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两级法院立案登记暂行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2025-01-30

宁波两级法院立案登记暂行规定-地方司法规范(精选3篇)

1.宁波两级法院立案登记暂行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篇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登记立案工作流程规定(试行)

为全面推进立案登记制改革工作,规范全省法院登记立案工作,4月29日,江苏高院印发了《登记立案工作流程规定(试行)》及其附件文书样式,全文如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登记立案工作流程规定

(试 行)

为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江苏工作实际,制定以下工作流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实行登记立案,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权。

第二条 人民法院的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统一负责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刑事自诉案件和申请强制执行、国家赔偿案件的登记立案工作。

登记立案制适用范围不包括破产申请、强制清算以及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案件。

第三条 登记立案工作由法官负责立案材料的审核与案由的确定,由书记员或司法辅助人员等负责立案信息的录入工作。

第四条 对当事人的起诉和自诉、申请,符合登记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该当场登记立案,并出具材料收据。

登记立案后,应该通过“12368”诉讼服务平台信息系统及时告知当事人相关立案信息和案件查询密码等。

第五条 对当事人的起诉和自诉、申请,不能当场登记立案的,均应接收诉状和申请书,并出具材料收据,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判定起诉、自诉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先行立案的案件,应该报请分管院领导批准。

第七条 材料收据应当编立“收”字号,注明系原件或复制件、收到时间、份数,加盖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或人民法庭的印章。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该在诉讼服务大厅设置专门的便民服务区,张贴和提供诉状和申请书样本,在江苏法院诉讼服务网、法院政务网上公布诉状和申请书样本。第九条 当事人书写诉状和申请书确有困难,口头提起诉讼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记录,不得以当事人没有诉状和申请书为由拒绝登记立案。

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服务大厅设置律师志愿者或其他志愿者服务岗,为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代写诉状和申请书等服务。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诉状和申请书进行审核,发现提交的诉状和申请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

第十一条 对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被告和被申请人完整信息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向原告和申请人的诉讼代理律师出具诉前调查令,方便当事人查询被告和被申请人的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法院可以与公安、工商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开通被告和被申请人信息查询便利窗口,对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被告和被申请人完整信息的,引导当事人到服务窗口通过身份证查询系统和工商信息平台查询补正。

第十三条 当事人提交的诉状等诉讼材料欠缺或有其他错误的,能够当场补正的,应当指导当事人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

《补正材料通知书》应该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内容、不予补正的法律后果和期限(一般不超过十日)等。

第十四条 能够当场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的应当立即发出,不得通过多次发出通知书的方式拖延立案。《补正材料通知书》必须一次性告知所有内容。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登记立案期限从当事人材料补正后起算。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补正材料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当事人虽然逾期补正材料,但符合起诉和自诉、申请条件的应该登记立案。

第十六条 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同意退回诉状和申请书的,可以退回诉状和申请书。退回诉状和申请书的,人民法院应该做好书面记录。

当事人不接受退回诉状和申请书的,不予登记立案。

第十七条 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不予登记立案情形外,当事人起诉、自诉和申请不符合法定起诉、自诉和申请条件的,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坚持起诉、自诉和申请的,应该出具不予受理(立案)的裁定(决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不予登记立案的案件进行审查。不予受理(立案)的裁定(决定)应当详细说明理由。第十九条 登记立案后,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出具《缴费通知书》,明确应当缴纳的诉讼费用数额和缴费期限。不得以当事人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为由对当事人的起诉和申请不予登记立案。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起诉和申请时,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的,由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登记立案后移送审判业务庭审理;不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经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催费后,移送审判业务庭。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不接收诉状、接收诉状后不依法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当事人可以通过12368诉讼服务热线等向受诉人民法院和上级法院投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情况,并将结果反馈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庭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对符合条件的起诉,人民法庭不予登记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后,交由人民法庭审理。附件一:

××××人民法院

材料收据

(法院代字)收××××××号

今收到×××(提交材料的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提交的诉状(申请书)和××材料××(如材料较多,可表述为参见附录)一式××份。

签收人:×××

(诉讼服务中心或者立案庭印章)

××××年××月××日

附件二:

××××人民法院 补正材料通知书

(法院代字)收××××××号

××: 你(单位)关于××一案的起诉(自诉、申请),尚需要提供以下诉讼材料:

1、××。

2、××。

3、××。„„

请你(单位)于××(年份)××(月份)××(日)前将需要补正的材料递交××××人民法院。如你(单位)不补正的,我院将按照确认的送达地址退回诉状。

(诉讼服务中心或者立案庭印章)

××××年××月××日

注:补正材料通知书和与其相对应的材料收据采用相同的编号。

附件三:

民事(行政)起诉状(样本)

原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工作单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诉讼代理人:姓名、单位等基本情况。

被告: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请求事项:写明诉讼请求(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应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

事实和理由:写明起诉或提出主张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包括证据情况和证人姓名等。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

附:

1、本诉状副本××份。

2、证据清单。附件四:

刑事自诉状(样本)

自诉人(代为告诉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诉讼代理人:姓名、单位等基本情况。

被告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案由: 写明控告的罪名 请求事项:写明具体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写明被告人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情节、罪证和危害后果,主张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包括证据情况和证人姓名等。

此致 ××人民法院

自诉人(代为告诉人):(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

附:

1、本诉状副本××份。

2、证据清单。附件五:

强制执行申请书(样本)

申请执行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工作单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诉讼代理人:姓名、单位等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申请执行事项:写明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事实和理由:写明申请强制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申请执行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

附:生效法律文书(复印件)等材料。附件六:

申请国家赔偿申请书(样本)

赔偿请求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工作单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

赔偿义务机关: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申请赔偿事项:写明申请国家赔偿的请求内容。事实和理由:写明申请国家赔偿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

2.宁波两级法院立案登记暂行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篇二

最高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立案登记制改革情况

中国法院网讯(周利航)

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全国法院实施立案登记制度的进展情况。最高人民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主持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甘雯、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朱良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顾伟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卫平出席发布会。

据孙军工介绍,2015年5月1日至5月31日,全国各级法院共登记立案113.27万件,与去年同期的87.4万件相比,增长29%。其中,江苏、浙江、山东登记立案数量均超过8万件,北京、河北等9个地区立案数量均超过4万件。各地法院高效开展登记立案工作,当场登记立案率达90%,上海、河南、重庆、甘肃等地均超过95%,人民群众诉讼更加快捷便利。而少数没有当场登记立案的原因,主要是当事人提供的诉状和起诉材料不合格,各地法院在接待处理时,相应都进行了“一次性”书面告知。

孙军工指出,从增长幅度看,主要呈现三种情形。一是大幅增长。如北京、河北、河南、辽宁等地,增幅均超过40%。二是小幅增长。如江苏、江西、山东、湖北、广东、西藏、甘肃等地,增幅均在20%以下。三是有一定幅度增长。如天津、山西、黑龙江、安徽、贵州等地,增幅在20%-30%左右。从案件类型看,行政案件同比增幅最大,同比增长221%,其中,天津法院同比增长7倍,山西、上海同比增长近5倍,浙江同比增长近3倍。刑事自诉案件同比、环比均出现翻倍增长的情况。民事案件增长幅度也比较明显,同比增长27.8%。究其原因,既是社会经济形势变化、修订后行政诉讼法施行等客观因素作用的结果,更是人民法院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改革要求的结果。

孙军工表示,一个月的实践表明,立案登记制改革得民心、顺民意,人民法院实现了“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庄严承诺,以往有案不立、有诉不理、拖延立案的“立案难”问题,已经得到了彻底根除,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得到了全面提升。

主要表现在:一是保障诉权意识进一步增加。各级法院对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敞开大门,实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如涉及到物业纠纷,信用卡纠纷,村民自治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拆迁纠纷,信息公开纠纷等等。人民法院一律予以登记立案。

二是立案工作更加规范。各地法院加强业务培训,规范诉讼指引,细化登记立案流程,实行“一次性”告知,让当事人明明白白、轻轻松松完成登记立案程序。

三是诉讼服务水平显著提升。各地法院以立案登记制改革为契机,加强诉讼服务中心建设。如上海在律师服务平台上开通网上立案,福建泉州推行异地立案,等等,通过形式多样的诉讼服务让司法更加贴近群众。好问律师APP

四是立案工作更加公开透明。密切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沟通,邀请社会各界代表监督立案工作,实现阳光立案。

3.宁波两级法院立案登记暂行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篇三

(2010年12月2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委会[10]第44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加强执行案件的立案和结案管理工作,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执行案件坚持立执分离原则,由立案庭统一立案,执行机构统一办理。人民法庭执行案件的立案,由立案庭归口管理。

第二条 执行案件立案后由立案庭实行电脑随机分案,执行机构认为需要变更承办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立案条件的申请执行案件,应当依法及时立案,不得违法迟延立案。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严格落实立案阶段的风险告知制度,及时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执行风险。

第五条 从执行案件收案到结案所形成的所有法律文书和其他文书,应统一使用立案时编立的案号。

第六条 执行案件结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必须严格遵守最高法院和省法院的执行结案规定及要求。

第七条 执行案件结案由审判管理办公室统一扎口管理。

二、审查立案

第八条 下列案件,由立案庭直接审查立案:

(一)各类诉讼和非诉讼执行案件。案号编“执字”号;

(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案号编“非诉行执字”号;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异议案件。案号编“执异字”号;

(四)申请复议案件。案号编“执复字”号,但对妨害执行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案号编“执制复字”号;

(五)执行请示案件。案号编“执他字”号;

(六)执行争议协调案件。案号编“执协字”号。

执行机构在工作中发现符合立案条件,需立案办理的执行案件,经主要(或分管)负责人审查同意后,可建议立案庭审查立案。

第九条 下列案件,应先由执行机构负责审查,并提出立案的书面建议,经主要(或分管)负责人签字同意后移交立案庭,立案庭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一)程序终结恢复执行的案件,编“复执字”号;

(二)执行监督案件,编“执监字”号;

(三)执行督促案件,编“执督字”号。

第十条 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

外国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

(二)生效法律文书副本或经核对无误的生效法律文书复印件。

(三)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的,还应提交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

(四)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申请执行的,应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五)申请执行人了解的财产线索和相关证据。

(六)其他应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还应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提交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

第十一条 立案庭受理申请执行案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二)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继受人;

(三)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四)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五)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

(六)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

第十三条 原执行法院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执行回转应该重新立“执字”号案件,由执行机构办理。

原执行案件尚未终结的,执行回转仍应重新立案。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回转,应当向原执行法院提交原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以及财产已被执行的相关依据。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执行书;

(二)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 立案庭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由立案庭编“非诉行审”字案号移送行政庭审查;行政庭裁定后需要强制执行的,由立案庭编“非诉行执字”案号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异议案件是指: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案件;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权利,提出的案外人异议案件;

(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

(四)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案件。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执行法院制作的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的,不需要重新立案。

第十八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并记明当事人情况、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和及证据等内容。

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其以口头形式提出。

第十九条 提出异议的时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管辖权异议应当自当事人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二)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案件结案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人有证据证明不知其权利受到侵害的除外;

(三)案外人异议应当在执行案件结案前提出。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申请复议案件是指: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审查裁定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案件;

(三)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案件;

(四)对妨害执行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复议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复议申请书;

(二)申请复议人的身份证明;

(三)执行法院就异议审查、程序性终结或强制措施制作的法律文书复印件;

(四)支持其复议申请的证据等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书面复议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

接向上级法院提交。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法院;复议申请人直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的,上级法院立案部门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件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下级法院认为上级法院要求其纠正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的指令有错误,请求上级法院复议的,不需要重新立案。

第二十四条 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人民法院按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向原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行依据;

(二)终结执行裁定书;

(三)重新执行申请书;

(四)当事人的工商登记资料或自然人户籍资料、经常居住地等文件;

(五)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材料。

上述材料,经执行部门审查核实的,按本规定第九条办理。

第二十五条 执行中止案件恢复执行不需要重新立案。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反映执行法院存在错误执行行为或执行不力的,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或执行督促案件立案并移送执行机构办理:

(一)上级法院要求审查或督办的;

(二)党委、人大等机关批示督办或转办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关注的;

(四)本院院长要求监督处理的;

(五)其他应当立案监督或督办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依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为执行督促案件立案予以督办: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 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6 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 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6 个月未执行的。

第二十八条 执行机构接到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来信来访,要求立案监督或督办;或者在工作中发现符合立案条件,需要立案监督或督办的,可以提出立案监督或督办的书面建议,经执行机构负责人签字同意后交立案庭审查立案。

第二十九条 为避免不必要的重复立案,立案庭在决定立案之前应当认真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已经就同一执行案件立案予以监督或督办。

第三十条 上级法院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反映的情况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的条件的,应当进行法律释明,告知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应的异议或者复议申请。

第三十一条 下级法院报送请示的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正式书面请示报告;

(二)案件卷宗材料须与移送函注明内容一致;

(三)请示的问题必须是法律适用问题;

(四)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且有处理意见或倾向性意见。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报送请示案件,立案庭应当予以退回,不予立案。

第三十二条 因执行管辖、执行依据、执行标的、执行措施、执行分配、委托执行等事项发生执行争议,相关执行法院自行协商不成的,应逐级书面报请共同上级法院立案协调。

不属同一中级法院辖区的两个基层法院因执行争议需要上级法院协调的,应首先报请所属中级法院协调;中级法院协调不成的,由中级法院报请高级法院协调。

下级法院违反上述逐级协调规定,未经协调直接报请上级法院立案协调的,立案庭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下级法院报请上级法院立案协调的案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协调的正式书面报告;

(二)案件卷宗材料;

(三)与其他法院协调的书面材料。

三、结案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结案: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二)裁定终结执行;

(三)裁定不予执行;

(四)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或者案件执行标的款全部执行到执行款专户,因申请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领取或不愿领取,执行法院已依法予以提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案。

第三十五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不得作结案处理:

(一)委托外省法院执行的案件,在受托法院依法结案前,委托法院不得作结案处理;

(二)中止执行的案件;

(三)已达成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的案件;

(四)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案件,原执行法院可以销案,不得作结案处理;

(五)因重复立案移送管辖的案件,原执行法院应当销案,不得作结案处理。

第三十六条 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

序的;

(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

(六)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

(七)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资金。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向原执行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

第三十七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经合议庭评议;合议庭未形成一致意见的,报局务会讨论;局务会未形成一致意见的,报分管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对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进行合议和审批时,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属于可以裁定终结执行的案件范围,是否具备裁定终结执行的条件,以及执行人员是否完成应完成的工作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执行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第三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应准确如实填报结案信息,并按要求将有关材料报送审判管理办公室办理结案手续。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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