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诉讼程序(精选8篇)
1.交通事故诉讼程序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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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的诉讼程序怎么走
现在社会上交通问题一直是热昂人头疼的一个问题,中国的人越来越多,交通当然也就成为了一个必可避免的问题,虽然现在有很多新型叫哦听工具的出现,但还是不能处理好很多问题,在遇到问题的时候我们可以选择诉讼来保护自己的利益,下面就有律伴网小编来为大家解释一下交通肇事罪诉讼的相关程序吧,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办案流程:
1、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
对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接到报警后,一定要快速到达现场,到达现场后,迅速抢救伤者,控制肇事者,划定现场保护范围,寻找目击证人,勘查事故现场,对肇事逃逸的要及时布置警力进行堵截。进行现场勘查时一定要及时迅速、全面细致。对现场的证据一定要及时提取,依法提取,妥善保管。对需要检验、鉴定的要及时进行检验、鉴定。
2、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它对能否构成刑事案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及时送达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据(鉴定结论),它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证据的集中体现,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案件进行勘查、调查后做出的专业性很强的科学结论,它只是证明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身,不是对交通事故的处理决定,是当事人保护自己合法、正当权利的依据。
3、立案、破案
对经过调查的交通肇事案,符合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且归自己管辖的,应当立即转为刑事案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进行,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报经上级公安机关领导批准,予以立案。立案后,应当进行侦查,全面客观的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立案,与其它刑事案件有所不同。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有在分清当事人责任的基础上才能确定肇事者是否有罪。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没有作出事故认定书前,对很多交通肇事案的责任是不明确的,也就是说对能否构成刑事案件是不明确的。因此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很多交通肇事案只有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才能知道应该适用什么样的程序,是该适用一般事故处理程序,还是适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作为办案人员一定要在这个问题上把握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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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符合破案条件的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制作破案报告,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破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犯罪事实已有证据证明;(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犯罪嫌疑人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已经归案的。
破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案件侦查结果;(二)破案的理由和根据;(三)破案的组织分工和方法步骤;(四)其他破案措施和下一步的工作意见。
4、侦查终结
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结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是否采取了强制措施及其理由;(三)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四)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侦查终结案件的处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侦查终结后,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加以整理,按要求装订立卷。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时,只移送诉讼卷,侦查卷由公安机关存档备查。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5、强制措施
刑事强制措施共5种: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说明取保候审的理由及采取的保证方式,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签发《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既不交纳保证金,又无保证人担保的,可以监视居住。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其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对于被拘留人,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拘留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送达被拘留人家属或者单位,对没有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审查后,根据案件情况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三)拘留期限内未能查清犯罪事实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继续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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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立即提请批准逮捕。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三份,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制作《逮捕通知书》,送达被逮捕人家属或者单位,对没有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逮捕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
司法程序其实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公安机关或检察院的办案程序,不同的刑事案件具体的司法程序是不同的,那么交通肇事罪的司法程序是怎样的呢?相信通过以上律伴网小编在网上找到的知识,大家已经有一个比较深入的了解了,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解决相关事项,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如果您还有任何疑问,欢迎在本网进行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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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交通事故诉讼程序 篇二
一、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与诉讼程序的启动
(一) 超过起诉期限是否丧失诉权
对于起诉期限与诉权的关系, 学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起诉期限是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 从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多长时间原告都有权提起诉讼, 多长时间之外, 即丧失起诉权。[2]这种观点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内涵界定为:超过起诉期限当事人不得提起诉讼, 丧失起诉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届满当事人的胜诉权丧失, 当事人超过起诉期限仍可以提起诉讼, 但法院不支持其诉讼请求。[3]
笔者不赞同这两种观点, 仅因为当事人的行政诉讼期限届满, 要么诉讼程序无法启动, 即使启动, 当事人仍然承担败诉的后果, 这对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而言是极为不利的, 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的目的。近年来, 民事诉讼学界很多学者主张抗辩权发生主义, 诉讼时效经过后, 其后果并不是起诉权与胜诉权的消灭, 而是对方当事人产生抗辩的权利。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更加符合现代诉讼实践的要求和审判权中立原则, 在探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涵义时, 我们可以借鉴抗辩权发生主义。行政诉权作为一种程序权利, 这种权利经过一定期限后的法律后果不一定是诉权的消灭, 而是使对方拥有了抗辩的权利。因此,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经过, 当事人并不丧失起诉权, 也不丧失胜诉权。
(二) 起诉期限是否为起诉条件
对于这个问题, 许多学者赞同将起诉期限作为行政诉讼起诉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 法院大多数情况下也是如此操作的, 学者和法官们认为这种做法的理论依据为《若干解释》第44条: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然而, 笔者认为起诉期限不应当作为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首先,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显然, 法律明确规定的四个起诉条件并不包括起诉期限, 而司法解释第44条又的确有让人产生不当看法之嫌。从法律效力的层面看, 在法律适用上笔者认为应以行政诉讼法为标准。
对于诉讼成立来说, 有适格的当事人, 有争议存在以及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就完全可以开始一个诉讼, 其他内容正是诉讼过程中需要审理查明的。[4]从世界范围来看, 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起诉条件相当宽松。虽然对原告的起诉行为的具体要求上有所差异, 但存在一些共同点:第一, 法律不对当事人的起诉行为作实质性限制;第二, 法官对原告的起诉状进行实质审查, 只是通过简单的登记程序确认原告的起诉行为及其效力。如果说对起诉有什么限制, 也主要存在于形式上, 即起诉状的简单的格式要求。这一做法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 以响应最高人民法院“要准确把握行政诉讼受理条件, 对起诉条件的掌握不能过于苛刻”的精神的号召。
其次, 从保护当事人权益的角度来说, 也不宜将起诉期限作为起诉条件之一。实践中, 当事人的起诉行为是否超过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期限的情况是非常复杂的, 法院只有在立案之后, 经过审查才可以查明当事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5]而法院在案件受理前的审查, 严格来说其程度应该是很低的, 一般只是形式审查, 把起诉期限作为起诉条件实际上是要求法院在受理原告的起诉时就必须查明案件的有关事实, 这就需要有相当的证据来支持, 为当事人的起诉增加了不必要的起诉障碍, 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 不应当把起诉期限作为起诉的条件之一, 只要符合法定的四个起诉条件, 法院就应当受理, 受理之后, 被告对起诉期限提出异议的, 法院根据其举证的真实与否, 进行审查定夺。
二、起诉期限与行政诉讼程序的运行
(一) 起诉期限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在司法实践中, 法院往往是在案件受理前要求原告证明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或是法院利用自身的职权进行调查之后认为相对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笔者在上文已经论述过起诉期限不应作为起诉条件之一, 因此法院在案件受理前要求原告证明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做法不妥。实际上在举证过程中, 有的法官往往不能一直保持中立的态度, 他们利用自身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这不仅违背了审判中立的原则, 而且在这场实力相差悬殊的较量中, 给人民留下以司法维护行政的印象, 不利于我国行政诉讼的发展。那么在审理过程中, 起诉期限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若干解释》第27条第1款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从该解释可以看出, 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 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6]在现实中, 原告对于行政机关是否有相关内容的告知行为一般很难举证, 而行政机关则恰好相反, 因为工作程序的要求严格, 行政机关对上述内容提出证据比较容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迅速查清事实, 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若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期限, 却又不举证或举证不能成立的, 诉讼将继续进行, 法院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7]
(二) 法院是否应主动审查起诉期限
在审判实践中, 作为原告方的当事人在起诉时并不会主动承认自己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那么法院是否应主动审查呢有学者认为法院应该主动审查起诉期限。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张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具备多重目的, 从维护公法秩序及行政权行使特性角度, 法院应当主动审查起诉人的起诉期限, 并直接作出裁判。[8]
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
首先, 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起诉期限违背行政诉讼的证据制度。《若干解释》第27条只规定了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承担举证责任, 而法院在证据的审查中则处于被动地位。如果法院在诉讼中主动审查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实际上免除了被告对该部分的举证责任, 而直接将举证责任归于原告一方, 人民法院如此处理的方式不符合证据制度。[9]
其次, 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起诉期限, 将破坏诉讼结构, 影响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诉讼, 本质上是双方在平等对抗的基础上, 法院居中裁判的一种三方组合。人民法院主动审查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 在立案阶段即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进行审查, 势必要求原告对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期限进行举证。如果原告举证不能, 案件就会被裁定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这种处理方式增加了原告的举证负担, 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地位不平等。
因此, 笔者认为法院不应对起诉期限进行主动审查, 而应保持中立, 由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抗辩和举证, 法院被动审查和裁定。
(三) 裁定“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之辩
《若干解释》第44条第1款第6项规定:对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 尚未受理的, 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 裁定驳回起诉。这一司法解释将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案件默认以裁定不予受理为第一选择, 如果因为审查不清又怕逾期的, 受理之后经过审查超过法定期限的适用驳回起诉。以适用“不予受理”为原则, 以“驳回起诉”为例外。如果按照这样的逻辑, 起诉期限则属于起诉条件之一, 这与本文先前的论述相矛盾, 也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及诉讼目的。
笔者认为, 超过法定期限起诉的, 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比裁定不予受理更恰当。适用“驳回起诉”则表明案件已经被受理, 而适用“不予受理”则表明案件还未被受理。本文已经论述过, 超过法定期限起诉的, 当事人并不丧失起诉权, 只要符合法定起诉的四个条件, 法院就应该受理。因此, 在法院受理之后, 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进行抗辩, 并举证后, 经审理查明确实超过起诉期限时, 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故对于《若干解释》此处的规定, 建议立法予以明确的变更。
参考文献
[1]胡玉鸿.行政诉讼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252.
[2]刘善春.行政诉讼原理及名案解析[M].北京:法制出版社, 2001:626.
[3]胡建淼.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202.
[4]夏永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在诉讼程序上应用之研究[J].成都教育学院报, 2006 (02) :126.
[5]张蒙.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制度研究[D].南京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10.
[6]武俊山.有关行政诉讼期限的几个问题[J].理论探索, 2011 (05) :143.
[7]张弘.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研究[J].法学, 2004 (02) :39.
[8]顾大松, 耿建宝.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若干问题研究[EB/OL].http//www.china law edu.net/news/2004/10/14.
3.浅析德国刑事诉讼程序之调查程序 篇三
关键词:德国;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15.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8-0042-02
一、德国刑事诉讼程序概观
和大多数国家不同,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没有规定专门的侦查阶段,而是把有关侦查行为的规定放在通则里面,即通则之后就是审判程序,这说明了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核心是审判,此前所有的工作都是为审判做准备,称为调查程序,也叫侦查程序。于是,德国将刑事诉讼程序分为:调查程序、居间程序(庭审预备程序)和审判程序。
1.调查程序是从侦查到提起公诉的诉讼过程,是检察官为是否提起指控的决定而进行的准备工作。该程序由检察官控制,其作用是调查事实问题。
2.居间程序是介于提起公诉和法庭开庭审理之间的一个独立的庭审预备程序。在这一程序中,法院基于刑事起诉书,决定哪一种程序应当继续,以及为了避免不必要的审理,哪一种程序应当结束。
3.审判程序是从开庭审理起至宣判时止。该程序分为审理和判决两个阶段。法院控制审判程序的进行。正式开庭审理程序通常包括以下庭审阶段:(1)开庭(2)检察官宣读起诉书(3)讯问被告人(4)法庭调查(5)法庭辩论。
二、概述调查程序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0条、161条的规定,侦查始于检察院了解到存在犯罪行为嫌疑时,对事实情况进行的审查。为此,检察院自行或者通过警察机构及官员进行任何种类的侦查。警察机构及官员有义务接受检察院的请求、委托。由此可见,检察官是调查程序的指挥者。
(一)调查程序中警检之关系。
德国实行警检一体化的侦查模式,即侦查权由检察机关行使,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警察是检察官的助手,接受检察官的领导与指挥。警察在组织上隶属于内务部,其功能与业务上接受检察官的指挥,是具体侦查措施的实施者。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163条,警察机构及其官员只能作出不允许延迟的决定,并且应当不延迟地将案件材料、证据送交检察院或地方法院。由此可知,警察进入诉讼有两种方式:一是检察官的指示,二是知悉犯罪行为发生后应立即采取侦查与防范措施,但只限于首次行动,随后立即向检察官报告。
在调查过程中,警察与检察官是合作关系,具体表现为,一方面检察官可将其接收的案件直接交给警察进行侦查或者警察接到检察官的命令后再进行侦查。另一方面是侦查活动终结时,案件移交检察机关,检察官认为某些证据不足,可以要求警察补充侦查,对于侦查终结的案件检察官有权作出法律决定。
(二)调查程序中侦查法官的作用。
德国刑诉法中规定:“检察院认为有必要进行系属法官职权范围的调查行为时,应向要在其辖区进行这些行为的地方法院提出申请。”尽管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指挥侦查的权利,但对于证据保全、对证人及鉴定人进行宣誓讯问等强调个人权利的措施,只有法官有授权,因此法律上规定了侦查法官的设置。
侦查法官又称预审法官,隶属于地方法院,为了能够及时在调查程序中作出决定,侦查法官办公室一般设在警察局或拘留所。在德国的刑事侦查中,预审法官的职权包括:根据检察官的请求接受证人和鉴定人的宣誓;发布逮捕、拘留令;暂扣驾照;决定进行扣押等侦查行为。在情况紧急时,不经检察官请求依照职权直接采取强制措施,但应随后将案件移交检察官。
在侦查阶段赋予预审法官这种裁决权的法律意义在于:第一,通过预审法官审查、签发各种带有裁决性的决定,可以实现法官对侦查过程的法律监督权。第二,对于预审法官作出的决定,裁决对象可以通过法律救济程序上诉,从而进一步保障被裁决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预审法官审查后,执行部门采取强制措施所取得的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才具有证据效力。这可以进一步对侦查活动中收集证据的手段、方法进行法律监督,以提高证据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笔者认为,德国的这种设计模式较为科学。它既发挥了法官中立性和专业素质高的作用,同时又注意到侦查行为的特殊性。让法官在侦查活动中有限度的介入,行使必要的监督和干预权力。
总之,德国刑事诉讼调查程序呈现出这样的特点:它是一个由警察、检察官、侦查法官共同参与的程序,三方在侦查中发挥不同的作用。检察官主持侦查,命令为暂时逮捕、扣押、搜查、设置管制站等缉捕措施;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展开工作;一些影响极强的措施,需要侦查法官的介入。警察能够进行干预侵犯的权力极其有限,在紧急情况下才有一些例外。侦查阶段的权力空间被警察、检察官、侦查法官三方分享了,避免了一方的独断专行,国家权力的行使被赋予“谨慎”的特征,相对应的公民个人权利得到了“温和”的对待。
三、中德对比
在中国刑事诉讼中,侦查、提起公诉、审判是三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是三个渐进的过程。侦查是整个诉讼的开端和基础,占据着重要的地位。侦查结果是审判的基础,它在某种程度上主宰了最终的判决。这就使得中国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侦查权得到强化。在侦查阶段,警察几乎独占权力空间,享有权威,独立完成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仅仅在逮捕的时候需要获得检察院的批准,作为中立、公正象征的司法权完全没有介入,警察在侦查阶段几乎不受监控。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公安机关是和检察院、法院并列的机关,警察没有理由听从检察官的指挥,实践中公安机关与检察院之间争端的发生就不足为奇。侦查在两种不同的立法体例中占据不同的地位,决定了侦查主体和侦查权在两国刑事诉讼中不同的风貌。德国警察行使侦查权是抑制的,中国警察行使侦查权是张扬的,其中原因大概是中国刑事诉讼的目的受历史传统的影响,更侧重于惩罚犯罪、保障国家安全和维护社会秩序。借鉴外国完备的法律制度,结合中国的司法实践,完善中国刑事诉讼立法,是中国刑事诉讼将要走的路。
参考文献:
[1]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大学出版社,2001:327-336.
[2][德]Thomas Weigend.德国刑事诉讼程序[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25.
4.诉讼离婚的程序要求 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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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离婚的程序要求
当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对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的时候,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来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这就是诉讼离婚。
一、诉讼离婚的程序:
1、起草起诉状;
2、准备诉讼所需要的证据;
3、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递交起诉状和证据;
4、法院决定是否受理该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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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法院受理该离婚诉讼案件之后,在法定时间内向对方发送起诉状副本;
6、法院安排开庭时间并向双方发送传票;
7、开庭:双方均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专业人士代理诉讼;
8、法院依照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情况对是否准予离婚,以及如何分割财产,子女抚养问题如何解决等问题作出判决。
二、在诉讼离婚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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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提起的离婚诉讼,原则上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被劳动教养或者被监禁的,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非军人对非文职军人提起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调解。
调解原则上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如果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三)判决与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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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调解无效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应作出判决。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但一律公开宣告判决。一审判决离婚的,人民法院在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自调解书送达时起一审判决即视为撤销。如果调解不成,二审法院可以作出判决,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离婚诉权的限制
1、对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诉权的限制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这里所指的现役军人的配偶,指现役军人的非军人配偶;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不适用这一限制。本规定只限制现役军人配偶的离婚请求权,现役军人本人提出离婚的不在此限。本规定只适用于一方提出离婚不适用于双方合意的离婚。来源:(诉讼离婚的程序要求http://s.yingle.com/hy/90397.html)婚姻家庭.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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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行政诉讼的审理程序 篇五
一、行政诉讼的审理程序
这里主要讲两个方面的问题
1、什么是行政诉讼,通俗点说就是民告官。从主体上看,我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明确了行政诉讼原被告主体资格确定的原则。
2、行政案件的审理与民事案件有什么不同,关于举证的问题放在后面,这里着重讲一下行政案件的开庭程序,首先进行职权审查、其次进行事实审查、第三进行程序审查、第四进行法律审查,然后才是归纳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二、行政诉讼的举证原则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制度与民事和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举证原则有很大的区别,行政诉讼当中的举证原则是被告负举证责任,并兼顾原告合理分担举证责任。因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都是具有某种社会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特殊的地位决定着在行政诉讼当中特殊的举证责任分担。
我们来看一则案例:
2008年6月23 日,被告某乡人民政府以原告史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对原告史某采取强制措施,在原告史某家中无人的情况下,将原告三轮车一辆扣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该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没有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确认违法。被告在没有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扣押的原告三轮车应予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该乡人民政府2008年6月23日对原告史某采取强制措施,扣押原告史某三轮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乡人民政府将扣押的三轮车返还给原告史某。
这个案件案情清楚明了,乡政府无权去扣押超生户的私人物品。而且乡政府也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来证明他们的这种行为是合法的。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条规定明确了被诉的行政机关举证责任的内容为:一是事实证据。即被告作为或不作为的事实根据。二是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即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这种提供法律依据的举证,也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不同于其它诉讼的一个重要特点。三是程序性证据。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按照先取证据后裁决的行政程序来行使职权。而且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对举证责任作出了原则规定。也即是由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者为行政机关。如果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
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下面说一下有关行政诉讼的举证期限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进一步明确了被告举证的期限及不按时举证的后果,规定被告必须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人民法院举证,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证据。对于原告及第三人的举证期限则无明确的时间限定。也就是说被告十日内不举证,将要面临败诉的风险。
那为什么要规定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呢?
之所以规定这种倒置的举证责任规则,主要理由有三点:⑴行政法制化要求行政守法,行政守法在程序上的要求是“先取证后裁决”,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要充分收集证据,然后根据事实,适用法律,而不能在无证据的情况下恣意行政。因此,当行政争议诉至法院时,行政机关应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果它无证据只能说明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基础。显然是违法的。⑵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由国家强制力保证,以行政行为推定合法为前提的。居于主动地位,是管理者的角色,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无需征得个人、组织的同意,个人、组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被动地位是被管理者的角色。因此,在诉讼中行政机关应该为自己的行政行为提供合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这样才能体现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若要被动地位的原告举证,则会因无法或很难收集、保全证据而败诉,这实际上显失公正。⑶行政机关的举证能力强,能够完成举证的实施,而原告却无这方面的能力。例如有的案件中证据的收集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技术设备才能取得,而原告往往无这方面的能力,而对于被告来说却是要必须具备的能力。如是否对环境造成污染,能否获得发明专利,伪药劣药的认定等,让原告去举证简直是强人所难,也是不可能的。
下面讲一下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应当如何举证。
还是看一则案例:
原告陈某称因邻居非法占用自己的耕地建房一事多次到被告县国土局举报,但被告未立案查处。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立案查处。
原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该县土地局的来信来访登记材料未发现原告的到访记录。且被告方在收到此案的法院手续后高度重视,对原告所反映的问题立案查处。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陈某起诉被告该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不作为,依法应就其向被告进行过举报、到访的行为事实予以举证,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尽管行政诉讼中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并不等于原告就不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
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也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该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也就是说作为原告首先要做的就是证明你为什么要起诉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你做了什么样的行为使得你有资格去起诉它。你比如我们刚才讲到的第一个案例中,史某应当就发生的不法行政行为的事实举证,以证明自己与案件有关联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像本案这种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原告应当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因为不作为案件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因为行政机关拒绝、不予答复、拖延或没有有效履行职责为由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在此类案件中,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是行政机关实施一定行为的前提,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为,行政机关拒绝、拖延等不作为当然就无从谈起。因此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需要提供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侵权而造成损害的证据。行政机关不可能客观公正地对自己的不法行为对别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举例打工者被错误拘留,打工期间日收入五十元略)如果一味地让被告承担该类案件举证责任,对原告来讲更是不公正的。
我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这种举证责任分配有助于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就目前来讲,老百姓“不知告、不愿告、不敢告”的现象普遍存在,且在大多数 人眼中,对“民告官”持怀疑态度。因此,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当尽可能地考虑到方便原告的起诉,充分保护原告的诉权,通向法院的门槛不能设置太高,对原告在起诉时的举证责任不能要求太严。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要在书面上大致成立,法院在原告起诉时没有必要也不应当作实质性的审查。
总之我国行政诉讼当中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相一致,行政诉讼中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兼采用原告合理分担举证责任,并互为补充。追求的是行政法治精神与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相统一的完美结果。
6.刑事诉讼程序的意义 篇六
任何国家进行刑事诉讼,均期望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
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表现为两方面:一方面,国家通过刑事诉讼活动,要在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对构成犯罪的被告人正确适用刑法,惩罚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
另一方面,国家在进行刑事诉讼过程中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别是保障与案件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
刑事诉讼根本目的的实现有赖于直接目的的实现。
在美国、日本、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刑事诉讼目的的理论分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学说:
1.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
犯罪控制模式价值体系的理论基点是:控制犯罪绝对为刑事诉讼程序最主要的机能,刑事程序运作的方式与取向,应循此“控制犯罪”之目标进行。
该模式的基本价值理念是:刑事诉讼以惩罚犯罪的“效率”为目标与评价标准。
一个能以有限的资源处理数量庞大的案件并提高逮捕与有罪判决率的刑事程序,才是符合犯罪控制模式的成功者。
与犯罪控制模式对立的是正当程序模式,该模式的理论基础是自然法的学说,认为人类拥有某些与生俱来的基本权利,如果统治者侵犯了这些权利,人民将不信任政府,并撤回授予统治者的权利。
因此,该模式主张刑事诉讼目的不单是发现实体真实,更重要的是以公平与合乎正义的程序来保护被告人的人权。
2.家庭模式。
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的划分,受到了学者的批评。
主要是认为该模式划分是基于“国家与个人间为敌对关系”,并以“整个刑事程序自始至终为一项战争”为出发点的。
因此,两个对立模式实为一项“战争模式”或“争斗模式”。
对此,有学者提出了刑事程序的第三种模式,即家庭模式。
该模式以家庭中父母与子女关系为喻,强调国家与个人间的和谐关系,并以此为出发点,提出解决问题的途径。
3.实体真实主义与正当程序主义。
对于实体真实主义而言,刑事诉讼旨在追求案件的实体真实的诉讼目的观。
在实体与程序的`关系上,它意味着实体对程序的优越地位,而将刑事诉讼法视为为发现实体真实服务的实现刑法的手段;在人权保障与实体真实的关系上,实体的真实也处于优势。
对违反程序法造成侵犯公民权利的效果,是由有关部门给予个别处理,而不影响其后的诉讼行为。
实体真实主义可分为积极实体真实主义和消极实体真实主义。
传统的实体真实主义仅指前者,认为凡是出现了犯罪,就应当毫无遗漏地加以发现、认定并予以处罚;为不使一个犯罪人逃脱,刑事程序以发现真相为要。
消极实体真实主义是将发现真实与保障无辜相联系的目的观,认为刑事诉讼目的在于发现实体真实,本身应包含力求避免处罚无罪者的意思,而不单纯是无遗漏地处罚任何一个犯罪者。
正当程序的目的观认为,刑事诉讼目的重在维护正当程序。
正当程序主义的认识论基础是:刑事诉讼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能力是十分有限的,刑事诉讼中的真实只是作为认识的真实。
因此,当在诉讼中根据能够利用的资料作出合理的事实认定时,只能是视为真实的相对的观念。
在这个意义上,刑事诉讼是将真实设定为诉讼程序之外的客观实在,并谋求通过诉讼程序内的活动来接近它。
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是在所给定的程序范围内,竭尽人之所能,将以此认定的事实视作真实。
这种事实的认定,应当依正当程序进行。
当然,也有不少学者提出刑事诉讼具有追求实体真实与维护正当程序两方面的目的。
我国诉讼理论一般认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个方面应当并重。
因为只强调惩罚犯罪,忽视保障人权,势必导致蔑视法制、违反程序、刑讯逼供、滥捕滥判,造成较高的错案率,最终既不能保障人权,也不能准确有效地惩罚犯罪;
反之,只强调保障人权,忽视惩罚犯罪,势必放纵犯罪,社会秩序的稳定难以实现,同样不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
只有将两者结合起来,才符合刑事诉讼的内在规律,才能使刑事诉讼真正符合国家、社会及民众的需要,也才能正确指导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
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要求。
刑事诉讼主体【2】
刑事诉讼主体是所有参与刑。
事诉讼活动,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其中承担基本诉讼职能的专门机关和当事人是主要的诉讼主体,其他诉讼参与人是一般诉讼主体。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主体包括三大类:一是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刑罚执行权的国家专门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
二是直接影响诉讼进程并且与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7.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 篇七
一、小额诉讼的立法类型
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诉讼标的额较小或具有其他特定性质的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易化的诉讼程序。它是近几十年来刚发展起来的新型程序。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来, 面对急剧增加的诉讼案件和高昂的诉讼成本, 世界各国相继以简化诉讼程序为目的的司法改革措施, 来降低诉讼成本, 提高诉讼效率, 小额制度就是采取的措施之一。
1、美国。美国可以说是小额诉讼制度最早的发源地。美国在立法上采取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分离的原则, 分别适用不同的案件。美国小额法庭运作的特点是: (1) 坚持“必须以金钱为标的的请求”的受理方针, 并明确请求上限。 (2) 突破法院利用上的平等原则, 限定“原告资格”。 (3) 采用禁止或限制律师代理的本人诉讼主义。当事人不能委托代理人, 必须亲自到庭参加诉讼。 (4) 仲裁的灵活运用。诉讼案件的大量发生使法官不堪重负, 而由于调解缺乏解决纠纷的强制性, 所以仲裁被广泛、灵活地加以运用。 (5) 设立夜间法庭。夜间开庭保证了当事人能够在工作之余有充分的时间开庭。解决了当事人因开庭所需的时间成本与其诉讼标的额相近的矛盾。 (6) 当事人双方可书面合意选择由临时法官开庭审理。 (7) 原则上由被告住所地法官管辖, 但以方便当事人诉讼例外。此外, 美国下额诉讼程序还包括诸如缩短准备期间、允许采用邮寄方式送达、排除开示程序、事实审理的迅速化、审理形式的非正式化、限制上诉等其他体现大众化、服务化的特征。
2、日本。日本以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为参考, 建立了自己的小额诉讼程序。1996年日本修正了民事诉讼法的简易程序, 并分离出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 形成了两者并立的格局。其小额诉讼程序有如下特点: (1) 只受理标的额低于30万日元 (1997年折合2500美元, 简易程序受理90万日元) , 主要为金钱方面请求纠纷, 并且当事人在一年内起诉不得超过10次。 (2) 诉讼程序更加简便, 原则上于一次开庭期日内审理终结。 (3) 诉讼判决地简易性。法庭辩论终结后立即宣布判决的, 辩论期日的笔录可以代替判决书, 笔录和判决书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4) 审级救济的特殊性。对小额诉讼的终局判决, 不得提起上诉, 只能在两周不变期间内向做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
3、香港。我国香港地区早在1976年就根据《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而成立了小额钱债审裁处, 专门处理5万港元以下的申请追索案件, 并规定任何出席审裁处法庭的人士不得由律师代表, 证据法规亦不适用。若不满审裁处的决定, 可以向审裁处申请复核, 或向原讼法庭申请上诉。
4、台湾。我国台湾地区于1999年颁布实施了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修正案, 增加了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其特点如下: (1) 诉讼标的金额小, 案情简单, 小额诉讼一般适用于标的额在10万元新台币以下的给付金钱、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的案件。 (2) 当一方当事人为法人或商人时, 债务纠纷由债务履行地法院管辖或由他们合意确立管辖。 (3) 程序简便, 采用表格诉讼, 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4) 实行一审终审, 除了严重违反法律外, 当事人不得上诉、抗告。 (5) 判决执行具有特殊性, 一经宣判, 立即生效。
二、我国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依法治国方略的逐步贯彻和落实, 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日益凸现, 与此同时, 民事经济纠纷和诉讼的数量也在与日俱增。尽管国家对司法的投入不断增加, 诉讼的增长仍不可避免地给法院造成了相当大的压力, 也给正在进行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带来了种种难题。怎样才能在完善诉讼程序的同时兼顾效率, 从而在现有的司法资源条件下, 保障每一个普通公民都能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 成为目前司法改革中的一个重要课题。在这种背景下, 西方国家的小额诉讼程序开始受到了法律界的关注, 法院已在积极进行改革尝试。可以说, 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在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正在逐渐形成共识。要科学地建构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 首先应当准确地理解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笔者认为, 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小额诉讼程序为普通公民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提供了保障。
小额诉讼程序是国家提供的一种廉价的司法救济途径。其设立一方面为普通人接近和使用诉讼制度提供了机会, 减少了人民走向纷争解决机构的困难或障碍, 使需要司法救济的人不至于因程序上花费过大, 而不得不放弃诉讼权利。另一方面, 它又尽可能地使国家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应用, 不致使社会因过多的诉讼消耗大量的资源, 或导致对司法资源的投入无限制的攀升。
(二) 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是提高人
们法律意识甚至是整个国家的法制水平的重要途径。在复杂的现代生活中, 数额不大的纷争和零星权利受侵害后需要得到救济的情况相当频繁;社会上每一个人均为消费者, 其在消费过程中都可能因商品的品质或瑕疵之关系发生纷争。正如台湾学者邱联恭所言, 此类问题占整个社会纷争问题的绝大部分, 倘不能合理解决, 想使法制在一个社会中生根是相当困难的, 因为人民难以将诉讼制度、司法裁判或法律制度当成生活的一部分。亦即小额事件如何处理是直接决定人民信赖司法与否的重要关键。
(三) 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是为了对诉讼程序乃至整个法治进行补偏救弊。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世界的司法改革潮流, 实际上反映着现代法制自身的一种重组和变革。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正是在此背景下得到普遍重视的。它除了针对诉讼的高成本、迟延等痼疾, 具有提高效益和效率方面的显著功效之外, 还体现着当代司法改革的另一种动向或理想, 即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 减少纠纷解决程序的对抗性、减少法律的高度专门化、技术化程度, 使当事人本人诉讼成为现实。这两种目标成为当代世界司法改革的共同归宿。
三、建立小额诉讼制度的具体构想
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要建立高效率、低成本的诉讼制度, 这个问题也是实现社会公正的重要方面。当前我国的法院现状以及现行审判制度无法实现高效率和低成本的司法活动。面对日益增多的案件, 我国也需要借鉴国外经验, 加强简易、小额诉讼程序的作用。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 我国不仅普通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 相当数量的法官也缺乏程序意识, 一些法官经常以"简易程序"规避法律的约束, 而且司法资源严重不足, 这是我们在构建小额诉讼程序时特别需要注意的。根据我国的的具体国情, 引入小额诉讼制度, 建议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考虑:
(一) 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小额诉讼应仅限于金钱支付请求事件而不包含物的请求交付。当然, 并非所有金钱支付请求都能适用于小额诉讼, 否则, 划分小额程序的意义就不存在了。小额诉讼的金钱支付应合理划定一个诉额。诉额的确定是划定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的标准, 也是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相衔接的关键。在诉额的确定上, 既要参考国外的立法, 更要立足于我国的国情。由于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极不平衡, 诉额的确定在各地区应有不同, 但该诉额不宜过高。可以划定5-10万元的标准, 然后授权各省 (直辖市) 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在此范围内确定各自的标准。
(二) 关于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民事程序选择权作为一项程序性权利, 是立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 对当事人进行程序关怀的体现。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是指赋予哪一方当事人以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这种小额程序的适用是完全基于案件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同时, 为了防止一些金融企业把小额诉讼程序当作向一般市民催讨债务的工具, 可借鉴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对一些金融企业在同一基层人民法院一年内提起小额诉讼的次数不宜超过20次, 并规定当事人的申报制度以及对虚伪申报的处罚, 以确保该程序能被普通市民广泛利用。
(三) 关于确立一次审结和即日宣判原则问题。
为了实现方便、快捷的审判, 应确立一次审结和即日宣判原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 绝大部分事实清楚, 不需要多次开庭审理。除极个别复杂案件外, 通常应在一次期日辩论终结。为实现此目标, 在送达言词辩论通知书中, 应表明适用小额程序, 并要求当事人务必于规定期日携带所有证据到场, 以防止诉讼拖延。在庭审结束后, 要当日宣判。调解书、判决书的制作可便宜行事, 调解成功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只需将调解结果记入笔录, 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可采用格式化的判决书, 以提高工作效率。
(四) 对不服判决的司法救济问题。
这一问题, 应本着简便、快捷的原则, 对救济渠道亦尽量简化。可采取一审终审制, 对终局判决不服不允许上诉, 但可提出异议, 以保障小额权利的迅速实现。
(五) 关于诉讼费用问题。
小额程序是一种简易、廉价的司法程序。诉讼费用的减少, 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负担, 也可以鼓励当事人利用该程序, 而且有利于贫困当事人接近司法权利的实现, 因此, 诉讼费用的负担, 可在现有法院收费标准的基础上, 按标的额的对应程度, 减半收取。同时, 也可明确,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 由本人诉讼, 无需律师代理。
(六) 关于该程序在不同法院间的适用。
应明确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只适用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 且只是独任审判。
8.浅议小额诉讼程序 篇八
关键词:小额诉讼;提高效率;权利保障
随着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民事纠纷层出不穷,法院受理的案件越来越多,由于司法资源的不足,导致很多案件得不到及时解决。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这在一定程度上对于解决这一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既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史上的一项重大突破,也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创新。我们在享受小额诉讼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也要意识到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使小额诉讼程序更好的为社会主义法治服务。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的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实行一审终审。小额诉讼程序是解决标的额较小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特殊的简易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具有以下四个特征:一是其适用范围明确单一,基本上限于数额较小的债权债务和劳动争议等财产型纠纷,标的额的标准一般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二是该程序比普通的简易程序更为简便快捷,体现在诉讼的方方面面,例如当事人可以口头起诉、答辩,开庭的时间和审理案件的方式可以灵活安排,判决书也可以简化制作等;三是小额诉讼程序比较重视调解,调解可以在起诉前、审理中等法院做出裁判前的任何阶段进行。调解是在法官的主持下,由当事人各自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法官根据事先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劝导,或者直接提出调解方案,以促成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四是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法官通过组织双方当事人当面对话对其进行调解,引导诉讼的进行,在这个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发挥了很大作用。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
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项新增的诉讼制度,具有其独特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有效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小额诉讼程序最核心的价值在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保证当事人及时获得裁判并解决问题,从而降低诉讼成本,减轻其负担。我国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对于复杂度不同的案件应该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对于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也具有重要意义。
2.可以有效减轻法院的负担和压力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民事纠纷尤其是财产型纠纷的案件数量与日俱增,法院的审判压力也随之而来,大量积压的案件得不到及时解决,出现了法院难以应付的局面。小额诉讼程序的简便快捷正是目前解决这一问题最佳法宝。
3.可以更好的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
早在我国确立小额诉讼程序之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很多国家就已经设立了小额诉讼程序,我国把小额诉讼程序写进《民事诉讼法》里,既顺应了世界司法改革的潮流,也完善了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而小额诉讼程序重视调解的特征也丰富了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
三、小额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都需要通过司法实务的实践来不断完善,小额诉讼程序也不例外。我们在享受小额诉讼程序带来的便利和价值的同时,也要重视其可能存在的问题。小额诉讼程序在运行过程中,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是公正性的问题。公正与效率在一些人看来是不可兼得的,小额诉讼程序在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的同时,可能缺失了公正。这就需要法院在运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时,把握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不可偏失;然后是容易出现滥用程序的现象。由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成本低、审理周期短等特点,有些当事人可能会把诉讼当成解决问题的第一选择,导致很多可以用其它更简捷的途径解决的纠纷走进了法院。小额诉讼程序是一审终审,有些法官为了提高结案率或者压低上诉率,也可能对原本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适用该程序;其次是法官容易滥用自由裁量权。小额诉讼程序重视调解,法官在调解的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有些法官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滥用自由裁量权,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后是当事人缺乏訴讼救济制度。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这也就意味着一旦使用了小额诉讼程序,即使当事人对于裁判、调解的结果不满意,也没有上诉的权利。
四、如何完善小额诉讼程序
意识到小额诉讼程序可能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避免这些弊端:一是坚持公正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我们使用小额诉讼程序在追求效率的同时,决不能以牺牲公正性为代价,公正是所有程序都应该追求的价值,可以把公正与效率写入法条中,作为原则性的条款贯穿小额诉讼程序的始终;二是具体列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范围,防止出现滥用程序的现象。应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小额诉讼的相关实施细则或者意见,通过细则或者意见来具体指导小额诉讼工作的开展,对于滥用小额诉讼程序的人,应予追责;三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主审法官应努力提高自身素质,法官应该具备公平、公正、正义的美德和专业的法律知识,不断提升自身的办案能力,合法合理的运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更好地促进小额诉讼程序的运行;四是要给予当事人一定的权利救济途径。为了避免一审终审给当事人带来不便和损失,如果当事人对裁判的结果不满意,可以在一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申请法院复核,但对于调解结果则不得提出异议。
参考文献:
[1]齐树洁:《构建小额诉讼程序若干问题之探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2]廖中洪:《小额诉讼救济机制比较研究——兼评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有关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的规定》,载《现代法学》2012年9月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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