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精选10篇)
1.我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篇一
浅论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常继生 田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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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健全和完善在世界各国被都当作一件战略性任务、基础性工作给予高度重视。本文通过与发达国家进行比较,对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进行分析,提出对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一些建议。
关键词: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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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食品安全问题日趋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并发展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问题:1996年英国爆发的疯牛病、1997年香港禽流感、1998年东南亚猪脑炎、1999年比利时等国二恶英、2001年欧洲爆发口蹄疫、以及2003年发生在我国的非典型性肺炎(SARS),还有引起众多争议的转基因产品可能对人体产生潜在危害等。食品安全是目前对公共健康面临的最主要威胁之一。重视食品安全,已经成为衡量人民生活质量、社会管理水平和国家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我们在看到世界性的食品安全存在问题的同时,应清楚地意识到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体系上存在诸多弊端和问题,也应引起各级有关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因此加强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一、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分析
(一)我国食品安全的现状
依据全国消费者协会投诉热点分析,2003年全国消协系统共受理食品方面投诉60740件,其中涉及食品安全的有1621件,比2002年增长24.1%。[1]主要问题表现在:
1、农产品、禽类产品的安全状况令人堪忧。(1)化肥、农药等对人体有害物质残留于农产品中;(2)抗生素、激素和其他有害物质残留于禽、畜、水产品体内。在一些地方在种植中滥用激素类农药以保收成,在养殖中乱用激素和其他药物以增加产量却使农畜产品却受到污染;(3)重金属污染,即在农禽产品中含有超标超量的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危害的重金属物质。
2、制造食品的过程中使用劣质原料,添加有毒物质的情况屡屡发生。(1)加工食品使用劣质原料给食品安全造成极大隐患。如:用病死畜禽加工熟肉制品;用“地沟油”加工油炸食品等。(2)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国家有关部门认定了可供食品加工用的添加剂品种及其用量和在产品中的残留限量,超量使用可能对人体造成危害。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曾有在面粉中超限量添加增白剂“过氧化苯甲酰”;在腌菜中超标量多倍使用苯甲酸;在饮料中成倍超标使用的化学合成甜味剂等等。(3)滥用非食品加工用化学添加物在食品加工制造过程中,非法使用和添加超出食品法规允许适用范围的化学物质(其中绝大部分对人体身体有害)。例如:为使馒头、包子增白使用二氧化硫;为使大米、饼干增亮用矿物油;用甲醛浸泡海产品使之增韧、增亮,延长保存期;为改善米粉、腐竹口感使用“吊白块”(一种化工原料,学名甲醛次硫酸氢钠)等等。
3、病原微生物控制不当,食品的原料和加工程度决定了它具备一定的微生物生长条件,食品加工制造过程和包装储运过程中稍有不慎就会发生微生物的大量繁殖。如一些奶制品生产加工及包装条件简陋,屡屡造成食品变质;又如我国发生的集体食物中毒有很大部分是由微生物引起。在我国,易造成食物中毒的病原微生物主要有:致病性大肠杆菌、金黄色葡萄球
菌、沙门氏菌等。病原微生物引起的食物中毒事件每年都有发生,尤其在气温较高的夏、秋季节更容易发生。
4、生物技术产品的出现、转基因食品的潜在危险,同样带来了安全性问题。如今,转基因食品早已摆上了人们的餐桌,比如人们大量食用的番茄、甜椒,大豆粉、大豆油等大豆制品。尽管目前还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转基因食品对人类有害,但有关转基因食品安全性问题已引起人们的密切关注。目前人们所担忧的是转基因食品对人体健康的危害,转基因产品是否对人体无毒、无副作用,转基因产品与非转基因产品是否“实质等同”无显著差异。从国内外对转基因生物的研究来看,转基因食品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潜在危险:可能损害人类的免疫系统(标记基因);可能产生过敏综合症;可能对人类有毒性;对环境和生态系统有害;对人类和人体存在未知的危害。
(二)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现状
有关食品生产和流通的安全质量标准、安全质量检测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构成的有机体系,称之食品安全法律体系。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规范和保障食品安全体系。总观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现状,由《食品卫生法》为主导,《食品卫生行政处罚法》、《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等数部单行的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以及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中有关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构成的集合法群形态,是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框架的现实。
1995年正式出台的《食品卫生法》应是我国现阶段最全面地对食品卫生、安全作出规定的法律。但是现在的《食品卫生法》还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如《食品卫生法》仅对104种农药在粮食、水果、蔬菜肉等45种食品中规定了允许的残留量,总含291个指标;而国际食品法典则对176种农药在375种食品中规定了2439条农药残留标准。这样我们在执法过程中,就会使许多有害物资蒙混过关,给为非作歹者留下作恶空间。又如该法中没有规定为假冒伪劣食品销售者提供原料及其他材料者予以处罚的内容,应当说这是在规范食品市场法律中的重大缺陷。我国的《食品卫生法》从试行到正式颁布已有10多年,有必要根据新出现的问题加以完善和强化,以有效制止和打击食品生产和流通过程中的有损食品安全的行为,保障人民的生命和健康不受侵害。
二、我国食品安全法制化工作亟待加强
食品安全的法制化,究其根本是要构建一个合理的,有效率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首先,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应该是多层次、分门类的,囊括立法、执法、法律监管,行政处罚以及刑罚的综合性法律体系。其次,法律体系功能的发挥要通过法律体系的结构来实现,法律体系的结构本身就体现着法律体系的功能。因此,构建法律体系首先需要的是赋予该体系一种科学合理的结构。就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现状,我们必须承认: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制化管理与国际水平还有不小的差距;我国食品法律体系的框架结构仍有待进一步的科学化、合理化。
(一)我国食品安全体系中的界定问题。
1、食品安全体系中“角色不清”职能部门既制定和解释法规、标准,又行使执法功能,不可避免地出现问题,滋生腐败,食品安全难以真正落实。
2、食品安全管理中“权限不清”卫生部、农业部、环保总局、粮食总局、质检总局、工商总局的职能权限界定不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成立是应势而生。
3、不同安全等级的食品“定义不清”如保健食品、自然食品、生态食品、无公害食品、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A级,AA级)等,名词繁多,增加了消费者识别食品安全等级的难度和市场的不透明度。
(二)我国食品安全范畴的局限性。在我国,常以食品卫生管理取代了食品安全管理,对于“食品初级生产过程中安全操作生产对食品安全性和适宜性的影响”重视不够。
(三)我国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限制。我国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一直沿用良好操作规范(GMP)管理系统(即是政府制定强制性的食品生产、贮存卫生法规,来确保食品卫生无害的体系)
[2]。但它们和FAO/WHO的《国际食品法典》推荐“HACCP体系”(即通过系统性地确定具体危害及其控制措施,以保证食品安全性的系统),相比存在着很大差距。[3]
(四)我国食品安全法律的系统性不够。由于我国在食品安全管理中,没有把食品安全建立在全部食品产业链基础上,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广度不够;具体标准和法规的制定上也不够协调和系统。
三、构建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是食品安全的一个发展趋势
(一)发达国家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概述
食品安全的法律体系的建设是我国保证食品安全、提高生活质量的需要,也是我国在国际贸易中实施我国环境战略的需要。研究、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和教训,有利于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和产业政策的完善以及与国际市场的接轨。
1、美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美国是一个十分重视食品安全的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在美国非常繁多,如《联邦食品、药物和化妆品法》、《食品质量保护法》和《公共卫生服务法》等。这些法律法规覆盖了所有食品和相关产品,并且为食品安全制定了非常具体的标准以及监管程序。在美国,负责食品安全管理的机构有三个:食品和药品管理局(FDA)、美国农业部(USDA)和美国国家环境保护机构(EPA)。如果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就不允许其上市销售。另外,美国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与销售的企业,不存在无照企业或者家庭作坊式企业,因此掺假现象极少。
2、德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食品管理历史悠久的德国是世界上四大食品出口国之一,饮食业出口约占制成品出口总额的13%,同时德国又是食品进口大国。德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涉及全部食品产业链,包括植物保护、动物健康、善待动物的饲养方式、食品标签标识等。德国在食品安全的法律建设中构架了四大支柱:《食品和日用品管理法》、《食品和日用品管理法》、《HACCP方案》、《指导性政策》,它们互相补充、构成了范围广泛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基础。在德国,无论是国产还是进口食品,在包装的标签上都注明商标、食品成分和有效期,还有有关商检机构质量认可的显著标志。早在1879年,德国就制定了《食品法》,目前实行的《食品法》包罗万象,所列条款多达几十万个。为了保证食品安全,德国对食品生产和流通的每一个环节都进行严格的检查和监督。无论是屠宰场还是食品加工厂,无论是商店还是食品在转运过程中,食品必须处在冷冻状态,不新鲜的肉绝对不允许上市出售。为了保证国家制定的《食品法》得到实施,国家设立了覆盖全国的食品检查机构,联邦政府、每个州和各地方政府都设有负责检查食品质量的卫生部门。
3、加拿大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加拿大食品检验相当严格,商场内几乎所有的食品都标有出厂日期或有效期,过期食品不允许出售给消费者。比如面包,商店会在有效期到达的前一两天,捐赠给慈善机构,到期仍未售出的,就撤下货架销毁。在原有检验制度的基础上,联邦政府还以法律的形式于2001年6月明文规定,所有食品必须在成分说明的标签上列出13种主要营养成分,包括脂肪、饱和脂肪、卡路里、钠、纤维、蛋白质、钙和铁等,以防止有些厂商滥用所谓的“健康食品”、“绿色食品”定义,推销一些其实并不健康的食品。不论在加拿大的什么地方,只要看到屠宰场、肉类加工厂或商店内的标牌上写有“政府检验过的肉类”字样,百姓就尽管放心买,大胆吃,因为在食品卫生监控方面,检疫部门从不马虎。
4、日本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全面修正《食品卫生法》日本人青睐国产食品。日本的《食品卫生法》对所有食品都有极为详细的规定,如所有食品和添加剂,必须在洁净卫生状态下进行采集、生产、加工、使用、烹调、储藏、搬运和陈列。自日本发现了疯牛病后,日本政府决定成立由科学家和专家组成的独立委员会——食品安全委员会,并由政府任命担当大臣,委员会将对食品安全性进行评价,下设常设事务局,同时还提出了全面改正《食品卫生法》、确保食品安全的“改革宣言”。据报道,该宣言强调《食品卫生法》的目的要从确保食品卫生改为确保食品安全,必须明确规定国家和地方政府在食品安全方面应负的责任。
(二)发展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建议
1、加强食品安全法律建设和法制管理。积极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加强国外食品安全法律标准的研究、消化,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建立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多层式法律体系,探索和发展既和国际接轨,又符合国情的理论、方法和体系。众所周知,美国是全世界食品安全保障最好的国家之一,它的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非常繁多,既有综合性的,如《联邦食品、药物和化妆品法》、《食品质量保护法》和《公共卫生服务法》,也有非常具体的《联邦肉类检查法》、《禽产品检查法》和《蛋类产品检查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几乎涵盖了所有食品,为食品安全制定了非常具体的标准以及监管程序。再如英国1990年出台的《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销售以及各种食品、饮料所包含的具体成分和卫生标准都有详细的规定。
2、尽快纠正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不规范、不够严密的缺陷,加速建立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参照《国际食品法典》,建立符合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原则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从食品安全的全程监控着眼,把标准和规程落实在食品产业链的每一个环节,消除所谓的“绿色壁垒”。目前我国共有1070项食品工业国家标准和1164项食品工业标准。这些标准绝大多数都是2000年以前制订的,其中最早的制订于1981年。为了适应进出口食品检验,还有进出口食品检验方法行业标准578项。即是说:各类食品安全标准大都仅仅是行业标准而非国家标准。而食品管理先进的国家食品标准都是由国家专门的立法机构制定的,而且一种产品只有一个标准,清晰明确,有利于标准的贯彻执行。而我国受多年来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有些食品标准产生形成两套标准。如碳酸饮料、饮用纯净水、食盐、酱油等均是两套标准。[4]国外一些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在采取的环境保护上起步早、成效大、公众环保意识强、环保技术先进、环保标准较高,它们制定的绿色技术标准几乎已经成为国际市场的通行证。我们只有加快与之接轨,把绿色壁垒由现阶段的出口障碍变成促使我们加快发展绿色产业的强大动力,这最终的收益者还是我们自己。
3、加大推行食品安全管理的食品安全有效控制体系(HACCP体系,即 Hazard Analysis and Critical Control Point)的力度。在切实落实食品良好操作规范(GMP规范,即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的基础上,尽快引人推广“HACCP体系”。首先在出口企业全面推行“HACCP体系”认证。把“HACCP体系”纳入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由逐步推行“HACCP体系”走向强制实施。[5]
4、建立新的食品安全政策支持体系、宏观调控体系和管理体制。如目前转基因食品特别是转基因农作物受到发展中国家的欢迎,但其安全性在各国争论不休。虽然我国在2003年4月就制订了《转基因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但我们仍可借鉴世界上一些国家的做法,针对我国国情来建立农业管理部门与食品工业管理部门合一,对农业和食品工业实行一体化管理的机构。[6]
5、加强现有法律法规的惩罚力度,依法加强权力监督,实施对食品安全的有效保护。(1)当前,我国食品安全性的恶化态势,原因固然很多,但现有法律法规中的惩罚力度较弱不能不说是一条重要原因。例如《食品卫生法》中规定,处罚金额要根据有无“非法所得”来确定。很显然,食品生产经营者当然不会提供非法所得,卫生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对非法所得也就难以认定。这样,大量存在的地下熟食品、豆制品等加工窝点,由于违法成本极低,法律法规不仅起不到惩戒作用,实际上是放纵了违法者。结果造成食品污染的态势愈演愈烈,发生在道德领域内的“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也就不足为奇了。[7](2)各级人大作为地方最具权威的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和经济工作监督,是宪法赋予的职权,应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果断启动监督程序,依法加强监督,及时发现、纠正和撤销违法的危害食品安全的行政行为。
2.我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篇二
一、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概述
现在广泛认为,食品安全监管制度是各种食品安全领域法律的总称,涵盖食品安全立法、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和食品安全监管等几项基础制度,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的法律责任规定以及食品安全信息制度等方面,这些法律法规构成一个有机的、相互联系的整体,任何一项都不可缺失。
《食品安全法》已成为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核心,涵盖了食品安全领域的各项基本内容。其规定了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主要分为中央和地方两类;食品安全监管的基础制度包括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与风险监测制度、食品信息追溯制度和食品召回制度五种;明确了监管者和被监管者的法律责任,并按照监管主体、责任类型和惩罚手段作了细致的分类。
二、当前中国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现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不够系统规范
中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还不是一套完整科学的法律体系,无法充分发挥其他各级别法律以及规章制度的有效实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食品安全法》仅仅是对食品安全的相关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对食品检验、风险分析等并未列出具体可行的规章和措施。
2.现行的许多有关食品安全的单行法、法规以及部门规章之间相互冲突。
3.目前食品安全领域中许多相关法律规章制度还未及时制定,对新时期出现的食品安全各类问题缺乏执法依据。
(二)监管体制存在缺陷
1.分段管理的模式未有更替。现行的《食品安全法》实施分段管理的模式,要求各部门对不同的环节进行监管,这导致多个相关部门监管职责相互重叠,不作为互相推诿责任,不愿主动监管。1
2.食品安全监管综合协调水平较低。《食品安全法》虽然明确规定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来综合协调各部位平级机构之间的协调监管,但却未见明确的法律条款确立食品安全委员会这一机构的法律地位,也未对其相应的职能作出明确规定。
3.地方存在行业保护主义,地方政府对片面执行食品安全监管,往往无法确保执法的力度和执法的彻底性。
4.社会主体监管流于形式。《食品安全法》虽然规定了食品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的权利,但仍主要以行政手段为主要监管方式,社会主体的监管属于次要地位,社会主体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具体手段也未得到明确。2
5.监管理念较为落后。由于行政部门是安全监管的主体,这使得监管模式具有单一性、消极性。
(三)未有效坚持实施食品安全基本原则
由于全国各省地区的经济发展不均衡,由此导致各地方食品安全监管的水平和环境有所不同,诸多地方企业无法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法律对食品召回制度主体的界定也过分狭窄,地方政府多进行事后监督,对食品安全缺乏事前的风险分析。监管部门之间信息沟通不够顺畅,执法部门常常重复执法,执法标准不一。消费者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信息了解度严重不对称,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知识的了解度较低,政府对食品安全教育的投入力度不够大,这导致民众无法分辨何种食品为安全食品,让不法企业有机可趁,利用虚假商标欺骗消费者。
(四)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不够完善
当前,中国还未形成切实有效的食品安全追责制度。在执法实践中,对监管机构各监管人员的不作为或者渎职行为追责不够重视,处罚力度较轻,或者偷换法律概念来避免责任追究。再者,对部分生产经营者的某些非法行为未明确相应的处罚手段。监管机构对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罚力度明显偏轻,现行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未与刑法进行相关衔接,这使得触犯刑律的违法者较少,以罚代刑的现象普遍存在,食品安全事故责任人可以轻易规避刑罚。
三、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
1.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国务院下属的卫生等其他行政部门应当联合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将地方食品标准改进为国家标准,避免国家与地方、地区或部门之间的执法差异。1
2.积极参考社会公众和媒体关于食品安全立法和建议和意见给予民众充分交流和探讨的渠道。允许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食品安全的立法讨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允许大中小食品企业参与国家标准的制定,避免出现大企业垄断,使得各方利益均衡发展。
(二)建立健全监管机构和监管体制
1.建立品种监管为主,分段监管为辅的监管模式。以品种监管为主要模式可以减少监管的模糊地带,可以尽量减少由于分段监管导致的协调和沟通问题。除了品种监管等主要模式外,还应当充分考虑行业各异的情况,以其他多种形式的监管体制作为补充,这样,可以有效避免地方保护主义,使得权责进一步被明确。
2.单独由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将各部门的职能进行整合,加强其在地区和部门间的综合协调、领导和监督能力。
(三)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监管的基础制度
1.扎实推进风险评估与风险监测制度、食品召回制度、可追溯制度,按照地区、行业进行分阶段实施。此外,在推进基本制度的建设过程中也应当时刻注意分阶段进行,要根据自身的特殊情况加以变通,制定合理的监管体制和制度。
2.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平台。国务院应当联合各部委和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平台。平台发布的信息应当涵盖地方政府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内容和向公众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地方政府也应当建立相应的信息发布平台,保证各监管部门之间信息顺畅交流。
3.明确监管部门发布食品安全信息的责任,对于不及时发布重大食品安全信息、瞒报漏报、玩忽职守的行为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地方政府应当积极监督信息发布,社会团体和个人有权利要求监管部门公开食品安全信息。2
(四)明确制定有效的法律责任制度
1.对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行为加大打击力度。应采用多种手段联合处罚,如累计加倍处罚的方式。
2.对消费者受损利益赔偿的标准要适度提高。如此,使得企业违法生产经营的成本加大,可以间接抑制企业制假售假的行为,保证食品行业的安全生产经营。
3.完善对监管者的问责机制。应进一步明确监管部门的问责机制和程序,提高政府和监管人员监管不力的风险成本,促使政府和监管机构主动进行食品安全监管。通过设立专门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加大对监管不力行为的处罚和问责力度,提升中国食品安全的水平。
摘要: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是保障国家食品安全,打击和预防食品安全问题的有力保证,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稳定和保持国民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前提。为此,论述了中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的现状和不足,为健全和完善中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提供相应的参考建议。
关键词:食品安全,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张建新,陈宗道.食品标准与法规仁[M].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6.
[2]秦富,王秀清,辛贤.欧美食品安全体系研究[M].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3.
[3]王碗琼.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研究[J].西南农业大学学报,2011,(2).
[4]谭德凡.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模式的反思与重构[J].湘潭大学学报,2011,(3).
[5]刘东涛,杨延妹.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完善路径探析[J].人民论坛,2011,(6).
[6]陈秀修,刘智勇.我国食品安全的监管体制研究[J].中国行政管理,2010,(8).
[7]罗杰,任端平,杨云霞.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缺陷与完善[J].食品科学,2006,(7).
[8]任大鹏.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
3.我国公民海外安全保护的法律思考 篇三
[关键词]海外安全;法律保护;国际法
据外交部相关数据显示:自2010年以来,每年我国公民的出境人数以年均超过1000万人次的速度递增,去年已经达到8300万人次。保守估算,到2020年,我国公民出境将达到1.5亿人次,甚至更多。如何更好地保护我国公民的海外安全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
一、我国公民海外安全保护的主要国际法依据
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对公民海外安全保护的主要法理依据有:第一,领事保护理论。领事保护是指派遣国的外交、领事机关或领事官员在国际法允许的范围内,在接受国保护派遣国的国家利益、本国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国际法和国际公约,领馆和领事官员有权对该派遣国国民提供必要的协助。第二,外交保护理论。外交保护主要指由于本国的自然人和法人遭受不法行为的侵害,利用外交和其他和平手段对其进行救济的手段。外交保护强调以“用尽当地救济”为前提,只有受害人仍未得到救济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外交保护。第三,国际人权理论。维护自然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的合法权益,是国际人权理论强调的核心。随着国际法“人本化”趋势的进一步发展,人的尊严、价值和权利得到了更深层次的拓展,这为个体的发展和合法权益的维护提供了新的维度。第四,国家管辖权理论。国家管辖权理论是指一个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物和事件具有管辖权,在特殊情况下,对其领域外的人、物和事件也可以行使管辖权。
二、新形势下我国公民海外安全面临的威胁及相关问题的立法现状
对近几年相关事件进行统计综合来看,我国公民海外安全面临的主要威胁来源有以下四类:因战争和武装冲突、恐怖袭击、海盗活动、社会政治局势动荡、民族种族宗教冲突引起的人身伤害;劳务人员和对境外消费者权益的经济利益纠纷;因法律责任差异、签证出入境手续差异造成的与当地居民的文化冲突;因流行病疫、旅行意外、交通安全事故、自然灾害引起的意外事件和偶发人为事件。
我国现阶段多部法律的制定都提供了对公民海外安全保护的法律依据。从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中提到“保护国外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到2004年“人权”入宪,将人权确立为国家的保护对象,充分体现了我国公民海外利益的重视。除此以外,我国《国籍法》、《公民出入境管理法》、《海商法》和《刑法》均有保护中国公民海外安全的相关补充。但这些法律仍然缺乏针对性,在实际中并不能使我国公民海外安全得到有效的预防和保护。2011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工作条例》(草案)完成面向社会的意见征集,这也是我国从领事保护的专门角度在公民海外安全保护问题上取得的突破性进展。
三、我国公民海外安全保护的立法鉴言
(一)积极加入国际条约、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
目前,我国加入的300多个国际条约中,提到有关保护公民海外安全的相关问题的主要有:《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本国工人与外国工人关于人事事故赔偿的同等待遇公约》、《海员遣返公约》、《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因统一的国际规则依旧缺失,我国要切实遵守国际法的现有规则,更要积极参与到制定国际法新规则的进程中去。要严格按照国际法和公认的准则,在尊重对方国家的主权的前提下,妥善处理我国公民在海外的安全保护问题。
(二)完善专门立法、重视国际合作
在国际条约优先的前提下,我国应坚持和对等及外交特权和豁免的立法基本原则,完善《出入境管理法》,使出入境管理程序与国际接轨,使相关措施更具可操作性。遵守国际法的基本规则和国际惯例,尽快制定《海外劳工合法权益保护管理规定》、《海外留学生合法权益保护管理规定》、《领事保护实施办法》,尽快建立中国公民海外安全保护的综合法律体系和实施细则。同时,我国政府应加大与国外外交、司法、商务、劳动等部门的沟通与合作,建立有关刑事、民事、商事等司法协助的法律合作机制。
(三)全面建立领事保障机制,构建国家、社团、公民“三位一体”的支撑框架
外交部现已成立领事保护案件应急小组、涉外安全事务司、领事保护中心,分别负责维护处理突发事件、协调处理外国事务、中国公民海外合法权益的保护。在遵守国际公约、双边条约或协定的原则的情况下,我国应进一步明确领事保护的范围、职能以及领事保护与协助的具体内容,简化手续、缩减成本,为海外中国公民提供便利和及时的救济与协助;强化风险评估机制和预警应急机制,实现风险等级化、层次化分类,预警信息的准确化、应急的科学决策化,提高应对紧急情况的防范和补救能力。成立海外法制研究基地,拓展本国和当地国家法制及政策的研究和传播渠道,及时向本国公民进行必要的法制宣传并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成立并规制海外民间救助机构,及时对公民的海外安全进行救助,充分发挥海外救助基金会的公共服务职能。公民应熟悉并遵守所在国的
法律法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增强防范意识,提高自救的能力,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邢爱芬.海外中国公民领事保护立法初探[J]. 国际论坛.2011,(4).44-49.
[2]单海玲.我国境外公民保护新思维[J].法商研究,2011,(5):67-73.
[3]王铁崖.国际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4]夏莉萍.中国政府在保护海外公民安全方面的制度化变革及原因初探[J].国际论坛,2009(1):34-40.
[5]王秀梅.国际法人本化趋向下海外中国公民保护的性质演进及进路选择[J].时代法学,2010(4):83-91.
4.我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篇四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医药工业得到了飞速发展,是工业部门中发展最快的行业之一。早在“八五”期间医药工业总产值就以年均21%的速度递增,并在1995年突破了1000亿元,成为世界医药大国。
下面将主要从人员状况、产品种类与产品结构、研究开发与创新能力、生产能力利用率、装备及科技进步等方面简要描述我国药品生产企业的概况。
1.人员状况 医药产业是高科技、国际化产业,客观上要求从业人员具有较高水平的科学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据统计,“八五”期间,全行业职工中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者占12%,中专、中技毕业文化程度者占15%,高中毕业文化程度者占37%,分别比“七五”末增加了4%、3%、7%,初中及以下文化程度者占36%,比“七五”末减少了14%。可见,我国医药行业从业人员的文化结构在不断改善。但是,即使是“八五”期间的人员状况,也远远不及发达国家20世纪70年代的水平。因此,无论是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是与医药产业的客观要求相比,我国药品生产企业的人员结构都还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
2.产品种类与产品结构 截至,我国药品生产企业已达6391家,其中包括1700多家三资企业;能生产24大类1350多种原料药(每年实际生产800900种),生产4000多种制剂以及8000多种中成药。化学原料药产量19达38万吨,成为世界原料药第二大生产国。
我国能够生产的药品种类虽然繁多,但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品种陈旧、落后及剂型单一、产品结构不合理等问题。
3.研究开发与创新能力 建国以来,我国医药行业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所奉行的是仿制战略。仿制战略的采用对建国初期及其后一定时期而言是正确而无奈的选择,但因长期、一味地实行而未予以适时的调整,所以对我国医药创新能力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是造成我国医药创新能力不足的主要原因之一。
随着科技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及“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我国医药新产品开发步伐加快。从1985年至底,共有5715种新药获批;在药物制剂品种开发方面也有新的突破,多种先进的药物新剂型如缓释制剂、控释制剂、膜剂、气雾剂、靶向制剂和新辅料不断问世,改变了我国长期以来制剂品种单一的落后局面。然而,研究开发和创新的主体应该是企业,而我国药品生产企业的研究开发和创新能力总体而言普遍低下,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创新产品还极为少见。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我国政治、经济、科技进入了国际大循环,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完善,这对长期以仿制为主的医药产业而言是一个严峻的挑战。医药行业必须尽快提高创制新药的能力和水平,向自主创新转轨,这是我国从医药大国向医药强国迈进的关键所在。因此,药品生产企业研究开发和创新能力的提高任重而道远。
4.生产能力及其利用率 在建国后相当长时期内,我国的药品供给处于供不应求或供需基本平衡状况。到了20世纪80年代末,这种格局被打破,药品的生产能力迅猛增强,形成了药品生产供大于求的格局。
由于医药产业低水平重复建设与生产长期得不到有效的治理等原因,造成了医药产业生产能力长期以来严重过剩,生产能力利用率持续下降,有50%左右的生产能力处于闲置状态。
5.装备及科技进步状况 我国药品生产企业曾一度长期存在着厂房陈旧、设备老化、工艺落后等问题,随着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及实施gmp工作的不断推进,上述问题得到了较大的改观。此外,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医药产业已取得明显成效,例如我国已在1/3的抗生素品种的发酵过程中采用计算机技术,使生产技术水平得到显著提高。
简而言之,我国药品生产企业的总体状况是:企业数目多,生产规模较小,人员素质较低,产品品种趋于老化,产品结构不够合理,生产设施一般,生产能力利用率低,创新能力弱,经济效益持续下滑,企业亏损面居高不下;大部分生产企业科技含量低、管理水平低,低水平重复建设和生产问题较为严重。医药工业资金利税率已由1986年的32.22%下滑至的10%;医药工业企业亏损面已连续多年徘徊在40%左右。
5.我国房地产的法律法规体系 篇五
我国房地产的法律法规体系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规范等构成。其中,法律主要有三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颁布,1995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1999年1月1日起实施。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年颁布,1990年4月1日起实施。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特别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它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房地产业的发展迈人了法制管理的新时期,为依法管理房地产市场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这部法律除确立了我国房地产管理的基本原则,还对房地产开发用地、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房地产权属登记等主要管理环节,确立了一系列基本制度,做出了具体规定,内容十分丰富。
6.我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篇六
1、法律:
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立法通过后,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因而,法律的级别是最高的。
法律一般都称为**法,如宪法、刑法、劳动合同法等。
2、法律解释:
是对法律中某些条文或文字的解释或限定。这些解释将涉及到法律的适用问题。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做出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还有一种司法解释,即由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的解释,用于指导各基层法院的司法工作。
3、行政法规:
是由国务院制定的,通过后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这些法规也具有全国通用性,是对法律的补充,在成熟的情况下会被补充进法律,其地位仅次于法律。
法规多称为**条例,也可以是全国性法律的实施细则,如治安处罚条例、专利代理条例等。
4、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其制定者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相当于是各地方的最高权力机构。
地方性法规大部分称作条例,有的为法律在地方的实施细则,部分为具有法规属性的文件,如决议、决定等。地方法规的开头多贯有地方名字,如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
5、规章:
其制定者是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这些规章仅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有效。如国家专利局制定的《专利审查指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
7.我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篇七
1.1 欧盟机械产品的CE认证
欧盟机械指令不仅有完善的机械安全标准作支撑, 而且还有严格的合格评定程序和强有力的市场监督措施保证其实施, CE认证是其合格评定程序最重要的环节。这一良好的技术法规运行模式, 在保护欧盟成员国劳动者安全健康, 对内消除成员国之间的技术壁垒, 对外筑起隐蔽的技术贸易壁垒方面取得了公认的效果, 其指令与合格评定的配套机制是我国建立机械安全技术法规体系的方向。
1.2 我国的3C认证
3C认证是我国最重要的合格评定程序, 主要通过制定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程序规定, 对列入《目录》中的产品实施强制性的检测和审核。凡列入目录内的产品未获得指定机构的认证证书, 未按规定加施认证标志, 不得出厂、进口、销售和在经营服务场所使用。目前我国3C认证《目录》中还没有把机械安全认证列入其中。
除了被归入特种设备的电梯、起重机等机械外, 我国现阶段大部分机械所进行的机械安全认证都是自愿性的认证。由于进行机械安全认证需要增加额外的成本, 甚至需要给机器加上安全防护装置, 因此厂家对自愿性的机械安全认证并不积极。
各种机械的危险和潜在危险的大小是不一样的, 有的机械如果发生事故会造成人体健康的损害, 甚至危及人的生命, 或者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 某些机械在使用、维护等过程中基本不会发生什么危险。因此, 将所有的机械都纳入3C强制认证中是不现实的, 也是不切实际的。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有一个, 将目前我国事故频发或多发的等高危机械列出清单或目录, 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后, 把清单中的机械纳入3C认证体系中。目录之外的机械, 可进行自愿性的机械安全认证, 但在机械安全技术法规中必须强调一旦这些机器在使用、维护等过程中发生事故, 如果是由机器本身不符合相关标准引起的, 则将追究该机器的制造商或其代理商的法律责任。
1.3 危险机械目录的确定
确定列入强制性认证的机械产品目录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首先, 符合我国目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中对实施强制性认证制度涉及的产品范围的要求, 即对有关人身健康和安全、环境保护存在较大危险的机械产品;其次, 已发生伤亡事故较多、单靠原有的市场监督已解决不了问题的产品;第三, 目前具有适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第四, 产品具有一定的批量和一定的进出口数量;第五, 国外工业先进国家 (或区域) 已纳入“市场准入”管理范围的产品;第六、以往对该类机械产品的安全性已实施了认证制度或检查。
1995年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以技监局认函[1995]410文同意由原机械工业部牵头筹建中国机械安全认证管理委员会并组建中国机械安全认证中心。1997年批准成立这二个机构。1998年和1999年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分别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8年第1号公告和国家技术监督局1999年第14号公告发布了二批“实施安全认证的机械产品目录”, 共20类142种。
据此, 以下3类11种产品近期可以首先考虑实施3C强制性认证:锻压设备中的机械压力机、折弯机、液压机和剪切机。木工机床中的刨床、镂铣机、多用机床。金属切削机床中的砂轮机、钻床、锯床。
上述提出的强制性认证产品均为原目录中所列产品。至今己有几十家企业通过认证 (自愿性) , 不少企业都已作好了准备, 为开展强制性认证积累了经验, 打下了基础。需要说明的是, 危险机械目录可随着机械安全技术法规体系的完善和技术的进步等各方面的要求进行更新, 增加该清单中的机械种类和数量。
2 对符合机械安全技术法规的产品加贴机械安全标志
对通过机械安全认证的产品加贴机械安全标志是使用户了解其产品是否安全最直接的途径。对于纳入3C认证体系的机械必须加贴3C标志, 而没有纳入本节的数据和资料来源于中国机械安全认证中心。3C体系的机械如果进行并通过了自愿性的机械安全认证, 可加贴显示其已通过机械安全认证的标志。对于没有加贴这些标志的机械, 我们可以认为它们可能存在危险或潜在的风险。
3 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市场监督和安全检查
市场监督是机械安全技术法规体系运行的最后一个环节。机械不仅需要保证与食品等产品一样的质量安全, 保护用户的安全与健康, 而且某些机械还是生产机械产品的“母机”, 这些机械不仅关系到工人的安全健康, 还关系到企业的安全生产。因此, 对机械安全技术法规体系实施过程的监督不仅需要质检部门的检查或抽查, 还需要安全监管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具体来说, 质检部门负责纳入3C认证体系中的机械的检查或抽查, 如果发现不符合机械安全技术法规要求的产品, 必须采取一定的惩罚措施。而安全监管部门可负责对企业中在用机械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对于不安全的机器必须要求进行改造达到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如果还不合格, 则禁止该机器的使用。
4 结语
(1) 我国的安全生产形势还非常严峻。我国装备制造业虽然不会出现煤矿、交通这样的群死群伤的重大事故, 但各地尤其是沿海一带中小企业集中的地区, 每年由机械安全隐患引起的损害工人安全和健康的事故却频频发生, 这些事故轻者造成工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 重者造成工人致残, 甚至危及其生命。
(2) 我国的强制性标准还不能完全取代技术法规的地位。在法律上讲, 强制性标准就应被强制执行, 但由于缺乏强有力的制度作保障, 强制性标准本身的执行也存在技术上的缺陷。因此, 强制性机械安全标准在我国的实际执行情况并不理想, 这也是造成众多安全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
(3) 我国具备建立机械安全技术法规体系的基础。《安全生产法》、《产品质量法》和《标准化法》为在我国建立机械安全技术法规提供了法律保障, 而我国现有的机械安全标准为建立机械安全技术法规体系提供了技术基础。
(4) 我国建立机械安全技术法规体系可借鉴发达国家建立技术法规体系的先进经验, 尤其是欧盟和美国的经验。同时, 我国食品行业的QS认证制度也是建立机械安全技术法规体系的一个重要参考。
(5) 我国机械安全技术法规体系实施过程中, 需要政府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和政策护航, 尤其是安全事故频发的机械应纳入我国3C认证体系中。同时, 强有力的市场监督机制也是必要的。
参考文献
[1]冯慧君.企业标准化工作中规范性文件的管理[J].广船科技, 2006 (1) .
[2]陶丽琴.对WTO机制下技术法规之法理学界定[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2 (6) .
[3]张云, 陶丽琴.WTO机制下的技术法规基本理论问题研究[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4 (4) .
8.简谈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保护 篇八
网络信息安全对我国至关重要
首先,网络信息安全影响着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人们日常生活。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对世界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文化和社会生活领域带来了深刻变化,网络的开放性、传播的交互性和技术的渗透性影响着人们学习、工作、生活的各个方面。网络信息对国家经济社会发展起着基础性的作用,社会对其依赖性越来越深。但同时,网络攻击、病毒传播、网络犯罪、不良信息泛滥等严重危胁着网络信息的安全。在进入网络社会的今天,网络信息的安全保障能力,也直接体现着执政能力和水平,关系着国家和百姓的共同利益。
其次,我国特殊的国情和发展阶段要求高度重视网络信息安全。我国是一个13亿人口的大国,目前上网人数已达3.38亿人,而且人数正在迅速上升,是拥有互联网人数最多的国家。我国正处于工业化、信息化的关键时期,与发达国家相比,我们还处于相对较低发展水平阶段,在资金投入、技术条件、人员素质等方面还有不少差距,信息化发展对我国而言,是一个十分难得的战略机遇期,抓好网络安全,利用好这一机会,我们就能趁机而上,实现跨跃式发展,增强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但同时,我国还面临着境内违法行为的干扰和境外反华势力的破坏。国内有人利用网络进行经济诈骗、贩卖毒品、传播病毒,干扰网络正常秩序;国外各类反华势力进行鼓动宣传、技术攻击、情报窃取等活动,必须保持高度警惕。
再次,中国网络信息安全与各国密切关联。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中国在国际上的地位逐渐上升,占世界四分之一人口的中国通过网络提供大量政府、媒体、企业、社会组织、个人等资讯, 若中国网络信息发生安全问题,不仅对自身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还会给其他国家带来极大的影响。
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立法情况和问题
网络技术在我国的快速发展,也加快了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的立法保护步伐。我国目前虽然没有专门制定保障信息安全的一般法律,但有关法律规定的条款包含了对网络信息安全危害的行为,从一般法上保障网络信息的安全。如《宪法》、《刑法》、《国家安全法》、《反不正当法》、《国家保密法》、《著作权法》、《专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等。专门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主要有: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商用密码管理条例》,以及相关部委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等。
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立法虽然发展很快,但由于网络自身发展的快速性、交互性、技术性、国际性等特点,网络信息安全保护上仍存在着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是网络信息安全组织管理体系力量不足。国家信息化建设发展十分迅速,但在重发展的基础上,网络信息安全的管理相对滞后,至少与社会的需求还不相适应。人们在网络上没有安全感,缺乏信任感,单位信息、公民信息没有有效安全保护,政府在网络安全、秩序管理方面还缺乏统一有效的协调和监管。网络病毒、网络攻击、网络犯罪时有发生;自主研发的网络信息安全防控核心技术未能广泛运用。网络技术、网络管理和网络法制有机协调的作用还未充分显现出来。
二是网络信息安全法律规范分散。涉及网络信息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在数量上已经有了一定规模,但显得比较分散,有各个部门立法的烙印,未形成条理清楚的系统化的网络信息安全保障体系。有的立法及时,反映了网络迅速发展的变化,而有的表现得滞后,没有对发生的变化进行及时调整。有的法律条款过于原则,缺乏具体性和操作性。
三是网络信息安全监管没有到位。现在网络实际上已经构成一个无边界的社会,网络活动的主体主要还是人(包括法人),因而,在网上的活动也应按人们通用的规则进行,对反动言论、反面宣传,甚至违法犯罪行为要加强监控,依法治理;对网上无序的市场秩序工商等部门也要加强管理,如对贩卖假商品、非法行医、盗窃他人信息者等等都要经网上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加强网络信息安全立法建议
第一,从法律上明确网络信息安全的管理体制。制定专门的网络信息安全法,对网络信息安全进行专门规定。规定网络信息安全的目标、原则、协调管理机构及其职责、与相关部门关系、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和分工。在该法中,对网络信息安全的重大制度等内容作出规定,如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信任体系制度、信息安全监控体系制度、信息安全应急处理制度、标准化建设制度以及信息安全技术研发、人才培养、信息安全宣传教育、资金保障等方面。
第二、加快网络信息安全配套法律体系建设。目前,我国涉及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地方性规定已有60多项,但随着发展,相关的法律规范要根据实际变化进行制定、补充、修改,以适应新的实际情况。既要对传统法律分类作出补充,又要对网络信息安全特有的新情况进行规定。要打破部门界限对各类规定进行梳理,要在信息保护、信用管理、电子交易、市场准入、隐私权保护等方面重点加强规范。
第三、加快技术标准体系立法。网络信息安全保护不能脱离信息技术本身。网络信息安全应以技术防范为基础和关键,以法律保护为手段。要加强技术标准层面立法,把技术标准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把技术手段和管理手段相结合。通过信息安全标准体系和信息安全风险评估规范标准体系确保信息系统和数据的机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
9.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 篇九
安全生产方针是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总要求,它是安全生产工作的方向。我国的安全生产方针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严格安全法治,追究事故责任。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2、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3、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重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4、“三个必须”即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生产。
5、“五落实五到位”即必须落实“党政同责”要求,明确董事长、党组织书记、总经理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共同承担领导责任;必须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明确所有领导班子成员对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职责;必须落实安全生产组织领导机构,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由董事长或总经理担任主任;必须落实安全管理力量,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齐配强注册安全工程师等专业安全管理人员;必须落实安全生产报告制度,定期向董事会、业绩考核部门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并向社会公示;必须做到安全责任到位、安全投入到位、安全培训到位、安全管理到位、应急救援到位。
6、HSE(健康、安全、环保)对应的法律是《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和《环境保护法》。
7、HSE管理的核心是危害因素辨识和风险控制。
8、HSE管理的目的是事前预防,过程控制,减少和避免事故的发生,实现HSE目标。
9、实施HSE管理:责任在领导,重点在基层,关键在岗位。
10、四不放过原则是指对事故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严肃处理不放过,事故责任者与应受教育者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
11、安全生产“三同时”: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12、“四全”安全管理:全员、全面、全过程、全天候。
13、“四查”安全管理:查领导、查思想、查隐患、查制度。
14、施工动火“三不准”:没有用火批准单不准动火;没有防火措施不准动火;没有指定专人现场监督不准动火。
15、防火的四项基本措施:控制可燃物、隔绝空气、消除着火源、防止火蔓延。
16、车辆保养制度的“三检、四清、四不漏”:三检:出车前检查、行车中检查、回场后检查。四清:机油滤清器清洁、空气滤清器清洁、燃油滤清器清洁、蓄电池清洁。四不漏:不漏水、不漏油、不漏气、不漏电。
17、安全管理“九个到位”:
1、领导责任到位;
2、教育培训到位;
3、安管人员到位;
4、规章执行到位;
5、技术技能到位;
6、防范措施到位;
7、检查力度到位;
8、整改处罚到位;
9、全员意识到位。
18、安全管理“五个须知”:
1、知道本单位安全重点部位;
2、知道本单位安全责任体系和管理网络;
3、知道本单位安全操作规程和标准;
4、知道本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和防范措施;
5、知道并掌握事故抢险预案。
19、班组安全教育“四要求”:
1、了解岗位的任务和作用、生产特点、生产设备、安全装置。
2、了解岗位安全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
3、了解岗位个防护用品、用具、工具的具体使用方法。
4、了解岗位发生过的事故和教训。
20、安全工作“五落实”:整改内容、标准、措施、进度和责任人落实。
21、“八防”:防火、防爆、防井喷、防油气泄漏、防交通事故、防滑、防坍塌、防冻凝。22、6S管理:整理、整顿、清扫、清洁、修养(素养)、安全。
23、新工人的三级教育:入厂教育、车间教育、岗位(班组)教育。
24、工业“三废”:废水、废气、废渣。
25、安全标志:禁止标志(红色)、警告标志(黄色)、指示标志(蓝色)
26、HSE九项原则:
1、任何决策必须优先考虑健康安全环境。
2、安全是聘用的必要条件。
3、企业必须对员工进行健康安全环境培训。
4、各级管理者对业务范围内的健康安全环境工作负责。
5、各级管理者必须亲自参加健康安全环境审核。
6、员工必须参与岗位危害识别及风险控制。
7、事故隐患必须及时整改。
8、所有事故事件必须及时报告、分析和处理。
9、承包商管理执行统一的健康安全环境标准。
27、防火防爆的“十大禁令”:
1、严禁在生产装置内吸烟及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进入生产厂区。
2、严禁未按规定办理用火手续,严禁在生产厂区内随意用火。
3、严禁穿易产生静电的服装进入油气区内工作。
4、严禁穿带铁钉的鞋进入油气区及易燃、易爆区工作。
5、严禁用汽油、易挥发性溶剂油擦洗设备及地面等。
6、严禁未经批准的各种机动车辆进入生产装置区、罐区及易燃、易爆区。
7、严禁就地排入易燃、易爆物料和危险化学品。
8、严禁在油气区内用黑色金属或易产生火花的工具敲打。
9、严禁堵塞消防通道及随意挪用消防设施或损坏消防设施。
10、严禁损坏厂区内各类防爆设施。
28、安全工作六要求是指干部责任要落实,重大隐患要根除,关键环节要受控,要害岗位要专责,企业管理要规范,安全素质要提高管理漏洞是最大的危险,投入不足是最大的缺陷,思想麻痹是最大的隐患,违章蛮干是最大的祸端。安全就是生命,生命就是一切。
29、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在职业卫生方面应做的工作:a、建立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b、工作场所设置机械通风设施;c、给工人配备适用的个人防护用品;d、按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e、对工人进行职业健康监护,组织工人定期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体检;f、加强安全培训,使工人了解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及防护知识;g、遵守国家工时制度,每日工作8h,每周不超过40h;h、使用的各种化学品,应选择标有厂名、厂址,有化学成分和毒性中文说明的合格产品。
30、火灾分为A、B、C、D四类1.A类火灾:指固体物质火灾。这种物质往往具有有机物性质,一般在燃烧时能产生灼热的余烬。如木材、棉、毛、麻、纸张火灾等。2.B类火灾:指液体火灾和可熔化的固体火灾。如汽油、煤油、原油、甲醇、乙醇、沥青、石蜡火灾等。3.C类火灾:指气体火灾。如煤气、天然气、甲烷、乙烷、丙烷、氢气火灾等。4.D类火灾:指金属火灾。指钾、钠、镁、钛、锆、锂、铝镁合金火灾等。
31、灭火器的使用方法:(1)拔去保险销。(2)手握灭火器橡胶喷嘴,对向火焰根部。(3)将灭火器上部手柄压下,灭火剂喷出。(4)灭火时,灭火器要保持直立,不宜水平或颠倒使用。
32、灭火的基本方法有:隔离法、窒息法、冷却法。
33、“三个百分之百”是:规章制度必须百分之百地贯彻执行;违规违制百分之百地登记上报;对违规违制者要百分之百地扣奖。
34、“一制三规”是:经济责任制,技术操作规程,设备使用维护规程,安全操作规程。
35、安全生产“五道防线”指的是:思想防线、自我防线、群众防线、组织防线、制度措施防线。
36、“安全六有”指的是:轮有罩、轴有套、平台梯子有栏杆、坑孔沟池有防护、危险场所有标志、厂房内有人行道。
37、安全工作要做到“四化”:即经常化、制度化、具体化、科学化。
38、安全工作要做到“四勤”:即勤查、勤干、勤想、勤说。
39、“互保”指的是:互相提醒、互相照顾、互相监护、互相保证。40、安全工作的“两点一防”指的是:抓好重点危险事项控制点,抓好安全生产薄弱点,防患于未然。
41、夏季五防指的是:防暑、防汛、防触电、防雷击、防洪。
42、冬季五防指的是:防寒、防冻、防滑、防火、防煤气中毒。
43、安全标志有四种:红色——禁止标志,黄色——警告标志,兰色——指令标志,绿色——提示标志。
44、安全检查的主要内容有:查思想、查管理、查制度、查现场、查隐患。
45、“三个同步”原则安全生产与经济建设、深化改革、技术改造同步规划、同步发展、同步实施。
46、“五同时”原则企业的生产组织及领导者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同时,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47、“三违”即反违章指挥、反违章操作、反对违反劳动纪律。
48、“三不伤害原则”即不伤害自己、不伤害别人、不被他人伤害。
49、电气线路发生火灾的主要原因(1)线间短路;(2)保险器安装不合适;(3)过负荷;(4)接点或连接处接触不良电阻过大,导线发热。
50、机械伤人的原因(1)机械设备不符合安全要求;(2)使用过程中防护不周,无防护设施;(3)安全操作规定不完善和安全教育不够。
51、施工现场电气发生火情时,应先切断电源,使用砂土,二氧化碳,“1211”或干粉灭火器灭火,不得用水和泡沫灭火器进行。
52、施工现场“三宝”是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
10.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常识 篇十
本章学习要点:
1.了解我国安全生产方针
2.了解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相关法律制度 3.理解特种作业人员应遵守的职业规范
4.掌握特种作业人员岗位职责《劳动法》和《安全生产法》规定: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进过专门培训,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相对于普通作业人员,由于工作岗位往往更为重要,危险性更大,容易发生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设施、设备的安全造成危害,因此技术上有更高的要求,同时,作为特种作业人员还应该有较强的法制意识,学法懂法,严格按要求规范操作,确保安全生产。
第一节我国安全方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是我国安全生产
工作的基本方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都围绕这个方针制定了相关的基本法律制度,从法律上保证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落实。
一、劳动保护与安全生产。新中国建国之初,国家明确提出实行劳动保护政策。毛泽东同志在劳动部1952年的工作报告中明确批示:“在实施增产节约的同时,必须注意职工的安全,健康和必不可少的福利事业。如果只注意前一方面,忘记或稍加忽视后一方面,那是错误的。”1952年12月,劳动部召开了第二次全国劳动保护工作会议。这次会议根据毛主席这一批示进行了认真研究讨论,提出了劳动保护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生产”的方针,明确了安全与生产的辩证统一关系,要求企业各级领导必须把关心生产和关心人统一起来。同时还规定了“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第一系列安全生产管理原则。在这一方针指导下,国家制定和办不了一系列政策和法规,企业也做了大量工作,使劳动条件有了很大改善,从而有效地保护了劳动者在生产中的安全健康,促进了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随着我国生产建设的发展,安全生产也越来越受到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1957年,周恩来总理在视察民航工作时为中国民航题词:“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1959年周恩来总理在视察径隆煤矿时提出:“在煤矿,安全生产是主要的,生产和安全发生矛盾时,生产要服从安全。”1960年当我国第一艘万吨轮“跃进”号在航运中触礁沉没后,周恩来总理对当时的交通部长说:“你们搞航运的,也要安全第一。”后来,“安全第一”写入了我们党和政府的许多文件里。1979年2月和7月,当时的航空工业部在向党中央汇报执行67号和100号文件的书面报告中首次提出,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应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1983年国务院在[1983]85号《通知》中指出:“在„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指导下搞好安全生产,是经济管理、生产管理部门和企业领导的本职工作,也是不可推卸的责任。”1987年1月26日国家劳动人事部在杭州召开会议,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作为劳动保护工作方针写进了我国第一部《劳动法(草案)。同年,在北京召开的安全劳动安全监察工作会议上,经过》代表们的反复讨论,决定把劳动保护工作的方针规定为“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会议认为这个提法与“安全生产”方针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并无矛盾,而且更加符合当前生产实际,也符合将来的生产发展。2002年颁布施行的《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通过上述简要回顾可以看出,《安全生产法》确定的“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实在长期工作实践中总结和提炼出来的,既是党和国家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总要求,也是安全生产工作应遵循的最高准则。
二、在工作中正确理解安全生产方针的含义只有正确理解安全方针,才能在工作中自觉地贯彻和落实好安全生产方针。安全生产放在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方针突出强调了“以人为本”的思想。人的生命是最可宝贵的,人的生命权是人的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劳动保护的根本就是要实现安全生产,只有劳动者的安全得到充分的保障,生产才可能顺利进行。
(2)“安全第一”是相对于生产而言的,即当生产和安全生产矛盾时,必须先解决安全问题,使生产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劳动者绝不能在人身安全没有保障的情况下,为了完成生产任务而从事生产活动。因此,安全保障是从事生产活动的最基本的条件。这就是人们常说的:“生产必须安全,不安全不得生产。”这是人命关天的大事,广大劳动者要努力学习安全生产知识,掌握安全生存技能,提高安全生产和自我保护意识,不仅自己不要冒险作业,还要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3)在生产活动中,必须用辩证统一的观点去处理好安全与生产的关系。特别在生产任务繁忙的情况下,安全工作与生产工作发生“矛盾”时,更应处理好两者的关系。越是生产任务忙,越要重视安全,把安全工作搞好。否则,就会引发事故,生产也无法正常进行,这是多年来生产实践证明了的一条重要经验。采取安全措施,搞好安全生产,从表面上看,有时会耽误一些生产或增加一些开支;但从整体上看,劳动条件改善了,劳动生产率必将大大提高,这也是无数生产实践所证明了的经验。那种把安全和生产对立起来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
(4)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强调预防为主。为了使“安全第一”的指导思想能真正落到实处,有许多工作要做,但是,相比较而言,如果我们能事先做好预防工作,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把事故隐患及时消灭在发生事故之前,这当然是最理想的。因为事故不同于其他事情,特别是在现代化大生产情况下,一旦发生事故,其后果是很难挽回的,许多情况下是根本无法挽回的。所以说“预防为主”是落实“安全第一”的基础,离开了“预防为主”“安全第一”也是一句空话。(5)在事故发生后,要在事故调查的基础上,确定相关人员的责任。对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或玩忽职守、违章操作的有关责任人员,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法责任。严肃追究有关事故责任人的责任,也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要求。
第二节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与法律制度
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有效遏制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我国颁布了以《安全生产法》为代表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形成以“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为方针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制度、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等,从法律上保证了安全生产的顺利进行。
一、安全生产要法律法规
(一)《安全生产法》相关知识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我国于2002年6月29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简称《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特种作业人员需要掌握《安全生产法》中以下主要内容:《安全生产法》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安全生产的专门法律,适用于各个行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它的根本宗旨是保护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享有的保证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的权利。这一宗旨是通过调整生产经营者、从业人员和国家管理机关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实现的。《安全生产法》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即生产活动在谁的行政管辖范围内既由谁依法管理,而不管生产经营实体的性质和隶属背景。在安全生产领域内,《安全生产法》的法律地位最高,其他针对具体行业或工种的法规、条例,其法律地位应在《安全生产法》之下。如有与《安全生产法》相抵触的地方,必须加以修改或视为无效。
1.根据《安全生产法》,从业人员享有五项权利(1)知情、建议权《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产工作提出建议。”与此相对应,责任方有完整、如实告知的义务,不得隐瞒和欺骗。同时对安全生产方面的合理建议有接受和改进的义务。(2)批评、检举、控告权《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接触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3)合法拒绝权《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违章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接触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4)遇险停、撤权《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接触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5)保(险)外索赔权《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2.从业人员的义务法制的基本特征之一是权利和义务应该对等。因此从业人员在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还应该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1)遵章作业的义务在生产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各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保证工人安全的法宝。因此,《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
(2)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义务劳动防护用品虽然会给生产活动带来某种不便,但却是保护操作者免受伤害的直接屏障。因此《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从业人员在生产过程中,应当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3)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义务无知是安全生产的第一杀手,要安全就要知道如何才能保证安全。因此,《安全生产法》第五十条规定:“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4)安全隐患报告义务《安全生产法》第五十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2.对特种作业人员的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结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两证才能上岗:一是特种作业资格证(技术等级证),二是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即安全生产培训合格证)。两证缺一即可视为违法上岗或违法用工。二《劳动法》相关知识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简称《劳动法》,并于1995年1月10日起施行。)《劳动法》的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的社会进步。特种作业人员需要掌握的《劳动法》中的内容是:
1.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2.第五十五条:“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进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3.第五十六条:“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从中可以看出,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即拿到特种作业资格证(技术登记证)才能上岗。
(三)《职业病防治法》相关知识《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目的: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特种作业人员需要掌握《职业病防治法》中以下主要内容:
1.《职业病防治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的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2.《职业病防治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3.《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三条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者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1)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2)由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3)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4)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5)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产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搓射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等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的不得因此解除或终止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这也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1)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2)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3)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4)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5)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6)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7)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四)《工伤保险条例》相关知识主要应当了解两条:
1.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商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2.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三、安全生产主要法律制度
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从根本上说,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承担主体,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居于关键地位。生产经营单位能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搞好安全生产保障,是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根本所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并不是所有的生产经营单位都能够自觉地按照法定要求搞好安全生产保障,强化外部的监督管理,对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同样十分重要,不可缺少。《安全生产法》从不同的方面规定了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由于安全生产关系到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和社会的方方面面,涉及面较广,仅靠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是不够的,必须走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道路,充分调动和发挥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建立起经常性的、有效性的、群防群治的监督机制,齐抓共管,才能从根本上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因此,“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中的监督是广义上的监督,既包括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也包括社会力量的监督。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主要是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的检查并及时处理发现的事故隐患等。
二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管理。包括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安全生产的事项的顺利进行,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想要的职权、工作程序以及监督检查人员的素质要求和应当遵守的义务也作了明确规定。同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举报。
三是检察机关的监督。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监察。
四是对安全生产社会中机构的监督。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要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出具的有关报告、证明等结果负责。
五是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都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极度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举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所在区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六是新闻媒体的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部门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安全生产法》以及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302号令)等法律法规都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作了明确规定,从而构成我国安全生产法律的事故报告制度。
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事故隐患报告按照我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一旦发现事故隐患,应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管理部门,并申请对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进行初步评估和分级。对重大事故隐患,经确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编写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报送省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并同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①事故隐患类别;②事故隐患等级;③影响范围;④影响程度;⑤整改措施;⑥整改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⑦整改目标。对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报告、查处,国务院第302号令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三条、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报告或者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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