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纠纷案件答辩状(精选11篇)
1.房屋租赁纠纷案件答辩状 篇一
答辩人因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
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基于合同而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中,与原告签订《租用房合同》的是被告一北京鑫潮招待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期满后腾退和交回房屋是《租用房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是《合同法》规定的义务,但是该义务仅只针对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承租人而言,并不指向第三人。因此,根据上述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把鑫潮招待所作为被告并无不当,但不应该再将合同外第三人的答辩人也作为被告。
二、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
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答辩人一直实际进行房屋出租的经营,这与客观情况不符,也是对法律关系的混淆判定。答辩人没有资格也没有能力对诉争的房屋进行出租经营,事实上答辩人也从来没有对该房屋进行过出租经营。答辩人与诉争房屋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也没有居住使用该房屋或进行其他形式的占用。此外,原告陈述其多次要求收回房屋,但答辩人强行阻挠,更是凭空杜撰。原告不应该也不可能向答辩人主张收回房屋,答辩人也没有理由和力量进行阻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实际占用诉争房屋的情况下,起诉要求答辩人腾房,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三、原告作为房屋的产权人和出租人,并没有善尽法定和约定义务,不应该完全享受权利。
根据《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外出租人防工程和地下室,作为产权人首先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并登记备案。其次,产权人必须保证出租的房屋符合防火、卫生等管理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卫生主管部门检查合格;房屋建筑安全不存在危险构件;具有上下水、卫生间、用电设施;设置机械通风或空调装置并保证有效使用,新风量新风系统回风系统符合规范要求;具有防汛防雨水倒灌设施;设置配备机械防烟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以及其他消防设施和器材等等。而本案中,原告出租诉争房屋并没有经过批准备案,法律规定应当符合的条件几乎无一具备。而且,事实上,诉争房屋从来也没能正常使用过,除了非典期间长时间停用外,还有多次被水淹多次屋顶渗漏多次由于人防办公室及地下空间管理办公室等部门的命令停止使用。而这些都与原告没有妥善尽到法定和约定义务有直接的关系,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不应在不作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就毫无阻碍地享受权利。
综上,答辩人既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原告不论是基于债权的请求还是基于物权的请求,都不应该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因此要求法庭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xxxx年5月23日
2.房屋租赁纠纷案件答辩状 篇二
案例概述:
1987年,因离异王某与邹某再婚,当时王某所生已成年但未婚的儿子陆某也一同生活在一起。1992年,陆某与郭某结婚并继续与王某、邹某共同生活、居住,没有区分家庭财产。1997年,家庭原有三间平房拆除,在原址以王某、邹某、陆某、郭某及陆、郭二人所生女儿(四岁)5人名义共同重新申请翻建二层五间楼房一幢(产权登记在邹某名下,实际建房199.87平方米,经政府相关部门核查,仅认定该楼房拥有179.6平方米合法产权,故楼房超建20.27平方米),并继续共同生活居住。2007年6月,王某与邹某因故离婚,但对共同所有、居住的楼房没有进行析产。2008年6月,王某将邹某及家庭的其他成员告上法院,要求析产。法庭上,双方对楼房共有和居住没有异议,但陆某夫妇认为他们对房产形成贡献较大,故应当多分。陆某夫妇为证明自己出资较多,提供了郭某几位亲戚作证,以证明向他们借款的事实,但证人仅有借款过程的陈述而没有像借条、银行存取记录、还款收条等书面证据佐证,原告王某称对建房借款不知情。法院审理法官仅根据郭某几位亲戚的证言,最后支持了陆某夫妇要求多分房产的请求,且财产分配倾斜度很大。
案件解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陆某夫妇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否证明其对农村共有房产投入明显高于其他共有人,即是否应当享受多占房产份额的权利?
我国法律规定,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依照协议分割,没有协议一般采取等份分割的原则,但部分共有人能够证明对财产形成投入较多或贡献较大的可以多分。
由于我国对农村房产采取“二元”式管理模式,即农村宅基地与地面房屋分别管理,故享有共同宅基地使用权的家庭成员并不必然对地面房产享有共有产权,如本案当中的陆某与郭某所生女儿因建房时还是未成年人,故对本案争议房产不享有共有权利。另外,农村自有房屋的形成并不完全与城市商品房的建设相同。由于受经济或现实条件的制约,村民自行备料和建造房屋的现象较多,即农村房屋形成交织着具体货币、自有材料、购置材料、自有人工投入、购买劳力等等投入情形。正是这种复杂的房产形成类型,导致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分割农村房产上存在很大的困难。
本案讼争房屋从建房到纠纷产生已逾10年,很多当年存在的零碎证据早已灭失,要想区分每个共有人实际应得房产份额十分困难。法庭上,原、被告对共有房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陆某、郭某认为,楼房起建留有外债,系其二人负责还款的,并向法庭提供郭某几位亲戚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
证人证言作为民事证据的一种形式,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本案证人证言从证据学角度看属于间接证据,另从民事证据应同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性角度分析,证人证言除了真实、合法二性外还须与案件处理具有实质性的关联性才具有真正诉讼意义。综合考虑,几位证人证言从形式上具有法律效力。
但仅凭几位证人证言是否就可以认定陆某及郭某借款都是用于建房的呢?从证据学的角度判断,本案的证人证言仅能勉强证明借款的事实,但要证明借款用于建房的事实,还得有工钱支付收条、建筑材料购买票据等等其他间接证据予以印证,并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链。因此,要想在仅能勉强认定借款事实的条件下却无法证明借款是用来建房之用且由本人实际还款的,并以此来支持房产共有人出资较多或贡献较大理由,显然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撑。本案审理法官在判决中支持了被告陆某、郭某要求多分房产的意见,唯一的可能就是在证据不足且欠缺的前提下运用了“自由心证”。
作者认为,象证人证言这样的间接证据,在没有得到其他相关间接证据的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的情况下,法院在认定相关事实时应当慎重。即使运用法官心证认定案件事实,也必须在现有证据达到相当盖然性的条件才可以使用。况且,我国法律对法官是否可以及如何运用自由心证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农村家庭成员共同建房、生活居住在农村是普遍存在的现象,成员间在家庭财产的收入和支出方面往往相互交融,一般很难区分。即使象建房这样的重大经济活动也不是仅凭几件零碎的证据材料能够查明的,除非有明确的家庭共同建房出资协议这样的直接证据,但往往这种情形却十分的罕见,也可以说在法院诉讼中几乎难以遇见。故笔者认为,涉及农村家庭共有房屋分割纠纷的案件,法官应当严格审查和认定当事人提供的间接证据的效力,对没有其他间接证据印证并存疑的案件事实应当做不利于提供证据当事人的理解和解释,以更好地保護所有房屋共有人的利益。处理农村房屋析产案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分割,没有协议的按照等份分割原则处理”。
3.房屋纠纷答辩状 篇三
代理人: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 马俊哲律师
因陈x诉李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案,根据事实及相关证据,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
20xx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从化市xx街xxx畔x11栋401房以7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
现原告以被告拒收定金为由起诉至贵院。
二、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我方拒收定金于法无据,且不可能存在拒绝收取定金的情况。
第一、我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天给了账号给原告,但对方一直未支付定金给我方,同时在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中,邮件无法看出是与本案的纠纷相关联的,也不是以原告的名义发出,仅仅是律师函三个字,正常人拒收写上律师函的邮件是情理之中的,也不清楚该邮件里面的律师函是何内容,因此,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二、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经纪方作为代理人有权代收代付定金、房款及相关税费。
但对方一直未将定金提存给中介,对方一直没履行合同下的义务。
第三、涉案的主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并无约定支付定金的情况,即使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令页提交了一份关于定金与剩余楼款的交易的附件,但该附件无法与《房屋买卖合同》联系起来,且无原被告的签名确认,更严重的是,该合同约定的时间是,而本案的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在。
第四、附件上约定支付定金的时间是在1月5日,结合《房屋买卖合同》上签订的时间也是1月5日,也就是说签订合同当天是可以直接给定金的,但是对方一直未履行支付定金的义务。
第五、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同时我方并非违约方,违约金是在要补充对方的损失在产生的,现对方毫无损失,要求违约金过高,并不合理。
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考虑!
答辩人:
二0 年 月 日
房屋纠纷答辩状范文:房屋买卖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生于19XX年1月12日,住XXXXXX。
答辩人(原审原告):孙XX,男,汉族,生于19XX年3月2日,住XXXX。
系原审原告李XX的丈夫。
被答辩人(原审被告):黄XX,女,汉族,生于1969年3月2日,住郑州市XXXXXXX,身份证号41010X1XXXXXX。
被答辩人(原审被告):XXX置业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XX。
法定代表人:XXXXX。
答辩人因与黄XX、XXX置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现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
一、XXX置业公司以答辩人未取得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为由提起上诉,并由此认为答辩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XXX置业公司以答辩人未取得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为由提起上诉,并由此认为答辩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
答辩人认为,如果XXX置业公司不是为了拖延诉讼的话,那么其上诉就明显属于无理取闹。
按照上诉人的逻辑,因答辩人现尚未领到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所有权证,因此答辩人在法律上还不能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其他相应民事权利,在上诉人XXX置业公司看来,尽管答辩人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在房管局备案登记,且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在答辩人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前,答辩人购买的这个房屋在法律上就是无主财产,社会上任何人都可以随便占有、使用、处分该房屋并取得相应收益,对此答辩人无权对任何人提起诉讼。
让答辩人感到欣慰的是,还好,上诉人的这个上诉意见幸好只是上诉人XXX置业公司自己的错误认识而已。
如果该意见是法律规定或者是有法律效力的话,那不知道全中国会乱成什么样。
严肃地讲,上诉人XXX置业公司的此上诉意见,根本无法答辩,因为我国包括《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及相应司法解释对此都早已有了相应的法律规定。
按相应法律规定,答辩人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支付了相应购房款后已对上述房屋取得了包括所有权在内的相应的民事权益。
对此,希望上诉人XXX置业公司今后再不要在上诉状这样严肃的法律文书中陈述如此与法律相悖的歪理了。
显然,上诉人基于上述观点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上诉人黄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黄XX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运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1、上诉人黄XX故意混淆事实,颠倒黑白。
在相关法院已查明答辩人与XXX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贷款合同等其他合同合法、真实有效的前提下,还自欺欺人的说合同是假合同,以此手段进行诉讼,显然不可取。
本来,任何一个心态正常的人都不会对答辩人与XXX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提出异议,更不该对答辩人与银行之间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提出异议。
但是经受XXX置业公司欺骗之苦的黄XX已被XXX置业公司的欺骗行为气昏了,所以其在上诉状中也顾不上那么多了,死马当成活马医吧,再信XXX置业公司一次,先按XXX置业公司说的`假话先上诉上去再说,如果打不赢官司,回头再告XXX置业公司。
这就是黄XX的二审诉讼心态。
答辩人再次明确强调指出,一审判决在判决书中所列的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共计16份证据,已充分的证实了答辩人签订的购房合同、按揭贷款合同合法、真实、有效,要用抹黑的方法歪曲上述事实,只能适得其反。
2、XXX置业公司因管理混乱,严重不负责任,恶意将房屋一房二卖,并为此长期押着答辩人的购房发票不给答辩人。
答辩人不明白,黄XX和答辩人都是XXX置业公司害苦的人,你黄XX怎么还用XXX置业公司说的假话为上诉理由来上诉呢?黄XX,你还是抓紧时间醒醒吧,早日对XXX置业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才是你正确的选择。
3、关于答辩人支付给XXX置业公司的购房款问题,答辩人早已用XXX置业公司给答辩人的集资款、借款及这些款项的利息、违约金抵付了部分购房款。
黄XX以此为由的上诉均属想故意混淆事实。
4、黄XX以一审中二答辩人曾与XXX置业公司及黄XX调解过为由提起上诉,明显荒唐可笑。
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5、黄XX不止一次的说二答辩人在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等都是假合同,对此,连XXX置业公司都在一审庭审上以发誓般的语言认定,只要原告在合同上的签名是真的,合同就是真的,否则就是假的。
既然如此,XXX置业公司不申请对答辩人的签名进行鉴定,黄XX也可以申请的,那么,你黄XX为何不申请鉴定呢?二七法院的相关民事判决书不会也是假的吧。
黄XX对相关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视而不见,这不是应有的、正确的民事诉讼心态。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无论从答辩人李XX与上诉人XXX置业公司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并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来看,还是从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郑房他字第XXXX房屋他项权证显示的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答辩人李XX的物权公示内容来看,或者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做出的已生效判决书认定涉案房产为二答辩人共同财产、要求二答辩人偿还郑州XX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借款本息等一系列证据来看,涉案房产毫无疑问的为二答辩人所有,二答辩人也已经还清按揭贷款,依法享有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上诉人黄XX无正当原因居住涉案房屋,严重侵犯了二答辩人的涉案房屋所有权,二答辩人要求其停止侵权、搬出侵占原告的房屋,完全合法有据。
至于因上诉人XXX置业公司不讲诚信,在明知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给二答辩人的情况下,仍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上诉人黄XX的购房款,应该在二上诉人之间解决,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和本案混为一谈。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X 孙X
二答辩人代理人:王胜利
4.租赁合同纠纷答辩状优秀 篇四
答辩人: XX酒楼
被答辩人:
就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案号:XXX),现答辩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被答辩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在先,其无权解除合同。
1、被答辩人提供的租赁房产固有附属设施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被答辩人拒不履行维修义务。
20xx年3月份,答辩人接收租赁房产后在装修过程中,发现租赁房产固有附属设施(包括中央空调、消防系统等)存在质量和安全问题,无法满足酒楼正常经营使用,为此,答辩人多次通知被答辩人,请求被答辩人予以修缮,但被答辩人均置之不理。
为保障酒楼正常开业和实现合同目的,答辩人只能自行聘请施工单位修缮相关附属设施(包括中央空调、消防系统等),并支付维修费609,456 元。
2、被答辩人拒不履行协助答辩人办理有关政府手续的义务。
《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等义务。
但在租赁期间,被答辩人未履行协助答辩人办理有关政府手续的义务,主要包括:
(1)被答辩人未协助办理答辩人与XX有限公司(简称“原出租方”)签订的原租赁合同注销的手续(见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X),也未办理新租赁合同的登记手续(见双方提交的租赁合同)。
众所周知,工商、消防、卫生、环保等政府手续均需提供经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被答辩人不协助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对答辩人办理相关政府手续以便及时开业造成不利影响。
(2)被答辩人拒不协助办理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导致酒楼一再推迟开业时间。
由于被答辩人不配合,该手续迄今尚未办妥。
(3)被答辩人未协助办理答辩人外墙广告的手续,对酒楼的营销和营业均造成负面影响。
答辩人从20xx年底签订租赁合同,并从20xx年12月即开始支付租金,但直至20xx年2月份才开始试业,其一再推迟营业时间的主要原因就在于被答辩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租赁房产固有附属设施的维修义务以及协助办理政府手续的义务),致使答辩人遭受重大损失。
因此,答辩人系违约在先,其无权解除租赁合同。
二、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租赁合同也不宜解除。
1、答辩人在酒楼营业前的前期准备工作长达一年,投入近2000万,从20xx年2月才开始试业,20xx年4月30日正式成立,目前正处于正常营业之中,如解除合同将使答辩人遭受重大损失。
2、解除合同对被答辩人也未必有利。
答辩人系个人独资企业,由于前期酒楼投入过大,目前投资人名下并无其他有价值财产,其主要收入完全依靠酒楼的正常经营,一旦解除合同,被答辩人对租金的主张更无着落。
且租赁合同是否解除,并不影响双方关于租金、维修费等争议的解决。
3、如合同解除,酒楼将面临清算解散,拆除部分装修以恢复原状,腾空房产期间如何结算租金和相关费用,以及酒楼大批员工失业(酒楼目前雇有170余名员工)等众多问题,这对本案双方以及法院的强制执行都是非常棘手的问题。
在目前的经济形势下,最高院近期也接连出台了若干审判指导意见,其总的倾向是尽力维持合同效力并促使合同的继续履行,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租赁合同实不宜解除。
三、答辩人有权从被答辩人应付给答辩人的款项中抵扣应付租金。
1、如上文所述,因被答辩人不履行维修义务,致使答辩人发生租赁房产附属设施的维修费609,456 元。
租赁合同第11条约定,被答辩人应确保交付的租赁房地产及其附属设施能实现租赁目的,并保证其安全性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
租赁合同第13条也约定,被答辩人应承担租赁房产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费用(除非因答辩人过错造成损坏)。
《合同法》第216条、第220条、第221条,《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30条,《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第18条以及《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80条也对出租方的相关义务做了相应规定。
因此,被答辩人作为租赁房产固有附属设施的产权人和维修的长期受益人,承担维修责任属于其约定和法定义务,上述维修费用理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有权从应付给被答辩人的租金中抵扣。
2、另外,因被答辩人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致使答辩人装修工期延迟两个月(维修上述附属设施花费约两个月),答辩人因此发生额外费用274,425.69元(包括租金、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等),
因被答辩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给答辩人造成的上述额外费用理应由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也有权从应付给被答辩人的租金中抵扣。
3、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实际交付租赁房产的时间是3月,之前租赁房产一直由原租户经营并承担相关义务。
根据租赁合同补充条款关于免租期的约定,双方约定的实际起租期也是从20xx年3月开始。
但当时迫于被答辩人的压力,答辩人支付了本不应由其承担的20xx年12月以及20xx年1月、2月三个月租金。
其中,20xx年12月的租金系支付给原出租方,由答辩人与原出租方另行交涉。
20xx年1月、2月两个月租金193,282.8元系支付给被答辩人,属于被答辩人的不当得利,被答辩人理应返还或从答辩人应付租金中扣除。
就此问题,答辩人多次积极主动与被答辩人联系协商,要求抵扣租金,寻求解决办法,但是被答辩人态度消极,一直未予妥善解决。
因此,在租金未能及时支付问题上,被答辩人存在过错。
答辩人要求抵扣租金的主张是合法合理的,在此问题未解决前,被答辩人简单地以解除合同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实属不妥,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四、被答辩人无权就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排污费、垃圾处理费、本体维修基金主张权利。
1、物业管理费系支付给物业管理公司。
水电费、排污费、垃圾处理费系缴纳给有关部门,目前暂由物业公司代收。
本体维修基金(根据20xx年1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已变更为“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依法本应由业主承担,但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之时,擅自变更原与原出租方签订的合同,让答辩人承担该费用,该费用目前也是支付给物业公司进行管理。
2、被答辩人提供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清单与答辩人财务核算的数字有较大出入,且上述费用也牵涉到原租户所拖欠的费用,目前答辩人正与物业管理公司核实,并已就上述费用的处理达成初步方案。
3、即使答辩人确实拖欠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该等费用的债权人也是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公司并未将其债权转让给被答辩人且被答辩人并未垫付该等费用的情况下,被答辩人目前无权就该等费用提出主张。
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
综上所述,答辩人希望法庭考虑被答辩人系租赁房产附属设施的产权人和长期受益人,就维修费的承担问题作出公正裁决;考虑本案中被答辩人也存在违约情形且酒楼处于正常营业之中,结合目前的经济形势和最高院的审判指导原则,就合同解除问题作出慎重处理,并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XX酒楼
日期:
租赁合同纠纷答辩状【2】
答辩人:张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
现答辩人就与被答辩人黄XX、王XX房屋租赁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
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xx年4月28日签署第一份租赁合同之前,广州国际轻纺城就已经在涉案楼房外加高了地面,使得本案中的一楼房屋实际上成为了“负一楼”。
而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涉案房屋房地产平面图及答辩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据一显示,涉案房屋沿街一面是一堵墙,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大门,因此也就不存在是由答辩人将涉案房屋沿街面改建封死一说,因为该房屋临街一面本身就是低于地面的一堵墙。
2、按照之前所说,由于广州国际轻纺城将涉案楼房外的地面加高,一楼变成了“负一楼”,二楼变成了“一楼”,因此,答辩人依靠涉案楼房的外墙做成了商铺,实际上依附的是二楼的墙面,和被答辩人是没有关系的。
3、所谓门市,指的是工商业者经营零售业务的店面,并没有法律规定门市必须是临街的。
实际上,答辩人做了商铺后,将地上的商铺和涉案的地下房屋连为一体,除了被答辩人所说的“铁栏杆窗户搭梯子”进出外,根据答辩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据二显示,还有一扇门可以进出。
而在答辩人的日常经营中,这间租赁的房屋并不是作为仓库适用,而是答辩人的货品展示间,是与答辩人的地上商铺合为一体作为答辩人的门市适用。
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拆除自建房屋没有法律依据。
1、根据答辩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显示,答辩人自建的房屋目前已经纳入广州国际轻纺城的正式管理范围,且是建在轻纺城的土地之上,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是否拆除答辩人自建的房屋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2、《广州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执法机关是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如果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房屋属于违建,可以向该执法机关投诉,而不应该在本案中处理。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肯定法庭查明事实,公正审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经济秩序。
此致
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
租赁合同纠纷答辩状【3】
答辩人:仇XX,男,19XX年1X月1X日生,湖南省XX县XX镇XX村八组人。
住址:文山市XX镇XX校旁。
被答辩人:龙XX,女,1962年X月X日,汉族,住文山市XX镇XX场XX号。
答辩人因原告龙XX诉答辩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完全是被答辩人为达到解除合同目的而编造的一面之词,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证判决。
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协议后,答辩人一直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忠实履行协议,并不存在违约的行为。
而被答辩人以答辩人租金已经超期多次催收未果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
二、答辩人租赁的是被答辩人的机械设备及相关证照(详见合同),租金为每年30000元。
厂房是被答辩人代租每年12000元,费用由答辩人支付。
20xx年3月,因产品质量及证照不全,被技术监督局责令停止销售。
20xx年11月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以前租用的厂房租给了别人。
答辩人就仅使用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因此答辩人只存在支付设备租金的问题。
20xx年3月,因被答辩人不予配合办理QS认证手续,导致被工商部门罚款20000元,按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承担10000元,但是被答辩人分文未承担。
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商,自20xx年11月开始,答辩人的设备租金30000元/年按月支付,每月2500元,答辩人支付到3月份后被答辩人就拒绝收取租金,导致答辩人无法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责任不在答辩人。
三、答辩人租赁的设备一直完好无损,现在只使用空压机、吹瓶机、烤箱、小秤、铁床(两台)天平秤、吹风机,其他的都由被答辩人收回(在现在租赁给仇方东等人的租房内或已被被答辩人出售)。
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也没有损坏被答辩人的所租赁设备,答辩人不存在违约。
此致
5.房屋赠与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思路 篇五
社会生活中,由于办理房屋赠与过户与办理房屋买卖过户两者之间,当下所需承担的税费及相关费用不同,以及今后再行出售该套房屋时还可能需要承担的税费不同,故而不少当初是“真心实意”赠与房屋的当事人,最终却会选择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完成房屋权属登记转移。
然而斗转星移、时过境迁,生活中的矛盾、变化了的情感慢慢消移了当年赠与房屋的“初心”和“真情”。一旦当事人关系恶化或受其他利害关系人影响,极易引发纠纷。
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在以下几类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对“是买卖还是赠与”产生争议的情况较为普遍:
涉老年人房产的家庭矛盾引发纠纷、形成诉讼
许多以买卖形式赠与房屋的情况系发生在老年人与他们的晚辈之间。此类案件的起因往往是若干年前,老人将名下房屋赠与数个子女或孙子女中的一个或几个。后续,因赡养老人等问题引发其他子女或孙子女的不满,故而“挑唆”“诱导”老年人作为原告起诉,以此谋求房屋财产权利的重新分配。
分手恋人就房产权益分配引发纠纷、形成诉讼
不少恋人会在热恋期间,为今后结婚结成家庭,将名下房屋赠与对方以表心意,并通过房屋买卖的形式完成产权过户。然而恋情告吹、双方分手后,赠与人心生悔意,诉至法院意图挽回财产损失。
在这两类案件中,出售人(赠与人)作为原告,一般的诉讼请求类型为:
或是诉请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
或者以购买方未实际支付或未足额支付房款为由要求诉请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或是诉请要求购买方(受赠人)支付相应的房款作为对价;
或是出售方以实为赠与为由诉请要求撤销房屋赠与行为。
此外,还有一种较为常见的案件类型是,房屋买卖双方系以房屋买卖的形式掩盖其转移房屋权属的真实意思,以此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不当目的。债权人等相关当事人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屋权属恢复原状等。
2、明辨关系:如何辨析是“房屋赠与”抑或“房屋买卖”?
买卖和赠与显然法律关系不同,法律后果也不同:房屋的买受人需按约支付房屋价款,否则即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或由买受人支付拖欠的房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或出售方可以对方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而房屋的受赠人则无须支付对价,房屋完成过户后,所有权归受赠人所有,赠与人一般无权索回。由此,审判实践中,厘清法律关系最为基础、也最为关键。
基本原则:探究当事人当初的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由此,区分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属性,最核心的是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法官身处当下的时空、目睹眼下的纷争,但裁判的触手是要力求“回看”当事人从前签订合同、办理过户的“时空”,全面审核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各项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审慎认定法律关系,尽量将法律事实贴近客观事实、还原本真。
辨析途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审判实践中,主张当事人间法律关系时,主张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通常具有证据形式上的优越性。为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而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相关合同,其中载明了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身份、房屋交易的价格、房屋交易的条件等,在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般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故而,对于要主张双方系房屋赠与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需进一步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由此,当事人主张存在房屋赠与事实的,其证明标准已不仅仅是民事诉讼中一般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而是更为严格的标准,即当事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否则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便难以认定。
事实要素:可供形成内心确认的相关事实要素
法院在审理辨析法律关系时,除当事人可以提供的相关证据外(诸如当事人之间的其他书面约定,当事人间对话的录音录像等),还可以考虑以下相关事实,以便对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内心确认:
1 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内容及形式,如:对交房时间、过户时间、户口迁移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的交易细节的约定是否完备。
2 房屋买卖的交易价格,如:交易价格如何磋商确定,交易价格相比当时的市场价有无明显偏低等。
3 房屋交易磋商的具体过程,如:出售方因何出售?买受方因何购买?有无实际看房?有无房产中间居间媒介等?
4 房屋历史居住、控制情况及户口情况,如:未按约交房、迁移户口,对方是否催告交房、催告迁移户口等。
5 房屋交易当事人间的身份关系和经济能力,如:当事人此前的亲密程度、交往过程中有无恶化情况,买受人是否具备购房的基本经济支付能力等。
6 房款支付情况,如:有无实际付款、有无申请银行贷款;如逾期付款,是否有催告付款的情况等。
7 是否存在因房屋交易导致权利可能被侵犯的案外人。
3、撤销赠与:离婚协议中赠与未成年人房屋的约定可否撤销?
审判实践中有一类较为典型的案例是,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夫妻双方离婚后,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至未成年子女之前,夫妻一方是否有权撤销关于赠与房屋的相关约定?
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夫妻一方有权撤销。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不能简单机械套用上述规定,夫妻一方无权撤销。
本文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在于,夫妻双方的离婚协议内容多而复杂,所包含的不仅仅是共有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的这一项内容,还包含了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其他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等众多涉及人身和财产的内容。所有的这些约定是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完整不可分的整体,可谓是一个“一揽子”的解决方案。
6.房屋租赁纠纷案件答辩状 篇六
就原告金正中、陆明华诉被告上海嘉宝神马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特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一、案件由来
2012年3月13日,原告起诉神马公司,要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3800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4个月物业费3013.40元。原告起诉基于的事实与理由为:2009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购置被告开发的嘉定区德立路99弄107号商品房一套,交房日期为2011年3月28日。原告收房后,于2011年7月准备装修,发现房屋严重渗水漏水,房屋不具备装修条件。为此,原告取消装修计划,向被告报修。被告于同年7月27日指派施工单位对房屋进行维修,于2011年11月24日维修完毕才交回钥匙,维修期达四个月,影响了原告正常使用房屋。
原告认为,系争房屋虽然以合格标准在形式上交付了,但由于建筑质量问题而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实际上等于未交付。因此,被告不仅应尽维修义务,还应对原告收了房但不能居住使用的损失参照逾期交房的违约标准予以赔偿;另需赔偿维修期间4个月的物业费3013.40元。经原告交涉无果,涉诉。
二、讼争焦点及分析
1.本案讼争的《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行为何时完成?2011年11月24日的物业交付行为的性质如何判断?
因被告已于2011年3月将经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经原告验收并办妥移交手续,已完成法律意义的房屋交付。此后,房屋进入保修期,被告应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承担保修义务。2011年11月24日的交还钥匙的行为只能理解为保修行为的结束,不能理解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房屋交付行为。
2.原告的索赔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
从以上法律规定看,如房屋交付使用后存在质量问题,出卖人应承担修复义务,通过保修不能修复的,买受人可行使解约权并赔偿损失。事实上,从原告陈述上看,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完成修复,已承担了法律规定的修复责任,但这不意味着就可以免除对原告无法使用期间的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仍有义务对原告实际经济损失赔偿。
3.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界定?
首先,原告如有损失发生的,应对自己的实际经济损失负有举证责任。其次,因为原告的漏水事件发生在保修期内,所以原告主张参照《合同》第13条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计算经济损失是缺乏依据的。也就是说,房屋一旦实现交付,就不应再适用合同规定的逾期交付的赔偿标准。当然,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漏水现象,施工单位的维修客观上给原告的入住造成实际影响,在原告无法举证的情况下,法官完全可能参照《最高院房屋买卖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比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水平,酌情判决一个赔偿金额。但无论如何参照,判决金额不可能高于5万元。
4.原告物业管理费的索赔问题
物业服务费是物业公司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等服务内容而收取的费用,即物业服务费是针对公共服务收费,即使原告空置房屋,仍负有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因此,原告索赔物业费无任何依据。
三、结论
鉴于上述分析,原告索赔并非没有法律依据,仅是索赔金额适用了错误的计算方法。在诉前调解阶段,我方可尝试与原告接触,如差距太大,进入诉讼程序也是必然之选。
以上意见,请参考。
签字:
7.婚姻案件答辩状 篇七
答 辩 人:某某,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芜湖县人,被答辩人:某某,女,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芜湖县人
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所诉离婚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 答辩人同被答辩人感情很好,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被答辩人离婚诉请。理由如下:
一、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婚后不久发现答辩人性格暴躁粗野,专横跋扈……不是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自由恋爱,不是包办婚姻,感情基础牢靠,并经过长达9年之久的磨合,在双方相互充分了解的情况下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答辩人向法庭所陈述两人相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不久发现答辩人性格粗野,心胸狭窄的离婚理由完全不符合事实。此只不过是被答辩人寻求离婚的狡辩借口。如果相恋7年之久,还称时间短,了解不够的话,那是否在人老终去之时办理结婚登记才为适宜?此言实乃荒缪。
二、被答辩人称答辩人赌博成性,夜不归宿,为偿还赌债卖掉房屋……,这更不是事实。首先,答辩人承认喜欢打一点小麻将,但那也是在下班之后,闲余之时的娱乐打发时间的活动,而不是向被答辩人所说的赌博成性,更不存在夜不归宿的情况。被答辩人也是喜欢打麻将,难道我能因为她这一喜好而说成是赌博成性吗?我的理解是任何事情都有一个尺度,在尺度之内把握好就行,在不影响工作、家庭、夫妻感情情况下,偶尔放松一下也是正常,如果被答辩人认为我打麻将影响夫妻感情,那我就不打,总不能因为此事影响家庭,影响夫妻感情,从而增加社会不安定因数吧。
其次,卖房不是因为偿还赌债,而是被答辩人和我协商后而做的决定,此牵涉到我和被答辩人之间一些隐私,在此不好向法庭陈述。但是有一点是肯定的,如果在被答辩人不同意的情况下,房子是出售不掉的,因为法律程序的规定,不是我一人所能够的,请法庭明辨。
三、我在家里姐妹之间是唯一的男丁,父母收入稳定,家庭生活优裕,父母对孙子的疼爱无以用语言言表,曾多次要求我将儿子接回家中让二老抚养,以享受天伦之乐。
然而,被答辩人的父母同样喜欢小孩,要求放在他们家带,我在衡量利弊和不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况下,只好将儿子放在被答辩人父母处,但是,从把小孩交由被答辩人的父母之后,我家每月支付1000元费用直至现在。我真是不明白,由于我的好心,在损害父母享受天伦之乐和违背自己良心的情况下所作的决定竟然成了被答辩人的离婚理由。从今开始,我将将儿子接回家中抚养,以我家的条件和父母身体的硬朗及父母迫切想念孙子的心理,混进和氛围更适应孙哲浩的成长。
综上,我和被答辩人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也没有象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称的不良嗜好,更没有不顾家庭子女及妻子的感受之举。相反,被答辩人的言行是不负责任的。但是,我认为,这只是我们夫妻在共同生活中的一些微不足道小事,这些小矛盾仅仅是象大海中浪花,湖面上荡起的涟漪,不足以影响我们夫妻多年来的感情。我能够原谅被答辩人的诉讼行为,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相互体谅,加强沟通,任然是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相反,如果离婚,不但使孩子丧失了家庭的温暖而且增加了社会不安定的因数。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某某人民法院
答辩人:
8.离婚案件答辩状范本 篇八
答辩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人,身份证号:*** 因***诉答辩人离婚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答辩人妻子***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
答辩人与妻子***自相识到结婚,婚前是经过充分的了解,有坚实的婚前基础。自2006年1月19日结婚以来,双方互敬互爱,共同经营这个家庭,并育有一儿一女,儿女双全。经过十余年的相濡以沫,在爱情的基础上又衍生出亲情。这是人世间最宝贵的感情,值得双方去珍惜,去爱护,去维护,好的家庭是需要双方投入自己的真情去共同经营的。
答辩人承认自己与妻子***在生活中有一些小的生活琐事产生分歧,有过争执,可是这也是正常的生活啊,哪有夫妻间不争吵、不发生分歧的,婚姻家庭也是需要双方不断地磨合,不断的求同存异。
其实答辩人与妻子***的感情基础依然深厚,并没有任何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七年之痒、十年之痛,答辩人与***的婚姻刚刚进入第十个年头,双方之间只是结婚久了,新鲜感丧失,从充满浪漫的恋爱到实实在在的婚姻,在平淡的朝夕相处中,彼此太熟悉了,于是,情感的“疲惫”或厌倦使婚姻进入了“瓶颈”,答辩人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给双方一次机会,共同破解十年之痛的魔咒,好好抚养一双儿女,共同经营好这个家庭。
答辩人始终认为答辩人妻子***在诉状中的诉称只是感情的一种宣泄,双方之间根本没有任何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理由,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破裂。
以上答辩意见恳请法庭予以认真考虑。
此致
***人民法院
9.上诉案件民事答辩状 篇九
被告:乙某,男,19xx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某县人,农民,住乙县城关镇山头村。
被告:丙某,女,成年,汉族,某县人,农民,住乙县城关镇山头村。
诉讼请求
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其借款0元整,并自6月8日始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息随本清。
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0xx年5月8日,被告乙某因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当天即借给被告20000元。
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按4分计算。
而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
由于该债务是在被告乙某、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清偿。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其借款20000元整,并自6月8日始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息随本清;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其他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乙某、丙某迄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法律责任。
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依法裁判。
此致
某县人民法院
10.某某公司工伤案件答辩状 篇十
答辩人:XXX公司有限公司 地址: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执行董事
因申请人XXX与答辩人XXX公司有限公司工伤赔偿纠纷一案,现答辩人依据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作出如下答辩:
答辩人对于申请人工伤认定的事实和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申请人提出的赔偿项目金额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整。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本人遭受事故伤害前的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所以每月应为1880元,而非3948元。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所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该为1880元/个月×13个月=24440元。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统筹地区最后平均公布平均寿命应为72岁,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平均工资为3525元/月;所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72-51)岁×0.4=8.4个月(按最低要求10个月计算),10个月×3525元/月×2=705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
四、住院护理费:按照三明地区护理标准应以每天80元为宜,所以应为80元/天×26天=2080元。
五、停工工资:按照《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相关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的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应以八个月为宜,且吴联久的平均工资为2000元左右。所以应为2000元×8个月=16000元。
六、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案件应以正式发票为准,申请人并未提供正式发票,所以根据案件事实情况酌情考虑应为1000元,具体由仲裁庭裁决。
七、复查、后续治疗费:应以后续发生所花费的费用的正式发票为准,申请人提供的发票共为2052元。
八、取内固定物费用;根据申请人的伤情考虑应为8000元为宜。综上系答辩人的几点答辩观点,仅供参考,并希望贵局依法驳回申请人对答辩人的不合理请求。此致
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答辩人:末公司有限公司
11.房屋租赁纠纷案件答辩状 篇十一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一、案件介绍
2005年4月8日,张桂祥和李泽霞共同出资50万元创建了北京某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进口工程设备贸易业务。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购买办公用房,遂在2005年11月19日通过北京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了解到北京市朝阳区某街某房屋的出售信息,在后来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后,决定购买涉案房屋。因为公司尚成立不久,资金有限,因此公司决定借用利益名义并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涉诉房屋,首付款和按揭贷款均由公司支付,张桂祥表示同意。
2005年12月14日,张桂祥受公司的委托以自身的名义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孟及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经纪合同》,合同约定涉案房屋面积为108.14平方米,涉案房屋的售价为62万元,交易过程中的契税和印花税由买方承担,卖方还应向房地产经纪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6000元。
2005年12月21日,北京某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20万元的购房首付款,并缴纳了相关税款。该房屋交付北京某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
2006年1月22日,该公司委托张桂祥办理贷款,贷款42万元,贷款期限20年,并以涉诉房屋为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2006年2月,该公司变更注册地址为涉诉房屋地址,同年3月6日,城建委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政府于5月8日为涉诉房屋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而上述证书自颁发之日起便由该公司实际持有。
2012年4月11日,张桂祥将自己持有的股份转让他人,而张桂祥在转让股份前答应该公司会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公司名下。
2014年12月21日,该公司找到张桂祥要求过户,但遭到拒绝。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后,该公司将张桂祥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该房屋为公司所有,张桂祥立即将涉诉房屋过户登记至公司名下。
二、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张桂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登记过户至公司名下;(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张桂祥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三、借名买房纠纷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靳双权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
本案中,双方对于借名买房各执一词,且未签订相关书面协议。而本案原告即北京市某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主张借名买房事实存在的一方应依法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否则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本案在庭审中,该公司出示了房屋首付款收条和相应的按揭贷款还款记录证明该房屋的首付款和按揭贷款截至苏正发生前均由该公司承担,且该房屋自交付使用后便一直由该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而张桂祥在庭审中辩称涉诉房屋为自己租给该公司使用,而按揭贷款是作为抵押租金的折抵款,但未出示任何证据,故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法院在充分考虑到公司作为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人且作为出资方的事实上,确认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而双方借名购买的房屋并非经济适用住房等具有特殊买卖性质的房屋,因此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口头协议合法有效,而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本案中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付款和还款义务,作为借名人的张桂祥亦应该履行自己的过户义务,因此,法院判决张桂祥将该涉诉房屋过户至公司名下的判决于法有据,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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