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法院调解申请书

2024-10-13

申请法院调解申请书(共15篇)

1.申请法院调解申请书 篇一

申请调解期限申请书

申请人:谢先华,男,195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宁明县人,个体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城中镇荷城街二里37号。

申请事项:申请调解期限。

事实与理由:

贵院受理的本人、广西锦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方胜、龙州县龙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因本案各方当事人有调解意愿,特向法院申请调解期限,申请期限为: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5月10日。盼批准!

申请人:

年月日

2.申请法院调解申请书 篇二

高园信用社 (以下简称信用社) 与朱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于2006年10月14日作出民事调解书, 约定:朱华给付信用社借款本息104373.20元, 分期履行:2006年10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 2006年12月10日前给付84373.20元。履行期限届满后, 朱华未履行义务, 信用社于2007年12月2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受理后, 朱华提出执行异议, 认为申请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法院于2008年1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 裁定执行终结。修改后的《民诉法》施行后, 信用社又于2008年9月14日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 法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分歧]

本案应如何处理, 形成三种不同观点:

一是认为本案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期限, 应不予受理。新《民诉法》自2008年4月1日起生效, 对修改前生效的法律文书没有溯及力, 本案应适用旧《民诉法》第219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 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本案信用社申请执行时显然已超过一年。

二是认为新《民诉法》对修改前生效的法律文书是有条件的溯及, 就本案实际情况, 应不予受理。必须是在新《民诉法》生效时原生效法律文书按旧《民诉法》规定的一年 (或六个月) 的期间仍没有超出才能适用。准确地说, 对于2008年4月1日前生效的法律文书, 在2008年4月1日时依据原《民诉法》的规定未超出申请强制执行期间的, 则可以依据新《民诉法》计算申请执行期间。而对于在2008年4月1日时依据原《民诉法》已超出申请执行期间的, 则不适用新《民诉法》。本案中, 至2008年4月1日新《民诉法》施行时, 早已过1年的申请执行期间, 所以不能适用新法。

三是认为本案没有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限, 应予受理。新《民诉法》第215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 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限是2006年10月和12月, 信用社在2008年9月14日申请执行, 并未超过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间。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理由如下:

第一, 《民诉法》修改执行期限的本意在于保障债权人权利

申请执行期限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时效制度, 既具有程序上的意义, 又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密切相关。该项制度的设立, 首先是在于督促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强制执行请求权, 避免权利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而使司法活动无法推进, 另一方面, 明确这一期限, 也在于避免因时间过长, 情势发生变更而使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难以实现。

民诉法中原来对申请执行期间规定相对较短, 对于义务人而言, 只要设法拖延超过这个期间, 就可能达到逃避履行义务的目的。这既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也不利于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 早已被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所诟病。因此, 新法延长了申请执行期间, 并且增加了时效中止和中断的规定, 其目的有三:一是防止在期限内权利人因特殊情况无法申请执行而丧失请求权;二是给权利人选择最佳申请执行时机提供了较大的空间;三是也给暂无履行能力的义务人以休养生息、恢复履行能力的机会;四是为了适当减轻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压力。总体而言, 其保障债权人更好地行使权利, 促使债务人更好地履行义务的用意十分明显。

对于申请期间已届满六个月或一年, 但未满二年的债权人而言, 如果继续适用旧法, 直接后果就是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无法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实现, 债务人得以逃脱履行义务, 法律的权威遭受损害, 这与修改申请执行期间的本意是相悖的。而如果适用新法, 则符合《民诉法》修改以更多地保护合法权益、一定程度上缓解“执行难”的本意。

第二, 对程序的限制应当坚持“有利兼从新”的原则

不溯及既往原则并非放之四海皆准的真理。“法不溯及既往”作为一项法律适用原则, 本身并不是绝对的, 一方面, 该原则常常可以被立法中的“有利溯及既往原则”所补充, 即在保护利益的前提下, 以特别规定的形式将更为有利的新法有条件地溯及既往。我国《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 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权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就是该原则的体现。如前所述, 新《民事诉讼法》延长申请执行期限, 旨在更好地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符合“有利溯及原则”中“可溯及的法律应为更有利的新法”的条件。故应当适用新民诉法。另一方面,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更多地适用于实体法, 实体法遵循的是不溯及既往原则, 而程序法遵循的是溯及既往原则, 即所谓“实体从旧, 程序从新”。对于程序法而言, 新法更能适应新的情况, 解决新的操作性问题, 并且程序法一般不会使民众产生实体上的信赖, 即使产生信赖, 一般而言, 也不会对民众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所以, 《民诉法》作为一种典型的程序法, 一般应采用从新原则, 即使是法院在新法施行前就受理的案件, 在新法生效后仍应依照新法的程序、制度、原则、步骤、要求来进行审理操作, 从而能更有效地保障法院合理、公正、高效地审理执行案件。

第三, 执行法律应当与民众的直接理解保持同步

法律作为应当为公众所知晓、服从和遵守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 首先应当让普通老百姓而不是法律专家所理解。修改后的《民诉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215条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的规定自该日起适用。普通民众的理解即是, 2008年4月1日这个时间就是开始适用新法律的一个时间节点, 即从该时点申请执行, 对申请执行期限在审查时应以“二年”为限, 只要还在两年期限内, 权利人有申请执行的权利, 除非权利人自己放弃。也就是说, 在民诉法调整的范围内, 在此之前两年内生效的法律文书,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 权利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事实上, 修改后的民诉法施行以来, 不少法院对申请执行的案件, 只要在履行期限后二年内的一般均予以受理。

第四, 本案应如何处理

3.申请法院调解申请书 篇三

我与丈夫张某是经人介绍走到一起的,几年后感情便出了问题,另有所爱的丈夫提出了离婚。维持没有感情的婚姻没有什么意义了,我同意离婚。我们协商,孩子归我,他出抚养费;房子归我,他搬出去。协商好后,我们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然而,写在离婚协议里的条款,张某一项都不执行。离婚半年了,张某一分钱的抚养费都没给过。请问:这种情况下,我能请法院强制执行离婚协议吗?

答:

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法律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有着严格的要求。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仅限于以下几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据行政法规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决定。凡不在前述列举范围内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都无权介入执行。

4.申请法院调解申请书 篇四

申请人(原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男/女,××××年××月××日出生,×族,……(写明工作单位和职务或者职业),住……。联系方式:……。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原申请人):×××,……。……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请求事项:

撤销××××人民法院(××××)……民特……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

××××年××月××日,××××人民法院作出(××××)……民特……号民事裁定:

……(写明确认调解协议裁定结果)。

……(写明确认调解协议裁定错误的事实和理由)。此致 ××××人民法院

附:××××人民法院(××××)……民特……号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年××月××日

【说明】

1.本样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制定,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作出确认调解协议裁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调解协议裁定用。2.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住所。另起一行写明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5.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篇五

被申请人:

住 址:

法定代表人:

调解请求:

按规定足额发放申请人产假期间工资共计人民币1XX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自 年 月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 一职,月薪6000元。工作一直至今,今年 月,申请人因怀孕待产获批三个月的产假,但申请人产假只休了二个月就被被申请人要求去上班。因此实际只休产假2个月。

被申请人虽为申请人购买了部分社会保险,但并未购买生育保险。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产假期间的待遇由被申请人负担。产假后,申请人一直向被申请人要求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但被申请人一直不予答复。直至今年10月9日才收到人事部经理口头通知。通知说工厂所有产假均只发两个月工资,而且工资标准是月薪1130元。这明显是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

1、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女职工产假在90天以上。而被申请人规定只发两个月的工资。

2、根据《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以所属统筹地区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产假期计发。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被申请人故意规避本条“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的规定,一律按东莞市10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130为基数是明显违法的。按本人每月工资6000元计算,生育津贴远远低于本人工资标准,因此被申请人应按6000元的标准支付。

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国和谐的劳动关系,特向贵委提出调解申请,请依法调解。

此致

xxx调解委员会

6.申请法院调解申请书 篇六

——杰罗德·思·奥尔巴克:《没有法律的公正?》

“调解与审判相结合, 法理与情理相交汇”是零陵区法院一以贯之的办案原则。今年年初, 我院特别探索设立了调解中心, 推行大调解“三筛”法, 即所有民商案件在预立案后, 先由法院调解中心进行案件调解“初筛”, 50%的简易案件得以有效拦截;另20%的重大案件、骨头案、疑难案进入“精细筛”, 由各审理庭的资深法官再次审理、调解化解;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开始案件“配合筛”, 由执行法官与审理法官协调配合调解, 共同促进案件和谐结案。1至9月份, 全院办结的877件民事案件中有542件是调撤结案, 调撤率达到61.8%, 而调解中心的184件民事案件均以调撤方式结案, 调撤率高达100%。

零陵区法院调解工作的辉煌成绩离不开诸多法律人的卓越的调解技术和锲而不舍的精神, 更离不开调解机制在纠纷解决上独有的魅力、优势与效果。

一、调解的运用彰显了对当事人法律权利主体地位的尊重

程序方面, 双方当事人自愿既是调解机制启动的基础, 又贯穿于调解程序的始终, 一旦有当事人不再自愿, 可即刻退出调解程序。实体方面, 调解协议能否达成及如何达成, 均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愿, 调解人的提议或方案不构成任何强制力。

因此纠纷双方对纠纷解决的过程和结果都能够自主掌控, 对程序中的任意过程都有充分的话语权和决定权。这极大地满足了当事人自我决策的心理, 极大地尊重了当事人权利主体的地位。而相应的, 当事人也会更为尊重和理解调解程序和调解人的善意和愿景。

二、调解的目的旨在矛盾的深层次解决和双赢局面的达成

原告起诉后, 被告或自愿或不自愿地被强制卷入诉讼程序。而传统的中国文化素有“厌讼心理”, 被诉一方内心的屈辱和愤怒感更是明显, 进而形成了与起诉方人格上的强势对立, 而庭审过程中, 历经了法庭质证与辩论, 双方剑拔弩张的气氛更为明显, 更为加剧了庭审的困难程度。

事实上, “判决的法律意义在于纠纷主体或主体间的实体责任或权益确定化。”而“判决的做出 (乃至判决内容的强制执行) 并不完全等同于纠纷主体之间冲突的消弭。在某些情况下, 这些冲突还会因国家或社会的介入而进一步激化。”有些时候, 法院白纸黑字的生效判决未必能够真正消弭纠纷、驱散矛盾, 相反可能激化一方当事人的不服忤逆心理, 加剧了双方的对立和冲突, 造成执行上的困难。

另外, 相较与诉讼只针对标的的针对性与无关内容的排除性, 调解机制则更加的民主和开放, 它可以引入很多庭审没有的内容, 譬如反应双方深层次矛盾的新事实;同时还可以听取调解人从法律视角提出的建议和指导, 促使纠纷双方得以“面向未来”的姿态看待矛盾的根本, 以“理性经纪人”的思维计算自身得失, 明确取舍内容, 进而自愿做出符合各方利益的最适合的决定, 达成双赢的结局。

三、调解的过程具有速度快、效果好、费用低等明显优势

审判程序虽然可以完美地实现“看得见的正义”, 但各项环节之间的复杂衔接与转换明显地拉低了诉讼效率, 然而对程序与规则的按部就班却又是判决正当化的依据, 因为对效率的过高要求势必削弱程序上的保障, 进而降低审判质量。

法彦有云“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 定纷止争的滞怠期越长, 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和法律关系的认定难度就越高, 当事人的经济成本和心理压力就越大。然而, 调解的正当性是基于当事人的认可, 即只要双方同意, 调解人即可灵活地选择和组合程序, 简易化、便捷化地解决纠纷。

我国的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费是由诉讼标的金额按比例分段递减累进征收的, 若当事人还支付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则诉讼花销可能更大。而选择调解结案, 受理费用减半, 又不涉及执行费, 相较之下则极大地减轻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相当于为当事人节省了大笔开支。

四、调解的功能在于填补当事人关系裂痕, 维护社会道德根基

茅于轼曾论证, 人不但是斤斤计较的理性经济人, 又是易动感情的非理性宗教人。专业法律人的思维并不一定为普通百姓所了解, 因此严肃的法律判决也并不一定完全符合人们朴素的道德观, 二者一旦冲突, 可能会掀起一股巨大法律人城邦与草根舆论场之间的法理与情理的抗辩, 并引发不和谐的仇视因素与社会戾气。

调解过程更注重双方当事人的情绪变化和内心感受。所谓“情理即法理”, 调解人采取多方换位思考, 借助于同情、理解、安抚、宽慰等真情流露, “以情感人, 以理服人, 于情于理, 融理入法”, 促成当事人双方在相互体谅中达成共识, 进而解决纠纷。而这一过程其实质亦即法院及法律人通过借助社会公德、风俗习惯、法理情义等劝导, 在一定程度上对民众起到了教育、引导和示范的作用, 有利于维护社会道德的根基。

现代社会日新月异, 矛盾纠纷也日趋多样, 因而更需要我们法律人同心同德、广集智慧, 坚持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策并举。只有提供多层次、多途径、多渠道的权利救济模式, 才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选择权和话语权, 才能更及时有效地定纷止争, 才能积蓄更多的法治正能量, 才能维护社会稳定发展, 促进社会繁荣和谐!

摘要:调解过程具有速度快、效果好、费用低等明显优势, 其目的在于从矛盾的深层次解决和双赢局面的达成, 其功能在于填补当事人关系裂痕, 维护社会道德根基彰显了对当事人法律权利主体地位的尊重。

关键词:纠纷解决,调解,公正,和谐,法治

参考文献

[1]苏力.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J].中国法学, 2010, (1) .

[2]李浩.调解的比较优势与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J].南京师大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2, (4) .

7.论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衔接配合 篇七

关键词:和谐社会;人民调解;法院调解;诉讼

中图分类号:D915.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6-0048-02

一、绪论

“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调解在我国自古就有,是我国文化传统的一种体现,与我国的民族特点息息相关,因此成为我国调解制度进步发展的基础。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是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他们有着一系列的区别,但它们归根到底都是为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与发展。

二、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之间的关系

(一)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区别。

1.调解性质的区别

人民调解不涉及诉讼,仅仅是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沟通和联系,借此希望能将纠纷化解,其行为并不具备诉讼上的意义。而法院调解是诉讼程序的一种,它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协调下,对案件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从而使纠纷得到解决。而经此达成的协议双方都必须遵守,否则就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也就是说其结果具有法律强制力。

2.调解权力来源的区别

人民调解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主持的,因此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纠纷的一系列活动不具有诉讼上的意义,它并不属于一种司法活动,因而它体现的是群众与群众自治组织间的民主平等关系。法院调解是由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主持的,其依据的是审判职权,是一种审判活动,具有司法的性质,体现的是诉讼法律关系,其中存在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对抗。

(二)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联系。

1.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都是解决纠纷的主要调解形式。

我国的快速发展、社会转型,使得我国的各种纠纷和冲突更加复杂化、多元化,因而运用多种多样的方式来解决这些纠纷就成为必需。从我国的社会性质,当事人利益以及诉讼成本等一系列方面考虑,非常有必要加大各种纠纷解决机制,而人民调解刚好符合这些方面的考量。从诉讼成本来看,它要求的成本比较低廉;从当事人利益看,它可以为当事人节约时间,并且具有较高的效率,因此加强人民调解的适用就成为了必由之路。

2.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在运作中是指导与被指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由于人民调解目前发展水平仍比较低,法律规范也并不完善,因此需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利用自身的权威性和丰富的资源从组织领导、制度建设以及业务水平等方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帮助。这样才能使人民调解活动的效率和质量得到不断的提高和加强,也会使其越来越完善和规范。

同时由于调解工作的特殊性,在指导工作中,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该注重与该地区人民法院的联系配合,从而实现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监督,从宏观和微观多层次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尽快完善。

三、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衔接的问题

(一)人民调解存在的问题。

1.人民调解的法律效力问题。

由于制度的不完善和法律的不规范,人民调解之后达成的协议难以完全发挥实效,这就对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配合协调形成了一定的障碍,制约着其效果的发挥。尽管有司法解释对人民调解之后达成的协议的性质明确规范化为与民事合同一致,但从本质上讲,人民调解协议是否能完全发挥作用还是更主要的取决于当事人能否自觉履行,这也就是说这一制度的实行对人们的诚实信用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九十五条做出了如下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节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则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这一规定使人民调解协议在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其救济途径受到了相当大的限制,也就使人们在对待人民调解时容易持保留态度。

而由此引起的“执行难”问题,也使纠纷不容易解决,再加上缺乏对不守信方当事人相应的制裁措施,使得人民调解的公信力和权威大大下降。同时,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之后,为确保诉讼程序的严谨性和法律的权威性,一般会选择对该案件进行复核审查,这就削弱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

(二)法院调解存在的问题。

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法院调解的根本原则是当事人自愿原则,而现行法律规定却要求调解要在案件的真实情况都明了,双方关系都明确的情形之下进行,这对于纠纷的解决实在是弊大于利。首先,如果当事人仅仅只是为了确定其事先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在这之前已经形成合意同意和解,然而法院还要再重复的确定事实的真相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关系,这就无形中加大了司法成本,是一种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就使当事人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来决定自己权利的归属。其次,当事人选择调解就是为了快速解决纠纷,节约实践,而调解也正是要使双方当事人在中间人的协调下达成一致,如果还要在分清是非,查清事实的前提下,不仅是对人力、物力等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实现快速高效解决双方纠纷的目的。

四、加强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衔接与配合

(一)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的确认。

正如上文提到的,人民调解协议的执行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导致了人民调解协议完全依靠当事人的信用,所以必须依靠法院对其进行确认,使其的执行和效力具有法律上的保障,并且当当事人依据调解协议起诉后,法院可以免去重新审查,节约司法成本,保护人民调解的公信力。

(二)建立健全矛盾纠纷信息互通制度。

人民法院在受理一些简单的常见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在当事人向法院正式提起诉讼或者法院接受当事人的诉讼申请之前,法院可以先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此外也可以组织当事人自己内部进行人民调解,而对于经过法院组织调解的案件,需要人民调解组织提供协助的,应当协助。引导组织当事人自行进行调解的案件,法院也不应置之不理,而应当将相关的基本情况和基本信息告知调解组织,而在调解工作完成后,法院也应当知道案件的结果和情况,这就要求法院和调解组织形成一定的互动。

作者简介:王婧,女,1993年6月生,山西孝義人,汉族,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方向研究生。

8.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篇八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应写明单位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和职务)被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应写明单位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和职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_________________纠纷,现申请人申请劳动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申请调解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如下:

一、事实和理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调解请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_调解委员会

申请人:__________

9.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书 篇九

申请人:伍XX,女,汉族,1976年XX月X日出生,广州市XX人,住址:广州市XX区XX镇XX路29号,手机:137117XXXX7。

委托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愿光

地址:广州市东风东路555号粤海集团大厦12楼 邮编:510xx

电话:838xx33 手机:137248xx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依职权向广东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调取本案被告何XX的实际月总收入工资单。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原告)与何XX(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已诉于贵院,贵院将于20xx年8月16日开庭审理(案号(20xx)越法民一初字第2320号),申请人于20xx年8月9日收到贵院送达的《被告证据目录》(有关质证意见开庭时发表),申请人认为被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存在隐瞒及低报工资额的情况,被告实际的月工资总额远比《工资收入证明》中5000元/月高,被告作为大型人力资源公司的市场运营部经理,一直以来被告均对申请人称其工资额在1元/月。申请人起诉离婚后,被告为了逃避支付抚养费的责任,不愿按实际工资额承担儿子何X潢的抚养费,采用低报工资额的方式,实际上恶意逃避承担抚养责任的表现,严重损害何X潢的合法权益,另外由于何昊潢患有严重的脑瘫后遗症,医疗费很高,如果贵院采纳被告的《工资证明》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抚养费,无法保障何昊潢的生活所需,此前申请人及代理人曾试图向被告的单位调取被告的实际工资单,但遭到拒绝。基于所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为维护申请人及何X潢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依职权向广东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调取本案被告何XX实际总收入的工资单。

此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伍XX

委托代理人:xx律师

年 月 日

被告xxx单位名称:广东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地址:广州市XX路XX号

单位电话:8332XXXX、8333XXXX

10.浅析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 篇十

关键词:法院调解;内涵界定;调解存在的问题;完善建议

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作为一种独特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其是在传统法律文化的背景下产生并发展起来的,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经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品交易的频繁,产生的社会纠纷也越来越多,法院調解制度在化解矛盾纠纷方面显示出了极强的可行性,在现代社会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各种方式中占据了主导地位。法院调解制度解决了大量的民事纠纷,维持了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

一、法院调解制度内涵界定

(一)法院调解制度的含义

法院调解,“指在民事诉讼中,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与义务,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①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它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案件进行自愿协商。二是法院调解又是一种终结诉讼方式,需以当事人达成协和解议为前提。调解结果有两种可能:一是调解成功,二是调解不成功。调解不成功则诉讼继续进行,调解成功则可审结案件,由此人们又经常将法院调解理解成是一种审结案件的方式。不难看出,我国的法院调解实质上是法院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上一项职权活动。

(二)法院调解贯彻自愿、合法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9条②、第96条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④的规定可以看出调解自愿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上的具体体现,也是法院调解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若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达不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志强行调解。自愿合法进行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其含义有三:①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应当重视调解解决。②要求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多做思想教育工作。③法院调解要在自愿和合法的基础上进行。不能因为强调调解而违背自愿和合法的精神。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坚持自愿、合法进行调解原则,必须反对两种倾向:一是忽视调解的意义,把调解工作看成可有可无;二是滥用调解,久调不决。另外,调解一般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对于那些不能调解或不具有调解条件的案件,应当判决结案。

合法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和法院的调解工作必须不违反现行法律的禁止性和强行性规定,否则即使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也可能因当事人申请再审而被依法撤销。合法原则的具体要求:一是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活动,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二是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基本符合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必须遵循的原则,也是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行为准则。在调解中允许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作出处分,但当事人的处分不得违背政策、法律的规定,或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这是合法原则的基本要求。

二、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近年来,法院调解的发展势头强劲,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首先考虑的结案方式便是调解。“有关的统计数据表明,自2001年至2006年11月,全国法院审结2821万余件民事案件,30.8%以调解方式结案”。⑤当事人化干戈为玉帛,家庭、婚姻关系走向和睦,邻里关系走向和谐,社区乃至社会安宁得以维护,从而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在我国目前司法体制下,法院尚未取得应有的独立地位,当把人民满意度作为对法院工作考核的指标时,法院便具体化为当事人满意即服判率作为对法官民事审判工作进行考核的指标,只要有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满,就会对法官的绩效评价造成影响。为了达到双方当事人都满意,在错案追究制和考评指标的驱动下,调解结案就成为法官的最佳选择。正如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所提出的:“近年来,人民法院一审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逐年提高,但也有个别地方出现了违法调解、强迫调解、盲目攀比调解率的现象”。⑥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民事诉讼法对调解适用的范围规定不明确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了列举式的立法体制,除了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特别程序等非争议案件外,民事行为无效的案件在各种审理程序中都可以适用调解。但随之而来的困惑是无效民事行为包括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禁止性规定及损害社会善良风俗和公共秩序的民事行为。对这类应当予以民事制裁的案件也适用调解,既违背立法宗旨,又给某些当事人规避法律提供了可能,使他们通过法院调解以合法形式掩盖一方或多方的非法目的,法院实质上也弱化了依职权对当事人之间的达成调解协议予以合法性审查的权力。

(二)关于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反悔

民事诉讼法第99条⑦规定可以看出,制作完的调解书不能即刻产生终结诉讼程序的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反悔,可以通过拒绝签收的方式使调解书的效力归于丧失。笔者认为这一规定降低了法院诉讼文书的严肃性,作为法官主持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律文书,却能够因为当事人意思自治达成调解协议后反悔而又不具有约束当事人的效力,诉讼效率和法院的权威性必然会受到损害。对此,有学者认为,“允许当事人反悔表面上看是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诉讼权利,而实际上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放纵,会促使当事人在调解中草率行事”。⑧由于调解是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的,所以法官在调解过程中上就不会像判决那样严格按照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故,当法官采用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纠纷时,程序的规范性便会减弱、透明度下降。如何调解、何时调解,均由法官自主决定,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种随意性造成法官参与调解缺乏程序性规定的约束,会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增大,同时也为强制调解、随意性调解留下空间。

三、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调审分离的审前调解模式

目前,我国法院采用的是“调审合一”的模式,调解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但由于审判和调解是两种功能和价值不同的纠纷解决途径,审判是以法院为主体,对案件查明事实、适用法律;调解是以当事人为主体,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二者不仅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的要求有很大的区别,而且在实现公正和效率法的价值方面又各有侧重点。因此,审判和调解既不能混为一体,又不能偏废其一。如何解决两者之间的矛盾,发挥各自的优势,是当前改革和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法院调解制度作为我国一项传统的司法制度,发展至今仍备受重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其不符实际部分,对其重新进行制度构建,充分发挥其优势,使其更好的符合我国国情和现实的需要。鉴于此,对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模式选择,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從我国的国情和司法实践出发,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立法经验,找出适合我国当前需要的一种模式。因此,笔者认为国法院也有必要分离审判、调解程序,设立专门调解机构——与审判平行的解决民事诉讼的程序,调解成功的则终止诉讼程序,调解不成的则进入审判程序。通过两者的分离,强化调解程序的独立重要性。或者根据法官职能不同,把法官分成准备法官和庭审法官。准备法官负责开庭审理前的送达、保全以及调解等庭前准备工作,不再拥有审判权。庭审法官则负责案件的审理及判决,在庭审时不组织调解,径行判决。这种做法在我国法院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已被一些法院参照采用。“实行调审分离,把法院的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作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相对独立的另一种诉讼方式,如此可以克服调审合一模式的天然缺陷,更好地贯彻法院调解当事人自愿原则”。⑨

(二)限制我国法院调解的适用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法院调解的适用程序和范围非常宽泛。在适用诉讼程序上,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均可适用调解;案件范围,原则上民事案件都可以调解,除了法律规定的非诉案件等不可调解。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对我国法院调解的程序适用加以限制,将调解的适用程序限制在一审开庭审理前,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将不再适用调解程序。“将调解限制在一审开庭审理前,可以有效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节约诉讼成本;也有利于有效防止调解优先原则的扩大适用,维护公正判决的权威,使当事人认真对待和重视一审程序,发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应有作用”。⑩

(三)加强对调解行为的监督

首先程序上,调解必须在当事人在场时进行,在“背靠背”调解中,应有两名以上法官同时在场,禁止法官私下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其次,在调解过程中严禁法官暗示或透露调解不成以后可能做出的判决结果,对法官以强迫当事人调解的行为,制定相应的纪律处分措施。再次,为了确保法官的公正性中立性,法官应当就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释明,使当事人充分了解案件的情况,权衡利弊,达成和解协议。最后,法院的审监庭对于民庭通过调解结案的进行定期抽查,询问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是否有违背其意志、强制调解等违法违规情况。

四、结语

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作为我国法院中一种重要的结案方式历来是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研究的热点,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和谐社会的提出,调解在一定程度上更能体现这一理念,但从长远来看,因为调解制度的弊端的存在,这种貌似和谐的局面并不是真正的和谐: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的强制调解现象的屡见不鲜,改革和完善调解制度任重道远。笔者在本文中通过简要介绍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内涵,分析其现状及存在问题,针对调解现存的问题,简要提出完善调解的建议。笔者深信,我国法院调解制度通过进一步的改革完善,将会焕发新的生机与活力,发挥其在解决各类民事纠纷中的重要作用,但由于笔者水平有限,许多问题论述比较粗浅,还有待进一步学习探讨,恳请老师、同学们批评指正。

注释:

①章武生.民事诉讼法新论[M].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256页

②《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③《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愿调解的,应当及时判决

⑤王晓红.略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不足及完善[J].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

⑥肖扬.莫给调解定指标[J].人民日报,2007-01-17(14)

⑦《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⑧李浩.完善调解制度的几点思考—兼谈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建议.中国民商法律网

⑨杨慧娟.浅议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J].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7年第47期

⑩崔明石.论法院调解的程序价值—兼论我国调解程序的建构.

http://www.chinalawedu.com

参考文献:

[1]王晓红.略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不足及完善[J].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

[2]柴法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M].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

[3]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J].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4]池强.民事立案、调解与再审实务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5]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6]宋朝武.调解立法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7]李武.法院调解制度的社会原因分析[J].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3月版

[8]杨秀清.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9]闫广涛.完善我国调解制度的构想[J].黄河科技大学学报,2011年第13卷第2期

作者简介:

11.法院设置调解结案率问题的研究 篇十一

关键词:调解,调解结案率,工作绩效考核,程序正义,自愿原则,强制合意

一、调解结案率的现今发展状况

现如今, 各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都十分注重调解方式的应用, 甚至出现了将调解结案率纳入法官考核标准的现象。毫无疑问, 调解有程序简便灵活、快捷高效的优点, 法院调解原则的确立对于彻底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然而, 以调解结案率作为考核法官工作绩效的重要指标无疑因其事关法官自身利益而动摇法官的中立地位, 对当事人的调解自愿原则造成冲击, 不利于当事人民事处分权的实现, 法官极有可能考虑自身考核因素而在调解方式的启动乃至于调解内容的确定上对当事人施加影响而出现“强制合意”的情况。曾被誉为“东方经验”的法院调解作为我国首创的民事诉讼制度在建立初期由于适合我国国情的确起到了积极作用, 尤其在“马锡五审判方式”中显现出调解独有的纠纷化解奇效, 然而近年来为实现“大调解”的局面而人为事先制定调解结案率, 并把调解结案率作为法官办案水平高低的考核指标, 导致各级各地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而扭曲调解制度设计初衷之举日益泛滥, 使得调解制度陷入尴尬境地, 变得有名无实。

二、调解结案率考核标准设定的弊端

(一) 滥用司法权威, 违背自愿原则

“调审合一”模式 (即把调解和审判均看作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 在法院庭审程序中掺杂着调解程序) 下调解主持者与民事审判权行使者双重身份并存的法官在以调解结案率作为绩效考核标准之一的背景下极易滥用司法权威迫使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 在这种考核指标压力驱使下, 法官以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时, 势必会因审判权的强制性带来的调解上的隐性强制力而在调解中占据主导地位, 左右双方当事人的意志, 甚至是法官制作调解方案, 迫使双方当事人让渡权利接受调解, 通常, 以事先暗示乃至告知判决的相对不利后果如声称“调解不成则及时判决, 判不如调”相威胁, 以判压调、以拖促调, 促使当事人被迫妥协, 从而极大地违背了调解的自愿性。同时, 也容易滋生腐败, 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民诉法规定的调解协议生效后不得上诉以及除法定情形外不得再行起诉的原因, 这样, 标的额大的案件以调解方式了结, 既可以带来丰厚的经济利益, 也可以规避上级法院的监督, 从而滋生腐败。再者, 从经济学的效率角度出发,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无论审判还是调解, 财产案件受理费只与诉讼标的额有关, 进入诉讼程序后案件受理费固定不变而不论法官在诉讼中付出了多少劳动, 承担了多少风险, 投入与产出的考量忽略不计。显然, 采取调解方式结案, 单从调解书的制作要求上就具有相对于判决书而言更为轻松省力的优势, 法官承担的诉讼风险也较判决而言低, 有时, 在棘手案件难以下判的情况下, 采取调解结案方式成为法官们规避职业风险的绝佳途径, 又由于设置了调解结案率的考核标准, 法官忽视或扭曲调解自愿原则, 强行调解的偏向自然越发严重。

(二) 达成强制合意, 造成执行困难

由于当事人双方受到来自司法权威与相对不利判决结果等多重威胁, 在妥协让步之下达成强制合意, 调解协议并非完全出于自愿;法官为了完成目标任务, 不遗余力地促成调解结案, 而不认真审视案件本身是否具备调解可能性以及调解结案后是否具有执行的可能性。由于当事人的“自愿”调解并非其完全真实的意思表示, 乃是经过漫长的诉讼等待不愿久拖或受到调解者隐性强制力压制的无耐之举, 由此带来的恶果是调解结案后, 负有义务的一方并不自动履行, 或者采取措施规避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 当事人形成了一种心不甘情不愿的情绪, 这便为调解达成的协议在执行上存在困难埋下了隐患, 也因此导致再审等其他司法程序的启动, 使得双方当事人再次陷于讼累, 增加诉讼成本, 降低诉讼效率, 不仅没有发挥调解快速高效的本来作用, 反而极大的浪费司法资源, 违背调解制度设计的初衷。

(三) 激化社会矛盾, 司法权威受损

由上文分析可知, 强制合意并未起到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作用, 反而可能因执行困难阻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团结, “重调轻判”成为办案趋势、“调解优先”原则畸形发展、案件结不了、涉诉信访不断, 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激化社会矛盾, 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 同时, 执行难、矛盾深的调解结果以及盲目调解、滥用调解的情况, 也使得本就较弱的司法权威大打折扣, 导致法院公信丧失殆尽。

三、对策即解决方案

(一) 取消将“调解结案率”作为法官考核标准的做法

取消“调解结案率”, 法官则无须考虑自身考核因素, 不存在考核负担, 在调解方式的选择上压力大大减轻, 才会主动针对案件自身固有特性、从实际情况出发、对有调解可能的案件花费心思精力促成调解, 选择最为适宜的结案方式, 而非一味担心考核问题在调、判之间权衡犹豫。

(二) 倡导调解与判决并重的审判风气

长期以来重调解轻判决的做法已成风气, 严重影响法官调审方式的抉择, 只有大力倡导调判并重的审理作风, 从思想观念的源头上做好肃清工作, 才能改变重调轻判的错误格局。

(三) 学理上将法院调解看作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而非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

法院调解虽在立法上确立了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但长期以来, 其“自愿性”在实践中一直受到忽视, “调审合一”模式下将调解作为法官行使审判权的方式和结案方式之一, 不利于贯彻调解选择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因而应在学理上将法院调解看作当事人行使民事处分权的行为, 加强法理研究, 配合调判并重审判风气的倡导。

(四) 强化对调解方式结案案件执行情况的后续追踪调研

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是否真正得以执行既是评判调解方式优劣的指标之一, 从一定意义上也可以作为分析当事人双方当初是否出于真实意愿进行调解的工具, 从而形成对法官调审抉择的有力的后续监督, 以期减少“强制合意”情况的出现。

(五) 设立独立于审判机构的专门的法院调解机构

由于我国法院在“调审合一”模式下又设置调解结案率的考核标准, 极易导致法官在自然形成的强烈的调解倾向下滥用司法权威, 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造成“合意疲困”, 因此, 改变此等模式、实行“调审分离”即设立专门的法院调解机构有利于弱化法官滥用司法权威的可能性。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将法院调解作为审判前置程序, 设立调解庭专门负责调解工作;美国主持和解会议与主持审理由不同的法官负责进行从而避免法官以暗示判决的相对不利后果的方式对当事人施加影响;日本法院内设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这些国家和地区为避免法官先入为主, 都采取了分设审判者与调解者的措施, 这种“调审分离”的模式就相当值得我国借鉴, 因而, 不少学者主张在法院内部设立相对独立于审判的专门的调解机构, 具有很大的可取性, 专门机构对应着专业人才, 也提高了调解人员的法律素养, 同时也使其不受调解结案率考核标准的制约, 更能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决定是否采用调解以及如何进行调解, 切实化解民事纠纷。

四、结语

通过此次关于法院调解结案率问题的研究, 我希望能为现今普遍存在的有违程序正义的司法现象的杜绝提供可行性参考, 切实实现调解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的设计初衷和价值追求。本文存在着数据不足及解决方案缺乏现实可操作性等弊端, 因此仅仅承载着我对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痼疾性问题的美好愿望, 希望更多的有识之士站在历史与现实相结合的高度提出更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使调解制度得以完善, 乃至走出国门、走向世界, 为人类法律文明进步做贡献!

参考文献

[1]中国法制新闻网.反思与重构:调解结案率的现状与未来[J].中国法制新闻网, 2011-8-9.

12.交通事故调解申请 篇十二

伊川县交警大队:

申请人:代三红,男,58岁,汉族,工人,身份证号码:***013,户籍地伊川县白沙乡代堂村三组;联系电话:***。

当事人: 常帅飞,男,21岁,住伊川县白沙乡常岭村三组。

事实简述:2012年01月19日07时许,当事人常帅飞驾驶牌号:予CDW381二轮摩托车并带有一人无戴安全帽、无安全防范就沿本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电厂路口前100m处,因当事人驾驶摩托车驾驶不当撞到路边同样骑助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申请人,造成申请人大脑脑颅骨折、右眼视网膜神经损伤、右眼失明,在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伊川县中医院、洛阳第四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2月 14 日贵大队客观公正地进行了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常帅飞负主要责任,申请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申请人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大脑脑颅骨折、右眼视网膜神经损伤、右眼几乎失明。确认情况下方请求贵大队处理。在治疗过程中申请人多次恳请医院采用最节省治疗方案治疗,同时积极主动与当事人常帅飞及家人协商解决纠纷,然常帅飞不能有益配合治疗。事至今日申请人住院治疗期间当事人常帅飞没给申请人一分钱治疗费用,以后申请人多次与常帅飞及家人协商一直未果。因申请人经济能力有限,当事人常帅飞又不能及时承担治疗费用,致使申请人康复治疗面临巨大困难。

因常帅飞主要过错造成申请人大脑脑颅骨折、右眼视网膜神经损伤、右眼几乎失明。申请人伤至在身;申请人再不能得到有益的治疗,二次受到伤害在心。虽然现代是法制社会,但法律不一定能解决所有的纠纷;一个文明的国都道德,良知和善意才是解决纠纷最好的途径。为了妥善解决此次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申请人在没有向法院 1

提起民事诉讼时,为此,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请求事项:常帅飞承担所有的70%赔偿费用。

1、治疗费20000.00元

2、后期治疗费20000.00元

3、护理费95.93元×100天=9593元

4、误工费95.93×100天=9593元

5、交通费1000元

6、住宿费50元×40天=200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0天=2000元

8、营养费10元×100天=1000元

共计:¥65186.00元(大写:六万五千一百八十六元正)

当事人:承担¥48889.5元(大写:四万八千八百八拾九点五元)申请人:承担¥16296.5(大写:一万六千二百九拾六点五元)。

申请人:

13.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书(样板) 篇十三

申请人:XX,男,现年XX岁,XX区XXXXXX号居民。

请求事项:

1、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本案原告XXX在XXX市第一人民医

院因治疗车祸受伤的包括病例在内的全部资料。

2、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本案XXX在XXX市人民解放军第X

军医大学西医医院治疗因车祸受伤的包括病例在内的全部资料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原告XXX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已诉于人民法院,现正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自身患有多种疾病,如果不调查医院病历资料无法查清本案事实,基于上述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原告XXX在XXX市第一人民医院因车祸治疗的病历和XX第XX军医大因车祸治疗的病历

此致

武都区人民法院

14.申请法院调解申请书 篇十四

马锡五同志在陕甘宁边区从事司法工作时, 经常携案卷下乡, 深入群众进行调查研究, 很多案件的解决都是在巡回审理的过程中就地办案的结果。马锡五将审判和调解相结合, 既坚持法律规定, 又体察个案中的具体情况, 高效而又公正地解决了大量案件, 他的这种办案方式被当地人民群众亲切地称之为“马锡五审判方式”。这种审判方式的特点总结为如下五点:就地审讯、巡回审判、公开审判、人民陪审制度和调解工作。[1]

后来, 有研究者将马锡五审判方式进行了比较专业化的概括: (1) 司法干部对纠纷要全面、客观深入地进行调查; (2) 实行审判与调解相结合; (3) 断案由司法干部和群众共同进行; (4) 诉讼程序简便利民。将诉讼简便利民加以展开, 则可以扩展为巡回审理、就地审理、免除诉讼费用、受理和审理的简便和简化, 不受任何形式的限制。[2]透过这种表面上的归纳总结, 我们无疑会发现隐藏在马锡五审判方式背后的主线, 这就是调解。事实上, 就像有些论者所指出的那样, “马锡五的审判方式之所以作为一种审判方式专门提出来, 就是因为这种审判方式贯穿了调解的精神。在边区政府鼓励调解的过程中, 马锡五顺应了这种趋势, 提出了‘以调解为主’的法律审判方式。因此, ‘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这种调解思想在法律审判中的运用……”[3]这样, 原本仅仅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手段的调解在马锡五审判方式中就扮演了远远超出其原初含义和功能的角色, 甚至颠覆了审判本身的地位, 构成了特定时期司法实践的象征性符号。

在笔者看来, 正确认识马锡五审判方式巨大参考价值的切入点就是对于这种审判方式中的调解所发挥的政治功能的理解。按照这种思路来加以探究当今能动司法下的大调解就格外引人注目了。转型期社会频发的社会矛盾是大调解提出的主要背景。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 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行发生了社会的重大分化重组, 除了因1980年代的改革而加剧的“城乡二元结构”外, 社会转型又带来了严重的贫富差距问题。在社会转型中, 以前存在的“行政主导型”的二元结构已经逐渐转变为“市场主导型”的二元结构:城市不像以前那样处处依附于农村, 而是伴随着消费品时代的到来逐渐形成城市与农村收入差距逐步扩大、城市市场相对独立, 这种二元结构化的城乡关系不再是由人为的制度造成的, 而是由市场造成的。[4]此外, 经过1990年代的激烈分化, 中国已由世界上最公平的国家之一转变为世界上最不公平的国家之一, [5]诚如阿马蒂亚·森 (Amartya Sen) 所言, 近年来中国收入持续增长的巨大成就似乎是通过加大不平等来实现的。[6]贫富悬殊的社会结构已然形成并渐趋定型:

“在社会生活领域, 我们看到贫困阶层和广大民众对新富群体所抱持的广泛敌意;在政治生活领域, 官僚集团无处不在的腐败激发起大众的强烈不满, 由此滋生出底层对上层、民众对官僚的绝望心态和普遍愤怒;在经济生活领域内, 民众的‘需求型’消费和新富阶层、官僚集团的‘欲望型’消费的对立, 则再明白不过标识出他们虽然生活在同一个时空条件之下, 却分属两个完全不同的世界。”[7]

毫无疑问, 转型期内产生的不可避免的财富上的两极分化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对立情绪。这种对立情绪通过地方这几年发生的房屋拆迁、失地补偿不公、官二代为所欲为等事件体现了出来, 引发了较为严重的社会动荡。如何有效回应并化解上述社会矛盾对于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而言的确是一个重大挑战。在这种局面下, 大调解的确可以说是一种较为可行的化解矛盾的思路。2006年11月, 中央政治局常委罗干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强调, “要建立和完善多层次、多方面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 “不能将各类通过政治优势就可以化解的矛盾引向司法途径”;“注重调解方式化解社会矛盾的应用与普及, 着力构建在法律框架下, 以人民调解为基础, 加强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 三种调解手段相互配合、互相补充的大调解体系。”[8]从制度设计的初衷来看, “构建人民调解、司法调解与行政调解既各司其职、又相互配合的大调解体系, 使之覆盖社区、村 (组) 和各级各部门、各行各业, 及时把社会矛盾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在‘大调解’体系中, 司法调解起主导作用。”[9]这意味着, 在新的历史时期内, 中国共产党赋予了法院乃至法官一项新的政治任务和政治使命, 法院乃至法官本人在社会转型期内也发挥了除了司法审判以外一种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更为重要的政治功能, 实际上, 已经有研究中国基层司法的学者指出, 即使在审判中, 中国的基层法官所扮演的角色也绝不单纯是适用规则的中立裁判者, 而是一个力图真正解决纠纷、防止矛盾激化的调解员:“因此, 中国基层法院的法官面临的问题就不仅是如何决定更为公正、更符合规则的问题, 而是要考虑决定之后如何才能得到实际贯彻落实的问题。他 (她) 就不得不将这些就制定法的规则上看非常齐整但实际处理起来极其复杂的问题尽可能地以某种并不一定符合法律规则和法官的制度角色但能够‘化解纠纷’的方式解决。”[10]因此, 法院和法官在大调解中所发挥的作用只不过是将审判中的这种政治功能又进一步放大了而已。这表明, 在目前的政治结构的作用下, 中国的法院和法官所扮演的角色和所发挥的作用远远不是欧美等国的经典模式所体现的那样, 而是构成了中国共产党治国方略中的有机组成部分。相应地, 调解就成为了相比于审判而言更为有效、更为广泛的政治治理手段。

二、大调解机制产生的及时性与必要性

我国自古至今的社会价值取向就是以“和为贵”为指导思想, 并通过追求社会秩序的相对稳定和人际关系的全面和谐来实现。调解作为实现和为贵思想理念的重要载体, 可以追溯其历史渊源。与此同时, 在解决民间纠纷中调解制度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从而形成一整套完整的制度规范, 并在实践过程中积累了广泛经验。即使到现代社会, 法院调解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仍然受到广泛的应用与推崇。不过随着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剧与全球化趋势的迅速扩张, 中国传统以调解为主的审判方式逐步受到了西方先进司法理念的抨击, 来自各界的压力使我们的司法系统必须对现有的调解制度重新定位, 制定全新的调解模式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大调解就是在这种时代背景下应运而生的, 这是调解理念的一次升华和革命, 它将传统调解的非理性手段完全摒弃, 从而实现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等多个部门的互动。

构建大调解机制, 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基础作用、行政调解的职能作用和司法调解的主导作用对当前有效化解转型期的社会矛盾纠纷、完善社会治理格局尤为重要。人民调解组织建立时间较长, 遍布城乡基层组织, 机构健全, 体系完善, 在化解矛盾纠纷中起着基础作用, 同时人民调解在我国也深入人心, 普遍被大众认可和接受。行政调解起步较晚, 但在解决行政执法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和官民矛盾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司法调解较为成熟和完善, 具有最强的法律约束力, 对两大调解起着传承和支撑作用。由于司法裁判作为矛盾纠纷解决的最后渠道, 还存在过于刚性、不易调和矛盾、司法资源有限等问题。构建大调解机制, 及时高效化解社会矛盾, 是加强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举措, 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需要, 可以最大限度的调动社会调解因素和力量, 化解社会纠纷。

另外, 大调解模式也顺应了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潮流。所谓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简称ADR。该概念起源于美国, 原指上世纪逐渐衍生出来的各类诉讼以外解决纠纷的方式, 现在已经作为对全世界普遍存在的民事诉讼以外的各类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统称。西方发达国家在历经了法治发展的各种进程后, 相继兴起ADR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 并逐步被纳入法制体系, 已然成为当下社会中与民事诉讼制度相互补充、并行不悖的纠纷解决机制。有数据表明, 现在美国90%以上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和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中得到解决, 只有不到10%的案件进入法庭审理阶段。[11]综上不难看出, 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纠纷, 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司法改革方兴未艾的趋势和潮流。

三、大调解背景下法院审判与调解的平衡

法院在判决民事案件过程中运用的调解是我国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同时也是和谐司法的重要内容。它是源于我国历史传统, 并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得到验证的矛盾解决方式, 此形式在符合当前国民的诉讼理念的同时也体现出和谐社会的价值基础。近几年来, 人民法院确立的“能调则调, 当判则判, 调判结合, 案结事了”的民事审判工作方针, 充分表现出法院对调解制度的重视, 并期待对其重构。[12]笔者认为, 在重构民事调解制度的过程中, 应当把握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应界定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审判权的关系。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自由支配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诉讼权利的准则。[13]该原则体现和维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同时也构成对法官和审判权的制约。在民事诉讼中, 当事人的处分权和法院的审判权之间应当是分立与制约的关系。但是由于目前我国立法对此未作出比较清晰的界定, 导致在审判实践中, 往往出现突破处分权的“恣意调解”或突破审判权的“以判压调”现象;二是应科学合理运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第85条关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的规定, 在理论界与实务界歧见纷呈, 大体可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认为, 查清是非是调解工作的基础和依据, 只有掌握了案件事实, 才能判断是非, 分清责任, 防止法官“和稀泥”式的调解或强制调解;否定说则认为,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前提条件, 而不应是调解的前提条件。调解的本意就是调和矛盾、化解纠纷, 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 含糊不究, 互谅互让, 以达到解决纠纷不伤和气的目的。[14]笔者认为, 对此问题应根据不同情况而区别对待。法院在庭审前进行的调解、家事纠纷案件以及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 在坚持自愿与合法的原则下, 可不必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为前提。但在庭审过程中进行的调解和二审、再审程序中进行的调解, 则一般应遵守“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15]这样, 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 就可以及时地作出判决, 实现调解与判决的衔接;三是要真正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在进入民事诉讼之后, 选择调解还是审判, 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 这也是自愿原则和处分原则的要求。

为了解决判决与调解在同一诉讼程序中的冲突, 在司法实践中提出了调判分离模式。很多学者大力推崇西方国家运用娴熟的调审分立模式, 导致一定时期法院的主流意见便是“调判分离”。不过在中国当前的制度模式中采用该种思路会或多或少的存在问题, 尤其在基层法院中, 大量简易案件的存在使得调审分离显得有些不切实际。笔者认为, 有选择性的开展“调判分离”模式还是可行的。鉴于当前立案庭和审判庭的职能分工、法律法规中关于调解的相关规定以及各级法院的实践应用, 可以在审判庭设置相应的调解庭, 根据民事案件的大致类型和难易程度, 对劳务合同案件、婚姻家庭案件、交通事故案件以及工伤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小额诉讼案件等, 规定必须在开庭前经过调解程序处理, 即调解前置模式。通过调解与庭前准备的有机结合, 实现“准备中的调解”和“调解中的准备”。所谓“准备中的调解”, 即在庭前调解前置的模式下, 承办法官开展一系列的庭前准备工作, 如整理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和提供的证据等, 在准备的过程中, 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诉辩主张有了更加清晰和理性的认识, 法官也可以适时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并提出合理的调解方案, 使得双方当事人更容易接受。所谓“调解中的准备”, 即在庭前调解过程中, 承办法官通过了解案件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 判断出案件的争议焦点, 进而在调解不成时, 让有争议的焦点进入庭审程序。这种相对的“调判分离”模式, 既强化了法官庭前准备的功能, 又抓住了调解的有利时机。当事实和证据已经清晰表现出来, 当事人对抗尚不强烈的情况下, 调解成功率便会提高, 这样做的好处是省略了的开庭审理阶段, 缩短了诉讼周期, 提高了调解模式运用比例, 从而使调解模式化解纠纷, 缓和当事人激化关系的作用表现出来。

四、大调解背景下法院调解制度改革与完善

针对现在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弊端, 笔者根据自己愚见结合实际情况, 现提出改革与完善法院调解制度的一些构想, 以期能对以后法院的调解工作给予启示。首先, 确立正当的诉讼目标, 摆正法院审判与调解的关系, 让两者各司其职、相互补充。具体措施例如可以限制法院适用调解的案件范围。如离婚案件、维持或终止收养关系等涉及公民人身权的案件, 以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先行适用调解;同时非讼案件、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不应适用调解。其次, 强化法院调解中的合意。由于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和对法院调解性质的片面理解, 导致实践中当事人的合意性和自主性被削弱。因此, 改革法院调解制度应增强当事人的合意性和自主性。相关措施如, 在法院调解的启动上, 可分为强制调解与自愿调解两种。强制调解由法院依职权径行调解;自愿调解依当事人申请启动调解程序。再如, 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分离, 拆分这种“一身二职”的举措能够避免作为调解者的法官利用审判权压制当事人的情况, 也能够避免法官受调解时先入为主的印象而影响审判公正。最后, 要完善法院调解的程序规则。第一要规定调解时限。民事诉讼法仅第九条规定“调解不成的, 应当及时判决”, 此外没有明确规定调解时限。为杜绝以拖压调、久调不决的现象, 应对法院调解的期限作明确的规定, 超过规定期限调解不成的应当判决。第二规定调解协议书达成即生效。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 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改为调解协议书经过法院形式审查, 即可生效, 就能够避免现有规定下, 实践中常出现的一种情况, 即当事人不在同时签收调解协议时, 先签收的当事人不知何时生效, 以及后一当事人在签收前又反悔, 使调解协议无法生效。第三对调解日期和调解处所的指定, 通知书的送达,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违背调解时到场义务的制裁, 不公开调解等也要进行细致的规范。另外应当完善人民陪审制度, 发挥人民陪审员在民事案件调解中的作用, 凡矛盾易激化案件, 都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

15.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续的合理性 篇十五

关键词:法院调解 存续 合理性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07)11-084-02

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肇始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经过了长期的实践逐步发展完善 而来。我国法院长期以来主要采用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经济纠纷,使得调解成为我国民事审 判中最富有特色的制度。自《民事诉讼法(试行)》实施以来,国内有关法院调解制度的争 议便 没有停止过。由于法院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运作中暴露出很多问题,带来的负面影响逐渐明 显,理论界对该制度争议很大,甚至有学者提出应当取消法院调解制度。①从统计数据上 看 ,法院在1989年对民事、经济案件的调解结案率为69%和70%。到2001年民事、经济案件的调 解结案率滑落为36.7%和30.4%;2002年以后,民事诉讼法调解率为31.9%。②辉煌一时的 法 院调解制度似乎形如弃履,然而随着改革的深化和认识的升华,特别是随着国家关于“构建 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法院调解制度在促进纠纷的“柔性解决”及实现社会稳定方面的独 特功能在新的基础上得到了新的认同。③笔者认为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虽存在一些问题 ,但在一定时期内还是有存在的必要性。

一、法院调解制度的存续有传统文化作为根基

中国古代社会一直以儒家学说为思想基石,上至统治阶级下到社会基层的家庭都以和谐 为其 追求目标,一切“以和为贵”,即使发生了纠纷也多以调解的方式解决,所以就形成了庞大 的调解队伍:官府调解、中人调解、长老、族长调解,在考虑亲情、感情等熟人社会中生存 的诸多因素后,矛盾自然也就解决了。另外还与我国古代民刑、行政不分的法律制度有着密 切的关系,官府既拥有行政权力,又有司法裁决权,还可以对要求解决纠纷的双方恣意用刑 ,这就导致人们在发生了纠纷之后惧怕到官府解决,似乎到了官府解决纠纷就与“刑”有关 ,就是一件不光彩的事情。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中提到中国人的“无讼”并不是没有 纠 纷,而是发生纠纷以后,当事人会采用其它方式而不是诉讼方式来解决,所以这就形成了中 国社会的“无讼”传统。

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正是以合意解决纠纷,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理念,也强调了当事 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处分权,这就使得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不必像审判程序中激烈对 抗,而是采取平等对话的方式,在谈判中达成一致意见,在实现双赢的同时维护和谐的人际 关系。

二、法院调解制度存续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和谐社会就是要求社会系统中的各个部分、各种要素处于一种相互协调的状态,也只有 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各个领域和部分都紧密联系,互相协调,整个社会才能始终保 持有序和谐。我们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 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和谐在很大程度上是和秩序联系在一起,和谐 就意味着社会的稳定、社会的有序。有效解决社会纠纷和化解社会矛盾,使社会安定有序, 使人们和谐相处,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和谐社会并不是一个没有纠纷的社会,而是发生 的纠纷能得到及时、合理的解决,其结果应该是让大家都能得到一个可以接受的结论。实际 上在处理纠纷时,对双方当事人来说,他们不是为了追求法律上的公平、正义,而是追求他 们所认为的公平和正义——平衡他们之间的利益。而如果没有一系列有效解决社会纠纷的机 制、制度和方法,不能及时和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就会引起社会冲突和不稳定,最终导致 社会动荡,而动荡的社会是没有和谐可言的。

在纠纷复杂的现代社会中,要实现合作达到双赢目标,必须维系人与人之间融洽的社会 关系,尤其是在市场经济进程中,多元化、多层次的利益冲突不可避免,而民事诉讼作为民 事纠纷的解决机制之一,虽然法院判决已被公认是最具权威的纠纷解决方式,但不同主体的 不同价值观决定了不同的诉讼方式,法院调解仍有其存在的根据,同时也符合国人“以和为 贵”的传统习惯和生活方式。并且法院调解制度是以“合亲”解决纠纷,避免了审判程序中 当事人激烈的“对抗性”,而是在现有双方利益双赢的同时也继续了和谐的人际关系,有利 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安定和谐。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调解制 度是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相适应的。

三、法院调解制度的价值优势使其具有了更强的生命力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发展而来,政策、法律对于调解原则不断完善,使其在社会 发展过程中具有强大的生命力。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将法院调解作为基本原则 加以规定,将原来的“调解为主”的提法改为“着重调解”;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现行)》,将“着重调解”改为“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2002年9月,中共中央办 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 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分别召开了关于人民调解工作的会议。在此后的第18次全国 法 院工作会议中提出: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要学习好、贯彻好、领会好这两 次会议的精神,努力提高调解水平。除了加强法院对人民调解的指导外,还提出各级人民法 院要进一步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建立和完善与人民调解相衔接的简捷、经济的诉讼程序 。从此,法院调解作为一种与人民调解相衔接的方式、简易化诉讼的形式和改善法院审判质 量的途径再次受到重视。④2003年1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 述 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 ,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 2003年9月1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 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第14条规定了6类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 解。2004年9月16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法院调解制度。

1.调解的自愿性可以最大程度发挥和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调解的前提是当事人自愿,也正是这种自愿性使得纠纷主体的意思自治得到充分体现, 当事人的意愿在纠纷的解决中得以发挥,当事人参与调解有更高的积极性。

民事诉讼解决的民事纠纷属私法性质纠纷,因此,民事诉讼中奉行当事人处分原则。而 调 解的本质是当事人双方合意解决纠纷,使纠纷主体可以自由处分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 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不损害第三者和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就能够得到法院认可而终结 诉讼。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9月16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调解规定》)中重点突出了调解自愿原则,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有启动调解的方 式,调解协议的达成,调解协议内容,调解书签收的自由,为诉讼调解中自愿原则落实提供 了更完善的程序保障。

2.调解目的和解性使得和谐融洽的人际关系得以维系。

调解目的的和解性,不致引起与对方当事人人格关系的紧张,是调解较之于审判所具有 的优势之一。尽管诉讼在我国社会中已变得愈来愈寻常了,人们的诉讼观与以往相比发生了 重要转变,但仍有相当一部分国人保持着传统文化中的厌讼心理。因此,一旦提起诉讼后, 被诉一方常常会有一种强烈的屈辱感和愤怒感,并由此造成与对方人格上的紧张和对立,加 剧了解决纠纷的困难程度。⑤而如果选择调解,若获得成功,不仅可以使纠纷得到彻底解 决 ,而且避免了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紧张与对立,不像“黑白分明”的法院判决有时反加剧了双 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和冲突。

3.调解协议内容的开放性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

与判决相比,调解是一种颇具开放性的解决争议的方式,法院仅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 进行审理,法院裁判也只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出,诉讼程序的封闭性使然。《调解规定》第 九条规定: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诉。当事人在进行协商解决纠纷 时,通常会对各项法律关系一并解决,达成协议,而对协议的内容会超出当事人的诉讼 请求的范围,法院对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在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

4.调解组织的适度社会化加强了法院调解的可接受性。

《调解规定》第3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 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 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进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经各方当事人 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述单位或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 依法予以确认。此规定完善了协助调解制度和确立了委托调解制度的多元化和社会化,不仅 弥补了法院自身审判力量的不足,有利于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化解矛盾方面的“ 突然”优势,从而大大加强了法院调解的可接受性。⑥相比判决具有一定的优势。

5.调解的效益性使得诉讼更为经济。

棚濑孝雄指出,只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这一绝对的正当化原理作为保障,调解在程序的规 定上就有了更大的自由,对解决方案的正确性要求也可以相对降低,从而使费用等代价的大 幅度削减成为可能。⑦调解相对判决而言,相对比较灵活,调解书生效后与判决书具有同 等 的法律效力,一审中达成调解协议不存在上诉问题,因此有利于提高办事效率,减轻当事人 诉讼费和法院负担,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四、法院调解制度存续是构建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

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城市中的单位人向社会人过渡,农村居住区变动 打破了原有的居住格局,人们的关系由原来的熟络——“远亲不如近邻”发展成相对陌生的 隔离状态,这样原有的利益格局被打破,利益主体呈现多元化,具有不同观念和习俗以及不 同利益的人们发生碰撞的可能性增多,相应地,各种纠纷和摩擦势必增多。而文化的多元也 带来了价值多元、社会多元,对于纠纷的解决人们也不再要求按照统一的标准——法律规范 来解决,社会价值多元也赋予了“权利”和“正义”丰富多样的内涵,人们对公平和正义的 要求和标准也因为价值观念的不同而发生分歧,在解决纠纷时人们基于不同的动机而追求不 同的程序利益。

富勒指出:“法院不能解决好具有多中心特征的纠纷。……即它们是具有‘复杂效应’ 的纠纷,由许多线索组成,类似一个‘蜘蛛网’,以至于‘牵动一根网线’会对‘整个蜘蛛 网’产生震荡。”⑧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也随着法律发展而出现,这是因为:其一,法律 有其 固守的疆界和领域,而除了法律之外还有其它的社会规范调整社会关系,这就使得并不是所 有的社会关系都能被法律所涵盖,这就已经决定了不是所有的纠纷都由法律方式解决。其二 ,完全通过国家法律解决所有的纠纷还会破坏原有的和谐秩序,特别是涉及婚姻家庭的纠纷 ,我们是可以通过法律进行不偏不倚地判决,但最终的结果是赢了官司却输了亲情,而这点 应该说在很大程度上破坏了社会原有的结构,导致原有秩序的分崩离析。像民间习惯、村规 民约在法律变革和秩序重建中建立了一个缓冲地带,不至于因为追求而对社会秩序造成猛烈 的冲击。其三,法律现代化所追求的统一化、法典化使各个国家都放弃了以习惯为核心的多 元法律制度的传统,但是到了后现代工业社会,两种或更多种法律制度并存的状况引起了法 律家们的普遍关注,“人类社会中的法律是由三个结构层次组成的:法律原理、官方法和 非 官方法,它们构成了一个国家现行法律的整体结构。”⑨法学家们不再单纯把系统的、统 一 的、有条理的法律视为现代唯一正统的法律制度,这种法律多元化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 供了存在的可能性。

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为解决纠纷、权利救济提供了更多的保障,人们可以选 择也可以找到更快的解决方法,及时化解矛盾,同时也使纠纷双方有了更大的、充分的自主 权,避免国家资源的浪费,改变了国家和社会的对立状况。实际上,纠纷只能依靠政府、法 院解决,这是强化国家权力的一种表现,国家权力过于强大的结果便是凡事都依赖国家,一 旦失灵,不但破坏了社会秩序还会危及到国家安全。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包括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和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诉讼解决机 制中,法院调解制度不但有着传统文化的土壤,迎合了文化的需要,承载着价值上的优势, 而且可将其作为一种与人民调解相衔接的方式和简易化诉讼的形式,为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 提供了第二次机会。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调解制度的存续和完善也是我国构建多元化纠纷 解决机制的需要。

注释:

①张晋红.法院调解的立法价值研究.法学研究,1998(5).姚玲.法院调解 应予摈弃.中国司法,2000年(4).石梅堂.民事调解制度背后的规律.法学,2 002(12)

②参见《中国法律年鉴》和《中国统计年鉴》.

③赵钢,王杏飞.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新发展.人大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 6(3)

④范愉.调解的重构(上)以法院调解的改革为重点.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2)

⑤李浩.调解的比较优势与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 002(5)

⑦[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⑧弗里德曼著,高鸿钧译.选择的共和国.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

⑨千叶正士著,强世功等译.法律多元:从日本法律文化迈向一般理论.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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