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解读

2024-09-23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解读(精选13篇)

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解读 篇一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57号公告

刘宝柱

一、57号公告出台背景

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改变了原来按独立核算三个条件确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标准,实行法人所得税,即法人下设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由法人汇总纳税。按照目前的财政体制,企业所得税收入是中央与地方共享,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入库地直接影响到当地财政利益,因此,法人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势必对既定的利益格局产生影响。为避免因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影响到地方财政利益,保证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的顺利实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下发了《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08]10号),同时,国家税务总局从征管角度制定下发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

上述两个文件执行几年来,各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陆续反映了一些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涉及税款分配的问题。这个问题说穿了就是一个利益分配的问题。按照财预10号文件和国税发28号文件的规定,纳税人汇总计算的企业所得税款,50%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50%在分支机构间分摊。对盈利主要产生在总部,分支机构相对较少的企业来讲,总机构所在地认为分支机构分配比例偏高;对总部主要履行管理职能,而分支机构众多的企业来讲,分支机构所在地则认为总机构所在地分配比例偏高。特别是分支机构较多的中西部地区反映尤其强烈。

二是涉及分支机构监管方面的问题。在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分配格局下,分支机构缴多少税都是由总机构按三项因素分配,实际上跟分支机构的盈利水平没有直接关系,两者不直接挂钩。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对分支机构管好管差都一样,所以各地税务机关对分支机构的监管上没有抓手,存在管理弱化的问题。

三是涉及三项因素的问题。因为总机构给分支机构分配税款是按分支机构的三项因素所占的比重来确定每个分支机构分多少。三项因素包括了职工工资,资产总额,经营收入,各地在理解文件、执行文件中掌握的口径不一样,这样造成总机构所在地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之间有时候会有一些扯皮,主要原因就是三项因素的内涵不是特别清晰。

四是文件比较分散。国税发28号文件下发以后,总局先后陆续补充了若干个文件,比较分散,不利于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执行。

基于上述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先后进行了多次调研,听取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意见,在反复研究的基础上,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下发了《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12]40号)和《补充通知》(财预[2012]453号)。国家税务总局随即制定发布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二、40号文件和453号文件的五点主要变化

财预[2012]40号文件、财预[2012]453号文件和原来的财预[2008]10号文件相比,政策变化比较大的有五个方面:

第一方面是总分机构汇算清缴的规定。按照原来的规定,分支机构只预缴税款,不进行汇算清缴补退税,企业汇算清 缴补退税都在总机构进行。40号文件规定,分支机构要实质性地参与汇算清缴补退税,纳税人汇总计算全年应纳企业所得税,扣除已预缴的部分后,涉及补税或者退税,也要按既定的比例在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补(退)税。

第二方面涉及查补税款入库问题。税收检查是税务机关履行监管职责的一个重要手段。为了加强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对分支机构的监管,对其查补税款就地入库是一项有力的措施,也是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一直以来的普遍要求。因此,453号文件规定,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税收检查查补的税款,在负责检查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和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各按50%入库。

第三个方面是涉及三项因素。作为总机构给分支机构分配税款的标准,涉及三项因素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要把内涵界定清楚,以减少各地税务机关之间扯皮。所以40号文件对三项因素采用了会计口径,因为会计口径比较确定;还有就是原来规定1至6月份分配的税款是按上上年的数据,7至12月份分配的税款是按上年的数据,这样等于一年就有两个分配比例,比较繁琐,这次统一规定按上年的指标,这样一年里只用一个指标来分配税款。

第四个方面是被撤销的分支机构。原来文件规定,当年如果这个分支机构撤销了,总机构分配税款的时候还需计算,但分支机构没有了,应该归属该分支机构的税款就在总机构所在地直接入库了。现在文件里对这点作了修订,新文件规定,撤销的分支机构,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时候起不再分配税款了,这部分税款实际上等于分配给总机构和其它的分支机构了。

第五个方面是关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原来有14家,增加了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等企业,铁道部所属运输企业所得税收入改为中央与地方共享,从名单中去掉。另外对海洋石油天然气等企业具体作了明确。企业所得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变成了15家。15家企业里,除了中石油股份与中石化股份是沿用原来的办法,所属分支机构就地按一定比例预缴以外,其它企业的所得税都到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对上述企业国家,国家税务总局将另行制定相关管理办法,所以5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15家企业不适用57号公告规定。

三、57号公告的一些具体规定

(一)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

在57号公告里面,把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做了一个规定,沿用国税函[2009]221号文件的规定,即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汇总纳税企业依法设立并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登记证书),且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分支机构。

(二)不就地分摊税款的二级分支机构的变化

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候开始,税款就不进行分配了。

(三)总分机构向税务机关报送资料的规定

相比原来的文件,57号公告对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向税务机关报送资料方面作了更详细的要求。如总机构除了要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以外,还要报送总机构给分支机构分配税款的税款分配表,另外还要报送分支机构上一的财务报表,这个是一个新的要求。

对分支机构而言,也要报送纳税申报表,当然这个表和总机构的申报表填报要求不同,不要求特别地详细,因为分支机构毕竟不是一个法人,只要把主要项目填上,只需要作简单的申报,还要报送总机构给分支机构的税款分配表等。

汇算清缴报送资料也一样,对总机构来讲,除了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税款分配表和分支机构的财务报表以外,特别要求报送分支机构参与纳税调整的说明,因为现在税法和会计之间还存在一些差异,涉及纳税调整的,要作出一个说明,总机构要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分支机构也是一样,要报送申报表,报送税款分配表,财务报表,还有分支机构参与纳税调整的说明。

(四)汇算清缴补退税的问题

这是一个变化比较大的问题,因为原来分支机构只预缴税款,而不进行汇算清缴补(退)税。这次57号公告规定,分支机构也要进行汇算清缴的补税和退税。分支机构参与汇算清缴,严格讲不是把分支机构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那样要求做纳税调整、申报,就是说分支机构应该补多少税,退多少税,实际上是总机构统一来计算的,只不过涉及补税也好,退税也好,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是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两级分别分担的。

(五)总机构独立生产经营部门作为一个分支机构管理的问题

28号文件规定,总机构如果有独立生产经营部门,既有管理职能,又从事主体生产经营,且能独立核算,可以把这个独立生产经营的部门作为一个分支机构管理。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了分支机构少而收入主要是依靠总机构产生的企业。如企业下属只有一两个辅助性的分支机构,90%的收入是总机构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产生的,这种情况下,按原来规定总机构分50%,分支机构也分50%,那就不合理了。所以规定,如果有这种情况,企业总机构生产经营职能部门能单独核算的,可以单独视其为一个分支机构来管理。57号公告延用了这一做法。

(六)不视同新设分支机构的两种情况

57号公告对不视同新设分支机构的两种情况的规定:

第一种情况是涉及企业从外部取得的分支机构,比如A、B两家企业,B企业下属有一个分支机构,A企业通过重组、购买等方式取得B企业的这个分支机构,这种情况下不把这个分支机构作为A企业的新设分支机构。因为这个分支机构原来是存在的,且参与就地分摊缴税,仅是原来的所有权属不属于A企业,其本身有三项因素数据,所以没必要视其为新设分支机构。

第二种情况是企业内部组织形式的变化,如企业原来的二级分支机构,因合并或是分立,等等,企业内部组织形式发生变化,分支机构产生了变化,分支机构上年是有三项因素数据的,能够分配税款,这种情况就没有必要把它视同新设分支机构。

(七)三项因素内涵的界定

以前文件中三项因素按照税收上的口径,内涵不是特别明晰,所以在执行当中有一些扯皮的现象。这次57号公告中规定,三项因素统一按会计上的口径,即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上的口径,文件中把原来的经营收入改成营业收入、职工工资改成职工薪酬,是为了和会计上一致。

涉及三项因素的区间,原来文件规定1至6月是按上上年,7至12月是按上年,这次统一规定,都按上年的指标,三项因素一经确定以后,除了涉及分支机构的增加或是减少变化的,原则规定中间不做调整,一年里按一个标准来分配。

(八)总分机构在不同税率地区税款的计算问题

2008年实施新税法以来,国家出台了过渡性优惠政策,现在还有西部开发的区域性优惠政策,按照文件规定,如分支机构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可以单独享受优惠政策,这就可能造成总机构和分支机构适用的税率不同。对总机构和分支机构适用税率不同的企业如何计算纳税问题,在以前的文件中曾有规定。即,如果总机构和分支机构适用税率不同,要做两次分摊,第一次要把应纳税所得额汇总起来,然后把应纳税所得额按照总分机构各50%和三项因素分配给总机构和各个分支机构,分配以后,各自按适用税率计算出应纳税额,总机构再汇总,汇总后再按总分机构各50%和三项因素进行分配。57号公告延用了原来的做法。

(九)总分机构税务检查的问题

为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监管,57号公告从所得税管理角度对分支机构检查、税款入库问题作了明确,即,对总机构查补的税款,总机构所在地入库50%,另50%在所有的下属分支机构之间按三项因素进行分摊。对分支机构查补的税款,50%在负责检查的分支机构所在地入库,另50%在总机构所在地入库。

根据文件规定,对分支机构可以单独检查,如果分支机构查实有隐匿所得,但总机构有未弥补亏损的话,首先要拿这部分隐匿所得来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如还有剩余,再按规定补税。

(十)不跨省分支机构的税款缴纳问题

有的企业没有跨省设立分支机构,仅有跨地市(市县)分支机构,对这类企业沿用原来的办法,总局授权省级税务机关作出规定。

还有一类是属于既有跨省分支机构,又有不跨省分支机构的,比如北京有一个总机构,在河北,天津,上海都有分支机构,在北京东城、西城也有分支机构,这种情况下规定,不管是跨省的,还是不跨省的,所有的分支机构都要按57号公告的规定执行,只要是二级分支机构,该分都要分,而不是省内的不分,只分省外的。

上述内容纯属个人理解,实际执行中以文件为准。

链接文件网址: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http://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http://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解读 篇二

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其他原料”是指除原油以外可用于生产加工成品油的各种原料。

二、纳税人生产加工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第 (一) 项规定的产品, 无论以何种名称对外销售或用于非连续生产应征消费税产品, 均应按规定缴纳消费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第 (二) 项所称“本条第 (一) 项规定以外的产品”是指产品名称虽不属于成品油消费税税目列举的范围, 但外观形态与应税成品油相同或相近, 且主要原料可用于生产加工应税成品油的产品。

前款所称产品不包括:

(一) 环境保护部发布《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中列明分子式的产品和纳税人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中列名的产品;

(二) 纳税人取得省级 (含) 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中除产品名称注明为“石油产品”外的各明细产品。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产品, 如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其他方法可以确认属于应征消费税的产品, 适用本公告第二条规定。

四、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二条所称“纳税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是指常温常压状态下呈暗褐色或黑色的液态或半固态产品。其他呈液态状产品以沥青名称对外销售或用于非连续生产应征消费税产品, 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和本公告第三条规定。沥青产品的行业标准, 包括石油化工以及交通、建筑、电力等行业适用的行业性标准。

五、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所称“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是指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授予实验室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关产品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检验证明, 且该检测机构对相关产品的检测能力在其资质认定证书附表规定的范围之内。

纳税人委托检测机构对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项目应为该产品国家或行业标准中列明的全部项目。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检验证明备案时, 应一并提供受检产品的国家或行业标准以及检测机构具备检测资质和该产品检测能力的证明材料, 包括资质认定证书及检测能力附表复印件等。

本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以下简称省市) 范围内的检测机构对相关产品不能检验的, 纳税人可委托其他省市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 并按前款规定提供产品检验证明和检测机构资质能力证明等材料。

六、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和本公告规定可不提供检验证明或已提供检验证明而不缴纳消费税的产品, 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组织进行抽检, 核实纳税人实际生产加工的产品是否符合不征收消费税的规定。

七、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缴纳消费税的,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补征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一) 应提供而未提供检验证明;

(二) 虽提供检验证明, 但实际生产加工的产品不符合检验证明所依据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八、下列产品准予按规定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其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但可享受原料所含消费税退税政策的产品除外:

(一) 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和本公告规定视同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的产品;

(二) 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本条第 (一) 项规定的产品为原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

(三) 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三条第 (二) 项规定缴纳消费税的产品。

九、纳税人生产、销售或受托加工本公告第八条第 (一) 项规定的产品, 应在向购货方或委托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品名后注明“视同石脑油 (或燃料油) ”或“视同石脑油 (或燃料油) 加工”。购货方或委托方以该产品为原料生产应税消费品, 需凭上述凭证按规定办理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扣除手续。

十、各地税务机关应加强消费税的日常管理和纳税评估, 加大对纳税人不同名称产品销量异常变动情况的监管, 并可根据需要对视同石脑油、燃料油征收消费税的产品, 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十一、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备案的产品检验证明, 如所检项目为该产品国家或行业标准中列明的全部项目, 可不做调整, 如所检项目仅为部分项目, 需补充提供其他项目的检验证明备案, 对不提供全部项目检验证明的, 视同不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或行业标准;对已缴纳消费税的产品, 根据本公告规定不属于消费税征税范围的, 纳税人可按规定申请退税或抵减以后期间的应纳消费税。

特此公告。

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解读 篇三

产增值税有关问题

新年伊始,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规定两种情形下,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该文件是对《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文件的补充。现解读如下:

从税法原理上来看,固定资产也属于货物范畴,因此销售固定产应该与其他货物一起纳税,但2009年以前,我国实行生产型增值税,即购进固定资产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这相当于企业已经负担了该项增值税,如果对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再按照17%税率征税,就会形成重复纳税。因此除销售价格高于购买原价外的其他固定资产外,一般都给予免税政策。2009年以后,我国增值税制度由生产型转型为消费型,规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在此规定下,原则上来说,销售已经抵扣过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照17%征税,这同一般货物的税收政策保持了一致。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一般原则,即:凡是抵扣过进项税额的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销售时按照17%征税;凡是没有抵扣过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则按照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截止目前,国家税务总局曾经对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出台过5个文件,均体现了以上原则精神。

一、财税[2002]29号文件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那么什么是应税固定资产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1995]288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了三个条件,凡不同时符合三个条件的固定资产,为应税固定资产,反之为免税固定资产。三个条件分别是: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

29号文件的实质是,由于购进固定资产不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因此销售自己使

用过的固定资产免税。但是,如果一台固定资产使用过一段时间后,其销售价格居然超过了购进价格,这是一种不合理的现象。由于企业负担的增值税只是购进原价的进项税,如果超过购进原价,应该缴纳增值税,鉴于该项业务没有核算进项和销项,因此给出了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的计税方法。

虽然有超过原值按照4%减半征收的规定,但是29号文件本质上仍然是由于没有抵扣进项税额,因此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免税的规定,超原值征税只是原则外的例外。

二、财税[2008]170号文件的规定

《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170号文件认为,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都允许抵扣进项税额,所以一律按照适用税率17%征税。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虽然是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但是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等多种情况。例如:2009年1月某企业购进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自用,1年后该企业将小汽车销售,如果按照170号文件规定,由于该小汽车是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的,应该按照17%税率征收增值税,而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购进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如果对该项业务按照17%征税,显然是重复纳税,不符合税法原理。

实际上,虽然是2009年1月1日以后购入的固定资产,只要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项目,均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因此,170号文件以时间划界限,是不太准确的。

三、财税[2009]9号文件的规定

基于财税[2008]170号文件以时间划界限存在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迅速出台了“打补丁”的财税[2009]9号文件,予以纠正,该文件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该文件从以时间为界限,改为直接按照立法本质,即:税法是否规定允许抵扣来做为标

准。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该文件:

第一,2009年1月1日以后购入的固定资产,如果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的固定资产,则销售时按照4%减半征收。例如,A公司2009年4月购入一台跑步机用于健身房,2010年4月将其销售,由于购进跑步机是用于非应增值税项目,因此在购入时该企业未抵扣进项税额,2010年4月销售时,应该按照4%减半征收。如果按照财税[2008]170号文件的规定,应该按照17%的税率征税。

第二,9号文件规定的是,如果销售的是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照4%简易征收,如果税法规定购进该项固定资产允许抵扣,企业由于没有取得进项发票,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实际抵扣进项税额,认为企业是自动放弃抵扣权,销售该项固定资产时,按照适用税率17%征收。

四、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号公告的规定

财税[2009]9号文件给出了以“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是否允许抵扣”作为标准,来判断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到底按照17%税率征收,还是4%减半征收。但在实践过程中,对9号文件的理解存在两个争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号公告正是对这两个争议进行界定的文件。

第一,购买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而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时为一般纳税人,到底按照17%税率征收,还是按照4%减半征收。

虽然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自然不能抵扣进项税额,但是条例第十条并没有包括该项条款,因此如果严格按照财税[2009]9号文件规定,企业在小规模纳税人期间购买的固定资产,未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就要按照17%征税。但是,由于企业并未抵扣过进项税额,如果按照17%征税显然是重复纳税,因此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号公告明确该事项按照4%减半征收。

第二,简易征收的企业,销售其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到底是按照17%还是4%减半征收的问题。

简易征收的企业购进货物,虽然也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但是该规定是财税[2009]9号文件界定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也没有界定此事。因此,如果按照条文办事儿,简易征收的企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也要按照17%征税,这显然不符合税法原理,造

成重复纳税。因此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号公告规定简易征收企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该按照4%减半征收。

其实,之所以出现以上问题,是由于财税[2008]170号文件规定不周全,财税[2009]9号文件的补充仍然不完善造成的。笔者认为,未来如果出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不能涵盖的其他问题,仍需要继续出台补充文件加以说明。而治本之策是对财税[2009]9号文件的规定加以完善,修改为: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五、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论是否超原值,均要征税

2009年1月1日之前,根据财税[2009]29号文件,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如果不超原值不征税,超过原值按照4%减半征收。2009年1月1日之后,无论财税[2008]170号文件,还是财税[2009]9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号公告,均没有免税规定。即:2009年1月1日之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要么按照17%征税,要么按照4%减半征收。

这样的规定,笔者认为不是很合理。比如,一个纯粹的地税局管辖企业,从来没有任何国税业务,销售一台旧电脑,取得收入1000元,按照税法规定要到国税局申报增值税,这无疑是增加了税务机关很多的工作量;而对于一个从未和国税局打交道的企业来说,要去申报几十元的增值税,这种程序负担,实在没有必要。

4.国家林业局公告2004年第3号 篇四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3]99号)的要求,经清理,保留的林业行政许可事项共32项,现将其名称、实施机关、承办机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费标准及其依据等内容予以公告。国家林业局

二00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事项公示内容

第一项 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植树造林司。

三、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二)《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林造发[2000]497号);

(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2)5号);

(四)《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全国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实施方案>及有关规定的通知》(林造发[2002]164号)。

四、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从事松木板材加工、具备疫木安全利用条件的企业。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

2、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疫木安全利用专家论证会论证报告;

3、企业疫木安全利用管理制度;

4、企业所在地森检机构同意监管证明。

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解读 篇五

2011年第1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税务登记证

工本费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函〔2011〕97号),现就取消税务登记证工本费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1年2月1日起,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核发税务登记证时,不再收取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二、2011年2月1日起至本公告发布前办理税务登记并缴纳税务登记证工本费的纳税人,请持《票证工本费收据》原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费手续。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北京市发改委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税务登记证工本费标准的函的通知》(京地税票〔2006〕41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主题词:发票工本费取消公告

分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

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解读 篇六

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二、关于营改增后视同销售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

纳税人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规定执行。纳税人安置回迁户,其拆迁安置用房应税收入和扣除项目的确认,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规定执行。

三、关于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扣除问题

(一)营改增后,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中“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不包括增值税。

(二)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凡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则按该清算项目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

其他转让房地产行为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四、关于营改增前后土地增值税清算的计算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营改增后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按以下方法确定相关金额:

(一)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营改增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营改增后转让房地产取得的不含增值税收入

(二)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营改增前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营改增后允许扣除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五、关于营改增后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的发票确认问题

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接受建筑安装服务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否则不得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

六、关于旧房转让时的扣除计算问题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提供的购房凭据为营改增前取得的营业税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不扣减营业税)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二)提供的购房凭据为营改增后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价税合计金额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三)提供的购房发票为营改增后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不含增值税金额加上不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之和,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2016年11月10日

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解读 篇七

【发布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8年第46号 【发布日期】2008-06-19 【生效日期】2008-06-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8年第46号

为防止煤、电价格轮番上涨,促进煤炭和电力行业协调、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价格法》第三十条规定,决定自即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对全国发电用煤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现公告如下:

一、全国煤炭生产企业供发电用煤,包括重点合同电煤和非重点合同电煤,其出矿价(车板价)均以2008年6月19日实际结算价格为最高限价;当日没有交易的,以此前最近一次实际结算价格作为最高限价。临时价格干预期间,煤炭生产企业供发电用煤出矿价(车板价)一律不得超过最高限价。

为稳定非重点合同电煤的市场销售价格,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采取限定差价率等措施,控制流通环节费用。

二、煤炭供需双方已签订合同的,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和价格履行电煤合同。禁止将重点合同煤转为市场煤销售。煤炭运输等流通企业要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价或价外加价。

三、各煤炭生产企业要严格执行上述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检查,重点查处违反政府限价、擅自提高价格的行为;通过降低煤质、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变相涨价的行为;不执行电煤供应合同、将重点合同煤转为市场煤销售的行为等。对违反电煤价格临时干预措施的企业将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对查处的典型案件,在有关媒体上予以曝光。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解读 篇八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号

现将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办理税款所属期2015年1月及以后的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使用调整后的《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附件1)。

调整内容主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1号)的规定,相应增加《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主表和附3《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中成品油消费税适用税率栏次。

二、纳税人应依据《抵扣税款台账(从量定额征收应税消费品)》数据和库存变动情况,填写纸质《成品油库存报告表(所属期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附件2),作为税款所属期2015年1月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月29日

附件:1.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

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解读 篇九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以下简称征管法) 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57号) (以下简称《通知》) 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 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 (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 等货币性资产, 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 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 (权益) 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 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 (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 , 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 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 (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 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 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 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 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 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 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 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 属于实际资产损失, 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 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 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 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 不足抵扣的, 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 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 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第二章申报管理

第七条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 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

第八条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 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 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 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 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 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 企业应逐项 (或逐笔) 报送申请报告, 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不符合上述要求的, 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改正, 企业拒绝改正的, 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第九条下列资产损失, 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一) 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 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二) 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 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 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 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 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第十条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 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 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第十一条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 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一)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 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 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 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二) 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 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 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三) 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 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第十二条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 应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有关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有关情况后, 将损失情况通知相关税务机关。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进行专项申报。

第十三条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 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相关资料的, 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 可适当延期申报。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 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 方便税务机关检查。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应按分项建档、分级管理的原则, 建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 及时进行评估。对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经评估后发现不符合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或存有疑点、异常情况的资产损失, 应及时进行核查。对有证据证明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的, 应依法作出税收处理。

第三章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第十六条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十七条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 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 主要包括:

(一) 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 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 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 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 行政机关的公文;

(六) 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 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八) 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九) 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

(十) 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十八条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 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 主要包括:

(一) 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 资产盘点表;

(三) 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 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

(五) 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 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七) 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第四章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

第十九条企业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及预付款项损失等。

第二十条现金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 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 (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

(二) 现金保管人对于短缺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 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四) 涉及刑事犯罪的, 应有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

(五) 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

第二十一条企业因金融机构清算而发生的存款类资产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 企业存款类资产的原始凭据;

(二) 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三) 金融机构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情况资料。

金融机构应清算而未清算超过三年的, 企业可将该款项确认为资产损失, 但应有法院或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证明。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 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 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 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三) 属于诉讼案件的, 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 或者被法院裁定终 (中) 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四) 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 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五) 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 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 属于债务重组的, 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七) 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 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第二十三条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 可以作为坏账损失, 但应说明情况, 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企业逾期一年以上, 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 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 可以作为坏账损失, 但应说明情况, 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五章非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

第二十五条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等。

第二十六条存货盘亏损失, 为其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 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 存货计税成本确定依据;

(二) 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三) 存货盘点表;

(四) 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第二十七条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 为其计税成本扣除残值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 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 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 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

(三) 涉及责任人赔偿的, 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

(四) 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 (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 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 下同) , 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二十八条存货被盗损失, 为其计税成本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 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 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 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

(三) 涉及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 应有赔偿情况说明等。

第二十九条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 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 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 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二) 固定资产盘点表;

(三) 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四) 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情况说明;

(五) 损失金额较大的, 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三十条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 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 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 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二) 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三) 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

(四) 涉及责任赔偿的, 应当有赔偿情况的说明;

(五) 损失金额较大的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 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三十一条固定资产被盗损失, 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 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 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二) 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 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三) 涉及责任赔偿的, 应有赔偿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二条在建工程停建、报废损失, 为其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 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 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二) 工程项目停建原因说明及相关材料;

(三) 因质量原因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和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 应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三条工程物资发生损失, 可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规定确认。

第三十四条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 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 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 生产性生物资产盘点表;

(二) 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情况说明;

(三) 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金额较大的, 企业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五条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 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 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 损失情况说明;

(二) 责任认定及其赔偿情况的说明;

(三) 损失金额较大的, 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

第三十六条对被盗伐、被盗、丢失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 为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赔偿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 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 生产性生物资产被盗后, 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或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 责任认定及其赔偿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七条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 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 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 可认定为资产损失, 按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 抵押合同或协议书;

(二) 拍卖或变卖证明、清单;

(三) 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八条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 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损失, 应提交以下证据备案:

(一) 会计核算资料;

(二) 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三) 技术鉴定意见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书面申明;

(四) 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第六章投资损失的确认

第三十九条企业投资损失包括债权性投资损失和股权 (权益) 性投资损失。

第四十条企业债权投资损失应依据投资的原始凭证、合同或协议、会计核算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确认。下列情况债权投资损失的, 还应出具相关证据材料:

(一) 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等, 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且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的, 或债权投资 (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 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 应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以及追索记录等 (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 ;

(二) 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 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 未能收回的债权, 应出具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等;

(三) 债务人因承担法律责任, 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 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的, 应出具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四) 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 企业提出诉讼或仲裁的, 经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 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 (中止) 执行的, 应出具人民法院裁定文书;

(五) 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 企业提出诉讼后被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 或经仲裁机构裁决免除 (或部分免除) 债务人责任, 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 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 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 或仲裁机构裁决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文书;

(六) 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应提供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四十一条企业股权投资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 股权投资计税基础证明材料;

(二) 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

(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

(四) 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

(五) 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六) 被投资企业资产处置方案、成交及入账材料;

(七)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 (权益) 性损失的书面申明;

(八) 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等, 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 应出具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等的证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

第四十三条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款, 或委托其他经营机构进行理财, 到期不能收回贷款或理财款项, 按照本办法第六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 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 经追索, 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 对无法追回的金额, 比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

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

第四十五条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 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 准予扣除, 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 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

(一) 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 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二)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三) 行政干预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四) 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 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六) 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第七章其他资产损失的确认

第四十七条企业将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 (打包) , 以拍卖、询价、竞争性谈判、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 其出售价格低于计税成本的差额, 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 但应出具资产处置方案、各类资产作价依据、出售过程的情况说明、出售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资产计税基础等确定依据。

第四十八条企业正常经营业务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而出现操作不当、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 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 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 但应出具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或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损失专项说明。

第四十九条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 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 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两年以上仍未追回的金额, 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 但应出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情况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损失原因证明材料。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 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 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第五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7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96号) 同时废止。本办法生效之日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资产损失事项, 也应按本办法执行。

1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解读 篇十

2015年第7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 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

为转变政府职能,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管理水平,有效落实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

2.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3.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1月12日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要求,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以下简称优惠事项)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 3 —(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优惠,是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优惠事项,以及税法授权国务院和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优惠事项。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加速折旧、所得减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低税率、税额抵免、民族自治地方分享部分减免等。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凡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留存备查资料参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见附件1)。

税务总局编制并根据需要适时更新《目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2),并按照 — 4 — 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留存备查资料,是指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有关的合同(协议)、证书、文件、会计账册等资料。具体按照《目录》列示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对《目录》列示的部分优惠事项,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联合补充规定其他留存备查资料。

第六条 企业对报送的备案资料、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企业应当不迟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备案。第八条 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在享受优惠起始备案。在减免税起止时间内,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条件无变化的,不再履行备案手续。企业享受其他优惠事项,应当每年履行备案手续。

企业同时享受多项税收优惠,或者某项税收优惠需要分不同项目核算的,应当分别备案。主要包括: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所得减免项目,以及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

— 5 — 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等优惠事项。

定期减免税事项,按照《目录》优惠事项“政策概述”中列示的“定期减免税”执行。

第九条 定期减免税优惠事项备案后有效内,企业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仍然符合优惠事项规定,但备案内容需要变更的,企业在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二)不再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企业应当主动停止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条 企业应当真实、完整填报《备案表》,对需要附送相关纸质资料的,应当一并报送。税务机关对纸质资料进行形式审核后原件退还企业,复印件税务机关留存。

企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含一次性扣除)政策,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企业可以到税务机关备案,也可以采取网络方式备 — 6 — 案。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附送相关纸质资料的企业,应当到税务机关备案。

备案实施方式,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受理备案时,审核《备案表》内容填写是否完整,附送资料是否齐全。具体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备案表》符合规定形式,填报内容完整,附送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在《备案表》中标注受理意见,注明日期,加盖专用印章。

(二)《备案表》不符合规定形式,或者填报内容不完整,或者附送资料不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企业补充更正。企业对《备案表》及附送资料补充更正后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受理备案。

对于到税务机关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受理意见。对于网络方式备案的,税务机关收到电子备案信息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受理意见。

第十三条 对于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优惠事项,企业

— 7 — 已经申报享受税收优惠的,应当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 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的优惠事项,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部分区域性税收优惠(西部大开发、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深圳前海、广东横琴、福建平潭),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二)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见附件3),随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优惠事项的备案管理,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限期提供留存备查资 — 8 — 料,以证明其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

企业不能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留存备查资料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核算、相关技术领域、产业、目录、资格证书等不符,不能证明企业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税务机关追缴其已享受的减免税,并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处理。

企业留存备查资料的保存期限为享受优惠事项后10年。税法规定与会计处理存在差异的优惠事项,保存期限为该优惠事项有效期结束后10年。

第十六条 企业已经享受税收优惠但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企业发现后,应当及时补办备案手续,同时提交《目录》列示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企业限期备案,并提交《目录》列示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优惠事项,严禁擅自改变税收优惠管理方式,不得以任何理由变相实施行政审批。同时,要全方位做好对企业税收优惠备案的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发现企业预缴申报享受某项税收优惠存

— 9 — 在疑点的,应当进行风险提示。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提前履行备案手续或者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采取税收风险管理、稽查、纳税评估等后续管理方式,对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发现企业已享受的税收优惠不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停止享受优惠,追缴税款及滞纳金。属于弄虚作假的,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履行审批、审核或者备案程序的定期减免税,不再重新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2015年及以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工作。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承办

1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解读 篇十一

【发布日期】2006-12-31 【生效日期】2006-12-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6年第216号

关于发布《压力容器定期检验规则》第2号修改单的公告

根据小型制冷装置中压力容器的工作特点和目前实际状况,国家质检总局制订了《小型制冷装置压力容器定期检验专项要求》,作为《压力容器定期检验规则》(TSG R7001-2004)的补充规定。另外,我局近日公布了《安全阀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ZF001-2006),需要对《压力容器定期检验规则》(TSG R7001-2004)相关内容进行修改。现将《压力容器定期检验规则》(TSG R7001-2004)第2号修改单予以公布。修改内容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压力容器定期检验规则》(TSG R7001-2004)第2号 修改单

1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解读 篇十二

【发布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76号 【发布日期】2004-12-16 【生效日期】2005-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76号)

为遏制电石、铁合金、焦化行业低水平重复建设和盲目扩张趋势,促进产业结构升级,规范行业发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我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电石行业准入条件》、《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焦化行业准入条件》,现予以公告。

各有关部门在对电石、铁合金、焦化生产建设项目进行投资管理、土地供应、环境评估、信贷融资、电力供给等工作中要以行业准入条件为依据。

附件:

一、《电石行业准入条件》

二、《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

三、《焦化行业准入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

为遏制铁合金行业低水平重复建设和盲目发展,促进产业结构升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按照调整结构、有效竞争、降低消耗、保护环境和安全生产的原则,对铁合金生产企业提出如下准入条件。

一、工艺与装备

(一)铁合金矿热电炉采用矮烟罩半封闭型或全封闭型,容量为25000KVA及以上(中西部具有独立运行的小水电及矿产资源优势的国家确定的重点贫困地区,单台矿热电炉容量≥12500KVA),变压器选用有载电动多级调压的三相或三个单相节能型设备,实现操作机械化和控制自动化。中低碳锰铁和中低微碳铬铁等精炼电炉,可根据产品特点选择炉型,容量一般不得低于3000KVA。锰铁高炉容积为300立方米及以上。

(二)原料处理、熔炼、装卸运输等所有产生粉尘部位,均配备除尘及回收处理装置,并安装省级环保部门认可的烟气和废水等在线监测装置。各类铁合金电炉、高炉配备干法袋式或其它先进适用的烟气净化收尘装置。湿法净化除尘过程产生的污水经处理后进入闭路循环利用或达标后排放。采用低噪音设备和设置隔声屏障等进行噪声治理。所有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铁合金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三)配备火灾、雷击、设备故障、机械伤害、人体坠落等事故防范设施,以及安全供电、供水装置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设施。所有安全生产和安全检查设施必须与铁合金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二、能源消耗

主要铁合金产品单位冶炼电耗:硅铁(FeSi75)不高于8500千瓦时/吨、硅钙合金(Ca28Si60)不高于12000千瓦时/吨、高碳锰铁不高于2600千瓦时/吨、硅锰合金不高于4200千瓦时/吨、中低碳锰铁不高于580千瓦时/吨、高碳铬铁不高于2800千瓦时/吨、硅铬合金不高于4800千瓦时/吨、中低微碳铬铁不高于1800千瓦时/吨,高炉锰铁焦比不高于1600千克/吨。对使用低品位粉矿原料,单位电耗上浮不高于15%。

三、资源消耗

(一)主元素回收率:硅铁(FeSi75)Si>92%,硅钙合金(Ca28Si60)Si>50%、Ca≥33%,高碳锰铁Mn≥78%,硅锰合金Mn≥82%,中低碳锰铁Mn≥80%,高炉锰铁Mn≥82%,高碳铬铁Cr>92%,硅铬合金 Cr≥94%,中低微碳铬铁Cr≥80%。

(二)水循环利用率95%以上。

(三)硅铁和硅系铁合金电炉烟气回收利用微硅粉纯度SiO2>92%。

四、环境保护

(一)铁合金熔炼炉大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现行《国家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新的国家标准颁布后按新标准执行)。

主要指标为:1997年1月1日以前安装的炉窑,环境一类地区低于100毫克/立方米,环境二类地区低于150毫克/立方米,环境三类地区低于250毫克/立方米;1997年1月1日以后安装的炉窑,环境一类地区禁止排放,环境二类地区低于100毫克/立方米,环境三类地区低于200毫克/立方米。无组织排放,有车间厂房的低于25毫克/立方米,露天(或有顶无围墙)低于5毫克/立方米。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二)水污染物排放应符合国家《钢铁工业水污染排放标准》(GB13456-92)(铁合金)(新的国家标准颁布后按新标准执行)。

主要指标为:PH值6-

9、悬浮物低于70毫克/升、挥发酚低于0.5毫克/升、化学需氧量(CODcr)低于100毫克/升、油类低于10毫克/升、六价铬低于0.5毫克/升、氨氮低于15毫克/升、锌低于2.0毫克/升、氰化物低于0.5毫克/升。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监督与管理

(一)新建和改扩建铁合金项目必须符合上述准入条件,铁合金项目的投资管理、土地批租、贷款融资等也必须依据上述准入条件。现有铁合金生产企业也要通过技术改造达到环保、能耗、资源消耗、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准入条件。

(二)各级铁合金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负责对当地生产企业执行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中国铁合金工业协会协助国家有关部门,做好监督和管理工作。

(三)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新建和改扩建铁合金项目,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电力企业停止供电,环保部门不得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地方人民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决定撤消或者责令关闭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四)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定期公告符合准入条件的铁合金生产企业名单。

六、附则

(一)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特殊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铁合金行业生产企业。

(二)电石炉、黄磷炉、炼铁高炉等设备如需转炼铁合金及不同铁合金品种相互转炼,也适用本准入条件。

(三)本准入条件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宏观调控要求进行修订。

1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解读 篇十三

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

根据《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43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税款所属期2012年11月1日起,深圳市的增值税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公告的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二、纳税申报资料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

1.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必报资料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一般纳税人)》;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

(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

(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

(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

(三)》(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明细);

一般纳税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

(三)》。其他纳税人不得填写该附列资料。

(5)《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

(四)》(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明细)(外贸企业专用);

(6)《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

一般纳税人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表样和《填表说明》见附件1和附件2。

2.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的其他资料

(1)《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见附件3)及其电子数据的软盘(或其它存储介质);

(2)《代扣代缴增值税的税收通用缴款书清单》(见附件4)及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代扣代缴增值税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存根联、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帐单或者发票;

(3)《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清单(适用于一般纳税人)》(见附件5)及取得的合法凭证;

(4)《货物和劳务税收优惠政策附列资料(适用于一般纳税人)》(见附件6);

(5)《本期应纳税额减征明细表》(见附件7);

(6)《深圳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企业模拟营业税税额测算表(适用于一般纳税人)》(见附件8);

(7)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上述纳税人报送的发票、合同及相关凭证均为与原件核对相符并加盖企业印章的复印件。

3.一般纳税人备查资料

(1)已开具的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存根联;

(2)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抵扣联;

(3)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购进农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4)已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

(5)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

1.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必报资料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附列资料》。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附列资料》。其他纳税人不得填写该附列资料。

小规模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表样和《填表说明》见附件9和附件10。

2.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的其他资料

(1)《增值税税收优惠附列资料(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见附件11);

(2)《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清单(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及取得的合法凭证(见附件12);

(3)《深圳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企业模拟营业税税额测算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见附件13)

上述纳税人报送的凭证均为与原件核对相符并加盖企业印章的复印件。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特定纳税人(如成品油零售企业、机动车生产经销企业、电力企业、农产品核定抵扣企业等)填报的特定申报资料仍按现行规定填报。

四、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应按规定实行电子信息采集。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附列资料》的小规模纳税人也应实行电子信息采集。

五、使用增值税税控系统的纳税人均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控发票的抄、报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的税控发票均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认证。

六、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行辅导期管理的,其申报抵扣的税控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实行“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

七、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和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其增值税应纳税额按不同预算科目分别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

八、纳入我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的全部企业自税款所属期2012年11月1日起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同时填报《深圳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企业模拟营业税税额测算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深圳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企业模拟营业税税额测算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模拟营业税税额测算表”)。实行网上电子申报的试点企业应登陆网上电子报税系统填报《模拟营业税税额测算表》。未采用网上电子申报的试点企业可向所在地国税主管税务机关领取纸质《模拟营业税税额测算表》向所在地国税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特此公告。

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其附列资料.xls

附件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其附列资料填表说明.DOC

附件

附件

附件

附件3:增值税运输 发票抵扣清单.doc 4:代扣代缴税收通用缴款书抵扣清单.doc 5: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清单(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doc 6:货物和劳务税优惠政策附列资料(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xls

附件

附件7:本期应纳税减征额明细表.doc 8:深圳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企业模拟营业税税额测算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xls 附件9:《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及其附列资料.DOC

附件10:《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及其附列资料填表说明.DOC

附件

附件11:增值税税收优惠附报资料(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doc 12: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清单(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doc

附件13:深圳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企业模拟营业税税额测算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xls 附件14:关于修订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说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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