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2024-07-04

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精选12篇)

1.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篇一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发展生产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 XXX 一人出资,设立的深圳XX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三条公司名称:深圳XXXX有限公司

第四条住所:深圳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第三章公司经营范围

第五条公司经营范围:服装设计、服装加工、服装生产、服装销售、皮革销售、代理品牌销售、商品批发零售、连锁店经营、服装配饰鞋帽设计、服装配饰鞋帽销售、饰品设计、饰品销售、网络经营;国内贸易(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广告业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广告经营审批登记的,另行办理审批登记后方可经营);建筑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

第四章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的姓名(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股东的姓名(名称)、认缴及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如下(注一人有限公司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出资额):

(一)股东姓名(名称):XXX

(二)股东缴纳的出资额:10 万元人民币

(三)股东出资时间:2011年09月13日

(四)出资方式如下:

1、货币:10 万元,占100%。

第五章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八条公司不设立股东会,股东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决定或更换监事;

(三)决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报酬事项,员工的工资;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六)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七)对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九)修改公司章程;

(十)其他职权。(注:由股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自定)第九条股东是公司的执行董事。

第十条公司设监事一人,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任期届满,可连任。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公司设经理,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长决定;

(二)组织实施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长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执行董事授予的其他职权。(注:以上内容也可由股东自行确定)第十二条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建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三条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 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六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四条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也可是或经理)(注:由股东自行确定)

第七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公司的营业期限年,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注:本章节内容除上述条款外,股东可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将认为需要记载的其他内容一并列明。)

第八章附则

第十七条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第十八条本章程一式两 份,并报公司登记机关一份。

股东亲笔签名、盖公章:

月日

2.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篇二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优劣势分析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 投资者为追求有限责任利益, 享受有限责任的法律保护, 将个人经营、独资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形态将成为必然趋势。在经济活动中, 与个人经营、独资企业及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相比,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明显的优势。主要表现在:第一, 有限责任原则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大优势。所谓有限责任是指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当公司的所有资产不足以清偿时, 债权人无权请求公司的股东承担超出其出资的责任, 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可以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营风险, 以定量资本的风险追求无限的利润, 实现经济效率和效益的最大化。第二, 公司组织机构相对简单。单一股东与执行董事、经理三位一体, 简化了股东会议和董事会执行程序。单一股东控制公司的经营活动, 简洁、高效的决策机制可以大大降低管理成本和把握机遇。第三, 股东单一性的特点凸显了公司的人合性, 是中小规模投资者宜于采取的最佳组织形式。第四, 大型企业对于风险型决策项目可以通过转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全资子公司, 分别经营以分散和降低经营风险。《公司法》确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 从根本上解决了以往企业为追求有限责任利益而虚设股东所引发的股权纷争。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其增强市场活力的显著作用, 而受到投资者和市场经济的青睐。但是, 我们必须理性地分析因其只有一名股东而无法建立公司股东会制度的局限性所存在的弊端。一是股东滥用公司人格逃避责任, 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一旦公司经营出现危机, 股东为保护个人利益而转移公司财产, 当债权人行使追索权时, 有限责任制度将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剥离, 可能造成部分或全部债权无法得到清偿。二是公司唯一股东兼任董事, 在缺乏监督机制的情况下, 股东按照个人意愿制定薪酬分配方案。采用高额报酬的方式侵蚀公司, 并利用有限责任的追索权限制, 使公司债权人失去资产保障。三是公司股东或高管与公司发生自我交易及母子公司之间交易, 在交易中商品的价格与价值偏离, 以低价转让公司的财产或以高价收购股东的商品或服务等。四是一人股东在非经股东会或董事会授权的情况下, 以投资或担保的名义将公司的资产转移或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相对人无法掌握投资担保相对方的真实情况, 难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五是一人股东图谋法外利益规避侵权责任。对于规模较小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言, 当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侵害消费者权益, 或损害员工及他人的生命健康等情形时, 由于有限责任无法履行巨额赔偿, 一人股东逃避侵权责任的追究, 使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相对人因为公司资产不足而得不到应有的补偿。

二、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风险防范的建议

基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的上述弊端, 《公司法》在确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地位的同时, 从公司的登记设立、财务会计监督和法人治理等方面, 规定了异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制约条件。构建了有利于扬长避短、趋利避害的解决方案, 旨在防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借法人地位和有限责任制度侵害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市场交易者在经营活动中, 应当从以下方面主动掌握和利用法律武器防范交易风险, 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负面效应得到化解。

第一, 严格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作出特别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相比之下, 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 股东可以在公司成立后分期缴付出资, 在公司成立后的2年内缴清即可。之所以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作出提高最低限额和足额缴纳的特别规定, 是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更大的风险性, 故而提高资本信用对其加以较为严格的规定, 以期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资本充实义务促使股东必须完全和适当履行出资, 防止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信审查, 了解运营状况和偿债能力。在与规模较小、偿债能力差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交易时可以协商采用担保制度, 通过实行担保以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责任。在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后, 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承担有限的担保责任。但是, 担保制度只能作为非强制性的补充措施, 因为有限责任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权力, 也是一人投资设立公司的动因所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担保能够在市场交易中赢得客户的信赖, 在增加交易机会的同时实现股东、公司和外部利益相关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对等。

第二, 严格限制再投资, 禁止滥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除在注册资本方面加以限制外, 在注册条件和再投资方面同样做出了严格的禁止性规定。防止股东将其财产用于分别设立多个公司, 或一个自然人再次成为另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 使个人信用无限扩大, 造成少量资本承担过大风险的现象。但这一限制仅适用于自然人, 法人则可以投资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必须通过登记机关的严格审查和社会各方面的广泛监督, 防止投资者滥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以保证交易安全。

第三, 增强公司经营决策的透明度。《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 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公示制度是基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风险性, 而让交易者知晓其可能面临的交易风险。应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除商业秘密以外的各种重要信息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对外公布的网站上供公众查阅, 公开自公司登记设立时起的自然情况和运营状况。登记管理机关提供的信息有利于交易者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了解。债权人在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交易时要充分考查和了解公司的相关信息和经营状况。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只有一名股东而无法设立股东会, 由一人股东行使股东会的职权, 包括制定公司章程和公司的重大决策。当一人股东以股东会的身份对公司经营管理做出重要决定时, 应当以书面形式公示并存档;股东个人与由股东所代表的公司签订的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 增加公司经营管理的透明度, 保护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在市场交易中, 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商的选择和评价尤为重要, 应制定严格的评价、选择和业绩考核管理办法, 定期进行合格供方考评。资金充足、信用好、垫付能力强的供应商无疑是企业的最佳选择。

第四, 建立严格的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切大权都掌握在唯一的股东之手, 极易发生一人股东肆意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 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或进行自我交易, 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担保或借贷, 甚至利用公司的法人人格规避法定义务或侵权责任等现象。因此, 《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这也是它与个人经营和独资企业的重要区别。股东兼任执行董事的情况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普遍存在, 是产生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务管理混同的根由。这就要求建立严格的财务监督和审计制度, 预防一人股东与其所代表的公司在财务管理和责任分担上的模糊不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 其财产独立, 在一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规避债权或其他责任时, 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依据就是财务监督, 这就必须建立严格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编制财务报告, 将公司业务登记在账, 以便对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审查。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完善有效的内部监督体系, 建立健全公司组织机构, 包括监事会、职代会制度。制定严谨的公司章程, 以规章制度明确公司各级、各部门的管理职能和权责。规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运作, 根除公司财产被转移、隐匿和自我交易的机会, 保证交易安全, 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第五, 实行公司法人资格否定制度。应当充分肯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资格, 使投资者获得有限责任权益;同时, 又不能漠视股东利用公司的法人资格, 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时, 即发生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混同, 进而发生公司人格与股东个人人格的混同, 此时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股东必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将公司和公司股东作为共同债务人进行连带追索。因缺乏股东会制度的约束机制, 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一人股东滥用的可能性, 远远超过非一人公司的场合。公司法人资格否认是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必要补充。当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回避法律或合同义务时, 否认其法人资格, 强制股东个人承担责任, 以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司法人资格否定制度对规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起到了重要的威慑作用。

3.对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探析 篇三

[关键词] 公司 有限责任 资本 股东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世界各国(地区)的立法中大都经历了从否定到有条件肯定的过程。目前,世界各国纷纷修改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存续给予承认。我国也对1993年12月29日中国颁布的建国以来的首部《公司法》进行了修订,在2005年10月27日,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我国首次允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我国一人有限公司的出现,对我国经济的发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顺应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与要求,降低了设立有限公司的门槛,为人们提供了更多的创业机会。

一、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产生,与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紧密的联系,当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市场竞争形式的多样性,必然要求市场主体的多样性。

1.我国现实情况的需要。中国政法大学一位教授认为,设立“一人公司”主要是基于两个原因:一是在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大量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二是在现实生活中,现行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是两人以上、50人以下。其实,不少人往往采取挂名股东的方式加以规避,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个体投资者投资行为的客观需求,也是我国现实情况的需要。

2.分权机制的弱化,一人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成为可能。传统公司内部机构设置一般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组成,股东会为公司最高决策机关,董事会代表公司股东行使所有者权利,公司经理层负责公司的经营,监事会为公司监督机构。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股东人数较少时,股东或者大股东,通常就是董事或执行董事,其直接选聘自己为公司经理(总经理),直接负责企业运作,股东会并无实际存在意义,监事会更是如同虚设。股东人数众多的大公司中,股东大会也流于形式,沦为大股东操纵公司的合法工具,公司的“所有者与经营者相分离”的经营模式形式化,这种发展的趋势使得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出资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便成为了可能。

3.高新科学技术的发展,民间资本的涌现,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奠定了物质基础。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长期的公司化运作造就了许多资本实力雄厚的企业家或资本家,他们有雄厚的实力可以举办任何规模的公司,此外,随着高新技术的发展,许多公司所依赖的不再是资本的多寡及规模的大小,而是高新尖端的技术和对投资机会的把握能力,因此,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在现代经济中大有作为,个体的投资者不再需要为了分散投资风险而增加股东,组建传统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

1.允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允许自然人和公司法人出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为了防止其滥设一人公司,公司法同时规定了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自然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限定。

2.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了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同时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

3.坚持重要事项的书面记载制度。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公司作出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4.明确一人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制度。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5.履行登记注明、财务审计制度。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三、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重要影响

1.公司设立过程简单为创业者提供了条件。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程序和普通有限公司相比程序更简便,凡符合股东资格的自然人、企业法人、社团法人、事业法人等,带好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公司章程、公司登记申请书等文件到工商机关登记即可,给创业着提供了便利条件。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施第一天,中国第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素有“中国个体私营经济“发祥地”之称的温州成立,温州小伙子王毅诚成功注册中国首家一人公司——温州市温信电脑租赁有限公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创业者创造了机会。

2.公司机构简单决策快捷使市场机会增多。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单一性,不设股东会,无需设定多名傀儡股东或挂名股东,并受惠于对公司的债务的有限责任制度;单一股东无须个人对公司债务负责,公司的利益就是股东的利益,决议决策方面更加快捷,以市场为导向,信息快决策过程迅速,市场机会增多,经营更具灵活性。

3.有限责任对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有限责任使个人投资增加,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多元化,因此,一人有限公司将成为推动经济、资本发展及现代化的工具,甚至是自然人成为业主的基石。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和高科技的发展,人类从事经济活动的风险越来越大,投资者基本上都希望在经济活动中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在我国,有限责任制度尤受广大私营个体业主的青睐。

4.顺应了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与要求。1993年12月29日中国颁布了建国以来的首部《公司法》,基本建立和形成了系统、完整的公司法的理论和原理。由于当时立法环境和条件的限制,公司法理论研究和论证的不足,公司法理论和法律制度不适应实践需要和落后于實践的问题日益突出,修订和改革的必要性和急迫性显而易见。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状况是很不利于我国公司制度的完善的,也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此我国修订了公司法,在允许一人公司的前提下,严格规范其设立条件,顺应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与要求。

参考文献:

[1]孙经纬高小辉译:公司治理[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0

[2]冯丽华杨晓林:经济法[M].电子工业出版社,2005.7

4.一人有限公司章程 篇四

尊敬领导:

您好!感谢您在百忙之中阅读我的求职信。我是衡阳师范学院电子商务专业的孟格。

由于出身农村家庭,一直以来觉得最亲切的职业就是教师了。所以大学报考了师范学校,但由于专业调配,我最后录取的专业为电子商务。但我一直还是想从事教师行业,所以我不放弃,在校我利用一切机会去学习,并且考取了教师资格证。毕业后我也积极参加教师的考试。

在学习方面:在校期间我成绩很优越,这让我具备了扎实的专业基础知识,掌握了多项技能。英语方面:通过了六级;计算机方面:能自如运用计算机软件,熟悉WORD、EXCEL等办公软件,并通过了国家计算机二级;教师资格:通过高级中学教师;会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除此之外我还辅修了心理学、教育心理学、中级会计师、注册会计师。毕业到现在我也一直在学习这些方面的知识。在教学实践方面:在线期间,我利用学校提供的机会,到了职业学校实习。在实习期间,我与学生相处得很融洽。正因为跟学生走得近,让我了解不同学生的心理,成绩好的、成绩不好的心理都了解,然后再一对一教导。这个实习期间我还请教了资质老的老师、很有创新的老师,这间接地丰富了我的教学经历。除此外,我利用空余时间做家教,因为家教面对的是不同年龄的学生,多数是成绩差的,所以这也给了我很多的学习机会。比如怎样开导问题小孩,怎样让小孩对学习感兴趣等等。再后来为了更好地了解学生的心理,学习了心理学,并且参加了学校的心理工作室。

在会计实践方面:在线期间,我去了文具贸易公司实习。实习期间,我学会了最基本的财务工作,也了解了整个财务流程。毕业后,我去了合众人寿保险公司上班,做的工作是财务出纳。在公司期间,我主动向会计学习,提升自己的财务知识。

在家教工作上、在职业学校的实习工作中我得到大量的教学经验。因此,拥有这些教学经验和一定的社会实践能力让我在教学这条道路上更加自信。教书育人乃师者天职也。我以满腔的热情寻求属于自己的理想位置,将以昂扬的斗志奋发于我所追求的事业。再次感谢阅读我的求职信。

此致敬礼!

求职人:孟格

5.一人有限公司章程条款 篇五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有最高人数的限制,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1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3、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公开募集股份,不能发行股票。

4、有限责任公司是将人合公司与资合公司的优点综合起来的公司形式。有限责任公司是享有法人权利的经营公司,由参加者投入的所有权(即资本份额)组成固定资本份额给予参加者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并按份额得到公司的部分利润,即分得红利,在公司破产时,得到破产份额,及依法享有其他权利

6.一人有限公司章程示本 篇六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发展生产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XXX一人出资设立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特制定本章程。

第一章 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一条: 公司名称:XXXX有限公司

第二条: 公司住所:XX市XX区XX路XX号XX室

第二章 公司经营范围

第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针纺织品、服装、服装辅料、家纺制品、纺织原料(以上经营范围以工商部门核定为准)。

第三章 公司注册资本

第四条 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拾万元,由股东一次足额缴纳额。

公司增加、减少及转让注册资本,由股东作出协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还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一次,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股东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章 股东的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

第五条 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

股东姓名 身份证号码 出资方式 出资额 出资时间

XXX xxxxxxxxxxx货币 人民币10万元

第六条 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第五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股东享有如下权利:

(1) 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2) 选举和被选举为执行董事;

(3) 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取股利并转让;

(4) 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5) 有权查阅股东决议记录和公司财务报告;

第八条 股东承担以下义务:

(1) 遵守公司章程;

(2) 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3) 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的债务;

(4) 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股东不得抽回投资;

第六章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九条 公司不设股东会。 股东行使下列职权:

(1)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 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

(3) 选举和更换监事,决定监事的报酬事项;

(4) 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5) 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6)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7)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8)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9) 对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10) 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11) 修改公司章程;

股东作出上述决定时,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

第十条 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股东负责,由股东推荐产生。执行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十一条 执行董事对股东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 向股东报告工作;

(2) 执行股东的决议;

(3)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7) 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8)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10)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1)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公司设经理1名,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解聘。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执行董事的决议;

(2)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6) 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7)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8) 执行董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1人,由公司股东推荐产生。监事对股东负责,监事任期每届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1) 检查公司财务;

(2) 对执行董事、经理行使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3) 当执行董事、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经理予以纠正。

(4) 向股东提出提案;

(5) 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6)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公司监事。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利润分配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于第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送交股东。

第十六条 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劳动用工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第十八条 公司的营业期限为拾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1)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 股东决议解散;

(3)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 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时,应依《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九章 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修改公司章程应由股东作出决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同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做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公司章程的解释权属于股东。

第二十三条 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

第二十四条 公司章程条款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章程由股东订立,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的。

第二十六条 本章程一式叁份,股东一份,公司留存一份,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一份。

股东签字并盖章:

二XXX年X月X日

公司章程作用

一、公司设立的最主要条件和最重要的文件

公司的设立程序以订立公司章程开始,以设立登记结束。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订立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条件之一。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要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给予批准或者给予登记。公司没有公司章程,不能获得批准,也不能获得登记。

二、公司章程是确定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

公司章程一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即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公司依公司章程,享有各项权利,并承担各项义务,符合公司章程行为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违反章程的行为,有关机关有权对其进行干预和处罚。

三、公司对外进行经营交往的基本法律依据

由于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和活动原则及其细则,包括经营目的、财产状况、权利与义务关系等,这就为投资者、债权人和第三人与该公司的进行经济交往提供了条件和资信依据。凡依公司章程而与公司经济进行交往的所有人,依法可以得到有效的保护。

四、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范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范,是由以下内容所决定的。其一,公司章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不是由国家,而是由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自行制定的。公司法是公司章程制定的依据。作为公司法只能规定公司的普遍性的问题,不可能顾及到各个公司的特殊性。而每个公司依照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则能反映本公司的个性,为公司提供行为规范。其二,公司章程是一种法律外的行为规范,由公司自己来执行,无须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当出现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时,只要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就由公司自行解决。其三,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行为规范,其效力仅及于公司和相关当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效力。

7.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篇七

关键词:一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变更

2007年5月,一人公司洁丽邦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某。7月,黄某与潘某、王某、鲍某、李某订立协议,约定五人共同出资设立洁丽邦公司。王某、鲍某、李某三人依协议约定分别向公司以现金足额缴纳了出资。但该协议未向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也未进行公司变更登记。10月,洁丽邦公司向法院起诉称王某、鲍某、李某三人在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账户内的81万元资金转出。原告公司要求确认上述三人为公司股东。12月,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黄某、潘某与三被告订立的投资协议未得到工商部门确认,更未进行变更登记,该公司仍为一人公司,三被告也就不具有股东身份。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获法院支持的原因主要是该协议未经工商登记,不发生公司变更的法律效果。但当事人订立该协议的事实表明,现实中人们存在把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需求。

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必要性

依传统公司法理念,公司是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社团法人。然而,现代公司法发展趋势使得世界各国立法先后承认“一人公司”,我国《公司法》也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一人公司在成立后,股东在必要时很可能会变更组织形式来适应公司的生存和发展。笔者认为,至少在如下几个方面,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有其必要性。

(一)风险分担

相对于传统的“独资企业”而言,一人公司利用了有限责任的“特权”,使得投资者不必再承担无限责任,降低了经营风险。但各国公司法又对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在立法上进行了限制,以保护债权人免受投资人恶意利用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侵害。这使得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特权”在某种程度上“相对一化”了。于此同时,传统公司社团性的特征所体现的投资人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的基本价值并未丧失其地位。一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实际面临的风险很可能超过原先的的预期,一人公司股东基于分担风险的考虑,很可能希望增加出资人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

(二)商业决策

集中管理是现代企业的重要特征。股东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的分离导致了对企业的集中管理。于是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就落在了董事会和经理人的手中,股东仅就公司的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就一人公司而言,对股东的决策能力可能比起其他形式的公司有更高要求。首先,一人公司由于股东个数的天然性质使其经营中面临更多的风险压力。其次,一人公司仅有一个股东,不论该股东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存在一定的认识能力限制。如果多个股东参与决策,即使每个股东的认识能力有限并且决策成本可能相对较高,但股东意见的结合可以降低决策失误的可能性。

(三)经营规模

当一人公罚需要进一步扩大规模时,转换公司组织形式也成为需要考虑的问题。第一,公司经营规模的扩大离不开融资。如本文提到的“洁丽邦”案,一人公司可能为筹集资金而变更其组织形式。第二,一人公司不存在股东会,组织结构也相对简单,当公司发展到一定规模时,组织形式很可能成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的阻碍。

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的法律问题

“洁丽邦”案法官认为,如果一人公司通过增资扩股方式转化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对于一人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就可能出现有限责任股东和无限责任股东并存的情形:原一人公司的股东因《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而承担无限责任;新加入的股东则按照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承担有限责任,这种“双重”机制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不被认可。

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作为执法者的主审法官的上述意见很有启发意义。一人公司仅有一名股东,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相比更容易产生滥用法人人格的道德风险,这种道德风险同样也存在于组织形式的变更问题上。

(一)法律是否禁止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

1、《公司法》总则中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总则第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变更前公司的债权和债务由变更后公司承继。作为总则的一般性规定应当可以适用于一人公司,如果包括一人公司在内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那么一人公司作为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何不能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呢?

2、法官对上述问题的回答

“洁丽邦”案法官认为,《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在诸多方面作出了比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更为严格的规定。《公司法》就增资扩股流程对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一人公司则未作出规定。根据“法无规定即禁止”的商事组织法原则,《公司法》对一人公司通过增资扩股转变组织形态事实上持否定态度。

3、笔者对法官意见的思考

首先,“双重股东责任并存”的问题出现在一人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情况下,是一种例外情况。如果仅因为现实中某些一人公司可能发生这种道德风险,而禁止所有一人公司进行组织形式变更是不合理的。

其次,一人公司股东有权作出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一人公司的主要制度是在《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加以规定的。根据该节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人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该节规定,该节没有规定的,适用第二章第一节、第二节。根据第二章第二节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股东会有权对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由于第二章第三节并未对一人公司的变更问题进行专门规定,因此一人公司可以适用上述规定。

再次,法律对设立一人公司的较严格要求不能成为禁止其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理由。类似的情形是,《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都设定了比有限责任公司更高的标准,但却并未禁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最后,《公司法》有关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增资等问题的规定应理解为可以适用于一人公司。根据第五十八条,一人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第二章第三节规定,该节没有规定的,适用第一节、第二节。可见,除第三节外,在第二章中所提到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不包含一人公司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他章节中所指的“有限责任公司”也都不包含一人公司。如果这样理解,有关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并与分立、甚至是公司解散和清算等规定都无法适用于一人公司,这种解释法律的方式将人为导致一人公司法律规范的大量缺失。即便是在坚持商事主体严格法定原则的前提下,这种理解也是欠妥的。

(二)变更组织形式可能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人公司出于自身发展的考虑存在变更组织形式的需要,而且对现有立法的分析表明这种变更也可能实现,但该案法官的担心不是没有道理的,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确实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

1、原一人公司债务在变更后公司股东间的责任分配问题

该案法官提出了一个假设,即公司债务发生于一人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与一人公司财产发生混同,债权人却在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后向法院起诉主张该债权。在公司未变更的情况下,如果原一人公司股东无法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并且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变更前公司的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如果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法官假设的债务也要先由变更后公司财产予以偿还,将导致除原一人公司外的其他股东很可能也要对该债务承担责任。但如果变更后其他股东对该债务并不知情,让其他股东分担本应由原一人公司股东承担的责任似乎有失公平,甚至存在原一人公司股东和所谓的“债权人”恶意串通来向变更后公司“讨债”的可能。

2、变更前债务在变更后股东间的责任分配与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

针对1所述及的情况,立法上是否可以直接对变更后公司的相关责任予以排除呢?即规定变更后公司对原一人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仅在原一人公司资产的额度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原一人公司股东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则原一人公司财产不足承担债务的部分由原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这样的立法确实对保护变更后其他股东的利益有所帮助,但却不利于某些情况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3、原一人公司订立的合同由变更后公司继续履行问题。

由于变更前公司的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那么原一人公司所订立的合同如果在变更时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是否必然由变更后的公司继续履行?在原一人公司已经收取对方的定金,或者对方已经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变更后的公司是否要承担返还定金或者继续履行的责任呢?如果变更后公司的经营范围发生变化使实际履行合同变得不可能呢?

二、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立法完善

针对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问题,笔者认为,一方面在立法上应加强对一人公司自身发展的引导,另一方面应处理好变更程序中的权利义务承继问题。

(一)加强对一人公司的监管和引导

1、高风险领域的禁止

一人公司的出资规模,股东人数和治理结构都适于经营风险不大的行业。如果一人公司涉足高风险领域,一旦发生决策失误或其他的经营问题,一人公司的股东很有可能考虑通过变更组织形式的方式来逃避债务。

2、完善一人公司中监事的职能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两名监事。考虑到一人公司自身的性质,笔者认为法律应明确规定一人公司应当设立监事会,人数至少为两人,由职工代表担任和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代表共同担任。在监事会的具体职权方面,一方面赋予其不能通过公司章程加以排除的基本职权;另一方面,一人公司可以在上述法定职权外对监事会的其他职权进行规定。同时,在完善上述监事会职能的前提下,加强对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

(二)一人公司组织形式变更程序上的立法重点

关于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问题,笔者认为有如下几个立法重点应当加以考虑:

1、对债权人的保护

一方面,一人公司变更时应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一人公司应当明确未了结的债权债务,有利于针对所负债务的不同性质在变更前进行必要的处理。比如在组织形式变更的同时业务范围也发生变化,这使某些合同不能由变更后公司来履行,所以必须在变更前加以安排。另一方面,一人公司应将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通知债权人并加以公告。参照我国《公司法》有关公司合并分立的相关规定,一人公司应当在作出变更组织形式决议的一定期限内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债权人可以在通知和公告后一定期限内要求一人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

2、对变更后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保护

前文中已经就在立法上限制变更后公司及股东的责任进行了探讨,但笔者认为对变更后其他股东利益的保护应当兼顾对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我国《公司法》总则规定,变更前公司的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所以限制变更后公司的责任实际上存在与上述规定的冲突。比较可行的办法是,原一人公司股东与变更后其他股东应当就原一人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进行专门的约定,但不得以该约定对抗债权人。这样安排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充分得到保障,即可以直接向变更后的公司主张要求其承担;另一方面,特别是在原一人公司股东已经退出变更后公司的情况下,变更后公司因承担上述责任而导致的损失还可以依据与一人公司股东的约定要求赔偿。

综上,一人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到底哪些有关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可以直接适用于一人公司,同时哪些规定基于一人公司可能发生的道德风险应当进行调整,都是应当由司法解释或相关立法加以明确的问题。本文中对一人公司的一些情况进行了大胆假设,许多想法可能不合实际也不甚完善,笔者意在抛砖引玉,不妥之处望指正。

参考文献

[1]、董朝阳:“一人公司法律规制的完善”,载《商场现代化》2008年1月(上月刊)。

[2]、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王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

8.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篇八

一、一人有限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

尽管两者都是一个投资主体设立的组织形式,但是其最显著的区别就是法人资格的有无,进而影响到其责任的承担方式的差异。一人有限公司本质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因而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责任。而个人独资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尽管可以以自己名义从事活动,但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其责任承担还是归于投资者。除了这个最显而易见的区别,下面从不同方面来比较两者的差异,进而比较两者在法律上的投资利弊。

1.设立主体

我国《公司法》58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59条第二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主体的范围比个人独资企业更为广泛。

2.出资要求

《公司法》59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并且依公司法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另外,在出资类型方面,一人有限公司适用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方式,《公司法》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而个人独资企业因不以企业财产承担责任,因而对于投资者出资法律并没有强行规定,比较宽松。

3.财务会计要求

《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公司必须建立完备的财务会计制度,必须制定年度财务报表以供检查。因此对财务方面的人员要求也就比较严格。而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但是并没有要求其必须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因此,对于财务会计要求方面,个人独资企业的严格程度要低于一人有限公司。

4.税收负担

从投资者的角度而言,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其需要缴纳的税收主要有两种,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一人公司的企业所得税为25%。而对于公司利润分配给股东的部分,投资者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20%。

而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明确排除了向其征收企业所得税。投资者比照个体工商户进行纳税,即只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附件1第4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下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并且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确定。

比较两者可以看出,对于投资者个人而言,总体上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收负担比一人有限公司轻。

5.设立程序

公司的设立都首先要由公司创办人协商订立公司章程,且有必要的记载事项,确定股东,缴纳出资,确立机关,依法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而个人独资企业只需满足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有必要的从业人员。从程序上看没有设立公司的门槛高,这同国家鼓励中小企业的发展有相当的关联。

6.法律责任

一人有限公司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法律责任承担方面,公司法法律责任一章规定得比较详细。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法律责任一章虽然也规定了各种责任,但比较两者可以很明显看出,公司法对于企业违法的处罚力度明显高于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这也间接反映出国家对于两种不同企业组织形式态度有较大的差异。对于公司是着眼于管制,以避免风险。对于个人独资企业,一方面处罚较轻,另一方面,在其他政策优惠上给予鼓励。

二、一人有限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利弊分析

一人有限公司制度在我国尚属于新兴的公司制度,国家对于其态度还是比较保守谨慎的,因而在法律规制方面比较严格。相比而言,个人独资企业在我国产生已久,制度可说发展较成熟,国家对此的态度也是持鼓励和扶持。但是,一人公司作为更先进的一种商业制度,更符合未来我国经济发展的需求。在此背景之下,对投资者而言,目前两种形式的利弊需要从各方面加以权衡。

1.设立门槛与自由度

从前文设立程序的比较来看,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相较于一人公司显然简便得多,后者涉及订立章程、出资、验资等程序。从经济生活要求高效快捷的角度出发,个人独资企业显然更符合投资者的需求。从设立的实质要求来看,个人独资企业的要求比起一人公司对于出资人出资要求等规定也低得多。因此,就设立门槛而言,个人独资企业具有更大的优势,更有利于吸引投资者。

2.企业运营成本

根据上文分析,投资者设立一人公司的税收负担明显高于个人独资企业。除了税收这个最重要的成本,一人公司的隐形成本也高于个人独资企业,例如,公司法要求投资者出资后进行验资,公司需要设立会计账簿,并且每年需要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核查。这些均需要花费投资者的时间与精力。基于不同法律的要求及国家的管制程度的差异,一人公司的成本高于个人独资企业是必然的结果。

3.投资者的自由度

一人公司本质上还是属于有限公司,而我国对于公司这种商业组织形式的管制目前而言还是比较严格的,尽管有逐步放松的趋势。并且,由于公司制度本身的特殊性质,一人公司同样需要符合公司法对于公司的强行性的要求,例如股东作出重大事项决定时,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且需要签名,置备于公司以备查阅。相较之下,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进行决策并没有这些要求,自由得多。

4.国家政策倾向

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建立经历了一个比较复杂的过程,其中由于观念、传统、经济发展程度等各种因素,形成过程中也发生了比较激烈的讨论。尽管最终2005年此制度最终确立,但是从公司法对其设置的各项限制可以看出,国家对于一人公司制度的态度还是比较保守的,并且以管制为主,这与国家放权于市场的总体趋势是不符的。而个人独资企业长久以来一直属于国家扶持的对象,各种规章制度趋向成熟,国家为鼓励个人独资企业的发展,制定了许多优惠政策,如残疾人员下岗职工兴办或参与兴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经本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的范围和幅度,减征个人所得税。个人企业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弥补。这些优惠在《个人独资企业法》中也有明确的体现。

以上四个方面,个人独资企业相较于一人公司有明显的优势。但是作为一种新兴的制度,一人公司也有其自身的优越之处,这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1)经营风险。公司制度的一个重要优势在于投资者责任的有限性。因而,一人有限公司的投资者的经营风险比起需要承担无限责任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要小得多。这也更有利于激发投资者的创造性,从而创造更多的经济价值。相比而言,个人独资企业因需投资者承担无限责任,一般而言投资者的经营方式比较保守,更追求稳定的经营。对于个人而言,此种方式是最优的。但是长远来看,此种方式客观上不利于经济规模的扩大、效益的提高。

(2)商业信誉。由于公司具有一定的注册资本,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并且受到国家法律严格规制和监督,因此比起个人独资企业中主要依靠投资者个人信用的方式更具有制度上的稳定性。因此从一般社会观念而言,公司的商业信誉比起个人独资企业也更高。这主要带来的效果是一人公司在金融市场的融资能力更强,持续发展能力也更好。

(3)发展前景。由于以上两点原因,长远来看,公司的发展前景更为广阔,在条件符合时,可以变更其组织形式,从而获得更强大的资金支持和经营能力。而个人独资企业则由于其自身的局限,很难满足经营者扩大规模的要求,更注重追求投资者个人的安全与稳定,因而其前景相较于公司比较狭隘。

三、投资者的选择与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反思

总体而言,两种企业形式各有利弊。个人独资企业的优势在于其设立门槛低,简便快捷,经营方式比较自由,并且可以享受到国家各种政策优惠,但相应的投资者经营风险更大,长远来看发展前途没有公司广阔。一人公司相比于个人独资企业,具有更广阔的发展前景,同时因为股东责任的有限性,更符合未来投资者进一步扩大规模的需求。

因此,对于不同需求的投资者,选择的策略也是不同的。如果投资者的投资符合:①资金实力比较弱; ②没有或者缺少相关企业的管理经验; ③所从事的项目风险和规模都不大; ④投资目的更侧重于企业短期利润等基本特征的话, 那么投资者应以成立个人独资企业为宜。因为这样既有国家政策的优惠, 又可以降低经营的难度。投人的资金相对于大企业而言不多,而且经营规模不大, 又可以尽可能获得企业短期利润。由于投资者要承担无限责任, 可以使投资者对企业的管理更加有效, 同时由于所从事的项目风险不大, 可以有效避免投资风险扩展到投资者的个人财产。

而投资者的投资有着:①有一定的资金实力和较强的经济实力;②或手中掌握一些专利发明、商标许可使用权等可以得到利润的知识产权;③熟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方法;④对所从事的经营项目盈亏风险预测把握准;⑤企业规模相对较大;⑥企业相关管理人员容易在人力资源市场上招聘;⑦能够较好地将企业财产与个人财产区分开来等基本特征的,可选择一人有限公司。

9.股份转让一人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 篇九

章程修正案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经公司股东决议对公司章程内容做如下修改:

一、章程第二章第七条原文为:

“第七条 公司股东共两个:

1、股东姓名:章瓦杨

股东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碧海蓝天明苑蓝天阁19H 股东身份证号码:***2172、股东姓名:李艳丽

股东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碧海蓝天明苑蓝天阁19H 股东身份证号码:***522”

修改为:

“第七条 公司股东共一个:

1、股东姓名:李艳丽

股东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碧海蓝天明苑蓝天阁19H,股东身份证号码:***522。”

二、章程第三章第十二条的原文为:

“第十二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如下:

1、股东姓名:章瓦杨

出资额:人民币5.1万元

出资比例:51%

出资形式:货币

首期出资额:人民币5.1万元

2、股东姓名:李艳丽

出资额:人民币4.9万元

出资比例:49%

出资形式:货币

首期出资额:人民币4.9万元”

修改为:

“第十二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如下:

1、股东姓名:李艳丽

出资额:人民币10万元

出资比例:100%

出资形式:货币

首期出资额:人民币10万元”

三.第四章原文为:

“股东会”

修改为:

“股东”

四.章程第四章第十六条原文为:

“第十六条 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修改为:

“第十六条 一人有限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为最高权力行使人,股东作出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五.章程第四章第十七条原文为: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股东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二)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

修改为:

“股东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委派和更换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六)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定;

(七)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定;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定;

(九)修改公司章程;

(十)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定;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

(十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六.章程第四章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原文为:

“第十八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

第十九条 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年会。年会为定期会议,在每年的十二月召开。公司发生重大问题,经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条 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指定的股东召集并主持。

第十一条 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方式或其它方式通知全体股东。股东因故不能出席时,可委托代表人参加。

一般情况下,经全体股东人数半数(含半数)以上,并且代表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股东会议有效。

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过全体股东人数半数(含半数)以上,并且代表三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股东会议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修改为:

删除第四章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七.第五章第二十三条原文为: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壹名,执行董事行使董事 会权利。”

修改为: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壹名,执行董事行使股东权利。”

八.第五章第二十四条原文为:

“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

修改为:

“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

九.第七章第三十二条原文为: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监事由股东委任,任期三年。监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执行董事、经理及财务责任人不得兼任监事。”

修改为: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由职工代表担任监事,任期三年。监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执行董事、经理及财务责任人不得兼任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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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签名):

10.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篇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由于静虎出资设立。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公司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依法开展经营活动,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条公司的宗旨和主要任务是为了建立责权统一、运转协调、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通过合理有效地利用股东投入到公司的财产,创造出最佳经济效益,为国家提供税利,为股东奉献投资效益。

第四条申请人对办理公司登记的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只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依法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章 公司名称、住所和类型

第五条 公司名称:涿州市有限公司 第六条 公司住所: 邮政编码:072750 第七条 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第三章 公司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注册资本:(一)股东增加投资;(二)公司盈利;

(三)其他原因需要增加注册资本。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一)因经营需要,股东减少出资;(二)其他原因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自做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目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目起三十目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目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八章 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十五条 股东对公司的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股东可向其他人转让股权,股权转让由股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九章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 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十七条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不设股东会,由股东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及为他人提供担保;

(二)决定自任或聘任公司执行董事、监事及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查批准监事的报告;

(四)审查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审查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定;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臵方案;

(四)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章程;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或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应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经验组织兼职。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监事由股东聘任或者解聘。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

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公司监事。第二十五条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决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五)《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监事可以对执行董事的决定提出建议。

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

第二十六条 监事做出的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监事应

第十二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三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期限为50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

第三十四条 公司有前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公司依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股东负责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三十五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三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在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采取多种形式,提高职工素质。

第四十三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公司按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1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流程 篇十一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引简称“一人公司”、“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是指由一名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理论上有狭义和广义的区分。狭义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指股东只有一人,全部股份由一人拥有的公司,又称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广义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包括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还包括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即公司的真实股东只有一人,其余股东仅是为了真实股东一人的利益而持有公司股份的所谓名义股东,这种名义股东并不享有真正意义上的股权,也不承担真正意义上的股东义务。

司法服务网http://来介绍注册流程: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2、股东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法人股东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应标明具体委托事项、被委托人的权限、委托期限

3、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法人股东加盖公章)

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股东为企业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股东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股东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

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股东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股东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

5、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6、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7、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法人股东加盖公章)、董事会决议(由董事签字)或其他相关材料

8、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9、住所使用证明 自有房产提交产权证复印件;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原件或复印件以及出租方的产权证复印件;以上不能提供产权证复印件的,提交其他房屋产权使用证明复印件

10、《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12、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或许可证明复印件

13、本局所发的全套登记表格及有关材料

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股东加盖公章或签字以上需股东签署的,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加盖公章

14、拿公司执照副本和公司公章到质监局办理组织机构代码

15、带执照副本、代码副本和公章办理国、地税证

12.一人有限公司特别规定及其章程 篇十二

公司法对其有如下特别规定:

(一)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依法律规定需股东作出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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