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共7篇)
1.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篇一
市财政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市财政行政处罚监督办法2007-02-02 21:54:2
4市财政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财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促进和保障财政部门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江苏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本市各级财政部门和受财政部门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局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本区域内财政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的监
督职责是:
(一)拟定本区域财政部门有关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二)审查本部门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纠正行政处罚行为在执法主体、依据、内容、程序及执行中存在的违法或者不当的问题;
(三)监督检查财政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等情况;
(四)审核本部门其他机构拟制定的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五)处理行政处罚管辖和适用等方面的争议;
(六)处理非复议、非诉讼渠道反映的行政处罚违法问题;
(七)负责本区域内财政部门行政处罚情况的调查和统计分析工作;
(八)指导和监督下级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罚监督工作。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从事行政处罚监督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执法证》。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制定的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必须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
第七条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
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在对下列案件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
(一)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为《江苏省财政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五条所列的任何—项案件;
(二)情节复杂或者具有重大违法行为的案件;
(三)其他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案件。
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后,应当将审核结果及处理建议提交财政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法制机构承担本案调查任务的,财政部门负责人应指定其他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其他机构在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交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处罚相对人的有关资料;
(二)证明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的有关证据;
(三)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或者检查笔录;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五)法制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各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在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的,应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建议:
(一)拟实施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违法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
行政处罚的;
(五)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在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出重新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的处理建议:
(一)违反法定的回避制度的;
(二)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的;
(四)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
(五)指派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的。
对违法事实成立,证据不充分的案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各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应提出对本案进行补充调查的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对于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且本部门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处罚案件,各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对拟作
出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处理建议。
对于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行政处罚案件,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应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
第十三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财政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处罚应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报送上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符合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
(二)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对于符合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各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江苏省财政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在行政处
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送本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财政部门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处罚决定作出后的7日内送本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法制机构应当对下级财政部门送来备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发现处罚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应当向该部门负责人建议立即停止实施该行政处罚,并建议撤销已经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没有法定依据、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证据不确凿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设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而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五)未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六)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
(七)以内设机构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不符合简易程序的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的;
(九)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十)指派不具备合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一)没有法定依据委托其他组织或者委托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二)未经合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改正:
(一)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二)收到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后,无正当理由超过2日未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的;
(三)罚款、没收财物时,未使用或者未按规定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四)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五)未按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擅自处理罚没财物的;
(六)使用、损毁依法扣押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七)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第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部门法制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法制机构可以向发证机关建议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在行政执法时,未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
(二)使用无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将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将按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罚没款物据为已有的;
(五)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处罚违法或者不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按规定适用从轻、减轻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或者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的。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及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违法案件的举报受理制度。对于各种渠道反映的认为行政处罚在依
据、主体、内容、程序等方面违法或者不当的案件,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应当负责调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本部门行政处罚情况进行统计,并定期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报送统计结果。
第二十一条下级财政部门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一)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拒绝接受上级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罚监督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
(五)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报送本部门行政处罚统计情况或者虚报、瞒报、漏报、滥报有关统计数字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履行对行政处罚的监督职责或者越权、违法实施监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的,由本部门或者上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昆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篇二
近日北京市公安局微博“平安北京”公布这样一条消息:“北京警方根据群众举报, 在北京某饭店将正在嫖娼的黄某某当场抓获。经审查, 黄某某对嫖娼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已被北京警方依法行政拘留。”并且将警方实录、案底照、电子卷宗也公布在网上。黄某某嫖娼事件立刻成为舆论的焦点。但在其背后的法律问题更值得我们深思:行政处罚信息是否应该被公开?
二、行政处罚信息的特殊性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可以予以公开。”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得出结论:1、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 以不公开为例外;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一般不公开, 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公开;3、行政机关如果认为政府信息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可以公开。本文将从以上三个方面来分析行政处罚的特殊性。由于篇幅所限, 仅就个人隐私部分展开研究。
(一) 行政处罚不适用“以公开为原则, 以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政权, 监督政府, 防止腐败。一般的政府信息如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展规划、收费标准、财政资金运用、行政许可程序、政府政策等, 其公开往往不涉及行政相对人, 起码很少对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而行政处罚信息则不同, 它是对行政相对人原有权利的剥夺、限制, 或科以行政法上新义务的信息, 其公开对行政相对人而言无异于再一次处罚。除面对处罚的之外, 行政相对人更要面对立即可以让他“颜面尽失”的媒体公示。每个人都有其生活的环境和因此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当处罚信息暴露在这些关系面前时, 很可能会造成以下后果:调换工作或辞职, 离婚或家庭不和, 被迫搬家, 接到骚扰电话, 遭受周围人的白眼冷遇, 孩子上学受到歧视等等。[1]这样的“第二次处罚”, 可能是更重的处罚。如果说行政处罚的做出是符合行政适当性的, 那么处罚公开是否会引起处罚畸重的后果呢?就像本文开头所说的黄某某事件, 相比于拘留15天和5000元以下的罚款, 成为议论焦点应当对他冲击更大。这些辐射性的影响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所要追求的目的。因此, 对于此类信息, 不应适用“以公开为原则, 以不公开为例外”的一般原则。
(二) 行政处罚信息属于一般不公开的事项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可能涉及个人隐私, 属于一般不公开的事项。隐私权理论发源于美国, 首先是沃伦和布兰戴斯在1890年发表的合著论文《论隐私权》中提出。隐私权的理论基础在于尊重个人自治和免受打扰。隐私作为保护个人信息的基础, 目的是在平衡信息的自由流动和个人的自决权之间的关系。不同国家对于隐私权的界定是不同的。美国更看重自由的价值, 而欧洲国家更注重对个人信息的全面保护。在德国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 法律可以对全部个人信息进行保护, 其立法宗旨是防范国家掌握个人信息的潜在危险, 同时规范国家行为。[2]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隐私权作为法律保护的对象, 但对于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没有明确的界定。学者王利民对隐私权的界定是“隐私权应以生活安宁和私人秘密作为其基本内容。”[3]行政处罚内容的公开必然会影响行政相对人生活安宁。所谓“家丑不可外扬”, 对于相对人而言, 必然不愿意将其受处罚的信息公诸于众, 因此, 起码从广义上来讲行政处罚信息算是一种个人隐私, 应该遵循“一般不公开, 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公开”这一原则。
(三)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与否取决于对公众的影响程度
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区分会对公众影响程度, 对公众造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这里的“重大”是相对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保护而言的。如果不公开行政处罚信息危机到了公众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基本利益, 应当认为是“重大”, 遵循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对此类信息可以予以公开。例如涉及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质量监督方面的处罚信息, 即使涉及到了个人隐私, 也应当公开。比如明星因做假药的广告受到行政处罚, 对此类信息即使涉及该明星隐私, 出于保护公众生命健康权的目的, 也可以公开。其公开的基础是保障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这类信息的公开既可以对违法者起到警示作用, 也可以对社会公众起到较好的引导和教育作用, 并且使行政机关接受公众监督, 促进依法行政。[1]
三、行政处罚信息公开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行政机关运用此自由裁量权, 应结合行政处罚的严重性、对隐私权的侵害程度和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做出决定。
(一)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应区分行政违法的严重程度
并非所有的隐私都会被上升为法律上所保护的隐私权。例如刑罚信息并不受保护。1996年美国《梅根法》明确规定政府必须登记并公开犯有性侵犯罪的犯罪纪录。[1]我国强调刑罚预防功能, 而此功能也是通过公开犯罪记录的方法实现的。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往往与对该行为构成隐私的保护程度成反比, 即社会危害性越大, 对该行为的隐私性保护越小。行政处罚不同于刑罚, 其社会危害弱于犯罪, 应当予以一定的保护。对于行政处罚信息, 应当区分严重程度, 判断是否公开。在刑事判决书还隐去真名的今天, 对黄某某嫖娼案的被捕的警方实录、案底照、电子卷宗都公布在网上, 着实有些不妥。
(二) 权衡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决定公开与否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应比较个人隐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保护的重要程度。单就隐私权与公共利益而言, 并不存在绝对的高下之分, 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涉及公共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的重大公共利益优先于隐私权, 但是对于公众的知悉权、监督权与个体隐私权之间的比较, 就应分情况讨论。很难说对于公众的好奇心的满足优于对行政相对人人格的保护。因为人人都可能成为行政处罚的相对人, 对其人格的保护, 实际上也是对每个人人格尊严的维护。我们要做的是找到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公开行政处罚信息是公民行使知悉权与监督权的保证, 但此权利的行使不能以牺牲行政相对人的隐私权为代价。我们应当区分行政处罚的内容, 对于那些涉及道德、严重损害公民形象的处罚信息的公开必须极其慎重。相比于张某某超生, 黄某某嫖娼这样的行政处罚信息公布明显会对当事人造成更大的影响。
(三)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应区分不同主体区别对待
由于我国不承认法人的隐私权, 所以对法人的行政处罚信息, 只要不涉及商业秘密就可以公开。对于自然人要区分为官员、公众人物和普通公民。因为其占有社会资源的不同, 对其隐私权的保护力度也依次降低。对于公民的行政处罚信息中的隐私权保护力度更大。
四、行政处罚公开的方式方法探究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 公开是对行政权力最好的监督方式, 但是如果一味强调公开, 而不注意公开的方式方法, 就会侵犯行政相对人权利。行政信息公开依照公开方式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依照公开范围, 分为全部公开和部分公开。对于行政处分决定书可以主动公开也可以依申请公开。公开方式应依上文所述区分情况, 采取全部公开、部分公开或者不公开。在保证重大公众利益的前提下, 最大限度的保护行政相对人的隐私权。而对于行政处罚的“内卷”, 应采区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根据申请人的特殊需要来决定是否对其公开的, 不可以主动公开。因此在网上公开黄某某嫖娼案被捕的警方实录、案底照、电子卷宗是错误的。
五、结论
人非圣贤, 孰能无过。在网络信息高度发达的今天, 一味的强调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开, 可能会导致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由于行政处罚信息的特殊性, 我们应当区分具体情况, 权衡个人隐私权与公共利益, 决定对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依法对可以公开的行政处罚信息以适当的方式公开。在保护重大公共利益的前提下, 最大限度的保证公民的隐私权不受侵犯, 促进社会的和谐。
参考文献
[1]王军.行政处罚信息公开与隐私权保护[J].法律社会, 2011, 1 (1) .
[2]李建新.两岸四地的个人信息保护与行政信息公开[J].法学, 2013, 7 (7) .
[3]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J].法学家, 2012, 1 (1) .
[4]张革新.不利个人信息与隐私保护[J].当代法学, 2006, 6 (3) .
3.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篇三
关键词: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衔接;一事不再罚
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都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受法律否定评价的行为所承担的一种法律负担,是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两种处罚国家都是以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二者虽有相似之处,然而,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价值对行政处罚和刑罚做出不同要求,二者在适用上又有一定的界限和先后顺序。例如,行为人2年内连续实施2次盗窃行为,两次行为均为普通盗窃行为,且数额未达到法定标准,故分别作了行政处罚,当行为人在2年内再次实施盗窃行为,依据《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行为人2年内3次实施盗窃行为可认定为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那么,行为人前2次盗窃行为所受行政处罚是否在盗窃罪所承担的刑罚中折抵,这就涉及行政处罚二者如何衔接的问题。①
在我国,对于违法犯罪行为采取了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相结合的二元惩罚机制,对于情节较轻、未达法定数额、未达到法定次数的行为人处以行政处罚,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用刑罚手段来规制。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危害社会的行为采取既定性又定量的方式,并通过“情节”、“后果”、“次数”、“数额”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起来,且二者可以转化,即有行政处罚转为刑事处罚。②
在盗窃的司法认定中,因盗窃财物价值较少不构成犯罪而被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盗窃行为的,2年内再次实施盗窃行为,后因多次盗窃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所受行政拘留、罚款等处罚是否应该在刑事处罚中判处的徒刑或者财产刑折抵问题。
在特殊盗窃行为认定上,扒窃与多次盗窃认定中可能存在行为窃取财物价值较少不构成犯罪而对行为人做出行政处罚情形,进而存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问题;然而,入户盗窃和携带凶器盗窃行为完成即已构成犯罪,行为人取得财物价值大小为量刑情节,不影响行為的定性,故不存在因同一事实先被行政处罚后被刑事处罚的情形。为了能说明这一问题,首先看一个案例,张某整日无所事事,2011年8月10日,其见路边停放一辆未上锁的自行车,见四下无人,随将该车骑到附近一废品回收站变卖,获得赃款180元,所得钱款进行挥霍,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张某行政拘留10日。后,张某再次以同样方式窃取他人财物,获得赃款200元,公安机关仍对其做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2013年7月30日,张某在一小区的椅子上看见一快递包裹,见周围没人,顺手提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包裹内的衣物价值450元。侦查部门以盗窃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先后实施三次盗窃行为,其构成盗窃罪是无可争议的,但是,张某前两次行政处罚是否折抵盗窃罪的刑罚存在争论。
笔者认为,争论的焦点在于张某前两次所受行政处罚和后面刑罚是否折抵涉及刑法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解和适用问题。那么,何为“一事不再罚”,一事不再罚最早起源于美国,具体指任何人不能因为一次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刑事处罚。后来,“一事不再罚”原则逐渐发展到行政法领域,成为保障和维护公民基本人权的制度。③依据“行为不能重复评价理论、一事不再理原则”,张某前两次盗窃行为已先后被行政处罚10天和15天,法院以该已受处罚盗窃事实为依据进行判处有期徒刑。笔者认为,张某因多次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行政处罚中已受到行政拘留,两种处罚行政相同,都具有公法性以及都是限制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应当在张某有期徒刑中将拘留处罚的天数折抵刑期,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将扒窃价值较小财物不认定为盗窃罪,但因该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予以处罚,可能放纵违法行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类行为一般进行行政拘留或者罚款。2005 年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此规定的“盗窃”当然包括“扒窃”的特殊盗窃类型,而且实践中相当部分“扒窃”行为也是当作治安案件处理的。那么,行为两次扒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盗窃行为,也产生“扒窃”行为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如何合理衔接的问题,依据上述解决原则。
刑法具有谦抑性和我国司法资源匮乏的现实状况,决定当前我国刑法必须施行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对违法犯罪二元惩罚机制,刑法第13条也规定了但书条款,扒窃行为存在出罪,对于情节轻微,窃取财物价值较小的,不作为盗窃罪处理。也就是说,扒窃行为不一定完全入罪,④对于两次扒窃较小财物不构成扒窃犯罪而进行行政处罚行为人,第三次实施盗窃的,应以多次盗窃追究其盗窃罪的刑事责任。⑤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判处刑罚与已受行政处罚实质类容相同的,应在刑罚中折抵,以实现人权的保障和罪责刑原则。
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衔接问题,从根本上讲,涉及的是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协调问题,⑥在具体适用上,我们应该明白两种责任部分实质内容相同,如罚款和罚金、行政拘留与有期徒刑和没收违法所得与没收财产,都具有公法性质等相似之处,二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折抵。当然,在现有的司法体制和行政体制下,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衔接还存在立法上的细化、司法实践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等一系列问题,仍然需要立法的进步和各部门分工合作、相互配合来完成。⑦
【注释】
①陈晓宇,《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适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8期,第40页。
②王楚,《行政处罚与刑罚的竞合与衔接》,载《行政与法》2012年,第81页。
③陈建旭,《同一行为重复处罚的禁止》,载《北方论丛》2011年第4期,第148页。
④薛进展、蔡正华,《扒窃型盗窃罪研究-以<刑法修正案(八)>相关规定为背景》,载《天津法学》2012年第3期,第6、7页。
⑤许光,《试析”扒窃”入罪的条件与司法认定》,载《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12月第6期,第39页。
⑥王楚,《行政处罚与刑罚的竞合与衔接》,载《行政与法》2012年,第85页。
⑦金懿、叶小舟,《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语境下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载《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4期,第31-33页。
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篇四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07年11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5月19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4月27日公布的《煤矿安全监察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局 长 李毅中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第五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四)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六)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七)关闭;
(八)拘留;
(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将前款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除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第七条 两个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条 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有权对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其中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不准使用;
(二)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现场处理措施;
(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排除治理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采纳。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5日内报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二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派出其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决定。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四条 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名或者单位盖章。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法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留或者封存;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十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一)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二)送达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四)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五)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代为送达,代为送达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
(六)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注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七)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送达其他行政处罚执法文书,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1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3万元以上。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三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进行听证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变更,不适用听证程序的。
第四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规定缴存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九)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
(十)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同一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同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
第五十六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停止、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六十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需要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抵缴罚款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销毁物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
第六十一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和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二条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2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 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对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 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案卷立案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销毁案卷材料。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所用的行政处罚文书式样,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用的行政处罚文书式样,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5.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篇五
(国家安监总局第15号令)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07年11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2月11日以国家安监总局15号令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办法》共68个条文,相比原办法也就是1号令共78个条文减少10个,但新办法从执法实践出发,对1号令作出了较大幅度的修订,无论在处罚种类还是在遵循的程序、执法的可操作性方面都作了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全文新增及修改条文大大小小有50处之多。对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明确规定,不需要进一步量化、细化的条文进行了删简,共删简20个条文(比如对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领域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对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的处罚规定(如国务院第493号令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罚),作出了衔接性规定,质量高出1号令。现将新修订的《办法》具体介绍如下:
一.增加了行政处罚的种类
《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九种行政处罚,主要依据来自《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新增加的第(四)项“没收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出自《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六)项“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出自《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五)项,对暂扣许可证处罚的期限,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执行中不好掌握。为此,《办法》第六条第三款增加了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为发证机关,此外,还在该款中增加了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的内容。《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增加了”法律、行政法规将前款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除外"的规定,这主要是鉴于在目前安全生产领域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上述三种行政行为既有规定为行政处罚的,又有规定为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法》中出现的“现场处理措施”并非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术语),两种规定极易混淆,以前我们也向省局提出过,我们市局在实践操作上已经将两者予以区分,只是在法律条文的适用上处于模糊状态,这次《办法》的出台使这个问题变得清晰。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作为行政强制措施时,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此类现场处理措施不需要走行政处罚的程序。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强制措施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而对它实行复议、诉讼救济,并根据复议和诉讼结果决定是否赔偿或补偿,在理论上是成立的,在实践中也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在执法中应遵循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如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给予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除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外,事前须经行政主体负责人批准,然后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等等。
二.允许行政处罚委托乡镇、街办安监机构实施
我们《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对委托乡镇、街道安监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做了规定。这次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的授权,《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的乡镇、街道安监机构不得再转委托。三.完善了与行政处罚相关的一些程序
一是行政强制措施。《办法》第十三条新增加的关于有效执法证件问题,相比1号令第十二条条件更为放松,从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监管局统一制作的证件,改为省级安全监管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制作的执法证件(我们安监干部可以不参加市法制办组织的执法证考试)。第十四条的内容是新增加的,条文规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后,为排除治理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和人员伤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取现场处理措施,包括责令立即排除、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以及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法律、行政法规对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没有规定期限的,其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这是对《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补充和完善,体现在补充了行政强制措施如停止建设、停止施工等,完善法律、行政法规对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没有规定期限的,其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的规定。
《办法》新增加的第十五条补充了《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后续处理的规定。该条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则行业标准的实施、设备、器材查封扣押后,规定了四种处理结果,使我们在执法过程中更具操作性,大家依据该条在执法中要注意两个时间,一个是“当场”,另一个是“48小时内”,从条文上理解,“48小时内”补办只能是例外,其起算的时间是从扣押、查封之时起不间断包括非工作日。(《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则行业标准的实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二是隐患排除治理及其验收程序。新增加的第十六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在隐患排除或者治理后申请验收,以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进行验收的程序。本条有一个关键的时间出现在第二款“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该条的出现虽说使我们安监执法干部的工作量增加了,但也有效地保护了我们干部(慈溪乡镇安全监管站人员玩忽职守的例子)。
三是告知程序。第十七条新增加了“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的内容,与1号令的告知程序相比,这里要注意4点:
1、陈述、申辩期以前1号令没有规定具体的时间,我局《舟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规定为3日,当时我们在起草时认为需要听证的行政处罚告知时间为3天,也就是说被处罚较重的当事人有三天考虑陈述、申辩的时间,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原则,处罚较轻的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时间最长不能超过3天,而不是像有的同志所说的随时可以提出来,这样的话我们的案件永远结不了。
2、这3天期限怎么计算,不要小看这3天,少一天我们就将面临败诉的结局,我们要注意“收到告知书之日起”,这3天包括了收到告知书的那一天,比如我12月28日晚上10点收到告知书,我陈述、申辩、提出听证的期限是12月30日的24点。
3、1号令关于告知期限的条款是第二十七条,条文写到,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在安监部门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这个3日的期限怎么计算呢?在告知的当天不能计算在这3日内,比如我12月28日晚上10点收到告知书,我3天的期限应该是从29日0时起一直到31日24时止。(举这次省考核我市案件质量的例子,建议告知的法律文书修改一下)结合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我们要注意的第4点是这3天的陈述、申辩期限不适用于简易程序,因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处罚都是当场做出的,当然当场做出时也要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力,只是少了3天的期限。四是一般案件的立案、取证和听证程序。《办法》第二十二条增加了“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这一内容的增加使得原先在《中国安全生产报》关于立案之前能否调查取证的争论成为过去式,(这次省考核我市案件质量时也提出了这个问题)其实像这类问题在别的行政机关早已不成为问题,我们安全生产报还把这个问题拿出来讨论,显得我们安全监管系统法律的滞后。《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对开展现场检查笔录、证据的调取、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有关物品和场所的勘验检查等工作,作出了更明确的规定。我们支队在办案时已经这样在做了,比如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舟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原始证据的复制(《舟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抽样取证(《舟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超力树脂非法生产案件)。第三十二条增加了可以要求听证的处罚增加了撤消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分别增加了听证中止(3个条件)和终止(3个条件)的规定。(《舟山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听证规则(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四.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更具操作性
一是明确了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到位将面临处罚。新增的第四十二条明确了3种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不到位将面临处罚,一是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人民银行联合制定了《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7月26日颁布,2006年8月1日颁布);二是安全生产费用;三是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第二、三两项显得非常笼统不具操作性)
二是对1号令规定的部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提高了罚款的额度。《办法》第四十二条将1号令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提高到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注意对单位和个人可以同时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罚款额度,由1号令的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1万元以下提高到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其中第四十四条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罚的下限提高到1千元。这里我还想着重讲解一下该四十四条,支队的同志都知道1号令的第三十七条我们使用的频率最高,可以确定15号令的第四十四条将是以后我们使用频率最高的条款,该条除了刚才提到的处罚幅度提高以外,第2个特征是扩大了处罚对象,1号令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其他主管人员进行处罚,现在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罚对象除了主要负责人还有其他有关人员,这其他有关人员应该包括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关的非安全生产管理的管理人员和有关的从业人员,从业人员在违反该条第(一)项时将面临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规定包括生产经营单位自己制定的,自己没制定的套用标准);第3个特点是第(二)项1号令三十七条的工人改为从业人员,生产单位叫工人是对的,但经营单位叫工人就显得不伦不类,我们安全生产法的对象是生产经营单位,因此把工人改为从业人员是观念的一大进步;第4个特点是扩大了处罚范围,如第(三)项要注意“发现”而1号令规定为屡次违章熟识无睹。第(四)项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三超”,一般指井下采矿作业。又比如该条第(七)项出自1号令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原来条文是对重大事故预兆…现改为事故预兆。第(八)项出自1号令第三十七条第(六)项,原文是拒绝…事故调查工作的改为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第(九)项对拒绝、阻碍安全监管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将予以处罚;第5个特点是整合了1号令的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该条第(五)项出自1号令的三十八条第(五)项,该条第(六)项出自1号令的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
三是对《安全生产法》、《许可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中罚款幅度较大的处罚,《办法》相关条款对此进行了细化分档以保证处罚的正确、适当。比如《办法》第四十六条出自《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1号令第四十八条,但上述两个条文都只笼统地提到处罚幅度为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还比如第四十八条,出自《许可法》第八十条第(一)项(提到了行政机关应给予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提到了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是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处罚但又常见的违法行为增设了罚款的处罚。主要有:刚才我们讲到的《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三违”、“三超”行为以外,还有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为无安全生产许可证非法生产的单位提供生产经营条件的行为,第五十条规定的有关单位及其人员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有关批准文件,以及不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行为(出自《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从事中介活动的行为。
五是增加第五十四条从重处罚的四种情形。加上第五十五条原来就具有的四种从轻或减轻情形,使得我们在日常行政执法中更公平公正,最低限度的减少人为因素带来的干扰。
六是为了精简条文、压缩篇幅。对地方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比较熟悉,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已有规定,且不需要细化的内容作了删除。它们是:原《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至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上述条款都能在《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实施条例》找到,现在像大杂烩一样重复出现在一部规章中就显得完全没有必要,也使得该规章变得臃肿。五.明确了安全生产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
在具体处罚过程中,一些地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如何计算违法所得,希望国家安监总局规定可操作的计算标准。为此,《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此外,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生产经营单位平均销售收入计算;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需要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的销售收入、服务收入和报酬等,指的是不扣除成本,全部予以没收。对于没收违法收入的解释其他部委在上个世纪已有了共识,我们在1号令中没出现实在不应该。
六、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概念做了进一步明确
15号令第六十七条的出现终止了《中国安全生产报》曾做过的关于什么是安全生产法意义上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无意义的争论。
七、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国务院第493号令做了衔接。
2008年1月1日以后对事故案件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处罚将适用国务院493号令的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八.关于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及其程序。
鉴于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另有特殊的规定,不宜完全适用《办法》。因此,《办法》只对共同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等内容作出了适用于煤矿的规定。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的特殊规定,依据《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仍然适用原国家局4号令公布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办法》存在的不足及需要我们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的2个问题:
一是《处罚办法》第(五)项所列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处罚措施属于立法上的瑕疵。首先,《行政处罚法》上的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不是直接限制或剥夺违法者的财产权,而是责令违法者暂时停止其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一旦违法者在一定期限内及时纠正了违法行为,按期履行了法定义务,仍可继续从事被停止的生产经营活动,无须重新申请领取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显然,责令停产停业在行政法意义上的含义已经涵盖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其次,如果说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是责令停产停业的具体化,那么在15号令中也不必要再把停产停业列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中,行政处罚的适用中,生产经营单位没有任何一种违法行为适用停产停业,这就出现了立法闲置。
二是未能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及相关人员被吊销有关证照后,在其重新具备规定的条件后,能否重新申请呢?这种情况出现后我们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怎么操作?现有的涉及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没有涉及。从法理上说,吊销有关证照作为行政处罚中一种比较严厉的处罚种类,如果当事人被吊销后即又可以重新获得,则处罚就毫无意义,但从法律规范来讲,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允许的,既然法律没有规定证照被吊销后不可以重新申领,那么就应该视为可以申领。笔者个人认为在有关法律法规解释没有出来之前,证照被吊销后应该可以重新申领,不过我们也应该视证照的不同设定一个从吊销到重新申领的合理期限。
6.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篇六
【发布文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 【发布日期】2007-11-30 【生效日期】2008-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修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07年11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5月19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4月27日公布的《煤矿安全监察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第五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四)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六)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七)关闭;
(八)拘留;
(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将前款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除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第七条 两个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条 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有权对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其中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不准使用;
(二)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现场处理措施;
(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排除治理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采纳。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5日内报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二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派出其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决定。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四条 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名或者单位盖章。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法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留或者封存;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十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一)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二)送达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四)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五)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代为送达,代为送达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
(六)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注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七)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送达其他行政处罚执法文书,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1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3万元以上。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三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进行听证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变更,不适用听证程序的。
第四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规定缴存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九)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
(十)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同一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同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
第五十六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停止、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六十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需要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抵缴罚款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销毁物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
第六十一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和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二条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2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 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对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 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案卷立案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销毁案卷材料。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所用的行政处罚文书式样,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用的行政处罚文书式样,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5月19日公布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4月27日公布的《煤矿安全监察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7.几种林业行政案件及处罚初探 篇七
关键词:林业,行政案件,处罚
林业行政案件是指违反我国《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 危害森林、林木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及森林资源保护, 依法应当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行为。为了保护森林资源, 《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等现行林业法律、法规对违反森林法规的行政行为, 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通过对以下主要林业行政案件进行初步的分析和探讨, 与林业执法者共勉。
1 主要林业行政案件及处罚
1.1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运输、进出口准许证件行政案件
1.1.1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运输、进出口准许证件行政案件的认定特征
第一, 行为人具有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运输、进出口准许证件的行为。即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或者超越职权发放上述证件行为 (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有两种情况:一是超过申请单位或者个人的年采伐限额;二是超过发放部门控制的总的年采伐限额。超越职权范围是指本来没有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权力的机关、部门或者个人, 发放了上述证件) 。
第二, 违法发放的对象是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三, 行为人的滥发行为情节轻微, 未构成犯罪。
1.1.2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运输、进出口准许证件行政案件的处罚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运输、进出口准许证件的, 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
1.2 违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行政案件
1.2.1 违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行政案件认定特征
第一, 违法人的收购行为是在明知的情况下进行的。明知应理解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知道的情形包括: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木材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木材的。
第二, 收购林木的来源是非法的。非法的情形包括:盗伐、滥伐的林木;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林木;其他无来源合法有效证件的林木。
第三, 收购行为是在林区进行的。
第四, 收购的目的是为了牟利。
第五, 违法人可以是自然人, 也可以是单位。
第六, 违法收购数额较小, 未构成犯罪。未构成犯罪的标准是违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在2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以下;违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2立方米或者幼树5株以下。
1.2.2 违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行政案件的处罚
违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1.3 毁坏森林、林木行政案件
1.3.1 毁坏森林、林木行政案件的认定特征
第一, 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违反森林法律、法规规定的毁林行为。
第二, 毁林的目的是进行经营性生产活动或者其他活动。如:擅自开垦林地;擅自采石、采砂、采土;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等。
第三, 行为人的行为一般应当有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事实。
第四, 毁坏森林、林木的数量较小,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1.3.2 毁坏森林、林木行政案件的处罚
第一, 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 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依法赔偿损失,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 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 擅自开垦林地, 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依法赔偿损失, 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 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第三, 进行采石、采砂、采土及其他活动, 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依法赔偿损失, 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 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依法赔偿损失, 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1.4 违法改变林地用途行政案件
1.4.1 违法改变林地用途行政案件的认定特征
违法改变林地用途, 必须是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1.4.2 违法改变林地用途行政案件的处罚
违法改变林地用途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罚款。
1.5 临时占用林地不还行政案件
1.5.1 临时占用林地不还行政案件的认定特征
临时占用林地不还, 必须是临时占用的林地到期不归还。
1.5.2 临时占用林地不还行政案件的处罚
临时占用林地不还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归还, 恢复原状, 并处不归还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罚款。
1.6 非法运输木材行政案件
1.6.1 非法运输木材行政案件的认定特征
非法运输木材, 必须是运输木材的行为不规范。
1.6.2 非法运输木材行政案件的处罚
第一,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木材, 对货主可以并处违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罚款。
第二,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 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第三,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木材, 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罚款。
第四,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 并处运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 建议
2.1 组建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林业主管部门有必要从林业行政执法体制上着手, 改组现行不合理的执法体制, 组建林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专门行使林业行政执法权, 其他职能机构不再办理林业行政案件。如整合现有林业行政执法队伍, 组建省、市、县三级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把分散的执法职能归并到综合执法机构, 实现由分散执法向集中执法转变。执法机构为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参照公务员管理, 人员经费和办案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林业公安、森林防火、木材检查、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植物检疫执法等, 可设一个综合性执法队伍。
2.2 强化林政执法人员的自身素质, 加强执法队伍建设, 提高执法水平
林政执法人员是严格执法、保护森林资源安全, 林业法规正确实施的执行者, 强化其素质, 提高执法水平, 是保证林业行政执法准确的基本条件。如开展林业行政执法培训, 采用集中学习和自学相结合的方式。培训内容主要是思想政治、党风党纪、反腐倡廉、林业法律法规、业务知识等方面。集中学习的方法采取集中时间和集体辅导, 邀请有关部门领导授课、自学讨论、批评和自我批评、民主评议等多种形式。通过培训, 把全体执法人员思想和行为统一起来, 增强为人民服务意识, 提高为人民服务本领;使执法人员在懂法基础上, 更会用法, 严格执法, 文明执法;认清形势, 严于律已, 规范行为, 艰苦奋斗, 努力工作。具体工作中, 实行优化组合、待岗教育等措施, 定岗定责, 逐级签订目标责任书, 进一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用制度规范人, 靠制度约束人, 努力打造一支精干、高效、廉洁、文明的林政执法队伍。
2.3 继续深化林业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
为推进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步伐, 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 勇于实践, 扩大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试点范围, 积极探索林业执法改革的路子。如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试点中, 把工作的重心放在制止和查处毁坏林木、乱占滥用林地等主要林业行政违法行为上, 针对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 大胆探索, 采用不同的方法进行行政执法。
2.4 加大普法宣传力度, 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林业行政执法单位要与林业普法相结合, 积极转变思想观念, 克服思想障碍, 自觉服从改革大局, 紧密结合本地林情, 边宣传发动边统一认识, 边摸索实践边总结完善, 不断增加林业行政执法的知识。近年来公民的法律意识增强, 林业行政应诉案件的增加以及林业经济损失的逐年加大, 体现出了林业行政执法的重要性。依法治林是各级林业行政部门履行职能的主要方式, 但是林业行政执法与依法治林提出的要求还有很大的差距, 还不能适应当前林业历史性转变的要求。因此, 普法宣传力度的加大, 林业法制环境的改善, 是林业行政执法工作开展所必需的。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M].北京:中国林业出版社, 1998.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S].2000.
[3]王志新, 等.森林司法[M].北京:中国林业出版社,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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