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铁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2024-09-30

深圳市地铁运营管理暂行办法(12篇)

1.深圳市地铁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深圳市学前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学前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

《深圳市学前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二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提高保育教育质量,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学前教育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是学前教育的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审计、人事(编制)、劳动保障、国土房产、建设、规划、卫生、税务、工商(物价)、城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学前教育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区政府建立学前教育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教育、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审计、人事(编制)、劳动保障、国土房产、建设、规划、卫生、税务、工商(物价)、城管等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由市、区政府分管教育的领导召集,定期通报情况、协调解决学前教育问题。

第二章 日常事务

第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遵循就近入学原则,按照许可的年龄段招生。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事先报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学前教育机构不得组织在学儿童外出进行招生宣传。

第六条 儿童入学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凭健康检查表、儿童预防免疫接种证等资料办理入学手续。

第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可以设为寄宿制、全日制、半日制、钟点制。非寄宿制学前教育机构不得接受儿童在本机构留宿。

第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开学时间执行义务教育学校有关规定,寒暑假起始时间自行确定。在寒暑假期间,学前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儿童家长意愿继续提供保教服务,但应当安排工作人员轮休。

第九条 幼儿园应当按儿童年龄编班,托儿所可以按年龄编班,也可以混合编班。

学前教育机构保教人员配备及班级儿童人数定额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班级活动室门口公示班级儿童人数定额、实际招生人数和保教人员配备情况。

第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接送管理制度,做好儿童接送工作。提供车辆接送服务的,执行《深圳市校车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并派专人随车照护,保障儿童安全。

第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为在学儿童建立学籍档案,自开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新入学儿童的信息资料纸质和电子文本报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出现儿童入学、转学、退学等情况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入学、转学、退学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信息的变更。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籍档案格式文本。

第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卫生保健、财务管理、课程管理、教学研究、人事管理、档案管理、工作会议、家园(所)联系等制度,健全组织机构,完善内部管理。

第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可以向在学儿童收取保教费。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保教费实行政府定价。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依据办学成本、结合发展需要,自主、合理确定保教费标准。产权属于政府的居住区配套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保教费标准,由教育行政部门与承办者协议确定。

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为在学儿童提供就餐、交通接送服务的,可以按补偿合理成本的原则收取伙食费、交通费。

第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可以组织儿童参加卫生部门规定项目的体检,购买校服,可以代为收取体检费和校服费。儿童体检费执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六条 除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保教费外,学前教育机构的所有收费项目和标准须报所在区价格主管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经公布后执行。

学前教育机构向区价格主管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收费项目及标准;

(三)定价测算资料。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备案资料,发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第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月收费,服务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日收费,经儿童家长同意可按学期收费。

学前教育机构收费应当开具税务或财政部门核发的票据,代为收取的儿童体检费和校服费等应当分别开具医疗机构和供货方提供的合法票据。

除代为收取的费用外,学前教育机构所收费用应当全部纳入机构资金账户,在收费当日进帐,逐项设立科目,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挪用。保教费主要用于在本机构开展保育教育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儿童退学或请假次日起按日计算伙食费的退费数额,并每月向家长公布儿童伙食费账目,按月结转,学期末退还余款,不得克扣、侵占。其他收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在每学期末向家长公布,按学期结算,多退少补。

除卫生部门规定项目的儿童体检收费外,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遵循家长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提供其他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演习。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进行处置,同时报告有关部门,不得瞒报、延报、误报和漏报。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在卫生部门指定的卫生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在岗期间须每学年检查一次。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其他疾病患者不得

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第三章 保育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遵循动静结合的原则,合理安排儿童一日生活作息时间并严格执行。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合理安排进餐时间,其中两餐间隔时间不少于三个半小时。开展符合儿童身心发展特点的体育活动,每日户外活动不少于二小时,其中体育活动不少于一小时。

第二十一条 在儿童正常作息时间内,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安排教师带班。实习人员和保育员不得独自带班。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安排两名以上保教人员带领儿童进行户外活动,其中至少有一名教师。

第二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课程设置执行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的有关规定。课程内容应当密切联系儿童生活经验,具有基础性、启蒙性和综合性。学前教育机构的课程实施应当面向全体儿童,关注儿童的情感体验,注重培养儿童的学习兴趣和良好习惯。组织形式应当灵活多样,以游戏为基本形式,促进儿童身心和谐发展。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为儿童提供能满足活动需要的玩具、图书和活动材料。第二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儿童健康档案,定期开展儿童健康检查,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传染病患儿隔离制度,做好计划免疫和疾病预防工作。市卫生部门应当制定儿童健康档案格式文本,制定并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提供膳食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儿童年龄特点进行科学营养配餐。食品购买、储存、加工等工作流程,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培养儿童良好的生活和卫生习惯。应当为儿童饮水提供便利条件,保证儿童饮水供给,不得限制儿童便溺次数和时间。

第二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用兴趣班活动代替正常教育教学活动,开学期间的星期一至星期五不得举办收费兴趣班。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组织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四章 配套学前教育设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居住区和居住区改造中同步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

学前教育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确保工程质量。第二十六条 产权属于政府的居住区配套学前教育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验收手续,自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产权移交给区公共物业产权管理部门。

区公共物业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自产权移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产权移交信息书面通知区教育行政部门,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招标承办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形式,确定产权属于政府的居住区配套学前教育设施的承办者,招标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政府采购机构制定。

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与中标者签订承办协议。承办协议应当包括资金来源、开办经费、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发展目标、承办期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资金监管办法、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权利和义务、终止办法、违约责任、续

约条件等内容,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承办协议格式文本。

承办期限为六年以上十年以下,期满后可以续约。期限届满六个月前承办者应当向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续约申请或告知不再续约。

第二十八条 承办者凭中标通知书和承办协议在公共物业产权管理部门办理配套学前教育设施使用手续。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学前教育机构的食品安全、建筑及设施设备安全、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周边安全及内部保卫工作等进行专项检查和整治。

第三十条 教育教学研究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学前教育教学研究和交流,指导学前教育机构遵循学前教育规律和儿童身心发展特点,不断提高保教质量。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部门对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教育质量定期进行监测,及时反馈监测结果,提出改善建议,提供保教业务指导。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研究制定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办学成本结构,确定办学结余合理比例,指导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合理制定保教费收取标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情况定期进行检查,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学前教育机构会计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会计账簿、会计核算、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善进行监督,纠正会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制定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资金监管办法,定期组织专项财务审计和财务检查。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法接受监管,与银行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向监管银行提交收费标准、在学儿童名册及学期用款计划等资料,按月提出用款申请。监管银行应当根据协议、用款计划和用款申请,定期向机构资金账户划拨资金。资金监管协议应当报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个月度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交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实行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从业登记制度。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新学期开学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工作人员的学历、从业资格、技术职称、继续教育、薪酬状况和从业经历等信息资料的纸质和电子文本报区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从业情况变化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的变更并报教育行政部门。

区教育行政部门定期将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就业有关信息资料统一送区劳动保障部门登记,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前教育管理信息平台,公布学前教育政策法规、学位供给、财务监管、保育教育质量、教育督导结果等信息,公布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机构基本情况、收费情况、财务审计结果、接受政府资助和奖励及其他有关信息。

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公布相关学前教育监管信息,与教育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章 扶持与奖励

第三十七条 市、区政府设立学前教育专项经费。专项经费主要用于资助、奖励、补贴及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

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下列项目,可以从学前教育专项经费中适当资助:

(一)按课时和人数资助学前教育机构符合条件的保教人员业务培训;

(二)经教育科研管理部门评审立项的学前教育课题研究;

(三)本市户籍低保家庭儿童的保教费支出;

(四)学前教育机构接受本市户籍残疾儿童就学;

(五)社区学前儿童家长培训;

(六)政府组织的学前教育教改实验。

第三十九条 专项经费对下列机构和人员给予奖励:

(一)通过等级评估、规范化建设和示范性验收的学前教育机构;

(二)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规范化学前教育机构;

(三)获得区级以上优秀学前教育机构、优秀教师或者先进工作者称号;

(四)从教满三十年的学前教育机构教师;

(五)政府决定奖励的其他机构和人员。

第四十条 在园儿童购买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专项经费给予补贴。

第四十一条 对学前教育机构依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专项经费按予以返还。

第四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缴纳的燃气、水、电和物业管理费等执行中小学校缴费标准。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产权属于政府的居住区配套学前教育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产权移交的,由国土房产部门责令限期移交;擅自使用或出租的,有违法所得的,由国土房产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

(一)不按规定建立儿童学籍档案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工作人员从业登记的;

(三)作息时间安排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四)不按规定公布有关办学信息的。

第四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一)不按国家规定聘用工作人员,或不按规定配备保教人员的;

(二)不按规定开展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安排教师组织儿童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或未进行独立核算,或会计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五)未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将收费全部纳入机构资金账户,侵占、挪用资金的。

第四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经费的,责令退还已拨付专项经费,并在二年内不得再提出申请。

学前教育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取消当年获得扶持与奖励的资格。

第四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在开学期间的星期一至星期五举办收费兴趣班,或组织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托儿所、幼儿园,其中托儿所的招生对象为不满三周岁的儿童,幼儿园的招生对象以三至六周岁儿童为主。本办法所称学前教育设施是指学前教育机构的房舍、场地和活动设施。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需要制定实施办法的,相关部门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发布实施。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实施。

2.国家智慧城市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篇二

第一条 智慧城市建设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创新驱动发展、推动新型城镇化、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举措。为加强现代科学技术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运行中的综合应用,整合信息资源,提升城市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促进产业转型,指导国家智慧城市试点申报和实施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家智慧城市试点的范围包括设市城市、区、镇。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成立智慧城市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试点城市(区、镇)人民政府是完成当地试点任务的责任主体,负责试点申报、组织实施、落实配套条件等工作。

二、申报

第五条 由申报城市(区、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所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申报由城市人民政府直接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

第六条 申报国家智慧城市试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智慧城市建设工作已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或相关专项规划;

(二)已完成智慧城市发展规划纲要编制;

(三)已有明确的智慧城市建设资金筹措方案和保障渠道,如已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四)责任主体的主要负责人负责创建国家智慧城市试点申报和组织管理。

第七条 申报国家智慧城市试点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所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意见(签章)。

(二)智慧城市发展规划纲要。纲要应体现以现代科学技术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的理念,明确提出建设与宜居、管理与服务、产业与经济等方面的发展目标、控制指标和重点项目。

(三)智慧城市试点实施方案。具体内容:

1 基本概况。包括经济、社会、产业发展现状,社会公共服务和城市基础设施情况等。

2 可行性分析。包括创建国家智慧城市的需求分析、基础条件和优势分析及风险分析等。

3 创建目标和任务。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照《国家智慧城市(区、镇)试点指标体系(试行)》提出合理可行的创建目标和建设任务,以及建设期限和工作计划。

4 技术方案。支撑创建目标的实现和服务功能的技术路线、措施和平台建设方案。

5 组织保障条件。包括组织管理机构、相关政策和资金筹措方式等。

6 相关附件。

三、评审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组成国家智慧城市专家委员会,委员会由城市规划、市政、公共服务、园林绿化、信息技术等方面的管理和技术专家组成。

专家委员会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并负责智慧城市创建的技术指导和验收评定。

第九条 评审程序包括材料审查、实地考查、综合评审等环节。评审专家组从专家委员会中抽取专家组成。

(一)材料审查。专家组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

(二)实地考查。专家组对通过材料审查的城市进行实地考查,考查内容包括信息化基础设施、应用系统建设与应用水平、保障体系和建设基础等,并形成书面意见。

(三)综合评审。专家组通过查看申报材料、听取工作和试点实施方案汇报、听取实地考查意见和综合评议等程序,对申报国家智慧城市试点工作进行综合评审,并形成综合评审意见。

第十条 综合评审意见报住房城乡建设部智慧城市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审批,批准后的试点城市名单在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上公布。

四、创建过程管理和验收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与试点城市(区、镇)人民政府签订国家智慧城市创建任务书,明确创建目标、创建周期和建设任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 承担试点任务的责任主体要明确创建工作行政责任人,成立由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试点工作实施管理力/公室,具体负责创建实施工作。

第十三条 试点城市在创建期内,每年12月31日前向住房城乡建设部提交年度自评价报告,说明预定目标的执行情况。根据年度自评价报告,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专家实地考查建设工作进展,并形成年度评价报告。

第十四条 创建期结束后,住房城乡建设部智慧城市创建工作领导小组依据创建任务书组织验收。对验收通过的试点城市(区、镇)进行评定,评定等级由低至高分为一星、二星和三星。未通过验收的允许进行一次限期整改,整改结束后组织复验收。

第十五条 评定结果报住房城乡建设部智慧城市领导小组核定后,在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上公示,公示期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命名其相应等级的国家智慧城市(区、镇)。

五、附则

3.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的管理,规范管理程序,保障科技计划 项目研发工作的顺利开展并取得预期成果,提高政府财政投入的使用效益,参照 国家科技部《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的规定,结合我市科技计划管理和项目实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在深圳市科技计划中安 排,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承担,并在一定时间周期内进行的科学技 术研究开发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科技研发资金资助项目的立项、实施、验收、评估 和专家咨询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项目的管理采取科学管理、规范权限、明确职责、管理公开、精简 高效的原则,并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五条 项目的评审采取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为保证项目管理的规范性和有效性,建立项目管理公开制度、报告 制度、回避制度、监督检查和审计评价制度。

(一)公开制度。在执行有关科技保密规定的基础上,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 门对项目立项、项目实施、阶段性成果和验收鉴定结果通过一定程序公开发布;

(二)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责任人应定期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并 根据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按期如实填报有关报表;

(三)回避制度。项目管理者、评审专家、中介机构在项目评审过程中对涉 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应当回避;

(四)监督检查与评价审计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和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义务主动接受项目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绩效审计等跟踪 管理,严格履行项目合同书,并在合同书规定范围内享有充分自主权。

第七条 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培育和扶持一批服务专业化、发展规模化、运 作规范化的科技中介机构,并逐步把可以由社会承担的科技计划管理工作转移到 科技中介机构。

第八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是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项目的立项、实施、验收、评估和专家咨询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九条 项目立项一般包括申请、评审、审批、签约4 个基本程序。

第十条 在启动项目申请工作前,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我市社会、经 济发展情况和科技发展规划、战略,发布项目指南和申报项目的通知,明确 重点支持领域、申报方式、申报时间、资助方式、资助额度等内容。

第十一条 对关键性、共性技术引入竞争机制,实行项目招投标,并实行课 题制管理。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应当依据科技计划项目招投标管理的相关规定 执行。

第十二条 项目申请者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项目负责人在相关领域和专业具有一定的学术地位或技术优势,具有 完成项目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二)承担单位具有项目实施的工作基础和条件,有健全的科研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

(三)项目课题组成员结构合理;

(四)项目负责人和承担单位享有良好信誉度。

第十三条 项目申请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申请书》及其电子版软盘;

(二)《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固定格式、贷款贴息项目可 以省略);

(三)证明项目技术情况的材料;

(四)项目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上审计报告或通过审查的事业单位财务决算报表,以及最近一个 月的会计报表;

(六)贷款贴息项目提供银行贷款合同和付息凭证;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四条 项目的立项审批实行专家评审与行政决策相结合方式。涉及我市 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研发项目可简化部分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从市科技咨询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名单,并按名单组织咨询专家,对项目的技术创新性、可行性、风险、效益、市场前景,以及项目单位的研发条件、财务状况等进行评审,并按要求出具书面评审意见。第十六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组成项目考察

小组,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评价,并由考察组全体成员签字后出具书面综合考察 意见。

第十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咨询专家评审意见和现场考察意见负责

审定项目并编制经费安排计划。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项目监督处室对项目立项 及经费安排计划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经审定的项目名单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共同 签署意见之后,应向社会公示10 天,接受社会监督和意见反馈。公示期间对有异议的项目,经调查属实并需调整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定。公示期满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联合下达科技计划立项文件。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须在接到立项通知后一个月内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

门、财政主管部门签订项目合同书,明确项目的研究和考核指标以及经费安排,研究和考核指标必须量化,明确实施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重大项目实施期限不超过3 年,一般项目不超过2 年。

第三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项目合同对项目进行跟踪管理,并对到期完成的项目组织验收或鉴定。市财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经费使用情况进行 财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实施管理中的基本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项目合同的执行情况;

(二)协调、处理项目执行中的有关问题;

(三)审查项目执行报告、项目完成总结报告和项目经费决算;

(四)组织或委托其他机构进行项目的中期检查以及项目的验收;

(五)组织或委托其他机构进行项目的绩效考评。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中的基本责任是:

(一)严格执行合同书,完成项目目标任务;

(二)保证项目经费专款专用;

(三)按项目管理部门的要求如实填报项目完成情况、经费决算、以及相关的统计调查表;

(四)接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接受并配合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其他机构对项目进行的中 期评估、验收以及绩效评估,准确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六)及时报告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七)报告项目执行中知识产权管理情况和提出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第二十四条 建立执行情况报告制度。项目实施中如遇目标调整、内容

更改、项目负责人及场地变更、关键技术方案的变更、不可抗拒的因素等对项目 执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及时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要经常性地深入第一线,了解项目进展情

况、项目经费落实和使用情况、以及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调整 项目资助等建议。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执行期内,项目合同书的内容一般不作调整。如确需变更

合同书内容的,项目承担单位应提出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 门审查批复后方可变更;否则,应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跟踪管理中发现有以下情况者,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对项目承担单位或项目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中止项目实施、撤销项目并追回已 拨付的市科技研发资金。情节严重者,3 年内不受理该项目承担单位或项目责任人新的项目申请。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如实填报《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执行情况表》等 科技统计报表;

(二)因主客观条件的变化,使项目不能按合同规定实施;

(三)擅自停止项目实施或变更项目合同书内容;

(四)项目完成后不按期申请验收或鉴定;

(五)在项目申请、实施和验收等方面有弄虚作假行为;

(六)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八条 项目按合同到期完成后,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 组成验收小组对项目进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 项目验收以项目合同文本约定内容和确定的考核指标为基本依

据,对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水平、应用效果、对经济社会的影响、实施的技术路 线、攻克关键技术的方案和效果、知识产权的形成和管理、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 经验和教训、科技人才培养和队伍成长、经费使用合理性和效果等,做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三十条 项目验收可采取现场验收和书面验收两种方式。对拨款项目一般 采取现场验收方式,对借款项目一般采取书面验收方式。

第三十一条 项目验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项目验收工作需在合同到期后半年内完成,半年内如不能进行验收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迟验收申请报告;

(二)项目的承担者,在完成技术、研发总结基础上,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验收资料及数据;

(三)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全部验收资料及有关证明材料;需要现 场验收的项目,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人员到项目实施现场进行验收;

(四)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批复项目的验收结果。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承担者申请验收时应提供下列验收文件资料:

(一)项目合同书或计划任务书;

(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的批件或有关批复文件;

(三)项目验收申请表;

(四)项目实施工作总结报告;

(五)项目实施技术报告;

(六)项目所获成果、专利一览表(含成果登记号、专利申请号、专利号等);

(七)有关产品测试报告或检测报告及用户使用报告;

(八)购置的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清单;

(九)涉及经济指标的有关证明材料;

(十)项目经费的决算表;

(十一)其他有关项目完成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验收小组的验收意见,提出“通过验 收”或“需要复议”或“不通过验收”的结论,以文件形式正式下达。第三十四条 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验收:

(一)完成合同书任务不到80%;

(二)预定成果未能实现或成果已无科学或实用价值;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四)擅自修改对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考核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五)超过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规定期限1 年以上未完成任务,事先未作说明 的。

第三十五条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项目承担者应当在收到未通过验收通知1

年之内,对项目进行整改,经整改并完成项目合同目标后,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如再次未通过验收,项目承担单位2 年内不得再申请市科技计划项目,市科技行 政主管部门不再推荐其申报国家、省科技计划项目。

第三十六条 需要复议的验收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0 日内 提出复议申请。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未通过验收之前不得申请新的市科技计划项目。

第三十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组织一次评比,在通过验收的项目中 评选出20%的优秀实施项目。优秀实施项目在今后申报新的市科技计划项目时,可获加分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项目产生科技成果后,应按规定进行科技成果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监察部门聘请 社会监督员,加强对项目的管理和实施监督。

第四十条 参加项目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在项目的具体评审、评估过程中,对项目承担单位负有保密义务;若对外泄密,损害有关单位权益的,应负相应的 法律责任。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咨询专家资格,并在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 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认真履行职责,使

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工作出现失误,或与相关人员串通、弄虚作假,骗取市科技 研发资金,以及利用职务之便,搞吃拿卡要、收受他人财物的,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除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事先以合同方式约定科技成果归政府所

有以外,项目所产生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归科技成果完成者所有,具体办法另行 规定。

4.深圳市地铁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近日,广东省深圳市发布《深圳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其主要内容如下: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绩效评价“的管理模式。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四条 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是专项资金的管理部门,市财政局是专项资金的监管部

门。

第五条 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职责:

(一)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文化产业发展规划,向市财政局提出专项资金

使用计划以及分项预算;

(二)编制决算;

(三)编制资助指南,受理资助申请,组织对资助申请单位的考察、专家评审和社

会公示,负责专项资金项目库的管理;

(四)会同市财政局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负责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负责建立

资助企业和资助项目的档案并进行管理;

(五)负责组织项目的验收,并对资助项目和被资助企业进行绩效评价;

(六)会同市财政局制定专项资金有关管理细则和操作规程。

第六条 市财政局职责:

(一)审批专项资金使用计划、专项资金支出结构、专项资金决算;

(二)会同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资助资金拨款;

(三)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参与制定专项资金有关管理细则和操作规程。

第七条 资金使用单位责任:

(一)编制项目投资预算;

(二)落实项目实施条件和配套资金;

(三)对获得的资助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五)按要求提供资助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财务报表。

第八条 成立“深圳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是本专项资金的专家顾问组织,主要成员由我市文化产业领域的知名专家、学者和企业家组成。其主要职能是为专项资金的资助、管理和决策提供咨询、论证和资助项目评审意见。评委会按照相对独立、封闭操作的原则进行评审。

第三章 资助对象、资助方式及支出结构

第九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符合国家规定和列入我市产业目录的文化产业门类,重点扶持我市鼓励优先发展的、有竞争优势的文化产业门类。专项资金主要资助以下对象:

(一)文化产业基地,包括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市级文化产业孵化基地、文化产业聚集基地和教学培训基地,以及我市国家级、省级等各类文化产业基地;

(二)经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认定的,在深圳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从事文化

产业开发、生产经营和中介活动的企业;

(三)经市政府批准的的其他资助对象。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项资金不予资助: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项目;

(二)已经获得市政府投资或我市其他财政性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

(三)申请单位因其违法行为被执法部门依法处罚未满2年的;

(四)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采取银行贷款贴息、配套资助、奖励、项目补贴等四种资助方式。其中,项目补贴只适用于对文化产业基地的资助;银行贷款贴息、配套资助和奖励则只适用于

对企业的资助。

原则上按照以下支出结构安排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专项资金的15%用于对文化产业基地的项目补贴;85%用于对企业的扶持,银行贷款贴息、配套资助和奖励三种方式分别占对企业扶持资金总量的40%、20%和40%。

为体现重点扶持的原则,对重点扶持企业的资助要占企业扶持资金总量的65%以上。

第四章 资助条 件及标准

第十二条 文化产业基地的项目补贴包括对市级及以上文化产业基地内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项目补贴;对入驻市级以上文化产业孵化基地的企业给予房租补贴;对孵化基地和教学培训基地的资金扶持或奖励。对文化产业基地的资助条件及标准:

(一)市级及以上文化产业基地须经市政府批准,国家级和省级文化产业基地须经国家、省主管部门的批准,且均通过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验收或认证;

(二)市级及以上文化产业基地内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申请资助的,必须获得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的立项批准,且按照“建设方投资为主、专项资金扶持为辅“的原则,落实建设方资金来源,每个市级以上文化产业基地只能一次性申请一个项目,每个项目资助金额控制在该项目实际总投资的10%以内,原则上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三)对进入市级及以上文化产业孵化基地的企业,从其入驻起3年内每年给予生产性用

房适当房租补贴;

(四)经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评审认定,对新兴孵化基地和教学培训基地给予相应的资金扶持或奖励,原则上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十三条 对企业资助的条件和标准:

(一)贴息:申请银行贷款贴息资助的,其贷款必须用于企业的主营业务且获得贷款的时间必须在其申请之日的前1年内。贴息金额以企业实际已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为依据确定,非重点扶持企业贴息额度原则上最高不超过30万元;重点扶持企业贴息额度原则上最高不超

过100万元。

(二)配套资助:由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推荐并获得国家、广东省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资助的重点扶持企业,可参照相应的资助标准,并根据获得资助项目的情况给予适当的配套资助。

(三)奖励:对成长性好,业绩突出的企业,按以下规定给予奖励:

1.对于重点扶持的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的5年内,企业申报前3年的税收指标平均年增长率达到或超过15%的,则以上1年该企业实际缴纳和减免的全部税额为基数,按其新增额的50%给予奖励,原则上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2.对于非重点扶持的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的3年内,企业申报前3年的税收指标平均年增长率达到或超过10%的,则以上1年该企业实际缴纳和减免的全部税额为基数,按其新增额的50%给予奖励,原则上最高不超过50万元;

3.鼓励我市原创动漫影视作品的播出和出版发行。

对在深圳电视台播出的原创动漫影视作品,按每分钟二维500元、三维1000元标准,给予原创企业一次性奖励,原则上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在中央电视台播出的,按每分钟二维1000元、三维2000元标准,给予原创企业一次性奖励,原则上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对国家级、广东省以及我市的出版发行单位出版发行我市原创动漫影视作品的,按其发行销售收入的5%-10%给予奖励,原则上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对获得重要国际奖项和国家、省级评奖奖励的我市原创动漫影视作品,按所获奖励标准

给予奖励。

第五章 资助申报及审批

第十四条 资助申请由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常年受理。每年年初由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公布资助申报指南,明确申请资助所需的材料以及材料制作的标准,并印发有关的申请表

格。

第十五条 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负责组织专家对资助申请进行评审,并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对资助申请对象进行实地考察。通过专家评审和实地考察的,资助申请才能进入专项资金

项目库。

专项资金项目库由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的审批程序:

(一)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对已经进入专项资金项目库中的资助申请进行审核,按照急重缓轻的顺序,提出资金安排的初步意见;

(二)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将资金安排的初步意见送市财政局进行复核审批;

(三)市财政局批准后,资助计划由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

5个工作日;

(四)根据公示结果,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资金资助计划;

(五)除贴息外,获批准的资助申请人与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签署《深圳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六)市财政局按照合同的有关规定办理拨款手续。

第六章 资金使用及项目管理

第十七条 除贴息外,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所取得的资助资金,采取专用帐户、封闭管理的方式进行管理。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与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签订合同后,必须在指定的监管银行开设专用帐户。市财政局按合同的有关规定,将资助资金拨入专用帐户。

监管银行由市财政局负责审定。市财政局应定期对监管银行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应当会同监管银行对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提出的资金使用申请进行审查,发现超出合同规定使用资金或改变资金用途的,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可

授权监管银行拒付。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和合同的有关要求,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并实行单独核算,符合政府采购条例要求的,应办理政府采购有关手续。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使用专项资金:

(一)市级及以上文化产业基地内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的项目补贴资金,必须全部用于购置与项目有关的计算机软硬件设备以及其他的仪器设备;

第二十条 市级及以上文化产业基地的资助项目因故终止,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报告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经核准后,将剩余资金归还市财政局,剩余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二)企业所获得的配套资助资金,应当按国家和广东省有关部门所规定的资金开支范

围使用;

(三)企业所获得的奖励资金,应全部用于本企业的研发支出。

第七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报送资助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总结报告,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汇总后抄送市财政局。

第二十二条 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应定期对市级及以上文化产业基地的资助项目以及企业所取得配套资助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将专项检查的情况及时书面报送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应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并将重点检查情况书面反馈给

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

项目完成后,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应及时对项目进行验收,并将项目验收情况书面报

送市财政局。

第二十三条 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负责对被资助企业以及已经验收的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情况书面送市财政局。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资助申请人再次申请资助的重

要评审依据。

市财政局负责对上专项资金的整体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情况书面向市政府报告。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安排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的行为,由市财政局责令改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存在前款违规行为的单位,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3年内不受理其资助申请,并将受资

助单位及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与专项资金申请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相关报告的,由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同时市财政局按照《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咨询专家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

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部门预算申报安排。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细则和操作规程由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5.深圳市地铁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防汛防旱防风(以下简称“三防”)抢险救灾机制,规范三防抢险救灾工程管理,提高三防抢险救灾工作效率,减轻洪涝、干旱、台风灾害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及《深圳市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三防抢险救灾工程的认定、发包、实施、结算、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三防抢险救灾工程是指经市、区三防指挥机构认定,为避免、减轻或抗击台风、暴雨、干旱灾害及应对相关涉水突发事件,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免受或减少损失而必须紧急实施的水务建设工程或修复工程。主要包括:水库、河道、堤防、涵闸、泵站等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的紧急抢险修复工程;为抗击严重旱灾而紧急实施的供水工程、引水工程;相关涉水突发事件发生时需紧急抢修的供水工程、排水工程等。

第四条 根据市、区管辖权限分为市级和区级三防抢险救灾工程。市、区三防指挥机构按照市、区两级水务管理事权划分分别负责市、区三防抢险救灾工程的认定管理。市级三防抢险救灾工程主要是指市水务部门直管或跨区的抢险救灾工程。市级三防抢险救灾工程由市三防指挥机构组织认定、实施和监督。区级三防抢险救灾工程是指除市级抢险救灾工程以外的、在本区范围内发生的抢险救灾工程。区级三防抢险救灾工程由各区三防指挥机构组织认定、实施和监督。

第五条 市、区三防抢险救灾工程分别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予以实施。

第二章 工程认定

第六条 三防指挥机构原则上在4月15日至10月15日的汛期认定防洪防风抢险救灾工程,在非汛期认定抗旱抢险救灾工程。如汛期发生旱灾,非汛期发生洪涝、台风灾害,三防指挥机构也可开展相关抢险救灾工程的认定工作。

第七条 三防抢险救灾工程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险(灾)情是由于台风、暴雨、干旱或相关水务突发事件引起。

(二)险(灾)情即将发生、正在发生或已经发生并趋向扩大化。

(三)不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排除险情将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较大损失。

第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三防抢险救灾工程:

(一)日常维护工程,为预防日常性、长远性自然灾害而建设或修复的水务工程。

(二)冬修水毁工程,受损较轻、不会立即带来灾害损失、可安排冬修的水毁修复工程。

第九条 险情发生地管理单位为该区域抢险救灾责任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无管理单位的区域由辖区政府或其派出机构担任责任单位。责任单位应在险情发生第一时间向三防指挥机构报告险情或水毁情况。

第十条 三防抢险救灾工程的认定程序:

(一)提出申请。在险(灾)情即将发生、正在发生或发生后1日内,由责任单位向市、区三防指挥机构提交认定申请,紧急情况下可电话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包括险(灾)情发生时间、地点、程度、拟采取的抢险方案等。

(二)现场勘察。市、区三防指挥机构接到申请(含电话申请)后1日内组织现场勘察,了解现场情况,必要时从市、区三防指挥机构专家库中抽取部分专家参与勘察,提出认定初步意见。

(三)正式认定。接到申请后3日内由三防办主任签署认定意见,情况紧急的须于当天签署认定。

(四)紧急情况下,责任单位在第一时间向三防指挥机构电话报告险情,经三防指挥机构授权后先行实施抢险,并在24小时内提交认定申请。责任单位及其他参与抢险的单位应及时做好抢险救灾的文字和图像记录。

(五)三防指挥机构签署认定意见后3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工程承包资格

第十一条 负责三防抢险救灾工程的勘察单位必须具有工程勘察专业类乙级及以上资质,设计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水利工程专业乙级及以上资质,两个资质同时具备的优先考虑;负责三防抢险救灾工程的监理单位须具有水利工程施工监理甲级资质或市政甲级监理资质。

第十二条 承担三防抢险救灾工程的施工单位需在政府发布的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或市、区三防抢险专业队伍名录中确定。市、区三防抢险救灾专业队伍名录由市、区三防指挥机构每两年确定公布。险情发生地责任单位可在符合以上条件的施工单位中,按就近原则或专业需要,确定三防抢险救灾工程的施工单位。

当可能发生河堤决口、水库溃坝、漫坝、内涝危及人身安全等严重险情(灾情)、专业抢险队伍无法及时赶到现场的紧急情况下,险情发生地责任单位可在险情发生地就近指派正在施工的水务工程承包商或河道、水库、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实施抢险救灾工作。

第四章 工程实施

第十三条 三防抢险救灾工程的建设主体是险情发生地责任单位。

第十四条 险情发生地责任单位可与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先行签署委托书,后补签抢险救灾工程合同。合同需明确工程量、计量方式、计价方式、验收标准及质量保证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 三防抢险救灾工程一般采用如下计量方式:按设计图纸计量;责任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四方责任人现场计量。相关单位应做好抢险救灾工程现场录像工作,以备计量参考。

第十六条 三防抢险救灾工程完工后10个工作日内,责任单位需组织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三防指挥机构参与验收。

第十七条 三防抢险救灾工程竣工后,责任单位应组织对抢险救灾工程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对相关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表现进行评价,评估、评价结果须在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书面报告三防指挥机构。对表现积极、认真负责、抢险得力的单位可由三防指挥机构进行表彰,对弄虚作假或抢险不力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责任并取消三防抢险救灾队伍资格。

第五章 工程结算

第十八条 三防抢险救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收费标准按照原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价字〔2002〕1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等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三防抢险救灾工程施工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工程量计算规则采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及深圳市补充规范;工程计价方法采用综合单价法,依据深圳市现行计价标准、按照推荐费率、使用当期最新《深圳建设工程价格信息》确定。对于该期价格信息中没有的材料、设备,采取就近参考的原则选择确定。

第二十条 三防抢险救灾工程合同价上限为审定标底下浮一定比率,该比率一般为上年度同类招标中标价相对标底的平均下浮率。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一条 市、区三防指挥机构为三防抢险救灾工程的监督单位。

第二十二条 责任单位应向三防指挥机构如实汇报抢险救灾工程的相关情况,认真履行抢险救灾职责。参与三防抢险救灾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履行各自职责。

第二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规避招投标而申报抢险救灾工程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对已经认定为抢险救灾工程但在7个工作日内未组织开工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对串通谎报工程量的单位和责任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三防抢险救灾工程须严格执行专款专用,对擅自挪用三防抢险救灾经费、物资的单位或个人,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三防抢险救灾工程竣工后,三防指挥机构可委托责任单位组织对险(灾)情原因进行调查和总结,如发现渎职行为或蓄意破坏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三防指挥部负责解释说明。

第二十七条 各区三防抢险救灾工程管理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6.深圳市地铁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为贯彻落实《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第624号)要求,建设一支高水平、专业化、适应教育督导工作新形势的督学队伍,特制定《督学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督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国家教育督导,加强督学队伍建设,促进督学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提高教育督导工作质量和水平,保障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教育督导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学是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对所任命或聘任的督学实施管理。

第二章 聘 任

第四条 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命,兼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并颁发聘书和督学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应配齐督学,建立督学动态更替和补充机制。国家督学数量由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根据国家教育督导工作需要确定。省级、市级、县级督学数量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区域内督导工作需要确定。

第六条 督学除符合《教育督导条例》第二章第七条的任职条件外,还应适应改革发展和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达到下列工作要求:

(一)热爱教育督导工作,能够深入一线、深入学校、深入师生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二)熟悉教育督导业务,掌握必要的检查指导、评估验收以及监测方面专业知识和技术。

(三)能够保证教育督导工作时间。

第七条 聘任程序:

(一)推荐:相关单位按要求向聘任单位推荐参聘人员。

(二)审核:聘任单位对参聘人员按程序进行审查、遴选。

(三)公示:聘任单位将拟聘督学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四)公布:聘任单位向督学颁发聘书,聘任结果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备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兼职督学每届任期3年,续聘一般不得超过3届。

第三章 责 权

第九条 督学按照《教育督导条例》规定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师生或群众反映的教育热点、难点等重大问题实施督导。

(四)对严重影响或损害师生安全、合法权益、教育教学秩序等的突发事件,及时督促处理并第一时间报告上级教育督导部门。

(五)每次完成督导任务后,及时向本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交督导报告。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时可行使以下权力:

(一)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进入相关部门和学校开展调查。

(二)查阅、复制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材料。

(三)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采取约谈有关负责人等方式督促问题整改落实。

(五)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为兼职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督学晋升职级或职称,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须向被督导单位出示督学证。

第四章 监 管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工作进行管理,主要包括:

(一)实施督导时遵守有关规定情况。

(二)督导报告撰写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情况。

(三)督导意见反馈和督促整改情况。

(四)按要求接受培训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督学进行登记管理,动态掌握督学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督学与被督导对象的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的,督学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督学应主动公开联系方式和督导事项等,方便社会了解督导工作情况,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受理对督学不当行为的举报,经查实后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督学违法违规等受到处分的,及时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五章 培 训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按照职责负责组织督学的岗前及在岗培训,新聘督学上岗前应接受培训。

第二十一条 督学培训可采取集中培训、网络学习和个人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督学每年参加集中培训时间累积应不少于40学时。

第二十二条 培训主要内容包括:

(一)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相关文件。

(二)教育学、心理学、教育管理、学校管理、应急处理与安全防范等相关理论和知识。

(三)评估与监测理论、问卷与量表等工具开发在教育督导工作中的应用。

(四)督导实施、督导规程和报告撰写等业务知识。

(五)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

(六)教育督导实践案例。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指导全国督学培训工作及组织相关培训,地方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区域督学培训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建立本级督学培训档案,对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和时间等情况进行记录备案。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五条 督学考核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督导工作完成情况。包括实施督导、督导报告、督促整改、任务完成和工作总结等情况。

(二) 参加培训情况。包括参加集中培训和自主学习等情况。

(三) 廉洁自律情况。包括遵守廉政规定、遵守工作纪律和工作作风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级督学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对专职督学、兼职督学进行分类考核,并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考核标准,采取个人自评和督导部门考核相结合方式对督学进行考核,对考核优秀的督学按相应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考核后形成书面意见告知本人及所在单位并存档备案,作为对其使用、培养、聘任、续聘、解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督导机构给予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平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打击报复,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四)受到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的。

(五)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九 条 督学不能正常履行职责须书面请辞,聘任单位于30日内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地教育督导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本地督学管理办法,并报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7.深圳市地铁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为进一步弘扬志愿服务精神,激励广大志愿者参与“奉献社会、服务他人”的志愿服务活动,上海地铁志愿者服务总队试行网上在线招募服务管理,特制订本办法。1 总则

1.1 为吸收更多有志者加入志愿者服务队伍,进一步完善专业服务管理体系建设,上海地铁志愿者服务总队(后称“总队”)借助上海市志愿者协会的“上海志愿者管理系统”,开展志愿者服务在线招募和志愿者服务在线报名工作。所有报名人员须注册成为“上海志愿者管理系统”用户。

1.2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线加入上海地铁所发布志愿服务项目的志愿者。2 管理职责

2.1 “总队”是地铁志愿者服务管理的领导机构,负责地铁志愿者服务总体组织筹划、指导、协调、评审、表彰等工作。

2.2 “总队”各下属分队为志愿者在线报名日常管理部门,负责志愿者服务的岗位需求发布、志愿者服务申报的核准、志愿者服务的协调、岗位安排、服务登记、服务评定、后勤保障、评先推优等日常管理工作。3 管理事项 3.1 资格条件 3.1.1凡愿意参加地铁志愿者活动的会员必须遵守《上海地铁志愿者服务总队章程》、《上海轨道交通志愿者守则》相关规定。

3.1.2 凡上海志愿者网站注册会员都有资格报名参与志愿者活动。上海地铁志愿者服务项目发布方根据申请者的申请给予核准。3.1.3 凡愿意参加志愿者活动的会员,须自觉服从上海地铁志愿者管理单位的服务培训和岗位安排。3.2 招募程序

3.2.1 志愿者报名前请仔细阅读相关项目招募介绍,根据实际需求报名,需申报人提供附件的,请认真填写并及时发送给项目发布招募方。3.2.2 招募方须实时掌握了解志愿者服务在线应招情况,及时更新在线招募信息,收到“志愿者服务申报表”后一周内,给予申报人反馈核准意见。

3.2.3志愿者收到被确认参加相关项目志愿者活动意见后,届时按时抵达服务地点,并自觉地接受服务项目发布单位有关培训和义务指导。

3.3 相关权利

3.3.1 “总队”将对志愿者服务期间提供相应保险。

3.3.2 凡参与志愿服务时间达到一定数量者,“总队”将发放上海地铁志愿者服务证。

3.3.3 “总队”将根据志愿者服务的时间、次数及服务绩效等给予表彰奖励。4 附则 4.1 市文明办、上海地铁志愿者服务总队对地铁志愿者活动有取消,变更,和最终解释的权利。4.2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8.深圳市地铁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2004年11月26日 深府[2004]205号)

《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的管理,提高政府资金的使用效率,保证资金管理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区域创新体系推动高新技术产业持续快速发展的决定》(深发〔2004〕1号)和《关于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科技强省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深发〔2004〕7号)的精神,参照国家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4〕3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科技研发资金是指市政府每年从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产业发展资金中用于支持科技研究开发与创新,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资金(包括原科技三项费用、软件产业发展资金)。

第三条 市科技研发资金主要用于:

(一)公共技术平台、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企业孵化器、科技创新条件与环境建设等优化科技创新与成果产业化环境的项目;

(二)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重大、共性、关键性、公益性研发项目;

(三)科技成果转化推广、中间试验与产业化项目;

(四)软科学研究项目;

(五)对外科技合作项目;

(六)技术标准规范研制项目;

(七)经市政府批准的与科技发展相关的其他需要支持的项目。

第四条 市科技研发资金支持的对象是在深圳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从事科研、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和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以及承担我市重大科研计划项目的外地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科技研发资金不予扶持: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项目;

(二)项目申请单位近两年内因违法被执法部门查处;

(三)项目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的调查。

第六条 市科技研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的程序,遵循绩效原则、集中原则、放大原则、后评估原则,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是市科技研发资金的管理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是市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科技研发资金的监管部门。

第八条

(一)根据深圳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科技发展规划,向市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市科技研发资金总预算以及分项预算;

(二)编制资金决算;

(三)编制项目管理费预算,并具体管理项目管理费;

(四)组织项目预算的申报;

(五)编制科技计划项目指南,受理项目申请,组织项目考察、评审、招标;

(六)安排项目经费预算并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下达资金计划,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市科技研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组织回收直接发放的无息借款,负责项目实施管理以及项目的绩效评估。

第九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审批市科技研发资金总预算,审查市科技研发资金决算;

(二)审批项目管理费预算;

(三)参与重点扶持企业认定和重大项目的考察、评审工作;

(四)确定委托借款的金融机构,协助回收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发放的无息借款;

(五)会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项目资金计划,办理资金拨款;

(六)监督检查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负责资金使用绩效评估,并定期向社会公开发布绩效评估结果;

(七)负责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其他市政府部门资金的申请和审批情况,向市计划主管部门和工业主管部门通报市科技研发资金的申请和审批情况,加强信息沟通和项目衔接,防止多头申报、审批。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责任:

(一)编制项目预算;

(二)落实项目约定的匹配资金和其他配套条件;

(三)对项目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按要求提供项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和有关财务报表。

第三章 开支范围、支持方式和支出结构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市科技研发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项目费和项目管理费。

项目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在研究与开发过程中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一般包括人员费、仪器设备费、能源材料费、试验外协费、差旅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人员费,指直接参加项目研究开发人员支出的工资性费用。项目组成员所在单位有事业费拨款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业费中及时足额支付给项目组成员,并按规定在项目预算的相关科目中列示,不得在资助的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仪器设备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必需的专用仪器、设备、样品、样机购置费及设备试制费。

能源材料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支付的原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的购置等费用。

试验外协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租赁费用、带料外加工费用及委托外单位或合作单位进行的试验、加工、测试等费用。

差旅费,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为项目研究开发而进行国内外调研考察、现场试验等工作所发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

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研究开发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项目管理费是指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部门为组织项目、开展科技规划和科技计划指南制定及项目管理过程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项目指南论证、项目评审、招标、监理、验收、绩效评估、在媒体上发布信息、建设资金管理网络系统、项目审计、资金回收相关法律事务及与项目管理相关的费用,其总额不得超过市科技研发资金总额的2%,预算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具体核定。

第十四条 市科技研发资金根据科技发展规划和具体项目类型、规模,采取有偿和无偿两种资助方式。具体包括无息借款、无偿资助、贷款贴息、天使资金配套、政策配套、再担保以及奖励等。

给予企业的无息借款与无偿资助之间的比例一般按6∶4的比例执行,具体可根据每年市科技研发资金的投向做相应调整。无息借款的回收经费严格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累积循环使用。

第十五条 市科技研发资金的使用应当突出重点,向重点行业、重点项目、重点企业倾斜。

市科技研发资金的60%以上应当用于支持重点企业的研发和公共技术平台建设等项目。市科技研发资金的85%用于支持企业和研发机构的科技创新活动。

在市科技研发资金总额中,用于软件产业发展和回国留学人员创办企业开展研发工作的资金应达到市政府有关规定的要求。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我市科技发展规划和战略,高新技术产业布局和发展需要,按照重点企业筛选标准和条件,确定重点扶持企业名单。

第四章 资助条件与标准

第十六条 无息借款主要支持中小企业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研究开发成果产业化,以形成规模生产能力方面的项目。

一般项目的无息借款不得超过500万元;对项目承担单位属重点扶持企业的,可给予不超过1000万元的无息借款。无息借款的期限为1—2年。

第十七条 无息借款可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委托银行或信用担保机构发放;或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直接发放,但一般应有银行或信用担保机构的担保。

(一)对企业规模较大、能够有效控制风险的无息借款项目,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联合对项目情况和企业财务状况进行综合调查并共同签署意见后,按规定程序直接发放无息借款;

(二)对企业规模偏小、存在一定风险的无息借款项目,可采取委托借款的方式发放无息借款。即委托银行或信用担保机构发放和回收无息借款。受委托单位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利息由市科技研发资金结付,受委托单位不再向项目承担单位收取任何其它费用;

1.受委托单位应当对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委托管理项目进行评估。通过评估的委托管理项目,由受委托单位承担全部无息借款回收风险。通过受委托单位评估的委托管理项目占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确定的委托管理项目的比例不得低于30%;

2.对于受委托单位评估后认为存在一定风险,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支持的委托管理项目,仍由受委托单位承担全部无息借款回收风险。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市科技研发资金可通过再担保资金给予受委托单位呆帐补助。具体的呆帐补助金额由市财政主管部门、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考察评估后确定。市科技研发资金每年应按不少于总额5%的比例提取再担保资金。

(三)对存在一定风险,且受委托机构不愿接受呆帐补助,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要支持的无息借款项目,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发放并承担回收责任。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跟踪评估、严密监管。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进展情况,至少每半年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对项目进行检查评估,经与市财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共同认定,确属于难以回收或不能回收的借款,可以按照有关呆坏帐的处理办法规定报市政府审定后予以减免。

无息借款呆帐认定标准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无偿资助的范围包括:应用基础研究;科技创新活动中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共性技术、专有技术的研究开发;软科学研究;科技创新条件与环境建设及技术标准规范研制等方面的项目。

凡属由企业承担的科技创新活动中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共性技术、专有技术的研究开发项目可给予无偿资助。对不同类型的项目承担企业可分别采取小额资助、一般资助、重点资助等3种形式:

(一)对项目承担单位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初创期企业,可给予不超过30万元的小额拨款资助;

(二)对项目承担单位属一般企业,成立时间1年以上,且同年内没有享受其它市政府资金资助,能够以自有资金至少按1∶1比例配套投入的,可给予不超过100万元的一般拨款资助;

(三)对项目承担单位属重点扶持企业的,可给予不超过600万元的重点拨款资助。

技术标准规范研制补助按照《深圳市技术标准规范研制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贷款贴息主要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利用银行贷款实施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方面的项目。贴息资金以项目承担单位的实际已付利息作为依据确定贴息金额。一般项目的贴息金额不超过100万元;项目承担单位属重点企业的,一般可给予不超过300万元的利息补贴;对我市财政贡献特别巨大等特殊情况的单位不受此限制。

市科技研发资金每年安排一般不低于资金总量20%的资金用于贷款贴息。

第二十条 天使资金配套主要用于与符合政府导向的高新技术项目尤其是种子项再担保资金主要用于鼓励政府和社会资本设立的担保机构加大对科企业贡献奖励。根据重点企业实际纳税的地方分成金额从市科技研发对经推荐获得国家、省科技计划项目资金和市政府与金融机构合作进

第五章 申请和审批 目的创业投资机构投入的创投资金进行匹配投入方面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技型中小企业创新活动的支持力度。

第二十二条

资金中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行放大支持资金的项目,市科技研发资金以适当的方式给予政策配套。

第二十四条 市科技研发资金的申请和科技计划项目申请同步,由市科技行政主管申请市科技研发资金,由项目单位按照《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计划项部门常年受理,集中分批审批;招标投标项目的申请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195号)的规定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科技计划项目,明确提出市科技研发资金使用申请,并提供以下基本资料:

(一)项目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上审计报告,或通过审查的事业单位财务决算报表,以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三)贷款贴息项目提供银行贷款合同和付息凭证;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无息借款、无偿资助项目的审批程序是:

(一)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组织项目考察、评审和招标,市财政主管部门参与重点扶持项目的考察与评审工作;

(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金安排的初步意见,以书面的形式连同企业的基本情况,项目考察、评审或招标的书面结果等资料报市财政主管部门;

(三)市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无息借款和无偿资助项目单位名单和金额;

(四)拟资助项目名单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签署之后向社会公示10天;

(五)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行文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六)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单位签定项目合同,明确项目目标,市财政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单位签定市科技研发资金使用合同,明确资金使用计划;

(七)市财政主管部门凭项目合同和资金使用合同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委托借款采用简化程序,由受委托的银行或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方)在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委托借款名单范围内自主选定委托借款企业并办理借款手续。受托方应将最终确定的借款企业名单报市科技和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贴息项目的审批程序是:

(一)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贴息金额;

(二)拟贴息项目名单向社会公示10天;

(三)市财政主管部门拨付贴息资金。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和项目合同书的要求,加强对项目经费的监督和管理,并对项目经费实行单独核算。

项目承担单位取得的无偿资助采取专用帐户、封闭管理,市财政主管部门按项目合同规定分期拨款,分批拨入项目承担单位的专用帐户。属一般资助的,项目承担单位按1∶1配套的资金必须与无偿资助资金一起封闭管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市科技研发资金的开支范围使用资金,并按合同的要求报送具体的资金使用计划,超出或改变资金用途的,市财政主管部门可授权开户银行拒付。

第三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无偿资助,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项目完成后,形成固定资产部分,结转到“资本公积——拨款转入”科目,未形成固定资产的其他开支,经项目验收后进行核销。

第三十一条 市科技研发资金形成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知识产权等),未完成项目的结余无偿资助,结转下一继续使用;已完成并科技创新条件与环境建设的市科技研发资金用于购买设备和软件。所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通过验收的项目的结余无偿资助,用于补助单位研究与开发支出。

第三十三条

购设备和软件属政府采购范围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承担单位向政府采购部门申报采购,所形成的固定资产产权在项目验收之前为政府所有;不属政府采购范围的实行报帐制。

第三十四条 项目因故终止,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的有关程序报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将剩余市科技研发资金归还原渠道,剩余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报送经费使用情况及项目项目完成后,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项目验收。在项目验收时,项目承担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科技研发资金的管理和完成情况的总结报告,并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送市财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单位除提供技术成果验收报告外,还需提供项目经费使用情况的总结报告。

第三十七条

使用进行检查监督。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项目进行管理,并逐步建立项目经费支出绩效考评制度,每年对项目经费支出绩效进行评估。市财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资金使用绩效评估。评估和考评结果将作为项目承担单位以后申报项目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

对于非重点扶持的企业,在往年资助项目未评估之前先不予支持,待评估后再行决定。对于往年资助项目评估不合格的不予支持。

对于非重点扶持企业,经绩效评估确认从第一次享受无偿资助起三年内,企业绩效指标没有增长或增长不大的,市科技研发资金不再给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监察部门聘请社会监督员,对于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市科技研发资金项加强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目经费的行为,市财政主管部门、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收回市科技研发资金、3年内不受理资金申请,将项目承担单位及责任人列入不诚信情况名单等措施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

关处理。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同项目承担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市科技研发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咨询专家资格,并在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工作出现失误,审批资金有失公平、公正,或与相关人员串通、弄虚作假,骗取市科技研发资金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以及利用职务之便,搞吃拿卡要,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的同一项目每年只能向市政府部门申报一次资助。凡以相同项目多头申报、恶意套取政府资金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该单位所有项目的资助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深圳市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深科〔1999〕6号)同时废止。

9.深圳市地铁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篇九

第二条 我市继续教育基地按照“布局合理,分工明确,突出特色,保证质量”的原则,由市人事局予以认定。被认定的各类基地不改变原来的行政隶属关系,其与继续教育相关的业务接受认定部门的指导。

第三条 大连市乡土人才培训基地、长线专业毕业生技能转换培训基地等纳入市继续教育基地范围内,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继续教育基地的主要任务: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政策,按照对外发布的培训科目,开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脱产、半脱产)培训工作,授权举办继续教育高级研修班、远程在线教育培训、地域及国际间智力交流培训等,

2、认真做好在本基地接受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培训的考试、考核、结业证明发放以及培训效果评估等工作;

3、按要求制定和调整本基地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并及时报送市人事行政部门。

第五条 继续教育基地应具备的条件:

1、高等院校及具备《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培训机构;

2、有固定的培训场所和相应的教学、实验设施;

3、有一支与所承担的继续教育培训专业、培训层次相适应的相对稳定、专兼职结合的师资队伍,较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较高素质的培训管理人员队伍,

4、有健全的基地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教学管理、培训登记管理、培训经费管理、后勤保障管现以及培训效果评估、跟踪反馈等制度。

第六条 市继续教育基地认定的基本程序:

1、具备继续教育基地条件的办学机构本着自愿的原则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大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信息采集表》,经主管部门同意后,递交市人事局;

2、市人事局对申报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对办学条件进行实地考察,并确认共培训的专业范围和方向。

3、经认定的市继续教育基地,由市人事局对社会发布,并同时定期发布各基地继续教育培训科目名录。

第七条 市人事局对继续教育基地实行定期检查考核。

检查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基地的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开展情况、相关的管理情况、建设发展情况、培训效果评估等。继续教育基地每年年底前应完成年度继续教育培训工作自查总结,并应向市人事行政部门报送本年度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继续教育(脱产、半脱产)培训工作计划。

第八条 各基地开展继续教育活动,须按照物价等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用,不得巧立名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九条 对不按规定开展继续教育工作,教学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劣,社会反响不佳,借继续教育名义乱办班、乱收费的,将取消其继续教育基地资格。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10.深圳市地铁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

(暂行)

(待发)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昆明地铁建设工程机电设备(含铺轨、强电、弱电及通讯信号等,下同)安装及装饰装修阶段参建各方安全责任,规范现场安全管理行为,防止发生各类安全事故,切实保证地铁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及装饰装修阶段平稳有序建设,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工程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施工现场属地管理是指按照本规定确定的属地安全总负责单位,对辖区内各施工单位承担安全管理、协调、联络等管理责任。主要包括属地范围内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临时防护、材料设备进出、成品及半成品保护、消防、防盗和人员准入等方面的管理以及现场各专业之间工序安排、进度协调、公共资源配臵、接口界面协调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在轨道公司建设事业部现场统筹领导和具体协调下,施工现场以“属地”为原则,落实参建各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地铁建设工程机电设备安装、装饰装修阶段的现场管理,进入施工现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属地总负责单位确定及管辖范围

第五条 依据合同约定和现场实际情况确定,属地总负责单位为原车站土建单位、车站装饰装修单位和轨道铺设单位,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车站装饰装修单位进场前,由原车站土建单位承担总负责职责,对其他各单位作业行为进行管理,其他各单位应服从总负责单位的协调管理。

在车站装饰装修单位进场前、机电设备安装单位进场后,原土建单位可分区、分段与机电安装单位进行场地交接,但土建单位不得影响其他单

图1:辖区(站台层)立面示意图

图2:辖区(站台层)平面示意图

第三章 场地交接确认程序

第七条 相应阶段总负责单位进场时应与上一个总负责单位进行场地交接(含工序交接,下同)。由建设事业部相应工程处牵头组织,机电部、总工室、质安部参加,双方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双方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业主单位土建和机电项目工程师到场确认。

原因而造成人身伤害的,由受伤害者所在单位承担相应安全和赔偿责任,但不免除总负责单位相应的管理责任。施工人员在公共区域内由于临边防护设臵不符合安全要求而发生坠落等事故的,由车站装修总负责单位及事故出险人所在单位共同承担相应安全和赔偿责任;如因其他单位未经许可擅自拆除临边防护设臵而没有及时恢复导致发生事故的,由拆除临边防护设臵人所在单位负全责。

第十一条 总负责单位应合理安排各专业、各系统的施工顺序,尽量避免工序之间的相互干扰。在多工序同时施工时,总负责单位应落实专人负责协调调度,落实管理职责。

各施工单位应加强对已完成品和半成品的保护,凡下道工序对上道工序会产生损伤或污染的,上道工序施工单位应采取护包或护盖措施。若上道工序施工单位已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仍被下道工序施工单位损坏或污染的,下道工序施工单位应负责赔偿或清除。责任不清时,双方协商解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监理工程师和业主项目工程师裁定。

第四章 各单位属地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安全管理职责

1.建立每周“无会工作日”制度,建设事业部、机电设备部和质量安全部每周应组织沿线参建单位全面检查,排查现场质量安全隐患,协调解决现场存在问题,并建立参建各方沟通交流平台,促进参建各方相互之间加强沟通协调。

2.建设事业部、机电设备部应以装饰装修节点计划,倒排工期,制定、落实总体工程进度计划,明确各单位场地交接节点时间,协调督促各单位按时完成交接,防止后期赶工而造成管理不便。

3.质量安全部承担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管理监督责任,建设事业部、机电设备部应强化现场巡视,督促各施工、监理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组织体系,足额配备专职安全员,制定和不断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切实落实各单位安全管理责任,规范现场管理行为,积极协调参建各方相互衔接,确保安全

第十四条 车站总负责单位安全管理职责

1.各施工单位对施工过程承担安全管理责任,总负责单位除做好自身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成品及半成品保护、防火、防盗等工作外,对管辖范围内其他各施工单位履行管理职责。各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按规定足额配备专职安全员,成立安全领导小组,加强安全知识培训教育,落实各项安全管理技术措施。同一区域作业的施工单位,须服从总负责单位的现场管理。

2.成立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巡查小组。总负责单位须组成不少于3人的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日常巡查小组,根据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加强施工现场日常隐患排查治理和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情节严重的,应及时上报监理工程师和业主工程师。隐患未及时消除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施工。

3.为场内施工单位提供水电接口。总负责单位应对场内各施工单位(如轨道、通信、信号、供电、接触网、FAS、BAS、电扶梯、安全门、屏蔽门、IMS、PIS、自动售检票、公共区装修等施工单位)提供临时用水、用电的统一管理,并提供配臵合理、方便接入的电源、水源接口。上一个总负责单位应为下一个总负责单位保留业主提供的施工现场水、电总接口。总负责单位应分别在站厅层、站台层两端和中间部位各设臵一个水、电接口(电源为多接口的二级分配电箱),并提供车站内的临时照明。

总负责单位定期或在总负责责任期满时,根据水电总消耗,按各单位完成投资比例合理分摊收取水电费用,或由各单位按照水电计量表读数加损耗计算收取相应水电费用。

考虑在装饰装修阶段,水电转户手续比较繁琐且增加过户费用等因素,仍由原土建单位征收,但只负责向该阶段总负责单位征收,并只在每个车站提供一个总水、电接口。在总负责责任期满3日内,足额退回其他施工单位水电押金,否则业主单位将在当期计量中扣还给相应施工单位。

各单位应严格按照JGJ46-2005《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实行分级管理。各单位应根据施工现场实际情况编制临时用电方案,按照规范要求完成审批程序后,报总负责单位核准。总负责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加

8.负责场内消防管理。现场所有作业面必须按要求配臵消防器材,电气焊等明火作业应由专人管理,其他各施工单位需动火作业时,应按照相关规定严格履行本单位三级动火审批手续,并在总负责单位备案后方可开展动火作业。严禁地下作业现场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在封闭作业环境中施工时,应采取有效个体保护措施,防止人员作业时出现中毒或缺氧窒息现象。

9.依据《昆明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地铁工程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奖惩管理办法》,对现场违规、违章、违纪行为进行处罚,出具处理通知书,并附影像资料证实。

第十五条 轨行区总负责单位安全管理职责

1.完成对应交接工作的同时,应制定明确具体的轨道运输安全施工方案,以安全告知的方式通知沿线相关施工单位,并相互签订安全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确保施工期间行车安全。

2.编制落实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负责区间内的施工照明或施工用电,保证在轨行区其他施工单位的作业环境。

3.已完工程作为后续工序单位临时线路使用时,应制定轨道安全运输的规定和制度,负责全线安全运输的统筹、指挥、调度、管理及维护。

第十六条 其他施工单位安全管理职责

1.严格执行轨道公司和各级部门关于质量安全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对照上列总负责单位的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积极主动做好自身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方面的各项工作。

2.接受并服从业主、监理和总负责单位在进度计划、场地分配、工序安排、作业顺序、公共资源配臵、成品及半成品保护、安全防火等方面的安排和规定,并配合落实总负责单位的现场监管要求。如出现不符合相应规定要求的现象,经业主和监理核实后,有权责令停工整改。

3.根据本单位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制度,配臵符合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加强施工作业现场管理。及时将本单位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和进场作业人员名单报属地管理单位备案,对本单位和所属员工出现的违规违章违纪行为按要求接受相应的处罚。

准入证出入。

3.其他施工单位在进场前向总负责单位申报用水用电计划和其他诸如材料堆放、人员安排、现场施工接口等有关内容,并向总负责单位缴纳水电费保证金2000元。

4.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必须向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文明施工教育,避免施工人员发生违规行为。

5.各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应精心组织,严格管理,确保工序衔接应井然有序。

6.各施工单位应执行国家及业主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法规、章程、文件,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持证上岗,保证施工用电安全,配备安全防护用具,设臵合格消防器材。

7.成品及半成品、原材料的堆放,严格按划定的位臵堆放,并要堆放整齐。

8.施工废水须集中排入污水池,不能随地排放。废弃垃圾必须堆放在总负责单位指定的地点,液态废弃物要灌装,严禁污染地面,每日要做到工完场清。

9.运输车辆必须冲洗后才能离场上路行驶。10.明确施工现场各区域的卫生负责人。

11.加强对进场施工人员的全面管理,所有施工人员要办理准入证。由总负责单位负责现场安全保卫工作,并负责协助所有进场施工的其他各单位进行安全保卫工作。

12.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落实防盗、防火、防水工作。13.各专业之间的工序、部位交接实行交接制度,并接受建设分公司土建安装部、机电部、通号部的统一协调。

14.设备安装单位及其他施工单位由于在车站内施工所产生的生产、生活垃圾应当当天自行清运至总负责单位指定地点。

第二十条 现场保卫制度

1.进入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必须佩带本单位胸卡和准入证。准入证由总负责单位统一制作并下发。

③其他施工单位要制定本单位施工现场成品及半成品管理办法,落实成品及半成品的保护措施,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纠正处理。各施工单位凡在成品或半成品区域施工作业、装卸运输、调试试验都要设专人负责现场成品及半成品保护工作的协调管理。

④土建单位在未完成车站主体结构竣工验收前,应承担缺陷维修责任。若在非总负责单位责任期时,必须服从该阶段总负责单位的现场管理。其他各单位需在车站主体结构部位进行开槽、打洞或其他作业时,应事先征得土建单位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

⑤系统等其他各单位进入设备房进行墙体开槽工作之前需书面通知机电安装单位,待机电安装单位同意后才能进场施工,并严格按照机电单位布设规划要求和操作规程使用切割机作业,不得使用大锤、钢钎等工具随意开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管线开槽及预埋工作,挂条标识,同时保证做到工完厂清房间无损坏。管线开槽后的修补恢复工作统一由机电安装单位负责,各系统单位应按事先约定,及时足额向机电安装单位缴付修复费用。

⑥系统等其他各单位向机电安装单位申请提供设备用房时需办理书面交接手续,由双方业主、监理、施工单位签字确认,附有影像资料,并提交一部分成品保护押金。若对机电单位的已完工程造成损害,且拒绝修复的(主要指墙体开槽、防静电地板及装修吊顶、保温棉等),机电单位可从押金中扣除相关的修复费用。

⑦其他各单位在使用供电系统电源进行相关设备调试前,应向供电系统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在得到书面批复后,由供电系统单位专业人员负责接入。其他各单位应承担因自身设备原因或技术原因导致的损坏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成品及半成品保护措施 1.电气工程

①在管路敷设或配合预埋过程中,及时将敞口用管帽、木塞进行封口,防止杂物进入,并及时将施工中造成的孔洞、沟槽修补完整。

②线槽安装及配线时,注意保持墙面的清洁。接线盒盖、线槽盖板应齐全平实,不得遗漏,导线不允许裸露在线槽外,防止损坏和污染线槽。

②在未安装完的风管开口处,及时将管口进行封堵,以防杂物进入。③刷油漆和涂料时,对风管用塑料布遮盖保护,防止污染风管,尤其不得污染螺栓的螺纹,以免影响拆卸。

④多叶调节阀注意调整连杆的保护,保持螺母在拧紧状态。

⑤交叉作业较多的场所,严禁以安装完的风管作为支、吊架。⑥风机在吊装时,吊点设在底座框架上,不能将绳索捆绑在机壳和轴承盖的吊环上,如吊绳与风机有接触,应在棱角处垫放橡胶板等柔软材料。风机在未接管时进出口用盖板盖住。

⑦堆放保温材料的场地要采取可靠的防水措施,管道试压时防止漏水浸泡保温,保温后的风管严禁上人走动、工动。

⑧对于风口等与装修工程紧密配合的成品保护,采取用塑料膜胶临时遮盖以防污染。

4.装修装饰工程

①各施工单位在进行设备,管线的安装、调试工程时,应提前三天,书面通知监理工程师和该工程相关各方,以便其做好防护和保管工作。

②搬运物品,不能将门、墙角、地面、柱磕碰坏,搬运设备时,地面要铺设木板,安装过程中时刻注意保护成品,防止污染损坏。

③油漆刷子蘸油漆要均匀,防止流淌现象,在地面上要铺纸壳。靠墙的管,在墙上设防护板,决不污染墙面和地面。

④进行焊接作业时,在靠近的墙面、地面上设金属防护板,防止烧损墙面、地面。

⑤在釉面砖、墙面上开孔洞时,宜用手电钻或先用小錾子轻剔掉釉面、墙面,剔到砖层、灰层处方可用力,以免将面层剔碎或震成空鼓现象。在混凝土上开洞时,注意不要剔断钢筋。断钢筋时必须征得土建技术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断筋,由土建采取加固措施。

⑥在吊顶进行安装,不利用龙骨的吊架安装,均要独立的敷设吊托架,安装中如遇到和龙骨打架,不能继续工作时,及时和装修队伍取得联系,进行解决,杜绝私自破坏龙骨的现象发生。

⑦施用高凳时,不得碰撞墙、角、门、窗,更不得靠墙面立高凳,高

隧道电缆和SIEMENS信号设备箱、盒与环线、隧道内电缆支架施工和隧道内电缆敷设、轨道电路设备安装和环线安装(PTI、SYN):隧道内无渗漏水现象,不得拆卸、踩踏电缆托架托臂,不得在电缆托臂上放臵其它重物,道床干净无杂物。广告、防水堵漏等其它专业施工时不得踩踏电缆,对电缆进行相应防护,其它专业施工时不得踩压连接线和连接盒。

④AFC系统

站厅层检票机、自动售票机:在安装设备前首先要埋入(喜利德配套)螺栓,该螺栓用作设备地角固定,10小时后可达规定强度。安装完成后的螺栓,用安全绳和告示牌进行围护,以保护螺栓的安全。设备安装后,每台设备用一个强度比较好的塑料袋套封。并在周围用安全绳等明显的标记进行围护。

站厅层AFC设备用房及票务室、售票厅:室内保持干燥,安装完的设备用一个强度比较好的塑料袋套封,作防尘处理。

⑤站台门系统

设备安装前,站台门安装单位要对现场进行测量,并在站台板上做出标记,各施工单位注意保护测量标记,确保站台门安装位臵准确。

站台装修时,严禁将水泥砂浆和水污染站台门绝缘,从而影响绝缘保护,要求使用木板或采取一定措施隔离站台门支架后再进行施工。

站台门在安装时,严格杜绝现场其他人员站立于门槛且严禁用硬物触碰站台门玻璃和门立柱,损坏门体设备。安装顶部绝缘装臵时,须防止灰尘和潮湿水汽对绝缘产生不良影响。测试、调试期间杜绝任何人触摸设备以影响测试结果。

安装完成后,在轨行区和站台区之间,设有专用通道,各单位施工人员必须自觉沿该通道通过屏蔽门区域,轨道侧施工供应商必须从端门正常出入,不允许从站台门的滑动门或应急门出入。

第六章 附 则

11.深圳市医患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篇十一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及时、高效解决医患纠纷,遏制医患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社会,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深圳市内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医疗机构)发生的医患纠纷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患纠纷,是指患方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实施的医疗、预防、保健等执业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而引发的争议。

第四条 处理医患纠纷应遵循属地管理、调解优先、客观公正、快速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纠纷处理工作。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医患纠纷调解机构建设,做好医疗纠纷调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行政部门依法处置各类医患纠纷引发的治安事件,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患纠纷防范处置预案,建立医患纠纷预防处置机制,开展医务人员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执业责任保险。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章 医患纠纷的调解

第十条 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医患纠纷纳入工作范围,在街道设立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室,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辖区各主要医疗机构内设立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室(以下统称医调室)。

第十一条 医调室人民调解员应由具有一定医学、法学或者心理学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并协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好医患纠纷调解员的聘用、管理和培训工作。

第十二条 发生医患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辖区医调室申请调解,患方也可自行向医疗机构所在辖区医调室申请调解。

医调室接到调解申请后,经审查符合人民调解受案范围的,应当立即受理,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向医患双方出具《医患纠纷调解受理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调解期限。

患方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调解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及时调解。

第十三条 在医患纠纷调解过程中,医患双方的参加人数均不得超过3人。

第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经医患双方签字后,医调室应当制作书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并送达医患双方。

人民调解协议书送达医患双方后生效,医患双方应当遵守。

第十五条 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医调室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指导医患双方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第十六条 医调室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二)对当事人进行侮辱、压制、打击报复;

(三)泄露当事人隐私;

(四)接受当事人请客或送礼。

第十七条 医调室调解不得向医患纠纷当事人收取费用。医调室工作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患纠纷的仲裁和诉讼

第十八条 医患双方因医患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医患双方依照仲裁法规定达成仲裁协议,任何一方提出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市政府应当依法完善仲裁委员会的医患纠纷仲裁机制。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医患纠纷过程中需向医疗机构调查取证的,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条 医患双方可就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患双方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可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依法进行司法鉴定。

第二十一条 患方选择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生活困难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部门应当依法支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医患纠纷中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参加医疗执业责任保险,且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条件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未参加医疗执业责任保险的,由医疗机构向患方及时作出赔偿。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追究医疗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制定《医患纠纷防范处置预案》,防范不到位,处置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处理医患纠纷过程中不积极、不配合,致使调解、仲裁、诉讼无法正常进行的;

(三)不及时履行赔偿责任,导致矛盾激化的;

(四)处理医患纠纷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患方或其他人员在解决医患纠纷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围堵医疗机构出入口以及其他扰乱医疗机构秩序,致使工作、医疗不能正常进行的行为;

(二)盗窃、抢夺医疗机构病历资料及其他诊疗文件资料的行为;

(三)将老人、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者弃留医疗机构以及其他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行为;

(四)非医患纠纷当事人或患者近亲属组织、教唆、胁迫他人干扰医患纠纷处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12.深圳市地铁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二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支持农村文化事业发展,中央财政设立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为了规范和加强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央补助地方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以便进一步完善此项工作。

附件:中央补助地方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 政 部

2013年4月10日

附件

中央补助地方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补助地方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设立,用于支持农村公共文化事业发展,保障基层农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坚持中央补助、分级负责、合理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定额补助和因素分配相结合的分配方法。

第五条 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出范围与标准

第六条 专项资金包括补助资金和奖励资金,其中:

(一)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行政村文化设施维护和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等支出,包括:

1.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村级基层服务点运行维护和开展宣传培训等支出;

2.农家书屋出版物补充及更新支出;

3.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支出;

4.行政村组织开展各类文化体育活动支出。

(二)奖励资金主要用于鼓励地方开展农村特色文化体育活动、加强农村基层文化体育人才队伍建设、丰富农民群众文化体育生活等。

第七条 行政村文化设施维护和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等支出基本补助标准为每个行政村每年10000元,其中:

1.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村级基层服务点每村每年2000元;

2.农家书屋出版物补充及更新每村每年2000元;

3.农村电影公益放映活动按照每村每年12场,每场平均200元的补助标准,每年2400元;

4.农村文化活动每村每年2400元;

5.农村体育活动每村每年1200元。

第八条 中央财政对东部地区、中部地区、西部地区分别按照基本补助标准的20%、50%、80%安排补助资金,其余部分由地方统筹安排。

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补助标准,所需经费由地方自行负担。

对党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的比照享受中部政策的东部地区,中央财政按照基本补助标准50%的比例安排补助资金;比照享受西部政策的东中部地区,中央财政按照基本补助标准80%的比例安排补助资金。

第九条 奖励资金实行因素分配法,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兵团,以下简称省)区域内农村基本情况、财政文化投入水平、农村文化体育活动开展情况等因素进行分配,具体因素和权重如下:

(一)自然因素(权重20%):

1.农村人口(10%);

2.行政村数量(10%)。

(二)投入因素(权重30%):

1.公共财政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水平(15%),指某省公共财政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占该省公共财政支出的比例;

2.公共财政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增长率(15%),指某省公共财政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比上年增长比例。

(三)工作因素(权重30%):

1.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村级基层服务点年均服务人次(6%);

2.行政村年均电影公益放映场次(6%);

3.农家书屋出版物年均补充及更新数量(6%);

4.行政村年均组织开展文化活动、举办文化类培训班及讲座次数(6%);

5.行政村年均组织开展体育活动次数(6%)。

(四)管理因素(权重20%):

考核各省农村获得国家级奖励情况(荣誉称号如全国文明村、文化示范村等),村级公共文化服务设施运行管理机制是否科学合理、农村文化建设各项财政资金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监督措施是否到位,上报材料是否及时、数据是否准确,是否存在违规问题等。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广电、体育、新闻出版等相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相关主管部门)及时做好有关数据收集整理工作,填写上年度《XXX省(区、市)农村文化事业建设情况表》(附表略),连同专项资金申请报告于每年4月30日前以财政厅(局)文件形式报财政部。

第十一条 财政部会同中央相关主管部门,根据统计年鉴、财政决算、部门统计数据等,对省级财政部门上报数据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规模及相关数据审核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助标准和分配因素核定专项资金预算并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中央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财政部按照当年补助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于每年9月30日前提前下达下一年度部分补助资金预算。

第四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后,应当及时商同级相关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分配使用方案,并于60日内将专项资金预算按照规定程序下达到县级财政部门。其中:

(一)专项资金中的补助资金,应当按照基本补助标准及各县行政村数量,下达到县级财政部门。

(二)专项资金中的奖励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商省级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农村文化建设情况统筹安排,不得用于抵顶基本补助标准中应由地方财政负担的资金。

(三)需要省级或者市级相关部门集中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完善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有关规定,按照“村级申报、乡镇初审、县级审核拨付”的方法,确保专项资金落到实处。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和使用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做到分配合理、使用规范,不得用于村办公场所建设、村委会办公经费等超出规定范围的其他支出,不得平衡预算、截留和挪用。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每年报送专项资金申请报告时应当同时将上一年度专项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报财政部。逾期未报送的,财政部将适当核减其当年奖励资金。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机制。财政部将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分配专项资金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者报送虚假材料骗取专项资金等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文化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8〕104号)、《财政部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8〕1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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