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24-08-13

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1篇)

1.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中央财政安排资金对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给予适当支持。为加强示范项目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是指采用自动化、信息化技术和集中管理模式,对企业能源系统的生产、输配和消耗环节实施集中扁平化的动态监控和数字化管理,改进和优化能源平衡,实现系统性节能降耗的管控一体化系统。

第三条根据我国工业企业节能及节能新技术发展等情况,在钢铁、有色、化工、建材等重点用能行业开展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工作。

第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将根据重点用能行业特点制定下发相关行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支持范围、技术要求等内容。

第五条申请享受补助资金支持的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应满足以下条件:(一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制定的能源管理中心建设实施方案要求;(二项目已经审批、核准或备案;(三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四符合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其他要求。

已享受中央财政其他资金支持的项目,补助资金不再支持。

第六条补助标准原则上根据示范项目投资规模并综合考虑节能效果、技术先进程度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符合条件的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由企业提出资金申请报告,按属地原则报项目所在地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企业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省级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企业的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核汇总,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九条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对上报的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核,确定支持项目和补助资金。

第十条财政部将补助资金预算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补助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相关政策,督促示范项目实施,保证项目按时完工,并实现节能效果。

第十二条对弄虚作假、骗取补助资金的地方,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将追回相关项目的补助资金,责令地方财政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整改,并视情况对相关省份给予一定处罚。第十三条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附: 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要点

一、项目的背景和必要性

二、项目承担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包括所有制性质、主营业务、近三年来的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固定资产、资产负债率、银行信用等级、项目负责人基本情况及主要股东的概况。

三、建设方案

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建设规模、采用的工艺路线与技术特点、设备选型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产品市场预测、建设地点、建设工期和进度安排、建设期管理等。

四、预期节能效果

企业应编制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包括企业能源管理情况、项目实施前用能状况、节能措施、节能量测算和检测方法等。

五、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

包括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原材料供应及外部配套条件落实情况等。

六、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

七、项目财务分析、经济分析及主要指标

内部收益率、投资利润率、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期等指标的计算和评估,项目风险分析,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八、资金申请报告附件(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二项目的备案、核准或审批文件;(三项目资金落实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四环境保护部门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复;

(五节能、土地、规划等相关文件;(六企业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2.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根据《水泥行业准入条件》 (工原[2010]第127号) 规定, 为规范准入公告管理, 便于社会监督符合水泥行业准入条件的生产企业和生产线, 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你们, 请遵照执行。

请及时将本地区 (单位) 符合《水泥行业准入条件》和《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企业申报材料及审核意见 (一式2份, 并提交电子文档) 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原材料工业司) 。

联系人:陈立新陈恺民

电话:010-68205578, 68205569

邮箱:chenkm@miit.gov.cn

附件:1.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doc

2.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xls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泥行业准入管理, 发挥先进企业的引导和示范作用, 促进水泥行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 依据《水泥行业准入条件》 (工原[2010]第127号) 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 负责本地区 (单位) 水泥企业准入公告申请的受理、审核和推荐工作, 监督检查准入条件保持情况。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织对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审核推荐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查验和公告, 并动态管理公告名单。

第二章申请与审查

第三条申请准入公告的水泥生产线所属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 布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

(三) 具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标准规范的生产线, 以及污染物治理和资源综合利用设施;

(四) 符合《水泥行业准入条件》和《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要求;

(五) 按规定淘汰落后产能; (六) 无重大违法行为。

第四条具备以上条件的水泥生产线所属企业可向生产线所在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公告申请, 并按照要求提交《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 (见附件) 及相关材料。

申请企业应当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申请准入公告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 项目建设核准文件复印件;

(四) 项目建设土地审批文件或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五) 项目建设环境保护审批和验收文件复印件;

(六) 采矿权证复印件, 或长期供货合同及供货方采矿权证复印件;

(七) 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矿山企业) ;

(八) 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九) 化验室合格证和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证明文件;

(十) 能源审计或能效评价检验测试报告 (年耗标准煤5000吨及以上的企业) ;

(十一) 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及通过验收的证明文件;

(十二) 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有效证明文件;

(十三) 生产线运行情况。

第六条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 予以受理, 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和环保等相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并及时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应当对照准入条件, 明确建设布局、建设条件、生产规模、工艺与装备、产品质量、资源综合利用、能源消耗、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责任以及淘汰落后等方面是否符合要求。

第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报送的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 组织开展复核。

符合准入条件的水泥生产线和所属企业名单, 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上公示10个工作日后, 以公告方式予以发布。

第八条工业和信息化部、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在受理和审查过程中对申请材料存有质疑的, 可以对申请企业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查验, 查验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申请企业应当配合查验活动。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进入公告名单的生产线所属企业要严格按照准入条件每年开展一次自查, 并形成企业自查报告。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自查报告报送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自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质量管理、安全生产、节能降耗、环境保护等制度建设及运行情况, 企业法人和法人代表、股权或资本金、资质、主要产品品种及生产能力等变更情况。

第十条省级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和环保等相关部门对公告企业保持准入条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查企业自查报告。每年2月28日前将上年度监督检查结果和企业自查报告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一条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进入公告生产线和所属企业实行监督检查时, 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由监督检查人员和企业代表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正在申请公告企业或已公告企业有不符合规定的, 可向各级工业主管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十三条已经公告的生产线和所属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整改不合格者, 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公告资格。

(一) 不能保持准入条件;

(二) 报送的相关材料有弄虚作假行为;

(三)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四) 发生重大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规划要求的行为;

(五) 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和污染环境事故;

(六) 不按期淘汰落后产能。

被撤销公告资格的生产线和所属企业, 经整改合格满一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公告申请。

第十四条对公告企业在投融资、技术改造、兼并重组、节能减排、循环经济等方面优先予以支持;政府采购和招投标优先选择公告企业。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 所有类型的水泥生产企业。

第十六条受理准入公告申请不得向申请企业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3.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0]110号

颁布时间:2010-5-20发文单位: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甘肃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甘肃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省财政厅 省人社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甘政发[2008]56号)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8]26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入本办法管理的就业专项资金包括上级财政转移支付下达的、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促进就业的资金,以及利息、社会各界为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的捐赠、资助等收入。

第三条 就业专项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购置或建设办公楼等各项基本建设支出,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会议费等应由部门预算安排的支出,不得用于与就业再就业工作无关的其他方面开支。

第四条 就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含创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特定就业政策补助、扶持公共就业服务、小额担保贷款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就业失业登记证》工本费、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聘用就业困难人员的补贴等项支出,以及由省财政厅、省人社厅共同申请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就业专项资金只能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含创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特定就业政策补助、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转移支付的就业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的,须由省财政厅、省人社厅共同研究确定。各级政府及部门都不得将上级转移支付的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人力资源市场基本建设和信息网络建设支出。

第五条 就业专项资金要严格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只能在一个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一个财政专户用于核算就业专项资金。自本文件下发之日起,各地要取消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户。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将上级部门转移支付补助资金、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以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及时拨入就业专项资金财政专户。

第二章 资金筹措与分配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目标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加大安排用于促进就业工作的专项资金。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就业的支出,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就业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坚持以奖代补的原则,即与各地财政投入(包括用于公共就业服务资金保障情况)、就业状况、就业再就业工作任务、工作绩效、资金管理使用等因素挂钩,实行补助指标分次下达、资金随指标拨付、年底全面考核评价、全年重点跟踪检查的办法。

第三章 职业介绍补贴

第八条 对依法取得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为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失业人员、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以下简称“两类人员)提供免费服务的,可申请享受职业介绍补贴。

第九条 各类职业中介机构对“两类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并成功就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按每人200元的标准拨付职业介绍补贴。职业中介机构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按每位符合免费服务条件的人员每年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计算,当年内不得重复申请。

第十条 纳入财政补助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由地方财政根据其享受财政补助编制内实有人数,并结合实际承担的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工作量,安排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包括设备购置、修缮、基本建设等支出)和项目经费,上述经费由同级财政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包括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上缴财政的服务收费收入);未纳入财政补助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2011年底前可暂时按照职业中介机构申领职业介绍补贴规定申请职业介绍补贴。各级劳务工作机构驻外的具备职业介绍资质的劳务工作管理站(中心、处、办)等,劳务输转工作经费未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的,可继续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补贴执行到2011年底前。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政府设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免费就业服务的机构。

第十一条 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报告应附:《职业中介许可证》复印件、实现就业人员花名册(包括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就业失业登记证编号、就业单位和岗位、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联系电话等,下同)、接受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本人确认签名、免费职业介绍服务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就业证明(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出具,下同)、职业中介机构在银行开立基本账户等材料。申请材料经人社部门审核并留档保存,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补贴资金直接划入职业中介机构银行基本账户,同时将资金支付情况抄送人社部门备案。

第四章 职业培训补贴

第十二条 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和创业培训机构为“两类人员”提供免费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的,每人每年可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当年内不得重复申请;人社部门要加强培训人员基础信息数据库建设,认真核对人员信息,避免个人、培训机构、用人单位重复申请补贴。非定点培训机构不得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和创业培训机构由省人社厅、省财政厅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定点的职业培训机构和创业培训机构为“两类人员”举办的培训班,在开班之前应向当地人社、财政部门报告备案,具体内容包括培训教师资质、培训项目、参加培训人员花名册(包括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就业失业登记证编号、联系电话等,注明是否缴费,下同)、培训课时、期限、方式等。培训期间,人社部门要随时对培训班进行抽查,每期培训班至少抽查一次,并填写抽查登记表;在培训班结束后,人社、财政等部门要对培训班进行考核验收,并填写职业技能培训考核验收情况表。对缴费参加培训的人员,培训机构应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并注明培训项目、课时、参训人员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对未缴费参加培训的人员,培训机构应与其签订代为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的协议书,内容中注明培训项目、课时、参训人员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等。

第十四条 缴费参加培训并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和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人员,培训结束6个月后可向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备案的人社部门提出申请,经人社部门审核并留档保存,财政部门复核后,当月底统一将资金拨付到人社部门,申请者次月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领取。个人申请者需提供以下材料:个人《居民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等复印件,职

业培训合格证书、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复印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下同)或就业证明(创业人员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下同)、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

第十五条 提供免费培训的培训机构,培训结束后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申请时需提供以下材料:参加培训人员详细花名册(包括身份证号、家庭地址、联系电话、就业失业登记证编号、培训工种、培训时间、是否取得职业技能资格证及资格证书编号,就业单位和岗位、签订劳动合同期限等,同时提供纸质和Excel格式电子版,下同),代为申请补贴协议书、抽查登记表、职业技能培训考核验收情况表、接受培训人员《居民身份证》和《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职业培训合格证书(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就业证明等材料。申请材料经人社部门审核并留档保存,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补贴资金直接拨入职业培训机构在银行的基本账户,并将支付情况抄送人社部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两类人员”并与其签订6个月以上劳动合同、从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组织劳动者到当地人社部门确定的定点培训机构进行职业培训的,可按规定标准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用人单位培训补贴实行先交后补的办法。用人单位在组织培训前应向当地人社部门、财政部门报告备案,具体内容包括培训项目、参加培训人员花名册、期限和方式等。培训结束后10日内,向当地人社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抽查登记表、职业技能培训考核验收情况表、职业培训合格证书(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就业证明材料、培训人员详细花名册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并留档保存,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补贴资金直接划入用人单位在银行的基本账户,同时将资金支付情况抄送人社部门。

第十七条 对“两类人员”参加职业培训或创业培训后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在6个月内没有实现就业或创业的,按职业培训补贴或创业培训补贴标准的60%给予补贴;6个月内实现就业或创业的,按职业培训补贴或创业培训补贴标准的100%给予补贴,职业培训补贴标准为300元/人,创业培训补贴标准:“产生你的创业想法”(GYB)培训补贴标准为300元/人,“创办和改善你的企业”(SIYB)培训补贴标准为1300元/人。

对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和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在6个月内没有实现就业或创业的,按工种补贴标准的60%给予补贴;6个月内实现就业或创业的,按工种补贴标准的100%给予补贴。

用人单位组织到培训机构培训的人员,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按150元/人的标准给予补贴,对取得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按最高不超过工种补贴标准的50%给予补贴。

“两后生”的预备制培训补贴和技工院校1年以上的技能培训补贴及进城务工人员不少于3个月的技能培训补贴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省级每年将中央转移支付就业专项资金的10%专门用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培训,重点支持“两后生”参加技工院校等职业教育以及进城务工人员不少于3个月的技能培训。各级政府要按有关规定,加大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工作力度,可将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部分与“阳光工程”资金、扶贫资金等统筹安排,并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使用,避免重复和浪费。

第五章 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九条 对企业(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和进行了失业登记的高校毕业生,以及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人社部门出具“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证明”后,可申请社会保险补贴;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就业困难人员和进行了失业登记的高校毕业生从事灵活就业,并以个人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享受

社会保险补贴。就业困难人员按照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甘政发[2008]56号)认定,灵活就业范围按原省劳动保障厅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工作的通知》(甘劳社发[2007]70号)确定。

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补贴代扣”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和进行了失业登记的高校毕业生或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是企业(单位)应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不包括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不超过其实际缴费额的2/3计算,具体补贴标准由各市州财政、人社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应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就业困难人员工作超过3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从享受补贴之日起计算,下同),经当地人社、财政部门批准,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延长至退休。

对2008年底前核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有关规定继续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合并计算,累计不超过3年。但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经当地人社、财政部门批准,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延长至退休。

第二十二条 企业(单位)应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对上一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单位)公益性岗位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附以下材料: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证明或公益性岗位认定审批表、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人员详细花名册、《就业失业登记证》、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就业证明材料、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上季度企业(单位)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缴费的明细帐(单)和缴费发票、企业(单位)参保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账号等凭证材料。经人社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15日内将补贴资金分别划入企业(单位)参保统筹地区相应险种的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征专户),同时将资金支付情况抄送人社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企业(单位)要及时做好社会保险缴费清算和接续工作。

第二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社会保险补贴程序按照原省劳动保障厅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工作的通知》(甘劳社发[2007]70号)规定执行。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实现灵活就业并申请社会保险补贴的,参照执行。

第六章 公益性岗位补贴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对象范围:政府投资开发的保安、保洁、保绿、交通协管、养老服务、医护服务、残疾人居家服务、公共物业管理、旅游景区公厕保洁、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岗位,街道社区聘用的社会保障工作人员和组织开发的公益服务性岗位,以及经县级以上人社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公益性岗位。在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单位,由人社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出具公益性岗位认定证明后,按实际招用人数给予用人单位岗位补贴。对到农村基层和城市社区从事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的高校毕业生,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可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公益性岗位补贴。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最高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岗位上的工作时间原则上不少于96小时/月,各地可根据岗位特点、工作环境、人员情况等合理确定工作时间或工作量。

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二十七条 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单位,初次申请岗位补贴需提供以下材料:经县级以上人社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出具的公益性岗位认定审批表、就业困难人员详细花名册、就业困难人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劳动合同或就业证明材料、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经人社部门审核并留档保存,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补贴资金直接划入单位在银行的基本账户。单位须在每季度终了提供就业困难人员增减花名册、领取岗位补贴签字花名册。

第七章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二十八条 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就业困难人员、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经过职业培训,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的费用给予一次性补贴。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标准不超过300元/人。职业技能鉴定费标准高于300元的,鉴定机构减收300元,鉴定费标准低于300元的,不再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可根据实际减收费用在每季度终了向人社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材料:申请职业技能鉴定人员详细花名册(含家庭住址、联系电话、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编号等)、《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成绩审核表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票据)、鉴定项目收费标准文件和鉴定机构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人社部门审核并留档保存,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补贴资金直接划入鉴定机构在银行的基本账户,同时将资金支付情况抄送人社部门备案。

第八章 扶持公共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财政可安排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资金,对下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用于加强其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方面的支出(具体包括计算机及网络硬件、软件购置,开发应用支出等)给予必要支持。省财政根据实际需要每年安排扶持公共就业服务专项资金,采取项目化管理的方式,重点补助部分市县,用于扶持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建设。

第三十一条 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资金作为就业专项资金的组成部分,必须单独安排,单独核算,单独管理,不得与其他就业专项资金相互调剂使用。各级财政用于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的支出,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有关规定列支。

第九章 特定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十二条 现行特定就业扶持政策是指经省政府批准,各市州政府为国有困难企业“4050”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内退人员生活费给予补助的政策。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补助政策按照省财政厅、原省劳动保障厅、省政府国资委《关于印发甘肃省下岗职工出中心困难企业界定办法及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甘财社[2005]163号)文件规定执行。社会保险费补助政策的执行期限不超过2011年底。

第十章 就业资金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要按照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做好资金预算、决算管理。

(一)每年年初,各级人社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申报就业专项资金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就业专项资金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管理。

(二)终了后,人社部门要认真做好就业专项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就业专项资金决算和说明。财政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专项资金决算及时上报上级财政部门。

(三)就业专项资金终了如有结余,需详细说明原因,并经批准后,按规定转入下一继续使用。

第三十五条 各地财政、人社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对虚报、套取、私分、挪用各种补贴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严肃处理。对审核不严、违规操作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地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面向社会各级各类培训机构,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担培训任务的职业培训机构。建立职业培训机构动态管理机制和退出机制,加强对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地要逐步建立健全人力资源信息网络系统,实现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信息联网,为求职者、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要加强对职业中介、职业培训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的监督。县级以上财政和人社部门要定期对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免费开展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共就业服务和用工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并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弄虚作假,套取就业服务补贴的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取消其相关资格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一章 其 他

第三十八条 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中央和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再就业工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企业所在地政府的就业再就业工作规划。各地不得因隶属关系等原因将中央和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排除在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之外。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省农垦系统和白龙江林业管理局的各类企业以及独立工矿区企业按属地管理原则,各项就业补贴政策(除特定就业扶持政策以外)由所在地政府统一管理落实。

第四十条 对本规定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具体明确的有关问题,各市州财政、人社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做出规定,并报省财政厅、省人社厅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人社厅共同负责解释。

4.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原[2011]406号

根据《水泥行业准入条件》(工原〔2010〕第127号)规定,为规范准入公告管理,便于社会监督符合水泥行业准入条件的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及时将本地区(单位)符合《水泥行业准入条件》和《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企业申报材料及审核意见(一式2份,并提交电子文档)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原材料工业司)。

联系人:陈立新 陈恺民

电 话:010-68205578,68205569

邮 箱:chenkm@miit.gov.cn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附件:1.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doc

2.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xls

http:///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27/n14102414.files/n14097875.xls

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泥行业准入管理,发挥先进企业的引导和示范作用,促进水泥行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依据《水泥行业准入条件》(工原〔2010〕第12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单位)水泥企业准入公告申请的受理、审核和推荐工作,监督检查准入条件保持情况。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织对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审核推荐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查验和公告,并动态管理公告名单。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

第三条 申请准入公告的水泥生产线所属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布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

(三)具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标准规范的生产线,以及污染物治理和资源综合利用设施;

(四)符合《水泥行业准入条件》和《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要求;

(五)按规定淘汰落后产能;

(六)无重大违法行为。

第四条 具备以上条件的水泥生产线所属企业可向生产线所在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公告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交《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见附件)及相关材料。

申请企业应当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申请准入公告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项目建设核准文件复印件;

(四)项目建设土地审批文件或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五)项目建设环境保护审批和验收文件复印件;

(六)采矿权证复印件,或长期供货合同及供货方采矿权证复印件;

(七)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矿山企业);

(八)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九)化验室合格证和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证明文件;

(十)能源审计或能效评价检验测试报告(年耗标准煤5000吨及以上的企业);

(十一)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及通过验收的证明文件;

(十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有效证明文件;

(十三)生产线运行情况。

第六条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和环保等相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及时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应当对照准入条件,明确建设布局、建设条件、生产规模、工艺与装备、产品质量、资源综合利用、能源消耗、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责任以及淘汰落后等方面是否符合要求。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报送的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开展复核。

符合准入条件的水泥生产线和所属企业名单,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上公示10个工作日后,以公告方式予以发布。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在受理和审查过程中对申请材料存有质疑的,可以对申请企业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查验,查验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申请企业应当配合查验活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进入公告名单的生产线所属企业要严格按照准入条件每年开展一次自查,并形成企业自查报告。每年1月31日前将上自查报告报送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自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质量管理、安全生产、节能降耗、环境保护等制度建设及运行情况,企业法人和法人代表、股权或资本金、资质、主要产品品种及生产能力等变更情况。

第十条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和环保等相关部门对公告企业保持准入条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查企业自查报告。每年2月28日前将上监督检查结果和企业自查报告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一条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进入公告生产线和所属企业实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和企业代表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正在申请公告企业或已公告企业有不符合规定的,可向各级工业主管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十三条 已经公告的生产线和所属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者,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公告资格。

(一)不能保持准入条件;

(二)报送的相关材料有弄虚作假行为;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四)发生重大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规划要求的行为;

(五)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和污染环境事故;

(六)不按期淘汰落后产能。

被撤销公告资格的生产线和所属企业,经整改合格满一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公告申请。

第十四条 对公告企业在投融资、技术改造、兼并重组、节能减排、循环经济等方面优先予以支持;政府采购和招投标优先选择公告企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水泥生产企业。

第十六条 受理准入公告申请不得向申请企业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5.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关于印发《湖南省地质环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厅直属有关单位:

为加强地质环境项目资金管理,提高项目资金使用效益,切实做好地质环境工作,省厅制定了《湖南省地质环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地质环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О一О年三月三十日

湖南省地质环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地质环境项目资金管理,提高项目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地质环境项目资金是指中央和省财政下达的专项用于地质环境保护的资金,主要包括:

(一)中央财政下达给我省的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矿山地质环境保护项目资金、地质遗迹保护项目资金;

(二)从省本级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中安排的用于地质环境保护的项目资金;

(三)从省本级一般预算中安排的用于地质灾害防治的资金;

(四)省财政安排的用于地质环境保护的其它资金。

第三条 项目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项目管理原则。地质环境项目资金一律实行项目管理,按项目管理的要求进行立项论证、预算编审、资金管理和财务决(结)算。

(二)专款专用原则。所有项目必须分项目进行会计核算,不得与其它项目资金混账核算,所有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三)规范分配原则。依地质环境状况、各市州、县市区财政投入的额度、地质环境保护工作考评的结果等因素进行资金的总额控制,并落实到具体项目。

第二章 项目资金支出范围与结构

第四条 地质环境项目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的支出:

(一)大中型地质灾害治理支出,包括地质灾害选址踏勘、工程地质勘查、治理工程施工、搬迁避让、监测预警等支出;

(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支出,包括矿山地质灾害勘查、恢复治理工程施工、搬迁避让、监测预警等支出;

(三)地质遗迹保护支出,包括地质遗迹保护项目调查、保护工程施工、地质公园标识系统、科普考察专线、地质博物馆建设等支出;

(四)地质环境与地质灾害调查评价支出,包括野外地质调查、调查成果编制、数据库建设、地质环境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方案编制等支出;

(五)地下水及地热资源调查评价与监测支出,包括野外地质调查、野外勘查、工程施工、成果编制、数据库建设等支出;

(六)地质环境动态巡查与日常监测支出,包括地质灾害、矿山地质环境等的野外常规调查、监测预警、信息体系建设等支出;

(七)地质灾害应急补助支出,包括应急调查、应急处置、应急治理工程施工等支出;

(八)地质环境项目组织实施支出,包括项目选址、立项论证审查、设计预算审查、项目日常监管、竣工验收与决算、成果资料管理、项目公告公示等支出;

(九)用于地质环境保护的其它支出。

第五条 第四条第(一)至

(三)款项目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前期工作费、工程施工费、拆(搬)迁补助费和设备购置费、竣工验收费、业主管理费和不可预见费。

(一)前期工作费,是指项目工程施工前发生的各项支出,按项目工程施工费据实列支,其中项目工程施工费在500万元以下的按不超过8%据实列支,项目工程施工费在500万元以上的按不超过7%分段累退据实列支,包括选址踏勘、立项审查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预算编制和初审等费用支出。

(二)工程施工费,是指项目工程施工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直接工程费、间接费、利润及税金。工程施工费计价办法参照现行省颁建设工程的计价办法和相关行业的定额标准执行。

(三)拆(搬)迁补助费和设备购置费,是指按项目设计必须进行的拆(搬)迁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助支出和项目配套必须购置的设备所发生的购置支出。

(四)竣工验收费,是指项目完工后,因竣工验收、结算、成果管理等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资料印刷费、工程验收费、决算编制费、决算审计费等,按不超过项目工程施工费的2%据实列支。

(五)业主管理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为项目的组织、管理所发生的各项管理性支出,可按不超过工程施工费的2.5%据实列支。

(六)不可预见费,是指项目施工中因自然灾害、设计变更、工资及物价水平发生较大变化而增加的费用,按前期工作费、工程施工费、设备购置与拆(搬)迁补助费、业主管理费总额的1.5%核定。

前期工作费、业主管理费、竣工验收费可以相互调剂使用,但不得高于控制总额。不可预见费的使用在财务决算报告中必须单独加以说明。

第六条 第四条第(四)至

(六)款项目资金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4]192号)的规定执行,主要包括:人员费、专用燃料和材料费、水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印刷费、用地补偿和青苗补偿费、劳务费、咨询费、委托业务费、租赁费、管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第七条 第四条第(七)款地质灾害应急处理补助支出的开支范围,只局限于对被补助项目直接人工、直接材料和机械施工的补助,不得用于其它支出。

第三章 项目预算申报、审核与下达

第八条 每年初,省国土资源厅将会同省财政厅根据《湖南省矿产资源规划》、《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湖南省地质勘查规划》以及部门预算,提出项目申报要求,发布项目申报指南。

第九条 第四条第(一)至

(三)款的项目中向中央申报的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会省财政厅直接组织有相应资格(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两厅审核后报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审批;由省自行审批的项目,由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项目申报指南的要求,组织有相应资格(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对报告进行初审后,报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条 第四条第(四)至

(六)款的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相关单位申报,并联合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第四条第(七)款项目,由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直接向省国土资源厅申报,省国土资源厅组织人员现场踏勘,并综合审定后,向省财政厅申报应急补助资金。一般每集中向省财政厅申报一次,特别紧急的应急处理,随时向省财政厅申报应急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 第四条第(八)款的支出,由省国土资源厅直接组织编制,列入省国土资源厅部门预算,在省级两权价款中据实安排支出。

第十三条 通过立项审查的第四条第(一)至

(六)款项目,进入省级地质环境项目库。项目库定期维护,实行滚动管理。

第十四条 由中央下达的地质环境项目资金,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下达的资金额度,结合可研报告中项目建设任务的轻重缓急,组织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单位编制设计和预算,由两厅组织专家审核后,再向市州、县市区和有关单位下达建设任务和资金明细预算。

第十五条 属于省本级安排的地质环境项目,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当年资金预算,从项目库中和各地申请补助的项目中优选项目,联合向市州、县市区和有关单位下达建设任务和资金明细预算。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任务和预算一经下达,不得随意调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按原渠道报批。

第四章 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承担项目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与预算编制、工程施工、工程监理、竣工决算的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资格(资质)。

第十八条 实行专家库管理制度。省、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必须建立由技术和经济专家组成的专家库,并适时进行充实、调整。每次评审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审组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实行竣工结算审计制度。项目终了,省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省财政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完善项目内部资金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按项目单独建帐,单独进行会计核算。项目承担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及时报送有关报表资料。对弄虚作假、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资金的行为,将采取通报批评、中止项目、取消申报新项目资格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特别是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6.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1997年10月27日,财政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积极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建立有利于自主创新的企业技术进步机制、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步伐,更加有效地发挥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贴息资金(以下简称“息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息金是指中央财政补贴给国家直接组织安排的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资金。

第二章息金安排的原则

第三条息金的安排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须围绕技术改造工作指导思想和任务,坚持以产业>策为依据、以市场为导向,有利于节能降耗、降低成本、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出口创汇、优化产品结构、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

(二)充分发挥息金的扶持、引导和带动作用,择优扶强、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对国民经济发展的重点和难点给予倾斜,对优势产业、优势企业的技术改造给予积极鼓励。

(三)坚持与企业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企业管理相结合,促进存量资产优化和大企业、大集团的发展。

(四)有利于激发、调动企业技术改造的积极性。

第三章息金的使用范围

第四条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目标和技术改造任务,息金专项补贴国家安排的以下项目:

(一)对调整结构起重要推动作用的项目,主要包括:

1.农用工业和特困行业结构调整中的重点项目;

2.关键短缺产品、名优产品、出口创汇产品等重点或重大产品结构调整的项目;

3.促进中西部地区经济协调发展及东中西相结合的重点项目;

4.实施“三改一加强”,促进企业存量资产流动、实现战略重组和优化资源配置的重点项目。

(二)社会效益突出的节能降耗、综合利用等重点示范项目。

(三)国家重大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关键项目。

(四)推动国有大中型企业发展并促进其形成竞争优势的项目。

(五)对行业或地区的经济发展有突出带动作用的项目。

第五条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将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技术进步>策定期在以上范围内确定重点使用方向。

第六条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根据技术改造规划和息金规模编制预贴息专项贷款项目计划(以下简称《计划》),并会同有关银行下达。纳入《计划》的项目,具备申请贴息的资格。

第四章息金的申请条件和贴息标准

第七条列入《计划》并符合以下条件的项目,可以申请贴息:

(一)项目竣工后按规定经有资格单位验收合格;

(二)投资决算不超过概算的110%,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核;

(三)合理工期内竣工。

第八条贴息标准原则上按实际落实到项目承担单位的国家专项贷款进行半贴息,期限2年。

第九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项目方可享受贴息,息金一次性补贴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五章息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项目,应由有关单位按企业隶属关系于每年的一月、七月向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申报贴息。

(一)地方企业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财政厅(局)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联合审核后,向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申报;中央直属企业的项目,由中央主管部门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审核后,向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申报。

(二)填报“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申请表”(见附表),并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批复文件(证书)及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十一条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联合对申请贴息的项目资料进行审定,经综合平衡后,下达息金。地方企业的息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转拨,中央直属企业的息金由中央主管部门转拨。第十二条息金每年3月、9月各下达一次,补贴到项目的承担单位。

第六章息金的使用及跟踪管理

第十三条企业收到息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四条中央主管部门、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财政厅(局)要定期对《计划》所列项目的执行情况和息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息金及时到位。并于每年年底,向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报告《计划》所列项目的执行情况和息金的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息金。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除将截留的息金全额收缴国家财政外,取消其以后享受贴息的资格。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中央各部委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7.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水利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水规计[1998]330号作者:水利部日期:98-08-2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排原则

第三章 前期工作

第四章 计划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信息反馈

第七章 附则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计划单列市水利(水电)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确保实现经济增长目标的指标精神,切实管好用好国家新增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使其在推动水利建设和国民经济健康、持续、快速发展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我部制订了《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水利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请结合本单位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水利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最近,国家决定大幅度增加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以扩大内需,拉动国民经济增长。为了切实管好用好该项资金,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水法》、《防洪法》、《水土保持法》和《水利产业政策》等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水利工程建设的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新增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是中央为确保实现今年经济增长目标而采取的重大举措,各级水利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加强领导,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证建设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建设项目按计划全面完成。

第二章 安排原则

第三条 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主要安排防洪除涝、农田灌排骨干工程、城市防洪、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工程等甲类续建项目,重点是中央甲类项目,适当支持中西部及少数民族地区的地方甲类续建项目。项目安排要充分体现水利对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和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意时效性。

第四条 项目安排重点是:大江大河大湖防洪保安工程,特别是长江、黄河等七大流域干支流的堤防加固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防洪控制性工程、重点海堤防洪工程、重点大中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重点城市防洪工程、蓄滞洪区安全建设和非工程防洪措施等;兼顾重点江河流域水土保持和以节水抗旱为主的水资源工程,适当向中西部及少数民族地区倾斜。优先安排收尾项目以及明年汛前能够发挥防洪效益的项目。

第五条 适当考虑开工建设一些总体规划已经国家批准并已具备开工建设条件的流域控制性工程项目。

第六条 项目的选择要科学、合理,注重提高投资效益。资金安排要瞻前顾后,今年安排资金项目不能竣工的,各级政府和项目主管单位要充分考虑和负责落实后续工程的建设资金。

第三章 前期工作

第七条 项目在开工实施前,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完备前期工作。新开工项目要严格按基建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工程建设的范围、规模、标准必须符合流域总体规划要求。涉及省际间的工程项目、干流及重要支流治理工程项目,由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或流域机构审查;省内项目,按国家投资计划下达程序由地方有关部门组织审查。各类工程项目未经审批不得开工建设。

第八条 根据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各项目的前期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勘测设计单位承担,否则,不予安排审查。

第九条 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有关规定,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由项目业主承担并予以落实。各级勘测设计单位应在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组织下,集中力量,按轻重缓急,做好工作,确保设计质量。

第四章 计划管理

第十条 中央下达的专项资金计划,要严格按项目管理,专款专用。资金拨付要迅速足额到位,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拖延、截留和挪用。

第十一条 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内容和计划组织工程建设。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更改设计内容,不得扩大建设规模,不得提高定额标准,不得越权调整计划,更不得将专项资金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 各项目业主单位要认真编制单项工程施工计划,作为项目实施的依据。流域控制性工程和涉及跨省、省际边界水利工程及列入国家基建计划的水利工程的单项工程计划须报部直属流域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 地方要负责落实好项目的配套资金,与中央安排的资金同步到位。专项资金要与其它各类资金互相衔接,打捆使用,充分发挥投资效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水利部门要按分级管理原则切实加强对专项资金的计划、财务、审计、施工和质量等各个环节的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要制定专门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措施,严肃法纪,强化监管手段。

第十五条 各级计划下达部门是专项资金的责任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全过程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各级水利部门是项目实施的主管单位,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计划和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各单位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并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对严重违纪违规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六章 信息反馈

第十七条 各级项目主管部门要十分重视专项资金使用的信息管理工作,指派专人负责。及时准确地收集各类项目管理信息,分析整理,建立专项资金信息系统,及时上报信息。

第十八条 各地要在每月10日之前,将项目综合完成情况(包括专项资金及地方配套资金到位和完成情况、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等材料)逐月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并于今年底和明年5月底上报阶段性工作总结。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淮河治理工程、太湖治理工程以及大型灌区、节水灌溉、险库加固、水土保持等专项工程,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水利部已经颁布的有关办法进行管理。

8.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文件 财

部 环发〔2007〕67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财政局:

为规范中央财政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项目(以下简称“减排项目”)管理,确保主要污染物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顺利实施,推动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的实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财政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我们制定了《中央财政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因时间紧、任务重,2007减排项目申报和审批程序应按照环保总局2007年3月中旬的会议部署和要求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主题词:环保 中央财政 减排资金 办法 通知

附件:

中央财政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央财政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项目(以下简称“减排项目”)管理,确保主要污染物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以下简称“三大体系”)建设顺利实施,推动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的实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财政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减排项目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的原则。环保总局和财政部负责减排项目审查、管理、监督和检查;省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减排项目的组织、申报和实施。第二章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三条环保总局和财政部根据国家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要求和预算安排原则及重点,联合发布减排项目申报通知,规定申报具体事宜。

第四条各级环保部门和项目单位按照申报通知的要求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省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在规定时间内联合向环保总局和财政部统一申报项目,申报材料包括资金申请报告、建设方案、预算目标管理责任书和资金承诺函。

建设方案内容包括:建设目标、依据、背景及现状、建设内容、实施进度、资金筹措方案和效益分析等项内容。

第五条项目组织申报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一)“三大体系”建设项目:

1、中央本级项目建设方案由建设任务承担单位组织编制后报送环保总局。

2、地方项目由省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在对各市(地)、县上报的基础情况、工作和资金需求、运行条件落实等情况进行审核的基础上,编制项目建设方案,经专家论证后,统一编制项目申报材料报送环保总局和财政部。

3、环保总局会同财政部对上报项目进行论证和审查。

(二)其他项目:

减排项目运行费补助等的申报和审批程序另行规定。

第六条环保总局根据审查结果,编制减排项目预算报送财政部。第三章项目组织和实施

第七条按照减排资金目标预算管理的要求,省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在上报“三大体系”建设项目时,须出具预算目标管理责任书和资金承诺函,承诺配套资金及时到位、项目按进度实施、工程建设保质保量、按照国家核准的建设内容完成建设目标,系统持续运行,并保证运行实效。

预算目标管理责任书和资金承诺函作为减排专项资金申请的必要条件和项目申报材料的基本内容。责任书和资金承诺函的落实情况将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八条中央本级“三大体系”建设项目由环保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地方“三大体系”项目由省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项目由项目单位负责实施。

第九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大减排的投入,落实“三大体系”建设所需资金,确保建设和运行资金到位,并督促项目单位落实应由其承担的项目建设配套资金及时到位。

第十条项目建设应统一标准和技术规范,相关项目建设标准和规范由环保总局负责制定。

第十一条要切实强化工程实施管理制度,严格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加强对建设资金、工程质量和进度的监督管理,确保项目按计划完成建设任务。

第十二条要建立项目进展情况报告制度,省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每半年将项目进展情况报告环保总局和财政部,项目进展情况报告的内容包括项目建设进度、招投标情况、中央和地方资金到位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及项目管理措施等。

第十三条专项资金项目建设内容一经审查确定,原则上不得调整。如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环保总局、财政部同意后方可执行。第四章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减排项目应按照计划在规定时间内建成并投入使用。

中央本级项目由环保总局和财政部组织验收,地方项目由省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组织验收,并将项目验收结果及时报环保总局和财政部备案,环保总局和财政部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项目实施单位要做好验收准备工作,要提交验收报告、整理归档项目资料、编制财务竣工决算、项目总结,提交试运行数据成果以及项目实施效益情况分析。

第十六条项目验收要成立验收小组,验收小组应由环保、财政等相关部门代表及专家组成。验收小组要根据目标预算管理的要求,审阅工程档案、资料、财务决算报表,实地查验建设工程和设备安装运转情况,依据建设方案对工程质量、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作出全面评价。对遗留问题提出具体的解决意见,限期整改。限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未达标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处理。

第十七条项目验收后的运行管理。

(一)“三大体系”能力建设项目

省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真实有效,使项目在污染减排核查工作中真正发挥效益,做到统一采集、公布国控重点污染源污染物排放总量,及时跟踪各地区和重点企业主要污染源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以此考核区域污染减排责任落实情况。

(二)其他项目

由项目所在地环保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保证项目所建设施稳定运行,确保发挥长期减排效益。

第五章项目检查和处罚

第十八条环保总局和财政部将不定期地开展检查和考核,重点对项目实施情况和减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项目绩效评估。

第十九条对于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要求,环保总局和财政部将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取消申报资格以及停止资金安排或追缴已拨付资金等处罚措施予以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环保总局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9.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九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山市产业扶持专项资金管理,确保项目实施规范、有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产业扶持资金主管部门负责征集、评审、组织实施的专项资金扶持项目,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工业发展专项资金、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科技发展专项资金、金融发展专项资金、健康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农业发展专项资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等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

第三条 验收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做到公平、公正、公开,保证验收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二章 验收内容

第四条 项目验收主要审查项目承担单位是否按照合同书或承诺书以及项目申请报告要求完成相应任务,是否达到预期目标,财政扶持资金使用是否合法规范等。验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项目的技术性能指标是否达到合同书或承诺书以及项目申请报告约定的要求;

(二)项目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是否达到合同书或承诺书以及项目申请报告约定的目标;

(三)项目资金是否落实、财政扶持资金的使用是否合法规范;

(四)对于平台建设类项目,还须检查所建平台在项目实施中的作用以及项目实施对平台建设的促进作用等情况。

(五)对于财政贴息项目,还需检查相关贷款合同、还款情况、利息支付凭证等。

第三章 验收的组织和程序

第五条 验收组织主体:

A类项目:财政资金扶持金额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项目的验收工作,由各资金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B类项目:财政资金扶持金额100万元以下项目,由各资金主管部门授权镇区主管部门集中项目验收。

C类项目:各资金主管部门有特殊要求的项目,报市财政局批准,可采用绩效评价等验收方式。

第六条 验收程序。

(一)验收申请及受理。

1.申请。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任务期结束后两个月内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填写验收申请表(附件1),准备相应的验收文件资料各一份报送项目主管部门。

项目不能按期验收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在合同或承诺书及项目申请报告约定的任务期结束前两个月内或以前向项目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延期验收申请。

验收文件资料包括:

(1)财政专项资金扶持项目验收申请表;

(2)主管部门下达的项目计划文件;

(3)项目合同书或承诺书;

(4)项目申请报告;

(5)项目实施情况总结报告(包括工作总结和技术总结,工作总结应说明项目研制背景、项目实施情况、社会经济效益情况、应用前景等;技术总结应说明所采取的技术方法、工艺、研制过程、测试情况、关键技术与解决途径、总体性能指标、技术水平等);

(6)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和专项资金审计报告,其中,A类项目由主管部门委托符合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专项资金审计报告;B类项目由主管部门授权镇区主管部门或企业自行委托符合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专项资金审计报告。对于扶持资金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编制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可不提供专项资金审计报告。

(7)财政资金专账、专户管理的会计凭证,资金使用的会计凭证等;

(8)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如法定检测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专利证书、产品销售合同、项目产品、技术的用户使用报告等);

(9)平台建设类项目还需提供:项目建筑工程和设备的招标情况、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意见、土建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平台建设发展情况报告等;

(10)财政贴息项目还需提供相关贷款合同、还款情况、利息支付凭证等。

(11)项目推荐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受理。

项目主管部门受理验收申请。受理人应检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验收有关规定,并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有关内容(附件2)。

(二)审核验收申请。

收到项目单位验收申请书5个工作日内,项目主管部门应组织并完成对验收材料的内容审查。若审查未通过,由项目主管部门告知申请方原因和处理意见(附件2)。

(三)验收。

A类项目由资金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项目进行验收。

B类项目由资金主管部门授权镇区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同类别的项目进行分类集中验收。

验收一般采用函件审查、会议评审和现场考察相结合进行(有关流程参见附件4),最后形成验收意见(附件6)。

1.验收专家组人数为不少于5人以上单数,且来自不同单位、与项目承担单位无利害关系,其中应有1名财务管理专家,原则上至少有3名熟悉项目发展的技术专家。验收专家可从中山市产业扶持专家库或省级专家库中分类随机抽取。

2.验收结果分为通过验收和不通过验收两种。

(1)通过验收:完成合同书或承诺书或项目申请报告约定的任务,达到或基本达到预期目标;项目资金落实到位、财政扶持资金使用合理规范;成果权属不存在争议或法律纠纷等问题。

(2)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不通过验收处理:

a.未达到合同或承诺书以及项目申请报告规定的主要技术或经济指标又无合理原因的;

b.提供的验收文件材料严重失实的;

c.项目内容、目标、技术路线等进行了较大调整,又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或报批未获得项目计划下达方认可的;

d.实施过程中曾出现重大问题,又未作出解释和必要说明的,或研究过程和结果等存在法律纠纷尚未解决的。

未通过验收的,应按专家建议和项目主管部门要求进行整改,并在完成整改后重新提出验收申请。如完成后不申请验收或验收再未通过的,按相关程序收回财政扶持资金,并中止该项目承担单位申请财政专项资金支持项目资格三年。

(四)验收结果的备案。

A类项目验收通过后,资金主管部门应在5日内将验收结果和根据专家意见修改完善的验收材料上传中山市产业扶持资金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市财政局备案。

B类项目验收通过后,镇区主管部门在5日内将验收文本(附件7)和根据专家意见修改完善的验收材料报送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加具意见并盖公章后,上传中山市产业扶持资金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市财政局备案。

C 类项目验收报告通过后,资金主管部门应在5日内将验收结果上传中山市产业扶持资金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市财政局备案。

(五)验收费用。

各资金主管部门在验收过程产生的评审专家劳务费用和委托中介机构审计费用,应编制费用预算,按《关于印发扶持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评审专家劳务费用补贴方案的通知》(中府办[2008]30号)文件规定,每年向市扶持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评审委员会(市府办)提出评审费用的申请,经批准后据实列支。

第四章 验收监督和责任

第七条 按照权责对等原则,项目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好职责,积极督促项目验收,认真、规范、科学地组织好项目验收工作,确保项目验收工作质量。

第八条 市财政局加强对项目主管部门验收工作的管理,对通过验收的项目进行随机抽查。若抽查发现验收存在问题的,责令改正;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如让明显达不到验收条件的项目通过验收等),责令项目主管部门及项目承担单位整改。待完成整改并达到验收条件后再重新申请和组织验收。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对其提供的验收资料、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验收专家组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地对验收项目做出结论。对在验收过程中出现的弄虚作假及渎职等行为,一经查实,将对责任方给予通报批评及相应处罚。对负有责任的项目承担单位,将取消其申报财政专项资金扶持项目资格三年。对负有责任的专家,将中止其参与财政专项资金支持项目评审、验收等工作资格三年。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 参加验收的有关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保守验收过程中知悉的项目承担单位商业和技术秘密,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转让其秘密。对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和转让参加验收而知悉项目商业和技术秘密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一条 各资金主管部门可按本办法制定子项目资金验收管理办法,报财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市产业扶持资金项目验收申请表(格式)

2.市产业扶持资金项目验收申请审查未通过告知书(格式)

3.市产业扶持资金项目验收会通知(格式)

4.市产业扶持资金项目验收会议程(参考)

5.市产业扶持资金项目验收须知(提纲)

6.市产业扶持资金项目验收意见(提纲)

10.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将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统筹安排使用的通知》(财建〔2010〕92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财政通过中央分成的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安排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是指对国有矿山在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或责任人已经灭失的、因矿山开采活动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恢复和治理。

第四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可以充分挖掘低效、废弃工矿用地潜力,能够同时体现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

第五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第二章 支出范围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支出及其他相关支出。工程支出包括矿山地质灾害治理、地形地貌景观破坏治理、矿区地下含水层破坏治理和矿区土地复垦等。

第七条 矿山地质灾害治理支出,是指采取工程或技术手段对采矿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实施治理发生的支出。支出范围主要包括矿区的采空区塌陷治理、地裂缝治理、泥石流治理、滑坡及崩塌治理等。

第八条 地形地貌景观治理支出,是指对因采矿活动造成的土地毁坏、山体破损、岩石裸露、植被破坏和废(渣)石堆放等问题治理发生的支出。支出范围主要包括削坡、修建台阶、护坡、修建挡土墙、防渗、排水、加固、挖填和植被恢复等。

第九条 矿区地下含水层破坏治理支出,是指对矿区地下含水层破坏进行综合治理发生的支出。支出范围主要包括回填采空区、矿坑水处理、覆盖密封、帷幕注浆隔水、灌浆堵漏、防渗、回灌、修补含水层、供水和排水等治理工程。

第十条 矿区土地复垦支出,是指对采矿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和污染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发生的支出。支出范围主要包括回

填、推覆平整及铺垫表土,污染土壤修复、输排水、废石覆盖和修建道路等。

第十一条 其他相关支出,是指与项目实施相关的勘察规划设计费、工程监理费、竣工验收费,以及其他经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准的支出。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对外投资,赞助和捐赠支出,支付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

(二)购置与项目实施无关的设备、装备等固定资产;修建与项目实施无关的房屋、道路、通信、电力等基础设施。

(三)人员工资、津贴补贴及奖金和公务车辆支出。

(四)其他与项目无关的支出。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依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和各地实际情况确定支持重点。

第十四条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依据国土资源部、财政部确定的支持重点,确定具体项目并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应明确项目总体目标和建设任务、目标和建设任务,以及项目总投入和资金投入。目标任务应当可量化、可考核,资金投入应包括自筹资金和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论证,一次性核定项目总投资和各投资,并核定总目标和各目标。对于实施方案通过审查论证的项目,将根据财力可能一次性确定总补助资金和各补助资金,并按项目进展情况下达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 项目资金预算一经下达,原则上不做调整。因项目施工量变化需调整预算的,由省级财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调增预算由地方财政自行解决;涉及到项目地点、施工期限变更的,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批准。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项目工作经费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列入部门预算安排。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做好专项

资金的核算工作,及时办理资金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竣工财务决算由省级财政部门批复。省级财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组织做好项目决算审计、验收等工作。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形成的各类景观和设施,待项目竣工验收后,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护责任单位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每年将根据经论证的实施方案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考核。

对考核合格的项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按计划给予持续支持;对考核不合格的项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暂停下一预算安排,要求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取消支持并收回已拨付资金。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落实项目资金的监管责任,确保专款专用,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重大事项要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报告。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下达的预算,合理安排使用资金,不得扩大支出范围,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支出范围以外的其他支出,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

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等违规使用项目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六章 附则

11.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一

黔扶领(2003)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的管理,提高项目质量和效益,根据《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国家《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新阶段扶贫开发工作的决定》和《中共贵州省委关于加大新阶段扶贫开发工作力度的决定》等文件精神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人省新阶段扶贫开发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扶贫资金是指国家设立的用于贫困地区改变落后面貌,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提高贫困群众生活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财政扶贫资金(含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建设的项目。第二章 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申报

第四条 申报资格。各市(州、地)、有扶贫开发任务的县(市、市辖区、特区,以下简称县)、扶贫开发工作重点乡(镇)及重点村(以下简称重点乡、村)可申报财政扶贫资金项目。

第五条 申报资格。必须在完成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的条件下申报。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包括:(1)根据扶贫开规划建立项目库,按照先后缓的原则选择项目;(2)项目的勘察、设计、投资概算(概算标准参照《贵州省财政扶贫资金项目投资补助参考标准》执行);(3)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及评估、扶贫效益分析;(4)确定项目实施单位、项目技术依托单位、项目主管单位等。

第六条 申报程序。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应自下而上逐级申报。各重点乡、村根据本乡、本村扶贫开发规划对项目进行筛选,并将所选择的项目报县扶贫办;县扶贫办对项目进行初审,经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州、地)扶贫办,由市(州、地)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根据审批权限审查立项;属于省级审批的项目,由市(州、地)扶贫办报省扶贫办审查立项。

第七条 申报内容和材料。申报财政扶贫资金项目,须报送《贵州省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申报书》,同时提供项目申报文件、项目汇总表及软盘等,一式两份,按规定程序申报。

第八条 申报时间。县扶贫办应于当年年底前将下一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的申报材料报市(州、地)扶贫办;市(州、地)扶贫办应于当年年底前将下一属于省级审批的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的申报材料报省扶贫办。

第三章 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审批

第九条 审批立项范围

(一)财政扶贫资金可予支持的项目:

(1)重点乡、村贫困农户实施的种植业、养殖业项目;

(2)引进优良品种、推广先进适用技术等科技扶贫项目;

(3)重点乡、村实施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4)重点乡、村实施农田水利等基本农田建设项目;

(5)重点乡、村发展基础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文化广播电视事业等社会公益项目;

(6)贫困地区干部培训和农民农业适用技术与非农技培训项目;

(7)贫困农户住房改造项目。

(二)财政扶贫资金不予支持的项目:

(1)修建楼堂馆所及商品住宅的项目;

(2)部门所办的经济实体项目;

(3)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4)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5)未完成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的项目;

(6)无项目申报书或申报材料不全的项目;

(7)不符合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申报材料程序的项目;

(8)采用不正当手段套取扶贫资金的项目。

(三)不支持列有下列费用开支的项目:

(1)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

(2)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3)交通工具及个人通信设备;

(4)弥补企业亏损;

(5)弥补财政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6)弥补项目建设管理费用;

(7)其它与财政扶贫资金使用范围不相符的支出。

第十条 审批权限。省扶贫办负责重点扶贫开发项目的审批。全省财政扶贫资金计划规模的50%下放给市(州、地)审批。由市(州、地)审批和县实施的扶贫项目均须报省扶贫办血案。

第十一条 审批程序。每年中央和省财政扶贫资金计划确定后,由省扶贫办提出分配方案,经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同意后,将资金计划下达到市(州、地)和县。市(州、地)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根据本地区到县资金计划规模的50%,对单一项目申报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项目,按照审批立项范围进行审批,市(州、地)扶贫办合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行文下达项目资金,并在下达项目资金起三日内报送省扶贫办、省财政厅备案;10万元以上的项目,经市(州、地)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核后,由市(州、地)扶贫办报省扶贫办审批,省扶贫办会同省财政厅联合行文下达项目资金。对未立项批复的项目,不予下达项目资金。市(州、地)立项审批的项目,不符合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审批立项范围和要求的,省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消或纠正。第四章 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财政扶贫资金严格实行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检查到项目,验收到项目。

第十三第 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审批下达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制定项目实施方案。科技扶贫项目的实施方案须逐级审查后,报省扶贫办审批。其他项目的实施方案由县扶贫办审批。项目实施方案一经批准,资金管理部门应根据项目实施方案和财政扶贫资金管理规定及时拨付项目资金。对实施方案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得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管理,项目实施方案下达后,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项目资金规模、建设内容、建设规定及实施地点,精心组织实施,加强质量管理,按期完成建设任务。项目实施过程中,县扶贫办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对项目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确保项目质量。有一定规模的项目应建立标志牌。

第十五条 项目资金专户管理。省、市(州、地)、县三级均须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户,确保项目资金封闭运行,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项目报帐制管理。财政扶贫项目资金实行报帐制管理,严格执行《财政扶贫资金报帐制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十七条 项目公示制度。实施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稍大将项目的名称、资金来源、投资总额、实施地点、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资金使用、开工时间、竣工时间、项目检查验收等情况在项目所在的县、乡(镇)、村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项目的管护。已检查验收合格的项目,由项目受益群休及相关单位共同负责管护。

第十九条 项目的变更调整管理。对已审批下达的项目,原则上不得调整。因特殊情况需进行变更调整的,须将变更调整的原因及调整项目的名称、建设内容、资金额度、实施地点、实施单位等情况和新上项目的项目申报书按程序上报,按项目审批权取另行审批。

第二十条 对未经批准自行调整的项目,其资金由项目资金审批部门收回;对已审批下达的项目,超过12个月尚未实施的,其资金由项目资金审批部门收回。

第二十一条 项目档案管理。建立财政扶贫资金项目档案。项目档案应将项目申报至竣工验收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按项目下达时间、项目类型进行分类、整理和存档,作为项目检查、验收、运行维护和审计监督的重要依据。第五章 财政扶贫资金项目验收

第二十二条 验收依据。项目验收的主要依据是经省、市(州、地)、县下达的立项批复文件、项目资金文件和项目实施方案、项目申报书。

第二十三条 验收条件。项目验收必须具备经下条件:

1、项目建设单位按照下达项目的计划和设计要求,完成建设任务的;

2、工程建设项目经试运行或技术检测,质量达到技术指标的;

3、项目计划、扩初设计或实施方案、批复文件、有关图表、实施单位合同或组织实施责任书、初验报告、总结材料、财务决算和资金审计报告、管护措施等文件资料齐全。

第二十四条 验收程序。单个项目建设任务完成后,项目实施单位要对照项目计划和设计要求,及时组织自查和有关部门进行初步验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项目建设质量,并写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申请验收。

第二十五条 验收方法。采取听汇报、查对项目档案、察看现场、走访群众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验收。

第二十六条 验收权限。省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实行分级验收。

省级验收:由省扶贫办会同有关部门对全省财政扶贫资金项目进行检查和随机抽查项目验收。

地级验收:由市(州、地)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实施的项目进行检查和随机抽查项目验收,检查项目比例应不低于当年下达项目总数的50%,随机抽查项目验收比例应不低于当年投入项目资金总额的15%。

县级验收:由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对县内的项目逐个进行验收。

第二十七条 验收内容。(1)立项项目批准计划任务的实施地点、完成时间、数量、质量;(2)财政扶贫资金的到位和使用情况;(3)项目的自筹资金及农民投工投劳情况;(4)项目的经济、社会、生态效益情况;(5)项目建成后的运行管理措施;(6)有关文件资料、图表、财务档案、标牌、公示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验收标准。按批准的项目计划及规定的标准进行验收,验收评定结果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第二十九条 验收报告。由负责验收的单位对所验收的项目写出验收报告。市(州、地)、县两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每年须对本辖区内项目的验收情况写出总结报告,于年底前报上一级扶贫办。

第三十条 验收工作经费,从省下达的扶贫项目管理费中适当安排,不足部分由项目所在市(州、地)、县级财政补足。

第六章 以工代赈资金项目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以工代赈资金的投向、使用范围、申报程序和分配下达办法,按黔府办发〔1999〕8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和省财政厅、省扶贫办、省计委黔财预字〔2000〕159号《关于转发〈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等文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审批。

1、以工代赈项目参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投资量大、工程技术复杂的项目,要按基建程序逐步推进。一般项目可简化程序,减少审批环节和手续。

2、以工代赈项目实行分级管理的办法。属以工代赈资金300万元以上的项目(含300万元),由省计委会同省扶贫办、省财政厅及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批。300万元以下项目,由地、县计划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批。市(州、地)与县的项目审批权限,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自己决定。

3、凡列入以工代赈建设计划的项目都要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完成项目设计审批工作。

4、以工代赈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实行省级管理制度,省以下不能层层切块,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

5、国家资金对以工代赈项目的投入数额按现行办法执行(详见贵州省以工代赈项目建设资金补助标准[暂行])。

第三十三条 以工代赈项目由相应行业部门或单位组织实施,计划部门进行协调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项目检查验收。

1、以工代赈项目建成后,由原审批单位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2、以工代赈项目验收合格后,按项目性质和用途,分别由相应业务部门、当地政府或集体进行维护和管理,并建立一套完善的维护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扶贫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转移、挪用、拖欠、挤占、贪污财政扶贫资金的,必须如数追回,并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因人为因素造成项目失败、质量低劣、项目资金损失的,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相互配合,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加强对项目实施的检查指导工作,审计部门做好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扶贫办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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