人及其违法事实,并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相符;

(三)三级举报。不能提供被举报人及其违法事实详细情况,仅能提供查办线索,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第六条 根据举报级别和涉案经额,对举报人员给予一次性奖励

举报违法案件货值在2000元以下的,奖励标准为案件货值的5%;举报违法案件货值在2000元(含2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三级举报奖励标准为400元/件,二级举报奖励标准为600元/件,一级举报奖励标准为800元/件;举报违法案件货值在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不足100000元或社会危害性和影响大、情节恶劣的三级举报奖励标准为600元/件,二级举报奖励标准为1000元/件,一级举报奖励标准为2000元/件;举报违法案件货值在100000元(含100000元)以上或社会危害性和影响重大、情节特别恶劣的,三级举报奖励标准为100元/件,二级举报奖励标准为2000元/件,一级举报奖励标准为4000元/件。对大案要案的查处起到关键作用的举报,除以上奖励外,视具体情况另予重奖。

第七条 同一案件被多人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对两人(含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一个案件进行奖励。

第八条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实名举报,对匿名举报的案件,在结案后能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也应给予奖励。

第九条 实施对举报人的奖励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案件承办单位应在立案调查属实,且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后15个工作日内,填写《马尔康县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审批表》,并随附举报人身份证复印件、立案报告复印件等材料向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奖励;

(二)在收到案件承办单位举报奖励申请后,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认定后报县食安委审批;

(三)举报奖励金由案件承办单位到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并负责核实后发放给举报人;

(四)案件承办单位负责通知举报人,举报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领取举报奖励金。领取奖金时,应出具签署本人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的领条,逾期不领者,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条 县食品安全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举报人姓名、住址以及举报情况,违者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奖励资金由县财政局核拨,由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管理,根据工作安排,纳入本部门年初预算,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当年结余资金,财政收回预算指标,下一重新安排预算。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二条 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新闻媒体及新闻工作者,在新闻调查中提供案件线索或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参照此办法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在我县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种养殖、生产加工、流通、消费等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农业、牧业、质监、工商、食药监、经信局、卫生局等县食安委成员单位。

4.食品药品举报奖励办法 篇四

发布日期:2011-05-24 08:33:28

钟府办发〔2011〕45号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部门;驻区各企事业单位:

《钟山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钟山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食品安全生产经营领域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严厉打击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创造全社会共同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良好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钟山区辖区内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督办或者直接参与调查处理的食品安全违法举报案件。

第三条 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的实施。

区农业、质监、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明确举报的受理范围。

第四条 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途径包括:

(一)来人举报;

(二)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举报;

(三)信函举报;

(四)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部门移交的由个人举报立案查处的案件;

(五)其它途径。

第五条 举报下列食品生产经营领域违法活动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种植、养殖、加工、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违法违规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三)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成品;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动物、水产等及其制成品的;

(四)经营应当检疫却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国外进口食品的;

(五)在食品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

(六)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商标、质量标志或名优产品标志的;

(七)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的;

(八)销售失效、变质、过期以及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或者伪造、涂改食品生产日期延长明示保质期的;

(九)未取得《屠宰许可证》私屠滥宰的;

(十)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从事生产经营食品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已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生产企业使用非清真食品原料生产清真食品的;

(十一)未按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范围、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或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十二)其它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要详细记录举报相关情况,并对举报人的所有信息予以保密。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举报,要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办结所受理的举报。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0日。

第八条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向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消费者支付赔偿金。

第九条 举报奖励级别分为以下四个等级:

(一)一级举报——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并能够提供关键证据和票据,并积极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举报——能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并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协助案件调查,经查证,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相符;

(三)三级举报——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四)四级举报——仅提供查办线索,但无重要证据,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第十条 依据举报人举报的具体情况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举报奖励级别,并参照涉案货值数额的大小,给予举报人一次性货币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属于一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4%给予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2%给予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1%给予奖励;

(四)属于四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0.5%给予奖励。

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对执法机关查处后无涉案货物,但证实被举报者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员50—500元奖励。

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奖励额度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第十一条 受奖励的举报人按照以下方式确认:

(一)举报人以书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实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给予相应奖励;

(二)对匿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线索,查证属实并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也应当给予奖励;

(三)举报人向本级行政机关匿名举报但向上一级有关部门实名举报,上一级有关部门又将其实名举报转至本级的举报案件,经查证属同一举报人的,给予相应奖励;

(四)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五)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第十二条 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监督、审定、奖金管理、奖金发放、信息披露等工作由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十四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案件承办单位在立案调查属实,且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后的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并填写《举报人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向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二)在收到案件承办单位举报奖励申请后,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奖励意见进行认定并回复;

(三)举报奖励申请经审定批准的,由案件承办单位通知举报人到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奖金。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领奖通知之日后2个月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到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领取举报奖励;因故不能现场领取的,也可提供有效银行帐户,通过银行划转;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不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由区财政在食品安全专项资金中安排50—100万,由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的拨付实行按季预拨,据实核销的办法。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应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要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向区财政局通报。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举报保密安全保障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将其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已办结的举报案件要在10日内向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不予奖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食品安全举报案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下列举报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举报电话(传真):0858—8699039;电子信箱:pxgzj82475@sina.com;信函地址:钟山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邮政编码:553000。

主题词 :食品安全 奖励办法 通知

抄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区委办,纪委,人武部。

区人大办,政协办,法院,检察院。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

共印80份

5.食品药品举报奖励办法 篇五

1.当前间谍活动有什么特点?

答:近年来,出入境人员逐年递增,境外间谍情报机关和其他敌对势力也借机加紧对我国进行政治渗透、分裂颠覆、情报窃密、勾连策反等破坏活动,其范围不断扩大,方式更加多样,手段更加隐蔽,活动更加猖獗。对我国国家安全造成了现实和潜在的巨大危害。

2.北京反间谍工作有何特殊性?

答:北京作为中国的首都,是全国的政治中心、文化中心、科技创新中心和国际交往中心,是境外间谍情报机关和其他敌对势力对我国进行渗透、颠覆、分裂、破坏和窃密等活动的首选地。

当前,随着国家安全领域不断扩大,国家安全和反间谍工作又面临许多新形势、新情况、新任务。反间谍侦察工作急需激发群众维护国家安全的`积极性和自觉性,逐渐构筑起反间防谍的钢铁长城。

3.为何要发动群众举报间谍?

答:国家安全机关要做好反间防谍等各项工作,离不开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因为间谍活动会渗透到我们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对人民群众的生活造成影响,也容易引起广大人民群众的察觉,这有利于我们及时发现间谍分子和间谍行为。

实践中有很多间谍活动,比如外国间谍情报人员到我国进行非法测绘、拍照等,很多都是通过人民群众的举报发现的,甚至是被人民群众扭送到司法机关的。

此外,由于间谍活动无孔不入的特点,只有通过广大人民群众的参与,才能全面细致地开展保密和防范工作,真正做到让境外间谍情报机关和敌对势力无隙可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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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制定的《公民举报间谍行为线索奖励办法》昨天发布并实施,公民向市国家安全局举报间谍行为,最高可获得50万元奖励。

公民可多种途径举报间谍

《奖励办法》明确,公民举报间谍行为线索,如果被北京市国家安全局采用,将分三档给予奖励。其中,对防范、制止间谍行为或侦破间谍案件发挥特别重大作用,贡献特别突出的线索,给予10万~50万元奖金;对防范、制止间谍行为或侦破间谍案件发挥重大作用的线索,给予5万~10万元奖金;对防范、制止间谍行为或侦破间谍案件发挥较大作用的线索,给予1万~5万元奖金。

泄露举报人信息将追责

《奖励办法》明确,因举报间谍行为线索,公民或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向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如何防止举报人信息泄露?《奖励办法》规定,未经举报人同意,在查证、宣传、奖励等工作中不得披露举报人的相关信息。泄露举报人信息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此外,借举报之名故意实施诬告陷害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谎报情况、故意骚扰等行为,一经查实,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反间谍法明确5类间谍行为

1.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其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

2.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3.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或者策动、引诱、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活动。

4.为敌人指示攻击目标的。

6.重庆市非法集资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篇六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积极参与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及时发现非法集资线索,依法查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5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举报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非法集资案件有关奖励适用本办法。各区县(自治县)金融管理部门负责受理非法集资行为的举报并给予奖励。市、各区县(自治县)金融管理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电子邮箱、投诉电话、接待举报的时间和地点或其他接受举报的方式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法人、个人或其他组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筹集资金的行为。

第二章 奖励条件

第四条 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具体的违法事实及证据(如欺诈性广告、合同、收据等);

(二)举报者本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

(三)举报内容未经行政处理或刑事立案;

(四)举报内容客观真实,接到举报后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理或刑事立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给予奖励:

(一)受理举报部门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或其授意他人举报的;

(二)举报的违法事实与线索已经新闻媒体、网络信息等公开报道或披露的;

(三)匿名举报;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六条 举报奖励的实施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同一事实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其他举报人提供的举报内容对案件查处有帮助的,可酌情给予奖励;

(二)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同一举报奖励;

(三)同一举报人向多个区县(自治县)金融管理部门举报同一案件的,由办理该案件的金融管理部门奖励,不给予重复奖励。

第三章 奖励程序及标准

第七条 各区县(自治县)金融管理部门接到举报人举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转公安、工商等部门核查。有关部门接到核查事项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并反馈核查结果。情况复杂的,经当地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分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核查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跨省市、区县(自治县)的案件,由市金融办确定主办地后办理。

第八条 经核查属实的,相关区县(自治县)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领取奖励,奖励标准如下:

(一)被举报的非法集资行为情节较轻,不涉嫌犯罪的,给予举报人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奖励;

(二)被举报的非法集资行为涉嫌犯罪的,给予举报人10000元以上0元以下的奖励;

(三)举报涉案金额在1亿元以上或在全国、全市有较大影响的大案要案的,在案件司法判决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再次给予举报人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一次性奖励。

第九条 举报人应在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凭有效身份证明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奖金的,视为举报人放弃奖励。

第十条 具体奖励金额由受理举报的相关区县(自治县)金融管理部门牵头相关部门研究确定,同时报市金融办备案。

第五章 监督及保密管理

第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金融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举报奖励档案。包括举报记录、核查处理情况、奖励领取记录、资金发放凭证等。要加强对奖励资金申请、审批和发放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各区县(自治县)金融管理部门应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第十三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以及伪造举报材料骗取冒领奖金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各区县(自治县)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7.食品药品举报奖励办法 篇七

中山市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

(2017年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鼓励广大群众积极参与打击环境违法行为,促进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奖励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均可以举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三条 举报人以书面材料、走访两种形式举报下列环境违法行为,经调查属实的,按本办法给予奖励:

(一)工业企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含生活污水处理厂)存在以下违法排污行为的:

1、擅自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2、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水污染物,或者私设暗管排放废水的;

3、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二)涉及电镀、线路板、漂染、洗水、化工、造纸、制革、肉联厂等企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等行为的。

(三)非法进行危险废物转移、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四)因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擅自变更燃料导致工业企业烟囱冒黑烟的。

(五)排放含重金属(重金属是指铅、汞、镉、铬、镍、铜、锌、银、钒、锰、钴、铊、锑以及砷)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存在“未批先建”、“未验先投”情况的。

环境保护系统干部职工进行举报的,给予表扬,但不给予奖金。

第四条 举报受理地址:中山市民权路46-48号中山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分局一楼信访室,邮政编码:528400,咨询电话:0760-12369,0760-12345。

第五条 举报人在举报时,应提供被举报者名称、地址(或违法事件行为发生地)及基本违法事实、违法行为的对应证据(如摄像、图片以及其他佐证),并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联系方式等资料。举报人未能提供上述真实个人信息的,按照一般信访投诉处理。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举报后,应当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初步审查后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经立案调

查情况属实的,依法对环境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法公开环境违法行为查处相关情况。

第七条 举报人依法受到保护,环保部门和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姓名、举报内容及相关信息。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举报人对举报事实的举证、协查的程度和被举报者对环境危害程度或者因举报避免了重大环境污染损害的程度,对举报人给予适当数额的奖励。举报本办法第三条环境违法行为的,按对应环境违法行为处罚决定书处罚金额的20%发放奖金(封顶奖金为人民币10万元/宗)。征得举报人同意的,也可给予通报表扬。

举报奖励对象仅限于实名举报,匿名举报的只反馈查处结果,不发放奖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举报人的举报信息前,被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已开展立案工作或调查取证工作的,或违法排污行为处于复查期间或按日连续处罚工作期间的,同样只反馈查处结果,不发放奖金。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受奖励的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携带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由本人亲自领取并签署本人真实姓名。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领取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代领人应当出示相关证明并签署代领人真实姓名。

第十条 举报同一环境违法行为的,不重复奖励。但举报案件被查处后,违法企业再次发生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可以继续举报,经查属实并作出行政处罚的可再次获得奖励。两人以上(含两人)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由第一举报人统一领取奖金。不同举报人先后举报同一环境违法行为的,只奖励最先的举报人,举报人顺序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或接到批转的时间先后为准。

第十一条 举报人的举报经查证属故意谎报行为并造成扰乱公务等严重后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经查举报内容不实,从查证之日起半年内,不受理该举报人的有奖举报,该举报人的有奖举报信息将转为一般环境信访案件处理。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经办人员违反规定泄露举报人有关个人资料的,或在受理举报、查处过程中为被举报人通风报信、推诿拖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三条 奖励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奖励经费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支付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防止奖金被骗取。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使奖金被骗取的,应当追缴奖金并根据情形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自

8.食品药品举报奖励办法 篇八

第一条 为了调动人民群众参与反腐败斗争的积极性,支持、鼓励和引导人民群众依法检举、控告违犯党纪、政纪的行为,进一步推动我省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向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党的组织、共产党员违反党的纪律行为或者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经查证属实并对突破案件起重要作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举报有功人员,可依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一)为国家、集体挽回(减少)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或者没收、追缴违纪所得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

(二)使违纪者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撤销职务以上处分的;

(三)对解决某方面腐败问题或者纠正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起重要作用,并被县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作为典型案件处理的。

第三条 有多人先后举报同一问题的,奖励最先举报者或作用大的举报者。

联名举报的,奖励参与举报的全体人员。

匿名举报的,不予奖励。

第四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含单位,下同)的奖励以物质奖励为主,奖励金额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符合第二条第(一)项条件的,按照所挽回(减少)的经济损失或者没收、追缴的违纪所得总金额1%的额度予以奖励,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

(二)符合第二条第(二)、(三)项条件之一的,酌情给予500元以上的奖励,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

(三)同时符合笫二条所列各项条件的,按照本条前二项中实际奖励金额就高的标准奖励。

对有特别重大贡献的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经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和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奖励金额标准给予奖励。在给予物质奖励的同时,还可根椐不同情况,以颁发奖励证书、通报表彰等形式给予一定的精神奖励。

第五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处理终结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由县级以

上(含县级)纪检监察机关统一作出决定。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需要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的,由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案件承办部门提出奖励申请。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的派驻(出)机构、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内设纪检机构、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内设监察机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纪检机构需要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的,应当向其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奖励申请。

各乡镇纪委需要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的,应当向县级纪委提出奖励申请。

第六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各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奖励申请,并填写《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审批表》;

(二)报纪检监察机关分管领导审核;

(三)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四)由提出奖励申请的部门(单位)作为奖励执行部门(单位),发出《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通知书》,送达有关举报有功人员;

(五)举报有功人员凭《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通知书》到奖励执行部门(单位)领取奖励金。举报有功人员不在本部门(单位)所在地的,可由该部门(单位)派员将奖励金送交举报有功人员。经举报有功人员同意,也可通过邮寄或委托举报有功人员所在地的纪检监察机关代为颁奖。

对有特别重大贡献的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还需提请作出奖励决定的纪委常委会或监察厅(局)长办公会议审核批准,并经同级财政厅(局)同意,按国家有关奖励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在实施奖励时要尊重举报人的意愿。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泄露或公开举报人的姓名或身份,违者应当承担相应的纪律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举报有功人员奖励资金,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申报预箅,财政部门核拔后,专款专用。

第九条 受奖励的举报有功人员自收到《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领取奖励金的,作为自动放弃。结余的奖励资金作为专项资金用于对其他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中共浙江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浙江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9.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制度 篇九

第一条 为保障公众饮食用药安全,严厉打击餐饮服务环节、药品、医疗器械等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在全市范围内设立统一的餐饮安全、药械违法举报投诉电话:******,举报电话24小时畅通,并有专人值班。

第三条 食品药品稽查科负责受理餐饮环节、药品、医疗器械等投诉举报的查处工作。

第四条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如实详细填写《举报登记表》中规定的内容及相关事项。

第五条对受理的投诉或举报案件应及时进行调查,一般为三个工作日内;调查人应做好保密工作,调查人认真做好举报投诉案件的受理登记、自办、转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做到及时、恰当、正确、规范。并将调查及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举报人。

第五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举报,应予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告诉投诉举报人向职能部门反映或及时将案卷移送有关部门。

第六条不得对外泄露投诉、举报人的姓名、身份、联系方式及居住地址。

第七条接到投诉举报应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应及时答复给举报人,案件处理终结也应把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需要移交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单位处理。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当向分管领导汇报。

10.食品药品举报奖励办法 篇十

和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办〔2001〕5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奖励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有功单位和人员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二月十六日

河北省奖励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有功单位和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以下简称打假),规范打假工作中的举报和奖励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以实物、书面材料、视听资料和符合规定要求的其他证据向各级依法履行打假职能的部门揭露下列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且举报情况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单位和人员,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奖励:

(一)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印刷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产地的产品及其包装物或者标识物;

(二)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印刷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许可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及其包装物或者标识物;

(三)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四)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

(五)生产、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六)生产、销售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

(七)产品与标识不符或者伪造数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对奖励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人员的奖励标准是:

(一)认定违法事实完全清楚,掌握确凿的现场物证、书证等证据,举报情报与查办的重要事实完全符合,并协助进行现场查办活动的,奖励实际执行罚没收入的6%—10%;

(二)认定有违法事实,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等证据,举报情报与查办的重要事实基本符合,并协助进行现场查办活动的,奖励实际执行罚没收入的3%—6%;

(三)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但取得部分物证、书证等证据,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仅提供查办线索不直接协助进行查办活动的,奖励实际执行罚没收入的1%—3%;

(四)有部分物证、书证等证据,但未经过核实,仅为怀疑、推测性举报或者一般性社会现象反映举报情况,经查办确实的,奖励实际执行罚没收入的1%以下;

(五)对没有罚没收入案件的举报人可酌情奖励,但一般不超过3000元。

第四条 对在全国或者全省范围内影响较大,被列为全国或者全省“打假”大案要案的案件,奖励标准可不受前条规定的奖金限额的限制,但需报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支付。

第五条 对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人员的奖金,由立案地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发放,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个案的奖金超过10000元的,报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

第六条 申报奖励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奖励申报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

(三)有关罚没财物票据的复印件。

第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奖励应当由专人负责,并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的身份、住所等事项,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同一案件只能在一个行政执法部门领取奖金,不得重复受奖。

第九条 属于举报不实或者受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侵害的企业进行举报的,不予奖励。

第十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每年打假罚没收入增加的情况,从打假罚没收入的增加额中返还一部分给打假执法部门,用于增加打假执法部门的办案经费。打假执法部门对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有功单位和人员的奖金从执法办案经费中适当提取,并制定具体奖励办法,适当奖励办案有功人员及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人员。

第十一条 奖励经费的使用、发放、审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监督。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11.道路运输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 篇十一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非法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充市道路运输领域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称“运管机构”)举报道路运输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

第四条 运管机构开展举报奖励活动,应当遵循方便群众、分级负责、适当奖励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重点包括以下情形和行为: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照不全或者证照过期从事道路运输生产经营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生产经营活动的;停产停业整顿未经验收合格擅自组织道路运输生产经营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三)将道路运输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四)未按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道路运输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五)承担道路运输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六)瞒报、谎报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以及重大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或者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伤亡事故后逃匿的。

(七)道路运输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营运车辆超员、超速、超时疲劳驾驶、货运车辆超范围经营、客运站允许安检不合格车辆出站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举报人举报的道路运输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属于运管机构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

第八条 举报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举报人对其提供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举报人可以通过道路运输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特服电话“96515”,或者以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道路运输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

第九条 运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道路运输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并向社会公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箱、传真电话和奖金领取办法。

第十条 举报处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除调查工作需要外,不准对手写的匿名信函鉴定笔迹。

(二)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三)在调查核实结束后10日内,除无法联系举报人外,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

第十一条 核查处理道路运输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以及对举报人的奖励,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县(市、区)运管局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事项。

(二)市运管局可以直接核查处理辖区内的举报事项。

(三)各级运管机构在核查举报事项之前,应当相互沟通,避免重复核查和奖励。

(四)举报事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接到举报的运管机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五)受理举报的运管机构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运管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第十二条 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运管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有功的实名举报人给予现金奖励:

(一)对举报道路运输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奖励1000元至1万元。

(二)对举报瞒报、谎报一般事故的,奖励3000元至5000元;举报瞒报、谎报较大事故的,奖励5000元至1万元;举报瞒报、谎报重大事故的,奖励1万元至2万元;举报瞒报、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奖励3万元。

第十三条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运管机构给予有功的实名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

第十四条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受理举报的运管机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放弃领奖权利;能够说明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领取时间。

第十五条 奖金的具体数额由负责核查处理举报事项的运管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报上一级运管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给予举报人的奖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受理举报的运管机构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南充市运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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