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医保扣除与否案例

2024-08-23

非医保扣除与否案例(共2篇)(共2篇)

1.非医保扣除与否案例 篇一

一个有关“加计扣除”的案例分析

近日,河南省南阳市国税局税务人员在对某仪表生产企业进行纳税评估时发现,企业在2008年购进了15台价值不菲的精密仪表,单台价值在10万元左右,企业记入了固定资产明细账,并计提了折旧。税务人员对仪表实物进行盘查后发现,实际库存比账上少了5台。财务人员解释说,该企业也是仪表生产企业,购进的这些仪表其实是国外或其他国内企业生产的仪表,购入目的是为了进行拆解研究,了解这些仪表的工艺后,再改进本企业的产品。这5台仪表已在2008年研究开发时进行拆解,没有了使用价值,拆解研究后大部分零件已作为废品处理了。财务人员领税务人员到研发车间查看了拆解后剩下的部分零配件,核查结果证实了财务人员的解释。

财务人员认为这些仪表价值较大,应该属于固定资产,就按照电子设备分类记入了固定资产明细账,按3年计提折旧。同时,企业从事的研发活动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就按要求在2008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对当年计提的折旧进行了加计扣除,并向税务机关备了案。

税务人员经过分析后认为,这些仪表虽然价值较高,但不属于固定资产,应该属于研发材料,按照存货进行核算。《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对于固定资产的判定,不能仅仅依据价格的高低,而应当根据税法的规定综合考虑,这些购进的仪表虽然单位价值在10万元左右,但是使用时间没有超过12个月,在当期拆解研究之后就不再有使用价值,所以不能视为固定资产,而应被视作存货管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存货是指企业持有以备出售的产品或者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研究开发是生产的重要环节,仪表虽然价值较高,但也属于研发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应按存货进行核算。《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第四条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

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企业购入的精密仪表虽然价值较高,但也只是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可以按仪表价值全额为依据享受加计扣除,而不是计提的折旧额。

该企业2008年先把精密仪表计入固定资产,又按固定资产计提了折旧,然后以折旧为依据进行了加计扣除,对比存货应当在耗用当期扣除的规定,这样的做法实质上是放弃了部分应该享受的加计扣除优惠,因为加计扣除不能在以后补充加计扣除。《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规定,列入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按照此项规定,加计扣除就属于列入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项目,应实行备案管理。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所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作为税收优惠,只能在当年申报时备案享受,汇算清缴期过后则不能再做加计扣除。企业在当年只按折旧进行了加计扣除,没有按仪表价值全额加计扣除,就相当于放弃了部分加计扣除的优惠。

税务人员提醒企业财务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账务调整,把库存未用的精密仪表由固定资产账调到存货账,未耗用的10台仪表不能再计提折旧,这10台仪表2008年已经计提并加计扣除的折旧要及时转回调减补税,在2009耗用的仪表可以作为研发材料备案后在2009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一次性加计扣除。

2.非医保扣除与否案例 篇二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商业险)纠纷案件中,对于医疗费用,保险公司经常以不支持非医保用药费用为由进行抗辩。非医保用药到底由谁来买单呢?

首先,我们先来看一下保险公司的“非医保条款”。人保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平安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对于非医保用药,各地法院裁判标准不一。有的法院支持保险公司,有的法院却判决保险公司必须赔偿非医保用药。本文仅对上海地区和江苏地区(尤其是无锡地区)近两年来的判决理由进行列举[1]。

(一)支持非医保用药不赔的判决理由

1.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扣除非医保用药。2.非医保条款系针对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具有合同效力。条款约定的“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表述清晰、明确,不存在歧义,且上述信息为社会公开信息,原告亦可通过自行查询或向被告咨询等途径获知。

3.医药费中自费部分:医疗费中自费部分应予扣除,或者原告同意不赔付自费部分。4.双方合意:审理过程中原告和保险公司非医保用药费用按10%免赔达成合意,法院予以支持。

5.部分费用的扣除:陪护床、护工费、降温取暖费不属于治疗费用,且护理费中包括对伤者陪护的费用,法院认为对于该三项费用应予以扣除。

(二)支持非医保用药要赔的判决理由 1.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

(1)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提交第三者责任险条款。

(2)该条款系部分免除责任条款,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义务:条款虽从字面上理解并无分歧,但无法限定案外人在治疗时仅使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患者不能控制),故该条款应认定为部分免除责任条款,而保险公司未对该条款采用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2]

(3)对于免除责任条款,保险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在投保时已经向投保人就该条款作出过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合同效力。

2.不利解释原则:关于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保险条款规定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含义不明确,并不必然应理解为保险公司所主张的“非医保费用”不理赔,对该条款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方不利的解释,故法院认为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被告应赔偿。

3.保险公司举证不能:

除前面提到的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以外,保险公司还可能存在以下几种举证不能的情形:

(1)保险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不赔付项目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证明材料,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中也未列明自费项目。(2)保险公司既未能提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也未能解释何谓“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及出处。

(3)保险公司未提供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用药的可替代药品及价格,保险公司提供的替代用药经法院向有关部门咨询不能替代。

4.公平合理角度:上述医疗费用是为抢救受害者的生命花费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原告已经向被害人作出赔偿,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保险公司亦应予以理赔。

总体来说,上海地区的法院关于非医保条款的态度不一,而江苏地区的法院则比较统一,基本倾向于判决保险公司要赔偿非医保用药。

参考文章:

余香成,《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被法院判无效》,见http://blog.sina.com.cn/s/blog_8b49b35f01013u1e.html。

[1] 本文分析引用的判决书文本全部来自上海法院网和江苏法院网。[2] 在很多保险公司的条款中,非医保条款并未加黑加粗。

天平车险理赔扣除“非社保用药”律师称霸王条款

2013-03-11 15:19 日前,佛山的邓先生向信息时报记者投诉称,他在2011年底驾驶面包车追尾一摩托车,在理赔时遭遇天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车险)扣除“非社保用药”的“潜规则”,其中自己垫付的15092.5元医药费需扣除2176.66元的非社保用药,令其不明的是全额拒赔的项目中包括“救护车、出诊、检查、监护”等费用。

对此,天平车险回复称,扣除非社保用药有规可依,也是保险行业的普遍做法。但有法律界人士却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用药不理赔的条款,减少了保险公司的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的义务,实际上属于霸王条款。

事件回放

前年事故后,保险公司未垫付任何费用

2011年12月17日晚8时,佛山的邓先生驾驶长安面包车在广州白云区广从路女子监狱路段追尾一无牌摩托车,摩托车驾驶员罗先生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邓先生马上报110并向其购买了全保的天平车险报案。10多分钟后,交警赶到处理,随后白云区太和医院的救护车也来到现场将伤者送去医院。该事故中,邓先生被认定为全责,但天平车险来电以“事故地点离市区太远且时间已晚”为由不到现场查勘。

现场处理完后,伤者在太和医院被诊断为左肺挫伤致气胸及多根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需住院治疗。邓先生当天支付了医药费1639.4元及救护车出诊费176元。第二天,邓先生又向医院交付住院押金5000元。同日,天平车险来电询问伤者留医住院的地址,并随后到医院核实情况。

2011年12月23日,伤者突然出现呼吸急促,其家属要求转到南方医院,在做了一番CT检查后,伤者便留在南方医院胸外科住院治疗。邓先生于12月25日到医院探望伤者,并再次交付5000元押金。12月31日,伤者治愈出院,但医生要求全休三个月。至此,邓先生先后共支付了医药费共15092.5元,保险公司未垫付任何费用。

去年协商不成,伤者家属起诉天平车险

2012年1月14日,邓先生与伤者家属商谈赔偿问题,家属方在误工费、护理费等正当赔付要求之上,提出8000元的营养费和3000元的摩托车维修费用。邓先生粗略估算,大概仍需要赔偿3万元,加上此前自己垫付的医药费和修理车辆的费用,总共需要向天平车险索赔5万元左右。

不过,邓先生将伤者家属的要求告之天平车险,并请求保险公司派人出面处理,但该保险公司一位姓周的工作人员拒绝派人出面处理,只是在口头上同意赔付误工费和医药费之外,再赔付5000元营养费,该人员还要求邓先生尽快与对方达成协议。邓先生估算一下,大概有6000元的缺口需要自己赔付给伤者,于是协议一直难以达成。此后邓先生又支付了4771元自己的面包车维修费。

2012年2月,伤者多次到南方医院复检,并于3月27日做出十级伤残鉴定。同年5月2日,伤者家属向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9月12日法院下达判决书,判天平车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者精神损失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用等各项费用共71069.77元,邓先生所垫付的15092.5元医药费和汽车修理费依据保险合同另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

今年事主索赔医药费再次遇阻

2012年11月,邓先生备齐资料到南海桂城的天平车险公司索赔。接到资料后,一位工作人员好心提醒邓先生,如果急需用钱,公司可以在全部医药费的基础上扣除15%尽快做出赔付;如果不急的话,公司将会审核医疗费清单后并扣除非社保用药做出赔付。大约过了一个星期,邓先生接到天平车险的来电称,15092.5元的医药费中有多达2176.66元的非社保用药费需要扣除。邓先生粗略计算,扣除的费用接近索赔费用的15%,便当时表示不同意。

今年春节前,邓先生到天平车险拿回所有索赔资料,发现保险公司所勾画的需要扣除的“非社保用药”,竟多达70项,涉及全部费用的三分之二。其中大部分拒赔10%或30%,而包括出诊、住院诊查、急诊监护、救护车费等在内的24项则全部拒赔。对此,邓先生不能理解,为何医疗费清单上的住院诊查费都不赔,所谓的“非社保用药”不知从何说起。

2013年3月4日,邓先生再次来到天平车险公司,找到经手诉讼的胡先生,请求全额赔付其垫付的医药费。但胡先生表示,全是按法律规定扣除非社保用药,其无能为力。而对于邓先生所提出的事故现场的救护车费为何不赔,其解释称属于交通费,还表示诸如一次性注射器等器械都要扣除10%,这是按社保医保规定办,如果不同意扣除,只能去法院起诉。事主观点

保险公司的做法是惜赔

“因为信任一个做保险的朋友,所以近三年就用了她所推荐的天平车险。”邓先生告诉记者,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天平车险公司始终处于局外的角色,不但不出面协调,还采取不主动、不告不赔的政策。

邓先生表示,他因为这次事故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而保险公司为了省几千元不但倒逼伤者起诉,还在医药费理赔中以“非社保用药”压榨车主,甚至以扣除全部费用的15%为条件快速理赔,作为天平车险的客户真是难以理解。“非社保用药”保险公司不赔,难道应该由弱势的伤者或被保险人到处筹钱救命?

对于医疗费清单中的“救护车费”牵强解释为“交通费”,邓先生认为,保险公司的所作所为一切无非是惜赔。“网上有一些有相同遭遇的车主上法院胜诉的案例,我也准备拿起法律的武器,破除天平车险‘非社保用药’的潜规则,并且要让更多人知道,为了自己正当的利益,和保险公司较真并不麻烦。”

天平车险回应

扣除“非社保用药”合规

天平车险佛山分公司表示,是否需要扣除非社保用药,是根据费用清单中记载的用药情况来决定。如果治疗时用药全部属于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规定,就不需要扣除;反之,则需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扣除。而且扣除非社保用药是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相关规定来执行的,同时也是保险行业的普遍做法。

对于加快理赔直接扣除全部金额的15%的问题,该公司表示,这是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为了减少邓先生的等待时间而想出的一个折中办法。因为扣除非社保用药是个很专业的问题,只有懂得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专业医疗同事才可以处理,法务工作人员没有技能去帮助邓先生扣除非社保用药,只能协商扣除15%的非社保用药,该建议并不具有强制性。

律师观点

扣除“非社保用药”属于霸王条款

广东保险律师网首席律师刘健一表示,在当前没有实现医保用药全履盖的情况下,医疗过程中使用非医保用药不可避免。受害人在医院治疗用什么药,通常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受害人和投保人都无权决定。保险理赔时,如果要求被保险人或受害人对医生使用非医保用药的行为承担责任,就违背了保险法的损害补偿原则。

他表示,在法院判决的7万多元赔偿中,包含部分医疗费,但法院判决并没有扣除“非社保用药”。以过往案例来看,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中,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社保用药”在广东各级法院是基本上得不到支持的。因此,保险合同中关于“非社保用药”不理赔的条款,减少了保险公司的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的义务,实际上属于霸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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