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合同协议书(精选8篇)
1.产品合同协议书 篇一
书 产品订货合同协议书
文件编号 TT-00-PPS-GGB-USP-UYY-0089 产 品 订 货 合 同
订货方(以下简称甲方):。
供货方(以下简称乙方):。
一、经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订购产品信息如下,:
产 品 名称
定 制 商标
规 格 型号
数量
单价
总金额
交 货 时间
二、订购质量要求:
乙方须按甲方提供的商标及产品型号规格制作,产品质量符合甲方要求。
三、付款:
1.甲方确认乙方所生产的产品及商标等信息后将即对乙方正式定制产品,甲方下单定制产品后日内应向乙方支付 预付款,即本合同总额的%,计¥元(元整);其余合同总额的%,计¥元(元整)按方式(A、货到付款;B、由货运公司代收;C、质量验收合格后,款到发货)执行。
2.甲方以转账方式转入乙方指定的以下银行账户,甲方将款项转入以下银行账户即视为完成本合同项下付款义务。
乙方账户开户行:
账号:
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
乙方应于甲方支付预付款日内(或按约定交货时间)交货,将货物通过第三方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运输费用由承担。
五、违约责任:
1、乙方逾期交货,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并按照合同金额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甲方委托乙方所生产的产品商标属甲方所有,乙方须对予以保密;若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使用甲方商标的,乙方须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3、甲方支付预付款后非乙方原因不订购产品,乙方不再退还预付款,且甲方应承担乙方因信赖关系而产生的相关损失。
4.乙方发出货后甲方无故不接受的,乙方不承担退款及其他运输保管运费。
六、其他未尽事宜可协商并签订补充条款,如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所在地法院管辖。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经甲乙双方代表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乙方:
签约代表:签约代表:
地址:地址:
电话:电话:
签订日期:签订日期:
2.产品合同协议书 篇二
案例二、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 杭州甲织造有限公司向绍兴乙纺织有限公司购买纱线, 2010年5月, 经双方对账确认后, 甲公司尚欠乙公司40万余元货款未付。于是乙公司于2010年7月向法院起诉, 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 乙公司则当庭提出反诉, 认为甲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 要求退还货物, 并偿付乙公司损失。而甲公司则认为, 乙公司在收到货物时未提出质量问题, 所以应视为质量符合双方的约定, 故不同意乙公司的反诉请求。
以上二个案例中, 都涉及到了一个问题, 那就是产品的质量异议, 而其中又牵涉另一个重量的问题, 就是买卖合同中产品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期限。
一、关于质量异议期的法律性质
质量异议, 又叫物的瑕疵责任保证通知义务, 是指在买受人在收到货物以后, 应当及时进行验收检验, 如在一定期限内未提出质量异议, 则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双方的约定。同时也丧失了要求出卖方赔偿的权利。
质量异议期的法律性质属于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期间, 存在争议, 有人认为, 在买受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权时, 一般将异议期间认定为诉讼时效;只有在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形成权时, 则异议期应当认定为除斥期间。早在1991年, 著名学者梁慧星教授在论述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时, 就提出了:“我国对于商事买卖中有质量异议制度, 另有质量异议期 (性质上为除斥期间) 的限制, 实际上诉讼时效应解释为从提出书面异议之日起算”。笔者观点认为属于除斥期间, 因为它与诉讼时效期间存在明显的差别, 理由是:1.期间不同;质量异议的期间可由双方当事人进行约定, 而诉讼时效则只能是法定的。如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质量的异议期间, 则要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异议期间, 只是在以上办法也无法确定的情况下,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超过合理期限的二年内不提出则视为符合约定。质量异议期间是法定的, 一般不因情况变化而发生改变, 属于不变期间, 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而诉讼时效恰恰相反, 属于可变期间, 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况。2.权利性质不同;质量异议期经过将导致买方丧失向卖方主张瑕疵担保的实体权利, 这既是请求权的丧失, 也是形成权的消灭。而诉讼时效的经过则表现为请求权的灭失, 不消灭权利本身, 法律也规定, 如果义务人愿意履行的, 则权利人不得要求返还。3.起算点不同;质量异议期间的起算点从双方约定检验期的第一天就开始计算, 如果没有约定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时起算。而诉讼时效期间则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4.相互间的转化关系不同;买受人在质量异议期间内向出卖人主张了权利, 则质量异议期间则转化为诉讼时效。反之则不行。
而质量异议期间与除斥期间的法律特征相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买方未在质量异议期内履行通知义务的, 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视为”是法律拟制, 不同于“推定”, 不允许反证。“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意味着买方将彻底丧失向卖方主张瑕疵担保责任的实体权利, 而非仅仅丧失司法救济的权利。从法律后果来说, 质量异议期符合除斥期间的法律特征。
二、产品质量异议期限的适用规则
关于产品的质量异议期限, 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2项是这样规定的“出售产品质量不合格未予声明的”, 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而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则规定了“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 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 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 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 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 适用质量保证期, 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 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产品质量异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该适用哪个法律的规定, 笔者认为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首先, 根据这二个法律的生效时间来看, 合同法是后于民法通则颁布, 所以应适用后法大于前法的原则。其次, 合同法是特别法, 民法通则是普通法, 所以应优先适用特别法的原则。再者, 从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原则上考量, 也应适用时间较长的合同法的规定。
三、如何适用质量异议的期限
第一,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检验期限或提出质量异议期限的, 则应根据双方意思自治原则, 适用该期限。买受人应当及时内对标的物进行验收, 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时, 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通知出卖人。如买受人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通知义务, 则即使标的物存在数量或质量问题, 也被认为是符合双方的约定。
第二,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检验期间的, 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瑕疵的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这里的合理期间, 应认定为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后进行正常检验及通知出卖人所需要的时间。该合理期间根据个案的不同, 应当作出区别对待。如对于买卖合同的货物数量、规格、颜色等表面瑕疵, 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进行检验。对于需安装调试的, 在安装调试完毕后起算。但最长的合理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在审判实践中, 往往很多买受人都是在出卖人在起诉催讨货款时才提出质量异议, 这往往因为超过期间而未受到法院的支持。但质量瑕疵分为表面瑕疵与隐蔽瑕疵, 对于标的物的隐蔽瑕疵的质量异议的期间如何来确认呢。虽然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确立的质量异议期未就标的物的表面瑕疵还是隐蔽瑕疵进行区分。但合同法也确认了相应的指导原则, 所以笔者认为, 对于隐蔽瑕疵, 如果双方约定了质量保证期间的, 则应适用双方的约定。如未约定质量保证期限的, 则适用最长二年的期间。但如果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有其他规定的, 则适用该规定。
第三,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质量保证期的, 则适用该期限, 如有质量问题, 应在该期限内向出卖人提出。这个期限不受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中二年规定的限制。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 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于质量保证期达了合意, 法律当然不作干涉。二年的期限是在双方没有约定质量保证期的情况下作出的一般规定。它有利于买受人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 也防止由于时间过长而导至双方的损失过大或无法认定。而且有些特殊的标的物上二年的期间并不能发现问题, 比如在建设工程领域, 房屋的买卖合同中, 关于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 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 为五年。所以对有些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是要远远大于二年的, 故不应对该期作过多的干涉。
3.产品合同协议书 篇三
关键词:航天型号产品 合同管理体制
中图分类号:V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098X(2012)09(b)-0204-01
航天型号产品合同管理,对满足航天产品研制生产管理部门和承包企业两方面的要求,平衡航天型号产品研制质量、费用和性能,确保研制生产按期完成具有重要意义。有效的合同管理体制及相应的法规、标准,是较好实施航天型号产品合同管理的前提和基础,可确保合同管理有据可依、职责明确、权限清晰、高效运转,保障航天型号产品合同的有效履行[1]。本文列举了国外航天型号产品合同的类型,重点分析了美国航天型号产品的合同管理体制,阐述了国外航天型号产品合同管理体制的特点,对我国航天型号产品合同管理具有参考意义。
1 国外航天型号产品合同的类型
国外航天型号产品所采用的合同种类很多,根据合同所涉及的经费要素(成本、利润、价格),主要分为着眼于价格因素的合同(称为定价合同)和着眼于成本因素的合同(称为成本补偿合同)[2]。
定价合同比较简单,即由国防部或国家航天局(或相当于国家航天局的机构)与承包商双方通过谈判确定价格,价格一经确定,在合同执行期间始终不变。由于航天型号产品的不确定因素较多,周期长、风险大,因此采用定价合同的项目较少。为了适应不同条件,如对价格进行适时调整、附有鼓励因素等,国外航天型号产品定价合同又分为固定价格合同、固定价格加奖励合同、随市场价格进行调整的定价合同、逐段定价合同四种形式。
与定价合同不同,成本补偿合同不是按价格而是按承包商执行合同所消耗的成本,再加上一定形式的补偿费(相当于利润)计算。这种合同比较适合于1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可分为成本分担合同、成本加奖励金合同、成本加定酬合同、成本加定酬加评奖合同。采用这种合同时,需对总成本进行估计,承包商的会计系统适于确定合同中用到的成本,政府人员进行适当的监督,以确定费用的支付和定出承包商不可超出的上限。
2 美国航天型号产品的合同管理体制
航天型号产品合同管理是美国航天产品采办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部分,在保证航天产品性能、降低成本、保证装备的研制和生产进度以及按时交货等方面都起到积极的作用[3]。美国政府采办军用航天产品的部门是国防部,采办民用航天产品的部门是国家航空航天局(NASA),即国防部进行军用航天产品的合同管理,NASA进行民用航天产品的合同管理。美国实行合同制有4条准则:(1)法制准则:美国航天产品的采办程序和采办合同的订立都必须符合有关法规的规定。(2)自愿准则:除紧急情况外,军方选择的承包商是否想与军方签订合同,均是自愿的。(3)平等准则:军方与承包商在法律上平等。(4)竞争准则:除特殊情况外,均由两家以上的企业参加竞争。
美国军用航天型号产品合同管理流程是从国防部负责采办的副部长和负责审计的副部长开始,直至转包商或供应商,形成一条航天产品合同管理指挥线。国防合同管理局由采办与技术副部长负责,统一管理国防部的所有合同行政管理事务,向用户提供统一的武器采办全寿命期合同管理业务,该局同时设有东部、西部、国际3个国防合同管理地区业务部,分别管理本地区的合同和派遣驻厂军代表。此类合同管理人员称为合同管理官员,其主要任务是监督承包商执行合同的情况,审查承包商的支付申请、安排付款和谈判合同的变更等。在承包大型军事航天合同项目或签有多种军事航天合同项目的公司,一般都设有军代表办公室,该室通常由负责合同管理工作和负责质量保证及产品检验工作两部分组成。在军用航天产品合同管理方面,美国实行国防部统一领导下的国防合同管理局、地区分部、基层办事处(或驻厂代表办公室)三级管理体制,而NASA对民用航天产品的合同管理采取的是由NASA采办局、航天项目办公室组成的两级管理体制。
美国航天型号产品合同管理的法规依据主要有《联邦采办条例》、《联邦采办条例国防部补充条例》、《武装部队采购法》、《国防合同法》、《合同競争法》、“国防部5000.1指令”和“国防部5000.2指令”等。《联邦采办条例国防部补充条例》是根据国防部授权,由负责武器装备采办的副部长通过国防采办条例委员会制定发布的,它是对《联邦采办条例》的补充,不是一个完整的条例,须与前者结合使用。而“国防部5000.1指令”、“国防部5000.2指令”分别是关于国防采办系统的采办政策、运作的指令。
3 国外航天型号产品合同管理体制的特点
国外航天型号产品合同管理体制除了制定相应的法规与政策,确保航天产品合同管理有章可循外,还具有以下特点。
3.1 统一制定计划和经费预算,保证资源合理配置
主要航天国家对航天型号产品采办计划和经费预算,均要根据国防部和国家航天局的长远规划和预算指导方针统一拟订,由下而上地逐级审查、汇总,经国防部长或国家航天局局长批准后报总统,由总统提交国会审批,然后按国会批准的款额拨给具体项目的实施部门,避免在安排航天产品采办规划、计划和经费预算时各自为政,保证采办资源合理高效配置。
3.2 实施集中统一的阶段审查和合同管理
国外航天产品采办一般按进程划分为相对独立的若干个阶段,而进入某一个阶段必须通过相应的“决策点”,合同管理机构对航天产品采办的方案确定、研制、生产实施进行明晰的“阶段审查”,以确保对航天项目进程的有效控制。
3.3 航天产品合同订货适当运用竞争机制
在国外航天产品合同订货中,把开展适当程度的竞争作为降低费用、提高系统性能和加强国防工业基础的一项重要措施。首先是主承包商的选择要在几家厂商之间竞争产生,其次是要求主承包商在选择分包商时也要尽可能地运用竞争机制。
3.4 充分发挥国防部驻厂代表办公室或地区办事处的作用
如美国的重大航天武器采办项目,是通过设在航天公司的驻厂代表办公室(简称“驻厂办”)进行管理,它们是国防部合同管理部门的基层组织。国防部所属的驻厂办负责管理联合项目合同,而各军种的驻厂办则主要负责本军种的合同事务。
3.5 搞好国防部项目管理组织与驻厂办或地区办事处之间的协作
主要航天国家的国防部驻厂办和地区办事处,代表政府同承包军品项目的航天公司直接交流,一项合同签订后,驻厂办或地区办事处承担日常管理工作。国防部项目管理组织与驻厂办或地区办事处之间的协调与合作,对搞好合同管理、提高采办工作效益至关重要。
4 结语
本文针对新形势下航天型号研制任务量越来越大、研制周期越来越短、资源冲突越来越尖锐等问题,以航天型号研制特点和现代项目管理理论为指导,重点从合同类型、管理体制及其特点三个方面分析了国外航天型号产品合同管理体制,对我国航天科研生产模式转型、航天型号产品批量化规模化研制生产水平提高具有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Contract management:guidance needed for using performance-based service contracting,United States General Accounting Office,GAO-02-1049,2002, 9.
[2]NationalInstituteof Federal Procurement.Federalacquisition regulation.
4.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协议 篇四
甲方(委托方): **********乙方(受托方): **********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生产“********”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责任:
1、甲方负责委托生产产品的销售。
2、甲方负责
提供委托生产产品的技术和质量文件,包括生产工艺、物料要求、中间产品质量控制、成品出厂质量标准、包装要求等。
4、甲方负责提供(除化验用试剂外)委托生产产品的所有原辅料、包材。
3、对生产的前三批,甲方应对乙方的生产全过程进行监督指导。
4、甲方定期派专人对乙方的生产过程进行监督;定期对产品进行抽查检验。
5、生产过程中乙方需甲方协助时,甲方有协助的义务。
6、甲方承担最终产品的批准放行责任。负责对每批产品进行稳定性留样。
7、甲方按照双方协定的价格向乙方支付委托生产费用。
二、乙方责任:
1、乙方负责按照甲方提供的产品质量标淮,提供合格的产品,并负责生产过程及质量控制。
2、乙方负责产品取样及全程检验。
3、乙方应当按按照规定保存所有受托生产文件和记录,保存至产品有效期后一年。
6、乙方对甲方提供的技术和质量文件,负保密的义务。
7、乙方应允许甲方对生产现场进行检查或质量审计,并予以协助。
8、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受托产品委托第三方生产。
9、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计划及时安排生产,按时供给甲方产品。
三、加工量、加工费用及付款方式:
1、每次加工量×××××××
2、加工费用:
产品名称规格加工费成品率(%)××××××元/片(含税)××3、根据实际产成品数量次月结算上一个月的加工费用,乙方开据正式发票。
四、风险:
在本协议规定的相应履行期限内,在甲方迟延接受或无故拒收期间发生的损失,甲方应承担责任,并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损失。五、其它:
1、规定提货结算时间自乙方通知日起不超过15天。乙方给甲方提供货物30天之内,甲方应结清所有加工费。
2、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内,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双方协商解决。
3、加工过程中发生纠纷时,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
4、本合同签字之日生效,合同履行完毕后即失效。
5、本合同正本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
5.产品区域代理合同协议范本 篇五
乙方:
经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甲、乙双方就合作达成以下合同。
一、代理方式:甲方向乙方供货,并授权乙方为甲方系列产品在 行政辖区内的特约代理商。
二、履约保证金: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汇入履约保证金 元,其中 元为押金, 元为货款。
三、乙方的年销售总任务为 元,大写: ,月销售任务为 元,大写: 。乙方单季销售额超过 万元的,超出部分,甲方按销售额的 %向乙方返利。
四、乙方应做出完善的市场拓展计划书,并严格遵照计划书开展业务。 年度内,乙方新增可供货药店不得底于 家。
五、产品供应与验收
1.甲方为乙方按时按量供给商品。
2.甲方提供给乙方全国统一经销出厂价。区域代理合同3.乙方每月最低订货量金额为 元。确定订单后需向甲方预付货款金额总数的 %订金,并与甲方确定交货时限,全款到齐后方可发货。
4.乙方应保证合理的安全库存量,否则当发生紧急订货时,责任由乙方承担。
5.甲方负责提供完好包装的产品,乙方自行提货或协商解决。
6.乙方收货时,必须对所有货物进行检查,包括数量,规格,包装等,如数量,规格不符或包装损坏,应对损坏部分以外的货物进行签收,并在收货完毕后 小时内书面通知甲方,以便甲方核实。
六、付款方式
1.正常订单乙方款到后甲方发货,特殊订做或大量订单甲方要求50%的预付款到帐后备货,全款到齐后发货。
2.乙方支付给甲方的货款必须汇入甲方指定帐号。
七、退换货
由于所供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甲方接受无条件退换货。
八、违约:如出现以下任一行为即视为违约。如违约,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独家经销权。
1.乙方无特殊原因连续二个月不订货。
2.乙方无特殊原因连续三个月不能达到甲方规定的月销售量。
3.乙方销售甲方产品的假冒牌商品,或仿造甲方产品。(甲方依据情况对乙方予以追究责任)。
4.乙方不能保证甲方产品专有权的保护(甲方依据情况对乙方予以追究责任)。
5.乙方有损甲方品牌形象的行为。
6.乙方未遵守甲方的经销商制度,向代理区外发货,搞恶性竞争等行为。
九、合同签订时,双方提供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签约人授权委托书,并加盖公章。
十、合同有效期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合同到期,双方无异议可参照原合同续约。
十一、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代表: 代表:
6.合同协议书能源管理合同协议书 篇六
文件编号 TT-00-PPS-GGB-USP-UYY-0089 山 东 龙 力 生 物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合同能源管理合同
甲方: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山东信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第一部分商业条款
1.总则
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山东信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就由乙方按“合同能源管理”服务模式向甲方提供(EMC 项目名称:1600KVA 污水处理环保部配电室综合节电)项目节能服务一事,经过双方友好协商,特订立本节能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2.项目的名称、内容和目的 2.1 项目名称:1600KVA 污水处理环保部配电室综合节电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2.2 项目内容:乙方投资安装综合节电设备(1600KVA 一台)与甲方按比例分成此项目所带来的节能效益。
2.3 项目目的:通过项目的实施,达到降低能耗,降低成本。
3.合同的起始日与期限、项目的验收
3.1 本合同以双方签字之日为生效起始日。
合同生效后,乙方开始项目的设计、设备的采购、安装及调试。设备的安装调试期为 30 天。
3.2 节能效益分享的起始日为甲方出具试运行正常的项目验收证明文件的次日,效益分享期为 60 个月。
合同有效期为合同起始日至效益分享期满为止。
3.3 项目安装完毕后 24 小时内,由甲方按改造方案检查安装情况;安装检查合格后,试运行一个月,试运行期间可对设备进行调试。试运行结束后无异常发生,则甲方应签署试运行正常的附件 B 项目验收证明文件(文件中明确注明节电率)。
4.效益分享的比例、付款方式
4.1 项目的月节能效益以每月实际节电效益为准
4.2 节电率的计算方法
乙方在进行节电改造工程前,由甲方提供合格的电表,协助乙方在所有要进行节电改造工程的综合节电系统回路中具体设备安装前安装到位,并依据此表数据按以下方法计算某具体设备的节电率:设备平均节电率(%)﹦(节电前电表度数—节电后电表度数)÷节电前电表度数
其中:节电前电表度数为节电改造前 24 小时的目标综合节电系统设备用电量;
节电后电表度数为节电改造后 24 小时的目标综合节电系统设备用电量;
一个月的测试期内分多次测试,求取多次平均节电率为最终依据。
完成节电改造工程前的综合节电系统设备用电量和完成节电改造工程后的综合节电系统设备用电量数据由双方有关人员共同抄表并签名确认,连同计算出设备平均节电率。统计完后由双方签章生效并作为本协议之附件 B。
4.3 节电效益的计算方法
以自然月为单位,对通过节电改造后所产生的经济效益按以下方法计算:
以设备 1600KVA 节电器为例,验收证明文件中的节电率乘以每月电费,为节电改造后产生的经济效益。4.4 双方效益的分成效益分成期为五年,节电改造后按本协议本项第 3、第 4 条的计算方法计出甲方所节省的总电费,并按甲方 30%,乙方 70%的比例进行分享:
乙方当月应分享收益(元)=当月节电效益(元)×乙方分成比例(%)
4.5 甲方应在分享效益起始日后,每个月后三天内向乙方付款一次,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付款金额为 4.2 中规定的乙方应分享收益的金额,直至分享效益期限届满。
4.6 在本合同规定的效益分享期内,电价按同期供电部门价格计算。
4.7 如因甲方提供的测量数据不正确(确认是否正确的标准和方法需注明)而导致用以计算节能量的基线未能反映真实情况时,乙方有权对计算节能量的基线作出调整(如何调整,调整幅度,甲方认可方式需明确);节能量的测量应在设备级(而非工厂级)标准上进行。
5.甲方的责任
除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责任外,甲方还应:
5.l 对乙方提交的设计、施工方案应在七日之内予以书面核准。
5.2 在本厂区接受附件 A 所列设备和相关材料、配件,在安装前甲方应按乙方要求予以免费、妥善保管。
5.3 为乙方实施和管理本合同项下的项目提供必要的协助。
5.4 按 3.3 条款验收项目,及时提供确认安装完成和试运行正常的验收文件。
5.5 根据设备制造商提供的设备操作规程和保养要求或乙方的书面要求,对设备进行操作,配合乙方对设备进行维护、保养。
5.6 在合同有效期内,对设备运行作出记录,并根据乙方要求向乙方提供上述记录。
5.7 若发现本项目安装的设备出现故障,有义务立即通知乙方。
5.8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为乙方维护、检测、修理项目设施和设备提供便利,乙方可合理地接触与本项目有关的甲方设施和设备。
5.9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附件 A 所列设备发生损坏、丢失,则甲方应在得知此情况后一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配合乙方对设备进行监管。
6.乙方的责任
除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责任外,乙方还应:
6.l 负责项目融资,对附件 A 所列设备进行设计、采购、安装与调试,按期完成施工。
验收合格后,将项目移交甲方运行。
开工前七日内,将设计、施工方案及工期提交甲方予以确认。
6.2 确保设计、供货和安装达到附件 A 规定的要求。
6.3 根据国家有关施工管理条例和与项目相对应的技术操作规程,认真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
6.4 对甲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该项培训应不少于五个小时,以使他们能够正确地操作和维护设备。
6.5 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承担项目移交甲方运行前的一切风险损失,但不包括由甲方造成的或甲方未尽到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引起的损失。
6.6 设备所有权移交甲方时,乙方应将该项目的全部设计资料交给甲方。
6.7 定期派人检查项目的运行情况。
7.所有权
7.l 在本合同有效期满和甲方付清全部款项之前,项目(包括设备和设施,下同)的所有权属于乙方。
7.2 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满后一个月内,按规定付清乙方应得全部款项之后,才有权取得项目的所有权。
7.3 在本合同生效后的十二个月内,甲方可以依照本合同第 4条规定的付款方式以相当于乙方分享总效益的价格(扣除乙方己分享的效益后剩余效益的折现价格)提前购买设备的所有权。在乙方收到全部款项之后,项目所有权归甲方所有。
7.4 项目的所有权由乙方移交给甲方时,应同时移交项目的技术资料。
7.5 甲方违约(如拖延支付分享收益且到本合同终止时仍未付清应分享收益、提前购买所有权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时,乙方仍享有项目所有权,直到此种违约状况消除七天后,项目所有权才归甲方。8.提前解除合同
8.l 甲方欲提前解除合同,应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乙方,并向乙方支付终止费和赔偿乙方的其他损失(如有),终止费按下面公式计算:
终止费=(乙方按合同规定应分享的全部收益总金额-终止前己分享的收益总金额)×30%
乙方的其他损失为本合同得以全面履行情形下的乙方全部未实现收益。
8.2 由于甲方未经乙方书面许可而对设备进行实质改动或拆除,影响了本项目的正常运行和节能效益,乙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甲方应支付乙方本合同规定的全部应分享收益的未支付部分,且在此情形下项目仍归乙方所有。
9.违约责任
9.1 甲方违约:
9.1.1 在本合同生效后、项目移交甲方运行之前,如果甲方解除本合同,则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效益总额的 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乙方为此项目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如设备购置费、运费、安装费、设计费等。
9.1.2 如果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七天内未向乙方支付应分享的收益,则应每日按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9.1.3 如果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超过两个月未向乙方支付应分享的收益,则乙方有权收回此项节电工程的所有节电设备,并视甲方有 8.1 条所述行为同时按照 8.1 条追究甲方违约责任。
9.1.4 甲方违反在本合同中的一项或多项义务,则乙方有权选择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方式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I)按甲方实际违约的天数顺延项目的安装调试期;
II)延长分享节能效益的时间,直至乙方的损失得全部弥补;
III)在保持节能效益总额不变的前提下缩短乙方的分享期,即加大每期甲方的应付款数额;
IV)解除合同,要求甲方赔偿全部损失;该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直接损失、项目利润、律师费用和项目相关的其它费用。
9.1.5 因甲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尤其是节能环保方面的法律法规),造成项目中断和停止,则如果此种违约若在三十日内得以纠正,且乙方因甲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得以补偿,则不视为甲方违约。否则,即视为甲方违约,应按照 8.2 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9.2 乙方违约:
9.2.1 设备安装完毕三个月后仍不能正常运行。
9.2.2 甲方在设备运行工况与项目验收相同的条件下可随时复验节电率,如果复验节电率低于附件 B 中相应节电率并超过10%范围,则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双方共同参与节电率复验,如果经双方确认节电率的确低于附件 B 中相应节电率并超过 10%范围,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停止向乙方支付效益分享受益,不承担 8.1 条规定的违约责任。
9.2.3.甲方在设备运行过程中,如发现该节电项目所涉及的各用电部门的单位用电成本达不到附件 B 中相应节电率,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停止向乙方支付效益分享受益,不承担 8.1条规定的违约责任。
9.2.4 乙方不履行或不遵守本合同的规定,则甲方有权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10.违约补救
10.1 甲方违约的补救:如果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选择终止合同、直接进入司法解决程序,收回应得和受损失的款项。乙方因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及其他相关实现权利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乙方在事先书面通知甲方的情况下,有权进入甲方生产场地拆除设备,在不损害甲方权益的情况下解除本合同。
10.2 乙方违约的补救:如果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选择终止合同或直接进入司法解决程序,收回受损失的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和项目其他相关费用。
10.3 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当事人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不能就扩大部分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二部分一般条款
11.乙方的服务标准
乙方应完全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和职责,保质、保量按时完成项目建设和运行过程中的工作,客观实际地测量节能效果和计算节能效益。对甲方提出的合理要求给予认真考虑,与甲方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尊重甲方的工作人员及其合理化建议,爱护甲方的设备和其它财产,在甲方的场地从事项目的安装运行工作时,遵守甲方工作场地的有关规章制度。
12.项目设备的改进、改动、拆除和损坏等风险
12.1 设备的改进。在乙方不降低服务标准的前提下,为了改善项目设备的运行状况或提高经济效益,经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后,乙方有权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随时改进项目设备或修改有关程序。甲方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不得拒绝乙方的改进意见。
12.2 设备的改动。任何一方如需对设备进行改动,需征得另一方的书面同意方可进行。
12.3 设备的拆除。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自行或委托他人拆除项目设备或者进行实质性改动。如果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而拆除设备或进行实质性改动,乙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甲方应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无条件地按乙方要求支付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全部款项。
上述设备的改进、改动和拆除完成后,双方应于当日签署书面文件予以认可,此种认可视为对方的接受。
12.4 设备的损坏或丢失。本合同开始履行后,设备发生损坏或丢失,如果甲方不能证明是乙方或乙方人员所致,则应由甲方承担责任。如果受损坏或丢失的设备已投了保险,甲方应聘请乙方利用保险赔付修理、更换、补充被损坏(或丢失)的设备。如果在设备发生损坏或丢失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甲方得到的保险金不足以支付修理、更换或补充设备而发生的费用,或者由于受损坏(或丢失)的设备未投保,则应由甲方承担修理、更换或补充设备的费用。
12.5 设备的意外损坏。由于意外事件导致设备损坏,如果甲方不能证明自己采取了足够的预防措施,则应承担修理或更换的费用。如果甲方能够证明自己采取了足够的预防措施,则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责任。
12.6 如果因为发生本章规定的情况而影响项目的正常运行,停止运行超过十日,双方同意:该时间从效益分享期限中扣除,以使得效益分享期限不致受上述情况的影响而缩短。
13.对设备的大规模改造
未经乙方书面许可,甲方不得对设备进行大规模改造。如果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为提高节能效率而欲对设备进行改造,甲、乙双方应事先达成书面一致意见,并对本合同有关条款进行变更之后,方可开始施工。
14.设备的停止运行/关闭
14.l 停止运行或关闭本合同所涉及的任何设备,甲方应至少提前六十天通知乙方。在紧急情况下,甲方应及时和尽可能地向乙方通报情况。任何停止或关闭行为都不能减轻或影响甲方的付款义务。
14.2 如果因甲方关闭或停止设备运行、减产而导致合同终止,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第四条所规定的全部款项。
15.甲方自有设备的使用和更改
15.1 甲方保证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与项目相关的自有设备能够完全正常运行。如果因为甲方自有设备发生故障,影响到项目的正常运行,导致节能量降低,甲方自行承担责任,并仍需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数额向乙方支付分享效益的款项。
15.2 如果甲方欲对自有设备进行更改或对生产计划进行调整,可能对项目的节能量造成影响时,甲方应至少提前七天书面通知乙方,说明这些变化可能对项目节能量产生的影响。当这些改变致使节能量下降时,甲方应承担乙方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否则,甲方应按本合同第 8.1 条的规定向乙方承担责任。
15.3 如果甲方对项目相关的设备进行检修,影响了项目的正常运行,导致节能量减少,甲方仍需按本合同规定的数额向乙方支付分享款项。
15.4 如果甲方对与本项目相关的设备进行大修,影响了项目的正常运行或停止运行,大修期超过 30 天,改造期间不分成,但双方应以书面方式认可延长相同时间,以弥补效益分享期。
16.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16.1 对本合同及其附件的修改,必须经甲、乙双方签署书面协议才能生效。
16.2 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可以提前解除合同。如果不可抗力事件不足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甲、乙双方应根据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确定延期履行或部分免除责任。
16.3 由于一方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导致项目无法进展或与本项目实施前相比根本不能达到节能的目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16.4 本合同最后签字之后满九十天未实际履行,任何一方均可终止本合同的履行。
16.5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被关闭或撤销、停产或停业、转产或与其它单位合并或分立,则本合同对发生此种变化后的甲方或其继承者仍然有效。发生此种情况时,甲方应事先告知有关当事方,并将此条件列入新的实体之中。如果当事方不能接受此种条件,则由甲方应在此变化发生前,按本合同规定购买本项目。乙方也可自行决定拆除所装设备。
如果甲方发生破产而导致本合同终止,项目及甲方为乙方所提供的担保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范围。
17.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转让
17.1 甲方在转让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之前,应征得乙方同意,在未征得乙方同意之前,甲方无权以任何形式、在实质上转让或转移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
17.2 乙方可以通知甲方将本合同及所有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所属的分公司或有关联的公司。
17.3 乙方可以将本合同中所有权属于自己的设备作为担保,用于节能服务项目期间的担保。
18.税、费
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所有款项,乙方出具税种、税率明确(沟通财务具体发票名目,结合考虑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可申报的政府奖励资金条件)。
19.不可抗力
按相关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执行。
20.争议的解决
凡与本合同有关或因本合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任何一方均可以向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差旅费及其它相关实现权益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此处已改动)
本合同在诉讼过程中,除双方有争议正在进行诉讼的部分之外,其它部分应继续履行。
21.合同的生效及其它
21.1 本合同的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的附件包括:
附件 A:节能系统设计方案
附件 B:节能效益的计算及确认(项目验收证明文件)
21.2 本合同及附件之间规定不一致时,以规定详细的为准;有时间先后顺序的,以后签订的文件为准。
21.3 本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释,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并应遵守行业惯例。
21.4 甲、乙双方用电报、电传、电话、传真发送通知时,凡涉及各方权利、义务的,应随之以书面信件通过特快专递通知对方。本合同中所列的地址即为甲、乙双方的收件地址。
21.5 本合同中所称的“一方”及“一方当事人”是指甲方或乙方,“双方”或“双方当事人”则是统称甲、乙双方;
本合同中的“意外事件”是指在合同签订以后,不是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既不能预见,又无法事先采取预防措施的客观事故。
本合同中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1.6 本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署之日起生效。合同文本一式六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三份。
本合同由双方授权代表于年月日在签订。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授权代表签字:
授权代表签字:
通讯地址:
通讯地址:
电话:
电话:
传真:
传真:
开户行:
开户行:
账号:
7.认购协议是否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 篇七
2013年**月**日,原告某景公司与被告某国泰公司及第三人某建筑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某国泰公司自愿购买原告开发的“某楼盘”项目的商业用房,不含办证费用;2、“某楼盘”的所有钢材均由某国泰公司供应,其规格、数量及价格等相关事宜由某国泰公司与第三人另行签订协议;3、某国泰公司应按第三人提供的采购单所确定的时间供应钢材,若某国泰公司不能按约供应,第三人有权另行采购,且价差由某国泰公司承担;4、第三人应根据三方确定的钢材款支付时间节点向某国泰公司、某景公司提供钢材清单,该清单经三方签字确认后作为协议附件,某景公司应按该清单代第三人向某国泰公司支付钢材款,前述钢材款由某景公司在应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除……《三方合作协议》的附件1、2、3所列的商业用房优惠后的总价为15687684元。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
原告某景公司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愿购买原告开发的“某楼盘”项目的商业用房。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预留相应的商业用房,现被告已支付购房款3433406元,尚欠11566594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三方合作协议;2、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11566594元;3、被告接收原告为其预留的商业用房。被告某国泰公司辩称,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中,原、被告之间的购房约定系意向性协议,该协议不仅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应具备的所有条款,而且房屋价格也明显高于同类商品房的价格。此后,双方也未能订立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加之某景公司与第三人延迟履行合同义务,协议约定的钢材购销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被告的购房目的不具有可实施性。
三、法院判决的结果
被告某国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景公司购房余款4852643.46元;原告某景公司应向被告某国泰公司交付其开发“某景楼盘”的商品房;驳回原告某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如何认定三方合作协议就是商品房买卖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从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及相关附件的内容来看,原告某景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协议附件所约定的商品房,同时通过抵扣第三人向被告某国泰公司支付钢材款的方式获得购房款,而被告某国泰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通过认购原告销售的商品房来抵扣第三人应向其支付的钢材款。可见,《三方合作协议》包含了两层法律关系即被告某国泰公司向第三人销售钢材,原告某景公司向被告某国泰公司销售商品房,钢材款直接冲抵部分购房款。
我国商品房销售包括现售和预售两种形式,原告在与被告缔约时,其依法取得了涉案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原告具备签约的主体资格;协议所载明的商品房现仍处于待售状态,该协议在履行上并无法律或事实上的障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表明,虽然商品房销售应当订立书面购房合同,但书面购房合同并非商品房买卖关系的生效条件。商品房的认购、定购、预订等协议只要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及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这两个条件,就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三方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自愿购买原告开发的商品房,协议的相关附件明确载明了买卖双方的名称、房屋的楼层、单价等基本要素,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被告以销售给第三人的部分钢材款直接冲抵了应支付给原告的购房款,该行为视为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原告实际上已按照协议约定分期扣划了相应的购房款,符合出卖人已按照约定收取购房款的条件,故原、被告就《三方合作协议》及相关附件成立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意向性的商品房认购协议。该协议在三方之间产生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所确定的内容对三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在签署《三方合作协议》及相关附件时,应适当了解相关的商业信息并对前述协议的内容进行必要的审查,被告在与原告磋商合同条款的过程中,其签章行为视为认可了《三方合作协议》及相关附件所述的全部内容,包括房屋的销售价格,且被告接受该房屋价格的另一原因是为了将钢材销售给原告开发的项目从而获取商业利益。因此,前述协议体现了各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该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某国泰公司请求解除《三方合作协议》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本文中的案件涉及的认购协议是否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
8.论合同转让中仲裁协议的效力 篇八
关键词:仲裁协议;债务承担;债权让与
中图分类号:D997.4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 (2011) 17-0103-02
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将其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是很常见的,但如果合同是含有仲裁协议条款,当合同转让给第三人时,该仲裁条款是否也应同时转让给第三人,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先行的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和国际公约均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各国的司法实践也不尽相同。
一、仲裁协议转让的理论
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后将其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是很常见的,理论上也没有太大争议。但是如果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合同的当事人将其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方时,该仲裁条款是否同时转让给第三人?换言之,第三人是否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这个问题在理论上尚存争议,各国的做法也各不相同。下面就理论上的分歧作一归纳。
1、支持国际商事仲裁条款与主合同同时转让的理论
仲裁协议同合同一样,其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方,而合同的效力只有在当事人合意之下才能及于第三人。因此,仲裁协议作为合同的一种,是否应当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的问题,归根到底就是仲裁协议是否可以因当事人的合意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的问题。仲裁协议从本质上来说就是一种契约,且是一种实体法上的契约。从契约的相对性原则来讲,仲裁协议仅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力。但随着仲裁实践和仲裁理论的发展,当前的主流做法则认定,在特定情况下仲裁协议对未签署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也产生约束力。
实践中,有许多国家采取仲裁协议与主合同同时转让的做法。在美国法中,涉及仲裁条款转让的多数案件均是在整个合同转让时讨论的。在转让整个合同的情况下,美国法院认为,仲裁条款随主合同一同转让,主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规定均可以用来抗辩受让人。法国对仲裁条款的转让无专门规定,法院一般判定在主合同转让时,仲裁协议自动转让。在瑞士,除非某些特殊情况,仲裁协议也应当与其他的权利一同转让。
2、反对国际商事仲裁条款与主合同同时转让的理论
反对国际商事仲裁条款与主合同同时转让的观点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原因。
(1)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从仲裁条款独立性来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与合同不同的单独协议,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的其他条款而存在,不因合同其他条款无效而无效,也不因合同本身的存在与否受到任何影响。因此,当主合同转让时,仲裁条款不随主合同转让而转让,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此项转让。
但是,依据仲裁条款提起仲裁的权利应当与其他从权利一样随着主债权的转让而转让。如果争议一方能够在争议出现后,随便以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对抗仲裁管辖权,那么仲裁条款也就事实上失去其约束力。因此,独立性是为了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开始,而仲裁条款的转让则是为了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完结,以仲裁条款自治性反对仲裁条款随合同转让自动转让是不合理的。
(2)缺乏书面仲裁协议
仲裁是基于双方的合意而产生的协议。各国仲裁法与国际上有关的公约均要求仲裁协议是书面的方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在书面的仲裁协议上签字,就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但是随着商业实践的发展,这一要求已逐渐放宽,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确认或者正逐步接受一些没有签字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所以以需要书面仲裁协议来反对仲裁协议的自动转让的说服力不强,也不符合放松仲裁协议形式要求的国际趋势。
二、不同情形下仲裁协议的效力
合同的转让,准确地说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指在不改变合同关系内容的前提下,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将其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合同转让分为合同承受、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三种情形,若合同出让人与合同相对方之间在原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那么对该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应区别对待。
1、合同承受时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
合同的承受又称合同概括转让,即合同的整体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受让人。在合同承受中,合同的转让人经合同另一方或者其他方当事人的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给受让人,如果原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合同的受让人与合同的其他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非在合同的转让过程中,受让人或合同的其他方当事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即在合同承受的情况下,适用的是仲裁条款“自动移转规则”(Antomatic Assignment Rule)。这是国际上的普遍做法。
2、债务承担时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
在合同债务承担的情况下,与合同承受的情形类似,债务人转让债务同样需要得到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因此,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权人应当具有约束力,除非受让人或者债权人双方或者一方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对于合同债务承担,各国一般都规定:债权人的同意是使债务承担有效的最主要条件。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债权人若愿意继续采取仲裁方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其明示同意债务转移时就视为同意仲裁条款一并转移给受让人。若债权人未明示同意,同时在合理期限内未作出有相反意思表示的特别声明或保留,也视为债权人同意原债务人将仲裁条款中的权利义务随合同债务一并转移给受让人。因此,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权人应当具有约束力,除非受让人或债权人双方或者一方有相反的意思表示。
3、债权让与时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
这种情形在国际上争议较多,各国做法不一。在合同权利转让的情况下,各国大多规定转让不需债务人同意,而只要对债务人通知即可对其生效。所以,大多数国家否定了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务人的效力。但是,近来也有国家承认在债权让与时,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务人即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同样有效。法院和仲裁庭对此种情况下仲裁条款自动转让原则的论述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1)将仲裁条款视为基础合同的从属权利。仲裁协议作为主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唯一的目的是保障合同权利的实现,由此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属于合同的附属权利,应当与合同其他条款项下的权利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受附属权利转让规则的支配。因此在主合同转让时应该自动转让。(2)对各方公平合理的期待进行分析。合同权利的转让仲裁条款自动转让并不损害相关当事人对合同的公平合理预期。从债务人的角度分析,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合意达成仲裁就意味着仲裁不仅是其应当承担的义务,也是其享有的权利。债务人的义务在原合同权利转让后一般并没有实质地改变。如果仲裁条款不能自动转让,那么只要原合同当事人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他就可以逃避仲裁的义务,这样仲裁条款就没有任何意义了。从债务人权利的角度而言,原合同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有理由认为债务人本来是希望以仲裁的方式来解决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的。如果仲裁条款不能自动转让,债务人就必须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其仲裁解决争议的合理期待就要落空。从受让人权利角度看,只要转让合同有效,他所受让的合同权利就应该得到保护,没有理由认为受让人就其受让的权利所受到的保护要比转让人少,故在一项转让中,仅仅让与合同权利而不转让对该权利的保护是难以想象的。从受让人义务分析,受让人不应当被置于比转让人更优越的地位,如果原合同对债权所附加的条件之一是以仲裁方式解决有关争议,那么受让人无权摆脱仲裁的约束。
三、结论
无论从仲裁的产生来看,还是从世界各国的普遍实践来看,仲裁制度的最根本属性在于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志,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当事人在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方式上拥有一定的意思自治,这种意思自治不仅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尊重,而且当事人自己也要受到自己选择的制约。在国际国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中,仲裁所具有的合同因素就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原则。“无合意则无仲裁”是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决定的,根据仲裁协议进行仲裁是一个合意的过程,前提是当事人一致认可以其选定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从表面上看,对仲裁合意的要求形成了国际商事仲裁条款转让强有力的阻碍,因为原仲裁条款中没有也不可能表现出非转让方当事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仲裁合意,如果仲裁条款签字方在未经受让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仲裁义务强加给他,那么受让人的权利就会受到侵害,使其不能享有通过公正和公开的法院审判维护自己权利的自由,也就否定了他应得的法律援助。但实际上,国际商事仲裁条款转让并没有否定“无合意则无仲裁”这一基本定律,恰恰相反,确定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非转让方合同当事人的约束力,必须以当事人意图为基础,因为在国际商事合同发生转让的情况下,通常在转让人和非转让方合同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条款中根本没有提及该仲裁条款对受让人的效力,在合同转让后,就必须借助对当事人合意的推定来实现仲裁对当事人合意的要求。在国际商事合同转让中,不论从常理还是法律的观点看,合同当事人都可以在授予受让人权利时加以一定限制。合同转让,其中的仲裁条款是否一同转让,是转让协议的解释问题,归根结底,这一解释要服从当事人的意愿。在合同转让时,如果转让人、受让人和非转让方合同当事人明确改变或排除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原仲裁条款对受让人不具有拘束力,反之,则对受让人有拘束力。
对受让人而言,当债务人与转让人之间的合同载有仲裁条款时,受让人有合理的机会考虑在其受让了合同权利,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时,通过仲裁解决他和债务人之间的争议对他是否有利。如果他不愿接受仲裁条款,他就应当在合同转让时向转让人表示反对继续适用仲裁条款;否则,他就应当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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