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写保证书是否有法律效力(精选3篇)
1.丈夫写保证书是否有法律效力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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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忠诚协议约定是否有法律效力
a、b于2011年7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复婚,双方曾于2003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9月5日经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协议离婚。a、b于2011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c。近期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a曾诉至法院,要求与b离婚,但未获准许。嗣后,a、b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a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b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1、a与b于2008年9月经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过程中订立离婚协议一份,内容为:“
1、双方婚后无子女,女方未怀孕;
2、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
3、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
2、a与b双方于2011年7月2日订立婚前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b)与乙方(a)双方情投意合,愿共筑爱巢,白头偕老,将于近期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已有一次婚姻破裂的事实,考虑到上次婚姻破裂的具体情况,为防止婚姻再次破裂,现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婚前个人名下财产自愿作为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共同共有。2.如甲乙双方结婚后再次离婚,离婚后财产和债务按如下方式分配:a)乙方个人名下财产归甲方所有;b)甲乙双方共有财产归甲方所有;c)甲方个人名下财产归甲方所有;d)乙方个人名下所欠债务由乙方负责偿还。3.如甲乙双方结婚后再次离婚,离婚后甲乙双方婚内所生子女的监护和抚养权归甲方。4.如甲乙双方结婚后再次离婚,离婚时双方同意乙方只带走当季衣服一套,其余乙方个人所用物品都归甲方所有。5.甲乙双方同意上述协议内容中如有某些条款或某些部分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协议的其余条款和其余部分仍然有效。”乙方为a,甲方为b,双方在协议上签名。
3、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房屋产权登记人为a。其于2007年购置该房,依据合同,a支付首付款170,000元,贷款370,000元。截止到2013年5月,以该房屋为抵押向银行贷款尚未归还的公积金贷款余额为164,367.98元,按揭贷款余额为140,722.36元。在原审审理中,a、b均确认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房屋市值为1,000,000元。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房屋产权登记人为b,其于2009年7月购置该房,依据合同,b支付首付款125,893元,贷款470,000元。截止到2013年5月,以该房屋为抵押向银行尚未归还的公积金贷款余额为262,191.11元,按揭贷款余额为148,908.68元。在原审审理中,a、b均确认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房屋产权市值为900,000元。
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a、b双方在婚前订立的婚前协议书是否有效。法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故该婚前协议中a将其名下的婚前财产自愿作为婚后共同财产由a、b共同共有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该协议又规定为防止再次离婚而约定离婚后a名下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b所有,而b名下的财产归a所有,且仅同意a只带走当季衣服一套,上述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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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完全剥夺另一方在财产上的权利,有非常严厉的惩罚性质。婚姻法上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并非法律上的义务,a、b所签订的婚前协议并非真正的财产协议,而是一种忠诚协议,该协议中关于离婚后财产分割的约定不应作为确定双方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也不应该作为夫妻财产分割的依据。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不动产分割,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房屋归a所有,根据该房屋市值给予b相应的经济补偿,同样考虑到c随a生活,以及a作为女方的照顾等因素。以该房屋为抵押向银行贷款未偿还的余额部分应由a负责偿还;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房屋归b所有,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支付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争执部分应由b对a进行补偿,b以该房屋为抵押向银行贷款未偿还的余额部分亦应由b负责偿还。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房屋折价款13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依据在案事实,认定a与b感情已破裂,由此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就婚生子抚养权、探视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处理。a就其名下的财产处理有异议,认为其当时订立婚前协议时因已身怀六甲,为结婚而被迫签署的,故协议应为无效,其名下的财产因在上次离婚时已归其个人所有,故系争财产作为其个人财产不应在此次离婚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然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只能说明双方复婚时感情是炙热的,a当时并不存在被胁迫的情况;另根据财产的来源看,二审法院认为其在婚前协议中将自己名下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表示,从常理更会被理解a是为了消除第一次失败婚姻给双方带来的阴影。故原审认定该部分协议有效无不当,原审由此在充分考虑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后,酌情判决a给付b相应房产折价款亦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
律师点评
婚前财产约定在西方国家十分普遍,但和中国的传统婚姻观还是有所冲突。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离婚率也越来越高了,离婚时双方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财产问题,而签订婚前财产协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将来不必要的财产纠纷。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婚前财产协议”的概念,我们认为,婚前财产协议是指男女双方于缔结婚姻前对各自婚前以及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做出的约定。为了维持婚后感情稳定,防止发生破坏感情的行为,越来越多的新人在婚前签下财产协议。法律也允许当事人通过书面约定来处理自己的个人所有财产,只要该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财产权益且签订人在签约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男女双方可以在结婚前约定婚前财产及婚后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也可以约定婚后财产各自名下归各自所有,还可以像本案当事人那样约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后共同所有。而婚前财产协议一旦签订,即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有按照约定履行的义务,若欲撤销或变更需双方协商一致。故本案的婚前协议中a将其名下的婚前财产自愿作为婚后共同财产由a、b共同共有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该规定为婚前协议的法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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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提供了保障,但这能否作为个性化“婚前协议”的法律依据呢?例如实践中,当事人双方常常会基于某种原因而签订“一方财产全部归另一方所有”的显失公平的财产协议。
在我国,夫妻双方的婚前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即此类协议须与夫妻双方的人身或者财产有密切关系,并且与一般性社会道德和法律规定不相冲突,满足前述条件的夫妻间的财产协议就具有法律效力。另,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并未强调公平原则,这是因为婚前财产协议不是单纯的财产协议,它还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属性,故不能简单的套用公平原则。
所谓忠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自愿制定的有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恪守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如果违反,过错方将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全部财产的协议。本案中,a、b在婚前财产协议中又规定为防止再次离婚而约定离婚后a名下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b所有,而b名下的财产仍归b所有,且仅同意a只带走当季衣服一套,该约定完全剥夺了a在财产上的权利,其协议的该部分内容在性质上又属于忠诚协议。
司法实践中对于忠诚协议的看法各不相同。有认为夫妻之间的感情忠诚问题属于道德问题,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畴,不应由法律来加以限制,当事人也不宜通过契约加以约束。也有的认为,《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了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只要忠诚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双方是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它就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笔者认为,忠诚协议有效与否不能一概而论,除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外,具体操作时还应参考其他多方面的因素,如协议内容是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是否进行公证以及当事人一方过错产生的原因等。另外,若执行婚前财产协议会导致一方生活极端困难的,则法院可依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给予其一定的经济帮助。故法院认为该协议中关于离婚后财产分割的约定不应作为确定双方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也不应该作为夫妻财产分割的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任何形式的侵权损害都不能通过合同契约加以预定,包括夫妻间的感情伤害。夫妻之间需要的是相互的信任、理解和关爱,婚姻需要双方最大限度的拿出爱心与耐心来共同经营,而不应以一个所谓的“忠诚协议”来拴住对方。但是“忠诚协议”虽不宜大力提倡,它却能为婚姻当事人提供一种追求幸福生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思路,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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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丈夫写保证书是否有法律效力 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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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张某(男)与陈某(女)结婚后,双方签定了一份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任何一方都要洁身自好,不得发生婚外性行为,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补偿名誉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50万元。两年后,张某与她人发生男女关系,被陈某发现。不久陈某起诉离婚,主张夫妻平分财产的同时,要求张某按协议另补偿某乙50万元。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因为《婚姻法》第四条已明确规定夫妻有忠实的义务,另外,《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可以自己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忠诚协议”无效,因为夫妻相互忠实并不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
【评析】笔者比较认同第二种意见,“忠诚协议”是无效的。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可见,人身自由是法定权利而不是约定权利。因此,通过人为约定的方式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不合法的。与情投意合的异性自愿发生性行为,属于人身自由权之一,是一种基本权利,高于其它权利。不能因为要保护其它权利而限制这一基本权利。任何强行限制这些基本权利的行为,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均是违背宪法的。夫妻忠诚协议,其实就是通过一纸协议,将夫妻双方一些基本人身权利特别是人身自由给予限制甚至是剥夺,就其本质而言,是违背宪法的。违法的民事行为,是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同时,人身权既然是法定权利,就只能依从法定,而不能由当事人任意约定,亦即不能通过协议来调整。再者,从定约权的角度而言,“忠诚协议”也是无效的。因为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但并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适用《合同法》或《民法通则》中确认合同是否有效的条款来判断有关人身自由方面协议是不是有效,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二、《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是“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而非“必须忠实”。“应当”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当然,从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稳定的出度出发,《婚姻法》已将严重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对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作了严格而具体的列举,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除此之外的不忠实,是一些轻微的不忠实,属于道德的调整范畴,不在法律的强制调整范围之内。协议所指的婚外性行为,并不在列举之中,判定“不忠赔偿”显然扩大了对法律的解释。
三、夫妻忠诚协议中的补偿并不是婚姻财产约定,而是一种损害赔偿,不能约定,只能依法据实计算。婚姻法也确实规定了婚姻双方可以对婚前婚后财产归属进行约定,这种约定所指的财产,应是具体有所指的,亦即某个或某类财产,其归属在约定时即已定到具体的某个人;夫妻忠诚协议中所议定的补偿,则是将违约者有所有权的财产补偿给了对方,与夫妻约定财产归属有本质的区别,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夫妻忠诚协议中所议定的补偿,其本质是损害赔偿,包括物质上的和精神上的赔偿。且不说《婚姻法》已将就赔偿的情形作了严格的规定,即使是扩大了应赔偿的情形,通过协议预先确定今后可能发生的违背协议后的损害赔偿额,也是与基本法理相违背的。这是因为,损害赔偿是以损害事实为基础,其数额不能由双方当事人预先约定。损害赔偿适用填补原则,数额上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当事人有多大损失就赔偿多大损失,而不是凭空想象。
3.婚内保证书法律效力的浅析 篇三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后,有过错的夫妻一方,为了和好,自己主动或者应无过错方及其近亲属的要求,向另一方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内容通常主要涉及夫妻双方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子女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多少和夫妻财产如何分割处理等问题。在双方协议离婚未果,进行诉讼离婚时,无过错方往往以此为据,要求法院按照保证书上的内容进行判决。因此,如何认定婚内保证书的法律效力,对于公正处理离婚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关于婚姻关系是否解除的保证
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的自由,也包括离婚的自由。对于离婚自由,《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分别就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作了专门规定。其中,夫妻双方协议离婚除了有离婚的合意外,还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取得离婚证,双方的夫妻关系才能正式解除。因此,即使夫妻双方中的过错方违背了婚内保证书上的允诺,但之后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或登记离婚未果,而是进行诉讼离婚,人民法院也只能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查明案件事实,判断双方是否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判决是否准许离婚。
(二)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保证
虽然民法坚持意思自治的原则,《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也允许夫妻双方对哺乳期后的子女抚养问题,自行协议解决,但是此时的“协议”由于已经进入到了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应依职权对双方协议的结果进行审查。如果夫妻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协议的结果,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不予准许。例如,1993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因此,夫妻双方在诉讼前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保证并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只能作为人民法院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的一个参考因素。
(三)关于财产如何分割处理的保证
在婚内保证书中,关于财产如何分割处理的保证,本质上是过错方对无过错方所做的损害赔偿保证,即夫妻一方若违反保证,则要对另一方进行经济上的赔偿。《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只规定了四种损害赔偿情形,本文认为,对于夫妻双方就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如赌博、吸毒等),作出损害赔偿约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系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可撤销情形,且不违法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了直接以损害赔偿的形式所做的保证外,还存在夫妻财产约定或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两者的区别表现在:第一,生效的条件不同。以离婚为条
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只有在夫妻双方离婚后,才能生效。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并不涉及离婚,更不以离婚为条件,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二,财产标的不同。夫妻之间对双方的财产约定范围,既可以是婚前的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而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财产范围只能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应排除在外。如果涉及到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只能视为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对于这部分婚前财产,应当做夫妻财产约定来处理。按照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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