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专用车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共13篇)(共13篇)
1.残疾人专用车销售管理实施办法 篇一
邯 郸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邯 郸 市 财 政 局
文件 邯郸市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邯郸市中心支行
邯地税发„2003‟43号
关于印发《邯郸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征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财政局、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各县(市)支行: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的通知》(冀政办函„2003‟5号)、《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实施办法》(冀地税发„2003‟42号)和《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的通知》(„2003‟92号)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我市
-1-各级各类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代征。为保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工作的顺利开展,邯郸市地方税务局、邯郸财政局、邯郸市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邯郸市中心支行制定了《邯郸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
邯郸市地方税务局 邯郸市财政局
邯郸市残疾人联合会 中国人民银行邯郸市中心支行
二○○三年七月十五日
邯郸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征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河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省政府第188号令)、《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的通知》(冀政办函„2003‟5号)、《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实施办法》(冀地税发„2003‟42号)、《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的通知》(„2003‟9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地税机关代征的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未安置或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各级各类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地残疾人联合会、各级地税机关成立残疾人保障金联合征收办公室,负责残疾人就业安置的认定及其他具体事项。
第四条 我市规定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为不低于上单位在职职工人数的1.5%。征收标准为:(单位上年底实际在职职工人数×应安排比例数-在岗残疾人职工人数)×上当地年平均职工工资。对暂未达到残疾人就业比例的单位,按规定向各级地税机关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一人
-3-的单位,按比例差额计算缴纳。
单位年底实际在职职工人数包括单位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6个月以上),与计税工资人数一致。
在岗残疾职工人数是指经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联合征收办公室确认的残疾人数。
上本地区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本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数。
第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级地税机关按现行税收管理体制征收管理。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各分局征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其总额的10%直接划入省级国库,作为省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邯郸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涉外分局征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直接划入市级金库,作为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征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作为各县(市、区)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各级地税机关代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就地入库分别划入省、市、县级国库中的“其它部门基金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科目8704款。
各级各类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4-第六条
各缴费单位必须在每年的6月底前,持在岗残疾职工的身份证、残疾人证、残疾人就业证、工资领取单、残疾人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证明复印件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报表等有关资料,到单位所在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联合征收办公室审核认定。
第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征收,定期缴纳。每年的7—8月份为申报和征收上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时间。
第八条 各缴费单位必须在征期内持当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联合征收办公室审核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报表和残疾人证、残疾人就业证、残疾人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证明等有关材料复印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经审核无误后,开具税收票证,办理入库手续。
第九条 各单位在申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统一使用《河北省地方税收业务表证单书》中的“纳税申报表”。具体填写方法为:“税种”栏目填写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纳税项目”填写当地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数;“营业(销售)收入”栏目填写上年底实际在职职工人数;“扣除项目”栏目填写在职残疾人职工人数;“计税依据”栏目填写单位上年底实际在职职工人数×应安排比例数-在职残疾人职工人数;“税率”栏目填写上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其它栏目同税款征收一致。
第十条 地税机关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票证。
-5-第十一条 在银行设有结算帐户的缴费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缴费单位持现金自行到银行缴纳的,也应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缴费单位持现金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向缴费单位开具税收完税证,作为缴费单位的缴费凭证,并于当日或次日开具税收汇总缴款书缴入国库。
第十二条
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税收票证的填用方法是:“税种”栏目填写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预算科目”栏目分别填写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编码为870400;“预算级次”栏目按照规定比例分别填写省级(10%)、市(县)级(90%);“课税数量”栏目填写单位上年底实际在职职工人数×应安排比例数-在职残疾人职工人数;“税率或单位税额”栏目填写上职工年平均工资;其它栏目同税款征收一致。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核算、反映比照税收的办法进行。
第十四条 不能按时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在征期内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申请[审批表使用河北省地方税收业务表证单书]中的“延期缴纳税(费)款申请审批表”],经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缓缴,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能减免,对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单位,须在每年的6月底前提出书面申请,经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和同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联合征收办公室同意后,报-6-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可酌情予以减缴或免缴。
第十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应缴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未申报和未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从9月1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数额由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后,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并征收。对拒不缴纳的单位,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所需经费由同级地税部门提出计划,列入部门专项预算,从同级保障金支出中按8%安排,由同级残联拨付同级地税部门。代征经费用于征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宣传、辅导以及主管人员和征收人员的奖励等。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邯郸市地税局和邯郸市残联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未尽事宜,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残疾人 就业保障金 征缴 办法 通知
邯郸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03年7月16日印发
-8-拟文单位:税政二处(共印50份)
2.残疾人专用车销售管理实施办法 篇二
《办法》提出,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宣传蜜蜂为农作物授粉的增产提质作用, 积极推广蜜蜂授粉技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辖区内蜜粉源植物调查工作, 制定蜜粉源植物的保护和利用措施。
《办法》指出, 养蜂者可以自愿向县级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免费领取《养蜂证》, 凭《养蜂证》享受技术培训等服务。《养蜂证》有效期3年, 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办法》还详细规定, 养蜂者到达蜜粉源植物种植区放蜂时, 应当告知周边3 000米以内的村级组织或管理单位。接到放蜂通知的组织和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公告。在放蜂区种植蜜粉源植物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避免在盛花期施用农药。确需施用农药的, 应当选用对蜜蜂低毒的农药品种。种植蜜粉源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用农药3日前告知所在地及邻近3 000米以内的养蜂者, 使用航空器喷施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作业5日前告知作业区及周边5000米以内的养蜂者, 防止对蜜蜂造成危害。
另据了解, 农业部于2010年底曾出台《全国养蜂业“十二五”发展规划》, 其中介绍, 我国养蜂生产在20世纪70年代~80年代处于快速上升阶段, 1988年全国蜂群数量达到780万群。之后进入了10多年的调整巩固期, 2000年全国蜂群数量下降到680万群。近年来, 我国养蜂生产开始稳步回升, 2009年全国蜂群数量达到820万群, 蜂蜜产量上升到40万吨, 蜂王浆和蜂花粉产量均超过4 000吨, 蜂胶350多吨, 养蜂业总产值达40多亿元。
“十二五”规划提出, 到2015年, 全国养蜂数量达到1000万群, 其中西蜂650万群, 中蜂350万群。在提高质量的前提下, 稳步增加产量, 力争蜂蜜产量达到50万吨。
3.残疾人专用车销售管理实施办法 篇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机关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21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豫办〔2012〕2号)、《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编制管理实施办法》(豫事文〔2012〕130号)、《洛阳市委办公室、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洛办〔2012〕40号)等文件规定,为规范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编制管理,促进党风廉政建设,降低行政费用开支,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以及各级各类财政全额供给、差额供给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用于履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分为一般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一般公务用车是指用于办理公务、机要通信、处置突发事件等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执法执勤用车是指用于办案、监察、稽查、税务征管等执法执勤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指卫生、市政、环卫等特殊用途的专用机动车辆。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实行统一管理。各级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购置、接受捐赠和以其他形式取得的各类机动车辆统一纳入编制管理范围。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实行分级管理。市委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事管局)作为全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管理工作,负责各县(市)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监察)机关及同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公务用车编制的审批管理工作,负责对各县(市)区公务用车编制总量、县(市)区直单位公务用车编制总量进行审批和备案。各县(市)区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工作,监督指导下一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定编原则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编制核定本着规范公车管理、保障工作运转、压缩车辆规模、降低行政费用、适度从严从紧的原则核定公务车辆编制数。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公务用车编制数量根据用车单位人员编制数、核定领导职数和实际工作需要等因素核定。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编制核定到用车单位,由单位统一管理使用。非常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行政事业单位不单独核定公务用车编制,公务用车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调配。一套工作机构,挂两块(含)以上牌子的单位,原则上按一个单位核定公务用车编制。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编制分为一般公务用车编制和执法执勤用车编制。一般公务用车编制包含公务用车编制、老干部用车编制等。第十条
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纪检(监察)及其他行政执法业务主管部门,根据车辆保障装备标准和工作需要核定,纳入公务用车统一管理,不得与一般公务用车重复定编、配备。
第十一条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严格审批,可不占编制。
第三章 一般公务用车定编标准
第十二条 公务用车编制核定编制标准为:在职市厅级领导干部按核定的领导职数减1核定公务用车编制。在职县处级领导干部按核定的领导职数减2核定1辆公务用车编制,超职数和非领导职务按2人核定1辆公务用车编制。市直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按人员编制每15人核定l辆公务用车编制;所属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按人员编制每20人核定l辆公务用车编制。
第十三条 公务用车编制是机关车辆配备的基本依据。经核定的车辆编制数是公务用车配备的上限,不是必须达到的标准,可以少配,不得超配。
第十四条 老干部用车编制核定编制标准为:10人以下不核定车辆编制,11-30人核定1辆,31人-60人核定2辆,61人一90人核定3辆,91人一120人核定4辆,120人以上核定4辆。
第十五条 各级所属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单位规格、职能、人员编制按上述标准核定。市属学校和医院按照编制部门七定方案规定的编制人数,每150人核定1辆公务用车编制。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监察)机关及同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公务用车编制核定标准适用上述定编标准。
第四章 编制管理
第十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公务用车编制,由市事管局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并上报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监察)机关及同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的公务用车编制以及县(市)区公务用车编制总量,报市事管局审批备案。
第十九条 省垂直管理单位的公务用车编制,由各系统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事管局审核批准定编,报市事管局备案。
第二十条 市事管局对各县(市)区分别下达核编通知,建立《洛阳市县(市)区党政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公务车辆编制管理台帐》和《洛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编制管理台帐》,并对市直单位发放《洛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编制册》,对各县(市)区以通知形式下达其编制。各单位报批公务用车时,必须携带公务车辆编制册。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和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编制核定工作原则上每年核定一次。县(市)区和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于每年11月中旬前将本地区或本单位机构规格、职能、人员编制变动情况报市事管局。市事管局根据其变化情况,按相关标准核定车辆编制,如有调整将于第二年三月中旬前下达车辆编制变更通知。
第二十二 行政事业单位撤并、升降格或职能、人员编制调整的,原公务用车编制废止,由新组建单位重新申请核定公务用车编制。
第二十三条 单位接受的国际、社会有关组织无偿赠予或中央、省无偿调拨的车辆,须符合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相关标准,并携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车辆入编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的编制情况、配备更新标准和实际情况,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洛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编制册》和市事管局、市纪委(监察局)出具的相关手续,办理用车单位公务车辆注册登记手续;机动车在行政事业单位范围内调剂、划转,凭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的相关手续,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
第五章 监督纪律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事务的单位公务用车编制核定后,不得擅自变动。用车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管理规定,对违反编制管理规定,擅自购置、使用无编制的车辆,财政部门不予供给保障经费,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不予列入编制,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转入上牌,纪检监察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事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4.残疾人专用车销售管理实施办法 篇四
第 108 号
《福建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已经2010年7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6日起施行。
省 长
黄小晶
二○一○年八月五日
福建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乡范围内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
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残疾人就业,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残疾人就业按照规定享受就业困难人员扶持政策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多渠道筹集资金,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民政、教育、工商、税务、经贸、统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
作。
第五条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在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履行
下列职责:
(一)协助政府研究、拟定和实施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的法规、政策、规划和计划;
(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就业工作;
(三)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劳动就业合法权益;
(四)表彰奖励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五)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
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各级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法律法规、政策和残疾人就业工作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为残疾人平等参与就业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用人单位每安排1名下列情形的残疾人,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一)一、二级视力残疾的;
(二)一、二级肢体残疾的;
(三)三、四级智力残疾或精神残疾的。
不在岗、已经退职或者超过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员,不计入安排就业数。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的6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在劳动用工、晋级晋职、岗位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方面,应当确保残疾人职工与本单位其他职工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一条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职工的特点,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或者建设。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应当高于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机关和事业单位在工作人员的录(聘)用中不得歧视残疾人。对于符合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的残疾人报考者,招录机关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拒绝录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
采取必要措施督促落实。
第十三条 企业在关闭、停产时,应当妥善安排残疾人职工的工作,保证其基本生活。
企业实行经济性裁减人员时,应当尽量避免裁减残疾人职工。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应当确定一定比例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康复机构和敬老院等相关社区服务机构在招聘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时,应当优先
招聘有从业资格的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
第十六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为其落实相关政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当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
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同等优先的原则,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给予加分或者价格扣
除等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金额的奖励。
对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
资金扶持。
第十九条 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下列扶持:
(一)享受创业培训、小额信贷政策;
(二)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依法免收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并给予适当的启动资金补助;
(三)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给予缴费补贴;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采取建立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基地等方式,扶持农村贫困残疾人脱贫致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
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和扶持各类特殊教育学校(院)、职业学校及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各种形式的残疾人职业培训,提高残疾人的就业和创业能力。职业学校每招收一名残疾学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每人每学期不低于1000元的标准给予该学校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每年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特殊教育学校(院)开展包括社会成年残疾人在内的各种职业教育与培训。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学费、培训费补贴或者奖励:
(一)参加有资质的培训机构举办的职业教育、技能培训,获得毕业证书、职业培训结业证书或者职
业资格证书的;
(二)获得中、高级职称的;
(三)参加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的劳动技能竞赛,成绩优秀的;
(四)通过自学等其他方式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服务范围,有条件的应设立专门服务窗口,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所需
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六条 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还可以进行残疾人职
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依法加
收滞纳金。
对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措施,直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残疾人专用车销售管理实施办法 篇五
策解读
近日,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残联联合印发了《阜阳市残疾人生活和护理补贴实施办法》。
补贴内容:残疾人生活和护理补贴民生工程涵盖多个方面内容,包括以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为目标,从残疾人最直接最现实最迫切的需求入手,着力解决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生活支出和长期照护支出困难;做到制度全面覆盖,应补尽补,确保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覆盖所有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建立起家庭善尽义务、社会积极扶助、政府积极保障的责任共担格局。
对象标准:根据《办法》,凡具有阜阳市户籍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建档立卡贫困户,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在四级以上(含四级)的残疾人,均可享受基本生活补贴。生活补贴标准为:一级、二级残疾人为每人每年800元;三级、四级残疾人为每人每年400元。凡具有阜阳市户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二级且需要长期照护的重度残疾人,均可享受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60元。鼓励有条件的市、县(市、区)根据残疾人困难程度制定分档补贴标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可同时申领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既符合残疾人两项补贴条件,又符合老年、因公致残、离休等生活、护理补贴(津贴)条件的残疾人,可择高申领其中一类生活、护理补贴(津贴)。享受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政策的残疾儿童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可享受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领取工伤保险生活护理费、纳入特困供养保障的残疾人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残疾人两项补贴不计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办法》同时明确,家庭中的二级以上(含二级)成年重度残疾人,靠父母兄弟姐妹或子女供养的,可单独立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贫困残疾人生活补贴范围。
申请审核:根据《办法》,残疾人两项补贴需由本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并对身份、残疾等级、困难证明等进行初审,县级残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对象材料的审核工作。民政部门可采取书面核查、实地抽查等形式对申报对象按月进行审定,经审定后,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残联报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县(市、区)级财政部门将资金按月打卡发放至补贴对象在金融机构开设的银行账户。
《阜阳市农村低保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一、什么是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答: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持有我市户籍地常住农业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给予差额补助的救助制度。
二、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是指哪些人?
答: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是指: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三、家庭经济状况的含义指什么? 答: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收入和家庭财产。
四、哪些收入计入家庭收入?
答:家庭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五、哪些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答:不计入家庭收入的有: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政府下拨的救灾、扶贫、移民扶持款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医疗救助费;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政府给予的良种补贴以及其他强农惠农资金;见义勇为奖励资金;城乡居民社会基础养老金;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不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六、家庭财产包括哪些方面?
答:家庭财产包括: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房屋;债权;其他财产。
七、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核、审批程序有哪些? 答:
1、个人申请。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其代理人以户主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委可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书面申请,及其相关委托书、授权书。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需在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的协助下对低保申请家庭逐一入户调查,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详细核查申请材料以及各项声明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签字确认。
3、民主评议。入户调查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村(居)民代表或者社区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以及入户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进行评议。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评人员的三分之二,并由所有参加评议人员签字确认,评议情况在公示栏公示7天以上且无异议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将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一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对评议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4、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含民主评议结果),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低保经办人员及村(居)委干部近亲属申请低保的,必须全部入户调查。经审核,对拟定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人员,委托乡镇、村委会在公示栏公示7天,无异议的予以正式批准,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颁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从批准之月起享受低保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告知原因。
八、乡镇(街道)怎么确定家庭经济状况?
6.残疾人专用车销售管理实施办法 篇六
近这些年来, 我们儋州市那大镇企业管理办开展针对高耗能、高污染企业的专项整治, 并且要求这些进行节能降耗工作, 从一定程度上说, 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可是, 相当一部分企业仍然存在着对国家能源计量管理的法律法规不了解, 企业管理上缺乏完善的计量管理体系, 从而导致企业片面追求产量和产值, 忽视计量数据的管理和使用。认识是行动的先导, 首先要在思想认识上, 加强企业对计量管理的认识, 意识到计量管理的必要性。
1 加强计量管理的必要性
计量工作是企业管理的基础, 计量工作是企业管理的基础, 企业要发展离不开计量管理, 因此, 加强计量管理工作对于企业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必要性。
1.1 计量管理是提高产品质量的保证
计量是产品质量最基本的保证, 产品质量的特性需要用计量数据才能准确可靠。如果没有计量的测试、监督保证, 产品质量就无法得到保证。如果企业的计量器具不合格, 产品的几何尺寸就不可能合格。因此产品质量必需经过精密的测试来控制。在企业的生产过程中, 从原材料进厂的检测分析到生产工艺流程中各工序的质量监测控制, 直至成品半成品检验都必需有计量测试层层把关, 严格控制。
1.2 计量管理是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重要手段
计量是节能和管理的眼睛, 只有依靠科学的能源计量手段和管理方法, 促进节能降耗, 才是提高企业竞争力的必然选择。完善计量检测手段, 加强计量管理, 使资源合理有效的配置能避免资源浪费, 降低原材料和能源的消耗从而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在《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中第三十六条规定:“加强能源统计和计量管理,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督促企业合理配备能源计量器具, 加强能源计量管理, 树立了计量就是计钱的理念”。
2 计量机构全面质量管理的实施办法
通过上述认识到计量管理关系着企业的生存和发展, 必须加强计量管理的必要性后, 计量机构全面质量管理应该采取怎样的实施办法?
2.1 建立完善的计量管理制度和健全的质量保障体系
企业必须建立和不断地完善计量规章制度, 保证企业计量检测工作得到有效落实, 使计量工作有助于提高产品质量, 节能降耗, 增加经济效益。
比较完善的计量管理制度, 必须包括计量培训制度, 计量管理人员的岗位责任, 计量器的采购、入库和流转制度, 计量器周期检定校准制度, 计量器的配备、使用、维护和保养制度, 不合格计量器具的管理制度, 以及计量工作的定期审核与评审制度。
除了建立完善的计量管理制度之外, 还需要建立健全的质量保障体系。20世纪60年代初美国的菲根鲍姆首先提出“全面质量管理”, 简称TQC, 就是运用系统的观点和方法, 把企业各部门、各环节的质量管理活动都纳入统一的质量管理系统, 形成一个完整的质量管理体系。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要通过健全质量管理制度与管理结构, 加强内部质量审核, 对质量体系做出诊断, 对已经查出的不合格要及时矫正, 对潜在的不合格要做出有效预防, 才能使质量体系进入良好循环, 形成自我完善、自我改进的机制。
2.2 建立计量器的科学管理制度
科学管理计量器具, 能够提高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中数据信息的真实性与可靠性, 最大限度地降低企业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的风险, 并且能够有效地控制不合格产品的产生, 降低企业的生产成本和质量成本。
那么, 如何对计量器具进行科学管理呢?首先, 企业应根据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能源计量、产品检测等方面的需要确定计量检测点, 配备符合使用要求的计量器具, 明确规定计量器具的名称、精确度、测量范围, 器具的型号、数量、使用地点、检定周期等。其次, 编制本单位计量器具管理账册, 制定计量器具分类管理方法和周期检定计划, 使能源计量器具的受检率要达到100%。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才能投入运行。企业还应对计量器具实施标志管理, 标志要注明检日期, 有效期和检定单位, 建立计量器具档案, 有专人负责, 其内容包括计量器具及配套设备明细、使用保管人姓名、检定合格证书、维修记录、计量装置设计、安装技术图纸资料, 计量仪表使用说明书等部分。对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应停止使用, 隔离存放, 并做出明显标志。
2.3 加强计量机构检验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奖惩制度
提高计量机构检验人员的业务素质, 直接有效保障计量机构全面质量管理的实施。因此, 必须要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质量终身制原则, 落实检验报告互检制度。
为了不断提高检定和校准质量, 应做好以下方面的工作:第一, 技术人员的水平要与检定和校准技术的更新速度相适应。第二, 充分发挥专业技术带头人和技术骨干作用, 组织技术交流会, 采取请进来和送出去的办法对技术人员进行专门培训。第三, 检定和校准人员增强责任感, 有高度的责任心, 把所有涉及的要素和过程都控制好, 以达到预期的目的。第四, 不断提高检定人员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以适应特殊情况和特殊顾客的要求。第五, 为人才的培养创造条件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岗位培训和论文交流活动。
为了使全面质量管理的有效实施, 必须让技术人员的经济效益与计量检验质量紧密挂钩, 加强计量机构质量管理奖惩制度。通过奖惩制度的建立与实施, 加快人员对于全面质量管理工作实施的相关性, 同时通过思想教育工作促进全员的参与, 将全面质量管理工作真正做到全员、全过程的质量管理。
2.4 加快质量管理中心的建立和加强计量数据的有效管理
为了使计量机构的全面质量管理工作的开展和实施, 我们应该建立以质量为中心任务的质量管理中心。一个完整的建立程序是建立有效质量体的基本保证, 质量体系是在一个动态的环境中稳定存在的, 没有严格的制订程序作为保障是很难产生的, 全面质量管理也就无从谈起。在实践中, 质量体系的建立通常有分析质量环、研究具体组织结构、形成文件、全员培训、质量体系审核和复审等步骤。其中, 质量环是质量体系建立的基础, 它是质量形成过程中影响产品质量的各个环节。研究具体组织结构, 则是质量体系建立过程中最为重要的一步, 关系到全面质量管理在企业中的应用程度和实施效果。
无论是企业的安全生产, 产品质量检测, 还是生产工艺监测控制, 都是需要依靠准确有效的计量检测数据。计量检测数据, 不仅能够考核装置或设备的工作能效, 还能为企业的技术革新提供有效的技术来源。生产操作人员最熟悉装置流程的关联性、设备的负荷、计量器具的稳定性以及物料的损失情况, 让他们确认生产控制计量数据是最合适不过的, 但为了确保数据的准确性相应的计量职能部门应对他们进行监督执行。为做好节能降耗工作, 要制定严格的能源管理制度, 这些规章制度要明确规定各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标准, 理顺工作流程, 各项管理规范、顺畅。在节约用能、合理用能、控制能源消耗生产成本的过程中发挥较大作用。通过在能源使用全过程的各个环节上安装的能源计量器具, 使得各个环节上的能源是否按定额消耗。
计量工作是一项既是古老, 又是新兴的事业, 在某种意义上标志着一个国家现代化水平的高低。企业要降低成本、减少消耗、提高产品质量, 就需要保证生产和经营中的计量测试方法准确, 只有设备齐全的准确测量, 才能有效准确的进行经济核算, 才能控制过程产品质量和终端产品质量。
故此, 企业必须加强认识计量管理的必要性, 在计量机构实施全面质量管理的具体办法上, 可以建立完善的计量管理制度、健全的质量保障体系以及计量器的科学管理制度, 并且加强计量机构检验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奖惩制度, 以及加快质量管理中心的建立和加强计量数据的有效管理等。
有关计量机构全面质量管理的实施办法, 还有很多问题值得大家日后深入研究。水平有限, 故搁笔于此, 希望本文能达到抛砖引玉之用。
参考文献
[1]吴军.全面质量管理工作的实施[J].现代企业管理.2007 (08) .
[2]张东维.计量校验质量管理实施[J].计量与校验.2005 (11) .
[3]张春明.现代质量管理理论分析[M].海南工业机械出版社.2007年.
[4]王晓明.计量机构校验质量对于企业经济的影响[M].内蒙古出版社.2007年.
7.残疾人专用车销售管理实施办法 篇七
利辛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利辛县贫困重度残疾人生活特别
救助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利辛县贫困重度残疾人生活特别救助工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利辛县贫困重度残疾人生活特别
救助工程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贫困重度残疾人基本生活权益,着力提高城乡贫困重度残疾人社会保障水平,促进统筹城乡协调发展,推进和谐利辛建设,规范使用我县贫困重度残疾人救助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贫困重度残疾人,是指我县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待遇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且残疾等级在二级以上(含二级)的残疾人。
第三条实施贫困重度残疾人生活救助制度,要严格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科学发展观,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
(二)坚持特别救助与最低生活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坚持属地管理、动态管理的原则。
(五)坚持应助尽助,一个不漏;应退尽退,一个不假的目标原则。
第四条凡在我县城乡享受低保待遇的重度残疾人均有权享受生活救助待遇。
第五条城镇、农村贫困重度残疾人每人每月按50元的标准救助。
第二章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六条个人申请。申请享受贫困重度残疾人生活特别救助的须填写《贫困重度残疾人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提供居民户口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低保证明,通过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提出申请。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初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实际情况核实,将申请人情况在村务公开栏或社居委公开栏公示5天以上。对无异议的,在《贫困重度残疾人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连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低保证,报乡镇政府审核。对经复审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八条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任务,并在《贫困重度残疾人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同时将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一并报县残联审批。对审核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九条县残联审批。县残联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对象材料的审核、调查和审批工作,并以张榜方式公示不低于3天。对符合条件的,在《贫困重度残疾人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后,及时发放生活救助金。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并告知原因。
第三章救助对象管理
第十条对贫困重度残疾人生活特别救助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按程序对救助对象实行复核、适时调整。对新增符合条件的要及时办理申请、审核、审批。
第十一条贫困重度残疾人生活救助对象实行县、乡二级档案管理,做到一户一档;县残联建立贫困重度残疾人生活救助对象基础信息数据库,并负责基础信息数据库的日常管理工作,在规定时间统一上报市残联。
第四章资金的筹集、管理与发放
第十二条实施贫困重度残疾人生活救助所需资金由省与县财政按照8∶2的比例共同负担。省级财政承担的贫困重度残疾人生活救助资金将采取当年拨付、次年清算的办法。
第十三条县财政部门对贫困重度残疾人生活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用于经审核、审批后的贫困重度残疾人生活救助资金支出。
第十四条贫困重度残疾人生活救助资金由县财政统一管理。年初由县财政部门会同县残联,按上年核定的享受人数和标准确定分配方案,并按方案将救助指标一次性下达到各乡镇。资金发放时,由县残联按根据最终核定的享受人数和救助标准提出用款计划,报县财政部门审核。每年12月31日前,由县残联会同县财政部门负责汇总本实际救助人数、资金拨付情况及配套资金拨付凭证同时报送市残联、市财政局,用于下一省级补助资金拨付结算工作的依据。由县农村财政管理局和人社局会同残联按核定的救助人数和标准,通过“一— 4 —
卡通”将救助资金及时打入救助对象账户并注明“残补”。对于城镇未实现“一卡通”的,则通过社会化发放方式直接发放到救助对象账户。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贫困重度残疾人生活救助工作,实行在县政府领导下的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残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贫困重度残疾人生活救助对象的确定、救助管理和实施工作。县残联、民政、财政部门负责贫困重度残疾人生活救助政策制定、运行规程的指导检查及资金的测算、分配和管理;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城乡享受低保待遇的残疾人的花名册等基本情况,并及时向残联、财政部门通报残疾人低保对象调整情况。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贫困重度残疾人特别生活救助资金的有关工作。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县残联、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贫困重度残疾人生活救助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各乡镇及各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对申请人的条件认真审查、审核、汇总,防止重、漏、错现象发生。各级残联要向社会公布一个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从事贫困重度残疾人生活救助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审批或拖延签署初审、审核、审批意见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享受贫困重度
残疾人生活救助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救助金的;
(四)套取省级财政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第十八条对采取虚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贫困重度残疾人生活救助的居民,情节较轻的由县残联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救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对在专项工作检查中发现有虚报补助人数套取省级补助资金的地区,依法追回套取的补助资金,并报请省相关部门在下一拨付省级补助资金时再次扣减相应金额;对于在考核前未配套或未打卡发放救助资金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各乡镇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报县残联。
主题词:民政残疾人救助△办法通知
抄送:县委办公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法院、检察院,县人武部。
利辛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1年4月6日印发
8.残疾人专用车销售管理实施办法 篇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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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生活福利作为整个社会事业的组成部分,加强领导,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广播电视、文化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宣传残疾人事业,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的精神,倡导扶残助残的社会风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有所增加。
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可以为发展残疾人事业依法募集资金。
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募集的资金,应当提取适当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康复、教育、生产和福利等事业。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海内外人士资助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制定有关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九条 全社会都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有关单位应当为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就业、生活提供方便,给予照顾。
对革命伤残军人,因工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十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十一条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以正当手段谋生,自觉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宣传普及优生优育、防治传染病和地方病等预防残疾的知识,加强残疾预防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伤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落实康复计划。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残疾儿童早期发现、早期诊治的制度。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盲人学校、聋哑人学校、弱智人学校等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设置的残疾人特殊教育班,社会福利企业,荣军康复医院和有残疾人的社会福利院,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康复工作人员,配置康复设施和器械,开展残疾人生理、心理康复训练。
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康复工作人员。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有条件的,应当设置康复医疗专业班。
第十五条 残疾人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进行康复医疗所需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享受公费医疗和劳保待遇的残疾职工,按国家公费医疗和劳保待遇有关规定支付;
(二)不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待遇的残疾职工,由所在单位酌情支付一部分;
(三)参加合作医疗的残疾人,按合作医疗规定支付;
(四)企业职工未满十六周岁的残疾子女,由企业按职工家属享受医疗费待遇的规定支付;
(五)其他残疾人,家庭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残疾人直系亲属向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申请补助。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计划,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比例,应当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区别情况限期达到。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十七条 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由普通学校招收入学,普通学校不得拒绝招收。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由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普通学校设立的残疾人特殊教育班、点招收入学。
残疾人教育经费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筹措,并随教育事业费的增加逐年有所增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和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捐资助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
有关部门对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劳动者,应当依法实行税收减免政策,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积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企业事业组织,安排残疾人就业。
鼓励个人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
第二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城镇企业,应当按本单位职工总数1.5%以上的比例,乡村企业按本单位职工总数2%以上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企业对残疾职工不得以残疾为由而停止其工作或者解聘。企业停产或者破产时,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好企业残疾职工的生活。
有关单位对国家分配的各类学校残疾毕业生不得以残疾为由而拒绝接收。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集中的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开辟残疾人活动场所。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应当逐步增设适合残疾人需要的内容和设施,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
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参加各种有益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残疾人参加集训、比赛和表演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其他补贴,由所在工作单位照发;没有工作单位的,由主办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社会福利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统筹基金的提取比例上适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四条 城镇应当逐步实行方便残疾人的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采取无障碍措施。
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设施应当逐步开设方便残疾人的窗口和通道。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享受下列特别照顾:
(一)优先购票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二)优先享受卫生医疗等公共事业单位提供的服务;
(三)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渡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送;
(四)免购公园入园门票;
(五)残疾人子女或有残疾学生可以在其父母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就近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可以适当放宽入学年龄,学校免收学费,并视情况减免杂费;
(六)医疗机构及有关单位招聘按摩人员,优先招聘有按摩专长的盲人;
(七)残疾人夫妻一方是农业户口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优先解决农业户口转城镇户口;
(八)对生活困难的农村残疾人减免村提留费、乡统筹费和其他公共事业费用,减免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减免农业税;
(九)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和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由福利院收养,或者由基层组织依照“五保户”的有关规定组织供养。
第二十六条 对从事残疾人康复、教育、体育工作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纳入卫生、教育、体育序列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对从事残疾人特殊教育的教师以及从事聋哑人手语、盲文翻译的专业工作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和其他补助。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拒绝招收残疾人入学的;
(二)拒绝接收各类学校残疾毕业生的;
(三)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的。
第二十八条 侮辱、侵害、虐待、遗弃残疾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条 对需要确认的残疾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鉴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9.残疾人专用车销售管理实施办法 篇九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规定,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 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 确定。
第三条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 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 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 (个人) 名称 (章) 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 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纳税人, 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 可以向省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
第六条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 省税务机关核发。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对不符合条件的, 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第七条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 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 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第八条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 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九条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发票换版时, 应当进行公告。
第十条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 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十一条印制发票企业印制完毕的成品应当按照规定验收后专库保管, 不得丢失。废品应当及时销毁。
第三章发票的领购
第十二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三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对领购发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购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十六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当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开票限额、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 (盖章) 、核发税务机关 (章) 等内容。
第十七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领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 应当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 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发票工本费征缴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 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办法》第十八条所称保证人, 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是指由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第二十三条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四条《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特殊情况下, 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是指下列情况:
(一) 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
(二) 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
第二十五条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 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 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二十七条开具发票后, 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 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开具发票后, 如发生销售折让的, 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 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 填写项目齐全, 内容真实, 字迹清楚, 全部联次一次打印, 内容完全一致, 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第三十条《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 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 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五章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 (市) 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 (市) 的发票查验时, 应当提请该县 (市) 税务机关调取发票。
第三十三条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 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 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 应当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 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 可由税务所决定。
第三十五条《办法》第四十条所称的公告是指, 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10.残疾人专用车销售管理实施办法 篇十
(1994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1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人经县以上医院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鉴定后,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把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采取措施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为同级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工作,负责督促、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残疾人联合会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组织发展残疾人事业,办理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委托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开展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稳定。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六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康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培养从事康复工作的人才,宣传、普及康复知识,采取康复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
乡镇、街道应当根据条件逐步设立康复医疗机构,组织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研制、生产和供应方便残疾人生活和工作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械的单位,应当给予扶持。
第九条 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享受公费医疗的,按照公费医疗的有关规定办理;无劳动能力、无亲属照顾、无生活来源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其他的,由本人负责。
第三章 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逐步提高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政府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残疾学生就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特殊教育干部。
第十一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以及各类成人教育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第十二条 市、州、地和有条件的县设特殊教育学校,生源较集中的乡、镇设启智班,农村的盲童、聋童、弱智儿童原则上就近随班就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社会,应当重视残疾人的文化教育,逐步降低残疾人文盲、半文盲的比例。
第十四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员工和经考试合格的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安排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一)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福利企业、工疗站、按摩医疗诊所等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兴办福利企业,安置本单位职工的残疾子女就业;
(三)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
(四)县、乡人民政府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或者在乡、镇、村办企业中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该比例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予以适当奖励;未达到该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可以减免。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开业和从事农村生产劳动等方面,并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减免、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可以设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指导服务机构,开展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等工作。
残疾人组织兴办的经济实体,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残疾人依法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适当减免管理费,要求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在摊点位置安排上给予照顾;税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减免税。
第十九条 单位在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生活福利、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等方面,对残疾人应当与本单位健全职工同等对待。对残疾职工的辞退、除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扶持帮助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活动,组织和鼓励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
文化、体育和其他娱乐场所,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参加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提供方便和照顾。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因公参加文艺体育等方面的活动,在活动期间,属单位职工的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福利待遇,无单位的由组织单位给予补贴。
第六章 福利
第二十二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亲属照顾、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于非农业户口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实行社会救济,或者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养,或者由社区服务机构安置供养;属于农业户口的,按照农村五保户供养规定,采取集体或者分散供养的办法,保证其基本生活。
对流落街头的残疾人,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社会各方面应当给予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外出活动途经街道、交通路口时,交通民警、行人和车辆驾驶人员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养老和医疗保险。
第七章 环境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造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和进行城市新区、开发区建设时,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建立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要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向社会宣传人道主义,报道反映残疾人事业的发展状况和残疾人自强不息的先进事迹,使全社会都来关心残疾人。
省和有条件的市、州、地电视台应当在综合新闻节目中增加中文字幕或者手语解说。
第二十八条 每年五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助残日。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助残日活动,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帮助残疾人解决实际困难。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向残疾人联合会投诉的,残疾人联合会有责任督促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辞退、开除残疾职工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进行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二)破坏、损毁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的;
(三)挪用、侵占、贪污残疾人教育、康复、救济、就业基金等专项经费和物资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当缴纳金额5‰的滞纳金。
11.残疾人专用车销售管理实施办法 篇十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以下统称专用线)运输是铁路运输的重要组织部分。为加强专用线的管理,搞好路企协作,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质量,确保行车和货物安全,加速车辆周转,提高经济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铁路(包括正式营业线、临管线)车站及专用线运输(军事专用线另有规定者除外),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专用线运输的协调工作。主要任务是:
1.协调专用线运输工作,搞好运输衔接和平衡,保障专用线和货场的畅通;
2.组织制定专用线共用的收费项目和费率;
3.组织专用线运输评比竞赛、经验总结等。
第四条 铁路(含广铁集团公司,下同)、分局(含各总公司,下同)和站段应设有专人管理。铁路局对专用线应加强规划、监督和指导。铁路分局要搞好专用线运输组织和协调。车站应根据管理细则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和作业标准,落实保证安全的措施,完成专用线运输组织工作。
第五条 专用线的运输组织工作和安全管理,要在站长的领导下统一进行。专用线产权单位要为专用线货运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六条 站企双方应加强工作联系,研究与解决问题,组织业务人员学习规章,提高业务素质,总结经验,开展评比,进行奖惩,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 专用线修建
第七条 企业新建专用线的铁路运量,一般不低于每年30万t。
第八条 新建铁路时,企业修建专用线,其前期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报铁道部,接轨方案由铁道部批准。既有线上,新建、改扩建专用线,年运量超过50万t时,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铁道部。年运量50万t及以下按铁路局有关规定办理。
铁路主要繁忙干线的车站,新建、改扩建专用线,影响干线、车站、枢纽通过能力或专用线从正线出岔时,报铁道部批准。
由企业新建或改扩建专用线引起的国铁接轨站和相关工程改扩建,其建设投资问题另行研究规定。
第九条 加强新建、改扩建专用线的规划,合理安排专用线在枢纽内、车站内的布局。专用线应集中设置,减少取送车次数,不能干扰正线行车。
第十条 专用线的铁路运输设备,应符合《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和《工业企业标准轨距铁路设计规范》的要求。
修建运量大,取送车频繁的专用线,其作业条件必须满足铁路取送车、调车作业和交接检查工作的需要。
第十一条 专用线应尽可能按货物品类专业化设置,并减少专用线条数。对于实际运量逐渐减少,年运量不足5万t的专用线,应积极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修建专用线时,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和铁路的运输、货运部门要参与方案的审定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三条 车站专用线货运员和企业运输员(即企业办理运输的人员),均应经过铁路的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并应保持人员相对稳定。第十四条 专用线办理的货物运输品类,应符合《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名称表》的规定。需要变更时,要经铁路局批准,由铁道部公布。在专用线内组织直达整零车运输,经铁路分局同意,组织中转整零车,经铁路局同意。专用线办理铁路集装箱的运输时,须经铁道部批准。办理自备集装箱的运输时,按《铁路集装箱运输规则》和《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则》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专用线内应有足够的装卸车能力,设有专人值班,做到随到随卸,随到随装。专用线货位要专用化,不得随意变更和挪用。
第十六条 专用线产权单位使用专用线进行铁路运输要与车站签订运输协议。专用线产权单位不得发到本单位生产、经营无关的货物。
企业租用路产专用线须经铁路分局批准,由企业、车站及专用线产权单位三方签订协议,报铁路局备案。
企业专用线产权变更后的铁路运输,须重新签订协议。路产专用线产权变更,要逐级上报,由铁路局批准。
第十七条 车站与其接轨的专用线产权单位,于每年12月底以前,签订下专用线运输协议。专用线运输协议的基本内容包括:设备状况,交接地点和方法,一次(批)作业车数,装卸作业时间,预确报制度,货车清扫、洗刷、清毒工作,运输生产安全措施及费用清算等。车站在与企业签订运输协议前应征得铁路分局同意,站企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报铁路局备案。
第十八条 新建、改扩建专用线竣工验收合格后,必须先签订运输协议,方可开通使用。
铁路与企业间的运输协议,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路企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已有的协议,应在两个月前提出,由双方协商解决。因变更或解除协议使一方遭受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当涉及铁路的设备或作业变化时,应报铁路分局批准。
第十九条 车站要严格按《铁路货物运价规则》等有关规定核收费用。铁路部门可接受专用线用户的委托,为企业进行有偿技术咨询、培训和服务等。
第四章 基本制度
第二十条 岗位责任制。车站与专用线产权单位分别对进入专用线工作的铁路调车人员、货运员和企业运输员、装卸工等制度岗位责任制,明确工作内容、分工和责任。
第二十一条 分区、分线、分库使用制。股道较多、作业量大的专用线,可根据设备的特点和作业性质,实行划分货位、线路固定使用及仓库分库管理负责制。
第二十二条 检查交接制。对在专用线内作业的货物、车辆、篷布等,路企双方必须制定检查交接制度,明确内容和责任。铁路和企业双方应正确填写货车调送单,按规定办理交接。
第二十三条 预确报制度。车站与企业应制定预确报制度,双方指定专人负责。车站向企业通报装车计划、到货情况和取送车预确报。企业向车站通知装卸车完了时间。
第二十四条 统计分析制度。各级铁路货运管理部门和人员,要认真编制和填写报表,建立设备和统计台帐。铁路局在每年1月将上一的“专用线运用情况表”报铁道部。
第五章 作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送车作业。车站应按企业使用车要求拨配状态良好的货车。车站在向专用线送车前,按协议规定时间,向专用线发出送车预、确报。内容包括:空、重车数,车种,货物品名,收货人,去向,编组顺序,送车时间。专用线接到预报后,应立即确定装、卸车地点,并做好接车准备。专用线运输员接到确报后,应及时打开门栏,提前到线路旁准备接车。货车送进后向调车人员指定停车位置,调车人员按其指定股道、货位停车。
第二十六条 货车送到后,企业应对货车上部设备进行检查,检查门、窗、底板、端侧板是否完好,门鼻、门搭是否齐全,车内是否干净,有无异味及回送洗刷、消毒标志等,确定是否适合所装货物。如不适用应采取改善措施,必要时,可向车站提出调换。第二十七条 装车时,应充分利用货车的载重力和容积,但不得超过货车容许载重量。货物的装载必须防止超载、偏载、集重、亏吨、倒塌、超限和途中坠落。
企业运输员要负责监装,向装车人员说明注意事项,随时检查装载加固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八条 装车后,企业运输员负责检查车门、窗、盖、阀是否关闭妥当,需要施封的货车按规定施封,需苫盖篷布的货物,按规定苫盖好篷布。填写装车登记簿,通知车站装车完了时间。
第二十九条 卸车时,企业运输员要向卸车人员说明注意事项,提示卸车重点,检查安全防护设施,并负责监卸。
第三十条 卸车后,企业应负责将车辆清扫干净,需要洗刷、消毒、除污的应按规定及时处理,如有困难可向车站提出协助处理,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关好车门、窗、盖、阀。拆除车辆上的支柱、挡板、三角木、铁线等,恢复车辆原来状态。检查货物堆码状态及与线路的安全距离。卸下的篷布应检查是否完整良好,需晾晒的要晾晒,并按规定将铁路货车篷布送回车站指定地点。
企业运输员要正确填写卸车登记簿,通知车站卸车完了时间。
第三十一条 铁路专用线货运员会同企业运输员,在运输协议规定的地点,使用货车调送单按铁路规定办理交接。施封的货车凭封印交接;不施封的货车、棚车、冷藏车凭车门、窗关闭状态交接;敞车、平车、砂石车不苫盖篷布的,凭货物装载状态或规定标记交接;苫盖篷布的,凭篷布现状交接。
铁路货车篷布、企业自备篷布及需要回送的货车装备物品和加固装置,应在货车(物)交接的同时一并办理交接。上列物品,企业按有关规定或协议妥善保管或回送。上述物品丢失、短少、破损时,应于交接时向车站提出,由车站专用线货运员核实后,按规定编制记录。
第三十二条 专用线内装车的货物,车站发现有下列状况之一时,应加以改善,达到标准后接收:
1.凭封印交接的货车,发现封印脱落、损坏、不符、印文不清或未按施封技术要求进行施封;
2.凭现状交接的货物,发现货物装载加固状态或所作的标记有异状或有灭失、损坏痕迹;
3.规定应苫盖篷布的货物而未苫盖、苫盖不严、使用破损篷布或篷布绳索捆绑不牢固;
4.车门、车窗未关严(需要通风运输的货物除外),车门插销未插牢固;
5.使用敞车、平车或砂石车装载的货物,违反《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的要求;
6.违反铁路规定的货车使用限制或特定区段装载限制。
第六章 专用线共用(不含专用铁路)
第三十三条 专用线共用是指在保证专用线产权单位运输需要和专用线既有设备能力富余的前提下,与其吸引范围内的单位,共同使用该专用线办理铁路货物发到业务。
开展专用线共用是为了缓解铁路货场能力不足,保证货场畅通,挖掘专用线潜力,满足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
第三十四条 开展专用线共用应坚持自愿互利、有偿共用和就地、就近、方便货主的原则。在保证专用线产权单位运输的条件下,由共用单位、产权单位、车站三方签订共用协议。铁路车站在签订协议前应征得铁路局的同意。专用线产权单位要向当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交委、交办)申报。临时性共用要签订临时共用协议。协议签订后,必须严格执行,各负其责,组织实施。
专用线产权单位或其他单位未与车站签订共用协议,不得借出借用或租出租用专用线办理铁路货物发到业务。
第三十五条 在专用线办理共用的货物运输品类和业务范围,原则上不应与其原设计时办理的内容有别。如企业生产性质改变或铁路货场能力不足,专用线又具有与货物相适应的作业条件,可办理其他品类货物的专用线共用,具体内容在协议中明确。
严格控制专用线办理危险货物,超限、超长和集重货物的共用。
第三十六条 实行共用的专用线,车站与专用线产权单位、共用单位间取送车作业和货物(车)交接,同于专用线运输的各项要求。专用线共用管理要逐步走向货场化、规范化、制度化。
第三十七条 专用线共用所产生的设备、劳务、管理等项支出,专用线产权单位应按地方政府物价部门批准的项目和费率收费。费用的分配和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专用线运输必须坚持“安全生产”的方针,铁路和企业都要制定安全生产制度,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员,形成安全生产联防、联控。
第三十九条 线路两侧建筑物、设备均不得侵入铁路建筑接近限界。专用线应具备良好的通讯、照明设备和明显的货位标志及防溜设施,入口门栏上应装设安全防护信号,专人负责,定期检查。
第四十条 专用线原则上不准手推调车作业,确需手推调车作业时,根据规定制定相应的保证安全措施。装有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的车辆,禁止手推调车。
第四十一条 专用线内须建立消防组织和消防制度,配齐、配够消防器材和设施,定期检查、更换,保持良好状态。
第四十二条 专用线的货物装载、加固方法、加固材料必须符合《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的规定。专用线装运超长、超限货物必须按铁路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专用线使用的装卸机械和用具,应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制定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四条 年运量超过30万t的专用线,企业应根据货物品类需要设置轨道衡和安全检测设备。专用线较多时,专用线产权单位应在适当场所集中设置轨道衡及安全检测设备。对未设轨道衡和安全检测设备的专用线,铁路部门可以设立并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 线路两侧及站台上堆放的货物,要堆码牢固,便利作业。站台上堆放的货物距站台边缘不得少于1m,线路两侧堆放的货物距线路钢轨头部外侧不得少于1.5m。
第四十六条 加强专用线及其设备的管理,严禁在专用线用地范围内的路基、桥梁、护坡、排水沟和绿化带上取土、放牧、建房、开荒、殡葬及其他有损路基和危及行车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加强专用线道口的安全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平交道口,经批准设置的道口,由产权单位负责派人监护和管理。
第四十八条 专用线线路、机车、信号等技术设备的维修养护,可采取专用线企业养护和委托铁路部门养护两种形式。维修周期按有关规定办理,维修标准要达到铁路部门的要求,使之处于完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十九条 专用线内遇有下列情况危及安全时,车站在征得分局同意后,可停止取送车。
1.线路技术状态、照明设备不良,达不到规定要求;
2.设备安装、货物堆放距离达不到规定要求;
3.在专用线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侵入铁路限界时;
4.其他危及安全的情况。
第五十条 专用线发生行车事故,按铁道部《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处理。发生货运事故,按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未包括的与专用线作业有关内容,应按相应的规定办理。其他未尽事宜,铁路局和各地政府可做出相应的补充规定;关于专用线共用,应按照国家经委经交[1986]603号文件和本规定的精神,由各地经贸委会同铁路局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办法。上述规定和实施办法应报铁道部和国家经贸委备案。
12.残疾人专用车销售管理实施办法 篇十二
一、行政执法水平对个人用汇环境的影响
自《办法》出台以来,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同时出台了《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在相关网站主页上发布具体问题的解答,《实施细则》的出台使基层外汇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在具体操作上有据可依。
(一)转变执法观念,提升执法水平是优化个人用汇环境的必要条件
与以往大多数的法规面向的是企业不同,《办法》面对的个人,因此在《办法》的实施过程中就更加要求外汇执法人员维护行政许可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摒弃权利在握的旧观念,外汇局的任何许可行为与查处行为都要在《行政许可法》的法律框架内,且要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在《行政许可法》的法律框架下更好地履行外汇管理监管职责,作为行政许可的具体实施者就要贯彻公平公正的原则,彻底转变观念,营造良好的个人用汇的软环境。
(二)依法查处违规行为是优化个人用汇环境的前提条件
《办法》中规定的大多数的办理和审核环节都在外汇指定银行,因此要加大对外汇指定银行的监督和检查力度。外汇管理部门依法对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宛如一个“清道夫”,不仅使违规的外汇指定银行受到了惩戒,而且净化了个人用汇的环境,直接影响到个人外汇今后的发展空间。通过检查层次不断深入、处罚力度不断加强,居民、非居民个体自觉守法意识增强了,外汇指定银行的经营行为规范了,个人用汇环境得到了显著改善,个人外汇的发展空间得以拓宽。
(三)严格审核、规范管理是优化个人用汇环境的基础保障
个人结售汇业务的开办需要由外汇局审核,外汇局在审核市场准入时需要严格把关,使那些具备软硬件条件的银行网点加入到业务办理的行列中来。由于大多数的审核环节都是由外汇指定银行来完成的,因此外汇局需要加强对外汇指定银行的现场及非现场监管的力度。通过外汇局的行政许可,严格审核及对外汇指定银行的业务指导和监管,可以创建良好的个人外汇管理的环境。行政许可已深入到个人外汇管理的各个环节,严格审核、规范管理是优化个人用汇环境的基础保障。
二、目前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难点及问题
(一)发现查找问题难
一是个人外汇征信体系尚不完善,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存在困难。目前我国的征信体系尚在建设之中,个人的外汇征信信息更是无从查询,个人结售汇系统仅能查询到自系统上线(2007年)以来的个人用汇情况。二是业务量大,查找发现问题困难。个人结售汇的特点是金额小、笔数多,如此大量的结汇在外汇局有限的人力情况下要想从中发现问题,发现其中有关联的业务比较困难。三是个人规避个人外汇管理的手段多样,且不断在翻新。
(二)政策法规本身存在薄弱环节和盲区
《办法》的出台简化了个人外汇收支手续,便利了个人外汇收支活动,但在实施的过程中笔者发现《办法》尚存在薄弱环节和监管盲区。一是个人现钞管理还存在超限额提钞用途证明不明确,操作难和外币现钞存入与结汇管理存在宽严不一的问题;二是个人资本项目管理缺少配套措施;三是邮政储汇局外汇业务、外币代兑点的个人结售汇业务、外币卡业务成为《办法》监管的盲区。由于这些薄弱环节和盲区的存在使得外汇局在行政执法的时候没有执法依据。
(三)行政执法调查取证难
充足、有效的证据是确保有效实施外汇处罚的依据和事实基础,但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因受种种因素影响导致调查取证工作开展不畅甚至难以开展。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银行留存资料少。目前在限额内的个人结售汇业务仅留存身份证复印件,一但外汇局发现异常也无其他资料佐证。二是违规行为表面合理化。由于限额内的结售汇管理宽泛,因此很多违规行为采取绕道的形式,使得业务表象显示符合规定。三是涉外监管部门合力不足,影响调查取证。个人外汇管理涉及面广,有经常项目、资本项目之分,更区分现汇、现钞的不同,由于不同的项目所需的材料不同,取证涉及的部门较多。但目前各部门往往各行其政,信息沟通不畅,外汇管理部门难以及时取得必要的信息、资料,使调查取证工作陷于被动,延误了查处的最佳时机。
(四)行政处罚执行难
一是对违反《办法》的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的处罚主要是针对单位进行的处罚,而对外汇违法违规行为责任人的处罚措施没有明确的规定,无法触及违法违规分子的痛处,甚至造成个别违法违规行为责任人轻视外汇行政处罚,导致外汇行政处罚执行难。二是《办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对违反《办法》违规办理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如何进行处罚,处罚的额度是多少。三是执行手段软弱。目前外汇管理部门没有强制执行权,当事人若不主动履行处罚决定,外汇局没有行之有效的手段。目前,在我国公民和法人守法意识普遍不高,存在连法院判决都不愿自觉履行的状况,外汇处罚执行也就很难得以及时、有效地实现,极大削弱了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四是外汇违规主体拒绝履行处罚决定。一些违法违规企业抗拒性强,对查处事实、处罚决定不认定,既不提出复议申请或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对这种情况,外汇局制定的《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规定,先是对其加处罚款,若加处罚款未果,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如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强制执行费用如何列支、强制执行实物如何变现等问题在《程序》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实际执行操作难度较大,效果不理想.
(五)本外币一体监管尚未实现
随着开放经济的不断深化,对外汇的监管已由外币延伸到本币,但目前外汇局对本外币一体化监管的手段严重缺乏,外汇局批准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后,对结汇后人民币跟踪检查缺乏法律依据。在执法检查中,一些外汇指定银行以为客户保密和外汇局不属《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为由,对外汇检查人员检查人民币账户、了解人民币去向产生疑惑。由于外汇局行政执法权的限制,影响了本外币一体监管的效力。一些失信行为不能受到应有惩戒,外汇管理法规的警示和威慑作用不能充分体现,使个人用汇环境得不到应有的维护。
三、加强行政执法,对个人外汇使用实行有效监管
(一)进一步改善外汇执法的外部环境
一是加大《办法》的宣传力度。全社会知法守法,是外汇执法的基础。要通过新闻煤体、宣传栏、明白纸等形式广泛宣传外汇法律法规及违法行为后果,督促个人合理、合法、规范的使用外汇,督促各外汇指定银行合规办理业务。二是要协调好与执法对象的关系。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既要严格执法、又要注重服务,寓执法于服务中,为银行的正常经营和个人的合理用汇营造一个宽松有序的外汇金融环境。三是增强外汇监管部门合力。通过建立快捷高效的信息传输交流渠道、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外经、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等涉外经管部门应加强联系与沟通,对外汇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相互间的信息交流、反馈,形成外汇监管合力,有效打击外汇违规行为。
(二)加强个人外汇信用体系建设
信用是金融生态可持续发展的基石,加强个人外汇信用体系的建设,营造良好的个人金融生态环境,一方面要开展全民诚信教育,促进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继续贯彻实施《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树立全民信用意识,形成“诚信为本,操守为重”的良好氛围,缩小失信行为的生存空间;另一方面要多方联合搜集整理相关数据信息,建立相关系统,使个人的历史用汇信息做到有据可查。
(三)行政许可与行政处罚相互配合,建立个人用汇环境维护的长效机制
外汇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发挥行政许可与行政处罚在监管执法中的各自优势,努力实现从“人治”、“权治”到“法治”的过程转变。对于各申请开办业务的网点做到成熟一个开办一个,并且逐步建立市场退出机制,在业务开办的过程中加强现场和非现场的监管,避免“全盘统管,只管不监”的做法,做到该管的严肃管理,该放开的简化程序,维护个人用汇环境的稳定。
(四)严格外汇执法程序
规范外汇行政执法程序是指外汇管理机关实施外汇行政执法行为所应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外汇管理行政执法程序最重要的原则和特征是程序法定。其中,重点要把握好以下几个环节:一是严格法定程序。行政相对人对外汇管理机关所做出的决定,享受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行政处罚法》规定,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外汇检查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前,不按法定程序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听证权、复议权、诉讼权,或者将《外汇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与《外汇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发出,或者未等当事人提出听证请求的法定期限届满,就发出《外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为,都是不合法的。因此,在实施外汇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其所享有的法定权益,防止违反法定程序现象的发生。二是公开办事程序。这是一个具有很强的规范性和约束力的重要制度,将外汇执法依据、执法信息、处理决定、执行裁决等公开,对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外汇管理行政执法权的正确使用具有重要作用。三是遵守时效制度。《行政处罚法》等对时效均有规定,对外汇管理机关提高行政效率同样提出了要求,所以,外汇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时效期实施处罚。程序性制度对规范外汇行政执法权起着重要作用,外汇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都应该严格和规范外汇管理行政执法程序,以达到依法治汇的目的。
(五)强化执法手段,完善处罚机制
13.公务用车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三
发布时间:2011-08-
31来源:监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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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置管理,降低公务用车运行成本,提高公务用车使用效率,促进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中办[1994]14号)、《关于调整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通知》(厅字[1995]5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我省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实施细则》(试行)(陕办发[1997]11号)、《关于印发省级机关公务车辆管理办法和省级机关公务车辆编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陕办发[2008] 19号)和汉中市委办公室、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公务用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汉办发[2009] 3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公务用车,是指全县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等属地管理的财政供养单
位购置、管理、使用的各类工作用车。
第三条
公务用车管理坚持统筹兼顾、按编配置、严格标准、从严审批、科学管理和分级负责的原则,保事业、保急需,实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综合管理机制。
车辆使用单位负责车辆使用全过程的管理,包括对车辆进行保养、维修、办理登记注销及定期对驾驶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等;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公务车辆注册登记的把关,指导用车单位做好驾驶员安全教育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核定各单位车辆编制,审核购车资金来源,按规定组织车辆的统一购置、配备,办理资产登记、变更等管理事宜;审计部门负责对公务车辆购置、管理、使用中执行财经纪律规定情况的审计监督;纪检监察机关负责按规定进行购置审批,并负责对各单位公务车辆管理工作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依规依纪对违纪单位和当事人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章
车辆购置标准
第四条
购置更新公务用车应与我县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节约、环保、安全、经济、实用的原则,统一配置国产车。
第五条
各级公务用轿车购置更新标准执行省市统一规定,即:县级单位、副县级单位,购车价格分别在20万元、18万元以内;独立的科级单位(含县级党委、政府工作部门,乡镇等),购车价格均控制在15万元以内。
第六条
严格控制购置大排量的越野车或商务车(面包车)。确需购置的,经纪检监察机关审核,并报县政府主要领导审批同意后,可购置国产越野车,其价格标准为:县级领导控制在35万元以内,科级单位控制在23万元以内(控制价格包括车辆购置税在内)。
第三章
车辆编制
第七条
全县公务用车实行定编管理。公务用车编制数由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统一颁发《公务用车编制证》(以下简称《编制证》)。用车编制审定后不得随意变动,不得超编制配备车辆,实行“一证一卡”制,由用车单位申请,县财政部门审核颁发。《编制证》是用车单位车辆编制总数的凭证和购置配备的依据,由用车单位保存;“编制卡”是单车配备的凭证,实行“一车一卡”,作为办理车辆购置、报账、注册登记、调配、过户、报废、更新等手续的依据,注册登记后由交警车管部门收存车辆档案备查。编制内的车辆,由财政部门按照现行规定视财力情况适当安排车辆运行费。
第八条
上级部门全额配备、调拨、社会捐赠以及项目用车,必须提供相关文件并纳入编制管理,占用单位车辆编制数。如单位原有车辆已满编,使用单位须及时向县纪委、县财政局备案,实行编外管理,使用报废之后不得更新。
第九条
由上级投资、本县单位承担或参与实施的各种科研、援助、工程等项目用车,按项目实施方案或项目合同关于车辆配备使用的条款,报县纪检监察机关审查审批后纳入车辆编制统一管理,车辆费用依规从项目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国家安全及防汛抢险、医院、卫生防疫、食品药品安全、森林防火等部门,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所配备的特种车辆,其编制按照行业管理规定另行核定。
第十一条
县直属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单独配备公务用车,其机构人数计入本单位配车编制总人数之中。
第十二条
公务用车编制的核定按照县编委、组织、人事部门核定的单位领导职数、工作人员编制数、工作量大小及工作任务等综合因素确定。
第十三条
公务用车编制管理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县委、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府、县政协、纪委按县级在职领导职数每人配备1辆公务用车;在职县级非领导职数按每2人配备1辆公务用车。
(二)县委、政府部门班子成员每3人配备1辆公务用车。县委及政府部门、人大、政协机关工作人员用车,根据人事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不含领导职数)、工作量大小和工作任务,一般按每20人配备1辆公务用车;个别工作任务特别繁重的单位,可按10—15人配备1辆公务用车。
(三)群团、直属事业单位可配备1辆公务用车。
(四)乡镇可配备l辆公务用车,辖区人口2万人以上的加配1辆。
(五)县委、县政府下属独立的事业单位,不按领导职数及单位工作人员编制数确定车辆编制,其具体处理办法为:经费独立核算的正科级事业单位,配备1辆公务用车;经费未独立核算的正科级事业单位和所有副科级事业单位原则上不核定公务车辆编制,具有独立行使相关工作职能且经费独立核算的,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经县公务用车购置审批领导小组同意后,可配备公务用车。
第十四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配备内部通勤用车(17座以上),由用车单位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并报县纪检监察机关审定后,可不占公务用车编制。
第四章
车辆审批和备案
第十五条
公务用车购置审批由县纪委或购车审批领导小组负责。
第十六条
县纪委或县购车审批领导小组对公务用车的审批每年5月、11月各集中进行一次。
第十七条
公务用车购置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用车单位向县财政局提出申请。提出申请前,需经过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单位公示7日、单位主要领导签字。
(二)县财政局审核。主要审核申请单位车辆编制和资金来源情况,对符合购置规定的颁发“编制卡”。
三)县购车审批领导小组或纪委审查、审批。审批单位按本 《办法》的规定审查同意后,向用车单位、财政局、交警车管部门和会计核算中心发送载明购置价格、标准和资金筹措等事项的审批文书。
(四)购置配发。财政局和政府采购中心依据审批意见,按照购车标准、价格等规定统一采购、配发。
(五)车辆入户。交警车管部门凭购车审批单和其他应出具的相关手续办理车辆入户。
第十八条
县委、县人大、县政府、县政协、县纪委主要领导购置公务用车须向市纪委报批并备案。
第五章
车辆配发和资金筹集
第十九条
全县公务用车实行集中购置、统一配发。经费预算属地管理的所有单位,公务用车由县财政部门依据县纪委或购车审批领导小组同意购车的审批意见,按现行政府采购机制统一集中购置和配发,各单位不得自行购置。购置“二手车”的也必须严格执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统一购置公务用车的资金采取单位自筹的形式,鼓励购车单位积极向上争取资金。
第六章
车辆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必须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单位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统一购置配发的公务车辆,由用车单位在财政部门办理固定资产划转手续。
上级业务部门直接配发给单位的公务用车或其它特种车辆,由用车单位按车辆编制管理规定在纪检机关、财政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按财务制度建立固定资产管理台帐。
交警车管、会计核算部门应凭公务用车审批机构出具的有效批准手续和其他相关手续方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挂牌和报账事宜。否则,不得受理、登记和做帐。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切实加强公务用车支出管理,逐步实现单车费用定额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严格执行政府采购规定,对公务用车实行统一保险、定点加油、定点维修。试行车辆支出费用公务结算卡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严格公务用车使用范围,公务用车不得从事非公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严格实行公务用车一车一牌管理使用规定,严禁挪用车牌、套牌,严禁违反规定使用军警车号牌和未经批准私自安装警灯、警报器。
第二十七条
加强车辆维护保养工作,做到勤检查、勤保养、勤维修,努力节能降耗,降低车辆运行成本。
第二十八条
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坚持做好等级技术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工作。非专职驾驶人员不准驾驶公务用车。
第七章
车辆处置
第二十九条
公务用车的处置,是指对公务用车的调拨、出售、转让、变卖、置换、报损、注销、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公务用车的处置按照《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陕财办资[2007]4号)执行,一律由财政部门统一实施,各单位不得私自处置车辆。
第三十条
公务用车原则上不准转让、变卖,确需转让、变卖的,由财政部门统一公开拍卖,拍卖收入上缴财政。
第三十一条
公务用车报废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凡符合注销(报废)标准的车辆,由单位向财政部门申报,经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公务用车处置后,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过户、注销登记(报废)等国有资产账目变更手续。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各级各单位在公务用车管理中,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一)审核审批部门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审核审批的;
(二)政府采购部门不按规定统一集中购置配发的;
(三)交警车管部门不按规定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
(四)车辆使用单位不按国家规定办理注销(报废)登记的;
(五)车辆使用单位私自购买、违规购置、豪华装修、私自处置公务用车,长期使用或借用下属单位、企业、行政相对人、服务对象车辆,以及由于管理不严,导致公车私用问题突出,违规驾驶公务用车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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