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税收问题(精选8篇)
1.股权转让税收问题 篇一
股权转让税收征管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一、案例基本情况
2014年9月,江苏省某市地税局根据第三方数据,发现江苏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现有投资方与工商登记的投资方不符。税务人员审核发现,该企业成立时的股东为2名自然人,注册资本为500万元。2014年7月,2名自然人股东以500万元价格将全部股权平价转让给2名台湾人士,企业性质由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税务人员审核该企业的历年财务年报时发现,该企业2010年~2013年4年中有3年处于亏损状态,但是财务报表显示该企业有房屋和土地。进一步了解,近年来,该地段房屋和土地增值较多,因此初步判断企业股东存在少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税务人员约谈企业财务负责人,企业方认为由于企业常年处于亏损,自己提供的平价转让协议是真实、合理的。税务人员经过模型运算,测算出企业房产、土地增值额达2500万元。同时,税务人员通过多种渠道与受让方沟通、宣传,受让方最终拿出了双方签订的真实协议书。协议书上认定的价格不是平价,而是2978.5万元,资产增值全部体现在房屋和土地的增值上。在证据资料充足、确凿的情况下,该企业原股东认可税务机关的处理意见,并表示立即办理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事项。最后,根据企业的净资产核定股权转让价格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495.7万元。
由此可见,由于个人股权转让的隐蔽性较强,转让双方利用税收征管的不完善性来逃避缴纳税款的现象时有发生。尤其对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的税收征管一直属于征管中的薄弱环节,这也给基层税务机关和税收人员带来行政执法风险。因此,如何加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已成为各级地税部门急待解决的问题。
二、股权转让税收征管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股权转让过程中故意隐瞒真实成交价格,造成少缴税
股权转让真实成交价与合同价背离,是当前个人股权转让的一个特点,从税务稽查部门对个人股权转让稽查的反馈信息看,大多数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反映的都是平价转让股权,即当初投资多少,合同价就是多少。
此问题的存在,造成股权转让存在大量虚假合同,即类似与阴阳合同。股权转让故意隐瞒真实成交价格,是当前个人股权转让的需要关注的一个问题。在实际征管中,税务机关一般只注重股权转让资料的完整性审查,如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股权变更确认书等,忽视股权转让的实质性审查,对其是否进行原价或溢(折)价转让,则不作为审核要点,由此往往造成转让真实交易额与提供资料产生较大差异。这样不仅导致众多股东的利益受损,还会导致税收征收形成巨大的空洞,造成国家的税收损失。
(二)“先增资后转让”的避税行为存在法律漏洞
现行税收法律规定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于是有一些人先将要转让出去的房产投资到卖方企业获得股权,然后再和卖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此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等税就可以合理避开,这样显然利用了股权转让的法律空白,达成了避税的目的。此外,企业虚假整体转让企业产权,也可以达到逃避转让产权不征营业税的目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5号)规定:“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例如,A公司先成立C公司,把土地和重要机器设备等转到C公司中,再将企业整体股权转给B。现行税收政策法规对“先增资后转让股权”这种经济行为没有明确的定性,不作为一个整体交易行为进行课税,同时对具有瑕疵的增资和股权转让规定也过于粗略,为企业避税筹划提供了空间。
(三)对股权转让价格缺乏明确有效的核定征收手段
虽然《税收征管法》明确了对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可以核定计税价格, 但未明确具体操作手段。《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第四条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第三条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以上的规定都只是针对自然人转让股权而言,对于法人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税务机关仍缺乏有效的核定征收手段。在实际工作中,税务机关一般会首先采用第二种,即“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进行核定,如果第二种情形不具备,才会考虑到使用第一种和第三种。但是第三种方法,即通过同类企业、同一企业转让价格的比较可能会存在很大的难度,这需要税务机关掌握当地或全国范围内的行业、企业、股东的相关税务数据,同时,需要具备财务上合理估值能力等,这对于税务执法机关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税务机关在采用何种方式确定企业合理的价格问题上,并没有采取一局终裁的方式,而是规定“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此规定似乎合理,但税务机关巧妙地将确定企业合理价值的责任转移到企业或转让人,也就是说,税务机关可以单方确定某一核定方式,但转让人可以提供证明加以否定,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方有可能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四)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境外操作的信息难以获取
境内居民企业股权结构发生变化时,工商、税务部门要为其办理变更登记。只要我们对股权转让行为给予足够的关注,相关的信息是可以掌握的。但是,如果股权转让发生在拥有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的两个或多个非居民企业之间,或股权转让的交易时间发生在工商、税务主管部门的变更登记之前,税务部门掌握信息严重滞后,既没有法定扣缴义务人,又找不到非居民纳税人,国家的税收利益就有可能白白流失。为进一步强化国际税源监控,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12月18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税务证明成为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的重要手段。但是对于部分业务在国外付款,不需要由国内支付的付款情况,税务凭证就失去了防范的作用。
此外,目前很多数企业是在履行完合同或到外汇管理局申请付款时,外汇管理局索要证明或完税凭证时才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税务机关被动接受后才到企业进行核实,使监控过程不及时,税款入库不及时。不能在第一时间获得外国企业在华取得收入的相关信息,是非居民税收管理多年来的难题。目前外国投资者变更企业股权的流程,是原外国投资者即转让方首先与受让方谈判,签订转让合同,然后到外经部门审批。由于部门之间缺乏信息交流的交换平台,国内企业也没有主动报告股权变更义务,在日常实际工作中,往往是企业股权已经转让需要向境外支付转让价款时,税务人员事后才知道,为时已晚。
三、完善股权转让税收征收管理的建议
(一)完善股权转让价格核定方法
1.应组织对股权转让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和资产查验,以评估报告查验报告确定其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所得并据此征税
公允价值是按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在企业办理资产过户手续,要严格审查股权转让是否符合公允价值的规定,凡是与市场价格不一致或低于市场价格的,要按照评估价值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也要加强预缴和汇算清缴时的监控检查,防止企业未按照规定申报纳税。2.引入税务师中介评估鉴定制度
鉴于个人股权转让的特殊性,一方面要认真执行《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另一方面,则应该由税务机关认定有资质且信用好的税务师事务所,凡涉及股权转让的,必须到由税务机关指定的中介机构对其投资企业的资产净值进行评估,否则税务机关不予认可。最低转让价不得低于其净资产评估价,如转让价高于其净资产评估价的,以实际转让价作为计算转让所得额;如转让价低于其净资产评估价的,以其净资产评估价确认转让所得额。
(二)完善税收行为规范,加强对股权转让避税行为的监控
针对先以土地、房产投资,后转让给被投资企业的“假投资”等行为,首先要尽快出台新的规定,完善相关税收法律政策,堵塞逃税行为。此外,税务机关事前要注重对投资实质的审核,事后要完善跟踪管理措施,以杜绝税款流失。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要对转让环节进行认真的审查,审核被转让方的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安置情况,对以逃避纳税为目的,违规自行处置企业以前资产、债权和债务,或违规转移到新办其他企业,以及没有安置全部劳动力的,一律不作为转让企业产权,不得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依法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凡是以房产土地投资后,不按照投资方利润分配,不共同承担风险的行为,而是收取固定利润的,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不承认其投资行为,应确认为出租,严格按照《关于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490号)文件规定,属于将土地房产等租赁他人使用的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三)完善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信息登记管理制度 1.将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税收管理融入税收征管体系
在总局制定的非居民税收管理制度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按照税收征管业务流程节点的功能配置要求,从业务分类、工作流程、审批权限、受理资料、办结时限、业务监督等方面,将非居民所得税管理纳入全省税收征管系统办税流程,力求将非居民税收管理融入整个税收征管系统,实现跨国税源多环节监控。制度的完善和流程的融入,确保税源信息的掌握。2.定期梳理非居民企业股权变更登记信息
从内部管理入手,定期对企业变更登记信息进行梳理,筛查涉及股权结构发生变化的企业名单,对照掌握的日常征管资料,对所涉及的企业信息进行比对,及时核查CTAIS2.0系统中的税务变更信息是否完整、股权变化结果是否进行了动态反映,不仅监控了股权转让,为今后非居民企业的股息分配扣缴企业所得税打好基础。3.建立部门信息共享平台,构建非居民企业税源控管体系 税务部门缺乏及时掌握非居民企业发生纳税义务的信息,是造成非居民企业税收流失的一个重要原因。由于股权转让主要是外经贸部门批复,很多企业股权发生转让后才到工商部门更改工商登记信息,税务登记信息变更的只有少数企业,对于非居民企业与国内企业之间的股权转让,税务部门只是在企业向境外支付转让时才能掌握,而非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权转让信息税务部门很难掌握。因此,构建非居民企业税源控管体系就显得有为必要。4.加大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力度
目前我国已经与90个国家和地区签订了双边税收协定,其中87个已经生效执行。上述协定都含有情报交换条款。据了解,目前,全球38个避税地中只有列支敦士登、安道尔和摩纳哥三个国家仍在情报交换方面进展缓慢,被列为不合作避税地。而主权国家已纷纷与有关的离岸金融中心签订了《协议范本》,《协议范本》的签订必将是21世纪世界主要国家经济领域应对避税地滥用的重要手段。由于近年来国际社会在税收情报交换领域取得了很大进展,多数离岸金融中心业已做出承诺同意进行有效的情报交换,这就对通过自发情报交换开展对境外股权交易调查提供了便利。对于股权转让收益未在国内缴纳所得税的,可以采取自发交换的形式主动告知境外投资者所在国家,影响其纳税诚实记录,使其增加主动缴税的意识。
2.股权转让税收问题 篇二
一、企业股权转让行为
1. 如何确认股权转让所得
股权转让是企业转让其持有的股权的行为, 而这个行为给企业带来的结果就是获取股权转让所得 (或损失) 。按照相关规定, 企业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转让财产所得, 应以其股权转让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所得。
在确认股权转让所得的过程中, 笔者认为需要重点关注如下三点问题。
第一, 允许扣除的股权成本为企业投资时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对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已有明确:企业的各项资产, 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 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前款所称历史成本, 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 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同时, 《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9]698号) 中规定: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 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需要注意的是, 如果最初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出现股本溢价, 计入了资本公积, 那么对于被投资企业账面记载而言, 其投资成本包括“长期股权投资”和“股本溢价”两部分, 体现了资产计价的历史成本原则。对于这一点, 可从《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79号) 文中得到印证:被投资企业将股权 (票) 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 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 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可见股权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是初始投资成本的一部分, 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也应予以关注。
第二, 股权转让收入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留存收益中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关于投资企业享有的被投资企业留存收益的份额究竟能否在转让收入中扣除的问题, 原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并不相同。在2008年颁布了新《企业所得税法》后, 国税总局对这一问题的口径终于统一, 并在国税函[2010]79号文中予以明确, 即: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 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也就是说, 在股权转让中, 没有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不能作为免税收入予以扣除。这一结论也与国税函[2009]698号文中论调一致, 即: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 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 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
例如:A公司持有M公司100%股权, 初始投资成本为100万元, M公司具有留存收益 (包含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 150万元, 2010年A公司将M公司的100%股权作价300万元转让给了B公司, 则股权转让所得为:300—100=200万元。
需要注意的是, 与股权转让不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中规定: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 其取得的资产中, 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 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 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也就是说, 对于企业撤资或收回投资的情形, 被投资企业累计留存收益视同其已经分配, 按其减少实收资本的比例确认为股息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 居民企业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为免税收入, 因此上述按比例确认的股息所得, 可以作为免税收入从撤资所得的收入中予以扣除, 不计算企业所得税。
例如, A公司2008年以1000万元注册M公司, 占M公司30%股份, 2010年1月年经股东会决议, 同意A公司抽回其投资, A公司分得现金2500万元。截止到2009年年底, M公司共有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3000万元, 按照A公司注册资本比例计算, A公司应该享有900万元。则A公司股权撤资所得=2500—1000-900=600万元。
第三, 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时的币种换算问题。如果非居民企业初始投资时使用外币投入资本, 那么应如何确认其股权转让所得呢?国税函[2009]698号文对此明确: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 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也就是说应将转让价和成本价都换算为原投资时的币种, 进而计算出股权转让所得, 再换算为人民币计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举例说明:美国某公司2006年1月投资100万美元, 在境内成立外商独资企业。投资资本到账当天的美元汇率为8.27。2012年1月, 该美国公司将拥有的该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全部转让给中国公司, 转让价款为827万人民币, 于2012年1月15日支付。当天美元兑人民币汇报为6.36人民币。则其计算股权转让所得为: (8 2 7/6.3 6-100) ×6.36=191万人民币。可见, 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能以人民币为换算基础, 如上例中以人民币为基础计算的股权转让所得为:827-100×8.27=0, 则没有体现因人民币升值所获得的收益部分。
2. 股权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规定,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 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 确认收入的实现。也就是说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是确认收入实现的必要条件。
同时还需关注, 如果企业股权转让所得金额很大, 能否分期确认计算企业所得税呢?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予以明确, 即:企业取得财产 (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 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 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 除另有规定外, 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即除税法另有规定外, 对于股权转让收入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所得税, 而不得分期确认收入。上述所指“另有规定”例如:《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 (财税[2009]59号) 文所规范的特殊性税务重组可以递延5年纳税的情况。
3. 如何确认扣除股权转让损失
既然股权转让是企业转让财产的一种行为, 那么自然也会出现股权转让损失。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的出台, 对这一问题有了明确规定: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 (以下简称股权) 投资所发生的损失, 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 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即企业可以在损失发生年度一次性确认损失予以税前扣除。
接下来又遇到一个实际问题, 就是企业如果在损失发生年度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及时确认损失, 那么在以后年度还可以确认该损失吗?对此问题, 国税总局在2011年重新修订颁布的第25号公告《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中予以明确:企业发生的股权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对于以前年度的损失未能在当年予以扣除的, 也可以向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然后再对企业所得税实际缴纳情况调整, 但追补确认年度不得超过5年期限。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 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 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 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 属于实际资产损失, 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 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属于法定资产损失, 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 不足抵扣的, 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 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 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二、企业重组中的股权收购
说起企业重组, 不得不提起国税总局的两部重头文件:《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59号文) (以下简称59号文) 以及《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以下简称4号公告) , 以下仅就企业重组中涉及的股权收购事项作出分析。
1. 一般性税务处理与特殊性税务处理
59号文所指股权收购, 是指一家企业 (以下称为收购企业) 购买另一家企业 (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 的股权, 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例如:A公司持有M公司100%的股权, 持股的计税基础为100万元, 2010年A公司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B公司, 该项股权经资产评估公司评估, 其公允价值为300万元, B公司定向增发股票作为向A公司支付的对价。
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 则 (1) A公司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300—100=200万;缴纳企业所得税200×25%=50万; (2) A公司持有B公司股权, 且计税基础为300万; (3) B公司持有M公司股权, 其计税基础为300万。
59号文中规定当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以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 即延迟纳税义务, 在股权收购时暂不确认所得, 待将来对外转让获取收益时再缴纳企业所得税。需满足的条件有5点:
(1) 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且不以免除、减少或推迟纳税为主要目的;
(2) 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
(3) 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 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5) 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 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 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以上5点体现出的思路就是:重组必须是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行为, 不以避税为主要目的, 不以短期持有股权获取利益为目的, 且收购企业没有取得纳税必要资金。
上例按照特殊性税务重组处理: (1) A公司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 (2) 根据59号文规定:“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 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则A公司持有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100万。 (3) 又根据59号文规定:“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 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则B公司取得M公司股权计税基础为100万。
2. 特殊性重组中非股权支付部分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前所述, 特殊性重组条件中有一点是股权支付比例的限制, 即收购企业的股权支付金额不得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但需要注意, 此时非股权支付部分仍应按照一般重组模式, 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要将支付对价分为两部分处理, 股权支付部分作为特殊性重组, 非股权支付部分作为一般性重组处理。
例如:B公司收购A公司持有100%股权的M公司, A公司持股的计税基础为100万元, M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为30万元, B公司以30万元现金和定向增发的270万股权作为支付的对价, 假设该项交易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则税务处理如下:
(1) A对定向增发的270万对应的股权转让不予确认转让所得, B按100×90%=90万确认计税成本;
(2) 对现金支付的30万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 A确认股权增值所得为: (300—100) ×10%=20万, B按20万确认计税成本;
3. 非居民企业股权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1) 需满足的条件
国家对涉及到非居民企业的股权收购事项比较谨慎, 因此在59号文中单独对涉及境内、境外间股权收购交易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作出规定, 在满足前述5点条件的前提下, 仍需满足以下三点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一, 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 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 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 (含3年) 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第二, 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第三, 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对此问题总结如下表:
(2) 利用特殊目的公司间接转让居民企业股权时, 税法否定特殊目的公司存在的规定
例如:境外A公司持有居民企业M公司100%股份, 持股计税基础为1000万元, 2009年将其以2000万元转让给某居民企业B公司, 那么应该缴纳预提所得税1000万×10%=100万。而如果A公司在香港设立一个中间层公司, 即:股权架构设计为A公司——中间层公司——M公司。那么A公司只需要将中间层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B公司即可达到目的, 而A公司转让中间层公司, 属于非居民企业转让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中国没有征税权, 因此达到了避税的目的。
但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颁布后, 引入了反避税条款, 对于利用特殊目的公司避税的行为, 从税收上予以否定。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 (试行) 》 (国税发[2009]2号) 第94条规定:税务机关应按照经济实质对企业的避税安排重新定性, 取消企业从避税安排获得的税收利益。对于没有经济实质的企业, 特别是设在避税港并导致其关联方或非关联方避税的企业, 可在税收上否定该企业的存在。$
3.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税收之研究 篇三
摘 要 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正在逐步从公司制组织形式向合伙制组织形式过渡和转移,后者较前者具有多方面的优越性。私募股权基金的税收问题和其组织形式密切相关,本文主要分析了公司制和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税收问题,并就合伙制组织形式的私募股权基金税收中几个尚未确定的重要问题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 私募股权基金 税收 研究
一、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
从组织形式来看,目前私募股权基金主要有两种方式即有限合伙制和公司制。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者按照集合投资制度的运营规则,共同投资成立的具有主体资格的公司法人形式的营业机构,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主营业务是通过集合投资制度从事专业的私募股权投资活动;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合伙人分为两类: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是投资者,一般只能以现金等实物资产出资,出资额一般占总投资的99%,根据出资比例或合伙企业分享基金的投资收益,并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基金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一般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普通合伙人也称为无限合伙人,负责基金的经营管理,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普通合伙人可以以劳务、信誉等无形资产出资,货币形式的出资额一般仅占总投资的1%,但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可以获得1%-3%固定比例的管理费及15%-25%比例的基金收益分成。
二、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税收
1.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其缴纳的所得税率一般为25%,但具体缴纳时需要根据投资性质决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2.股权投资所得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公司制的人民币基金,公司需要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将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作为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投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税率,免缴该部分所得税。
3.股权转让所得需要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25%。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目的就是在投资后如何退出被投资的企业,因此,股权转让所得所需要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往往数额较大。
4.股东从投资公司分配获得的利润,需要缴纳所得税。如果股东是个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依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股东是企业的,则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缴纳企业所得税25%。具体而言,企业股东从投资公司分回的税后利润,股东所得税税率低于投资公司所得税税率,免缴该部分所得税。
相比较合伙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公司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税收上享有较大的优惠。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颁布了一系列对于创业投资企业的登记问题、被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问题以及税收优惠问题。
三、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税收
1.普通合伙人获得的管理费需缴税。如果普通合伙人是企业的,那么按照《营业税实施条例》缴纳5%的营业税。如果普通合伙人是自然人,请参考“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投资获利的所得税”。
2.合伙企业投资者投资获利的所得税,无论是作为有限合伙人还是普通合伙人,应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缴纳企业所得税25%。按照一般的理解,若企业合伙人是中国居民企业,则应根据其应享有的收益(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合伙人的所得和合伙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按照适用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股息收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然而,由于合伙企业自身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因此,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股息收益经由合伙企业分配给境内企业合伙人是否可免税需要进一步明确。
3.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投资获利的所得税,无论是作为有限合伙人还是普通合伙人,按照财税[2000]91号、财税[2008]65号以及财税[2008]159号文规定,自然人合伙人可就其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所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税目(适用税率为5%-35%)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某些省市税务机关(如上海、天津等)对自然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税负则做出了更为详细和优惠的规定:在自然人合伙人中,执行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不执行合伙事务的有限合伙人则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适用税率为20%)计征。
四、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税收领域中几个有待明确的问题
在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税收领域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重要问题尚待法律政策层面上确认和廓清:一是对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所取得的股息或资本利得在各合伙人之间应如何计算缴纳所得税;二是对合伙私募股权基金的亏损如何弥补,目前各项法律文件中对合伙私募股权基金的亏损如何弥补及弥补年限等都未做具体规定;三是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普通合伙人工资纳税的问题,目前出现的问题是普通合伙人的工资所得本应由普通合伙人纳税,现在却将部分所得转嫁到了有限合伙人和法人合伙人身上;四是证券开户引起的税收问题。
五、总结
本文对私募股权基金税收问题的研究主要从合伙制和公司制两种组织形式分别加以了论述,不同组织形式的私募股权基金在税收机制和方法中存在较大差别。本文认为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是私募股权基金的主要发展形式,针对这个问题本文继续探讨和研究了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税收中几个需要加以明确的重要问题。
参考文献:
[1]赵亮.私募基金合法化及其对公募基金的影响.金融与经济.2010(03).
[2]邓小勇.我国私募基金发展思考.合作经济与科技.2010(05).
4.“股权转让”税收演变过程分析 篇四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文件规定:以不动产投资入股不缴纳营业税,但是将来转让股权的时候需要缴纳营业税。该规定已经作废,被财税【2002】191号文件所代替。
文件原文如下:以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但转让该项股权,应按本税目征税。
该文件实际上是“反避税”条款,防止纳税人将不动产、无形资产的转让转化为股权转让,从而逃避营业税的缴纳,在税收中引用了穿透原则,即:在税收上将股权看做是实体资产的交易。在国际税收中,一般国际税收协定的股权转让条款中会规定,如果在股权转让36个月之内的任意时间,如果被间接转让的中国居民企业不动产占企业总资产50%以上的,中国税务当局有征税权,以防止国际投资者恶意利用特殊目的公司来避税。而国税发【1993】149号文件,实际上是将该原则引入了国内法条款。
(二)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文件为代表的多个文件规定:
1.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2.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3.《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九条中与本通知内容不符的规定废止。
财税[2002]191号结合国税函[1997]490号及国税发[1993]149号文件规定,从以下四个层面掌握文件精神:
1、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2、以不动产、无形资产中的“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的,按“服务业”税目中“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3、以无形资产中的“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誉”等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的,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4、单纯的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股权是指基于股东地位而可对公司主张的权利。股权转让的主体是股东,转让的对象是股东的权利,通常要在工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以房产或其他资产作为投资成本取得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转让该项股权。发生在新老股东之间的此交易事项,属于单纯性的股权转让。国税发【1993】149号文件在执行中有两个障碍,一是,将投资而形成股权转让征收营业税,在操作中难以执行,如果纳税人多次投资形成股权,很难说被转让股权是否是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而形成的;二是,《营业税条例》税目中没有股权转让征收营业税的条款。
因此财税【2002】191号文件,在股权转让业务中被广为应用,该文件明确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的时候不征收营业税,而投资形成的股权将来转让的时候依然不征收营业税。因此把不动产、无形资产的转让,通过免税投资转换为股权的转让,就成为目前行之有效的税收策划模式。具体思维逻辑如下:第一,转让不动产、无形资产需要纳税。
第二,用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不缴纳税款可以将实体资产形成虚拟资产(股权)。
第三,股权转让不缴纳营业税。
结论:实体资产可以通过无税投资转换为股权转让不缴纳营业税。
而在此之前国家税务总局已经先后对陕西省电力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海南南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也明确了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1、关于陕西省电力建设投资开发公司转让股权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700号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陕西省电力建设投资开发公司转让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陕地税函[1997]77号)收悉。关于陕西省电力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将所拥有的陕西渭河电厂新厂(以下简称电厂)的部分股权,转让给香港旭兴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应否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问题
在投资公司将其拥有的电厂的部分股权转让给香港旭兴发展有限公司这一过程中,只涉及到电厂在20年经营期限中部分的股权转移,而作为独立核算的电厂,其不动产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也不存在发生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因此,对投资公司转让电厂股权的行为不应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问题
对陕西省电力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将其拥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的行为,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2、关于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转让股权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2003]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的要求,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正在进行改制。在改制过程中先对拟分离的专业分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再按照中介机构的评估净资产额,以一定比例折合为持有改制后独立法人公司股份,其后将持有的股份平价转让给改制后注册成立的专业分公司。对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改制过程中涉及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现行营业税法规规定,营业税征税范围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进行的重组改制过程中发生的转让持有股权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营业税。
请遵照执行。
3、关于海南南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企业重组中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1174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海南南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转让股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琼地税发〔2005〕144号)文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为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行为。海南南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不属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
因此,上述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应征收营业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2000】961号)股权转让协议规定只转资产不转债务,仍然不需要缴纳营业税;而《关于深圳爱都酒店转让经营权及全部资产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73号)文件规定:如果转让经营权和全部资产,不按照转让股权来运作则需要缴纳营业税。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2000]96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深圳能源总公司、深圳能源投资公司应当依法征收营业税的情况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桂地税报[2000]56号)收悉。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据《报告》反映,1997年初,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在你区钦州市投资创办了深圳能源(钦州)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州公司”),两家分别占有钦州公司75%和25%的股份。由于受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的影响,这两家公司(以下简称“转让方”)于2000年5月将其拥有的钦州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中国石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石油总公司(后两家公司以下简称“受让方”)。在签定股权转让合同时,在合同中注明钦州公司原有的债务仍由转让方负责清偿。
在上述企业股权转让行为中,转让方并未先将钦州公司这一独立法人解散,在清偿完钦州公司的债权债务后,将所剩余的不动产、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收归转让方所有,再以转让方的名义转让或销售,而只是将其拥有的钦州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
不论是转让方转让股权以前,还是在转让股权以后,钦州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并未取消,原属于钦州公司各项资产,均仍属于钦州公司这一独立法人所有。钦州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并未发生销售不动产或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因此,按照税收法规规定,对于转让方转让钦州公司的股权行为,不论债权债务如何处置,均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可以推测:广西地税局坚持要对钦州公司征税的理由之一是由于股权转让协议中规定,债务由原股东承担,因此税务机关认为,既然只转让资产,不转让债务,那么该项股权转让其实就是转让不动产,应该缴纳营业税,而总局认为即使债务不随着资产以其转让,股权转让的价格也不仅仅是由资产的价格决定的,其形成因素是多元的,因此只要是股权转让,就一律不缴纳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随后以国税函[2003]13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深圳能源投资股份公司转让股权涉税问题的处理决定》更正该文件,认定按“股权转让行为”适用税法。
如果不按照转让股权的形式,而是将一定时期的经营权以及全部资产转让,且债权债务规原经营者负责的行为,则不符合转让企业全部产权的定义,应该征收营业税。
2、关于深圳爱都酒店转让经营权及全部资产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73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转让经营权及全部资产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深地税发[1997]414号)收悉。文中述及你市龙岗镇爱联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爱联公司)将爱都酒店的经营权及全部资产以3000万元价格转让给抚顺市福达商行(以下简称福达商行)。双方签定的转让协议书规定,爱都酒店“转让前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即爱联公司)处理并承担,与乙方(即福达商行)无关”;福达商行则“协助甲方(爱联公司)做好楼宇及酒店原管理从业人员的去留工作”。从上述转让的具体协议及形式看,爱都酒店的经营权及全部资产的转让,其实质是酒店的不动产和动产的所有权转让,所谓经营权转让,不过是所有权转让的一种形式。因此,这种转让符合营业税现行有关销售不动产征税规定和增值税有关销售货物征税的规定。同时,酒店附属的动产,是整个酒店经营必要的条件和有机的组成部分,且随不动产的转移而转移。现对上述形式的转让具体征收流转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爱都酒店全部资产中的不动产部分,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二、附属于爱都酒店并随同酒店转让的动产(除商品部的商品外),应并入不动产部分,一并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也强调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才不征收营业税。
附:钦州股权转让案例结构表
出让方 受让方
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1991年6月
一级总公
司 股东(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占75%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占 广西壮族自治区石油公司1998年8月
股东(中国石化集团公司占100%)
25%)
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5月
二级总公
司
股东(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55.28%)2000年2月主辅分离改制为上市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和非上市广西壮族自治区石油总公司
深圳能源(钦州)实业开发有限公司1998年 股东(中国石化集团公司占100%)
2006年10月合并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
目标公司
股东(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占75%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
股东(中国石化集团公司占100%)
项目 由于受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的影响转让钦州码头油库码头工程 司占25%)
实质上深圳能源(钦州)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中国石化集团公司一家公司
商改司函[2004]20号撤销成品油批发企业中有中石油-深圳能源(钦州)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次年该公司注销。
5.股权转让税收问题 篇五
与相关部门协作,开展对46户外国投资者股权转让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对相关税收征管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建议。
一、股权转让的特点
(一)关联企业之间转让多。所调查的46户股权转让行为,转让与受让方存在关联关系的34户,接近75%,关联性质主要是“在资金存在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关系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方控制”。主要原因是由于集团公司出于经营、控制或者税收等安排考虑,改变原投资方主体。
(二)避税地之间转让多。本次调查发现转让与受让双方均来自传统意义上的避税地国家或者地区较多,有34户转让行为一方来自避税地,主要有英属维尔京群岛、澳门和香港,其中香港居民涉及26户。主要原因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股息免税的优惠,而大陆和香港之间对股息有优惠安排(税率为5%,和其他国家一般为10%),造成股权主要向香港转移。
(三)平价甚至低价转让多。本次调查只发现两起股权溢价转让行为,征收税款为175万元,其余45起均未发现股权溢价转让,其中35 起是平价转让,还有9起是低价转让。平价转让多出于在关联间转让、税收筹划以及被投资企业经营效益较差的考虑,而低价转让多发生在被投资企业长期亏损、市场前景暗淡的企业,也有部分属于明显不符合合理经营常规的转让。
(四)原外资企业转内资多。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外资的税收优惠,对于在07年3月16日以后成立的新外企,由于不存在过渡措施,再者由于受金融危机影响,部分以投机目的在国内投资的外方放弃了初始投资,将股权转让给境内企业,造成外资转内资比较普遍。
二、调查中发现的问题
(一)部分平价或者低价转让不符合常规。本次调查的46户转让协议中,只发现2起溢价转让并给予追缴税款,对于确实属于合理原因发生的平价或者低价转让股权的,税务部门应不作干涉。但是有的外资企业生产经营形势和发展前景都非常看好,但是股权却低于公允价格,明显不符合营业常规。有的转让双方为了达到在国内少缴税或者不缴税目的,往往刻意筹划,在合同中规定较低的价格甚至成本价转让,另通过其它方式,以合同补充件、合同附加说明等反映真实转让价格,背后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转让双方各种人为调节利润、低价转让股权以规避税收的问题。
(二)责任区管理部门精细化管理尚未到位。根据税务登记要求,被转让企业发生股权变更或者转让的,需要及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变更手续,本次调查发现只有少数经营规模较大,内控制度健全的企业能按规定办理了税务变更,而有的企业发生股权变更多年后仍未办理变更,造成信息获取不及时,从而带来以后追缴税款的被动。目前责任区税务人员对居民企业的关注程度比较高,而非居民税收政策相对复杂,专业化程度较高,且发生的频率较少,税务人员受到业务水平的限制,对非居民税收涉税信息缺乏敏锐反映,造成在基层税收征管中非居民管理还缺乏精细化,管理模式比较粗放。
(三)职能部门之间尚未形成系统控管。目前对外支付的股权转让及变更行为,需要转让方首先准备相关资料提交外经贸部门审批,经过批准后方可以办理股权转让以及工商和税务变更手续。由于审批事项职能部门并没有建立畅通的信息交换渠道,造成税务部门无法在转让之前获得相关信息,即使税务部门可以在企业变更税务变更手续时了解转让情况,但已是亡羊补牢,本次调查从相关职能部门获取的信息,并不是一帆风顺,而且获取的信息都是发生在以往,增加了调查和追缴税款的难度。
(四)追缴税款实行上缺乏可操作性。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源泉扣缴规定,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为实际取得收入的转让方,国内被转让企业并无联系。如果转让双方均为外国投资者,且全部在境外发生,在国内并无资金的付款和收款,也不受外汇管理的控制。扣缴义务人不按规定扣缴,纳税人不愿意交纳税款,则追缴税款的难度将很难完成。虽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的法律责任,但是国内税务机关如何对境外非居民行使税收管辖权,采用什么手段给予罚款和追缴?目前对非居民税收管理普遍存在追缴税款难的,追缴基本上只是停留在理论层次。
三、建议采取措施
(一)落实非居民税收政策规定。近来总局刚下发了《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办法》及《预提所得税管理办法》,对登记备案、税源信息、纳税申报及征收管理、法律责任等进行了明确,如在股权转让方面,新政策要求“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
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建议以这两个办法出台为契机,组织相关人员学习,扩大政策在企业财务和基层税务人员的宣传。
(二)建立部门交换机制。目前省局和外汇部门在对外付汇方面已经建立了合作备忘,但属于事后管理,不能起到源头上监管的效果。鉴于
外经贸部门是股权转让的审批职能部门,外国投资者股权转让必须经过审批以后方可进行继续操作,建议参照省局与外管的合作模式与外经部门建立合作机制,定期从该部门获取转让信息,或者逐条当即交换,可以有效避免因事后亡羊补牢带来的问题。另外在税务部门内应加强与稽查的联系,将非居民税收检查纳入日常检查重点,堵塞非居民税收流失漏洞。
(三)加强责任区源头监管。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将股权转让征管纳入责任区日常管理范畴,日常做好非居民源泉扣缴政策宣传,扩大巡查面,实施源泉控制,着力解决掌握信息不及时、事后追缴难的问题。及时掌握股权转让的原因、背景、价格是否合理以及价款支付情况,对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变更税务登记的,应按照《征管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征收服务厅部门在受理企业投资方变更税务登记时,需要重点审核股权转让协议,对于溢价转让应及时扣缴非居民税款,对于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应按程序报国际税收部门开展调查。
(四)试行强制执行。对于未按规定履行代扣的扣缴义务人,严格按照征管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扣缴义务人处以0.5-3倍以下罚款。对拒绝缴纳的,参照征管法四十条的,实行强制执行措施。因为受让方在股权转让完成后,按照股权比例成为投资企业的股东,拥有变更后新企业的部分权益。因此对于未按履行扣缴义务的,可以根据四十条的规定,对其未扣缴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6.股权转让税收问题 篇六
一、中国现存有效的以股权投资形式转移房地产有关的税收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
二、投资方的涉税政策分析:
(一)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自 2003年1月1日起,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需要指出的是,不动产所有者以不动产投资入股,收取固定收入,不承担投资风险。这种固定收入不管是以投资方利润形式出现,还是以租金等其他形式出现,其实质上是属于租金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五条规定,本文自2006年3月2日起,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税字[1995]48号文件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也就是说,对以土地投资入股的,如果被投资、联营的企业将投资的土地用于进行房地产开发的,不仅被投资人将所开发的房地产再转让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同时,对以土地进行投资的投资人在以土地投资时也应当征收土地增值税;对以房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但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仍应当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可见,企业将房地产进行股权投资,也就是发生了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根据上述规定,应确认财产损益计缴企业所得税。同时投资双方按所得税法的相应规定进行所得税的其他处理。
对于以股权投资形式转移房地产,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第59号公告文件中明确了企业重组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几种方式,其中所称的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当然,企业也可以根据59号文的规定,通过合理安排重组架构使之符合文件规定,从而享受特殊性重组的税收待遇。
(四)印花税
《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产权转移书据为应纳税凭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条规定,“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规定,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对商品房销售合同按照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
由于《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同时,《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根据印花税规定,以房地产投资入股属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应当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征收印花税,投资方要按万分之五的税率缴纳印花税,其计税依据为按评估机构核定的评估价。
二、被投资方的涉税政策分析:
(三)土地增值税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文件规定,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接受投资的房地产再转让,依据财税字(1995)48号文件第十条关于转让旧房如何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问题规定,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契税
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第二条规定,转移土地、房屋权属包括房屋赠与。
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契税税率为3—5%。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2003]20号)的规定,福建省契税税率为3%。
《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规定,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公司法》规定,投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由于契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因此,以房地产投资入股,按规定应由接受房地产投资的被投资方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时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按评估机构核定的评估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第八项资产划转的规定,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财税[2012]4号同时规定执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财税[2008]175号文同时废止。
(三)印花税
《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产权转移书据为应纳税凭证。
《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也就是说,以房地产投资入股,根据印花税规定,签订“产权转移书据”的双方都要按万分之五的税率缴纳印花税。
7.资产转让的税收筹划 篇七
税收筹划是纳税人为了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 减少税收风险, 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 对企业的投资、经营、组织、交易等多项活动实现安排的过程。由此可以看出, 企业税收筹划的前提条件是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法律及税法规范等, 必须以税收政策法规为导向, 而税收筹划必须发生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各项投资理财活动之间, 致力于实现企业税收利益的最大化。税收筹划对企业发展意义重大。首先, 它有利于增加企业的可支配行收入, 进行正确的投资、生产经营决策等, 从而获得更大的税收收益, 增强企业的竞争能力。其次, 纳税筹划有利于充分发挥税收杠杆的积极作用, 进一步落实国家的税法政策, 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和外汇收入等, 促进税收代理行业的发展。
二、资产转让税收筹划的类型
正如上文所提到的, 资产转让企业的税收筹划工作会更为复杂。资产转让过程中的税收筹划可以分为多个类型:流转税筹划、所得税筹划以及财务处理与税收筹划等。由于税种的不同, 税收筹划的内容等也会有所不同。下面, 笔者将会对资产转让中主要的税收筹划类型进行介绍。
(一) 资产转让的流转税筹划
所谓流转税, 就是以纳税人商品生产、流通环节中的产品流转额以及非商品交易的营业额为对象的税种。从实质上来说, 流转税是商品生产和交换活动的产物, 也是政府部门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合理征收流转税有利于广泛地筹集财政资金, 保证国家稳定的财政收入, 并合理调节各种生产经营活动。流转税又可以分为多类, 例如增值税、消费税、关税等。为了保证自身的利益, 企业税收筹划工作人员要从税种特点、相关法律法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纳税筹划案例等入手, 采取各种积极有效的策略。例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规定, “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 因此, 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 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不征收增值税。”转让接收企业应该明确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做好避税工作。
(二) 资产转让的所得税筹划
资产转让所得税是指资产转让企业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必须缴纳的一种费用。因此, 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纳税人的所得, 包括销售货物所得、转让财务所得、利息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等。要做好所得税的筹划, 其根本目的就是减免资产转让企业要缴纳的所得税额。各个企业要充分利用国家的优惠政策, 在合法的范围内进行税收筹划。企业要合理安排纳税时间。
例如,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 如果被转让企业企业所购买的公司股权在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中所占的比例达到50%以上, 同时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 被转让企业所支付的股权金额占其交易总额的85%以上, 在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情况下, 可以免税合并;否则, 为应税合并。因此, 被转让企业最好合理调整自己的股权份额, 并筹集较多的发展资金, 从较大程度上增加股权交易金额。除此之外, 企业还有合理利用税前扣除限额, 提高职工的薪酬与分离, 减少利息费用。例如, 企业转让非货币性资产, 发生交易时就要按照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经济业务的所得税进行处理, 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的所得或者损失等。
(三) 资产转让的财务处理与税收筹划
税收法规是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而企业财务管理的根本目标就是实现企业价值的最大化。但是, 企业财务管理目标的实现收到企业内部管理决策和外部理财环境的限制。同时, 随着行业竞争的不断加剧, 企业的收益又会收到纳税成本的影响。因此, 资产转让企业的财务处理工作中要十分重视税收筹划。资产转让企业要十分重视税收筹划中的财务管理工作, 尤其是要重视一些特殊性税务的处理工作。例如, 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 应该是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来确定的。同时, 划入方企业所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该按原有的账面净值来计算折旧价格。
三、结论
从本质上来说, 税收筹划是一种合法行为, 也是我国现行法律规范所倡导的, 与资产转让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息息相关。合理的税收筹划能够帮助企业避免很多税额的缴纳, 有利于维护纳税人的利益, 促进企业正常运转。资产转让企业税收筹划的根本目的就是节约企业的税收支出, 提高企业的经济利润, 实现企业经营利润的最大化。企业资产转让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 而如何处理好纳税与税收筹划的关系又是十分重要的。资产转让企业的税收筹划过程中, 必须要十分关注流转税及所得税的筹划工作, 采取一切合法的、可能的措施, 降低企业的税负。相信未来, 企业的税收筹划活动将会更为合理, 这对于维护国家稳定的财政收入、企业的顺利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摘要:税收筹划对于减轻企业的运营负担、提高经济效益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本论文中, 笔者首先介绍了税收筹划的意义, 而后分析了资产转让的税收筹划类型, 并提出了相应的税收筹划策略。这对于未来资产转让的税收筹划工作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资产转让,税收筹划,策略
参考文献
[1]姚园园.整体资产转让的所得税纳税筹划[J].经济研究导刊, 2015 (27) .
[2]朱敏.跨国企业无形资产转让定价中的税收筹划问题研究[D].苏州大学, 2013.
8.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研究 篇八
[关键词]瑕疵股权;合同效力;公信力
一、前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公司作为参与经济活动的组织形式越来越普遍。为了减少交易成本,保障从商自由,不少国家对公司逐渐放宽对公司设立的程序性条件,对公司登记审查更多地采取折衷主义,即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有实质审查权利而无实质审查义务,一般仅对重要事项进行审查,①从我国《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的出台和2005年《公司法》修改来看。我国对公司登记的审查由实质审查主义过渡到了折衷审查主义,加重了设立人的法律责任,而放宽了公司设立的条件,这也造成了一些不具备资本条件的公司通过虚假验资报告逃过了登记机关的审查,骗取营业执照而进行商事活动。上海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钟某人诉谭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②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那么,公司虚假出资下,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其法律效力如何?
二、问题的核心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包括:1.主体要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要真实;3.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德;4.标的物须确定和履行可能;因此,判断股权转让是否有法律效力,其关键的两点在于:1.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即受让方是否知道出让方虚假出资之事实;2.瑕疵出资情形下,股权可否成为合法的合同标的。③
三、承认瑕疵股权可转让之合法性分析
关于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公司法并没有明文规定,但从我国现有的公司法体系来看,瑕疵出资并不是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阻却事由,理由如下:
(一)我国规定了出资瑕疵补正机制,瑕疵出资情况下,公司依然有效成立
我国《公司法》第30 条和第94 条的规定,对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出资不足,未缴足的发起人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公司法》第200 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可见,出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设立无效,当事人可通过事后补足出资,维持公司的法律人格。而有效成立的公司,其股权存在合法且代表一定的交易价值,因而是可转让的。
(二)我国司法解释事实上承认了瑕疵股权可以作为转让合同的标的
2010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明确了瑕疵股权转让后,出让方与受让方对公司所负有的出资责任。其逻辑前提必须是,瑕疵出资情形下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依然有效,否则,受让方无法取得公司股权,不能成为股东,因而也就不可能对公司出资负有的连带责任。可见,我国司法实践是承认瑕疵出资下的股权转让行为,在满足一般合同成立要件的情形下,只要受让人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三)对瑕疵股权合同效力的质疑者多有一理由,即虚假出资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瑕疵股权合同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
笔者认为,这种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尽管瑕疵出资是损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为,但瑕疵出资下股权合同转让行为并不一定扩大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因为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出资瑕疵股东的差额填补责任、资本充实责任和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瑕疵担保责任,其中,第28条强调了责任主体为“交付该出资的股东”,第94条强调了“发起人”。可见,股权转让并不代表着出资责任的转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增加了受让人作为连带责任人,将会使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更谨慎地关注公司的资产状况,形成了对瑕疵出资行为的一种外部监督。
(四)从我国公司登记制度来看,公司登记具有公信力,第三人信赖登记事项而为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可见,公司自登记机关颁发营业执照起取得法人资格,我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这一规定可推断,即使股东在交易时并不具有股东资格,只要姓名还登记于公司机关,第三人与之进行的交易受法律保护,其法理依据是公司登记的公信力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同样地,第三人善意信赖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而与其进行股权交易行为也应得到法律保护。
四、承认瑕疵股权可转让之合理性分析
(一)承认瑕疵股权可转让,是维护交易安全之需要
首先,股权交易,在商事活动中大量存在,如果可以因出资瑕疵而直接否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其直接后果可能会导致许多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
其次,否认瑕疵股权可转让会过度增加交易成本,使得股东在股权交易前要深入审查的财产状况。由于登记机关在实践中也难以对公司进行全面的实质的审查,一般受让者显然也不具备这种能力。在本案中,宏大公司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更加大了受让者对其审查的难度。
(二)承认瑕疵股权可转让,符合私法自治之原则
民商法贯彻合同原则,只要法无明文规定,应视为合法。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由于当事人了解瑕疵出资情况,对瑕疵股权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也具有一定的预期,其自愿承担投资风险的意愿应为法律所尊重,只要赋予善意第三人撤销合同之权利,就不会将其置于不平等的交易地位,防止因信息不对称而造成损失,因此应认可瑕疵股权为转让合同之合法标的。
五、瑕疵股权合同效力之理论探讨
基于前面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分析,笔者认为,应承认瑕疵股权为合法的合同标的。那么,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就有效了呢?
对于这一问题,理论上有三种学说:1.无效说。认为出资人在认购出资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不具有股东资格,不享有股权,在这种情况下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因标的不存在而自然无效。④2.有效说。这种观点认为,瑕疵股权出资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是绝对有效的。其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瑕疵出资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因而也不会影响该股东自由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另一方面转让人对受让人是否存在欺诈也不影响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⑤3.可撤销说。判断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关键并不在于是否具有股东身份,而在于转让人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其事实上承认了瑕疵股权为合同的合法标的。⑥
筆者认为,无效说忽视了商业活动的现实,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而有效说笼统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忽视了意思表示真实这一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可撤销说既没有背离现行法律体系,也能适应商事交易的发展,应为我国所采用。
因此,我们应承认瑕疵股权作为合同的合法标的,判断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关键在于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当受让人了解虚假出资之事实,而自愿接受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有效;当受让人不了解虚假出资之事实且在交易过程中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转让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善意第三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申请法院撤销合同,并请求瑕疵股东履行缔约过失责任。
六、结语
从上文的分析来看,将瑕疵股权转让合同认定为可撤销合同符合我国现行《公司法》、《合同法》的逻辑体系,也能适应商事交易的发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反映了目前司法实践对瑕疵股权受让人股东身份的认可。因此,在未来《公司法》的修订中,应增加对瑕疵股权合同效力认定的条款,将其认定为可撤销合同,以更好地维护交易安全。
[注释]
①范健、王建文:“公司法”[M],法律出版社2008年9月第二版,第165页。
②(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1240号,该案法官认为,虽然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之一,但是股东未出资或者出资不实,只会导致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换言之,股东未出资或出资不实并不必然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而且瑕疵股权仍然具有可转让性,亦不必然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当根据情形的不同分别加以认定。
③由于当事人不具民事行为能力的例子在股权交易中较少存在,而可以通过一般合同法理论解决,故本文的论述皆以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
④潘福仁主编:“股权转让纠纷”[M],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3 页。又参见赵彬、郑艳丽:“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纠纷的司法裁判研究”[C],载甘培忠、刘兰芳主编:“新类型公司诉讼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5 页。
⑤俞宏雷:“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及其民事责任的承担”[C],载“中国民商事审判新问题”[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 345 页。
⑥不少地方高院在实践中持此种观点,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第9条第1款规定:出让人未告知受让人准册资本未到位的真实情况,受让人对此也不明知或应知,受让人可以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方未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订立合同时转让方隐瞒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事实的,受让方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股权转让税收问题】推荐阅读:
股权转让合同书效力的问题09-06
IPO 公司的股东进行股权转让的评估问题10-26
股权转让08-15
股东股权转让协议08-12
股权转让合作协议08-31
矿山股权转让协议09-12
境外并购股权转让协议07-21
股权转让协议一人公司10-02
股权转让是否先付款10-12
股权转让合同书双语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