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024-10-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说明(共12篇)(共12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篇一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皖政[2006]59号)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有视同缴费年限的,除上述两项外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其中2006—2010年退休的发给调节金。

(一)基础养老金:以参保人员退休上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与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之和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含视同缴费)每满1年发给1%。

基础养老金=(退休上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个人累计缴费年限×1%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退休上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X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指数为:本人各月平均缴费基数(1991—1995年为标准工资加统标补贴),与各相应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991—1995年为标准工资加统标补贴)比值的算术平均值。

计算个人累计缴费年限时,结果保留1位小数。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本人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国发[2005]38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过渡性养老金:依据职工视同缴费年限计发。视同缴费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3%。

过渡性养老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3%×视同缴费年限

(四)调节金:2006年退休的每月发给50元,2007年退休的每月40元,2008年退休的每月30元,2009年退休的每月20元,2010年退休的每月10元,2011年及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

退休工资能拿到多少。?

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公式:

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其中基础养老金=(全省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全省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本人平均缴费指数)/2 * 缴费年限*1 %

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a1/Al+a2/AZ+....+an/An)/N

公式中,a1、a2.....an 为参保人员退休前1年、2 年.......n年本人缴费工资额;A1、A2 … … An 为参保人员退休前1年、2年......n 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N 为企业和职工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计发月数

例如:上海一名男职工,2010年其60岁退休,上海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66元。累计缴费年限为15年时,个人账户中有50000元,本人平均缴费指数为0.6。那么,他的基础养老金=(3566元+3566 元*0.6)+2*15*1%=427.92元。他的个人账户养老金=50000元/139 = 359.79 元;上列两项合并,他的月基本养老金为427.92元+359.79元=787.71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篇二

作为一种外行人亲身参与司法实践的尝试, 人民陪审员制度将普通公民的智识与司法机关的审判实践有机结合, 在促进司法民主、强化公民监督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 伴随着广泛的实践运用,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也逐渐显现, 也有学者针对该制度的宪法依据提出质疑。[1]对此, 学者韩大元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行使参政权的特殊表现, 在基本的价值目标与价值形态上, 其内核与《宪法》的民主与法治原则是一致的。[2]也就是说, 在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基础上, 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发挥的监督作用和促进司法民主的内在价值遵循了宪法原则的基本价值目标和形态, 即使在文本上并不具备明确表述, 但其在形式上并不违反宪法, 也具备宪法依据。

虽然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促进司法民主、加强司法公正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我们也必须承认该制度暴露的缺陷已十分明显。针对目前状况, 笔者将从该制度的的缺陷以及未来的完善两方面谈一些浅显的看法。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

(一) 价值定位偏差化

广义上的陪审制度主要分为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 两种制度虽然在人员选拔和职权分配上有较大差异, 但二者都希望将最为广泛的公众思维纳入解决争议的程序, 防止司法工作者的思维精英化妨碍案件的判定。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了明显的“职业法官化”倾向。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对于人民陪审员应当进行岗前培训, 包括法官职业道德、中国司法制度以及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等。人民法院定期给陪审员提供法律职业素养的培训, 旨在提升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知识素养和案件审判技能, 甚至有些法院出现了优先选用有法律背景的人员的现象。论及职业素养和业务能力, 人民陪审员作为非专业人员势必劣于法院正式法官, 如果一味追求人民陪审员的职业素养能力而非强调其在事实认定上的效用, 那么该制度的存在已经毫无意义, 毕竟专业法官的培养和选拔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现实价值。

(二) 资格限制精英化

《决定》第四条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需要具备大专以上学历”, 对人民陪审员的文化程度进行了较为严格的的限制。对于此项学历限制, 学者周永坤坦言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而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对公民选举权、被选举权平等的具体阐述, 也体现了平等适用法律的内在精神, 是对于第三十三条宪法平等原则的重要补充, 所以, 将“大专文化”作为选择人民陪审员的标准之一是不正确的。[3]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 经济发展尚处于基础阶段, 人民的文化程度也相对落后, 这种学历限制将广大文化水平较低的体力劳动者划在了陪审员的备选范围之外。对于人民陪审员来说, 以一个普通人的角度看待案件中的当事人及案情, 基于自己的良心、常识和情理来作出判断和认定事实才应是公平的选用标准。

(三) 产生方式机械化

《决定》第八条规定“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 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 或者本人提出申请, 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 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 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第九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任期为五年。”在这些表述中, 人民陪审员的选任阶段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陪审员的资质需要经过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双重审核。但是, 在后期提出人选时, 依然需要基层法院院长提出候选名单。法院审查与法院院长提出最后人员名单, 两项工作流程实难避免不公正行为的出现。二是人民陪审员在选任成功之后, 任期长达五年。五年的时间内, 陪审员将会有多次参与庭审的机会, 与法官等审判人员的接触也较为频繁, 法官审理案件的思维方式将会对陪审员作出重大影响, 大大折损一个非司法工作者在案件事实认定上灵敏的直觉判断。其次, 长时间的任职也会使陪审员产生“职业化”的错觉, 陪审员将参加庭审作为一项职业来看待, 违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公民参与司法审判, 进而防止司法专断和国家权力滥用的初衷, 无助于司法民主。

(四) 职权划分模糊化

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在职权划分上有明显的不同。陪审团制度中, 陪审团负责案件的事实认定, 法官负责更为专业的法律适用领域。法官与陪审员在职权划分上处于横向分割, 各管一处。而对于参审制来说, 则没有如此鲜明的职权分配。[4]理论上, 陪审员享有和法官同样的职权, 也就是说, 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 二者享有同等充分的权利。

《决定》第三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 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为了不违背此项规定, 大多数人民法院的合议庭在审判案件时往往由两名正式审判员和一名陪审员组成。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下, 当合议庭内部出现意见分歧时, 处于人数弱势的陪审员必然不敌两位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职业法官;其次, 人民陪审员并不是法院正式职员, 在身份上也具有弱势, 陪审员对自身的心理定位较低, 导致人民陪审员以“客人”的身份参与庭审, 不能充分发表见解。

三、我国民事诉讼中陪审制度的完善

(一) 价值定位

综合以上分析, 该制度在价值定位上的偏差导致了包括产生方式、资格限制等一系列制度规范对司法民主的偏离。

学者陈江华在《人民陪审员法官化质疑》一文中曾提到陪审团制度所依靠的理论基础在于被告与陪审团成员在人格上所具有的同构性。陪审团成员与被告人因有大量的共同生活经验, 进而产生近似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陪审团成员的直觉与经验的判断与被告有相同或相类似。[5]这种“受同阶层审判”的审判方式, 实际上就是司法民主所强调的将普通民众的社会大众价值观带入司法解决争议的程序之中。普通民众对司法工作者的精英化思维进行补充, 能够达到理论贴近实际的裁判效果, 避免出现裁判合法但不合理的尴尬状况。在专业素质不强的现实面前, 人民陪审员所发挥的作用应该从与法官“同职同权”的“精英化”转变到事实认定的“平民化”方向。

(二) 资格条件

基于司法民主的价值定位和事实认定的职权范围, 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更应该得到大限度的放松。一个合格的人民陪审员除了应该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具备良好品行之外, 他在社会经验、良心判断、常情常理方面的独到见解应该得到更多关注。在这种认识之上, 我国社会各个民族、行业和社会阶层且年满一定年龄的普通公民, 无论出身、信仰、经济状况如何, 都应该具备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资格, 而担任人民陪审员甚至可以说是一项重要的政治权利。

参考到我国的实际国情, 人民陪审员的资格限制可以参照选举权赋予的相关资格限制, 例如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我国国籍等。对于年龄, 由于人民陪审员在事实认定方面应当依靠丰富的社会经验和常情常理, 故一定年龄的限制是必要的, 《决定》中所限定的23周岁也恰到好处地体现了这一点。

(三) 产生方式

人民陪审员的选任阶段主要分为三个阶段, 一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 或者本人自荐;二是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三是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 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在第二、三个阶段中, 法院扮演了审核和最后提请的角色, 整个选任过程类似于公司在招聘中筛选应聘者的招聘活动, 法院在筛选“应聘者”的同时难以避免带有主观色彩。

首先, 基于上文所谈到的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和平民化, 陪审应当成为一种普通的民主权利, 而单位推荐和自荐只能成为优先选用的附加条件;其次, 由于法院并不是人民陪审员的“录用单位”, 人民陪审员发挥的作用除了参与审判之外还要发挥着对司法权的监督作用, 故陪审员资质的审核由其掌控实属不公, 更简洁科学的方法是将资质审核权以及任命权交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 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对法院具有监督职权, 由其掌握陪审员的选用更显公平公正。

(四) 职权范围

社会背景的复杂性决定我国并不能对陪审团制度的“横向分割”模式照搬照抄, 也不能一味追求参审制中陪审员与审判员的“同职同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 不妨由人民陪审员根据案情率先进行事实认定, 法官若无重大反对意见, 则依职权适用法律, 但是当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在事实认定上出现较大的分歧且难以互相说服时, 应当将案件提交审委会做最后决定。

常情常理的判断虽然反映了大多数人的价值观念, 但是难免混杂陪审员的个人主观臆断, 如果不加以适当限制, 很容易导致道德对法律审判的取而代之。所以在新的制度规划中, 法官除了掌握法律适用的全部权利之外, 还需享有对案件事实补充认定的权利。新的职权划分将人民陪审员的权利范围缩小至大部分的事实认定, 这虽然在形式上是权利的削减, 在实质上却给予了人民陪审员充分行使权利的空间, 与原本虚置化的状态相比, 实为一大进步。

四、结语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普通公民参与司法实践的一个理想渠道, 我国少数地区已经开展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优化改革, 例如河南省人民法院率先建立“人民陪审团制”的试点。无论采用何种形式,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群众基础已经牢固, 其促进司法民主的内在价值毋庸置疑, 但是其改革任务仍然任重道远。

摘要: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由普通公民亲身参与司法审判的一项法律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 该制度却逐渐偏离了司法民主的制定初衷, 其价值定位的偏差也导致后续人民陪审员的资格限制、职权分配等方面相继走向“职业法官化”的方向。虽然目前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诸多缺陷, 但是该制度的内在价值却不容忽视和抹杀。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制度,司法民主,缺陷,完善

参考文献

[1]房保国.我国陪审制度改革十大论纲[J].上海法学研究, 2001 (1) .

[2]韩大元.论中国陪审制度的宪法基础[J].法学杂志, 2010 (10) :22.

[3]周永坤.人民陪审员不宜精英化[J].法学, 2005 (10) :12.

[4]施鹏鹏.陪审制与参审制的共性和差异[J].学海, 2007 (5) :158.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篇三

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表示,我国拟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拟接受所在地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周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提请审议〈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草案)〉的议案》作了说明。草案规定,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审级与当地中级法院相同。知识产权法院院长由所在地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本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庭长、审判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由知识产权法院院长提请所在地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依据草案,知识产权法院对所在省(直辖市)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管辖范围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对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著作权、商标等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对不服国务院行政部门裁定或者决定而提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对知识产权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篇四

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对税收制度改革提出的新要求,税务总局、财政部在研究、吸收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对2013年6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增加对自然人纳税人的税收征管规定

一是明确纳税人识别号制度的法律地位。纳税人识别号是税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为企业、公民等纳税人编制的唯一且终身不变的确认其身份的数字代码标识。税务部门通过纳税人识别号进行税务管理,实现社会全覆盖。纳税人签订合同、协议,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动产登记以及办理其他涉税事项时,应当使用纳税人识别号。

二是明确纳税人自行申报制度的基础性地位。征求意见稿规定,纳税人自行计税申报,并对其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三是强化自然人税收征管措施。征求意见稿规定,向自然人

纳税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提供相关支付凭证,将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扩大适用于自然人,并且税务机关可以对自然人纳税人取得收入单位与纳税相关的账簿和资料进行税务检查,同时增加相关部门对未完税不动产不予登记的规定。

四是建立税收优先受偿权制度。纳税人因故意或者过失,不能履行纳税义务时,税务机关可以对纳税人的不动产设置税收优先受偿权,在纳税人处置时优先受偿。

二、进一步完善纳税人权益保护体系

一是完善纳税人权利体系。征求意见稿规定,税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实施税收征管,不得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同时完善延期、分期缴税制度,将延期缴纳税款审批权放到县以上税务机关,对补缴税款能力不足的纳税人引入分期缴税制度,新增修正申报制度。

二是减轻纳税人负担。征求意见稿增加税收利息中止加收、不予加收的规定。对主动纠正税收违法行为或者配合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减免税收利息。降低对纳税人的处罚标准,减小行政处罚裁量权,将多数涉及罚款的条款由“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改为“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并视情节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三是取消先缴税后复议的规定。发挥行政复议的主渠道作用,对在纳税上发生的争议,取消先缴税后复议的规定。同时,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理决定的,纳税人须支付税收利息。

四是引进预约裁定制度。纳税人可以就其预期未来发生、有重要经济利益关系的特定复杂事项向税务机关申请预约裁定。纳税人遵从预约裁定而出现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免除缴纳责任。

三、进一步规范税收征管行为

一是规范税收征管的基本程序。征求意见稿规定,税收征管基本程序以纳税人自行计税申报为基础,由申报纳税、税额确认、税款追征、争议处理等环节构成。把税额确认作为税收征管的中心环节,专设一章,对税额确认的程序规则、确认规则、举证责任分配等作出规定。

二是规范税收征管的时效。一般情况下税务机关应在5年内对纳税人的税收义务进行确认。对未登记、未申报或者需立案查处情形的追征时效由无限期改为15年。对欠税追征时效,由原来的无限期改为20年。

三是增强税务机关获取涉税信息的能力。专设“信息披露”一章,对税务机关获取涉税信息予以规定。明确第三方向税务机关提交涉税信息的义务,明确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信息报送义务,强化政府职能部门的信息提交协作制度,规定税务机关对涉税信息的保密义务。

四、实现与相关法律的衔接

一是与行政强制法相衔接。将“滞纳金”更名为“税收利息”,利率由国务院结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市场借贷利率的合理水平综合确定,以与行政强制法中的滞纳金相区别。完善税收行

政强制执行程序,税务机关临时采取扣押等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在24小时内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二是与刑法修正案

(七)相衔接。将“偷税”改为“逃避缴纳税款”,同时规定因过失造成少缴或者未缴税款的,承担比逃避缴纳税款较轻的法律责任,减轻纳税人负担。

三是与预算法相衔接。征求意见稿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突破国家统一税收制度规定税收优惠政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下达的税收收入指标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

五、健全争议解决机制的内容

一是涉及税款的税收争议实行复议前置。在直接涉及税款的行政处罚上发生争议的,将复议作为税收争议解决的必经程序,以体现“穷尽行政救济而后诉讼”的原则。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篇五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

2000年8月19日

【发布单位】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 【发布日期】2000-08-19 【生效日期】2000-08-19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投资项目审批制度的决定》已经2000年8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李嘉廷

2000年8月19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投资项目审批制度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适应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 需要,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加大改革开放的力度,促进全省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省人民政府对改革投资项目审批制度作如下决定: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产业政策规定,按照“精简、效能、统一”的要求,经过对14个省直部门负责的84项投资项目审批事项的清理审核,决定取消10项,下放7项,简化6项,保留61项。

二、对取消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符合省人民政府关于登记备案规定的,实行登记备案制。

三、对保留的投资项目审批事项,属省级基本建设项目的,由省计委负责审批;需要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基本建设项目,由省计委审核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批。属省级技术改造项目中限制类的,由省经贸委负责审批。

四、申请国债资金(含国债贴息)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分别由省计委或者省经贸委负责审批。

五、省级各类专项资金(包括基金)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或者技术改造项目的,其资金由省财政厅及有关部门根据省计委、省经贸委的审批文件和投资计划直接拨付。

六、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实行公示制、时限制、项目跟踪服务制,由省外资办牵头通过一楼式审批服务办法审批或者登记。

七、今后凡不具备投资项目审批权的部门不得再从事投资项目审批工作,也不得以资金安排或者技术审查等形式变相审批。事业单位不再行使投资项目审批的行政职能。

八、投资项目的审批部门应当根据本决定,制定相应的投资项目审批实施细则,明确投资项目审批的程序和时限。

九、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省直部门改革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目录

一、省计委

(一)取消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5项)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环保和城市规划要求,自筹资金,能自行平衡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省级审批权限内的一般性基本建设项目; 2、除大中型及重点项目以外的一般基本建设项目的开工报告; 3、利用非国有资金的社会事业基本建设项目;

4、基本建设项目中投资许可证的办理;

5、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建设规模在3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

(二)下放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4项)

1、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100万元以下(包括贴息)的基本建设项目,由省计委下达计划,财政直接拨付资金,地、州、市负责审批;

2、以工代赈项目(国家计委明确要求省级审批的除外),由地、州、市负责审批;

3、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港口、航道、码头基本建设项目,由省交通厅负责审批;

4、铁路地方货场和专用线基本建设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地、州、市负责审批。

(三)简化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5项)下列基本建设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1、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100万元以上、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非生产经营性项目;

2、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100万元以上、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

3、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100万元以上、总投资300万元以下的信息化和信息产业项目;

4、建设规模3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

5、总装机规模1000千瓦以上1万千瓦以下的电源建设项目或者110千伏以下的电网建设项目。

(四)保留投资项目审批(审核)的事项(28项)1、国债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

2、申请国家安排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

3、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含贴息)100万元以上的省级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工程技术中心)新建或者改扩项目;

4、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100万元以上、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

5、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100万元以上、总投资300万元以上的信息化及信息产业项目;

6、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100万元以上,或者申请国家专项投资补助的流通设施(包括市场、仓储等)项目;

7、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100万元以上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8、大中型项目的初步设计,项目的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

9、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或者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

10、省属大型企业集团和控股公司需省平衡资金和协调建设条件的基本建设项目;

11、属于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限制类的基本建设项目;

12、总装机规模1万千瓦以上的电源基本建设项目或者110千伏以上的电网基本建设项目;

13、年产9万吨以上的煤炭基本建设项目;

14、机场基本建设项目;

15、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或者200公里以上的一、二级公路建设项目,会同省交通厅审核后联合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16、汽车枢纽客货运站建设项目;

17、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港口、航道、码头基本建设项目,会同省交通厅审核后联合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18、中型以上水利工程基本建设项目,会同省水利厅审核后联合报国务院有关
部门审批;

19、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及涉及重要矿藏资源的工业性基本建设项目;

20、省级、地州市级机关办公楼基本建设项目;

21、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含全额和差额拨款)办公楼的基本建设项目;

22、建设规模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投资1亿元以上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

23、利用国外政府贷款、国际商业贷款和外商直接投资项目;

24、中方机构担保项下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项目;

25、使用国外政府、团体、个人捐赠并需省平衡配套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

26、国家鼓励类境外中方投资3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

27、需省计委出具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的基本建设项目;

28、大中型及重点基本建设项目的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

二、省经贸委

(一)取消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2项)

1、省级权限范围内的技术改造项目;

2、省级权限范围内的技术创新项目。

(二)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4项)

1、需报国家经贸委审批的国债贴息或者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

2、国家经贸委及有关商业银行总行要求审批后方可安排银行专项贷款的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

3、国家有关部门要求办理专项审批手续(如烟草、新药开发等)的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列入国家专项计划的技术改造项目;

4、需要从国外引进设备或者向外汇管理部门购汇的技术改造项目。

三、省财政厅

(一)取消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1项)社会集团购买力的事项。

(二)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5项)

1、国有资产评估的立项与确认;

2、国有企业资产无偿转让;

3、省级财政周转金的债权处置;

4、外债项目中涉及的政府性借款、担保或者财政配套资金;

5、省财政预算内管理的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限额。

四、省交通厅

(一)下放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1项)大中型桥梁、100米以上的吊桥或者县乡公路建设,由省公路局或者地、州、市审批。

(二)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6项)

1、公路网的规划;

2、需上报国家审批的二级以上公路项目,会同省计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3、省重点经济干线公路项目,会同省计委审批;

4、一般经济干线公路项目;

5、除枢纽站外的汽车客货运站的基本建设项目; 6、1000万元以下的港口、航道、码头基本建设项目。

五、省建设厅 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4项)

1、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由省建设厅审批,其中,涉及国家投资和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的项目由省建设厅会同省计委审批;其他项目的初步设计由省计委会同省建设厅审批;

2、省级权限内建设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消防、环保、抗震等专项审查的,由省建设厅统一受理后,分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核);

3、省管建设项目的厂址;

4、城市基础设施专业规划。

六、省环保局

(一)下放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1项)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的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总投资1亿元以下的非生产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地、州、市负责审批。

(二)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3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

1、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总投资1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非生产性建设项目;

2、省计委、省经贸委安排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并审批的建设项目;

3、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七、省水利厅 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2项)

1、属33个自供自管县范围内的农网建设(改造)项目中35千伏以上的输变电工程;

2、中型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含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的大型灌区、江河治理及病险处理)的初步设计和建设过程中的设计变更,会同省计委审批。

八、省农业厅 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1项)国家和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100万元以上的农业、畜牧、农机、水产等基本建设项目,会同省计委审批初步设计方案。

九、省林业厅 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1项)国家投资的天然林保护和林基地等项目。

十、省卫生厅 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1项)大型医疗设备(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核磁共振装置、伽马刀装置等)的购置。

十一、省民政厅 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1项)建设经营性公墓的项目。

十二、省外资办

(一)取消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2项)

1、符合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属外商独资企业、且投资总额在省级批准权限内的外商直接投资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2、符合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属不以国有资产作价入股和不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的合资、合作企业,且投资总额在省级批准权限内的外商直接投资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下放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1项)不需要省级综合平衡建设和生产条件的外商直接投资项目,由地、州、市或者国家级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边境贸易区负责审批。

(三)简化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1项)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设立企业开工建设、生产经营期间的各项审批手续,事权在省级的,统一到省外商投资服务楼联合审批。

十三、省人防办 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2项)1、单建式工程:纳入国家计划修建的人防工程,1000万元以上的大型项目,由省人防办报省军区人防办审查后,报国家人防办批准;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中型项目,由省人防办审批;

2、防空地下室: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新建民用建筑,其防空地下室初步设计方案由省人防办和省建设厅审批;项目总投资不足1000万元的,其防空地下室初步设计方案由地、州、市人防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十四、省扶贫办 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3项)

1、300万元以上的扶贫专项贷款项目;

2、扶贫温饱试点村、安居工程;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篇六

一、深刻理解习总书记重要思想,做好“理论员”

理论是行动的先导。展现人大作为,学习习总书记重要思想,首先要在“学懂弄通”上下功夫,关键就是要明晰“怎么学”的问题。从书本上学,自觉坚持理论指导,通过读原著、学原文、想原理,深刻把握思想的核心要义是“十个坚持”;从优秀身上学,通过学习优秀人大工作者、优秀人大代表身上的经验,从思想深处确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的理论逻辑、思维逻辑。从活动中学,通过从现场会及自己举办的活动中,反思好的做法与存在的不足,做到“去粗取精”,牢固树立“人大工作为人民”的办事宗旨。只有当好思想的理论员,才能为做好新时代人大工作打下坚实基础。

二、切实践行习总书记重要思想,做好“示范员”

行动是价值的彰显。展现人大作为,学习习总书记重要思想,其次就是要在“真践实履”上下功夫。党政军民学,东南西北中。党是最高政治领导力量。坚持党的领导是做好人大工作的根本前提和重大优势。在基层就体现为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在乡镇党委领导下,对标人大办事制度规范,围绕乡镇脱贫攻坚、厕所革命、垃圾分类、美丽乡村建设等重点工作,开展各项视察、评议活动,深入贯彻落实党委主张,当好服务大局的助手。乡镇人大作为我国最基层的政权组织形式,乡镇人大工作者作为发挥乡镇人大作用的重要载体,干在工作第一线、置身矛盾最前沿,最靠近人民群众、最了解实际情况,当好“示范员”还应当好服务人民的能手。

三、广泛宣传习总书记重要思想,做好“宣讲员”

宣传是各项工作的喉舌,是联系人民群众的重要渠道。展现人大作为,学习习总书记重要思想,最后就是要在“思深谋远”上下功夫。“独木不成林”,做好新时代人大仅凭人大工作者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要善于发挥群体的力量,这就要求我们要当好“宣讲员”。用好宣传媒介是重点。自媒体时代,网络成为了人们联系的桥梁和纽带,要善于充分发挥网络舆论的引导作用,以高度政治责任感紧扣本职工作和中心大局,用好微信公众号、微信群等新闻媒介,在社会范围内营造人大工作的良好氛围。创新宣传形式是关键。可以通过开展“优秀人大代表”、“优秀基层工作者”、“人大知识我知晓”等宣教结合、树立典型示范的有效活动形式,围绕“六个一”,将人大相关工作制度和重要思想内化于群众心中,外化于群众的行动中,有效发挥好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作用。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篇七

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概念, 主要有外部监督说、人民监督说、制度创新说、比较分析说、监督务实说、检察民主说以及综合说等几种 (1) , 目前还未形成统一的定义。笔者认为, 该制度的核心是指按照一定程序从广大社会公众中选任人民监督员, 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监督的制度。它是依据权力制衡的原则, 由人民监督员代表广大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查办实施监督, 以制约检察机关的司法权, 确保检察机关的权力正确行使, 促进依法办案, 维护司法公正。

首先, 人民监督员制度遵循了权力制衡原则。由于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的外部监督缺乏刚性的监督程序, 往往难以达到理想的监督效果。人民监督员制度正是这样一种外部监督机制, 它将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纳入了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 使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受到强有力的外部社会权力制约, 这一制度的设置不仅符合权力制衡论的基本原理, 而且能够较好地回答“谁来监督检察机关”的问题, 提高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透明度, 促进检察机关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国外类似的制度主要有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和美国的大陪审团制度, 两种制度在追求检察民主化、抑制检察权理念方面具有共通之处。

其次, 人民监督员制度顺应了司法现代化的价值取向。司法现代化旨在通过司法制度建构的现代化和具体司法运作的现代化, 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人民监督员制度符合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本质要求, 体现了检察权的人民性。人民参与司法, 是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人民监督员直接参与司法, 增强了人民群众参与监督的意识, 在检察机关与社会各界在案件处理的认识上形成了互动交流, 促进了司法民主的真正贯彻与实现, 顺应了公民参与司法的世界潮流, 是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

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运行状况

(一) 制度推行过程

2003年, 最高检起草了《检察机关直接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 (试行) 》, 并首先在天津、福建、山东等十个省市开展试点工作。此后, 最高人民检察院又相继出台了《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 (试行) 》、《关于适用〈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文件, 作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指导性规范。各地也积极细化有关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具体规则, 如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实施规定》、山东的《人民监督员监督刑事案件羁押期限的实施办法》等 (2) 。2010年10月,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 在检察机关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 并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扩大到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具有终局性决定权的主要环节。天津市也于2011年全面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 (3) 。

(二) 监督范围

2010年10月以前, 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被简称为“三类案件、五种情形”。“三类案件”是指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中不服逮捕、拟撤销、拟不起诉案件。“五种情形”是指: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超期羁押的;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应当给子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拘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2010年10月以后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调整为“七种情形”, 主要是去掉了之前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这一类监督情形。

(三) 存在的问题

1. 关于人民监督员的选任

人民监督员应该平民化还是精英化一直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 人民监督员应该具有专业的法律背景, 较高的文化程度, 对于职务犯罪的刑事案件, 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或一定的文化水平, 能否有效履行职令人怀疑。“外行监督内行不仅起不到促进司法公正的作用, 可能会适得其反, 要么滥用监督权, 扰乱检察权的正确行使, 破坏诉讼秩序;要么被检察人员三言两语打发了事, 反倒成为司法腐败的挡箭牌” (4) 。另一种观点认为, 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一种民众参与, 应该做到平民化, 对专业法律知识不必过高要求, 文化程度也不必过高的限制。“因为检察官、法官本身就是法律专家, 如果要求监督员有较高法律水平, 这种水平能高过天天办案的专业人士吗?让民众参加司法活动的主要意义就在于发挥普通民众的常识在审判中的功能, 以此纠正专业人士的偏执与悖谬” (5) 。例如美国的大陪审团制度, 其评审员是从普通市民中随机选取的, 在实践中也取得了良好的运行效果。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中指出了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标准, 其中一条是:有一定的文化水平。但对于何种程度的文化水平没有进行限制, 这在实践操作中可能会出现选任标准不一的现象。

其次, 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中指出, 地方人民检察院统一由上一级选任, 符合条件的也可以统一由省级人民检察院选任。这样虽然有利于提高人民监督员的公信力, 但是人民监督员的选任还是没有脱离人民检察院系统, 并没有形成体制外的运作的模式。人民检察院主导了选任条件的设定、人员的考察, 到最终人员的确定, 容易陷入“自己请人监督自己”的争议, 监督效果易令公众产生质疑。

2. 监督人员的回避缺乏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试行规定中, 人民监督员是存在回避制度的, 而新规定删去了回避的内容, 使得参加案件的人民监督员, 存在回避问题时因为没有相关规定, 可以不予回避, 这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办理。如果人民监督员与案件存在某种利害关系, 在办理案件中难免掺入个人感情。案件的当事人也会对检察院办案的公正性产生质疑, 最终影响的是检察机关的公信力。

3. 评议和表决规定过于原则

从评议程序而言, 规定中对评议的时间没有规定, 有可能造成评议时间过短, 讨论不充分而仓促做出决定;评议的意见如何记录, 每个人民监督员的职责划分没有细化的规定。从表决程序而言, 人民监督员如何表决、表决意见如何形成并没有具体规定。新规定中对于每个人民监督员的意见是否写入表决结果、反对意见是否能写入表决结果也没有具体的说明。并且删去了试行规定中的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方式及无记名投票方式, 反而使表决失去了操作程序, 容易使监督程序流于形式。

4. 监督效力缺乏刚性

当前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检察系统内部的一种监督机制, 人民监督员进行表决后, 其表决意见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 该意见并没有终局性。表决意见如何在不被采纳时进行救济, 缺乏相关的规定。另一方面, 由于人民检察院的司法独立性, 使得人民监督员在行使监督权过程中, 也须合理的把握对案件的干预程度。如何平衡该二者的关系, 也需要我们在实践中继续探索。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效力缺乏刚性, 从根本上看, 是由于人民监督员制度没有实现法制化, 其仅仅依据检察院内部的规定, 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位, 导致依附于检察制度之下的监督缺少效力的约束性。

三、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完善。

(一) 完善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制度

当前, 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由人民检察院来行使, 从长远看, 人民监督员选任主体转向外部化是未来的发展趋势。笔者认为, 可以由人民代表大会作为选任主体, 这样可以更广泛的代表民意, 既解决了选任主体的外部化, 在程序上也易于操作。关于选任的对象, 要突出代表的广泛性。符合条件的公民可以自行申报担任人民监督员, 或由检察机关商请有关单位推荐, 征得本人同意后, 报请人大常委会进行资格审查和批准任命。这样选任的人民监督员, 能够在较大程度上反映民意, 真正起到代表人民监督司法机关的作用。由于检察工作的专业性和特殊性, 对于选任出的人民监督员, 要进行必要的培训, 使其对司法监督程序、诉讼过程、保密法规有基本的了解, 这样可以保障其有效履行职责。在任期上, 人民监督员的任期不宜过长, 以利于监督人员的流动, 保证监督权力的广泛拥有。

(二) 设立人民监督员回避程序

人民监督员与所办理的案件, 如果发现存在利益上的关系, 或者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应该自行提出回避, 案件当事人发现人民监督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 也可以向相关机构提出回避申请。回避的情形可以参照人民陪审员的回避条件进行设定。同时应该规定人民监督员私下不能会见本案当事人, 不能接受当事人的财物及其他利益, 否则都应该属于回避的情形。这样才能保证人民监督员客观公正履行职责。如果相关人员提出人民监督员涉及到回避问题的, 无论案件办理到何种程度, 相关人民监督员必须暂停工作, 由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审查回避的必要性及先前该监督员参与办理的材料是否有效。

(三) 细化评议和表决规定

新规定中对于评议程序的规定太过原则, 实际操作中容易流于形式。评议应该先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的人员来主持, 人民监督员集中评议案件之前, 应该给予其必要的准备时间, 对案件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情况以书面的情况向其送达, 使其对被监督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有初步的了解。评议过程中, 案件承办人要向人民监督员介绍案情和说明法律适用情况, 并回答人民监督员的问题。此外, 对于人民监督员对案件情况有疑议的, 应当允许其查阅案卷, 调查有关情况, 但应遵守相关的保密制度。再者, 应允许人民监督员经过一定的程序参与旁听案件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本案律师的意见等程序, 使其对案情有更深刻的了解。评议过程中, 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人员和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应该回避, 由在场的人民监督员自行确定评议的主持着, 引导评议及表决的程序, 现场应当有相关人员对会议发言做全面的记录, 人民监督员有独立的发言权和表决权, 最终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形式形成表决意见, 反对意见也要进行记录, 这样可以实现表决的真实性和公正性。

(四) 增加监督的刚性

人民监督员通过选任制度的完善, 评议和表决过程的细化, 当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不被采纳时, 如果案件的监督程序结束, 若案件办理存在错误也就没有了救济的途径, 因此应该设立复议复核程序进行救济。检察机关对监督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后, 人民监督员对决定有异议的, 可以向本级检察机关进行复议, 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指定人员办理。如果人民监督员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 可以要求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复核, 当案件的复核部门作出决定后, 经本级检察长同意, 可作为复核的最终决定。这样人民监督员就有了两次复议复核的救济机会, 增加了其监督意见的刚性。

(五) 积极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律化进程

人民监督员制度有充分的法律原则根据。但目前, 该制度的具体内容仍然停留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内部规定上, 其效力远低于法律。要实现法治社会, “有法可依”是先行保障。从2003年人民监督员制度试行以来已有11年的时间, “一项制度在初创阶段超越已有法律体系进行尝试往往会为急速变革的社会所允许, 这不难理解。然而无期限地‘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制度实践而言则是不可想象的事情, 因为它必然会破坏社会对规则的信心和对法律的期待。” (6) 只有加快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律化进程, 才能健全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发展, 加强该制度实施的力度, 树立该制度的威信。况且, 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与《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不相适宜的地方, 这都迫切要求法律层面的规范和完善。就目前的情况, 可以参照人民陪审员制度,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决定的形式制定人民监督员制度, 一方面可以避免立法的阻力, 另一方面也提高了该制度的法律位阶, 在实体法方面有了依据, 确保该制度的有效实施。

总之,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公民参与司法监督的方式之一, 是我国司法民主实现过程的一次积极探索和重要里程碑。该制度的出现也是我国全社会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进一步提高的表现。作为新生事物, 其在成长中难免出现各种问题和不足。如何找到适合我国国情的人民监督员之路, 仍需我们在探索中循序渐进。

注释

11丁玮.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理基础[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10:13.

22 陈卫东, 孙皓.人民监督员制度运行调研报告[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1, 10 (5) :80.

33 陶强, 朱建军.天津全面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N].法制日报, 2011-3-18.

44 刘云升.刍议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完善[J].河北法学, 2004 (10) :89.

55 龙宗智.人民监督员制度有关问题探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05 (2) :72.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篇八

深盐府„2008‟11号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政府关于表彰推行居住证 制度试点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决定

(2008年3月20日)

2007年,为探索对流动人口科学管理、科学服务的方式与方法,提升城市管理水平,在区委、区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的正确领导下,全区各级、各部门全力开展了推行居住证制度试点工作。全区上下团结一致,通力合作,狠抓落实,于今年1月份顺利完成了174720人的办证量,提前完成了市委市政府交给的试点工作任务,为居住证制度在全市推广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为表彰先进,树立典型,继续推动和完善我区流动人口的长效管理机制,经研究,决定对推居试点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区财政局等10个先进单位和张柯等73名先进个人予以表彰。

-1- 希望受表彰的单位和个人珍惜荣誉,戒骄戒躁,继续发挥模范带头作用,在深入推进我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做出更大的贡献。全区各级、各部门要以受表彰的单位和个人为榜样,扎实认真地做好人口管理各项工作,为落实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的“完善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目标,为构建和谐盐田效益盐田、巩固和发展首善之区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附件:盐田区推居试点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名单

-2- 附件

盐田区推居试点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名单

一、先进单位(10个)区维稳及综治办(区推居办)区人力局 区人口和计生局 区财政局

沙头角街道办事处 海山街道办事处 盐田街道办事处 梅沙街道办事处 盐田公安分局

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办

二、先进个人(73名)

张 柯 区委(区政府)办公室何敬华 区委宣传部 宋锦颂 区委统战部 陈素妮 区民营工委 李伟雄 区委党校 王 静 区贸工局 叶 菲 区教育局 丘 萌 区地税局

3- - 郑 雷 沙头角街道办事处 阮明新 沙头角街道办事处

陈秋虹 沙头角街道办事处沙头角社区工作站 朱献忠 沙头角街道办事处沙头角社区工作站 黄琼华王春锋曾小君吕锦梅何汉强钟权胜李爱华李仕腾刘瑶城赵 宇黄桂洪雷 鸣陈兆秋林华波蔡院群王国洪吴金祥陈建福邓德良4- 沙头角街道办事处田心社区工作站 沙头角街道办事处田心社区工作站 沙头角街道办事处田心社区工作站 沙头角街道办事处桥东社区工作站 沙头角街道办事处桥东社区工作站 沙头角街道办事处东和社区工作站 沙头角街道办事处东和社区工作站 沙头角街道办事处中英街社区工作站 海山街道办事处 海山街道办事处

海山街道办事处田东社区工作站 海山街道办事处田东社区工作站 海山街道办事处梧桐社区工作站 海山街道办事处梧桐社区工作站 海山街道办事处鹏湾社区工作站 海山街道办事处鹏湾社区工作站 海山街道办事处海涛社区工作站 海山街道办事处海涛社区工作站 盐田街道办事处

-欧家军 盐田街道办事处

吴燕强 盐田街道办事处永安社区工作站 张燕华 盐田街道办事处永安社区工作站 何志坚 盐田街道办事处明珠社区工作站 何瑞军何玉荣何远雄江汉文罗虎成王运莲陈剑辉朱志坚黎 勇杨健辉叶惠良袁伟光张 成冯 建周志伟柯广泉赵向明王俊汉王继军盐田街道办事处明珠社区工作站 盐田街道办事处东海社区工作站 盐田街道办事处东海社区工作站 盐田街道办事处沿港社区工作站 盐田街道办事处沿港社区工作站 盐田街道办事处盐田社区工作站 盐田街道办事处盐田社区工作站 梅沙街道办事处 梅沙街道办事处

梅沙街道办事处大梅沙社区工作站梅沙街道办事处大梅沙社区工作站梅沙街道办事处小梅沙社区工作站梅沙街道办事处小梅沙社区工作站梅沙街道办事处东海岸社区工作站梅沙街道办事处东海岸社区工作站梅沙街道办事处滨海社区工作站 梅沙街道办事处滨海社区工作站 盐田公安分局 盐田公安分局

5-

- 吴静芳 盐田公安分局 詹桂峰 盐田公安分局

文庆林 盐田公安分局沙头角派出所 陈 霞 盐田公安分局沙头角派出所 吴 蕊 盐田公安分局海山派出所 吴旭辉 盐田公安分局海山派出所 刘爱娟 盐田公安分局盐田派出所 刘旭东 盐田公安分局盐田派出所 陈朝辉 盐田公安分局梅沙派出所 王文颂 盐田公安分局梅沙派出所 方英明 盐田公安分局盐田港派出所 周宏志 盐田公安分局三洲田派出所 赵健威 盐田工商分局 颜招德 盐田社保分局 冼丽菊 先进微电子厂 王春明 龙嘉珠宝首饰厂 卢秀珍 协宏鞋厂

李小眉 五华宏安物流有限公司 陈万秋 盐田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

主题词:司法 证件 居住证△ 表彰 决定

发:各街道办,区直各单位,区直各企业,驻盐各单位。

抄送:区五套班子领导成员,区委各部门,区人大办、政协

办,区法院、检察院,区人武部。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3月20日印发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篇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表彰全国法院办案标兵的决定

法〔2012〕321号

近年来,全国法院广大法官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自觉坚持“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积极践行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和司法核心价值观,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严格执法、公正办案,努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捍卫社会公平正义,为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涌现出了一大批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办案数量多、审判质量优、社会形象好的办案标兵。

为表彰先进,激励队伍,根据《人民法院奖励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授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白松(女)等200名同志“全国法院办案标兵”称号。希望受到表彰的同志珍惜荣誉,戒骄戒躁,在今后的工作中再立新功、再创佳绩。

最高人民法院号召,全国法院广大干警要广泛开展向全国法院办案标兵学习的活动。学习他们牢记宗旨、司法为民的职业情怀,学习他们恪尽职守、公正司法的职业精神,学习他们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的职业能力,学习他们甘于奉献、清正廉洁的职业道德。要以全国法院办案标兵为榜样,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和制度自信,全力做好审判执行工作,进一步开阔工作思路,创新工作方法,在实践中不断丰富审判执行的技能和经验,全面提高做好群众工作、化解矛盾纠纷、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进一步增强公正办案、高效办案、和谐办案、优质办案的水平,全面提升办案质量、效率和效果,努力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28日

全国法院办案标兵名单

北京市

白 松(女)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岳秀玲(女)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赵 海 西城区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办公室审判员

赵洪波 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秦建平(女)丰台区人民法院执行一庭庭长

臧德胜 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天津市

刘永强 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汉沽审判管理委员会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李 华(女)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李晨明 宝坻区人民法院林亭口人民法庭助理审判员

魏丽彤 津南区人民法院小站人民法庭助理审判员

河北省

卜嘉良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王艳军(满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安 宁 宁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吴希林 崇礼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宋晓玉(女)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张秀艳(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燕山路人民法庭庭长

张晓燕(女)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袁相坡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

曹 怡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山西省

何效忠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李 媛(女)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孟晋军 石楼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胡元峰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赵 飞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

内蒙古自治区

巴斯琴(女,蒙古族)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王宋宝 丰镇市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巩庆荣 多伦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张利军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李秉军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王爷府法庭副庭长

辽宁省

于海涛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庭副庭长

孙崇亮 盖州市人民法院九垄地人民法庭副庭长

杨 鹏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杨晓丹(女)凌海市人民法院右卫人民法庭副庭长

孟凡永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一庭助理审判员

苗长阔 盘山县人民法院沙岭人民法庭副庭长 高雅男(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崔宝民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吉林省

马俊娟(女)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公主岭人民法庭副庭长

仲伟祥 延边林业中级法院执行局局长

张作瀚 大安市人民法院舍力人民法庭副庭长

杨 静(女,满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速裁法庭庭长

潘丽霞(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黑龙江省

马文婧(女)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助理审判员

马韫慧(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刘墨莲(女)宾县人民法院宾西人民法庭庭长

孙 波 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朱世涛 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桑利民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判员

臧国燕(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上海市

史一峰(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

乔蓓华(女)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李永新 闵行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

李伟民 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周 欣(女)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金 滢(女)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江苏省

张 鹏 泰兴市人民人民法院曲霞人民法庭审判员

张晓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庭长助理

杨光焰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汪 洋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

陈明霞(女)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段晓娟(女)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徐 峰 常州市高新(新北)区人民法院孟河人民法庭副庭长

陶新琴(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潘洪峰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安镇人民法庭庭长

魏良军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浙江省

王军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孙素静(女)象山县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庭长

朱国强 嘉善县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员

江 彬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

吴将斌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庭长

张 辉 宁波海事法院海商审判庭审判员

李金泉 松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沈 珉 义乌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

胡爱琴(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

秦善奎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助理审判员

安徽省

汤 辉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闫 军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泉山人民法庭副庭长

李跃文(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杨 升 怀远县人民法院常坟人民法庭副庭长

汪 霖 枞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邰红梅(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审判法庭审判员

福建省

吴一萍(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陈茂和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助理审判员

陈碧金(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交通法庭副庭长

洪志峰 厦门海事法院福州法庭审判员

高 潮平潭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谢允添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颜福成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审判员

江西省

宋平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张冬根 分宜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杨启根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曾平(女)乐安县人民法院鳌溪人民法庭庭长

蒋孟俊 贵溪市人民法院金屯人民法庭庭长

山东省

于永智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

亓民川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羊里人民法庭庭长

尹爱荣(女)东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申孝国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凤凰人民法庭副庭长

任长申 茌平县人民法院博平人民法庭副庭长

宋国蕾(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张洪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汤头人民法庭副庭长

邵照学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付庄人民法庭助理审判员

曹利君(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臧 华 泗水县人民法院圣水峪人民法庭庭长

河南省

王 娜(女)郸城县人民法院城关人民法庭庭长

王军华(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冯 童 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卢 颖(女)商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张 倩(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张志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中原人民法庭审判员 沈志勇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郑月娟(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贾钟爽(女)唐河县人民法院桐寨铺人民法庭庭长

商 敏(女)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助理审判员

湖北省

张 炎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张伟建 嘉鱼县人民法院潘家湾人民法庭庭长

李 娟(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苏绍兰(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陈守平随县人民法院唐县镇人民法庭庭长

赵香平(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魏建平团风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湖南省

匡建军 汉寿县人民法院太子庙人民法庭庭长

吴丽红(女)东安县人民法院大庙口中心法庭庭长

宋祖文(土家族)永顺县人民法院专职审委会委员、刑事审判庭庭长

陈小兵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陈立平(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

周树国 宜章县人民法院岩泉人民法庭副庭长

柳春龙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广东省

万 靖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

王宇庆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

江 瑾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阮惠雄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何凌云 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余银芳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吴贵宁 广州海事法院海事庭助理审判员

李惠楠(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审判员

曾丰冰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

曾艺能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高新区知识产权审判法庭助理审判员

广西壮族自治区

王 坚(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韦晓云(女,仫佬族)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助理审判员

吴世耿(壮族)上思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庭长

李恩光(壮族)田东县人民法院平马人民法庭副庭长

李碧珊(女)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陈 斌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玉林人民法庭审判员

海南省

王国娟(女,满族)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杜鹏辉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藤桥人民法庭庭长

赵道远 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助理审判员 重庆市

田 芳(女)武隆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

李厚平(女)江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龚举芬(女)万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彭 翔 开县人民法院盛山人民法庭庭长

四川省

王 玉(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东坝人民法庭副庭长

邓 军 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助理审判员

刘章建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调解中心主任

朱 莎(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协兴人民法庭副庭长

李传飞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杜同金 仁寿县人民法院龙马人民法庭庭长

杨选荣 安岳县人民法院镇子人民法庭庭长

赵海文 蓬溪县人民法院蓬南人民法庭庭长

徐建军 西昌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韩 军(女,回族)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贵州省

张贵南(女)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杨胜科(土家族)盘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袁剑利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谭 晖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

云南省

兰晓滔 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吕 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李全林(彝族)蒙自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李昌纹 广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郑成琼(女,彝族)景洪市人民法院勐龙中心人民法庭副庭长

滕永金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专职审委会委员

西藏自治区

巴桑次仁(藏族)日喀则市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审委会委员

次仁朗杰(藏族)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杨 冰 噶尔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陕西省

牛 锐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刘宏刚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李世林 府谷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陈平(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骆云桥 旬阳县人民法院赵湾人民法庭庭长

甘肃省

吴帅之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张巧梅(女)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杨斯野 灵台县人民法院独店人民法庭审判员 董雪莉(女)甘谷县人民法院六峰人民法庭庭长

青海省

马延香(女)乐都县人民法院碾伯镇人民法庭庭长

唐永远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塔尔湾人民法庭副庭长

索晓春(藏族)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宁夏回族自治区

马元华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黄 琼(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韩 芬(女)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玉素因·肉孜(维吾尔族)泽普县人民法院依肯苏人民法庭庭长

艾合买提·卡德尔(维吾尔族)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张新民(蒙古族)乌苏市人民法院哈图布呼人民法庭庭长

邹爱东(女)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袁 蓉(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解放军

边玉军(蒙古族)沈阳军区军事法院审判员

黄传勤 南京军区福建军事法院院长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张 君(女)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葛洪禄 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吾瓦人民法庭副庭长

最高人民法院

王林清 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姜永义 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黄 年 立案二庭审判员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篇十

关键词:人民监督员,检察权,民主法治,比较法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概览

( 一) 制度的创设和发展

检察权是国家为了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而赋予检察机关、并由宪法确认的一项独立而专门的权力,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检察机关行使的检察权具有集职务犯罪侦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执行监督、监所检察等权能于一身的特点。面对如此强势的国家公权力主体, 难以绝对保证权力在司法程序运行的过程中不会被滥用, 因此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就成了重要的研究课题。创设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初衷, 就是为了加强对检察权的外部监督, 尤其是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监督, 提高检察机关的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 防止并及时纠正检察机关工作中发生的执法不公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 担任人民监督员须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一般情况下, 年满23 岁、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国公民可以担任人民监督员, 但该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所列不得担任和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的除外。 (2) 该规定第十七条还详细列举了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实施监督的七种情形, 根据规定的要求, 人民监督员在参加人民检察院组织的执法活动时, 可以就发现的违法违纪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也可以针对检察队伍建设的相关问题或者其他检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创立和发展主要经历了两个阶段:2003 年, 经报党中央批准并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之后,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8 月29 日在北京召开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会议, 会议决定首先在天津、河北、内蒙古、辽宁、黑龙江、浙江、福建、山东、湖北、四川等10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试点。在取得初步经验和成效的基础上, 经中央批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 年10 月28 日召开了全国检察机关的电视电话会议, 部署在全国全面推广人民监督员制度。与此同时,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自此, 检察工作的“阳光工程”———人民监督员制度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 并且正式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1]

( 二)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理论基础探究

对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定位, 仅仅局限于检察权的监督制约机制是不够的, 该项制度的创设还暗合了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重视公众参与的改革理念和价值判断。公民参与司法作为一种司法理念和价值追求已经成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 针对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历程中曾经出现的困境和弊病, 有学者提出, 司法改革的公众参与将为改革进程注入全新的动力。[2]而人民监督员制度, 从一定程度上可以看作是国家公权力为公众参与司法进程搭建良好平台的一种尝试。

人民监督员制度, 主体是“人民”, 重点在“监督”。监督什么? 国家公权力, 此处尤指国家赋予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权。权力监督不同于人们通常所说“监督”的概念, 它缩小了一般监督所涵盖的范围, 它仅指公民、社会组织、政党和国家机关等主体依法对国家公权力进行的督促和察看。在权力监督中, 监督的对象是唯一的, 而主体资格的合法性来源却是多样的。以人民监督员制度为例, 作为群众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 公民依法享有的监督权是该制度存在的法律根源, 公权力授予该制度对其进行规范约束的权利, 是人民监督员制度合理存在的法理基础。

社会学三大奠基人之一的马克斯·韦伯曾说过: “权力是把一个人的意志强加在其他人的行为之上的能力。”自人类社会产生国家之后, “国家权力”或者“公共权力”作为代表国家意志影响、控制公众行为的支配力量, 对社会生活秩序产生了极大的影响。这种影响是有正反两面的, 正面影响是, 基于公民权往往很难自我保全的特点, 公权力常常要积极担负起保障公民权的使命; 而从反面来看, 由于国家权力具有强势、难控的特点, 因此权力滥用导致公民权遭到侵犯的情形就很容易发生。由于检察机关的职权具有集诉、侦、监于一身的复合性特征, 因此其在司法程序进行的过程中, 更容易与公民的权益发生接触, 所以一旦发生检察权滥用或其他违法行使权力的行为, 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将遭受更大的威胁。

为了能够更大程度地预防和控制检察权行使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 确保权力运行的流程稳定有序, 在检察权的监督制约机制中引入一条依靠外部的民主性参与进行控权的路径是十分必要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以公众参与理论作为其政治合理性的基础, 该制度的运行不仅有利于以公民参与为核心的权益保障、协调协商等机制的构建, 还有利于利益平衡、多层次监督等控权理念的发展。

公民参与权力监督的理念早在三百多年前就被西方的启蒙学者提出来, 并作为反对“君权神授”主张的重要理论依据出现在反对封建专制的斗争中。法国学者卢梭认为, 一个完美的社会是由人民的“公意” ( 公共意志) 所控制, 统治者的政治权威在自然状态中并不存在, 所以人类社会需要一个契约, 在这份契约中, 每个人都让渡一部分天然自由, 而获取契约自由, 以便国家能够根据公意为公共利益而运行。主权在民的理论在洛克的著作中也有相应论述, 他认为人民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拥有者, 有权裁判君主和立法机关的行为是否违背公民的委托, 因此, 人民享有国家的最高权力———主权以保证自己不受政府的侵犯。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在考量了我国法律实践和权力结构特征的基础上, 将西方经典民主法治理论与中国现实国情创造性结合的产物。

( 三) 制度实施现状

人民监督员制度从设立至今已经走过了近十二年, 从官方公布的数据来看,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运行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进步发挥了重要作用。登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官方网站, 在首页中部板块的下方就能看到专设的“人民监督员”栏目, 展示了全国各地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工作和制度创新情况。从各地人民监督工作的发展情况来看, 人民监督员制度一直以来都保持平稳运行, 并且获得了外界的诸多好评。2015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也显示, 人民监督员制度成绩显著、发展势头喜人。 (3) 报告指出, 2014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司法部在10 个省市开展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试点, 人民监督员全年共监督案件2527 件。为了回应“检察机关自己选人监督自己”的质疑, 人民监督员由市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选任和管理。除此之外, 检察机关还努力拓宽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 将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违法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阻碍律师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等情形纳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综上, 官方报道普遍都展示出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光辉前景, 但这些已有的成绩和发展也许只是看起来很美。

不可否认, 人民监督员制度确实为人民检察院提高查办职务犯罪的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做出了重要贡献, 但从相关的学术论文和调查报告中, 我们可以发现人民监督员制度仍然存在一些亟待改善的不足与缺陷。李奋飞副教授曾在题为《刑事诉讼的公民参与》一文中指出, 尚处于探索阶段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还有诸多需要改善的地方, [3]例如人民监督员构成的“领导化”, 导致监督实施效率低下; 人民监督员缺乏专业的法律素养, 难以提出切实有效的监督意见; 检察机关对人民监督员提出的意见采纳率低, 致使监督效力的刚性缺失; 最饱受外界诟病的一点, 就是人民监督员的产生方式, 检察机关过强的主导性作用使得人民监督能否发挥真正意义上的监督作用备受质疑。通过对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和SH省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进行调研考察, 陈卫东教授在《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困境与出路》一文中也谈到, 权利属性错位、民意代表性先天不足、检察机关的过当主导以及监督效力无法保障等问题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致命’缺陷”。[1]

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 年的工作报告表示对上述部分问题已经做出了改进的努力, 但是从时间较近的一些现状考察结果来看, 人民监督员制度中还有些问题尚未被给予应有的关注。[4]首先, 在某些地区, 检察机关会主动邀请人民监督员参与接访息访工作和各类检查执法工作, 甚至让人民监督员参与案件的质量评查工作。这种做法看似是好意, 但实际上过犹不及。通常而言, 只有资深检察人员才能准确把握案件质量的评查, 而这对于专业能力欠缺的人民监督员来说难度太大。其次, 目前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具体内容仍然只存在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内部规定中, 制度立法的缺失, 使得制度运行的法律依据不够充分。以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机制为例, 人民监督员设立之初是为了形成对检察权的外部监督, 人民监督员的遴选应独立于检察机关之外。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 人民监督员的名额需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人民监督员由检察长颁发聘书。这样的规定难免让外界怀疑人民监督员制度有“被监督者自选监督者”之嫌。再次, 针对现行人民监督员监督权限范围过窄的问题, 某些地方检察院试图做出扩大人民监督员职权范围的改革, 但这样的尝试往往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而很可能导致违法违宪。比如多数地方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时, 会出现人民监督员列席检察委员会的情况, 但这种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对检察委员会组成的有关规定。据调查, 2014 年山东、内蒙古等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均出台了增加人民监督员权限的试行方案, (4) 而这些扩大人民监督员职能范围的尝试“名不正、言不顺”, 对于加强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效力并无实质作用。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制度剖析

为了推动人民监督员制度朝着更加合理、有效的方向发展, 制度设计者除了要结合本国的民主监督实践加快出台与人民监督员制度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之外, 更应该积极学习和借鉴人类共有的民主法治文明成果, 发现他人的制度优势并为自己所用。

( 一) 美国检察体系中的“独行侠”———独立检察官

虽然独立检察官制度早在十六年前就已退出了历史舞台, 但它的职能性质和设计目的都与人民监督员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妙。独立检察官制度源起于美国七十年代著名的“水门事件”。在“水门事件”之前, 美国的检察官全都隶属于司法部, 受司法部部长的领导, 而司法部部长是由总统任命, 因此检察官的办案活动很容易受到来自行政权的干预, 如果当涉案人员是诸如总统的政府高官, 检察官的执法过程就很难保证公正、合法地进行下去。为了确保“水门事件”的调查工作不受干扰地进行, 国会一致投票同意任命一位独立于司法部的“独立检察官”来调查此事。“水门事件”之后, 美国政府认识到已有检察制度的重大弊端, 于是在1978 年国会又通过了《政府道德法》和《独立检察官法》, 把独立检察官制度正式确立下来。这一制度赋予了独立检察官对联邦高级官员的违法行为享有最广泛的调查权, 并对其调查活动给予最充足的人力和物资保障。

从独立检察官制度的出台可以看出, 美国政府彻查联邦高官政治腐败问题的决心。然而, 随着历史的发展, 独立检察官逐渐由于耗资巨大、效率低下而饱受诟病, 最终于1999 年永远地退出了美国的历史舞台。[6]

我国的人民监督员虽然不像美国的独立检察官一样拥有广泛的独立调查权和打击腐败的高度权威, 但人民监督员制度仍然能从独立检察官的设计中得到两点有益的启示。

首先, 独立检察官作为世界范围内曾独树一帜的制度, 其从繁荣发展走向被淘汰的命运, 整个过程中判断制度是否仍然有效实施的标准就是为它量身定做的法律规范。在独立检察官制度的末期, 它已经无法有效履行创立之初设定的彻查高官腐败和违法行为的职责, 耗费巨大却一无所获明显违反了《独立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因此, 无论是想要人民监督员充分发挥其对检察工作的监督作用, 还是希望通过改革扩大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权限, 完备的配套法规是所有改善措施的合法性基础。有人担心人民监督员的职权范围一旦扩大, 权利就有可能被滥用, 那么相应法律的出台更是“监督监督者”的必然要求。

其次, 像独立检察官一样, 独立性应当成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灵魂。美国的检察权归属于行政权, 检察机关也设置在行政机关内部, 这种设置很难避免行政权对检察工作的干预。美国国会为了扭转这种局面, 投票产生了独立检察官, 这种独立于行政系统的检察职能配置违反了美国宪法确立的“三权分立”原则, 但却创造出了排除政治干扰的反腐力量。人民监督工作如果仍然还由人民检察院主导进行, 那么人民监督对检察执法工作的影响会非常有限。如果人民监督的经费支出独立于人民检察院, 那么人民监督员的独立性将会得到更加可靠的保障。

( 二) “日式大陪审团”———检察审查会

在日本, 公诉只能由检察官代表国家进行, 检察官拥有极大的起诉裁量权, 即使是法务大臣在个别案件的侦查中也仅能对检察总长动用指挥权, 而不能干涉接办案件的检察官的调查工作。[7]为了预防自由度极大的追诉权被滥用而造成司法的不公, 日本政府设计了一系列的救济和审查制度, 作为日本现行刑诉法所确认的对检察官不当不起诉的救济制度之一, 检察审查会制度已经成为公民直接参与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途径。

检察审查会存在的意义在于受理公民对检察官所做的不起诉决定的审查请求意见, 对潜在的滥用追诉权的行为进行预防, 如果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检察官有不当行使起诉权的情形, 检察审查会会对相关的检察工作提出改进的建议和劝告。

有学者认为, 日本的检察审查会是与人民监督员制度最为接近的域外制度, [1]因为检察审查会不仅是公民参与起诉环节的制度设计, 还是保障检察权公正实施的有效举措。但不同的国家政治文化传统千差万别, 检察权的配置以及配套制度的设计也都别具一格。

首先, 检察审查会和人民监督员制度在组成人员的选任方式和成员资格方面存在很大的区别。由于检察审查会脱胎于美国的大陪审团制度, 因此检察审查会成员的遴选方法和美国大陪审团成员的选拔方式相同, 就是采用抽签的形式从符合条件的候选人中挑选出正式组成人员和候补人员。同时根据日本《检察审查会法》的规定, 具备检察审查员候选资格的公民须享有所在辖区的众议院议员的选举权, 并且《检察审查会法》还规定了不能担任检察审查员 ( 如小学未毕业者) 、基于特定身份不能就任检察审查员 ( 如行政执法官员、司法人员) 、特定案件中的回避 ( 如本人是犯罪嫌疑人) 以及不宜再担任检察审查员职务 ( 如年满60 岁以上) 等各种特殊情形。[7]我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虽然没有对人民监督员的候选资格提出过多要求, 但在实践中有法律专业相关背景的人有机会优先入选, 并且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监督员的最终入选结果具有主导性作用。

其次, 2004 年日本对《检察审查会法》进行了修改以后, 最突出的变化有两个, 一个是扩大了检察审查会的审查权限, 扩权后可以对不正当的起诉进行审查; 另一个是赋予检察审查会第二次审查作出的起诉决议以法律强制力。这两项制度上的突破正好与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现存问题相呼应, 认真研究此次检察审查会改革的逻辑和原理, 对于解决人民监督员制度中的相类似问题大有裨益。《检察审查会法》修改前, 对于检察审查会的决议检察官的态度是可采纳、可不采纳, 法律并没有强制检察官必须接受。法律修改后, 如果检察审查会在第一阶段审查认定案件“起诉适当”, 检察官知悉检察审查会的决议后仍不起诉的, 案件进入第二阶段的审查。若检察审查会经过第二阶段审查依然认定案件“起诉适当”, 那么检察官必须提起公诉。[8]这一套对检察审查会审查权限和决议效力进行改革的措施的关键在于, 增加了程序环节和人员配置。在案件进入第二次审查之前, 必须先经过检察官的再次考查和处理, 让检察官有一个再次决定的机会, 尽量减少进入第二次审查的程序之累。而为了让第二次审查后做出的决议更加科学合理, 在第二次审查中加入了律师审查辅助员, 能够对审查后检察审查会所做的决议提供专业性帮助, 使案件起诉的决断更加公正、合理。

总体来说, 《检察审查会法》的修改突破了日本检察制度的传统, 对检察官享有的极大限度的追诉裁量权进行了限缩, 对于推动公民更加积极、充分地参与到司法程序中做出了极大的努力。

三、制度改革与完善

我国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已经运行了近十二年, 当初的制度设计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当下公民参与司法的发展态势, 好的制度要紧扣时代的脉搏才能不断进步。认真研究本国民主法治发展的实际需要固然重要, 但积极学习、借鉴国外已有的经验成果更加可贵。结合前文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现有缺陷的分析, 以及对国外已有成果的介绍, 现拟就人民监督员制度三个方面的问题提出建议:

首先, 人民监督员制度入法是当务之急。无法可依, 是目前人民监督员制度出现某些问题的根源。迄今为止, 人民监督员制度运行的依据仍然是2010 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 该文件在性质上并不属于国家法律, 而只是检察机关的内部规定。监督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是宪法赋予人民的权利, 根据人民的宪法权利制定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律规范,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宗旨。 (5)

其次, 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方式有待改进。《规定》中要求的两种方式推荐和自荐都各有弊端。推荐产生的人民监督员缺乏民主性, 民意代表性不强; 自荐产生的人民监督员数量少, 而且不能保证人民监督员的政治素养和法律素养。不妨借鉴西方的遴选方法, 在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程序中可以引入随机原则, 在符合候选资格的人群中随机抽取5 到23 人 ( 不同地区根据当地人口状况划定人数区间) , 确认人民监督员资格之后, 每个案件选派人民监督员仍采取随机抽取方式。每个案件选派的监督员不超过5 人。

最后, 加强人民监督员意见的强制效力。由当前的现状来看, 我国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书并不必然对检察机关的决定产生影响。《规定》中载明, 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的, 表决意见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如果人民监督员对该决定不服, 也不能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规定》的要求表明, 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对于检察机关来说仅仅是一种建议, 采纳与否, 决定权在检察机关。监督效力的缺失很容易将人民监督员制度推向“人民监督无用论”。缺乏强制效力的监督很难保证监督效果, 最后往往流于形式。在这方面, 我们可以仿效日本检察审查会改革后引入审查辅助员的做法, 在人民监督员形成表决意见时加入监督辅助员的指导, 促使形成的监督表决意见更具有合法性、合理性, 并在制定人民监督员法律规范的同时, 赋予表决意见一定程度的强制效力。

四、结语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篇十一

【发布日期】1986-11-07 【生效日期】1986-11-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双方不服政府对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将谁列为被告的批复

(1986年11月7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粤法民字(1986)第88号报告收悉。

关于惠阳地区博罗县道姑田乡与广州市增城县光辉乡、五星乡山林纠纷一案,双方不服广东省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的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将谁列为本案的被告人问题。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关于以原双方当事人为原、被告的意见,即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方为原告,另一方则为被告。把作出裁决的省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列为本案的被告不当。

12.人民法院信访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篇十二

法院的信访工作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性工作,事关社会发展和政治稳定的大局1,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言论自由,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司法公平、公正和正义价值的实现,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是当前法院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近年来,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法院受理案件类型逐年增多,由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带来的信访问题也日益突出,法院面临着极大的信访压力,信访处理稍有不慎,不仅法院正常审判秩序受到影响,损害法院的社会形象和法律权威,还可能造成社会矛盾进一步激化,影响到社会稳定。如何建立符合法院工作特色的信访处理机制,遏制信访数量上升趋势,有效地化解涉诉信访案件,成为法院工作的重中之重。

一、法院信访的内涵与特点

(一)关于法院信访的涵义

法院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法院或其他有监督管理职能部门反映的涉及到法院审判、执行问题情况,并提出信访意见或请求,依法由具有监督管理职能部门转办或法院直接接待来访并进行处理的活动。法院信访的内涵包括:(1)法院信访的信访人应当是案件当事人本人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如上人员不应具有信访资格,以避免造成信访人员肆意扩大化。(2)信访的形式,包括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概括了当前法院接收信访案件的各种来源。(3)信访的内容包括:针对法院诉讼程序、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的案件本身进行的信访,不应包括程序中案件;而针对案件办案人员违法违纪问题不应列入信访范畴,应由纪检或检察院监督处理。(4)信访的途经包括:直接向本法院或上级院反映,以及向党委政法委、人大、政协、信访局等部门的信访机构反映,近年来法院信访中从上述机构转过来的信访为数不少。(5)信访的目的,信访人向法院提出意见或者信访请求,并希望借不断信访实现信访请求。

(二)法院信访的特点

与政府等部门的信访相比较,法院的信访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1、信访涉及内容范围广。既涉及案件的实体处理问题,也涉及诉讼程序、案件执行、办案效率、审判作风,以及法官的工作态度、方法和司法礼仪等问题;从信访工作实践反映,信访内容主要是执行问题和民事诉讼裁判问题,近年来行政及刑事诉讼案件

也逐年增多。

2、与诉讼的紧密性,法院信访往往是与具体诉讼案件相联系,针对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案件的行为或结果,要求人民法院可能启动司法程序、实施一定诉讼行为,如发现判决结果确实有错误,法院将启动再审程序,执行错误启动执行回转程序等。

3、信访内容复杂性,处理难度大。政府部门的信访问题常常比较单一,由政府部门直接可以有效处理。法院的信访问题经过审判、执行,当事人矛盾已经激化,处理难度较大,法院的审判问题、队伍问题一般由法院自行可以处理,但执行问题常常涉及到政府等部门,问题复杂,如企业改制、劳动及社会保障问题、城镇拆迁安臵问题、刑事案件民事赔偿部分执行不能等,单靠法院一家的工作,是无法解决的。

4、信访的长期性。信访是我国政治体制与司法体制的产物,是我国司法制度所特有,信访伴随着每年新收的审判、执行案件而滚动产生,决定了信访工作的长期性。

二、信访对法院工作的影响

信访的正确处理,尤其是有瑕疵案件的处理给法院工作带来一定积极的影响,有利提高办案质效,密切了与群众的联系。但是,我们更应看到的是:信访使得法院在公众中的形象受到严重损害,进而影响了审判工作,扩大了法院支出,甚至有些法官因为没完没了的接访患上了“焦虑综合症”,甚至心情抑郁。

信访对法院工作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四方面:

一是对人民法院形象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对法院公众形象和司法权威的影响,由于一些长期信访现象的存在,特别是一些信访人在法院大吵大闹、连哭带叫、拍桌砸门甚至以跳楼相威胁冲击法院或法官,公然藐视法官、法庭,法院无理缠访闹访现象的存在,使得法院在公众中的形象受到严重损害。

二是对审判工作的影响。其一,信访的处理耗费法官的精力、时间,影响结案数量,尤其是每逢“两会”召开和重大节日,法院就要派出法官进行维稳工作,排查案件当事人中可能出现上访,然后进行监控,占用了大量的办案时间,致使办案人员紧张,影响了办案效率。其二,由于法院信访“恐惧”心理作用,能不立的坚决不立,应该立案的还要延伸考虑到是否能够审理和执行,在立案时反复斟酌。其三,对案件质量的影响,由于一些当事人长期信访,使得一些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再再审等多道程序,案件结果改过来、改过去,迫使为了解决信访问题,判决照顾上访人,直接影响了法院的审判质量进而影响了法律的威严。

三是信访扩大法院支出,每年3-4个月的北京值班,以及重大会议及节日期间的进2

京接访及本区内24小时的稳控,需要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及经费。按照包保原则,如果出现法院信访当事人赴京上访,法院就要负责将信访人劝回,并承担回程的费用,加大了法院的支出。

四是对法官队伍的消极影响。主要有:第一,对法官依法公正办案意识的影响,为了不产生信访案件或为了息访,有时不得不对信访人的要求作出些让步,往往会牺牲了法律的严肃性。第二,造成法官心理压力加大,法官本就承担着繁重的审判执行工作,而信访工作又成为考核干部的重要标尺,实行一票否决。无论哪一级法院的领导和法官,总担心因信访问题被点名、批评、免职、受处分,不得不高度重视信访,对信访产生“恐惧”“焦虑”等心理,尤其是基层的法官,一方面要面对日益繁重的审执工作任务,另一方面还要时刻面对日益严峻的信访形势。

三、本院信访现状及产生的原因

(一)当前本院信访的现状及数据分析

1、我区现有涉法涉诉案件主要分布在民事及执行案件中,大多为执法环境不佳,体制不健全造成。近年来,由于区委区政府的大力支持,本院党组的高度重视,投入了大量的信访救助资金,本院已彻底息访信访案件50余件,剥离17件。其中2009年投入123万余元,2010年319万余元,2011年5万元,加上历年投入总投入已达598万余元。

由于大环境的影响,本院信访案件数由前年的54件、到去年的64件再到今年的94件,在数量上呈现逐年明显上升的趋势,但多为无理访及老案新访。这也与法院受案总数逐年累积密切相关。2012年本院信访案件民事案件为41件占信访总数的44%、刑事6件占6%、行政9件占10%,执行38件占40%,2011年后的新案新访仅有13件,其余81件均为老访或老案新访,老访案件占86%以上。

2、我区涉法涉诉案件市里统计数为49件,在全市涉法涉诉案件中所占比例10%左右,排名为第3名。2012年本院内部自排查统计数为94件,信访案件跨越大,很多案件为十年甚至十年以上的案件,其中已息访或不访本院案件8件,有程序瑕疵案件仅为7件,按年均收案5000件计算,有瑕疵案件仅占十年收案总数的0.014%。

今年可以通过正常法律渠道解决的上访案件(即进入法律程序案件)为22件占24%,相比去年增加4个百分点。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信访人信“访”不信“法’,即使有法律途径可以救济,依然相信信访才有效。另一方面也体现了上级法院对法律程序未穷尽的信访案件启动法律程序的力度加大。确属无理访的占24件占26%,相比去年增加2 3

个百分点,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希望通过信访实现自己不当诉求的人员在增多。

3、现有涉法涉诉案件信访者的利益诉求主要聚焦在如下方面:征地补偿、涉及养老保险及企业改制后引发的的劳动争议问题、房屋拆迁补偿纠纷、因房屋执行异议引发的纠纷、因房屋证照颁发引发的纠纷、离婚因财产分割引发的纠纷、医患纠纷、小公共承包到期后的处理纠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及民事人身损害赔偿执行不能引发的纠纷、起诉违法行政或行政不作为的纠纷、因查封解封以及程序瑕疵引发的纠纷等。近一半案件与政府行政息息相关。

相比以前出现如下变化:房屋执行异议引发的纠纷、医患纠纷、小公共承包到期后的处理纠纷属于新出现的信访类型,房屋执行异议案件是民诉法修改后新增加的民事受案类型,解决的是执行过程中的矛盾。医患纠纷则体现了现阶段医院的信用危机、小公共承包到期后的处理纠纷则属于经济发展过程中有关合同案件的履行问题,这体现了关注百姓基本利益的必要性。

4、最容易引发信访的案件有房屋拆迁及征地补偿案件、涉及养老保险及企业改制后引发的的劳动争议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及民事人身损害赔偿执行不能及其他执行不能引发的案件。相比以前变化不大,但新类型的信访案件在出现。

5、从上访者年龄素质等方面分析,绝大多数上访者年龄在50岁以上、无工作、文化程度低,甚至有些人把上访作为一种职业,缺乏正确认识案件本质的能力,有些人偏执地认为不当诉求是合理。

6、法院审判前的调解工作情况,近三年(2011、2011、2009)受理案件情况,2009年受理案件4853件,调解422件;2010年受理案件4448件,调解446件;2011年受理案件4122年,调解492件。当年调解率和当年的涉法涉诉上访案件率成反比例关系,调解率上升则上访率下降。但现在的信访基数是逐年累加的结果,需救助案件迟迟难以救助、无理访继续缠访,故基数在逐年加大。

(二)当前法院信访案件特点主要有:

一是信访总量居高不下,群访、集访、越级访现象愈发突出。老上访户、缠访户的无理访案件的重信重访依然十分严重。

二是少数信访人无理缠访,行为偏激,社会影响恶劣,成为影响社会治安稳定的因素,如吴玉文多次在天安门非正常上访,造成了较坏的影响。

三是出现组织化苗头。少数信访人认为单个人的信访不能引起足够重视,为壮大声势,扩大影响,就四处联络其他信访人员,鼓动那些可能信访人员,组成数人甚至数十4

人的信访队伍,统一行动,以此给处访部门施压。

四是信访形式多样化,老上访问题突出。一些上访老户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为达到个人目的,以各种手段施加压力,严重干扰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一些上访老户无理索要补偿款且索要数额在逐年加大,如刘振秀案件,因地板质量问题市法院改判被告给付1、4万余元,现竟然要求法院补偿20万元;又如吴丽华案件,竟然要求法院给付上访损失100万元。个别上访老户向其他当事人鼓吹上访“经验”,鼓动闹事,甚至串联和纠集其他上访人员遍访不止,成为社会不稳定的隐患。

(三)引发涉诉信访案件增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社会环境因素,有当事人个体因素,有当前信访立法欠缺因素,有法院自身的因素。

1、社会环境因素: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社会转型期各类群体意识冲突强烈,利益的调整必然出现利益主体之间发生冲突不可避免,大量的纠纷涌进法院寻求解决,法院受理案件逐年递增,同时法制的不完善,社会舆论对信访认识、导向的偏差等等原因的综合作用,导致了涉诉信访的大量涌现。

2、当事人因素:当事人对诉讼期望值高,出现诉讼结果与自己的诉求不一致时,没有考虑到自己在处理民事行为时的风险因素,把诉求无法满足的原因一味地归责于法院,主观臆断办案人员偏袒对方、办案不公、徇私枉法,进而不停地申诉,到处上访;很多信访者素质较低,无理缠诉,企图通过长期多次上访,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给法院施加压力,从而达到其无理的目的,他们常常利用全国“两会”或国家重大活动、节日到省、赴京上访,给法院施加压力。个别信访人已经出现偏执型心理障碍,很难与其进行沟通和协商处理。甚至有些信访老户的信访问题已解决,但在全国“两会”或国家重大活动、节日期间依然会到京到会场,已成为一种心理依赖。

3、信访立法的缺陷。第一,大诉讼法中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没有设定限制性条款,客观上造成了信访无时间、次数、级别等限制,使得重信重访的屡屡存在。第二,在具体处理程序上,目前关于信访立法上仅有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行政法规作调整,法院信访只能按照行政法规处理,造成了涉诉信访处理权限不清、界线不明,涉诉信访权性质不明确。第三,法律规定信访不收取费用,涉诉信访成本低,诉讼成本与信访成本的对比差异导致大量涉诉信访案件出现。

4、法院自身的原因。归纳起来主要有:一是有的案件程序瑕疵,引起当事人对实体判决不服,这与个别法官主观上轻程序重实体有关。二是少数审判人员工作作风问题,个别法官或执行员在案件审理或执行过程中,不注意细节,不注意形象,语言粗暴,方 5

法简单,缺乏耐心和热情,使当事人对裁判和执行的正确性产生怀疑,以至败诉不服输、不息诉;三是裁判文书在证据的论证与采用、说理等缺乏说服力,无法使当事人信服而服判;四是案件判决后释法明理仍需加强。

5、法院改革因素,《第一个五年改革刚要》实施期间,按照改革要求,强调当庭宣判,诉讼调解被弱化,结果是调解率不高,案件上诉率高,直接带来信访上升。

6、大环境对信访处理的“软弱”一定程度助长不良信访目的。大环境在处理信访问题时迫于压力,为了避免信访带来的负面影响,一味满足信访人目的,促使更多的人通过信访实现目的;上级院对上访人的申诉的高度重视,对申诉信访人反映的申诉案件给予复查,确有一些错误案件在申诉信访人采取非正常来访后得以再审改判。这种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申诉信访人员产生误解,以为只有闹访才能引起法院领导重视,不闹不解决,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造成一些当事人热衷于采取非正常申诉信访手段。

四、当前法院信访制度的缺陷

综观法院信访工作,当前法院信访制度存在以下缺陷:

(一)法院信访处理缺乏统一、明确的工作规范。全国还没有制定统一的信访法律,只有国务院的《信访条例》和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信访法规,国务院《信访条例》是行政法规,只对行政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作出规定,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涉诉信访如何实施没有涉及,因此法院信访的处理尚无统一的规定,没有明确信访工作性质、范围、职能、信访工作操作程序、管理监督制度、考核奖惩办法等,导致信访处理运行不畅,效率不高。

(二)对于无理上访或者采取极端方式上访的当事人,缺乏明确的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可以向法院申诉、申请再审,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但是,部分当事人滥用这一权利,有的就同一问题到处申诉上访、控告、无理纠缠,采取极端方式影响和干扰法院正常的信访秩序,法院应如何处理和应对,需进一步研究和处理。

(三)缺乏信访终结机制。案件的审理实行两审终审制,但信访三级终结程序常常出现肠梗阻,甚至终结后依然重复登记,导致大量重访重信的出现。少部分案件当事人不服裁判,反复上访甚至多头上访、越级上访、重复上访,严重影响社会的安定稳定,危害国家司法权威。一些法院为了完成信访控制指标,对无理上访的宽容、保护对违法上访行为“鼓励”,每次去接回上访人员,为他们解决路费、住宿费,发放生活补助费,等等助长了无理上访行为。因此在保护合理上访的前提下,必须控制无理上访,实行信访终结机制。

(四)法院信访机构不健全,干警配备不足。

现在从省、市法院到基层法院大多成立了专门的信访机构即立案二庭,并且工作人员大多在四人以上,且充实年轻有工作热情、计算机应用水平较高的的法官到信访一线,并且派拟提拔的干警到信访窗口进行轮训,以利于有效及时的解决信访问题,提高信访转办督办力度,减少信访案件处理周期。这在本区也势在必行。

五、为化解涉法涉诉案件,工作建议、下步打算。

法院信访虽然源远流长,但由于立法上的缺陷,信访机制不健全,运行不畅,信访处理效率不高,难于适应新形势信访工作的需要,改革势在必行。法院信访制度的改革,必须立足于法院现实情况,抓住信访问题存在的根源,创新工作机制,实现信访的高效处理,及时化解纠纷,促进社会稳定。

(一)建立信访源头控制机制。法院信访的源头在于信访人对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有意见,因此要遏制信访上升趋势,主要在于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并将调解贯穿除刑事案件外所有办案程序始终。

一是实行“阳光诉讼”,确保当事人最大的知情权,减少他们“合理”的怀疑和投诉。落实审判公开制度,保障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利,执行活动公开透明,避免当事人的怀疑。有条件的法院应加强信息化建设,将案件审判、执行流程管理的信息向社会公开,实现“阳光诉讼”,使案件审理、执行的每一个环节公开、透明,让当事人及时了解案件审判、执行进展情况。

二是提高审判质量,实现案件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案件实体处理要公正,程序运作要规范。通过建立案件流程管理、案件质量评查机制、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等措施,促进案件质量的提高。

三是要加强调解。调解可以减少当事人的对抗性。重视调解结案的社会意义,强化调解意识,只要案件存在调解、和解、协调可能的,就要力争调解解决。要不断提高调解技巧和能力,在遵循调解自愿和调解内容合法的原则下,通过调解促使纠纷从根本上得以解决,以减少当事人上访的原因。

四是要提高裁判文书的制作质量。裁判文书不仅要做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还要做到论证充分。要把法律适用、事实认定与判决之间的关系清楚全面地在裁判文书中反映出来,让当事人通过阅读裁判文书分辨胜诉的理由和败诉的原因。这不仅能够起到良好的法制教育作用,而且能够避免当事人因看不懂裁判文书或对处理结果不理解而形成上访。

五是全面推行判后答疑制。案件承办法官对自己承办的案件,在宣判的同时或在裁判生效后,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关于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等方面的问题予以答疑、释明,答疑的内容包括案件的相关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及当事人诉辨意见得不到法院支持的理由等。通过答疑,促进当事人服判息诉。

六是要加强队伍建设,改进审判工作作风。要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观念,坚决避免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推诿、拖沓等现象,接待当事人要耐心细致。

七是加大执行力度,促进执行和解。对确实不能执行的案件,执行人员要将不能执行的原因、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要承担的执行风险及法院所做的努力等向申请执行人进行耐心解释,使申请执行人对法院的工作予以理解。

(二)成立立案二庭,建立信访动态流程管理机制。成立有编制的专门信访机构,把信访的案件接待、登记、领导批示承办人、承办人答复文书起草与签发、文书送达等各个环节都进入动态管理,实现了信访案件处理高效率、高质量目标。参照案件流程管理,对信访实行分类处理的原则,即:信访机构负责来信来访登记、转办、督办、统一向上级部门报送各部门呈报的材料,各审判庭和执行庭等部门负责复查和稳控,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形成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工作机制。

(1)受理流程:由信访接待员,负责来信来访、来信申诉案件审查和信访件登记上号,负责院长接待日的记录并按领导批示移交相关业务部门处理,建立院长接待日登记台帐,建立来访老户档案。

(2)转办流程:监察室接到立案庭的信访材料后,根据信访的性质分类进行分流,并负责全院来信流程管理工作,承担主要工作如下:接转上级机关转办的来信,并归口进行答复;对信件进行登记分流、跟踪管理;信访情况统计汇总、信息反馈、情况通报、立卷存档、微机输入等。

(3)承办流程:各审判业务庭、执行庭负责相关业务的办理及答复,业务庭办理信访案件期限为60日。

(4)结案程序:来信来访的处理意见及答复函由信访复查部门统一送达给信访人,由信访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案件才真正结案,结案后要按照信访案卷的归档要求进行信访卷宗归档,结案后重复信访不再登记。

(三)建立信访联动机制,构筑“大信访”工作格局。

法院信访问题折射出社会问题,涉及到社会问题的综合治理,很多问题的处理涉及到行政机关,仅仅法院是无法有效解决。因此建立信访联动机制,构筑“大信访”工作8

格局,势在必行。

一是建立法院内部联动机制。要强化组织领导,成立专门的信访工作领导机构,一把手亲自抓,成立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要健全信访机构,强化对信访工作的总体调控和归口管理,组织来访的登记、接待和分流,协调处理突发信访事件,法院各个涉及信访的部门联合处理,及时通报信访情况,对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进行认真有效的审查处理。

二是建立上下法院之间联动机制。上下级法院要严格遵守分级负责、分级管理和属地管辖原则,上下级法院之间要设立专门的信访联系渠道,加强联系、沟通;要完善信访案件交办、督办制度,提高交办案件的处理效率和质量;要推行对重点信访案件和上访老户的联合听证制度,从根本上解决疑难案件和上访老户的问题。

三是抓好法院与各有关部门横向联合机制的建设。法院应加强与党委、人大、政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沟通与协调,建立了涉诉信访联动机制,对属于司法程序解决的信访问题进入司法程序处理,不属于司法程序处理分流到有关职能部门处理,从而实现涉诉信访的司法化、规范化。一方面,避免当事人多方投诉,多个机构接待转办、多次答复,造成信访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涉及到老上访、缠访情况,单靠法院自身力量难以彻底解决,依托政府等部门的力量优势,有效解决涉诉信访。可以采取联合接访、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形成多部门合力,共同完成息诉息访的任务。同时,建立了辖区群体性纠纷信息网络,实现信息共享,及时排查矛盾纠纷,防患于未然,促进社会稳定。

四是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对法院信访工作的支持和配合。对于需要通过资金予以解决的案件给以大力帮助。

1、对于本院无任何瑕疵,但因刑事被告人服刑无执行能力致使被害人伤害得不到及时救治并使被害人家庭陷入 极端贫困;或 者因执行案件执行手段穷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不能,导致申请执行人家庭陷于极端贫困的,依据国家的相关政

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应当予以救助。

2、本院无瑕疵,属于无理访案件,但鉴于上访人年岁较大,身体多病,生活困难,且要求救助金额相对较少,救助后即可息访的案件,应及时救助。既有利社会稳定同时可缓解进京接访的压力。

3、对于办案程序有瑕疵案件,及时予以救助可以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在关注民生,提升法院形象,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具有积极作用。

五是加强对无理缠访、非正常上访打击力度,对于非正常上访造成影响的必须予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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