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饰装修管理告知书

2025-02-02

装饰装修管理告知书(精选5篇)

1.装饰装修管理告知书 篇一

装饰装修告知书

尊敬的各位业主/使用人:

为了使各位业主装修入住后能住得安心、舒心、省心及避免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同时为了今后物业服务工作能正常顺利开展,所以请业主在填写《装修申请表》之日起3日内对以下室内项目自行进行检查,检查如有问题请及时通知物业服务中心。装修前建议检查项目:

1、门窗(有无变形、破损?开启是否灵活?有无漏水现象?)

2、给水系统(给管道打压,看有无泄漏?)

3、排水系统(检查每个地漏及下水管道是否通畅、是否有漏点等现象?)

4、强电系统(检查供电系统是否正常?)

5、弱电系统(检查线路是否有短路及断路现象?)

6、燃气系统(检查管道是否断裂破损?)

检查如有问题请不要施工并及时报告物业服务中心,否则将视为完好。一旦开始装修将因无法鉴定责任而失去保修,由此引发的责任将由业主和装修人自行负责。装修注意事项:

1、选择正规合法的装修公司,并与其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要明确约定施工工期、质保范围及时间。建议由装修公司(人)交纳装修押金。

2、装修前请详阅并遵守《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小区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之相关规定。

3、装修施工单位进场装修前,请先在室内安装简易洗手间。装修过程中必须配备足够的灭火器。

4、不要违章搭建;不要拆除或改变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

5、不要乱打乱拆。如因乱打乱拆造成相应部位渗水、窗框变形等后果将失去相应的保修。如果造成相邻业户或公共区域受损的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6、房屋开发设计时已考虑室内房间格局,请尽量不要浪费财力去改变。拆除隔墙产生的装修垃圾将另行收取装修垃圾清运费。

7、不能改变下水管道的使用功能。下水管道包管前请再次查验管道是否有问题,一旦封闭将因无法界定责任而失去保修的后果由业主自行负责。

8、施工时应遮盖地漏等下水管口以免杂物掉入。有检查口的地方必须预留检修口。若未留检修口或检修口太小,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将由业主承担。

9、厨房、卫生间、阳台、山墙等有水源侵袭的地方做好防水层,并做闭水试验72小时以上。

10、材料、建渣、家电家俱等物品搬运时请按照物业服务中心要求进行,损坏物品需照价赔偿。

11、保留生活阳台、空调机位的使用功能。空调排水必须排入空调下水管内。

12、护栏安装、阳台封闭、空调外机安装等请严格按照物业服务中心要求进行。

13、燃气管、燃气表、水表、电表不得私自改动;室内楼宇对讲线路不得私自改动,相关配件应妥善保管。

14、测量好空调机位空间以购买尺寸合适的空调;测量好电梯、楼道、入户门尺寸,以便您购买的家电、家俱等物品能顺利进屋。

2.装饰装修管理告知书 篇二

1 临床资料

将与家长看护有关的种种不安全因素, 制成“儿科患者护理安全告知书”, 并不断完善, 将重点内容做成图片, 挂在病房、疗区走廊、卫生间、水房的显要位置。告知书在患儿一入院就发给家长看, 看后家长要在告知书上签字, 护士和护士长还要向其讲解, 多次强化家长的安全意识。

2 告知书内容

2.1 患儿在输液期间, 请您不要随意调节输液器的滑轮, 以防输液速度改变, 影响治疗。在您将孩子抱得过高或过低时, 输液速度也随之改变 (过高速度快, 过低速度慢) , 所以, 当患儿高度改变时, 请及时通知护士调节滴速。如果您或患儿不慎将输液管从输液瓶中拔出, 请不要将输液管再次插入输液瓶内, 这样会导致输液反应, 您应立即按呼叫器, 找护士处理。

2.2 请您不要用力向下拉拽输液吊钩, 也不可以将您的生活用品挂在输液勾上, 以防吊钩被拽下砸伤患儿。患儿在输液时, 不可以外出走动, 更不能离开疗区, 以防发生输液反应或病情变化时来不及抢救。若患儿哭闹, 必须下床走动, 请您牵着他的手, 以防患儿跌倒或跑得太快, 您未跟上而导致针头脱出, 划破患儿皮肤。

2.3 输液期间, 请保持输液管的滴壶不倒置。在任何时候, 均不可以抬高滴壶以下的输液管, 尤其在患儿大小便或输液快结束时, 有些家长会因为怕进气而故意抬高滴壶下端的输液管, 其实这是非常错误的, 结果会导致滴管倒置, 反倒进气。请不要在患儿输液期间带患儿离开疗区, 以免发生输液反应。

2.4 患儿在地上玩耍时, 请您牵着他的手, 以防跌倒、碰伤。请您不要将水洒到地面, 以防患儿滑倒。特别提醒您, 卫生间和水房地滑, 请您和孩子都要注意行走安全, 防止滑倒。患儿上厕所时请您跟随看护。

2.5 您的孩子不可以在以下场所滞留、玩耍:窗台上、暖气旁边、门后、墙角边、通廊两侧的花架上, 以防坠楼、划伤、门缝挤伤、碰伤、砸伤等。请您不要让患儿玩摇床的摇柄和体质量秤的身高量尺, 以防将手指挤伤。请您不要带孩子串病房, 或让孩子在走廊跑来跑去, 尤其不可以让孩子们相互奔跑、打闹、嬉戏, 以防孩子交叉感染或跌倒、碰伤, 请您随时将患儿的鞋带系好, 以防患儿踩到过长的鞋带被绊倒。

2.6 请您不要将靠床一侧的窗户打开, 以防患儿坠楼。

2.7 医院的病床已全部靠墙放置, 请您不要随意搬动病床, 并保证患儿睡觉时睡在内侧, 您睡在外侧。在您在睡觉时, 请别睡得太实, 想着照顾患儿, 以防你将患儿压伤, 或患儿从床的内侧爬出发生坠床或丢失。

2.8 您的孩子在床上玩耍时, 请您把他放在床的内侧, 你坐床边看好他, 即使在您转身拿物品时也要保证您的视线不能离开孩子, 以免在您一转身或一回头时, 孩子坠床。当您下床时, 请您一定将护栏拉好, 同时, 您的视线不可以离开宝宝。当您的孩子躁动时, 护士会使用约束带, 请您不要擅自将约束带取下或调节其松紧, 以防发生意外。

2.9 请您不要将孩子单独留在病房, 以防孩子坠床或丢失, 。

2.10 请您不要让患儿的手指伸入插座的孔道内, 也不可以让孩子拿钥匙等物品插入插座, 以防电击伤;请不要将水溅入插座, 以防引起伤害。请您不要使用电器, 以防引起火灾。

2.11 请不要让您的孩子躺在雾化吸入的氧气流量表下面, 也不要让患儿搬动流量表, 以防万一氧气流量表被弹出砸伤患儿。当您想暂停雾化吸入或雾化吸入结束后, 请按呼叫器通知护士来处置, 不要试图自己关闭流量表, 或取下流量表, 以防操作不慎砸伤患儿。

2.1 2 请您不要将锐器及危险品放到患儿能触及的地方, 以防被刺伤或误食。

2.13 请不要让患儿玩纽扣、玻璃球、糖块儿、瓜子、花生米, 以防吞食被噎。请不要给患儿进食果冻, 以防误吸后无法取出。请不要给孩子进食太干的食物, 以防被噎。在您给孩子喂饭时, 请少量、多次、缓慢、细心, 以防被噎或呛咳。孩子在进食或喝水时, 请不要逗他说笑或哭, 以防被呛。

2.14 在给小婴儿和新生儿喂奶喝药时, 应抱起缓慢细心, 不可以在哭时喂药。奶嘴的开孔不得太大, 喂后将患儿竖立抱起, 轻拍背部, 将胃中的气体排出后予左侧卧位, 应将其头、肩部抬高15°~30°, 不可以立即抬高下肢换尿布, 或逗患儿大笑, 以防呕吐误吸。

2.15 请您不要给孩子玩塑料袋, 以防塑料袋蒙在他的脸上导致窒息, 请不要让患儿蒙头睡觉, 以防窒息。

2.16 请不要把体温计给孩子玩, 以防伤及眼睛或咬破水银中毒。

2.17 请让孩子远离暖水瓶、热水、热粥、热汤等, 以防烫伤, 暖水瓶应放到床头柜内, 并将柜门关紧, 勿让患儿打开。如果给孩子使用热水袋, 水温应≤50℃, 热水袋口要拧紧。

2.18 请您提高警惕, 严防孩子和东西被盗, 不要将患儿交给任何人, 包括穿白大衣的人, 以防被人贩子骗走。不允许任何陌生人进入您的病房, 包括带孩子或领老人佯称问路或借玩具的陌生人, 因为他们均可能是乔装后的盗窃者。

2 结果

经2年多的实践, 我们科的意外事件明显减少。2009年我科收住患儿1800人, 咬破体温计3例, 坠床4例, 墙角划伤1例, 跌伤1例, 将患儿拽出的输液器擅自插回输液瓶中5例, 喂奶误吸6例, 意外事故发生率为1.11%。2011年至今收住2833人, 仅有1例烫伤 (是家长背着患儿走动时, 患儿的脚踢了桌上的热水碗所致) 、1例坠床、1例碰伤, 喂奶误吸2例, 无一例咬破体温计事件, 意外事故发生率为0.18%。经统计学处理P<0.05, 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3 讨论

住院患儿的安全管理, 包括医院的环境设施安全舒适, 医务人员的工作认真严谨, 从多方面查找安全隐患, 及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等。而在有家属陪住的医院, 家长参与患儿的生活护理, 是患儿的第一监护人, 但他们并没有接受过安全培训, 安全防范意识淡薄, 患儿容易因家长的疏于看护, 而发生意外, 所以制定“安全告知书”, 并向家属进行有效宣教是有必要的。

摘要:目的 降低住院患儿意外伤害事件的发生率。方法 制订“住院患儿护理安全告知书”, 加强对家长的安全教育。结果 与家长有关的住院患儿意外伤害发生率由1.11%, 降至0.18%。经统计学处理P<0.05, 差异有统计学意义。结论 说明对家长进行安全教育是很有必要的。

关键词:患儿意外伤害,安全告知书,家长安全教育

参考文献

[1]邵秀敏, 及燕文.住院患儿意外伤害原因分析与防范管理[J].当代护士 (专科版) , 2011, 4 (10) :169-171.

3.业主房屋装修防水处理告知书 篇三

尊敬的各位业主:

为了避免楼宇渗漏现象的发生,给您和相邻业主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请你在住宅装修前必须做好厨房、卫生间、阳台等有水部位的墙面、地面及管道边各处的第二次防水预防处理措施。

收房后请你做好防水检测试验:

1、将厨房、卫生间的地漏用旧毛巾等密闭堵塞,然后放水浸水7天以上,再通知物业服务人员陪同查看现场。

2、测试后,如有渗漏现象,将由物业服务中心督促开发建设单位派专业人员负责修缮(如不做防水测试记录视为无渗漏现象)。

3、在装修过程中务必自行再做好第二次防水施工处理,在做好防水处理层后和铺设瓷地板前,请你通知物业人员陪同做好闭水测试并查看、验收;如无渗漏现象再进行铺设瓷地板等工序。

4、初次防水渗漏检测试验合格后,在装修过程中或装修完毕后,如再发生渗水现象或给相邻业主造成损失的将由业主或装修队负责全部修缮或赔偿责任。

XXX物业管理服务中心

年月日

业主承诺

本人已知悉[XXX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关于做好楼宇自行做好第二次防水施工处理的告知的全部内容,将承诺按要求做好防水预防处理施工措施。

如未按要求自行做好防水预防处理施工措施,发生渗水或给其他相邻业主造成损失时,与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服务中心无关,将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

业主(或授权代表)

年月日

初次测试结果:

开发建设单位方代表现场确认:(如不合格拟定完成修缮日期):

工程部代表:

年月日业主签名验收: 物业服务中心代表确认:

4.外来施工人员安全管理告知书 篇四

外来施工人员安全管理告知书

(1)外来施工人员在进入厂区前必须接受公司的安全教育,学习公司《动火安全管理规定》,掌握必要的安全防火常识,了解公司的特点,安全规程及劳动纪律和其它安全规定。

(2)外来人员必须取得人事部发放的访客证后方可进入生产区。

(3)在厂区内施工如需动火,必须先办动火证,动火证的办理由所在单位的安全人员办理,按公司有关制度执行。

(4)在厂区内施工的电气设备工具用电时,必须按公司临时用电管理制度执行。

(5)在厂区内动土时,按公司动土制度,由用工单位安全人员办理动土作业证,严禁无证动土。

(6)进入装置区作业或到设备内部作业时,应按公司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7)施工单位应设立安全人员具体负责安全工作。

(8)进入厂区应遵守公司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9)外来施工人员只准在规定的区域内作业,不能随处乱走,乱动与施工无关的设备、阀门、仪表、电气和开关等。

(10)施工单位的设备、工具如有特殊要求,如是否防爆或存在危险因素,应及时向有关部门说明,需要配合的应同有关部门及时取得联系,经许可后方可进行作业。

(11)严禁外来施工人员窃取公司机密。

(12)外来施工人员应以对公司财产及职工的身体健康负责的态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杜绝违章作业,并服从公司安全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违者将受到罚款或驱逐出公司的处罚。

(13)外来施工人员应在完工后将作业现场清理干净,恢复完好。

(14)外来施工队伍施工前要辨识出施工过程中的危险因素,并制定出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

人事部

年月日

5.装饰装修管理告知书 篇五

为了进一步加强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经营印章刻制业(既非公章刻制业)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法定代表人为治安责任人,承担本单位的治安责任。

三、营业场地和设施符合治安安全管理要求。

四、根据场所规模、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或者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

五、组织本单位的经营负责人、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接受治安业务培训。

六、制订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治安管理制度,整改治安隐患,组织落实治安安全措施。

七、未经许可,不得承接公章刻制业务。

八、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的治安情况,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治安事件。印章刻制业工作人员发现涂改、伪造刻制公章等可疑情况以及案件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九、停业或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吸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公安地派出所备案。

十、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印章刻字业暂行管理管理规则》、《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派出所(分局)

年 月 日

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促进印章刻制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是本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相关部门职责)

本市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业协会职责)

市印章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印章刻制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不得经营印章刻制业务。

禁止在《许可证》核定的地点以外设立印章刻制摊点。

第七条(一般印章刻制业务许可证申请条件)

申请经营一般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三)符合市印章行业协会规定的资质条件;

(四)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单位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第八条(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的特别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或者不得申请经营个体印章刻制业务:

(一)被吊销《许可证》的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和个体工商户,自被吊销《许可证》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从业人员要求)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或者务工证明,境外人员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公章刻制业务的许可证申请条件)

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一般印章刻制业务3年以上,最近连续3年经公安部门审核合格;

(二)从事公章刻制的人员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三)有专门刻制公章的场所及设备。

未经公安部门许可,不得经营公章刻制业务。

第十一条(申请审批程序)

需要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区、县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对其中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由区、县公安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公安局审批;市公安局应当在接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经营条件的,由区、县公安部门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经营条件的,区、县公安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或者伪造《许可证》。

第十二条(变更手续)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单位或者商号名称、经营地址、核定的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年审制度)

本市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发证公安部门的审核。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规定)

在本市生产、经营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单位,应当向市公安局办理备案手续。

销售特种印章制作设备时,应当查验购买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许可证》,并将销售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情况登记保存3年备查。

第十五条(购买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规定)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购买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应当经市公安局批准,凭《许可证》到经营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购买。

第十六条(一般印章的刻制)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承接科目章等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委托刻制印章单位的介绍信等有关证明;承接姓名章、艺术章等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委托刻制印章人的身份证。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将查验情况予以登记并保存3年备查。

第十七条(公章的刻制)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刻制公章的,应当凭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公安部门审批同意后,发给公章刻制证明,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刻制。

公安部门对刻制公章的审批,实行市和区、县两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

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公章刻制证明准许的内容刻制,禁止下列行为:

(一)到未经批准许可刻制公章的单位刻制公章;

(二)骗取公章刻制证明或者涂改、伪造公章刻制证明;

(三)擅自更改公章的规格、式样、文字、数量。

第十九条(公章的更换)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更换公章的,应当到发证公安部门交回原公章,并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第二十条(遗失、被盗公章的重新刻制)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公章遗失或者被盗的,应当到发证公安部门挂失,凭公安部门出具的公章遗失、被盗证明,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第二十一条(承接刻制公章的规定)

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公章刻制证明,登记委托刻制公章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姓名,按规定的公章文字、式样、数量、规格刻制;

(二)健全登记、制作、保管、取货、存档等管理制度;

(三)指定专人保管报废公章,并在公安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四)对超过取货期限30日不领取的公章,造册登记后,送交公安部门处理;

(五)定期向公安部门报告公章制作情况。

执行公章审批、制作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的经营公章刻制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市公安局组织制作的公章审批、制作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软件操作,不得擅自改变计算机管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义务)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发现经营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治安防范责任制度)

本市印章刻制业实行治安防范责任制度。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本户的治安责任人。

治安责任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和印章制作材料及工具,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聘用1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特种印章制作设备,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缴销其公章,处警告、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九)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吊销《许可证》后的限制)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5年内不得向公安部门重新申请经营印章刻制业务。

第二十六条(抄告规定)

公安部门应当在作出吊销《许可证》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处罚决定抄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执法人员义务)

公安人员对印章刻制业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持有人民警察证件并出示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检查证》。被检查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不得妨碍、拒绝检查。公安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处罚程序)

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物),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公安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关词语的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公章,是指刻制冠有单位名称的印章。

本办法所称的特种印章制作设备,是指用于制作公章的激光刻字设备、光电刻字设备、原子印章制作设备以及印章刻制所专用的计算机软件等其他有关的辅助设施。

第三十二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公安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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