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

2024-09-20

信息网络传播(8篇)

1.信息网络传播 篇一

信息网络传播权分析论文

一、关于网络的规定

网络转载是一种重要的使用作品的形式,是作者的一项重要的权利。但是,这项本来专属作者行使的权利,却由于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到不合法、不适当的限制。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该“解释”超出了我国《著作权法》第32条中关于转载仅限于(传统媒介的)报纸、期刊的范围,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或许是考虑了网络公司的发展,其用意或许不坏,但是,它却忘记了司法机关在履行其职能时必须“依法办事”、“维护法制统一”、“不得越权解释”等基本司法原则,而且,网络公司的发展绝不能以牺牲作者利益为代价。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内容在全球建立了保护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国家中也难以找出先例。该“解释”实施几年来的后果是,一些网络公司大肆转载有版权作品,却拒绝向权利人支付报酬,而权利人也难以依《著作权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解释”必须尽早废除或者改正。为此,我建议将来在制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时,有针对性地对网络转载做出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越权解释”予以纠正。具体建议是在“条例”中明确如下内容:

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发表的作品,著作权人有权决定是否许可其他网站进行转载、摘编;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通过网络转载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发表的作品的.网络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关于要求购买侵权产品者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规定

针对现实当中一些网络产品的使用单位、个人,明知网络公司或网络经营者所销售的电子产品、电子数据库等包含侵权内容,仍执意购买、传播的行为,应当在制订“条例”时,增加要求购买侵权产品者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规定。具体建议如下:

购买、使用、传播明知包含侵权内容的电子产品、电子数据库的单位、个人,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三、关于要求网络公司提供有关经营信息的义务的规定

在最近的多起针对网络公司的维权诉讼案件中,权利人取证面临

诸多困难,而网络公司在被起诉后,对有关在网络上的侵权证据进行修改、删除、隐藏等行为多有发生。针对这些情况,我建议,在制订有关“条例”时,应当增加要求网络公司或者网络经营者提供有关经营信息的义务的规定。具体建议如下:

权利人可以为诉讼或者申请临时措施目的,申请人民法院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其与诉讼有关的自权利人提出保全证据请求之日起前6个月内的全部经网络传播的信息,以及提供其他有关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虚假提供有关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提供,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查处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案件,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其自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要求之日起前6个月内的全部经网络传播的信息,以及提供其他有关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或者虚假提供有关信息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提供,并予以罚款。

2.信息网络传播 篇二

互联网领域里技术的飞速发展, 使得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与获得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越来越便利, 而且越来越成为最主要的方式。为了调整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关系, 赋予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以控制手段,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一项专有权利即信息网络传播。①

通说认为, 我国著作权法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直接来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WCT) 第8条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及录音制品条约》 (WPPT) 第10条、第14条的规定。但是若将这些规定同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进行比较就可以发现我国《著作权法》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涵盖的行为范围仅仅与WCT第8条后半段即“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 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所涵盖的行为范围相同, 而并非是WCT第8条的直接移植。

为了理解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确切含义, 对WCT和WPPT两个条约的有关的谈判历史首先进行考察是十分必要的。②众所周知, 《伯尔尼公约》是关于著作权的最基本的国际公约, 但是《伯尔尼公约》最近一次修订却是在20世纪70年代, 在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下, 电视节目主要依靠无线电波进行传送, 但遇到山区或建筑物密集的区域, 无线信号的接收质量不高时, 就通过有线电视系统将接收到的无线信号通过电缆传送给用户。换言之, 在当时有线电视系统的主要作用在于“转播”无线节目, 而不在于直接播放节目。因此《伯尔尼公约》虽有“广播权”的规定但是该“广播权”只规范“以有线方式转播广播的作品”的行为, 而不规范“以有线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 有线电视系统的主要作用, 不仅仅转播无线节目, 而更主要的是直接播放节目, 与此同时一种新的有线传播媒介即网络得到了迅速普及。为了使著作权人能够控制“以有线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 协调各国在“有线系统”等新技术出现后在著作权保护方面的立场,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WCT) 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及录音制品条约》 (WPPT) 两个条约。因为WCT和WPPT这两个条约所要解决的主要是网络环境下的对著作权及邻接权的保护问题, 所以通常被称为“因特网条约”。③

无论是WCT第8条还是WPPT第1O条、第14条, 都属于所谓的“伞形解决方案”, 即各国有义务授予权利人一项或多项专有权, 至于授予的权利的法律性质则取决于各国国内法的规定, 各国对此有充分的选择权。我国为了履行“伞形解决方案”的要求, 在《著作权法》中专门针对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在信息网络中的传播行为规定了第十条第 (十二) 项、第三十八条第 (六) 项和第四十二条, 即信息网络传播权, 但是该权利与WCT第8条所规定的“一般传播权”并不完全相同, 这一点是应当引起注意的。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四十二条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录音录像制品, 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可以看出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要满足两个条件:

第一, 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录音录像制品。信息网络传播权针对的是一种提供行为, 这种行为并不一定要有实际的传输结果的发生, 只要有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 使公众有可能获得, 就满足了这里的要求。④

第二, 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这里强调的是一种按需式、交互式的信息传播行为。

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复制权、演绎权有相同之处, 他们都属于著作财产权, 但是他们之间更有着明显的界限, 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向公众传播权的范畴, 因而不能将他们互相混淆。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 指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有两大类, 一类是著作权人, 包括作者和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另一类是邻接权人, 也即作品的传播者, 但是只包括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

(一) 著作权人

著作权人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最主要的主体。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制定目的来看, 是为了适应按需式传播方式的出现和发展, 对著作权人利益的影响, 而赋予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在信息网络中的按需式传播行为予以控制的专有权利。因此, 凡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在通过数字化进入网络环境后, 著作权人就自然地享有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 表演者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 表演者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表演者, 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属于邻接权人。赋予表演者信息网络传播权, 目的是为了鼓励传播作品, 而承认他们所付出的劳动, 并保护他们在传播作品时应得的利益。

(三) 录音录像制作者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 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 包括录音制作者和录像制作者。其中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录音制作者、录像制作者可以是自然人, 也可以是法人。赋予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目的, 也是为了鼓励作品的传播, 尊重他们在作品传播过程中的劳动, 维护他们的合法利益, 而赋予他们以专有权。

需要注意的是, 他人虽然获得了表演者许可, 但是在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表演时, 还应获得所表演的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同样虽已经过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 要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录音录像制品, 也应获得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许可。否则可能侵犯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四、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

科学文化具有历史继承性, 任何作品都具有社会性, 每个后来人的作品都是在前人的作品基础上创作的, 因此在其作品创作完成后也应为社会上的他人所利用, 这样就能使新作品源源不断地产生, 进而促进文化科学的繁荣。因此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 可以平衡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防止因著作权人的过度垄断, 而妨碍科学技术的进步和文化的繁荣。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法律赋予权利人以控制自己享有权利的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的行为的专有权利, 作为一种著作财产权, 其也是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的。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主要表现为:合理使用以及法定许可。

(一) 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人权利进行限制的一项制度, 是指“在特定条件下, 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 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但必须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 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的情形”。为此《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基础上, 对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环境下的适用做出了规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 (一) 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 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 为报道时事新闻, 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 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 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 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 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 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己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 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 不以营利为目的, 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 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 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 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 不向其支付报酬, 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 应当是己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 或者其存储格式己经过时, 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合理使用制度是著作权法以对著作权人的权利予以限制来平衡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的, 若运用不当就会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极大的损害, 因此需要对相关使用行为进行严格的判断, 而判断的标准主要是《伯尔尼公约》所确立的“三步检验法”同时可以参考美国版权法中的“四要素主义”。《伯尔尼公约》判断合理使用的“三步检验法”即: (l) 只适用于特定情形, (2) 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 (3) 不能不合理损害作品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美国的“四要素主义”即: (l) 使用的目的和性质, 包括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 (2) 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性质, (3) 使用的数量占整个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比例, (4) 使用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潜在的市场或价值的影响。

(二) 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 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他人己经发表的作品, 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 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制度。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一样, 旨在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 避免权利人对作品使用的过度垄断而妨碍作品广泛而迅速地传播。法定许可是同授权许可相对而言的, 授权许可是由著作权人或其代理人授权他人使用作品, 是著作权人在意思自治下的授权, 而法定许可是一种“法定”的授权, 是由法律推定著作权人在该情况下可能同意他人使用其作品, 因而由法律直接授予的许可。法定许可限制了著作权人的意志自由, 但著作权人仍享有获得报酬权。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两种法定许可的情形, 即 (1) 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 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 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 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 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2) 为扶助贫困, 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己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起30日内, 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起30日内, 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 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 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人的作品后, 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 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依照前款规定提供作品的, 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受到上述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限制。

五、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司法实践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中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只是参照WCT第8条后半部分以及WPPT第10条、第14条, 其所控制的行为只限于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进行的交互式传播行为, 对于以有线方式进行的非交互式传播行为, 权利人是无法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控制的。同时, 结合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规定可以看出, 广播权的覆盖范围仅限于以无线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对广播的作品以有线方式传播或转播的行为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行为。因此广播权也无法覆盖通过有线方式对作品进行非交互式传播的行为。而且实践中也出现了通过有线的方式对作品进行非交互式、非按需式的传播的司法案例, 由于广播权明显不能适用于这种非交互式的行为, 法院最后只好运用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权利人予以保护。这样做虽然保护了著作权人, 但这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国家版权局已经意识到了该问题, 国家版权局在2012年7月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修改草案第二稿) 修改和完善的简要说明》中, 已经建议取消广播权, 代之以一项新的专有权利即播放权, 使播放权不仅覆盖原来的广播权所规范的行为, 而且还可以覆盖到对作品以有线方式进行的非交互式传播行为。同时赋予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一项对录音制品通过有线方式进行非交互式传播以获得报酬权。这样法院就不必借助信息网络传播权, 来保护著作权人在有线非交互式传播作品的利益, 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就只适用于交互式传播行为, 这也会完全符合法律对其所做的定义。因此可以预见到, 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后, 著作权人将可以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播放权对以无线或者有线的方式进行交互式和非交互式的行为予以完全的控制, 而不会再出现“法律漏洞”。

参考文献

[1]郭寿康, 万勇.信息网络传播权评介[J].电子知识产权, 2006, (10) .

[2]董炳和.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J].中国版权, 2010, (3) .

[3]王迁.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兼评“成功多媒体诉时越公司案”一审判决[J].法律适用, 2008, (12) .

[4]万勇.论中国著作权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J].中国版权, 2008, (1) .

[5]王迁.论在网吧等局域网范围内传播作品的法律性质——兼论“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放映权”及“复制权”的区别[J].中国版权, 2009, (2) .

[6]朱理.试论技术措施法律保护的限制和例外[J].中国版权, 2008, (6) .

[7]王迁.我国<著作权法>中“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构[J].重庆工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 , 2008, (9) .

[8]王迁.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多维解读[J].中国专利与商标, 2010, (3) .

[9]万勇.<著作权法>传播权修改建议[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12, (2) .

[10]张建华主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6.

[11]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3.基于网络的信息传播安全研究 篇三

摘要:网络已经渗透到社会政治、经济、科技和信息领域,人类在享受现代文明给予的巨大便利同时,也不可避免地遭受到其副作用带来的灾害。本文介绍了网络信息传播的定义及其特征,分析了网络对信息传播的影响,研究了网络中信息传播涉及的安全问题,提出了网络中信息传播的安全策略。

关键词:网络 信息传播 安全

中图分类号:TP30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454(2009)21-0016-04

进入90年代以来,网络技术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促进了全球信息的高效传播和使用。在新技术条件下出现的网络传播,不但对现有的社会形态、社会结构和人的行为方式产生重大影响,并改变了其生存状态。网络以其自身的特点和优势为信息传播提供了新的途径与手段,同时也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据统计,全球平均20秒就发生一次计算机病毒入侵;互联网上的防火墙约1/4被攻破;窃取商业信息的事件平均以每月260%的速度增加;约 70%的网络主管报告了因机密信息泄露而受损失。[1]网络安全已扩展到了信息传播的可靠性、可用性、可控性、完整性及不可抵赖性等更新、更深层次的领域。

一、网络信息传播的实质及特征

信息传播是人与人之间信息传递和交换的过程,其实质是人类对自身生存和生活环境控制、调整和完善的过程。网络信息传播是通过计算机网络传播信息的活动。它所传播的信息是以数字形式存贮在光、磁等存贮介质上,然后通过计算机网络高速传播,再通过计算机或类似终端设备阅读和使用。所以,网络信息传播是以计算机通信网络为基础的信息传递、交换和利用的过程。

网络信息传播的出现和发展,拓宽了信息传播的广度和深度,打破了以往传统传播模式界限,将大众传播和人际传播融为一体,它既可以面对众多受众采用面对面的传播,也可以针对特定对象进行点对点的个别交流。网络传播的信息聚散结构使人们传播和获取信息的能力有了前所未有的提高,加速了人际交流和信息流通。所以, 网络传播在信息传播过程中具有更大的开放度和自由度。从某种意义上说,网络信息传播在融合大众传播和人际传播的基础上,建构了一种全新的分布式网状传播结构。具体而言,网络传播的特点和优势主要表现在:

1.传播的互动性。这一特征使受众不但可以选择性地接受信息,还可以主动参与到传播过程中,甚至以传者的身份参与信息的筛选、发布、补充、更改等活动,从而完善信息的传播。双向互动性使授者和受众之间的界限趋向模糊,使两者的角色在这一互动过程中可以互换。因此,网络传播的双向互动性赋予了个体平等的传播权。

2.传播的平等性。在大众传播时代,传播的主体主要是报社、电台、电视台、出版社等专业机构,个人很难作为独立的传播主体进行传播活动。网络传播不仅实现了传播主体与客体的双向互动,而且实现了传播主体的“角色互换”。在互联网上,任何人都有可能参与到传播系统中来,成为信息传播的“主角”。

3.传播的兼容性。传播可以分为人内传播、人际传播、群体或组织传播、大众传播等类型。人内传播是作为意识和行为主体的个人的一种“自我传播”;人际传播不依赖其他中介,是人与人相互之间直接的“个体化传播”;群体或组织传播限定在一定的范围,有特定的对象;大众传播则是受众极为广泛的“大面积传播”。网络传播实现了多种传播类型的兼容,个人获取信息的视野和渠道拓展了,选择性增强了,对信息环境的主观感受和体验也更为强烈。

4.传播的控制性。网络信息传播中个人可以任何时候从网上下载信息,自主安排任何时候进行浏览,还可以超越时间与地域的限制,直接靠近信息源,使自己身临其境地感受已经或正在发生的事情。特别是依靠先进的信息处理技术,可以实现按照个人需要选取信息,使网络信息传播过程真正成为自主选择信息的过程,成为个人需要得以满足、个性得以张扬的过程。

5.传播的定向性。网络传播不但可以采用一对多的模式,也可以采用定向传递:一对一的模式,从而使某些特定信息只向一些特定受众、甚至一个对象传递。也就是说,可以针对特定的受众实施不同的个性化信息传递。因此,网络传播对受众目标群的锁定更准确和更容易,从而大大增强了传播的有效性。

二、网络对信息传播的影响

信息传播是指以互联网为基本信息平台、以各机构在此基础上搭建的内部网络为主体操作平台,所进行的提供、传递和获取信息的过程。网络为信息传播提供了更为迅捷、灵活和互动的交流手段和交流效果。

1.对传播对象的影响

传统信息环境中,信息传播的主要场所是图书馆以及各个相邻图书馆间的馆际互借,不可能实现与不同区域间的其他用户进行信息交流。但网络环境下,人们完全可以足不出户地在办公室或家里通过联网计算机实现自己的信息需求;同时,技术的发展使得信源和信宿的信息意识不断增强,获取信息能力得到提高,传播对象再反作用于信息环境,使其不断向技术化、有序化、规范化发展。

2.对信息产生的影响

传统信息传播环境中,纸质载体占有绝对性的地位。而网络载体不但彻底解决了共享的问题,而且继续与纸型载体长期并存,各自执行不同的功能:网络载体主要承担更新快、时效短、实时要求程度高的信息发布,而传统载体则主要定位于学术含量高、有重要收藏价值且时效性长的信息记录。但信息传播的载体将逐步从以纸质载体为主过渡到以网络载体为主。

3.对信息传递的影响

(1)传递渠道。而网络技术最大的优势在于它包括和取代了传统的传播渠道:图书、报纸、杂志,以及广播电视的大部分功能,将用户与信息传播组织和传统媒体有机地连接起来,使传播活动逐步实现一体化。

(2)传递速度。在传统的传播渠道中,从信息源产生信息到信息用户利用信息,通常需要通过许多中介机构 如图书馆、档案馆、文献情报中心、出版发行单位等,造成信息的生成与利用之间形成很大的时差。网络环境下用户只需要动动鼠标或敲敲键盘,获取网上发布的最新信息不过是弹指之间的事。

(3)传递效率。只要网络顺畅、网络技术加以支持, 我们可以快捷准确地获取所需信息。而传统传播活动中由于各种噪音的干扰,我们接受到的信息有别于原始信息,严重影响传递效率。

4.对信息接收的影响

离散性是信息分布的一个显著特征,纸型出版时期这一特征对信息的接收构成了一个难以跨越的巨大障碍,使信息查全率与查准率降低。网络信息传播在信息的获取上明显优于以往任何时期,其便捷性与快速性使传播活动几乎克服了离散分布带来的障碍,还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

5.对传播效果的影响

传播效果主要是指信息从信源经信道到达信宿,在信宿一端产生信息增值后,如有需要,则再与信息发出者进行进一步的信息交换。这里的信息可以是原始信息本身,也可以是有关原始信息的信息,从而实现信息不断增值。网络技术为信息用户提供了与过去一对一或一对多完全单向、严重滞后的交流方式截然不同的、全新的多对多、近乎完全实时的互动传播方式,在传播双方可以进行类似面对面传递信息的情况下,不仅彻底实现了传播中有“交出”也有“回流”的有效循环,同时大大减少了传输中噪音对信息的干扰,使得信息的价值得以最大程度的开发和利用。

三、网络中信息传播安全问题

作为信息传播环境的互联网,它的开放、共享、互联的特点一方面构成了网络信息传播的时效性、准确性、互动性和增值效应,另一方面也无法避免地构成了网络信息安全问题的重要隐患:资源共享和分布,一定程度上减弱了网络防止攻击的能力。

1.信息安全问题

信息安全保护是为数据处理系统建立和采取的技术和管理的安全措施,保护计算机硬件、软件和数据不因偶然和恶意的原因而遭到破坏、更改和显露。网络信息安全是指组成信息系统的硬件、软件和数据资源受到妥善的保护,系统中的信息资源不因自然与人为因素遭到破坏、更改或泄露,信息系统能连续正常工作。[2] 网络信息安全受到的威胁是多方面的,尤其是众多的攻击手段使得网络防不胜防,特别是以窃取、篡改信息、传播非法信息为目标的信息犯罪,会对国家的政治、军事、经济、文化造成重大的损害。

信息安全要素包括六点:1)完整性。[3]完整性指数据信息未经授权不能进行改变的特性,也就是要求保持信息的原样,要预防对信息的随意生成、修改、伪造、插入和删除,同时要防止数据传输过程中的丢失、乱序和重复。2)机密性。机密性是指网络信息只为授权用户所用,不会泄露给未授权的第三方的特性。要保证信息的机密性,需要防止入侵者侵入系统,对机密信息需先经过加密处理,再送到网络中传输。3)不可否认性。不可否认性即不可抵赖性,是指所有参与者都不可能否认和抵赖曾经完成的操作。要求在交易信息的传输过程中为参与交易的个人、企业和国家提供可靠的标识,使信息发送者在发送数据后不能抵赖,而接受方接受数据后也不能否认。4)真实性。真实性是指商务活动中交易信息的真实,包括交易者身份的真实性,也就是确保网上交易的对象是真实存在的,而不是虚假或伪造的,也包括交易信息自身的真实性。5)可用性。可用性就是确保信息及信息系统能够为授权使用者所正常使用。6)可靠性。可靠性是指系统的可靠性,在遇到自然灾害、硬件故障、软件错误、计算机病毒等情况下,仍能确保系统安全、可靠地运行。

(1)传播过程的安全

传播过程包括信息的传递、获取、显示、存贮和处理等。信息传播过程的安全主要涉及信息加密和安全传送,信息接收者对信息所进行的安全获取、存贮和处理等操作。这些都需要信息发出者对信息的使用权进行限制来实现:既包括验证合法用户,也包括拒绝非法用户;在信息传播和变换的过程中还应注意避免有关合法用户的帐号和密码等机密信息的泄露;此外,在保证自身信息不被非法窃取之外,还应注意不良信息的过滤,防止其他无用信息甚至恶意攻击信息进入网络,干扰或破坏正常的交流活动。

(2)传播系统的安全

指整个传播体系结构的安全,主要包括硬件和软件两方面。硬件是指用于信息传播的各种基础设备,如计算机、路由器、交换机、集线器等,这些电子设备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受到物理摧毁、人为的破坏甚至病毒的侵害。软件安全涉及整个系统的柔韧性和系统在遭到破坏以后的自我修复功能。

2.知识产权问题

(1)经济权利

1)复制权。信息发布者将信息或作品放到网络上以供其他信息用户浏览,当其具有原创性时,信息发布者就对信息或作品享有版权,目前网络上版权作品复制是广泛存在的。

2)使用权。主要是为了防止信息发布者带有原创性的意见或作品被他人擅自用作经济性的商业用途。我国版权法规定,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合理利用的范围内不属于侵权行为。

3)传播权。网络交流中无时无刻不存在着各种信息的相互传播,这使得版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一定程度的侵犯。传播权是版权人控制交流中涉及的文字、电影、录音制品等的传输的另一种选择。

(2)精神权利

首先,对版权信息而言,信息是作者人格的延伸,作者享有不可剥夺的表明版权身份的权利和反对他人歪曲篡改的权利。其次,对非版权信息而言,对传播双方的隐私和个人数据的保护也相当重要,许多国家的法律对个人隐私都给予了不同程度的保护,包括传播过程中涉及的用户的年龄、职业、电话住址等。

四、网络中信息传播安全策略

1.网络安全策略

(1)物理安全策略。物理安全策略的目的是保护计算机硬件实体和通信链路免受自然灾害、人为破坏和搭线攻击,确保计算机系统有一个良好的电磁兼容工作环境,防止敌意分子非法进入内部计算机网络系统进行窃取和破坏网络信息资源。

(2)访问控制策略。访问控制的主要任务是保证网络资源不被非法使用和非法访问。它是保证网络安全最重要的核心策略之一。具体包括:

1)入网访问控制。入网访问控制为网络访问提供了第一层访问控制。它控制哪些用户能够登录网络并获取网络资源,控制准许用户入网的时间和准许他们通过哪台工作站入网。用户的入网访问控制分三步:用户名的识别与验证;用户口令的识别与验证;用户账号的缺省限制检查。三道关卡中只要任何一关未过,该用户便不能进入该网络。

2)网络的权限控制。网络的权限是控制用户使用网络范围的一种措施。用户和用户组被赋予一定的权限。网络控制用户和用户组可以访问哪些网络地址、信息资源,可以使用哪些网络共享设备,可以对哪些网络服务器、目录和文件执行修改、删除等读写操作。

3)网络服务器安全控制。网络允许在服务器本地或远程控制台上执行一系列操作。网络用户使用控制台可以装载和卸载模块,可以安装和删除软件等操作。网络服务器的安全控制包括:可以设置口令锁定服务器控制台,关闭远程控制功能,以防止非法用户修改、删除重要信息或破坏数据;可以设定服务器登录时间限制、检测和关闭非法访问的时间间隔。

4)网络监测和锁定控制。网络管理员通过对网络实施监控,在服务器上记录用户对网络资源的访问情况,并对非法访问予以报警。对试图非法进入网络的行为,服务器自动记录尝试进入的次数,如达到设定数值,账户将被自动锁定。安装系统监测和病毒监测程序,并经常进行更新。

5)网络接入端口和节点的安全控制。网络接入端口往往使用自动回呼设备、静默调制解调器加以保护,并以加密的形式来识别节点的身份。自动回呼设备用于防止假冒合法用户,静默调制解调器用以防范黑客的自动拨号程序对计算机进行攻击。

(3)信息加密策略。信息加密的目的是保护网内的数据、文件、口令和控制信息,保护网上传输的数据。网络加密常用的方法有链路加密、端点加密和节点加密三种。链路加密的目的是保护网络节点之间的链路信息安全;端点加密的目的是对源端用户到目的端用户的数据提供保护;节点加密的目的是对源节点到目的节点之间的传输链路提供保护。

(4)网络安全管理策略。网络的安全管理策略包括:确定安全管理等级和安全管理范围;制订有关网络操作使用规程和人员出入机房管理制度;制定网络系统的维护制度和应急措施等。

2.网络安全技术

(1)物理安全采取的技术。抑制和防止电磁泄漏技术是物理安全的一个主要问题。目前主要防护措施有两类:一类是对传导发射的防护,主要采取对电源线和信号线加装性能良好的滤波器,减小传输阻抗和导线间的交叉耦合。另一类是对辐射的防护,这类防护措施又可分为两种:一是采用各种电磁屏蔽措施,如对设备的金属屏蔽和各种接插件的屏蔽,同时对机房的各种金属设施进行屏蔽和隔离;二是干扰的防护措施,即在计算机系统工作的同时,利用干扰装置产生一种与计算机系统辐射相关的伪噪声向空间辐射,来掩盖计算机系统的工作频率和信息特征。

(2)系统平台安全。主要包括安全操作系统、安全服务器、安全数据库等。目前各种操作系统和软件都存在着漏洞,在使用、维护和安全方面各有优劣。保证系统平台基本安全的手段就是经常更新系统的补丁。

(3)网络访问控制技术

1)防火墙技术。防火墙是一种保护计算机网络安全的技术性措施,它是一个用以阻止网络中的黑客访问某个机构网络的屏障,也可称之为控制进/出两个方向通信的门槛。在网络边界上通过建立起来的相应网络通信监控系统来隔离内部和外部网络,以阻档外部网络的侵入。

2)VPN技术。该技术是近年来开发的一项网络访问控制技术,主要是利用IPSEC协议,在公网中实现内部安全通道。IPSEC协议是IETF为IP网络层制订的安全标准。

(4)信息加密技术。信息加密过程是用替换、排列或数论方法把明文变换成密文,即由各种加密算法来具体实施。一般将加密算法分为保密算法和公开算法。

1)保密算法。就是凭借秘密算法或通信信道来维持安全性。典型的“一次一密”算法能提供非常好的保密性,它为每次信息发送分配一个特有的大数密钥。这种算法简单,从数学角度而言,它是不可破译的,但密钥较长,与信息长度相同。并且需要为每条信息选取新的随机密钥。一次一密算法对重要信息很有用。

2)公开算法。经常需要的加密是大量加密,因为它适用于对通过已知路径卫星链路、无线链路、局域网、广域网等发送的、大量的重要数据进行加密。在一些高容量应用中,算法是公开的,但密钥是保密的。公开算法为这种密码体制的标准化提供了可行手段。

3)数字签名。数字签名是一种对消息进行认证的方法。通过分析数字签名,可验证发送者的身份,并可证明攻击者是否篡改消息。公钥加密为获取数字签名提供了方便条件。其实现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可能为保密算法,也可能为公开算法,取决于实际应用。

4)密钥管理。对所有密码体制公开或私有算法的安全性而言,密钥的生成、存储、分发以及全面保护是非常重要的。危及安全的密钥会为非法访问提供最直接的途径。因此,密钥管理功能必须在物理、信息和感知等层面的安全上得到保护。

五、结语

网络的迅速发展极大地促进了社会发展和经济飞跃。对于已经网络化的社会和企业而言,正常的网络运行和信息服务是极为重要的。但当网络生存已经成为信息时代人类无法回避的生活方式时,网络信息传播过程或多或少地存在安全问题。尤其对网络内容提供商和应用服务提供商更是如此。因此急需解决好网络信息传播的安全性、易操作性等一系列问题。[4]但是网络的安全性始终与网络的开放性、便利性和灵活性相矛盾,我们所能做的只能是不断扩大它的正面效应,尽力消除它的负面效应,让网络传播成为完善人的自我和创造人类美好新生活的动力。

参考文献:

[1]冯长根,刘震翼.信息安全的现状与若干进展[J].安全与环境学报,2004(2):50-52.

[2]彭绍平,宁锐.关于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的思考[J].图书馆工作与研究,2007(4):84-86.

[3]祁淑霞.电子商务中的信息安全及关键技术的探索[J].商场现代化,2007(12):121-122.

[4]孟晓明.网络信息的安全问题与安全防护策略研究[J].情报科技,2004(3):38-40.

4.信息网络传播权案初探 篇四

放眼版权保护的历史,技术进步及其带来的利益平衡,总在不断地冲击着古老的版权制度,也丰富和完善着版权制度。如今,数字信息基础上的互联网时代,引起了域名纠纷、网上法定许可争议、电子商务等诸多问题。网上传输亦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本文从网络传输权的设定出发,对一起信息网络传播权案进行探讨……

一、案情介绍

4月1日,陈兴良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自己是《当代刑法新视界》等三部著作的著作权人,12月在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数图公司)的网站上发现该作品被上载,读者付费后可以阅读并下载其作品,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在庭审中数图公司一再表示,该公司基本上属于公益型事业,目前也正在投入资金开发版权保护系统,以便更好的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建立数字图书馆的目的是为了适应信息时代广大公众的需求。这是我国第一起与数字图书馆有关的著作权侵权案,其中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认识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国内外网络传输权的设定

(一)向公众传播权

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召开的会议上,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在WCT中第8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以获得这些作品。WPPT第10条规定,表演者应当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从上述两个规定可以看出,比起伯尔尼公约,作者的权利已经有效地覆盖到网络空间。

10月28日,美国制定《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没有就数字化网络传输作出规定。美国知识产权小组对现行版权法下“发行权”赋予了新的含义,承认向公众传输作品属于发行,从而涵盖网络传输中著作权人的权利。日本在6月10日通过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规定著作权人就其作品应享有授权公开传输的专有权。澳大利亚也提出了一个内容广泛的“向公众传输的权利”,既包括以任何通过接受装置观看或使用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也包括广播权和有线传播权。

(二)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定

我国1991年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其中实施条例对这几种权利进行了详尽的解释。但囿于当时的法制背景以及社会现状,还存在许多不尽完善的地方,尤其是网络环境中著作权法再次受到挑战。判例法国家可以通过不断发生的判例赋予法律丰富的内涵,而我国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基本还是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

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审理的王蒙等六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对网络上登载著作权人的作品是否构成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侵犯,进行了一定的探索。权利人的复制权是否包括将作品上网在网络界、司法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论。法院在该案中认定,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与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出版、发行、公开表演、播放等传播方式虽然有不同之处,但本质上都是为了实现作品向社会公众的传播使用,使观众或听众了解到作品的内容……被告作为网络服务商,其在国际互联网上对原告的作品进行传播,是一种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侵权行为。六作家案是互联网时代知识产权保护的有益探讨,衡平了作者、社会公众和网络服务商的利益分配,对复制权的含义有所丰富。虽然也提出网络传输属于著作权人使用作品的方式之一的初步设想,但在没有相关法律条款的规定下,只能根据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和互联网自由开放的原则进行利益分配。

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的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从中可以看出,解释赋予了网站与报刊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权,是侵权诉讼中被告减轻责任的一个有利依据,但对于利益平衡的另一方即著作权人和作品则施加了一定的限制。

月27日,我国著作权法进行修订,著作权人的权利内容有了很大程度的扩充,最重要的就是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从法律上明确界定了网络传输、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等权利之间的`交叉,规定了网络传输属于著作权人使用作品的方式之一,也是其享有的专有权利之一。

三、关于作品的合理使用

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本联盟各成员国可自行在立法中准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有关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充分给予成员国权力来自行划定合理使用的范畴。作为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不断繁荣创新的著作权法离不开国家的整个文明进步,公共政策是权利平衡中一个很重要的调节因素。这也正是如此多的国家加入公约的诱因。

美国知识产权工作小组在报告中指出,图书馆为保存资料目的可以将作品做数字化复制等,图书馆对作品做三个数字化形式的复制品,在同一个时间使用不得超过一个。在数字图书馆版权保护体系中,以国会图书馆为代表的许多图书馆都把网上书刊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已经超过版权保护期的作品,可以全文上网供读者在线阅读,另一部分是仍在版权保护期内尚未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在征求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稿酬之前,只有书目、图书简介及相关书评可以上网供公众阅览。如果读者想进一步了解图书的内容则需要到图书馆按传统办法借阅。

我国法律规定合理使用的情形有:个人学习使用、介绍评论、时事报道、教学目的、执行公务、免费表演等情形。其中明确指出,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

四、关于作品使用的法定许可

需要海量信息的网络界,如何才能找到适合自己生存的方向?法定许可是否成为惟一的筹码?即使用作品可以不经权利人的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权利人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著作权法中对图书报刊的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都可以适用法定许可的条款(权利人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伯尔尼公约要求传播他人作品必须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法定许可情形不适用于外国作品和外国著作权人,即使用时上述作品仍须

征得同意并支付报酬。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这几种法定许可的情况是充分考虑了这些媒体在进行正常运转时的特殊情况。法定许可针对的虽然都是已经公开发表的作品,但如果要求这些媒体必须在一一征得权利人许可的基础上才能使用,必然会造成信息的迟延,加大社会交易成本,不利于大家更为广泛的掌握新闻动向。报纸、电台、电视台这些媒体的大力宣传,使我们方便及时地了解社会最新的动态,可以说,大量的宣传报道已经深入我们生活,也极大的丰富和改变了我们的生活,基本上吻合了著作权法规定的本意。

从整个社会运行的角度看,网络作为信息时代的第四媒体,从诞生之初就深深透着媒体的共性,还带有更浓厚的独有的特性。通过网络交流,几乎可以达到一种完全置身于网络空间的状态。但是我们不能忽视,无论是著作权法或者解释,对网站摘编、转载都有一定量的限制,它所适应的范围和报刊杂志一样。对比王蒙六作家案和数图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不难看出,网站将权利人的整部著作复制上网,显然已超出了合理的范围,超乎一定程度的量变也必然造成对规定初衷的违背。图书出版有专有出版权的限制,网站整部作品的使用将不仅仅涉及著作权人利益,还要涉及与著作权人签订专有出版合同的第三方,也必将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

在陈兴良诉数图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中,焦点是擅自将作品登载在网上并允许读者有偿下载使用的行为是否正当合法?权利人有无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形存在?即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范畴内,他人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使用该作品,也不必支付报酬。将作品登载于网上有无法定许可等其他免责情形?一般来说,如没有合理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规定的除外条款,侵权者就只得承担侵权责任。

著作权法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方面赋予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在网上使用其作品,同时赋予著作权人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的权利。这样看来,在陈兴良诉数图公司一案中主张权利的主体是适格的。

传统层面上的复制,大多是通过复印机、录音机等设备进行,数字时代的复制,有人认为应该包括从网上下载复制,不难从中看出这种主张不适合本案。著作权人根本没有允许被告上载,何谈在传播过程中用户下载使用是为了个人学习目的的合理使用?本案所要解决的纠纷是数图公司上载的行为而非在作品传输链条中下载的状态。在此我们可以对照此案被告数图公司的性质,不难发现此图书馆并非该条款中的彼图书馆,也非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目的。被告数图公司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制作和发布网络广告等,虽称为公益目的,但无法消除公司营利的内在本质,营利虽然不是构成侵权的必然因素,但从一个侧面也证明了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图书馆合理使用的初衷相悖,同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许可情形。

5.信息网络传播 篇五

一、合理使用

所谓合理使用,是指无须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又不必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合理使用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合理使用仅限于已发表作品;合理使用是一种无偿使用,不允许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合理使用的条件。

作品的使用主要包括引用、复制、表演、翻译与广播等方式,涉及私人使用、介绍与评论、新闻报导、教学与研究、公务使用、陈列与保存等各个方面。

引用须具备以下条件方为适当:第一,与引用的目的相符合。即引用的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报道,并注明出处,不能与自己的作品相混同。第二,所引用的部分不能构成该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如果从引用部分就可以完全了解整个被引用作品,则不能称之为适当。

第三,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在我国引用非诗词类作品不超过2500字或是被引用作品的十分之一,如果多次引用同一部长篇非诗词类作品,总字数不得超过本人创作作品总量的十分之一,但专题评论文章除外。此外,广播节目中引用已发表作品的片断,声音超过1分钟;电视节目或新闻纪录片中引用已发表作品的片断,画面不超过30秒。使用作品的数量不多但属实质性部分,可能构成侵权;相反,引用大部分作品甚至全部不一定构成侵权。使用他人作品必须注明出处。

合理使用的目的在于确保公众对社会信息的知悉权,法律采取著作权限制手段保障公众自由获得信息的利益。同时合理使用即充分发挥了作品的使用效益,也协调了公众使用要求与作者权利主张的关系。

公共领域的作品(指已丧失保护期而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或排除领域的作品(指具有公务或公益性质的作品,如法律法规、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时事新闻等)、不具备著作权法保护条件的作品(如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等),以上三类称之为非“专有区域作品”, 不是著作权客体意义上的作品,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合理使用是一种抗辩理由,该抗辩主要应用于司法实践中。

二、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是指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内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作品,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包括发展教育设定的法定许可、扶助贫困设定了法定许可。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法定许可”有以下几种情况: 1、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2、作品在报刊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3、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4、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5、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使用者应当履行的义务

四、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五、避开技术措施使用本条例保护对象的合法情形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义务

七、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领域的“避风港”

什么是避风港?当在大海上航行的船只遇到了大的风浪,它们可以就近来到一个安全避风的地方,等恶劣天气过去之后船只仍然可以继续回到他原来的航线中行驶。

著作权领域的“避风港”条款最早出现在美国制订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避风港”条款也被扩展应用于提供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服务的提供商处。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至少给网络参与者提供了如下的避风港: 1、 数字图书馆的避风港。2、远程教育的避风港。3、ISP的避风港 。4、搜索引擎的避风港。 5、网络存储的避风港 。

八、侵权责任

《条例》的第十八条规定:“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下面是条例全文:

(20xx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 根据20xx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

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条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第五条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六条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第七条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第八条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九条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

依照前款规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第十条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

(二)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报酬;

(四)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第十三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

第十四条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第十六条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书面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第二十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第二十一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

(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第二十二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第二十四条因权利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错误断开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

6.信息网络传播 篇六

(1)法人注册证书;(2)申请单位是公司的,需提供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股份构成情况说明;(3)网站域名注册证明;(4)申请单位获得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节目制作机构、ICP等与申请有关的许可或备案证明。

4、具体的视听节目播出内容安排。应包含节目种类、栏目板块设置、播出周期等内容。

5、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技术方案。应包含网络接入方案以及节目播出技术平台的结构、功能、承载容量等内容。并提供网络带宽租用协议,以及现有技术设备清单。

6、申请单位现有的节目内容审查制度和流程,安全播出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7、编辑、技术等专业人员的数量、专业背景或从业经验情况。

8、节目购买合同、意向书等节目来源证明材料。

9、办公场所产权或租用证明。

10、其它有助于说明申请单位符合开办条件的材料。

7.论网络营销信息传播管理 篇七

本文试结合汤姆·邓肯等提出的整合三角原理, 对网络传播的管理难点进行分析, 并提出相应的传播策略。本文所指的网络营销信息, 包括网络广告信息、网络促销信息及与企业营销活动相关的主动或被动传播的所有互联网信息。

整合三角的基本观点

整合三角是指在整合营销中, 只有当品牌做到言行一致, 而且得到他人证实此品牌确实履行承诺时, 整合才算成功, 其中的“言”、“行”与“确认”构成了整合三角。

整合三角中的“言”是指经过设计的信息, 包括企业或品牌的广告、公关、促销等经过策划、有目的的各种信息;“行”是指产品讯息、服务讯息等与“言”相配合、相印证的行动和实际表现;“确认”是指能提供给利益相关者对“言”、“行”是否一致作出判断的未经设计的信息, 包括有关品牌或公司的新闻报道、员工之间的闲言碎语、特殊利益团体的行动、贸易评论、竞争者的言论、政府或研究机构的发现, 以及人们彼此之间的交谈。这三者之间若出现裂缝或断层, 就会产生不一致的现象, 对品牌关系造成威胁。

企业经过设计的信息“言”和“行”往往需要借助网络进行传播, 而由于把关权的分散, 网络也为未经设计的信息的生产与传播提供了便捷的渠道。因此, 企业的网络传播管理最关键的是如何监测、控制好未经设计的信息在网络中的传播, 以保证消费者“确认”企业的言行一致。但网络传播的特性却对此构建了一个难以把握的话语空间。

网络传播管理的难点

网络传播管理之难, 源于网络的以下几种特性:

信息渠道:多元化与多孔性。如此多元化的信息传输渠道, 构成了网络信息传播的无数节点, 而众多网民接触网络信息的路径各有不同, 使得网络传播的管理显得较为繁琐, 监测、引导和控制的难度大增。英国公关协会网络委员会的安妮·格利高利指出, 网络的多孔性对公关从业人员而言是颇为重要的。多孔性是指一个组织内的信息通过非正规的传播途径而到达外部受众, 信息传播的途径不包括受控制的途径和正规的信息流。2008年, 百度屏蔽三鹿、蒙牛和伊利等问题奶粉的负面报道, 最终还是被网民揭发了出来。同年9月12日, 一则《三鹿集团公关解决方案建议》的电子扫描版出现在天涯社区, 百度陷入空前被动。不但以寻求屏蔽为“危机公关”的奶粉生产商难逃曝光的命运, 连百度公司也一并受到舆论谴责。网络的多孔性说明, 在网络时代, 企业对信息的传播控制是非常难的, 传统的对负面信息的屏蔽、截流往往难以奏效。

内容透明性:后台的消失。如果说网络这一新媒体为企业的营销传播带来了极大的帮助, 同时也带来了难题的话, 其根本原因不在于信源的复杂性, 而在于其传播的内容发生了变化, 即它不仅加大了经过设计的信息传播速度、广度和深度, 同时也在这三方面为未经设计的信息 (尤其是负面信息) 传播提供了方便, 信息内容的透明度大大增加。按照梅罗维茨的观点, 这就是所谓的电子媒介导致的“后台的消失”。企业经过设计的信息, 可以看做是企业乐于展示给公众的“前台”上的表演, 而未经设计的信息则是企业无意展示给公众的“后台”的另一面, 而这一面可能是更为真实的企业形象。在传统媒体上, 我们看到的广告、公关信息是“前台”的表演, 而企业“后台”的另一面却无从得知。然而, 电子媒介尤其是网络, 其信息来源的广泛性, 使得“后台”的信息更容易暴露。

梅罗维茨认为, “当信息系统是孤立的时候, 权威得到了加强;当信息系统融合后, 权威就变弱了”。“传播媒介越是倾向于将社会中不同人的知识分开, 该媒介就会支持越多的权威等级;传播媒介越是倾向于融合信息世界, 媒介就会越鼓励平等的交往方式。”

信息主体:传播流逆转。在没有互联网的时代及非整合营销模式中, 营销者的传播重点是对外发送信息与激励, 然后坐等消费者对这些经过设计的信息产生反应。但是在“新的互动型市场上, 传播流程已经改变”, “营销人员不再主导一切, 权利已经转移到消费者手上, 客户或潜在客户成了发送信息的人, 而不是索取信息的人, 如今组织才是接收者与响应者”。这种传播流的逆转, 其实质不在于表现为消费者与企业谁是信息的发送者和接收者, 而在于主导权掌握在哪一方手上。

从博客、Facebook和微博到You Tube, 这些网络媒体 (工具) 既给了企业组织每时每刻与全球范围的百万消费者对话的机会, 同时也把同等的传播机会带给了消费者。

传统的广告传播奉行的是AIDMA法则。英语为“Attention (注意) ———Interest (兴趣) ———Desire (消费欲望) ———Memory (记忆) ———Action (行动) ”, 简称为AIDMA。而日本电通公司针对互联网与无线应用时代消费者生活形态的变化, 提出了一种全新的消费者行为分析模型———AISAS模式 (Attention注意;Interest兴趣;Search搜索;Action行动;Share分享) 。该模式指出了互联网时代下搜索 (Search) 和分享 (Share) 的重要性, 而不是一味地向用户进行单向的理念灌输, 充分体现了互联网对于人们生活方式和消费行为的影响与改变。

值得注意的是在AISAS中, 两个“S”都是消费者与网络之间的互动, 这种互动包含着许多个人化、非正式的不确定性。“当媒介是双向交互的时候, 电子讯息的非正式性就更强了。”在网络中的不确定性, 对企业实现传播目标是难点之一, 传播管理者的目的就是如何降低不确定性, 确保消费者对企业“言”、“行”与“确认”的一致性。

网络传播管理的策略

线上线下“言”“行”整合。在整合三角中, “确认”的过程是关键的环节, 其间会遇到不可预知的不确定性因素, 但“言”“行”的整合一致是前提。“言”属于企业“前台”的表演, 而“行”即是“后台”表现的一部分。在网络时代, “后台”一览无余的情况下, “行”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此, 做好了线上的“言”与线下的“行”, 网络传播中的管理难度就相应减轻了许多。反之, 如果线上线下整合出现断裂, 品牌形象必然受损, 传播管理将陷于被动。

2010年4月6日, 引起轩然大波的肯德基“秒杀门”事件就是因为线上所宣传的承诺, 在线下无法兑现, 引起了众多消费者的不满, 肯德基承受了巨大的舆论压力。肯德基中国公司推出“超值星期二”三轮秒杀活动, 64元的外带全家桶只要32元。但当消费者拿着从网上辛苦秒杀回来的半价优惠券, 突然被肯德基单方面宣布无效。与此同时, 中国肯德基发表声明称, 由于部分优惠券是假的, 所以取消了优惠兑现。对此, 消费者并不买账, 认为是肯德基“忽悠”了大家, 网友称肯德基这次陷入了“秒杀门”。

把握网络品牌接触的关键点、引爆点。消费者搜索、分享产品信息, 在网络上是遵循一定路径的。各个品牌的品牌接触路径稍有不同, 关键点大概有搜索引擎、门户网站、垂直网站。因此, 企业网络传播管理应该加强对品牌接触点、关键点的相关信息进行监测、控制, 及时作出反应, 或者利用主要的品牌接触点主动接近目标消费者, 起到提纲挈领的作用。

网络营销全程需要整合的、多维的、实时的数据平台, 广告主网络营销管理需要基于AISAS对用户的响应进行完整的监测、管理。DCCI互联网数据中心发布的2009-2010互联网受众品牌接触点与传播路径监测数据显示, 不同互联网媒体在用户那里的功能差异化日趋显著, 立体规划、全程实施、组合多种方法与媒体的连续性的互动沟通管理、整合营销日趋重要。

积极利用网络传播工具, 主动引领互动。企业是否善于利用网络传播工具, 主动与消费者沟通, 本身就是“行”的一种表现, 同时也是消除网络传播中不确定性的最好办法。AISAS营销模式中, 第一个A (注意) 是广告、公关和促销活动, 对企业而言, 是掌握主动的难得机会, 能否引起消费者的注意, 直接关系到紧随其后的ISAS各个互动环节。因此, 从企业主页到博客, 从SNS (社会化网络媒体) 再到企业微博, 有条件的企业都从不错过一丝主动与消费者沟通、引发消费者互动的网络传播方式。

把好媒体关。“媒体 (传统媒体:笔者注) 具有特殊的重要性, 媒体是受众的守门人, 但这还不是全部。”这一提醒在我国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 传统媒体仍然是众多消费者的信息来源, 并且在社会舆论导向上具有重要的影响力, 最终也会波及网络舆论。另外, 商业性网络媒体自身没有新闻采访权, 而为了确保其所载新闻信息的可靠性、权威性, 不得不依靠转载传统媒体的新闻报道。

2010年7月, 发生了“霸王”洗发水二恶烷事件, 笔者收集到7月31日腾讯网所载的霸王公司的一篇新闻报道中, 后面链接的新闻共有7条, 来自网络媒体的新闻仅有3条, 其中一条为新华网的正面报道, 中国新闻网和南方报业网的负面报道各一条, 其余4条负面报道来自几家报社。考虑到传统媒体在舆论生成的影响力, 网络营销不能只关注网络空间的舆论引导和监测, 对传统媒体的互动也不应疏忽。

以上几点策略中, 后三者都只是针对技术操作层面而言, 广告活动的成败最终取决于第一点, 即做好整合三角中的“行”的部分。毕竟对“言”的设计是相对容易的, 而外界对“言”与“行”的“确认”虽然关键, 但还是对“行”的一种反应。整合三角原理揭示出这样一个真谛:真诚对待消费者比什么都重要, 在网络传播中尤其如此。[本文为玉林师范学院青年科

参考文献

[1].汤姆·邓肯、桑德拉·莫里亚蒂[美]著, 廖宜怡译:《品牌至尊:利用整合营销创造终极价值》, 北京:华夏出版社, 2000年版。

[2].大卫·菲利普斯[英]著, 陈刚、袁泉译:《网络公关》,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

[3].唐·舒尔茨、海蒂.舒尔茨[美]著, 何西军、黄鹂等译:《整合营销传播, 创造企业价值的五大关键步骤》, 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05年版。

[4].哈佛商业评论分析报告:the New Conversation:Taking Social Me-dia from Talk to Action, http://www.sas.com/resources/whitepaper/wp_23348.pdf[OL], 2010-12-23

[5].约书亚·梅罗维茨[美]著, 肖志军译:《消失的地域:电子媒介对社会行为的影响》,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

[6].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view/3451701.htm, 2010-10-14

[7].DCCI互联网数据中心:http://www.dcci.com.cn/report/view/cid/4/id/244.html, 2010-12-20

[8].约翰·克莱尔[英]著, 林江、袁秋伟译:《媒体操纵:媒体宣传操作指南》, 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 2005年版, 第270页。

8.网络信息传播中的把关缺位及对策 篇八

[关键词] “小月月”事件网络传播编辑把关

[中图分类号]G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853(2011)06—0036—03

1、“小月月”事件回顾

2010年10月5日,网友“蓉荣”在天涯社区“娱乐八卦”直播题为《感谢小月月这样一个极品的朋友给我带来了这样一个悲情的国庆,深度八做留恋》的帖子,突然蹿红,10天内创下4000万的点击神话。发帖人“蓉荣”描述了“小月月”带着刚认识的男友到上海看世博而发生的一系列极品事件,并在帖子和微博中回应网友的质疑,表示要上传事发现场的图片以证明事件的真实性。众多网友对“蓉荣”和“小月月”进行人肉搜索,帖中“神马都是浮云”等句子迅速成为网络流行语。国庆长假之后,“小月月”经过媒体报道,成功走进现实社会,成为人们的谈资。但事情的转折点出现在lO月13日,作者“蓉荣”接受了记者专访,承认“小月月仅仅是我笔下的人物,有原型而已,更多的娱乐性来源于我的倾诉方式”。的确,作者“蓉荣”作为资深网民,深刻了解网民的心理需求和兴趣爱好,她以高超的网络语言,描述了一个异于常人的极品人物,正是“小月月”的行为与常人差别太大,才引起网友的强烈好奇心。“小月月”事件是否真实,是网民关注的焦点问题。“小月月”一经证明是虚构人物,网民的兴趣马上就从这件事上转移了。

网络上信息海量,热点层出不穷,网民的注意力转移迅速。像这样的帖子大多数都是昙花一现,随着点击量的迅速下降,帖子也迅速下沉。“小月月”能够引起这么大的反响,众多媒体和网民推测有公关公司或者团队在幕后推动,作者“蓉荣”对此坚决否认。笔者以为,如果说这一事件有幕后推手的话,编辑包括网络编辑和传统媒体编辑自觉不自觉地充当了这一角色。“小月月”事件中,编辑的失职、缺位是推动这一事件的重要原因。

2、编辑“把关人”角色的层层缺位

1947年,传播学者卢因在《群体生活的渠道》一书中系统论述了“把关人”(gatekeeper)问题,他认为在群体传播过程中存在着一些把关人,只有符合群体规范或把关人价值标准的信息内容才能进入传播的管道。

对于编辑的岗位职责,中外学者虽然表述不同,但都认同编辑的“把关人”角色。我国的编辑学者认为,“编辑活动是对媒介元素的一种具有创新意义的系统开发,并重新整合的文化缔构活动,即按照自主的编辑创意和价值取向将旧媒介进行审视、选择、编次、加工、拼贴与重构,于是一个不同于旧媒介、焕发着新生命力的新媒介就此诞生了”。

根据编辑学的理论分析,网络编辑虽然和传统媒体编辑的工作环境和对象存在巨大差异,但是其工作是符合“编辑”的内涵的。网络编辑是网站内容的编辑者,是网络媒体的创造者,所以网络编辑和传统编辑一样,担负着网络传播的“把关人”角色。在“小月月”事件中,一个帖子突破社区;中出网络,影响现实社会,就是编辑层层“把关”缺位造成的。

2.1社区编辑把关缺位

在网络社会中,编辑的“把关”弱化。网络社区和BBS主要实行网民自治,每个论坛板块的版主由网民担任,负责版面的维护和编辑。但版主负责的编辑工作主要是对网民所发帖子进行整理、置顶、下沉或删除,维护论坛的基本稳定。这表明,社区编辑的工作不涉及对各个论坛内容的具体编辑,其工作职责主要是负责网站社区栏目和频道的信息搜集、编辑和审校,收集、研究和处理网络读者的意见和反馈信息。

蓉荣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我刚更新半天,就上了热帖榜,点击量有一百多万,在天涯算热帖了。第二天晚上天涯就通过站内短信联系我,让我在线做一个访问。”这说明,在这一事件当中,编辑注意到了帖子所引起的强烈反响,但是,编辑并没有深究帖子内容的真伪,而是邀请蓉荣上天涯访谈。10月8日晚9点,天涯以“拜月神教教主‘小月月’楼主‘蓉荣’天涯独家访谈”为题,对蓉荣进行在线访谈,并和网友互动,接受网友提问。在访谈中,蓉荣仍然坚持“小月月”真实存在。一个帖子的影响首先是在社区的子论坛,而作者上了天涯访谈,在线访谈和网友互动,就无形中为作者和帖子做了广告,吸引了更多网民的围观。因为天涯社区以“全球最具影响力的论坛”闻名于世,社区的动向为广大媒体和网民所关注。“小月月”顺利走出天涯,迈出了走红第一步,也是一大步。

2.2网络媒体编辑把关缺位

国庆长假结束后,刚上班的网民很快在各大门户网站首页新闻中看到“小月月”走红网络。顺着网站的相关链接,上千万的网民到天涯围观,其他论坛也相继出现“转帖”和“脱水版”。

SNS网络空间中,不同社区的网民以不同兴趣爱好聚集在一起。“小月月”最初出现在天涯“娱乐八卦”板块,关注的人群还很单一。当“小月月”出现在各大网站的首页时,其影响范围扩大到社会各个阶层,众多从新闻网站得知信息的网民,纷纷涌到天涯围观,使帖子的点击量达到4000万之多。加上其他论坛的“转帖”和“脱水版”,观看过“小月月”帖子的人不可计数。

如果说蓉荣涉嫌造假欺骗网民的话,各大网站的编辑此时就成了帮凶,他们通过将标题放置在网站首页,加粗加黑、置顶等方式,迅速传播着这一信息。很少有网站在报道的时候进行正确引导,大部分的编辑工作停留在搜集整理网友言论,设置网友发布的对作者和内容搜索、质疑、考据的帖子的相关链接。网络媒体编辑作为“把关人”,在将该事件作为新闻报道时,对其真实性和其中所涉及的伦理道德问题没有进行严格把关,致使事件进一步发展扩大。

2.3传统媒体编辑把关缺位

传统媒体的编辑和记者已经将网络作为一个重要的信息源。传统媒体和网络媒体相比,面对的受众截然不同。我国的新闻媒体是党和人民的喉舌,尤其是纸媒,白纸黑字带给受众的感觉和网络完全不同,被网民作为“看热闹”的事情,一旦出现在报纸上,受众的接受心理就发生了巨大变化。一般认为,报纸上的新闻都是经过层层把关的,都是真实而权威的。

最早对“小月月”事件进行报道的几家报纸的编辑,并没有和作者及当事人取得联系,所以无从鉴别内容真假,完全是简单地复制、整理网络的新闻内容。有的报纸虽然和作者取得联系,但只是将作者原话完整照登,没有与其他当事人核实。这样的新闻,只会误导读者。对于帖子的主角“小月月”,也完全采用娱乐的方式来解读,没有表现出尊重个人隐私和人文关怀的意识。

3、网络时代编辑“把关”的要求

网络时代,各种虚假信息层出不穷,花样翻新,尤

其是一些商业公司借助网络营销,制造的虚假信息更是让网民和编辑防不胜防。同时,“把关人”在网络社会的相对弱化,使编辑把关的难度不断加大。但这不代表着网络时代编辑应该放弃“把关”,相反,网络编辑和传统媒体编辑应该提高“把关”的能力和水平。具体来讲,网络时代编辑“把关”的要求主要有以下三点。

3.1坚持传播真实,慎重对待匿名信源

20世纪,当网络开始进入人们的生活之时,流行着这样一句话:“网络上没有人知道你是一条狗”,这句话反映了最初接触网络的人们,对于网络强大的技术力量所带来的虚拟性、隐蔽性的担心抑或恐惧,因为虚拟性、隐蔽性使人们在网络中呈现出和现实社会不同的一面,而这似乎也成了网络社会可以不真实、可以虚假、可以欺骗的借口。截至2011年6月底,我国网民规模已达4.85亿,网络已经成为人们获取信息的重要媒体,这意味着通过网络传播的虚假信息,将会给社会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

编辑在网络时代要做到对受众诚实、不说谎,最重要的是慎重对待匿名消息源的信息。现在网络已经成为众多网民表达思想和意见的地方,网络论坛、博客、QQ等不但是人们的交际工具,也是人们传播信息、表达思想感情、观点意见的地方。网民可以随时通过论坛或者博客匿名发布各种信息,包括虚假信息。编辑面对海量信息,经常无法分辨真假。如果说网民在论坛或自己的博客发布虚假信息属于个人道德伦理问题的话,编辑对这样的信息不做调查、判断,就制作出醒目的标题,甚至加红加黑推到网站或论坛首页,推到报纸和电视新闻当中,就是编辑的职业道德问题了。

3.2做到客观公正,避免“隐瞒性”谎言

在伦理学中有一种“隐瞒性谎言”,即“有所隐瞒的谎言,这种谎言涉及对某些信息的隐而不报,而这些信息对于一项决定、一种关系或人的其他重大活动至关重要”。新闻中的“隐瞒性”谎言,体现在信息不对称,对同一事件不能客观公正地报道各方信息和观点,以此影响受众判断,不能正确引导舆论。

网络相对于其他媒体来说,有强大的超链接功能。网络编辑在进行专题制作时,除了对新闻信息本身的报道外,还会设置很多相关链接,为受众进一步了解该事实提供线索和信息。网络信息浩如烟海,网络编辑选择哪些词语充当标题,哪些信息设置链接,其实已经显示了网络编辑对该事件的立场,并在潜移默化中影响受众的判断。如“小月月”事件中,“极品”“雷人”这些带有感情色彩和评价的词语频繁出现,无形中就影响了受众的情感和判断。“小月月”事件中,各大网站的超链接多是网友的人肉搜索、讨论帖,很少有客观评价或者观点相反的帖子出现。

编辑要传播事件的真相,应该在超链接和相关报道的设置上尽量客观、公正、全面反映事件的真相,并正确引导受众。尤其是对于社会中的热点问题,如果信息不对称,很容易引起网络舆论一边倒,导致社会不和谐。传统媒体编辑报道网络热点,也要注意信息传播的平衡,在报道网民观点的同时,要多刊登专业评论,正确引导舆论。

3.3尊重普通人的隐私

自“艳照门”事件发生,网络对明星隐私的报道已经没有底线。“艾滋女”事件,则将网络对隐私的曝光扩大到普通人,人肉搜索使任何普通人的隐私随时可以出现在网络上。

如“小月月”事件中,作者、网民、媒体用娱乐的方式来解读所谓的“极品女”小月月,如果小月月真有其人,那么该事件给她造成的负面影响将是毁灭性的。但是在层层传播过程中,却很少有媒体呼吁尊重隐私,尊重普通人。

对于隐私的报道,主要依据的就是媒体要传播真相,要尊重受众的知情权。以知情权的名义肆意曝光隐私,反映了人们对“知情权”、“知情需要”和“知情欲望”概念的误解。知情权建立在政府公开运作会更加诚实的哲学基础上,知情需要的满足对于受众获取有效信息、对社会环境作出准确判断十分关键。但事实上,很多隐私属于受众可能想知道,但是“并不真正地需要它们,而且肯定无权要求知道”的范畴,这就是受众的“知情欲望”。对于获取和传播信息来说,知情欲望在伦理上最不具强制性。网络上充斥着大量的“知情欲望”信息,它们的功能就是为受众的日常生活提供谈资或笑料,是否知道它们,并不影响受众的工作或生活。

编辑要尊重隐私,就要能够分清“知情权”“知情需要”“知情欲望”三个概念,即使信息属于“知情权”和“知情需要”的范畴,也要在新闻细节上尊重隐私。目前网络上的低俗之风,很大程度上体现为对隐私的无底线暴露,而且这种暴露和传统媒体不同,是一种多媒体、多角度的暴露。如“艾滋女”事件,有照片、视频等,使当事人的形象没有经过任何处理,就呈现在亿万网民面前,遭到人肉搜索,使无辜的普通人名誉受损,其家人也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严重干扰了他们的正常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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