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二十一条措施

2024-08-09

青海省二十一条措施(精选3篇)

1.青海省二十一条措施 篇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释义】 本条是对消防设施、器材予以保护的规定以及保障消防通道畅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对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栓、防火间距、消防通道等的保护作了特别规定。近年来,一些地方和企业的负责人片面追求发展速度和经济效益,严重忽视消防基础建设和消防安全,消防力量薄弱,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埋压、圈占消防栓,占用消防通道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妨碍了火灾的扑救,造成群死群伤的特大火灾不断发生,给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如1992年11月吉林市银都夜总会发生的特大火灾,由于其与博物馆、图书馆设在同一建筑物内,因此,这起火灾烧毁了许多珍贵的文物,给国家和民族造成了巨大损失,是我国建国以来文物损失最为惨重的特大火灾。火灾未能在初起阶段被迅速扑救,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消防设施不足,博物馆外有两个室外消火栓,一个被埋压,一个因积水不能用,周围2.5公里内没有消火栓,消防车只能到较远的地方去寻找水源,延误了灭火时机。另外,由于在消防通道上设置了旧物收购站,使消防车无法靠近扑救,严重影响了火灾的迅速扑救。1994年12月发生的震惊全国的新疆克拉马依特大火灾,延迟火灾扑救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市区消防设施严重不足,市区只有五个消火栓,其中两个被埋压,消防车要到五公里外去加水,加大了火灾扑救的难度。7月深圳端溪酒店发生的特大火灾,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因为建筑消防设施失效,未发挥作用。失火前该酒店内的消防供水管道阀门被关,致使消防栓失去作用,酒店南北两端四个出口一个被封堵,两个被设置的铁栅栏锁住,防火门也处于敞开状态,致使大量浓烟涌入楼层客房,造成 30人死亡, 13人受伤的特大事故。因此,针对实践中出现的这些问题,为将火灾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小程度,本条对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对埋压、圈占消火栓的行为,对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行为,明确予以禁止。

本条第二款对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应履行的消防义务作了规定。即在其开展工作前,对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要在动工前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使他们全面了解所辖区域内的水源、道路、通信等情况,以利于消防队在发现火情后,妥善安排,及时赶赴现场,进行有效的火灾扑救和其他救援任务。本款规定的义务有以下特点:一、此项义务仅限于公用和城建等单位进行的道路修建,以及采取的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措施时。二、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只有在因其工作有可能影响消防队执勤灭火的情况下,才有义务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作为公用和城建等单位承担的工作任务的范围是很广泛的,在其不在进行维修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或者在进行上述工作时,由于特殊的情况,不可能影响到消防队灭火救援的,这些单位也没有必要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本款规定的目的,就是在保障消防安全,保护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的前提下,使国民经济得到有序、健康的发展。三、必须是事先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承担着预防火灾、扑灭火灾,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神圣职责。及时、有效地扑灭火灾和执行救援任务是公安消防队义不容辞的责任,公安消防队要完成好这一义务,就必须保障它对所辖区的各种情况了如指掌。本款规定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消防队及时、有效地扑灭火灾,使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损失减少到最小程度。所以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履行其义务时,必须是事先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只有这样,才有意义,才能达到立法的目的。这里应当注意的两点是:一是本款所规定公用和城建等单位的义务只是通知,而不需要公安消防机构的批准;二是事先通知的是当地的公安消防机构。

[消防法 第二十一条]

2.青海省二十一条措施 篇二

这是《新财经》记者从有关方面获得的最新消息。

由于中国股市持续三年的低迷行情让证券市场的许多问题逐渐暴露,而每到熊市,涉及委托理财的合同纠纷案件总是无可避免地引人注目。为遏制此类案件此起彼伏的势头,最高人民法院原拟定在2003年11月提前出台《若干规定》,但经过六七轮草拟,依然没有结果。

此中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在几个关键点上,学术界、司法界和券商等仍争论不休,但有关专家认为,究其深层原因,是因为中国法律尚不健全,证券市场尚不规范,证券市场操作还有许多漏洞和黑幕无法阻止,因而导致“二十一条军规”现象成为制约该项法规的出台。

困惑:合同性质如何定义

上海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合伙人宣伟华律师告诉《新财经》记者,《若干规定》至今无法出台,最大的难点在于,司法界在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合同性质上无法明确界定。她说,委托理财合同兼有委托、借贷和信托合同的特征,但又无法完全归于其中的哪一类,而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现有规定,法院对以上三种合同纠纷的判法是不一样的。如果把委托理财合同定性为委托或信托合同,委托人就要承担损失,如果把其定性为借贷合同,则由受托人承担后果。另外,如果将其定性为信托合同,保底条款肯定无效,因为信托合同不允许有保底条款。正因为无法判定合同性质,在很多情况下,法官直接认定合同无效,最后结果就是受托人返还奉金。如果损失发生而无法返还本金,则由法官按照过错原则自由裁量,有时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对半分。但是,这又涉及到一个问题。按照《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只有在其规定的五种情形下可以认定合同无效,而委托理财的合同纠纷案件基本上无法套用这五种情况,因此,从这个逻辑上讲,委托理财的合同又都应该是有效的,所以,司法审判目前在这一点上处于很混乱的状态。

受托人资格

宣律师表示,影响《若干规定》出台的第二个争议点落在受托人资格的判定上。目前,在证券市场上作为受托人进行委托理财的主体多种多样,既有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又有资产管理公司、个人,甚至一般的经营性公司也有涉足。但是,除了拥有证监会颁发的受托理财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名正言顺地操作委托理财外,其他主体都处于灰色地带。国家现在没有一个大法明确规定,究竟哪些主体有从事委托理财的资格。而证监会由于管辖范围所限,也不能对此作出规定。一位法律界人士向《新财经》透露,《若干规定》的征求意见稿曾规定,只有获得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受托理财业务资格证的证券公司和信托公司才具有委托理财资格,但是这种规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委托理财业务的开展,从而使证券市场买卖的活跃程度受到限制。

对于受托人资格,《若干规定》必须有所界定,因为《民法通则》把签约主体是否有资格作为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之一。所以,有无受托人资格直接关系到合同是否有效。

监管人责任如何定性

在三方监管的委托理财的模式中,券商是以监管人的身份参与其中的。所谓“三方监管”,就是指:A方有一定筹码,B方在愿意的情况下为A方提供一定比例资金,此时证券公司作为第三方以监管人的身份出现,资金委托方将资金、资金受托方将股票同时存入该证券公司专门开立的账户中进行操作,当亏损超过一定比例时证券公司有权强行平仓。在这种模式中,券商只收取管理费和佣金。但是一旦出现亏损,委托方往往将券商与受托方一并起诉,并要求二者共同分担损失。这样,无形中券商就要承担比想像的大得多的责任。记者日前从招商证券在北京的一个营业部得知,该营业部已经停止了三方监管业务,问及原因是风险太大。但是,在多数情况下,委托人之所以抓住券商不放,是因为发现受托人(往往是庄家)可能只是资金不超过一二百万的空壳。因此,《若干规定》在监管人的责任问题上,必须要权衡券商和受托方的权责问题。

保底条款:合同性质的延伸

宣伟华律师同时还认为,保底条款是合同性质问题的延伸。因为,不同的合同,其对保底的说法是不一样的。如果把委托理财合同定义为委托合同,那么,保底肯定是无效的。只要受托人没有主观过错,委托人就要承担一切不利后果;如果理解为个人之间的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借方可以获得银行同期存款利率4倍以内的收益,如果定义为信托,按照《信托法》规定,自然就没有保底可言。

合伙人抑或信托人

宣伟华律师认为,《若干规定》难产最重要的原因就是前文提及的合同性质问题。当务之急是找到一种合适的法律关系来定义它。宣律师认为合伙是可以借鉴的概念。一般来说,合伙分为成立新公司的合伙和不成立公司的合伙两类。在第一类中,合伙各方可以根据协商,确定由哪一方出资金,哪一方出体力或智力,而不一定实现风险共担,利益共享。这确实在很大程度上类似于证券市场上的委托理财关系。

对此,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院研究员刘俊海比较倾向于将合同性质定为信托。他说,所谓“受托理财”,即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受托人理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而在信托方式下,《信托法》为防范受托人利用受托地位侵害受益人利益,对受托人规定了严格的义务和责任。如要求受托人须为受益人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须对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等等。

宜伟华说,中国的立法存在滞后和矛盾的双重问题。现在施行的《民法通则》是20吐纪80年代出台的,而且只有几—卜条。而新的民法典的颁布还需要三至五年的时间。另外,《合同法》是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颁布的,原则上不能和民法通则相违背。上面提到,《民法通则》把签约主体是否有资格作为判定合同有无效的依据之一,但是《合同法》第52条规定,只有出现以下五种情形时,合同才被认定为无效,即: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宣律师认为,在这一点上,《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就是冲突的。

在国内现有的法律体系框架内,尚没有现成的法律可以借鉴;而在国外,由于证券市场比较成熟,委托理财纠纷是很少见的,所以,也没有相关的立法可供参考。

因此,这也从另一个层面反映出国内证券市场的不成熟。一般的委托合同,按照遵循勤勉尽职的原则,只要受托人能够证明自己尽到责任,没有过错,就可以免于承担责任,不利后果山委托人承担。但是由于中国的证券市场现在还很不规范,隐藏着各种不确定因素,使得刘受托人的勤勉尽职情况很难举证。

另外,法律法规的制定要尽量保持其能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持续有效。所以,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的崔希有律师认为,《若干规定》也会把银行、券商混业经营的问题考虑进去。

总之,中国市场所特有的种种复杂情况很可能会导致颁布的法规无法做到公正,而伤害到某一方甚或几方。社利院刘俊海博士告诉《新财经》,法规可能会倾向于在保证委托人的利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兼顾受托人的利益。

3.青海省二十一条措施 篇三

关于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十一条措施的通知

闽政„2012‟26 号

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各金融机构:

为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本质要求,更好地发挥金融支持福建科学发展、跨越发展的功能作用,现提出如下措施:

一、加大实体经济信贷投入。认真落实省政府与各总行、总部及集团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努力向上争取“海西专项信贷规模”、新增信贷规模、总行直贷项目或单列信贷指标和相关政策。大力拓展资产转让、行内银团、海外代付、内保外贷、进口保理、融资保函等业务,综合运用“信贷+租赁”、“信贷+产业基金”、“信贷+信托”等融资方式,拓宽表内外融资渠道。积极运用差别存款准备金率、再贷款、再贴现等货币政策工具,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实体经济的信贷投入,力争2012年全省各项贷款增速比GDP增速高出5个百分点、比全国平均增速高出2个百分点,银行业通过表外业务等融资方式募集资金不低于500亿元。

二、扩大实体经济直接融资规模。积极推动福建特色产业、新兴产业、文化产业以及科技型、创新型、农业龙头型等各类上市后备企业首发上市。支持上市公司优化重组,推动具备条件的上市公司通过增发、配股等方式再融资。大力发展股权投资基金,提高海峡产业和省级创业投资资金的使

10亿元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基金,支持中央财政参股的创投基金发展。推动福州、厦门、泉州高新园区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首批扩大试点范围。积极帮助有关企业解决发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集合票据、企业债券、公司债券所需的增信、担保等问题,由相关专项资金给予扶持。2012年,力争全省首发上市和再融资规模达200亿元以上,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量超过上年。

三、加强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加强中小微企业专营服务机构建设,对小微企业实行单列信贷计划、单独配置人力和财务资源、单独客户认定与信贷评审,加大小微企业信贷投入。开辟中小微企业贷款审批“绿色通道”,对中小微企业实行标准化、专业化、简约化的贷款审批流程。推动建立小微企业助保金贷款“风险池”,为无法提供足额有效抵押物或担保的小微企业提供增信支持。将2012年小微企业贷款不良率的容忍度提高至3%。对月度或季度小微企业贷款增加较多的地方中小法人金融机构,适度调增信贷规模,2012年力争实现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增幅高于20%。

四、保障重点领域资金需求。加大对电子信息、装备制造、石油化工、海洋产业、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物联网、现代服务业等重点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以及文化产业的信贷投入,争取将福建省重点产业、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龙头企业确定为总行级战略性客户或重点客户,在贷款审批、利率定价、资源配置等方面给予优惠。

应链金融服务,适时推出重点产业的供应链专业金融服务方案。支持采用大型设备厂商租赁、中长期固定资产回租、信托资产融资等创新金融产品,扩大重点产业的资金供给。大力开展并购融资业务,促进重点产业优化升级。扩大对重点项目的银团贷款等信贷供给,加大贷款期限与重点项目建设周期和达产期限相衔接力度,适度提高中长期贷款投放比例,力争2012年省级重点项目融资新增额不低于500亿元,全省中长期贷款新增额不低于800亿元。

五、改进“三农”金融服务。继续推进“金融服务不出村工程”建设,改善农村地区金融服务环境。出台支持设施农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大农业科技企业研发、推广、应用过程中的信贷投入,引导金融机构将新增“三农”贷款着重投向农林牧渔业、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建立金融支持“三农”差别化监管政策,对涉农贷款投放同比多增较多的地方中小法人金融机构调增信贷规模,优先办理支农再贷款授信。扩大农村有效担保物范围,探索农村房屋、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有效办法。结合涉农贷款的季节性特点,实施弹性存贷比,对涉农不良贷款给予更大的容忍度,确保实现涉农贷款增量不低于上年、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平均增速的“两个不低于”工作目标。

六、支持平潭综合实验区开放开发。支持金融机构加快赴平潭设立分支机构,力争年底前完成中信银行、招商银行、平安银行、浦发银行等平潭支行的设立工作。采取单列信贷

务权限,加大对平潭基础设施、产业园区、新兴产业等重点项目和重点行业的信贷倾斜力度。支持各金融机构与平潭综合实验区建立战略合作关系;认真落实省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共同推进平潭综合实验区开发建设开发性金融合作备忘录》,做实项目借款主体,加快规划、立项、环评、土地等“四项”审批进度,力争年底前完成200亿元重点项目评审工作。支持金融监管部门制定出台对平潭实施差别化、先行先试的金融监管措施。争取在平潭新设一家闽台合资的股份制商业银行,适当提高台湾金融机构持股比例。积极推动海峡股权交易所建设。加快推进闽台合资全牌照综合类证券公司设立工作。积极探索推进对台离岸金融业务等创新试点工作。

七、推动泉州国家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综合改革试验区建设。支持泉州市在国家批准设立国家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综合改革试验区之前自行先行先试,推动在福建设立机构的金融机构全部在泉州设立分支机构,引导已在泉州设立机构的金融机构扩大在县域的网点覆盖面;推动外资银行在泉州设立营业性机构或代表处;支持泉州开展“区域集优债务融资模式”试点,扩大泉州债券融资规模,发展各类股权投资基金;试点开展民间融资登记管理制度,适时出台民间融资管理办法,服务泉州民营企业二次创业。

八、增强实体经济保险保障。拓展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业务,有效分散、转移实体经济的经营风险。推的保险支持力度,继续对省内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投保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继续推进农业保险工作,逐步增加保险品种,完善保费补贴政策,探索建立农业大灾风险分散机制。用好用足出口信用保险政策,继续对出口信用保险实施保费补贴和保单融资贴息政策,增强出口信用保险的保险保障作用,提升出口信用保险的贸易融资功能。落实省政府与国内保险集团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探索保险资金支持我省实体经济发展的有效途径,推动保险资金参与我省重点项目建设、未上市企业股权投资和债券投资。

九、完善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的金融机构体系。加大对我省促进总部经济和金融业发展优惠政策的宣传力度,积极争取境内外金融机构来闽设立分支机构。2012年力争从省外引进2家外资银行、1家股份制银行在闽设立分行,新增各类银行网点230家、自助银行840家。推动有条件的农商行设立异地支行和发起组建村镇银行,“十二五”期间各县(市)至少组建1家村镇银行,支持开业一年以上的村镇银行向小微企业数量多、金融服务不充分的乡镇和行政村增设分支机构。支持符合条件的县(市、区)再设立1~2家小额贷款公司。推动金融机构向金融服务薄弱的县域、乡镇和中小企业集中地区延伸。

十、规范发展民间融资。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基础产业、社会事业、商贸流通、医疗教育等行业和领域,支持民间资本发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或参股村镇银行、农村信用

社、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大力宣传“依法合规、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民间融资观念,促进民间融资健康发展。探索建立方式灵活、运作合规、监管有力的民间融资管理长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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