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生育保险政策

2024-10-10

工伤、生育保险政策(14篇)

1.工伤、生育保险政策 篇一

工伤保险政策解读

1、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是什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规定,我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2、哪些情况应当认定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3、哪些情况应认定为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4、哪些情况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是不属于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情形的;二是虽属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者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

5、发生工伤后如何申请认定? 根据伤亡事故报告的有关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后,职工本人或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并应当在24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6、申请工伤认定应提交哪些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书;职工受伤害或者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其他存在人事、劳动关系的证明;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明。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提交公安交管部门、铁道等法律、法规授权部门的责任认定文件或人民法院判决书。

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或其他有关证明;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确认文书。

7、什么是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8、发生工伤后如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向有管辖权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其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残情发生变化,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鉴定申请。

9、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参加工伤保险且符合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负担。

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待遇项目:

(一)工伤医疗费;

(二)工伤康复费;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

(五)辅助器具安装配臵费;

(六)生活护理费;

(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八)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丧葬补助金;

(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用人单位承担的待遇项目:

(一)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

(二)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

(三)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0、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供养亲属可以享受哪些待遇? 职工因工死亡,其符合条件的近亲属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二)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因工死亡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11、因工死亡,哪些亲属可以享受抚恤待遇及领取抚恤金的条件? 供养亲属是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内的人员,依靠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3)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4)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5)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6)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7)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12、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可以享受那些待遇?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13、工伤职工如何享受生活护理费?标准如何确定?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14、工伤职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享受哪些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21-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5%-9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5、工伤职工致残被鉴定为5-6级伤残的,享受哪些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6、工伤职工致残被鉴定为7-10级伤残的,享受哪些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13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7、什么情况下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18、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1、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工伤保险责任如何承担?

答: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2、职工在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由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答: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3、企业破产时工伤保险待遇如何支付? 答: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4、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工伤保险关系如何办理?

答: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5、如果工伤复发,还能享受工伤待遇吗?

答: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配臵辅助器具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

6、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应如何支付费用? 答: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7、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哪些医疗机构就医?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8、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时,怎么办? 答: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2.工伤、生育保险政策 篇二

人社部工伤保险司负责人表示, 通过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 实现了“总体降低”的目标要求, 一是最低行业基准费率由0.5%降至0.2%, 最高行业基准费率由2%降至1.9%;二是政策平均费率由1%左右降至0.75%左右, 降低0.25个百分点, 实际平均费率从目前的0.9%左右降至0.7%左右, 降低0.2个百分点;三是具体到不同的行业, 由于行业标准采用了新的标准, 与原费率政策的基准费率相比, 在可比的86个行业中, 有74个行业的基准费率标准降低, 占到了86%。

《通知》明确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八类。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GB/T 4754—2011) 对行业的划分, 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 由低到高, 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

《通知》对于行业差别费率及其档次进行了规定。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对应的全国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为, 一类至八类分别控制在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左右。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 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 可向上浮动至120%、150%, 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 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 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各统筹地区人社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 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 合理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 并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 可根据统筹地区经济产业结构变动、工伤保险费使用等情况适时调整。

《通知》要求, 各统筹地区社保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 确定其工伤保险费率, 并可依据上述因素变化情况, 每一至三年确定其在所属行业不同费率档次间是否浮动。对符合浮动条件的用人单位, 每次可上下浮动一档或两档。统筹地区工伤保险最低费率不低于本地区一类风险行业基准费率。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社部门商财政部门制定, 并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据悉, 此次费率调整是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新常态, 减轻企业负担, 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举措, 把握的原则是“总体降低, 细化分类, 健全机制”。

3.工伤、生育保险政策 篇三

再次工伤这样补助

职工工伤、患职业病重新就业后,再次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按如下办法支付: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新伤残等级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第34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可以按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称《实施办法》)第35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符合《实施办法》第22条规定的条件,未按《实施办法》第23规定,享受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依法享受,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已经享受的本着不重复支付和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其新的伤残等级高于旧的伤残等级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办理。

轻伤医疗简化报销程序

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轻伤,自愿放弃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表示同意,或经劳动保障部门判定,未造成器官损伤和功能障碍的,按轻伤处理。

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因工作原因受轻伤的,填写申请表后,凭乡镇卫生院以上医疗机构,或经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原件、费用清单凭证,医疗费在一定限额以内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应规定审核报销程序,以及最高限额标准。

申请工伤认定时限30日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劳动保障部门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补齐全部材料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逾期按照自动放弃申请处理。

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因补齐材料期限到期后,仍需要申请工伤认定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工伤认定申请手续。

职业病弄虚作假保险待遇单位付

用人单位应当为可能造成职业病伤害的职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报备。

用人单位对有从事职业病史的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必须提交参保前一年内的《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登记表》后方可参保。

用人单位隐瞒职工职业病史、弄虚作假,或因用人单位未按职业病防治法要求,对职工进行定期体验等原因,造成职业病的人员按健康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在三年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该职业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次性领取补助金协议终止工伤保险

符合《实施办法》第22条规定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签订终止工伤保障关系三方协议书。

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伤残津贴要补足

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并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企业工伤职工,目前仍然符合按月享受待遇条件的,其伤残津贴按照《条例》规定的比例计发,并以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就高不就低

4.绍兴市工伤保险政策问答 篇四

一、市政府刚下发的《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及做好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实施意见》(绍政发[2011]37号)(以下称《实施意见》)在工伤保险参保范围上有什么新的规定?

《实施意见》再次明确了全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为本单位全部在职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实施意见》规定了全市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自2011年7月1日起也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这是我市扩大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的一个突破。

二、全市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其单位的缴费标准如何确定?

《实施意见》规定,全市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按本单位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0.2%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后,全市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有何规定?

我市实施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后,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 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仍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执行上有何规定?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统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省、市有关文件规定实施和调整。其中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以“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的,统一确定为绍兴市上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10年绍兴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110元)

五、《实施意见》对用人单位参保后,享受工伤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的时间有何规定?

原先工伤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规定是当月参保、次月享受,即用人单位当月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后,参保职工在次月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基金方可按规定支付相关待遇。《实施意见》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即申报参保人员名单)后,参保职工次日发生工伤的,在该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费前提下,工伤保险基金就可规定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六、《实施意见》对职工发生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食宿费标准有何规定?

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工伤职工发生工伤的,在工伤治疗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工伤职工经审核同意到统筹地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由工伤统筹基金支付。因此,《实施意见》统一规定了全市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对工伤职工经审核同意到统筹地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报销标准,由各 县(市、区)人力社保部门参照当地有关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

七、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后,对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如何管理?

《实施意见》规定,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后,对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实行全市定点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八、《实施意见》对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制度有何规定?建立这一制度有哪些作用和意义?

实施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后,我市建立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制度。首先规定了工伤保险市级风险调剂金按各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0.5%提取。市级统筹风险调剂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其次规定了申请调剂金须同时具备的六个条件:一要严格执行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计划。二要完成上级下达的工伤保险扩面任务。三要严格按规定足额征收工伤保险费用。四要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支付规定。五要按时足额上缴工伤保险调剂金。六要当工伤保险基金出现缺口。

5.工伤、生育保险政策 篇五

一、起草背景和依据

根据市人社局、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总工会《关于印发成都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成人社发〔2016〕5号,以下简称5号文件)授权规定,为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保障建筑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优化和完善经办管理,依据《关于成都市建筑业工作》依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人社部、住建部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伤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省人社厅、住建厅等四部门《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5〕49号)、《关于深入推进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6〕39号)、《四川省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转发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川社险办〔2015〕15号)、市人社局、市建委、市财政局、市安监局、市总工会《关于印发成都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成人社发〔2016〕5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在反复研讨和充分征求各区(市)县人社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部分建筑企业意见基础上,制定了《成都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并经市人社局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二、主要内容

(一)关于参保范围。在5号文件规定的参保范围基础上,针对建筑业特点,《实施细则》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具体范围,以及机电工程、水利工程和其他道路、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具体参保范围。

(二)关于参保登记、注销的条件和流程。一是《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了参保的具体方式,规定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建设项目中标后,办理施工许可证之前,到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并按项目工程总造价的0.06%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建设项目所涉及工期及所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均按自然月计算。二是明确办理参保登记手续需要提供的《中标通知书》等七类具体资料。三是进一步细化了施工总承包单位按规定实缴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 》的具体规定,以及项目施工变更延期需要办理《建筑施工项目工期变更参保证明》的相关流程。四是明确规定了建设项目经建设或规划行政部门证明在开工前取消或者项目开工后经建设或规划行政部门证明未按原工程施工合同继续施工的退费办理条件和流程,以及项目参保注销的条件和流程。

(三)关于动态实名制管理规定。一是明确了建筑企业在实名制动态管理中的职责。明确工程项目施工期内施工总承包单位应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 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二是为提高网上经办和参保登记实效,新增了网上实名制经办流程。《实施细则》明确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可在项目开工之日起30日内,通过网上经办报送建设项目动态实名制管理登记人员,在项目施工期内,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可通过网上经办报送当月人员增减变动名单。三是增加了建筑企业临时用工发生工伤事故的特殊情况办理,为进一步分散用人单位负担提供了政策支撑。《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有效期内,因情况紧急临时增加且未及时实名参保的符合规定的建筑业职工在参保施工现场发生事故伤害,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应在发生事故伤害48小时内(节假日顺延),可到建设项目参保登记的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办人员参保手续。四是新增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参保登记中为建筑企业提供参保的服务事项。《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各区(市)县建设项目参保经办机构应为参保人员及时办理社会保障卡,确保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人员办理工伤保险业务信息化。

(四)关于工伤认定事项。一是进一步强调了《工伤保险条例》及国家、省、市工伤认定程序规定。二是建立认定绿色通道,明确对于工地内发生、事实清楚、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案件,应实行“快立快结”,一般应当在1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五)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相关事项。《实施细则》就工伤职工如何办理劳动能力鉴定事宜明确属地化管理原则,建筑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可以到作出工伤认定的区(市)县人社部门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六)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相关事项。一是规定在工伤保险参保有效期内,建筑业实名参保的人员发生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部、省、市相关规定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二是进一步明确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中涉及职工本人工资的,按照职工工伤发生时成都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这将较大幅度提高工伤职工待遇水平。三是进一步细化了1-4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有关养老待遇和工伤保险待遇的衔接。四是规定了施工人员在保险生效时间前和保险终止时间后,停工期间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或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致使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事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七)关于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规定了各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按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办法核算和管理,接受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6.工伤保险工伤伤残报销材料 篇六

1、赣州市工伤保险工伤伤残遇申报审核表

2、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3、工伤快报复印件

4、工伤认定书复印件

5、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原件

6、致残等级鉴定证复印件

7、参保单位或法人代表银行帐号(提供营业执照复

印件和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工伤保险工伤医疗费报销材料

1、赣州市工伤保险工伤医疗待遇申报审核表

2、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3、工伤快报复印件

4、工伤鉴定书原件

5、费用发票

6、费用明细清单

7、疾病诊断书

8、出院小结等有效单据

9、参保单位或法人代表银行帐号(提供营业执照复

7.浅谈我国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 篇七

关键词:工伤认定,认定范围,认定程序

一、研究背景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一种,具有很悠久的历史。早在1884年德国就率先颁布了工伤保险的雏形——《劳工伤害保险法》。目前,全世界范围内有164个国家建立和制定了工伤保险法律法规。我国从新中国成立后开始制定工伤保险法案,到目前为止,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已经属于很全面、系统的法案,但是仍然存在漏洞,特别是在工伤认定方面,所以加强工行认定的研究具有很重大的实践意义。

二、如何做出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是工伤认定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做出的对劳动者因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进行确认的行为。在我国,工伤认定包括四个步骤,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申请人在规定可以申请的时间内向有关认定部门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第二,认定部门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判断申请人的申请诉求是否正当合理。第三,认定机构受理申请人关于工伤认定的申请后,根据法律法规对伤害是不是属于工伤进行审核。第四,认定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申请人做出认定或不认定的决定,同时出具书面通知。工伤认定有四种结果:认定工伤、视同工伤、不予认定工伤和不视同工伤。如果是前两种认同结果,申请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是后两种结果则不能申请工伤保险赔偿。

三、我国工伤认定制度分析

第一,我国工伤认定主要是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和人社部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来进行认定的,主要从主体、程序和范围三个方面来对工伤认定进行规范。第二,工伤认定的主体是指进行工伤认定的组织或机构,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申请工伤认定的人或部门需要向单位所在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认定组织或机构在收到申请后60天内做出判定结果。工伤保险金额和工伤主体层次是相符的。相关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的时候必须要按照时限、范围和程序等相关规定来进行工伤认定,不能弄虚作假,虚构事实,为了自己的私利给国家或社会带来损失。对于违反规定进行操作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工伤认定的范围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来进行判断。工伤认定的程序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来进行,不能随意改变。

四、我国工伤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目前我国工伤认定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分为工伤认定主体存在的问题,工伤认定范围存在的问题和工伤认定程序存在的问题。第二,工伤认定主体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工伤认定部门分工不明确,因为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第三章和第六章的规定,我国工伤保险的全部事务都是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这就造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政策制定、执行和管理的权利,就没有部门能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起到监督作用,同时工伤认定本来是属于社会法的范围,但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又是行政单位,社会法和行政法本来就不具有统一性,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法律依据,所以工伤认定主体是存在问题的。第三,工伤认定范围的问题主要是我国的工伤保险法将认定的依据一条条的罗列出来,这样虽然直接明了,但是社会生活本就是复杂多变的,这样的罗列法很难跟上社会的发展速度,不利于申请人的维权。第四,工伤认定的程序问题主要是现有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具有优先申报工伤认定的权利,当事人只能在30日后才能进行申报,如果用人单位不提出工伤认定,那么就会导致当事人的维权受到影响。同时,用人单位如果申请申报延长,由于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最大延长时间,如果被无限期延长,那么当事人就无法进行维权。而且现有的工伤认定处理程序过于复杂,等待时间非常久,这些都是工伤认定程序需要解决的问题。

五、完善我国工伤认定的建议

第一,要想完善我国工伤认定的程序,必须要先从认定主体开始。认定主体不能再制定、执行、监督集于一体,可以尝试由社会化的非政府组织来进行工伤的认定,因为这样的组织受政府的干预较小,而且能够接纳从制定规则者来的监督。可以让行政部门和社会相关机构来对社会化的非政府认定组织进行监督。在过渡期,可以让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来进行工伤的认定,这样有利于公平公正。第二,工伤认定的范围改革可以通过完善根据工伤本质精神确定工伤的一般条款和现有条款。在这些现有条款的基础上,根据社会实际情况的复杂性,加入更多的实际情况,然后根据实际情况来对工伤进行认定,这样有利于工伤认定的公平性。

六、结语

工伤认定的程序上应该从简化认定程序和完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两方面入手,法律法规始终是为了保护普通公民而存在的,对于可能会对普通公民的法律权利造成损害的条例,必须要进行完善或修改,只有这样,我们的法律法规才会更加公平公正,人们的基本权利才能得到保障。

参考文献

[1]程洪荣.美国工伤补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性质的分析——兼评我国工伤保险的强制性及工伤认定问题[J].天津职业院校联合学报,2011(1):71-73.

8.工伤、生育保险政策 篇八

关键词:工伤保险 意外团队 社会保障

中图分类号:F840.6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07)12-053-02

工伤保险作为我国的一项强制性保险,是社会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维护千百万职工的基本权利和切身利益,关系到企业的安全生产以及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近几年,尤其是针对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更是政府关注的重点,因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是保持社会成员中利益和风险的公平分配的重要环节。与此同时,各大商业保险公司亦在全力开拓团体意外保险业务,使职工在发生人身伤害时又多了一条保障渠道,增加了企业和社会的和谐因素。

一、工伤保险及其溯源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指劳动者因工作原因负伤或患职业病导致残疾或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从国家或者社会获得法定医疗生活保障和必要的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从广义的角度讲,工伤保险还应当包括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

工伤保险的早期形成是雇主责任保险。在工伤保险产生之前,工人因工负伤,由自己负责,有时可以求助于慈善机构救济。因为工伤事故的不可避免性和非个人性,所以单纯追究个人的责任是不合理的。而且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工伤事故日益增多,慈善机构也难以解决问题,于是出现了国家立法。1884年7月6日,德国颁布了《工人伤害赔偿保险法》,依照此项法案,工人受到工业伤害而负伤、致残、死亡,不管过失出在哪一方,雇主均有义务赔偿工人的经济损失。这一法律彻底改变了在劳动关系中由工人一方承担工业伤害后果的历史,结束了对工人极为不利的局面。

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始建于1951年的《劳动保险条例》和1953年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1996年原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推动了建立社会保障性质的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2003年4月27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375号国务院令,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的施行,标志着中国工伤保险制度进入了法制化、规范化的新阶段,对于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工伤保险的历史轨迹告诉我们:工伤保险法律制度是从传统私法转化而成的社会法,是公法与私法性质兼容的法律制度。工伤保险制度的形成是雇佣关系的法律调整向私法公法化的社会法调整的转变。

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其溯源

团体保险是以团体为保险对象,以集体名义投保并由保险人签发一份总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按合同规定向其团体中的成员提供保障的保险。它不是一个具体的险种,而是一种承保方式。团体保险一般有团体人寿保险、团体年金保险、团体意外伤害和团体健康保险等。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人身保险的一种,简称意外伤害保险,指投保人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保险人承诺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遭受特定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而不幸残疾或身故。由保险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或残疾保险金的行为或合同。其灾害事故必须符合:外来的、非本意的、突发的、非疾病的。这也是意外伤害保险的认定条件。

1949年10月,经新中国中央人民政府财经委员会批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立。1959年,中国人民保险国内业务全面停办。1980年,中国恢复保险业务。1988年,平安保险公司在深圳成立,成为中国第一家股份制保险公司。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于1995年10月1日正式实施。中国的保险业有法可依,走上了法制轨道。1998年平安保险公司开始尝试办理团体保险业务。目前,全国共有保险公司40家(其中国有独资保险公司5家,股份制保险公司9家,中外合资保险公司13家,外资保险公司13家)。一个以国有保险公司和股份制保险公司为主、中外保险公司并存、多家保险公司竞争的保险市场格局已初步形成。

三、工伤保险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异同

1.建立的目的和原则。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之一,是境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全体职工或雇工)缴纳的,主要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其目的是为了给在工业社会中因工致伤的劳动者提供稳定可靠的救济和保障,不会因为工伤使劳动者处于生活窘迫、甚至生活无着的境地。基于这样的目的,工伤保险遵循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则、无责任补偿原则,亦称无过失补偿原则、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这样的原则在于保证事故受害人能迅速得到赔偿,而且赔偿不涉及双方当事人,运行成本低,有利于劳资关系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意外伤害保险是一种商业保险,境内各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合法组织中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学习的人员均可参保。由此可见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对象和范围比工伤保险要宽,意外伤害保险遵循自愿、转移风险和量力而行的原则,其目的是为了发展保险公司自身,提升业绩;同时减轻用人单位的经济负担。

2.缴费形式和特点。工伤保险费全部由用人单位按月强制缴纳,劳动者个人无须缴纳。因此,具有强制性、共济性、固定性、非赢利性和长期性的特点。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与员工共同交费,要选择月交、季交和年交等多种形式,也可以续保或退保,因此,具有非强制性、合同性、固定性、赢利性、短期性的特点。

3.保险费率。工伤保险制度主要通过行业差别费率和单位费率浮动机制来促进用人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减少事故发生、保护职工身体健康。工伤保险的险费比例是按企业所属行业的风险大小分为3类,在类别内可以支定收浮动费率;意外伤害保险主要是通过团体规模浮动费率、职业浮动费率、保险人行政管理品质浮动费率和行业差别费率来实现赢利以规避风险。

4.权利和义务。工伤保险的权利与义务是建立在劳动关系上,所领取的保险给付金与所缴纳的保险费数额,并不成正比例关系,因此其权利与义务不是对等关系而是对应关系;而意外伤害保险是建立在合同关系上,即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是合同关系,也是一种等价交换的对等关系。

5.认定部门和认定条件。工伤由国家有关(一般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工伤认定条件认定,认定条件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伤害。意外伤害由所签合同的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认定条件认定,意外伤害保险的认定条件必须是外来的、非本意的、突发的、非疾病的。

6.给付标准与项目。现代国家的社会职能加强,已经承担起保障社会成员免受意外损失的义务。许多社会和经济的风险应该尽可能地广泛地分散,不应由不幸者承担,对加害人的责任追究已经退居相对次要的地位。因此,当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时,应在一年内向工伤认定部门申报工伤,只要是认定部门认定工伤的,由社会保险部门和用人单位给予基本补偿,工伤保险机构支付的待遇实际上既不是补偿,也不是赔偿,是国家依法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中的物质帮助之一,即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工伤职工所受到的伤害程度,确定给予职工的物质帮助。严格地讲是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包括有精神安慰的因素。当参保人受到意外伤害时,只要所签合同的保险公司,认定为意外伤害的,或获得合同事先约定的经济补偿以减轻损失。但必须在规定时间内通知所签合同的保险公司。

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在支付标准和项目上也有很大不同:工伤保险支付标准是按认定的工伤伤残等级支付,一次工伤支付一次,多次工伤支付多次。支付的项目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用人单位支付的项目,包括:①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和生活护理待遇;②工伤治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③到医院就医的交通费;④伤残达到5至6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二类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包括:①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②劳动能力鉴定费;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④1至4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⑤生活护理费;⑥配置辅助器具费;⑦供养亲属抚恤金;⑧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意外伤害保险按保险合同种类事先约定的标准和项目给予,而且每一合同都有免责项。给付项目一般有以下3项:①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事故造成身故,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额的百分之百;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按保险单赔付约定按比例赔付;③保险期限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赔偿,赔偿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

7.受益人。工伤保险受益人是被保险人和亲属;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或指定受益人。

四、工伤保险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区别与关系

工伤保险缴费固定、强制,认定手续繁琐,但保障全面;意外伤害保险是商业保险公司运用经济补偿手段经营的一种保险,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共同按照自愿原则签订合同来实现,商业保险公司可从中赢利。意外伤害保险程序简洁灵活、自愿、效率高,尤其在发生大面积人身伤害事故后,能更迅速地获得商业保险的支持而深受企业青睐,且保障程度可高可低,主要由投保人根据自己的需要和能力确定。虽然工伤保险是必缴的,但意外伤害保险因有赢利空间也有其存在的价值。而且二者在认定条件上有较大的区别:工伤保险认定条件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伤害,也就是说工作中发生的伤害;而意外伤害保险则可以扩大到工作时间以外以及非工作原因。如果企业给员工购买团体保险,除了可以使员工感受到企业对他们的照顾和关爱,还可以吸收优秀的人才,赢得员工的忠诚,增强企业凝聚力,避免人才的流失从而提升生产力。因此,它与工伤保险是一种功能互补关系,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而意外伤害保险则可以锦上添花。两者不存在冲突,即使用人单位在缴纳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工伤保险费之后,同样可以参加意外伤害保险以提高劳动者保障的水平,增进企业职工的福利。

五、结语

社会保险保基本,商业保险做补充,这一理念逐渐被人们所接受。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可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不仅限于对受伤害者的经济补偿,而重要的是避免和减少职业伤害;并且通过工伤康复,提高和最大程度恢复伤残职工的生活能力和劳动能力,帮助他们回归社会并实现再就业。意外伤害保险对受害者能起到“平时注入一滴水,难时拥有太平洋”的作用。在现代社会的今天,全社会的人们都希望生活在一个民主法制、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环境中,只有国家的法制健全了,才能有很好的社会保障,希望才能成为现实。

参考文献:

国务院第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

(作者单位: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太原研究院 山西太原 030006)

9.工伤、生育保险政策 篇九

【管辖范围】:河南省省直参保单位 【办理机构】: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

【政策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1号公告;《河南省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实施细则》(豫劳社工伤〔2004〕8号);《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劳社厅发〔2004〕6号);《工伤保险待遇审核与支付程序》(豫工伤〔2005〕17号)

【受理条件】: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资格及伤残、工亡待遇条件

【材料明细】:

1、省工伤保险中心对下列人员初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资格进行审核:(1)经认定的工伤(亡)职工;(2)视同工伤(亡)职工;(3)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2、审核享受工伤(亡)待遇资格时,参保单位需填写《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表》,并提供以下资料:(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一寸免冠照片2张;(2)工伤(亡)认定通知书;(3)劳动能力、生活护理鉴定结论原件及复印件。

3、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单位在30天至9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须提供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的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申请表。

4、审核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资格时,需提供以下资料:(1)被供养人户口薄、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和一寸免冠照片2张;(2)由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被供养人与工亡职工供养关系证明;(3)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的证明;(4)在普通中小学就学的学校证明;(5)民政部门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6)养子女(养父母)的公证书;(7)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8)经办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5、经办机构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

【办理程序】:

1、以上所提交资料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病历资料复印件需加盖医疗机构相关部门的公章。

2、参保单位的经办人员应将工伤职工伤残待遇、工亡待遇按以上要求首先进行初审,相关资料收集汇总后,于每月25日前报送省工伤保险中心。

3、参保单位提交材料齐全的,省工伤保险中心应在20日内完成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手续,明确工伤保险待遇给付项目、给付标准和给付起始时间,并将参保单位留存联返参保单位。对材料不齐全的,省工伤保险中心应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在收到补正材料20日内完成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手续。

4、省工伤保险中心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1)工伤(亡)认定结论;(2)工伤职工在发生工伤时本人的参保情况、单位缴费情况;(3)参保单位是否在事故发生或职业病诊断(鉴定)后规定的时间内申请了工伤认定;(4)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有关证明资料。

5、审核通过后,省工伤保险中心在《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及时记录有关信息,形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信息库,逐一建立工伤职工档案。省工伤保险中心对工伤职工享受伤残待遇和供养亲属待遇资格,每年验证一次。验证时综合考虑工伤职工的参保信息、生存状况证明和待遇支付信息等情况。【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 【收费情况】:免费

【受理地址】:郑州市黄河路495号亚圣投资大厦4楼(黄河路与东明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南)【咨询电话】: 0371-65990622 【办公时间】:省政府公布的工作时间 【申诉途径】:

1、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综合科 0371-65998169

2、省纪委监察厅驻厅纪检监察室 0371-65967095

3、厅法制处申请行政复议

10.新《工伤保险条例》凸显六大亮点 篇十

亮点一 工伤保险适用范围扩大

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解读:修改前的《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修改后的《条例》进一步扩大了工伤保险制度覆盖的职业人群,有利于发挥社会保险的大数法则优势,有利于保障职业人群的工伤保险权益。

亮点二 工伤保险认定范围扩大

修改后的《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解读:修改前的《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修改后的《条例》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由原来的机动车事故扩大到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同时限定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对上下班途中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等行为造成本人伤亡的,不纳入工伤的范围。这样规定,有利于提示和引导职工群众注意上下班途中的交通安全。

亮点三 工伤认定程序有所简化

修改后的《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同时明确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时限,取消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解读:修改后的《條例》取消了工伤认定争议中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缩短了争议处理的程序和时间,如果企业和个人在接到工伤认定书后不服,无须再向劳动部门申请复议,可直接走司法程序起诉至法院。如此一来,有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亮点四 工伤保险待遇大幅提高

修改后的《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级别增加1~3个月职工本人工资。

解读:修改前的《条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修改后的《条例》则将因工伤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从原来的48~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提高至按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发放,比原标准增加了2倍多。同时对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作了调整,将一至四级、五至六级和七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上调,增加了3个月、2个月和1个月的本人工资,从而大幅度提高了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待遇保障水平。

亮点五 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

修改后的《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解读:修改前的《条例》规定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新版《条例》明确了将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纳入基金支付的规定,并且授权人社部会同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办法,为开展工伤预防工作提供了经费保障。修改后的《条例》还将原来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进一步规范统一了工伤职工的待遇标准,保证及时发放,减轻了参保用人单位的负担,提高了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

亮点六 加大强制力度保护职工权益

修改后的《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11.建言《工伤保险条例》执行 篇十一

1. 如何界定“因工外出期间”所受工伤

职工因工外出,势必导致原本相对固定、明确的工作场所、作息时间发生根本变化,职工外出期间的活动与工作单位内部活动相比更为多变,也必然使得风险因素更不可控。此时职工若遭受人身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对用人单位和职工均存在更多的是非争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对于“因工外出期间”以及其与“工作原因”的界定,历来争议颇多。

对此,《征求意见稿》第一条拟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与其从事的工作有直接的、紧密的联系。”

笔者以为,这样正面原则性地给予否定性规定,恐产生对劳动者不合理地归责。如前所述,正常人在离开其所熟悉的生活环境到另一个环境中活动,即使是日常的饮食起居,亦会因为环境的变化而导致风险发生几率的大幅增加。何况因工外出的范围,很难明确区分工作与休闲。本条表述方式易产生排除、限制、缩小本来可认定工伤的情形。本着优先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原则,应将本条改为直接列明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并随着实践经验的积累逐步增加排除情形,从而将明显与外出工作完全无关联的私人活动所致伤害排除。

建议:本条修改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排除明显与工作无关联的纯粹私人活动。”

2. 工伤认定程序与其他行政、司法程序的关系顺位如何协调

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工伤认定程序有时难免与其他行政、仲裁、司法活动交叉。此时,工伤认定程序是先自继续进行,还是先行中止,等待其他行政、仲裁、司法活动完成之后再行恢复?《征求意见稿》第二、三、四、五条对此是采取了先中止后恢复的程序顺位设计。

但笔者以为,工伤保险设立的初衷即以快速解决受伤职工治疗急需,而无论是交通事故、醉酒、吸毒还是自杀的认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审判,都不是短期内可以结案的,如果都等到案结事了再来进行工伤认定,恐错过工伤治疗的最佳时机,工伤保险的急难救助宗旨亦必落空。即使工伤认定程序受其他行政或刑事程序影响而中止,但至少要保证伤者正常治疗所需。对于有意谎报工伤骗取工伤医疗待遇的,完全可以通过治安行政甚至刑事处罚来追究其违法责任。因此,《征求意见稿》至少应当针对上述程序交叉情形中,工伤保险基金应急救治作出相应的特别规定。

而就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争议,则更不应该影响到工伤认定程序的进行。因为,从根本上说,在资强劳弱的游戏规则下,劳动关系的确认本应属于用人单位的推定责任,对此,非经仲裁与诉讼程序,劳动者有初步的证据即应优先认定或者至少是预定劳动关系存在。加重用人单位排除劳动关系存在的责任,与赋予劳动者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明责任,二者不应相提并论。而且,工伤认定后,用人单位依然有足够的救济途径来否定工伤认定结论。从实际执行情况看,也鲜有工伤认定结论因为劳动关系被否定而撤销的,更罕见因申请者伪造劳动关系致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基金受损的情形。果真如此,一经查实,申请者面临的将不仅是退回工伤保险待遇之民事责任,更将面临骗保的刑事处罚。本条规定,等于是将此前行之有效的不受劳动关系确认程序干扰的优先工伤认定之实践完全颠覆。

建议:对《征求意见稿》第二、三、四条最后附加一句或者另加一款:“工伤认定程序因有关机关认定、审理而中止的,不影响受伤劳动者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同时删去第五条。

3. 工伤发生后的报告与备案程序宜进一步强化

现阶段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中,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然扮演着关键角色,尤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能否认定工伤,依据什么证明材料做出认定,做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能否经得住司法审查,这些问题往往令主管部门顾虑重重。过往实践中,常有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因为工伤认定的程序或者证据上存在的瑕疵坐在行政诉讼的被告席上,一个非常突出的原因就是,主管部门往往是在工伤发生后若干天才介入到工伤处理程序中,有关劳动关系、工伤发生环境等均已变化甚至被人为破坏。

而建立并完善工伤报告与备案程序,将直接关系到特定区域与行业的职业安全建设之成效,也关系到劳资双方特别是劳动者能否顺利享受到工伤保险保障之便利。一般来说,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工伤发生后介入的时间越早,其对工伤事故相关信息掌握的程度越详细,也就越便于其及时有效地做出认定决定。

《工伤保险条例》仅规定了工伤认定的申请制度,而并未就工伤报告与备案程序做出专门规定,这不能不说是《工伤保险条例》框架下工伤保险制度尤其是工伤认定程序的缺憾。《征求意见稿》第六条对此作出了填补性规定,但对报告的期限则规定得过分长了些。因为,既然仅仅是“报告”,根本无需5个工作日,这一点,与无论是工伤保险的救急宗旨,还是行政处理的时效要求,均显有悖。

2012年实施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的第1个工作日,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两相对比,建议《征求意见稿》吸收《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之长,缩短报告期限,并且将报告制度从因突发疾病死亡情形推广到全部工伤事故的处理中去。

建议:《征求意见稿》第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的第1个工作日,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4. 工伤保险受惠对象应进一步扩大

长期以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工伤保险的施用对象一直存在争议,其中尤以实习学生、退休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争议为最。

对此,笔者以为,劳动是现存人类世界存在并发展的最主要动因。劳动能区分等级吗?否!生、熟手之间能区分的只是有效劳动成果,而不应是劳动本身。在劳动关系领域,存在试用期一说,但因为法定的最低工资保障,而使任何劳动者不必担心其劳动被贬低成劣等更不可能成为负担、累赘。

劳动如此,劳动者自然更不应当被人为地区分出三六九等。如果说计划经济年代还有所谓实习、学徒之说,那也是因为当年的在校学生尤其是大中专院校生享受着相当的独立保障,彼时的大学生是享受着国家工资待遇的。但现如今呢?教育已市场化多年,在校生的既有国家保障已荡然无存,在校生一旦进入用人单位,即已成为(或者至少是暂时成为)劳动者,所处环境变了,活动内容变了,风险也完全不同学校,保障劳动者职业安全不应因身份不同存在差异。

劳动者不应存在身份区别,即使受现有劳动关系理论的制约,但认定工伤的“三工”(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因素与劳动关系的内涵并非完全等同。因此,即使不予确认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属劳动关系,但亦不应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再次也应使遭受工作伤害的实习学生享受到的补偿水平与工伤保险保障水平大体持平,如此方能体现劳动人权之公平。

与此相同,劳动者虽达到退休年龄,但仍在与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一样提供劳动,即使因为年龄的差异导致其某些劳动指标弱化,但在人身安全保障这条底线上,社会保险制度不应对他们另眼相待。

建议:《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第八条作相应修改,确保实习学生与退休又受雇人员遭受事故伤害或者罹患职业病后能够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如果一定要将此两类人员排除在现有工伤保险基金之外而选择由用人单位为其购买商业保险,那么,其所享受的商业保险待遇亦不应过分低于工伤保险保障水平。

5. 职业病人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基数应充分考虑社会经济与生活消费的发展

职业病作为工伤的一种特殊情形,与普通工伤相比,具有诸多鲜明特点,比如潜伏期长、不可逆转、终身不愈,而且其诊断与鉴定程序也是一般工伤所不具备的。种种特点决定了职业病人从发病到诊断再到享受工伤待遇,与其最后离开原工作单位相距有时不止一年两年,数年甚至数十年,职业病人自身的劳动能力、健康状况、生活际遇均发生了变化甚至重大变化,而社会经济也在日新月异,特别是在现阶段我国高速发展时期,人们的收入与消费水平变化极大,十年前能买一斤猪肉的钱,现在可能只够买一瓶矿泉水了。

而工伤保险制度中多项待遇均离不开患者本人工资这一指标。大跨度的时间变化,势必导致患者本人工资项在标定其工伤待遇时,面临着失真甚至完全无法对应实际权益的风险。

《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第十一条分别针对退休人员和离职人员诊断为职业病的工伤待遇分别作出了规定。如果说第十条以月平均养老金作为计算基数尚且考虑到了经济指数的变化,那么,第十一条仍然套用第十条模式仅仅规定劳动者最后12个月在职期间的平均缴费工资一项作为其工伤待遇的计算基数则完全不合理。因为,这样的规定完全忽略了从劳动者离职到诊断为职业病期间可能长达数年的经济发展因素,忽视了人力资源与经济生活持续发展的现实。

与退休不同的是,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节点后,劳动者的收入水平并非就此停滞不变,由于职业病的潜伏期一般都比较长,现实中劳动者诊断为职业病的时间可能会晚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时数年,此时劳动者的收入水平可能较当年大大提升,或者即使在与原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并无固定收入来源,但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可能依然持续提升,与此相适应的则是生活消费水平的变化,此时,再套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本人收入,可能对劳动者产生极大不公平。

建议:为公平计,宜取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本人工资水平,并结合确诊地或者职业病发生地(按就高原则)社会平均工资增长幅度,来确定劳动者诊断为职业病之时的工伤待遇计发基数。

6. 劳动者在同一单位多次发生工伤时应分别计算工伤待遇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多次发生工伤的,在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以及终止劳动关系时,计算其一次工伤待遇时,是按照最高伤残级别的工伤计算呢,还是先按各次工伤分别计发相应待遇,再合并相加计算其最终应得待遇呢?《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采取了按最高伤残级别计算的原则。

笔者以为,每一次工伤对劳动者所造成的伤害都是完全不同的,按伤残等级以就高的原则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意味着对较低等级的伤残补助的剥夺,此举完全违背了社会保障“伤残-补助”的基本架构和宗旨,而且也无形中将用人单位造成多次工伤的相应责任一笔勾销,这对劳动者权益保障显失公平。试问,一次性断三指与先后三次各断一指,伤者的所遭受的身心创伤能等同吗?

建议:为公平计,宜取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本人工资水平,并结合确诊地或者职业病发生地(按就高原则)社会平均工资增长幅度,来确定劳动者诊断为职业病之时的工伤待遇计发基数。

7. 因法定情形停止支付工伤待遇的决定,不宜赋予溯及力

《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在停止支付待遇的情形消失后,自下月起恢复工伤保险待遇,停止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了3种应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包括: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拒绝治疗的。据此规定,具备法定情形的自然不再享受工伤待遇,相对应的,社保基金及用人单位亦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严格来讲,劳动者符合前述3种情形之一且能证明确属劳动者自身过错所致,其当然不宜继续享受工伤待遇,但如果劳动者拒绝鉴定与治疗属事出有因,甚至不排除用人单位存在过错,此时能否一律停止享受工伤待遇呢?

此三者中,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情形好界定,但拒绝鉴定与治疗的情形就比较复杂,究竟是劳动者拒绝还是用人单位设法逼迫劳动者“拒绝”难以界定。实践中,常见劳动者伤情尚未稳定而用人单位(包括一些医疗机构)催促伤残鉴定的,而此时鉴定显然对劳动者不利,如果劳动者因此拒绝接受鉴定就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岂不是纵容了无良用人单位与医院的恶行?或者劳动者要求进行鉴定而用人单位拒绝或者拖延办理相关手续如盖章确认,由此导致鉴定日期被不合理滞后的,用人单位反称劳动者拒绝鉴定,责任在谁?又如,用人单位为了逼迫劳动者放弃或者缩短疗程,无理要求劳动者从医疗条件相对较好的医院转院到较差条件甚至不具备相应条件的医院,此时劳动者能否拒绝呢?答案不言自明。

12.工伤、生育保险政策 篇十二

根据《关于调整本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医发[2011]334号)、《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32号)等文件精神,自2012年1月1日起我市职工生育、工伤保险政策予以调整。现将有关申报工作通知如下:

一、参保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会计师)事务所、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级及各区县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规范工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二、申报方式

1、已参保需进行工伤、生育险种增加的人员,由参保单位填写《职工社会保险险种批量登记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一式两份,加盖单位公章后到社保中心申报登记。申报人数应与社保系统中应登记的人数一致。

2、对于2012年1月1日以后新参保的人员,按现有新参保流程报送相关材料并通过企业版4.3.8版本软件报盘进行五险统一参保。

3、2012年1月1日新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的区属公费医疗单位,工伤和生育保险的参保由社保中心统一办理,无需申报。如有非编合同制人员单独开户缴费的,需参照第一条进行申报。

三、申报时间及地点

申报时间: 2012年1月20日前。

申报地点:社保中心申报专柜(设于中关村人才市场)或上地、万寿路工作部。

四、特别提示

1、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生育保险费,办理补缴相应的工伤、生育保险费时,应按照相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2、企业版软件4.3.8升级补丁可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下载。

3、咨询电话:88506135、88506136、88506137、62960228部)、68249897(万寿路工作部)。

附件:

《职工社会保险险种批量登记申报表》

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2012年1月5日

(上地工作

职工社会保险险种批量登记申报表

单位经办人:社保经办人:单位经办人手机:社保审核人:

单位公章:社保中心签章:

13.工伤、生育保险政策 篇十三

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相关负责人表示,《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9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依据这项规定,该公司如果及时为李先生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那么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就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支付。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聊人社发[2013]5号)文件的规定,“新发生费用”应包括参保单位在补缴欠费后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医疗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转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和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用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费用”的时间应从工伤保险款项到账之日起计算。

14.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 篇十四

国际公约原则

从1919年第1届国际劳工大会至今, 国际劳工组织至少制定了188项国际劳工公约和相应的建议书, 其中部分公约和建议书集中在工伤补偿 (津贴) 、职业安全与卫生和工伤康复3方面, 这些公约和建议书促使各国改善其本国劳动者工作状况, 向工伤劳动者提供及时和适当的补偿。国际劳工组织在公约中要求各国向工伤者提供的工伤保障制度, 应当坚持以下几点原则:

最低限度的覆盖范围原则

工伤保障的对象是一般劳动者, 要想保障取得良好效果, 首先必须满足一定的覆盖范围, 保证足够多的受众。《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第33条规定:“享受工伤保障的劳动者应当在全体劳动者中的构成不低于50%, 并且雇用20人或20人以上的工业工作场所的规定类别的雇员, 其在全部雇员中的构成不低于50%。”《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第4条规定:“关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的国家法规, 应保护包括合作社在内的公营或私营部门的全体雇员, 并在家庭供养人死亡时, 保护各类受益人。”

工伤康复与工伤补偿相结合原则

国际劳工组织非常重视补偿与康复的结合。《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第35条规定:“掌管医疗的机构或政府部门, 只要合适, 就应同一般职业康复服务设施进行合作, 以便使残疾人恢复合适的工作。国家法律或条例得授权此类机构或部门保证向残疾人提供职业康复。”

《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第26条规定, “各国应在规定条件下:a.采取针对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预防措施;b.设置康复服务设施, 尽可能使残疾和职业病人恢复以往的活动, 如无此可能, 使其从事尽可能适合其能力的其他谋生职业;c.采取旨在便于残疾和职业病人适当安置就业的措施。”

立法明确性原则

法律能够得以实施的前提条件是规则的明晰性。《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要求各会员国应对工伤事故确立定义, 包括在什么条件下往返途中发生的事故可视为工伤。除了明确界定工伤事故外, 各国还应对职业病清楚规定。《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规定明确职业病的方式有3种:其一, 通过立法途径, 制定一份在规定条件下被确认为职业病的疾病名单, 其中至少应包括由本公约所列举的各种疾病;其二, 把职业病的一般定义纳入国家法规, 该定义应相当广泛, 足以覆盖本公约所列举的各种疾病;其三, 通过立法途径制定一份职业病名单, 并辅以职业病的一般定义或辅以这样的条款, 不能把不见诸名单的疾病或不在规定条件下表现出来的疾病确定为由职业所引起。

国内原则

国内学者对工伤保险基本原则进行了相对充分的论述, 并形成了一些有代表性的观点。综合来看, 学者对工伤保险基本原则的表述虽略有差异, 但对于一些工伤保险基本原则具有一定的共识。通过对国内学者工伤保险基本原则的理论和国际劳工组织工伤保障公约所倡导的基本原则的分析, 结合我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所确定的原则, 我国工伤保险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无过失补偿原则

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 以及生产力的突飞猛进, 人们逐渐意识到许多工伤事故潜藏于机器、工艺流程之中, 有时发生工伤事故很难追究具体某个人的过失。因而, 工伤保险确立之初就形成了无过失补偿原则。该原则意指工伤保险支付补偿时不考虑在工伤事故中雇主或劳动者是否存在过失, 一旦发生工伤事故, 保险基金将根据法律规定支付补偿。由于工伤保险是一种补偿制度, 而不是责任追究制度, 因而将无过失补偿原则等同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就略显妥当。此外, 工伤保险排除的仅是过失, 并没有将过错一并排除。如果劳动者故意导致工伤事故, 将无法获得补偿。

补偿直接损失原则

工伤保险补偿贯穿始终的是补偿直接损失原则, 该原则的确立基于以下2点:其一, 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障, 社会保障的特点之一就是向有困难的社会成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制度, 因而工伤保险不提供超额或过度的保障;其二, 基于无过失补偿原则,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金钱不是对劳动者工伤事故的赔偿, 而是补偿。补偿从其性质而言在于弥补损失, 不在于惩罚雇主, 这就决定了工伤保险提供的补偿往往基于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的直接损失, 因工伤事故引发的家庭变故、婚姻的破裂、毁容的痛苦等精神损失通常无法得到补偿。工伤保险的目的不是追求幸福, 而是避免不幸。

风险分担、互助互济原则

风险分担和互助互济原则是任何保险的基本原则。在工伤保险中, 试图实现该原则, 需要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最低限度的覆盖范围。有足够多的雇主参与其间, 大多数劳动者享受保障, 这是基于保险的大数法则要求, 因而工伤保险应具备最低限度的覆盖范围。

二是强制性。大多数国家工伤保险都具备强制性, 强制实施工伤保险的主要原因是工伤事故的风险没有平均分配在各个行业, 面对不同的事故风险出于趋利避害的人类本性, 那些在风险事故率较高行业的雇主愿意参加工伤保险, 以减少事故带来的损失;那些在风险事故率较低行业的雇主, 就不愿意参加工伤保险。这种基于风险采取的决策行为, 会导致保险市场中的逆向选择, 导致参保人数不足。参保人数不足有违保险的大数法则, 最终可能损害保险的有效实施和运行, 因而必须强制实施。

补偿先行支付原则

雇主缴费原则是世界各国工伤保险制度通行原则之一, 该原则不仅意味着劳动者个人不用缴纳相关费用, 还预示着劳动者有“天然”的工伤保险权。但是, 在工伤保险制度推进中, 不少人依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原则, 将雇主是否缴费确定为劳动者获取工伤保险权的前提;如果雇主没有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劳动者就丧失了获取工伤保险的权利。

工伤保险权是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利之一, 是劳动者履行社会劳动义务获得的保障, 并非依据雇主是否缴费, 将雇主是否缴纳保险费作为劳动者是否享有相关权利的前置条件是违反工伤保险权设置的基本原则。许多国家 (地区) 都规定了在雇主没有缴纳保险费的情况下, 工伤保险有先行支付的义务。例如, 德国工伤保险法规定, 只要劳动者与雇主存在雇佣关系, 不论其年龄、种族、性别、收入以及是否具有一个临时或长期的职位都成为工伤保险的法定被保险人。当发生工伤事故时, 也不考虑其雇主是否已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伤残人员及其遗属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还有我国台湾地区, 虽然没有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的先行支付, 但是其《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设置了兜底性保障制度, 该法第6条第1项规定:“未加入劳工保险而遭遇职业灾害之劳工, 雇主未依劳动基准法规定予以补偿时, 得比照劳工保险条例之标准, 按最低投保薪资申请职业灾害残废、死亡补助。”确立工伤保险补偿先行支付的意义不只在于保障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 更在于实现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

补偿、预防和康复相结合原则

工伤保险制度设置之初的目的在于向工伤者提供及时的救治, 并提供有保障的补偿。随着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 人们发现提供补偿只能解决已经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损失, 却不能阻止事故的进一步发生, 也不能解决事故后工伤者如何重新步入社会, 如何返回工作等系列问题。为此, 各国在推进工伤保险补偿功能之外, 积极实现工伤保险的预防和康复功能, 形成了工伤保险中“预防、补偿和康复”三驾马车。1964年《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就要求各会员国应采取针对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预防措施, 并应设置康复服务设施, 尽可能使残疾和职业病人恢复以往的活动, 如无此可能, 使其从事尽可能适合其他谋生职业。工伤保险的预防功能和康复功能是工伤保险区别于商业保险的显著特征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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