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才(共9篇)
1.上海市人才 篇一
上海市人才引进资料清单
1、介绍信(单位提供)
2、经办人身份证(加盖公章)(单位提供)
3、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提供)
4、关于人才引进的申请报告(按模板填写)
5、个人工作业绩报告(按模板填写)
6、个人政治素质报告(按模板填写)
7、个人政治审查证明(按模板填写)
8、劳动合同复印件
9、上海市引进人才申请表(本人)
10、上海市引进人才申请表(配偶)
11、人才引进人事档案核实情况表(模板)
12、岗位说明书(本人目前岗位)
13、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复印件(中级、高级)
14、职称资格证书复印件(中级、高级)
15、职称资格任职聘任文件(中级、高级)
16、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表(高级)(模板)
16、个人纳税清单(个人网上自助打印,按照一年一张)如有不连续或者断开请写详细说明
17、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
18、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19、本人结婚证复印件 20、户口本复印件
21、孩子出生证明
22、独生子女证明(一个子女)
23、夫妻再生育证明(二胎)
24、配偶身份证
25、配偶户口本
26、配偶结婚证
27、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
28、个人学历证书、学位证书验证(人才交流中心验证,提供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29、配偶放弃落户承若书(配偶不落户)30、配偶同意落户承若书
31、个人获奖、证明人才资料(如果有)
备注:
1、如果配偶随调或者随迁,请提供与主申请人相同的资料
2、上述资料所提供的复印件需提供原件待验证。
2.上海市人才 篇二
一、上海高技能人才发展现状
近年来, 上海市不断加大高技能人才工作力度, 通过加强培训培养、拓宽晋升渠道、完善表彰机制、引导提升待遇等工作, 使上海高技能人才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截至2012年底, 高技能人才占技能劳动者比例已达28%。同时, 技能劳动者队伍整体等级结构比例趋向合理, 中高级技能劳动者的比重明显上升, 技能劳动者初、中、高等级比例达35:37:28。
但随着上海经济社会发展对高技能人才需求的日益增长, 高技能人才工作也面临着更多更艰巨的挑战。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反映在以下四方面:
(1) 总量不足、结构矛盾仍然存在。当前上海技能人才队伍无论在总量、结构还是素质要求上, 未能完全适应经济社会和产业发展需求。劳动者的技能等级结构与发达国家相比仍不够合理。技能人才培养与产业发展的紧密度不够, 劳动者技能与岗位需求不匹配的就业结构性矛盾尤为突出。
(2) 企业对高技能人才培养的积极性有待提高。部分企业对技能人才“重使用、轻培养, 要求多、支持少”的现象仍然存在, 对职工职业培训投入总体不足。不少企业没按规定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用于一线职工技能培训, 特别是在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中, 这样的情况较为普遍。
(3) 高技能人才发展的社会环境需进一步完善。目前社会对高技能人才的认识仍有偏差, “重学历, 轻技能”的观念未从根本上得到扭转。在高技能人才的使用方面, 依旧存在着待遇偏低、地位偏低的问题。高技能人才退休后的待遇也与专业技术人才存在较大差距。
(4) 高技能人才培养的相关基础工作还较为薄弱。主要体现在社会培训资源能级还不够, 培训模式内容、设施设备以及师资力量不能充分满足高技能人才培训需求。同时, 与新产业新技术发展相比, 新职业项目标准的开发相对滞后, 部分职业培训鉴定的标准、模式与生产操作实际存在一定差异。
二、高技能人才发展的策略选择
1、完善企业主体、政府推动与社会支持相结合的高技能人才培养体系
(1) 健全企业高技能人才培养机制。充分发挥行业企业在高技能人才培养和使用上的主体作用, 深入推进企业高技能人才培养评价、高师带徒等项目, 引导企业建立健全职工技能培训制度。探索建立一批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 在技能培养、考核评价、使用激励等方面开展创新探索和改革试点, 同时为其上下游产业技能人才培养发挥辐射带动作用。
(2) 推进校企合作培养后备高技能人才。鼓励职业院校积极参与校企合作项目, 加强与企业的沟通与合作, 重点强化企业实训环节, 联合培养具有较强动手能力、符合企业需求的青年高技能人才, 切实提高毕业生的技能水平和就业能力。
(3) 完善高技能人才社会化培训机制。依托社会各类培训资源, 推进市场化、社会化的职业技能培训。紧密结合本市产业发展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 及时调整补贴培训范围和补贴标准。强化政府补贴培训的质量监管, 规范并引导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健康发展。
(4) 进一步完善公共实训基地建设和管理机制。以上海市产业发展为需求, 充分整合社会各方资源, 建立与大教育体系紧密结合的建设与运行管理机制。坚持向社会提供公益性、高水平的职业技能实训、鉴定等服务。
2、建立以职业能力为导向, 业绩和贡献为重点, 注重职业道德和职业知识水平的技能人才评价体系
(1) 完善高技能人才评价模式。扩大企业评价自主权, 根据职业特点和岗位使用要求, 灵活运用考核鉴定、考评结合、业绩评审等方法开展高技能人才评价。大力推行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双证书”制度, 实施对院校学生应知应会并重的技能鉴定。
(2) 坚持“抓鉴定质量、树证书品牌”。不断完善考核模式、规范流程, 加强职业技能鉴定信息化建设, 加强职业技能鉴定管理人员、考评人员、质量督导人员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加强鉴定站所的监督管理, 推动鉴定管理科学化、规范化。
(3) 积极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技能竞赛。完善职业技能竞赛组织程序、参赛条件、竞赛职业 (工种) 选择、竞赛内容和激励方式。积极开展全市、区县、行业企业、院校等不同层次、类型的职业技能竞赛和岗位练兵活动。选拔优秀高技能人才参加国际技能大赛、组队参加国家技能竞赛。
3、健全以政府为引导、企业为主体的高技能人才使用和激励机制
(1) 实施首席技师培养选拔千人计划。鼓励并引导企业建立完善首席技师制度, 选拔树立一批行业、企业的技能领军人才。
(2) 引导提高高技能人才待遇。完善高技能人才供求信息和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定期发布制度。探索实施高技能人才与工程技术人才职业发展贯通办法, 使高技能人才在聘任、工资、带薪学习、培训、出国进修、休假、体检等方面享受与工程技术人才同等待遇。
4、促进高技能人才合理流动, 强化各项技术支持, 加大资金投入, 夯实高技能人才工作基础
(1) 促进高技能人才合理流动。加大从外省市引进符合上海重点产业发展方向、行业紧缺、企业急需的高技能人才的力度。落实高技能人才在沪办理人才引进居住证、居转户以及直接落户的相关政策措施。充分发挥市技师协会及行业、区域技师协 会的组织作用, 并继续举办高技能人才党校研修班, 为上海高技能人才搭建继续教育、进修、技能交流的平台。
(2) 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各项技术支持。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和社会专家的作用, 加强职业标准开发、提升和鉴定题库的开发工作, 并同步做好培训计划大纲和鉴定题库的开发维护以及培训教材的编写修订。进一步加大高技能人才师资培养力度, 加快培养一批既能讲授专业理论同时又能指导生产实训的一体化教师。建立健全高技能人才调查统计制度, 探索建立上海高技能人才数据库。
(3) 加大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资金投入。与财政局密切合作, 统筹运用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和促进以职工职业培训为主要内容的人力资源建设工作。
三、未来高技能人才发展的重点难点
随着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深入推进和相关政策规定的调整, 下一阶段需着重探讨研究的重点难点主要有:
1、如何突破中小型企业职业培训难的瓶颈
近年来企业在职业培训中的主体地位越来越突出, 发挥的作用也越来越明显。但主要还是依托在沪央企及本市国企等大型企业集团, 中小企业对于职业培训的积极性、参与度都远远不够。相对于大型企业来说, 中小企业的培训需求较分散、培训制度不健全、员工流动性大, 难以组织集中培训。
2、如何增强农民工职业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当前, 外来农民工中技能劳动者的比重和结构比例与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相比尚有较大差距。一方面, 企业、农民工个人对技能培训积极性不高;另一方面, 由于农民工流动性大、自身素质不高及其在岗位上的实际情况, 很难开展等级工培训, 仍主要依托区县开展岗位培训, 使得政府资金的使用效率较低, 规范培训和培训质量较难控制。
3、如何合理使用各类资金, 完善补贴培训机制
目前补贴培训的主要资金来源为失业保险基金, 随着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于失保金使用范围的进一步规范, 补贴培训的可用对象范围将有所变化 (如农村富余劳动力、在校大学生等人群将不在可用范围内) 。同时, 如何合理使用教育费附加, 使之有效促进本市企业职工职业培训和加强职业培训基础工作建设, 也需要与财政部门进一步沟通、商议。
摘要:高技能人才作为人才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加快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提高企业竞争力、推动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本文详细分析目前上海高技能人才发展现状, 并对未来的发展的难点与重点进行策略研究。
关键词:高技能人才,人才培养体系,策略选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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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海集聚海外高层次人才 篇三
上海为什么能像一块磁石对海外高层次人才产生强烈吸引力呢?它得益于上海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得益于上海引进海外人才的力度和优惠政策,更得益于上海引智部门高效的推动力。
上海市外国专家局副局长黄渭茂说,上海实施海外人才集聚工程以来,已取得了显著成果。有338名“海归”在中国国内各类评奖活动中“摘金夺银”,其中获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国家自然科学一等奖、国家科技发明一等奖17人;获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国家自然科学二等奖、国家科技发明二等奖50人;获上海市科技进步一等奖、上海市自然科学一等奖、上海市科技发明一等奖61人;获国际文艺类奖项14项。获国际专利约190项,申请国际专利约80项,获国内专利约650项,申请国内专利约1500项。
下一步,上海还将加大经济社会发展紧缺、急需的高层次国际化人才的引进力度,实现人才集聚从“量”向“质”的转变,启动“3100工程”,即用3年时间,从海外引进约100名处于国际前沿、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学家、技术专家、企业家等国际领军人才,为上海建成国际经济中心、金融中心、物流中心、航运中心的战略目标服务。
2010年,举世瞩目的上海世博会即将拉开帷幕。本期特约采访了世博会人才发展中心陶慎先副主任,请他畅谈了上海世博会筹办过程中,如何积极引进海外高端人才,并使得这些国际专业人才在上海世博会申办、注册报告拟定、主题演绎、中国馆建设,以及世博会运营实施阶段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人才是上海的宝贵财富,顶尖人才更是如此。作为高端人才高度聚集的上海高校,近年来采取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政策和措施,在吸引、留住、用好海外优秀人才方面动足了脑筋,下足了工夫,创造了不少新鲜有效的做法,收到了海外人才和上海高校双赢的效果。
4.上海市人才 篇四
一、受理依据
《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2002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发布)。
二、受理条件
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者特殊才能,以不改变其户籍的形式来本市工作或者创业的国内人员。
三、申领主体
符合以上受理条件的国内人员需申领《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由本人或者聘用单位向受理部门提出申请。
四、申请材料
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国内人才〈上海市居住证〉申领表》;
2、本人的学历学位证明、专业技术证书或业绩证明材料复印件(验原件,学历学位证明须经验证,业绩证明材料包括获奖证书、专利证书、个人收入证明等,个人收入证明为税务部门出具的个人缴税单);
3、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及身份证,已婚人员为配偶申领《居住证》的还应提交《结婚证》,除居民户口簿外,其余验原件);
4、在本市的住所证明复印件(已在沪购置产权房的提供产权证,租房居住的提供租房合同,居住单位集体宿舍的单位出具证明,借住沪籍亲友住房的提供亲友户口簿及其书面证明,验原件);
5、本市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状况证明;
6、申领人配偶为本市户籍的,出具配偶的居民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申领人父母为本市户籍的,出具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相应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已经签订聘用(劳动)合同的申领人,还应当提交聘用单位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验原件)和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验原件)。
已经在沪创业的申领人,还应当提交投资的验资报告和法人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验原件)。
五、申领程序
1、申领人向受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2、市人事局进行审核认定,核定《居住证》有效期限,并由受理部门将审核认定结果通知申领人。
3、通过审核认定的申领人到指定地点采集图像等信息, 缴纳《居住证》工本费,领取《办理<上海市居住证>通知书》。
4、申领人按照《办理<上海市居住证>通知书》的要求,向公安部门办理领取《居住证》的相关手续。
六、工本费 人民币50元。
七、办理期限
7个工作日(为市人事局审核认定期限)
八、受理时间
1、周一至周四上午8:30-11:00;下午1:00-4:30;周五下午1:00-4:30(国定节假日除外)
5.上海市人才 篇五
现将《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六日
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了更好地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发挥人才在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核心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上海人才发展环境的若干意见》(沪委发〔2009〕3号)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指导原则)
按照优先服务国家战略、优先服务“四个中心”建设重点领域的原则,引进人才实行条件管理,明晰分类。坚持政策公开、标准统一、程序规范、办理方便。
第三条(适用对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用人单位引进本市紧缺急需的国内优秀人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引进人才申办常住户口日常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监察机关负责对职能部门引进人才申办常住户口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住房保障房屋管理、教育、科技、卫生、人口计生、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申办条件)
用人单位引进符合下列条件之
一、在沪工作稳定的人才,专业(业绩)与岗位相符,可以申办本市常住户口:
(一)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获得省部级及以上政府奖励的人员。
(三)国家重大科技专项项目、国家重要科技计划项目和本市重大科技项目负责人及其团队核心成员。
(四)列入省部级及以上人才培养计划的人选。
(五)在本市重点支持的产业和领域中担任高级经营管理职务且具有研究生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的人员。
(六)本市金融、贸易、航运等现代服务业重点机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及地区总部投资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中心紧缺急需的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创新团队核心成员。
(七)本市重点引进机构、项目或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紧缺急需的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八)本市重点产业发展紧缺急需、取得国家一级职业资格证书(高级技师),或取得国家二级职业资格证书(技师)且获得国家及省部级以上技能竞赛奖励的高技能人才。
(九)本市文化艺术、体育、传统医学、农业技术及其他特殊行业紧缺急需的专门人才。
(十)在沪投资于本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为投资所在地的区县经济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中担任高级经营管理职务的创业人才。
(十一)其他紧缺急需、确有特殊才能的人才。
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及时调整引进人才范围。
第六条(申报材料)
(一)用人单位申请报告;
(二)《上海市引进人才申请表》;
(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登记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3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五)反映政治素质、能力业绩的相关材料;
(六)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或职业资格证明;
(七)与依据的申请条件相应的证明材料;
(八)就业期间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九)有效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十)户籍所在地乡镇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十一)同意接受落户的单位、引进人才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的居住房屋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或者人才公寓、职工宿舍等的有效房屋权属证明及同意落户的书面证明;
(十二)其他需要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申请)
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需要引进人才的,中央在沪单位、市属单位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其他单位向注册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第八条(受理)
对于申办材料齐全的,经办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对申办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补齐相关材料。
第九条(初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初审机构或者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单位的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初审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告知用人单位。
第十条(审核)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初审通过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引进特殊人才的申请,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公示)
审核通过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核合格人员信息在政务网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为15天。
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引进的人才,可不予公示。
第十二条(户口迁移)
经公示通过的人才,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本市公安部门签发的《准予迁入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三条(家属随迁)
引进人才已婚的,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同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四条(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发生违规违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职能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和用人单位应当书面承诺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严禁弄虚作假。一旦发现虚假或伪造,视情节轻重,暂停直至取消其再申请的资格,并将失信信息记入诚信记录。对已骗取获得的本市常住户口,及时注销。对构成犯罪的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实施细则)
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有关职能部门根据本办法,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
6.上海市人才 篇六
一、申办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由中心人事部相关人员报上海公司社保岗(王晖)
二、申办人员在21世纪人才网维护个人信息,账号是个人身份证号码,密码是出生年月6位数。(网址)
(注意(1)填写居住地址时,无居住证明的填写闵行区放鹤路999号,单位集体宿舍。(2)填写工作履历时,第一条应填写第一学历的学习经历,如本科毕业,应填写本科毕业的起始时间、学校,第二条开始填写工作经历)
三、个人信息维护好后中心人事部通知上海公司社保岗审核个人信息
四、准备申办材料
个人准备以下材料:
1、在网上国内人才《上海市居住证》申请表,表格填写完成告知中心人事部;
2、学位证书和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本人外地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需要外地详细住址首页及本人信息页),本人为集体户口的由集体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4、本市住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若没有,可由公司提供);
◆已在沪购置产权房的提供产权证;
◆居住单位集体宿舍的由单位出具集体宿舍证明(附单位房地产权证复印件);
◆借住在亲友家的提供户主的房产证或者户口本、书面同意入住证明以及户主所在地居(村)委会出具的寄宿证明;
◆租房居住的须提供由房地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
5、本市二级以上医院(包括二级)出具的健康状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体检证明3个月之内有效);
6、一年期及以上的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首次办理时劳动合同离截止日期应还有6个月以上有效期);具有资质的机构派遣的人才,还需提供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派遣协议、派遣岗位协议。
7、个人档案所在地址,联系人,邮编。档案在上海公司的,由上海公司出具证明。不具有人事档案管理权限的单位,在递交申报材料后,由受理点所属的市、区(县)人才服务中心,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居住证申办人的人事档案调入人才服务中心,由中心档案管理部门核实相关信息后,出具个人档案查阅情况证明。(居住证受理时间从人事档案调入人才中心之日起计算)
中心准备以下材料:
**单位人事专员介绍信、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由上海公司社保岗准备)**
1、单位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团或非企业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单位为分公司需提供总公司营业执照及人事授权书复印件;
2、本市住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本人若没有,可由公司提供)。集体宿舍证明。**以上材料均需加盖上海公司公章**
7.上海市人才 篇七
办法明确, 对经上海市人社局认定的外籍高层次人才, 可持推荐函到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申请办理5年有效期的工作类居留许可;工作满3年后, 经用人单位推荐, 可按规定到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申请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办法突破外籍人员在沪就业需有两年工作经验的限制, 对在上海地区高校取得硕士及以上学位的外国留学生, 可凭上海自贸试验区、张江高新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 申请办理外国人就业手续和相应的工作类居留证件。
8.上海市人才 篇八
“国以人兴,政以才治。”伴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人才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与作用日益突出,这就要求我们党必须把人才发展战略放到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来思考、来研究。为此,我们党于2002年底明确提出了“党管人才”原则,并将这一原则作为指导今后人才工作的重要原则。上海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推行的人才高地战略,是全市各级党组织结合上海实际情况不断实践“党管人才”原则的过程,也对今后如何进一步推动“党管人才”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一
构筑人才高地战略,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上海人才发展战略的核心内容。根据党的十四大提出的“尽快把上海建成国际经济、金融、贸易中心之一”①的战略定位,以及上海不断深化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和生产力布局整体性调整的要求,中共上海市委于1994年提出了“要实现上海跨世纪发展目标,关键在于构筑上海人才资源高地”的战略构想,在原来大规模投资积累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人才资源开发,推动上海经济增长从主要依靠资金、土地等有形资源转向主要依靠以人力资源为代表的无形资源。进入21世纪以后,根据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和“四个中心”需要提高人才构成的国际化程度、增强上海人才国际竞争力的要求,上海进一步调整和深化构筑人才高地战略的具体内涵,明确构筑人才高地的重心由构筑国内人才高地向构筑国际人才高地转移,逐步实现人才构成的国际化、人才活动空间的国际化和人才教育培养的国际化。
构筑人才高地的过程,是一个人才理念不断创新、“党管人才”工作在上海不断丰富和发展的过程。通过实施人才高地战略,党的人才工作理念得到发展。党管人才,一方面意味着党的人才工作的对象的拓展,从原先主要关注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体制内”人才,进一步延伸为同时面向以股份制企业、外资企业和民营企业人才为代表的“体制外”人才,为全市所有用人单位和各类人员服务。另一方面,党管人才还体现为党的人才工作内容的调整,从计划经济条件下单纯地依赖行政手段调配人员,向发挥人才市场配置作用进行人才资源开发和管理转变,从微观具体的事务管理为主向拟定法规、制定规划、综合协调、信息服务等宏观管理为主转变。
构筑人才高地的过程,是一个优秀人才不断汇聚、人才队伍的总体实力不断提升的过程。围绕构筑人才高地这一战略目标,上海不仅聚焦重点领域,汇聚了一批具有世界水平的优秀人才和研究团队,而且从引智、育人、开发三个方面不断调整和完善相关政策,大力实施人才引进,全面加强人才培养,使上海人才队伍的整体素质有了明显提升,从而为上海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智力支撑。
通过实施构筑人才高地战略,党的人才工作格局不断优化。按照“党管人才”原则,中共上海市委打破人才开发体制中存在的政出多门、条块分割、资源分散等突出矛盾,构建起了市委统一领导,组织部门牵头抓总,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人才工作新格局。在市委成立人才工作协调小组的基础上,各区县、大口党委也成立相应的人才工作协调机构和职能部门,形成沟通畅通的“党管人才”组织体系。
通过实施构筑人才高地战略,党的人才政策体系不断完善。发挥党的政治优势和组织优势,瞄准国家和上海的发展战略进行项目聚焦、资金聚焦和政策聚焦。在构筑人才高地过程中,中共上海市委通过制定《上海实施人才强市战略行动纲要》、《上海市“十一五”人才发展规划纲要》等重要文件,为上海人才高地建设明确了发展方向和主要任务;通过推动市委、市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出台“万名海外人才集聚工程”、“浦江计划”等重大人才开发项目,制定涵盖人才引进、培养、开发、保障等各方面的政策措施,进一步优化人才发展的政策环境。
通过实施构筑人才高地战略,党与人才的联系沟通日渐密切。围绕扩大人才工作的覆盖面,中共上海市委及相关工作部门以加强非公有制领域人才服务和管理网络建设为重点,针对不同行业、不同层次非公人才的特点和需要,依托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分别举办高级专家、留学回国人员、民营企业家和高技能人才党校研修班。同时,积极依托社区党建工作网络,不断拓展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的覆盖率。截至2007年底,全市规模以上非公有制企业中党组织的覆盖率已经超过98.5%②。这些措施都有效地增强了党对非公有制人才的凝聚力和影响力。
二
实施人才高地战略,增强了上海人才队伍的综合竞争力,也推动了上海人才发展环境的不断改善。但同时,人才高地战略的实施也带来了人才构成的多样化、人才流动的频繁化和人才意识的活跃化等新情况新问题,对如何更好地实现“党管人才”提出了新的挑战,这主要表现为:
(一)在人才构成多样化背景下,要求上海各级党组织更善于与不同类型的人才打交道。人才构成的多样化一方面表现为人才来源的多样化。要真正将上海建成国内外一流人才的汇聚之地,不仅要充分发掘上海自身的人才资源,更要敞开胸怀,广泛吸纳国内外的优秀人才。为此,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上海以重大产业项目、重大工程建设、重大科技攻关等为载体,以本市紧缺急需人才和年轻有潜力的人才为重点,吸引了一大批国内其他省市的优秀人才,有力地推进了本市人才结构的调整和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在吸引国内优秀人才的同时,上海也积极参与国际人才竞争,重点是吸引海外留学人员。尤其是进入21世纪以后,上海围绕构筑国际人才高地这一目标,积极吸引海外留学人员。截至2006年底,共吸引7万余名归国留学人员来沪工作和创业,约占全国的三分之一,上海也成为全国吸纳归国留学人员最多的地区。
另一方面,人才构成的多样化也表现为人才流向的多样化。长期以来,上海的优秀人才主要集中于党政机关、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国有企业之中。但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完善,非公有制经济在上海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据统计,2008年上海非公有制经济增加值6266.67亿元,占全市生产总值的比重也由2007年时的45.1%上升为45.7%。与此同时,上海的非公有制人才也呈快速上升的趋势。早在2004年底,上海的非公有制人才已占全市人才总量的近六成③,并且保持不断增长的趋势。“体制外”人才分布的范围越来越广,涉及高新技术、基础设施、公用事业、教育卫生、文化体育、金融保险、专业服务等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的众多领域。“体制外”人才所起的作用也日益显现,在上海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实施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中,民营科技企业均已超过三分之一。
上海人才队伍中外来人才和“体制外”人才数量越来越多、发挥作用越来越大、社会影响力越来越强的趋势,要求上海的各级党组织不仅要善于与上海本地的人才打交道,更要善于与来自不同地域、拥有不同文化背景和教育背景的人才打交道;不仅要善于与“体制内”人才打交道,更要进一步拓宽视野,敞开胸怀,善于与“体制外”人才打交道。
(二)在人才流动频繁化背景下,要求上海各级党组织不断密切与各类人才的交流沟通。实施人才高地战略,一项主要内容就是通过不断完善上海人才市场体系建设,以人才的自由流动保障个人才能的充分发挥。早在20世纪80年代,为改变计划经济体制下人才部门所有、单位所有、条块分割的状况,解决人才短缺与人才积压的矛盾,上海开始逐步推动人才市场的发展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流动。尤其从1994年开始,为配合人才高地战略的实施,上海通过构建以中国上海人才市场为中心的、多层次的人才市场体系,完善保障人才合法流动的相关规章制度建设,充分发挥市场在人才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进一步推动人才在地区之间、行业之间、单位之间的流动。
在人才流动的频率不断提高的同时,人才流动的范围也在不断延伸,人才流动空间国际化趋势越来越明显。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不断增强,上海与世界各地的经济联系日渐密切,这促进了人才在全球范围内的大规模流动。这种流动是双向的,既包括发达国家为弥补自身在高科技领域的人才短缺大量吸引优秀人才,所引发的人才的流出;也包括上海围绕构建国际人才高地战略积极吸引海外优秀人才,所带来的人才的流入。从1999年开始,上海通过推行人才“柔性流动”机制,突破国籍、户籍等刚性制约,按照“户口不迁、编制不转、智力流动、来去自由”的原则,以引进人才的知识、资金和创新成果为核心,吸引一批海外人才参与上海的经济社会发展。
人才流动频率的提高和范围的延伸,都使党与人才的联系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新情况。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社会结构是以行政关系为纽带的组织体系,人才通过组织配置的方法分布于各个地区和行业之中,因此,人才无论如何流动都在组织体系内,都在党的视野中。但在当前人才流动成为一种常态的环境中,如何拓宽上海各级党组织与人才的交流渠道,实现党与人才联系沟通的日常化、制度化,是真正做好“党管人才”工作急需解决的一个难题。
(三)在人才思想活跃化背景下,要求上海各级党组织善于对各类人才进行有效的引导。从1994年上海明确提出构筑人才高地战略至今,上海人才队伍的整体面貌有了根本改变,一批拥有较高学历层次的中青年人才成为上海人才队伍的主力军。这些中青年人才思维比较活跃,容易接受新事物、新思想和新观念,思想活动的独立性、选择性、多样性和差异性比较明显。同时,这些优秀人才具有较丰富的文化知识和较高的工作技能,主体意识比一般人更强,更加注重自我价值的实现。
但是,目前上海的一些党组织对新时期人才工作的特点和规律把握不够,习惯于传统手段,不善于和青年人才群体沟通,不善于主动走近他们、关心他们,不了解他们的思想特点和行为规律。因此,要真正体现“党管人才”,就要求上海各级党组织既要充分适应上海人才队伍思维活跃、主体意识强的特点,又要对他们进行有效的引导。
三
“党管人才”原则是我们党在新形势下对现行干部人事制度作出的一次重大调整和创新,也是深入推进上海人才高地战略的重要保证。进一步推进上海的“党管人才”工作,要求上海各级党组织必须正确理解、把握和践行“党管人才”的要求,不仅从理论上回答“为什么管”和“管什么”的问题,而且从实践上解决“怎么管”的问题。
首先,要推动观念创新,充分认识人才工作在党的工作中的重要地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所有人才都是由党统包的,对所有人才的选择、衡量、考核和管理基本上都是以政治类职务为标准,各类人才的起用也往往由行政单位的主要党政领导来决定。然而,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整个世界从来也没有像今天这样,全部的经济发展与文明进步如此高度地依赖于人的创新能力和水平,这也要求上海各级党组织把思想认识从那些已经不适应时代发展和社会前进要求的观念、做法和体制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不断推动观念创新。党对于各类人才,应改变传统的将人才作为“依附性财产”的控制型、统揽型思维,而是将人才资源作为一种社会资源,充分保障人才的自由流动,给人才发挥创造性以广阔的空间;充分尊重各类人才的价值,推动全社会形成“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氛围;充分重视人才工作在党的工作中的重要地位,只有不断加强党对整个人才队伍的管理,才能逐步拓展党的影响力,从而进一步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提升党的执政能力。
其次,要重视政策保障,大力营造保障人才充分发展的政策体系。“党管人才”不是管住人才、抑制人才,而是要促进各类人才的健康成长和人才作用的充分发挥。为此,上海各级党组织应着眼于调动各类人才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不断推动涵盖人才引进、培养、保障各方面的综合性政策体系的调整和完善。积极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完善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的人才选拔机制;以充分激发各类人才的积极性为目标,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与工作绩效相挂钩的人才工资体系和以政府奖励为导向、用人单位和社会力量奖励为主体的人才激励机制,通过政策的导向作用从整体上推进上海的人才队伍建设。
要着眼于各类人才的健康成长,建立符合人才成长规律的人才评价体系。针对目前一些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中对科研人员以简单量化的指标进行考核,导致一些科研人员急功近利、心浮气躁的现象,推动相关部门和单位结合科研工作的规律和人才成长的规律,建立科学的人才评价体系,延长评价周期,调整评价标准,使各类人才能在较为宽松的工作环境中开展科学研究,发挥自身才能。
第三,要突出服务职能,构建真正适合各类人才特点的服务网络。做好“党管人才”工作,要求各级党组织对自身的职能定位作出调整,变管理人才为服务人才,通过真心诚意为各类人才做好服务工作来感召和凝聚人才。
建立和完善制度化的沟通联系机制。与各类人才保持经常性的联系,了解他们的思想动态和工作生活需求。特别是要注重发挥重点人才的作用,各级党组织要直接联系一批优秀企业家、各领域高级专家和高技能人才,做好服务工作,并以这些重点人才为渠道,广泛联系各类人才。同时,各级党组织也要不断拓展联系和服务的对象,及时发现和联系年轻有潜力的高层次人才。
建立和完善人才公共服务体系。重点推进信息公开平台建设,通过平台实现相关信息的快速发布和反馈意见的全面收集,为党委、政府相关工作部门与各类人才之间搭建起常态化的双向交流渠道;以保证人才的合理有序流动为目标,完善人才流动和人才市场管理政策,破除人才合理流动的体制机制性障碍,强化人才市场的服务功能;还要针对目前人才服务行业良莠不齐的现象,推进人才服务行业标准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上海人才服务工作。
第四,要完善协调机制,形成充分调动各方积极性的人才工作新格局。人才工作是一项全局性的工作,其中组织部门在宏观指导、制定政策、协调关系和搞好服务上发挥着牵头抓总的作用,但并不是说,人才工作是仅靠一两个部门就能够承担和做好的。做好人才工作,要特别注重整合力量,充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既要发挥人才职能部门的主导作用,也要调动其他部门和工、青、妇等社会团体的参与作用;既要发挥政府的政策引导作用,更要调动人才使用单位的积极性,避免造成“一头冷一头热”的现象。同时,还要加强对人才政策的统筹和协调,做到政策之间的相互配套、有机衔接,消除各项政策之间的矛盾性和不确切性,避免因重复投入造成政府资源的浪费,使各项政策能切实地、充分地发挥成效。
总之,上海各级党组织应充分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思想,建立和完善“党管人才”的工作机制和体系,保证上海人才高地战略的顺利推进,使人才真正成为推动上海未来发展的动力和源泉。
注释:
①江泽民:《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步伐,夺取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更大胜利——江泽民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1992年10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选编》,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6页。
②《上海年鉴》编纂委员会编:《上海年鉴2008》,上海年鉴社2008年版,第47页。
③《2006年上海人事人才工作会议昨发布今年人事工作多项重要举措落实非公人才同等政策待遇》,《上海青年报》,2006年1月27日。
作者单位:中共上海市委党史研究室
9.上海市人才 篇九
前 言
根据《上海市人才中介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为了帮助考生复习考试,我们组织有关专家编写了上海市人才中介职业资格考试大纲。
本大纲为人才中介员与人才中介师共同使用,但有不同要求。在使用时应注意:带★的内容(标在各章题目之前)不列入人才中介员的考试范围,但仍是人才中介师考试的范围。
人才中介员考试侧重于本科目的一般概念、一般知识与一般的实务操作技能。人才中介师考试要求全面了解、熟悉和掌握本科目的重要概念、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并具有综合应用能力。应考者可根据自己报考的等级进行相应的准备和练习。
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
二○○五年三月
《人力资源管理》考试大纲
一、考试目的和要求
通过人才中介师资格考试,检验考生对从事人才中介业务所必需的人力资源管理理论和知识的了解和掌握的程度,测试考生是否符合人才中介职业对人力资源管理专门知识与技能的资格要求。
二、试题的主要类型
1.是非题:对于给出的每个命题是否正确作出判断。
2.单项选择题:在每小题的四个备选答案中,选出一个正确的答案。
3.多项选择题:在每小题的五个备选答案中,选出二个至五个正确的答案。4.简答题:简要回答每小题所给出的问题。
5.案例分析题:运用相关法律规定和原理,分析所给的案例。
三、考试基本范围
第一部分 导论
一、人力资源及其管理概述
人力资源、人力资本、人力资源管理的概念;人力资源的基本特征;人力资源管理的基本内容。
二、制约人力资源管理的基本要素
制约人力资源管理的基本要素;组织、文化、战略对人力资源管理的制约。
三、人性假设与人力资源管理的关系 ‚经济人‛、‚社会人‛、‚自动人‛、‚复杂人‛假设的含义;科学管理理论、X理论、组织行为理论、Y理论、超Y理论的内容;人性假设及其理论与人力资源管理之间的关系。
第二部分 人力资源规划
一、人力资源规划概述
人力资源规划的概念;人力资源规划的具体活动;人力资源规划的层次;人力资源规划的原则;人力资源规划的趋势;人力资源规划的目标;人力资源规划的任务;人力资源规划的程序。
二、人力资源预测
人力资源需求的内容;人力资源需求的确定;人力资源需求的相关因素;人力资源需求预测的程序;德尔菲法、总体需求结构分析预测法、人力资源成本分析预测法、人力资源发展趋势分析预测法、回归分析法、转换比率分析法、散点分析法等几种人力资源需求预测方法的含义及应用;人力资源供给的概念;人力资源供给的影响因素;人力资源供给的来源;人力资源供给分析的基础;技能清单法、管理人员臵换法、内部员工流动可能性矩阵图、技术调查法、继任卡法、马尔可夫矩阵等人力资源内部供给预测方法的思路及应用;外部人力资源供给预测的制约因素。
三、人力资源管理的信息系统
人力资源管理信息系统的基本功能;人力资源管理基础信息的内容。
实务与技能:运用人力资源需求和供给方法。
综合能力:案例分析
第三部分 工作分析
一、工作分析概述
工作分析的概念;工作要素、职责、职位、工作、工作族、职业、职业生涯的概念;工作分析在人力资源管理中的地位及其作用;工作分析所要获得的信息;工作分析的内容。
二、工作分析的过程与方法
工作分析过程的几个阶段;访谈法、问卷法、实地观察法、关键事件法等工作分析法及其优缺点。
三、工作说明书和工作规范
工作说明书的概念;工作说明书的内容;工作规范的概念;工作规范的组成要素。
实务与技能:编制工作说明书与工作规范
综合能力:案例分析
第四部分 人员招聘
一、人员招聘概述
人员招聘的概念;人员招聘的意义;人员招聘的执行部门及其职责划分;人员招聘的目标;人员招聘前的计划准备包括的内容(包括招聘原则、招聘决策、招聘预算等)。
二、人员招聘的途径 内部招聘的概念;内部招聘的方法;内部招聘的优缺点;外部招聘的概念;外部招聘的方法及其优缺点。
三、人员招聘的组织与实施
招聘条件的确定;招聘广告的内容以及设计招聘广告时应注意的问题;应聘人员登记表的内容;笔试的内容;招聘评估的方法(包括成本评估方法和录用人员评估方法);招聘活动总结的内容;对招聘人员的要求;招聘人员应具备的条件;校园招聘、网络招聘、‚猎头‛公司招聘的各自特点。
实务与技能:制定招聘广告、应聘人员登记表、测试图表;录用人员评估方法的运用。
综合能力:案例分析
第五部分 人员测评
一、人员测评概述
人员测评在人力资源管理中的意义;人员测评的一般步骤;人员测评的准则;人员评价的肯定性条件、否定性条件和特殊资格条件;人才评价的程序。
二、人才测评的技术标准
效度、内容效度、结构效度、效标关联效度、信度、重测信度、一致性信度、复本信度的概念;影响效度和信度的因素。
三、挑选测试
心理测验的概念、心理测验中能力测验的几种类型;心理测验的步骤;人格测试的几种方法;工作样本测试的概念;工作样本测试的基本程序;工作模拟的概念;工作模拟的几种形式;面试的优缺点;结构化面试的概念;面试的一般步骤;面试时应注意的问题。
实务与技能:编制测评标准
综合能力:案例分析
第六部分 人员培训
一、人员培训概述
人员培训的概念;人员培训的意义、目的及类型。
二、学习理论及学习原则的运用
学习理论的几种类型;学习的基本原则;人员培训中学习理论及学习原则的运用。
三、人员培训过程与方法
人员培训过程的几个阶段;组织分析、工作分析、人员分析的概念;人员培训的几种方法:工作指导法、工作轮换法、演讲法、视听材料法、培训部培训法、程序教学法和计算机辅助教学法。
四、培训效果的评价
评价培训活动的几种标准;培训效度的含义。
实务与技能:学习理论及学习原则在人员培训中的运用;制订培训计划;制定培训效果检测表。
综合能力:案例分析
★ 第七部分 经理人员开发
一、经理人员开发概述 经理人员的概念;经理人员开发的概念;经理人员开发的意义;职业生涯和职业生涯设计的概念。
二、经理人员开发规划与方法
经理人员开发过程要完成的基本任务;制定经理人员开发规划的步骤;工作轮换、辅导/实习方法、初级董事会、行动学习、案例研究法、管理竞赛、大学教学、角色扮演、行为模仿、企业内部开发等经理人员开发的方法及各自特点。
三、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的职业生涯与设计
国外人力资源管理者的职责转变;我国人力资源管理在管理观念、管理模式、管理重心和管理方法上的转变;我国从传统人事管理向现代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转变的思路与措施。
综合能力:案例分析
第八部分 人员激励与工作报酬
一、激励的原则和方法
激励的原则;激励的几种方法:物质激励法、内部创造精神激励法、沟通激励法、情绪激励法、劳动密度与工作丰富化法。
二、工作报酬
薪资的概念;薪资的类型;薪资的构成;薪资制度的几种类型;薪资水平的概念;决定薪资水平的主要因素;薪资设计的步骤;福利的概念;福利的功能;福利的类型。
综合能力:案例分析
第九部分 绩效考评
一、绩效考评概述
绩效考评的概念;绩效考评在人力资源管理中的目的;绩效考评的内容和原则;侧重过程绩效考评和侧重工作成绩绩效考评的特点;绩效考评的基本程序。
二、绩效考评的标准、考评种类与考评方法
绩效考评的标准;绩效考评的几种类型及其优缺点;绩效考评的方法:直接排序法、交替排序法、强制分配法、关键事件法、行为观察量表、行为差别测评法、固定行为评价量表、目标管理法指数评价法。
三、绩效考评的误差及纠正
考评误差的种类;各种绩效考评误差产生的原因;纠正绩效考评误差的措施;建立绩效考评系统时应注意的问题;绩效改进计划的注意点。
实务与技能:制定绩效考评计划;纠正绩效考评误差的措施;制订绩效改进计划。
综合能力:案例分析
★ 第十部分 人力资源管理中的沟通与冲突
一、沟通理论
沟通的一般模型理论、A—B—X模型理论;沟通的几种类型;正式沟通的几种模式:链式、轮式、Y式、圆圈式、全方式;非正式沟通的几种模式:单线式、流言式、偶然式、集束式;电子沟通的优缺点;障碍的概念;沟通障碍的来源;组织沟通社会化的三个阶段及其不同点;
二、组织内部的冲突及其处理
组织内冲突的特征;组织内冲突的根源;个人内部冲突的基本类型;群体中个人之间冲突形成的原因;群体与群体之间冲突的类型;传统处理冲突的几种方法;当代处理冲突的两维模式及五种策略。
实务与技能:沟通的障碍及障碍的克服;处理冲突的方法和技能。
综合能力:案例分析
★ 第十一部分 人力资源保护
一、人力资源保护概述
人力资源保护的概念;人力资源保护在人力资源管理中的意义;人力资源保护的具体类别。
二、社会保障
社会保障体系的构成;社会保险的对象和类型;社会救济的性质;社会福利的类型;社会保障的基本特征;社会保障的功能;社会保障的运行机制。
三、劳动保护和社会保护
劳动保护的意义;劳动保护的基本任务;劳动过程中的几种安全技术;劳动卫生的概念;职业危害、职业病以及必须采取的预防措施;劳动保护的管理制度类型;社会制度保护、法律保护和环境保护的内容。
四、特殊人力资源的保护
老年人力资源保护的意义;老年人力资源保护的内容;妇女人力资源保护的意义;我国对妇女人力资源实行特殊保护的规定的主要内容。
综合能力:案例分析
《人才中介相关法律基础》考试大纲
一、考试目的和要求
通过人才中介师资格考试,检验考生对从事人才中介业务所必需的法律、法规的基本规定、基本知识和基本原理的了解和掌握的程度,以及运用所学的法学理论分析复杂案例,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试题的主要类型
1.是非题:对于给出的每个命题是否正确作出判断。
2.单项选择题:在每小题的四个备选答案中,选出一个正确的答案。
3.多项选择题:在每小题的五个备选答案中,选出二个至五个正确的答案。4.简答题:简要回答每小题所给出的问题。
5.案例分析题:运用相关法律规定和原理,分析所给的案例。
三、考试基本范围 第一部分 法理学
一、法的概念
法的涵义和特征;法的起源和发展;法的本质和作用;世界主要法系。
二、法的制定
法的制定的概念;立法权制;中国法的制订程序;法律渊源及其分类;法律规范及种类;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
三、法律的实施
法律实施的概念;法律适用的要求和原则;法律的时间、空间及对人的效力;法律解释的意义及种类;法律关系的概念和构成,法律事实;法律责任的概念和分类;法律制裁的概念和种类;法治的涵义。
★ 第二部分 宪法
一、宪法概述
宪法的概念;宪法的基本原则;宪法的历史发展。
二、国家的基本制度
国体;政体;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选举制度;国家结构;民族区域自治和别行政区制度。
三、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的基本义务;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特点。
四、国家机构
国家机构的概念;国家机关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部分 行政法
一、行政法概述
行政法的概念;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法律关系。
二、行政机关和公务员
行政机关的概念和分类;行政授权和行政委托;行政职权和行政职责;公务员的概念;公务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行政行为的概念
行政行为的概念和特征;行政行为的内容和效力;行政许可的分类;行政复议的概念、受案范围、管辖和程序;行政诉讼的概念、原则、受案范围、主要程序。
第四部分 民法
一、民法概述
民法的概念;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的适用范围;民事法律关系。
二、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的概念;公民及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概念和种类;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
三、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和种类;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代理的概念和特征;代理的范围和种类;无权代理;代理关系的终止。
四、民事权利
物权的概念和分类;所有权的概念和内容;所有权的取得和消灭;共有及其种类;债的概念和分类;债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人身权。
五、民事责任和诉讼时效
民事责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民事责任的种类及形式;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诉讼时效的概念及种类;诉讼时效的开始、中止、中断和延长。
第五部分 合同法
一、合同法概述
合同的概念和特征;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二、合同的订立
合同订立的程序;要约的概念和条件;要约的生效、收回与撤销;要约的消灭;承诺的概念和条件;承诺的生效和期限;合同成立的条件、时间、地点和特殊规定;合同的内容和形式;格式条款。
三、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生效的概念;合同生效的条件和时间;无效和可撤销合同的概念、种类、效力和法律后果;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和种类。
四、合同的履行
合同履行的概念和原则;合同履行的具体规则;合同履行的担保;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代位权和撤销权。
五、合同的变更、转让和终止
合同变更的概念和条件;合同转让的概念、条件;合同权利的转让和合同义务的转让及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合同终止的概念和原因。
六、合同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和具体形式;违约责任的概念、构成条件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免责事由。
第六部分 知识产权法
一、知识产权概述
知识产权的概念和特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二、著作权法
著作权的概念;作品的概念,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种类和条件,不适用著作权法的作品;著作权人的概念和种类;著作权的内容、归属、取得和保护期;邻接权的概念和种类;;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限制;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三、专利法 专利权的概念;专利权的主体和客体;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专利权的申请和审批;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专利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专利权的法律保护。
四、商标法
商标的概念和种类;商标的构成条件;商标注册的概念、原则、申请和审核;注册商标的期限、续展和终止;注册商标的转让和使用许可;商标使用的管理。商标专用权的法律保护。第七部分 公司法和企业法
一、公司法
公司的概念和特征;公司的种类;公司的合并、分立、注册资本的增减;公司的破产、解散和清算; 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和特征;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程序、组织机构;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和特征;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程序、组织机构。
二、合伙企业法
合伙企业的概念和特征;合伙企业的设立;合伙企业的财产、事务执行以及与第三人的关系;入伙和退伙;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违反合伙企业的法律责任。
三、个人独资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和特征;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和程序;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四、商投资企业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概念和特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资本、组织机构、经营管理制度;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概念和特征,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资本和组织机构;外资企业的概念和特征;外资企业的设立、资本、经营期限、终止和清算。
第八部分 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和调整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与特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
★第九部分 金融法
一、银行法
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职责和组织机构;货币政策的制定与实施;人民币的发行和管理;金融的监督管理;商业银行的概念、地位、业务范围;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商业银行的业务基本规则;商业银行监督管理。
二、证券法
证券的概念和种类;证券法的基本原则;证券发行、交易及上市公司的收购;证券机构;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
三、保险法
保险的概念、原则和种类;保险合同的概念、特征、订立与变更以及保险理赔;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十部分 税法
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税法的构成要素;流转税的概念和种类;所得税的概念和种类;税收管理体制、税务管理、税款征收;违反税法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部分 劳动法
一、劳动法和劳动就业促进法概述
劳动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劳动法律关系的概念、要素及其法律事实;劳动就业的概念和措施,劳动就业的原则,劳动者就业权的保障,职业培训。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劳动合同的概念和特征;劳动合同的必备条件;劳动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集体合同的概念和特征,集体合同的内容和期限,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三、劳动基准法
工时制度、休息休假制度和限制延长工时制度;工资法律制度,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和工资的支付;劳动安全卫生的一般规定和特殊规定。
四、社会保障法
社会保险的项目,养老保险制度,失业保险制度、医疗保险制度、生育保险制度和工伤保险制度。
五、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的概念和种类;劳动争议的处理机构;劳的处理程序;违反劳动法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者的法律责任,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部分 职业资格制度
一、职业资格制度概述
职业资格的概念和种类;从业资格、执业资格、资格证书和注册的一般规定。
二、几种主要的职业资格制度
律师资格的取得,律师的任职条件,律师的执业范围;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取得和注册,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责;注册会计师注册和业务范围;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的取得和注册,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权利和业务;医师资格的取得和注册,医师的权利和义务;执业药师执业资格的取得和注册,执业药师的职责;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的取得和注册,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权利和义务;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的取得和注册,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以及权利、义务;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的取得和注册,注册税务师的业务范围;拍卖师执业资格的取得和注册。
第十三部分 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
一、仲裁法
仲裁的概念和特征;仲裁法的适用范围;仲裁法的基本原则;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仲裁员的条件;仲裁协议的种类、内容、效力;仲裁的程序;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执行诉讼组织与回避;先予执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二、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的概念和原则;民事诉讼管辖;民事诉讼参加人;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种类、提供和保全;财产保全;民事诉讼程序。
★ 第十四部分 世界贸易组织法律规则
世界贸易组织的宗旨、职能和机构;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货物贸易多边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和政策评审机制。
《人才中介职业规范与实务》考试大纲
一、考试目的要求
人才中介职业规范与实务是从事人才中介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必修科目。通过本课考试检验人才中介从业与执业人员的相关政策水平、职业规范与实务的和程度以及是否符合相应的资格要求。
二、主要试题类型
1、是非题:答题要求与人力资源管理科目考试要求相同。
2、选择题:包括单选与多选,答题要求与人力资源管理科目考试要求相同。
3、简答题:扼要回答问题。
4、综合运用题:运用一定理论阐述观点、分析问题。
5、实务操作题:叙述(或用图示描述)操作程序。
三、考试内容
第一部分 人力资源配臵及其类型
一、人力资源配臵
人力资源的含义及其经济意义;人力资源配臵的含义;制度安排对人力资源的作用。
二、人力资源配臵的类型 人力资源计划配臵的含义;人力资源市场配臵的含义;计划配臵人力资源的特征;市场配臵人力资源的特征;运用相关理论对人力资源的计划配臵与市场配臵做比较分析。
第二部分 市场配臵人力资源与人才中介机构
一、人才市场与人才中介机构
中国人才市场的产生与发展概况;上海市人才市场的基本格局;人才中介机构的定义、性质、地位和功能;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必备条件和申请、注册事项;人才中介机构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人才中介机构的行为规范。
应用:阐述对人力资源市场化配臵及人才中介机构未来发展的见解。
第三部分 人才中介执业人员
一、人才中介执业人员的基本素质
人才中介执业人员的基本素质的要求;人才中介执业人员的基本专业技能要求。
二、人才中介人员的执业规范
人才中介人员的职业资格制度;人才中介人员执业资格的概念;人才中介从业与执业资格考试及证书的相关事宜;人才中介职业人员如何登记与注册;人才中介从业与执业资格的异同点。
第四部分 人才中介机构的公共关系
一、公共关系的一般原理极其应用
公共关系的涵义;公共关系的实质及其构成因素;公共关系的功能;人才中介机构公共关系的基本要素;人才中介机构公共关系的基本任务;人才中介机构公共关系的特点;如何开展人才中介机构公共关系活动的观点。
二、人才中介机构公共关系实务
上海人才中介协会的性质与宗旨;上海人才中介协会的业务范围。
第五部分 人事代理服务
一、人事代理概述
人事代理的含义;人事代理的意义;人事代理的作用;人事代理的分类;人事代理的特征;国内人事代理的发展现状及趋势;进一步拓展人事代理的对策。
二、人事代理的业务范围
人事档案管理的原则及范围;流动人员档案管理机构、人事档案的接收、转递、收集及查阅、人事档案委托管理;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对象、范围、政策依据、评审条件和评审流程;党(团)组织关系接转的政策依据、原则、程序、要求与管理流程;如何出具人事(公证)证明;如何办理因公(私)出国(境)政审;如何代办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如何办理集体户口挂靠。应用:阐述对搞好人事代理服务的认识。
第六部分 人才中介猎头服务
一、人才中介服务的基本内容
广告(网上)招聘业务;信息咨询;人才能力测评的概况;中高级人才委托招聘。
二、与人才流动相关的培训服务 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概况;上海紧缺人才的培训概况;人事管理岗位的培训概况。
三、招聘会
固定招聘会的申办流程和注意事项;网络招聘会申办流程和注意事项。应用:阐述如何做好人才中介服务工作。
★ 第七部分 人才流动中的人事行政与法治
一、人事争议处理
人事争议处理的概念;人事争议处理的受理范围。
二、人事行政处罚
人事行政处罚的概念;人事行政处罚与人事行政处分的区别;人才中介机构的违法行为;人事行政处罚的种类;人事行政处罚的原则;人事行政处罚的主要程序。
三、人事行政复议
人事行政复议的概念、特点;人事行政复议的原则;人事行政复议的范围;人事行政复议的主要程序。
人才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的主要作用和意义。
★ 第八部分 我国人力资源政策与管理制度
一、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聘任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职业资格制度的基本含义;职业资格制度与专业技术资格制度、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联系和区别;职业资格制度建立与发展的积极意义。
二、人才流动、居住证制度、毕业生安臵、军转干部安臵政策 人才流动的含义;《上海市居住证》制度的作用与特点;《上海市居住证》制度的主要内容;我国毕业生安臵就业政策的演变情况;我国军转干部安臵工作的意义;我国军转干部安臵工作的主要安臵方式。
三、人才工程、专家工作、政府特殊津贴、博士后制度 百千万人才工程的概况;来华定居工作及早期回国定居专家服务工作的概况;政府特殊津贴的概况;博士后制度的概况。
四、工资、福利与社会保险制度
工资的概念和作用;福利制度的概念及作用;几项主要的福利制度;社会保险的含义及对象;社会保险的主要特点;养老保险制度、医疗保险制度和失业、生育、工伤保险制度的概况。
五、离退休制度与公务员辞职、辞退规定
干部离休、退休和退职的含义;干部离休、退休和退职的条件;企业人员退休、离休及退职的条件;公务员辞职、辞退的概念及有关规定。
六、人才引进、人才开发
上海市人才引进的重点范围;上海市人才引进的主要政策:《上海市引进国外专家暂行办法》;《上海市吸引国内优秀人才来沪工作实施办法》;《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应用:阐述对我国人力资源政策与管理制度改革与完善的认识;阐述对上海市人事人才政策与管理制度改革创新的见解。
附录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事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令 第1号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已经人事部部务会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人事部部长:张学忠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王众孚 二零零一年九月十一日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资源配臵,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臵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万元;
(二)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需作专门的说明。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服务机构。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和在京中央直管企业、全国性社团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人事部审批。中央在地方所属单位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所在地的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必须申领许可证。
第十一条 开展人才中介或者相关业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必须与中国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资经营。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符合国家中外合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拟设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人事部备案同意后,颁发许可证,同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大陆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参照前款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获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属事业单位的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企业的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其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的,其机构名称应当在申领许可证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审批机关可以根据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区或行业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虚假承诺。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实行许可证年检制度。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交检验报告书及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建立行业组织,协调行业内部活动,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规范职业道德,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第三章人事代理
第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各类人事代理服务。
第二十条 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因私出国政审;
(三)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大中专毕业接收手续;
(六)其他需要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人事代理方式可由单位集体委托代理,也可由个人委托代理;可多项委托代理,也可单项委托代理;可单位全员委托代理,也可部分人员委托代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办理委托人事代理,须向代理机构提交有效证件以及委托书,确定委托代理项目。经代理机构审定后,由代理机构与委托单位签定人事代理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个人委托办理人事代理,根据委托者的不同情况,须向代理机构提交有关证件复印件以及与代理有关的证明材料。经代理机构审定后,由代理机构与个人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确立人事代理关系。第四章 招聘与应聘
第二十三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县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其中举办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人才交流会,须经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名称冠以‚中国‛、‚全国‛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以及跨地区或者面向全国组织招聘单位的人才交流会,必须经人事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四条 人才交流会应当由具备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举办者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媒体和互联网发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数量、岗位和条件。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各种形式、在各种媒体(含互联网)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不得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广告发布者不得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人才招聘广告。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的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三十条 人才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人才信息网络、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出具的证件以及履历等相关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三十一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定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输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于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聘人才,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应聘人才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臵限制条件。
应聘人才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合同的,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
第三十三条 应聘人才在应聘时和离开原单位后,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和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定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安规定办理许可证年检、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者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个人违反本规定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处罚。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十二条 人才中介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1 月29日人事部发布的《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11号)同时废止。
附录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令 第2号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已经人事部部务会议、商务部部务会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人事部部长 张柏林 商务部部长 吕福源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孚 二○○三年九月四日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管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才市场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是指外国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中国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合资成立的人才中介机构。
第三条 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必须与中国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合资经营,设立专门的人才中介机构。
不得设立外商独资人才中介机构。
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和在中国成立的商会等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
第四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商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六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应当是成立3年以上的人才中介机构,外方出资者也应当是从事3年以上人才中介服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合资各方具有良好的信誉;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有熟悉人力资源管理业务的人员,其中必须有5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三)有与其申请的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资金和办公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少于30万美元,其中外方合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25%,中方合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51%;
(四)有健全可行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及可行性报告;
(二)合资各方签订的协议与章程;
(三)合资各方开展人才中介服务3年以上的资质证明;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所列的申请材料凡是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接到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申请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审批同意的,颁发《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向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不同意的,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者自获得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商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自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附录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 第3号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已经2004年10月20日人事部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一月八日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 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管理,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规范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是指由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或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确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相关的考试、职业准入资格考试和职业水平认证考试。
第三条[对象]本规定所称应试人员,是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规定参加考试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命(审)题、监考、主考、巡视、评卷等人员和考试主管部门及考试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以及参与考试工作的其他工作人员。本规定所称考试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事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业协会或学会等。本规定所称考试机构,是指经批准的各级负责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处理要求] 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适用法规准确。
第五条[处理权限]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依据本规定对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受考试主管部门或考试机构委托承担具体考务工作的单位,可依据本规定对本考点本科目有关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综合管理与监督。在考试中出现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重大影响的,由考试主管部门会同考试机构共同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必要时,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二章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六条[一般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提出警告并责令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责令离开考场,并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未按规定放在指定位臵的;
(二)经提醒仍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三)在试卷规定以外位臵书写本人信息,或以其他方式标注信息的;
(四)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考场的;
(五)未用规定的纸、笔作答的;
(六)以旁窥、交头接耳、打手势等方式传接信息的;
(七)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卷,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的;
(八)在试卷、答题纸、答题卡上填写不符合本人情况信息的;
(九)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或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及其他考试用纸张带出考场的;
(十)在考场及禁止的范围内,扰乱考场秩序,影响他人考试的;
(十一)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七条[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离开考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或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资格的;
(二)违反规定翻阅参考资料,或使用手机等规定以外工具的;
(三)互相交换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的;
(四)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五)让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六)本人离开考场后,在该考试未结束前,出卖试卷答案的;
(七)与考试工作人员串通作弊或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八)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三章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八条[一般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其继续参加当年及下一考试工作,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不严格掌握报名条件的;
(二)擅自提前考试开始时间、推迟考试结束时间及缩短考试时间的;
(三)擅自为应试人员调换考场或座位的;
(四)提示或暗示应试人员答卷的;
(五)未履行职责,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试卷的;
(六)未执行回避制度的;
(七)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九条[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离考试工作岗位,不得再从事考试工作,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命(审)题发生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取得考试资格的;
(三)因失职造成应试人员未能如期参加考试,或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擅自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带出考场或传给他人的;
(五)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考场秩序混乱的;
(六)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的;
(七)擅自更改、编造或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八)泄露考务实施工作中应当保密信息的;
(九)在评阅卷工作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十)因评卷工作失职,造成卷面成绩错误,后果严重的;
(十一)指使或纵容他人作弊,或参与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十二)监管不严,使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现象的;
(十三)擅自拆启未开考试卷、答题纸等或考试后已密封的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等的;
(十四)利用考试工作之便,以权谋私或打击报复应试人员的;
(十五)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条[涉密人员违纪违规处理]考试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定,造成在保密期限内的考试试题、试卷及相关材料内容泄露、丢失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相关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十一条[个别作弊试卷认定及处理]在评卷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试卷为作弊试卷,对涉及作弊试卷的应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处理:
(一)在卷面做特殊标记的;
(二)同一试卷前后作答笔迹不一致的;
(三)同一科目同一考场试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点一致的(即雷同试卷)。
第十二条[考场雷同试卷认定及处理]在评卷工作中,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雷同试卷数量,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或发现集体作弊问题的,取消该考场该科目考试的全部成绩和该考点承办下一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资格。对该考场涉及试卷雷同或参与集体作弊的应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处理,有关考试工作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九条处理。
第十三条[考点雷同试卷认定及处理]评卷工作中发现同一考点同一科目,有百分之二十以上考场存在雷同试卷的,取消该考点承办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资格。对该考场涉及雷同试卷应试人员依据本规定第七条处理,有关考试工作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九条处理。
第十四条[处理权限]在评卷工作中,发现作弊(或雷同)试卷的,由评卷领导小组报考试机构,由考试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对大规模作弊情况,考试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考试主管部门,由考试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行为]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参加考试,并取得相应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宣布证书无效,收回证书,并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处理。对其中涉及职业准入资格的人员,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该项考试。
第十六条[替考行为]代替他人参加考试,是在校生的,通知所在学校按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其他人员,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由考试机构向社会公布其相关信息、作弊行为等情况。
第十七条[扰乱治安行为]考试期间有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威胁、侮辱、诽谤、诬陷他人等行为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盗窃行为]对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试题、答案、评分标准、应试人员答卷、考试成绩及有关信息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核实] 对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应由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查实情况,收集、保存相应证据材料。
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监考人员应及时纠正并如实记录,由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当场向违纪违规人员告之考场记录内容。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使用的物品,应填写收据暂留保管。违纪违规记录经考点负责人签字认定后,报送考试机构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决定书]对违纪违规行为当场做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时告知被处理人,填写考场违纪违规情况记录单,并由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签字认定后存档备查。对事后作出决定的,应制作考试违纪违规处理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决定书内容包括:被处理人姓名及所在单位名称,或者被处理单位名称、地址,处理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处理的种类和依据,处理履行的方式和期限,不服处理决定的救济方式,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机构名称及印章等。
第二十一条[陈述、申辩、复核] 被处理人或被处理单位,对所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有异议的,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被处理人或被处理单位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或上一级考试主管部门或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二条[复核处理]接受被处理人或被处理单位提出复核申请的考试主管部门或考试机构,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和处理依据进行审核,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对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的处理决定,应当维持。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处理程序的处理决定,应变更或撤销。因错误决定对被处理人或被处理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救。
第二十三条[复议或诉讼]被处理人或被处理单位对处理决定或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附加处理]对违纪违规人员做出的处理决定,由考试机构通知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或解聘。
第二十五条[备案]考试主管部门和考试机构,对本地区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应报上一级考试主管部门和考试机构备案。
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及其考试机构,对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军队考试] 军队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的相关考试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地方考试] 地方自行组织的与专业技术人员相关的各项考试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施行]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发布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录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令 第4号 《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人事部部务会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人事部部长 张柏林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孚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对2001年9月11日公布的《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作如下修改:
1、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做专门的说明。‛
2、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许可制度,并在行政机关网站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3、第九条修改为:‚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第十一条修改为:‚开展人才中介或者相关业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必须与中国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资经营。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符合国家中外合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拟设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并报人事部备案,同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参照前款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5、第十六条修改为:‚审批机关负责对其批准成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审批机关应公布检查结果。‛
6、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县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其中举办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人才交流会,须经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名称冠以‘中国’、‘全国’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由人事部或其授权的省级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7、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发布,2005年3月22日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资源配臵,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臵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万元;
(二)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做专门的说明。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和在京中央直管企业、全国性社团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人事部审批。中央在地方所属单位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所在地的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许可制度,并在行政机关网站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第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必须申领许可证。
第十一条 开展人才中介或者相关业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必须与中国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资经营。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符合国家中外合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拟设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并报人事部备案,同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参照前款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获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属事业单位的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企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其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的,其机构名称应当在申领许可证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审批机关可以根据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区或行业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虚假承诺。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负责对其批准成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审批机关应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建立行业组织,协调行业内部活动,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规范职业道德,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第三章 人事代理
第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各类人事代理服务。
第二十条 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因私出国政审;
(三)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六)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人事代理方式可由单位集体委托代理,也可由个人委托代理;可多项委托代理,也可单项委托代理;可单位全员委托代理,也可部分人员委托代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办理委托人事代理,须向代理机构提交有效证件以及委托书,确定委托代理项目。经代理机构审定后,由代理机构与委托单位签定人事代理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个人委托办理人事代理,根据委托者的不同情况,须向代理机构提交有关证件复印件以及与代理有关的证明材料。经代理机构审定后,由代理机构与个人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确立人事代理关系。第四章 招聘与应聘
第二十三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县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其中举办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人才交流会,须经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名称冠以‚中国‛、‚全国‛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由人事部或其授权的省级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四条 人才交流会应当由具备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举办者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媒体和互联网发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各种形式、在各种媒体(含互联网)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不得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广告发布者不得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人才招聘广告。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的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三十条 人才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人才信息网络、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出具的证件以及履历等相关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三十一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定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于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聘人才,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应聘人才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臵限制条件。
应聘人才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合同的,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
第三十三条 应聘人才在应聘时和离开原单位后,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定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个人违反本规定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处罚。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十二条 人才中介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29日人事部发布的《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11号)同时废止。
附录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令 第5号
《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人事部部务会议、商务部部务会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人事部部长 张柏林
商务部部长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厚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对2003年9月4日公布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作如下修改:
1、第七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其中,由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许可设立的人才中介机构与外方合资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应征得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的书面同意。‛
2、第八条 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3、第九条 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接到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申请报告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审批机关应在行政机关网站上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4、第十五条 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其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将检查结果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并进行公布。‛
5、第十六条 修改为:‚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
6、第十九条 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12.5万美元,可拥有的股权比例不超过70%;其中内地合资方应是成立1年以上的人才中介机构。
‚本规定中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2003年9月4日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发布,2005年5月24日根据《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管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才市场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是指外国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中国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合资成立的人才中介机构。
第三条 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必须与中国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合资经营,设立专门的人才中介机构。
不得设立外商独资人才中介机构。
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和在中国成立的商会等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
第四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商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六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应当是成立3年以上的人才中介机构,外方出资者也应当是从事3年以上人才中介服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合资各方具有良好的信誉;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有熟悉人力资源管理业务的人员,其中必须有5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三)有与其申请的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资金和办公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少于30万美元,其中外方合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25%,中方合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51%;
(四)有健全可行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其中,由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许可设立的人才中介机构与外方合资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应征得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八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书面申请及可行性报告;
(二)合资各方签订的协议与章程;
(三)合资各方开展人才中介服务3年以上的资质证明;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所列的申请材料凡是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接到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申请报告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审批机关应在行政机关网站上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第十条 申请者自获得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商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自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营范围与管理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资金、人员和管理水平情况,在下列业务范围内,核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推荐;
(三)人才招聘;
(四)人才测评;
(五)中国境内的人才培训;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行业道德,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招聘人才出境,应当按照中国政府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其中,不得招聘下列人才出境: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级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在职国家公务员;
(三)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支援西部开发的人员;
(四)在岗的涉密人员和离岗脱密期未满的涉密人员;
(五)有违法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或者需经批准方可出境的人员。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股份转让、股东变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营场所,经工商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后,应在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相关事项变更备案,换领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法指导、检查和监督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日常管理和业务开展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其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将检查结果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并进行公布。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采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批和管理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单位、个人和合资各方合法权益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12.5万美元,可拥有的股权比例不超过70%;其中内地合资方应是成立1年以上的人才中介机构。
本规定中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涉及外籍人员业务活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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