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劳动合同举证

2025-02-04

未签订劳动合同举证(10篇)

1.未签订劳动合同就应支付双倍工资 篇一

江西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红谷滩分公司因不服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遂于2014年6月21日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之诉。原告诉称:被告熊某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已将被告的养老保险一并发放至被告的工资中,由其自行缴纳。原告不服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洪劳人仲字(2014)第179号仲裁裁决书,请求判令:1.撤销洪劳人仲字(2014)第179号仲裁裁决书;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洪劳人仲字(2014)第179号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入职原告公司,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被告熊某曾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洪劳人仲裁字(2014)第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江西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红谷滩分公司为熊某缴纳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的养老保险,双方按比例缴纳;2.江西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红谷滩分公司向熊某支付双倍工资11250元;3.驳回熊某其他申诉请求。江西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红谷滩分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于2014年6月21日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之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公司考勤管理人事制度一份,证明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补签劳动合同。

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由于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由税务机构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不应该由劳动者直接要求用人单位履行该义务,故对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西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红谷滩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熊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1250元。

二、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点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2.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辞职问题! 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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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未签订劳动合同被辞退怎么办? 篇三

李小姐于7月25日入某外商投资企业工作,进入该公司工作后李小姐多次要求该公司和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故李小姐和该公司始终未签订劳动合同,7月25日该公司通知李小姐双方劳动关系结束。李小姐向该公司提出要求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公司以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可随时通知对方合同到期为由拒付经济补偿金,于是李小姐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该公司按其工资标准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李小姐的申诉要求。

律师点评: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合法而有效的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实现劳动权力的重要保障,也是用人单位提高劳动生产率的重要手段。我国劳动法第16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明文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双方各执1份。用人单位应当在正式订立合同7日前,将合同本交付劳动者,但劳动者表示愿意当即订立合同的可不受此限。

可在现实生活中,某些用人单位往往从自己的角度出发,为了所谓的方便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最近上海市进行的劳动执法检查中发现不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违法现象还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这种情况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复函办法中指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因要求经济补偿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后,如果劳动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依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4.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怎么办? 篇四

我现在还在公司上班,但一定要走,不留下了。所以我想把这几个月没得到的奖金和相关福利要回来,还有就是没交的四金让公司给我补回来。

请问,如果起诉或者仲裁,我应该收集哪些资料。

5.未签订劳动合同举证 篇五

建设工程合同标的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与国家利益及社会利益之间的关系极为密切,法律为建设工程的实施设置了一整套严密的强制性程序。在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的前期阶段和准备阶段,发包人需办理项目立项及报建等一系列手续,获得相关的行政许可,以取得一定的民事权利,否则会因行为能力的缺失而对合同的效力造成影响。发包人所需办理的前期审批手续主要指的是获得立项批准(设计任务书)、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通过环境、消防、人防等事项的审核,而且在缔结建设工程合同之后,建设工程项目正式实施之前,建设单位尚需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

在发包人需获得的这些行政许可和民事权利中,发包人是否获得项目立项批准以及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发包人的缔约行为能力具有直接联系,如发包人在缔约前未取得这些许可证或民事权利,将导致建设工程合同的无效。需要说明的是,发包人因缺乏相关的行政许可及民事权利上的缺失,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使发包人在缔约行为能力上缺乏必备的要件,而且由于对这种强制性规范的违反,实际上使得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处于不合法的状况,即建设工程项目属于通常所称的违章建筑范围。因此,这类建设工程合同无论从发包人行为能力的标准看,还是从合同标的违法性看,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另外,在实践中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发包人在缔结建设工程合同时未曾依法办理上述行政许可或取得相关民事权利,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补办了这些行政许可或取得了相关的民事权利,甚至在与承包人发生纠纷后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完善了这些手续,那么此类合同的法律效力应作何认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如果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法律规定的审批手续,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如未能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审批手续的,则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的学理依据在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实际上可以分为成立要件、特别生效要件和阻却生效要件。违反成立要件则合同未能成立,自然不存在效力问题。违反特别生效要件者,多为形式要件,可以补正。违反阻却要件者,则不存在补正的可能。显然,发包人补办行政许可和取得相应民事权利,属于缺乏特别生效要件可以补正的情形。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范围外为开发房地产项目而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中,并未对超越经营范围的民事行为作出必然无效的认定,但该解释同时规定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产品是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商品房,国家必然需要对这一特殊商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特别的干预和监督,其具体表现就是通过立法对房地产开发经营进行必要的限制,实行特别的许可。我国法律不仅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条件和领取营业执照提出明确的要求,而且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程序上也作出了一系列的限制,如果房地产开发者未领取营业执照,就意味着房地产开发者根本无法实施房屋预售、登记备案、产权登记等行为,即房地产开发的目的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对于未依法取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营业执照的发包人擅自开发房地产项目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但这里需要讨论的是倘若发包人虽然取得了房地产开发的经营资格,但是未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其所缔结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无效?笔者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应与未取得营业执照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的情形区别对待,不宜一律作为无效合同认定。房地产企业缺乏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尽管具有违法性的一面,但未必导致建设工程合同必然无效。其理由在于:其一,从我国有关法律对房地产开发资质管理的规定看,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主要依据是企业的资产状况、专业技术人员状况以及房地产开发的业绩,即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实力”。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得以顺利实施。其二,倘若某一房地产企业虽未取得与开发项目相应的资质,但其实际上的“实力”足以承担这一项目,若仍认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显然与立法之目的不相符。其三,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毕竟不同于承包人的资质等级,作为建设工程项目的具体实施者,承包人的资质等级是其承担建设工程项目能力的直接体现,而这种能力将影响建设工程的质量与安全。而我国立法对发包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要求,仅体现在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中。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对发包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作为承包人的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均规定了资质等级制度,而且都禁止无资质或超资质从事建设活动,但是其法律后果是不同的。法律禁止无资质或超资质开发房地产项目,属行政法上的取缔性规范,违反者将受到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相反,法律所禁止的无资质或超资质承包建设工程项目,为法律的效力性规范,将直接影响到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违反此禁令的建设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

6.未签订劳动合同举证 篇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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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未签订劳动合同举证 篇七

我是3月18号进入某个国企单位上班,至今5月份已有两年有余,公司自我入职起未与我签订劳动协议及办理国家规定的相关保险,现在我打算离职,我应该申请哪些补偿?我有单位的工资卡,及公司操作系统的工号,登入系统会有公司界面及我的名字,公司指纹签到机上面签到也有显示我的名字,也能找到公司盖章签有我名字的文件,这样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吗?

求解答!谢谢大家帮忙!

8.未签订劳动合同举证 篇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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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劳动合同怎么举证其确定劳动关系

在纠纷过程中劳动关系是基础,没有了劳动关系,也就无法谈及之后的劳动纠纷诉讼。很多劳动者都忽视了这点。笔者在平时的接待过程中经常遇到劳动者侃侃而谈其劳动报酬、工伤待遇等等问题,但当笔者问及劳动者如何证明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时,经常碰到劳动者无言以对,或信心满满地说用人单位一定会承认劳动关系的等等情形。殊不知,是否有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劳动者。

未签如何确定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17年5月25日颁布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第一条与第二条比较明确具体的罗列出确认劳动关系的方法。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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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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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证明劳动关系的补充。

通知》虽然比较具体的阐述了哪些凭证可以作为证据,但在实践中,往往用人单位为了规避风险,故意不制作相应的凭证或根本不让劳动者有机会触及到该凭证,让劳动者搜集证据时无从入手。

所以,给劳动者不妨通过以下几种方式来印证或者直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

一、单位开的证明。通常在牵涉到工伤的案件中或者其他需要单位开具相应的证明时,劳动者应当多留个心眼,保留相应的证据,以备今后在劳动争议纠纷过程中确认劳动关系。

二、针对单位负责人或法人代表的录音录像。一般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产生矛盾时,劳动者会主动与用人单位沟通,如果在沟通的过程中能够将相关的谈话内容录音录像,也可以作为印证相关事实的一种依据。但特别注意,在录音录像时不能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

三、白条。白条就是通常所说的工资。雇主、用人单位虽然确认欠工资等情况,但是就是不还。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不妨让雇主、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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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在工资欠条上面写明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资等关键内容,这样在以后的维权过程中也可以作为相应的依据。

四、工作过的相关依据。在生产过程中,应当会产生工作凭证或依据,譬如送货单、报表、销售凭证等等。这些工作凭证或依据一般都是劳动者能够直接接触到的,并且能够间接反映劳动者工作情况。来源:(未签劳动合同怎么举证其确定劳动关系http://s.yingle.com/ld/222146.html)劳动工伤.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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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劳动关系确认争议的举证规则 篇九

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39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这是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证据规则。该规定较为原则,在具体的运用中还需要根据实践作进一步的细化。

劳动关系应是每一个劳动争议存在的基础,但在劳动仲裁、诉讼实践中,案件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分歧极大,有无劳动关系往往成为一个劳动争议案件胜败的关键。现就由劳动者提出的确认劳动关系存在与否,来探讨劳动争议证据规则的具体运用。

情形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未提供任何材料。

此类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实践中存在争论,一种是根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如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后果;另一种意见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劳动者应首先提供初步的证明材料,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4我公司倾向于采用第二种意见。根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所以,劳动者作为劳动争议的提起一方,有责任提供关于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明。

情形二:劳动者提供了一张工资单复印件,用人单位未提供任何材料。

此情形下,劳动者已经尽到了初步证明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就倒置到用人单位身上。用人单位应就其掌握管理的证据材料承担举证责任,如用人单位拒绝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确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建立职工花名册备查,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保存2年以上备查。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

情形三:劳动者提供了一张工资单复印件,用人单位提供员工花名册原件

劳动者提供的工资单仅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证明力较弱,该证据在劳动者初步证明阶段可以发挥作用,但是要起到反驳用人单位举证的作用就缺乏证明力了。用人单位提供了原件,而劳动者不能提供足以反驳证据,则确认用人单位提供的员工花名册的证明力,用人单位关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得以采信。但需注意的是,用人单位就其掌握和保管的证据材料-----员工花名册进行举证后,须经过质

证审查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是否符合证据三性。缺乏客观性、真实性或关联性的,用人单位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

情形四:劳动者提供了一张工资单原件,用人单位提供员工花名册原件

此情形的处理中,会有一些不同意见。有种意见认为,劳动者提供的工资单仅是某一个月的工资单,仅能证明当月当事人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该月之前和之后是否有劳动关系并未得到证明。我公司认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举证的反驳举证属于反证。反证是相对于本证而言,即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使得本证(即负举证责任的一方的举证)的证明力被推翻或消弱,使事实的真伪处于不明状态。在此情形中,首先举证责任仍在用人单位处,即由用人单位就其掌握和管理的证据材料进行举证,用人单位在完成举证之前,举证责任并未转移;其次劳动者的举证足以使用人单位的举证被推翻或削弱。若用人单位提供的员工花名册中没有劳动者的名字,但劳动者提供的期间某月的工资单足以证明该员工花名册不完整或不真实。这样看来,用人单位对其所负的举证责任履行不充分,应承担不利后果,即劳动者主张整个时间段存续劳动关系都得以支持。

情形五:劳动者提供了工资单、考勤记录、工作证原件等,用人单位提供员工花名册原件、劳务派遣协议等。

此情形的情节比较复杂,劳动者先是拿出了一张用人单位的工作证,用人单位提供了员工名册的原件以证明劳动者不在员工之列,劳动者进一步提供了用人单位对其的考勤记录、工资单原件等证据材料。如

果双方举证仅到此为止,那么这种情形和情形四的处理结果是一样的,但是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者和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主张劳动者系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用人单位工作,双方的关系是劳务关系。如劳动者不能对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作出反驳或提供反证,则用人单位的抗辩得以采信。

10.劳动仲裁诉讼中的举证问题 篇十

来源:胡律师网作者:上海律师 胡燕来所属栏目:劳动纠纷律师案例

薛某在一家外资企业工作,和单位就社会保险的缴纳问题发生了纠纷。薛某每月的工资为8000元,但是单位只按照3000元的缴费基数为她缴纳社会保险。薛某一气之下,先是通过发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人力资源部门她要离职;后又经人指点,以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理由,给外资企业发出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将外资企业告到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单位支付未发放的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损失等。薛某手中有如下相关材料:①劳动合同书;②工作证;③工资账户银行对账单;④社会保险缴费记录;⑤手机短信息;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⑦自己记录的加班日期和时长;⑧单位配发的笔记本电脑;⑨打印的与争议有关的法律依据;⑩一位3个月前离职的同事愿意为她作证。现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她3天之后去交换证据,薛某应该如何举证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略)专业劳动纠纷律师认为,上面的案例中,薛某手中的劳动合同书、工作证、工资账户银行对账单、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自己记录的加班日期和时长、证人证言都可以作为证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手机短信息的内容对薛某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利:不应当提交;与争议有关的法律依据不属于证据的范畴,也是仲裁员掌握的内容,无需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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