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实施办法(53号文)

2024-11-18

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实施办法(53号文)(10篇)

1.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实施办法(53号文) 篇一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及装修等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和实施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内容的抽样检测和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见证取样检测。第四条 【检测业务范围】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见附件一)必须由经建设主管部门资质许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五条 【管理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第六条 【检测机构的性质和分类】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技术鉴证类中介机构。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见附件二。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第七条 【资质申请】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检测机构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劳动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八条 【资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对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组织考核,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予以批准,并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同时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资质证书】《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向申请单位提供《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 【资质复查】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截止前3个月申请换发新证;逾期未申请换发新证的,视为自动放弃检测资质。

第十一条 【证书的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资质变更】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到

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委托】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委托方)应当将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内容,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签定书面委托合同。第十四条【试样】委托方提供试样的,委托方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取样,并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向委托方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后方可生效。

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还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第十六条【检测报告】委托方不得明示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检测责任】检测机构应当对其质量检测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检测责任。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八条 【回避】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以及和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九条 【不合格及不良记录报告制度】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第二十条 【存档】检测机构应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报告应当按统一编号,编号应连续,不得随意抽撤。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不合格检测项目台账。第二十一条 【从业】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见证取样类检测机构不得跨地区承担检测业务;专项检测机构跨地区承担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当在工程所在地具有能满足质量检测需要的设备和仪器,并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等检测机构跨地区设立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还应当在工程所在地具有固定的实验室。

第二十二【指定委托】按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委托方委托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业务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为委托方指定检测机构。

第二十三条【日常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改正,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资质审批部门。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上报检测不合格事项;

(五)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可靠;

(六)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七)检测人员是否符合资质标准要求及其培训情况。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封存试样、封存有关检测资料。

(四)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其检测能力。

第二十六条 【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的行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七条

【对无资质检测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检测资质擅自承担须由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业务,其检测报告无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八条 【处罚】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设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第二十九条 【处罚】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建设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处罚】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委托方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委托方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委托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对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收费】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缴纳检测费用,收费标准应当向委托方明示。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费。

第三十四条 【实施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一:质量检测的业务内容

一、专项检测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

1、地基及复合地基承载力静载检测(GB50202-4.1.5,4.1.6);

2、桩的承载力检测(GB50202-5.1.5);

3、桩身完整性检测(GB50202-5.6.3);

4、锚杆锁定力检测(GB50202-7.4.5—2)。

(二)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

1、混凝土、砂浆、砌体强度现场检测(GB50203-4.0.13,5.2.1,11.0.4)(GB50204-7.4.1);

2、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GB50204附录E);

3、混凝土预制构件结构性能检测(GB50204—9.3);

4、预应力张拉力、回缩量检测();

5、后置埋件的力学性能检测(GB50210—8.2.4);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

1、建筑幕墙的气密性、水密性、风压变形性能、层间变位性能质量检测(GB50210—9.1.2);

2、硅酮结构胶相容性检测(GB50210—9.1.2);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

1、钢结构焊接质量无损检测(GB50205—5.2.4);

2、钢结构防腐涂装检测(GB50205—14.2.2)。

3、钢结构节点、机械连接用紧固标准件及高强度螺栓力学性能检测(GB50205—6.3.1附录B);

4、钢网架结构的变形检测(GB50205—15.0.1附录G)

(五)建筑智能化工程检测

1、建筑设备监控系统检测(GB50339—6.3);

2、综合布线系统检测(GB50339—9.3);

3、智能化集成系统检测(GB50339—10.3)。

(六)室内环境检测

1、室内空气中的氡、甲醛、苯、氨、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等有害物质含量指标检测(GB50325);

2、土壤氡含量指标检测。(GB50325)

(七)防雷系统检测

建、构筑物的防雷接地系统检测(GB50303-2002 24.1.2)。

(八)建筑节能检测

1、建筑门窗隔热保温性能和安装性能检测;(GB50210—13.0.6)

2、通风与空调设备及风管系统安装检测;(GB50243—11.2.1,13.0.1~3)

3、室内采暖系统检测。(GB50242—14.0.2)

二、见证取样检测

(1-6项为必备项目,7~10项为选择项目)

1、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

2、钢筋(含焊接与机械连接)力学性能检验;

3、砂、石常规检验;

4、混凝土、砂浆配合比和试块强度检验;

5、简易土工试验

6、防水材料;

7、混凝土掺加剂。

8、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检测;

9、装饰装修材料的有害物质检测;

10、沥青、沥青混合料检测。

附件二: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一、专项检测机构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应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一)专项检测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见证取样检测机构不少于80万元人民币;

(二)所申请检测资质对应的项目应通过计量认证;

(三)有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并接受了相关技术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

(四)有符合开展检测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工作场所;

(五)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二、专项检测机构除应满足第一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需满足下列条件:

(一)地基基础工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工程桩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

(二)主体结构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结构工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建筑幕墙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钢结构机械连接检测、钢网架结构变形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

(五)建筑智能化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建筑智能化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

(六)室内环境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环境检测或化学分析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

(七)防雷系统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建筑电气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2名。

(八)建筑节能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建筑节能相关专业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

三、见证取样检测机构除应满足第一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3名。

2.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实施办法(53号文) 篇二

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成建委[2012]148号

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质监站,在蓉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质量检测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范工程质量监督行为,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成都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层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原

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采取抽查方式。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质量检测单位的质量行为、工程实体质量随机进行的抽样检查活动。

第五条 主管部门应遵循差别化监督原则,根据工程类别、重要性及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管理能力等情况实施分类监督,采用抽查、抽测等方式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抽查按检查内容分成两类,一是对工程的抽查,是指主管部门通过巡查,随机确定受检工程的质量检查活动;二是对内容的抽查,是指主管部门在检查工程时,根据有关工程技术标准及规定,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资料和工程实体质量等随机进行的抽样检查活动。

第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证明文件;

(五)对基坑(或桩基、复合地基)第一检验批隐蔽和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监督机构依法协助调查违法违规行为,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同时依据《成都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实施细则》对相关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进行不良行为记录和扣分处理。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备案及监督方案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之前,应当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备案手续。

第八条 工程办理质量监督备案手续后,监督机构向建设单位和有关责任主体单位发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方案》。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方案,是指工程项目实施监督前,监督机构依据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以及本地区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根据不同类型受监工程的普遍规律,制定的兼具通用性和预见性的告知工作计划。

监督机构可根据受监工程的规模、类别、特殊性和过程实际监管状况,及时调整、深化并编制有针对性的适用于受监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补充方案》,确保有效监督。

监督方案(补充方案)应包括监督依据、监督方式、现场实体抽查和行为抽查重点、主要内容及监督联系方式等。监督方案应书面告知有关责任主体。

第三章

工程质量行为监督

第九条 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条 工程责任主体质量行为监督应遵守以下规定:(一)工程质量行为监督应突出重点,采取随机抽查方式。(二)监督人员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提供的相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抽查,首次应抽查质量保证体系建立情况。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行为抽查的重点应包括有关责任主体的履职到位情况,相关技术资料的收集、签署情况,参加验槽、基础、主体结构及有关重要部位工程质量验收和竣工验收,签署、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情况。

第四章 工程实体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应遵守以下规定:(一)重点抽查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中强制性条文的实施情况;(二)随机抽查关键工序和部位的施工作业面的施工质量;(三)抽查涉及结构安全与使用功能的主要原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及见证取样送检资料;

(四)监督人员应根据抽查结果,填写《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提出明确的抽查意见。

第十四条 基坑(或桩基、复合地基)第一检验批隐蔽验收,建设(监理)单位应通知监督机构,监督人员应到场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对实体质量进行抽查,并按照监督工作方案的要求进行监督交底。

第十五条 基础、主体阶段的巡查应重点对观感质量进行抽查和对混凝土强度、承重砌体的砂浆强度及钢筋保护层厚度等进行抽测。

装饰阶段的巡查应主要对装饰样板间(段)、外墙保温、装饰钢结构、幕墙及安装工程质量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在进行基础、主体分部质量验收或分阶段隐蔽时应通知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可根据工程特点、施工进度、质量责任主体的信誉、质量保证能力安排监督抽查。

如未组织分部验收或组织分部验收未通知监督机构,且擅自进行结构隐蔽,监督机构可要求相关单位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抽测,是指主管部门运用便携式检测仪器设备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一种手段。

第十八条 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抽测应遵守以下规定:(一)抽测重点是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和主要使用功能;(二)抽测项目和部位,应根据工程的性质、特点、规模、结构形式、施工进度和质量状况等因素确定;

(三)经抽测对工程质量确有怀疑的,监督机构应要求相关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检测;

(四)检测结果不符合设计要求、规范标准的,应按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监督抽测的数据及时归档。

第五章 工程竣工验收监督

第二十条 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监督机构应对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

督。监督工程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有:

(一)对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和有关质量文件(资料)进行抽查;

(二)对竣工验收组织形式和竣工验收程序进行监督;

(三)对有关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主体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质量验收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工程实体质量和观感质量进行抽查,对住宅工程的分户验收结果进行抽查;

第二十二条 发现有关质量责任主体在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工程存在有影响使用安全或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时,监督机构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建设单位停止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监督机构应监督建设单位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监理等工程责任主体的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第六章 工程质量监督措施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时,责令建设单位牵头组织施工、监理等责任单位改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存在重大质量隐患的工程应签发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或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不良行为记录和扣分处理。

(四)有关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或责任人对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

拒绝整改并未回复的,监督机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采取实施行政处罚以及不良行为记录和扣分。

第七章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五条 监督机构完成对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后,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由监督人员签署监督意见,经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业务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监督机构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单位已经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参与验收各方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工程设计和合同的要求,并且签署了工程质量合格文件;

(二)工程建设过程中,主管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已整改完毕,手续齐备;

(三)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已经进行了监督,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的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隐患以及影响使用安全、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已经整改完毕;

(四)监督机构要求工程建设各方报送存档的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基本齐全。

第二十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及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情况;

(三)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抽查(包括监督抽测)情况;

(四)质量文件(资料)抽查情况;

(五)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六)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议。

第八章 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监督机构应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制度。工程质量监督档案是监督机构履行监督职责的有效证明文件。监督机构应及时、完整、准确地收集工程质量监督的有关文件并整理归档。

第三十条

质量监督档案应包括以下主要监督文件:

(一)卷内目录;

(二)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三)质量监督备案表(含见证取样授权书);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文件和备案文件

(五)工程施工许可证;

(六)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

(七)工程质量体系审查表

(八)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测记录(含影、音像记录资料);

(九)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及整改完成报告;

(十)停、复工通知书;

(十一)地基验槽记录;

(十二)地基处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质量文件汇总表;

(十三)桩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质量文件汇总表;

(十四)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质量文件汇总表;

(十五)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质量文件汇总表;(十六)基础,主体分部验收申请表

(十七)其他子分部(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质量文件汇总表;(十八)工程质量监督联系单;(十九)不良行为记录;(二十)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二十一)工程竣工验收告知单;

(二十二)勘察、设计文件自查报告和监理单位的质量评估报告;(二十三)其他质量文件。

第三十一条 质量监督档案案卷盒尺寸标准、装订统一、整齐牢固,应符合相关规定,便于保管与查阅。

第九章 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监督

第三十二条 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监督,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质量事故处理过程进行监督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监督内容及要求:

(一)监督机构接到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后,应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工程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

(二)主管部门应对事故的处理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三)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完毕后,应及时签发《工程复工通知书》;

(四)监督机构应及时将事故处理的相关资料收集整理并归入监督档案。

第十章 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监督及信息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投诉处理,按属地化管理原则进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投诉适用范围、处理范畴、调解途径、监督方式、办结时限,按照《成都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监督机构应加强工程质量监督的信息化建设,运用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实现监督备案、行为监督、实体质量监督、不良行为记录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下列信息向社会公布:(一)工作流程、办事程序、质监动态、工程质量相关法律法规等;(二)对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参与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业绩和不良行为记录进行通报;

(三)主管部门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发现已造成主体结构安全隐患和主要使用功能缺陷的质量问题时,应进行调查取证,确认违法违规事实,并将该质量问题及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监督机构应建立工程质量监督信息数据库,将工程质量中有关信息纳入数据库,以满足质量监督管理和上级部门对质量信息管理及数据传递的需要。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工程质量状况,逐步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解释权归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3.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实施办法(53号文) 篇三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施工直接发包活动,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发包:

(一)项目投资总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二)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且不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四)属于抢险救灾的;

(五)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六)工程施工所需的主要技术、材料、设备属专利性质,并且在专利保护期之内的;

(七)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八)在建工程为配合发挥整体效能所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九)由于建设地点偏僻,施工现场条件恶劣,工程复杂或专业性、技术性要求高等原因,响应招标的潜在投标人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第三条 采用直接发包方式的,发包人应当具有与发包的工程内容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并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承包人。

第四条 直接发包活动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第五条 直接发包的工程除属于抢险救灾的以外,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包人应当在工程项目立项文件被批准或者报送备案之日起30日内,按照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建手续。

(二)发包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招标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办”)提出直接发包申请,填写《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直接发包申请及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及审批表,格式见附件一),同时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以证明其拟直接发包 的工程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

(三)招标办应当自接到发包人《申请及审批表》之日起7日内,指定经办人对发包人及拟直接发包工程的实际情况、有关证明文件和材料、拟定承包人及拟选派项目经理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意见后报招标办负责人复核。招标办负责人复核并签署初审意见后报同级建设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符合条件的,应当批准。

(四)直接发包申请被批准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招标办向发包人发出《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批准亘接发包通知书》(以厂简称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二)。发包人与拟定承包人应当自上述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合同报招标办备案。

第六条 发包人需要对拟直接发包工程编制预算的,应当委托具有应资格的中介机构编制。

第七条 承包人必须具备与所承担的直接发包工程相适应的资质等级、资源和能力。因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承接任务的行政处罚的建筑业企业,不得作为直接发包工程的承包人。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比照直接发包程序办理,且该建筑业企业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等级。

第九条 招标办完成直接发包合同备案后,应当将直接发包工程的报建表、申请及审批表(含有关证明材料)、通知书、台同等资料装订成册,并归档。

第十条 发包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报建手续,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直接发包的,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江苏省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4.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实施办法(53号文) 篇四

2007-11-16 闽财建[2007]157号

各设区市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局、审计局:

为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价款结算活动,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维护工程发承包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秩序规范,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文件规定精神,省财政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厅、审计厅制定了《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福建省建设厅 福建省审计厅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价款结算活动,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维护工程发承包双方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建筑市场秩序规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及实施对工程价款结算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工程施工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并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第三条 从事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财政、发展和改革、建设和审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约定

第五条 发包人、承包人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按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和本章规定,对工程价款以及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事项作出约定。

第六条 发包人、承包人就招标工程订立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不得背离招标文件、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以下简称“实质性内容”)。

工程价款方面的实质性内容包括:合同价形式、款项支付比例和时间、风险承包范围、工程担保、主要材料品牌、工程质量、施工工期等涉及工程质量和发承包双方实质性权利和利益的事项。

第七条 招标工程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合同价款约定方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的,中标价即为合同价款,结算时工程数量根据设计图纸、变更签证、现场签证按实计算,单价按中标单价以及约定的调整方式计算。

(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的,应在确定中标后28天内核对清单工程量,核对后的清单工程量作为完成招标图纸施工内容的包干数量,相应总价即为合同价款,结算时按合同价款进行审核结算。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未在28天内核对清单工程量,按固定总价包干合同进行结算。合同价款外工程数量根据变更签证、现场签证按实计算,单价按约定单价以及调整方式计算。

第八条 采用固定单价、固定总价合同形式的,合同应当约定合理的风险承包范围。

承包人风险承包范围不包括下列事项:

(一)工程地下地质条件的变化;

(二)设计变更、现场签证;

(三)不可抗力;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实行包工包料的,合同应当约定发、承包双方承担主要材料价格风险的幅度。主要材料价格市场变动未超出约定幅度的部分,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超出约定幅度的部分,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主要材料的种类根据相应材料费占工程造价比重确定并在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九条 实行风险包干的,应当计取相应风险包干费用。风险包干系数根据风险承包范围和工期合理确定,工期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一般为2%以内,工期在一年以上的一般为1~3%。

第十条 合同应当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周期,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一条 合同中应当明确工程款延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并按规定计算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第十二条 合同应当明确预付款、进度款的支付比例,并按照有关规定约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支付计划。

(一)预付款支付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0%,不高于合同金额的30%。重大工程项目按工程计划逐年预付。

(二)进度款支付比例不低于同期应付工程价款的80%,不高于同期应付工程价款的90%(有预付款的,按预付款支付比例相应扣减进度款支付比例)。

第三章 施工过程价款结算

第十三条 因设计变更项目发生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变更,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签证;非设计变更原因发生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变更,应当按规定办理现场签证。上述签证作为工程价款变更的确认文件。办理变更签证、现场签证时,应填写规定格式的签证单(详见附件),签证单应当明确签证项目的工程数量和金额(或计算方法)。签证单由发包人、监理单位(发包人有委托监理单位的)、承包人三方现场代表签字或加盖公章(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加盖公章)后,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控制设计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一经审查通过,建设单位不得随意提出设计变更。严禁通过设计变更扩大建设规模、增加设计内容、提高建设标准,但因技术、地质等原因确需进行设计变更的,由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通知,发包人签署确认后,按下列规定办理,由此增加的投资原则上在总投资中调剂解决:

(一)设计变更增加投资累计达到批准项目预算3%的,发包人应当事先报项目审批部门及预算审批部门备案;

(二)设计变更增加投资累计达到批准项目预算5%的,发包人应当事先报经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三)现场签证增加投资累计达到批准项目预算2%的,需报经项目审批部门审查确认。

设计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报经备案或批准的,不得实施;已经实施的,由项目审批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相关单位及其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责任。

第十五条 变更签证、现场签证导致的价款变更,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工程量清单内项目

1、单个项目工程量变动幅度超过±30%并导致合同总价变动幅度超过±1%的,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发、承包一方可以重新提出综合单价,经另一方确认后变更合同价款;未超过上述幅度的,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2、分部分项工程量变更影响措施项目费用的,相应的措施项目费用应作相应调整。

(二)工程量清单外项目 清单外项目合同无约定的,由承包人重新提出综合单价,经发包人确认后变更合同价款。

按上述

(一)、(二)规定需要重新提出综合单价的,其单价按照国家和省现行计价办法,有关部门颁发的消耗量定额、人工预算单价和施工机械台班单价进行计算,材料价格按同期信息价或经市场询价后确定,取费标准按中标文件中的相应标准计算。

第十六条 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的,因工程量清单编制差错造成工程价款调整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方法调整。

第十七条 发生合同约定风险包干范围外的事项,导致工程价款调整的,经发承包双方确认的调整金额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第四章 工程竣工价款结算

第十八条 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8天内,出具公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

第十九条 发包人应当自收到结算资料之日起7天内对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承包人。发包人未在7天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承包人的,视为结算资料已完整。结算资料不完整的,发包人应当在审查结果中列出要求承包人补交的资料清单,承包人应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4天内按发包人要求补交相关资料。承包人因自身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补齐资料的,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第二十条 竣工结算资料一般应包括: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其附件、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设计变更、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竣工图纸、工程结算书(含电子文档)等以及经发承包双方认可的其他与工程价款有关的有效文件。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发包人应从收到完整结算资料之日起,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查,并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向承包人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予以核减的,应在审查意见中逐项明确理由和依据。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限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的,视同认可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告。合同未约定结算审查时限的,审查时限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二)承包人应在收到审查意见后14天内与发包人核对,将同意或予以修改的书面反馈意见递交发包人;逾期不递交的,视同认可。发包人应在收到反馈意见后14天内与承包人核对。

(三)经核对后,发包人应当在7天内出具审核报告。发包人出具的审核报告应当由审核人员签字盖执业(从业)专用章并加盖发包人单位公章,委托审核的还应并加盖造价咨询单位公章。

审核报告应当就不接受承包人反馈意见的理由和依据逐一予以说明,并列出与承包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项目、金额清单,以书面形式送达承包人。

(四)承包人应及时对审核报告进行确认。审核报告经发、承包双方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作为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发包人审查工程竣工结算的时限为: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明确的竣工结算金额500万元以下的,20天;500万以上2000万以下的,30天;2000万以上5000万以下的,45天;5000万以上的,60天。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存在争议的,无争议部分价款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先行支付,争议部分的竣工价款可以暂缓结算,并按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承包人根据发承包双方确认的审核报告,向发包人书面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收到申请后,应当即时予以签收,并在15天内向承包人支付除按合同约定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价款。

第二十五条 已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其质量争议属于保修合同纠纷,发包人不得以存在质量争议为由不办理工程竣工结算。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发包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审核程序办理后,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资料(报审资料按财政部门规定编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从受理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查并向发包人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二)发包人应在收到审查意见后14天内与财政部门核对,将同意或予以修改的书面反馈意见递交财政部门;逾期不递交的,视同认可。财政部门应在收到反馈意见后14天内与发包人核对。

(三)经核对后,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批复,并附审核报告。审核报告由审核人员签字盖执业(从业)专用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审核报告应当就不接受发包人反馈意见的理由和依据逐一予以说明,并列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项目、金额清单,以书面形式送达发包人。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审查工程竣工结算的时限为:一般项目,30个工作日;大中型项目,6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的审核批复意见,作为财政部门拨付建设资金和价款结算的依据。发包人申报的结算数额被核减的部分,由发包人和承包人依据施工合同及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项目(保密工程除外)竣工结算的审核金额与该项目的概算、预算、中标价按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发包人、承包人就招标工程另行订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违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实质性内容的,应当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编制、审核工程价款结算的人员,应当具备工程造价相应执业或从业资格,其出具的拨付工程价款和工程结算的成果文件,应签字并加盖执业或从业专用印章。接受委托承接有关工程结算咨询业务单位应具有相应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其出具的成果文件,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并对执业质量负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机构应当在受理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备案时,发现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条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责令改正,未改正的不予备案。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限及本办法规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未按要求进行整改、久拖不结、情节严重的,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发现发、承包双方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另行订立协议的,责令改正,依照《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发包人应当提交按施工合同(以备案施工合同为准)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有关凭证和施工单位出具的无拖欠工程款证明。

第三十四条 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重大变更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予以查处;对以变更名义出版两套不同施工图纸规避主管部门监管的,要予以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记录不良行为处理,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及个人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各级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和预算造价编制和审核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招标工程预算造价和中标价进行分析、对比;发现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或预算造价编制和审核,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按不良行为记入该编制和审核单位及个人的信用档案;发现有意增减工程量清单、抬高或压低价格的,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应自觉接受监督。审计机关应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及时组织力量,依法按审计程序办理项目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送达本办法规定与工程价款相关文书的,应当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受送达人应当以签收或以回函的形式予以确认。受送达人不予确认的,送达人可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送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在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支付及结算办法。

第三十九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涉及监理工程师签证事项,应按工程监理合同委托权限的约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和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实际情况,另行制订具体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建设厅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实施办法(53号文) 篇五

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工作,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设部令

[2001]142 号)和《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 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装修工程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给排水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按照市、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管理权限分工,市本级所管辖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城乡委员会直接负责,各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属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单位具体办理。

第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该工程的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实施监督。

第六条 未按规定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章 工程竣工验收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和资料的工程,建设单位方可组织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

(三)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四)工程勘察文件质量检查报告;

(五)工程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

(六)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七)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出厂合格证和进场试验报告;

(八)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九)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十一)《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

(十二)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验收合格证;

(十三)公安消防、环保、档案部门分别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备案文件;

(十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已全部整改完成;

第八条 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前准备工作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单位(子单位)工程按照设计文件、合同约定完工后,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全面检查所承建工程的质量,核查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及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检查工程观感质量,填写《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单位工

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等资料文件(表格样式见附件)。

(二)对符合验收条件的工程,施工单位提出验收申请,填写《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经该项目建造师、施工单位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提交监理单位核查并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后,向建设单位申请工程竣工验收。

(三)监理单位应具备完整的监理资料,对监理的工程质量进行评估,编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法人代表审核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提交给建设单位。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等资料进行检查,分别向建设单位提出工程勘察文件质量检查报告、工程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名并加盖公章。

(五)建设单位应组织相关各方对工程项目进行预验收,全面检查施工技术资料和工程实物质量。对不满足工程设计、施工、验收规范和技术标准的部位,应及时组织整改,为工程竣工验收做好充分准备。

住宅工程验收前,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并填写《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

(六)施工技术资料经监理单位审核签认后,由建设单位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抽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收到施工技术资料安排施工技术资料和工程实体质量抽查,在 15 日内抽查完毕,并做出以下处理:

1.认定符合单位工程质量验收条件的,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验收条件检查情况通知书》。

2.认定不符合单位工程质量验收条件的,将有关问题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组织相关各方进行整改、完善;整改完成的,经施工、监理、建设等单位签认后书面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复查合格后,出具《工程验收条件检查情况通知书》。

(七)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规划、公安消防、环保、档案等部门验收合格文件或备案文件。

(八)建设单位在收齐上述资料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计划书》,在单位工程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计划书》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九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含分包单位)、监理等有关单位项目负责人组成验收组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向验收组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三)验收组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四)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五)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含土建、设备安装等)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进行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由建设单位编写《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条 监督机构重点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等情况实施监督,并将工程竣工质量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三章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一条 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到备案单位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持有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五份及下列文件,向备案单位申报备案: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4.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

5.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6.勘察文件质量检查报告;

7.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

8.建筑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9.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10.环境保护验收意见

1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档案认可书;

12.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13.商品住宅工程应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14.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文件。

(二)备案单位收齐、验证备案文件后,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及检查情况,于 15 日内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备案意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城建档案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备案单位各存一份。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及备案文件、表格填写内容必须真实,准确,文字简练,字迹清楚,应采用打印件或用钢笔正楷填写。

第十四条 备案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之日起 15 日内提出责令工程停止使用、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等备案处理意见:

(一)工程竣工验收程序不符合规定要求;

(二)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内容不齐全或者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反映的质量情况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严重不相符;

(四)备案单位发现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或存在结构安全和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隐患。备案单位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由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跟踪督促整改和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向备案单位报告,未经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用表,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根据相关规定统一制定(见附件)。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地铁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按照《广州市城市轨道工程质量监督与验收管理办法》进行。

第十八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细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的时间“日”,是指工作日。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年 月 日开始实施,有效期 5 年,有效期满后,根据情况进行修订或废止。

6.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实施办法(53号文) 篇六

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管理局分别负责垦区内、国有森工林区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政府为保证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的行政管理行为。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指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依据《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授权,代表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执法机构。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是指工程实体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特性之总和。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各责任主体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对工程质量负有法定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

第五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采用先进技术,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材料, 建立优质工程激励机制,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人员应专业结构合理,其中建筑工程水、电等安装专业技术人员与土建专业技术人员相配套;市(地)级和有条件的县(市、区)级监督机构应配备市政专业技术人员。

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但不具有执法权。

第七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考核合格后颁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的监督机构考核证书;监督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并对工程质量监督承担监督责任。

第八条 监督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到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备案。

第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岗位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继续教育培训。

未按规定参加培训或考核不合格人员不得从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贯彻执行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质量;

(五)抽查预拌混凝土厂、预制构件厂等生产过程质量控制、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

(六)组织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和巡查;

(七)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依据差别化管理的原则,可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重要分部工程验收进行监督;

(八)组织或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调解在建工程和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纠纷,受理对工程质量的投诉;

(九)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十)对下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层级监督和业务指导;

(十一)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十二)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十三)对工程质量检查员、资料员、取样员、见证员、检测员、测量员等涉及工程质量的岗位人员进行岗位管理。

第十一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合格文件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办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二)制定工作计划,并对工作计划进行交底和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抽查;

(四)监督工程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人员资格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工程进行备案。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依据质量监督报告,对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其发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同时存档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七)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并符合有关规定。

对发现的未办理监督注册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工程,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仍需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构)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及开、竣工时间。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出示监督人员资格证书,并不得少于两人。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同时辅以必要的监督检测;

(三)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或停工整改;

(四)依法查处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对责任主体实施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四条 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应遵循差别化管理原则,采取抽查和巡查相结合的方式:

(一)对具体工程项目监督以抽查方式为主,重点抽查以下内容:

1、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行为;

2、工程实体质量,包括: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建筑节能质量、环境质量和重要使用功能;涉及结构质量安全、建筑节能和使用功能的主要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对重要部位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必要时辅以监督检测;

3、施工技术资料、监理资料以及检测报告等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资料;

4、住宅工程分户验收;

5、工程竣工验收和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分部验收程序、人员资格等;

(二)对行政区域内的工程项目以组织不定期、不预先告知的巡查为主,以此掌握情况,发现问题,指导质量监管工作,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工程质量保修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时,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十七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房屋建筑工程:

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5、其他工程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1、桥梁、隧道工程和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净水厂等公用构筑物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其他工程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保修第一责任人。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先行承担保修责任,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相关责任单位分别承担。

本条所称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合同的约定。

第十九条 实施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按约定比例预留保修保证金,在银行专户储存,不得挪用。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具体实施细则或办法。

鼓励建设工程采用工程质量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采用担保、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建设单位不得再预留保修保证金。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的起始时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设单位对用户质量保修的起始时间,从建设单位将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用户并办理完毕交付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保修期内实施保修的工程部位,其保修质量应符合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定,并按规定经建设单位组织保修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实施保修后的工程部位保修期限应参照第十七条规定从保修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五章 工程质量投诉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依法解决的原则。

对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上级可派人协助有关方面调查处理。对专业技术问题,应委托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对问题性质、原因、范围、责任及加固处理方案进行确定,以此指导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省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

(二)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本省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三)受理向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的工程质量投诉。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和规范,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

(二)受理、协调解决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承办上级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批转和交办的投诉事项;

(三)向上级有关部门反馈批转投诉事项的处理情况;

(四)指导和监督下级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工作;

(五)及时掌握、汇总和上报辖区内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工作情况。

第二十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投诉处理工作人员与投诉事项或被投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下列情况不属于工程质量投诉受理范围:

(一)超过保修期限的;

(二)已进入司法程序或者已通过质量鉴定、仲裁等方式解决工程质量纠纷的;

(三)房地产民事纠纷、工程质量缺陷赔偿、业主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邻里居住纠纷等;

(四)不具实名或匿名投诉的;

(五)质量问题由不可抗力造成的。

第二十七条投诉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处理,投诉人在处理期限内向受理、处理机构的上级机构就同一事项再提出投诉的,该上级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工程质量投诉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终止处理:

(一)工程质量投诉问题已得到解决的;

(二)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三)投诉处理过程中进入司法程序或因其它原因移交其它部门处理的;

(四)投诉人不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理意见,经三次协调仍不接受协调意见,且时限超过三个月的;

(五)经检测、鉴定部门检测鉴定确认投诉的质量问题已经得到解决,投诉人继续投诉的;

(六)经核查所投诉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实的。

第二十九条 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责任方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公开曝光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参加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活动的;

(二)在工程质量问题处理过程中,不执行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决定的;

(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的;

(四)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五)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三十条 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过程中,不得将投诉中涉及到的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第三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通信地址、投诉电话。

第六章 不良行为记录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工程质量状况,加大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管理,逐步建立责任主体质量信用档案。

第三十三条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认定标准、认定方法、发布与撤消及不良行为与建筑市场和招投标管理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责任

第三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是指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

第三十六条 市(行署)、省农垦、森工总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7.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实施办法(53号文) 篇七

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建委、各区(县)工商分局、各省驻京建管处、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劳务分包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劳务分包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以及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的订立、备案、履行以及对劳务分包合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劳务分包合同是指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作业承包人,由劳务作业承包人按约定完成劳务作业内容而签订的协议。

劳务作业发包人(以下简称发包人)是指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劳务作业承包人(以下简称承包人)是指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 书》的劳务分包企业。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劳务分包合同的综合管理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本市劳务分包合同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建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务分包合同履行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职能,制定企业信用标准,归集企业信用信息,促进信用产品的使用。

第二章 劳务分包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劳务作业发包时,发包人、承包人应当依法订立劳务分包合同。

发包人不得将劳务作业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与所承接工程相适应的资质等级以及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承包人不得将所承接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企业或个人。

建设单位不得直接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或个人。

第六条 劳务作业招标发包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作业直接发包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承包人进入施工现场前依法订立劳务分包合同。

劳务分包合同订立后,除依法变更外,发包人、承包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劳务分包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七条 劳务分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方式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应当由双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不得使用分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

第八条 劳务分包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发包人、承包人的单位全称;

(二)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劳务作业承包范围及内容、质量标准、劳务分包合同价款;

(三)合同工期以及调整的要求;

(四)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人工费、劳务工资结算和支付的方式、时限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

(五)劳务分包合同价款调整标准、调整依据及程序;

(六)劳务作业内容变更、洽商的形式和要求;

(七)施工现场及劳务作业人员的管理要求;

(八)临时性用工、停工、窝工的确认方式及补偿,根据双方施工现场管理约定进行罚款的标准和确认程序,材料保管责任;

(九)劳务作业验收的条件及程序;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二)发包人、承包人联系方式,以及发包人的项目经理,承包人的项目负责人的相关信息;

(十三)其他应当在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内容。第九条 本市推行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的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 劳务分包合同不得包括大型机械、周转性材料租赁和主要材料采购内容。劳务分包合同可规定低值易耗材料由劳务分包企业采购。

劳务分包合同中不得包括维修保证金的内容。第十一条 发包人、承包人约定劳务分包合同价款计算方式时,可以选择固定合同价款、建筑面积综合单价、工种工日单价、综合工日单价四种方式选择其一计算。

发包人、承包人不得采用“暂估价”方式约定合同总价。第十二条 采用建筑面积综合单价方式计算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价规范、工作内容、调整因素等。

第十三条 劳务分包合同价款包括工人工资、管理费、劳动保护费、各项保险费、低值易耗材料费、工具用具费、文明施工及环保费中的人工费、利润、税金等。

第十四条 发包人、承包人在劳务分包合同订立时应当 对下列有关合同价款内容明确约定:

(一)发包人将工程劳务作业发包给一个承包人的,正负零以下工程、正负零以上结构、装修、设备安装工程等应分别约定;

(二)工人工资、管理费、工具用具费、低值易耗材料费等应分别约定;

(三)承包低值易耗材料的,应当明确材料费总额,并明确材料费的支付时间、方式。

(四)劳务分包合同价格风险幅度范围应明确约定,超过风险幅度范围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五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劳务作业工作量的审核时限和劳务分包合同价款的支付时限。审核时限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上月劳务作业量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日;支付时限从完成审核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日。

第十六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劳务作业验收的时限,以及劳务合同价款结算和支付的时限。

第三章 劳务分包合同的备案

第十七条 发包人应当在劳务分包合同订立后7日内,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办理劳务分包合同及在京施工人员备案。第十八条 劳务分包合同及在京施工人员备案采用网上数据申报与书面劳务分包合同及在京施工人员备案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网上数据申报应当通过劳务分包合同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内容包括工程名称、地点、合同主体名称、劳务作业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劳务分包合同价款及其支付方式和在京施工人员信息等。

第十九条 发包人办理书面劳务分包合同及在京施工人员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务分包合同(正、副本);

(二)在京施工人员项目用工备案花名册;

(三)未进行身份认证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实行劳务作业招标的,提交中标通知书;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在收到书面劳务分包合同及在京施工人员备案材料后,应当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核对:

(一)网上数据信息与合同正、副本有关数据是否一致;

(二)中央及外省市在京劳务分包企业是否办理了进京备案手续,是否通过了市场评价;

(三)劳务分包合同加盖印章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劳务分包合同条款是否包括本办法第八条的内容并符 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定价方式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采用建筑面积综合单价方式的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务分包合同价款约定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按照上述内容核对后,对于符合要求的,即时予以备案,在劳务分包合同正、副本和在京施工人员项目用工备案花名册上加盖备案专用章。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补齐内容。

第二十一条 劳务分包合同中涉及劳务作业承包范围、劳务分包合同工期、劳务分包合同价款、发包人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负责人等发生变更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及时确认并签订变更协议。

发包人应当自签订变更协议之日起7日内持变更协议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办理备案手续。

在京施工人员发生变更的,承包人应当于每月5日前通过劳务分包合同管理信息系统记录变更人员信息。

第二十二条 发包人、承包人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双方应当签订解除协议。发包人应当自签订解除协议之日起7日内持解除协议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办理备案手续。

解除协议签订前,发包人不得允许其他承包人进入现场对此范围内的劳务作业进行施工。

第四章 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建立健全劳务分包合同管理制度,明确劳务分包合同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劳务分包合同管理人员应当经过业务培训,具备相应的从业能力。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以工程项目为单位,设置劳务分包合同管理人员,负责劳务分包合同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劳务分包合同备案之日起至该劳务作业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之日止,承包人应当根据劳务分包合同履行进度情况,于每月25日前在劳务分包合同管理信息系统上填报上个月劳务分包合同价款结算支付等合同履行数据。

发包人可以通过劳务分包合同管理信息系统对承包人填报的合同履行数据进行查询,如认为存在异议,应向承包人提出,承包人拒绝更正的,可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据实反映。

第二十五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发包人不得以工程款未结算、工程质量纠纷等理由拖延支付劳务分包合同价款。

承包人应当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组织劳务作业人员完成劳务作业内容并将工资发放情况书面报送发包人。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每月月底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 量及应支付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发包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支付已确认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

第二十六条 对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变更及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及时对工程变更事项及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如实记录并履行书面签证手续。履行书面签证手续的人员应当为发包人、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员。

在工程变更及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确定后,工程变更及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涉及劳务分包合同价款调整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及时确认相应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经确认的变更部分的价款应当按进度与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一并支付。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书面签证手续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向合同中约定的对方通讯地址送达书面资料;收到书面材料的当事人应当在7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停工、窝工、临时性用工、现场罚款等的确认程序及支付方式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承包人应当在与发包人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并备案后进场施工。

发包人不得在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并备案的情况 下要求或允许承包人进场施工。

第二十八条 承包人完成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内容后,应当书面通知发包人验收劳务作业内容,发包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对劳务作业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当及时向发包人递交书面结算资料,发包人应当自收到结算资料之日起28日内完成审核并书面答复承包人;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

双方的结算程序完成后,发包人应当自结算完成之日起28日内支付全部结算价款。

发包人、承包人就同一劳务作业内容另行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与经备案的劳务分包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劳务分包合同作为结算劳务分包合同价款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劳务作业全部内容经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当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及时将该劳务作业交付发包人,不得以双方存在争议为理由拒绝将该劳务作业交付发包人。

第三十条 在劳务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劳务分包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立劳务分包合同管理信息系统,制定并落实劳务分包合同备案、履约信息的记录、使用和公示制度。

市、区县建委通过劳务分包合同信息管理系统实施劳务分包合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全市劳务分包合同的订立、备案、履行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区县建委负责本辖区内劳务分包合同履行过程的监督管理。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区县建委应当加强与外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驻京管理机构的联系、协调与配合,共同加强对外省市在京建筑施工企业劳务分包合同履行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区县建委应当建立劳务分包合同监督检查制度,采取定期检查、巡查和联合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

(一)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主体是否合法;

(二)发包人、承包人是否另行订立背离劳务分包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三)劳务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补充协议;

(四)劳务分包合同备案、网上数据申报以及劳务分包合同履约信息报送情况;

(五)劳务分包合同价款支付情况;

(六)在京施工人员备案情况;

(七)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包括大型机械、周转性材料租赁和主要材料采购等内容;

(八)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当建立劳务分包合同的归档、调阅、保管、销毁等档案管理制度,做好劳务分包合同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发包人、承包人在劳务分包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区县建委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发包人、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区县建委可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记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筑业企业资质动态监管系统;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对下列情形负有直接责任的,记入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一)发包人、承包人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劳务分包合同管理制度,明确劳务分包合同管理机构和设置劳务分包合同管理人员的;

(二)发包人将劳务作业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与所承接工程相适应的资质等级或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三)发包人、承包人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或未办理书面劳务分包合同及在京施工人员备案进场施工的;

(四)发包人未按本办法进行劳务分包合同及在京施工人员备案的;

(五)发包人将与工程有关的大型机械、周转性材料租赁和主要材料采购发包给承包人的;

(六)劳务分包合同订立后,发包人、承包人再行订立背离劳务分包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

(七)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交维修保证金的;

(八)承包人未按规定报送劳务分包合同履行数据或者报送虚假劳务分包合同履行数据的;

(九)发包人、承包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施工过程中的劳务作业量及应支付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的;

(十)发包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支付劳务分包合同价款的;

(十一)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工资并将工资发放情况书面报送发包人的;

(十二)对工程变更或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以及所涉及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调整,发包人、承包人未及时履行书面签证手续的;

(十三)工程变更或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涉及劳务分包合同价款调整的,发包人、承包人未及时确认变更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或者确认的变更价款未与工程 进度款同期支付的;

(十四)发包人未按本办法办理劳务分包合同变更备案、解除备案等手续的;

(十五)发包人、承包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劳务作业验收和劳务分包合同价款结算的;(十六)劳务作业全部内容经验收合格后,承包人不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该劳务作业及时交付发包人的;

(十七)发包人在劳务分包合同价款结算完成后,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时限支付全部结算价款的;

(十八)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不配合监督检查的。第三十七条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可以限制其承揽新的工程或者新的劳务作业:

(一)转包或违法分包劳务作业的;

(二)因拖欠劳务分包合同价款或者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而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三)发包人、承包人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情形三次以上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直接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或个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区县建委可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记入北京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单位拒不改正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可以限制其新开工程项 目。

第三十九条 发包人、承包人在劳务分包合同订立、备案、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涉及撤销企业资质的,本市建筑业企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依法进行资质处理;中央及外省市建筑施工企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记入《北京市建筑业企业档案管理手册》,通报注册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资质处理。

第四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区县建委工作人员对劳务分包合同备案信息和劳务分包合同履行数据负有保密义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劳务分包合同予以备案,或者市或区县建委工作人员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由市或区县建委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8.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实施办法(53号文) 篇八

闽建筑[2010]14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

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闽委办[2009]93号)的要求,结合《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比选办法(试行)》(闽建筑[2007]36号)实施情况,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制定了《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比选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福建省财政厅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次。省级名录库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通过对申请进入名录库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综合评分,按照得分从高到低选择20名招标代理机构进入名录库(第20名出现得分并列时同时进入名录库)。在名录库排名前10名的招标代理机构方可参加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活动。

各设区市可按照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招标代理机构比选办法,建立本地区招标代理机构名录库。设区市建立招标代理名录库的,省级名录库的招标代理机构自然进入并排在设区市名录库的前面。

第六条 进入省级名录库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有效的甲级或乙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二)申请入库前两年在福建省境内每年承担过10项及以上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

础设施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三)省外招标代理机构在闽备案设有分支机构,并在闽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三年及以上,同时具有300M及以上固定办公场所和相应专职技术人员、办公设施以及健全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第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申请进入省级名录库前两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名录库:

(一)单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省外驻闽分支机构负责人因招标代理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被有关部门禁止或限制承接政府投资工程业务的;

(四)被从前一次名录库中清出的;

(五)经有关部门核实认定,在本次或前一次申请进入名录库的资料中弄虚作假的;

(六)被福建省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业绩信誉登记为D级,或者同一单位一年中有三个及以上C级的。

2-56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有效的信用等级进行评分,AAA、AA、A级的分别得15分、10分、5分。

7、扣分。申请入库前两年内因招标代理工作,被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每次扣0.5分;被按《福建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信息公布办法》(闽建法[2008]104号)规定记录不良行为的,每次扣2分;被行政处罚的,每次扣3分。因同一事由受到的各种处理按最高的扣分。

设区市级名录库的评分标准由各设区市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进入省级名录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清理出库,并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其清理出库的原因:

(一)已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二)出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非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选被通报二次的;

(四)因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至

(五)项原因在一个内被通报三次及以上的。

名录库内的招标代理机构被清理出库后,名录库内的招标代理机构少于20名的,按原得分排序由高到低及时递补(得分并列的同时递补)入库,并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告知被递补入库的单位。

招标代理机构清理出库前已中选并签订招标代理合同的,可继续完成其中选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入选省级名录库的程序:

(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受理申请通知,并在“福建住房和城乡建设网”、“福建招标与采购网”发布信息;

(二)招标代理机构按通知要求向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核验;

(三)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对申报机构按评分标准进

代理机构家数。

(二)名录库内符合条件,并拟参加比选的招标代理机构向招标人提出书面申请。

(三)招标人在工程交易中心公开随机抽取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到场,未到场的视为自动放弃抽取。

采用先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后随机抽取办法的,提出书面申请的招标代理机构多于比选公告中明确参与随机抽取家数的,招标人可按比选公告的规定,先选择参与随机抽取的招标代理机构,并在告知未被选择的招标代理机构后进行公开随机抽取;提出书面申请的招标代理机构等于或少于比选公告规定参与随机抽取家数的,由招标人直接公开随机抽取。

(四)招标人向中选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出中选通知书,并按照原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GF-2005-0215)》范本签订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中选的招标代理机构放弃中选的,招标人应当报

该招标项目的监管部门备案后,从已提出书面申请的其他招标代理机构中重新抽取;采用先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后随机抽取办法的,从原参与随机抽取的其他招标代理机构中重新抽取。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完成招标代理工作后,应按《福建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试行办法》(闽建法[2002]148号附件2)的要求,请招标人填写《建设工程招标代理评价意见表》,并与《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一同报该项目的招投标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名录库的监督和管理。招标代理机构进入名录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招投标项目的监管部门给予通报,并抄送建立名录库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非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选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备案《建设工程招标代理评价意见表》、或《建设工程招标代理评价

9.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实施办法(53号文) 篇九

初评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提升全省市政工程质量和技术创新水平,根据国家和省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并结合全省实际,我会制定了《全国市政金杯示范工程湖南省初评评选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会秘书处(联系电话:0731—88950568)。

湖南省建筑业协会市政工程分会

2014年4月17日

全国市政金杯示范工程湖南省初评评选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精神,进一步树立“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质量意识,鼓励创优积极性,全面提高湖南省市政工程质量和技术创新水平,参照《全国市政金杯示范工程评选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金杯示范工程(以下称“金杯奖”)是市政公用行业在工程质量方面的最高荣誉奖项。获奖工程应是安全可靠、设计合理、技术领先、管理科学、质量优良、环保节能,并具备相当示范效应的市政工程。

第三条 “金杯奖”每年评选一次。由湖南省建筑业协会市政工程分会具体组织初评,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定后,推荐至中国市政工程协会参评。

第二章

评选范围

第四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且应具有以下规模:

1、道路及排水工程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

2、桥梁及轻轨高架工程4000万元(含4000万元)以上;

3、给排水构筑物工程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

4、地铁及隧道工程1亿元(含1亿元)以上,且须至少相连接的一站一区间;

5、综合类工程(堤岸、广场、园林景观、垃圾处置、燃气供热工程等)4000万元(含4000万元)以上。其中,广场土建部分投资额不少于总投资额的60%。对工程投资规模小于以上标准,但工程质量优良、效益显著、技术先进,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它条件,也可参加申报评选。

第五条 下列工程不列入评选范围:

1、境外投资的工程和外资企业总承包的工程。

2、已申报过金杯奖因质量问题而未被评上的工程。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申报“金杯奖”的市政工程应具备以下条件: 1.工程立项、报建手续完备,符合工程建设程序规定;

2.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须经过一年(或至少一个冬夏)的使用期,且工程质量完好,未发现结构上的质量隐患,未发现使用功能上的缺陷;

3.工程符合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要求; 4.工程建设中采用技术创新成果,且社会效益明显; 5.已荣获省级优良工程称号;

6.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并在省级以上(含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档案中无发生不良记录的工程。

第四章

申报程序

第七条 单项工程由承担工程主体的施工企业申报。群体工程由负责组织施工的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申报。

第八条 工程开工前,申报单位向协会秘书处申请参加金杯示范工程评审,填写《市政金杯示范工程申请表》,并附有关资料(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监督注册登记表、监理合同、施工合同、质量目标和创优计划)。施工单位申报金杯示范工程须经建设单位(业主)、监理单位认可,签署推荐意见并加盖公章。

申报材料经秘书处审核符合申报范围和条件者,纳入工程参评范围。

第九条 工程开工后,申报单位应接受专业初评检查组依据评审办法和质量标准对工程质量进行的初评检查,作为过程监督和指导。对发现不符合金杯示范工程标准的申报项目,应向申报单位说明情况,并退还其申报材料,停止其参评资格。

第十条 符合参评要求的工程,申报单位应于每年7月31日前,向协会提交最终参评申报资料。

第五章 申报资料

第十一条 申报“金杯奖”的市政项目应提供以下评审申报资料: 1.“市政工程金杯示范工程申报表”一式三份及电子表格; 2.工程开工前的创优计划和初评检查意见; 3.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4.获得省级优良工程的证明文件; 5.工程监理评价报告; 6.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7.中标通知书、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审查合格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8.其他与工程质量有关的检测及功能性检验资料;9.反映工程全貌及工程质量的dvd片,时间不超过5分钟,要求能反映工程特点、工程质量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及工程全貌;

10.反映工程全貌及关键部位质量情况的彩色照片10张,并提供数码电子版,其中4张为竣工照片,并伴有简短的文字说明。

第六章 评定办法

第十二条 申报工程项目,经过初审符合申报条件后,由湖南省建筑业协会市政工程分会组织评审组对申报工程项目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审查内容:

1.听取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养护管理单位关于施工及质量情况的介绍;

2.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3.查阅内业资料(包括建设程序有关资料、技术、质量、管理资料等);重大管道工程、净配水厂及污水处置结构等隐蔽工程,须有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工程质量查验报告;

4.对参评工程进行座谈及意见反馈;

第十四条 各评审专家按照评分表对参评项目逐项评分,评审组组长负责对参评项目写出评审报告,一并递交市政工程分会。市政工程分会秘书处负责综合汇总评审组专家评分和评审报告,对参评项目按综合评分高低统一排序。

第十五条 市政工程分会原则上每年推荐5个项目参加中国市政工程协会“全国市政金杯示范工程”的评选。推荐项目取项目综合评分前5名。

第七章 工作纪律

第十六条 申报单位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不准请客送礼或超标准接待。违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取消获奖资格。

第十七条 审查人员应秉公办事、廉洁自律,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当利益,违者将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撤消工程评审专家资格。

第十八条 参与湖南省金杯示范工程评选活动的专家应自觉遵循回避原则,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履行保密承诺。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对已获得“金杯奖”的工程项目,因各种原因,发现有较大的质量问题时,湖南省建筑业协会市政工程分会报中国市政工程协会认定后,有权撤消该工程的“金杯奖”荣誉称号,并收回相应奖杯和证书。

10.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实施办法(53号文) 篇十

施工合同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9号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建市[2011]8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管理(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包括施工总承包合同、专业承包合同。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托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履行施工合同备案监督检查职责。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施工合同备案实施监督和管理,明确施工合同备案受理部门及监管机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发包人应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前,将施工合同报送工程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合同采取一次性备案,办理质量监督、施工许可等手续时不再另行提供。双方对已备案的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合同或协议的,应当报送原备案机关备案。

经备案的施工合同,作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评优评先时业绩认定和解决合同争议时的依据。

第四条施工合同应当采用国家及本省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并按有关规定明确下列内容:

(一)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含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临时设施等)、环境保护费、优质工程增加费、大型机械设备检测费、规费、税金等不可竞争费用;

(二)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的支付比例、时间,工程变更价款的调整方式、支付时间,竣工结算的报送与核对时限、支付时间,保修款的比例与支付时间;

(三)风险承包范围、风险系数(或风险金额)、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办法等;

(四)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支付时间、比例与使用计划;

(五)施工工期及提前奖励、拖延惩罚办法。

第五条施工合同备案采用网上申报与书面申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网上申报通过《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网上监管系统》()的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子系统(简称“合同备案管理系统”,下同)进行。网上申报内容与书面申报内容不一致的,以书面申报为准。

第六条书面申报施工合同备案时,发包人应当提交以下资料(复印件应加盖发包人公章,并同时提供原件核对,下同)。

(一)网上申报表3份(由合同备案管理系统打印生成,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二)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同时提供施工合同正本(加盖备案章后退还)。招标发包的工程,还应当提供投标报价签署页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工程量清单核对与中标价格调整情况复印件各1份;

直接发包的工程,还应当提交施工合同价签署页复印件1份,施工合同价应当经注册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签字并加盖注册执业(从业)专用章及编制单位公章。

第七条施工合同备案程序

(一)在网上申报质量安全监督的同时,发包人登陆合同备案管理系统填报施工-2-

合同数据,内容包括工程名称、建设地点、合同双方当事人、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其支付方式等。同时提供施工合同电子文档(含预算软件格式合同价电子文档);

(二)发包人按照第六条规定提交施工合同备案书面材料。备案材料齐全的,受理部门受理时应当在施工合同正本上加盖备案专用章和骑缝印,出具受理回执;材料不齐全的,受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时一次性告知;

(三)备案施工合同材料档案应保存至工程价款结清后一年。

第八条施工合同备案之日起,承包人应当每月在合同备案管理系统上填报工程的施工进度、工程变更、补充协议、工程价款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支付与使用、竣工结算送审金额、审核金额与支付情况等施工合同履约情况以及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订立与履行情况。

发包人、监理单位可登陆系统查看施工合同备案信息。如对承包人填报的施工合同履约情况有异议的,可向承包人提出,承包人不予改正的,可以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九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合同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相关单位及责任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并按规定记录不良行为。

(一)发包人将工程肢解发包的;

(二)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三)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未规定备案的;

(四)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

(五)承发包双方另行签订背离经备案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其他协议的;

(六)未按第四条规定签订合同的;

(七)网上申报数据与备案施工合同书面材料不一致的;

(八)拖欠工程款,包括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竣工结算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执行的;

(九)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十)发包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十一)承包人挪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十二)项目部组成人员与拟进场施工机械设备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及有关人员发生变动但未备案的;

(十三)任意压缩合同工期的;

(十四)其他违背合同备案管理行为的。

第十条建立施工合同备案、履约信息的使用、公示制度。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施工合同备案情况监督检查制度,适时通报施工合同监督检查情况,对施工合同双方履约情况进行评价,作为企业动态监管的依据。

各级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违反第九条第一款

(十)、(十一)、(十二)、(十三)项行为的,应登陆合同备案系统予以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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