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7篇)
1.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篇一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样本(2011)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8237号
原告周xx,男,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岑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楼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xx诉被告黄xx、楼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楼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被告黄xx与案外人楼xx系夫妻关系,被告楼xx系黄xx与楼xx之女。2008年3月,楼xx向原告购买电梯配件,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75,000元。原告依约向楼xx交付货物后,楼xx陆续支付货款147,500元。2009年12月20日,楼xx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127,500元货款未付。2010年11月2日,楼xx死亡。现认为,该笔欠款发生在楼xx与被告黄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生意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故该笔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xx应予归还;被告楼xx系楼xx的法定继承人,应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支付欠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黄xx支付原告货款127,500元;被告楼xx在继承楼xx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xx、楼xx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xx与案外人楼xx系夫妻关系,被告楼xx系双方婚生女儿。2009年12月20日,楼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称:欠周xx127,500元,注:其余货款已清。2010年11月2日,楼xx报死亡。2011年2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户籍信息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楼xx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楼xx出具的相关欠条为凭,原告与楼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欠款日期发生在楼xx与黄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款数额为127,500元。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楼xx明确约定本案所涉欠款为楼xx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楼xx与黄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财产分别制,并为原告所明知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此笔产生于楼xx与黄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为楼xx与黄xx的夫妻共同债务,合法有据,原告据此要求黄xx支付欠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楼xx作为楼xx的法定继承人,遗产继承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承担的债务。被告黄xx、楼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欠款人民币127,500元;
二、被告楼xx在继承楼xx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黄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谷丽云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慧
2.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篇二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二初字第01078号
原告吴月珍,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光成,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基祥,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企业主,住安徽省。
原告吴月珍诉被告吴基祥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月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基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12月18日、12月25日被告吴基祥共分四笔向原告借款50000元,每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只是口头约定2014年6月底还清。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基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吴基祥出具的借条四张,证明被告吴基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吴基祥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吴基祥开办的自强羽毛制品厂工作.2013年11月18日、12月18日、12月25日(两笔)被告吴基祥2012年4月1日被告吴基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50000元,每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5‰,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吴基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上述事实,由被告吴基祥出具的借条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基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吴基祥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基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月珍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吴基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英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梅红
3.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篇三
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04-25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60178号 原告青岛八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显东,男,系青岛八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王均让,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青岛八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均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不服南劳人仲案字(2012)第335号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显东及被告王均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八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与原告合作期间利用不当手段私造了一份收入证明(其中的内容为其自己填写,负责人、经办人的签字也由王均让代签,单位公章系违法偷盖),该证明中写明自2005年1月1日起,但被告2005年还在山东外运工作,这说明该份证明是虚假的、无效的,即使有效也只在当时对银行有效,因为企业的工资不会固定不变,而且该证明是应当出具给银行的,不应在被告手中。被告并非原告处正式员工,被告在原告处没有保底工资,只是根据其所做业务的利润按照50%的比例提成,只是原告对于中介人员的计算方法,被告还代表青岛人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更说明被告不是原告处职工。原告已支付被告230000余元业务提成,被告还欠原告借款170000元及业务款等款项,原告无需再支付被告工资。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12750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均让辩称:生效判决已确认双方于2006年10月至2011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证据充分。青岛人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系同一法定代表人。被告在原告处的提成比例是50%,被告应得230000元的提成,因需买房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后在提成中扣除,被告只拿了50000余元的提成。12500元是被告欠原告的业务款项,该业务是被告揽的,但被告没有拿到该笔业务款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其于2005年从原单位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岗后到原告处工作;2006年10月,被告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此后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11年5月,原告将其辞退。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居间中介关系,被告为原告承揽业务,每完成一笔业务按比例提取一次提成,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查明: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6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共计领取提成230000元。
原、被告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2年2月24日下发南劳人仲案字(2011)第7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此裁决书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下发(2012)南民初字第60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已生效。
后被告王均让(申请人)再次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青岛八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
1、支付被告2005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工资500500元;
2、支付被告2010年、2011年双倍工资差额7150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1月4日下发南劳人仲案字(2012)第3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1、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27500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只支付了其在职期间的提成230000元,但从未支付其基本工资,并提交《收入证明》1份,用以证明其月收入情况。该证明载明“建设银行:兹证明王均让系我单位正式员工,并且该员工:„„;5已与我单位签订长年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年月日止;(无固定期限)6月收入总计人民币11000元,其中工资收入为人民币6500元,其他收入为人民币4500元。„„2009年10月16日”,加盖原告单位公章。被告认可该《收入证明》上手写部分均系其本人所写。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明的内容系被告所写,公章系被告自己加盖,其中记载的被告的入职时间2005年1月1日,当时被告还在山东外运工作,当时就月工资6500元不现实。原告称被告系其单位中介人员,只根据其所做业务的利润按照50%的比例提成,不领取基本工资,并提交《青岛八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业务利润分配规定》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未见过上述规定,认可其按照利润的50%计提业务提成,但其应在领取基本工资6500元以外再领取提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南劳人仲案字(2012)第335号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2012)南民初字第6014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查明的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工资形式为“基本工资+提成”,原告从未支付基本工资,仅支付所揽业务的全部提成230000元,并提交《收入证明》予以证明。该《收入证明》虽加盖原告单位公章,但该证明载明的内容均为被告本人自己书写,载明的被告的入职时间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均与事实不符,载明的日期为2009年10月16日亦不能证明被告在此日期之前的收入情况,且该证明系向银行出具的证明,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与该《收入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自述原告从未向其支付工资,原告仅按照被告所揽业务利润的50%支付其提成23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所称的计提业务提成的比例和形式,并称被告在原告处没有保底工资只是根据其所做业务的利润按照50%的比例提成,原告亦从未向被告支付基本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近5年,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基本工资,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长达近5年的时间里向原告索要基本工资,而是仅仅按照其所揽业务利润的50%领取了提成,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向其支付工资的形式即仅按照被告所揽业务利润的50%支付被告提成工资,现被告仅提供《收入证明》主张原告欠发其基本工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青岛八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被告王均让工资127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青岛八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王均让工资1275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勇 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 人民陪审员
胡娟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4.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篇四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田民一初字第00293号
原告:孟凡喜,男,1957年3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负责人:计金保,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艳丽,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红新,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凡喜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淮南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喜、被告建行淮南分行委托代理人胡艳丽、庞红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行淮南分行负责人计金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凡喜诉称:原告从1989年8月8日《淮南日报》公告得知被告开展一种特种储蓄业务,即《老年乐》定期储蓄,公告承诺:“存钱18年,长了30倍。24年后,千元变11万。”于是原告到被告营业网点本着互利互惠、诚实可信的基本原则,办理了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老年乐》定期储蓄存单,约定期限1989年至2013年计24年。存单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存款金额1000元,并在存单上加盖“老年乐储蓄”专用章。原告购买时,被告储蓄所工作人员告知:存单若提前支取,被告将按支取时银行存款的活期利率支付利息,存款24年后一定按《淮南日报》公告的那样支付11万元。2013年9月份原告拿存单兑现时,被告告知《老年乐》定期储蓄存款只能兑现人民币4千多元,拒绝按存单约定兑付。原告认为:
一、建行在政府主流报纸的公告应该合法有效;
二、储户按照党报上的公告要求到银行存款,银行向储户出具存单,约定到期支付一定款项,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老年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故请求法院保护公民的合法储蓄财产,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
1、依法确认被告在《淮南日报》上公告的《老年乐》定期储蓄合法有效、依法确认原告1989年认购被告的《老年乐》储蓄合同有效;
2、依法判令被告承诺的《老年乐》给予全额兑现,立即支付《老年乐》定期储蓄合同所约定的本息共计11万元及其到期后的利息;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孟凡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这些证据经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
二、存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
三、1989年8月8日《淮南日报》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告是储蓄合同的一部分,被告在报纸上的公告应该是依法有效的。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报纸所刊登的《老年乐》广告,详细办法被告有《“老年乐”储蓄办法》,并认为报纸仅仅只是一个广告,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合同承诺。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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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建行淮南分行辩称:
一、《老年乐》储蓄为自动转存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1989年8月10日,被告开办了《老年乐》储蓄业务,根据《“老年乐”储蓄办法》的规定,本储蓄的种类为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的计息方式为:每三年为一个转存期,三年到期自动转存,自动转存的期限分别为五期、六期、八期等,由储户自行选择,到期后支付本息。该存款方式完全符合我国《储蓄管理条例》中关于整存整取定期储蓄的相关规定。原告所办理的就是上述《老年乐》储蓄存款中的八期自动转存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
二、《老年乐》储蓄利息计算的依据。依据《“老年乐”储蓄办法》的规定,其计息办法是每3年到期自动转存,自动转存的期限为八期,合计24年;而依据我国《储蓄存款章程》、《储蓄管理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自动转存的储蓄业务,其利息计算的方法为原存期利息按开户日挂牌利率计算,并将利息并入本金,转存期利息,按转存日挂牌利率计算。本案中,原告系1989年8月办理的《老年乐》储蓄,其第一个定期存款期限的利率就是其存单上记载的利率,但在之后的到期存款期限内,国家银行利率不仅数次调整,且在存款当时国家另行增加的保值补贴率,也最终从1996年4月1日完全取消。因此,在原告《老年乐》储蓄存款的24年里,该存单的每个定期存款期限到期时,被告均是依据国家公布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标准及利息计算方法,为原告计算到期利息,没有任何违法或违规操作,完全符合我国法律及银行相关政策的规定。
三、《老年乐》的报纸广告不属于承诺性质。《老年乐》储蓄系当时建设银行开办的新的储蓄业务,为了更好地开展这项业务,被告曾在《淮南日报》上发布了一次宣传广告,并同时印制了一份《老年乐》储蓄问答,根据该问答可以得知:《老年乐》储蓄是指在不违反储蓄政策的前提下,“将现行的三年、五年和八年三项有保值补贴的定期存款储蓄中,选择最佳的一项,即每三年为一个转存期,利上加利”;关于《老年乐》储蓄利率计算的方法和高收益的计算,在问答中的表述也是在现行的三年期利率不变和保值补贴在13.64%上下浮动的前提下,由此可见,所谓的“千元变十一万元”,是在不违反储蓄政策的前提下,在现行的三年期利率不变和保值补贴在13.64%上下浮动的前提下得出的预期性结果,这种结果只能在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实现,“如果在此期间,国家根据市场物价变化,将储蓄利率和保值率调整,《老年乐》的收益率也随之调整”。被告用问答的方式向储户解答,其目的就是要储户真实了解该储蓄业务的性质。《老年乐》储蓄问答的回答,已足以说明《老年乐》储蓄广告中表述的高收益是一种附条件的预期收益,而非被告的承诺。
四、原告要求给付本息11万元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从原告提供的储蓄存单内容来看,并没有在存单中约定到期存款利息的金额,所谓的“千元变十一万”,也只是被告在宣传资料中在存款利率和保值补贴率保持不变的情况下,计算的可预期的收益,但并非存单的内容,更不是合同的约定。在存款期限内,由于国家的存款利率和保值补贴率均发生了变化和调整,这种可预期的收益已没有实现的可能。因此,原告提出的给付本息11万元的诉请,不仅与存单约定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我国的银行储蓄利率由国家统一规定,是维护国家金融秩序的强制性规定,任何银行不得自行变更,《老年乐》储蓄的性质决定了其所执行的同样应当是国家公布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利率,被告无权变更或增减。因此,被告依据国家公布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标准及计算方法,计算原告应得的利息,完全合法正当,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
被告建行淮南分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这些证据经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
一、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
二、关于开展《“老年乐”储蓄的通知》复印件。证明1989年8月10日,被告开办《老年乐》储蓄业务。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07)年田民一初字第214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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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结合被告1989年8月开展的《老年乐》储蓄业务,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
三、《“老年乐”储蓄办法》复印件。证明:
1、《老年乐》储蓄为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款的计息方式为每三年为一个转存期,到期由银行自动转存;
2、计息依据为国家现行储蓄利率和保值贴补率,如遇到调整储蓄存款利率,调整保值贴补率,按储蓄存款利率及保值贴补的办法规定计息。原告质证意见:当年办理储蓄,被告未提供任何资料,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原告认为该证据不存在,是虚假的,这20多年原告都没见过,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关于开展“老年乐”储蓄的通知》文件中所称并随文所附的“老年乐”储蓄办法,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07)年田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结合被告1989年8月开展的《老年乐》储蓄业务,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
四、“关于开办《老年乐》储蓄问答”原件及报纸广告复印件。证明:
1、被告就开展《老年乐》储蓄作出的问答及宣传;
2、问答中所宣传的存1000元二十四年变为11万元,是在存款期间现行的国家存款利率、保值贴补率不变的情况下,选择每三年为一个转存期,利上加利的条件下成立;
3、宣传符合当时的法律及政策规定,无虚假。原告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证据三和证据四都是虚构的证据,原告从来没见过,所以该证据是不存在的。本院认为:被告已在《淮南日报》刊登的《老年乐》储蓄广告明确注明“详细办法由我行各储蓄所柜为您咨询服务”,且被告为原告办理的《老年乐》储蓄存单并未载明24年到期存款利息金额,故原告在与被告达成储蓄存款合意时,应对被告在《淮南日报》刊登的《老年乐》储蓄存款的性质、利率等详细规定有充分了解的义务,而从本院及本市其他法院已生效的《老年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反映各原告均向法院举证了“关于开办《老年乐》储蓄问答”,故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
五、“关于‘老年乐定期储蓄’1998利息计算的通知”原件。证明:1998年4月“老年乐定期储蓄”9年期满的储户,其计算利息的依据为国家《储蓄管理条例》和保值储蓄有关规定。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这是被告内部的文件,是对原告的欺骗,不能证明《老年乐》案件的真实性、客观性。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
六、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等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存期为十八年的《老年乐》定期储蓄的利息纠纷,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7年、2008年分别作出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依据国家规定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及保值贴补的办法规定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效。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生效判决书应该有法院的生效证明,所以判决书无法证明其生效,关联性有异议,这些文书也不是参考性及指导性案例;其中2007年的案件判决书和原告本案诉争的《老年乐》案件有些相似。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有关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作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
七、利息计算依据及清单。证明:原告的《老年乐》定期储蓄存款原告所应获得的利息。原告质证意见:这份证据上没有加盖公章,只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988年至2007年人民币3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变动情况表”、“保值储蓄贴补率表”,系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9年8月,被告建行淮南分行(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淮南市支行)开办《老年乐》储蓄,其制定《“老年乐”储蓄办法》规定:本储蓄分250元、500元及1000元三种面额一次存入连续存储六个三年期的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共存十八年,每一期(三年)到期时,即由银行自动结转,不需储户掉换新存单,满十八年时,由储户自己自由选择按月支取生活费或提取全部或部分储蓄存款、存款利息和保值补贴,本储蓄如按现行储蓄利率和保值贴补率核算,一次存入1000元,在十八年后即可每月支取生活费324.98元,或一次提取储蓄存款本息和保值贴补共34389.27元,并列举了核算方法;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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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办法还规定:如今后遇到调整储蓄存款利率、调整保值贴补率,银行则按储蓄及保值贴补的办法规定计息等。被告并印制了“关于开办《老年乐》储蓄问答”,标题为“存钱十八年翻了三十倍廿四年之后千元变十一万”,其中第一条解答了在不违反储蓄政策的前提下,于八月十日起开办《老年乐》储蓄,这种整存整取储蓄是将现行的三年、五年、八年三项有保值补贴的定期存款储蓄中,选择最佳的一项,即每三年为一个转存期,利上加利,接连自动转存五期,存满十八年后,到期本息可以翻三十余倍,并对一次存入250元、500元、1000元分别列表说明;第二条解答了可以用一千元钱存二十四年能拿到十万余元;第四条介绍了一些《老年乐》利率计算方法:“以《老年乐》的存额为1000元为例,如果在十八年期间,现行的三年期利率不变,保值贴补,在13.64%上下浮动,那么存1000元到十八年期满可得本息34380余元。如果在此期间,国家根据市场物价变化,将储蓄利率或保值率调整,《老年乐》的受益率也随之调整,储户尽可放心。”1989年8月,被告建行淮南分行在《淮南日报》刊登了广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淮南市支行即日开办《老年乐》定期储蓄存钱18年,长了30倍。24年后,千元变11万。详细办法由我行各储蓄所柜为您咨询服务„„”。1989年9月2日,原告孟凡喜在被告大通分理处储蓄专柜办理了《老年乐》储蓄业务,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整存整取储蓄存单》载明:帐号63×××16,姓名孟凡喜,皖建NO.0080316,存入人民币壹仟元整,定期3×8年,2013年9月2日到期,按月息10厘95毫计算,并加盖了“老年乐储蓄”印章。2013年9月2日到后,原告持存单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息11万元,被告表示只能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应得存款利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1998年4月1日,被告以建筹字(1998)058号文件下发给凤台县支行、各办事处、市分行营业部“关于‘老年乐定期储蓄’1998利息计算的通知”,内容为:“根据1989年开办的‘老年乐定期储蓄’的特殊性,市分行就1998其利息计算问题通知如下:
1、1998年存满9年支取的,按每3年为一个转存期计算利息(按《储蓄会计制度》、《储蓄管理条例》和保值储蓄等有关规定执行)。
2、1998年存期不足9年支取的,按1997年市分行有关文件精神办理。
3、请各行(办、部)对‘老年乐定期储蓄’进行一次清理,通知储户到原存所办理到期支取手续,耐心向储户做好解释工作。”
再查明:原告存款后银行利率多次调整;1988年9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银传(1988)35号文,决定从1988年9月10日起开办保值储蓄业务,对三年期以上城乡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实行保值补贴,保值补贴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在执行季度前15天公布下达全国各地执行,保值储蓄补贴率跟随物价浮动。1991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银传(1991)60号文,决定从1991年12月1日起不再办理保值储蓄业务。1993年6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3)185号文,决定从1993年7月11日开始,对城乡居民三年期以上定期储蓄存款实行保值。1996年3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银传(1996)23号文,决定从1996年4月1日开始,不再办理新的保值储蓄业务。保值贴补率以存款到期日当季的贴补率为标准。根据2008年10月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10月8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原告孟凡喜1000元《老年乐》储蓄存款到期本息合计为4930.55元[第一个三年存期:1989年9月2日至1992年9月1日,年利率为13.14%,利息为394.20元(1000元×3年×13.14%),1992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保值贴补率为0,本息合计为1394.20元(1000元+394.20元)。第二个三年存期:1992年9月2日至1995年9月1日,其中1992年9月2日至1993年5月14日,年利率为8.28%,利息为81.13元(1394.20元×253天×8.28%/360),1993年5月15日至1993年7月10日年利率为10.8%,利息为23.42元(1394.20元×56天×10.8%/360),1993年7月11日至1995年9月1日年利率为12.24%,利息为365.48元(1394.20元×771天×12.24%/360);1993年7月11日起实行保值,1995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保值贴补率为12.64%,1993年7月11日至1995年9月1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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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的保值贴补息为377.42元(1394.20元×771天×12.64%/360),本息合计2241.65元(1394.20元+81.13元+23.42元+365.48元+377.42元)。第三个三年存期:1995年9月2日至1998年9月1日,年利率为12.24%,利息为823.13元(2241.65元×3年×12.24%),存期到期日时中国人民银行未公布保值率,故本息合计3064.78元(2241.65元+823.13元)。第四个三年存期:1998年9月2日至2001年9月1日,年利率为4.95%,利息为455.12元(3064.78元×3年×4.95%);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所得利息,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从1999年11月1日起代扣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利息所得税为55.71元(3064.78元×661天×4.95%/360×20%),实得利息为399.41元(455.12元-55.71元),本息合计为3464.19元(3064.78元+399.41元)。第五个三年存期:2001年9月2日至2004年9月1日,年利率为2.7%,利息为280.60元(3464.19元×3年×2.7%);利息所得税为56.12元(280.60元×20%),实得利息为224.48元(280.60元-56.12元),本息合计3688.67元(3464.19元+224.48元)。第六个三年存期:2004年9月2日至2007年9月1日,年利率为2.52%,利息为278.86元(3688.67元×3年×2.52%);储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后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利息所得税为55.11元(3688.67元×20%×1063天×2.52%/360+3688.67元×5%×17天×2.52%/360),实得利息为223.75元(278.86元-55.11元),本息合计为3912.42元(3688.67元+223.75元)。第七个三年存期:2007年9月2日至2010年9月1日,年利率为4.95%,利息为580.99元(3912.42元×3年×4.95%);储蓄存款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利息所得税为10.68元(3912.42元×397天×4.95%/360×5%),实得利息为570.31元(580.99元-10.68元),本息合计为4482.73元(3912.42元+570.31元)。第八个三年存期:2010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年利率为3.33%,利息为447.82元(4482.73元×3年×3.33%),本息合计4930.55元(4482.73元+447.82元)]。
综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一、涉案储蓄存款合同效力问题;
二、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淮南日报》刊登的“《老年乐》定期储蓄”广告支付本息11万元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三、被告抗辩应依据国家公布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统一标准,支付原告应得的利息能否得到法院采纳。针对原、被告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989年9月2日,原告孟凡喜在被告处办理了《老年乐》定期储蓄,存入人民币1000元,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1989年8月被告开展《老年乐》储蓄存款业务时,除了储蓄存单之外,被告针对《老年乐》储蓄存款制定的《“老年乐”储蓄办法》及印制的“关于开办《老年乐》储蓄问答”等应属双方储蓄存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持有的存单未载明支取日存款利息金额,被告虽在《淮南日报》刊登了“存钱18年,长了30倍。24年后,千元变11万”的广告,但同时又刊登了“详细办法由我行各储蓄所柜为您咨询服务”,而根据被告《“老年乐”储蓄办法》规定:“本储蓄如按现行储蓄利率和保值贴补率核算,一次存入1000元,在十八年后即可每月支取生活费324.98元,或一次提取储蓄存款本息和保值贴补共34389.27元„„如今后遇到调整储蓄存款利率、调整保值贴补率,银行则按储蓄及保值贴补的办法规定计息„„”以及“关于开办《老年乐》储蓄问答”第四条亦明确介绍了《老年乐》利息计算方法:“以《老年乐》的存额为1000元为例,如果在十八年期间,现行的三年期利率不变,保值贴补,在13.64%上下浮动,那么存1000元到十八年期满可得本息34380余元,如果在此期间,国家根据市场物价变化,将储蓄利率或保值率调整,《老年乐》的受益率也随之调整。”,并明确每三年为一个转存期,利上加利,接连自动转存,据此,按照当时的利率及保值补贴率计算,存单期满后,原告可获本息合计11万余元。根据1980年5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第四条规定:“各种储蓄利率由国家统一规定,银行挂牌公告,各地不得自行变动。”第十条规定:“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在原订存期内如遇调整利率,调高时其利息分段计算。调整日以前照原存单所订利率计算,从调整日起照原定存期的新利率计算。利率调低时,在原订存期内仍照原利率计算。”1992年12月11日,国务院令第107号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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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储蓄机构办理定期储蓄存款时,根据储户的意愿,可以同时为储户办理定期储蓄存款到期自动转存业务。”第二十二条规定:“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第二十三条规定:“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第二十六条规定:“定期储蓄存款在存期内遇有利息调整,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第三十八条规定:“本条例实施前的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依照本条例实行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计息事宜。”1992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拟定,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各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利率标准,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变动。”由前所述,我国银行存款利率由国家统一规定,具有强制性。本案原告存款后至2013年9月2日,因国家对银行存款利率多次进行调整,调整后的三年定期挂牌利率比存单约定的利率即第一个存期挂牌利率均有所下调,并取消了保值贴补率,在转存的相应期限内,被告无权自行制定储蓄存款利率,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在相应期限内统一的挂牌公告利率,而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变动,故原告的储蓄存款利率也应随之变化,被告只能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利率计算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息11万元,既不符合被告制定的《“老年乐”储蓄办法》的规定及“关于开办《老年乐》储蓄问答”的解答,也不符合国家公布的存款利率统一标准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到期存款本息11万元,不应得到全部支持;对被告辩称应依据国家公布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统一标准,支付原告应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存款1000元,每三年本息转存一次,24年到期,扣除利息个人所得税177.62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本息合计4930.55元,故对被告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全部采纳;对原告提出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的意见,本院依据本案当事人诉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依法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第四条、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孟凡喜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有效;
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孟凡喜到期存款本息4930.55元及到期后存款利息(以4930.55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孟凡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孟凡喜负担2388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行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敏 审 判 员
桑士琴 人民陪审员
马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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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明明
附本案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储蓄机构办理定期储蓄存款时,根据储户的意愿,可以同时为储户办理定期储蓄存款到期自动转存业务。”
第二十二条:“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
第二十六条:“定期储蓄存款在存期内遇有利息调整,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实施前的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依照本条例实行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计息事宜。”
《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
第四条:“各种储蓄利率由国家统一规定,银行挂牌公告,各地不得自行变动。”
第十条:“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在原订存期内如遇调整利率,调高时其利息分段计算。调整日以前照原存单所订利率计算,从调整日起照原定存期的新利率计算。利率调低时,在原订存期内仍照原利率计算。”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二条规定:“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拟定,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各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利率标准,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变动。”
5.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篇五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鲁民三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狗不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320号。
法定代表人:张彦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阿前,男,回族,1962年11月27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西湖里*号楼*门*号,该公司商标顾问。
委托代理人:魏显波,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江苏路南通里*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大观园商场天丰园饭店。住所地:济南市经四路纬二路大观园商场内。
法定代表人:方祖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超,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饭店职工,住济南市市中区舜玉小区北区*号楼*单元*号。
委托代理人:马鸣,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饭店职工,住济南市解放东路*号。
上诉人天津狗不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狗不理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大观园商场天丰园饭店(以下简称为“天丰园饭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济南中院于2007年4月17日作出(2006)济民三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狗不理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狗不理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阿前、魏显波,被上诉人天丰园饭店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超、马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狗不理集团公司诉称,其于1994年10月7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769005号“狗不理”牌注册商标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后经批准,该商标续展十年。1999年12月29日,“狗不理”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6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长期以来冒用“狗不理”名义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将原告的“狗不理”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号使用,在其经营场所外部正面墙体和楼道、楼梯内、店内价格单、宣传名片上突出使用“狗不理”服务标识。被告的前述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被告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6.5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第一次开庭时,明确诉请赔偿损失的为2006年的损失。
被告天丰园饭店辩称,被告是提供餐饮服务的国有企业,在自己的经营场所内使用“狗不理”作为服务项目灌汤包的服务标识,并且在冠以天丰园饭店的字号下使用,与原告的区别十分明显,对服务对象不会产生误认。济南的老食客都知道济南大观园的狗不理包子是济南的著名小吃,早在上世纪四十年代就存在,从来没有人认为济南的狗不理灌汤包与天津的狗不理包子有什么关系。被告在自己的经营场所内使用“狗不理”作为服务项目灌汤包的服务标识从1979年开始,已连续使用20多年,而原告的商标是在1994年注册,依我国有关商标法律,“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所诉商标侵权,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济南中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7日,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狗不理”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769005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即餐馆、备办宴席、快餐馆、自动餐馆。1999年12月29日,“狗不理”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4年8月24日,该商标进行了续展核准,有效期至2014年10月6日。
2005年4月8日,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变更为天津狗不理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05年10月7日,上述第769005号“狗不理”服务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原告狗不理集团公司成为受让人。
原告狗不理集团公司发现被告涉嫌侵权后,分别于2006年4月、9月、11月,对被告天丰园饭店经营的狗不理包子的场所进行了现场拍摄。从照片显示,被告在其二楼南侧经营狗不理包子,并在一楼楼梯口、楼梯过道、二楼门口以及二楼窗外使用和悬挂了带有“中华老字号 狗不理包子”、“中华小吃 狗不理欢迎您光临”、“济南名吃 天丰园狗不理包子”、“天丰园狗不理包子”字样的宣传牌匾、墙体广告和指示牌,在饭店使用的名片和价格单上,也出现了“狗不理传统名吃”和“中华名吃狗不理包子”的文字。
另查,从原告提交的有关被告的商业企业登记申请书显示,济南市大观园商场饮食商店天丰园饭店开业日期为1973年,全民所有制,主营猪肉灌汤蒸包。
又据济南大观园商场于1986年9月12日向济南市一商局的申请附设旅馆申请开业的报告,天丰园饭店经翻建后,拟将一、二楼以经营狗不理包子为主,加炒菜和包办酒席。1986年11月7日,又就天丰园饭店增加经营项目向济南市一商局进行请示,报告中称拟将一楼经营“狗不理”猪肉灌汤包,应时炒菜、便餐、米饭、水饺等。
1990年8月,济南出版社出版了由山东省政协文史资料委员会、济南市政协文史资料委员会编写的《济南老字号》一书。该书涉及到了“天丰园狗不理包子铺”,对于“狗不理”包子的由来、“狗不理”包子如何定居历下以及“狗不理”包子的制作方法以及天丰园饭店的发展进行了介绍。其中记载,1943年,商人魏子衡在济南当时最繁华的地带大观园开设了一家饭店,名字叫“天丰园”,专营“狗不理”包子。他从天津聘请了以李文志为首的10名厨师,他们制作的包子的方法和天津的“狗不理”包子是一脉相承的,无论选料、配料、制作方法都和天津的“狗不理”包子相同,因此,天丰园开业不久,“狗不理”包子就在济南叫了响。久而久之,天丰园饭店的名字渐渐为济南人所忽略,“狗不理包子铺”的名字反而成为家喻户晓的了。济南的“狗不理”包子从40年代初开始经营,到1948年济南解放,一直畅销不衰。特别是济南解放后,天丰园饭店门前天天顾客盈门。1956年公私合营后,天丰园饭店营业面积扩大,从业人员增加,营业额大幅度上升。现在,又在它的原址上盖起了新的营业大厅,发展成为一家大型的饭店了。
被告曾于1999年向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免检,在向有关机关呈报的申请中同样显示,该企业以经营“狗不理”猪肉灌汤包闻名,在饮食业中属老字号。
2005年4月,被告天丰园饭店经营的“狗不理猪肉灌汤包”经由济南市贸易服务局、济南市饮食业协会评比,认定为“济南名优(风味)小吃”。同年,被告经营的“狗不理猪肉灌汤包”入选济南市消费者协会的《济南消费指南》。上述牌匾,被告在其经营的二楼店堂内进行了悬挂。天丰园饭店经营狗不理猪肉灌汤包的营业面积为123平方米左右,并分别与一楼的美洲加州牛肉面大王连锁店以及在北侧一、二楼经营的济南米力乃餐饮有限公司毗邻。
被告天丰园饭店涉讼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大观园街道办事处、济南市市中区商业贸易局、济南市贸易局、济南市饭店协会均在关于天丰园饭店自40年代初开始持续经营“狗不理”风味猪肉灌汤包以及多次被评为济南名优风味小吃的证明材料上加盖了公章,济南市饮食业协会亦出具证明称,自80年代至今,天丰园饭店一直持续经营“狗不理”风味猪肉灌汤包,是济南市消费者喜欢的小吃,并被评为2005年的名优小吃。济南米力乃餐饮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相邻单位,出具证明称:其二楼“钛空仓”与被告对门,共用一个楼道。自米力乃公司1991年成立以来,天丰园饭店一直在其门口悬挂经营“狗不理”猪肉灌汤包的牌匾,其主打品牌也是“狗不理”猪肉灌汤包,还曾在一楼楼道口悬挂一黑色牌匾上面有书法家武中奇亲手书写的“狗不理”三个字。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商品上也拥有相关商标权的事实: 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于1980年由“天津市和平区狗不理包子铺”进行注册,注册证为第138850号,核定在商品第42类“包子”上使用。该商标后经续展,并于1992年8月30日当日,先后变更注册人为天津市狗不理包子公司、天津市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2005年9月28日,该商标被核准转让给原告。另,天津市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于1996年12月7日在第三十类商品上申请使用 商标,并取得了第911322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茶及茶叶代用品、糖、糖果、面包、糕点、代乳制品、米、面粉、面条及米面制品、膨化食品、豆制品、食用淀粉及其制品、饮用冰、冰制品、食盐、咖啡、人造咖啡、酱油、醋等调味品、饺子、包子食用香料,等等几十种商品。原告于2005年12月21日受让该商标,并续展至2016年12月6日。
关于原告许可他人使用“狗不理”相关商标以及经营体系的情况,原告提交了其《特许连锁经营手册》以及与烟台市鼎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20日签订的《授予特许经营权合同书(酒楼模式)》以及合同履行的有关凭证,以此作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参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在长期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确立了独有的“狗不理体系”,即有价值的专用商号、商标、牌匾、企业文化、店堂内外装饰风格、食品配方、制作工艺、服务规范、质量标准、技术培训和财务管理等。特许企业的经营定位为:经营模式为狗不理酒楼,经营宗旨为面向高中档不同消费层次,以文化、舒适、品质为特色,树立规范统一诚信的品牌形象,经营范围为狗不理包子、热菜、冷菜、酒水饮料,原告提供的狗不理品牌的相关产品等。合同期限为三年。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加盟金16万元,向原告缴付共同广告费1.5万元,并缴纳履约保证金57060元,另缴纳经常性特许权使用费,使用费标准按经营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每年的使用费为180元(超过500平方米部分按每平方米每年使用费9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天丰园饭店在经营中使用有关“狗不理包子”等标识并进行宣传的行为性质,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狗不理”服务商标(注册号为第769005号)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对于服务商标的保护,具有其特定的背景和特殊处理。我国于1993年2月22日修订的《商标法》中将商品商标的有关保护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该法于当年的7月1日起施行。鉴于受理服务商标注册申请在我国尚属首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3年5月24日发布了《关于受理服务商标注册申请的通知》。同年,《商标法实施细则》修订并经国务院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3年7月28日发布实施。该《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服务商标(公众熟知的服务商标除外)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规定继续使用”。该条旨在保护服务商标注册前已经使用相同标识的经营者的利益。就该条的贯彻执行,1994年8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了《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指出,商标局自1993年7月1日起受理服务商标的注册申请,并将于10月核准首批服务商标的注册(根据1993年5月24日发布的《关于受理服务商标注册申请的通知》规定,自1993年7月1日至1993年9月30日提出的服务商标的注册申请,均视为同一天的申请)。为了保障服务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充分考虑到有关服务商标使用人的利益,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服务商标的继续使用问题作出通知。通知明确规定,“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虽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公众熟知的服务商标除外)相同或者近似,仍可依本通知的规定,由其使用人继续使用,并规定服务商标继续使用人不得扩大该服务商标的使用地域、不得增加该服务商标使用的服务项目、不得改变该服务商标的图形、文字、色彩、结构、书写方式等内容,但以同他人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区别为目的而进行的改变除外、不得将该服务商标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如使用人违反规定,视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另该通知规定,按本通知可以继续使用的服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则原使用人不得再继续使用。《商标法实施细则》后经修订,并于2002年8月3日以《商标法实施条例》的形式予以公布,并在该条例第五十四条将有关规定修改为,“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1993年7月1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该条去除了“公众熟知的服务商标”这一例外规定。就本案来说,被告天丰园饭店在济南这一特定地域经营“狗不理猪肉灌汤包”的历史由来已久。从有关记载看,自二十世纪40年代即已在济南扎根。在我国于1993年7月开始受理服务商标注册申请以前,被告一直持续经营猪肉灌汤包,并使用“狗不理”这一词汇,作为其猪肉灌汤包的风味来源的宣传介绍。被告在1993年7月前后乃至其后的一段时期,虽然经营效益不稳定,但一直维系着“天丰园狗不理”猪肉灌汤包这一餐饮服务项目和特色,并在济南这一特定地域,使用“天丰园狗不理”作为区别于天津的“狗不理”的招牌。
原告虽拥有“狗不理”这一服务商标,并承继了“狗不理”商标在包子商品上的专用权,并将“狗不理”扩展至茶、糖果、面包、豆制品、饮用品、食盐、咖啡、酱油、醋等几十种商品上,赋予了与狗不理有关的商标以新的内涵,但众所周知,“狗不理”猪肉灌汤包是起源自天津的特色名吃,在其发展过程中,也集合了有关经营者共同的努力。原告虽然成为了有关商标的权利人,但其不能阻断以前所形成的既定事实和经营状态。从前述介绍的我国保护服务商标的特定背景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天丰园饭店构成服务商标侵权成立的前提事实是,原告应当证明被告自1993年7月1日后,存在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情况。尽管原告未从这一角度提起诉讼,但本案在查明有关事实后,这一前提必须成立,本院方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否则,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可以在原有的地域范围内继续使用。从另一角度看,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其经营的狗不理猪肉灌汤包于2005年还被评为济南的“名优(风味)小吃”以及消费者协会推荐品牌,从一个侧面也说明,被告的经营处于一种持续的状态,并且被告经营地域以及经营方式未发生改变。对于“狗不理”三个字的书写方式也与原告注册的“狗不理”商标不同。被告也未以“狗不理”标识标记其提供的服务或包子。
综上,被告天丰园饭店未超出原有地域和服务项目,也未使用原告对于“狗不理”商标的特定书写方式,因此,被告使用“狗不理”介绍和宣传其以天丰园饭店名义经营的“狗不理包子”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的“狗不理”服务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狗不理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72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狗不理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违法。主要理由如下:
1、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有误,从而混淆了“商品名称”与“服务商标”两个概念。现有证据表明,1993年之前,被上诉人关于“狗不理”的使用是商品名称的使用,而不是将“狗不理”与“天丰园”联用为字号或使用“狗不理”为服务商标,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错误。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由于一审法院对相关概念混淆,认定事实不清,所以一审法院再引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判案依据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关于保护商品商标的合法的新增诉讼请求,剥夺了上诉人对自身商品商标专用权请求保护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天丰园饭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开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
1、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漏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2、1993年7月1日前,天丰园饭店关于“狗不理”的使用是服务商标的使用还是商品名称的使用?
3、狗不理集团公司所诉天丰园饭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狗不理”服务商标的侵犯?当事人双方对上述焦点问题没有异议没有补充,本院将针对上述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漏审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
本案二审开庭时,上诉人狗不理集团公司认可其又以被上诉人同样的行为以侵犯“狗不理”商品商标为由在济南中院提起诉讼,济南中院已受理,其自愿放弃关于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述属实,对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将不再予以审理。
二、关于1993年7月1日前,天丰园饭店关于“狗不理”的使用是服务商标的使用还是商品名称的使用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均查明,济南市大观园商场饮食商店天丰园饭店开业日期为1973年,全民所有制,主营猪肉灌汤蒸包。济南大观园商场于1986年9月12日向济南市一商局的申请附设旅馆申请开业的报告称,天丰园饭店经翻建后,拟将一、二楼以经营狗不理包子为主,加炒菜和包办酒席。1986年11月7日,又就天丰园饭店增加经营项目向济南市一商局进行请示,报告中称拟将一楼经营“狗不理”猪肉灌汤包,应时炒菜、便餐、米饭、水饺等。
1990年8月,济南出版社出版了由山东省政协文史资料委员会、济南市政协文史资料委员会编写的《济南老字号》一书。该书涉及到了“天丰园狗不理包子铺”,对于“狗不理”包子的由来、“狗不理”包子如何定居历下以及“狗不理”包子的制作方法以及天丰园饭店的发展进行了介绍。
一审诉讼中,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大观园街道办事处、济南市市中区商业贸易局、济南市贸易局、济南市饭店协会均在关于天丰园饭店自40年代初开始持续经营“狗不理”风味猪肉灌汤包以及多次被评为济南名优风味小吃的证明材料上加盖了公章,济南市饮食业协会亦出具证明称,自80年代至今,天丰园饭店一直持续经营“狗不理”风味猪肉灌汤包,是济南市消费者喜欢的小吃,并被评为2005年的名优小吃。
上述事实表明,1993年7月1日之前,天丰园饭店一直经营狗不理猪肉灌汤包,狗不理猪肉灌汤包是天丰园饭店提供的一种风味小吃,天丰园饭店一直使用“狗不理”这一词汇作为其猪肉灌汤包的一种商品名称,以区别于其他饭店所经营的猪肉灌汤包。因此,1993年7月1日之前,天丰园饭店关于“狗不理”的使用是其提供的一种商品名称的使用。而服务商标又称为服务标志,是各种服务行业的经营者为了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区别开来而使用的一种专用标志,本案中“狗不理”是天丰园饭店提供的一种菜品,一个服务项目,区别天丰园饭店与其它饭店服务的标志是“天丰园”三字,而不是“狗不理”三字。因此天丰园饭店关于“狗不理”的使用不是天丰园饭店的服务标识,而仅是其提供的一种菜品的名称。
三、关于狗不理集团公司所诉天丰园饭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狗不理”服务商标侵犯的问题。
本院认为,狗不理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与天丰园饭店的猪肉灌汤包商品名称客观上存在权利冲突,一种权利是商标权,另一种权益是商品名称权。但权利冲突的产生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原因。正如一、二审法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那样,天丰园饭店在济南这一特定地域经营“狗不理猪肉灌汤包”历史由来已久。《济南老字号》一书证明了自20世纪40年代即已在济南扎根,1956年公私合营,天丰园饭店营业面积扩大,在它的原址上又发展成了今天的被上诉人天丰园饭店。虽然经营效益不稳定,但一直提供“狗不理猪肉灌汤包”这一食品,天丰园饭店提供“狗不理”风味猪肉灌汤包有一个历史承袭演变的过程。而上诉人狗不理集团公司取得“狗不理”服务商标的时间是1994年10月。因此,天丰园饭店开业以来提供“狗不理猪肉灌汤包”这一食品,并非是在上诉人商标注册并驰名后为争夺市场才故意使用“狗不理”三字,并没有违背市场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存在搭他人便车利用“狗不理”服务商标声誉的主观恶意。因此天丰园饭店关于狗不理猪肉灌汤包这一商品名称的使用是善意的,而且属于在先使用。如果是规范使用这一商品名称,不存在侵犯“狗不理”服务商标的问题。
但天丰园饭店却将“狗不理”三字用于宣传牌匾、墙体广告和指示牌,并且突出使用“狗不理”三字或将“狗不理”三字与天丰园饭店割裂开来使用。考虑到“狗不理”是狗不理集团公司的驰名商标,这一商标显著性强,知名度高,已经与狗不理集团公司建立了唯
一、特定的联系,普通消费者一看到“狗不理”三字就会与狗不理集团公司提供的餐饮服务联系到一起。天丰园饭店在宣传牌匾等使用“狗不理”三字,容易使消费者(不应仅局限于济南的老食客)产生天丰园饭店与狗不理集团公司存在“联营或狗不理集团公司开设分店”等某种特定联系的混淆。这种混淆不仅淡化了或有可能淡化“狗不理”这一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而且还可能误导普通的消费者。但由于本案涉及历史因素,因此,应当在充分考虑和尊重相关历史因素的前提下,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市场竞争、遵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的原则,公平合理地解决本案争议。为规范市场秩序,体现对“狗不理”驰名商标的充分保护,天丰园饭店不得在企业的宣传牌匾、墙体广告中等使用“狗不理”三字,但仍可保留狗不理猪肉灌汤包这一菜品。
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应以侵权人存有主观恶意,故意侵权为前提。本案事实充分表明天丰园饭店使用“狗不理”三字有其历史渊源。历史地看,天丰园饭店使用“狗不理”三字并不是要搭“狗不理”驰名商标的便车,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因此天丰园饭店只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即可,不必再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济民三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
2、济南市大观园商场天丰园饭店停止在宣传牌匾、墙体广告等其它形式中使用“狗不理”三字进行宣传;
3、驳回天津狗不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72元,由济南市大观园商场天丰园饭店承担5023元,天津狗不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3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72元,由济南市大观园商场天丰园饭店承担5023元,天津狗不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3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6.民事判决书 篇六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民初字第001号
原告肖亮,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被继承人肖立的次子。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鹏,男,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被继承人肖立的孙子。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哲,男,****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被继承人肖立的二哥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亮与被告肖鹏、肖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肖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肖哲及其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亮诉称,他是被继承人肖立的次子,肖明是长子、肖鹏系肖明的儿子。被继承人肖立2000年离家后下落不明,经申请于2002年被宣告死亡。原告肖亮于2004年6月证实肖立于2004年5月17日病死,并立有两份代书遗嘱和自书遗嘱,肖明于2003年死于车祸。请求法院撤销宣告死亡的判决、判令120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肖亮继承、古画5幅由被告肖鹏继承、存款23万元由原告肖亮和被告肖鹏共同继承、确认被告肖哲没有继承权。
被告肖鹏辩称,被继承人肖立被宣告死亡后,原告肖亮对是否继承遗产没有明确表示,遗产已实际由被告肖明继承,肖明死亡后,由被告肖鹏继承肖明的遗产。自此原告肖亮的权利已受侵犯,至2004年6月已超两年时间的诉讼时效,原告请求继承肖立遗产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肖哲得知肖立自书遗嘱由其继承古画二幅和存款5万元后,即提出继承的主张,并未超过两个月的期限,其享的继承权,古画二幅和存款5万元应由其继承。
被告肖哲辩称,肖立所立由他继承古画二幅和存款5万元的遗嘱合法有效,且他在得知有该遗嘱后即主张按该继承,没有超两个月时间,因此他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肖立生于1935年,早年丧偶,1960年生长子肖明,肖明于1985年娶妻李利,1988年生被告肖鹏;原告肖亮生于1967年,至今未婚;被告肖哲是肖立二哥的儿子。1995年被继承人肖立在一次与儿媳发生口角后离家出走,6年时间未与家里联系,原告肖亮和肖明经多方寻找没有肖立的任何音讯,为此原告肖亮和肖明于2002年向本院申请宣告肖立死亡,本院于同年判决宣告肖立死亡。肖立的遗产有:古画5幅、存款23万元、120平方米房屋1套。继承发生后,肖明和被告肖鹏表示愿意接受继承,原告肖亮未作任何表示,但继续与肖明居住于120平方米的套房内,2003年肖明在一次车祸中死亡。2004年6月,原告肖亮得知被继承人肖立于2004年5月17日病死,生前留有两份遗嘱:2001年按法律要求自书遗嘱1份,遗嘱内容为“古画5幅由长子继承,房屋1套由次子继承”;2004年2月10日按法律要求代书遗嘱1份,该遗嘱内容“古画2幅、存款5万元由侄子肖哲继承”。原告肖亮主张要求接遗嘱继承,并和肖鹏共同继承存款23万元;被告肖哲亦主张要求按遗嘱继承,受到被告肖鹏的拒绝,为此引起纠份,诉至本院。
原告肖亮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当地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原告肖亮系肖立的次子,肖明系长子,肖鹏系肖明的儿子,肖哲系肖立二哥的儿子;
2、本院判决书证实:肖立失踪6年时间,2002年经原告肖亮和肖明的申请,本院查实后宣告肖立死亡。
3、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肖明死亡证明》证实:肖明于2003年因车祸死亡;
4、某医院证明证实:肖立于2004年5月17日病故。
5、遗嘱2份证实:2001年肖立按法律要求自书遗嘱1份,遗嘱内容为“古画5幅由长子继承,房屋1套由次子继承”;2004年2月10日接法律要求代书遗嘱1份,该遗嘱内容“古画2幅、存款5万元由侄子肖哲继承”。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肖亮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时效问题及被宣告死亡时间与实际死亡时间不符如何认定继承时间问题、肖哲是否有继承权问题,本院查明:
1、原告肖亮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被告肖鹏辩称,肖立被宣告死亡后,原告肖亮没有主张继承权,而肖立的遗产已实际由肖明继承,自此原告的权利已受侵犯时,到2004年6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
原告认为,肖立被宣告死亡后,他没有表示接受继承,依法律规定应视为接受继承。他仍和肖明、被告肖鹏居住肖立的遗产120平方米房屋里,因此肖立的遗产并非分隔,不存在原告的权利受侵犯的事实,他在2004年知悉肖立立有遗嘱后,方主张自己的继承权,并非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肖立被宣告死亡以及肖明死亡后,原告肖亮仍与被告肖鹏共同居住在肖立的遗产120平方米的房屋内,且古画五幅和存款23万元亦共同保管,其遗产尚未进行分割,原告肖亮的权利尚未受到侵害,当原告肖亮知悉肖立实际死亡时间及立有两份遗嘱后,方主张继承的权利,而受到肖鹏拒绝时,其权利始受到侵犯,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肖鹏的主张不予支持。
2、当发生宣告死亡时间与实际死亡时间不符时,应如何认定继承时间问题。原告诉称,宣告肖立死亡时间与肖立实际死亡时间不符,而产生当事人利益冲突时,应以实际死亡时间认定继承时间。
被告辩称,肖立被宣告死亡后即为继承时间,不应以肖立实际死亡时间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业已查明,被继承人肖立被宣告死亡后,其遗产尚未分割,现已确定肖立实际死亡时间,且已查明肖立生前立有两份遗嘱,从而使被继承人的利益发生冲突,依法应确定肖立实际死亡时间为开始继承的时间。原告肖亮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3、肖哲是否有继承权的问题。
原告诉称,被告肖哲明知肖立立有自书遗嘱,而在二个月内没有表示是否接受继承,丧失了继承权利。
被告肖哲辩称,其获知肖立立有遗嘱由其继承古画二幅及存款5万元时是在2004年6月,知悉后即主张依遗嘱继承的权利,并未超过两个月时间,因此应认定肖立所立的遗嘱有效,应依该遗嘱继承。
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在2004年6月前被告肖哲知道肖立立有遗嘱的事实,其得知受遗赠时间应认定为2004年6月,其表示接受继承时并未超过两个月时间,因此应依遗嘱享有继承权。对原告肖亮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肖亮与肖明系被继承人肖立的儿子,应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肖明先于肖立死亡,应由被继承人肖立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即被告肖鹏代位继承。对宣告死亡的判决予以撤销,确认肖立实际死亡时间2004年5月17日为继承开始的时间。被继承人肖立在生前先后依法律规定立有代书遗嘱和自书遗嘱,该两份遗嘱均合法有效,但后一份遗嘱内容与前一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应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遗嘱未列部分的遗产,应由法宝继承人,即原告肖亮和被告肖鹏共同继承。即12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由原告肖亮继承、古画三幅由被告肖鹏继承、古画二幅及存款5万元由被告肖哲继承、存款18万元由原告肖亮和被告肖鹏共同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条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01年宣告被继承人肖立死亡的判决。
二、遗产120平方米一套、存款9万元由原告肖亮继承。
三、遗产古画三幅、存款9万元由被告肖鹏继承。
四、遗产古画二幅、存款5万元由被告肖哲继承。
案件受理费60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0元,则原告肖亮负担4000元,被告
肖鹏负责3000元、被告肖哲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2005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7.民事判决书范本 篇七
文书名称
一审民事判决书
二审民事判决书
(维持原判或改判用)
再审民事判决书
首部
标题和案号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初字第××号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终字第××号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再×字第××号
当事人
基本
情况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告):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告):
委托代理人:
原审原告(或原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告(或原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
案由、审判组织和审理过程
„„(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于××××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因„„(写明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写明原审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于××××年××月××日作出(××××)×民×字第××号民事判决(或裁定、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年××月××日。原审×告(或原审第三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案。„„(写明参加再审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 文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
„„
„„(概括写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简述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请求和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以及第三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概要写明原审生效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以及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与请求。)
经再审查明,„„
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尾 部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维持原判的,此项不写。)
„„(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按第二审程序再审的,写;“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人民法院报刊登法院公告常用统一格式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公告发布工作,更好地体现报纸刊登法院公告的严肃性,利用软件系统提高法院公告刊登速度,我们研究制定了《人民法院报刊登法院公告常用统一格式》,并已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审阅同意。现公布法院公告常用统一格式(同时在人民法院报网络版、中国法院网发布),请各地法院在制作法院公告文稿时使用。
1、民事案件起诉状副本
________:本院受理______诉_______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或涉外为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和30日内(涉外均为30日),逾期将依法审理。
2、民事案件上诉状副本
________:上诉人_______就()字第()号判决书提起上诉。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或涉外为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15(或涉外为30)日内,逾期将依法审理。
3、民事案件开庭传票(适用一审、二审、再审程序)
________:本院受理_______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或涉外为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定于公告期满后第_____日_____时_____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_______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4、民事案件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①适用于普通程序
________:本院受理______诉________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_______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答辩)期满后第____日____时____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_______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5、民事案件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②适用于普通程序(涉外)
________:本院受理______诉________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_______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30日内。并定于举证(答辩)期满后第______日_____时_____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________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6、民事案件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________: 本院受理_____诉__________(案由)一案,经查: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_____和开庭传票。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 60日(或涉外为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涉外均为30日)。定于举证(答辩)期满后第_____日______时______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______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7、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本院受理_______诉_________(案由)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或涉外为满6个月)内来本院
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或涉外为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_______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8、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本院受理_______诉_________(案由)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涉外为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9、公示催告程序除权判决书(汇票、支票、本票)
本院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受理了申请人_______的公示催告申请,依法办理了公示催告手续。在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本院于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依法作出()催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上述票据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______对上述款项有权请求支付。
10、宣告失踪判决书
本院受理________申请_________失踪一案,于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间届满,并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依法作出()字第()号判决书,宣告_____失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1、宣告死亡判决书
本院受理______申请_______死亡一案,于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间届满,并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依法作出()字第()号判决书,宣告_______死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2、民事裁定书① 不予受理、管辖异议、驳回起诉
________:本院受理_______诉________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或涉外为6个月)内来本院领取民事裁定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公告期满后10(或涉外为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____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13、民事裁定书②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
________:本院受理________诉________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或涉外为6个月)内来本院领取民事裁定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公告期满后10(或涉外为30)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14、申请公示催告(汇票、支票、本票)
申请人______因_______,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现依法予以公告。该票据记载:(票号、金额、出票人、出票行、持票人等)。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本院申报权利,届时无人申报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15、申请破产还债
本院根据债______人________的申请,已于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作出()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债务人_______破产还债。债权人应在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本院书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定于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时在本院_______召开。望债权人准时参加。
16、中止破产还债
本院受理________破产还债案件,破产企业与债权人会议已达成和解协议,并经本
院认可。现依法宣告中止_______破产还债程序。上述和解协议自即日起生效。
17、终结________破产还债案件,经破产清算,该______现有破产财产除支付______后,已不足以支付_______,其它债权的清偿率为______。本院根据破产清算组申请,于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日依法作出()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终结______的破产还债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18、申请宣告失踪
本院受理______申请宣告_______失踪一案,经查:(被申请人基本情况)下落不明已满2年。现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间为3个月。希望_____本人或知其下落的有关利害关系人与本院联系。逾期仍下落不明的,本院将依法宣告________失踪。
19、申请宣告死亡① 下落不明已满4年
本院受理_______申请宣告_______死亡一案,经查:(被申请人基本情况)于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起,下落不明已满4年。现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希望_______本人或知其下落的有关利害关系人与本院联系。公告期间届满,本院将依法判决。
20、申请宣告死亡②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已满2年
本院受理_____申请宣告______死亡一案,经查:(被申请人基本情况)于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起,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已满2年。现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希望______本人或知其下落的有关利害关系人与本院联系。公告期间届满,本院将依法判决。
21、申请宣告死亡③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本院受理_______申请宣告_________死亡一案,经查:(被申请人基本情况)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起,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现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间为3个月。希望______本人或知其下落的有关利害关系人与本院联系。公告期间届满,本院将依法判决。
22、执行通知书(民事、刑事附带民事)
_______:本院受理________申请执行()字第()号()书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自公告期满后次日起______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23、评估报告
_______:本院受理________执行一案,依法委托________对_______进行评估,现已作出________评报字()第()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现予公告送达,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对本评估报告有异议,自公告送达期满后次日起_____日内,向______申请重新评估。逾期未申请重新评估价的,本院将依法公开拍卖。
24、无主财产认领公告
本院受理_________申请认定_________为无主财产一案,依法对上述财产发出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1年内,如果无人认领,本院将依法判决。
法院公告文书制作要求示例
[______省]______法院
______:本院受理______诉________(案由)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或涉外为6个月)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或涉外为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______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院印)
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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