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保护论文(共11篇)(共11篇)
1.著作权保护论文 篇一
关于加强图书馆著作权保护工作的自查报告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战略部署,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有效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依法进一步加强对图书馆使用和传播作品行为的管理,更好的发挥图书馆传播知识、传承文化、启迪智慧、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需要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版权局、文化部、教育部、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加强图书馆著作权保护工作的通知》(国版联〔2009〕1号)和四川省相关文件精神,***市图书馆开展了“图书馆著作权保护”的自查工作,现将自查情况总结如下:
一、加强著作权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
在职工大会上组织学习《关于加强图书馆著作权保护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进一步提高图书馆著作权保护意识。同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况,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擅自复制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同时将著作权法律法规张贴在墙,扩大宣传,使读者知晓著作权保护的内容。
二、规范操作,建立机制
***市图书馆严格按照著作权法律法规,按照“先授权、后传播”的作品使用原则,逐步建立和完善《***市图书馆合法使用作品的工作制度》、《著作权管理行业自律机制》,清除侵权盗版隐患,增强守法诚信意识,自觉杜绝未经许可复制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市图书馆在***市文化局、***市版权局的正确指导下,积极配合,不断提高图书馆的管理水平和著作权保护水平,进一步推动图书馆事业健康、有序发展。
2.著作权保护论文 篇二
关键词:作品情节,独创性,判断标准,著作权
一、著作权法范围内的作品
著作权中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而且是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成果, 非智力成果和文学、艺术、科学领域以外的成果不能成为作品。没有作品, 就没有著作权, 脱离具体作品的著作权是不存在的。
(一) 作品必须具有独特性
在作品的特性中, 独创性首当其冲, 处于重中之重的地位, 更是决定作品是否侵权的关键。“作品的独创性是著作权保护的试金石。”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并未明确规定独创性的涵义, ①但笔者认为, 所谓“独创性”, 就是著作权法中作品的独创性应当包含“独立性”和“创造性”两个层次的涵义。独立性, 是指作品由作者自己独立创作, 这种创作体现作者的独立构思, 不是通过剽窃、抄袭或者在他人作品基础上篡改等不当手段而形成的。强调作品是来源于作者付出的智力劳动是作者独立劳动和独立思考的结果。创造性与独立性不同, 它不是模仿的结果, 而是“一切个人的智慧、想象的努力或艺术性的产物”②。独创性是作品最重要的构成条件, 它所要求的是作者在作品的创作上有一定的高度, 不同于对事物的简答记叙, 也不是对他人作品的模仿。
(二) 作品具有可复制性
可复制性作为受保护作品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 是指作品已被创作出来, 能够被感知, 能够通过某种客观实在的具体形式进行复制。它是人通过媒体对作用于人脑的客观世界加以表现的产物。所谓“无传播就无权利”, 作品只有通过相关媒介传播出去才能得到利用, 从而实现社会利益和经济利益, 这样的形式才会让作品得到应有的保护。我国也未将没有固定的作品排除在保护之外, 对于未被录制下来的口述作品一样受著作权法的保护。③
二、作品的内在关系
对于作品的保护, 我们不能仅仅保护作品变现形式, 一旦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思想内容, 就会影响文化的传播, 对作品的流传产生消极的效果, 造成思想的垄断。该原则是以著作权保护实践中确定著作权保护范围的重要学说为基础。它的基本含义是:著作权不保护思想, 而只保护思想的表达。可随着经济的发展, 相关的问题也出现, 对该原则的含义把握不好, 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于“表达形式”和“思想”。主要存在两方观点, 第一方是认为:情节和结构已属作品的内容。第二方认为思想属于作品的主题、作品的本身思想。而表达形式则不仅仅包括文学符号, 也包括作品的结构。对“思想”和“表达方式”的不同理解, 会导致混淆各方范围, 也就是说, 电视剧情节出现福晋用男婴换女儿, 在女儿背后留印记, 多年后, 男婴女婴相爱的情节, 在不考虑保护期的前提下, 任何人都可以“拿来”就用, 而不会侵犯著作权。相反, 如果将作品情节归属于“表达形式”范畴, 该情节的任何表达形式的再创作, 都必须经原作者的同意, 否则就构成侵权。
三、作品情节的属性分析
(一) 通用作品情节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相同主题里的通用的事件、人物、地点等不受保护, 任何人在可以使用。情节越普通化, 其受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性就越低。因为其独创系数低, 缺乏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例如, 电视剧中福晋生子未果, 王爷迎娶侧福晋, 这样的情节, 实在很难看出有作品的独特性, 不满足著作权保护对象的宗旨。从另一个角度来看, 如果对通用的情节进行保护, 那么将会造成著作权保护混乱, 作品创作消极。
(二) 若虚构情节为作品的特殊形式, 应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虚构的情节具有独创性和作者独有的个性。虚构的作品情节本身属于作品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通过它来体现作者的一定创作思想, 而不仅仅是属于作品的内容。著作权法不保护作品的思想、原理、原则和作品所描述的客观事实本身, 如司法文书、案例、历史故事等, 但虚构的故事情节在作品中有着一定的地位, 对全文的构造起着决定作用, 更符合了著作权保护的宗旨, 应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 故事情节的独创性必须得到保护
生活中, 很多法律主体认为作品的独创性是否得到保护不重要, 但笔者认为, 故事的情节必须得到保护。其中, 对待我国的故事情节独创性问题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 明确作品的故事情节在作品中的地位。作品情节只要是作者自己创作的, 在文章中的地位不是抽象的、概括的, 即使不具有新颖性或前所未有性, 也应当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其次, 加强法官对独创性的判断能力。对作品情节独创性的判断除了法律的规定外, 一般是由社会或者说由文化市场来自发地完成的。但是, 当作品情节的创造性发生明显争议, 一旦文化市场等主体无法判断, 而当事人之间又无法解决时, 这就需要需法官来裁判, 这是就要提高法官的主观判断能力, 进一步契合著作权法保护的宗旨。
四、作品情节的著作权保护措施
伴随社会发展而来的除了发达的经济之外, 还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著作权方面也是如此, 尤其是媒体业的发展, 电视剧的产量增加, 伴随而来的除了满足了人们对作品的需求, 但同时也会产生作品情节方面的侵权, 这就要求相应人员采取一系列的措施, 减少这类情况的发生。
(一) 相应机关应加大发表前的审核力度
笔者认为, 在对于作品情节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上, 首先加强相应机关的审核力度, 在审核之后, 作品再进行发表, 会很大程度的减少侵权作品的出现。这就要求立法机关完善法律, 在保障权利的基础上加大惩罚的力度, 加强审核力度。如果在发行电视剧之前, 相应机关能够加大审核力度, 就不会有该种矛盾的产生。可见, 该案在著作权界影响颇深。
(二) 加强对作品情节“独创性”的认定
判定作品是否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键在于“独创性”, 但由于司法实践中和学理中“独创性”的涵义和认定标准的模糊性, 造成法院判案标准的混乱性。这就会导致法律主体应参照的法律缺乏, 不知如何进行相应法律行为, 从而引发各类法律问题, 会导致我国著作权制度的发展。④
(三) 提升作者的个人素质
社会出现的问题源头在于人们法律意识的落后, 只有将民众的法律意识提高, 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法律问题。作者创作之前能主观避开那些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情节, 那就不会侵犯的著作权。可见, 对于此种问题, 要想彻底杜绝就需要从根源抓起。只要人们著作权意识强, 就会避免侵权事件的发生。
综上所述, 该案件给我们带来了许多法律问题上的思考。更象征着著作权的时代在进步, 历史在前行, 在社会主义建设的道路上更是有着多样的问题产生, 只要政府制定出合理的方针, 立法机关有着完善的法律体系, 法律主体依法办事, 就算再复杂的问题也能迎刃而解, 进而促使中国著作权走向辉煌。
注释
11Feist Publications v.Rural Telephone Service[EB/OL].2006-09-17.
22[法]克洛德·科隆贝.世界各国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基本原则[M].高凌翰译.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 1995.
33 邵小平.作品情节的著作权保护[J].百家言, 2004 (1) .
3.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篇三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
一、网络著作权的概况
(一)网络著作权的概念
我国《著作权法》中提到,著作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总称。著作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产生的权利。许多学者对网络著作权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也有的学者指出“网络著作权就是因网络而产生的作者及其他权利人对其文学、科学、艺术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总称。”网络著作权是著作权的一种新形式,作品以新的表现形式和新的传播方式向大众传播。
(二)网络著作权的特征
1.无国界性
由于国际互联网的世界性使知识在互联网上无国度的公开,实现了资源共享,这与传统的著作权存在很大的区别。在网络上运行的信息无法判断适应哪国法律、在哪国生效。所以网络作品的地域性特征实际上已不存在。网络作品只要在网络上发表就在世界范围内公诸于众。
2.极易复制性
作品只要在互联网上发表,用户就可通过网页下载作品,所以网络作品的复制极为容易,而且几乎没有成本,这使得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十分困难,对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侵权随时随地可能发生。网络作品可以无限制地复制使得网络著作权难以适用传统的著作权的权利用尽原则。网络用户脱离了有形载体,与传统著作不同,网络用户可以将得到的作品载发送出去,所以不适用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
二、网络著作权的现状和存在问题
(一)网络著作权人和使用人之间的矛盾
网络著作权保护是为了在虚拟空间中调整法律关系,使得著作权人的利益不至于因新的网络环境的传播而收到影响。在此同时能够使大众更加真实客观的看到网络作品。在此情况下,网络著作权与使用人之间就存在一定的矛盾。然而这种矛盾并不是不可调节的。它可以通过双方的利益均衡调整和相互妥协从而达到一定的平衡点通过“合理利用”它既能保护著作權人对作品利益的享有,又能够共享作品带来的精神成果。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层出不穷
一般网络用户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与一般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相类似,都是对著作权人身权利的侵犯,还表现在对著作产权的侵犯。这些事件层出不穷。
(三)网络著作权纠纷的举证因素
网络著作权的特性使得网络的举证因素困难,一旦发生纠纷,其举证难度将加大。当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特设义务时,才构成侵权。因此网络服务者和用户应当积极履行义务。
三、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和防范措施
(一)加强网络道德建设,树立版权意识
从外部来说,单纯依靠法律和技术条件加强对于网络著作权保护,很难有所成效,我们必须借助道德的力量去约束年轻人的行为。再者,从内部因素来看,导致网络缺失还有一重大原因是网络社会整体道德缺失。在网络社会中人们的言论的随意扩大,有时候会忽略到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因此,应该加强公民的道德建设,精神文化建设的指导方针。进行思想教育,建立有序的网络著作权环境。
(二)完善相关立法,改善配套司法机制
权利的扩张与权利相辅相成。著作权在增强信息传播权、技术设施等的同时,却没有增加相应的限制权限。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著作权立法存在很大的失衡与缺陷。同时,法律在赋予著作权人网络新权力的同时,相应的赋予网络使用者和传播者新的权利。这需要对网络著作权的实践情况加以改善。
(三)采用技术手段加以保障
技术手段也是一种比较好的方法来保护网络著作权。采取一定的技术手段去限制信息的膨胀和传播,减少对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失。
(四)加强网络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培养专业管理人才
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经过授权后,可以集中行使著作权人权利。这样提高著作权人作品使用效率,提高作品宣传。促进集体发展,促进著作权规范有序发展。
4.企业法律风险防——著作权保护篇 篇四
企业著作权的合法维护
著作权的经济利益体现在哪些方面?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著作权法律纠纷有哪些?如何认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权属?著作权侵权有哪些表现?何种情况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合法使用其作品?
典型案例
著作权,也称为版权或作者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产生的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
乐高玩具是国际上著名的玩具品牌,瑞士的英特莱格公司是乐高玩具在中国的著作权所有者。乐高玩具从1992年开始进入中国内地市场,由于设计新颖,理念超前,受到了广泛欢迎,取得了良好经济效益。
1998年,英特莱格公司在天津进行市场调查的时候,发现该市某玩具公司制造的玩具与乐高玩具中的积木系列相似,经过公司总部商议,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英特莱格公司将该玩具公司告上法庭。在诉状中,英特莱格公司指控天津的那一家玩具公司侵犯了乐高玩具积木块作为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其中包括四轮车、钟、鸟、大炮等53种造型。而天津这家公司则认为玩具积木块不是实用艺术作品,不应享有著作权。另外,它认为既然乐高玩具已经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就不能同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当地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英特莱格公司所要保护的53种积木块中,具有一定的艺术创作高度的作品达到50余种,这些积木应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虽然乐高玩具组件已经申请并拥有了外观设计专利,但著作权法可以对其进行同样的保护。基于此,法院最后判决被告销毁侵权模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公开致歉。
风险评析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之所以成为财产权,就是因为我们可从中获取经济利益。将著作转化为现实经济利益,一般有以下渠道:表演、复制(其方式主要有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播放、展览、改编、放映、发行(其方式有出售、出租等方式,其载体有图书、报刊、电影等)、注释、编辑、整理、翻译等。
正因为蕴含着巨大的财产利益,所以围绕著作权展开的纠纷也一直不断。从司法实践看,有关著作权方面的法律风险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著作权权属认定风险
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它是基于作者对作品的智力创作活动而产生的。在一般情况下,谁是作者谁就是著作权人,权属是明确清晰的,不易发生纠纷。但由于在现实生活中,著作权主体的合并、变化,作品产生方式的不同,著作权客体的多样化,使著作权经常出现归属不清的现象。比较常出现的这类纠纷有:因合著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对职务、非职务等作品的归属,汇编作品的归属等多种情况。
2、著作权侵权确认风险
著作权侵权,是指权属清楚,只是受害人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主要是指《著作权法》第46条和第47条规定的行为。
3、著作权给付报酬纷争
著作权是一种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双重性质的权利,使用者向著作权人给付使用报酬,是权利人实现财产权的重要方面之一。当使用者不按照法律规定给付权利人报酬时,著作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义务人给付报酬。
4、著作权合同纷争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主要通过双方当事人订立著作权使用合同和取得著作权使用许可进行。著作权法中规定了不少关于合同的条款。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著作权合同引起纠纷的,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防范技巧
要有效防范著作权引发的法律风险,企业应做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依法确定著作权权属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单位主持,代表单位意志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单位视为作者。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单位享有,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①主要是利用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晶。
应注意的是,美术、摄影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作品原件的拥有者在行使作品著作权时,须征得原作者的同意,否则构成侵权。
2、著作权的侵权认定
按《著作权法》规定,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构成著作权侵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性质严重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①未经著作权人或合作者许可发表作品的;或以非法形式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②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③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④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⑤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⑥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录制其表演的;⑦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广播、电视节目的;⑧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
3、著作权行使的限制
著作权的保护不是完全没有限制的,根据法律规定,在下列情形下,使用别人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并不向其支付报酬:①个人学习;②适当引用;③传播新闻;④时事评论;⑤公开讲话;⑥教学研究;⑦执行公务;⑧资料保存;⑨免费表演或公开陈列;⑩汉语普及;⑩盲文普及。
5.音乐著作权的登记范围和保护范围 篇五
目前三种比较有效的保护方式:
一、通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各地有分会)对原创音乐作品进行登记。
经过登记的作品可以作为对抗日后雷同作品的初步证据。据笔者了解,该会是不收登记费的,但是需要创作者将作品以信托方式授权给协会行使(从信托一词法律意义上讲,一旦作者入会,则丧失了对音乐作品的自主权利,除非先退会),将来产生的收益与协会八二分成。这一方式使得广大音乐作品作者望而却步,笔者建议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对这一机制进行改革。
二、通过公证处进行著作权公证。
据笔者了解,北京的公证机构不太愿意做这一项业务,道理很简单,公证处工作人员没有亲自经历作者创作过程,不能确认申请公证的作品是否一定是作者原创。
三、通过律师见证。
这一方式比较灵活,也是中国律师业放开遵循市场经济运作的结果。但是同样道理,律师没有经历创作者的创作过程,也不可能对著作权进行直接见证,这里见证的效力等同于著作权协会的作品登记,只是可以产生对抗后登记雷同作品的证明力。
音乐著作权登记的含义
(一)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http:/// 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所提供涉及作品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该条规定,侵权诉讼中,权利人可以将登记文件及相应的作品提供给法庭作为初步的权利证明;如对方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法院应当确认其享有权利。
数字音乐时代到来后,词曲作者习惯将创作完成的歌曲发布到网上,通过网友的点击收听获得唱片公司或CP的关注。由于网络歌曲记载的作者信息和上传时间经常遭到篡改,因此纠纷发生后,作者很难证明自己的作者身份和创作时间。但如果作者在创作完成后、歌曲上传前,及时对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就可以解决该难题。
(二)有利于交易双方的审核成本
无论是唱片版权贸易还是数字音乐业务,被授权方总会要求授权方提供权利证明。如果授权方对该音乐作品作了著作权登记,则可以将《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权利证明,便捷得进行版权交易。
音乐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音乐著作权是指音乐作品的创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依法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复制权、广播权、网络传输权等财产权利和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
音乐著作权保护时间
保护时间:著作权法规定的音乐著作权的保护期指的是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改编、翻译等创作者对其创作的音乐作品享有专有权的保护期限。保护期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合作作
http:/// 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过了保护期的音乐作品可以免费使用,但作者的署名权、保护作品的完整权、修改权等人身权永远受保护。
音乐著作权都有哪些权利
6.著作权保护论文 篇六
浅析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侵权与保护
杨振栋
摘 要 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但就当前的现状来看,我国在网络著作权保护工作开展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如,法律制度滞后、侵权人认定环节不完善等问题,由此影响到了网络著作权人对其著作权的保护,为此,我国政府相关部门在有关管理工作实施过程中,应强化网络道德建设、健全管理制度以及加强技术保护措施,由此来规避侵权行为的发生,使我国网络著作权达到最佳的保护状态。
关键词 网络环境 多样性 隐蔽性 著作权
在当今互联网技术不断发展的背景下,著作权保护工作在实施过程中迎来了新的挑战,网络抄袭、转载侵权、链接侵权比比皆是,大量的媒体转载、新闻报道、汉字作品翻译等也在不经意间侵犯了有关著作权人的权利,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应专门强调在网络环境的冲击下,扩大著作权保护力度,并注重健全管理制度以及加强技术保护措施。以下就是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与保护的详细阐述,望其能为当今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的处理提供有力的参考。
一、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侵权特征
就当前的现状来看,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侵权形式多样性,即基于现代化互联网技术不断发展的背景下,逐渐呈现出开放性网络运行特点,从而为用户互联网登陆、操作提供了便利条件,同时在开放性网络著作传播过程中亦随之呈现出多样化的侵权形式,如一般侵权行为:上载行为、转载行为、下载行为,同时演化出网络中特殊侵权方式如超链接著作权侵权、网页作品著作权侵权等多样化侵权形式,增加了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判定难度。
第二,侵害后果不确定性,即基于互联网服务对象不定性的基础上,使网络环境下对于著作权侵权的损害赔偿无法从传播范围、传播人数等角度出发对侵害结果进行量化判定,也因此很难确定著作权侵权行为后的损害赔偿数额。
第三,侵权主体隐蔽性,互联网处在虚拟化空间环境下,侵权行为呈现出无特定时间、无规律性等特点,而且侵权主体除了直接对其侵害的网络用户,还有可能同时存在对其也承担侵权责任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因此影响到了侵权取证行为的展开,且无法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
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判定问题
(一)侵权人的认定
由于虚拟化网络空间在运营过程中呈现出信息传播无序、混乱等问题,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网络著作权侵权人的认定难度。在侵权人认定工作开展过程中,要求被侵害人在提起诉讼过程中提供作品IP地址、侵权人注册信息、侵权人登陆用户名等,由此来实现对自身网络著作权的维护,但此种认定方式存在着网络漏洞,为此,在著作权侵权责任判定工作开展过程中应着重强调对其展开有效处理。从以上的分析中可看出,传统的侵权人认定方法已经无法满足网络著作权传播需求,因而在当前《著作权法》完善过程中,应注重对网络著作权侵权人认定进行补充说明。
(二)法律制度滞后
网络著作权侵权判定中,法律滞后性问题首先体现,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新型侵权行为的遏制。例如,我国于2000年所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中国论文榜】——各类省级、国家级、学报和核心发表服务,写作指导润色服务,翻译服务 【中国论文榜】——各类省级、国家级、学报和核心发表服务,写作指导润色服务,翻译服务
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2000年前后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形成了一定的遏制作用,并就此满足了侵权案件的处理需求。基于现代化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2006年国务院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有关网络著作权的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但仅仅几个解释和规章不足以解决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出现的新问题。
其次,基于互联网普及的背景下,逐渐呈现出信息共享、开放等特点,即便于用户在对网络平台进行操控过程中获取自身所需资源,但由于公众在免费网络资源获取过程中侵权意识淡薄,从而诱发了作品传播、下载、复制等侵权行为。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未对受众侵权行为进行限制,相关法律制度欠缺,从而影响到了网络著作权人对其权利的保护。
(三)著作权权属证明
著作权权属证明亦是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处理过程中突显出的主要问题之一,著作权权属证明是把作品和著作权人联系在一起的证明材料,通俗的讲,就是著作权人证明其对所主张的作品具有著作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著作权人在财产权、人身权维护过程中,若发现侵权现象,必须向法院提供著作权权属证明,如,著作权登记证书,创作原稿、合法出版物等,如无法提供与作品权属相关的证明材料,法院将对侵权案件保持不受理的态度。其他有关法律中亦明晰,著作权人在权属登记过程中,有自愿登记的权利,但现实中很多人没有办理相关权属登记手续,从而诱发了著作权人无法提供权属证明材料的问题。为此,为了实现对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高效审理,要求著作权人在作品创作过程中应提高自身法律意识,同时注重在作品创作过程中保留有效证明材料,如创作原稿等,并严格遵从国家法律要求,办理权属证明材料,从而有效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问题保护措施
(一)强化网络道德建设
在虚拟互联网环境的冲击下,为了规避著作权侵权问题的出现,要求我国政府相关部门基于侵权案件处理的基础上,应注重强化网络道德建设工作,加强网络道德宣传工作,如某地方政府部门在网络道德建设工作开展过程中,在该地区45个小区设置了宣传点,并在网络道德宣传工作开展过程中,将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以视频的形式呈现出来,从而深化公众对著作权侵权问题的了解,且引导公众在网络平台操控过程中规避复制、转载、传播等侵权问题,提高自身网络道德意识。此外,在网络道德建设工作开展过程中,为了缓解网络社会与现实社会差异性问题,要求我国相关政府部门在管理工作实施过程中应注重结合当前网络运营现状,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融入到网络道德建设环境下,最终由此实现对网民道德意识的指导与规范,为著作权侵权问题的处理提供有力的支撑条件,并以此精神力量来约束侵权行为。
(二)健全管理制度
在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处理过程中,管理制度的健全是非常必要的,为此,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入手:
第一,为了缓解我国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滞后问题,在管理制度完善过程中应注重从立法角度出发,权衡各个方面权利,既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又有利于促进社会文化水平的提高,并且引导社会公众在免费网络资源获取过程中严格遵从管理制度,实现对网络著作权人利益的维护,打造健康的网络运行空间。
第二,在网络著作权管理制度建构过程中,应注重从我国国情角度出发,并吸取国外相关立法经验,明晰网络服务提供者归责原则,对具体的侵权案件具体分析,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侵权责任的大小,且注重对网络著作权进行集中管理,以此来达到最佳的网络作品管理状态。
第三,在网络著作权管理制度完善过程中,应明确规定,如若作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中国论文榜】——各类省级、国家级、学报和核心发表服务,写作指导润色服务,翻译服务 【中国论文榜】——各类省级、国家级、学报和核心发表服务,写作指导润色服务,翻译服务
那么使用者需缴纳许可使用费,同时亦由此具备独立侵权诉讼权利。特别是在开放式网络环境的冲击下,为了实现对网络著作权人利益的维护,注重对管理制度的完善是非常必要的。
(三)加强技术保护措施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4条中明确指出,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著作权人在权利维护过程中有权利利用技术手段规避自身作品遭到侵害。为此,在网络著作传播过程中,著作权人应注重提高自身侵权意识,即在作品共享、发布过程中使用登陆口令、暗码等技术性保护措施,由此来限制网民进行转载、复制等侵权行为。同时,各网站在对著作权人利益进行维护过程中,亦应注重强调对控制访问技术的应用,由此来实现对作品的保护。例如,某网站在网络作品传播过程中设置了只允许浏览不得复制的技术性保护措施,实现了对网络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另外,在网络著作传播过程中,应注重对作品浏览记录的监督,即记录作品浏览、下载次数,在非法下载等问题出现时,对其展开行之有效的处理,从而保障著作权人的权利。
(四)固定侵权证明
就当前的现状来看,在网络著作权保护工作开展过程中仍然存在着著作权权属证明无法提供、侵权人认定不明等问题。为了规避侵权问题的频繁出现,要求我国政府相关部门在管理工作实施过程中应注重固定侵权证明,即基于网络著作权人发现自身作品遭到非法转载时,可在第一时间搜索作品权利被侵害的信息,同时在侵害信息搜集过程中,通过访问控制等技术对证据实施保护,且提出申诉,并进一步挖掘证据,由此来保障自身权利。同时在侵权案件处理过程中,为了提升整体处理效率,应注重在申请诉讼前,控制侵权行为,并要求申诉人在相关保护措施实施后尽快提起诉讼,由此实现对侵权问题的有效认定与处理。另外,在侵权案件处理过程中,为了实现对网络著作权人利益的维护,应注重赋予网络著作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权利,以此来实现对网络著作权人利益的有效维护。固定侵权证明有助于应对当前开放性网络环境下突显出的随意转载等侵权行为,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固定侵权证明的宣传,由此来规避侵权问题,营造健康的网络运行空间。
综上可知,基于开放性网络运行环境的影响,网络抄袭、转载、复制等侵权问题逐渐突显出来,诱发此问题的原因主要归咎于部分网民缺乏侵权意识及我国法律制度滞后等,因而在此基础上,为了推动互联网领域的健康稳定发展,在网络著作权人权利维护过程中,应注重从固定侵权证明、加强技术保护措施、健全管理制度等层面入手实现对侵权问题的控制,且高效率处理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从而使我国网络著作权达到最佳的保护状态。
注释:
7.网络著作权的司法保护探析 篇七
为了保护网络著作权,应建立一个高效、公平、公正、透明的司法保护机制,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打击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本文从法律角度探讨并完善网络著作权的司法保护机制。
1 著作权与网络著作权的界定
1.1 网络著作权相对于著作权的含义
网络著作权是一种新生事物:一方面,当传统作品被上传至互联网后,传统作品著作权就会转变为网络著作权,著作权人则享有网络著作权的相关权利。2001年,我国修改《著作权法》后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限的或者无限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某个特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另一方面,网络著作权人享有互联网上非传统的数字作品的相关权利,如复制权、发表权、传播权、署名权、发行权等。
由此可以定义: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权利。
1.2 网络著作权相对于著作权的独特性
网络著作权是著作权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源于著作权,但又具有其独特性。其特征表现为:①目前,我国法律对网络著作权无系统、完整的规定。在法律确认网络著作权的地位之前,司法实践沿用以往传统著作权相关规定做出大量判例。②网络共享技术的发展造成著作权人权利专有性的丧失。由于网络具有方便、高效、普及的特点,因此作品在互联网上的传播速度非常快,这将极大地削弱网络作品的专有性,著作权人无法控制他人对其作品的使用。③对网络著作权的地域性难以判别。由于互联网具有跨国性特点,网络作品的传播不受地域限制,因此很难判断一件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应当依据哪国法律及在哪个国家地域内有效。
2 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特点与危害性
在侵权的定义上,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传统著作权侵权的概念,结合互联网自身的属性,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概念可界定为:互联网上的著作权侵权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无法律依据,擅自上传、下载作品,在网络之间转载或在互联上以其他不正当的方式行使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的行为。
2.1 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特点
网络侵权行为所具有的隐蔽性及相关权利人的不重视,加大了网络侵权案件审理的难度,呈现以下四大特点:①网络传播中复制定义范畴的不确定性。众所周知,网络信息的传播是通过网民在互联网复制与粘贴信息来完成的。进行资料网络复制除了直接下载复制以外,还包括论坛发布时的系统自动复制及用户浏览时的终端临时复制。②对网络著作权证据的真实性存有疑虑。由于网络证据具有易复制性和易篡改性,存在原告伪造、变造被告网站的可能,这将导致法院对采纳证据存有疑虑。③难以认定网络侵权主体中的实际侵权人。对于网站上出现的侵权内容,其主体除了内容提供者外,还涉及网站经营者、IP地址所有者、域名所有人、网站服务器提供者、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等,由于不同主体承担责任的条件各不相同,准确认定实际侵权人难度较大。④网络服务商之间相互联系,关系错综复杂,难以明确界定责任的归属。每项服务的提供者对网络侵权行为承担的责任各不相同,既有直接侵权责任,也有间接侵权责任,还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任何责任,若不加以区分,很难作出正确判决。
2.2 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危害性
根据网络著作权的独特性,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危害性虽然隐蔽,但是所造成的后果更加严重,因此更不能忽视。网络著作侵权存在以下危害:①法律对网络著作权尚无系统、完整的规定,导致某些不法分子钻法律空子,肆意侵犯权利人的权利,使著作权人的财产权遭受损失;②网络传播的快捷性导致网络著作权侵权存在快捷的特点,造成侵权传播范围更广,侵权影响消除困难,相关部门面临查处复杂、取证困难等一系列问题;③网络著作权的地域性问题导致在适用哪一国法律的界定上存在争议,造成著作权人的作品一旦传播到国外,相关权利不受控制,也难以得到保障。
3 网络著作权的司法保护方式与手段
近年来,我国对网络著作权越来越重视,针对立法问题,我国正抓紧制定互联网条件下规范网络服务商的部门规章,新网络著作权法被列入立法计划。在司法问题上,各级法院也开始尝试采用新的审理办法,审案效果显著。
3.1 网络著作权的立法保护
在立法方面,网络著作权的立法对网络知识文化的发展具有激励、推动作用。通过单独立法保护网络著作权,有助于激励更多的作者将作品发布在互联网上。网上作品的创作者借助网络传播个人创作的作品和各类信息,需要为作品的创作和信息的收集进行劳动及投资,并承担相应的经济风险,因此通过立法专门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作者或投资人就能有效控制其作品在网络空间的传播,从而获得劳动收益并收回投资。假如法律不能为网络作品的创作者提供充分保护,而网络的特点又决定了作者难以控制作品和各种信息在网络上的传播与复制,最终会损害创作者或投资人的利益,造成严重的社会负面影响。与一般的知识产品一样,网络中传输的作品作为一种信息产品,其生产成本可能较高,而要想在短期内获得回报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立法有助于权利人长期、稳定地通过创作取得回报。因此,完善法律,通过立法来保护网络著作权,符合我国技术发展水平和现实法制资源要求的规则。
3.2 网络著作权的司法保护
在司法方面,根据网络侵权行为的特点,以保护知识产权、打击网络侵权行为为目标,兼顾促进网络经济发展、鼓励合法的网络自由为价值取向,笔者认为可以在4个方面探讨网络著作权在司法审理上的保护方式与手段:①对网络复制行为的认定。对于下载到硬盘可以长期保存的复制行为,认定为一般复制行为,适用《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追究侵权责任;对于系统自动复制、终端临时复制及内存复制等临时复制行为则不认定为一般复制,不追究相关侵权责任。②提高鉴别网络著作权证据真实性的技术与手段。加强网络技术对于司法审理具有重要作用,它能防止错判、误判的发生,但对于没有进行“域名解析”的网络公证,将重点审查公证事实与案件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防止公证欺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缺乏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以技术漏洞否认公证事实。③合理分担举证责任,认定实际侵权人及其承担的相关责任。原告作为提起诉讼一方应当证明侵权行为与被告的关联性,例如网站上有被告署名、网站内容与被告相关、网站域名与被告名称相同等,被告认为侵权主体另有其人的,则应负责证明真正的侵权行为人,例如指出侵权作品的提供者、证明网站经营者和域名所有人等。
但是,司法审理案件判决方式仅是依据传统著作权而产生的判决,不能作为长久的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的抉择和依赖。要从根本上解决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为网络著作权提供司法保护,需要借助最终立法,并在行政上采取主动、积极的手段,加强网络管理,增加网络监控力度,主动打击网络侵权犯罪;通过普法教育提高人民群众对网络、计算机安全及网络著作权的法律认识。做到有法可依,依法保护,才是长久有效保护网络著作权的可行之计。
3.3 最高法院关于网络著作权适用法律的相关解释
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对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管辖、作品数字化和网络传播后的著作权归属、侵权行为的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解释与说明。这一司法解释曾被一些专家特别是国际专家认为是一个与美国DMCA相媲美的法律机制,它为今后我国针对网络信息知识立法提供了宝贵的经验,为司法审判过程指明了方向。可见,针对网络著作权的立法趋势是无法改变的。
《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正式实施是互联网产业的福音,网络立法不仅要具有一般法律的强制性,还应具有激励性。网络信息传播快捷、覆盖面大,法律保护的目的是鼓励传播,繁荣创作,保护和促进互联网产业和著作权的共同健康发展。国家通过立法赋予民事主体对网络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利益享有著作权,明确侵权范围、行为种类、赔偿标准及侵权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利于当前网络文化和网络经济健康发展。因此,在网络环境、网络技术的发展对网络著作权保护带来巨大挑战的背景下,完善网络著作权的司法保护机制势在必行。
摘要:世界经济全球化,信息知识网络化与人们的工作、生活息息相关。面对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和信息的巨量化,为保证创作者的利益,维护创作者的权利,应对网络著作权加以保护。文章从法律角度出发,探讨完善网络著作权的司法保护机制。
关键词:互联网,网络著作权,侵权,司法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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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马骁.网络链接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分析[J].河北法学,2001(1).
8.文学作品角色著作权之保护 篇八
摘 要 在著作权保护当中,文学作品是颇受关注的一个领域。在文学作品著作权保护方面,由作者塑造出的角色的保护尤为特殊。一般来说,涉及文学作品的著作权问题,都是涉及作品整体,单独涉及文学作品塑造角色的情况较少,但是,随着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扩展,对文学作品塑造的角色的保护,也越来越受到重视,对此问题进行研究,是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治建设的有益尝试。
关键词 文学作品 角色 著作权保护
一、对文学作品角色进行著作权保护之理论基础
角色,是指漫画、小说、戏剧、电影等作品中虚构或塑造的人物、动物或者其他生物①。文学作品的角色,是指文学作品中,经由作者构思而产生的虚拟的人物。作品之所以吸引人,不外乎情节和角色。这两点,也正是作品作为知识产权的创造性的体现。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各种权利,最为核心的,就是保护作品的创造性不受侵害。因此,作为作品创造性构成要素之一的角色,在法律上具有正当的法益。依法应当受到合理的保护。
角色的保护与作品整体的保护有联系又有区别。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包含作品角色的有关权利。换言之,作品的著作权可以分解为角色的权利以及其他要素的权利。没有角色的权利,著作权是不完整的。侵害作品角色的权利,就是侵害著作权整体的权利,侵害著作权整体的权利,就是间接侵害了著作权的角色权。两者在权利上是一种包含于组合的关系。这是两者最主要的联系。角色权不是一种法定的著作权,它只是著作权的一个组成元素,侵害角色权利的救济,要以对著作权的救济为基础,角色权在法定权利中是依附于著作权存在的,这是两者的重要区别。
角色权是著作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内容上,具有精神权利以及经济权利两方面。著作权的精神权利分为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收回作品权。经济权利分为复制权、演绎权以及传播权和公共借阅权、追续权等②。作为角色权,并不完全包括著作权的内容,但又拥有属于自身的特殊的著作权。以著作权为根据,角色权包含这样几个内容。
首先,角色权应当包含发表权与署名权。发表权是指是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③,决定是否发表,何时发表,如何发表是发表权的权能。作者享有发表权,是针对作品,角色是作品的组成元素,决定作品是否发表,其实就是决定角色是否发表。这种权利专属于作者,不能转让。一部作品的角色,往往是一部作品的灵魂,如果作品完成之后,作者尚未决定何时让角色为公众知晓,有人却私自使其为公众所知,其效果与侵害作者整个作品著作权并无区别。因此,角色权应当包含发表权。署名权为作者对自己作品署名之权利,如果作者塑造的角色其署名为他人,则其对作者著作权构成了不良的影响。因此,对塑造角色的署名权是包含在角色权中的,专属于作者的权利,非作者不得行使。
其次,角色权应当包含收回作品权。作为作品的组成部分,作者有权对角色予以修改,这种修改大都是基于作者对作品质量予以提升而做出。如果不赋予作者对角色的回收修改权,势必会影响作品的质量。因此,作为作品的组成部分,进行回收与修改对角色来说是常见的,角色权应当包含这样一种权利。
最后,角色权应当包含复制权、演绎权。复制、演绎以及传播权都是针对文学作品整体而言,但是,对于文学作品塑造的角色,这三种权利是同样适用的。对文学作品角色的复制,一般可以理解为在其他文学作品中使用某一部文学作品的角色《功夫》中。虽然两部作品表演形式不同,但《功夫》中的杨过和小龙女的称谓是借助了金庸作品的知名度,因此,笔者认为属于复制行为的一种,这种复制,与对作品的复制不同,是一种拟制的复制行为。如果不予以规制,会发生侵害作者权利的情况。演绎权是对于作品的进一步发展,但是,对于角色来说,同样存在演绎的问题。这里主要是对知名作品塑造的典型人物的改编,比如某人在一部知名作品中塑造了一个正面典型人物,而另外一个作者在他的作品中,对这个任务予以展开,这应当视为侵犯了原作者的著作权。因为原著中提及这个人物是一个典型人物,具有知名度。后作者利用演绎原人物,是一种借助原来人物知名度的行为。侵害了作者的演绎权。这种对角色的演绎权保护,也是需要角色权所包含的。
二、对文学作品角色著作权保护之尝试
对文学作品角色著作权之保护,要在保护著作权的基础上予以特殊保护。角色权不是完整的著作权,但是具有著作权的性质,又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对角色权的保护,必须从著作权与角色权自身性质两方面展开。
首先,对角色权的保护要以对著作权的保护为基础。著作权是角色权赖以存在的基础,角色权具有著作权的部分内容。对于角色权的某些内容,必须按照对著作权的保护予以保护。角色权的人身权利,和著作权具有类似性,应当参照对著作权的保护进行来维护。具体来说,关于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等,应当按照对著作权的保护来予以规制,对角色权的保护与对著作权的保护,应当按照对特别法与普通法的规定来予以施行。角色权是特别法规制的对象,在著作权基础上,结合其自身提点保护。对角色权的保护,应当从作品创造性的角度出发,凡是属于角色自身的创造性表述,都要予以保护。不能简单的从形式上判断其是否为著作权保护之标的。角色是作品的灵魂,没有角色,作品是没有意义的。因为作品的展开需要角色的支撑,而对角色的保护,其实就是对作品的保护,只是这种保护更加细致。从专属于作者的人身权利来看,角色权不能被忽视,必须要在保护著作权的基础上更加细致的予以保护。
其次,对角色权的保护应当结合角色权自身的性质来进行。角色权是一种部分著作权,在现行制度中,并无独立的法定角色权的规定。因此,对角色权这一问题,要通过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来予以解决。角色权之所以独立成为一种权利,是因为其具有利益。角色是作品的组成部分或者说是作品的基础,作品就是角色的经历。知名作品往往会塑造了知名的角色,而知名的角色,往往是作者权利的一种载体。知名角色的效力,与知名商标类似,具有示范效应和吸引效应。其知名度是因为作者的创作而产生,因此,因为作品角色的知名带来的利益,并需属于作者。对角色权的侵害,也是对作者著作权的侵害,是对作者私权的侵害。
角色是一种虚构的形象,对它的保护应当从其利用和演绎的角度来予以展开。有学者认为,对角色的利用,如果是使用的领域和原作品毫无关系,则不构成侵权④。笔者对此有不同见解。对角色利用,应当区分为对知名角色的利用以及对不知名角色的利用,对知名角色的利用,即使是在不同行业或者不同作品有,也应带予以规制。比如当代作家郑渊洁笔下的知名角色舒克,注册在不同行业中,由于其知名效应,会给使用者带来利益,而这种利益是基于作者创造产生的知名度而形成的,因此,需要使用者支付相应的对价。如果在另一作品中使用舒克这一称谓,如果能够引起非新作品情节所能形成的效果,而该效果来自于舒克这一角色的影响力的话,使用者属于侵权,侵害了原作者的角色演绎权。对角色权的保护,应当视不同的情况分别对待,这样才能充分的实现对角色,对作品著作权的保护。
三、结语
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当全面和深入。对文学作品的保護,不能只局限在作品的整体,应当实现全方面的保护,角色和情节是一部作品中最为重要的元素。对作品保护要系统和严密,就要从作品的元素角度开展保护工作。如果能全面的保护文学作品的角色,则整部作品的著作权也会得到更好的保护,从而进一步促进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对角色权进行法律上切实保护的尝试,是中国向建立知识产权大国进行的重要的探索,是需要长期坚持和落实的。这样,中国的文化和知识产权事业才能真正得到繁荣和兴盛。
注释:
①刘稚主编.著作权法实务与案例评析.中国工商出版社.2003:39.
②追续权在国外有所规定,我国对此没有法律的规定.参见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法律出版.2009:91-93.
③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9:59.
9.著作权保护论文 篇九
身处21世纪,科学技术对于一国的影响力越来越突出,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已经成为了各国普遍承认的硬道理。在目前,核心问题是,科学技术进步应服务于全人类,服务于世界和平。发展与进步的崇高事业,而不能危害人类自身。建立和完善高尚的科学伦理,尊重并合理保护知识产权,对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利用实行符合各国人民共同利益的政策引导,是21世纪人们应该注重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软件著作权的保护问题,作为一个与知识产权密切相关的热门问题,既是国际贸易竞争中的焦点问题之一,也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界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但在我国立法中尚未得到充分的解决。随着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电脑逐渐成为了中国家庭的必备物品之一,但我国正版软件的使用率仍然不高,随着我国加入WTO,正版软件的使用问题将越来越频繁地出现在公众视线中,由此引发的法律案件也尖锐地摆在我们面前。如何在保护正版软件的合法版权同时,做到不伤害我国广大软件消费者的利益,成了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概念
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软件具有开发工作量大、开发投资高,而复制容易、复制费用极低的特点。为了保护软件开发者的合理权益,鼓励软件的开发与流通,广泛持久地推动计算机的应用,需要对软件实施法律保护,禁止未经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而擅自复制、销售其软件的行为。
根据国家颁布的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作为作品形式之一,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软件著作权人被赋予以下几项权利:(1)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2)开发者身份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的权利以及在其软件上署名的权利。(3)使用权,即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以复制、展示、发行、修改、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其中的翻译是对软件文档所用的自然语言的语种间的翻译。(4)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即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和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5)转让权,即向他人转让上述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的权利。
任何其他人若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行使了这些权利,将构成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将受到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在赋予软件著作权人权利的同时,著作权法也相应给出了一定的限制。赋予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以及同时对其权利加以若干限制共同构成了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
现状:
在当今世界,各国主要是用以下三种方式来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一是工业产权法;二是商业秘密法或合同法;三是著作权法。我国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将计算机软件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中,同时还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来加以补充和完善。
第一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于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第八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1
年10月1日起施行。后于2001年12月进行修正,新的计算机保护条例由
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至今。
自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颁布至今,对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立足点应在何处,在法学界和民间产生了巨大的争议。
有的学者认为,根据计算机软件功能性工具性很强,很容易被复制的特点,使得对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与别的作品不同,不仅要在制造、销售领域予以保护,禁止违法复制和销售,而且要把法律延伸到最终用户的领域,对软件最终用户的非法复制和非法使用也要禁止。这一点可以在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得到体现。根据新的计算机保护条例规定,如果用户使用的计算机中含有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授权的软件,他们就认定为法定的侵权者如此一来,造成的后果在中国,上至各级行政部门、执法部门、立法机关,下至千家万户的普通用户,都触犯了该法规。而根据旧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政府部门以及教育机构应该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合法使用者,而这样的规定在新的软件保护条例中已经完全消失。
还有一些学者则认为,对于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我国应该采取均衡手段:在知识产品的所有权方面,应当在专有权和共享权之间保持均衡;在软件开发商的权利义务方面,应当在其经济利益和社会责任之间保持均衡;在各利益主体方面,应当在生产商知识主权和消费者知识主权之间保持均衡;在促进软件产业发展方面,应当在少数软件企业利益和软件产业整体利益之间保持均衡;在执法效果方面,应当在保护技术创新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之间保持均衡;在立法基点方面,应当在促进国内发达地区和发展中地区的平衡协调发展。适应不同地区的不同要求上保持均衡;在中外知识产权保护博弈方面,应当在某些外国超越WTO标准的保护水平要求和中国发展现状所要求的保护水平之间保持均衡。
根据第二种观点,对于软件知识产权的立法保护,不能盲目跟从信息富国的国际趋势,而应该立足于本国国情,因地制宜地来制定能满足本国各方面需求的软件保护条例。在笔者看来,当今各国的信息网络化水平还很不平衡,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一员,在发展工业化的同时,还面临着信息化的重大战略问题,在立法上更应该立足于本国国情,只顾虑到软件开发者的利益,而忽略广大使用者,必将会对信息产业的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最终抑制信息产业的发展。因此笔者较为赞赏第二种观点,即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要惠及开发者的利益,也要兼顾使用者的感受。没有使用者,何来开发者?如何在二者之间寻找一个利益平衡点,并以立法加以保障,是我国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目前要做的重要工作。
二我国在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在近二十年间,致力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创建了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制体系。但是,我们不能不承认,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是在为他人作嫁衣裳。在2001年加入WTO之后,我们不断以与国际接轨的姿态,满足了西方国家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要求,但是,这种自我束缚的立法模式可能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影响甚至阻碍中国科学技术的发展。这一点在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凸显的问题尤为严重。而2001年底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颁布,就成为了一条导火线,引发了各界对于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巨大讨论。
新条例颁布之后,进行了这样的规定:如果电脑使用者的计算机中含有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授权的软件,他们就成为法定的侵权者。
这是一个关于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在当今世
界,关于这个问题的解决,主要分成以下三种情况:
(1)在最终用户使用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软件问题上,法律保护水平的”第一台阶”是并不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任何最终用户WTO的知识产权协议就属于”第一台阶”。
(2)在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部分最终用户,这是”第二台阶”。如区分是营利性使用还是非营利性使用,是商业目的使用还是非商业目的使用,是单位使用还是个人使用,等等。
(3)”第三台阶”则在我国新的计算机保护条例中体现出来。它所反映出的是一种“超世界水平保护”理念,就是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所有最终用户,即不论单位家庭还是个人,不问其使用目的如何,只要使用未经授权软件就构成侵权。
而根据我国经济条件和信息产业化进程,实施”第三台阶”,即“超世界水平保护”,都显得极不合理,在当今国情,宜采用”第一台阶”,并不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任何最终用户,才是我国最佳选择。以下将进行较为详细的阐述:。。。
综上可得出结论,我国立法采用第三阶梯的理论是不合理的。
而该条立法也暴露出了我国知识产权法制制度建设过程中的许多问题: 第一,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缺乏民意基础。
在我国立法过程中,立法机关太过于强调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科学性和技术性,使法律失去了应有的简洁和通俗。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阅读和理解相关立法已经有较高难度,更不用说从错综复杂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中寻找到快捷有效的救济方式或者了解基本的法律知识。
1999年5月微软诉北京亚都科技集团在办公电脑中使用未经授权软件一案由传媒曝光,立即引起了我国传媒和全社会的广泛关注。而在此之前,我国大多数的电脑使用者对其自身使用盗版软件从未感到有何不妥,更不会联想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已经触犯了法律。这一方面是我国群众法律意识不够,对于法律知识了解不足;而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和保护机构高高在上,断绝了普通百姓了解它的机会,造成了普法不力丧失群众基础的严重后果。那么,随着2002年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颁布,许多电脑用户在自身不知情的情形下,就成为了触犯法律者。由此更显示出了法律设置的不合理。
第二,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建立很大程度上是借鉴了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和法律结构但是,我国在借鉴和学习的同时,却没有对相关的理论和经验进行仔细的区分和消化吸收,而是不管是否适合我国国情,都加以全盘吸收。特别是在2001年加入WTO之后,迫于国际贸易中美国等国的压力,以及渴望迅速发展国内信息产业化事业成为世界信息强国的愿望,更是加快了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进程。
如此导致的结果就是,我国在知识产权相关立法问题上,出现了许多似是而非。不适合我国国情的规定。无论是专利制度的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无论是计算机软件保护还是转基因产品申报,都没有明确的可操作规则,面对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多的专利侵权纠纷,专利制度的模糊性和不可操作性表露无遗。在新的计算机保护条例中关于软件知识产权侵权标准的规定即是体现该问题的典型实例。
第三,在发展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同时,忽略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秩序以及社会安定大局。在1995年初的有效保护及实施知识产权的行动计划,提到: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将通过建立地方知识产权办公会议,执法小组及临时小组完成3~5年长期持续的执法。依法严格禁止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对所有公共私人和非营利机构应依法一视同仁。在这份文件中只涉及到所有公共、私人和非营利机构,并未涉及家庭、个人。而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超世界水平论”则包括了所有单位、家庭和个人这样,权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平衡的原则如何体现?
如果一切诚如2002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所规定的来进行规制,在社会经济条件尚未普及到人人有经济能力购买正版软件的今天,是否对所有无力支付正版软件费用的用户,软件厂商都可以以法律法规作为武器来直接处罚那些违背法律的最终用户,执法部门也要同时配合软件厂商来对违法者加以制裁?如此一来,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将如何得到保障?信息市场安全还能得到确保吗?以牺牲公众利益为代价来确定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必将产生严重的社会后果。
三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一些建议
知识产权制度建立发展的20多年来,对于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的保护经历了从1991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到2002年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更迭。从历史作用上来说,旧的计算机保护条例较符合我国国情,均衡考虑了各方面的利益,其产生的作用是值得肯定的。相较而言,2002年施行的新条例由于产生在刚刚加入WTO受到世界舆论普遍关注的严峻环境下,产生了在立法时没有全盘考虑国情。盲目跟风欧美国家立法的问题上文所提到的“超世界水平论”即是其中的显著表现之一。这是一种脱离民众立法造成的恶果,导致其条款在具体实施中暴露出严重的缺陷而新的计算机保护条例最初的意图是在著作权法之外就软件著作权保护单独制定行政法规,而不是将其纳入著作权法的立法框构内,这本身就应当被否定,2002年计算机保护条例中关于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标准问题上产生的严重分歧,后于2002年3月举办的全国人大和全国政协两会得到了重视,民间呼吁也最终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
作为对社会舆论和民间呼吁的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0月15日起频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责任问题作出了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和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这样,司法解释在软件最终用户问题上就将我国的软件保护水平明确定位在”第二台阶”这是顺应民意、符合国情、遵循法理的重要规定。至此,我国软件著作权保护的相关规定总体而言趋于合理。
但此事也给我国软件著作权保护的立法敲响了警钟在未来的软件著作权立法进程中,有以下几点是应当得到重视的:
第一,在学习外国相关立法的过程中,应该具体考虑我国国情,而不应将外国法律法规中的所有优秀因素照单全收。以此防止外国优秀法规在我国产生水土不服的后果。
第二,应当建立健全我国的软件知识产权保护记录,以供未来立法改革参考借鉴。
第三,在立法过程中,尽量将法律语言设置得通俗易懂,以确保大部分普通百姓能够接受和理解。
第四,在全国进行广泛的关于软件知识产权的普法活动,让广大群众形成基
本的软件知识产权法律观念,提高他们在这一方面的法律意识。
第五,在对待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方面,要遵循尊重并合理保护的原则,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利益并加以平衡。
10.著作权保护论文 篇十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在第十二条作如下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归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此条法规中提到的对已有作品进行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并由此产生的作品,就是我们一般所说的演绎作品。结合演绎作品的定义和我国著作权法有关法条的规定,非法演绎作品,就是指侵犯了原作品的著作权的衍生于原著的演绎作品。非法演绎作品的“非法”方式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未经原著作者同意而对原作进行演绎行为;二是虽然原著作者同意了演绎行为,但演绎作者却在其他方面侵犯了原著作者的著作权权利。
二、相关学说研究现状
从世界大部分国家的现行立法来看,按是否承认侵权演绎作品著作权分为以下三种:
(一)全部否认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只要对已有作品的演绎行为不是被被演绎作品的作者所许可的,该演绎行为就会被认定是非法的,属于侵权行为,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作品就当然不能获得任何法律保护。有些国家在立法中明文规定:所有侵权作品,不论其本身是否具有、或者具有多少独创性,均不享有著作权。美国就属于这类国家的典型。
(二)全部承认模式
这种立法模式以独创性作为赋予其著作权的标准和要件,只要非法演绎作品具有独创性,演绎作者就可以拥有著作权,拥有要求对演绎作品构成侵权的第三人负侵权责任的权利,同时被演绎作品的原著也有追求侵犯演绎作品权利的第三人侵权责任的权利。
(三)部分承认模式
这是一种折中保护模式。这种模式认为非法演绎作品只有一部分著作权,因此也被称为“著作权消极保护论”.德国是采用这种模式的代表国家。德国的著作权法中规定,不论演绎作品对原作品进行演绎究竟是因为什么原因和目的,演绎作品产生之后都已经产生了著作权,其他第三人违法利用该演绎作品的行为会被追究法律责任。但如果演绎作品是未经原作作者许可而产生的,演绎作品创作人在对演绎作品予以利用的时候,必须先征得原著作权人的同意。这种做法也是目前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态度。
三、非法演绎作品著作权保护之必要性
确立保护非法演绎作品的制度,益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护非法演绎作品更贴近立法宗旨
著作权法根本的立法宗旨是保护人类精神财富的创造动力,不仅仅鼓励原创作品,实际上也是鼓励演绎作品创作的,而侵权演绎作品著作权规定不明势必会影响人们的创作热情。从均衡利益分配的角度来看,受著作权所保护的最重要利益就是付出创造性劳动的作者的利益,保护其他的利益主体的重要性相对来说都处于更低的位置。演绎作品的作者同样付出了原创性的劳动,其因创作而产生的权益应当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重要性最高的权益。
(二)能更好的平衡原著作者于演绎作者之间的利益
如果侵权演绎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则任何第三人可以随意使用该侵权演绎作品,而无法受到任何限制和处罚,这对于付出了劳动的演绎人来说显然不公平。另一方面,演绎行为没有受到法律完整、系统的规制和保护,也许会使得演绎作品作者“破罐子破摔”,对原作作者造成更多的侵害。
如果肯定侵权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当第三人对非法演绎作品实施侵权行为时,演绎作品作者能名正言顺地维护自己的权益不被伤害、劳动成果不被侵占;将演绎行为纳入法律的规制,也可以更加全面得保护原作作者的权益。这样既公平地保护了原作作者和演绎作品作者的权益,又能平衡双方的利益,同时也兼顾了社会公共利益。
(三)满足司法实践的要求
现在传播方式的多元化给著作权立法带来了巨大冲击和挑战,各种形式的“作品”的利益主体多元化创作成果的社会价值日益突显。而此时著作权侵权成本极低,市场需求的提升也使更的多人进行演绎作品创作,由此因演绎而产生侵权的案件大量出现,这使得著作权法不得不对演绎产生的作品的法律地位和权益引起重视,所以过去那种单一的、偏重于保护原作作者的立法不能全面地适应司法实践。因此肯定侵权演绎作品著作权,确定侵权演绎作品区别保护的具体方式和侵权惩罚方法,才是解决日益严重的演绎作品侵权纠纷的有效方法。
参考文献:
[1]郑思成。知识产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姜丽媛。论“非法演绎作品”的保护[J].犯罪研究,2005(6)。
[3]陈锦川。演绎作品著作权的司法保护[J].人民司法,2009(19)。
11.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 篇十一
关键词:著作权;网络侵权;保护措施
一、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的涵义
“互联网”是一个建立在现代计算机技术基础上的,由成千上万相互协作的网络,以及网络所承载的信息合成的集合体。它是计算机数字技术和现代通讯技术的产物,是世界上规模最大、覆盖面最广、资源最丰富、使用最为迅捷的超级信息资源网。它是一种新型的、数字的、全球化的信息交流工具。互联网加速了信息的流动和交易的速度,大大降低了交易的费用。
笔者在查阅有关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的文章时,发现有很多作者将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称为“网络著作权”,这些文章多把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看成一个新的著作权类型。笔者认为,将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作为一个新的著作权类型加以对待的做法是错误的。因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只是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具体体现而已,而不是一个新创的著作权类型。
著作权是指作者在法定的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对其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笔者认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是指权利人对其独创,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二、网络环境对传统著作权的影响
尽管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不是一个新的著作权类型,它只是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具体体现而已,但因网络环境与传统的作品载体之间存在诸多区别,而且网络环境给传统的著作权的特征、保护等带来了重大影响。
1.作者对作品复制权的专有性被严重削弱
在传统的传播方式下,著作权人以外的他人若未得到权利人的许可即复制其作品,则构成了著作权侵权,侵权者要承担其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中不仅包括直接支出的经济成本,如盗版书的纸张、印刷费用,还有承担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由于这些违法成本的存在,可能对侵权人的侵权意图有所抑制,会促使侵权人在侵权之前,慎重考虑是否采取侵权行为,因此,在传统的传播方式下,著作权的侵权会因为侵权成本的原因,侵权行为能有效得到控制,相应地,作者对作品的复制权也可得到有效保障。但在互联网的环境下,作品复制和传播的成本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单从侵权行为的经济成本来看,侵权人完全可以无所顾虑,另外,确定互联网上的侵权人的真实身份也是非常困难的事情,想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的难度也大大增加。因此,在网络环境下,任何侵权人都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随时随地对网络作品进行复制、下载或转载,而侵权人因此产生的违法成本却远远低于传统传播方式下的违法成本,由于违法成本对侵权人的侵权意图的抑制作用越来越低,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就更难得到控制,作者专有的复制权在客观上也就被极大地削弱了。
2.著作权的地域特征变得模糊
著作权的地域特征是指传统的著作权依据某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而产生,只能在这个国家或地区的范围内得到有效保护,一旦超出这个国家或地区的范围,有关的权利就不再有效,就不能再受到这个国家或地区法律的保护。而互联网的无国界性特点,使得网络作品一旦在网络上传播,那么,世界上的其他任何国家的人都可以从网络上获取该作品。同时,由于互联网的非集中管理性的特点,使得网络上的作品到底由谁发表的,在哪发表的问题,无法得到迅速、正确的解决,因此,更难以确定发生纠纷后的法律适用和司法管辖问题。事实上,网络环境下作品著作权的地域特征越发变得模糊。
三、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一)保护的法律依据
网络作品具有作品的三个构成要件:第一,它具有文学、艺术或科学的内容,是作者人格的延伸,思想和情感的表现;第二,它具有原创性,纯系作者依法独立创造完成;第三,它能够以某种物质形式加以固定和表现,即任何自由上载到因特网的文件必须输入到服务器的硬盘上。
(二)保护措施
1.技术措施
技术是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关键。网络作品的权利保护源于技术,发展于技术,也受制于技术。数据技术所产生的利润空间和驱动力使得网络作品的非法复制与盗用有了经济学的合理性。充分发挥技术措施的保护功能,首要的是加快技术创新并予以发展性应用。用技术来控制网络作品的使用与传播成为数字领域中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通过开发防火墙技术、信息加密技术、水印加载技术、CA认证技术等,有效地阻止、限制或禁止不正当接触或复制网络作品的行为,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和网络文献信息安全。
2.法律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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