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备案申报表(精选4篇)
1.业主委员会备案申报表 篇一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法律性质
硚口区某小区建于2004年,2008年5月,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并在硚口区房管局备案,主任为何某。业委会成立以后,小区业主不断到硚口区房管局投诉,反映何某在小区超越职权范围从事一些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损害了业主的权益,小区业主对此意见很大。2009年12月,业主自发召开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形成决议并经小区业主投票表决罢免业委会主任,保留其他四名委员,新增补三名委员,重新组建该小区新的业主委员会,并于2010年2月到硚口区房管局办理了业主委员会备案手续。何某对业委会主任职务被罢免一事不服,于2010年7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硚口区房管局对该小区新业主委员会的备案手续。
国家严格设定了行政许可的条件,并将很多属于审批、许可范畴的管理事项划归备案当中,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备案种类繁多,性质复杂,对“备案”的理解众说纷纭。上述案件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
按字面解释,备案指向主管机关报告事由,存档以备查考。从法律层面看,备案涉及当事方和接受备案方。从当事方说,备案就是向有关部门报告,起告知作用;就接受方而言,备案就是保存有关资料,具有公示作用。以物业管理中的相关规定为例,备案按其性质就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审核式备案。这类备案,只有备案后申请人才具备从事某项活动的条件,实质上是一种审批行为。审核式备案由于能够产生法律效力,会限制当事人的权利或增加当事人的义务,因此,此类备案行为具有可诉性。
(二)监督式备案。为实现对特定事项的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要求申请人主动履行向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的义务,主管部门对备案的真实性、完备性、有效性进行核实,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存档备查,不符合要求或不主动履行备案责任的,要求申请人及时纠正,并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此类备案只是程序性行为,备案结果不会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直接影响,往往只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的前置性程序行为,因此不具有可诉性。
(三)告知式备案,也可称为信息收集型备案或事后备案。《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备案”就属此类。业委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成员名单等信息告知主管部门存档备查,主管部门通过备案的方式收集信息,为今后开展工作建立基础,它仅仅是被管理者从事特定活动后向主管部门告知有关信息、提交相关资料的行为,此类备案行为很明显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也不具有可诉性。
就目前来看,在法律法规都没有对行政备案进行统一表述和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就只能“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例中,业委会的成立是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后选举产生,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业主委员会必须以房管部门的备案为成立条件,法规中设定的“业主委员会备案”不对业主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是一种信息收集型的告知式备案。因此,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裁定驳回起诉。
2.业主委员会备案申报表 篇二
第二十一条 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尚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视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较少的,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设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设立业主大会:
(一)物业出售且已经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
(二)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两年的,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的。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前款条件后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30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一名,建设单位代表一名,业主代表若干名组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担任。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业主推选产生,或者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名经业主同意产生,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筹备工作所需的资料。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核定业主人数、物业总建筑面积;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办法;
(五)提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六)首次业主大会的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15日前,将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7日内,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筹备期间的全部资料,筹备组职责自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组织召开。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续筹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一个业主拥有一张表决票或者选举票,每张表决票或者选举票上应当标明其专有部分面积。
第三十一条 采用集体讨论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全体业主参加,也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业主投票表决的,表决票应经本人签字确认,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可以另外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
第三十二条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社区居委会现场监督指导下进行。业主应当在书面征求意见表上实名签署意见;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征求意见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有权查阅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作出书面记录并存档。
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监督。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不得少于5人,具体人数和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不低于20%,业主委员会委员按照预定名额和候选人得票顺序,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候选人当选。未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按照得票顺序当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基本情况。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后5日内发出备案回执。业主委员会持备案回执,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备案情况。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备案单位,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审核需要业主分摊的费用;
(五)监督管理业主共有收益;
(六)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七)监督管理规约、物业管理制度的实施;
(八)调解物业使用纠纷;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20%以上业主书面提议;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其他事项。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15日前,将会议的议题、时间、地点、方式以及表决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告知全体业主,但前款第(二)项情况除外。
应业主提议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核实提议人的业主身份。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组织召集。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任召集。主任因丧失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排序在先的副主任召集。
有1/3以上委员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时,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其他委员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签名同意。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作书面记录并存档,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应有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后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其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六)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车位的处分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业主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管理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利益或者财物;
(二)承揽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的业务或者推荐他人到该企业工作;
(三)接受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的;
(二)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三)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被判处刑罚的。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会议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或者无故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二)不履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四)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的;
(五)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资格终止的,由业主委员会委员推选一位副主任任主任;副主任资格空缺或者资格终止的,由业主委员会委员从委员中推选副主任;委员空缺或者资格终止的,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资料、印章等物品交回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委员的变更情况。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前2个月提出换届筹备组人选名单,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在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换届筹备组按照公示人员名单成立;半数以上的业主提出异议的,由业主委员会重新提出人选名单。
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在征求业主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名单,差额比例不低于20%,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换届筹备组人员不得作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委员人选。
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应当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完成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监督业主委员会组织换届选举。
第四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3.业主委员会备案申报表 篇三
为完善我市业主委员会制度建设,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二、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以房产证或签订的购房合同为准)。
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受托人必须代委托人表达真实意思,有书面意见的,应代为转交。
三、业主委员会产生的程序
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由筹备委员会组织实施。
(一)成立筹备委员会。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居委会审查推荐,提出筹备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并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天。
(二)草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管理规约》等。
(三)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组织业主推荐业主代表(大型物业管理区域适用)。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房管部门、公安派出所。
(四)确认业主投票权及投票权数计算方法。
(五)组织业主推举、确定业主委员会候选人。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兼顾区域内物业类型(包括分期建设须增补)的比例及代表性。
(六)会前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天。召开业主大会前应公示本条
(二)、(三)、(四)、(五)项内容。
(七)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
(八)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出主任、副主任。
(九)公示业主大会决定的内容和业主委员会组成及委员分工、公示期不少于七天。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时,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房管部门、社区居委会应派代表参加,到现场对会议及选举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四、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业主委员会的人数应当为五至十五名的单数,其成员不得在物业服务企业中兼职。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五、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热心公益事业,公正廉洁,责任心强,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时间的业主担任。
六、业主的投票权数的计算方法。住宅实行一户一票;既有住宅又有其它类型的综合性物业,住宅实行一户一票,其它类型物业按住宅建筑面积的平均数作为基数,采取四舍五入的原则,计算投票权数;其它物业按照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决定投票权数。
七、业主人数较多的大型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可以根据小区的情况,按每幢或每个单元、楼层选举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八、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可以采取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采取集体讨论方式的程序:
1、筹备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2、审议;
3、推选封箱、开箱、唱票、计票、监票等工作人员;
4、投票并统计;
5、公布选举结果。
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方式的程序:
1、发放选票、设立建议箱;
2、推选封箱、开箱、唱票、计票、监票等工作人员;
3、投票(回收选票)并统计;
4、收集业主建议,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相关文件进行修改;
5、公布选举结果和修改后的《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等。
九、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十、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过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取消委员资格: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有犯罪行为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十一、业主委员会的监管。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房管部门应当监督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对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决定,应当责令整改或撤销决定;监督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的换届选举工作;监督原业主委员会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履行交接手续;组织业主委员会参加县(市)区房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
十二、业主委员会的备案:经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房管部门备案。备案应报送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成立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备案表、其他相关资料。凡首次成立的业主委员会,需持备案证明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单位刻制印章。
十三、业主委员会应建立日常工作制度,建立工作档案。工作档案一般包括:
1、各类会议记录、纪要等书面材料;
2、业主名册;
3、物业服务合同;
4、公告、公示及证明材料;
5、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资料;
6、其他应当保存的资料。
十四、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成立和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具体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经业主大会通过确定。
4.浅析业主对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权 篇四
我是业主,我能监督业主委员会吗?
——浅析业主对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权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吴咚咚律师
近日,有某小区的若干业主向吴律师咨询关于业主可否监督业主委员会的问题。这几位业主所在的小区曾经选举过业主委员会,主要负责监督物业公司的日常工作。这个小区是个商业住宅小区,小区的居民大多原本并不认识,而是因为购买了该小区的商品房才成为了邻居。来咨询的几位业主也是因为楼上楼下,经常见面才熟络起来。本来觉得有业主委员会监督物业公司的工作是件大好事,但是最近却因为某户室内的主管道爆裂,需要维修而发现了一些问题。管道爆裂后,受影响的住户给物业公司打电话,要求立即维修更换爆裂的管道,但是物业管理公司却说自己公司账户没有足够的专项维修基金,无法维修。可是这个小区的业主在入住时都先后缴纳过专项维修基金,算起来是很大一笔款项,怎么会没有足够的专项维修基金呢?小区的业主找到业主委员会,要求公开账目,但是却遭到拒绝。
小区业主与物业公司的矛盾由来已久,但近年又出现了新的矛盾,那就是个别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矛盾,业主反映的问题主要有:
1、业委会工作行为不公开,业主对不透明的暗箱操作难以产生信任;
2、业委会工作人员不专业,导致管理不到位,行为不规范;
3、业委会工作人员不尽职,滥用权利或者不作为;
4、业委会和物业公司勾结,共同侵害业主的利益。
业主和业委会尤为突出的矛盾则是,业委会不公开收支账目,导致有异议的业主不能了解账目,无法监督业委会。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明确赋予了业主监督业委会的权利。在实际中有些小区的业委会认为业主只能通过业主大会才能监督业委会的工作,其实这是误解。业委会的管理职能来自于业主的赋予,在形式上这种权利是通过业主大会的选举产生的,但并不代表业主们只有且必须通过业主大会才能行使对业委会的监督权。每位业主作为小区物业的所有权人,基于这种身份就可以对业委会的工作进行监督。而且,从立法本意来说,法律既然赋予了业主监督权,就自然需要这种权利能切实到位。业委会从事的是常务性的管理工作,而业主大会不可能频繁召开,所以如果把对业委会的监督权理解为只能通过业主大会行使,无疑会使这种监督权被架空,是有悖于立法本意的。对于如何监督业委会,也有人建议再设立一个业主监事会,对业委会进行监管。吴律师对这种建议持保留意见。一是这无疑又会增加一笔开支,对业主是一种额外的负担;二是监督管理机构复杂化并不能有效避免腐败,反而容易滋生腐败。目前存在的业主大会、业委会、物业公司、个别业主四种主体相互间已经矛盾重重,再额外增加一个管理机构恐怕只能雪上加霜,可能不久又会出现大量反映业主监事会监管不力的投诉。其实,把监督业委会的权利还原到每位业主上是更简便高效的做法。所谓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让每位业主都能直接监督业委会能保证及时发现问题,避免官僚主义。而在本文开头提到的咨询中,吴律师认为对于业委会不肯对个别业主公开账目的行为,业主完全可以主张自己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必要时还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为了更好地保护业主的权利,《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还明确规定了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无疑再次肯定了业主对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权是有法律保障,并可以强制执行的。
在此,吴律师也向各位业主朋友提个醒;
1、首先要树立和强化自己的权利意识,要意识到小区的建设和管理与自己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不要自己没遇到事就漠不关心,遇到事才着急上火。
2、积极参与小区的建设和管理,多与小区的其他业主联系交流,尽可能参加业主大会或者委托他人参加,选举自己满意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如果有相应的管理能力和热心公益,可以毛遂自荐;
3、细化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守则,包括账目公开制度、账目管理制度等,做到责任明确到位,也可以约定适当的劳务费,对热心的委员予以补贴;
4、监督业委会也应注意方式方法,要冷静和理性,如果认为侵犯了自己的知情权,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要求公开账目或作出合理解释。
5、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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