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热点问题及主要政策变化

2024-06-30

202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热点问题及主要政策变化(精选2篇)

1.202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热点问题及主要政策变化 篇一

2011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政策问题解答

天津市保税区国家税务局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一、买一赠一组合销售商品的税务处理税收规定: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会计准则(制度)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以实际取得的银行存款或现金计入销售收入,按组合销售产品的实际成本结转销售成本。

因此,按照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商品的销售收入后,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一致,不会产生税法与会计的差异,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二、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问题

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的三个条件,方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1.“资金拨付文件”应是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下发的带有文号的文件(合同和协议不属于该范畴),文件中必须规定了该资金的专项用途,明确资金使用的具体项目。2.“具体使用要求” 应该理解为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管理部门在相关的文件中,应该有对该项资金具体使用的监督和管理要求。3.“单独核算”应为企业将该资金以及该资金形成的支出单独设置明细账或明细科目进行核算,清晰地反映收

入及支出的核算情况。

三、出口企业从财政取得的出口贴息收入处理问题出口企业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出口贴息收入,是国家给予企业的补贴,应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深加工结转、来料加工业务免征的增值税是否计征企业所得税问题会计处理:

增值税返还(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税后返还)会计处理规定:

借:银行存款

贷:补贴收入增值税直接减免会计处理规定:

借: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

贷:补贴收入税收规定:上述补贴收入应并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收与会计不存在差异。如果企业按增值税含税收入确认销售收入,直接减免的增值税不再并入应纳税所得额。

五、企业支付违约金税前扣除凭证问题违约金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时,由违约的一方对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用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因一方当事人违约实际支付的违约金,可以凭当事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凭证(即银行划款凭证或生效的法律文书)、收款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在税前扣除。

六、企业发生工伤、意外伤害等支付的一次性补偿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员工发生工伤、意外伤害等事故,由企业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凭生效的法律文书、银行划款凭证、收款人收款凭证,可在税前

扣除。

七、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的一次性补偿金税前扣除问题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不超过劳动合同法和天津市政府相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部分,可以在税前扣除

八、企业发生的境外费用扣除凭证问题企业发生与经营有关的境外费用,凭在境外取得的发票或凭证在税前扣除。

九、企业购买的用于厂区绿化的树木税前扣除问题企业购买的用于厂区绿化的树木发生的支出,可于发生当期在税前扣除。

十、企业福利设施发生的资产损失税前列支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年第25号公告)规定: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所以企业福利设施发生的资产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

十一、董事费列支问题董事费是经股东大会决定支付给董事会成员的劳务报酬,可在税前扣除。

十二、劳务派遣用工费用支出扣除问题企业接受劳务派遣用工,发生的费用支出应按照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劳务派遣业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0〕6号)执行。考虑到劳务派遣用工企业及劳务派遣企业核算等实际情况,劳务派遣用工企业发生的费用支出也可按以下规定执行:劳务派遣用工企业统一向劳务派遣企业支付的用工费用,应作为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用工企业额外为劳务派遣员工负担的福利费、教育

经费支出,凡不超过用工企业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计算的福利费、教育经费限额的部分,可以由用工企业在税前扣除。

十三、企业将资金无偿借给关联企业使用,同时又向银行借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将资金无偿借给关联企业使用,同时又向银行借款,其向银行支付的利息应按照谁使用谁负担的原则在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条例》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因此上述关联企业间无息借款不符合经营常规和独立交易原则,企业将资金无偿借给关联企业使用,其向银行支付的借款利息中应由关联方负担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四、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按新税法规定计提折旧、预计净残值调整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是国家税务总局为了便于各地汇算清缴工作的开展,在2008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下发的新老所得税法有关政策衔接的文件。企业发生的需要按照该文件第一条重新确认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剩余折旧年限的,应该在进行2008汇算清缴时调整完毕。但是考虑到该文件于2009下发,对企业2009进行的上述事项 的调整可予以承认。企业2008、2009未对上述事项进行调整的,2009以后不可重新确认调整,也不得在2008、2009追溯调整。

十五、关于亏损弥补期限问题纳税人某一发生的亏损,准予用以后所得弥补,1年弥补不足的,可以逐年连续弥补,但弥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5年内不论盈利或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

十六、企业被合并后,合并前取得的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税务处理问题企业合并,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可以由合并企业承继,因此被合并企业合并前取得的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凡符合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规定的,可以由合并后企业继续按照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到期。

十七、企业经税务机关查账调整亏损为盈利,申请享受原亏损的税收优惠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规定“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因此,未按规定在亏损当年备案的企业,汇算清缴期满后经纳税调整由亏损变为盈利的,其调整后盈利应备案未备案的所得税事项不得适用所得税优惠政策。

十八、软件企业先征后返的增值税税务处理问题 软件企业先征后返的增值税作不征税收入处理。

十九、国税局负责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地税局代开

运费货物运输发票时代征的企业所得税抵减问题 企业所得税由国税局负责征管,但由地税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并统一代征企业所得税的代开票纳税人,其按规定应退的企业所得税仍按原规定执行,由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退税,退税额不超过纳税主管国税机关已征的企业所得税,超出部分,由代开货物运输发票的地方税务局办理退税事宜。上述退税事宜在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缴后办理。

二十、境外抵免问题 纳税人在境外从事业务,按规定境外扣缴的所得税(超过抵免限额)在季度申报时不能抵免,汇算清缴时在应纳税额中抵免。对于无境内业务仅在境外从事业务的企业,境外扣缴的所得税也按上述规定执行。二十一、企业会计核算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比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长,汇算清缴时是否可按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进行纳税调整问题企业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是各类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如果企业按会计规定确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不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不存在差异,因此汇算清缴时不得进行纳税调减。

2.202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热点问题及主要政策变化 篇二

为了做好2008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认真落实新企业所得税法相关政策,处理好新旧税法的衔接,经过深入研究,并与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协调一致,现就当前涉及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提出如下意见。在总局下发新规定前,暂按以下意见执行:

一、税前扣除问题

(一)提取的准备金是否允许在税前扣除的问题

对于金融企业提取的准备金(如:呆账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等)的税前扣除暂按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等相关规定执行。其他企业提取的各类准备金不得税前扣除。

(二)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问题1、2008年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暂按•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和•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执行。

2、对于2008年企业财产损失报批,税务机关应在汇算清缴前完成审核审批手续。

(三)跨地区经营企业涉税事项审核审批问题

1、•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第二条列举的不适用该分配办法的14家企业,在总局明确之前,所在地税务机关暂不受理企业纳税申报和所得税税前扣除申请。

2、跨省市经营汇总纳税总分机构,由二级分支机构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或备案。

3、重庆市内跨区县经营汇总纳税总分机构,由总机构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或备案。

(四)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1、相关性。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应是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相关的。工资薪金的发放对象是在本企业任职或受雇的员工,因任职或雇佣关系支付的劳动报酬应与所付出的劳动相关。企业与员工是否存在任职或雇佣关系,可以通过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职工名册等相关资料来判定。

2、合理性。“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应按照国税函[2009]3号文所列举的五条原则进行判断,具体操作中应注意遵循合理裁量、审慎调整的原则。

(五)“三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1、职工福利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使用。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2、工会经费。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工会经费的税前扣除,应当在实际向工会拨缴后,凭取得工会组织开具的专用收据进行扣除。

3、职工教育经费。为鼓励企业加强职工教育投入,实施条例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结转扣除。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继续使用。

(六)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1、补充养老保险费: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新旧财务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34

号),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缴费总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成本(费用)中列支。

2、补充医疗保险:根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

[2002]18号),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企业可直接从成本中列支,不再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七)住房公积金的税前扣除问题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渝府发„2006‟124号)第二条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月平均工资的7%,有条件的单位,缴存比例最高不得超过15%.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超过7%的应报市管理中心审核后执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月工资基数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最高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统计局关于公布重庆市2007年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通知‣(渝劳社发„2008‟19号),我市2007年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3098元。

(八)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该条款强调实际发生也即真实发生原则,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向个人借款,向其支付利息,如果仅取得收据是不能作为税前扣除的适当凭据的,因此,所发生的费用不能在税前扣除。企业应要求个人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并缴纳相关税金,取得正规发票后,方可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九)开(筹)办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十)亏损企业公益性捐赠问题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亏损企业在2008年底以前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其他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亏损企业不能执行。

(十一)固定资产税前扣除问题

1、企业将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作捐赠、投资,接受方可以在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内计提折旧。

2、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和预计净残值的衔接问题。

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二、收入的确认问题

(一)不征税收入问题

税法中规定的“不征税收入”概念,不属于税收优惠的范畴,这些收入不属于营利性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是专门从事特定目的的收入,这些收入从企业所得税原理上讲应永久不列为征税范围的收入范畴。

1、对财政补贴是否计征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凡不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及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如再就业重点企业贴息收入、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岗位补贴收入、区县排水公司进行污水处理不向排污单位直接收取费用而以由市排水公司下拨资金作收入(此收入由市财政拨付给市排水公司)、扶贫及涉农专项补助资金等,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2、对于安置残疾人单位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2008年的汇算清缴暂按财税[2007]92号文的有关规定继续执行。

3、对于三线搬迁企业先征后退增值税的收入,2008年的汇算清缴暂按财税[2006]166号文的有关规定继续执行。

(二)关于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

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三、税收优惠问题

(一)关于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

关于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的贯彻实施意见,市局将与市地税局、市科委协调后发文。

1.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范围(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第四条)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中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税额时按照规定加计扣除。

2.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第十三条)。目前,市局正积极与市科委进行协调。

3.亏损企业技术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新税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财税文件未对亏损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进行限制。因此,亏损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可按税法规定加计扣除。

(二)关于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减免

1、税务机关对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减免实行备案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

对于纳税人申请享受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提供资料有问题的,税务机关应该向纳税人进行宣传,加强纳税辅导,督促其建帐,使其逐步规范化。

2、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二条)。因此,对由公司提供种子,肥料等,再定价收回产品统一外销的(即公司加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只要符合税法关于农、林、牧、渔税收优惠的规定,可以享受所得税减免优惠。

(三)关于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

1、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的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规定,“从业人数”按企业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关于“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

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的规定,小型微利企业职工是与企业存在任职或雇佣关系的人员,具体按照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职工名册来判定。

2、小型微利企业从事行业的判定

实施条例规定,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对于“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的判定,内资企业参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外商投资企业参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3、小型微利企业的备案

对以前成立的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8]251号)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当年首次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企业上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企业所得税小型微利企业减免税备案表),主管国税机关在核实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在CTAIS中应按•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实施方案‣(渝国税发[2006]1号)中备案类文书操作规定程序办理。次年年初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税备案工作可以同上的汇算清缴工作结合起来,一次性完成,且年初的备案文书必须要做。对认定企业上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应取消该企业的小型微利企业备案文书,并且当年不得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四)关于亏损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加计扣除

新税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财税文件未对亏损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加计扣除进行限制。因此,亏损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支付的工资可按税法规定加计扣除。

五、征管问题

(一)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税收征管问题

1.适用多种税率的跨省市总分支机构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的申报?

应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十六条规定实行先分后税,即: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依照文件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后,再分别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2.对市内跨区县经营的总分支机构的汇算清缴问题。

对市内跨区县的总分支机构,在终了后,由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统一计算企业的应纳所得税额,抵减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税款。

3.视同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的申报纳税问题

可以作为临时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取得纳税人识别号后,就地进行申报预缴。

4.挂靠经营的分支机构管理问题。

目前有部分“挂靠”企业虽然在形式上是二级分支机构,但无法提供总机构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对于此类情况,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成该二级分支机构限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未汇总纳税证明。对未按期提供的和不能提供的,该二级分支机构应作出未纳入总机构汇总纳税的书面说明,其主管税务机关参照法人企业进行就地征税。

5.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仍要进行企业所得税税种认定。

(二)关于2008执行原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汇算清缴的问题

根据•关于试点企业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9号)规定,我市涉及按原规定其分支机关要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仅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为简化操作,现明确仅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二级)按照原规定进行申报及税款缴纳,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再进行申报,其相关数据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进行申报。

(三)核定征收问题

1.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采用定额征收的纳税人也应进行汇算清缴。

2.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申报时,享受了税收优惠的,应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A类)‣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

3.关于核定征收公示的问题

各单位应严格执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第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的规定。

(四)其他征管问题

1.关于汇算清缴企业端软件的问题

本着有利于汇算清缴工作开展,提高纳税人申报质量的考虑,提倡有条件的纳税人采用电子申报方式,各单位应免费向纳税人提供总局开发的“国家税务总局电子申报软件”(原称“通用税务数据采集软件”,该软件现已升级,下载路径见我处主页通知)。同时,鼓励纳税人自行选择符合纳税申报接口的商用申报软件。

2.关于汇算清缴退税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自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因此,各单位应严格按照新法对应退税款作退税处理。

3.关于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程序问题

对申请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的企业是否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认定,由重庆市经委出具资源综合利用证明材料进行确认。

4.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填报问题

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属于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范畴,在填报申报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时,其对应的减免税额应填入第38行“其他”。

所得税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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