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建筑管理系统

2024-08-24

违法建筑管理系统(精选11篇)

1.违法建筑管理系统 篇一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解读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承发包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有效遏制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建设工程主要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建筑活动实践,制定本办法。【解读】本条是关于《认定查处办法》制定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制定《认定查处办法》的目的:为了有效遏制建筑施工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制定《认定查处办法》依据是:《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解读】本条是关于《认定查处办法》适用范围的规定。房屋建筑工程指各类结构形式的民用建筑工程、工业建筑工程、构筑物工程以及相配套的道路、通信、管网管线等设施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屋面、装修装饰、建筑幕墙、附建人防工程以及给水排水及供暖、通风与空调、电气、消防、智能、防雷等配套工程。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给水工程、排水工程、燃气工程、热力工程、城市道路工程、城市桥梁工程、城市隧道工程(指城市规划区内的穿山过江隧道、地铁隧道、地下交通工程、地下过街通道)、公共交通工程、轨道交通工程、环境卫生工程、照明工程、绿化工程。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解读】本条是关于违法行为认定查处工作职责分工和实施主体的规定。各地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工作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各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制定本地的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或者肢解发包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解读】本条是关于违法发包定义的规定。本条是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关于工程发包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对违法发包行为进行的定义。本条规定的“....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是理解的重点和难点。

如《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个人不符合企业资质的主体条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要将工程发包或分包给承包单位。因此,在本办法中,为准确界定违法发包、以及转包、挂靠、违法分包行为,将发包人把工程发包给个人或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做法均列为违法行为。另外,这里的建设单位也包括代建单位。

第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

(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

(二)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施工单位的;

(三)未履行法定发包程序,包括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未招标,应当申请直接发包未申请或申请未核准的;

(四)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

(五)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

(六)建设单位将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又另行发包的;

(七)建设单位违反施工合同约定,通过各种形式要求承包单位选择其指定分包单位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发包行为。

【解读】本条是关于违法发包的八种具体表现情形的规定。其中第(一)、(二)、(五)种情形是根据违法发包的定义直接规定的情形;第(三)、(四)、(六)、(七)种情形是依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工程招标发包的有关规定,从未履行发包法定程序、设置不合理的招投标条件、另行发包、指定分包等角度规定的四种具体情形;第(八)种情形是兜底条款,需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具体违法行为认定。例如《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若建设单位违反该规定,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进行工程施工发包的,也应属于违法发包行为。按照《建设工程分类标准》(GB/T50841—2013)规定,本办法单位工程是指具备独立施工条件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物或构筑物。除单独立项的专业工程外,建设单位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的分部工程施工发包给专业承包单位。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解读】本条是关于转包定义的规定。《建筑法》、《合同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转包的定义,但却规定了法律禁止的两种转包行为。如《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本办法对“转包”的定义正是来源于此,并在表述上更加细化和精确。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

(一)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单位收取费用,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的采购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

(五)劳务分包单位承包的范围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劳务分包单位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解读】本条是关于转包的七种具体表现情形的规定。其中第(一)、(二)种情形是根据转包的定义直接规定的情形;第(三)、(四)、(五)、(六)种情形是从主要管理负责人、履行管理义务和主要材料设备采购、劳务分包、其他形式等表现形态来规定的四种具体情形;第(七)种情形是兜底条款,明确除规定的六种情形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也应认定为转包。

第(一)种情形属于比较典型、比较常见的转包行为,比较好理解和认定。

第(二)种情形说明:首先,转包人与转承包人必须是两个独立法人或其他组织或个人。若承包人承包工程后,以内部承包方式授予自己的分公司或内部机构(不包括子公司)施工,则不构成转包。其次,承包人必须是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才构成转包。若承包人只是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分部分项或某一部分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应构成分包或违法分包而不是转包。

第(三)种情形说明:在正常、合法的施工承包关系中,施工单位在承接工程之后,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并派驻实际管理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对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如果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相应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而现场施工却在进行,视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可认定为转包。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施工单位虽以自身名义在现场设立了项目管理机构,但项目管理机构的主要管理人员(包括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同施工单位间没有合法的劳动合同、工资、社会保险关系的,对施工单位的行为可认定为转包,对实际施工人可认定为挂靠,此款与第十一条关于挂靠的第(五)种情形的认定对应一致。

第(四)种情形说明:在正常、合法的施工承包关系中,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的采购应有施工单位负责采购。但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施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材料设备,尤其是进口材料设备的委托采购,如果施工单位能够提供材料证明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材料设备系受其委托,有委托代理的证据且其他单位或个人除受委托采购材料设备之外,并不负责具体施工事宜;同时施工单位能够证明自己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责任和施工管理义务,则不认定为转包。

第(五)种情形说明:劳务作业分包是合法的,但劳务分包单位收取的费用应仅限定在劳务报酬及必要的辅材费用。如果建筑主材、构配件、设备等都是由劳务单位购买,施工设备、周转材料租赁也由劳务分包单位租赁,劳务分包单位的承包范围与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范围相同,对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可认定存在转包行为。

第(六)种情形说明:合作、联营、内部个人承包等形式本身并不被法律所禁止,均是施工单位生产经营过程中提升竞争力和企业效益的有效措施。但近些年来却产生了大量以合作、联营、内部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他人施工的违法情形。如何认定,关键在于:①承包人是否实际参与工程的组织施工与管理及合作、联营人是否以自身身份或联合体身份参与施工;②合作、联营人是否具有实施该工程的资质。两者必须全部满足才能被认定为合作、联营施工,而不是转包或挂靠。如果合作、联营方没有资质,或者是在项目上不是以其自身身份或联合体身份出现,仍然以承包人名义对外的,对合作、联营方应认定存在挂靠行为,对承包人应认定为转包。内部承包关键是看是否组成项目管理机构以及现场主要管理人员与施工单位之间有没有劳动合同、工资、社保关系,有没有统一的资产、财务关系等,如果没有这些关系,对施工单位可认定为转包。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解读】本条是关于违法分包定义的规定。工程分包是建筑活动一种常见的市场行为,但我国法律法规对工程分包从单位资质、质量安全管理、招投标等方面进行了严格限定。如《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条依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等规定,对违法分包进行了定义。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二)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的;

(三)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的;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房屋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五)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六)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七)劳务分包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解读】本条是关于违法分包八种具体表现情形的规定。其中第(一)、(二)、(三)、(四)、(五)种情形主要是依照《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违法分包的规定明确的五种情形。第(六)、(七)种情形是关于违法劳务分包的两种情形。第(八)种情形是兜底条款。

第(一)种情形说明:因个人不具有承揽工程的主体资格,因此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属于违法分包行为。

第(二)种情形说明:工程分包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条件方可承揽工程分包业务,否则属于违法分包。

第(三)种情形说明:此种情形是依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将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的分包规定为违法分包。在具体认定中,需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是指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允许进行工程分包。二是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应认定为违法分包,并不意味着建设单位认可的分包一定合法。如果分包构成本条其他规定的情形,依然应认定为违法分包。如建设单位指定施工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单位等。

第(四)种情形说明:此种情形是依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把施工总承包单位将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规定为违法分包。同时,考虑到工程结构的实际情况及专业承包资质情况,明确了若主体结构是钢结构工程是可以进行专业分包的。第(五)种情形说明:此种情形是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第19号令)第九条规定“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对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明确为违法分包行为。第(六)种情形说明:此种情形是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第19号令)第九条规定“劳务作业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任务”,对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或与其他单位、班组、个人签订劳务合同的,应认定为违法分包行为。

第(七)种情形说明:劳务分包单位收取的费用应仅限定在分包工程的劳务报酬及必要的辅材费用。如果劳务分包单位还计取分包工程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中一项的,则属于以劳务分包为名,超越资质范围承接工程,也就是常说的扩大劳务分包,因而应当认定为违法分包。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解读】本条是关于挂靠定义的规定。“挂靠”是行业内约定俗成的通行名词,与“挂靠”概念相对应的法律概念是“借用资质”。鉴于“挂靠”行为在行业中已很广泛且对其含义已约定俗成,本办法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挂靠”进行了定义。

本条第二款规定,只要是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即构成挂靠行为,至于有关单位或个人是否实际承接到工程,以及是否实际施工,都不予排除。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专业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四)劳务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的;

(五)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

(六)实际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不一致,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七)合同约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负责采购或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挂靠行为。

【解读】本条是关于挂靠八种具体表现情形的规定。其中第(一)、(二)种情形是根据挂靠定义规定的两种挂靠具体情形;第(三)、(四)、(五)、(六)、(七)种情形,是分别从专业分包的发包单位、劳务分包的发包单位、主要实际管理人员、工程款支付、材料设备采购租赁等方面规定五种挂靠具体情形;第(八)种情形是兜底条款。

第(一)种情形属于比较典型、比较常见的挂靠行为,容易理解。

第(二)种情形是定义中所明确的挂靠情形。对资质等级低的施工单位,其以资质等级高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资质等级高的施工单位出于某些因素的考虑,如进入某个领域或地方承接工程,其以资质等级低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相同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之间相互借用资质参与投标承揽工程,均构成挂靠行为。

第(三)种情形说明:正常情况下,施工单位与其承包范围内专业分包工程的发包单位应当是相同的。如果不是,则很可能存在着挂靠行为。需要说明的是,在此种情形下,如果相关单位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和提供材料证明的,应认定为挂靠。但需要注意3个问题:①该种挂靠情形要求施工单位与其承包范围内专业分包工程的发包单位分别为两个独立法人单位,如果两者不是两个独立法人单位,如专业分包工程的发包单位系施工单位下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的,则不能认定为挂靠;如专业分包工程的发包单位系施工单位下属的没有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或项目管理机构的,还应当调查其他履行文件以确定是否认定为挂靠,但即使不存在挂靠也可能存在违法分包。②该种挂靠情形应排除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情况,即建设单位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发包部分专业工程,不能认定为挂靠。而且,即便建设单位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发包部分专业工程,也不能认定为挂靠,而是构成建设单位的违法发包行为。③出现此种情形时,应当允许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解释和提供材料证明,如相关单位或个人能够进行合理解释或提供材料证明其不构成挂靠行为或构成其他违法行为的,则不应认定为挂靠行为。

第(四)种情形说明:通常情况下,施工单位与其承包范围内劳务作业的发包单位应当是相同的。如果不是,则很可能存在着挂靠行为,或存在转包行为。出现这种情形,要进一步核查相关单位或个人,确定是转包还是挂靠行为。

第(五)种情形说明:在正常、合法的施工承包关系中,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应当是施工单位的正式员工,即应当与施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工资及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三者应同时满足,且应在整个工程合同履行期内这些管理人员进驻现场起就应具备),如果这些实际管理人员(尤其是项目负责人即项目经理)中只要有一人与施工单位之间没有订立的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则可能存在着挂靠情形,如果相关单位或个人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和提供材料证明的,应认定为挂靠。需要注意的是,出现此种情形,除了可能存在挂靠行为外,亦可能是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如转包),但也可能是聘用了退休人员而无需再缴纳社保的情况。因此,在出现此种情形时,应当允许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解释和提供材料证明,如相关单位或个人能够进行合理解释或提供材料证明其不构成挂靠行为或构成其他违法行为(如转包)的,则不认定为挂靠行为。

第(六)种情形说明:在正常、合法的施工承包关系中,施工单位在承接工程之后,工程款应当由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单位,两者之间应当存在直接的工程款收付关系,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应当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相一致。如果工程款支付上不是这种情况,且相关单位或个人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则应认定为挂靠。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施工合同当事人对工程款支付作出特别安排,如果有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支付工程款、承包单位委托第三方收取工程款等情形,关键要施工合同当事人能够证明双方对工程款支付作出特别安排(如施工合同中约定),同时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有在现场履行施工管理义务的证明,则不应认定为挂靠。

第(七)种情形说明:出现此种情形,除了可能存在挂靠情形之外,还可能存在施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材料设备及施工单位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已遗失损毁等情况。法律并不禁止施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材料设备,如果施工单位能够提供材料证明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材料设备系受其委托,且其他单位或个人除受托采购、租赁材料设备之外,并不负责具体施工事宜,则不应认定为挂靠。另外,出现此种情形时,还可能是存在挂靠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如转包)。因此,应允许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解释和提供材料证明。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发现分包单位有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发现建设单位有违法发包行为的,应及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均可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

接到举报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调查、认定和处理,除无法告知举报人的情况外,应当及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解读】本条是关于不同主体发现有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时所具有的权利、义务及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定。

本条共有四款,第一款的主体是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规定了其在发现施工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时的报告义务。第二款的主体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规定了其在发现分包单位存在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时和发现建设单位有违法发包的行为时的报告义务。第三款的主体是其他单位和个人,规定了其在发现有关单位和人员有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时,有权向相关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同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第四款的主体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了其在接到相应举报时,应该依法受理、调查、认定和处理及对举报人告知的职责。需要注意的是:在当事人责任条文中,出现“应当”一词的,是义务性的规定,如果“不为”就是违法。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就是对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的报告责任的义务性规定,旨在将此种监督作为一种法定义务和责任予以明确。如事后查明有关当事人明知而不报告的,主管部门可以追究其可能的互相隐瞒的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对在实施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发现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按照本办法进行认定,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对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二)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违法行为的施工单位,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七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三)对认定有挂靠行为的施工单位或个人,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对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取缔,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其他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按照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予以处罚。

(四)对认定有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依据《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五)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六)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其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解读】本条是关于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或出借资质等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罚的主体、依据及具体行政处罚标准的规定。本条将《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进行了分类归总,便于执法机构使用,也便于相关市场主体清楚如发生违法行为将会被处以怎样的行政处罚。

第(一)类处罚,是法律法规对违法发包行为的处罚规定。

第(二)类处罚,是法律法规对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的处罚规定。

第(三)类处罚,是法律法规对挂靠行为的处罚规定。

第(四)类处罚,是法律法规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即被挂靠行为)处罚规定。

第(五)类处罚,是法律法规在对单位罚款情况下,关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规定。

第(六)类处罚,是法律法规对注册执业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有关《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等。需要说明的是:按照《建筑法》第七十六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的规定,有关给予建设工程企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因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向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提出对违法行为主体处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建议,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有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除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相应行政处罚外,还可以采取以下行政管理措施:

(一)建设单位违法发包,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致使施工合同无效的,不予办理质量监督、施工许可等手续。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同时将建设单位违法发包的行为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并建议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二)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等违法行为的施工单位,可依法限制其在3个月内不得参加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招标投标活动、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并对其企业资质是否满足资质标准条件进行核查,对达不到资质标准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资质审批机关撤回其资质证书。对2年内发生2次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责令其停业整顿6个月以上,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对2年内发生3次以上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资质审批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

(三)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在认定有转包行为的项目中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且不得再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对认定有挂靠行为的个人,不得再担任该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有执业资格证书的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执业资格注册;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解读】本条是关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有各种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还可采取的行政管理措施的规定。

虽然法律明文禁止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也明确规定,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要吊销资质证书,但在市场操作中,这些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却长期存在,屡禁不止,并引发一系列的重大安全质量事故。只有加大当事人违法行为成本,才能让违法企业和个人产生敬畏心理,使其不敢违法。因此,本条规定对转包挂靠等违法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可采取相应的行政管理措施,充分体现了严肃行政处罚和加强行政管理并重的指导思想。第(一)类行政管理措施,是对认定有违法发包行为的建设单位采取的有关行政管理措施。但合同无效的认定应由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第(二)类行政管理措施,是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等违法行为的施工单位,在2年内分别发生1次、2次、3次以上采取的有关行政管理措施。

第(三)类行政管理措施,是对在认定有转包行为的项目中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注册执业人员和有挂靠行为的人员采取的有关行政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查处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和处罚结果记入单位或个人信用档案,同时向社会公示,并逐级上报至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公示。【解读】本条是关于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和处罚结果实行信用档案和公示制度的规定。

这一条的立法宗旨是要发挥诚信体系在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管理方面的作用。现在有的企业不怕被处罚,就怕被通报,一旦被通报,参与投标时将受到较大影响。此条,一是要求主管部门应将查处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和处罚结果记入单位或个人信用档案,二是要向社会公示,而且地方要逐级上报至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公示,加大曝光力度。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以外的其他专业工程参照本办法执行。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解读】本条是关于适用其他专业工程范围和地方制定实施细则的规定。

其他专业工程,如铁路、公路、水利等专业工程的建筑活动,与建筑工程建筑活动具有一定的共性,应当遵守共同的基本准则。因此本办法关于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也可适用于其他专业工程的建筑活动。

本条还明确了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的职权,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进一步细化认定查处程序。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解读】本条是关于本办法解释权的规定。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住房城乡建设部之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解读】本条是关于本办法的施行时间以及与住房城乡建设部之前发布的有关政策文件关系的规定。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但对有关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起始于相关法律法规的生效规定。

2.违法建筑管理系统 篇二

8月4日, 住建部出台《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 (试行) 》, 将严惩重罚建筑工程施工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该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明确了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办法, 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加大执法力度, 对在实施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依法进行调查、认定, 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认定有违法行为的企业, 责令其改正, 并处以相应的罚金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 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发现问题除了加大处罚力度之外, 涉及企业将限期不准参加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招投标活动、承揽新的工程项目;个人将被停止甚至是吊销职业资格。

3.违法建筑的界定及法律处理 篇三

关键词:违法建筑;侵权损害;法律解释

一、违法建筑的界定

我国法律中并无关于违法建筑的权威定义,一般认为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未经批准,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虽取得相关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实践中,如果所建造的房屋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的,或者超出上述该证的许可范围建设的,都有可能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的违法建筑主要有:未经批准私自在人行道、马路边、公共绿地等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小区中的楼顶建阳光房、私挖地下室、外扩阳台、外接建筑等;各类商品房、住宅房、厂房等建筑物的搭建时未取得相关的许可证等。因为此类违法建筑的存在,就会围绕违法建筑产生诸多的纠纷,那么接下来笔者将对违法建筑纠纷的主要表现形式及其处理方式进行简要介绍。

二、违法建筑纠纷的主要表现形式

因违法建筑产生的纠纷可以说是纷繁复杂、多种多样的,这里笔者将其简单归纳为以下几类:

(1)违法建筑的侵权纠纷,主要包括因违法建筑对第三人的侵权和第三人对违建人违法建筑的侵权、违法建筑对公共利益的侵权、违法建筑对特定公民利益的侵权等。

(2)违法建筑的合同纠纷,这类纠纷最为常见的则属违法建筑买卖合同和违法建筑租赁合同纠纷两类。

(3)违法建筑的财产纠纷,是因把违法建筑作为一项财产进行分割、继承等而产生的纠纷。

(4)违法建筑的其他纠纷,指除上述三类纠纷之外,因违法建筑而发生的其他形式的纠纷。

在了解了因违法建筑产生的各类纠纷后,这些纠纷在法律上又会做何处理呢?下面笔者将对上述各类纠纷的处理办法做出法律上的说明。

三、违法建筑各类纠纷的法律处理

上述两部分,为大家判断什么是违法建筑提供了简要的参考。接下来,将对与大家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也是大家最为关注的,因违法建筑侵权后如何维权,以及违法建筑各类纠纷发生后在法律上会如何处理,重点进行说明。

1.违法建筑侵权纠纷的法律处理

这里所说的侵权不仅包括,违建人对第三人的侵权,也包括第三人对违建人违法建筑的侵权。

首先,在违建人对第三人侵权的法律处理中主要介绍一下,违法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意见》,违建人虽然不享有违法建筑的所有权,但其仍是该建筑物的适格管理人,有义务对该建筑物进行妥善的管理。在因违法建筑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时,若违建人不能证明自己尽到了善意管理人的责任,即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则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第三人对违建人的侵权是指,第三人因为建筑物系违法建筑物,而擅自对建筑物进行毁坏、拆除,这实际上是对违建人权益的侵害。虽然建筑物系违法建筑物,但建筑人仍然对此建筑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他人无权对此建筑物进行侵害,只有相关执法部门在一定条件下才能对此建筑物进行诸如强制拆除之类的处罚。所以,建议广大公民,违法建筑物出现并损害其合法权益时,不要自己冒然行动,对建筑物进行破坏,而应该向相关行政部门或法院请求对违法建筑物进行处理。

2.违法建筑侵害公共利益时的法律处理

违法建筑侵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是指,违建人未经批准擅自在过道、人行道、巷道、马路边、公共绿地等公共场地搭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影响公共利益的。

此类情形,因为是对公共利益的侵害,任何利益相关者在发现此类违法建筑物后,均可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但是,由于没有具体的特定受害人,公民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应先向相关的行政部门举报,请求行政部门予以处理。

3.违法建筑侵害公民自身合法权益时的法律处理

违法建筑侵害公民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形是指,违建人未经批准建造的建筑物侵害了特定公民的某方面的合法权益。

此种情况,利益受侵害的公民,既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损害赔偿等。也可以诉求相关的行政部门,请求行政部门予以处理。两种处理方法没有先后的顺序限制。

4.违法建筑物租赁纠纷的法律处理

若违建人将违法建筑物出租出去,收取租金,获得收益。违法建筑物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的相关规定,以违法建筑物为标的的租赁合同应该认定为无效,但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法院应当认定为有效。也就说,此类租赁合同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当事人如果采取了补救措施,取得了相关的资质,或者经过相关部门的许可,不存在《合同法》认定的无效的情形,则应该合同有效。

租赁合同若被认定无效后,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房屋期间的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对于租赁房屋内的装饰物的处理则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5.违法建筑分割的法律处理

违法建筑因其具有违法性,违建人不能取得其所有权,所以违法建筑就不能像其他财产一样作为客体进行处分,当事人请求分割违法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违法建筑产生的收益,如:出租的租金、经营所得等,则可以请求进行分割。

综上,在出现违法建筑侵权时,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维权,切不可私自对建筑物进行破坏,以免发生其他不必要的纠纷。

参考文献:

[1]王才亮,陈秋兰:违法建筑处理实务[M],法律出版社,2008

[2]张怀胜,违法建筑法律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2.

[3]陈昨丞,违章建筑若干法律问题分析.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作者简介:

石光耀(1990~)男,汉,河北保定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非法学)在读。

边赛(1989~)女,汉,河北保定人,吉林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非法学)在读。

4.违法建筑管理系统 篇四

关于开展对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情况汇报

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开展对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情况调研的通知”已收悉。根据该通知要求,我局自2009年11月成立以来查处文昌市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情况汇报如下:

一、2009年以来我市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发生的数量 2009年11月我局成立以来,共查处违法建筑共计11宗,1、位于规划区范围内,属于国有土地性质,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房地产开发2宗、私宅5宗、厂房2宗、市机关单位1宗(宿舍楼)

2、未报先建:加油站1宗

以上违法建筑面积共计:7298.88平方米

3、位于规划区范围内,属于村集体土地性质,未经宅基地确权,未办理合法的用地手续和报建手续的双重违法建设行为:城中村违法抢建89宗,查处29宗;

巡查发现60宗(未查处),建筑面积24407.7平方米,其中不符合规划退线要求的15宗,严重影响城市景观1宗,占用道路用地建设10宗。

以上违法建筑面积共计29294平方米。

二、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状况存在的原因

(一)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发现违法建筑后往往只是发停工通知了事,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拆除,给违法当事人形成政府执法只是形式而已的心理,促使违法建筑迅猛增长;同时,由于部分行政执法机关工作效率低下,对当事人刚实施违法建设行为时不能及时制止和查处,等到当事人建筑完工后才去查处,不仅加大了查处难度,也增加了执行难度。而此时的查处又有不少是以罚代拆,这又从一定程度上滋长了当事人违法建设的气焰;市委、市政府对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问题重视不够,物力、人力、财力不足等原因,致使“打违”工作面临诸多难题;另外,对各相关职能部门的“打违”工作缺乏有效的考评和监管,致使“打违”工作责任不清,相互扯皮推诿。

(二)由于缺乏私宅报建的有关规定,致使长期以来我市居民建私房成为无序状态,乱搭乱建无规划现象严重,同时村庄规划跟不上,没有合理引导村民合法用地,致使农民宅基地审批无法落实,形成私占私分私买土地的混乱局面。另外,由于各种历史原因,农村宅基地确权发证未到位,规划编制滞后等,致使村民抢建现象严重。

(三)违法建筑源头主要在于违法用地,根据土地管理相关法规,村集体和村干部本应对村集体土地负有监管义务,但由

于我市未出台相关的监督管理机制,长期以来村干部、村民私自买卖集体土体的行为时有发生。

(四)由于缺乏社会舆论宣传氛围,在当前利益分配不公的情况下,利益的驱动和老百姓守法意识的淡薄导致社会对违法建筑行为的纵容甚至“跟风”违法建设,而未形成社会对此违法行为的谴责和议论的氛围。

(五)随着基础设施的不断完善,大项目的有效带动,旧城改造项目的不断推进以及国际旅游岛战略的实施,我市房地产价值节节攀升,因此在巨大的经济利益驱动及旧城改造拆迁补偿中存在的“违法用地同样可以得到补偿”的导向下,不少人铤而走险,不惜违法占地、私买私卖、以租代征违法建设。

三、开展打击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专项活动采取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成效

为了有效遏制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行为的发生,我局对文城规划区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进行巡查,根据违法建筑对规划的影响程度进行分类,并制定了《文城镇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实施方案》。

我局多次派员到海口学习,并借鉴海口打违、拆违的相关经验,在此基础上我局拟制定了《文城镇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实施方案》。

四、当前面临的问题与困难

1、执法人员不足,车辆配备不齐;

2、城市规划编制滞后,给规划执法造成潜在阻力;

3、各相关部门工作衔接、配合不到位;

4、执法队伍素质参差不齐,管理体制有待改善;

5、涉及到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的双重违法行为的查处主体、责任单位不明确,责任交叉容易导致监管空白;

6、文城、龙楼、清澜、铜鼓岭等地区的违法建设现象比较突出,因涉及到征地问题,所产生的矛盾多,利益关系复杂,加大了查处难度;

7、由于涉及到社会稳定问题,担心激化社会矛盾,因此对打违、拆违的决心不够。

五、下一步的整治措施和立法建议

(一)整治措施

首先要认真抓好规划执法、抓好执法队伍建设,坚持对政府职能部门的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开展法律培训,要求执法人员认真学习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度通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掌握执法程序,坚持文明执法、亮证执法,严格遵守规划执法的规定。同时坚持案卷评查制度,建立了执法责任制、错案追究制等相关制度,提高了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办案质量及效率逐步提高,规范了执法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对典型案件要进行曝光,增强查处实效,确保规划的权威。要进一步加大部门协调的力度,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争取相关部门的支持,确保规划执法顺利开展。

其次,要进一步加大法律宣传力度,市规划局要组织力量,采取多种形式,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规划法律法规,增强广大干部职工、市民的法律法规意识、城乡规划意识,特别要加强对“城中村”群众的法律宣传教育,建立

完善规划公示制度,为规划实施和规划执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和舆论氛围。

再次,领导重视,建立机构。成立整治 “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人员从各部门抽调精兵强将,采取集中办公,统一调派。六是落实保障措施,市财政部门要把“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整治工作列入专项预算项目,划拔专项资金作为“两违”整治工作的经费保障。并且要创新工作方法,进一步细化“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整治共同责任机制,明确各部门的职能,把责任机制细化到“两违”整治工作的前期,细化到机关、部门、企业、村民及机关干部和广大党员个人。公、检、法、司等司法部门要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整治工作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市法制办要加强对提请强制执行案件的审理和批复工作。

(二)立法建议

建议市政府从以下几方面制定规范性文件:

1、各乡镇政府负责对本乡镇区域内违法用地查处工作,加强对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查处工作领导,建立和完善政府领导下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查处协调机制,根据土地管理、规划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组织对违法用地及其违法建设进行制止、拆除、没收。对乡镇规划区内涉及违法用地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在发现或接到违法建设行为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预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2、市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土地执法工作,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国土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定期实施动态巡查,对违

法用地行为必须在发现后10个工作日内采取相应措施。对违法当事人逾期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擅自建设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城镇规划范围内违法建设的巡查、监控、调查取证以及拆除等工作。发现涉及违法用地的,应及时告知国土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4、各相关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对未取得合法用地、建设手续的工地或工程设施,不得供水、供电、供气;已供水、供电、供气的,接到国土、规划等相关部门告知属于违法用地及违法建设应当停水、停电、停气的书面通知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按有关程序停止供应。

5、联合我市国土、规划、建设、城监、监察、公安、司法、法制、水务、交通、房管、卫生、市政、环境保护、市容、等相关部门,共同研究讨论,制定出我市查处违法建筑的工作方案及整治办法。

5.违法建筑管理系统 篇五

一、转包行为解决措施

1、各公司在建项目必须组建项目管理管理团队,必须包含但不限于: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对项目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并履行现场、技术资料、商务资料等方面的管理义务。

2、严禁将工程整体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3、严禁将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个人,允许分包的分部分项工程,必须分包给证照齐全并符合要求的分包单位。

4、自营项目的主要材料(钢筋、商品砼、装饰与安装主材、设备等;周转材料)必须由总包单位供应;大中型机械(塔吊、施工电梯、砼输送泵等)必须由总包单位租赁。

5、严禁签订收取管理费形式的合同或协议。

二、违法分包行为解决措施

1、各公司在建项目必须组建项目管理管理团队,必须包含但不限于: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对项目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并履行现场、技术资料、商务资料等方面的管理义务。

2、严禁将工程整体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3、严禁将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个人,允许分包的分部分项工程,必须分包给证照齐全并符合要求的分包单位。

4、主体工程必须进行劳务分包(钢结构工程除外),劳务分包和专业分包严禁再分包。

5、自营项目的主要材料(钢筋、商品砼、装饰与安装主材、设备等;周转材料)必须由总包单位供应;大中型机械(塔吊、施工电梯、砼输送泵等)必须由总包单位租赁。

6、严禁签订收取管理费形式的合同或协议。

三、挂靠行为解决措施

1、各公司在建项目必须组建项目管理管理团队,必须包含但不限于: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对项目的施工活动 进行组织管理并履行现场、技术资料、商务资料等方面的管理义务。

2、主体工程必须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允许专业分包的分部分项工程,应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主要材料、周转材料必须由总包单位签订采购合同;大中型机械必须由总包单位签订租赁合同。

3、工程款收取,必须由总包单位向业主收取;对分供方的付款,凡是由总包单位签订合同的,必须由总包单位对外付款。

6.拆除违法建筑的通告 篇六

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经各区政府和市、区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我市在制止和拆除各类违法建筑方面已取得一定的成效。但是,必须清醒地看到,当前在制止和拆除各类违法建筑方面面临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尤其是个别撤村建居试点村村民突击违章建造住宅之风盛行,这种状况正严重阻碍着我市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扰乱了城市建设与管理的正常秩序,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为了认真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经济保领先,文明创一流”工作的各项部署,进一步深入开展我市拆除违法建筑,美化城市环境,加强城市管理,把我市建设成为国际知名的现代化风景旅游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现就清理和拆除各类违法建筑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领导

(一) 成立杭州市清理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全市清理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担任组长,各区政府及市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领导小组名单另行发文)。

(二)各区政府负责所在行政区范围内清理和拆除违法建筑的具体实施工作,各职能部门要积极配合。各区、各部门实行一把手负责制,进行联合执法。各区政府应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由各区区长任组长,下设拆违行动指挥部,与市拆违领导小组办公室保持日常联系。市有关部门设在各区的派出机构,必须全力以赴积极主动地配合各区开展工作。

二、查处和拆除违法建筑的范围

(一)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影响市容市貌的违法建筑和到期未拆的临时建筑。

(二)撤村建居试点村村民和单位突击抢建的各类违法建筑。

(三)城市的主要出入口,机场、码头、车站周围的违法建筑与到期的临时建筑。

(四)占用城市各类道路、公用管线、绿化以及城市河道两侧等用地的违法建筑及到期临时建筑。

(五)西湖风景区范围内的各类违法建筑与到期临时建筑。

(六)建成居民小区内擅自占地搭建和设置的违法建筑与临时棚点。

(七)未经批准擅自破墙开店和搭建的违法营业用房。

(八)村民私自超标乱建的违法建筑。

(九)其它各类违法建筑。

三、实施步骤

(一)宣传发动

1、6月上旬,各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成立专门领导机构,制定具体的工作计划和方案,部署清理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任务,并将工作计划和方案报送市清理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由市政府组织召开全市拆违工作动员大会,并请市人大、市政府有关领导作电视讲话。同时,各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层层召开动员大会,采用各种形式进行宣传发动。

3、各新闻单位要广泛深入地进行跟踪报道,大造声势。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拟定统一的宣传口号,并制作标语张贴在主要公共场所。

(二)清理拆除时间和工作重点

从6月中旬起至国庆节前,用大致3个月的时间,拆除严重影响市容市貌,严重妨碍城市交通和居民生活的违法建筑。其中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城市主要出入口、占道占绿占河以及西湖风景区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作为清理拆除工作的重点。

四、政策与措施

1、对违法建筑一律不得发放房屋出租证,已发出的由公安部门负责在7月底前收回。

2、对违法建筑一律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已发出的,由工商部门负责在7月底前收回。

3、对已确定拆除的违法建筑,在限期自行拆除期满后,由供电供水部门负责停止供电供水。

4、各区行动指挥部每周要定期张榜公布所拆违法建筑的清单,标明违法人、建设地点、违法建筑占地、违法建筑面积。同时,由区政府负责在各镇(乡)、村和街道设立举报箱与举报电话,接受广大市民的监督。各指挥部每周以简报形式将拆违情况上报市主要领导和领导小组成员。

5、对搞违法建筑的干部,视情节轻重按市纪委、监察局《关于立即制止和坚决纠正借撤村建居之机突击占地违章建筑的紧急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

6、凡属经营性的临时建筑一律暂缓审批。

7、对涉及违章的工业企业建筑以及少数确属已住居民且规划上认定尚可保留的建筑,以及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部分临时建筑,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提出书面意见,提交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是否保留。如同意保留,则采取重罚的措施(具体措施另行制订),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罚金按市、区各50%分配,专户储存。市留的50%全部用于表彰、奖励这次拆违工作的有功单位和有功人员。

8、市各有关新闻单位应加大宣传力度,按“创建”工作的部署,对这次拆违工作作专题宣传报道。各区应组织所属各宣传机构,进行广泛宣传,使拆违工作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9、落实工作责任制。各区的区长为主要责任人,对本辖区内的拆违工作负总责。该项工作结束时各区要以书面形式报领导小组验收。

五、其他

1、9月下旬市清理和拆除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对全市工作进行检查评比,通过验收后进行总结表彰。

2、杭州高新开发区、经济开发区、之江度假区三个开发区由管委会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清拆违法建筑工作,实施方案在6月中旬报市清理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3、违法建设的主体涉及驻杭部队、省级机关的,各区指挥部要及时与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

4、对清拆期间新的顶风作案的违法建设者,要予以严肃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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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青少年违法犯罪预警管理研究 篇七

(一) 青少年违法犯罪定义

所谓青少年, 在犯罪学中广泛被认为是指在14周岁<年龄<15周, 这个期间的人。青少年, 这个概念包含了两种含义, 即“青年”与“少年”。青少年不只是包括未成年, 还有另一部是成年人。而对于青少年犯罪这个概念, 也存在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之说, 是从刑事法学观点出发, 定义其为处于次年龄层的人群实施的按照法律应该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而广义的概念, 则是指处于次年龄层的人群, 实施的犯罪行为和触犯了治安管理的不合法行为以及违反了道德规范的行为。

(二) 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特点

1.青少年犯罪少有单身作案。青少年年龄小, 心理承受能力低, 易怯懦, 多人可壮胆, 克服胆怯心理。

2.青少年有较多严重犯罪, 内心阴狠, 下手严重。青少年们心智都不够成熟, 易受外界刺激, 容易冲动, 很少顾虑以后。

3.青少年犯罪往往无预兆。犯罪的青少年大多生活经历很少, 遇事时考虑不周, 导致犯罪发生无预兆。

4.犯罪不只是无业游民, 也存在在校大学生和一些已经成年之人。青少年这个年龄层, 含有了成年人, 所以在犯罪中不少有成年人犯罪的情况, 而在校大学生, 退学的年龄小孩子犯罪亦是存在。

5.青少年犯罪有二次或多次犯罪的风险。青少年是一个十分庞大的集团, 自然有健康成长与价值观稍有偏曲之分。青少年还处于一个学习和接受能力很强的时期, 他们对外界敏感, 反复犯罪的情况常有发生。

二、青少年违法犯罪预警和它所带来的积极意义

(一) 青少年违法犯罪预警的方式

首先我们要设立中心线条, 以此在社会各方各面进行动员, 切实做好预防工作。其次国家应积极推行素质教育, 学校的法制教育力量不容小觑, 我们要牢牢把握好这个渠道, 充分发挥其作用。第三, 中小学是学生们树立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的重要时刻, 对于中小学聘请公安、法院、检查、关工委等与此有关单位来学校宣传的做法应加强普遍力度, 给孩子们积极的引导。第四, 可以策划并实施“社区青少年法制普及学校”的建立, 对于一些不再接受学校教育的闲散青少年或者在城里务工的农村青少年和社区未成年人, 此法可以针对性培养其法制观念。第五, 基础建设需要加强, 为预防青少年的违法犯罪工作打好基础, 可以试图召开相关会议, 研究解决方法, 部署各方任务, 探讨新策略, 还可以制定相关制度, 落实责任制, 保证工作人员对于工作的认真负责, 强化工作机制。第六、认真负责, 尽快尽好的完善和出台关于预防工作的相关具体措施并良好落实, 付诸行动。将预防工作放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中去。还有, 积极开展各种活动, 如“不应接触事项”, “法律知识竞赛”, “无私奉献”, “团结友爱”等有助于预防青少年犯罪的活动, 让他们被活动积极营销, 拥有健康成长道路。关于预防青少年违法和犯罪的方式还有很多, 需要社会各界人员对此关注, 认真对待, 积极地为此提意见, 创新, 将此项工作进行到底。

(二) 进行青少年违法犯罪预警的积极意义

每一位成功人士, 都是从青少年时代成长起来的, 所以青少年对于祖国建设的重要意义要求我们加强青少年违法犯罪预防工作。早在2001年2月时, 江泽民总书记就意识到了对于青少年的犯罪问题的重要性, 他从民族复兴的高度, 国运的兴衰, 发表了关于此的谈话, 也进一步向我们阐述了加强强少年教育工作是关系着我国社会主义的现代化建设是否能够成功的关键所在。所以, 对于青少年违法和犯罪的预防工作, 就具有着深远而重大的意义。

三、结语

这几年来, 青少年的违法和犯罪行为频发, 且呈现上升趋势, 已经在刑事犯罪排名首位。这已然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 而且相当严重。它是社会三大公害的其中之一, 无论是社会各界, 还是家庭学校, 都对此十分关注, 也都十分不安。那么, 预防工作就被提上了日程。做好关于此的预防工作, 虽有困难, 但势在必行, 因为这不仅关系着青少年自身能否健康成长, 家庭是否稳固与和睦, 学校学习环境安宁与否, 还关系着社会的稳定, 对青少年自身的健康成长、学校良好的学习环境的维护、社会治安的良好性、人民群众生活的安全系数、以及民族的伟大复兴都有着想到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遂的历史意义。

摘要:在人们十分关注和需要更进一步的去深入调查研究的众多社会课题之中, 青少年的违法犯罪问题, 已经日益凸显出来。我国是十分重视青少年的违法犯罪问题, 它已经很长一段时间内成为我国犯罪学、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许多学科以及我国党的各级委员会、政府、群团组织工作的一个重点研究领域。能够最大限度的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 就是要采取科学有效积极地预防措施, 所以违法犯罪预警越发重要。本文就此问题产展开论述。

关键词:青少年,违法犯罪,预警管理

参考文献

[1]胡江.网络时代青少年违法犯罪预防的挑战及其对策[J].理论月刊, 2014 (6) :103-107.

[2]蔡培潇.新媒体对青少年违法犯罪影响分析[J].山东青年, 2014 (6) :185-186, 188.

8.违法建筑管理系统 篇八

关键词:违法转包;违法分包;法律规制

0 引言

工程项目建设中出现质量安全事故,其主要原因是工程项目存在违法发包、分包及转包的现象。产生违法发包、分包及转包的原因很多,通过分析建设单位违法发包、施工单位违法分包和转包产生的原因以及其所采取的形式,提出相应的防范对策和建议,以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

1 建筑市场违法发包、分包与转包的现状

由于建筑市场违法发包、分包与转包比较隐蔽,其背后隐藏着权利、金钱和利益,因此也埋下了质量安全隐患。当工程中出现违法发包、分包与转包后,建设工程项目中的部分资金就会被转走,实际负责工程质量安全的管理技术人员也会发生变化,建设项目的资金投入、技术管理得不到保证,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就在所难免。根据市场情况,住建部采取了强有力的行动和措施。

2014年9月4日,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印发了《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方案》和《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4年9月5日印发了《关于开展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督查工作的通知》,2014年9月9日发出《关于开展严厉打击建筑施工转包违法分包行为工作的通知》。显然,政府加大了治理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力度,也查处了一些违法违规现象。

“2015年2月全国各地共排查建筑工程项目26307个,涉及19357家建设单位、20946家施工企业。经查,共有493个项目存在各类市场违法行为。其中,存在违法发包行为的项目69个,存在转包行为的项目24个,存在违法分包行为的项目56个,存在挂靠行为的项目34个,存在其它各类市场违法行为的项目310个”。各违法行为比例情况如图1。从图1可以看出,2015年2月份,全国建筑市场违法行为中,违法发包、分包与转包所占比例达30.2%。

2 对非法转包与违法分包者进行法律规制

2.1按照实际施工人的施工成本计价结算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对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后,给予工程价款的折价标准是:无资质实际施工人的主张工程款的范围应当只包括施工成本,如果实际施工人是包工头,则只能主张工程直接费用。

综合各方利益衡量,对于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者,不应参照有效合同履行,而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掉其管理费、利润与税金,按非等级资质结算工程款,这样可以从经济后果上减弱其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的逐利动力。最高法院的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无效合同、有效处理”的规则适用,导致建设单位的利益受损,非法转包与违法分包者谋取非法利益,而实际施工人谋取了法外利益。因此,建议对施工合同解释的“参照有效合同处理”的理解,按照其施工成本的计算标准与方式理解与适用,剥夺违法者的违法利润。

2.2没收违法所得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施工合同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如前所述,实务中,并没有法律规定启动没收程序的主管部门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是法院,更没与规定相应的处理方式,导致非法所得往往被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者取得。如果严格执行没收的规定,违法者无利可图,自然会丧失违法的经济驱动力。

2.3推广使用合同管理信息系统

建设工程合同种类繁多,关系错综复杂,应当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对建设工程合同管理统一实行网上操作,包括:招投标合同的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材料采购与设备供应合同、租赁合同等,从合同签订到履行付款等环节全部实行网上联合控制,减少人为因素的干扰,有效控制工程项目合同的送审与报批,降低非法转包与违法分包等法律风险发生的概率,切实防控并减少因此给建设单位与社会经济秩序导致的风险。

2.4依法加强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

由于我国当前正处于建设高峰时期,建筑市场的发育尚不完善,体制和机制还未完全理顺,综合执法体系有待强化,市场主体缺乏信用意识、履约意识较为薄弱,加上建筑市场供求失衡等原因,致使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明显滞后。主要表现为:一些建设单位不按建设程序办事,强行要求垫资承包,肢解工程发包,明招暗定,拖欠工程款;一些承包企业层层转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导致工程出现安全、质量问题;一些招标代理、监理、造价咨询等中介机构办事不公正,扰乱市场秩序。

3 结束语

工程建设的违法发包、分包及转包造成建设资金的浪费,损害了投资人的利益,带来了质量安全隐患,不利于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建筑工程的法律准绳和规范依据,必须完整反映当前时代发展的要求,体现建筑工程质量中的国家和公共利益的意志。这就要求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技术标准的建立、实施都必须适应时代的要求,反应建筑业的技术进步和社会进步。

参考文献:

[1]黄建成.工程“挂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危害与对策[J].科技创新与应用,2013(27):231.

9.违法建筑的处置流程(精选) 篇九

为切实保障当事人权利,实现依法行政,确保公开、透明、高效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工作实际,现将违法建筑的处置及拆除程序明确如下:

一、违法建筑的认定

违法建筑一般理解就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建造的房屋。违法建筑一般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主要包括:(1)未申请或申请未获得批准,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成的建筑;(2)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成的建筑;(3)擅自改变了使用性质建成的建筑;(4)擅自将临时建筑建设成为永久性的建筑。

二、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

分为3个步骤(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二节,行政处罚一般程序规定):

1、立案调查阶段。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违法建筑案件进行受理、查证、调查和认定。查清违法建筑形成的时间、原因、结构、面积、用途,现在的实际占有人或使用人等,是否存在民事纠纷,是否存在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的行政法律规范的情形,是否已经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等。

日内,提出行政诉讼期限为当事人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此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提出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受理机关(区政府法制机构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认真审核,依法做出行政复议处理决定。当事人提出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四、违法建筑的行政强制执行阶段

对于违法建筑的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规定,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经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由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亦可由区政府经审查符合行政强制拆除条件的,责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部门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设。

分为5个步骤(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章,行政强制执行一般程序规定):

1、公告程序:下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在当事人自行履行行政决定期限届满之后,当事人没有拆除违法建设的,应当下达《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公告时间可参照催告时间,限期10日内;(《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

2、催告程序:下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当事人在限期内未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作出《催告书》,催告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时间10天内;催告书中必须载明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在实施行政强制拆除时,有关部门要做好配合工作,认真做好相关事宜,确保强拆工作的安全、依法、稳妥进行。实施部门要认真做好现场笔录,认真填写物品清单,由公证部门依法做好财产的登记保存工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公证处)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最后,制作案件结案审批表,撰写结案报告,资料归档。

10.违法建筑拆除工作简报 篇十

每逢节假日,总有人以为放假了,规划执法力度会相对减弱,于是趁机搭建违法建筑,广大市民对此类现象的投诉也相对较多。5月26日,麻城市城乡规划局提前行动起来,重拳出击,依法对万家堰社区、聂家细垸、桃园还建小区、西畈社区河田等几处违法建设进行依法拆除,整个过程组织迅速有力、措施得当,掀起了节前拆违的热潮。

据了解,违法建筑是指未经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筑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麻城市城乡规划局监察大队队长彭乾告诉记者,“针对部分违法建户抱着侥幸心理、利用假期空档甚至在夜间进行偷建、抢建行为,监察大队将进一步加强日常的巡查和监管,严控各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并加大对群众的宣传力度,保持信息畅通,做到及时发现及时处理,力争在第一时间制止抢建行为,坚决将违法建设消灭在萌芽状态,确保端午节期间违法建设零增长”。

11.违法建筑管理系统 篇十一

对于此类混乱的交通现象, 上海警方坚决予以制止和打击。在此, 提出几点解决方案和思路, 仅供参考。

一、加大执法力度, 对匝道口违法停车行为“零容忍”

由于匝道口违法停放的车辆都是人在车内的情况, 交警主要以警告驱赶或者勒令其立即驶离的形式进行执法, 因此, 很多驾驶人善于打游击战, 开开停停, 见交警走开了绕个圈又回来。由于对其无法起到威慑力, 从而间接姑息和纵容了这一违法行为。甚至有些驾驶人跟你胡搅蛮缠, 不达目的誓不罢休, 增加交警的执法难度, 同时也是对警察威严的挑战。对于此类情况, 我们要相应改变策略, 加大执法力度, 利用法律条款, 发现一辆惩处一辆, 对匝道口违法停放的车辆绝对“零容忍”, 彻底捣毁根据地, 让其无法乱停, 还交通环境一片安宁。

二、提高驾驶人的综合素质

这必须从源头做起, 从驾校班开始灌输。一个文明、安全、畅通的交通环境, 是靠每位驾驶人共同营造的, 一切都要从良好的驾驶习惯和遵守交通法规做起。当今交通如此拥堵的局面, 不仅仅与车辆大幅度增加、道路设施还不够完善有关, 其中驾驶人的驾驶习惯也起到相当大的作用。恣意妄为的驾驶行为, 无疑影响了道路正常秩序, 有时会给其他驾驶人造成不必要的麻烦。细分析, 这与一些驾驶人交通法律法规知识匮乏有莫大的关系。众所周知, 在学习驾驶技能之前, 都要通过科目一、交通法律法规理论知识的考试。为应付考试, 死记硬背, 大部分驾驶人只是把其当作拿到驾驶证的一种手段, 一考便忘, 在驾驶生涯中并不重视, 给日后种种的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的发生埋下很大的隐患。如今交管部门已经开始重视此类问题, 科目三考试后增设了文明驾驶的考试, 增强新驾驶人的理论基础。驾校也相应改变了教学模式, 加大理论培训的比重, 推介一些经验丰富、驾驶记录优良的老驾驶人教授课程, 观看有警示意义的教育片, 大力宣传文明驾驶的重要性。我们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要定期组织观看实际案例, 从正反两方面来教育新驾驶人懂得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的必要。

三、强化执法, 综合治理

一是完善法律法规, 制定处罚依据。匝道口违法停放的客车大多是人在车内的情况, 只能以驱赶形式为主, 民警无法立足于具体的法律条款对其进行处罚;对于一些喜欢打游击的驾驶人民警也束手无策, 失去警察的威严。当务之急, 要通过地方立法和行政规章等渠道, 制定相关法律法规, 既能对冥顽不灵、胡搅蛮缠者进行相应处罚, 起到威慑作用;又能维护人民警察应有的法律尊严。

二是增设电子警察对匝道口违法停车进行抓拍。据我所知, 全市已经有几处高架匝道口设置电子警察, 对停在道口上超时的机动车辆进行抓拍。这样的技术设备应该予以普及, 并在醒目位置提醒驾驶人, 此处有电子警察切勿违停, 起到对驾驶人的震慑与警示作用。

三是组织警力定期设卡。在电子设备还不能完全普及的情况下, 利用警力定期进行整治。民警、协管员在高架放行前半小时进行设卡, 停下一辆驱赶一辆, 决不能让停在道口的车辆成气候。对于一些蛮横不讲理、胡搅蛮缠的驾驶人要运用相应法律条款进行处罚, 对匝道口违法停放车辆持坚决“零容忍”态度。

四是联合新闻媒体、网络舆论进行相关报道。舆论、媒体的力量是强大的, 可以邀请媒体对设卡整治进行跟踪报道, 向广大群众告知整治的力度。通过媒体对一些典型案例进行剖析, 让市民评头论足, 对这一现象进行抨击, 相信能够对某些驾驶人起到正确的引导作用;同时, 强大的舆论攻势也会给我们的工作带来事倍功半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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