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资产出资税务问题

2024-08-01

固定资产出资税务问题(精选10篇)

1.固定资产出资税务问题 篇一

【中国注册税务师齐洪涛按】:2011年4月11日,《中国税网》的一篇题为《以股权出资应视同销售还是适用重组税务处理》给出了对股权出资税务处理的两种观点:一是视同销售,一是适用企业重组。本工作室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并对此文进行了点评,望专家们多提宝贵意见。

以股权出资应视同销售还是适用重组税务处理

作者:田天

股权出资是指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2009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对股权出资进行了明确和规范,股权出资已经作为一种重要的出资方式在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尤其在上市公司定向增发案例中。但以股权出资在税务处理上存在一个疑问,是适用企业所得税中的视同销售税务处理,还是适用重组税务处理。

案例:A公司持有甲公司100%股权,投资成本1000万元。2009年12月31日甲公司账面净资产1400万元,经评估公允价值1600万元。2010年1月10日,A公司以对甲公司的股权作价1500万元,另一公司货币出资800万元对乙有限责任公司增资,乙公司原有注册资本1200万,增资后注册资产达2500万(中国注册税务师齐洪涛注:增资后注册资产达3500万),增资后A公司持有乙公司股权60%(中国注册税务师齐洪涛注:增资后A公司持有乙公司42.86%的股权)。2010年A公司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本年度发生的股权出资是否视同销售,确认股权转让所得500万(1500-500)(中国注册税务师齐洪涛注:确认股权转让所得500万(1500-1000))。(中国注册税务师齐洪涛评论:此案例不适用企业重组,应视同销售。)

一、股权出资应视同销售的观点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又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作了补充规定,该通知对资产转移行为进行了分类,即当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时,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当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时,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交易双方主要以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因此,以长期股权投资出资换取被投资单位的股权,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根据国税函

[2008]828号处置资产发生权属变更应视同销售的精神,以股权出资应视同销售。纳税人取得的对价相当于取得了股权转让收入,而根据《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案例中股权出资应确认500万转让所得一次性计入2010年应纳税所得额。

二、适用重组税务处理的观点

以股权出资中,投资企业将股权注入被投资单位,获取被投资单位的股权,相当于投资企业为被收购方,被投资企业为收购方,收购方以股权支付。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关于股权收购的规定:一家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称为股权收购。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如股权出资符合以下条件还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股权比例符合规定的比例,即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规定比例,即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投资者,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因此,股权出资应适用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上述案例中,A公司持有的甲100%的股份出资对乙公司增资,获取乙公司60%股权。可以看成是股权收购,乙公司以自身的股权购买A公司持有的甲公司100%股权,支付对价均为股权支付。如其他条件符合,则上述案例中股权增资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可暂不确定500万股权转让所得。

三、笔者的理解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原因很简单,笔者认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是有关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一般规定,该条款存在兜底条款,即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国税函[2008]828号是对有关视同销售进一步规定,并不影响上述兜底条款的效力。因此,股权出资,可以符合企业重组业务的形式,符合条件的话当然可以适用特殊性重组税务处理,这也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兜底条款规定。

中国注册税务师齐洪涛点评:

对于股权出资来讲上述两种观点都有道理,事前存在选择性。至于哪种观点正确,答案是不唯一的,也就是说两种观点都正确,主要看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怎样规定的、双方是怎样处理的。

若合同内容为股权出资,并以此股权出资额增加接受此股权的企业股本,如上例,就应该对股权出资视同销售。

若合同内容为股权收购,收购方以股权支付对价,股权出资应确认为企业重组。若将上例改为以下案例,则适用于企业重组:

案例:A公司持有甲公司100%股权,投资成本1000万元。2009年12月31日甲公司账面净资产1400万元,经评估公允价值1600万元。2010年1月10日,A公司拟收购乙公司75%的股权,且以A公司持有的甲公司100%股权(即:对甲公司的股权作价1500万元)。

股权收购前,另一公司货币出资800万元对乙有限责任公司增资,乙公司原有注册资本1200万,增资后注册资产达2000万。

假设这个案例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

主要目的。A企业购买的股权占被乙企业全部股权的75%(1500÷2500×100%=75%),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A企业的股权支付金额占其交易支付总额的100%,A企业的此股权出资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可以按规定对此股权收购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暂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

从税务筹划角度来看,税收筹划是事前筹划,所以在欲对某项业务进行税收筹划前就要制定税收筹划方案,然后按照税收筹划方案进行相应操作方能达到节税或递延纳税的目的。

2.固定资产出资税务问题 篇二

产增值税有关问题

新年伊始,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规定两种情形下,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该文件是对《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文件的补充。现解读如下:

从税法原理上来看,固定资产也属于货物范畴,因此销售固定产应该与其他货物一起纳税,但2009年以前,我国实行生产型增值税,即购进固定资产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这相当于企业已经负担了该项增值税,如果对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再按照17%税率征税,就会形成重复纳税。因此除销售价格高于购买原价外的其他固定资产外,一般都给予免税政策。2009年以后,我国增值税制度由生产型转型为消费型,规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在此规定下,原则上来说,销售已经抵扣过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照17%征税,这同一般货物的税收政策保持了一致。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一般原则,即:凡是抵扣过进项税额的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销售时按照17%征税;凡是没有抵扣过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则按照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截止目前,国家税务总局曾经对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出台过5个文件,均体现了以上原则精神。

一、财税[2002]29号文件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那么什么是应税固定资产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1995]288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了三个条件,凡不同时符合三个条件的固定资产,为应税固定资产,反之为免税固定资产。三个条件分别是: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

29号文件的实质是,由于购进固定资产不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因此销售自己使

用过的固定资产免税。但是,如果一台固定资产使用过一段时间后,其销售价格居然超过了购进价格,这是一种不合理的现象。由于企业负担的增值税只是购进原价的进项税,如果超过购进原价,应该缴纳增值税,鉴于该项业务没有核算进项和销项,因此给出了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的计税方法。

虽然有超过原值按照4%减半征收的规定,但是29号文件本质上仍然是由于没有抵扣进项税额,因此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免税的规定,超原值征税只是原则外的例外。

二、财税[2008]170号文件的规定

《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170号文件认为,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都允许抵扣进项税额,所以一律按照适用税率17%征税。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虽然是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但是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等多种情况。例如:2009年1月某企业购进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自用,1年后该企业将小汽车销售,如果按照170号文件规定,由于该小汽车是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的,应该按照17%税率征收增值税,而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购进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如果对该项业务按照17%征税,显然是重复纳税,不符合税法原理。

实际上,虽然是2009年1月1日以后购入的固定资产,只要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项目,均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因此,170号文件以时间划界限,是不太准确的。

三、财税[2009]9号文件的规定

基于财税[2008]170号文件以时间划界限存在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迅速出台了“打补丁”的财税[2009]9号文件,予以纠正,该文件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该文件从以时间为界限,改为直接按照立法本质,即:税法是否规定允许抵扣来做为标

准。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该文件:

第一,2009年1月1日以后购入的固定资产,如果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的固定资产,则销售时按照4%减半征收。例如,A公司2009年4月购入一台跑步机用于健身房,2010年4月将其销售,由于购进跑步机是用于非应增值税项目,因此在购入时该企业未抵扣进项税额,2010年4月销售时,应该按照4%减半征收。如果按照财税[2008]170号文件的规定,应该按照17%的税率征税。

第二,9号文件规定的是,如果销售的是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照4%简易征收,如果税法规定购进该项固定资产允许抵扣,企业由于没有取得进项发票,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实际抵扣进项税额,认为企业是自动放弃抵扣权,销售该项固定资产时,按照适用税率17%征收。

四、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号公告的规定

财税[2009]9号文件给出了以“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是否允许抵扣”作为标准,来判断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到底按照17%税率征收,还是4%减半征收。但在实践过程中,对9号文件的理解存在两个争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号公告正是对这两个争议进行界定的文件。

第一,购买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而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时为一般纳税人,到底按照17%税率征收,还是按照4%减半征收。

虽然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自然不能抵扣进项税额,但是条例第十条并没有包括该项条款,因此如果严格按照财税[2009]9号文件规定,企业在小规模纳税人期间购买的固定资产,未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就要按照17%征税。但是,由于企业并未抵扣过进项税额,如果按照17%征税显然是重复纳税,因此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号公告明确该事项按照4%减半征收。

第二,简易征收的企业,销售其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到底是按照17%还是4%减半征收的问题。

简易征收的企业购进货物,虽然也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但是该规定是财税[2009]9号文件界定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也没有界定此事。因此,如果按照条文办事儿,简易征收的企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也要按照17%征税,这显然不符合税法原理,造

成重复纳税。因此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号公告规定简易征收企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该按照4%减半征收。

其实,之所以出现以上问题,是由于财税[2008]170号文件规定不周全,财税[2009]9号文件的补充仍然不完善造成的。笔者认为,未来如果出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不能涵盖的其他问题,仍需要继续出台补充文件加以说明。而治本之策是对财税[2009]9号文件的规定加以完善,修改为: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五、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论是否超原值,均要征税

2009年1月1日之前,根据财税[2009]29号文件,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如果不超原值不征税,超过原值按照4%减半征收。2009年1月1日之后,无论财税[2008]170号文件,还是财税[2009]9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号公告,均没有免税规定。即:2009年1月1日之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要么按照17%征税,要么按照4%减半征收。

这样的规定,笔者认为不是很合理。比如,一个纯粹的地税局管辖企业,从来没有任何国税业务,销售一台旧电脑,取得收入1000元,按照税法规定要到国税局申报增值税,这无疑是增加了税务机关很多的工作量;而对于一个从未和国税局打交道的企业来说,要去申报几十元的增值税,这种程序负担,实在没有必要。

3.固定资产出资税务问题 篇三

税收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

现就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 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一、增值税和营业税

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 值税和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 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 在税前扣除。

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因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予以退税。

特此公告

4.关于虚假出资认定问题的答复 篇四

关于虚假出资认定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97号

新疆维吾自治区工商地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新疆昊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变更注册资本过程中是否构成虚假出资或抽逃注册资本行为的请示》(新工商商[2002]3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司利用本公司的其他银行帐户将资金以借款名义借给股东,然后以股东名义作为投资追加注册资本,但实际上,公司未将资金交 付给借款的股东,借款的股东也未办理资金转移手续,而是公司将所借资金在该公司银行帐户之间内部转帐,股东本身并未增加任何实际投资。此种行为可以认定为虚假出资行为。

2002年4月29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3]第63号)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请示》(局函[2003]8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借、贷业务是金融行为,依法只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文所指股东与公司之间合法借贷关系,是以出借方必须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或财务公司)为前提的。非金融机构的一般企业借贷自有资金只能委托金融机构进行,否则,就是违法借贷行为。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如以借贷为名,抽逃出资,可依法查处。

二、投资公司是以自有资产进行投资,并以投资作为主要经营业务。接受委托并以委托人名义,以委托人资产进行的投资属于信托投资的范畴。从事信托业务应经人民银行或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未经登记注册,不得以各种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在其股东未取得信托投资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公司以委托其股东从事投资业务的名义,将股东的出资全额划入股东帐户,此种行为可以认定为变相抽逃出资行为。

5.固定资产盘盈的税务处理 篇五

为10万元,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及其应用指南的有关规定,固定资产盘盈应作为前期差错记入“以前损益调整”科目,而原来则是作为当期损益,之所以新准则将固定资产盘盈作为前期差错进行会计处理,是以这些资产尤其是固定资产出现由于企业无法控制的因素而造成盘盈的可能性极小,甚至是不可能的为理论基础的,该资产如果出现盘盈,必定是企业自身“主观”原因所造成的,或者说以前会计期间少计或漏计该些资产等会计差错而形成的,所以,应当按照前期差错进行更正处理。旧准则直接计入营业外收入,直接影响净利润,新准则通过以前损益调整,调整未分配利润,使企业的报表更加透明,这样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人为的调解利润的可能性。

那么该企业的有关会计处理为:

(1)借:固定资产100000

贷:以前损益调整100000

(2)调整所得税

借:以前损益调整25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25000

注:“以前损益调整”是调整增加的“营业外收入”的金额,增加了企业的净利润,税法上也将资产

盘盈作为应税收入,会计与税法规定一致,要交纳所得税。

(3)结转以前损益调整

借:以前损益调整75000

6.新增值税法下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 篇六

新增值税法下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

作者:陈春梅 黄雪艳

来源:《财会通讯》2010年第01期

一、新增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

本文指新增值税法下的固定资产的税务税务处理主要对象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为小规模纳税人新增固定资产不得抵扣增值税,全部计入固定资产原值。

(一)购进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企业在2009年1月1日以后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可以予以抵扣。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照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金额,借记“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长期应付款”等科目。对于随生产经营固定资产购置发生的运费,在取得货物运输发票并经过国税、地税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按税法规定准予抵扣的部分直接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其余部分转入固定资产的价值。如果发生退货,则作相反的会计处理。

[例1]2009年1月2日,甲企业从国内乙企业购入生产用的机器设备一台,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注明价款为100万元,增值税额为17万元。购进固定资产支付运输费用1万元,取得了运输发票。所有款项均以银行存款支付。该机器设备不需要安装。甲企业会计处理:

借:固定资产

10093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70000+10000×7%)170700

贷:银行存款

1180000

若发生退货,甲企业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

1180000

10093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70000+10000×7%)170700

另外,购进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等固定资产,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全部计人固定资产价值。

企业如果购进用于办公楼建设的电梯、为车间购进安装中央空调设备等,由于其作为房产不可分割的配套设施,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中的“新建、扩建、改建、修缮、装饰不动产”,不属于设备,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二)接受捐赠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接受捐赠生产经营固定资产,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若接受捐赠后,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等固定资产,根据财税[2008]170号文件第五条规定按财务制度计提折旧后的固定资产净值乘以其适用税率作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处理,转入增加固定资产价值。这种税务处理方式,同样适用购进、接受投资等新增生产经营固定资产,转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等业务。

[例2]某企业2009~1月2日接受捐赠生产用的固定资产,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注明价款为1000万元,增值税为170万元。若2月1日,企业将此项固定资产用于免税项目。假设此时,固定资产净值为992万元。甲企业1月2日作会计分录:

借:固定资产

100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700000

贷:营业外收入

11700000

甲企业2月1日作会计分录:

(9920000×17%)16864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1686400

(三)接受投资投入固定资产包括直接以固定资产投资、接受实物股利分配增加固定资产和接收以物易物换入固定资产等三类业务的税务处理,与接受投资投入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基本一样。只是贷记“实收资本”、“应收股利”、“主营业务收入”等科目。若新增固定资产属于纳税人自用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摩托车、游艇,即使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得抵扣增值税额。

(四)纳税人自制货物转为固定资产纳税人自制货物转为生产经营用的固定资产,所耗材料已抵扣的增值税额不需转出。直接按自制货物的成本转入固定资产的价值。借记“固定资产”,贷记“存货”或“生产成本”。若纳税人自制小汽车、摩托车、游艇等自用,则所耗原材料已抵扣的增值税额需作进项税额转出,转入固定资产成本。

[例3]某汽车厂的管理部门领用自产小汽车一部。生产成本为10万元。市场售价不含税为20万元。小汽车消费税率为5%。汽车厂就这笔业务作会计分录:

借:固定资产

127000

贷:库存商品

100000

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

10000(200000×5%)

——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17000(100000×17%)

二、减少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

本文所指企业减少固定资产,是指减少使用过的前面所述增加的固定资产。减少固定资产,有对外销售方式,也有视同销售方式。为了简化分析内容,本文专指直接对外销售。根据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一)转型后购入的固定资产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交增值税计人“应交税费—一直交增值税(销项税额)”会计科目,小规模纳税人则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会计科目。

[例4]某企业(一般纳税人)销售一台已使用的生产设备(2009年1月1日购入)。购进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注明价款为100万元,增值税额为17万元。假设销售时,已提累计折旧10万元,无减值准备。出售时取得价款(含税)为93.6万元。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企业相关的税务处理:

2009年1月1日购进生产经营固定资产,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额允许抵扣。所以计入“固定资产”会计科目的金额只有100万元。

借:固定资产清理

900000

累计折旧

100000

贷:固定资产

1000000

借:固定资产清理

136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36000{[936000/(1+17%)]×17%}

借:银行存款

936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936000

借:营业外支出

10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00000

若该企业为小规模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销售价格扣除3%的增值税率字算。按8%计算应该增值税为[936000/(1+3%)]×3%=27262.13(元)。

(二)转型前购入的固定资产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用购进或自制固定资产,未进行进项税额抵扣,所以在销售时,不管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统一按简易办法计税减半征收。在这里,不再关注销售价格有没有超过固定资产的原值。

7.固定资产出资税务问题 篇七

为了规范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出资的行为,促进期货市场规范发展,现将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出资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期货经纪公司的出资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净资产的最低限额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

(三)连续经营2年以上;注册资本、净资产均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连续经营1年以上;

(四)最近2年连续盈利;注册资本、净资产均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对盈利不作要求;

(五)在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出资人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和自然人控股股东不存在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持股比例不满期货经纪公司股权的10%且不实际控制该期货经纪公司的出资人,对其注册资本、净资产、盈利和经营年限等不作要求。

二、下列组织不得成为期货经纪公司的出资人:

(一)未决诉讼标的金额达到净资产30%的组织;

(二)党政机关、部队、人民团体和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法人;

(三)法律、法规禁止向期货经纪公司出资的其他组织。

期货经纪公司之间、期货经纪公司与其出资人之间不得相互交叉持股。

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生效。12月23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规范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出资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期字〖〗16号)同时废止。7月2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核准条件、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证监期货字〖〗39号)第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的规定为准。

请各派出机构接到本通知后,转发各期货经纪公司,并督促其遵照执行。各派出机构在审核期货经纪公司设立和股权变更时,要切实按照本通知的要求,严格审核出资人的资格及其出资行为,促进公司的规范运作。

8.固定资产出资税务问题 篇八

(2006-12-05 13:01:48)由于该企业提供了使用权类型为作价出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对此能否作为抵押物的问题,我查阅了相关文件并且走访了省国土资源厅,现将情况总结如下:

根据《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2月17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第三条的规定:“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对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可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保留划拨用地方式予以处置。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改组后的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

1999年,国土资源部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1999]443号)中也明确指出,企业改制时,“采用国家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土地资产的,按政府应收取的土地出让金额计作国家资本金或股本金”,“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期内可依法转让、作价出资、租赁或抵押,改变用途的应补缴不同用途的土地出让金差价;以授权经营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期内可依法作价出资(入股)、租赁或在集团公司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之间转让,但改变用途或向集团公司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转让时,应报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2001年,国土资源部在《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国土资发[2001]44号)第三部分第(五)条进一步指出,企业改制后,企业在财政部门办理国有资本金转增手续后,应“到土地所在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从上述规定来看,企业改制时,国家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实际上是以企业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进行出资并享受股权,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归改制后的企业所有。企业在办理完国有资本金转增手续后,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并可按照国家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有关规定进行处分。因此,银行在办理国家作价入股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应要求企业根据上述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供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企业办完土地变更登记并能够提供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证的,银行可按照我国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管理规定办理抵押;如果企业不能取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证的,从谨慎的角度出发,银行仍应按照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抵押手续。

从企业提供的资料来看,国家同意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是在2003年(见《关于对XX省造纸印刷工业总公司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批复》),批复中规定该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抵押。企业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显示的权利人为XX轻工实业有限公司,办证时间为2003年,由此可见,企业已经履行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将划拨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变更为有偿使用形式。

根据《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12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作价入股方式让与股份制企业的,该企业应当在签订入股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入股合同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但是由于各地对于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同,因此产生的操作结果也不完全一致,有的地方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能颁发了出让性质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是有的地方(比如XX省国土资源厅)就颁发了作价出资性质的土地使用权证书。5月29日,我去了XX省国土资源厅,就作价出资和出让的区别和该幅土地是否要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问题向省厅的地籍管理处和土地利用处进行了咨询,得到的答复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价出资和出让同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使用方式,企业不需要再向国家补缴出让金了。根据《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办发„2003‟8号文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的通知》中的规定:“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可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由此增加的国有资本由原企业持有。原企业可免交除工本费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费和手续费。” 此外,我们还了解到,企业曾经在2005年用该幅土地使用权向中国银行XX省分行抵押贷款100万元,并取得了他项权证书。该贷款已于2006年4月到期,企业已经归还了贷款。

9.固定资产出资税务问题 篇九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五)电子设备,为3年。

「释义」 本条是对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的规定。

虽然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长短,只是涉及缴纳税款的时序问题,但是国家每年财政收入的要求、通货膨胀或者紧缩等经济情况的变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决定了,若不对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作一个基本要求,仍然会影响到国家的税收利益。所以,国家需要根据不同类型的固定资产的共有特性,对不同类别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作一个最基本的强制规定,以避免国家税收利益受到大的冲击。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并未对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作直接的规定,而是笼统的规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参照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原外资税法实施细则则对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作了规定: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短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本条基本沿用了外资税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但也作了小幅度的调整:首先,增加授予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可以作除外规定的权力;其次,将飞机的折旧年限从5年改为10年;再其次,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的最低折旧年限从5年改为3年;最后,将电子设备的最低折旧年限从5年改为3年。

本条的规定,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一)房屋、建筑物的最低折旧年限为20年。

房屋和建筑物作为最主要的固定资产,其构造、属性等方面相对较为特殊,使用寿命相对较长,价值相对较高,其使用价值的体现也是一个相对较长的过程,根据收入与支出配比原则等要求,其折旧年限也应相对较长,所以本条规定,房屋、建筑物的最低折旧年限为20年,这基本能反映房屋、建筑物的现实使用情况。本条所说的房屋、建筑物,是指供生产、经营使用和为职工生活、福利服务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其中房屋,包括厂房、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库房、住宿用房、食堂及其他房屋等;建筑物,包括塔、池、槽、井、架、棚(不包括临时工棚、车棚等简易设施)、场、路、桥、平台、码头、船坞、涵洞、加油站以及独立于房屋和机器设备之外的管道、烟囱、围墙等;房屋、建筑物的附属设施,是指同房屋、建筑物不可分割的、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包括房屋、建筑物内的通气、通水、通油管道,通信、输电线路,电梯,卫生设备等。

(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最低折旧年限为10年。

飞机、火车、轮船作为交通工具,与其他交通工具相比,其性能较强,价值较高,使用期限相对较长,折旧年限也相应较长;机器、机械及其他生产设备等,也具有使用年限较长等特性,折旧年限也应相对较长。所以本条规定,此类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为10年,其中火车,包括各种机车、客车、货车以及不单独计算价值的车上配套设施;轮船,包括各种机动船舶以及不单独计算价值的船上配套设施;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包括各种机器、机械、机组、生产线及其配套设备,各种动力、输送、传导设备等。

(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最低折旧年限为5年。

此类固定资产,是除机械、机器和其他生产设备之外,但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即不是直接的生产工具,而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起到辅助作用的器具、工具、家具等,它们的使用寿命相对较短,其最低折旧年限为5年。

(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最低折旧年限为4年。

除了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其他运输工具,相对而言价值较低、使用年限较短,其折旧年限也就应相应较短,所以本条规定,此类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为4年。此类固定资产包括汽车、电车、拖拉机、摩托车(艇)、机帆船、帆船以及其他运输工具。

(五)电子设备,最低折旧年限为3年。

原外资税法实施细则规定,电子设备的最低折旧年限为5年,考虑到现在科技日新月异,技术更新换代较快、电子设备的使用年限相对缩短等各种现实因素,本条将电子设备的最低折旧年限从5年改为3年,使企业的折旧扣除额向前提前。本条所称的电子设备,是指由集成电路、晶体管、电子管等电子元器件组成,应用电子技术(包括软件)发挥作用的设备,包括电子计算机以及由电子计算机控制的机器人、数控或者程控系统等。

(六)企业在确定折旧年限上的自主权。

前述所规定的折旧年限,只是各项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只是一个基本要求,它并不排除企业自己规定对资产采用比最低折旧年限更长的折旧时限。也就是说,企业可以根据固定资产的属性和使用情况,在比本条规定的相关资产最低折旧年限更长的时限内计提折旧。

(七)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折旧年限的权力。

10.矿业权出资相关法律问题 篇十

新《公司法》未以列举方式说明矿业权是否可作为出资形式,但从矿业权的特点来看,其属于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且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从与矿业权出资相关的立法来看,2000 年11 月1 日国土资源部颁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有关于矿业权作价出资及矿业权人改组成上市股份制公司将矿业权计入上市公司资本金的相关规定。此外,2004年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颁布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但该规定已于2008 年1 月31 日被废止,且2005 年9 月30 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又颁布了《关于暂停受理国有矿山企业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事项的通知》。因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在效力上未达到行政法规级别,因此对确定矿业权是否属于新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方式无实质性影响。从实务操作来看,目前存在以矿业权出资的实例,但矿业权出资问题在操作上确实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各地工商局在此问题上仍存在较大的争议。

一、我国法律上所指的矿业权

矿业权又称矿权,是一种特许权,是经国家依法授予的矿产资源经营权。依据法律上的分类,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各类权利的具体情况如下:

1、探矿权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探矿权的取得必须经过法定的行政程序、取得国家的批准方可获得,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成为探矿权人。

取得探矿权的方式有三种:

(1)直接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此种方式遵循申请在先的原则,先申请先得;

(2)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竞争取得;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第七条,新设探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a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b探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c国家和省两级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规划划定的勘查区块; d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3)通过其他探矿权人转让探矿权而取得。

2、采矿权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 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采矿权的取得必须经过法定的行政程序、取得国家 的批准方可获得,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成为采矿权人。

取得采矿权的方式有三种:

(1)先申请探矿权,经探明矿产资源储量后申请成为采矿权;

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2)通过采矿权主管部门组织的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竞争取得;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第八条,新设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a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b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c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d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 e国土资源部、省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3)通过其他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而取得。

二、矿业权出资过程中所涉及的矿业权转让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将其有偿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以法律法规规定的出售、交换、作价出资、赠与和继承等形式让与他人的行为。各种形式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双方均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1、转让条件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1)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2)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采矿权可以转让,受让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探矿权转让的具体条件包括:

(1)时间条件: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 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2)投入条件: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 元;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 元;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 元。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3)权属条件:探矿权属无争议。

(4)缴费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5)其他条件: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采矿权转让的具体条件包括:

(1)时间条件:矿山企业投入采矿满1 年。(2)权属条件:采矿权属无争议。

(3)缴费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了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 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4)其他条件: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矿业权出资的具体操作

以探矿权、采矿权出资的最大困难来自其可行性。在实务操作中,如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较小,且在满足全部矿业权转让的条件时,某些工商局对矿业权出资采取认可的态度,其出资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1)主管机关审批。以矿业权出资时,向审批机关(如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的颁发部门、工商管理部门)提交采矿权变更及变更履行完毕的相关法律文件。

(2)作价评估。以矿业权作为出资时,需要聘请具有矿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矿业权的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矿业权评估报告。相关评估报告需要获得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核准。

(3)验资。在上述程序履行完毕后,需要聘请会计师事务所依据经核准的采矿权评估报告出具验资报告,同时需要满足采矿权的价值不能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70%(具体各地工商局的掌握情况不完全一样,大致依赖于关于现金出资不得低于30%的相关规定来判断和确定)。

(4)办理登记。包括变更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的登记手续及工商登记手续。以矿业权出资最终实现矿业权的移转,登记对于矿业权出资发生着生效要件的作用,只有经过登记,接受投资的公司才能够取得完整的矿业权,出资人的出资义务才算完成。

四、矿业权出资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以探矿权、采矿权出资应注意以下几点:

(1)严格审查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合同,不得因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资而改变国家矿产所有权的性质;

(2)严格审查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的主体资格,即被出资的公司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3)严格审查被出资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范围应该与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开采相吻合;

(4)应由具备矿业权评估资格的矿产评估机构对出资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评估作价后,相关评估报告获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核准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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