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出台管理办法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

2024-12-18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出台管理办法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共6篇)(共6篇)

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出台管理办法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 篇一

太原市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容积率调整管理,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确保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太原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确需调整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并且拟调整用地性质、容积率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容积率指标范围内,适用本办法。拟调整用地性质、容积率不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容积率指标范围内的,应先履行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程序。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拟调整用地性质与原规划用地性质属同一用地中类的,视同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

本办法所称容积率,指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具体计算规则详见附件《容积率指标计算规则》。

因用地性质调整,容积率须一并调整的,纳入用地性质调整程序一并研究,不再单独履行容积率调整程序。

第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工作。监察机关负责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方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调整建设用地的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

(一)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调整或者修编,导致地块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等,导致地块建设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因公共利益需要且经市级或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设项目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后,应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公共服务设施承载条件,且必须满足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

第六条建设单位申请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调整报告,调整报告包括调整论证报告和调整论证方案。

调整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建设用地基本情况、规划许可情况、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理由、调整幅度等有关内容。

调整论证方案应表明调整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等内容。

第七条建设单位申请调整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市城乡规划部门提交调整申请报告和调整方案后,经市城乡规划部门集体研究同意受理的,由市城乡规划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合理性和科学性进行技术论证,提出专家论证意见;不同意受理的,书面回复《不予规划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经专家论证同意调整的,由市城乡规划部门组织对调整申请报告、调整方案和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公示,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并形成公示或听证情况报告。

(三)市城乡规划部门将调整申请报告、调整方案、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及听证情况报告、修改后的调整方案提交市规划委员会办公会审议。

(四)市规划委员会办公会审议通过的,由市城乡规划部门报市政府审批。

(五)市政府批准后,市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意见,办理有关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第八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允许调整规划用地性质。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单位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容积率指标范围之内调整容积率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会,应当根据项目情况确定专家的专业构成和数量,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专家。论证意见要附专家名单和本人签名,保证专家论证的公正性、科学性。

专家与申请调整建设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十条调整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应在建设用地现场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后,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用地容积率指标范围之外调整容积率的,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重要地块的主要调整内容和专家论证意见应当在本地主要新闻媒体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调整申请进行专家论证、公示、听证的全过程,应当允许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旁听。

第十二条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后,用地性质、容积率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收回重新公开出让。

第十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地块的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规定未发生变化的,该地块用地性质或容积率只能调整一次。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实施规划许可,必须保持容积率指标的延续性和一致性。对同一地块规划方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定的总建筑面积应当与确定的容积率指标一致;分期开发的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总和不得突破已确定的容积率指标。

第十五条违规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应撤销其相关规划许可。

第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调整后的规划条件抄送市国土部门。

第十七条建设用地性质、容积率调整后,应补缴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具体办法由市国土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经批准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调整后的规划条件,到国土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接到国土部门出具的书面回复(土地出让金收讫证明和土地出让补充合同)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所有涉及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调整的建设项目,其规划管理的有关内容必须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规划管理有关内容涉及保密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涉及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规划调整的全部审查审批资料,应按照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备查。

第二十一条对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纠正;对在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规划管理中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太原市监察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解释。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订相应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

容积率指标计算规则

一、容积率系指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总和为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各栋建筑物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计算值之和。

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规定计算;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计算值除遵守《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外,还应按照本解释执行。

建筑层高是指上下两层楼面或楼面与地面之间的垂直距离,不得通过架空、填充等装饰装修手段规避层高限制。

二、住宅建筑层高不应大于3.6米。跃层式住宅起居室(厅)、低层住宅起居室(厅)层高为户内通高以及住宅坡屋顶部分除外。

三、办公建筑、酒店建筑层高不宜大于4.9米。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除外。

四、商业用房层高不宜大于6.1米。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除外。

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单一空间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商业用房,以及电影院、体育场馆、展示厅、报告会议厅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层高可以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

五、仓储、工业厂房等建筑物层高不宜大于8米,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六、每套住宅阳台(含各类形式的阳台、入户花园、露台等非公共活动空间)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套住宅套型建筑面积的20%;商业、办公、酒店建筑的每层阳台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层建筑面积的15%。此外,阳台进深不应大于1.8米,低层住宅、退台式建筑阳台等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七、飘窗窗台与室内楼地面高差不得小于0.45米,且凸出外墙宽度不得大于0.6米。

八、除建筑入口雨篷外,建筑附属构件(如空调板、花池、构造板等)的进深不宜大于0.6米,且连续长度不应大于1.8米。住宅建筑不允许设置除结构构件以外的附属构件。

九、除避让、对接市政公共地下空间外,建筑物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不应高于室外地坪1.0米;建筑物地下室、半地下室顶板面高于室外地坪大于1.0米时,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容积率。地下室、半地下室顶板面高于室外地坪部分按地上建筑的规定进行退距管理。

十、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突破本解释或出现难以界定的情况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其方案的合理性,专家论证结论作为方案审查的参考依据。

2.宣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篇二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科学合理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有关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的要求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出让建设项目用地管理。国有划拨建设项目用地管理参照执行。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按规定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后,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规划条件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再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拨土地;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出让前,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提出包括容积率指标在内的用地规划条件,作为出让条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中,必须严格遵守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不得擅自调整。容积率计算规则附后。

第五条

对于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总和,应该与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容积率相符合。

第六条

调整容积率,除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等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用地所在区域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等城市公共利益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动的;

(三)建设项目用地原有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五)住宅建设用地因上述情况需要调整容积率的,还应考虑到周边区域公共服务、市政基础设施容量。

第七条

调整容积率,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的理由;

(二)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申请,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调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变更后的容积率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土地出让收入补交等手续。

第八条

调整容积率的建设项目,不得提高建筑密度、降低绿地率。

第九条

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调整规划建设条件而不按期开工的,必须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出让。

第十条

各规划设计单位不得违反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进行规划方案和施工图设计,对违反规划条件或国家相关规范进行设计的单位,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设计单位提出警告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实行定期检查和跟踪督察,必要时提出监察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加大对建设用地擅自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违法违纪案件查办力度,严肃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和法定程序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以及在规划管理中玩忽职守、权钱交易等违纪违法行为,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宣城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容积率计算规则

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总建筑面积计算值与总建设用地面积的商。地上总建筑面积计算值为建设用地内各栋建筑物地上建筑面积计算值之和。地下空间等建筑面积纳入不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一般情况下,建筑面积计算值依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的规定执行,涉及以下内容的,按照下列条款执行:

(1)对高度在2.2米以下(含2.2米)的设备层及储藏室,不计算容积率;

(2)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5米的半地下室纳入不计容积率和建筑面积;

(3)住宅层高超过3.6米的、办公建筑层高超过3.9米的部分按其层高折算计入容积率,但建筑面积仍按一层计算。住宅局部共享空间及办公共享空间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4)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超过1.5米的半地下室,其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按下式计算:

a'=k×a

式中:a'--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k-半地下室地面以上的高度与其层高之比,a-半地下室建筑面积。

(5)市政公用设施(如为地区服务的变电站等)因选址困难,设置在其它拟建项目建筑基地内的,可纳入拟建项目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

(6)高、多层民用建筑底层设架空层(无围护结构)用作通道、停车、布置绿化小品、居民休闲设施等共用空间的,其建筑面积可纳入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架空层不应围合封闭挪作他用或出售、出租;

(7)建筑物的阳台,不论是凹阳台、挑阳台、封闭阳台、不封闭阳台,在计算容积率时均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入容积率,但房产发证面积仍按《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执行。

阳台是指供使用者进行半室外活动和晾晒衣服的建筑空间,封闭阳台应有围护结构与建筑室内空间分隔,阳台面积和进深不宜过大;

(8)落地且窗洞高度达到2.2米的飘窗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9)居住类建筑物的入户花园和空中花园应至少有一整面为开敞面,并参照阳台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10)鼓励建设超高层建筑,单体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其100米及以上的建筑面积可作为奖励面积,奖励部分不视为对原有规划设计条件的突破。

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出台管理办法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 篇三

第一条市区(含秀城区、秀洲区和嘉兴经济开发区,下同)范围内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以及其它出让方式取得的商业、住宅、办公等性质的经营性建设用地,涉及建筑容积率调整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以及其它出让方式取得的经营性建设用地,需调整建筑容积率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建设用地所在区域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增加建设强度的;

(二)建设用地区域为城市提供公共空间和设施,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的;

(三)建设用地原有建设限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住宅建设用地,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同时,还须满足周边区域公共配套设施(如中小学、幼儿园等)所能承担的条件;

(五)市政府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经营性建设用地增加建筑容积率,须按评估日楼面地价补交出让金。补交的出让金计算方法为增加的建筑面积乘以楼面地价,或按新设定的容积率重新评估后确认的地价减去原有出让地价。

第四条建筑容积率调整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建设用地所在地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筑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和具体调整方案,并附调整后的建筑设计方案。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调整建筑容积率的申请后,按照初审、对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评审或组织城市规划专家组对设计方案进行审查的程序进行评审。其中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含5万平方米)及增加的容积率超过20%(含20%)的建设项目,建筑设计方案及容积率调整方案经城市规划专家组评审后,还须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

(三)容积率调整方案获批准后,建设单位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调整建筑容积率规划审查联系单”,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调整容积率补交土地出让金手续,凭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调整容积率补交出让金手续联系单”,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建筑容积率指标的调整涉及城市详细规划调整的,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调整。

第六条已经开工(已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再调整建筑容积率。

第七条建设用地性质由非经营性用地申请改为经营性用地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出台管理办法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 篇四

积率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驻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设计院、各县(区、市)规划局、建设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对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规划管理,现制定《晋中市城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并予以实施。

附件:晋中市城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附件:

晋中市城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

为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维护土地市场公平竞争,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和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规划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性用地在土地出让时,其容积率由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非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由规划管理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予以明确。

第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应当依据已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容积率。尚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应在保证周围地块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由规划管理部门依据总体规划和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确定地块容积率指标。需纳入容积率计算范围的建筑面积按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执行。

第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突破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和进行规划许可。规划设计条件中容积率指标需要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指标时,应当依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其他规划。项目建设单位愿意以部分空间或部分建筑无条件提供作为永久性公共开放空间或设施时,经规划部门确认和批准,其项目用地可适当提高容积率。

第五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没有按规定取得选址意见书的,不得批准建设项目。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没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土地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确需调整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城市总体规划(分区、专业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2.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等城市公共利益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3、因城市区域规划改造建设要求,导致地块周边建设条件发生改变的

4.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符合以上条件的,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四邻权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以下程序重新核定经营性用地的容积率指标。

第六条 容积率调整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材料并说明调整理由;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容积率指标调整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认定。不符合条件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或个人不予调整容积率的理由。符合条件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调整规划设计条件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采取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依法调整后的规划条件抄报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六)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调整后的容积率向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土地出让收入补交等手续。

第七条 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违反经规划部门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规划方案和施工图设计,对违反规划设计条件或国家相关规范进行施工图设计的单位,规划主管部门应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对设计单位和个人提出警告并予以处罚。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按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施工,自本规定实行之日起新开工的建设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面积超出规划许可面积的,对属于计算误差范围内且建筑平面布置及层数没有发生改变,没有超出地块规定容积率上限的,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准予验收;对建筑平面布置或层数发生改变,但对城市规划、周围环境和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影响的,且没有超出地块规定容积率上限的,按有关规定处罚,并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准予验收。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能够拆除的,依法拆除违法建设部分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第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调整的监督。凡未履行调整程序,擅自调整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的,应当追究当事人和相关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5.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出台管理办法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 篇五

关于加强和规范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

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建设)局、华北石油管理局: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以下简称建筑工地)使用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等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我省建筑工地起重机械备案、安装拆卸告知、使用登记和租赁单位备案等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建筑起重机械备案

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市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一)产权单位在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向设备备案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1、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表一式2份(见附件1);

2、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1份;

3、设备购置合同、发票或者能够证明产权的资料原件及复印件1份;

4、产品合格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

5、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证书(施工单位自制的物料提升机除外)复印件1份。

所有复印件应当加盖产权单位公章。

行编号(编号规则见附件2),3个工作日内核发备案证书,同时在《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表》上填写备案编号、签署审核意见并盖章,颁发备案证。备案证作为办理安拆告知和使用登记手续的凭证。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机关不予备案,并通知产权单位:

1、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

2、超过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报废规程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3、经检验达不到国家、行业或地方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三)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变更时,原产权单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设备备案机关应当收回其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原产权单位应当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移交给现产权单位。现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本通知重新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手续。

(四)建筑起重机械属于不予备案情形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予以报废,对原已备案但后期符合上述

(二)中条件的,应向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五)原已办理注册登记的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向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备案证。

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

(一)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在进行安装、拆卸(包括顶升、加节、安装附着)活动前,应当将以下资料报送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

1、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

2、安装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3、安装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4、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5、安装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安装(拆卸)合同及安装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协议书;

6、安装单位负责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7、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8、辅助起重机械资料及其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9、安装前基础(基础位置符合相关规范,基础制作符合说明书要求或已经计算并通过相关方审批,基础隐蔽工程验收,混凝土的强度符合要求)的验收资料,见附件3。

10、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要求的其他资料。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在收到安装单位提交的齐全有效的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签署意见。

(二)安装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形式、传真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时填写《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装告知单》(见附件4),并按规定提交经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合格的有关资料。

三、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转场或移位安装后,使用单位应当在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

(一)使用单位办理使用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一式4份(见附件5);

2、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

3、起重机械租赁、安装、使用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1份;

4、安装、使用单位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5、由安装单位、使用单位、产权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后的安装验收资料(附件

6、附件

7、附件8)及检验检测单位出具的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报告。

6、使用单位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

7、起重机械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

8、应对发生事故的紧急救援预案1份,属于租赁单位的,租赁单位证明要加盖行政公章。

(二)使用登记机关对以上使用登记资料进行审核,自收到使用单位提交的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于符合登记条件且资料齐全的核发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同时在《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填写使用登记编号、签署审核意见后盖章,发放登记证标牌和登记标签。使用单位应将领取的登记标签贴在标牌上。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机关不予使用登记并应责令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1、未取得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的;

2、起重机械已超过使用期限;

3、特种作业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4、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5、未经安装验收或者经安装验收不合格的。

(四)使用登记机关应当在安装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手续时,注销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

四、建筑起重机械租赁管理

在我省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活动的单位,应当办理告知备案手续。本省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到注册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申请表见附件9),外省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理(申请表见附件10)。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在办理租赁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租赁企业备案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册资本50万以上);

(三)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自有建筑起重机械备5台以上);

(四)租赁企业人员配备;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操作证;

(五)租赁企业管理体系和各项规章制度。

出租和承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原始资料:包括使用维修及安装说明书、出厂检验报告、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产品质量合格证等文件;

(二)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

(三)使用单位移交的起重机械安全运行技术档案;

(四)安装单位移交的起重机械安装验收档案。

五、建筑起重机械验收及检验检测管理

(一)我省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单位实行备案制度,从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的单位须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在我省开展业务。

(二)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三)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或顶升(加节)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四)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报告的格式和内容应符合附件

11、附件12的规定。物料提升机的验收检验,统一执行河北省地方标准《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条件》(DB13/888 2007)和建设部行业标准《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JGJ88-92),检验报告的格式和内容应符合附件13的规定。

六、其他要求

(一)备案证和使用登记证

1、备案证: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是起重机械的工作履历档案,也是起重机械办理安拆告知、验收(检验检测)和使用登记的证件。备案证内容包括起重机械的安装、验收(检验检测)、使用、维修、拆除和事故记录。每台起重机械应配备一本备案证,备案证随起重机械档案保存,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等按时如实记录,并随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2、使用登记证:使用登记编号方法由使用登记机关简称和年份、序号两组数字组成,每年为一个编号周期。使用登记证由使用单位申请,并将登记证置于或者附着于设备的显著位置。例如:石家庄20100309—0006,表示使用登记机关为石家庄市建设局,登记日期为2010年3月9日,2010使用登记顺序号为0006。

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和使用登记证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监制。

(二)备案和使用登记工作要求

1、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个月的前5日内,将本地上月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和使用登记情况汇总报表分别以纸制和电子文档(见附件14、15)报送安监办。

6.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出台管理办法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 篇六

2012-07-20 | 来源: 土地利用管理司 | 【大 中 小】【打印】【关闭】

国土资电发﹝2012﹞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去年以来,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中央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房地产调控政策,做了大量工作,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促进了房地产和土地市场平稳运行。但今年5月份以来,部分城市商品房销售量明显回升,新建住宅价格出现环比上涨,土地市场也随之出现了一些波动,部分城市再现高价地,引发社会热议。为更好地落实中央要求,巩固已有调控成果,切实维护好房地产和土地市场的稳定,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坚持房地产市场调控不放松

近期房地产和土地市场出现的一些波动,虽并未改变市场整体格局,但市场运行的复杂性和不稳定性在增加,房地产市场调控仍然处在关键时期,任务还很艰巨。对此,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有清醒认识,要坚持调控不放松,密切配合做好各项工作,不断巩固调控成果,坚决防止房价反弹。

二、加大住房用地供应力度,提高计划完成率

各地要把落实住房用地供应计划作为下半年的重点工作切实抓好,应保尽保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并以提高计划完成率、增加有效供应为首要目标,进一步加大普通商品住房用地的供应力度。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根据市县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和普通商品住房用地计划的落实情况,分别制订督促措施,按月跟进。从7月开始,国土资源部将对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和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供应实行月度指导,对落实情况较差的将予以公开通报,年底对各省(区、市)进行目标责任考核。

三、继续探索完善土地交易方式,严防高价地扰乱市场预期

地价是衡量房地产状况的重要指标,过高过快的地价变化影响市场预期。下半年,各地要密切跟踪市场形势,切实把握好土地出让节奏、时序和价格,防止出现商服和住宅高价地,扰乱市场预期,破坏市场稳定。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地价专业评估和集体决策程序,合理确定起始价、底价,在土地出让前还应全面分析、研判市场形势,对可能出现高价地的要及时调整竞价方式,制定出让方案和现场预案。对预判成交价创历史总价最高,或单价最高,或溢价率超过50%的房地产用地,包括商服、住宅或商住综合,要及时调整出让方案,采用“限房价、竞地价”或配建保障房、公共设施等办法出让土地。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密切关注市县出让公告,及时掌握拟出让宗地的具体情况,督促市县严格执行异常交易宗地备案制度。市县应在成交确认书签订(中标通知书发出)后2个工作日内,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监管系统在线填写《房地产用地交易异常情况一览表》,分别上报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不及时上报、错报、漏报或瞒报的,国土资源部将予以通报或约谈。

四、严格执行现有政策,加强监管增加住房有效供给

各地要严格执行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不得擅自调整放松要求。已放松的,要立即纠正。房地产用地出让不能超过面积上限,不得捆绑出让、“毛地”出让。住宅用地容积率不得小于1。各类住房建设项目要在划拨决定书和出让合同中约定土地交付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自开工之日起三年内竣工。严格实施竞买人资格审查,落实不得使用银行贷款缴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规定。土地出让竞买保证金不得低于出让最低价的20%。土地出让成交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签订出让合同,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必须缴纳出让价款50%的首付款,余款要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最迟付款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土地出让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更改规划和建设条件。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建立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审批快速通道,提高行政办事效率,加快此类项目的建设和上市,尽快形成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的有效供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优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施工图审查机构优先进行施工图审查,优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房地产主管部门要优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要鼓励和引导开发企业将在建的大套型、高档住房依法依规转化为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

各地要严格落实《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3号令),及时处理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监管系统显示的闲置土地预警信息,做到早发现、早制止,促进已供土地及时形成有效供给。接到本通知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逐宗清理超期1年未开工构成闲置的土地,按照53号令的要求及时调查认定,并在监测监管系统中确认并据实填写闲置原因,进一步加大处置力度,同时在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的中国土地市场网上公开。对用地者欠缴土地出让价款、闲置土地、囤地炒地、土地开发规模超过实际开发能力以及不履行土地使用合同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土地竞买。

五、强化监测分析和新闻宣传,积极引导市场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密切关注市场变化,加强部门联动,发挥政策合力。要加强对增量存量土地供应、用地结构、开发利用和价格变化等指标的分析研判,进一步提高敏锐性,密切关注市场动向,及时采取措施应对新情况新问题。要加大主动宣传力度,及时回应人民群众关心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全面客观地向社会公布各类监测信息,努力引导和稳定市场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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