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计划生育委员会

2024-09-14

福建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精选13篇)

1.福建省计划生育委员会 篇一

福建省教育委员会 闽教[2000]中15号

关于印发《福建省全日制普通中学学籍管理和

成绩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区)教委(教育局),福州一中、师大附中,福州铁路分局教育处:

普通中学学籍管理和成绩考核是学校重要的工作。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建立学校的正常教育秩序,切实保证教学质量的提高,我委结合近年全省普通中学实际情况,重新修订了《福建省全日制普通中学学籍管理和成绩考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各市(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都要重视和认真执行《福建省全日制普通中学学籍管理和成绩考核办法》;要向教育行政工作人员和全体师生公布,并组织宣传学习;要结合贯彻实施,对学籍管理和成绩考核管理进行一次检查并及时改进工作。各市(地)也可根据本办法再制订实施细则。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的情况,请及时报告我委中教处。

附件:福建省全日制普通中学学籍管理和成绩考核办法

福建省教育委员会 二○○○年三月十五日 主题词:教育

普通中学

管理

通知

抄送:教育部基教司

省委宣传部

省政府办公厅,省普教室,省会考办,各市教育(教师进修学校)学院

福建省全日制普通中学学籍管理和成绩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从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中学生守则》、《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订《福建省全日制普通中学学籍管理和成绩考核办法》(简称《办法》,下同)。

第二条 本《办法》按学校(含私立学校)办学管理体制的隶属关系,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学校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入 学

第三条 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均应依法入学,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小学毕业生就近免试升入初中。应届初中毕业(结业)学生(含工读学校)可参加各地组织的升学考试,由高级中等学校择优录取。

初、高中新生的入学录取登记表经教育主管部门验印后生效。第四条 凡符合有关规定应入学或被录取的新生,持入学录取通知书及本市、县(含市、区,下同)户籍证件等,按规定日期到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取得学籍。

初级中等教育属于义务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依法组织小学毕业生按时进入初中,严格控制学生辍学。

高一新生在开学后的二周内不到校注册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五条 非本市、县(区)户籍的学生中,其家长系烈士或属于地质、矿井、外海、支边人员等,在原户籍所在地学习确实有困难者,由家长工作单位和公安部门出具证明,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进入指定的中学学习,取得正式学籍。毕业时准予报名参加所在地的中学高中阶段招生考试。

外国中学生来我省接受基础教育按教育部制定《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号)执行。

在大陆的台湾人士的随行子女到大陆的中学就读的有关事项,按原国家教委、国务院台办、公安部的教外港(1991)5号文的有关规定通知和福建省招收台湾学生若干规定要求办理。

第六条 因家长调动工作或举家迁移,且户口已迁进转入地区而未办理入学手续的初、高中新生,由学生提出申请,经转入地区的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由转出地区的教育行政部门或招生部门,将该生的入学录取证件和全部考试材料送转入地区教育行政部门或招生部门,经审核,按规定统筹安排在转入地区学校的初一或高一就学。

第七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应对其入学条件进行复核。如发现不符合招生条件的,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取消入学资格。符合招生规定的,注册后由教务主任批准取得学籍,编列学号,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设立学籍卡片(见附件一),永久保存。学生学号用九位数编列:从左到右的头两位数表示入学;第三、四位表示学校校址所在地的县代号(编号见附件二);第五、六位表示由县教育局(教委)所确定的学校代号;最后三位数表示由学校所确定的学生代号。高中学生的学号应前“K”字;初中学生的学号应在前冠“C”字。留级生、复学生、转学生、借读生一律使用原编学号。私立中学学校代号也由市、县(区)教育局(教委)确定。

省外转入的学生,由各校重新编排学号,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新生名册(见附件三)和每学期初学生增减登记表(见附件四),必须及时上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也应留存一份存档备查。

第三章 成绩考核

第九条 学生的成绩考核,包括操行等第和学业成绩两个方面。操行等第,按国家颁发的《中学德育大纲》、《中学生守则》、《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等规定的教育目标、要求和内容,对不同年级学生的思想觉悟、道德品质、行为表现等方面进行考核;学业成绩要按课程计划规定的课程考核。

第十条 学生的操行考核,每学期进行一次。考核后,由班主任根据学生的优缺点,以鼓励为主,写出操行评语。学生学年操行评语要记入学籍档案。

第十一条 学业成绩的考核,分考查、考试两种。

艺术、技能课,包括美术、音乐、艺术欣赏、劳动技术、信息技术以及物理、化学、生物的实验操作等实行考查。考查成绩原则上使用等级制,即优秀、良好、及格、不及格四级。可以依据课内外作业、周(日)记、笔记、总结、口头提问、实验操作、朗读、背诵、书面短测等综合评定。

思想政治、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历史、地理、生物、体育实行考试。考试成绩一般使用百分制也可实行等级制。各市(地)、县、学校必须严格控制考试次数,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普通高中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学分制。

第十二条 初中各学科结业考试和毕业考试由学校统一进行,考试科目主要为思想政治、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体育七科。高中一、二年级分别进行地理、生物、历史、物理、化学、思想政治全省会考;高中三年级由学校自行组织语文、数学、英语毕业考试;高中计算机学科参加全省计算机等级考试;高中劳动技术课以《识图与制图》为高中会考考查项目。

学生的学业考核应着重考核学生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考试题目不应超出教学大纲、教科书规定的要求,按各科基本要求命题,不出偏题、怪题。

第十三条 根据考查、考试的结果和平时的学习状况综合评定学年学业成绩(会考科目按会考成绩),作为升级、跳级、留级和毕业(结业)、肄业的主要依据。平时考查、期末考试的评定权重可由市(地)县或学校视情况拟定。学年成绩,应根据两个学期的学习成绩,并以第二学期的学习成绩为主评定。两个学期成绩平均不及格,但第二学期成绩及格且有明显进步,学年成绩则可评为及格或良;第二学期成绩不及格而且明显表明其实际知识水平已下降到不及格的程度,学年成绩可评为不及格。学生的学期和学年成绩均应及时并只通知学生和家长。

第十四条 学年第一学期成绩不及格和学年总评成绩不及格的学科,非毕业班级应在新学年开学前举行重考。学生重考成绩应填入“成绩册”和学生档案。

第十五条 学生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学科考试,必须事先向学校教务处申请,经批准,可以补考。凡擅自缺考或作弊者,按不及格处理(注明“旷考”或“作弊”字样),并根据其情节和对错误的认识给以相应纪律处分。

第四章 升级 留级 跳级

第十六条 初中阶段实行不留级制度,一学年升一级。高中学生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准予升级:

1、每学年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经考查、考试,在德、智、体、美等几方面符合要求,各科学年成绩全部及格(体育批准免修者可不计体育成绩);

2、学年成绩不及格的学科,经重考后全部及格;

3、学年成绩不及格的学科,经重考后,仍有一门或两门学科(不同时含语文、数学、体育中的两门)不及格。

高中学生属于下列情况的应予留级:

学生考试成绩不及格的学科,经重考后,仍有三科或语文、数学、体育(除批准免修者外)中有两科不及格者。

高中的留级率必须严格控制,限于办学条件,实行留级制度有困难的学校,可允许学生带科升级。初、高中毕业班学生一律不留级。

第十七条 学生学年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学业成绩特别优异,能达到跳级水平,由学生本人和家长提出跳级申请,经学校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可以跳级。

第十八条 省级达标学校的优秀高中学生可以提出申请,经学校同意,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提前参加毕业会考,成绩合格的可提前毕业并取得毕业证书。

第五章 休学 复学

第十九条 学生因病(应持有县级以上医院的证明、医疗费发票等)或因其他特殊原因必须休学的,由学生和家长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休学申请表(见附件十一)经班主任同意,学校审批,可以休学并发给休学证明书。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初、高中毕业班学生一般不办理休学手续;患急病重病确需休学治疗的,应持有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疾病检验及医疗收费发票等有关材料,经校行政会议同意,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方可休学。初

三、高三下学期原则上不办理休学手续。

学生因病休学,疾病情况必须记入学籍卡片,并由学校在该生报考高一级学校时,如实填入体检表中“既往病史”栏目。

第二十条 学生休学以一年为期;期满不能复学,可申请延长一年。学生在休学期间,仍保留学籍,不得报考其他学校。

第二十一条 学生休学期满时,学校应及时通知学生申请复学。因病休学的学生,在复学时,必须持县以上医院发给的已恢复健康、能坚持正常学习的证明,经学校批准,才可复学。

第二十二条 复学的学生,一般都应编入休学时的年级学习;情况特殊的,经编级测验后,由校长批准,编入适当年级学习。

第二十三条 凡由公安部门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又属义务教育对象的未成年学生,可在工读学校继续接受义务教育,学籍原则上由原学校保留;经收容教养所(院)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所(院)外试读者,原则上由该生原所在学校接收编入适当年级,学校不得拒收。

第六章 转 学

第二十四条 学生因家庭居住地和父母、监护人户口所在地变化或其它特殊原因确须转学,且户口已迁进转入地区的,由家长或监护人向转入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持有以下证明材料,经转出和转入学校同意,并报各自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方可办理转学手续。

(1)常住地户籍册(经核查后留复印件);

(2)转学申请表(见附件十)一式四份;

(3)转学证明书(见附件五);

(4)新生入学录取登记表;

(5)学籍卡片和体育合格标准登记卡;

(6)持有转出学校教育主管部门证明转出学校属于何类达标学校;

(7)学生就读期间留级、休学证明(转出学校教育主管部门确认)。

(8)义务教育登记卡。

教育主管部门核查必须的材料后,根据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到学校,转入学校不得用“试读”形式拖延转学手续的办理。

学生转学应认真填写转学申请书,学校应严格审查,凡涂改、伪造证件等弄虚作假者应追究责任。

学校接收转学生后,应及时将转学证明书的回执寄回转出学校存档。

第二十五条 学生转入名额每个教学班一般限定2名(从招生编班时算起,三年的累计数)。转入学校因该年级转学名额已满,难以再容纳学生时,应及时报告学校教育主管部门,由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转学生,该学校不得拒收。

第二十六条 转学手续一般在学期结束前或开学后半个月内办理;初、高中毕业班第二学期原则上不接受转学生。

由外省引进人员子女、军转干部子女转学,各市、地可制定具体办法,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七条 省一级达标中学高中学生转学执行同级同类学校互转的原则。确因须从其它中学转入省一级达标中学,由学校举办编级测验,条件符合的,按学校隶属关系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才可转入。

转入免于参加全省高中会考的省一级达标中学的高中学生,从转入年级起高中会考成绩按转入学校的会考办法评定,所评定的成绩与省高中毕业会考成绩具有同等效力。

一般中学接受转学生不举行编级测验。

第二十八条 非全日制普通中学(含业余高中、职业中学、职业中专、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等)不能转入全日制普通中学。

私立普通中学的学生原则上亦不能转入公办全日制普通中学,特殊情况需要转入的,须经市(地)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章 借 读

第二十九条 借读生指到非户籍地(外县)的学校就读的学生。学校必须严格控制借读生的人数。每班生额数不得超过50人。

借读生不列入借读学校正式学生;借读学生的学籍由原就读学校保留和管理。第三十条 学生到非户籍所在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允许借读:

1、边防、海岛部队的子女;

2、在国内兴办企业的港、澳、台胞子女;

3、父母双方在地质勘探、边防部队或从事流动性较大工作,需由亲属照管的学生;

4、父母双方不在学生户籍地工作,确需随父母居住生活的学生;

5、父母离异,抚养一方无法履行监护人职责或丧失监护能力,由其亲属抚养监护的学生;

6、外来务工从业人员的子女。

第八章 退 学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的学生,由学生家长提出申请,学校可报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给予办理退学手续。

1、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免于入学”,“暂缓入学”条件者由学生家长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政府批准,并持有县级以上医院的证明;

2、患有精神病、癫痫、麻疯及其他严重的传染疾病,经县以上医院诊断,不能坚持或不宜在校学习的学生;

3、高中连续休学两年仍不能回校复学的学生;

4、高中休学期满不按期复学,经学校通知后在二周内仍不办继续休学手续的学生;

5、对退学学生,学校可发给相应肄业证明书(附各学期成绩和评语)。

第九章 毕业、结业、肄业

第三十二条 初中或高中学生,在德、智、体、美等方面符合要求,按照省教委颁发的课程计划,学完初中或高中阶段的各门课程,成绩合格者,准予毕业。

初中学生参加学校各学科毕业考试,各科成绩及格,准予毕业。

高中学生参加毕业会考,全部及格;或重考后全部及格,准予毕业。

毕业证书由省教委统一印制。对准予毕业的学生,经教务主任审核,校长批准,填造毕业生花名册(见附件六),按学校隶属关系上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验印发放。经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初中或高中毕业证书方可生效。学校应及时将学生的毕业情况、毕业证书编号载入学籍卡片,永久保存。

第三十三条 对毕业证书遗失的一律不办理补发证书手续,由毕业学校发给学历证明书(见附件七),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验印后生效;学历证明书只能补发一次。

第三十四条 初、高中学生学完最后一学年(即毕业年级),但不符合毕业标准的,均作为修业期满处理,由学校发给初中或高中结业证明书(见附件八)载入学籍卡片,填造结业学生名册(见附件九),永久保存,并上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查。结业生要求报考高一级学校的,应予同意。初中结业生可于一年之后的第一个暑假回原校重考(只限一次),重考后达到毕业要求的,可收回结业证明改发补考当年的毕业证书。高中结业生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初、高中学生未学完修业年限内课程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或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可以退学者,可由学校发给相应肄业证明书,并在证明书上注明肄业时间。

第三十六条 学生毕业(结业)时,班主任应负责对他们作出鉴定。毕业(结业)鉴定应该实事求是地肯定学生的优点和进步,适当地指出他们的缺点和努力方向。班主任对学生毕业鉴定时,要征求有关教师和团队组织、班委会的意见,同时应该征求本人意见。学校领导应组织有关人员对学生毕业(结业)鉴定逐个进行审核,认定后载入学籍卡,并通知学生家长。

第十章 奖励、处分

第三十七条 学校可以根据本校实际,制定标准,对德、智、体、美某一方面表现突出、或成绩优异的学生,给予表彰、奖励,载入学籍卡片和学生档案。

第三十八条 对学生的奖励原则上应以精神奖励为主,可发给证书。

第三十九条 对学生的表彰、奖励,应按校务公开规定实施。由班主任或有关教师、部门提出,政教处或教务处应会同有关部门、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其中属于发给证书的应经学校行政会议或校务会议审查通过,校长批准张榜公布。

第四十条 对高中学生的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留校察看和取消学籍。

义务教育年龄阶段学生的处分,一般只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等处分。

对学生的处分,由班主任、有关教师或政教处等有关部门提出,经政教处会同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核实。警告、严重警告的处分,须经校长批准;记过、记大过的处分应经过校务会议讨论通过,校长批准。留校察看及以上的处分须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毕业班学生最后一学期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只发结业证书。

第四十一条 学校对学生上课(包括劳动技术课)、实验和参加班会、校会、课外活动等统一规定的活动,都要实行考勤。有正当理由不参加者,必须请假或经过批准,未经请假或超假者(有特殊原因可准补假),均以无故旷课论。对无故旷课的学生,学校要及时家访,与其父母或其它监护人取得联系,加强教育。无故旷课累计超过十节至二十节的(在这个幅度内,可根据学校的不同条件,由学校作出具体规定。下同)教务处或政教处要进行个别批评教育,初中学生应向学生户籍地乡(镇)政府报告;经教育仍不改正,继续旷课累计超过二十节到二周(每周以三十五节计算)的,视情节,可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学生无特殊原因一学期连续旷课超过两周,经动员不返校累计缺课占总课时三分之一者,视错误的情节,可给予记过、记大过、留校察看处分。

第四十二条 思想品质恶劣,道德败坏,有不良行为的,经及时教育仍不悔改的学生,或严重违犯国家法纪,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学校可予取消学籍,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

第四十三条 受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被处分后的半年至一年内,能深刻认识错误,有悔改表现和显著进步的,学生本人或班主任提出撤销处分要求,政教处(教务处)审查,属警告、严重警告的,由校长批准撤销;记过、记大过处分由学校行政会议讨论通过,校长批准撤销。撤销留校察看及以上的处分须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未构成处分的一般性错误和已撤销的警告、严重警告处分,不记入学生档案。

第四十四条 毕业班学生在其毕业时处分尚未撤销,但在处分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予毕业;处分期间无悔改表现,只发结业证明书;受记过以上处分的决定均应记入档案。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秋起执行。此前的有关中学学籍管理的规定如与《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由省教委中教处负责。

福建省教育委员会 二○○○年三月十五日

2.福建省计划生育委员会 篇二

近日, 福建省外国 (海外) 专家局下达了2016年度福建省“外专百人计划”等四类引智计划及资助经费预算。全省共有14名外国专家入选省“外专百人计划”, 45名外国专家入选省“高端外国专家团队引进计划”, 6名外国专家入选省“青年外国专家引进计划”, 32名国 (境) 外专家入选省“省级重点扶贫县及革命老区苏区引智专项计划”, 共资助52个省内用人单位700万元引智专项经费。上述入选的97名国 (境) 外专家, 大多数是在国外著名大学、知名企业或重要研究机构担任过重要职务的知名专家 (其中发达国家院士8名) , 拥有专利或核心技术, 均为福建省经济社会发展急需、能够突破关键技术、发展高新产业、带动新兴学科的“高精尖缺”人才。

3.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成立 篇三

与此同时,在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4号,32年前从卫生部独立出的“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再次和卫生部合并,挂起了新牌子——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3年3月10日,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提出,将卫生部的职责、人口计生委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职责整合,组建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将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研究拟订人口发展战略、规划及人口政策职责划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再保留卫生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按照改革方案设定,今后,国家卫生和计生委将统筹规划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资源配置,组织制定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拟订计划生育政策,监督管理公共卫生和医疗服务,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等。改革后,我国将坚持和完善计划生育政策,继续坚持计划生育党政一把手负总责,继续实施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

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经过投票表决,决定任命李斌(女)为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召开干部会议,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院副总理刘延东出席并讲话,强调要贯彻党的十八届二中全会精神和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决定,以转变职能为核心,扎实做好卫生和计生机构改革各项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中组部常务副部长沈跃跃,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陈竺出席会议。

刘延东强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成立后,要坚持为人民健康服务、为提升人口素质服务、为计划生育群众服务,牢牢把握机构改革方向和基本要求,深刻理解改革目标、改革核心和改革重点,抓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机构的组建和职能转变,确保机构改革各项工作的有序衔接。要统筹落实好各项工作部署,持续推进和深化医改,建立完善中国特色医疗卫生体制机制。继续抓好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卫生信息化建设和卫生应急工作。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继续实行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发表李斌主任的署名文章——《从群众最需要的地方做起,从群众不满意的地方改起》。

在文中,李斌感谢人民代表的信任和支持!她说,“组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是中央深化行政体制改革的重大部署,任命我担这副担子,我深感责任重大。我一定会认真履职,在新的岗位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李斌说,卫生计生都是重要的民生,是群众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大家常说,祝身体健康、家庭幸福,可见健康和家庭在人们心目中的分量。做好这项工作,要靠广大基层医务人员、基层计生工作者的精心服务和扎实工作,无论在雪域高原,还是在偏僻乡村,在祖国的每个角落,是他们在辛勤工作,默默守护着13亿人的健康,落实着各项工作任务。我希望媒体朋友更关注他们,多给大家鼓励,释放更多的正能量。

李斌强调,从群众最需要的地方做起,从群众不满意的地方改起,我们一起齐心协力,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把卫生计生工作做得更好。当前的主要任务是落实好十八大和两会精神,统一思想,精心组织,搞好这次机构改革,搞好新部门的组建工作。要做到队伍稳定、工作不断,凝心聚力,按照既定的部署,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进一步做好卫生和计划生育各项工作。

李斌简历:

李斌,女,汉族,1954年生,辽宁抚顺人,1981年加入中国共产党,1974年参加工作,1982年吉林大学经济系本科毕业,2004年吉林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政治经济学专业研究生毕业,经济学博士,研究员。

4.福建省计划生育委员会 篇四

【发布日期】1999-12-09 【生效日期】1999-12-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福建省司法厅仲裁委员会登记若干规定

(暂行)

(1999年12月9日)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仲裁委员会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促进仲裁事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国务院办公厅《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省司法厅是福建省的仲裁委员会的登记机关,有关市司法局应当协助省司法厅做好登记工作。

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非法干涉。

第三条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县级市不设立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第四条 凡仲裁委员会设立或者变更住址、组成人员应当向省司法厅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条 第五条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第六条 第六条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向省司法厅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申请登记表。申请登记表应记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地址、印章式样、负责人姓名;

(二)必要的资金状况、银行帐户号;

(三)常设办事机构;

(四)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及有关事项;

(五)提交申请登记材料名称。

第七条 第七条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向省司法厅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市人民政府文件;

(三)仲裁委员会章程;

(四)必要的经费证明;

(五)仲裁委员会住所证明;

(六)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聘书副本及其登记表;

(七)拟聘任的仲裁员名册及其简历表;

(八)筹备基本情况报告。

第八条 第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省司法厅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设立条件;

(二)所提交材料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要求。

第九条 第九条 省司法厅应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认真审核。重点审核设立的条件、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仲裁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真实。

第十条 第十条 省司法厅应当在收到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设立条件,申请人提交材料符合要求的,仲裁委员会应办理设立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

(二)对符合设立条件,但所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要求补正后予以登记,审核发证日期从补正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不予登记。

申请人对不予登记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成立后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依照本规定向省司法厅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变更住所、组成人员,应当在变更后的三十日内向省司法厅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换届时应向省司法厅登记,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报告;

(二)市政府组建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三)市政府颁发的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聘书及登记表;

(四)拟新聘请的仲裁员名单及登记表。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决议终止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司法厅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市人民政府同意注销的批准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书及副本。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注销登记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终止条件的仲裁委员会予以注销登记,并收回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注销或者变更住所、组成人员,由省司法厅在省级报刊上予以公告,并报司法部备案。公告费用由仲裁委员会缴纳。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接受登记机关的监督。对违反有关登记规定的仲裁委员会,由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一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发布的《福建省司法厅仲裁委员会设立登记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5.福建省计划生育委员会 篇五

中共福建省委教育工作委员会、福建省教育厅关于实行中职中小学校德育工作年报制度的通

(闽委教宣〔2009〕9号)

各设区市委教育工委、教育局,省属中职中小学校: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福建省中小学德育工作整体化意见》(闽教基[2006)4号),进一步健全学校德育工作机制,切实加强全省中职中小学德育工作,省委教育工委、省教育厅决定从今年起在全省中职中小学实行德育工作年报制度。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目的 贯彻党和国家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的文件精神,通过年报制度强化各级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对中小学德育工作的责任,引导各地注重德育工作过程的有效管理,及时掌握全省中职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情况,总结中小学德育工作成功经验,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切实提高中小学德育工作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实效性,全面推进素质教育。

二、年报的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各级各类学校数、教师数、学生数。本思想品行表现突出并获得设区市、县(市)区、学校等各级表彰奖励的学生数,存在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数等。

(二)各级政府对中小学德育工作的重视情况,领导体制、工作机制、制度建设、政策措施、经费投入等方面的情况。

(三)全省中职中小学德育重点工作在本地、本校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学生思想品德及心理健康等方面的状况。

(五)本地在德育工作方面取得的主要成绩,创造的新经验、新特色。

(六)教师教书育人、学生品学兼优的典型人物、典型事迹推荐。

(七)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对严重不良行为学生教育、矫治、转化工作的情况。

(八)德育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对策与建议。

三、年报的要求和原则

(一)各设区市委教育工委(教育局)、省属中职中小学校要高度重视中小学德育年报工作,把这项工作纳入教育工作整体规划,指定专人负责,使这项工作切实落到实处。

(二)实施中职中小学德育工作年报制度要坚持科学性、客观性和实事求是的原则。通过具体数据、事例和富有成效的工作准确反映德育工作情况。

(三)年报应在全面了解本地中职中小学德育工作的基础上,重点反映当地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具体工作情况;主要报告本德育工作的推进情况;体现工作成效和创新之处。

四、年报报送时间和形式

各设区市和省属中职中小学德育工作报告应在每年12月10日前,以设区市委教育工委(教育局)、省属中职中小学校名义,通过书面形式(附电子文档)报送至省委教育工委宣传部,字数在5000字以内。省委教育工委、省教育厅汇总后将在当年12月底前通报全省中职中小学德育工作情况。

五、2009年年报重点内容

(一)各地贯彻落实《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动教育事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职中小学德育工作情况。主要包括:出台、完善了哪些新的举措,如何加强班主任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心理健康教育培训工作、加强学生的养成教育和实践教育等。

(二)各地各校贯彻落实《2009年全省教育工作要点》,围绕“我和我的祖国”活动主题,组织开展“班班有歌声”、“班班创环保”、“班班讲安全”、“班班讲诚信”、“班班读书报”、“班班办社团”、“班班荐明星”、“班班都有志愿者”等8个系列主题德育活动情况,总结成功的经验和做法。

(三)各地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建设、管理和使用工作情况。

(四)教育部门牵头的各地为未成年人办实事任务落实情况。

联系人:潘贤权,电话:0591-87091442,传真0591-87846705,邮箱:jygwxcb374@163.com)。

中共福建省委教育工作委员会

福建省教育厅

2009年3月17日

6.福建省计划生育委员会 篇六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做好牲畜定点屠宰场建设达标认定验收工作的通知

(闽经贸市场〔2008〕869号)

各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财政厅等九部门关于福建省牲畜定点屠宰场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闽政办[2008]70号)要求,现就做好全省牲畜定点屠宰场建设达标认定验收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程序

(一)申请资质等级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商务部《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要求》(SB/T10396-2005)规定和《福建省牲畜定点屠宰场建设实施方案》要求,对照本企业的基本资质、环境和建设、设施和设备、屠宰加工、屠宰检验、卫生控制、运输条件和产品质量等方面的建设情况进行认真自我审查和评价,填报有关申报材料,并向县(市、区)经贸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市、区)经贸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检查,符合规定的报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

(三)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县(市、区)报送的屠宰场资质等级认定申报材料进行 初审,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初审报告报送我委。

(四)申报一、二、三星级资质等级认定的由我委组织,申报四星级以上资质等级认定的由我委负责审查后上报商务部认定。

二、验收材料

申报资质等级认定的屠宰场必须填报《生猪屠宰加工企业资质等级认定申请表》(见附件),同时根据申报的等级不同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1、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复印件;

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4、动物防疫合格证复印件;

5、环保达标证书复印件;

6、企业布局平面图;

7、化验室检测制度和最近一次肉品质量抽检报告;

8、生猪屠宰加工工艺流程图;

9、屠宰加工设备、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及无害化处理设施清单;

10、肉品卫生管理制度;

11、经国家认可的认证机构颁发的HACCP认证证书复印件;

12、HACCP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申请一星级的企业需要提交上述1-7项材料,申请二星级和三星级的企业需要提交上述1-10项材料。申请四星级以上的企业需要提交上述1-12项材料。

三、组织验收

(一)组织机构。省经贸委成立省资质等级认定专家委员会和现场审查组,具体负责资质等级认定工作。省级专家委员会由省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组成,现场审查组由省经贸委市场调节处、省牲畜屠宰管理中心、省肉类协会和设区市经贸部门职能处(科)的相关人员组成。

(二)项目初审。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要及时组织有关屠宰场开展资质等级认定申报工作,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和实地检查,符合条件的及时提出初审意见并附申请报告和有关文件材料报送我委。今年已完成建设项目的,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应于12月20日前将初审合格申报企业报送我委。今后屠宰场申报资质等级认定,实行竣工一家、初审一家、验收一家。

(三)现场审查。我委将组成现场审查组开展现场验收工作,现场审查组主要采取听取汇报、查看资料、实地审查等方式进行。现场审查将按照商务部《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认定现场审查表》的要求逐项逐条进行对照,形成现场审查报告,报省专家委员会进行审定。具体审查工作按我委《关于印发福建省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认定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闽经贸市场[2007]381号)执行。

(四)资质认定。由省专家委员会召开评审会议进行审定,我委将根据省专家委员会的认定意见进行审批,对达标的屠宰场予以公告并兑现省级奖励资金,授牌发证工作待商务部下发牌证格式规定后由我委补发。

附件:生猪屠宰加工企业资质等级认定申请表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00八年十二月九日

7.福建省计划生育委员会 篇七

2016年, 福建省人社厅大力实施“稳就业、防失业、促创业”行动计划。一是加强与经济部门联动。密切关注各类企业尤其规模以上企业运行及用工状况, 确定就业用工重点服务企业, 予以政策倾斜和服务保障。二是统筹重点群体就业。实施大学生就业促进计划和创业引领计划, 强化对就业困难人员、贫困人口以及关停企业失业人员的就业援助。三是强化用工监测服务。开展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分析评估及就业人才需求预测, 积极为企业提供人才招聘、技能提升培训等服务, 降低企业招工用工成本。四是落实支持企业稳岗政策。鼓励生产经营困难企业稳定职工队伍, 对未裁员、少裁员企业, 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发放稳岗补贴。五是鼓励企业开展用工调剂。积极搭建各类用工调剂平台, 开展企业间淡旺季用工调剂, 降低企业人力资源成本。六是加大职业技能培训力度。推进校企合作, 建立企业新型学徒制培养模式。鼓励采取订单培养、定向培训等方式, 提升培训质量。七是促进创业带动就业。推进“众创空间”等创业创新载体建设, 加强创业教育培训, 扶持一批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和创业大本营。

8.福建省计划生育委员会 篇八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福州市江阴工业集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

(闽发改投资〔2008〕359号)

福清市发展和改革局:

你局《关于上报华东水务有限公司福州市江阴工业集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初步设计的请示》(融发改投资[2008]20号)及附件收悉。福州市江阴工业集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我委于2008年1月17日在福州市主持召开工程初步设计审查会,并形成《福州市江阴工业集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初步设计审查会议纪要》和《福州市江阴工业集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初步设计专家组评审意见》(附后),会后设计单位根据会议精神对初步设计进行调整完善,提交了初步设计补充修改报告。经研究,现对该工程初步设计批复如下:

一、同意福州市江阴工业集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规模为远期12万吨/日,中期8万吨/日,近期4万吨/日。

二、原则同意采用“厌氧水解+改进型SBR”污水处理工艺,污泥采用带式浓缩、脱水一体机处理,尾水采用紫外线消毒工艺。

三、原则同意调整后的污水处理厂总平面布置和竖向设计方案,并在下一步的施工图设计中进一步优化。

四、原则同意初步设计补充报告提出的主要建构筑物设计和结构设计方案。

五、原则同意污水处理厂电气、自控仪表设计方案。

六、本工程总投资概算核定为7374万元,其中:污水处理厂BOT部分5292万元,政府配套工程投资2082万元。

七、其他按照审查会议纪要和专家组审查意见执行。

请据此批复,抓紧组织实施。

附件:

1、《福州市江阴工业集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初步设计审查会议纪要》(略)

2、《福州市江阴工业集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初步设计专家组评审意见》(略)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9.福建省计划生育委员会 篇九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0年12月26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05年11月21日闽常[2005]26号公布《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实行民主选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后应当及时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受县(市、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落状况。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五至七人组成,在成员中推选产生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单独或联合提出,采取秘密划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在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同时,推选二至三名候补成员。过半数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投票,推选有效,候选人或另选人按应选名额以得票数多的当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无故三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选举委员会成

员,经全体村民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罢免有效。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缺额的,从候补成员中依次递补。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不再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第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倾听村民意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

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确定选举工作人员,开展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组织候选人提名和预选,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时止。

第七条 县(市、区)、乡、民族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县(市、区)指导组由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乡、民族乡、镇指导组由同级党委、人大主席团、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受县(市、区)指导组的领导。

第八条 县(市、区)、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本办法;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搞好选举;

(三)开展选举试点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有关申诉;

(五)确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日;

(六)总结交流换届选举工作经验;

(七)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第九条 县(市、区)、乡、民族乡、镇指导选举工作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可以给予补助,补助经费列入县(市、区)、乡、民族乡、镇财政预算。

第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具有选民资格;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计算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

第十一条 凡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

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的具有选民资格的人员,由本人在选民登记期间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以予以登记,但不得重复登记。

第十二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当对上届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补充登记。对选民登记后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十三条 选民登记日应当确定在选举日的二十五日以前。选民登记工作应当在五日内完成。

选民登记日前,因故离开本县、市的选民,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其回村参加选举;未能回村选举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第十四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公布后的三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村民提出后的二日内依法作出调整或者解释。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可以采用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条件成熟的地方也可以采用不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具体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有选举权的村民以单独或者联合的方式直接提名。每一选民提名的人数不得多于应选人数。对选民依法直接提出的候选人或者依法确定的正式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取消、调整或者变更。

所有的提名名单应当于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姓氏笔划顺序公布。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正式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的正式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正式候选人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所提的候选人人数超过正式候选人人数的,均要以秘密划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产生正式候选人。预选时,可以召开全体选民或者每户派一名有选举权的代表参加的预选大会,也可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具体形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全体选民的过半数、户代表或者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二以

上投票,预选有效,以得票多少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应当在选举日的二日以前按姓氏笔划顺序公布。

正式候选人自愿放弃候选人资格的,应当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的一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此造成正式候选人差额不足时,应当在原提名的候选人中按预选时的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

第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也可以组织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并回答村民询问;选民和候选人可以在村民小组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上介绍候选人的情况,但选举日必须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

第二十条 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训练工作人员;

(二)核实参选人数;

(三)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

第二十一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投票的原则,可以设立中心投票站和若干投票分站进行投票。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对于老、弱、病、残不便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随带流动票箱,登门接受投票。

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采用不确定候选人方式选举的,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选举,选举有效;被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被选人得票数未过半数的,可按规定的差额数以得票数多的作为正式候选人,组织另行选举。

第二十三条 选举方式应当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愿,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委员;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副主任,后选举委员。

第二十四条 选举采取秘密划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因文盲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自己信任的人或者村民选举委员会指定的人员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志。

第二十五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或者中心投票站开票。由唱票、计票人员在两名监票人的监督下,认真核对、计算票数,当场报告计票结果,由主持人、计票人和监票人在计票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名额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

无法辨认、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无效。具体的认定规则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前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数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的,应当就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或者另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于十五日内另行选举。

第二十八条 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确认有效后公布,同时上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并由县(市、区)民政部门颁发省统一印制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当选证书。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十日内召开。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要求在提交村民委员会的同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罢免要求的一个月内,应当召开有选举权的村民参加的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予以指导。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有效;罢免无效的,一年内以同样理由对同一对象再次提出罢免要求的,不予采纳。表决结果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不按本条规定期限召集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一个月内主持召集。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在二个月内依法补选。补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候选人由村民代表会议提出,人数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应补选名额。

补选时,全体选民的过半数投票,补选有效。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经补选,仍出现缺额的,另行补选。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职期限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一条 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选举与村民委员会选举结合进行。

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直接选举产生的,候选人由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以单独或联合的方式提出,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另选人按应选的名额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被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为无效且经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确认,属整体选举无效的,应当组织重新选举;属局部选举无效的,应当就无效环节局部纠正;属当选人当选无效的,应当取消当选人当选资格,造成缺额的,从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其他候选人中按得票数多少依次递补,仍有缺额的,重新确定正式候选人,组织选举。

第三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及选举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扰乱、破坏选举工作的,经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确认后,其职务自行终止,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对用暴力、威胁、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扰乱、破坏选举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和违反本办法规定拖延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有关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10.福建省计划生育委员会 篇十

一、申报项目重点领域

根据职业卫生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职业卫生标准化工作要求, 结合职业卫生监管标准规划, 重点研究制定职业病危害严重行业领域的职业卫生标准。

二、重点项目

1、职业卫生管理标准领域:重点研究制定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职业病危害风险检测评价等标准。

2、职业卫生技术标准领域:重点研究制定工程防护和个体防护的作业控制标准, 包括粉尘作业、有毒作业、噪声作业等, 以及新兴职业病危害的作业防护, 优先制定建设施工 (隧道) 、水泥制造、石材加工、陶瓷制造、机械制造、冶金、铸造、石英砂加工、船舶制修造、耐火材料生产等行业领域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技术标准。

3、职业卫生方法标准领域:重点研究制定作业场所检测仪器通用技术规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仪使用技术规范。

4、职业卫生产品标准领域:重点研究制定职业卫生个体防护用品、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等标准。

三、申报时间:标准制修订项目申报截止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

11.福建省计划生育委员会 篇十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办法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依法实行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经济状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建制需要调整的,应当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并依法办理。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可以接受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委托办理有关行政管理事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业务上的指导,并对委托的事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组成和职责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归侨侨眷多的村应当有归侨侨眷的成员。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成员与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交叉任职。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归侨侨眷多的村可以设归侨侨眷委员会,林区可以设护林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

人口少的村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对于坚持常年工作的给予固定补贴,其他的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享受财政补贴的,按有关规定执行;享受村集体经济收入补贴的,其人数、标准和办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公布,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经济,鼓励和引导村民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促进本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建立、健全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

(四)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计划;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河滩、水面、山林、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管理本村财务;

(六)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八)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引导、督促村民接受义务教育;

(九)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促进男女平等,普及文化科学知识,组织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际、村民、民族团结和家庭和睦;

(十一)协助人民政府搞好社会治安,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三)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十四)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选举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依照《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换届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情况向村民公布。

换届选举结束后,应当及时对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任职培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培训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法履行职责。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

(四)连续两次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评议不称职的;

(五)连续六个月以上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职务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全体村民公告。村民委员会不公告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公告。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一个月内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立即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并于十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等移交完毕。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移交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并组织移交。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讨论具体事项,也可以将方案印发全体村民征求意见,由村民投票决定。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片召开。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并告知村民会议讨论的事项;但遇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召开。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

(一)审议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三)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四)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批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申请;

(五)研究决定征地、承包、贷款、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事项;

(六)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属于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但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事项除外。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的具体数额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八百户以上的村不得少于五十五人;

(二)六百户以上不足八百户的村不得少于四十五人;

(三)三百户以上不足六百户的村不得少于三十五人;

(四)一百户以上不足三百户的村不得少于二十五人;

(五)不足一百户且居住比较分散的村不得少于二十人。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所在的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本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认为村民代表不称职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更换村民代表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或者村民委员会召集,以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并须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更换。

村民代表无故连续三次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由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后公告,其本届村民代表的资格自行终止。

补选村民代表,按原产生方式进行。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换村民代表。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至少每季度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以及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涉及土地使用、农民负担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设副组长一至二人。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在本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中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本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对小组长工作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更换小组长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以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并须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更换。补选村民小组长,按原产生方式进行。

村民小组长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本小组村民开展各种生产、生活服务,管理本小组财务;

(二)传达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有关规定,组织完成村民委员会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

(三)听取并反映本小组村民的意见、建议;

(四)召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小组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召集,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事项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接受村民监督。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地点设置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公开村务,接受村民的查询和村务监督委员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村民对公布的村务内容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询问或者提出意见,也可以通过村务监督委员会要求村民委员会作出解答。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解答。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或者纠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和移交制度,并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印章由专人保管,保管人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

涉及征地、承包、贷款、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事项需使用印章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经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 村民会议应当设立由三至五人组成的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由委员会成员推选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村财会人员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更换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要求。更换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以本村有选举权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参加,并须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更换。更换和补选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按原产生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督促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

(二)检查、督促村民委员会落实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

(三)参与制定本村集体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四)检查、审核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

(五)监督村集体负责人和财会人员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

(六)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形式和程序;

(七)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见、建议,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

村务监督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每年至少两次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采取村民代表会议形式评议的,每次评议的间隔时间应当在六个月以上。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依法建立村务档案。对已经公开的村务档案,村民有权查询。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依法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但不得随意摊派;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五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实施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规划,指导村民开展自治活动,提高村民自治水平。

12.福建省计划生育委员会 篇十二

共福建省第八届委员会所作的报告。

大会认为,报告确定的“坚持科学发展跨越发展,为建设更加优美更加和谐更加幸福的福建而奋斗”的主题,高屋建瓴,内涵深刻,充分体现了胡锦涛总书记对福建工作提出的“三个切实”的要求,集中反映了全省广大党员、干部和人民群众的愿望。报告围绕这一主题,总结成绩全面客观,分析问题实事求是,确定的目标鼓舞人心,提出的措施切实可行,是指导福建科学发展跨越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大会充分肯定八届省委的工作。省第八次党代会以来,在党中央的坚强领导下,省委团结带领全省人民,全面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提出加快福建科学发展跨越发展的战略思路和先行先试、加快转变、民生优先、党建科学的总体要求,全面加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综合实力迈上新台阶,改革开放深入推进,闽台交流合作更加紧密,民生福祉显著改善,民主政治有序发展,党的建设不断加强。实践证明,省委是一个坚强有力、值得信赖的领导班子。五年工作积累的宝贵经验弥足珍贵,我们必须坚持解放思想、勇于创新;必须坚持科学发展、跨越发展;必须坚持以人为本、民生优先;必须坚持真抓实干、务求实效;必须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这些成绩和经验,为福建的发展和新一届省委的工作奠定了坚实基础。

大会提出,今后五年是福建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的关键时期。综合分析国内外形势,我们面临的机遇前所未有,挑战也前所未

有,但机遇大于挑战。福建最重要、最紧迫的任务,就是在更高起点上推进科学发展跨越发展。跨越发展,是在科学发展观的统领下,立足福建实际、遵循发展规律,坚持速度与质量统一、富民与强省统一,实现好中求快、又好又快的发展。这是贯彻中央对福建工作新要求、顺应人民群众新期待的战略选择,是把握历史机遇、寻求自身发展的迫切需要,是服务全国发展大局、促进祖国和平统一大业的责任所在。我们一定要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凝心聚力,心无旁骛,务求取得科学发展跨越发展新的更大成效。

大会同意报告提出的今后五年全省工作总的要求和奋斗目标: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海峡西岸经济区发展规划》,围绕科学发展跨越发展,进一步解放思想、先行先试,切实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切实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全面推进,科学发展之区、改革开放之区、文明祥和之区、生态优美之区建设取得重大进展,全面建成惠及全省人民的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为建设更加优美更加和谐更加幸福的福建而努力奋斗。到2016年,全省生产总值、人均地区生产总值、财政总收入实现翻番,力争城乡居民收入实现倍增,人均地区生产总值赶超东部地区平均水平,综合竞争力显著增强,成为我国新的经济增长极;公民思想道德、科学文化和健康素质显著提高,民主法制建设更加完善,社会充满活力、和谐稳定;社会保障体系更加健全,基本公共服

务体系覆盖城乡;森林覆盖率保持全国首位,生态环境质量保持全国前列。

大会同意报告对今后五年全省工作的部署。大会强调,要切实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构建现代产业体系,做好“三农”工作,发展壮大县域经济,强化创新转型,统筹区域协调发展,加强基础设施支撑保障,推进生态省建设,推动经济又好又快发展。要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扎实抓好就业这个民生之本,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积极发展社会事业,让人民群众共享发展成果。要勇于先行先试,推进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攻坚,积极实施全方位高水平大开放战略,加快建设平潭综合实验区,推进改革开放取得新突破。要进一步发挥对台优势,深化经贸合作,增进民间往来,构建综合枢纽,努力开创闽台交流合作新局面。要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加强民主政治制度建设,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全面提高依法治省水平,广泛凝聚民心民智民力。要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大力弘扬“爱国爱乡、海纳百川、乐善好施、敢拼会赢”的福建精神,加快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推动文化产业成为国民经济支柱性产业,推进文化改革创新,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要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管理格局,提高基层社会管理服务能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大会强调,实现宏伟目标,关键在党,关键在人。要以改革创新精神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大力弘扬古田会议精神,不断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切实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

平。要坚持理论武装、坚定理想信念,努力提高党员干部思想政治素质;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建设坚强有力的领导班子和高素质的干部队伍、人才队伍;坚持抓基层、打基础,大力加强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扎实做好新形势下的群众工作;坚持标本兼治、惩防并举,深入推进反腐倡廉建设,为福建科学发展跨越发展提供坚强的政治保证和组织保证。

13.福建省计划生育委员会 篇十三

闽常[2005]25号

(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1月21日公布《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依法实行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经济,鼓励和引导村民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促进本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可以接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办理有关行政管理事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业务上的指导,并对委托的事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三)建立、健全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

(四)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河滩、水面、山林、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管理本村财务;

(六)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八)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引导、督促村民接受义务教育;

(九)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文化科学知识,组织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际、村民、民族团结和家庭和睦;

(十一)协助人民政府搞好社会治安,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1(十三)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经济状况,按照便于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建制需要调整的,应当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并依法办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归侨侨眷多的村应当有归侨侨眷的成员。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依照《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换届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评议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工作情况和审计村级财务的结果向村民公布。

换届选举结束后,应当对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任职培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培训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九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立即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并于十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等移交完毕。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移交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并组织移交。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法履行职责。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三)连续六个月以上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职务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全体村民公告。村民委员会不公告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公告。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一个月内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对于坚持常年工作的给予固定补贴,其他的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享受补贴的人数、标准和办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公布,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经费来源,除财政补贴外,由村自有资金开支。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设副组长一至二人。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本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对小组长工作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更换小组长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以 2 本小组有选举权村民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同意始得更换。补选村民小组长,按原产生方式进行。

村民小组长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本小组村民开展各种生产、生活服务,管理本小组财务;

(二)传达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有关规定,组织完成村民委员会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三)听取并反映本小组村民的意见、建议;(四)召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小组的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计划生育、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归侨侨眷多的村可以设归侨侨眷委员会,林区可以设护林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

人口少的村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有益于本村村民的公共事务和公共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依法向本村村民筹集,但不得随意摊派。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讨论具体事项,也可以将方案印发全体村民征求意见,由村民投票决定。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片召开。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八条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一)审议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三)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四)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批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申请;(五)研究决定征地、承包、贷款、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事项;(六)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村民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属于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但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事项除外。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组成。具体数额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六百户以上的村不得少于四十五人;

(二)三百户以上不足六百户的村不得少于三十五人;(三)一百户以上不足三百户的村不得少于二十五人;(四)不足一百户且居住比较分散的村不得少于二十人。

第二十一条 村民代表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本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认为村民代表不称职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更换村民代表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或者村民委员会召集,以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同意始得更换。

村民代表无故连续三次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由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后公告,其本届村民代表的资格自行终止。

补选村民代表,按原产生方式进行。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换村民代表。

第二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至少每三个月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所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村民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以及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涉及村镇规划、土地使用、农民负担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村民会议可以设立由三至五人组成的村务监督小组。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小组长由小组成员推选产生。小组成员中应当有具备一定文化和财会知识的村民。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村财会人员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小组成员。村务监督小组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对村务监督小组成员的工作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村务监督小组成员的更换须经本村有选举权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过。补选村务监督小组成员按原推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村务监督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督促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

(二)检查、督促村民委员会落实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三)参与制定本村集体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四)检查、审核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

(五)监督村集体负责人和财会人员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六)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形式和程序;(七)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见、建议,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

村务监督小组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每年至少两次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村务公开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事项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接受村民监督。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三个月公布一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地点设置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公开村务,接受村民的查询和村务监督小组的监督、检查。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将村务公开的时间、内容、村务监督小组的意见以及答复村民询问等情况存档备查。村务公开档案应当妥善保管,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四年。

第二十七条 村民对公布的村务内容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询问或者提出意见,也可以通过村务监督小组要求村民委员会作出解答。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解答。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或者纠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和移交制度,并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印章由专人保管,保管人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涉及征地、承包、贷款、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事项需使用印章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经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实施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规划,指导村民开展自治活动,提高村民自治水平。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换届选举和村民自治的其他重大问题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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