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业务(产品)创新工作指引

2025-01-17

证券公司业务(产品)创新工作指引(共10篇)

1.证券公司业务(产品)创新工作指引 篇一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工作指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推进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规范开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开立银行联名账户]期货公司应当选择有托管资质的银行,为资产管理业务分别开立银行联名账户(以下简称基本账户)。该账户应以“公司简称+资产管理产品计划(或客户名)”的形式命名。

因参与期货或其他非期货类金融品种交易的需要,单一资产管理产品计划可以开立多家银行账户(以下简称辅助账户),该账户名称应当与基本账户保持一致。

第三条 [银行联名账户报备]期货公司应当分别在开立基本账户和辅助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所在地证监局和监控中心备案。

第四条 [银行联名账户托管]期货公司应当就基本账户的管理方式与客户达成一致意见,采用委托银行托管方式的,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注明,并向公司所在地证监局和监控中心备案。

第五条 [开立交易账户]资产管理业务投资期货类品种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市场开户管理规定为客户开立或者撤销所管

理的账户(以下简称期货交易账户),申请或者注销交易编码,对期货交易账户及其交易编码进行单独标识、单独管理。

资产管理业务投资非期货类品种的,期货公司应当遵守相关市场的开户规定,开立或者撤销用于资产管理的交易账户(以下简称非期货类交易账户)。

上述各交易账户的名称应当与联名账户保持一致或与联名账户建立一一对应关系。

第六条 [交易账户报备]期货公司应当在开立上述交易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所在地证监局和监控中心备案。

期货公司在法规允许的市场开展资产管理交易活动前,应当完成银行联名账户和交易账户的开户备案工作。

第七条 [资金流向风险]期货公司经与客户协商一致,可以在资产管理合同中写明用于办理委托资产汇入、追加、提取和清退的银行账户(指定账户),客户应当保证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客户要求变更指定账户的,期货公司应当要求客户提供变更的合理依据。

期货公司应当严格遵守反洗钱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审慎评估并有效防范资产管理业务开展过程中的资金流向风险。

第八条[资金调拨-银行联名账户与客户账户之间]期货公司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与客户明确约定委托期限、追加或者提取

委托资产的方式和时间等。客户追加或提取委托资产时,委托资产应在指定账户与基本账户之间划转。禁止委托资产在客户银行账户与各交易账户之间直接划转。

第九条 [资金调拨-银行联名账户与交易账户之间]期货公司在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活动时,客户委托资产只能在基本账户(或辅助账户)与交易账户(期货和非期货)之间划转,不允许客户委托资产在不同交易账户之间直接划转。

第十条 [资金调拨-银行联名账户与公司自有资金账户之间]期货公司与客户合同约定收取的管理费或业绩报酬应当从基本账户划至公司自有资金账户。禁止期货公司以任何名义将客户委托资金从各交易账户直接划至公司自有资金账户(期货交易手续费除外)。

第十一条 [数据报送]期货公司除按照规定向监控中心报送期货交易账户数据外,还应当每日向监控中心报送非期货类交易账户的盈亏、资产余额(净值)、以及客户委托资产的总体盈亏和净值信息。

第十二条 [客户查询]期货公司应当为客户提供委托资产的每日盈亏、净值信息查询服务。期货公司应当告知客户可以登录监控中心投资者查询系统查询委托资产的每日盈亏、净值信息。第十三条 [账户清算、销户及备案]资产管理委托终止的,期货公

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结清相关费用,将剩余委托资产划至客户银行账户;及时撤销期货交易账户和非期货类交易账户,并撤销相关的银行账户。

期货公司应当在上述账户撤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所在地证监局和监控中心备案。期货公司应当将资产管理业务清算情况向公司所在地证监局报告。

第十四条[合同文书备案]期货公司使用的客户承诺书、风险揭示书、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应当包括中期协制定的合同必备条款,并及时报公司所在地证监局备案。

第十五条 [股东及高管关联关系备案]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以及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父母、子女成为本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客户的,应当自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所在地证监局备案,并在本公司网站上披露其关联关系或者亲属关系。

第十六条 [业务人员变动备案]期货公司应当将资产管理业务投资经理、交易执行和风险控制等岗位的业务人员及其变动情况,自人员到岗或者变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所在地证监局备案。

第十七条 [异常交易监控与备案]期货公司应当有效执行资产管理业务交易监控制度,对期货交易账户之间、期货交易账户与期

货经纪业务客户账户之间、非期货类交易账户之间进行的可疑交易或者不公平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对资产管理投资策略及其执行情况、持仓头寸及其比例进行监控,并于月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监控中心报告。

第十八条 [定期报告]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与格式要求,于月度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资产管理业务月度报告。

期货公司应当于结束后3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上一资产管理业务报告。

第十九条 [派出机构日常监管]证监局应当加强资产管理业务日常监管,密切关注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开展情况,对期货公司上报的各项定期报告认真审核,维护客户委托资产安全。第二十条 [派出机构现场检查]证监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安排资产管理业务现场检查,从开户、客户资金调拨、风险控制、数据报送与查询服务、账户清算等各方面对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合规性进行检查,每家公司每个月至少现场检查一次。

第二十一条 [违规事件调查处理]证监局发现资产管理业务存在违法违规或者重大异常情况的,应当对期货公司进行核查或者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有关核查结果和监管措施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2.证券公司业务(产品)创新工作指引 篇二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估值,可参考本指引。

第一章 投资股票的估值方法

第一条 上市流通股票按估值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

第二条 上市流通股票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且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第三条 上市流通股票估值日无交易,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者证券发行机构发生了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使投资品种潜在估值调整对前一估值日的资产净值的影响在0.5%以上的,可参考停牌股票的估值方法,调整最近交易日收盘价,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第四条 首次发行未上市的股票,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价估值。

第五条 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新股等发行未上市的股票,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收盘价进行估值。

第六条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收 盘价进行估值;在考虑投资策略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第七条的方法估值。

第七条 通过非公开发行等其他方式获取且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按以下方法估值:

(一)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同一股票的收盘价低于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初始取得成本时,可采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同一股票的收盘价作为估值日该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价值;

(二)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同一股票的收盘价高于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初始取得成本时,可按下列公式确定估值日该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价值:

其中:FV为估值日该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价值;C为该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初始取得成本;P为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同一股票的收盘价;Dl为该非公开发行股票锁定期所含的交易天数;Dr为估值日剩余锁定期,即估值日至锁定期结束所含的交易天数(不含估值日当天)。

(三)股票的首个估值日为上市公司公告的股份上市日所对应的日历日。

第八条 停牌股票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以下估值方法:

(一)可把停牌期间行业指数的涨跌幅视为停牌股的涨跌幅以确定当前公允价值,即参考两交易所的行业指数对停

FVC(PC)DlDrDl牌股票进行估值。此种方法可称为指数收益法。

使用指数收益法进行估值可分为两个步骤:

第一步:在估值日,以公开发布的相应行业指数的日收益率作为该股票的收益率。

第二步:根据第一步所得的收益率计算该股票当日的公允价值。

(二)可对可比较的或者代表性的公司进行分析,尤其注意有着相似业务的公司的新近发行以及相似规模的其他新近的首次公开发行,以获得估值基础。此种方法可称为可比公司法或相对估值法。

使用可比公司法进行估值可分为三个步骤:

第一步:选出与该股票上市公司可比的其他可以取得合理市场价格的公司。所谓“可比”,主要是指行业、地区、主营业务、公司规模、财务结构等方面具有相似性。

第二步:在估值日,以可比公司的股票平均收益率作为该股票的收益率。

第三步:根据第二步所得到的收益率计算该股票当日的公允价值。

(三)可利用历史上股票价格和市场指数的相关性,根据指数的变动近似推断出股票价格的变动以确定当前公允价值。此种方法可称为市场价格模型方法。

使用市场价格模型方法进行估值可分为三个步骤: 第一步:根据历史数据计算该股票价格与某个市场指数或行业指数的相关性指标,如BETA值。

第二步:根据相关性指标和指数收益率,计算该股票的日收益率。

第三步:根据第二步所得到的收益率计算该股票当日的公允价值。

(四)有充足理由表明按以上估值方法仍不能客观反映相关投资品种的公允价值的,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现金流折现法(DCF)、市盈率法(Earnings Multiple)等估值模型进行估值。

第二章 投资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方法

第九条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第十条 在证券交易所市场挂牌交易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如果估值日无交易,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监管机构和行业协会估值意见,或者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日收盘价,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第十一条 在证券交易所市场挂牌交易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 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估值;如果估值日无交易,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监管机构和行业协会估值意见,或者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日收盘价,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第十二条 首次发行未上市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的公允价值进行估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第十三条 对于只在上交所固定收益平台或者深交所综合协议平台交易的债券,按照成本估值。

第十四条 在对银行间市场的固定收益品种估值时,应主要依据第三方估值机构公布的收益率曲线及估值价格。

第十五条 现金管理类资产管理业务采取摊余成本法估值。持有的固定收益品种具体估值方法如下:

未上市的债券以其成本价计算,其应计利息在实际持有期间内逐日计提。

交易所上市流通的债券遵从摊余成本法估值。同时,每一估值日交易所收盘价对持有的估值对象进行重新评估并计算偏离度(即影子定价),若当日无收盘价的,以最近一日收盘价作为影子价格进行重新评估并计算偏离度。

在银行间同业市场上市交易的债券遵从摊余成本法估 值。同时,每一估值日,采用公允价值(第三方中债登公布)对持有的估值对象进行重新评估并计算偏离度,即影子定价。

当偏离度的绝对值达到规定目标时,管理人应根据风险控制的需要调整组合,使资产净值更能公允地反映资产价值,确保以摊余成本法计算的价值不会对委托人造成实质性的损害。

资产净值的偏离度=(“影子定价”确定的资产净值-“摊余成本”确定的资产净值)/“摊余成本”确定的资产净值。

偏离度目标由管理人和托管机构综合风险收益后确定。管理人可根据实际需要,并同托管机构协商一致同意后,按照新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现金管理类资产管理业务应参照本章前述方法确定各投资品种的影子价格。

第三章 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估值方法

第十七条 持有的交易所基金(包括封闭式基金、上市开放式基金(LOF)等),按估值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如果估值日无交易,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将参考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或者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日收盘价,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第十八条 持有的场外基金(包括托管在场外的上市开放式基金(LOF)),按估值日前一交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估值;估值日前一交易日基金份额净值无公布的,按此前最近交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估值;

第十九条 持有的货币市场基金,按基金管理公司公布的估值日前一交易日的每万份收益计算;

第二十条 场内申购获得的ETF基金按【转出股票价值+现金替代+现金差额-可收替代】确认成本,其中,转出股票价值按估值日各转出股票收盘价计算;基金公司未公布估值日现金替代的,按基金公司公布的估值日预估现金部分计算,并于估值日现金差额公布后调整ETF基金成本;可收替代款于收到退补数据后调整ETF基金成本;如果现金差额公布日或者退补数据公布日,已无ETF持仓,该部分差额直接计入产品收益。场内赎回ETF基金获得的成分股票按【当日收盘价,如果停牌取最近日收盘价】确认成本,管理人应按时向托管机构提供退补数据;持有的ETF基金,按估值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如果估值日无交易,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将参考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调整最近交易日收盘价,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第二十一条 主要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管理业务,持有的场外开放式基金按估值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估值;持有 的货币市场基金,按基金管理公司公布的估值日的每万份收益计算;估值日基金份额净值无公布的,按此前最近交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估值;

第二十二条 场内持有的分级基金的母基金,按照取得成本确认成本。母基金能够在交易所交易的,按照第十七条规定的方法估值;不能在交易所交易的,按照第十八条规定的方法估值。

第二十三条 持有的基金处于封闭期的,按照最新公布的份额净值估值;没有公布份额净值的,按照成本估值。

第四章 投资证券衍生品的估值方法

第二十四条 从持有确认日起到卖出日或行权日止,上市交易的权证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该权证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将参考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或者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第二十五条 首次发行未上市的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第二十六条

因持有股票而享有的配股权,以及停止交易但未行权的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进行估值。

第二十七条 股指期货以估值日金融期货交易所的当日结算价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当日结算价计算。

第五章 存款的估值方法

3.证券公司业务(产品)创新工作指引 篇三

第二条(定义)本指引所称私人股权投资信托,是指信托公司将信托计划项下资金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或中国银监会规定可以投资的其他股权的信托业务活动。

第三条(被投资企业资质)前条所称未上市企业,应当符合但不限于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发展战略符合产业和环保政策;

(三)拥有核心技术或者创新型经营模式,具有高成长性;

(四)高级管理人员有良好的诚信记录,没有违法、违纪行为,没有受到相关监管部门的处罚;

(五)与信托公司及其关联人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关联关系,但按照中国银监会的规定进行事前报告并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除外。

第四条(业务资格准入)信托公司从事股权投资信托业务,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设立专门的股权投资信托管理部门,并配备信托经理及其相关的工作人员,负责股权信托投资专职人员达到5人以上;

(四)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股权投资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固有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监管要求;

(六)最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受托职责)信托公司开展股权投资信托业务,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信托目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按照股权投资信托文件的约定处理信托事务;

(四)信托期限与股权退出安排相匹配;

(五)以固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股权投资信托计划的,必须遵守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的有关规定,且在信托存续期间不转让受益权。

第六条(投向限制)信托公司管理股权投资信托,应按照信托文件约定将信托资金运用于股权投资,未进行股权投资的资金只能投资于债券、货币型基金等低风险高流动性金融产品。经中国银监会及相关监管部门批准,信托公司可以将信托资金投资于境外企业股权。

第七条(可行性分析)信托公司开展股权投资信托业务前,应对投资理念及策略、项目选取标准、行业价值和风险因素分析方法等制作报告书,并经公司

董事会通过。第八条(尽职调查)信托公司以股权投资信托计划项下资金进行股权投资时,应对拟投资对象的发展前景、公司治理、股权结构、管理团队、资产情况、经营情况、财务状况、法律风险等开展尽职调查。

第九条(投资决策)信托公司应当制定股权投资信托业务决策流程,经公司信托委员会和董事会批准后执行。

信托公司应按照勤勉尽职的原则形成投资决策报告,按照决策流程通过后,方可正式实施。第十条(投资管理)股权投资信托计划设立后,信托公司应亲自处理信托事务,独立自主进行投资决策和风险控制。

信托文件有事先约定的,信托公司可以聘请第三方提供投资顾问服务,但投资顾问不得代为实施投资决策。信托公司应在信托文件中载明该投资顾问的名称、过往业绩和管理团队状况等信息。

第十一条(投资顾问资格)前条所称投资顾问,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持有不低于该信托计划1%的信托单位;

(二)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投资立项、尽职调查及决策流程;

(五)主要团队成员从业经验不少于3年,业绩记录良好;

(六)无不良从业记录;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股东权利行使)信托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亲自行使信托计划项下被投资企业的相关股东权利,不受委托人、受益人干预。

第十三条(帮助被投资企业发展)信托公司应当通过股东权利的有效行使,推进信托计划项下被投资企业治理结构的完善,帮助其成长发展。

第十四条(风险控制)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股权投资信托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目标企业的投资立项;

(二)目标企业的实地尽职调查;

(三)投资决策流程及限额管理;

(四)目标企业的投资实施;

(五)目标企业的管理。第十五条(内部管理)信托公司以固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股权投资信托,应当在信托文件中明确其所投入的资金数额和承担的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信息披露)信托公司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股权投资信托计划信息。

信托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符合中国银监会及其他监管部门有关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第十七条(信息披露)被投资对象的股权或债权在证券市场、债券市场、产权交易市场等活跃市场上报价或交易的,信托公司的信息披露应当遵守活跃市场监管机构的法律法规,依法向

受益人及监管机构披露股权投资信托的相关信息。

前款所称活跃市场,参照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及《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中的概念和应用范围。

第十八条(投资退出方式)信托公司在管理股权投资信托计划时,可以通过股权上市、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方式,实现投资退出。

通过股权上市方式退出的,应符合相关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退出估价)股权投资信托计划项下的投资不通过公开市场实施股权退出时,股份价格应当公允,为受益人谋取最大利益。

第二十条(信托公司报酬)信托公司管理股权投资信托,可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管理费率应不低于信托财产总额1%,业绩报酬仅在信托计划实现盈利时提取,方式和比例须在信托文件中事先约定。

第二十一条(约束激励)信托公司应建立与股权投资信托业务相适应的员工约束与激励机制。

第二十二条(监督管理)中国银监会依法对信托公司股权投资信托业务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并可要求信托公司提供股权投资信托的相关材料。

4.证券公司业务(产品)创新工作指引 篇四

2014-04-0

4发文:上海证券交易所

文号:上证发〔2014〕19号

日期:2014-04-04

各会员单位、基金管理人及其他市场参与主体:

为规范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指引》(详见附件)。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于2013年8月19日发布的《关于为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提供转让服务的通知》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一四年四月四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促进资产管理业务发展,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等相关规定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资产管理机构依法设立并存续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在本所转让的,适用本指引。

本指引所称资产管理机构,是指证券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管理机构。

本指引所称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是指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份额以及本所认可的其他资产管理计划份额。

第三条 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以及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者,可以参与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

第四条 本所为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提供转让服务,不表明对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风险或收益作出判断或保证,相关投资与转让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五条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的清算交收事宜,由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根据其规则办理。

第二章 服务提供、暂停与终止

第六条 资产管理机构将其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在本所进行转让,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业务申请书;

(二)资产管理计划核准或者备案确认文件;

(三)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

(四)资产管理合同;

(五)资产管理计划募集资金验资报告;

(六)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托管协议、份额登记证明或其他登记托管证明文件;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保证其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 资产管理机构提交的材料完备的,本所出具可以提供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服务的书面通知。

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本所书面通知后的10个交易日内,与本所签订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服务协议。

本所为提供转让服务的资产管理计划分配相应的证券代码。

第八条 资产管理计划展期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于资产管理计划到期前一个月前向本所提交展期的合规说明以及继续提供转让服务的书面通知。

资产管理机构提供的材料完备的,本所为其展期后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继续提供转让服务。

第九条 自资产管理计划的存续期届满前的第5个交易日起,本所终止该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转让服务。

第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暂停或者提前终止提供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服务:

(一)资产管理机构向本所提交暂停或者终止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的书面通知,并经本所确认的;

(二)资产管理机构违反本所相关规定或者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服务协议的约定的;

(三)本所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监管机关的要求,决定暂停或者终止提供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服务的;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服务的暂停、恢复与终止时间,以本所公告为准。

第三章 业务开展

第十二条 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确保参与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的投资者符合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通过受让资产管理计划份额首次参与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应当先与资产管理机构、资产托管机构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第十四条 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向参与转让业务的投资者全面介绍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要求其签署风险揭示书。

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由本所制定。

第十五条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通过协议转让或本所认可的其他转让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本所于每个交易日9:00至16:00接受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协议转让的成交申报。根据市场情况,本所可以对业务受理时间进行调整。

投资者可以采取书面或互联网自助等方式,通过资产管理机构向本所提交成交申报指令。

成交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代码、用户账号、买卖方向、成交价格、成交数量等内容。

第十七条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成交申报的计价单位为每100元面值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价格。最小申报数量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相关规定以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要求。

第十八条 投资者转让或受让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应当持有相应的足额份额或资金。

资产管理机构负责对投资者是否持有足额份额或资金进行前端检查,并确保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后份额持有人人数及单个投资者持有的份额余额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本所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本所对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成交申报进行形式审核,对符合规定的成交申报予以确认。

转让双方应当根据经确认的成交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第二十条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转让可以当日回转。

第二十一条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确定或者调整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的申报时间、申报方式、申报数量、申报价格限制、申报内容等事项,并向市场公布。

第四章 转让信息

第二十二条 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在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开始前3个交易日,向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公告书。

第二十三条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期间,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信息披露义务:

(一)通过本所网站或以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在当日上午9:00前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上一交易日单位净值、总份额等信息;

(二)在其营业场所置备资产管理计划合同、说明书等法律协议及风险揭示书,供投资者查询;

(三)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投资者提供季度资产管理报告、资产管理报告、临时报告和其他信息披露文件;

(四)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及时告知投资者;

(五)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以及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在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终止转让前一个月进行公告:

(一)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临近期满而终止转让;

(二)资产管理机构向本所申请提前终止转让;

(三)其他应当公告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本所通过本所网站公布提供转让服务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基本信息。

每个交易日数据处理结束后,本所向市场公布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的证券代码、转让简称、当日成交价及成交量等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所按转让金额千万分之九的标准向转让双方收取转让经手费,最高不超过100元/笔。

根据市场情况,本所可以对经手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资产管理机构或者投资者在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中违反中国证监会及本所相关规定的,本所可以视情况采取口头警示、书面警示等纪律处分或者监管措施,并计入诚信档案。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5.证券公司业务(产品)创新工作指引 篇五

要点提示

●明确界定证券公司与拟上市企业之间签订有关协议、实质开展业务的时点。实质开展业务的时点具体可以证券公司召开拟上市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项目第一次中介机构协调会日作为“实质开展相关业务”之日。

●要求承诺主动延长股份锁定期。证券公司直投子公司以自有资金或持有权益比例超过30%的直投基金、产业基金投资拟上市公司后,如证券公司再担任该企业保荐机构,要求直投子公司在现有股份锁定期要求基础上,承诺主动再延长股份锁定期不少于六个月。

●增加信息披露内容。对于证券公司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的直投基金、产业基金及基金管理机构投资的企业,如证券公司再担任该企业保荐机构,应在发行保荐工作报告中增加披露直投子公司独立决策情况、投资资金来源、投资价格、股份锁定期承诺以及防范利益冲突情况。

●组织执业检查。《通知》还要求已经设立直投子公司的证券公司按照《指引》的要求,针对本公司及直投子公司各项制度建设情况,防范利益冲突、业务开展及合规等情况开展自查。协会投资银行业专业委员会还将对《指引》和《通知》的落实情况进行执业检查。

关于落实《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监管指引》有关要求的通知 各证券公司: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出台的《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监管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将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纳入常规监管,标志着直接投资业务从试点业务转为证券公司常规业务,为证券业发展壮大带来了新的机遇。

《指引》出台后,部分会员单位针对执行《指引》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了建议,希望对有关问题予以明确,以便行业能够准确理解和统一执行《指引》。为加强行业自我约束,规范会员执业行为,防范利益冲突,维护行业诚信形象,协会投资银行业专业委员会认真研究了会员单位的意见及直接投资业务现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组织起草了本通知。经协会会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发布,请各证券公司(含证券公司投行子公司,下同)认真执行。

一、深刻领会《指引》精神

《指引》的出台,对于规范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各证券公司应当组织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指引》精神,准确掌握监管政策,对照《指引》要求,进一步完善内控制度建设,加强人员管理,强化信息披露,防范投资风险和利益冲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将《指引》各项要求真正落到实处。

二、对照《指引》进行全面自查

《指引》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对规范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提出了明确监管要求。为了尽快落实《指引》中各项规定,防范业务风险,已经设立直投子公司的证券公司应当对照《指引》的各项要求,就落实情况进行全面自查。自查的重点应当包括证券公司及直投子公司各项制度建设情况,证券公司及直投子公司防范利益冲突和信息披露情况,直投子公司具体业务开展及合规情况。证券公司自查报告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报送协会。自查发现问题的,要及时采取措施纠正、完善。

三、严格执行业务隔离要求

证券公司应严格执行保荐业务与直接投资业务相互隔离的规定,凡担任拟上市企业的辅导机构、财务顾问、保荐机构或主承销商的,应按照签订有关协议或者实质开展相关业务两个时点孰早的原则,在该时点后公司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直投基金、产业基金及基金管理机构不得再对该拟上市企业进行投资。其中,“签订有关协议”是指证券公司与拟上市企业签订含有确定证券公司担任拟上市企业辅导机构、财务顾问、保荐机构或者主承销商条款的协议,包括辅导协议、财务顾问协议、保荐及承销协议等。“实质开展相关业务”是指证券公司虽然未与拟上市企业签订书面协议,但以拟上市企业辅导机构、财务顾问、保荐机构或者主承销商身份为拟上市企业提供了相关服务,具体可以证券公司召开拟上市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项目第一次中介机构协调会之日作为“实质开展相关业务”之日。

四、承诺主动延长股份锁定期

目前,对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之前入股的股东,主板、中小板及创业板均有相应的股份锁定期期限要求。证券公司直投子公司在本通知第三条所述时点前,以自有资金或持有权益比例超过30%的直投基金、产业基金投资拟上市企业后,证券公司担任该企业保荐机构的,在严格执行现有股份锁定期期限要求基础上,直投子公司应承诺主动再延长股份锁定期不少于六个月。

五、增加直接投资项目信息披露内容

目前,对于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之前入股的股东,证券公司发行保荐工作报告中主要披露股东的投资时点、持股比例等情况。对于证券公司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直投基金、产业基金及基金管理机构投资的企业,证券公司担任该企业保荐机构的,在严格执行现有信息披露要求基础上,应在发行保荐工作报告中增加披露直投子公司独立决策情况、投资资金来源、投资价格、股份锁定期承诺以及防范利益冲突情况。但本通知发布之前,证监会已正式受理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报材料的项目,保荐机构可不增加上述信息披露内容。

六、尊重被投资企业自主选择保荐机构的权利

以市场化方式自主选择保荐机构,是企业的基本权利。证券公司直投子公司对企业投资,不应以该企业聘请证券公司担任保荐机构为前提。证券公司直投子公司对企业投资后,证券公司要充分尊重被投资企业的自主选择保荐机构的权利,不得直接或间接施加不当影响。

七、高度重视社会监督作用

证券公司要设立举报信箱或者投诉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公众对直接投资业务的监督。信箱地址或投诉电话要通过公司网站向社会公开披露。对于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要进行自我检查,及时回

复。对于社会舆论关注的问题,要向社会公众主动做出说明。

为加强对会员单位的自律管理,协会特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对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联系方式如下:投诉举报电话010-66575993,投诉举报邮箱tsjb@sac.net.cn。

八、加强执业检查

证券公司应当自觉遵守本通知的要求,认真执行各项自律规则。协会将对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进行持续跟踪、关注、分析,并将根据业务实际发展状况适时出台或调整自律规则。协会投资银行业专业委员会将组织对《指引》及本通知执行情况开展执业检查,对于执业检查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证券公司和从业人员,协会将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或给予纪律处分,并记入诚信档案。

九、其他

证券公司直投子公司在《指引》发布前已经投资且该被投资企业至本通知发布之日尚未被核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应执行本通知的要求。

6.证券公司业务(产品)创新工作指引 篇六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公司管理部 2012年3月30日)

一、担任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独立财务顾问的证券机构(以下简称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严格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1年8月1日修订),(以下简称《重组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08]13号,以下简称《准则第26号》)、《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14号,以下简称《规定》)的相关要求,认真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对上市公司相关的申报和披露文件进行审慎核查,负责出具专业意见和报告,并保证其所出具的专业意见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二、独立财务顾问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为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提供咨询和顾问服务、出具专业意见和报告的,双方应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立即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就上市公司配合独立财务顾问履行其职责的义务、应提供的材料和责任划分等事项做出约定。独立财务顾问与上市公司应当就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签订专门的保密协议。签署保密协议后,独立财务顾问可以向上市公司调阅与本次交易有关的尚未公开的法律文件和财务会计资料。

三、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帮助拟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分析重组相关活动所涉及的法律、财务、经营风险,提出具体对策和建议,设计、完善重大资产重组方案,并指导委托人按照相关规定制作申报和信息披露文件。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委托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的辅导,指导上市公司健全决策程序,确保上市公司全体董事和主要高级管理人员充分了解重大资产重组应遵守的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其应承担的相关义务、责任,督促上市公司董事会依法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

四、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建立尽职调查制度和具体工作规程。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拟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及其交易对方进行全面调查,详细核查上市公司和交易对方提供的为出具专业意见所需的资料,充分了解上市公司和标的资产的经营情况及其面临的风险和问题,对上市公司和交易对方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直至有充分理由确信所作的判断与已披露和拟披露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确信上市公司和交易对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重组条件,以及确信上市公司申报文件和信息披露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在充分尽职调查和验证的基础上,依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监管要求,客观、公正地发表专业意见。上市公司和交易对方不能提供必要的材料、不配合进行尽职调查或者限制调查范围的,独立财务顾问机构应当终止委托关系或者相应修改其结论性意见。

五、独立财务顾问接受委托人委托的,应当指定两名财务顾问主办人负责,同时可以安排一名项目协办人参与。独立财务顾问主办人应当亲自组织并直接参与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活动的尽职调查,全面评估重组活动的影响、效果和所涉及的风险。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就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业务成立内核机构,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内核机构的职责、人员构成、工作规则等进行适当调整,形成规范、有效的内核制度。独立财务顾问内核机构应当恪尽职守,保持独立判断。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在内核程序结束后,作出是否为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出具专业意见或报告的决定。经内核决定出具的专业意见或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是否同意出具意见或报告的明确表示及其理由、对上市公司本次交易后发展前景的评价、有关本次交易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说明、本次交易的主要问题和风险的提示、内核程序简介及内核意见。独立财务顾问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人、部门负责人、内核负责人、财务顾问主办人和项目协办人应当在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报告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签署日期。

六、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筹划、论证过程中,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积极配合、协助上市公司董事会按照《重组办法》的要求制作交易进程备忘录。

上市公司在筹划、酝酿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过程中,按照《重组办法》的相关规定可以或者应当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停牌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积极督促、配合上市公司及时办理停牌申请事宜。

上市公司股票因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停牌期间,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督促上市公司至少每周发布一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进展情况公告。

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首次董事会决议经表决通过后,拟公告重大资产重组预案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就以下事项出具重组预案核查意见: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编制的重大资产重组预案是否符合《重组办法》、《规定》及《准则第26号》的要求。

(二)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是否已根据《规定》第一条的要求出具了书面承诺和声明,该等承诺和声明是否已明确记载于重组预案中。

(三)上市公司是否已就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与交易对方签订附条件生效的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的生效条件是否符合《规定》第二条的要求,交易合同主要条款是否齐备,交易合同附带的保留条款、补充协议和前置条件是否对本次交易进展构成实质性影响。

(四)上市公司董事会是否已按照《规定》第四条的要求对相关事项作出明确判断并记载于董事会决议记录中。

(五)本次交易的整体方案是否符合《重组办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和《规定》第四条所列明的各项要求。

(六)本次交易的标的资产是否完整,其权属状况是否清晰,相关权属证书是否完备有效,标的资产按交易合同约定进行过户或转移是否存在重大法律障碍。

(七)上市公司董事会编制的重大资产重组预案是否已充分披露本次交易存在的重大不确定性因素和风险事项。

(八)上市公司董事会编制的重大资产重组预案中是否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八、上市公司完成相关审计、评估、盈利预测审核后再次召开董事会,拟公告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依照《准则第26号》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结合对《准则第26号》第十条规定的内容进行核查的实际情况,逐项说明本次重组是否符合《重组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拟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还应当结合对《准则第26号》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进行核查的实际情况,逐项说明是否符合《重组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二)对本次交易所涉及的资产定价和股份定价(如涉及)进行全面分析,说明定价是否合理。

(三)本次交易根据资产评估结果定价,采取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预期收益的估值方法进行评估的,还应当对所选取的评估方法的适当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预期未来收入增长率、折现率等重要评估参数取值的合理性、预期收益的可实现性发表明确意见。

(四)结合上市公司盈利预测以及董事会讨论与分析,分析说明本次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和财务状况、本次交易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问题。

(五)对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的市场地位、经营业绩、持续发展能力、公司治理机制进行全面分析。

(六)对交易合同约定的资产交付安排是否可能导致上市公司交付现金或其他资产后不能及时获得对价的风险、相关的违约责任是否切实有效发表明确意见。

(七)对本次重组是否构成关联交易进行核查,并依据核查确认的相关事实发表明确意见。涉及关联交易的,还应当充分分析本次交易的必要性及本次交易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及非关联股东的利益。

(八)交易对方与上市公司根据《重组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补偿协议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补偿安排的可行性、合理性发表意见。

九、独立财务顾问在充分尽职调查和内核的基础上,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出具重组预案核查意见、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和其他专业意见的,应当同时作出以下承诺:

(一)已按照规定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有充分理由确信所发表的专业意见与上市公司和交易对方披露的文件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二)已对上市公司和交易对方披露的文件进行充分核查,确信披露文件的内容与格式符合要求;

(三)有充分理由确信上市公司委托财务顾问出具意见的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四)有关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专业意见已提交独立财务顾问内核机构审查,内核机构同意出具此专业意见;

(五)在与上市公司接触后至担任独立财务顾问期间,已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严格执行风险控制和内部隔离制度,不存在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证券欺诈问题。

十、独立财务顾问在其出具的意见或报告中采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的,仍然应当进行尽职调查,审慎核查其采用的专业意见的内容,并对利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所形成的结论负责。

独立财务顾问与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对同一事项进行判断所得出的专业意见存在重大差异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进一步调查、复核,并可自行聘请相关专业机构提供专业服务。

十一、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后,董事会在六个月内未发布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督促上市公司立即重新召开董事会审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事项,并对已披露和已申报的相关文件和专业意见进行相应修改和更新。

重大资产重组的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后,上市公司对交易对象、交易标的、交易价格等作出变更,构成对原重组方案重大调整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及时出具核查意见,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并予以公告。

十二、独立财务顾问接受委托人委托后,应当按照《重组办法》及相关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有关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申报文件。提交申请文件后,独立财务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的审核,并承担以下工作:

(一)指定独立财务顾问主办人与中国证监会进行专业沟通,并按照中国证监会提出的反馈意见作出书面回复。

(二)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对涉及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活动的特定事项进行尽职调查或者核查。

(三)组织上市公司、交易对方及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对中国证监会的意见进行答复;中国证监会在审核期间提出反馈意见要求上市公司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配合上市公司提供书面回复意见。逾期未提供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督促上市公司在到期日的次日就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进展情况及未能及时提供回复意见的具体原因等予以公告,不得作出推卸迟延责任的误导性公告。

(四)上市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公告相关文件或报告全文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督促上市公司及时公开披露中国证监会提出的问题及未能如期公告的原因。

(五)自申报起至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完成前,对于上市公司、交易对方和其他相关当事人发生较大变化对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构成较大影响的情况予以高度关注,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申报本次担任重大资产重组独立财务顾问的收费情况。

十三、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报告制度,独立财务顾问主办人应当就中国证监会在反馈意见中提出的问题按照内部程序向部门负责人、内核机构负责人等相关负责人报告,并对中国证监会提出的问题进行充分的研究、论证,审慎回复。回复意见应当由独立财务顾问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人、独立财务顾问主办人和项目协办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十四、独立财务顾问将申报文件报中国证监会审核期间,上市公司和独立财务顾问不得终止委托协议,但独立财务顾问出现无法履行职责的情形除外。终止委托协议的,独立财务顾问和上市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申请撤回申报文件,并说明原因。上市公司重新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同一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进行申报的,应当在报送中国证监会的申报文件中予以说明。

十五、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需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根据相关要求积极配合上市公司制作并报送审核材料,并督促上市公司申请办理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期间至其表决结果披露前的停牌事宜。

十六、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积极配合上市公司按照《准则第26号》的要求准备相关公告文件,全文披露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和相关证券服务机构的补充意见和报告。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督促上市公司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及时实施重组方案,并于实施完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配合上市公司编制实施情况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并予以公告。同时,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重组实施过程、资产过户事宜和相关后续事项的合规性及风险进行核查,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并将该等意见与实施情况报告书同时报告、公告。涉及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在相关资产过户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资产过户事宜和相关后续事项的合规性及风险进行核查,发表明确意见并予以公告。

上市公司在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过程中发生重大事项导致本次重组发生实质性变动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及时出具核查意见,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并予以公告。

十七、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对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履行持续督导职责。持续督导的期限自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之日起,应当不少于一个会计。独立财务顾问应当通过日常沟通、定期回访等方式,结合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做好以下持续督导工作:

(一)督促上市公司、交易对方和其他相关当事人按照相关程序规范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方案,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依法履行报告和信息披露的义务;

(二)督促上市公司按照《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要求规范运作;

(三)督促和检查上市公司、交易对方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履行对市场公开作出的相关承诺的情况;

(四)督促和检查上市公司、交易对方及其他相关当事人落实后续计划及重大资产重组方案中约定的其他相关义务的情况;

(五)结合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核查重大资产重组是否按计划实施、是否达到预期目标;其实施效果是否与此前公告的专业意见存在较大差异,是否实现相关盈利预测或者管理层预计达到的业绩目标;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当年和实施完毕后的第一个会计的年报,自年报披露之日起十五日内,对重大资产重组相关的资产交付或者过户情况、相关当事人承诺的履行情况、盈利预测的实现情况、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部分提及的各项业务的发展现状、公司治理结构与运行情况以及其他与已公布的重组方案存在差异的事项等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向派出机构报告,并予以公告。

十八、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检查制度,确保独立财务顾问主办人切实履行持续督导责任,按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持续督导工作的情况报告。

在持续督导期间,独立财务顾问解除委托协议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作出书面报告,说明无法继续履行持续督导职责的理由,并予以公告。上市公司应当在一个月内另行聘请财务顾问对其进行持续督导。

十九、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建立重大资产重组工作档案和工作底稿制度,为每一项目建立独立的工作档案。工作档案至少应包括尽职调查报告、内核机构工作记录、对中国证监会审核反馈意见的回复。独立财务顾问的工作档案和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保存期不少于十年。

二十、对于上市公司和重组交易对方的不规范行为,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督促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相关核查意见中予以说明。因上市公司或重组交易对方不配合,使尽职调查范围受限制,导致独立财务顾问无法做出判断的,独立财务顾问不得为上市公司出具重组预案核查意见、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二十一、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获得核准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在重组方案实施完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重组业务总结报告。总结报告至少应包括本次重组的交易背景、交易进程、交易方案主要内容、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相应解决措施、方案实施效果等。二

十二、独立财务顾问及其主办人应当严格履行保密责任,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买卖相关上市公司的证券或者牟取其他不当利益,并应当督促上市公司和交易对方、上市公司和交易对方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严格保密,不得进行内幕交易。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配合提供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持有相关上市公司证券的文件,并向证监会报告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违法违规行为,配合证监会依法进行的调查。二

十三、独立财务顾问从事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应当公平竞争,按照业务复杂程度及所承担的责任和风险与委托人商议财务顾问报酬,不得以明显低于行业水平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二

十四、独立财务顾问主办人应当积极参加相关的持续培训,接受后续教育,不断提高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业务的执业水平。二

7.证券客户经理工作指引 篇七

基本工作要点在遵守证券行业合规及“十不准”原则前提下,开展证券客户的开发和维护工作;遵守公司及驻点银行的管理规定、考勤办法、着装要求及行为规范;完成公司每月及各种营销活动下达的销售任务,每月至少达到60分的考核标准;服从区域经理的管理,及时按要求执行工作安排,及时汇报业务进展情况及困难; 5 不断提高自身投资分析能力、客户服务意识及营销技能;每日填写客户经理工作日志记录当日工作情况,每周例会上交区域经理例行检查,随时接受考勤专员抽查。

客户开发每日准时到银行网点报道,或者到户外营销网点进行工作;每天派发网点叫号量15%以上的宣传单页,收集3个以上的新客户联系方式;每天主动拨打打10个以上的准客户联络电话,争取约见,达成缔结;每天给所有有意向的潜在客户发送公司短信,及下午的夕会报告;每周至少与3位以上的客户约见,并介绍丰泰产品和服务;做好客户经理日志的记载,建立客户档案并每日更新;协助客户转户,引导客户到营业部完成开/转户;录入CRM客户预约流程。

客户服务每日主动拨打老客户打电话或发短信,保证每月3次以上的回访频率,客户有任何问题要及时妥当处理,每季度保证与客户见面1次以上;关注客户的股票及操作详情,需要时给予投资上的帮助(可寻求财富中心指导);当出现行情波动时适当安抚客户情绪,与其建立信任的良好关系;多宣传丰泰,争取更多签约客户;对非有效户仍要定期做维护服务,争取2次开发;主动为老客户提供上门服务,将服务做到客户身边(单位、亲友、邻里),以服务促营销,通过老客户转介绍,争取更多新客户资源。

银行及相关渠道维护每日准时达到驻点、完成电话考勤,着正装遵守银行各种管理要求;协助银行完成迎送、分流客户,叫号,复印,接待客户等日常基础工作; 3 在网点工作态度积极、勤奋,与银行网点关键人物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 4 与银行互利合作,必要时协助银行,缓解其相关的业绩压力。

专业技能提升参加公司各种类型的培训;生活中关注大盘行情,财经消息争取慢慢有自己的投资见解和营销话术。

其他配合营业部其他部门的日常工作;准时参加公司各种类型的会议及培训活动;积极参与区域活动,团队成员互助成长。

8.地区公司物业管理工作指引 篇八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理顺地区公司物业管理工作,根据《地区公司和物业公司工作衔接办法》,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地区公司、地区物业公司及集团各相关单位。

第二章 物业管理前期介入 第三条 规划设计介入

1、在集团规划设计审批后,地区公司制定详细规划之前,由总工室牵头组织开发部、工程部、营销部、物业公司,针对小区物业封闭管理综合方案(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和机动车出入管控方案、非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和非机动车出入管控方案、行人出入管控方案、垃圾中转运输方案、物业配套用房规划等)、小区设备用房规划方案(小区主要变配电房、水泵房、换热站、消防监控中心等,具体参考附件一《小区设备用房规划建议》)、小区首期交楼必需设备用房规划方案、小区智能化综合规划方案、小区公共区域和会所、运动中心及影城等区域水电表独立安装等进行综合研讨,根据研讨结果拟定详细规划设计方案,报集团设计院、设计质量与成本控制中心、物业管理中心联合审核,最终方案由工程建设口集团分管领导审批。

2、总工室在详细规划设计时须按当地相关规定配臵物业用房(包括但不限于办公、仓库、员工食堂和宿舍等),地区物业公司应严格按照规划面积使用物业用房;因特殊情况需增加物业用房的,由地区物业公司提出申请,经地区公司董事长(或主持工作一把手)、集团物业管理中心审核后报工程建设口集团分管领导审批执行;物业用房移交地区物业公司后,其他单位若需使用,由需求部门书面申请,经物业服务中心负责人、地区物业公司董事长(或主持工作一把手)审核后,报集团物业管理中心总经理审批。

3、物业用房须在首批次交楼区域内配备,如未配备或配备不足,地区物业公司需要对外租赁办公场所、员工宿舍、饭堂、仓库等,由地区公司负责办理或委托地区物业公司办理,费用在地区公司列支,物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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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中心负责日常管理。

第四条 施工前期介入

1、地区公司工程部应根据场地准备进度提前十五日以业务联系函的形式通知地区物业公司调派相关人员进场;地区物业公司在接到业务联系函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安排保安员进场,保安员以外的其他员工应在开盘区域开放前一个月内进场。

2、从保安员进场开始,地区公司工程部应为地区物业公司提供办公地点、食堂、宿舍、仓库、电话、网络及必需的后勤物资;办公地点、食堂、宿舍、仓库的选定、装修改造及后勤物资配臵由地区物业公司提出使用要求,由工程部组织包括地区物业公司在内的相关部门召开讨论会,讨论结果报地区公司工程主管领导审批后由地区公司工程部执行。

第五条 施工阶段介入

1、施工阶段介入工作根据地区公司要求,由地区物业公司组织安排。

2、总工室下发施工图时增加一套给地区物业公司,包括但不限于:规划报建图、小区总体平面图、建筑施工图、装修施工图、园林园建施工图、综合管网图、给排水施工图、电气施工图、暖通施工图、消防施工图、智能化施工图、燃气施工图。

3、每期工程第三层砖砌体完成后两天内,总工室牵头组织工程技术部、工程部、营销部、物业公司等各部门及施工单位进行综合会验;完成“三层会验”两天内,总工室整理出验收意见,提出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以书面形式发给“三层会验”参加部门及预决算部、开发部,七天内下发设计文件。

4、地区物业公司须参与每期工程“三层会验”工作,重点就大小头、预留孔洞、门窗开启方向、业主后期使用需求等提出意见。

5、地区物业公司须参与并跟进重点部位的施工质量监督:如地暖管铺设、外墙保温、卫生间及屋面防水、地下车库及地下室防水、安防、消防、智能化系统等,发现问题及时通知地区公司工程部。

6、地区物业公司须参与装修工作面验收工作,查验内容见《恒大地产集团交楼工作管理办法》。

7、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中心协调地区公司工程部提供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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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竣工资料,地区物业公司负责各物业服务中心工程档案资料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地区物业公司须按照地区公司需求拟定前期介入人员编制,报地区公司董事长(或主持工作一把手)审批后执行,并报备集团物业管理中心,前期介入人员人工综合成本在地区公司列支。若采用劳务派遣方式进行的,派遣单位由地区公司征召或委托地区物业公司办理(已有派遣单位的原则上可直接使用),地区物业公司负责前期介入人员及派遣单位管理。

地区物业公司前期介入所需的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由地区公司工程部负责申购,地区公司采购部负责购买。日常消耗品由地区公司委托物业公司申购,物业服务中心提出需求,项目工程部确认,费用由地区公司承担,发票开具给地区公司,入地区公司账。

第七条 物业服务费测算

1、地区物业公司须在开盘三个月前根据物业管理方案进行物业服务费、停车服务费成本测算, 拟定项目各业态(住宅、商业、公寓、公建配套等)物业服务费标准及停车服务费标准,经地区公司董事长(或主持工作一把手)签署意见,物业直管副总裁审核后报营销直管副总裁审批。

2、测算中所需规划图纸、设备参数由总工室在开盘前四个月提供。第八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

1、开发部负责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备案的组织工作,地区物业公司负责具体工作的落实。开发部须向地区物业公司提供土地出让手续(土地证、出让合同等)复印件、《国有土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规划图纸复印件及政府规定的其他备案资料。

2、招投标部负责招投标代理公司的选定工作,并与招投标代理公司签订招投标代理合同。地区物业公司依据合同监督和配合招投标代理公司,及时完成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

3、若地区公司自行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地区物业公司负责协助提供招投标文件要求等相关资料。

4、合同管理部须组织地区物业公司对招投标代理公司制作的招投标文件进行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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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完成后,招投标部须及时完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工作,开发部须及时完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政府备案。

6、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地区公司承担,发票开具给地区公司,入地区公司账。

第三章 销售案场管理

第九条 开盘筹备

1、新开盘项目销售现场开放前两个月,营销部就销售案场物业人员配臵问题向地区物业公司提出书面需求,地区物业公司根据营销需求及项目情况,参照物业配合销售人员定岗定编参考标准,拟定定岗定编方案,报地区公司董事长(或主持工作一把手)审批后执行,并报备集团物业管理中心,配合销售人员人力综合成本在地区公司列支。若使用劳务派遣的,相关单位由地区公司征召或委托地区物业公司办理(已有派遣单位的原则上可直接使用),地区物业公司负责配合销售人员及派遣单位管理。

2、营销部须提前20天书面告知地区物业公司销售现场开放和开盘时间,销售现场开放前10天地区物业公司须安排物业人员到岗、相关物资到位,营销部负责验收确认。

3、营销部负责制定开盘方案、销售环境布臵方案、销售大厅布臵方案,物业服务中心负责制定配合营销物业管理方案、开盘当天的配合方案和应急预案,经地区物业公司董事长(或主持工作一把手)审核后报地区公司营销主管领导审批执行。

4、营销部负责组织售楼部、样板房软装配臵和室内摆放设计工作;负责软装物资的采购和盘点,并将《软装盘点表》(附照片)移交给物业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工程部、物业服务中心对达到开放状态的售楼部、样板房进行联合验收,合格后移交物业服务中心管理,营销部进行监督、检查。

5、营销部负责销售环境美化工作,牵头组织总工室、工程部、物业服务中心对销售通道及销售围蔽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完工后移交物业服务中心进行日常管理,营销部负责进行日常检查,并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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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部、物业服务中心和园林集团等进行日常维护。

6、销售环境美化所需物资由营销部负责申购,地区公司负责采购或招标,于开园前一周内到货。

7、销售区域已完工的设施设备,经工程部、地区物业公司进行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后,由物业服务中心代为管理。工程部须对物业服务中心相关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并提供施工图纸和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销售中心结构图、销售中心建筑图、销售中心装修施工图、销售中心各机电专业施工图(包括水、电、暖通、智能化、消防、电梯等等)、综合管网施工图、园林园建施工图、销售中心设备设施厂家相关资料。

8、物业服务中心须于销售区开放展示前两个月协助地区公司进行保洁开荒立项,地区公司负责招投标工作或委托地区物业公司办理;保洁开荒合同与地区公司签订,园林集团须参与应标;物业服务中心组织并监督保洁开荒工作,并配合工程部进行验收。

第十条 销售案场管理

1、营销部负责对销售案场物业人员进行销售相关业务知识培训,并定期考核,对考核结果不达标的人员,营销部有权提出更换。

2、销售案场装饰物品、宣传物品由营销部负责申购,物业服务中心负责日常管理。

3、销售案场日常消耗品及维修物料可由地区公司委托地区物业公司申购,由物业服务中心提出需求,项目营销部确认,费用由地区公司承担,发票开具给地区公司,入地区公司账。

4、物业服务中心负责售楼部、样板房的日常管理和软装的定期清洁、维护,费用由地区公司承担,发票开具给地区公司,入地区公司账。

5、物业服务中心负责销售区域日常维修工作。涉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大型维修等由地区公司工程部负责组织责任施工单位进行维修,责任施工单位不能及时维修及维保修期过后的维修由工程部委托物业服务中心或第三方进行维修,费用由地区公司承担,发票开具给地区公司,入地区公司账。如需外委第三方维修的,由地区公司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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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或委托地区物业公司办理。

6、销售区域设施设备(电梯、中央空调、采暖设备、水泵等)的日常运行维护由物业服务中心负责,能耗、维修保养、年检等费用由地区公司委托地区物业公司立项申报,经项目工程部及营销部确认后,按地区公司审批权限报批,费用由地区公司承担,发票开具给地区公司,入地区公司账。

7、售楼部、样板房维保修期内的维修由地区公司工程部负责组织责任施工单位进行维修,责任施工单位不能及时维修及维保修期过后的维修由工程部委托物业服务中心或第三方进行维修,如需外委第三方维修的,由地区公司负责招标或委托地区物业公司办理,费用由地区公司承担,发票开具给地区公司,入地区公司账。

8、园林集团负责销售区域园林景观维护;地区公司招投标部负责征召外委保洁单位并签订协议;物业服务中心负责销售区域的日常保洁管理,负责外委保洁单位的费用核算及请款事宜。

9、地区公司负责未交楼项目销售区域垃圾清运的招标工作或委托地区物业公司办理,垃圾清运合同与地区公司签订,费用在地区公司列支;已交楼项目销售区域垃圾清运的招标工作由地区物业公司负责,合同与地区物业公司签订,费用在地区物业公司列支。

10、地区公司各类大型推广及销售活动需地区物业公司配合的,需求部门须提前五天书面通知地区物业公司,地区物业公司提前制定配合实施方案和应急处理预案,配合相关活动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费用由地区公司承担,发票开具给地区公司,入地区公司账。

11、营销撤场后,属于地区公司的资产及营销物资由地区公司负责处理,若需移交地区物业公司的,按规定办理资产调拨手续。

第四章 交楼及维保修管理

第十一条 交楼前工作

交楼区域保洁开荒工作的招标立项由地区公司工程部提报或委托物业服务中心办理,地区公司招投标部负责招标工作或委托地区物业公司办理。委托地区物业公司办理的,由地区公司招投标部负责监督指导,合同与地区公司签订,费用在地区公司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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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交楼工作

1、配合交楼购臵的固定资产及低值易耗品、印刷品、交楼现场布臵、气氛烘托物资,由地区公司营销部负责申购或委托地区物业公司申购。委托地区物业公司办理的,由物业服务中心提报,经项目营销部确认,费用由地区公司承担,发票开具给地区公司,入地区公司账。交楼物资须在交楼10天前采购到位并移交物业服务中心。

2、地区物业公司须在每期交楼前制定交楼工作方案(包括交楼现场布臵、氛围展示、应急预案等),按地区公司审批权限报批后,地区公司采购部负责采购或委托地区物业公司办理,费用由地区公司承担,发票开具给地区公司,入地区公司账。

3、交楼区域的楼宇标识标牌、园区标识标牌、设备机房标识标牌、果皮箱、休闲椅等园区配套物品由物业服务中心负责申购,项目营销部负责人确认,按地区公司审批权限报批后,地区公司采购部负责采购或委托地区物业公司办理,费用由地区公司承担,发票开具给地区公司,入地区公司账。

4、交楼后,交楼区域的多种经营由地区物业公司负责。属于地区公司空臵物业(含空臵车位等)的物业服务费、能耗公摊费、维修费等在地区公司列支。

第十三条 交楼维保修工作

1、交楼维保修工作按《恒大地产集团交楼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2、地区物业公司参照集团物业管理中心定岗定编标准制定维保修人员定岗定编方案,经地区公司董事长(或主持工作一把手)审批后执行,并报备集团物业管理中心,维保修人员人工综合成本在地区公司列支。若使用劳务派遣的,相关单位由地区公司征召或委托地区物业公司征召(已有派遣单位的原则上可直接使用),地区物业公司负责维保修人员及派遣单位管理。

3、维保修材料采购及管理

(1)集团统一配送的维保修材料由物业服务中心申报材料计划,经地区物业公司董事长(或主持工作一把手)、地区公司工程技术部审核后,以地区物业公司为单位报材料公司安排配送,费用由地区公司承担,发票开具给地区公司,入地区公司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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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非集团统一配送的维保修材料由物业服务中心申报材料计划,按地区公司审批权限及采购流程执行,费用由地区公司承担,发票开具给地区公司,入地区公司账。

(3)项目维保修大队须结合维保修需求、仓库材料库存量,每月25日提交材料采购计划。

(4)维保修材料归地区公司所有,由地区物业公司负责日常管理;维保修期过后,属地区公司的物资由地区公司负责处理,若移交给地区物业公司须办理调拨手续。

4、维保修责任界定

(1)地区公司工程部须在交楼半个月前确定专职维保修项目经理,并提供《维保修责任施工单位划分表》,据此确定交楼后的现场维修问题责任施工单位。

(2)地区公司工程部专职维保修项目经理负责界定外墙保温、玻璃划痕、卫生间渗漏水、隐蔽工程等重难点问题的责任施工单位,并协调第一时间开展维修,避免业主投诉。无法立即界定责任施工单位或责任施工单位不能及时维修的,地区公司工程部须委托地区物业公司或第三方进行维修,费用由地区公司承担,发票开具给地区公司,入地区公司账。需要外委第三方维修的,由地区公司负责招标或委托地区物业公司办理。

5、赔偿

因工程等原因导致业主要求赔偿的,物业服务中心接到业主投诉后,须按《恒大地产集团售后服务管理办法》及地区公司、地区物业公司售后服务实施细则要求执行,维保修大队做好相应的取证工作。

第十四条 设备设施承接查验

1、工程竣工后,地区公司工程部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中心进行设备设施移交接管,物业服务中心组织工程部、施工单位进行设备设施承接查验,并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下发的《物业承接查验办法》(附件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进行检查和验收,查验要求详见《物业承接查验标准》(附件三)。

2、物业服务中心须将承接查验中发现的问题书面通知地区公司工程部,地区公司工程部须及时解决并组织物业服务中心复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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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地区公司工程部须在交楼前,根据地区物业公司需求对公建配套及公共设备设施按类别分别安装水、电表。已交楼项目遗留问题由地区物业公司提出需求,地区公司工程部整改。

4、承接查验合格的设备设施,地区公司对物业服务中心做正式交接,并提供相关施工单位的设计施工资料、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安排技术交底。交接工作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包括移交资料明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明细、交接时间、交接方式等内容,并由地区公司和物业服务中心共同确认。

5、物业服务中心应当将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遗留问题处理

1、在维保修期限内的户内工程遗留问题,由维保修大队进行维修,并办理签证手续提交地区公司对责任施工单位进行费用转扣;维保修期满后的户内维修应按照有偿服务的原则进行维修。

2、地区物业公司须及时上报项目配套工程遗留问题,相关问题在质保期内的,由地区公司工程部安排施工单位整改,地区物业公司监督跟进整改完成情况,并及时反馈至集团物业管理中心。如施工单位整改不及时或整改力度不够,地区公司工程部须委托地区物业公司对遗留问题进行整改或外委维修,所发生费用在地区公司列支,由地区公司从责任施工单位结算款或质保金中转扣。

3、维保修期满至维修基金启用前需对物业公共部位(如电梯前室、消防楼梯、大堂、园区景观等)、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大修、更新、改造的,地区物业公司须通知地区公司,由地区公司工程部组织进行原因分析并界定责任单位,由责任单位负责维修。无法界定施工单位的,由地区公司负责维修。

4、在维保修期内报修的问题,维保修期满后仍未维修完成,责任单位需继续维修。窗户透风透寒、外墙及屋面漏水、室内土建、室内渗漏水、室内供暖不达标等重难点问题,由地区公司工程领导牵头,第十六条 费用转扣

1、费用转扣由地区公司负责,签证手续由地区物业公司办理,9 / 13

召开专项会议讨论解决,地区物业公司参与配合。地区公司工程部确认,转扣费用入地区公司账。

2、项目交楼前90天,地区物业公司协助地区公司确定维保修签证转扣费用标准、签证流程及签证办理要求。

3、费用结算

(1)《维修工程签证单》由维保修工程师/监理核算工程量、材料用量、人工工时及维修费用,经维保修大队长、物业服务中心负责人、地区物业公司维保修部审核后按月汇总上报。

(2)每月5日前,维保修大队须将上月的《维修工程签证单》(含照片、业主书面确认材料、施工单位责任认定等)、《维保修转扣费用汇总表》、《维保修转扣费用明细表》上报至地区物业公司维保修部,经预决算专员、主管维保修业务领导审核后,每月10日报地区公司预决算部审核。

第五章 社区商业及配套管理

第十七条 社区商业、恒大影城

1、社区商业管理按《恒大地产集团社区商业管理办法》执行。社区商业日常物业管理由地区物业公司负责。

2、社区商业物业服务收费原则上实行一费制,社区商业公共照明、中央空调、电梯等产生的公共能耗分摊费用纳入物业服务费中一并收取,不再另行收取公摊费用。当地政府明确要求须将物业服务费与其他费用分开收取的,按照当地政府规定执行。

3、社区商业在该项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楼之日(下称“交楼”)前,因地区公司商业经营管理部招商需要由物业服务中心提供物业服务的,地区物业公司应与地区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相关服务时间、服务内容及服务费用。由地区公司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支付未出租部分社区商业的物业服务费用。

交楼前已出租的社区商业,地区物业公司应与租户签订《物业服务协议》,自承租之日起向租户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已售且已出租的社区商业,由地区物业公司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租户约定由租户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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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应再与租户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向租户收取物业服务费用,业主承担连带缴纳责任。

4、交楼后属于地区公司产权且未出租的社区商业,地区物业公司按照与地区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向地区公司收取物业服务费用。交楼后已出租的社区商业,参照交楼前已出租社区商业费用收缴具体要求执行。

5、商业经营管理部在进行招商时如需向承租方提供车位的,应提前与物业服务中心协商一致,避免引发业主群诉事件。

6、社区商业专用停车区域按临时停车收费。若地区公司商业经营管理部或承租方为客户支付临时停车费用的,由地区物业公司与地区公司商业经营管理部或承租方签订协议,按月结算。地区物业公司应加强社区商业停车管理,保证车道畅通,禁止其他车辆占用社区商业专用停车区域。

7、恒大影城管理参照《恒大地产商业集团管理办法》以及上述社区商业管理具体要求执行。

8、社区商业、恒大影城设备设施承接查验,共用设备设施大修、更新、改造,维保修期内、维保修期满的维修参照本指引第四章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 综合楼、运动中心

1、综合楼、运动中心日常物业管理由物业服务中心负责。

2、未出租的综合楼、运动中心,由地区公司负责招商及运营管理。若地区公司委托物业公司运营管理的,地区公司应与地区物业公司签订协议,明确运营收入及费用支出归属。已确认属全体业主共有公建配套的会所由地区物业公司负责管理。

3、已出租的综合楼、运动中心,地区公司商业经营管理部在签订《租赁协议》的同时须协助地区物业公司与承租方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地区物业公司自承租之日起向承租方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须包括重要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年检费用),若因特殊情况地区公司需免收承租方物业服务费用的,相关费用由地区公司支付给地区物业公司。

第十九条 地下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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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区物业公司负责地下车位租赁管理工作,具体按《恒大地产集团地下车位租赁管理办法》执行。

2、地区物业公司应合理使用与停车场相关的场地及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变更其用途。如因经营所需须改变使用用途的,须报地区公司董事长(或主持工作一把手)审批后执行。

3、交付使用的停车场设施日常例行维护、保养等相关费用由地区物业公司承担。停车场的大、中修及改造或机械车位年检等费用由权属单位承担。如停车场有专项维修资金的,停车场大、中修及改造费用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停车场的大、中修及改造如需外委第三方维修的,由权属单位委托地区物业公司立项申报,经项目工程部确认,按地区公司审批权限报批后,由地区公司负责招标或委托地区物业公司办理。

第二十条 公建配套物业

1、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卫、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开发部移交相关政府单位,暂未移交的由物业服务中心代为进行日常物业管理,代管期间产生的能耗等相关费用由物业服务中心立项申报,地区公司工程部负责人确认,费用由地区公司承担,发票开具给地区公司,入地区公司账。

2、已移交政府单位的公建配套物业,物业服务中心应按相关规定提供日常物业服务,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一条 施工前期介入、配合销售、维保修等由地区公司承担的物业公司人工综合成本在地区公司列支,包括但不限于员工工资及奖金、社保、公积金、加班费、办公费、服装费、住宿费、餐补、员工福利等所有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中由地区公司委托地区物业公司办理的所有前期介入、配合销售、交楼及维修物资等的申购、采购、招标及其他事项,均按地区公司管理办法的审批流程立项、采购招标,合同与地区公司签订,地区物业公司负责费用核算及请款,费用由地区公司承担,发票开具给地区公司,入地区公司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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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地区公司设臵客运公司或车队的,由地区物业公司负责车辆日常运营管理,其配臵的人员人工综合成本及运营成本由地区公司承担,若有运营收入的,其收入归地区公司所有。若使用劳务派遣的,相关单位由地区公司征召或委托地区物业公司征召(已有派遣单位的原则上可直接使用),地区物业公司负责派遣单位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正式实施,此前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指引不一致的,按本指引执行。本指引未明确的事宜,按集团相关制度执行。

9.信贷业务创新产品 篇九

信贷业务创新产品

一、下岗失业人员贷款

2010年,为有效缓解就业难题,***联社结合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394号)文件,制定下岗失业人员贷款管理办法,开办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支持再就业,取得良好社会效应。

铺捉信息 创新品种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精神,支持城镇失业人员再就业,规范下岗失业人员贷款管理,***联社主动出击,捕捉信贷信息,挖掘客户资源,与劳动保障部门多次沟通协调后出台相关贷款办法,独家受理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打开***县下岗失业人员贷款规范管理的新局面。

规范管理 实行优惠通过推出下岗失业贷款项目,信用社实行一定的贷款优惠,有效降低了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门槛,减少了因资金困难给创业带来的阻力。一是贷款对象 年龄在60岁以内、诚实守信同时具备一定劳动技能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城镇退役军人、返乡农民工、残疾人等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就业的相关人群。二是贷款程序 符合条件的贷款客户,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贴息贷款申请,在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填写《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推荐表》,联社指定商中路信用社专门受理,信用社收到劳动部门签发的就业推荐表后,10日内

给予借款人和劳动部门正式答复。贷款发放后,借款人要及时到劳动保障部门登记备案。三是利率优惠 下岗失业人员贷款利率实行优惠,执行基准利率上浮50%,较普通类贷款利率优惠在0.7倍左右。劳动保障部门对发放的下岗失业人员贷款实行贴息,贴息幅度在50-100%之间。贷款归还后由贷户持信用社出具的贷款付息凭证到劳动部门领取贷款贴息。

失业不失助待业不返贫 县劳动保障部门统计,目前登记在册的下岗失业人员为4753名,拟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的在三成以上。原***县工业供销公司职工李秀贞于1996年8月下岗待业,2002年5月在亲朋帮助下开办经营***县秀贞鑫源副食门市部,2010年3月获得“雪花”啤酒***全权代理资格,但受资金制约,发展规模受限。4月16日,通过县劳动保障局审核推荐,农村信用社核查后发放下岗失业人员专项贷款5万元,劳动部门补贴基准利率利息一年。资金充足后,鑫源副食门市部货源充足,经营红火,收益可观。

二、粮食、棉花仓单质押贷款

为进一步提高抵质押贷款比重,降低信贷风险,2010年与公司签订协议,由其负责对储存业户的仓储货物进行检验,负责对有借款意向的业户储存仓储货物办理仓储货物财产保险,并以代存仓储货物为质押物向信用社提供担保,对仓单的真实性负责,负责代存仓储货物的安全管理。大力开办粮食、棉花类仓单质押贷款。

仓单质押信贷业务办理的基本流程

借款人提出申请→调查、审查、审批→仓单查询、查复及出质通知→签订仓单质押监管协议、仓单质押合同→仓单

移交→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发放贷款→货物出库管理→货物监控→贷款到期收回→仓单返还。

一是借款人提出申请。在提交申请书时,个人进行仓单质押需提供以下材料:

借款申请书;身份证;个人信用查询授权书;信用等级评定申请;仓单;仓储合同;

二是受理与调查、审查、审批。

对借款人(出质人)的资格、资信情况及风险进行调查、核实、评估,同时要重点核实仓物的价值及质押额;

三是仓单查询、查复及出质通知。

1.贷款社客户经理与出质人(借款人)共同向货物保管方出具《查询及出质通知书》;

2.保管方确认后,向贷款社出具《查复及出质确认书》;

3.贷款社客户经理写出完整的调查报告;

4.受理→贷款社决定受理后,要求借款人填写《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

四是签订监管协议和仓单质押合同。

1、贷款社与出质人、保管方共同签订《仓单质押监

管协议》;

2、贷款社与借款人(出质人)签订《仓单质押合同》。

3、信贷专管员要核对《查询及出质通知书》、《查复

及出质确认书》上的印鉴是否与《仓单质押监管协议》上的预留印鉴一致。

4、保管公司向信用社出具的《停止提货、挂失保证

承诺书》;

5、保管公司同时为出质人(借款人)进行担保,出

具《担保承诺书》;

6、出质人(借款人)出具《仓单质押承诺书》;

五是仓单移交。出质人在仓单上做质押背书,在《质押仓单清单》上签章,并经保管方在仓单上盖章确认后,将仓单移交贷款社保管。贷款社按照重要凭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质押仓单。

六是贷款社提交联社风险管理部进行大额贷款审批。贷款社将调查材料整理完整,信贷专管员对资料提前进行认真审查,提交联社风险管理部进行审查、审批。

七是签订借款、担保合同 在联社审批后,贷款社与出质人、保管方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

八是发放贷款 签订借款凭证后,贷款社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按有关规定进行贷后检查管理。

九是货物出库 一张仓单必须一次性出货,根据实际操作过程,为满足客户出货需求,在不超过质押贷款总额的情况下,可分次储存分次出具仓单,进行仓单质押。

十是贷款到期收回 贷款到期收回后,质权即自动终止。贷款社(行)在仓单中注明已解除质押字样,加盖公章,将仓单返还出质人。

贷款利率

10.证券公司业务(产品)创新工作指引 篇十

摘要:本指引所称之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仅指收购人出于资源整合、财务税收、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等方面的考虑,通...目录

第一章定义与概述 第二章收购程序概述 第三章收购预备

第四章对目标公司的尽职调查 第五章收购意向达成 第六章收购执行 第七章收购合同的履行 第一章定义与概述 第1条 定义

本指引所称之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仅指收购人出于资源整合、财务税收、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等方面的考虑,通过购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或以其他合法途径控制该出资进而取得该公司的控制权以及购买该公司的资产并得以自主运营该资产的行为。

本指引所称目标公司指被收购的有限责任公司。第2条 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方式

按照收购标的的不同来划分,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方式有: 2.1资产收购,以目标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资产为收购标的的收购; 2.2股权收购,以目标公司股东的全部或部分股权为收购标的的收购。第3条 特别事项

3.1律师在办理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事务过程中,应注意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尊重目标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履行法定程序排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之后收购方方可进行股权收购。

3.2律师应当注意到:股东在征求其他股东就股权转让事宜是否同意时,应采取书面形式;提示委托人法律推定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期限条件;两个以上股东均主张优先购买权时的解决程序和方法。

3.3办理国有资产的收购和外资公司的收购时,应注意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和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3.4应特别注意提示收购方避免因收购行为而成为对目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第二章收购程序概述

第4条 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收购程序

4.1收购方与目标公司或其股东进行洽谈,初步了解情况,进而达成收购意向,签订收购意向书。

4.2收购方在目标公司的协助下对目标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进行资产评估,对目标公司的管理构架进行详尽调查,对职工情况进行造册统计。4.3由收购双方及目标公司组成工作小组,草拟并通过收购实施预案。如属资产收购或债权收购的,律师应当提示委托人,根据收购项目开展的实际需要工作小组成员中可以有债权人代表。

4.4在资产收购或债权收购中,可以由债权人与被收购方达成债务重组协议,约定收购后的债务偿还事宜。

4.5收购双方正式谈判,协商签订收购合同。

4.6双方根据公司章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相关配套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内部关于收购事宜的审批程序。4.7双方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将收购合同交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4.8收购合同生效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资产转移、经营管理权转移手续,涉及债权收购的,依法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并依法办理包括股东变更登记在内的工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

4.8.1将受让人姓名或者名称,依据约定及受让的股权额记载于目标公司的股东名册。4.8.2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变更登记。第5条 涉及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具有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公司收购时,还应注意: 5.1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对目标公司资产进行评估。5.2收购项目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和批准。

5.3收购完成时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办理资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第6条 收购外商投资企业出资的,应当注意:

6.1如收购外方股东股权,应保证合营项目符合国务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作出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外商投资比例的规定。如因收购外方股东股权导致外资比例低于法定比例,应办理相关审批和公司性质变更手续。

6.2涉及合营企业投资额、注册资本、股东、经营项目、股权比例等方面的变更,均需履行审批手续。第三章收购预备

第7条 预备阶段的信息收集

收购预备阶段为收购方初步确定目标公司起至实施收购前的准备期间。律师在收购预备阶段的法律事务有:

7.1协助收购方收集目标公司的公开资料和企业资信情况、经营能力等信息,在此基础上进行信息整理和分析,从公司经营的市场风险方面考查有无重大障碍影响收购活动的进行。

7.2综合研究公司法、证券法、税法及外商投资等法律、法规,对收购的可行性进行法律论证,寻求收购项目的法律依据。

7.3就收购可能涉及的具体行政程序进行调查,例如收购行为是否违背我国收购政策和法律,可能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收购行为是否需要经当地政府批准或进行事先报告,地方政策对同类收购有无倾向性态度,等等。第四章对目标公司的尽职调查

第8条 律师应就收购方拟收购的目标公司进行深入调查,核实预备阶段获取的相关信息,以备收购方在信息充分的情况下作出收购决策。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对于调查的具体内容作适当增加和减少。第9条 对目标公司基本情况的调查核实,主要涉及: 9.1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参股公司的经营范围。

9.2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参股公司设立及变更的有关文件,包括工商登记材料及相关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注意了解目标公司股东出资缴付情况。

9.3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公司章程,了解章程对收购的相关规定,有无设置包括超级多数条款在内的限制收购或反收购条款。

9.4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股东名册和持股情况,结合目标公司章程核实其股东认缴的出资份额和实际已缴出资额,以及出资期限和出资到位进度。9.5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历次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9.6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9.7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规章制度。

9.8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与他人签订收购合同。

9.9收购标的是否存在诸如设置担保、诉讼保全等在内的限制转让的情况。9.10目标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非货币资产的评估作价情况。9.11目标公司对外投资情况。

9.12提示收购方注意目标公司是否存在隐名股东或其他实际控制人,其存在是否影响到对目标公司收购的进行。

9.13对目标公司的收购是否涉及《公司法》禁止的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公司的规定。

第10条 对目标公司相关附属性文件的调查:

10.1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批准文件。10.2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土地、房屋产权及租赁文件。10.3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10.4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签订的有关代理、许可合同。10.5目标公司股东的出资证明文件。第11条 对目标公司财产状况的调查:

11.1公司的财务数据,包括各种财务报表、评估报告、审计报告。11.2不动产证明文件、动产清单及其保险情况。11.3债权、债务清单及其证明文件。11.4纳税情况证明。

11.5如目标公司为一人公司,应注意目标公司财务是否严格独立于股东个人财务,以便准确确定目标公司的资产范围。

第12条 对目标公司管理人员和职工情况的调查: 12.1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职工的雇佣条件、福利待遇。

12.2主要技术人员对公司商业秘密掌握情况及其与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不竞争协议等。

12.3特别岗位职工的保险情况。第13条 对目标公司经营状况的调查: 13.1目标公司经营项目的立项、批准情况。13.2目标公司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13.3目标公司客户清单和主要竞争者名单。

13.4目标公司产品质量保证文件和对个别客户的特别保证情况。13.5目标公司广告协议和广告品的拷贝。13.6目标公司的产品责任险保险情况。13.7目标公司产品与环境保护协调问题。13.8目标公司产品的消费者投诉及处理情况。13.9目标公司的特许经营情况。

第14条 对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知识产权情况的调查:

14.1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拥有的专利、商标、著作权和其他知识产权证明文件。14.2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正在研制的可能获得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报告。14.3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正在申请的知识产权清单。第15条 对目标公司法律纠纷情况的调查: 15.1正在进行和可能进行的诉讼和仲裁。15.2诉讼或仲裁中权利的主张和放弃情况。15.3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情况。第五章收购意向达成

第16条 律师在收购双方达成收购意向阶段,应在信息收集和调查的基础上,向委托人提示收购的法律风险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必要时出具法律意见书,并为委托人起草或审查收购意向书。收购意向书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6.1收购标的。

16.2收购方式及收购合同主体。是资产收购、股权转让还是其他,并根据收购方式的不同确定收购合同签订的主体。

16.3收购项目是否需要收购双方股东会决议通过。

16.4收购价款及确定价格的方式。转让价格的确定通常有以下几种方式: 16.4.1以被收购股权持有人出资时的股权价值作为转让价格; 16.4.2以被收购股权对应的公司净资产值为转让价格; 16.4.3以评估价格为转让价格。16.4.4其他确定转让价格的方式。16.5收购款的支付。

16.6收购项目是否需要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16.7双方约定的进行收购所需满足的条件。第17条 保障条款

律师应向委托人提示意向书与正式收购合同的区别和联系,根据委托人的实际需要提示意向书应具备何种程度的法律约束力。鉴于收购活动中,收购方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相对较大,承担的风险也较大。作为收购方的律师,为使收购方获得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保障,应提请委托人注意在意向书中订立如下保障条款,以预防和最大程度降低收购的法律风险。

17.1排他协商条款。此条款规定,未经收购方同意,被收购方不得与第三方以任何方式再行协商出让或出售目标公司股权或资产,否则视为违约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17.2提供资料及信息条款。该条款要求目标公司向收购方提供其所需的企业信息和资料,尤其是目标公司尚未向公众公开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以利于收购方更全面地了解目标公司。

17.3不公开条款。该条款要求收购的任何一方在共同公开宣告收购事项前,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特定或不特定的第三人披露有关收购事项的信息或资料,但有权机关根据法律强制要求公开的除外。

17.4锁定条款。该条款要求,在意向书有效期内,收购方可依约定价格购买目标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资产或股权,进而排除目标公司拒绝收购的可能。17.5费用分摊条款。该条款规定无论收购是否成功,因收购事项发生的费用应由收购双方分摊。第18条 附加条款

在收购过程中,为避免目标公司借收购之名套取收购方的商业秘密,作为收购方律师,应在意向书中设定防范此类风险的附加条款:

18.1终止条款。该条款明确如收购双方在某一规定期限内无法签订收购协议,则意向书丧失效力。

18.2保密条款。出于谨慎的考虑,收购双方往往在签订收购意向书之前即签订保密协议,也可在签订意向书的同时设定保密条款。保密条款的主要内容有: 18.2.1保密条款适用的对象。除了收购双方之外,还包括参与收购事务的顾问等中介服务人员。

18.2.2保密事项。除了会谈、资料保密的要求外,还包括禁止投资条款,即收到目标公司保密资料的第三方在一段时间内不得购买目标公司的股权。18.2.3收购活动中双方相互披露的各种资料的保密,通常约定所披露的信息和资料仅用于评估收购项目的可行性和收购对价,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18.2.4资料的返还或销毁。保密条款应约定如收购项目未能完成,收购双方负有相互返还或销毁对方提供的信息资料的义务。第六章收购执行

律师在收购双方达成收购意向后,应协助委托人进行谈判,共同拟订收购合同,准备相关法律文件,协助委托人向政府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第19条 收购合同的起草

较为完整的收购合同包括主合同和附件两部分:

19.1收购合同的主合同,除标的、价款、支付、合同生效及修改等主要条款外,一般还应具备如下内容:

19.1.1说明收购项目合法性的法律依据。19.1.2收购的先决条件条款,一般是指:

(1)收购行为已取得相关的审批手续,如当收购项目涉及金融、建筑、房地产、医药、新闻、电讯、通信等特殊行业时,收购项目需要报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2)收购各方当事人已取得收购项目所需的第三方必要的同意。

(3)至收购标的交接日止,收购各方因收购项目所作的声明及保证均应实际履行。(4)在所有先决条件具备后,才进而履行股权转让和付款义务。19.1.3收购各方的声明、保证与承诺条款。包括:

(1)目标公司向收购方保证没有隐瞒影响收购事项的重大问题。(2)收购方向目标公司保证具有实施收购行为的资格和财务能力。(3)目标公司履行收购义务的承诺以及其董事责任函。19.1.4收购标的资产评估。19.1.5确定股权转让总价款。19.1.6确定转让条件。

19.1.7确定股权转让的数量(股比)及交割日。19.1.8确定拟转让股权的当前价值。

19.1.9设定付款方式与时间,必要时可以考虑在金融机构设立双方共管或第三方监管账户,并设定共管或监管程序和条件,以尽可能地降低信用风险,以保障收购合同的顺利履行。

19.1.10确定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及其他费用的承担。19.1.11限制竞争条款。

19.1.12确定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条款。

19.1.13设定或有损害赔偿条款。即收购方如因目标公司在收购完成之前的经营行为导致的税务、环保等纠纷受到损害,被收购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9.1.14设定不可抗力条款。

19.1.15设定有关合同终止、收购标的交付、收购行为完成条件、保密、法律适用、争议解决等其他条款。19.2收购合同的附件。一般包括: 19.2.1目标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 19.2.2目标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 19.2.3目标公司土地转让协议; 19.2.4政府批准转让的文件; 19.2.5其他有关权利转让协议;

19.2.6目标公司的固定资产与机器设备清单; 19.2.7目标公司的流动资产清单; 19.2.8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清单; 19.2.9目标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清单; 19.2.10联合会议纪要; 19.2.11谈判记录。

19.2.12上述附件的内容,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下,选择增减。

第20条 收购合同的生效条款

律师应当提请委托人注意,如收购项目涉及必须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建议委托人约定收购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其他情况下,可根据委托人实际情况约定合同生效条件和时间。第七章收购合同的履行

第21条 在收购履约阶段,律师工作主要包括:

21.1为收购各方拟订“履约备忘录”,载明履约所需各项文件,并于文件齐备时进行验证以确定是否可以开始履行合同。21.2协助委托人举行验证会议。

21.3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21.4协助办理收购涉及的各项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第22条 律师协助收购方或目标公司起草或调取的,需要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报送的文件材料包括: 22.1股东变更申请书;

22.2收购前各方的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协议; 22.3收购各方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22.4目标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 22.5股权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名单;

22.6收购各方签订的并经其他股东签字或以其他书面方式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 22.7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第23条 收购履约阶段的事务

23.1收购款到账验收,出具报告书。在收购方支付全部转让款并将付款凭证传真给出让方后,在约定的工作日内,出让方指定的或双方约定的注册会计师对该转让金额是否到账予以验证,并将验证报告传真给收购方。

23.2收购标的的交付及股东名册的变更。收购双方及目标公司应及时办理被收购资产的交割手续和被收购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包括所涉资产权属变更需要办理的物的交付和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以及股权收购中目标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和签发新股东出资证明书等手续。

23.3股东权利义务的移转。股权转让协议可以约定,转让标的交割之后,出让方将不再作为目标公司的股东而享有任何股东权利,亦不再承担目标公司的任何义务、负债或损失;收购方将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并取代出让方继续履行目标公司发起人协议书及章程中规定的股东权利和股东义务。

23.4新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应当签订新的合营(合作)协议,修订原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更换新董事。签订新的合营(合作)协议与新章程后,公司签发新的股东出资证明书,变更公司的股东名册,并于变更后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目标公司股东、出资、章程等变更登记申请或备案申请。第24条 特别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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