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纠纷调解案例(精选14篇)
1.农村纠纷调解案例 篇一
安全事故纠纷调处案例
水池坍塌丧人命
利益关切暖人心
案情简介
XX天和金属制品厂(下称厂方)职工上班实行24小时三班轮流制。2010年8月15日零时,该厂职工范宗勤准时到车间开始了当日第一班紧张忙碌的工作,至早上8点结束。下班后,范宗勤像往常一样哼着歌,高高兴兴地回到职工宿舍,洗漱、沐浴、吃早餐、看看电视新闻和文艺节目,然后安然入睡,他无论如何也想不到危险正潜伏在他身边。上午11时许,范宗勤睡得正酣,距职工宿舍仅有一米远的厂内蓄水池因盛水严重超警戒水位,导致蓄水池轰然倒塌,坍塌的石料和下泄的池水形成巨大合力,直接冲毁职工宿舍墙体,致使职工宿舍垮塌,范宗勤还在梦乡中便被废墟掩埋了。厂方火速进行救援,救出范宗勤时,他已经奄奄一息了。120急救车风驰电掣般地将范宗勤送往XX市人民医院抢救。范宗勤终因伤势严重、失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享年48岁。
范宗勤生前系XX大邑县晋原镇晋王村人,父亲范正康系八旬老人,妻子徐艳在家务农,19岁的儿子范逸宇正上大学二年级。在家中,范宗勤是父亲的好孝子,是妻子的主心骨、好丈夫,是儿子慈祥的父亲和精神支柱。虽然家庭负担很重,经济困难,但范宗勤总是很乐观,平时总以他有健在的父亲、贤淑的妻子、聪明能干的儿子为骄傲,觉得自己是最幸福的人。2009年12月,范宗勤怀揣着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减轻经济压力的美好愿望,惜别亲人,背井离乡,只身来到XX打工。在厂方他与人为善,乐于助人,工作吃苦耐劳,踏实肯干,生活上省吃俭用,群众口碑很好。
范宗勤不幸死亡的消息传开后,工友们感到非常痛心,亲人们更是痛不欲生。徐艳、范逸宇及其20多名亲友闻讯后于8月16日急忙赶到厂方,在初步了解情况后,要求见死者尸体,厂方及时安排专车将他们送到XX市殡仪馆。范逸宇悲伤地抚摸着他父亲冰凉的脸庞,泪如雨下,徐艳扑在其丈夫的尸体上,凄然呼唤,痛哭不已,其他亲友们默默无语,悲泪纵横,突然,徐艳昏厥了过去,厂方工作人员立即采用人工呼吸等措施施救,徐艳很快苏醒过来,厂方工作人员见徐艳悲伤过度,身体极度虚弱,将其送到XX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厂方对范宗勤的其他亲友安排在宾馆食宿,并派出专人照顾,令亲友们感到些许慰藉。
调解过程与技法 8月17日上午徐艳出院,她带着儿子范逸宇及其他亲友到厂方协商,提出高达100万元的巨额赔偿请求,厂方予以拒绝,由此引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了防止范宗勤亲友们在厂方闹事、及时处理纠纷,厂方申请XX区调委会调解。
当日下午,调委会主任XX组织双方当事人在调委会调解室进行了调解。该纠纷事实清楚、性质明确,责任全在厂方。但对计算方法和标准,争议难消,尤其对如何确定被扶养人人数、扶养年限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观点不一,争执激烈。范宗勤亲属认为对范逸宇应计赔到23周岁大学毕业时,对范正康计赔至100周岁,对尚未满44岁的徐艳计赔至80周岁,并以范宗勤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永久性精神痛苦为由,要求厂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万元。而厂方认为范宗勤亲属的要求无凭无据,也不合情理,要求严格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赔,当事人双方主张的赔偿数额相差60多万元。尽管XX耐心细致地给范宗勤亲属反复做深入的思想工作,仍无法扭转其固执、偏激心理。鉴此,XX被迫宣布暂时中止调解。
调解虽然中止,但XX对范宗勤亲属的思想工作一直没有放松。8月18日上午,XX对纠纷调解情况向区委、区政府做了汇报,区委、区政府指示XX一定要从关爱弱势群体出发,依法维护好、实现好死者亲属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纠纷,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之后,XX拎着礼品来到范宗勤亲友们住宿的宾馆看望、慰问,同范宗勤亲友家长里短地唠家常,交流看法,从中得知:范宗勤亲友担心自己系外地人,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调解不公,损害自己的利益。XX非常理解他们的担忧,坦诚地说:“地方保护主义在有的地方确实存在,损害外地人利益的事情也在一些地方发生过,但并非所有的地方,也不是所有的人都是如此。对范宗勤死亡一事,我已向区委、区政府进行了专题汇报,党委、政府对此非常重视,指示我一定要保护好你们作为弱势群体的利益,公正处理。今天,我就是受区委、区政府的委托前来看望、慰问你们的,请你们一定放心,我一定不会把你们当外地人看待,尽心尽力地维护你们的切身利益。请你们相信,我是一个讲良心的人,我争取不让你们失望”。XX话未说完,范逸宇就迫不急待地插话:“XX,对你的看望和慰问我们很感谢!我们就希望你别把我们当外地人对待。但对你刚才所说的,我们还得用时间来验证。不过,我凭自觉判断,你应该是个好人。因为你的言行举止就证明了我的看法,我还在网上浏览过你的事迹,我还是相信你的”。XX趁机说道:“你是一个大学生,我听你说话就知道你很能干,知书达理,将来一定有出息。现在你父亲去世了,全家的重担今后就靠你挑,好好学习,为你家多争口气。我很感谢你对我的信任。我想了解你们打算怎样解决你父亲死亡的赔偿问题?”范逸宇略加思考后,坦率答道:“我们提出的100万元赔偿确实不太合理,但生命的价值又何止100万元呢?我们办事情固然应该依法办事,但厂方总不应该一点不给予人道主义考虑吧?!法律无情人有情嘛。譬如我,虽然已经19岁了,从法律上讲,我不应列入被扶养人范围,但我必竟还是个学生,不能自食其力,经济上还需要依赖父母供给,父亲去世了,这种供给就失去了保障,我有可能面临辍学的危险,厂方应该考虑我完成学业的经济困难;同时我们遭受的精神损失是巨大的,厂方也应该多从经济上体现安慰。”心灵之窗既已开启,XX就开诚相见:“你所说的非常重要,我一定尽全力帮助你解决完成学业的问题,让厂方多给你们困难帮助,请你们放心,不要有任何顾虑和担忧。你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可能还不太了解,我可以给你解释清楚。”于是XX翻开《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本,对相关条文向范逸宇逐一进行了耐心细致的讲解,还将应当适用的法律复印件发给范逸宇学习研究。在推心臵腹的交谈中,时间似乎过得更快,不知不觉已是中午12点了,XX起身告辞,徐艳、范逸宇母子俩将XX送到宾馆门外,感激的话说了一遍又一遍。XX回到家中,想到范逸宇全家人对他寄予的厚望,觉得自己肩负的责任很大,他下定决心,必须尽量做好厂方的思想工作,切实照顾和回应死者亲属的利益关切。下午2点30分,XX到厂方去,再三劝导厂方换位思考,从人文关怀角度多给范宗勤亲属解决实际困难。
通过XX往返穿梭,真情付出,促成了调解时机成熟。8月19日上午,区调委会调解室内气氛融洽。XX开门见山地直言建议,得到了当事人双方的认可,终于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对范宗勤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赔死亡赔偿金,厂方一次性赔偿给范宗勤亲属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345000元,并向范逸宇自愿给予2万元的助学捐款,帮助其继续完成大学学业。(作者:XX)
2.农村纠纷调解案例 篇二
关键词:仲裁机制,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1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原因简析
1.1 政策的调整
重新要回土地的农民与村里的纠纷。由于二轮承包时, 农民负担重、农产品价格低、种田效益低, 二轮承包中留下许多后遗症。一些农民外出打工, 口头承诺 (较多) 或书面申请 (极少) 不要承包地, 而现在又向村里要土地。
1.2 流转行为的欠缺
《土地承包法》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 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实践中, 流转行为存在严重不规范的现象, 以农户自行流转为主, 极少履行报批、报备案或申请变更登记等法定手续, 流转任意性大;农户流转以口头约定为主, 有些流转虽有明确的口头约定, 但因没有书面记载, 流转双方容易产生矛盾, 一旦形成纠纷, 还难以查证约定内容;为数不多的书面流转协议, 大多数农民不同程度地存在概念不清、约定不明、权利义务不确定等问题。
1.3 乡村管理服务的失缺
绝大多数乡镇没有行之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制度, 没有真正发挥作用的中介服务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面的管理近乎空白。
1.4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不到位
到现在仍有个别村、户因种种原因未完成土地二轮承包, 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四荒”地, 承包程序和证书发放存在更多的问题。
1.5 因土地被征用引发矛盾
一方面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收回或发放不及时、不到位引起矛盾, 应该收回的不收回或不能收回, 应该发放的又没发放;另一方面因流转行为的欠缺所致。总之, 由于巨额的土地补偿费而引起纠纷。
2 预防和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对策思考
2.1 加强土地承包管理
确定土地、确定属权到户是土地流转的前提和基础。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 采取有效措施, 认真开展土地二轮承包扫尾工作, 把土地承包经营权落实到具体农户和地块, 并依法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 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于法律规定应当收回的承包地, 要依法收回其承包地和经营权证书 (或声明作废) , 以避免将来发生征占土地时产生纠纷。
2.2 完善纠纷调处机制
建立健全协商、调解、仲裁、诉讼为主要途径的土地承包和流转纠纷解决制度。县 (市、区) 要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 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负责受理本辖区内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在内的各类土地纠纷的仲裁申请。加强专兼职仲裁队伍建设, 要保证仲裁委员具备相应仲裁资格的仲裁员, 足够的工作经费和工作场所, 依法开展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纠纷的调解仲裁工作。
2.3 建立健全土地流转市场
地方各级政府要依托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建立健全县、乡、村3级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用2~3年的时间, 建立健全县、乡2级土地流转服务组织和交易大厅, 配备必要的电子屏幕等工作设备, 开展土地流转信息发布、资质审查、价格评估、合同签订及鉴证、利益关系协调、纠纷调处和有关法律政策宣传等服务, 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开、公平、公正交易的市场环境。
2.4 加强对流转行为的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对变更、换发、补发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申请, 应依法及时审查办理。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形式进行土地流转的, 流转双方要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 签订书面流转合同。以转让方式流转的须经发包方同意。流转合同应明确载明流转土地的形式、面积、实质、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流转土地的用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流转合同到期后地面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支农惠农政策的落实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乡 (镇) 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要为村委会及土地流转双方提供省农业厅制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规范文本, 及时指导达成流转意向的双方签订流转合同。委托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要与被委托的组织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协议。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专门的土地承包的管理部门, 做到人员、经费、制度、工作成果4保障, 不流于形式。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均应加强对纠纷的调解, 充分发挥两级矛盾纠纷调解中心的作用, 及时化解纠纷。应重视纠纷引起的上访接待工作, 及时妥善安排调处。
2.5 大力宣传法律
3.农村纠纷调解机制的困境及出路 篇三
关键词:农村纠纷;调节机制;困境
正是面对这样的现实,我们才把研究和调查的目光转向农村的纠纷调解机制,来应对这样一些不得不回答的问题——农村的纠纷调解机制是否与中国的法治化进程相契合,支撑农村纠纷调解机制运行的内在因素又是什么,这一机制还有那些不足,如何进行完善等等。本文以江苏省如皋市白蒲镇黄行村为样本,对农村法制建设的现状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完善农村法制建设的几点对策,以期活跃对这一问题的研究。
一、黄行村情况简介
黄行村位于白蒲镇东北角,东临如东县新店镇,现黄行村由原黄行、顾井、湾楼3个自然村合并而成,共有31个村民小组,总户数1106户,农业人口3582人,区域总面积约7000亩,其中耕地面积4160亩,全员劳力1315个。虽然黄行村地理优势不明显,但民风淳朴,干群关系融洽,连续多年被评为如皋市文明村。
二、目前黄行村纠纷调解机制存在的问题
调解虽然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但是在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村民的法治理念日益增强,观念的碰撞产生了诸多调解方面的矛盾。
(一)调解制度的“公正”问题
只要是一种纠纷的解决模式,就不能片面地追求解决而必须还要是一种公正的解决。否则,背离了公正就不是在解决矛盾而是在激化矛盾,虽然从激化到矛盾的真正爆发还需要时间和数量的累积,但是每一次的不公正都为引发更大的纠纷和冲突埋下了隐患。相对于诉讼,公正问题在调解中就显得尤为突出,因为诉讼至少还有着一系列的程序作为保证,程序的严格遵循不仅可以实现程序正义本身,而且有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然而,调解所依赖的只能是调解员良好的素质和当事人彼此之间的相互合作。
(二)调解制度的“强制”难题
这里的强制一方面是指调解过程的强制,另一方面是指调解協议的强制。调解的一个显著的优点就在于它的自愿性,1989年国务院通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六条就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二)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黄行村纠纷调解机制的完善
(一)严格调解员的选任
相对于诉讼而言,在调解机制的运行当中“人”的作用更为凸现,甚至不太恰当地说,调解的中“人治”多于“法治”。在这样的前提下,选任什么样的人作为调解员对于整个调解制度的成败得失是决定性的。农村调解中所面临的各种难题和挑战,归根结底都跟调解人员的素质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如果能够选任出称职而又合格的调解员,那么农村纠纷调解机制的各种难题即使不是迎刃而解,也至少可以得到较大程度的缓和。
(二)提高村民的整体素质
如果我们将农村调解机制置于制度层面进行考察,那么它的良好运行除了人的因素之外,很大程度上还要回到制度本身的建构上,既然人性难以完全信赖,我们就只能希望以制度来约束并不可靠的人性,从而使人性向“善”(善良)使制度向“善”(完善)。一提到制度人们就会自然地想到程序、监督等,然而具体到农村的纠纷调解机制,这一问题就发生了微妙的变化。与其他的制度相比,调解需要的制度束缚恰恰是“微量”的。它的最大优势之一就在于灵活性,相反调解机制一旦陷入制度所预设的种种“圈套”,它就会面临致命性的挑战:一方面它的便捷灵活的特点没有了,另一方面它的正式性又无法与诉讼相提并论,如此一来就等于抽取调解制度的精髓而留下没有太大意义的躯壳。制度约束的松散性也并不意味着调解可以“无法无天”,它也仍然是在法治建构的背景下展开的,有着一些它所不能触碰的“高压线”,例如对于刑事案件的回避、直接强制手段的回避等等。提高民众的法律素质不能局限于那些与他们生活密切相关的实体法,例如婚姻法、继承法、土地法等,还必须普及与人民调解相关的各项法律法规,使得群众能够以法律为标准来监督和检验调解工作的是非得失。
(三)明确制度的层级构建
在对农村纠纷调解机制的进行考察之后,我们发现在促成调解的诸多因素中有一点是不容忽视的,即“权威情节”在其中所起的作用。这种权威情节在某种程度上既是“暴力”的异化,也是“官本位”心态的变形。因此,我们就可以通过调解层级设置的规范化和制度化,使得纠纷在这些逐级上升的调解层级中被不断过滤、消解。因此,调解制度完善的一个重要突破口就在于明确调解制度的层级建构并将其规范化和实质化。而在对这种调节制度进行程序性改造和完善的同时,也决不可忽略了对于其解决纠纷的公平、公正的实质性要求。
四、结语
在黄行村,与其他村落一样,调解也许会在某一天和其他的很多事物一样,悄然地走进自己生命的终点,淡出历史的舞台,这一切的发生或许会是明天,但决不是今天。于是,对于农村调解我们要做的仍是“改革”,还不是“革命”。至于这场改革由谁来改、改什么、怎么改,虽然本文对之做了一个基本的讨论,但是这种讨论却是有限度的,因为,“武器的批判是不能代替批判的武器的”,农村调解制度的改革问题最终的回答必须由改革的实践来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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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调解案例:一条生产路引发的纠纷 篇四
‘‘俺家被欺负的没法活了,还有没有人管了?”2017年6月9日,一名妇女向xx司法所求助时眼里噙着泪水,又气又急。旁边的男人也是面带愁容,连连叹气。工作人员让他们坐下来,并递给他们一杯水,劝他们不要激动,并安慰说,现在是法治社会,多大的事总会有人管的。
几分钟后他们的情绪稍微平静下来,工作人员详细询问了事情的经过。原来,他们是xx乡神标村张某甲夫妇,几日前和同族远门的侄子张某乙因一条生产路产生了纠纷。
2017年初张某乙在自家地里建了一座养猪场,出入养猪场的一段产路却让张某乙犯了愁。有的路段路面高低不平,有的路段路面狭窄,更糟糕的是紧邻生产路西边的一方耕地普遍比路面底八九十公分,路坡上还被雨水冲刷出几道沟。运送饲料或成猪的车辆经过这些路段时有翻车的危险,张某乙决定自行把这条路加宽加固。他先是用铲车将路面铲去一层土,然后换上一层废窑渣并轧平。路过的张某甲及其他部分农户发现后都没有说什么,因为从猪场到大路口都是这样的。第二天,张某乙又在一段生产路从路坡底部向上砌了几层整砖,又从整砖向上直到路面的路坡上垫了一层窑渣并夹杂着碎砖头。张某乙当时觉得修路是在做好事,因此始终没与任何人协商。这次,张某甲夫妇却无法沉默了——砌砖垫窑渣的这段路坡下面恰好是自家的农田!这不是明摆着欺负人吗,别的路段都不动,唯独在自家地头上又是垒砖又是垫窑渣的。夫妇俩便去张某乙家问明情况,张某乙不在家,其母亲称不知情。张某甲夫妇越想越气,心想张某乙砌砖时没给自己商量,自己也不跟他商量,干脆直接将地头路坡上的砖头全掀了。过了两天,去猪场干活的张某乙发现自己辛辛苦苦砌的砖被掀得七零八落,心里恼怒不已。二话不说,顾不得放下手里干活用的铁锹径直往张某甲家赶去。双方理论了几句,都觉得自己有理,互不相让,年轻气盛的张某乙说话时不自觉的挥了几下铁锹。张某甲爱人担心张某乙拿铁锹伤人,就想把铁锹夺过来,却被张某乙甩的一屁股蹲在地上,疼的她直冒冷汗。后来,吵闹声引来的群众将双方拉开。张某乙心里不解气,扛着铁锹又将张某甲门外靠墙种植的几棵黄瓜秧就根铲断,扬长而去。第二日,张某乙又将张某甲夫妇拆毁的砖块“恢复重建”,并扬言还要再多垒几层砖。张某甲夫妇找村干部调解此事,但张某乙坚持认为自己砌砖固路是做好事,碍不着任何人。一晃多日过去了,事情毫无进展。张某甲夫妇又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认为这是一起民事纠纷,且证据不足,建议他们先到司法所调解此纠纷,这才出现了文章开头的一幕。
自家地头别人随意砌砖,自家院子别人随意闯来打人,张某甲夫妇咽不下这口气。如果司法所也管不了,张某甲夫妇商量着把在外打工的儿子叫回来,跟张某乙打一架再说。司法所觉察到这起民事纠纷,如不及时调处,将可能激化为流血案件,决定立案受理,并指派经验丰富的三名调解员专门负责调解此纠纷。张某甲夫妇提出要求,一是自家地头上的砖头由张某乙全部清理干净,二是张某乙摔伤了自己、铲毁了瓜秧,要赔偿损失1000元。
乡调解员与村支书、村长结合,村里派出了两名调解员配合共同调解此事。乡村两级调解员先后调查了老干部、生产路两侧农户,并到现场实地查看。经调查,这条生产路当初分地时就不宽,再加上后来雨水冲刷,年久失修,部分路段逐渐变窄,甚至路两侧部分农户也有可能侵占生产路,所以大部分农户认为有必要对这段路加宽加固。随后乡村两级调解员共同商定了调解思路。他们找到了张某乙,要求其暂停砌砖。张某乙较为抵触,仍然坚称自己是在做公益,而且把砖都砌在了路坡上,张某甲无权干涉。调解员指出,修路是好事,但也有很多讲究。首先应先报告村、组,召集生产路两侧的农户,协商制定修路方案。其次,施工方要与有利害关系的农户确定生产路与农田的边界,并不得损害其合法利益。:“你这样自行决定修路跟谁商量了?”调解员问张某乙。张某乙说:“我修路是为公益,没有人反对我就可以修。”:“这不是张某甲反对了吗?”:“张某甲农田与生产路分界在哪里?”调解员再问张某乙。张某乙辩解说,我把砖砌在了斜坡上,反正一点占不着他家的地。调解员说,即使你说的是事实,确定边界也不能你一个人说了算。而且定了边界后,修路前也该与张某甲协商一下。:“我为什么要与他协商?修路又影响不了他。”:“怎么影响不到?你把砖砌到了人家地头上,人家上下斜坡有可能被砖头摔伤。碎砖渣被冲到地里,会对庄稼生产造成不利影响。”张某乙无言以对,表示愿意接受调解,只要能修路保证通行安全就行。调解员当场提出一个大致的调解方向:生产路是一定要修,但应告知利害关系人张某甲,并由乡、村干部在场,先确定路和地的边界,根据需要该怎么修就怎么修,先前砌的砖块该拆除的就拆除,该保留的就保留,该用什么材料就用什么材料,关键是要协商好。调解员又找到张某甲说,你家地头那一段生产路最狭窄,村委会、附近的农户都觉得该修,所以当初张某乙在你家地头修路绝不是针对你,更谈不上欺负你,现在你同意不同意修?张某甲夫妇说,要是当初有人给我们说一下也不会不同意。
5.农村纠纷调解案例 篇五
XX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于2013年12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县农业局、林业局联合向县人民政府申请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县人民政府批复后成立调解仲裁委员会,由政府部门、专业技术人员、法律工作者、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代表的相关人员为成员,并召开会议以选举的方式选举政府分管领导为主任,农业局局长为常务副主任、林业局局长为副主任,其它相关部门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法律工作者为委员。仲裁委下设办公室于农业局,由农业局分管副局长任办公室主任,从农业、国土、林业、司法、法制等部门抽调农村工作经验丰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有责任心、业务能力强的人到仲裁委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一、强化培训。为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工作搞好,县仲裁委通过以会代训的形式,对全县107名专职和兼职仲裁员进行了业务培训,由县农业局、县法院、县法制办、县司法局等单位派出理论水平高、工作经验丰富的人员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人民调解法》、《民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全方位的系统的培训,对庭审原则及调查案件中应该注意的事项进行了加强。经过培训的人员,通过考试合格的颁发仲裁员聘书和仲裁员证,形成仲裁员人才库。
二、加强调研。仲裁委成立后及时抽调熟悉法律、基层工作经验丰富、有责任心的工作人员组成工作组深入到土地纠纷集中的乡村实地调研,迅速摸清土地纠纷形成的基本情况,对我县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进行归纳、整理、分类,再根据各种不同的纠纷类型进行研究,相应的提出了一些具有实际意义的解决办法,为仲裁的庭审创造条件。
三、调仲结合。一是在实际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为减轻群众在解决纠纷中承担的各项开支,采取调解为主、仲裁为辅的原则,要求各乡镇兼职仲裁员积极参与到纠纷的调解仲裁中来,加大纠纷的调查与调解,参与县级仲裁工作;二是对经过乡村调解失败或达不成协议并符合仲裁受理条件的,按照本人申请、受理、调查、调解、仲裁的程序进行。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两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组成后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开庭审理;三是对农村土地纠纷的调解仲裁工作其目的是调处纠纷,化解矛盾,创建和谐。对申请仲裁的纠纷案件,组成仲裁庭后,在调查结束后组织一次调解,对调解达成协议的下达调解协议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再依法仲裁。
四、规范了仲裁庭审程序。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设置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和一名书记员组成,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进行开庭审理,并按仲裁法的要求规范了各类文书的制作及操作。
五、取得的成绩。至2014年11月,我县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土地纠纷75件,其中通过努力达成调解协议的4件,在调查中发现不符合受理原则依法裁定的2件,通过仲裁庭审依法裁决的53件,其余16件正在依法办理中。通过调解仲裁工作的深入开展,到各级上访的案件大幅度减少,得到县委政府的认可。
六、促进了法制建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仲裁工作,让群众因土地纠纷引起的积怨得到了化解,多了一份和谐;因多年上访的土地纠纷得到了化解,有了一个公正;因纠纷而引起的补偿得到兑现,得到一个平静。通过仲裁工作深入实地的开展,群众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人民调解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有了进一步的认识了解,教育和引导了群众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是法制建设中的一个里程碑。
七、营得了保障。为让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工作长期为群众服务,仲裁委积极向县委政府和相关部门争取,于2013年解决了仲裁庭和仲裁委办公室各种设施建设,并从2014年起将仲裁工作经费足额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确保仲裁工作的顺利开展。
八、强化措施,及时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实行一般纠纷由村级负责调解,重大纠纷由乡级负责调解,并将纠纷分为三类进行调解;一是对辖区内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由村级做好排查工作,严防事态发展,对带有隐弊性的纠纷苗头,做到早发现早解决;二是对解决难度大的问题,由各乡党委、政府牵头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解决;三是充分发挥各乡镇部门工作联合调处机制,建立联合型信息工作平台,切实做好调处工作,及时排查,掌握矛盾纠纷动态,努力将问题化解在萌芽状态,确保全市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星期一早晨,春光明媚,碧蓝的天空中飘着几朵柔软的白云,大雁排着整齐的队伍在蓝天中飞翔,我们在操场上举行了一次升旗仪式。
广播里响起了响亮的声音:“面对红旗。”我们马上站的笔直,只见红旗在朝霞的映照下冉冉升起,我看着红旗,不禁想到考察工作者在遥远的南极,那里最少也要零下三十几摄氏度。但考察工作者面无惧色,他们为了我们国家的科研事业,不顾自己的安危,试想他们在南极吐一口痰,还没落地,就变成了一块冰。考察工作者为了研究地形,探寻矿产,做出这么大的牺牲,是多么不容易啊。但每当他们看到飘扬在南极上空的五星红旗,就会产生巨大的工作动力,那是因为祖国的强盛是他们奋斗的目标和动力。
啊!国旗,伟大的象征,过去你怀抱着你的儿女创造新的中国,现在我们为你争光!
6.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处理 篇六
医疗纠纷的处理是社会关注、医院头疼的问题。为了探索一条患者信任、医院平安、政府满意的医疗纠纷处理途径, 不少地方通过第三方来调解处理医疗纠纷, 本着公正、公开、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则, 为医患双方搭建一座平等、和谐的对话桥梁, 为双方提供一个缓冲矛盾的平台, 收到了较好的效果。本期特别策划栏目介绍了一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处理的模式和做法, 供大家参考。
特邀策划顾问
李月东, 研究员、兼职教授、中国医院协会秘书长、北京大学工业委员会书记、中欧国际工商学院中欧医院管理文凭课程顾问委员会委员。1975年毕业于北京医科大学医疗系, 曾赴美国研修医院管理。长期从事医院管理工作, 有丰富的医院管理实践经验。率先在大型医院实施HIS系统的研究和应用, 为推动现代化医院管理做出了有益的尝试。在相关专业刊物发表有关医院管理论文1 0余篇, 参与编写了《中国医院管理学》等专著, 任多家专业期刊编委。
7.农村纠纷调解案例 篇七
第二十五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书面答辩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答辩,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被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三节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七条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群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第四节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开庭可以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村进行,也可以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双方要求在乡(镇)或者村开庭的,应当在该乡(镇)或者村开庭。
开庭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仲裁庭请求变更开庭的时间、地点。是否变更,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三十四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除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外,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有权发表意见、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与纠纷有关的证据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该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汪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五十九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8.农村纠纷调解案例 篇八
厍东关派出所胡春计农村警务室是公安机关参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有效载体,是公安机关关注民生、保障民生、改善民生的重要举措。当前,社区警务工作应以“一警为主,多警参与” 为主要模式,大力整合社区资源,充分发挥社区巡防队、流动人口协管员群防群治组织作用,建立落实多警联动、治安联防、人口管理、阵地宣传四项工作机制,全面推进服务群众、治安防范、信息建设等社区警务工作。农村警务室民警在处理的治安案件中,因民间矛盾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较多,如果处理不当,很容易由此升级为刑事案件,对社会治安造成很大影响。在新世纪新阶段,如何做好民间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创造良好的农村治安环境,显得尤为重要。本人结合农村警务工作实践,就如何加强农村警务室民警如何做好民间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谈几点粗浅认识。
一、当前农村民间矛盾纠纷的主要类型
(一)邻里纠纷。构建和谐的邻里关系是非常重要的,有利于辖区的稳定。但是,现实生活中特别在农村,邻里之间家常长短的,经常因为一些道路通行、出水、子女问题等引起小口角发生纠纷,影响邻里之间的和睦相处。
(二)权益纠纷。主要指财物的所有、使用、占有、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归谁所有。在农村中,比较常见的有建房中发生的宅地基纠纷、房子高度
影响采光问题纠纷、房子地基高矮纠纷等等。
(三)赔偿纠纷。主要有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和财物损毁赔偿纠纷。其中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有故意伤害、过失伤害他人身体的赔偿纠纷、饲养动物伤害他人身体赔偿纠纷和工伤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如比较常见的有农村建筑工地发生意外伤亡事故纠纷等等。
(四)家庭婚姻纠纷。家庭纠纷主要指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纠纷,如夫妻之间口角、家庭暴力、抚养权纠纷、赡养纠纷、兄弟分家财产分割继承纠纷等等。在农村,订立婚约时按照旧习俗给付彩礼的较多,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容易发生毁约纠纷。另外,在农村抚养权纠纷、赡养纠纷等情况时有发生。
二、当前农村矛盾民间纠纷的特点
(一)民间纠纷量大面广且数量不断趋于上升。近年来,公安机关坚持群众路线,为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使群众形成了“有任何困难都找警察”的思维,因此,群众有了纠纷不去找基层调解组织,而直接要求公安机关介入解决。在基层派出所的110接处警中,这些纠纷占据了绝大部分,牵扯了民警很大精力,已经成为困扰基层工作的一大难题。
(二)有转化为治安刑事案件的可能。民间纠纷虽然因小矛盾引起,但是一旦没解决好或者处理不当,就极有可能转化为治安刑事案件。因一些小矛盾引起打架斗殴,造成头破血流的事件在农村经常发生。因此,处理好民间纠纷,有效控制民转刑案件的发生,就能保持农村社会面的稳定和减轻民警的工作压力。
(三)隐藏着不安定因素。在形形色色的民间纠纷中,隐藏着诸多不安定因素,这些因素又极有可能引发各种群体性事件,这些民间纠纷一旦引
发群体性事件,就会发生严重的后果,处置起来非常困难,牵制极大的警力,万一处置不当,就是影响社会面的稳定的大事。
三、农村民间矛盾纠纷解决的方法
(一)要做好调查取证工作,警务室民警受理案件后,不论将来是否适用调解处理,都要做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实践中,重调解轻取证问题在治安调解工作中比较突出。有些民警不重视调解前的取证工作,最后往往因时过境迁,该有的证据无法取得,导致难以认定是哪一方的过错,造成案件调解不下去,形成大量遗留问题,成为群众上访的原因之一,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和公安机关的威信。因此对调解案件一定要强化证据意识,认真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二)在调解的过程中,应严格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合法,包括实体上的合法和程序上的合法。公正,是指公安机关在调解时,要分清责任,严格依法办事,并实事求是的提出调解意见,不偏不倚,不徇私偏袒。自愿,是指是否愿意调解处理以及调解达成协议的内容,都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能强制调解。及时,是指公安机关应当尽快地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使双方当事人尽快地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三)警务室民警进行治安调解处理要注重教育和疏导,以化解矛盾。公安机关通过查清事实,讲明道理,分清责任,让当事人了解相关法律规定,认识到自己错误、违法所在,教育当事人要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并通过合法途径或者合法手段解决纷争,从而化解矛盾,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通过教育和疏导,由当事人自愿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有利于彻底化解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之间的矛盾,教育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人不再继续违反治安管理,使被侵害人真正原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
9.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 篇九
〔案例〕武汉市黄陂区某村李某夫妇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该村5分田的承包权。后其丈夫死亡,李某改嫁他村,村委会遂将其承包土地另行发包给同村村民黄某。李某知晓后,以承包未到期为由要求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遭拒绝后向黄陂区人民法院起诉。
〔判决〕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村委会和黄某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经过村委会的正当发包程序订立的,黄某是该村村民,具有承包资格,而且已对土地进行了实际耕作,故应确认其所取得的承包权合法有效,但鉴于原告的原承包合同尚未到期,且已对土地进行了实际投入,应予适当的补偿(赔偿原告所受损失)。
10.重构医疗纠纷调解制度初探 篇十
【关键词】医疗纠纷;调解;完善
迄今为止,人类医学经历了神灵医学模式—自然哲学医学模式—机械论医学模式—生物医学模式—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的四次演變。在这四次医学重大的演变和实践过程中,都毫无疑问地向我们展现了医患关系和谐的重要性。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在这一敏感时期,社会各个方面都呈现了矛盾突发矛盾激化的态势,在医疗领域最大的矛盾表现就是医患之间的纠纷,近些年来,我国医患纠纷增长迅速,而且多发生社会影响大且恶劣的医患纠纷案件,医患纠纷愈演愈烈,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和社会管理的难点。本文就完善医疗纠纷调解程序做实证分析并提出相关建议,以期望对医疗纠纷的处理提供一个有效途径。
1.国内医疗纠纷调解制度概述
1.1营利性中介机构调解
1.1.1青岛模式。
现代社会人们生活节奏加快、多元价值观、人际紧张,使人们不自觉得进入“亚健康”状态,医疗过程中各种医疗纠纷的产生,以人们自有的专业知识不足以自己的力量合理的解决纠纷,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是各类健康管理公司应运而生。青岛民康健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是一家集智慧健康物联网、智慧健康云计算中心、智慧健康管理服务及连锁医疗体检运营于一体的中外合资的提供健康服务咨询和健康管理的商业化公司。为客户的医疗纠纷调解出谋划策,帮忙代替客户出面与医方进行谈判是民康公司众多业务当中的其中一项。这样的健康管理咨询服务公司是完全商业化性质的公司,他们以市场为导向,力求以服务领先于市场。如律师事物所一般,他们在医疗纠纷调解的过程中,仅仅是充当着咨询者和代理人的角色。
1.2.2营利性中介机构调解制度解析。
健康咨询服务管理公司,顾名思义,这种公司提供的更多的是一种服务,当顾客遇到医患纠纷的时候,健康咨询服务管理公司会对顾客提供专业的意见,甚至可以代替客户与医方进行谈判。在调解中,这样的公司不会作为主持者,只是作为谈判的一方。健康咨询服务公司向客户提供服务,是商业性质的行为,要向客户收取一定的费用。医患纠纷发生的情况也越来越多,人们的维权意识增强,所以在医疗纠纷过程中,人们越来越倾向于寻找自己的“智囊团”以使得自己在谈判中不丧失有力的地位,所以近些年来,这样的健康咨询服务公司也越来越多,他们完全为客户代言。
1.2.配合医疗责任保险的调解中心调解
1.2.1宁波模式。
在我国,宁波较早地对医患纠纷解决模式进行积极的探索,而且取得了一定的成功。其率先在医患纠纷处理中引入医疗责任保险和人民调解机制,被有关部委和媒体称之为“宁波解法”。[1]宁波对于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探索的两个鲜明特点,一是推行医疗责任保险理赔机制,二是实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
1.2.2配合医疗责任保险的调解中心调解分析。
这种配合医疗责任保险的调解中心调解模式,为医疗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种全新的思考方向,在实践过程中,也体现了其各方面的优势和作用。患方的权利得到了切实有效的维护,医疗纠纷理赔中心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这种双层的调解模式,为患者的调解提供了双层的保险。当患者在第一次理赔中心没有得到满意的调解方案之后,还可以第二次申请调解,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再次调解。而且医疗责任保险的引入,也为患者的赔偿金提供了资金上的保障,所以在这种模式下的调解,更好的保护了患者的合法权益。然而在“宁波模式”的应用和推广的过程中,也存在不足和需要改建的问题。首先有关部门应该就新政策的出台进行大力得宣传,因为新的医患纠纷处理机制的出台并不被大家所知晓,那么它的作用也就不可能得到最大的发挥。其次也要对机制处理内的有关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业务培训,让他们能更准确得掌握政策得精髓,更好的掌握新的处理机制的处理流程,让机制有效的运转起来,更好的为人民处理问题。最后要完善相关的政策法律,使赔偿标准与国家民法规定的标准差距尽可能缩小,更好的发挥其作用。[2]
1.3医疗仲裁委员会调解
1.3.1天津模式。
一些地方在积极地探索寻找解决医疗纠纷的新方法,在所有的尝试当中,以天津和深圳为代表探索出一种依附于仲裁机构的调解方式。2006年天津市出台了《天津仲裁委员会医疗纠纷调解规则》,引入了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调解机制。同年12月挂牌成立天津仲裁委员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明确规定了医疗纠纷调解的方式、程序、时限、费用等事项,为仲裁机构调解医疗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1.3.2医疗仲裁委员会调解分析 。
天津大胆的创新尝试,寻求出一种依附仲裁解决医患纠纷,在实践应用中已经得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认可,对医患纠纷的解决也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为社会卫生管理提供了新的思路,成为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组成部分。天津探索的医疗仲裁委员会调解机制,有以下几大优点。其一,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保证了调解的专业性,从事调解工作得调解员都是有过医疗工作背景的专业人士,或者是处理医疗事故方面的法律专业人才。其二,仲裁委员会的调解能够保证调解的中立性,仲裁员的组成成分并不是单一的,他们来自社会各界,是被聘任的工作人员,与仲裁委员会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医患纠纷的仲裁调解过程也是独立的,不受来自社会任何一方的干涉,保证了调解的中立性。最后,仲裁委员会的调解具有很强的强制力。在调解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双方达成仲裁调解协议而由仲裁机构认可出具裁决书的情况下,仲裁机构赋予了裁决书、调解书能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这样一来,与其他形式的调解相比,仲裁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就具有了很强的强制力。但是依附仲裁委员会的调解在实践过程当中也出现了一些需要克服的局限性。首先,调解中心受理的案件范围过窄,仲裁委员会只受理那些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医疗纠纷,然而在现实生活中,需要调解的医疗纠纷通常是争议较大,事实没有明确,责任不清楚的案件,将这样的案件排除在仲裁之外,就显得处理的范围过窄了。其次,经仲裁委员会调解的医患纠纷并不是免费的。起初这是对于仲裁委员会经费的考虑,希望仲裁委员会能够更好的生存和发展下去,能够最大的发挥其功能,但是在实践过程当中,收费这一点反而制约了其自身的发展。在调解的过程当中,医疗纠纷的调解没有结果,患者也没有得到经济的补偿,在这种情况下,患者往往难以承受仲裁委员会收取的费用,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仲裁委员会功能的发挥。
1.4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1.4.1上海模式。
2006年,上海市成立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调委会立案后,由医学专家和律师进行医学技术评估和法律服务,然后再由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医疗机构、患者可以任意选择自己信任的调解员,也可以由调委会指定的调解员进行调解。[3]
1.4.2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分析
上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优势在于:第一,上海市人民调解委員会的调解不收取任何的费用。第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程序具有十分灵活的优点。由前面对上海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简要介绍中可以看出,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调解员,还可以自由安排调解的时间和地点,这在最大程度上体现了调解的灵活性。第三,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在社会上引入了大量的医务人员、法律工作者,由这些专家担任调解员。这些专家一般都有着专业医疗法律职业背景,掌握着大量的医疗和法律的专业知识。第四,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保证了调解的高效性。上海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特别注重调解的时限,规定医患纠纷调解应在1个月内调解完毕,最多可延长一个月。这也有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提高了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效率,能够更多的发挥其功能,为社会管理作出更多的贡献。但也存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经费缺乏问题和缺乏相应的后期跟踪制度。
2.完善医疗纠纷调解制度的若干建议
根据上述对全国医疗纠纷调解制度的各种实证剖析,医疗纠纷采用调解机制能够有效化解医患矛盾,但也存在各种问题与不足,对此,提出相关完善的建议。
2.1由人大或政协设立相关委员会管理
现阶段由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明显存在问题,除了由司法部门进行管辖,个别地区也提出过另外一种方式,即由地方人大或者政协设立相关委员会管辖,或者由地方人大、政协直接管辖。人大和政协在地方信誉较高,公信力较强,在我国政治体制中占有重要地位,同时日常事务又不多,完全有能力进行调解机构的管理。特别是政协机构,本身就有相当比例的医学专家和法律专家,对于医疗纠纷的调解具有先天的优势。[4]青岛市南区政协就曾与市南区法院联合成立了“政协医疗卫生专家顾问团”,探索解决市南区的医患纠纷,经过两年的实践,在庭外成功的调解了八成左右医疗纠纷案件。青岛市政协也曾提出过相关的提案,建议成立以青岛市人大、政协为领导,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的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解决日益增加的医患矛盾,可惜提案因为种种原因未被采纳。人大、政协相对于政府行政机构,其中立性更高,公信力更强,且有资源进行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管理,在日后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改革中,可以充分发挥其作用。
2.2完善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法律保障
目前我国关于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或者行政法
规进行规范,当前主要依据的是2002年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1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1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及某些地方的地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这些法律法规规章要么只是涉及到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某个方面,要么就是层级太低、要么就是相互之间有冲突,为了规范我国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省级人大,时机成熟时中央政府应当尽快制定统一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法规,对第三方调解的各个方面进行规定和规范。
2.3保障第三方调解机构财政经费
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要实现正常的运行,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离不开稳定的经费保障。但是从目前各地的试点来看,对于第三方调解机构的经费问题还没有完善的规定。有的地方政府规定第三方调解机构的经费从医院缴纳的医疗责任险中按比例提成,有的规定由地方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的规定由政府司法部门予以解决,有的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支持,有的地方政府只是设立机构而对经费问题没有明文规定。第三方调解机构经费来源的不确定,使得其日常工作很难稳定高效的开展。从实践来看,为了保障第三方调解机构的中立性,其经费来源要么有政府财政拨专款予以保障,要么由司法部门通过内部经费进行保障,不管是哪一种都需要在立法时加以明确。[5]
2.4规范第三方调解的程序设置
第三方调解在医疗纠纷方面的作用已经被实践证明,我国目前的第三方调解还处于起步阶段,在很多程序方面还需要好的完善,其中有几个比较重要的方面。
2.4.1小案设立简易程序。
医疗纠纷种类很多,其中有很大一部分并不是因为医疗事故造成的,而是患者对于医疗机构的医疗人员的服务态度、服务水平等方面有所不满所引起的,这种患者与医疗人员的冲突与纠纷其实相当普遍,冲突程度虽然不如医疗事故造成的严重,但是也非常容易升级。此种类型的医疗纠纷与以医疗赔偿为诉求的医疗纠纷显然不同,对于这种轻微纠纷应当在第三方调解机制中设立简易程序。
2.4.2规范化调解协议书。
第三方调解机构在医患双方达成和解后,应当签订相关的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是调解活动的成果,是双方履行和解结果的依据。但是目前各地的第三方调解机构在调解协议书上不够统一、很多地方不够规范,甚至调解协议书上经常出现明显违反现行法律的调解内容等等。在今后的改革中,应当学习法律文书的规范性,统一化调解协议书,对调解协议书上的各种基本事项、详情描述、请求事项、调解情况、调解结果等等方面做出详细的记载,尤其是应当在调解协议书上约定违反调解协议书的违约责任。[6]只有规范化的调解协议,才能增加调解结果的权威性,减少违反调解协议的可能。
2.4.3建立调解结果反馈机制。
医疗纠纷的第三方调解机制要想不断完善,离不开现实调解活动后的医患双方反馈。为此,应当建立对于调解机构和调解结果的反馈机制。当医患双方的争端通过调解解决后,应当在事后通过电话或者邮件等方面进行调解结果和对调解的建议反馈;对于通过调解最终并没有达成和解的案例,也应当进行事后的调查和反馈,总结失败的原因和经验。通过这种反馈机制,不断促进调解机构服务的改善,提升医患双方对于第三方调解的满意度和接受度。目前,有些地方例,例如宁波市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已经开始这方面的尝试,这是一个的好的方向,但是应该更加科学化这种反馈机制,而不要最终流于形式,这是以后改革应当注意的地方。
参考文献:
[1]赖东川.我国医疗纠纷的多元化解机制比较初探[J].法律与医学杂志,2011(6):12.
[2]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2000:251.
[3]林文学.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54-75.
[4]陈志刚,才玉娟,关于推广第三方调解机制解决医疗纠纷的探讨[J].中外医疗,2012(12):190-191.
[5]刘岩.运用人民调解手段解决医疗纠纷的实践与思考[J].中国司法,2010(6):60.
[6]黄明震.论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完善[D].上海交通大学硕士论文,2012:34.
基金项目:
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项目《法益平衡视阈下医患纠纷调解机制研究》,课题编号15CFXJ02。
作者简介:
张新华(1965-),男,滨州医学院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副院长,副教授,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医事法学的研究。
11.不服医疗纠纷调解协议的诉讼技巧 篇十一
关键词:医疗纠纷,协议效力,诉讼请求,诉讼技巧
一、基本案情
原告金某与原告苏俊 (化名) 系夫妻关系, 2013年3月25日, 原告金某临产, 到被告中心卫生院住院要求行“剖宫产术”, 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并签订手术和麻醉知情同意书, 于当日进行手术, 术中取出一女婴, 出生后1分钟Apgar评分2分, 为重度窒息, 立即给予清理呼吸道、气管插管、吸氧、保暖及纠正酸中毒等对症抢救治疗。抢救30分钟后, 婴儿仍无自主呼吸及心跳, 医师经会诊后口头建议原告放弃抢救, 原告予以同意, 最终婴儿死亡。婴儿死亡后, 原、被告发生纠纷。2013年3月27日, 原、被告共同请求原告所在村委会的“四职干部”到被告处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中, 两原告及其双方父母均参加了调解, 经“四职干部”主持调解并征求两原告同意后, 由原告苏俊父亲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金某生孩故亡补偿精神协议》 (签订协议时原告苏俊在签字现场, 以下简称“赔偿协议”) , 原告苏俊父亲签字时声称“我可以当儿子和媳妇的家, 我签字没事的”, 协议约定:一次性补偿精神损失、亲友误工等合计40000元, 款于2013年4月10日前付清。签订协议当日, 被告给付原告苏俊父亲20000元, 苏俊父亲出具收条, 婴儿遗体由原告带回处理。
几天后, 原告认为被告在产前医学检查和生产过程中, 未严格按照有关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对原告金某进行检查、筛查及评估, 对新生儿窒息未及时进行复苏, 擅自中断抢救治疗。同时, 在新生儿死亡后, 两原告未授权原告苏俊父亲的情况下, 被告与原告苏俊父亲签订的“赔偿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据此, 原告向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苏俊父亲签订的协议无效;2、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43220元、丧葬费160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336元, 合计172582元。庭审中, 原告提供被告病历一份, 证明原告金某住院分娩及婴儿死亡的事实, 同时证明医务人员未尽到相应职责, 致婴儿死亡的事实。第二份证据“赔偿协议书”, 证明被告与原告苏俊父亲签订的“赔偿协议”没有得到两位原告的授权, 应为无效协议。
被告答辩认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且原告父亲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签订, 构成表见代理, 且该协议是在第三人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的, 应为有效协议, 这些事实由原告所在地的村“四职干部”出庭作证予以证明。若人民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 则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医疗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 若原告不能提供该项证据, 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 请求村“四职干部”出庭作证, 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应为有效协议。
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案由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还是合同效力纠纷;2、原告苏俊父亲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的行为是否够成表见代理, 该份协议效力如何。3、如果“赔偿协议”无效, 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医疗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二、裁判结果
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婴儿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因此, 应认定被告已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原、被告在纠纷发生后双方经第三方调解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履行了“赔偿协议”的部分义务, 原告也自愿将死亡婴儿自行带回处理, 应认定为两原告对协议内容是明知和认可的, 因此, 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 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本案是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相关的案件, 医疗纠纷发生后, 医患双方经常会选择医患双方自行调解或请求第三方调解, 以使纠纷达到及时解决, 因此, 如何妥善处理好此类纠纷对缓解医患矛盾具有重大意义。
(一) 本案案由应当为合同效力纠纷
原告之女因窒息经抢救无效死亡后, 原、被告共同请求原告所在地的村“四职干部”作为第三方主持调解, 经调解双方达成一次性赔偿4万元的调解协议。基于本案讼争的事实已由第三方调解完毕, 且双方已经签订“赔偿协议”, 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4条2款“医疗机构与患者已达成调解协议或在第三方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的, 患者以同一事由又起诉至人民法院, 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处理”的规定, 本案案由应当为“合同效力纠纷”。
(二) 原告苏俊父亲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应为有效协议
2013年3月27日原告苏俊父亲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是经第三方主持调解的情况下达成的, 协议内容已经两原告口头同意, 签订该协议时原告苏俊也在签字现场, 没有提出不同意见, 因此, 原告苏俊父亲的签字行为足以使被告相信原告苏俊父亲有代理权, 同时, 该份协议签订后, 被告已经支付20000元, 原告收到该款项后, 原告自愿将原告之女的遗体运回自行处理, 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 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庭审中, 主持调解的村“四职干部”均到庭作证, 证明本纠纷调解的整个过程及原告自愿签订“赔偿协议”的事实, 在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赔偿协议”无效的情况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 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
(三) 本案中原告第一项诉请为确认之诉, 第二项为给付之诉, 是两个独立之诉, 原告应分别向人民法院起诉, 同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 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赔偿协议》无效, 应当先确认《赔偿协议》的效力, 如《赔偿协议》有效, 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能被驳回, 如果《赔偿协议》无效, 按无效协议进行处理, 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对给付之诉进行判决。
四、诉讼技巧
第一, 根据医疗侵权案件律师实务, 医疗纠纷经人民调解或第三方调解达成协议后, 其调解协议的效力相对地高于其他证据效力, 因此, 原告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调解协议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 一般不宜请求确定合同无效。但是, 如果原告认为调解协议存在《合同法》第54条的情形, 原告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向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根据本案的案情, 原告可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或变更) 原告苏俊之父与被告签订的显失公平 (或重大误解) 的“赔偿协议” (根据案件情况择其一) ;第二项诉讼请求另案主张, 待人民法院作出撤销 (或变更) “赔偿协议”判决后, 在依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或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主张权利。在这种情况下, 原告胜诉机率可能会比较大。
第二, 司法鉴定意见是医疗损害案件至关重要的证据, 也是主张变更或行使撤销权的重要证据。笔者建议:原告起诉后, 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医疗损害鉴定申请, 请求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的医疗行为与原告之女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鉴定后根据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赔偿证据计算赔偿数额, 如果赔偿数额与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的数额差距悬殊太大, 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如果原告认为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 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在医方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 人民法院有可能会认定“赔偿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情形, 予以判决撤销或变更“赔偿协议”。
第三, 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 变更、撤销之诉的诉讼时效为1年, 系除斥期间, 因此, 原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
1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例分析 篇十二
【案例一】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三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 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陶某3年前与村委会签订了为期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但近两年陶某一直在县城做生意,没有时间管理土地。今年春天陶某与邻居李某协商后,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将承包土地转包给李某经营。村委会得知后,以此事没有征得村委会同意为由,认定转包协议无效,并说陶某要不承包土地,村委会就要提前收回承包土地。双方争执不下,陶某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其承包土地的转包权。法院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判定:陶某与李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不需经村委会同意,只要到村委会备案即可。
【评析】可以明确,陶某与李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是有效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又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根据上述规定,陶某与邻居李某签订的是土地转包协议,不必经原发包方即村委会同意,只要
报村委会备案即可。村委会以陶某不承包土地就要提前收回承包地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释义】为了保证当事人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书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也是一份重要的证据,可以作为处理当事人纠纷的依据。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没有签订书面形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情况下,已经实际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了。于此情形,可以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成立。但是,应当有第三人为证。
采取转让方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否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不成立。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至于发包方同意与否,不影响流转合同的成立。至于报发包方备案,最好也采取书面形式。
【案例二】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占某的父亲早年去世,最近母亲也因病去世。忙完母亲后事后,占某想把父母生前的承包地转包给堂兄种植。村组干部得知后,认为占某与妻子多年前将户口迁到打工的城市(设区市),没有本村户口,不能处理其父母生前承包地的转包。但占某认为,《物权法》出台就是要保护私有财产,父母只有自己一个子女,他们生前的承包地理应由其继承,继承后他就有权转包。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应当按承包方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占某夫妻户口既然已经迁到设区市转为非农户口,现其父母去世,他们生前的承包地
占某是不能继承的,因此也不能由其转包,发包方可依法收回承包地重新发包给其他农户,但占某可以继承其父母生前承包地上的现有收益并按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释义】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承包的,对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做了明确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由于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因此不发生继承的问题,由其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例如,在一个三口之家,妻子因病去世,妻子生前分到的承包地应当由丈夫和孩子继续承包,妻子的父母不能要求继承,因为土地是以户为单位承包的,只是在分配土地时按照人口计算土地的数量。只有在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情况下,才存在是否允许继承的问题。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为缓解人地矛盾,体现社会公平,对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其承包地不允许继承,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严格用于解决人地矛盾。
承包地虽然不允许继承,但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如已收获的粮食、未收割的农作物等,作为承包人的个人财产,则应当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法定继承的,继
13.货款纠纷调解协议 篇十三
甲方:深圳市xxx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xxxxxx 乙方:xxxxxxx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xxxxx
鉴于:
1、甲方就其与乙方买卖合同纠纷一事,甲方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乙方提起诉讼,案号:xxxxxx。
2、该案件甲方申请保全乙方财产人民币xxxx元,案号:xxxxx。
3、该案件甲方支付诉讼费人民币xxx元,保全费人民币xx元。
就乙方拖欠甲方货款事项,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拖欠甲方货款人民币xxx元;诉讼费xxx元,保全费xxx元由乙方承担。
二、甲方同意乙方在xx年8月1日之前支付人民币xxxx元,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
户 名:深圳市xxx 开户银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xxx 账 号:xxxxx
三、乙方将上述款项转到甲方指定账户后:
1、甲乙双方就xxxx号案再无其他争议。
2、甲方在收到款项后xxx个工作日内申请解除查封乙方的财产。
3、乙方按照协议约定按时付款,甲方放弃乙方应支付的利息。
四、甲、乙双方在xxxx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均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
五、如果乙方逾期付款,则甲方有权就人民币xxxx元及利息(自xx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自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六、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经盖章签字后生效。
七、本协议以传真件/扫描件形式签署,传真件及扫描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以下无正文,仅供双方签署使用)
甲方: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代表人:
日期: 年 月 日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代表人: 日期: 年 月 日
14.农村纠纷调解案例 篇十四
一、保险纠纷调解机制有其独特优势
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相比,调解对于解决保险纠纷有着重要意义和独特优势:第一,纠纷解决方式的合意性。调解程序的启动和解决方案的敲定完全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双方地位平等。第二,程序的非正式性、简易型和灵活性。与诉讼程序的复杂性、高成本及延迟等问题,调解机制程序相对简单,保险消费者一般不需要缴纳费用且结案时间短,保险消费者能够及时得到救济。第三,参与调解的主体具有广泛性。承担调解职能的成员不限于法官,更多的是其他职业身份的人员,如某专业领域知名的专家、经验丰富的保险从业人员等。第四,纠纷解决非法律化。在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除了成文的法律法规,调解还可以依据行业惯例、公序良俗等作为解决标准。第五,调解机制的保密性强。调解可以不公开进行,保险消费者个人隐私和保险公司商业秘密能得到更好的保护。
二、我国目前保险纠纷调解机制的主要模式
目前,我国尚无统一的保险纠纷解决机制。实践中,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结合当地保险行业的特点,设立了各自的调解机构,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调解机制。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一)行业协会主导调解机构的模式
这种模式的特点是行业协会起到主导或牵头的作用,调解中心会发布相应的调解规则,并且有保险监管部门的行政力量推动保险公司参与调解中心。迄今,如北京、上海、河南、广东、辽宁、青岛、西宁等地均采用此种模式,是最为普遍的一种保险纠纷调解模式。
例如,在辽宁保监局的指导下,辽宁省保险行业协会设立辽宁省保险信访投诉受理中心和保险合同纠纷调解中心。这“两个中心”的设立目的是对保险投诉纠纷案件进行分流处理,提高保险纠纷受理的效率。
江西省则在建立保险合同纠纷行业调解机制的基础上,调解委员会在全国首创与专业院校合作模式,成立更具公信力与独立性的第三方调解机构,减少与行业协会自身定位和职能的冲突。调解者作为法律专业教育研究机构,更容易以“专家”身份和中立立场说服当事各方,有利于保障调解过程的公正性,提高调解结果的权威性与履约度。
(二)调解与诉讼对接模式
为了节省司法资源,提高纠纷解决效率,一些省市已经率先尝试了保险纠纷“诉调对接”的模式。如2008 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与北京保险行业协会正式建立保险合同纠纷联合调解机制:在案件起诉前、受理后、审理中,都有法官和行业协会的调解员共同指导当事人进行调解,根据当事入的诉讼请求与保险公司进行沟通,化解矛盾。又如,广东省高院与广东省保监局在2010 年联合签署了《关于保险纠纷案件试点调解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一,法院在对保险纠纷案件进行调解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保险监管机构以及保险行业协会参与案件的调解工作;二,法院、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行业协会加强沟通协调,实现保险公司内部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与法院适用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相对统一。
在总结各地保险纠纷“诉调对接”经验的基础上,最高院和保监会于2012 年联合发文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的试点工作。
(三)保险纠纷解决的“大联动”模式
相比较调解与诉讼对接的模式,个别地方采取了更为积极的做法,力图将参与保险纠纷解决的各方联合起来,通过统一的机制平台,实现“一站式”的解决纠纷。这一模式的典型代表是广西玉林。2010 年,由广西玉林市保险业与当地公安交管、司法、检察院、法院等部门合作,建立起“五位一体”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联合调处机制,形成了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三调联动”、调处理赔“一站式服务”的保险纠纷调解机制。3 玉林的“大联动”保险纠纷解决模式提高了执法的透明度,一举打破了以往由交警部门一条龙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传统模式,也可解除当事人对办案民警既是裁判员又兼运动员的顾虑和误解,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不断取得新进展。
(四)保险公司自设调解机构模式
与前述三种模式不同,保险公司自立调解机构的模式没有行业监管部门或司法机关的直接参与,而是在得到一定授权后,由保险商业机构来设立好运作保险纠纷调解机构。
此类模式的代表是河北承德。人保财险河北承德市分公司在承德市司法局授权下挂牌成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独立于事故责任人双方、保险公司、司法行政部门的第三方调解平台,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的服务集保险理赔、伤残鉴定、人民调解于一体,只要保险事故双方就理赔达不成协议,且人伤案件中有一方在人保财险投保的,都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居中调解。
三、对我国现有保险纠纷调解机制的反思
就整个金融行业来看,保险纠纷调解机制发展最早也最为成熟,但仍然存在不少问题:
(一)纠纷解决程序中定位不明
根据现行的调解制度,保险消费者可以直接向保险经营机构投诉、也可以向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甚至监管部门投诉。上述部门会将消费者投诉转送至保险经营机构并督促其解决纠纷,如果消费者与保险经营机构不能达成和解再转入调解、仲裁或司法程序。这很有可能浪费了解决纠纷的时间和成本,并且引发新的纠纷。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是投保人在申请调解的同时,也向保险监管部门做出投诉。在调解尚未完成时,保险监管部门可能依据处理投诉的程序做出了决定,因而导致调解程序的中断。这样既浪费了调解资源,也损害了调解的威信。
(二)纠纷调解程序的规范性欠缺
灵活性是调解的优势所在,但如果缺乏必要的、规范的程序规定,会使得调解过程显得混乱和不公平,也有可能因为缺乏程序的缺失导致最终结果的不公正。目前,我国尚无统一的保险纠纷调解程序,而是由各地调解机构自行制定具体规则。现实中,各地对调解的立案、调解人员的组成、证据规则、调解方式,以及与法院审判的衔接等的规定都不一致,这些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纠纷解决的可预测性,不利于社会公众认可和接受调解。
(三)调解的公正性需要改善
尽管在现有的调解机制中,都力求做到调解全过程的公平公正,但由于制度设计上的“先天性”不足,调解的公正性难免会受到影响。例如在保险公司自设调解机构的模式中,完全由商业保险机构负责设立和运作的调解机构,其公正性必然会受到质疑。加上我国现有的保险纠纷调解模式中度离不开行业监管部门或司法机关的支持,保险公司往往和当地的监管部门、行业协会有更多的联系,游说能力更强,影响力更大。
(四)调解机制的拘束力有待进一步提高
2011 年,最高院发布了《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其中规定:双方达成的保险纠纷调解协议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一经确认,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认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一规定大大增强了调解机制的拘束力,但仍然规定了司法确认和申请强制执行两个程序。这对被申请人而言仍然存在拖延和“赖账”的空间,不是最便捷和有效的保护申请人利益的方式。
四、完善我国保险纠纷调解机制的建议
保险纠纷调解机制对于化解保险合同纠纷,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升纠纷解决效率,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有必要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建立更加公平、高效和规范的保险纠纷调解机制。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
(一)理清保险纠纷解决机制的层次
我国可以借鉴域外保险ADR机制,将保险公司与消费者的纠纷解决作为调解的前置程序,即消费者先向保险公司提出投诉,要求其就处理结果向消费者作出书面答复。只有在消费者不接受处理结果或保险公司在限定时间内未对投诉予以书面答复,消费者才能向调节中心申请处理。这改善了保险纠纷解决机制层次不清的状况,明确指引消费者和保险公司如何进入纠纷处理程序,同时减轻了相关纠纷处理部门的工作量,提高工作效率。
(二)尽快制定全国通行的保险纠纷调解程序
鉴于目前各地保险纠纷调解工作都离不开行业监管部门的参与和支持,建议由保监会牵头,会同司法机关,联合各主要调解机构、商业保险机构和科研院所的研究人员,在吸收实践经验,梳理、整理现有调解程序的基础上,尽快出台全国通行的调解程序规则。同时考虑到各地实际情况和保险业发展的不均衡,应该允许各地在统一规则范围内构建符合当地实际的实施细则。
(三) 通过公开不良记录增强保险纠纷调解结果的约束力
如前所述,凡是适用调解作为必经程序的小额案件,保险公司必须接受调解机构在一定额度内的调解结果。监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的保险产品设定额度标准,如果是保险公司应该赔付的,在标准额度内的调解结果,保险公司就必须接受。对于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解的或者接受调解后不履行,调解机构可将保险公司的名称、不遵守调解协议情况、保险公司应当尊重调解方案的理由对外公布,并同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或将其列入企业信用的不良记录。这种做法目的在于通过对保险公司声誉的影响而产生约束。
(四)完善调解员的选用机制,确保调解的公正性
调解员在保险纠纷调解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调解人员除了要具备充沛的专业知识,熟悉调解的程序和技巧外,更重要的是必须具备公平公正的专业精神和职业操守。目前保险纠纷调解人员的选聘大多是由调解机构决定的,选聘的过程缺乏公开、透明,难免会存在偏颇。建议参照仲裁员的选任机制,建立调解员信息库,由纠纷的双方各自选择一名调解员,再由调解机构通过计算机系统随机选定首席调解员。在独任调解员的案件中,可以在纠纷双方的共同监督下通过计算机系统随机选定调解员。同时,要制定调解员回避制度,确定调解员应当回避的情形。此外,要注意保护调解员的个人信息,避免纠纷双方对调解员的干扰和影响。
摘要: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保险纠纷有利于化解矛盾,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目前,我国各地已陆续建立起保险纠纷解决机制,调解机制分为行业协会主导调解机构,调解与诉讼对接,保险纠纷解决的“大联动”,保险公司自设调解机构四种模式。从实际效果来看,现有的保险纠纷调解机制都存在着调解机制定位不明、缺乏规范性、公正性、约束性等问题。我国应尽快制定全国通行调解程序,理清保险纠纷解决机制的层次,完善调解员的选用机制,确保调解的公正性,通过公开不良记录增强调解结果的约束力,加快完善和改进保险纠纷调解机制,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促进保险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保险纠纷,调解机制模式,完善与反思
参考文献
[1]王玉梅.浅议我国保险纠纷业内调处机制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2(12)
[2]张怡超.我国保险合同纠纷调解机制的实践与思考[J].上海保险,2013(12)
[3]贾小雷,刘媛.我国保险消费纠纷的替代性解决机制分析[J].保险研究,2011(6)
[4]陶建国.国外保险纠纷诉讼外解决制度分析[J].保险研究,2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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