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2024-09-21

江苏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11篇)

1.江苏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发布单位】江苏省

【发布文号】苏政发 [2002] 71号 【发布日期】2002-06-10 【生效日期】2002-06-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 [2002] 7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六月十日

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监督,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根据《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83号令)和《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苏政发〔2002〕5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指经省政府批准拥有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资格,并授权其经营国有资产、国有股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独资公司(含经省政府授权经营的控股公司、投资公司、企业集团公司等,以下简称为公司)。

第三条第三条 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派出,对省国资委负责,代表省国资委对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设立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承办省国资委交办的事项。

第四条第四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公司的财务活动及公司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第五条 监事会与公司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第六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公司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公司财务,查阅财务会计资料及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公司财务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全资子企业和控股企业可以延伸检查;

(三)检查公司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公司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七条第七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公司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公司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条第八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列席公司董事会会议;

(二)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监事会主席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公司其他有关会议。

(三)听取公司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公司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四)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五)核查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公司负责人作出说明;

(六)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九条第九条 监事会每次对公司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公司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公司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公司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省国资委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报省国资委。

监事会成员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载明。

第十条第十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公司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国资委报告。

监事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同省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监事会可以建议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或由审计机关对公司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省国资委派出的财务总监一般可兼任监事会副主席。

监事会主席由副厅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从有关部门和单位调任或公开选拔的监事,为专职监事,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和专职监事按照规定程序确定并任命。

兼职监事由公司内部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备案。公司负责人不得担任兼职监事。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监事会主席不得在同一公司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同时在1至3家公司的监事会担任相应职务。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监事会和监事会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单列,所需经费由省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的人事、工资关系原则上保留在原单位;在监事会任职期间,享受岗位补贴;达到退休年龄的,回原单位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 六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经济工作,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二)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廉洁自律,能自觉履行职责;

(三)开始任职时年龄在57周岁以下。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廉洁自律;

(二)熟悉经济管理工作,具有财会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三)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实行任职回避。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接受公司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和馈赠,不得参加由公司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公司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在公司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公司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公司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公司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国资委报告。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25日起施行。按本办法产生的监事会到任后,原省计经委、国资局向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派出的监事会予以撤销。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2.江苏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为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规范行政单位资产处置工作, 我们制定了《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 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 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2014 年 8 月 20 日

附件:

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 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地方各级党的机关、政府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 ( 以下统称地方行政单位) 国有资产处置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 是指行政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 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 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四条地方财政部门是地方政府负责资产处置工作的职能部门, 承担制度建设、处置审批及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 将资产处置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向财政部门负责, 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二章管理规定

第五条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一) 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 二) 厉行勤俭节约;

( 三) 公开、公平、公正;

( 四) 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第六条地方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 一) 闲置资产;

( 二) 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 三) 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 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 四) 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

( 五) 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 六) 已超过使用年限无需继续使用的资产;

( 七)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需处置资产应当产权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 需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八条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履行审批手续的, 不得处置。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 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处置交易凭证, 是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相关部门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九条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等管理手段, 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处置收入情况。

第十条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 逐步建立集中处置管理制度, 对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统一处置。

对地方行政单位重要事项及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而临时购置的资产, 实行统一处置。

第十一条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 明确岗位职责, 完善处置流程, 规范处置行为。

第十二条地方行政单位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的资产, 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 与其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情况相符。

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办公用房的, 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 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三条涉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无偿转让

第十四条无偿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 以无偿的方式转移资产产权的处置行为。

第十五条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无偿转让资产, 应提交以下材料:

( 一) 申请文件、资产清单、权属证明和价值凭证;

( 二) 接收单位同类资产存量情况;

( 三) 因单位划转撤并而移交资产的, 需提供划转撤并批文以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

( 四) 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地方行政单位原则上不得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 确因工作需要配发或调拨的, 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 一) 资产购置经费渠道合法合规, 无下级财政配套资金的要求;

( 二) 下级单位接收资产符合配备标准和相关编制要求;

( 三) 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

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 应同时告知接受单位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有偿转让和置换

第十七条有偿转让是指转移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第十八条置换是指行政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 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 ( 即补价) 。

第十九条资产有偿转让或置换, 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第二十条有偿转让原则上应当以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处置。不适合拍卖、公开招标或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 经批准, 可以以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

采取拍卖和公开招标方式有偿转让资产的, 应当将资产处置公告刊登在公开媒介, 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涉及房屋征收的资产置换, 应当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 征收补偿应当达到国家或当地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

第二十二条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有偿转让或置换资产, 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一) 申请文件、资产清单、权属证明、价值凭证、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单位同类资产情况;

( 二) 拟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处置的, 应提供转让意向书;

( 三) 拟采用置换方式处置的, 应提供当地政府或部门的会议纪要、置换意向书;

( 四) 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报废和报损

第二十三条报废是指对达到使用年限, 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 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的, 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四条达到国家和地方更新标准, 但仍可以继续使用的资产, 不得报废。

第二十五条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报废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报损是指对发生呆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资产报损分为货币性资产报损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

第二十七条资产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 可以报损:

( 一) 债务人已依法破产或者死亡 ( 含依法宣告死亡) 的, 根据法律规定其清算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 二) 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失的;

( 三)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可以报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资产报损前, 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

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 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 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 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 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 应当及时入账, 货币性资产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报废、报损, 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一) 申请文件、资产清单、价值凭证和权属证明;

( 二) 因技术原因报废的, 应当提供相关技术鉴定;

( 三) 债务人已依法破产的, 应当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及财产清算报告;

( 四) 债务人死亡 ( 宣告死亡) 的, 应当提供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查的法律文书;

( 五) 涉及诉讼的, 应当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等;

( 六) 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 应当提供相关案件证明材料、责任认定报告和赔偿情况;

( 七) 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章收入管理

第三十条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有偿转让收入包含出售收入和出让收入。

第三十一条资产处置收入应当纳入公共预算管理, 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科目。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 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 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 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实行资产处置内部公示制度。

第三十五条资产处置过程中, 存在下列行为的, 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 一) 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

( 二) 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 人为造成资产损失的;

( 三) 对已获准处置资产不进行处置, 继续留用的;

( 四) 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 五) 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列为行政编制并接受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执行。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执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地方行政单位在建工程、罚没资产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资产处置管理的规定, 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单位资产处置管理制度, 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3.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单项选择题(共10题,20分)

1,固定资产账卡相符,账实相符是(B)的责任.2,只有经(A)批准后,国家机关才可以在转贷过程中作保证人..3,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有偿使用收入(D).4,《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B).5,行政单位(C),不须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6,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报告分析属于国有资产管理(C).7,将应界定为国有资产的捐赠物资,擅自占有,使用,属于国有资产管理方面(A)的财政违法行为.8,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收取的财政收入款项,主观有意不报,不缴,不上划,超过国家规定上缴期限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属于(B)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行为.9,(C)不执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10,(A),对资产进行的清查,属于定期清查.11,我区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出租房屋和建筑物面积在(A),应报区财政部门审批.12,根据《思明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下列表述错误的是(D).13,下列关于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审批权限表述不正确的是(C).14,根据《思明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规定,技术含量较低的仪器,设备(专用设备)的正常使用年限为(C).15,根据《思明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规定,区直行政事业单位更新固定资产后,应于新购固定资产调试完成后(B)内完成原有固定资产的处置报批和实物移交工作. 多项选择题(共10题,40分)

1,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ABCDE).2,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ABD).3,下列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表述正确的是:(ABCD).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唯一主体

4,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管理的主要职责有:(ABCDEF)

5,行政单位在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盘点,包括(ABCD)

6, 下列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的有:(ABC)

7,国有资产处置形式包括(ACDEF)等.8,行政单位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ABD).9,下列属于资产登记档案的有(ABCD).10,资产统计报告的报送要求有:(ABCD)

11,根据《思明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规定,各主管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ABCD).12,根据《思明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规定,下列关于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表述正确的是(ABCD).13,根据《思明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规定,区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出租房屋和建筑物报批时必须提交以下资料:(ABC).D房产评估报告

4.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组织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本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根据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对于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包括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授权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五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国家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制定的本地区和本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应当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八条 境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特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装警察部队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行业特点突出,需要制定行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由财政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中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事项的“规定限额”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另行确定。

5.江苏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推进学校各项事业的发展,建立适应公共财政要求和学校特点的资产管理体制,根据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各级各类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学校的国有资产是指学校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学校的国有(公共)财产。包括国家拨给学校的资产,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学校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律确认为学校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逐步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学校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的管理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学校和资产管理职能部门与校内各单位之间两级管理责任制,按资产的不同形态和分类,对国有资产实施归口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学校设立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领导全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主任由校长兼任,副主任由分管资产的副校长兼任,委员由教师代表、各类专家和下列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兼任:国有资产管理处、财务处、校办产业管理办公室、校长办公室、光华校区管理办公室、基建处、后勤服务总公司等。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处理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关于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组织拟订、修改和审议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报校务会审定并组织实施。

(二)统筹学校资产管理工作。根据相应的法规制度和上级专项检查的要求负责组建招投标委员会、住房管理委员会、资产清查领导小组和其他资产类专项检查小组并实施相应的管理工作;负责对校办企业和校内单位委派理事、会计等事项;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学校资产规划、资源综合利用与管理,对资产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出议案报校务会审定。

(三)研究制定学校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组织协调学校国有资产的收支预算、审议学校流动性资产收支计划、物资设备购置计划、房屋及大宗设备维修更新改造计划、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对外投资出租出借项目收支计划以及无形资产和募集资金收支计划等,报校务会及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并负责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四)组织协调学校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和纠纷的处理;组织学校资产评估、资产清查和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超标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推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审核校内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报校务会审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备案;负责学校企业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六)建立完善的学校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负责组织协调学校资产从入口到出口全过程的动态管理以及国有资产信息资料统计上报工作。

(七)建立保障学校资产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的绩效管理体系,督促各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八)其他资产管理的事项。

第十条 学校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处、财务处、校办产业管理办公室、校长办公室、基建处、光华校区管理办公室等)代表学校分别对不同形态的资产进行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和学校固定资产的综合管理。

(二)财务处:负责学校货币性资金等流动资产及财务等的综合管理。

(三)校办产业管理办公室:负责学校对外投资等经营性资产及企业改制等的综合管理。

(四)校长办公室:负责学校校名、校誉、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的综合管理。

(五)基建处:负责学校基本建设投资及土地房屋建筑物产权登记、大宗维修改造等的综合管理。

(六)光华校区管理办公室:负责光华校区资源利用与综合管理。

第十一条 加强和完善学校在“二级管理,三级架构”体制下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校内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各项资产和利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承担管理责任,具体职责是:

(一)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政策法规制度,针对本单位资产管理的特点,制定相应的资产管理办法和监督检查办法等实施细则,报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执行。

(二)按照本单位事业发展计划和学校预算管理要求,编制资产收支预算和物资设备购置计划,报学校审批执行。

(三)负责本单位货币资产、实物资产从拨入、购置、使用到处置的全过程管理以及使用的校级、院处级无形资产的管理,确保资产安全完整、账账、账实相符和有效使用。

(四)建立健全自用资产的购置、验收、登记发放、使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流程,并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进行自用资产使用管理的监督和绩效考评。

(五)落实本单位资产管理的专兼职人员,办理本单位物资设备的申购、验收、登记发放、报废处置等具体管理工作。将办公用物资设备落实到使用地、使用人,使用单位、使用地、使用人变更应按规定办理交回、划转等手续。

(六)其他资产管理的事项。

第三章 资产配置使用及管理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是指校内各单位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要求,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

第十三条 校内各单位的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现有资产难以满足履行职责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

(三)规模扩大和新建项目、新设机构确需新的资产;

(四)替代已处置资产的需要等。

第十四条 建立资产定额配置制度,逐步将学校房屋、设备、物资等资源的占有使用纳入资产定额配置中,实行标准定额管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五条 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配置的资产,由学校进行调拨、划转、调剂使用或进行有偿使用以提高其使用效率。

第十六条 建立完善学校资产配置的预算管理,严格执行资产配置审批程序和学校采购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学校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行为。

第十八条 学校和校内各单位对自用的实物资产要建立健全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控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清查,确保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学校要建立对校誉、校名、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使用管理制度,防止无形资产的流失和使用风险。

第十九条 利用学校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并按授权审核报批。

(一)学校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由学校授权分管职能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具备相关 手续,上报审批后执行。其他校内任何单位不得有此行为。

(二)学校资产不得为任何单位(包括所办企业)或个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教育设施不得作为抵押物对外抵押;学校及校内各单位不得用货币资金进行股票和风险性债券投资。

第二十条 学校对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财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定期披露,以加强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一条 学校资产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学校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三条 学校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按审批权限报批。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学校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学校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竞卖等市场定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学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的权属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学校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学校应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全面清理,在完备各项相关手续的基础上向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产权登记证》。

第二十七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学校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学校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应由相关的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妥善保管。

第二十八条学校与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九条 学校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学校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学校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校内各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学校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学校、校内各单位、教职工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改变,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主管部门和学校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五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财政部规定执行。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将资产的预算、购置、核算、处置全过程纳入管理信息系统之中,对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十七条 学校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学校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校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上报。

第三十八条 学校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处置情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对于学校建设和发展具有重大影响,要建立一支熟悉资产管理政策法规、精通业务、熟练应用现代信息技术的专兼职资产管理队伍,全面进行学校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为加强对国有资产的全面监管,学校设立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委员会,负责全校国有资产管理中的监督检查工作。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校纪委书记兼任,副主任由纪检监察办公室主任兼任,委员由党委办公室、审计处、校工会等部门的负责人以及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兼任。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纪检监察办公室,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条 学校资产管理职能部门、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的单位和个人。将校内各单位资产占有、使用、安全管理的情况纳入中层干部离任审计范围,加强各单位资产状况的监管。

第四十二条学校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务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三条 校内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学校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和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有关制度和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学校所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6.江苏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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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 则

第一条 研究生实践基地是实现全日制研究生培养目标的重要条件保障,也是产学研合作培养高层次人才的重要途径。为规范我校研究生实践基地的设立和管理工作,保证其健康发展、有效运行,根据全日制研究生培养要求,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涉及的实践基地是指为以全日制研究生为主开展专业实践和学位论文研究活动所提供的具有一定承载规模并相对稳定的校外场所(以下简称实践基地)。

第二条 实践基地主要依托企事业单位或行政管理部门,一般应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条 实践基地由研究生院或学院(中心、研究院、所,下同)与实践基地依托单位共同协商设立,实践基地的建设和管理遵循“按需设立、切实可行、职责明确、合作共赢”的基本原则。

二、实践基地的设立

第四条 实践基地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托单位的主要业务能满足相关类别或领域研究生完成专业实践和实践教学任务的要求,在区域内具有行业代表性。

(二)有一定数量能够胜任研究生实践指导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具有适合研究生培养的科研条件和项目。

(三)依托单位有必要的组织管理能力,具有长期稳定合作培养研究生和拓展合作范围的潜力。

(四)有完善的劳动保护、卫生安全保障制度,场所与设施能满足研究生基本生活、学习、工作的需要。

(五)具有一定的承载能力,每年承担至少5名以上研究生进行专业实践。

第五条 实践基地设立程序:

(一)学院与拟建实践基地的依托单位进行初步协商与沟通,向研究生院提交《江苏大学研究生实践基地申请表》,并草拟协议书。

(二)实地考察。由研究生院、学院组织相关人员到拟设实践基地进行必要的考察和进一步磋商。

(三)签订协议。根据实地考察结果拟定正式协议及其相关附件,经研究生院审核同意后,由研究生院或学院与实践基地依托单位签定协议书。

(四)挂牌设立。研究生院或学院与实践基地依托单位签定协议书后,向实践基地依托单位授予“江苏大学研究生实践基地”铜牌。

(五)信息服务。学校在校内或研究生院网站上公布正式成立的研究生实践基地的相关信息。

三、实践基地的日常管理

第六条 学校与实践基地依托单位分别指定人员成立“实践基地管理委员会”,负责落实专业实践活动计划、安排指导教师、专业实践考核等具体工作。

第七条 学校与实践基地依托单位根据协议书的规定,共同提供研究生开展专业实践活动期间所需的生活、学习、工作设施。

第八条 实践基地负责推荐研究生校外实践指导教师,由学校进行选聘,并开展必要的培训工作。

第九条 “实践基地管理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加强过程的规范化管理。学院与实践基地依托单位之间应建立定期交流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工作会议,研究解决工作中的具体问题,探索创新工作方式等。

第十条 派出研究生从学校到实践基地的往返交通费、校外实践指导教师的指导费等由研究生所在学院或导师和实践基地依托单位共同协商解决。研究生在实践基地期间的生活待遇应参照“江苏省企业研究生工作站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学校定期组织对实践基地的检查考核,对未能履行协议内容的实践基地,学校将取消实践基地资格。

第十二条 对协议到期的实践基地,双方根据实际需要和合作成效,可续签协议;未续签者取消其基地资格。

四、附 则

第十三条 我校“江苏省企业研究生工作站”执行本办法,并可统一授牌为“江苏大学研究生实践基地”。

7.江苏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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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单项选择题

1.对行政单位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发生违规行为,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A)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A.3个月 B.6个月 C.1个月 D.1年

A

B C D

2.由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已达到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形式称为(C)。A.出售 B.置换 C.报废

D.无偿转让(调剂)

A

B C D

3.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B)进行。A. 会计师事务所

B.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 C.审计师事务所 D.律师事务所

A

B C D

4.我国(B)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问题作出了全面规定。A.《公司法》 B.《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C.《政府采购法》 D.《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A

B C D

5.下列不属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形成渠道的是(D)。A.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

B.国家无偿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 C.接受捐赠 D.原始取得

A

B C D

6.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B)。A.交叉管理

B.收支两条线管理 C.平行管理 D.统一管理

A

B C D

7.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的方式称为(A)。A.公开招标 B.邀请招标 C.竞争招标 D.谈判招标

A

B C D

8.下列选项中,不属于行政单位的是(C)A.人大机关 B.行政机关 C.学校

D.审判机关

A

B C D

9.下列有关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和处置的说法中,正确的是(C)。

A.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应该估价确认价值,不用进行评估 B.行政单位有偿转让国有资产的,不需要进行评估

C.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D.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实行单一账户的管理

A

B C D

10.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A)审核批准。A. 同级财政部门 B.上级财政部门 C.本级政府 D.同级税务部门

A

B C D

二、多项选择题

1.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的,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是(ACD)。A. 拍卖 B.无偿转让 C.置换

D.有偿转让

A

B C D

2.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为(ABC)A. 固定资产 B.流动资产 C.无形资产 D.变量资产

A

B C D

3.下列属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形成渠道的是(ABCD)。A.行政单位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 B.国家调拨

C.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组织收入购置 D.接受捐赠

A

B C D

4.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ABD)负责。A. 客观性 B.真实性 C.合理性 D.合法性

A

B C D

5.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AC)审核鉴定,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A. 财务部门 B.行政部门 C.技术部门 D.外联部门

A

B C D

6.下列属于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宗旨的是(ABCD)A.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B.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C.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D.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

A

B C D

7.下列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限制性规定,说法正确的是(ABCD)。A.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

B.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C.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D.对行政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行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A

B C D

8.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情形中,行政单位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的是(BCD)。

A.行政单位取得有原始凭证的资产 B.置换国有资产 C.拍卖国有资产

D.有偿转让国有资产

A

B C D

9.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情形中,行政单位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的是(BCD)。

A.行政单位取得有原始凭证的资产 B.置换国有资产 C.拍卖国有资产 D.有偿转让国有资产

A

B C D

10.下列关于资产清查盘点的方法中的实地盘点法的说法中,正确的是(AB)。

A.这是放置现场的资产进行逐一清点或用计量器具来确定各项资产实存数量的一种方法 B.这种方法工作量大

C.这是利用一定的技术方法,对资产的实存数进行推算的一种方法

D.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数量大、不便于逐一点数或用计量器具计量的资产

A

B C D

三、判断题

1.九三学社不是行政单位。(对

2.对于行政单位的基本建设项目,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培训中心项目建设。除特殊情况外,原则上不再批准新建培训中心项目。(对

3.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对

4.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商务部审核,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错

5.行政单位因管理不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报有关部门批准后进行国有资产处置,并调整相关的资产、财务账目。(对

6.所谓资产有效使用,就是指国有资产在使用期内充分发挥其功能,在使用过程中力求避免无计划、轻管理、不维修、提前报废、任意处理或限制等不良现象。(对

7.行政单位置换国有资产可以不进行评估、。(错

8.在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工作中,部分具体事务性工作如资产评估、鉴定、审计、纠纷调处等,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等中介组织完成。(对

9.行政国有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统一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8.江苏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国土资发〔2006〕320号

各市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实施管理,按期保质保量地完成项目建设任务,根据有关规定,省厅制订了《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厅。

附件:《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二ОО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土地整理 项目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 送: 省财政厅、省土地开发整理中心

附件:

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确保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任务,根据《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有关规程、标准和规定等,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辖区内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包括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省易地补充耕地重点项目。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是指国家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安排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是指省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省集中部分和土地出让金省集中用于农业土地开发部分安排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省易地补充耕地重点项目是指为实现全省的耕地占补平衡,利用耕地开垦费进行重点投资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第三条 项目实施管理是指项目计划和预算下达后,项目承担单位从组织项目实施开始,直至项目竣工,并完成验收准备工作阶段内的项目管理工作。

第四条 项目实施管理坚持下列基本原则:

(一)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简化程序、提高效率、规范管理;

(四)严格按照项目规划设计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项目实施管理工作。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范围内的项目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市、县级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项目实施监督管理(省属单位承担项目的实施监督管理由省国土资源厅直接组织);省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可受省国土资源厅委派对国家投资项目和省投资项目的实施进行具体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法人)应为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所属的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或具有土地开发整理职能的企事业法人单位(省属单位承担的项目除外)。项目承担单位的内设机构和人员配置应满足项目实施管理的要求。项目承担单位负责组织项目实施,并对项目建设履行项目法人责任。项目所在地的县国土资源局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成立由项目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领导、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项目实施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的有关问题。

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项目承担单位共同搞好项目实施工作。

第七条 县级国土资源局按照有关规定核实项目区涉及的土地地类、面积、界址、权属及补偿方案等,保证项目区内土地地类、面积准确,界址清楚,权属清晰、合法,权属调整方案和补偿方案等无争议,为施工创造条件。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实施进行现场全程管理,切实履行如下职责:

(一)根据项目规划设计和当地实际,组织编制切实可行的项目实施方案;

(二)发布项目公告,组织勘察项目区,清理项目区现场,编制补偿方案;

(三)组织编制项目工程施工设计图和施工预算,组织有关单位会审项目图纸;

(四)做好招标、设备和材料采购等前期准备工作;

(五)组织工程实施及其监理的招投标工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监理合同;

(六)编制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建设进度计划和用款计划;

(七)建立健全项目实施管理相关制度。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工程开工前应在项目区公开立牌,发布项目基本情况公告,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项目基本情况公告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位置、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面积、项目总投资、主要建设工程、建设工期、土地权属状况、项目承担单位、规划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联系方式等。

第十条 项目施工应实行招标。招标人为项目承担单位。承担单位根据自身技术力量可以自行招标,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代理组织招标。招标应符合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项目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施工单项合同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工程或安全性能要求高的(如:桥、涵、闸、站、坝等)单体工程须实行公开招标;工程招标公告须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媒体登载;投标单位必须有相应的建设工程(如基础工程、水利、土建、道路、市政等)三级以上施工资质。

项目施工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受自然地域或环境限制的;

(二)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工程造价相比,不值得的;

(三)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根据土地开发整理的特点,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要求,零星、分散的辅助工程(如:土地平整、防护工程和生产路等)可不实行招标,可以由项目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当地农民群众实施。

第十一条 施工招标须有不少于三家单位投标。评标办法须科学合理,应尽可能采用综合评标法,也可以适当采用合理的单因素评标法或合理的最低价评标法等方法,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

第十二条 招标结束后应公示中标单位,公示时间不低于五个工作日。有关单位对项目工程招投标有异议的,项目承担单位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原则上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在条件不成熟地区可直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与建设工程性质相适应的监理资质。

第十四条 在项目实施中凡涉及多方利益的均须签订合同,合同应明确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条款应齐全,格式规范,合同内容必须符合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完成项目施工准备后,应提出项目开工申请报告,经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后,开始组织项目施工。

第十六条 工程开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要建立现场办公会制度,召集施工、监理、设计等单位协调解决施工过程中施工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和项目规划设计执行中等出现的问题,并邀请有关项目区群众代表参与监督项目实施。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须严格按照项目规划设计、施工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出现质量问题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负责返修;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和安全责任制,确定有资质的工程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规划设计和施工设计不符合当地实际或有差错的,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须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规划设计和相关合同,代表项目承担单位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实行跟班旁站制度,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项目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及时做好监理日记和监理报告等各项监理工作。

第十九条 单体工程任务完成后,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签署意见。未经项目工程监理单位签署合格意见的,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项目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项目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等,有权向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检举、控告、投诉。

第二十一条 项目设计单位应对项目实施中有关规划设计进行咨询、指导;规划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协助项目承担单位做好设计变更工作。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项目规划设计和预算,确需变更规划设计的,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涉及项目建设位置、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面积或项目支出总预算调整的,由项目承担单位通过主管部门逐级上报。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报省国土资源厅研究解决;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报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研究解决;

(二)不涉及项目建设位置、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面积和项目支出总预算调整的,国家投资项目和省易地补充耕地重点项目(省属单位承担的)由省国土资源厅核准,省投资项目和省易地补充耕地重点项目(市、县地方承担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批准,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和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保证项目建设规模和新增耕地数量和质量的前提下可申请局部调整项目区位置。

(一)因土地利用规划调整,改变项目区土地用途的;

(二)因重点工程建设,对项目区造成破坏,影响项目建设的;

(三)遭自然灾害损毁,影响项目实施的。

第二十四条 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变更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方案变更不减少工程量和投入预算;

(二)变更后不降低工程的质量标准,不影响工程完成后的运行和管理;

(三)变更方案在技术上应可行、可靠;

(四)变更方案对后续施工的工期和施工条件无大的不良影响;

(五)变更方案不损害群众利益。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认真做好项目规划设计变更的审查工作,把好审查关。项目承担单位申请变更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的原因及理由;

(二)变更的内容和范围;

(三)变更前后工程量和投入预算的变化情况;

(四)变更引起的工期变化说明;

(五)变更设计说明、设计图纸及相关计算资料等;

(六)变更方案的群众参与意见。

第二十六条 项目区土地权属调整须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权属调整原则、权属调整的具体方案、对权属调整有异议者的陈述途径和方法、公告时限(一般不低于15天)等。

因规划设计变更,造成土地权属重新调整的,应按规定对原权属调整方案进行补充、说明,并报项目所在县国土资源局确认。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重视土地权属调整工作,及时解决土地权属调整中出现的问题;无法解决的,应及时报县级国土资源局研究解决。

第二十七条 建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项目资料;项目资料员必须及时收集、登记、分类和整理归档。同样,项目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也必须做好工程技术档案管理工作。

项目资料可以按文书类、技术类、财务类和其它类进行分类;也可以按立项阶段、实施准备阶段、施工阶段、验收准备阶段、验收阶段和后续利用管护阶段等分类。项目档案资料登记应按性质和时序分别进行。

第二十八条 项目资金实行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承担单位应按项目预算支出范围使用资金,严格财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审计制度,在项目实施中期和竣工时,项目承担单位应主动接受审计部门或上级部门委托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跟踪审计。

第三十条 建立项目廉政建设制度,严格执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及资金管理工作廉政建设规定》以及廉政建设、治理商业贿赂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及时检查、指导和督促,确保项目实施进度,保证建设质量及资金的有效使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投资项目和省投项目实行实施情况季报制度。项目承担单位于每季度前十天内对上季度的项目实施情况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和总结,逐级核实上报,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报送省国土资源厅;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报送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

第三十三条 项目建设任务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项目验收办法和验收规程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准备工作,主要工作包括:组织测绘编制项目区竣工图、做好项目竣工决算及其审计、整理完善项目档案资料、落实工程后续管护措施、编写项目实施工作报告和技术报告等。

第三十四条 在项目实施中发现有虚报项目新增耕地面积、谎报项目完成情况、截留或挪用资金等行为的,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损失和影响的相关责任人,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形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规划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监理机构和审计单位等在项目立项核查、规划设计、项目预算、施工、监理、结(决)算审计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暂停两年从事土地开发整理相关工作。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并在全省范围内永久性禁止从事土地开发整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市、县政府投资项目和耕地占补平衡补充耕地项目库内自行用于补充的项目实施管理,各市国土资源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管理办法,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3〕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规范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工作,部研究制定了《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遵照执行。国土资源部 二○○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工作,根据《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316号)、《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28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以下简称“竣工验收”)。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是指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重点项目、示范项目。

第三条 竣工验收依据确定的项目计划与预算、规划设计以及有关规定要求进行。

第四条 竣工验收内容主要包括:项目计划任务完成情况,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执行情况,工程建设质量、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土地权属管理、档案资料管理情况以及工程管护措施等。

第五条 竣工验收技术标准参照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TD/T 1013—2000)和其他相关规范执行。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统一组织竣工验收。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助做好竣工验收工作。

第七条 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的项目竣工申请,组织开展项目竣工自查;自查合格的项目,向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竣工初验申请。

第八条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竣工初验申请后,及时组织竣工初验;竣工初验合格的项目,每年一次集中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第九条 申请竣工验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竣工验收申请;

(二)项目竣工报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建设任务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情况、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土地权属调整情况、工程管护措施、投资预期效益分析、项目组织管理的主要措施与经验、存在问题与改进措施以及文档管理情况等;

(三)项目建设情况表、项目经费收支情况表、项目投资预期效益表、土地开发整理前后土地利用结构变化情况表(表样式附后〔略〕);

(四)竣工验收图、土地开发整理后的土地利用现状图或地籍图;

(五)项目财务决算与审计报告;

(六)项目工程监理总结报告。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受理竣工验收申请后,组织工程技术、财务、管理等有关专家,组成竣工验收组,开展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组对验收报告内容负责。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向竣工验收组提供以下备查材料:

(一)项目竣工申请;

(二)项目竣工报告与有关表、图;

(三)项目财务决算与审计报告;

(四)项目工程监理总结报告;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立项申请及有关批准文件;

(七)项目规划设计和预算书;

(八)项目实施方案;

(九)有关合同书、协议书和任务委托书;

(十)项目招投标有关材料;

(十一)项目工程质量监理、检验有关资料;

(十二)项目投资预期效益情况报告;

(十三)土地权属调整情况报告;

(十四)有关影像资料;

(十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竣工验收组应按下列步骤进行验收:

(一)听取项目建设情况报告。由项目承担单位、监理单位等分别向验收组报告,并接受对项目建设情况的质询;

(二)实地查验工程建设、新增耕地和土地权属调整等情况,听取项目区农民群众等方面的意见;

(三)查阅项目有关资料;

(四)反馈项目竣工验收情况。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组在验收中如发现截留、挪用、坐支项目资金等重大问题,应中止验收。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组在验收工作结束后,向国土资源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竣工验收工作概况;

(二)本办法规定的竣工验收内容的认定意见;

(三)项目实施存在问题和建议;

(四)竣工验收结论。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审定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由部批复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国土资源部审定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由部提出整改意见,项目承担单位负责整改。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项目整改的监督管理工作。整改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就整改内容重新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项目竣工验收费按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1〕330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竣工验收有关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和廉政要求,客观公正地开展竣工验收工作。在竣工验收中,出现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补助项目的竣工验收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的有关要求参照本办法执行。竣工验收结果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9.江苏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篇九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有效实施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国有及国有控投、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应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我省企业国有资产由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并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全省国民经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投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本市(州)范围内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 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经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下,确定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部门、机构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分别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依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或监事;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委派、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五)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完善企业负责人激励和约束制度;

(六)建立和完善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七)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批或备案;

(八)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执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组织监缴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

(九)指导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十)监督管理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十一)指导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调控国有企业工资分配总体水平;

(十二)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

(二)保持和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空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

(三)推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创新,探索符合实际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促进管理创新,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所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七)调查研究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出改进方案和措施。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执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用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实行内部竞聘、社会公开选聘等多种选任方式。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委派或建议委派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一)委派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 4 管理人员;

(二)委派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职工董事除外)、监事(职工监事除外),指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选的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委派的董事(职工董事除外)、监事(职工监事除外)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委派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委派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委派的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落实资产经营责任制,并根据经营业绩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和任期考核。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依法对企业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国有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政策,确定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依据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方法,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其所在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重大的经营决策以及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或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公司(企业)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发展规划;

(五)国有独资公司(企业)非主业的重大投资项目、高风险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重大融资计划;

(六)国有独资公司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超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置换活动等重大资产处置活动;

(七)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利润分配方案、负责人薪酬分配方案以及中长期激励方案;

(八)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工资总额以及企业实施职工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等收入分配方面的重大事项;

(九)所出资国有企业产权(含股权)转让;

(十)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十一)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十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对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6 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特别重大的投资项目;

(二)转让全部或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三)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纳入需要批准名单的重要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解散。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子企业,由所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并将设立情况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中设立重要的子企业,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所出资企业的法人管理层次不得超过3层,规模特大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法人管理层次可适当放宽。

第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特别重大事项、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投资计划;

(二)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超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以及对外提供非对等担保事项;

(三)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第二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造成企业人员伤亡 7 和重大财产损失;

(二)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三)产品被外国或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四)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五)企业定期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六)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发展规划、重大投融资计划、委派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后及时将其履职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报告须附股东、董事签名的会议纪要。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开展国有企业内部收入分配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直接监管的资产规模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使部分出资人职责,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其全资、控股、参股子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依法经营、管理,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具备履行出资人职责能力的其他部门、单位实行委托管理,受委托单位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委托范围内国有资产依法管理,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督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损失审核和认定、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所出资企业之间发生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对外投资、股权比例变动、产权转让等涉及国有权益变动 9 行为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承办资产评估、审计、法律咨询等事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制定中介机构选聘办法。

第二十八条 财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资本金预算的有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执行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的监缴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完善企业国有产权市场化运行机制,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产权交易的监督,维护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保障企业国有产权公平、公正、公开转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在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监督所出资企业重大投融资计划、发展规划,对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企业的投资进行评价。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国有独资公司(企业)派出监事(职工监事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向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派出监事(职工监事除外)。

监事会或监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职责。

第三十二条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应当支持和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并接受监事会的监督检查。

企业的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产权转(受)让、重大并购、利润分配等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监事会报告,并定期报送财务会计资料和有关经营管理资料。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以及涉及企业改革发展、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应当邀请监事成员列席。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做好财务预决算管理、企业财务动态监测等工作,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并接受审计机关等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企业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侵犯所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委派或建议委派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未按照派出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未及时报告与其履职有关的重大事项的,予以警告;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予以撤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予以撤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而未报审核批准的;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对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或报告而未备案或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监事会报告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以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

(四)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驻企业的监事会或专职监事履职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必要条件的;

(五)同国有产权交易对方、为交易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以及未在规定的产权 12 交易机构进行国有产权交易的;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并组织实施。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予以撤职或免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以及经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国有资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参照本办法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机构、组织形式、权利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

10.江苏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

第一条 为加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境外企业经营行为,维护境外国有资产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在境外以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的国有权益的监督管理。

11.江苏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一

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地质勘查专项资金项目管理,确保管理工作规范、有序开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省政府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实施意见》、《江苏省省级地质勘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勘查专项资金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地质环境保护与地质灾害防治、矿产资源保护与利用等项目。

第三条

项目管理内容主要包括:立项论证、设计编制与审查、项目实施、项目验收、资料和成果管理、监督检查等。国家外事管理对境外项目有限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项目应遵循地质工作规律和相关技术规范,坚持公开透明原则,按规定严格落实项目管理法人制、公告制、招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等制度。

第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委托的实施单位必须具备从事地质勘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规

定实行项目登记备案。承担地质环境保护与地质灾害防治类项目的设计和施工、施工和监理不得由同一法人单位或有隶属关系的单位承担。

第六条

建立项目审查专家库。专家库的建设和管理严格按照《江苏省国土资源专家库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要求执行。

第七条

在项目立项论证、设计审查、招投标、验收等环节中有可能影响公正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章

项目管理职责

第八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组织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建立和管理项目库,组织项目立项论证和评审,提出预算安排的初步建议,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组织项目的绩效评价工作,组织完成项目的验收。

省国土资源厅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务部门负责项目统一部署、组织实施及业务推进。

业务主管部门主要负责:部署项目设置总体方案,草拟项目申报指南,开展项目立项论证,建立和管理项目库,提出预算安排建议,组织开展项目设计和项目资金绩效目标的审查,督促项目实施,组织开展项目资金绩效目标考评和项目验收,发布项目重大进展和成果信息等。

财务部门主要负责:牵头组织项目申报、立项论证、预算审查工作,配合做好项目资金绩效目标审查工作,负责项

目预算资金安排,完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及时下达项目资金,配合做好项目资金绩效评价、项目验收以及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负责项目立项报告、续作项目评估报告、项目资金绩效目标、项目设计、项目资金绩效自评价报告的编制;严格执行招投标相关规定组织项目设计和项目实施;组织质量检查、野外验收与成果报告的初评;加强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工作,杜绝发生责任事故;编制提交成果报告,对项目立项、设计和成果验收等资料的真实性负责;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为野外检查和验收工作提供所需资料和必要条件;按规定保管和汇交各类地质资料。

第三章

立项论证

第十条

根据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要求,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地质勘查项目专项资金申报指南,确定项目支持方向和重点,明确项目申报要求。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项目申报指南,编制项目立项申报资料。

第十二条

省国土资源厅财务部门牵头组织立项论证工作;业务主管部门开展对申报项目评审论证,并对审查通过的项目按照顺序纳入项目库滚动管理。

第十三条

省国土资源厅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预算规模和入库项目顺序,提出预算安排建议,财务部门汇总报厅长办公会研究。项目预算安排建议书应包括项目总体目标任务、工作周期、主要实物工作量、预期成果、成果资料提交时间、经费预算、项目资金绩效目标等内容。

第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厅财务部门根据厅长办公会集体研究的意见,综合各类项目预算安排建议,集中提请省财政厅下达项目计划和预算。

第十五条

列入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推广目录》的省级技术开发项目实行先实施后补助的形式,由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江苏省省级地质勘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提出预算安排建议,按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程序报批。

第四章

设计编制与审查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自收到项目计划和预算批复60日内,组织编制项目设计,提交省国土资源厅审查。

第十七条

省国土资源厅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设计进行审查,根据专家审查意见,下达设计审批意见。

第十八条

对需要修改完善项目设计的,项目设计提交单位应自收到设计审查专家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完成项目设计的修改,经项目设计审查专家组组长签字确认,提交省国土资源厅进行复核后下达设计审批意见。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项目设计要求组织开展工作。项目设计及其经费预算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和招投标制度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项目的承担单位必须按照《地质勘查单位质量管理规范》(DZ/T0251-2012)标准,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项目实施全过程的安全、质量、进度、成本、原始资料的管理,严格遵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技术规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地质条件、施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规划调整,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抗力影响,在省级财政资金支持范围内,确需对项目设计和预算调整变更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履行报批程序。

对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类项目设计中涉及项目工作部署、施工手段、主要实物工作量和经费预算等需要调整变更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变更申请,并编制设计和预算调整方案,按原立项程序报批。

对地质环境保护与地质灾害防治类项目中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地质灾害治理项目涉及实施区域(地点)或施工

期限变更的,由项目承担单位向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局提出变更申请,报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仅项目施工量变化需调整预算的,由项目承担单位向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局提出变更申请,报设区市国土资源局批准。

第二十四条

项目因不可抗力撤销或者中止的,项目承担单位按原程序报批后,依据完成的工作量和规定的预算标准进行财务清算,并将剩余经费原渠道缴回。其中省全额投资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申请,省国土资源厅组织财务清算。

第六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要求,组织项目初步验收。在规定时间内报省国土资源厅评审和最终验收。经批准中止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按批复意见编写阶段性报告或总结,报省国土资源厅评审和最终验收。

地质环境保护与地质灾害防治类项目中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地质灾害治理项目设计未变更或设计变更是由设区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的,由县级国土资源局报请设区市国土资源局最终验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项目设计变更是由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由县级国土资源局报请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省国土资源厅最终验收。

地质环境保护与地质灾害防治类项目中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地质灾害治理以外的项目由承担单位报省国土资源厅最终验收。

第二十六条

按规定应进行野外验收的项目,应在现场进行野外验收。

地质勘查项目在完成野外实物工作量30日内,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野外验收申请,并做好验收需提供的各项资料的整理工作。省国土资源厅收到申请15日内,确定验收方式和验收专家组人员组成,并与项目承担单位协商确定验收时间、地点。

野外验收意见明确需要补充或调整野外工作量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组织补做野外工作,经省国土资源厅认定后,方可转入最终成果报告的编写。

第二十七条

综合性、科研类项目在成果报告评审前,省国土资源厅应组织专家对野外记录、测试数据等原始资料进行核查。工作内容含软件开发、数据库建设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交由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单位完成专门测试工作,并出具测试报告。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实施结束申请最终验收之前,项目承担单位应完成项目财务决算,项目资金绩效自评价并编制项目资金绩效自评价报告。财务决算应经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项目审查后的结余资金按原渠

道缴回。

未进行项目资金绩效自评价的,项目财务决算未经审查或审查发现问题未整改到位的,不得提请项目验收。

第二十九条

省国土资源厅受理验收申请后组织最终验收。对项目成果报告或竣工报告,以及项目绩效情况等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书,并评定质量等级,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被评为不合格等级的成果报告或未通过验收的项目需按照专家组评审意见限期整改,重新上报评审,且不能评为优秀等级。

项目承担单位自收到评审专家意见之日起60日内,完成成果报告修改或其他整改工作,经评审专家组组长签字确认,提交省国土资源厅复核后下发审批意见。

第三十条

评审主要依据项目设计和批准下达的设计审查意见、设计变更批复意见、绩效目标和完成情况、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和整改情况,以及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等。

第三十一条

探求到推断的内蕴经济资源量以上的地质勘查报告,按相关规定由项目承担单位向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申请资源储量评审,经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后,办理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境外项目野外验收由项目承担单位按有关规定组织,并提出野外验收意见。原始资料验收应在野外验收完成后进行,由项目承担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组织,无

上级主管单位的,由归口管理单位组织,并形成原始资料验收意见。

第三十三条

由设区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最终验收的,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资料和成果管理

第三十四条

按规定需要汇交地质资料的项目承担单位或经委托的实施单位应在成果报告审查认定后,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汇交地质资料。

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按照国土资源部《实物地质资料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地质环境保护与地质灾害防治类项目中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地质灾害治理项目验收通过后,项目施工单位负责监测和维护工作,监测和维护期一般不少于2年。期满后,项目承担单位办理余款拨付手续,并将项目交付当地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形成的勘查成果,由省国土资源厅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地质勘查成果信息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对外发布。未经许可,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擅自对外发布成果信息。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省级地勘主管部门应积极做好项目立项、项目设计、项目预算、项目资金

绩效目标的审查,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的监督,项目成果的验收等工作。内部审计部门要加强审计监督,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

第三十八条

项目设计审查、质量检查、评审和验收结果记入项目承担单位或其委托的实施单位执业档案。

第三十九条

项目实行工作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应定期书面报送项目实施情况,及时处理和纠正项目执行和项目经费使用中的问题。

第四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其委托的实施单位应当加强项目管理,自觉接受财政、审计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其委托的实施单位发生伪造资料,弄虚作假,擅自转包项目、改变项目设计,擅自调整项目经费预算,未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和项目工作报告的,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收回已拨项目经费、取消项目申报资格等措施予以相应的处罚;对骗取、截留、挪用、挤占项目资金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和《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因组织实施不力或者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项目撤销、未通过竣工验收的,除应当将剩余经费

如数上缴外,项目承担单位还应当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项目承担单位今后不得申报和承担地勘资金项目。

第四十三条

项目管理人员和评审专家组成员在项目审查、论证、招标和管理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省级以下财政支持和社会资金投资的项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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