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精选12篇)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篇一
财税[2012]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
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75号
2012.9.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2年10月1日起,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
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蛋产品,是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
上述产品中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规定的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鲜活肉类、蛋类产品。
二、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既销售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又销售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上述鲜活肉蛋产品和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增值税免税政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所列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扣除的进项税额的第(三)项所称的“销售发票”,是指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农产品依照3%征收率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而自行开具或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
批发、零售纳税人享受免税政策后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财税[2012]75号文件的现时意义
目前农产品从农产品生产者到广大市民手里一般通过二个或者N个以上的流通环节,且层层加价,造成了广大市民花费高价格购买,而农业产品生产者并没有得到实惠,形成了“广大市民抱怨价格太高,农产品生产者抱怨利润太少而不愿意生产”的现象。直接影响广大市民的生活质量和社会稳定。
国家以前一直采取“直接给予从事农业产品生产者经济补贴”的政策,但是总不见成效,于是国家从农产品的流通环节上给予政策调控,于是财税[2012]75号文件出台了。
怎么理解财税[2012]75号文件呢?我用一个例子来说明:
某大城市大型超市销售农产品,采购渠道通常是从中介企业采购,不直接从农业产品生产者采购,原因是:依据增值税法规,无论从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中介企业购进,都可以按13%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而集中从中介企业采购,避免了取得发票和支付资金的繁琐。财税[2012]75号文件出台后会怎么样呢:
该大型超市只会选择从农产品生产者或者小规纳税人中介企业直接采购,不会从一般纳税人中介企业采购。原因是:从一般纳税人中介企业购进,无论是取得什么发票都不能按13%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或者享受免税待遇了。这样有利于提高农产品生产者的利润,降低农产品的终端销售价格。
以上这些变化源于财税[2012]75号第三条规定:“销售发票”是指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农产品依照3%征收率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而自行开具或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批发、零售纳税人享受免税政策后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所列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扣除的进项税额的第(三)项所称的“销售发票”,本来只是与“收购发票”对应的表述,即:“农产品收购发票”是购买方向农业生产者开具的,“销售发票”则是农业生产者向购买方开具的。并没有过多的解释和含义,而财税[2012]75号规定“销售发票”是指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农产品依照3%征收率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而自行开具或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显然是对“销售发票”赋予了“新定义(至少以前没有文件规定有”这个含义)。反正该文件“经国务院批准”,讨论本来有这个意思或者是新修正定义就没有多大意义了。这个“新定义”意味着什么:
1、农产品生产者作为基本的生产组织,在增值税法规上属于享受优惠的,通常只作为小规模纳税人管理,发生销售农产品也是由购买方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及自行开具或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征收率3%)。如果农产品生产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质,说明主要从事加工或者流通的业务,其取得的农机具、燃料、动力等生产资料进项实际上无法做到分开使用和分别核算,也不能返回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待遇再自行开具普通发票。
2、农产品中介企业,依据增值税法规定销售额达到标准的,必须作为一般纳税人管理,即:属于一般纳税人农产品中介企业,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13%);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中介企业,只能开具普通发票或者委托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征收率3%)。
如果该中介企业选择不享受免税政策,则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或者13%)。
3、对于销售农产品大型超市,只有取得了“农产品收购发票”和普通发票(征收率3%)才能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按13%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即使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由于计算方法不同仍然少抵扣相当于价格13%的进项税额。
4、因此,销售农产品大型超市从减少增值税支出的角度来考虑:只能选择从农产品生产者和小规模纳税人中介企业采购农产品,从而减少农产品流通环节,自然会降低终端价格,使广大市民和农产品生产者及小规模纳税人中介企业受益。即使一些小规模纳税人中介企业也属于增加了农产品流通环节,但是由于小规模纳税人也是目前需要扶持的企业,该规定等同于使其坐上农产品生产者的顺风车。
5、以前取得的非“自行开具或委托税务机关代开3%征收率的普通发票”也按13%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的。过去的就让它过去了,不退税也不处罚了。因为这个解释从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
到底有没有农产品生产者申请一般纳税人的呢?我省是没有的,今天咨询总局领导,回答是:在现行的税收政策下,除非该企业脑子进水了。我国对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按道理,购进免税的农产品,因为购买方没有向农民支付增值税额,也就无税款可供抵扣。但生产农产品需要投入如农机具、燃料、动力等生产资料,农民在购买这些农业生产资料时,是支付了增值税的,也就是说,农业生产的投入物是含有增值税的。这样购进农产品时,购买方虽未直接支付增值税款,却已负担了农业生产投入物的增值税,如果不允许扣除农产品中所含的增值税,就会造成一定程度的重复征税。
——如果农产品生产者申请一般纳税人,意味着生产农产品需要投入如农机具、燃料、动力等生产资料的进项是可以进行进项抵扣,自己就要么进行进项转出要么就是应税销售,下家也不能免税,如果不想进项抵扣,申请一般纳税人做什么,——不是典型脑子进水了吗?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所称的“销售发票”本来只是与“收购发票”对应的表述,即:“销售发票”则是农业生产者向购买方开具的。即“销售发票”是由销售方或者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是包括除“农产品收购发票”以外的所有发票。
所谓“普通发票”是针对专用发票以外发票的通称。即“普通发票”是包括除“专用发票”以外的所有发票。
也就是说“销售发票”与“普通发票”是对发票从不同角度来表述的,它们之间本来没有什么从属关系。
财税[2012]75号规定“销售发票”是指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农产品依照3%征收率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而自行开具或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
由于该规定,“销售发票”与“普通发票”有了交集的关系,仍然不能建立从属关系。根据数学集合原则,可以这样理解:这里的“销售发票”是指由销售方或者委托税务机关代开除“专用发票”以外的发票。意在区别“收购发票”和排除“专用发票”。
财税[2012]75号解读:肉蛋加工企业设立商贸公司享受税收优惠
为了减少农产品的流通环节,鼓励大型流通商从农业生产者直接进货,促使农业生产者获得更多的实惠,2012年9月2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自2012年10月1日起,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适用对象为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免征流通环节增值税的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冷冻肉、内脏等;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蛋产品是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享受税收优惠的上述产品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规定的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鲜活肉类、蛋类产品。
纳税人属于鲜活肉蛋产品加工企业,则无法享受上述免税优惠,鲜活肉蛋产品加工企业的增值税税负基本不变,如果加工企业设立关联销售公司,销售公司属于商业性质,从事鲜活肉蛋产品批发与零售,则可以根据政策规定享受增值税免征的优惠,类似于白酒生产企业设立商业销售公司。
根据《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如果商贸公司增加业务—销售蔬菜,则又可以免征增值税。如果商业销售公司又销售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上述鲜活肉蛋产品和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增值税免税政策。
同时,商贸公司需要注意的风险点: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加工企业与关联商贸企业如果商品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需要税务机关进行核定。另外,对于商贸公司的销售对象而言,批发、零售纳税人享受免税政策后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篇二
一、财税[2008]156号第三条第(二)项“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的规定,包括利用垃圾发酵产生的沼气生产销售的电力或者热力。
二、将财税[2008]156号文件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调整为:
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下同)或者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水泥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
1.对采用旋窑法工艺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生产的水泥,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除废渣以外的生料数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2.对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三、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财税[2008]156号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同时废止。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篇三
财税〔2013〕23号 发文日期 2013-04-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提高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实施效果,促进环境保护,现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政策的,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http:///?p=1790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政策,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规定的退税、免税政策。
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污染物排放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纳税人排放污染物的类型,所确定的应予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全部项目。
二、纳税人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事宜时,应同时提交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该纳税人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在此前6个月以内出具的该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符合上述标准的证明材料。已开展环保核查的行业,应以环境保护部门发布的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要求的企业名单公告作为证明材料。
三、对未达到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起,取消其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政策的资格,且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起已申请并办理退税、免税的,应予追缴。
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是指已经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查证确认的,纳税人发生未达到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为的当日。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 号)第二条所述的污水处理修改为: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包括城镇污水和工业废水)处理后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或达到相应的国家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直接排放限值的业务。
“城镇污水”是指城镇居民生活污水,机关、学校、医院、商业服务机构及各种公共设施排水,以及允许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工业废水和初期雨水。
“工业废水”是指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允许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废水和废液。本条所述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按最新标准执行。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篇四
2011-12-15 8:16 吴清亮 施月梅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为深入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快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决定对农林剩余物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继续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同时增加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适用增值税优惠政策。为帮助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更好地执行相关税收政策,现解读如下: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扩围
《通知》规定,对销售自产的以建(构)筑废物、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税,对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免征增值税。
一是对企业以建(构)筑废物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税。《通知》要求,以建(构)筑废物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混凝土用再生粗骨料》(GB/T25177-2010)和《混凝土和砂浆用再生细骨料》(GB/T25176-2010)的技术要求,其销售自产的以建(构)筑废物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税。
根据《混凝土用再生粗骨料》(GB/T25177-2010)的术语和定义,混凝土用再生粗骨料是由建(构)筑废物中的混凝土、砂浆、石、砖瓦等加工而成,用于配制混凝土的、粒径大于4.75mm的颗粒。根据《混凝土和砂浆用再生细骨料》(GB/T25176-2010)的术语和定义,混凝土和砂浆用再生细骨料是由建(构)筑废物中的混凝土、砂浆、石、砖等加工而成,用于配制混凝土和砂浆的粒径不大于4.75mm的颗粒。《通知》明确,生产原料中建(构)筑废物必须符合上述规定标准,且比重不低于90%方可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
二是对企业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税。《通知》规定,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建筑用砂》(GB/T14684-2001)和《建筑用卵石碎石》(GB/T14685-2001)的技术要求,其销售自产的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税。按照《通知》要求,生产原料中煤矸石的比重不低于90%.三是对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免征增值税。垃圾处理是指运用填埋、焚烧、综合处理和回收利用等形式,对垃圾进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污泥处理处置是指对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对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免征增值税是《通知》的一大亮点。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范围扩大
相对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114号)而言,《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范围进一步扩大。
一是《通知》第三条“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的政策”。包括:
1、利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生产的电力或热力。
2、以餐厨垃圾、畜禽粪便、稻壳、花生壳、玉米芯、油茶壳、棉籽壳、三剩物、次小薪材、含油污水、有机废水、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包括利用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为原料生产的电力、热力、燃料。
3、以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为原料生产的干化污泥、燃料。
4、以废弃的动物油、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饲料级混合油。
5、以回收的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
6、以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为原料生产的乳化油调和剂及防水卷材辅料产品。
7、以人发为原料生产的档发。
《通知》同时规定了生产上述产品所用原料中资源利用的具体比例及其应当符合的技术要求。
二是《通知》第四条“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80%的政策”。即:“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和农作物秸秆等3类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的木(竹、秸秆)纤维板、木(竹、秸秆)刨花板,细木工板、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炭棒;以沙柳为原料生产的箱板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80%的政策。
与财税[2009]148号文件规定的“对纳税人销售的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蔗渣等4类农林剩余物为原料自产的综合利用产品(产品目录见附件)由税务机关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具体退税比例2009年为100%,2010年为80%“相比,《通知》对财税[2009]148号所附“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综合利用产品目录”中的产品品目进行了调整,将“蔗渣刨花板”、“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的纸张”调整到“即征即退50%的政策”范围内予以税收优惠。
三是《通知》第五条“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包括:
1、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的蔗渣浆、蔗渣刨花板及各类纸制品。
2、以粉煤灰、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氧化铝、活性硅酸钙。
3、利用污泥生产的污泥微生物蛋白。
4、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瓷绝缘子、煅烧高岭土。
5、以废旧电池、废感光材料、废彩色显影液、废催化剂、废灯泡(管)、电解废弃物、电镀废弃物、废线路板、树脂废弃物、烟尘灰、湿法泥、熔炼渣、河底淤泥、废旧电机、报废汽车为原料生产的金、银、钯、铑、铜、铅、汞、锡、铋、碲、铟、硒、铂族金属。
6、以废塑料、废旧聚氯乙烯(PVC)制品、废橡胶制品及废铝塑复合纸包装材料为原料生产的汽油、柴油、废塑料(橡胶)油、石油焦、碳黑、再生纸浆、铝粉、汽车用改性再生专用料、摩托车用改性再生专用料、家电用改性再生专用料、管材用改性再生专用料、化纤用再生聚酯专用料(杂质含量低于0.5㎎/g、水份含量低于1%)、瓶用再生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树脂(乙醛质量分数小于等于1ug/g)及再生塑料制品。
7、以废弃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制品为原料生产的纤维纱及织布、无纺布、毡、粘合剂及再生聚酯产品。
8、以废旧石墨为原料生产的石墨异形件、石墨块、石墨粉和石墨增碳剂。
对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的蔗渣浆、蔗渣刨花板及各类纸制品税收优惠,与原政策相比,《通知》规定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的蔗渣浆”也可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同时将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的“蔗渣刨花板”及“各类纸制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比例由原来的80%调整为现在的50%.《通知》同时也规定了生产上述产品所用原料中资源利用的具体比例及其应当符合的技术要求。
上述第五条中的第2到第8项产品品目,为此次《通知》明确优惠的新增税收优惠项目。“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蔗渣”具体范围不变,“烟尘灰”、“湿法泥”、“熔炼渣”的具体范围明确
“三剩物”,是指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和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篾黄、边角余料等)。
“次小薪材”,是指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其中东北、内蒙古地区按LY/T1505—1999标准执行,南方及其他地区按LY/T1369—1999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和薪材。
“农作物秸秆”,是指农业生产过程中,收获了粮食作物(指稻谷、小麦、玉米、薯类等)、油料作物(指油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芝麻籽、胡麻籽等)、棉花、麻类、糖料、烟叶、药材、蔬菜和水果等以后残留的茎秆。
“蔗渣”,是指以甘蔗为原料的制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纤维50%左右的固体废弃物。
“烟尘灰”,是指金属冶炼厂火法冶炼过程中,为保护环境经除尘器(塔)收集的粉灰状残料物。
“湿法泥”,是指湿法冶炼生产排出的污泥,经集中环保处置后产生的中和渣,且具有一定回收价值的污泥状废弃物。
“熔炼渣”,是指在铅、锡、铜、铋火法还原冶炼过程中,由于比重的差异,金属成分因比重大沉底形成金属锭,而比重较小的硅、铁、钙等化合物浮在金属表层形成的废渣。
税收征管措施明确且更具可操作性
一是《通知》第七条明确,除第三条
(一)项,即除利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生产的电力或热力所用原料可用体积计算外,《通知》所称综合利用资源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一律以重量比例计算,不得以体积比例计算。
二是《通知》第八条强调纳税人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应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强调应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但此次《通知》作了例外规定,对“一般纳税人同时生产增值税应税产品和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而存在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时,按下列公式对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进行划分: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的销售额合计÷当月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产品的销售额合计”,这样更具可操作性,在进项税额抵扣环节为纳税人提供了核算上的方便,因为在销售环节强调准确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是切实可行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生产的产品并非单一,进货确实难以划分原材料哪些用于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哪些用于生产非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因此,这次《通知》列出了划分进项税额公式,从财务和税收的核算上解决了企业难题。另外,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要求应单独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通知》特别强调,凡未单独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退(免)税政策。这一点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务必要引起重视,税务机关也应当及时提醒纳税人加强财务核算,准确划分征免税项目收入,切实维护企业利益。
三是《通知》第九条明确的“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还应符合下列条件”,即:
1、已获得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同意;
2、未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
3、污水已接入污水处理设施且生产排放达到排放标准;
4、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取得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及规定的生产工艺要求的检测报告;
5、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备案。
四是《通知》第十条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免)税管理办法。
五是《通知》第十一条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应采取严密措施加强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企业的动态监管。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优惠时间得以顺延
《通知》第十三条明确了“本通知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政策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其他款项规定的政策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即:“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和农作物秸秆等3类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的木(竹、秸秆)纤维板、木(竹、秸秆)刨花板,细木工板、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炭棒;以沙柳为原料生产的箱板纸”销售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80%的政策和“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的蔗渣浆、蔗渣刨花板及各类纸制品”销售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保持了原政策的延续,按照财税[2009]148号及财税[2010]114号两个文件规定,上述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截止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
增值税即征即政策发生新的变化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篇五
为了落实国务院精神, 进一步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和节能减排, 规范和优化增值税政策, 决定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进行整合和调整。现将有关政策统一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 (以下称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 , 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具体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本通知所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 (以下简称《目录》) 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纳税人从事《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其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 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 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 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三) 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 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四) 综合利用的资源, 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 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五) 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 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材料, 未提供书面声明材料或者出具虚假材料的, 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三、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 自不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次月起, 不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四、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 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 (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 的, 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 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五、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未单独核算的, 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于每年2月底之前在其网站上, 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所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 按下列项目予以公示: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 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数量, 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
七、本通知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5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 (财税[2009]16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11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 (财税[2013]23号) 同时废止。上述文件废止前, 纳税人因主管部门取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 或者因环保部门不再出具环保核查证明文件的原因, 未能办理相关退 (免) 税事宜的, 可不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或环保核查证明文件作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 继续享受上述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
附件: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
2015年6月12日
【备注】
1.概念和定义。
“纳税人”, 是指从事表中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废渣”, 是指采矿选矿废渣、冶炼废渣、化工废渣和其他废渣。其中, 采矿选矿废渣, 是指在矿产资源开采加工过程中产生的煤矸石、粉末、粉尘和污泥;冶炼废渣, 是指转炉渣、电炉渣、铁合金炉渣、氧化铝赤泥和有色金属灰渣, 但不包括高炉水渣;化工废渣, 是指硫铁矿渣、硫铁矿煅烧渣、硫酸渣、硫石膏、磷石膏、磷矿煅烧渣、含氰废渣、电石渣、磷肥渣、硫磺渣、碱渣、含钡废渣、铬渣、盐泥、总溶剂渣、黄磷渣、柠檬酸渣、脱硫石膏、氟石膏、钛石膏和废石膏模;其他废渣, 是指粉煤灰、燃煤炉渣、江河 (湖、海、渠) 道淤泥、淤沙、建筑垃圾、废玻璃、污水处理厂处理污水产生的污泥。
“蔗渣”, 是指以甘蔗为原料的制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纤维50%左右的固体废弃物。
“再生水”, 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 (矿井水) 、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 (滤) 液等水源进行回收, 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 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
“冶炼”, 是指通过焙烧、熔炼、电解以及使用化学药剂等方法把原料中的金属提取出来, 减少金属中所含的杂质或增加金属中某种成分, 炼成所需要的金属。冶炼包括火法冶炼、湿法提取或电化学沉积。
“烟尘灰”, 是指金属冶炼厂火法冶炼过程中, 为保护环境经除尘器 (塔) 收集的粉灰状及泥状残料物。
“湿法泥”, 是指湿法冶炼生产排出的污泥, 经集中环保处置后产生的中和渣, 且具有一定回收价值的污泥状废弃物。
“熔炼渣”, 是指有色金属火法冶炼过程中, 由于比重的差异, 金属成分因比重大沉底形成金属锭, 而比重较小的硅、铁、钙等化合物浮在金属表层形成的废渣。
“农作物秸秆”, 是指农业生产过程中, 收获了粮食作物 (指稻谷、小麦、玉米、薯类等) 、油料作物 (指油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芝麻籽、胡麻籽等) 、棉花、麻类、糖料、烟叶、药材、花卉、蔬菜和水果等以后残留的茎秆。
“三剩物”, 是指采伐剩余物 (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 、造材剩余物 (指造材截头) 和加工剩余物 (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篾黄、边角余料等) 。
“次小薪材”, 是指次加工材 (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 按《次加工原木》 (LY/T1369—2011) 标准执行) 、小径材 (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 和薪材。
“垃圾”, 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农作物秸杆、树皮废渣、污泥、合成革及化纤废弃物、病死畜禽等养殖废弃物等垃圾。
“垃圾处理”, 是指运用填埋、焚烧、综合处理和回收利用等形式, 对垃圾进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
“污水处理”, 是指将污水 (包括城镇污水和工业废水) 处理后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8918-2002) , 或达到相应的国家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直接排放限值的业务。其中, 城镇污水是指城镇居民生活污水, 机关、学校、医院、商业服务机构及各种公共设施排水, 以及允许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工业废水和初期雨水。工业废水是指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 不允许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废水和废液。
“污泥处理处置”, 是指对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
2.综合利用的资源比例计算方式。
(1) 综合利用的资源占生产原料或者燃料的比重, 以重量比例计算。其中, 水泥、水泥熟料原料中掺兑废渣的比重, 按以下方法计算:
(1) 对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生产的水泥, 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掺兑废渣比例= (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 ÷ (除废渣以外的生料数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 ×100%;
(2) 对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 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掺兑废渣比例=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 (熟料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 ×100%;
(3) 对生料烧制的水泥熟料, 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掺兑废渣比例=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 (除废渣以外的生料数量+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 ×100%。
(2) 综合利用的资源为余热、余压的, 按其占生产电力、热力消耗的能源比例计算。
3.表中所列综合利用产品, 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或行业标准。既有国家标准又有行业标准的, 应当符合相对高的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应当符合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表中所列各类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 统一按最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篇六
关于印发《总分支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税[2012]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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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解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期间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缴纳增值税问题,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和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见附件),现予以印发。
附件: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12月31日
附件:
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
一、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及其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总机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以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交增值税,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已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款后,在总机构所在地解缴入库。总机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三、总机构的汇总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一)总机构及其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
(二)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销售额。计算公式如下:
销售额=应税服务的营业额÷(1+增值税适用税率)
应税服务的营业额,是指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营业额。增值税适用税率,是指《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增值税适用税率。
四、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和《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
五、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而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用于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之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汇总。
六、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按照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缴纳的增值税=应征增值税销售额×预征率
预征率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并适时予以调整。
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和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按照现行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七、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当期已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款,允许在总机构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八、总机构以及试点地区分支机构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项,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及其他增值税有关政策执行。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篇七
文号:京财税[2009]126号
被转发文件标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
被转发文件文号:财税[2008]126号
发布单位: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被转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文件类型:税收规范性文件
税收管理类型:
综合文件类型:
税种:契税
公布日期:2009-02-0
3实施日期:2008-12-29
时 效 性:有效
主 题 词:财政 税收 政策 通知
署名: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
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
京财税[2009]126号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得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内容,请一并遵照执行。
2009年1月1日以后改制重组的企业按照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此前改制重组的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
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00九年二月二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支持企业改革,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现就企业改制重组中涉及的若干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
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85%以上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国有控股公司,是指国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
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国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国有控股公司。
二、企业股权转让
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三、企业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企业分立
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五、企业出售
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税。
六、企业注销、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注销、破产后,债权人(包括注销、破产企业职工)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
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税。
七、其他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篇八
一、对销售自产的以建 (构) 筑废物、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税。生产原料中建 (构) 筑废物、煤矸石的比重不低于90%。其中以建 (构) 筑废物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混凝土用再生粗骨料》 (GB/T 25177-2010) 和《混凝土和砂浆用再生细骨料》 (GB/T 25176-2010) 的技术要求;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建筑用砂》 (GB/T 14684-2001) 和《建筑用卵石碎石》 (GB/T14685-2001) 的技术要求。
二、对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免征增值税。垃圾处理是指运用填埋、焚烧、综合处理和回收利用等形式, 对垃圾进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污泥处理处置是指对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
三、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的政策
(一) 利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生产的电力或热力。发电 (热) 原料中100%利用上述资源。
(二) 以餐厨垃圾、畜禽粪便、稻壳、花生壳、玉米芯、油茶壳、棉籽壳、三剩物、次小薪材、含油污水、有机废水、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 (浮渣) , 包括利用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为原料生产的电力、热力、燃料。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80%, 其中利用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 (浮渣) 生产燃料的资源比重不低于60%。
上述涉及的生物质发电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 (发改能源[2006]13号) 要求, 并且生产排放达到《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3223—2003) 第1时段标准或者《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18485—2001) 的有关规定。利用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 (浮渣) 的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
(三) 以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为原料生产的干化污泥、燃料。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四) 以废弃的动物油、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饲料级混合油。饲料级混合油应达到《饲料级混合油》 (NY/T 913-2004) 规定的技术要求, 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五) 以回收的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 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六) 以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 (浮渣) 为原料生产的乳化油调和剂及防水卷材辅料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 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70%。
(七) 以人发为原料生产的档发。生产原料中90%以上为人发。
四、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80%的政策
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和农作物秸秆等3类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的木 (竹、秸秆) 纤维板、木 (竹、秸秆) 刨花板, 细木工板、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炭棒;以沙柳为原料生产的箱板纸。
五、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一) 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的蔗渣浆、蔗渣刨花板及各类纸制品。生产原料中蔗渣所占比重不低于70%。
(二) 以粉煤灰、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氧化铝、活性硅酸钙。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25%。
(三) 利用污泥生产的污泥微生物蛋白。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四) 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瓷绝缘子、煅烧高岭土。其中瓷绝缘子生产原料中煤矸石所占比重不低于30%, 煅烧高岭土生产原料中煤矸石所占比重不低于90%。
(五) 以废旧电池、废感光材料、废彩色显影液、废催化剂、废灯泡 (管) 、电解废弃物、电镀废弃物、废线路板、树脂废弃物、烟尘灰、湿法泥、熔炼渣、河底淤泥、废旧电机、报废汽车为原料生产的金、银、钯、铑、铜、铅、汞、锡、铋、碲、铟、硒、铂族金属, 其中综合利用危险废弃物的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六) 以废塑料、废旧聚氯乙烯 (PVC) 制品、废橡胶制品及废铝塑复合纸包装材料为原料生产的汽油、柴油、废塑料 (橡胶) 油、石油焦、碳黑、再生纸浆、铝粉、汽车用改性再生专用料、摩托车用改性再生专用料、家电用改性再生专用料、管材用改性再生专用料、化纤用再生聚酯专用料 (杂质含量低于0.5㎎/g、水份含量低于1%) 、瓶用再生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 (PET) 树脂 (乙醛质量分数小于等于1ug/g) 及再生塑料制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70%。
上述废塑料综合利用生产企业必须通过ISO9000、ISO14000认证。
(七) 以废弃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制品为原料生产的纤维纱及织布、无纺布、毡、粘合剂及再生聚酯产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八) 以废旧石墨为原料生产的石墨异形件、石墨块、石墨粉和石墨增碳剂。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六、本规定所述“三剩物”, 是指采伐剩余物 (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 、造材剩余物 (指造材截头) 和加工剩余物 (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篾黄、边角余料等) 。
“次小薪材”, 是指次加工材 (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 其中东北、内蒙古地区按LY/T1 505—1999标准执行, 南方及其他地区按LY/T1369—1999标准执行) 、小径材 (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 和薪材。
“农作物秸秆”, 是指农业生产过程中, 收获了粮食作物 (指稻谷、小麦、玉米、薯类等) 、油料作物 (指油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芝麻籽、胡麻籽等) 、棉花、麻类、糖料、烟叶、药材、蔬菜和水果等以后残留的茎秆。
“蔗渣”, 是指以甘蔗为原料的制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纤维50%左右的固体废弃物。
“烟尘灰”, 是指金属冶炼厂火法冶炼过程中, 为保护环境经除尘器 (塔) 收集的粉灰状残料物。
“湿法泥”, 是指湿法冶炼生产排出的污泥, 经集中环保处置后产生的中和渣, 且具有一定回收价值的污泥状废弃物。
“熔炼渣”, 是指在铅、锡、铜、铋火法还原冶炼过程中, 由于比重的差异, 金属成分因比重大沉底形成金属锭, 而比重较小的硅、铁、钙等化合物浮在金属表层形成的废渣。
七、本规定所称综合利用资源占生产原料的比重, 除第三条第 (一) 项外, 一律以重量比例计算, 不得以体积比例计算。
八、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一般纳税人同时生产增值税应税产品和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而存在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时, 按下列公式对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进行划分:
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的销售额合计÷当月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产品的销售额合计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凡未单独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的, 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退 (免) 税政策。
九、申请享受本规定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纳税人生产、利用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的建设项目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且已获得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同意。
(二) 自2010年1月1日起, 纳税人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 生产过程中如果排放污水的, 其污水已接入污水处理设施, 且生产排放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8918-2002) 。
(四) 申请享受本规定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已送交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 并已取得该机构出具的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及本文件规定的生产工艺要求的检测报告。
(五) 申请享受本规定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 应当在初次申请时按照要求提交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有关数据, 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备案, 并在以后每年2月15日前按照要求提交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有关数据, 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备案。具体数据要求和提交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各地实际情况, 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 (免) 税管理办法, 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十一、本规定规定的增值税退 (免) 税事宜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各级税务机关应采取严密措施加强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企业的动态监管, 不定期对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本通知第九条第 (五) 项要求提交的数据]、纳税申报情况和退税申报情况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凡经核实纳税人有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的, 税务机关追缴其此前骗取的退税税款, 并自纳税人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 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增值税政策的资格, 且纳税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十二、本规定中所列各类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 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 统一按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不再另行发文明确。
十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 (一) 项规定的政策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其他款项规定的政策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纳税人销售 (提供) 本规定规定的免税产品 (劳务) , 如果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凡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 一律按照规定征收增值税, 不予免税。
十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48号) 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0]114号) 自2011年1月1日起废止。
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篇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执行时间已于2005年底到期。为继续支持企业改革,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企业改制重组涉及的契税政策,继续按照财税[2003]18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执行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你是要的上边这个还是下边这个: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3]1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支持企业改革的逐步深化,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现就企业改制重组中涉及的若干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
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二、企业股权重组
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上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国有、集体企业实施“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由职工买断企业产权,或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或者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对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三、企业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企业分立
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问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五、企业出售
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六、企业关闭、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关闭、破产后,债权人(包括关闭、破产企业职工)承受关闭、破产企业上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关闭、破产企业上地、房屋权属,几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七、其他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第五、六款所称“妥善安置原企业职工”,是指国有、集体企业买受人或关闭、破产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承受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原企业职工进行合理补偿,并与被安置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以及按照《劳动法》落买相关政策。
本通知自 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执行。
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革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61号)停止执行。此前,按照财税[2001]161号文件规定应缴纳契税而尚未缴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主管契税征管工作的财政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凡符合本通知规定的不再追缴,已经缴纳的,不予退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1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篇十
财税[2009]23号
颁布时间:2009-3-3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经济形势下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9]4号)精神,现就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具体操作办法继续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
[2006]8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1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篇十一
财税〔2011〕121号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内容,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于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免征当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上述纳税人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上免税情况备案,提交《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政策申请表》、《减免税备案表》及《减免税申请资料清单》。经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办理上已缴纳税款退税手续。
三、凡地价未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的,纳税人应于2011年4月征期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源登记变更手续,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
附件: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2、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政策申请表(略)
3、减免税备案表(略)
4、减免税申请资料清单(略)
1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篇十二
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2〕71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2-07-
31字体: 【大】 【中】 【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由上海市分批扩大至北京等8个省(直辖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地区。
北京市、天津市、江苏省、安徽省、浙江省(含宁波市)、福建省(含厦门市)、湖北省、广东省(含深圳市)。
二、试点日期。
试点地区应自2012年8月1日开始面向社会组织实施试点工作,开展试点纳税人认定和培训、征管设备和系统调试、发票税控系统发行和安装,以及发票发售等准备工作,确保试点顺利推进,按期实现新旧税制转换。北京市应当于2012年9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江苏省、安徽省应当于2012年10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福建省、广东省应当于2012年11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天津市、浙江省、湖北省应当于2012年12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
三、试点地区自新旧税制转换之日起,适用下列试点税收政策文件:
(一)《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
(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以下称《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
(三)《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以下称《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
(五)《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1]132号);
(六)《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以下称《试点若干政策通知》,财税[2011]133号);
(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53号)。
四、上述税收政策文件的有关内容修改如下:
(一)《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1.第一条第(四)项中,“2012年1月1日(含)”修改为“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
试点实施之日是指完成新旧税制转换之日,下同。
2.第一条第(五)项中,“试点地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原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应当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规定废止。
3.第一条第(六)项中,“2011年12月31日(含)”修改为“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
4.第三条第(一)项第6点中,“2012年1月1日(含)”修改为“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
5.第三条第(三)项中,“2011年12月31日”修改为“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
(二)《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1.第一条第(六)项中,“2012年1月1日”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上海”修改为“属于试点地区的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
2.第三条中“2011年12月31日(含)”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
(三)《试点若干政策通知》
1.第一条中,“2012年1月1日(含)”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2011年12月31日(含)”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
2.第三条第(一)项中,“截至2011年12月31日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2012年1月1日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修改为“截至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
3.第三条第(二)项中,“2011年底”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2012年1月1日”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
4.第三条第(三)项中,“2011年底”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
5.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注册在试点地区的单位从事航空运输业务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有关问题另行通知。
五、这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广、时间紧、任务重,试点地区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明确责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试点前的各项准备以及试点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和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改革的平稳、有序、顺利进行。遇到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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