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责任案例分析

2024-08-29

行政责任案例分析(精选10篇)

1.行政责任案例分析 篇一

行政合同违法行政机关应否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对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分析

朱友学 上传时间:2007-6-7

[案情]

原告冉金兰,系死者陈兴胜之妻。

原告陈光明,系死者陈兴胜之子。

原告陈丽华,系死者陈兴胜之女。

原告钟以群,系死者陈兴胜之母。

原告陈应美,系死者陈兴胜之父。

被告湖北天宇电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宇公司)。

被告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水利水电工程处(简称水利水电工程处)。

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湾潭镇人民政府(简称镇政府)。

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湾潭镇供电营业所(简称供电所)。

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湾潭镇锁金山村委会(简称村委会)。

天宇公司(甲方)与水利水电工程处(乙方)2000年8月25日签订农网建设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农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将该工程湾潭镇的部分交给被告供电所施工(该供电所无施工资质)。

同年10月28日,供电所(甲方)与村委会(乙方)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规定甲方负责施工中的安全检查、停、送电工作;乙方负责施工安全。同年11月1日,镇政府又与村委会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规定村委会“负责低压电网改造的施工义务”(村委会职责第8条)。

2001年9月上旬,施工方供电所在对通往锁金山村二组的输电线路进行改造时,从另一台区搭火焊接搁变压器的铁架,之后未拆搭火线,停止了施工。在组织施工中,镇政府以收取电线杆运费名义向该村组受益农民按每人23元收取费用。9月22日,镇政府工作人员与村委会开会安排村民自行架设低压线路。陈和另一村民上变压器平台架低压线,由于拉低压线的村民交接失手,低压线回弹到新架设的高压线上,陈兴胜触电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天宇公司与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签订的农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镇政府与村委会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状在卷佐证(其出具之运费收据在本案撤诉终结后已由其领回)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无疑,足以认定。

[审判]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过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辨论和法庭认证,足以认定前述事实。

原告诉请求判令上列被告共同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等合计183057·30元。

被告天宇公司辩称,天宇公司不是发生事故电力设施的所有人,而临时义务工安全责任由当地政府负责,所以本公司对陈兴胜死亡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辩称,本案损害发生主要原因是村委会的瞎指挥行为,因此其应承 1 担主要赔偿责任,水利水电工程处负次要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被告供电所辩称,本所是县水利水电工程处的农网改造施工队。村委会指示陈兴胜架线造成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镇政府驻村干部在现场没有阻止,其默认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所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

被告镇政府辩称,镇政府与村委会签订责任状是行政行为。镇政府工作人员收取运费系个人行为,所以镇政府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村委会辩称,受益农户自愿组合义务工改造班子对台区至陈兴胜屋旁的主线路进行换杆、维修。村主任没有同意并且也劝陈不要安装,陈纯属个人行为。所以,村委会不应对该事故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水利水电工程处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85000元;镇政府赔偿7000元;村委会赔偿8000元;天宇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50元,其他诉讼费4000元,合计11850元。水利水电工程处承担7850元;村委会承担500元;镇政府承担500元;原告承担3000元。镇政府以其订立责任状是行政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镇政府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开庭审理后,原告与水利水电工程处、村委会达成和解,水利水电工程处偿付原告赔偿费85000元,一审诉讼费11850元由水利水电工程处承担8850元,原告承担3000元;二审诉讼费11850元由镇政府承担。原告因此撤诉。

[评析]

就本案被告镇政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镇政府是行政机关,尽管其与村委会签订责任状规定村委会“负责低压电网改造的施工义务”,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应由施工方享有和承担。其工作人员收取电线杆运费未盖镇政府公章,不能认定是职务行为。所以镇政府不是以民事主体身份参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镇政府与村委会签订责任状,其以行政合同形式规定并不具有电网架设施工资质的村委会负责“低压电网改造施工义务”,且与村委会开会议定由村民自行组合班子施工,并按村民每人收取23元费用,可以认定其是以民事主体身份参与施工,对造成事故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我国运用行政契约管理国家事务是在“责任制思想的出现和向行政领域渗透,以及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而引发政府职能和管理手段变化”①的过程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和十三大以后,更是被普遍运用于国家事务管理各方面。由于其产生二、三十年来,对其产生纠纷的研究相对薄弱,尤其对同一事项,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既发生了行政契约违法行为,又发生了民事行为情况下,造成受害人损失,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易产生分歧。笔者拟就此案处理谈点粗浅看法,就教于各位同仁。

一、镇政府订立“责任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当事人有权选择采取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救济。

“凡违法行为必受到法律追究”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镇政府对同一事项既做出了行政性质的行为,又做出了民事性质的行为——其与村委会订立责任状、派人到村开会、议定 2 由村民自行组合班子施工行为是一个整体。天宇公司发包,水利水电工程处承建农网改造工程,双方均不属镇政府管辖,其从行政管理角度无权干涉、改变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其次、该村委会不具有施工资质,镇政府出于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村委会订立行政合同,其后又就同一事项发生了基于民事目的的行为,其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如果说仅从镇政府与村委会订立“责任状”行为尚不易分清其行为性质,其按村民人数收费,则可区分其性质。运费是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价值体现,并已由天宇公司付给供货方了。该收费虽然以“运费”为名目,并非运费。但意思表示很清楚——是民事权利义务的体现。我们可以认定该行政机关的一系列行为是以民事主体身份参与民事活动。镇政府的行为如违反行政法,就应承担行政法规定的责任(责任状内容违法,但其具有行政行为的形式,受害人也可以选择行政救济途径);如其违反民事法律,就应承担民事责任。有一个前提是:当事人起诉才能启动司法审查程序。而且,受害人因违法行为遭受损失,要获得救济,也不外乎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行政赔偿)或者民事诉讼程序途径——其有权选择。

二、本案原告不可能通过行政诉讼获得赔偿救济。

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中可以看出,行政违法行为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构成职务行为本身的行为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象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列举的“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行为等。另一种是与职务行为相关联的事实行为违法,如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等。另外,其规定了除此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即行政赔偿只限于解决行政违法行为与能够提起赔偿请求的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种直接包括其中既没有该行政机关之外的其他非行政机关的当事人的意志行为也没有中间环节。所以,行政赔偿并不能包括本案这种情况(其造成损害包含村委会的行为)。只剩下唯一的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一种途径。

三、镇政府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其是否以民事主体身份参与民事活动,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符合民法规定的侵权赔偿构成要件决定。

1、从侵权行为的定义和违法性来看,被告镇政府的行为已构成一种特殊民事侵权行为。

所谓侵权行为,是指因过错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但对违法的认定,民法学上存在两种学说。主观说认为,违法是指行为人违反了法律。客观说认为,违法是因行为使权利产生了损害后果。民法通则对此采用客观说来界定。其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性,从形式逻辑角度看,是行为在形式上违反法律规范的属性。违法性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一个客观的准则,到底哪些行为是为法律所禁止的,使人们得以对行为后果有所预测。明知而违法,表明行为人早已有预见,根本谈不上注意义务问题。看来,违法性确实是侵权法的一个实质要件。

法律确定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乃是为了划定人们行使权利的界限。当公民和法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权利时,其行为被法律许可,反之则为法律不许可,并以行为人承担债务表示不许可的禁止性。

2、镇政府该行为具有违法性,因而其作为法人单位,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是有过错的。

在民事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中,我们应坚持主客观统一的标准。法律的出发点是人的有意识、有目的的行为。主体意志与外在行为之间有着必然联系,意志对行为做出选择。这就为人们衡量主体主观过错提供了一个客观标准。

过错是基于对人的理性和自由意志的尊重,每个理性的人都有自由意志,也仅对其意志支配下的行为负责,无意志则无责任。所谓过错是主体应受到责难的心理状态,主观不能自我反映和自我证明,只能借助客观的行为。必然以客观行为作为过错的判断标准。过错所侧重的是客观的行为人的能力,而违法性侧重的是行为与一定法益之间的关联性(德国法上主观要件之过错与客观要件之违法性相分离。法国法上违法性被包含在过错中,甚至违法性即被认为是有过错的)。史尚宽和王泽鉴先生都认为,侵权行为之实质在于不法性,而不法性之实质,在于对法益的不法侵害,也就是说,违法性从正面看,就是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以法益受损害为前提。从反面看是没有违法阻却事由(如正当防卫等)。只须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权即可。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基于违法性就直接认定过错。这种做法有其合理性,因为大多数情况下违法就是有过失的(自然人中有些情况不尽然,如一山里少年长到十六岁,从未进过城,从未见过汽车,在城市违反了交通规则,其行为违法,我们却不一定就能以此认定其主观心理上存在过错:应受到责难)。对于过错,判断标准的客观化为解释法人过错提供了更合理的依据。在法人侵权场合,我们可以认为,凡违法就是有过错的。我们可以尝试类型化违法性认定过错的场合,如职务行为、法人侵权等。应当注意的是,以违法性认定过错与过错推定是不同的。因为村委会并不具有承担低压电网改造施工的资质,镇政府作为行政机关,规定其负责低压电网改造施工义务的职责,本身就是违法的,在此大前提下,此事故发生就并非偶然,而是具有一定必然性——已不是安全措施到位不到位问题了。其次,镇政府与村委会一起召集会议,村民架线行为是按会议内容执行的。再次,镇政府向受益村民每人收取23元费用,谋取了利益。那么我们可以据此认定镇政府主观上是有过错的。

3、从侵权行为与民事责任的关系来看,被告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或法人对不履行义务产生的后果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根据民法原理,镇政府订立行政合同目的并不是确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是行政管理行为(有一种观点即因此说,在此案中,镇政府不是以民事主体身份参加,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就行政合同规定的同一事项,其以运费名义收取费用,而该运费已由天宇公司按合同付给供货方,所以其理由不成立。镇政府诉讼中辩称收费是其工作人员的非职务行为,并未举出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代表政府在该农网工程施工中实施了一系列行为,而所有受益农民都同时与该工作人员个人发生了23元电线杆运费债务)。如果镇政府行政行为合法,即使造成陈某死亡,不存在侵权赔偿责任问题(在某些情况下承担补偿,与赔偿是不同的)。其行为违法,要看是否符合民事赔偿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并非一定就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村委会并无建筑施工资质,镇政府因有规定其负责低压电网改造施工义务 4 职责的行为在前,所以,其对陈某死亡后果的发生难辞其咎。但如果其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此行政合同存在其它违法内容,镇政府就不一定承担责任(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其是否符合侵权赔偿构成要件决定)。村委会其实施低压线路改造施工,其中包含的行政机关的意志和其自己的意志二者无法割裂开来。其实施的一切行为必须以履行行政合同规定的义务为前提。而且其意志只能居于从属地位。所以本案违法行政合同是造成损害事实发生的重要前提和原因。本案不涉及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从行政诉讼角度进行裁判,我们这里讨论的是在民事领域对法人行为进行衡量。主观过错判断标准的客观化为解释法人过错提供了更合理的依据,使得受害人有更多的机会获得救济,体现了侵权法的职能从制裁、威慑向补救的转化——本案中,镇政府的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符合民事侵权赔偿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该违法行政行为做出,存在侵害不特定人的危险(就可能性而言)。一个没有架设电线施工资质的单位,如何知道施工需要怎样的“安全措施”?所以,从该行政合同订立时起,就注定了该事故发生的必然性,必然性的实现是通过偶然性打开通路的,这种偶然性就在于,也许是陈某受害,也许是张某、李某。该损害事实发生,使侵害由一种潜伏的危险变成了现实。正是因为镇政府的这一过错行为和村委会的过错行为、水利水电工程处的过错行为(实际是供电所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了陈某死亡的后果发生。

4、本案中,镇政府的行为与陈某死亡之间的关系符合民事损害赔偿构成要件: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发生了损害后果(该事故对陈兴胜是一种对生命的剥夺,对原告来说,是一种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其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所以,镇政府应承担赔偿责任。施工方水利水电工程处毫无疑问其应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但其只能按过错承担其责任。不能因此排除其他当事人承担责任。

镇政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限于其行政行为违法,如果与其签订责任状的当事人具有施工资质,或者责任状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从中获利。则即使出现同样的损害结果,行政机关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能认为其是以民事主体身份参与该民事活动)。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来源:中国法院网

注释: ①余凌云:“行政契约论”,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一卷186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行政责任案例分析 篇二

(一) 审计师法律责任

审计师因审计失败可能承担的责任形式有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而行政责任是我国审计师承担的主要责任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审计师受到行政处罚是其被提起民事诉讼的必要条件。证监会是对审计师实施行政处罚的重要机关, 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机制及对审计师的行政责任认定是否科学有效, 直接影响着审计师是否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然而, 现行法规的原则性及执法信息的不透明使得公众对证监会认定审计师行政责任的逻辑思路一直是雾里看花。

(二) 研究现状

Carcello和Palmros (1994) 对审计意见和诉讼的关系的研究认为, 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可以减少但不能消除诉讼的可能性;在破产前几年连续签发非标准无保留意见会带来更高的诉讼驳回比例和较低的赔偿比例, 减少审计师最终承担责任的可能性。根据Rollins和Bremser (1997) 的研究, 如果监管者认为管理层蓄意错报或掩盖重大事实以至于这些错误与舞弊被发现的可能性非常小时, 只有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层受到处罚;但是, 如果监管者认为公司报表中的错误与舞弊原本能够被审计师发现, 但审计师却没有发现, 上市公司和审计师都要受到处罚。Firth (2005) 的研究表明, 相比于客户报表中的披露不足, 由于客户重大虚假陈述导致的审计失败更容易使审计师遭到处罚, 而且涉及盈余的虚假陈述比涉及资产负债表项目的虚假陈述更容易导致审计师受处罚, 监管者认为审计师有责任识别并报告重大的、以交易为基础的、涉及盈余项目的虚假陈述。

以上国外的相关研究提供了大样本分析中影响审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各种因素。吴溪 (2007) 通过分析2003~2006年受到处罚的13例审计案, 发现审计师未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明显违反审计准则等“硬伤”、被审计单位的责任界定是监管者认定审计责任的重要判断因素;同时, 证监会在2003年之后对审计师的责任认定显著趋于缓和与稳健, 对审计师实施处罚的原因认定方面表现出了很强的选择性, 并不是所有的审计失败都认定审计师在其中承担责任。

以上文献为研究审计师法律责任的认定提供了有益借鉴, 而忽略个案差异及主观因素的大样本分析方法并不能对如何认定审计师行政责任提供清晰的分析思路;而且以上因素如何影响监管者认定审计师的法律责任, 上述文献缺乏理论分析和法规支持, 只是从统计抽样的角度进行了经验检验。

鉴于此, 本文以相关法规及证监会对审计师做出的处罚实例为研究线索, 采用归纳演绎法分析证监会认定审计师行政责任的逻辑思路, 从理论上阐明影响审计师承担行政责任的制度因素。

二、理论分析及逻辑推理

(一) 相关法规及处罚实例

证监会对审计师进行行政责任认定及行政处罚, 其法律依据主要有《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为上市公司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 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 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如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 审计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999年颁布、2004年修订的《证券法》规定, 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的专业机构和人员, 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 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审计师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 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05年, 《证券法》在上述条款的基础上进行了修订, 增加了对审计师勤勉尽责的要求及无过错免责的规定。

上述法规表明, 审计师在执业时应遵守如下法律条款:一是按照执业规则执业;二是不得出具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报告。否则, 在无免责情况下, 审计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 审计师所出具的报告内容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或者重大遗漏是导致其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因素, 也就是已有文献所指的虚假陈述 (刘燕, 1998;于守华, 2007) ;此外, 审计师在执业时是否遵守了执业规则、保持了应有的职业谨慎也是影响审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关键因素。

从1998年至今, 证监会已对39例会计师事务所及涉案注册会计师因违规签发审计报告做出了行政处罚。表1列示了证监会作出的针对审计师的部分处罚信息, 包括处罚决定书中列示的审计师的违规事项、违反的法规条例、证监会判定的证据及审计师的抗辩。证监会认定审计师的违规事项有两个方面:一是审计师没有遵守执业规则, 没有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或履行不到位, 未勤勉尽责, 未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二是审计报告存在虚假陈述。并且, 受罚审计师在违规年份签发的审计意见多为标准无保留意见, 但签发非标意见 (石家庄会计师事务所) 并不能为其免责。

相关法规及证监会做出的处罚实例均表明, 证监会在认定审计师的法律责任时是从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审计师是否遵守了执业规则, 保持了应有的执业谨慎;二是审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但是, 上述法规的原则性规定及处罚实例所提供的信息并没有阐明以上两个方面在认定审计师法律责任时的主次关系及因果关系等。

(二) 理论分析

关于审计报告是否虚假的认定, 学术界和实务界尚存在程序理性与结果理性之争。程序理性者认为, 只要审计师遵守了独立审计准则, 出具的审计报告即是真实的审计报告;而结果理性者认为, 如果出具的审计报告与公司的实际情况不符, 即是虚假的审计报告。正如刘燕 (1998a;1998b) 所说, 这场争论背后蕴含着的, 实质上是独立审计准则在法律上的地位问题。即:审计师遵守了独立审计准则能否为其免责?在与监管部门的抗辩中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从审计活动的本质来看, 审计师执行年报审计业务遵守的首先是独立审计准则。在审计成本原则的约束下, 审计风险永远存在, 审计师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表只能提供合理保证而不是绝对保证。由于审计的固有限制, 审计师即使完全遵守执业准则进行审计, 也未必能够保证出具的审计报告与公司实际的财务状况相符, 也即审计过程是真实的, 但结果是虚假的。谢德仁 (2000) 的研究认为会计信息只可能遵守程序理性;蒋尧明 (2004) 从哲学本体论与认识论的角度论证了对审计师虚假陈述的认定只能采用法律真实说 (程序理性) , 而不能采用客观真实说 (结果理性) 。

数据来源:根据证监会网站公布的处罚公告整理

其实, 不管是《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还是历次修订的《证券法》, 都没有忽视独立审计准则在审计师执业中应有的地位:从上述法规条文中我们就可以窥见一斑;证监会做出的处罚决定中也不乏对独立审计准则的援引;作为规范该行业的基本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法》更是肯定了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从我国独立审计准则的制定过程看, 由中注协起草财政部审核颁布的独立审计准则是具有法律地位的执业标准, 法律赋予独立审计准则作为审计师注意义务判别标准的抗辩地位 (颜延, 2003) 。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证监会对审计师实施处罚是由于审计师违反了相应的行政管理的规定, 包括独立审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法》及《证券法》等。如果审计师遵守了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 保持了应有的职业谨慎, 其执业行为就不构成违法, 因而就不应受到行政处罚。因此, 证监会将主要根据审计师是否遵守了执业规则而不是根据审计结果来认定审计师的虚假陈述行为及法律责任, 即应偏重于程序理性而不是结果理性。

据此, 我们推理如下结论:审计报告反映了审计师的工作结果, 审计意见也常常成为证监会调查审计师的线索, 因而受到处罚的审计师在违规年份签发的审计意见也多为标准无保留意见, 但审计意见与审计师承担行政责任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证监会在认定虚假陈述行为及审计师的行政责任时主要根据审计师是否遵守了执业规则来认定。当审计师遵守了执业规则并保持了应有的职业谨慎情况下, 如果签发的审计意见与公司实际的财务状况不符合, 根据程序理性观, 审计师出具的依然是真实的审计报告, 因而不承担审计责任;如果审计师在执业时并没有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 或未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 出具的审计报告与公司实际的财务状况不符合时, 审计师应承担审计责任。

由此可见, 审计师签发的审计意见与公司实际的财务状况不符是影响审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因素, 但并不是充分条件。审计师是否遵守执业、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既是认定虚假陈述的前提, 也是认定审计师是否承担行政责任的关键因素。

三、研究结论

本文根据相关法规及对审计师的处罚实例, 分析了证监会认定审计师行政责任的逻辑思路。审计师是否遵守执业、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既是认定虚假陈述的前提, 也是认定审计师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关键因素。同时, 我们发现在认定审计师是否遵守执业规则及保持职业谨慎的过程中, 虽然有相关法规可依, 但法规的原则性规定以及认定过程的专业要求导致证监会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从处罚实例也已看出, 证监会对审计师行政责任的认定从违规事项的认定到处罚信息的披露均呈现出不稳定性。

参考文献

[1]吴溪:《审计失败中的审计责任认定与监管倾向:经验分析》, 《会计研究》2007年第7期。

[2]于守华:《论我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以会计信息虚假陈述为视角探讨》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年。

[3]蒋尧明:《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审计研究》2004年第2期。

[4]颜延:《从注册会计师的注意义务看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 《会计研究》2003年第6期。

3.行政责任概念之探究 篇三

摘要:行政责任作为法律责任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理论研究水平长期落后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近年来,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责任进行了不断的研究。但在行政责任的概念上,还是没有一个清晰明了的定义。本文力图从法律责任的共性和行政责任的特性出发,探究行政责任的内涵和外延,并尝试解决行政责任承担主体不清的问题。

关键词:行政责任法律责任行政法行政主体

1 行政责任概念诸说之分析

1.1 行政职责(义务)说 该说认为,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在完成行政管理活动时应当承担的行政职责(义务)。在此意义之下,行政责任与行政主体在行政法上履行的职责、承担的法律义务没有质的区别。行政职责(义务)说对我们从法学上研究行政责任是不利的。第一,它使得行政责任的“责任”概念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不一致。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虽然在含义上存在差异,但两者均没有直接定义为一种义务,而是以违反义务做为其产生的前提。第二,它违背了法理上“义务—责任”的关系原理。一般法理将责任定义为特殊的义务,即违反第一性义务而产生的第二性义务。所以两者的关系可以理解为:义务是责任的前提,责任是义务的保障。两者并不能被视为等同的概念。如果以责任包容义务,那么责任与其他范畴的关系就不易厘清,而且在法律责任内部又产生第一性义务与第二性义务问题。[2]

1.2 违法责任说 该学说认为行政责任是违反行政法律义务应该依法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相较于行政职责、义务说,违法责任说合理性更高。它不仅符合了义务和责任的关系原理,也达到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一致性。但该说也存在着一个固有的缺点。即因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多样性和不平等性,导致了行政责任主体(或称行政责任的承担主体)难以达成一个统一的界定。学界对此主要如下三种观点:①最广义说,也可以称之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说。即认为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有关行政法律规范或不履行行政法律义务应依法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②行政主体说。即认为行政责任是指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公务组织及其人员)因在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3]③行政相对人说。即认为行政责任是指行政相对人由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4]行政主体说则只将行政主体作为行政责任的主体。这无疑是以控权论为其理论基础的。其避免了最广义说会出现两个归责体系的尴尬。更为重要的是,其更加符合行政法学“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救济”理论体系。行政法学将控制行政权力作为自己的一项最基本的任务,其理论的核心在于行政行为法。而只有行政主体才能做出行政行为,所以行政责任的主体应该与行政行为法的主体保持一致,都必须为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说认为行政责任是行政相对人的责任,这种观点来源于前苏联行政法学理论。如马诺辛认为,行政责任是在没有上下级关系的条件下实行的,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行为所追究的法律责任。[5]该观点明显地带着管理论的色彩,暗含着行政相对人就是行政主体的管理对象的思想。这不仅与现代行政法体系相背离,而且更违反了我国“依法行政”和“责任政府”的治国理念。

1.3 违法、不当责任说 该观点认为,不仅行政主体违法的行政行为会引起行政责任,行政主体不当的行政行为同样会引起行政责任。如马怀德教授认为,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行政违法或行政不当的法律后果。[6]皮纯协教授等学者认为,行政责任是行政主体及其执行公务的人员因行政违法或行政不当,违反其法定职责和义务而应依法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7]从以上定义我们可以看出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都被作为能引起行政责任的行为。

2 对行政责任概念之重新界定

2.1 从法律责任的角度对行政责任概念的限定

2.1.1 法律责任的定义 关于法律责任的定义有多种不同的说法,这也与责任概念的多义性有关。这些定义主要包括:义务说、强制说、法律关系说、处罚说、后果说、状态说、责任说。虽然各种定义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但各种界定也都是相互联系的,且有不少观点之间的差异也不是根本性的。综合起来,我们可以对法律责任下这样一个定义,即为法律责任是指由于违背了具有法律意义的义务或基于特定的法律联系,有责主体应受到谴责而必须承受的法律上的不利负担。

2.1.2 法律责任视角下对行政责任概念的分析 行政责任作为一种法律责任,其应该是法律责任的一个下位概念。它必然和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一样也应该具有法律责任的共性。那么我们在对行政责任概念进行界定时不仅不能与法律责任概念的内涵相违背也不能超出法律责任概念的外延。由此可得出:①行政责任是因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而产生的 行政责任的概念首先离不开行政法上的义务。没有行政法上的义务的存在,行政责任就不可能存在。这里的行政法上的义务,既包括行政相对人的义务又包括行政主体的义务。对于行政法上义务的违反才有可能产生行政责任,但不能就将行政责任和行政法上的义务等同起来。所以将行政责任就认为是一种行政义务和行政职责违背了法律责任的内涵,超出了法律责任的外延。②行政责任具有应受谴责性 行政责任应该把应受谴责性作为联系违反行政义务与不利负担的中介。行政主体违反行政义务的应受谴责性表现在它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义务的应受谴责性则表现在他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③行政责任是一种不利负担 把行政责任定义为一种不利负担也是合理的。特别是相对于制裁说,它在行政法上的合理性就更加明显。因为行政主体的侵权行为对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并不是由行政机关来承担,而是通过国家赔偿的方式由国家财政承担。显然,国家并不是侵权行为的做出者,对国家进行制裁显然是不合理的。而以不利后果来定义行政责任要符合现代责任制度的要求。

2.2 从行政法角度对行政责任的概念的限定 行政责任作为行政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份,其概念必然需要与整个行政法体系相适应,具有行政法的个性。所谓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规范和控制行政权的法律规范的系统。[9]该定义将行政法落脚在对行政权的规范和控制上。从行政法的主体上看,行政法上存在着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这两类主体。他们之间的地位不平等,且行政主体在双方的关系中处于主导的强势地位。行政主体常常是处于积极主动的状态,而行政相对人则常常处于消极被动状态。而之所以两者存在着这么大的差异,是因为行政主体被宪法和法律授予了行政权,而具有了行政主体的资格。而行政相对人却不具有行政权,所以无法作出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行为虽可以引起一定行政行为的发生,但就其行为性质而言,它并不是行政行为。行政权的享有产生了行政主体,行政权的行使构成了行政行为,对行政权滥用的补救则构成了行政救济。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和行政救济构成了行政法的三大基本内容,它们与行政法基本理论一起构成了行政法学总论部分的框架体系。[10]如果我们根据行政法的理论体系要求只将行政主体作为行政责任主体,相对人违反行政法义务所承担的是一种什么责任呢?而在现实中,相对人违反行政法义务而承担责任是广泛存在的。这就使得很多学者在定义行政责任时,为了避免相对人的责任出现无所归依的情况,就牺牲了行政法理论体系的特性将行政责任做了扩张性的解释,造就了一个泛化的行政责任概念。

3 行政相对人的责任之分析

有的学者就将行政相对人的责任定义为一种公法中的一般违法责任,而不是行政责任。因为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而不是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双方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和所承担的法律义务,无论在性质上还是内容上都是不同的,相应地其法律责任也应当是不同的。行政主体所享有的是行政职权,承担的是行政职责,没有自由处分的余地,而行政管理相对人所享有的是普遍社会主体都享有的法律权利,可以自由处分,承担的是一般行政管理关系中的法律义务。从责任的关联性和针对性角度看,行政责任应当是与行政职权和行政职责相联系的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行政相对人的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具有更多的相似性。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法律规范的一般违法行为(violation)与犯罪行为(严重违法行为crimes)都属公法上的违法行为,其承担的也同样是公法性质的法律责任,都是出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管理秩序的需要,具有强烈的制裁性和惩戒性。二者在指导原则、行为界定、归责要素、承担责任的方式等方面都具有很多的相似性和逻辑上的衔接性,它们都是公共权力保护公共利益的结果,差别主要在于两种行为的违法程度不同。[11]所以,应该将相对人违法行政法的而承担的责任归于公法上的一般违法责任。由此我们就解决了将相对人责任排除行政法无法得到合理定位的问题。由此可将行政领域的责任主体通过下图来说明:

经过上面的所有分析,我们可以对行政责任下一个最终的定义,即行政主体因违反行政法上的义务而应受到谴责而必须由行政主体或国家承受的法律上的不利负担。

参考文献:

[1]冯军.刑事责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2-16.

[2]朱景文.法理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837-845.

[3]杨解君.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413.

[4]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318.

[5]马诺辛等.苏维埃行政法[M].黄道秀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3:209.

[6]马怀德.中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200.

[7]皮纯协、胡锦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程[M].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6:221.

[8]杨解君.行政违法论纲[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1999:39.

[9]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18.

[10]周佑勇.行政法原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7.

4.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篇四

(一)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全面推进计划生育依法行政,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三者的有机统一,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维护宪法权威,确保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把发展作为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促进经济社会和人口的全面发展。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坚持开拓创新与循序渐进的统一,坚持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率的统一,做到合法、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认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示执法依据,规范执法活动,监督执法行为,追究执法违法责任,评议考核行政执法质量等制度的总称。

(三)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具体工作由政策法规科承办。

(四)喀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主体,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五)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是国家公务员,有良好的素质、职业道德品质和相应的文化程度,经过法律、计划生育业务培训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持有省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委员会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并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法律、法规、计划生育专业知识的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七)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权限、时限、程序、许可条件、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等向社会公示。

(八)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将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依据、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法定时限等告知当事人。

(九)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委员会适用一般程序时,应实行办案、审核、决定三分简易程序施行行政处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经过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30日内,应向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实行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具体办法分别按《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十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法受理、审理计划生育行政复议案件,接受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监督。

因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引起行政诉讼的,由本机关委托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应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十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及时查处执法违法案件,并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

(十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途径,接受社会监督。

(十四)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及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

(十五)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法定职责,与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签订行政执法责任书,明确执法职责。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及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应遵守法定程序、管辖范围、期限、回避等规定。依法收集、调取证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十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十七)政策法规科执法责任内容:(1)负责对违反计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2)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

(3)负责计划生育行政案件的复议;(4)负责行政处罚听证的组织工作;(5)承办行政赔偿工作;(6)负责规范性文件审核工作;(7)负责组织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构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

(十八)宣传执法责任内容: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科普教育、青少年教育、社会舆论宣传教育,对党政领导干部、人口计划生育干部宣传教育、培训等。

(十九)发展规划科执法责任内容:(1)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调查的审批;(2)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工作中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3)负责对违反生育证管理规定行为的调查取证。

(二十)财务科执法责任内容:负责对违规收费行为的调查取证;负责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监督、检查。

(二十一)科学技术科执法责任内容:(1)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资格的审批和定期审查;(2)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资格的审批;(3)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4)组织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5)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管;(6)负责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行为的调查取证;(7)负责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技术治疗不育症的行为的调查取证;(8)负责对违反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行为的调查取证;(9)负责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行为的调查取证;(10)负责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行为的调查取证;(11)负责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行为的调查取证;(12)负责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的调查取证;(13)负责对不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的行为的调查取证;(14)负责对不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行为的调查取证;(15)负责对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的调查取证;(16)负责对伪造、变造、买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的行为的调查取证;(17)负责受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鉴定的申请并组织鉴定,移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鉴定、协调赔偿事宜。

(二十二)办公室执法责任内容:负责受理、转办、交办、督办、复查信访案件,整理案卷、文书。

(二十三)流动人口管理科执法责任内容:(1)负责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行为的调查取证;(2)负责对流动人口不按照规定办理、交验婚育证明的行为的调查取证;(3)负责对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行为的调查取证。

5.行政责任案例分析 篇五

(一)与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刑事责任

食品安全相关犯罪是指食品链条中的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储藏运输、销售等行为,违反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危害或可能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关于食品安全相关的犯罪,主要规定在《刑法》以及《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中。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犯罪主要包括三大类:

第一,非法经营类的犯罪行为,是指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取得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后,不再具备法律规定的生产经营条件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为。此类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第二,生产经营类的犯罪行为,是指具备合法生产经营的资格和条件,但生产经营过程违反《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而构成犯罪的行为。在刑法中有明确规定的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外,食品生产经营者还有可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逃避商检罪,虚假广告罪以及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罪。2002年南京汤山食品投毒案、2003年“阜阳奶粉”案、2006年广州田洋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含“苏丹红”伪劣产品案、2008年“三鹿奶粉”案就属于此类犯罪。

第三,食品安全监管类的犯罪行为,主要是指对食品生产经营负有安全监管责任的人员不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类犯罪行为,除了可能构成《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以外,还可能构成以下罪名:一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即食品检验机构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二是《刑法》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这主要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对进出口食品进行 1 检验时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延误出证、错误出证而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三是《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放纵走私罪,海关工作人员没有要求出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知证明就予以放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以放纵走私罪处罚;四是《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放纵制售伪劣商品行为罪;五是《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二)与食品安全相关的行政责任

《食品安全法》法律责任部分采取列举的方式,对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行政责任的违法情形和处罚形式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1.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

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罚款。

2.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法律责任

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包括下列情形: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对上述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 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3.食品生产过程不符合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过程不符合规定的情形包括: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对上述食品生产过程不符合规定的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4.事故单位未依法处置、报告,食品运输不符合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5.进出口食品不符合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进出口食品不符合规定的情形包括: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出口商未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出口食品。对上述进出口食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 销售记录制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6.食品检验人员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依法对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7.政府、行政部门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6.行政执法责任制 篇六

为切实履行食品药品监管职能,严格依法行政,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责任制。

一、行政执法职责

(一)全局主要职责:负责对辖区内药品的经营、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

1、监督实施国家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监督实施药品法定标准、药品质量管理规范和医院制剂规范;监督实施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监督实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制度。

3、监督实施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标准;实施对医疗器械产品监督管理。

4、监督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制剂管理规范;会同有关部门对当地媒体刊播的药品广告实施检查监督。

5、组织对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药品、医疗器械、药品包装材料等质量的抽验工作;监督实施国家关于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购销规则;会同有关部门监督中药材集贸市场;依法查处制、售假劣药品和违反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监管药品生产企业在辖区内设立的办事处。

6、依法监管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及特种药械。

7、组织实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

8、管理市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

9、承办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股(室)主要职责

1、办公室:协助管理局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文件的收发、传递、打印、复印;负责局机关综合性文件材料的起草、审核;负责保密、档案、信访、印鉴管理、大事记录、值班安排;负责宣传、信息的编发;负责局各种会议的组织及局党组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局务会议的记录工作并进行协调督办;负责行政执法案件的审核、听证、复议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负责局机关的事务管理、车辆管理;负责档案的办理、招商引资、政务窗口、计划生育等工作;负责局办公设备、办公用品的购置、保管及登记发放;协助市局做好人事管理、教育培训、药学专业技术职称受理申报;负责局机关教育培训、思想政治和精神文明建设等工作;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执行党中央、上级组织和本组织的决议,负责做好对机关党员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执行国家各项财务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负责做好财务会计帐目和报表工作,搞好财务管理;负责财务会计资料的整理、立卷、归档;协助做好局内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发放工资及各种费用的报销;协助党组抓好党风廉政建设,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会同有关部门对党员、干部进行党纪、政纪教育;协助处理党员的违纪案件。

2、食品安全监察股:组织拟订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工作计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协调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的检测

与评价

工作;汇总并上报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信息,评估和预防可能发生的安全风险;根据授权,组织协调开展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的专项执法监督检查;依法组织开展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查处;组织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指导全县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教育工作,建立健

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建设。

3、药品监督管理股:监督实施药品、医疗器械的国家和行业标准;监督实施处方药、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监督实施药品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依法监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及特种药械;实施药品流通管理制度和办法,初审药品零售企业资格;依法监督医疗器械的研究、生产、流通和使用环节;管理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协助办公室做好监管相对人的业务培训工作。

4、稽查股(对外加挂食品药品监督稽查队牌子):依法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进行稽查、抽检;受理药品和医疗器械违法案件的举报;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器械的案件;协助对食品安全重大事故进行查处;完成市局机关交办查处的案件,承办有关市、县协查案件。

5、监察室:负责对监察对象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

受理对监察对象违反行政执法问题的控告和被监察对象的申诉;负责立案调查监察对象行政执法中违法违纪案件;依照有关政策、法律、法规,保护监察对象依法行使职权。

二、执法责任制

根据以上职责,全局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1、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坚持党组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全局各部门必须认真履行职能,各负其责。采取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方法,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以形成全市药监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网络。

2、各级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负全面领导责任。

3、全局工作人员根据工作岗位,对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负直接责任。

7.建立行政立法责任制度的初探 篇七

从权力制约的角度看, 行政立法权虽然属于公权力, 但是它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利, 它与民众的利益是紧密相连的。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 如果行政立法权力没有相应的制约机制, 极容易造成行政立法权力的滥用, 甚至沦落到公权力被异化为部门利益与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的地步。届时, 不仅民众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切实保障, 大量滥用行政立法权的现象得不到应有的监督和制约, 更可能会引发社会的矛盾和动荡。

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看, 我国已经建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 我国的法律规范可以说是相对完善的。我国《宪法》第5 条规定: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 必须予以追究。”这条表明, 我国已经具备了明确的追究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的法规条文, 以保证法制的尊严与权威。《宪法》第41 第3 款规定: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 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此规定表明, 我国在行政立法赔偿方面是具有宪法依据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的权益, 公民是有权取得相应的赔偿的。

二、建立行政立法责任制度之困境

我国行政立法责任构建的困境主要是由制度设计存在缺陷造成的, 制度设计出现了严重的实践瓶颈, 导致行政立法责任制度迟迟无法建立起来。

困境一: 缺乏专门的审查机构。目前我国还没有设立专门的行政立法侵权案件审查机构, 上级行政机关和权力机关原则上都可以对行政立法进行审查, 但是由于其本身要履行一定的法定职责, 加之对行政立法的审查又缺乏专业性和归责责任, 自然而然地不能够侧重于行政立法的审查。另外, 由于缺乏专业的审查机构, 相应配套的审查程序当然也不完善。这其中包括: 审查的主体、对象、范围、期限、标准、结果的公开与否、法律责任等等。审查机构与审查程序的缺失, 使审查具有随意性, 审查结果缺乏说服力。

困境二: 行政立法赔偿及相关救济制度的缺乏。有权利必有救济, 没有救济的法律制度无疑是不完善的。民众启动行政立法责任的追究程序, 就是为了获得相应的赔偿。如果行政立法责任的承担方式中没有行政赔偿, 不仅会造成民众得不到实际救济, 也会使法律变成停留在形式化的规则。法律久而久之也就失去了生命力。

三、突破行政立法责任困境的路径选择

首先, 要将权力关在笼子里, 实现对行政立法权力的制约, 简言之, 就是要优化正在运行的上级行政机关监督和权力机关监督模式。一是设立专业的审查机构, 明确其审查权力和审查责任, 在此基础上制定相关的审查程序。行政立法是专业性强的法律活动, 缺乏专门的审查机构, 很难保证审查结果的正确性和审查工作的效率。审查工作严格遵循一定的程序规则, 自觉接受监督并且对审查结果承担责任。二是积极调动利益相关方启动审查程序, 赋予更广泛的主体以启动权利。为了有效降低行政立法侵权现象的发生, 必须保证审查程序顺利启动。三是促进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三方协同审查, 弥补审查中易出现的程序漏洞问题, 形成衔接紧密、沟通顺畅的审查合力。

其次, 有必要建立健全行政立法赔偿制度。有权利必有救济是一条亘古不变的法学定律。民众只有行使权利的自由, 而当权利受到侵犯时却寻找不到救济的途径, 这无疑是对权利拥有者最大的讽刺。只有为民众提供便利的救济途径, 使他们能够及时获得相应的赔偿, 才能够调动他们启动行政立法责任追究机制的积极性, 并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驱动下, 完成行政立法责任追究的全程参与。

虽然目前在建立行政立法责任制度的过程中遭遇了许多瓶颈, 但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所倡导的权责统一、必有救济为我们树立了克服困难的理念。坚定的理想信念必然催生强大的前进动力。然而, 罗马不是一天建立的, 行政立法责任制度本身的系统性、庞杂性决定了它的构建也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它既然涵盖了方方面面的内容分类, 就意味着必须全面开展行政立法责任问题的研究, 并进行充分的论证与分析, 才能确保科学合理、公平公正、操作性强的行政立法责任制度的构建, 切实维护民众的合法权益, 有效制约行政立法权, 从而真正实现行政法治。

摘要:由于种种原因, 行政立法责任制度在我国尚未建立。有权必有责, 这是法治国家的基本内涵。行政立法侵权现象接二连三地发生, 正是缺乏对行政立法权力的有效制约的后果。为此, 建立行政立法责任制度是必须为之, 更是大势所趋。

关键词:行政立法责任,必要性,困境构想

参考文献

[1][美]布坎南.宪法经济学[A].公共论从 (第二卷) [A].北京:三联书店, 1996:324.

[2]陈琦.浅析立法责任[J].科技风, 2008 (11) .

[3][法]莱昂?狄骥.公法的变迁[M].郑戈, 冷静译.沈阳:辽海出版社, 1999:180.

8.危险驾驶犯罪的行政责任问题探析 篇八

摘 要: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罪,犯罪嫌疑人构成此罪的前提是违反了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除了给予刑事处罚外,一般还要对其行政处罚,基于福建省首例律师醉酒驾驶案,根据现行行政法律规范,梳理了危险驾驶犯罪需要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指出危险驾驶罪与行政法规责任条款衔接的若干问题,并分析了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

关键词:危险驾驶;行政法律责任;主观罪过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6-0142-02

一、问题的提出:福建省首例律师醉酒驾驶案

2012年2月3日零时许,福建律师黄某酒后驾驶轿车,与横穿马路的行人相刮碰,造成被害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黄某带到医院抽血检测。根据检测结果,黄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黄某认为检测结果有误,申请重新鉴定。经福建某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酒精含量为182.1963mg/100ml。事故发生后,黄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经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刑事终审判决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黄某作为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根据《律师法》第49条第2款的规定,应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罪,犯罪嫌疑人构成此罪的前提是违反了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除了给予刑事处罚外,一般还要对其行政处罚,例如吊销驾驶证。对于公务员、律师等职业群体,一旦被定罪判刑将意味着受到行政处罚,导致职业身份或资格的丧失。但是,由于危险驾驶罪的罪行描述与现行行政法律法规在制度衔接上不够紧密,导致追究危险驾驶者行政法律责任存在诸多问题和障碍,影响法律的正确实施。

二、危险驾驶犯罪需要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类型

作为一种行政犯罪,危险驾驶犯罪具有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双重违法性,违法者必然要承担刑事与行政双重法律责任。根据现行行政法律法规,危险驾驶犯罪的行政法律责任因行为人的身份有所不同,归纳起来有三种类型:

(一)剥夺驾驶资格

危险驾驶犯罪是一种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行为人首先要承担交通违法的行政法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二)剥夺从业资格

危险驾驶犯罪是以故意为主观要件的犯罪。出于行政管理和维护行业形象的需要,对特定的职业人员,法律提出了更高的职业道德要求,对故意犯罪零容忍,规定故意犯罪的不得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已经取得的应当给予剥夺或撤销。例如《律师法》第49条规定,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公证法》第42条规定,公证员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4条规定,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教师法》第14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三)开除公职

公职人员是国家法律的执行者,法律对公职人员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平规定了更高的要求,不区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只要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一律开除公职。例如《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17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法官法》第10条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和曾被开除公职的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法》第11条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和曾被开除公职不得担任检察官。对于党群机关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纪律处分条例》第30条规定,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三、危险驾驶罪与行政法律衔接的若干问题

(一)飙车与醉驾同罪不同罚

《刑法修正案(八)》首次明确将“飙车”与“醉驾”行为入罪,以危险驾驶罪来定性,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在危险驾驶入刑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了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对醉驾的法律责任进行了修正。通过对比修正前后规定的变化可以发现,为与《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纳入危险驾驶罪处罚范围的规定相衔接,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删去了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处以拘留和罚款的规定,而改为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改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5年内或10年内甚至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只是增加了醉驾的处罚方式,而没有增加飙车的处罚种类,对飙车就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适用于醉驾的处罚方式。飙车是与醉驾类似性质的行为,并且与醉驾被共同规定在危险驾驶罪之中,对其理应与醉驾配置相同的处罚,否则便有同罪不同罚之嫌。

(二)故意犯罪抑或过失犯罪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危险驾驶罪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由于该条文中并没有使用“故意”或“过失”一词,导致人们对危险驾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态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因危险驾驶罪的刑法条款没有描述犯罪的主观要件,刑事判决书也就没有对犯罪嫌疑人“故意驾驶”进行认定,而径行做出判决。但是,在行政管理实践中,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给予禁止特定职业准入或吊销其职业资格,必须认定行为人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违法事实,没有任何回避的余地。关于危险驾驶罪(特别是醉酒驾驶)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有些学者认为,醉酒驾驶是明知故犯的行为,对危险情形的发生及危害结果的产生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因而构成间接故意犯罪。另有学者则认为,醉驾犯罪是一种过失犯罪,醉驾者对于醉驾将导致危险发生或危害结果产生是持一种反对态度,其对于结果是轻信能够避免发生的,因而其主观心态一般都是过失的。

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罪过形态应该是故意,而非过失。

其一,根据危险驾驶罪的条文描述,危险驾驶罪的两种行为,追逐驾驶是行为犯,醉酒驾驶是危险犯,只要有危险驾驶行为,而不需要实害后果发生,即可成立该罪。在有实害后果发生(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是“故意”还是“过失”,其考量标准应当是行为人对危险驾驶行为及其引起的危险结果所持的态度,而不是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实害后果所持的态度。事实上,行为人对实害后果只能是过失的心态,否则,就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或交通肇事罪,而将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等。

其二,危险驾驶行为与其产生的危险状态是相伴而生的,既定的行为一经实施,危险状态、危险结果就同时产生。行为人知道自己的驾驶行为将产生危害交通秩序的后果,仍然执意实施驾驶行为,其主观罪过只能是故意,即使醉酒的人也不例外。在醉酒的状态下,行为人的控制和认识能力确实有所削弱,然而,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并不能因此而获得丝毫的减免。《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其三,从反面来论证,假设醉驾是过失犯罪,根据过失犯罪必须要有实害结果(因为没有发生结果,就不会成立过失犯罪),而醉驾成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中并没有要求造成实害后果,它是一种危险犯,因而,其不可能是过失犯。综上,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但在个案情况下,行为人对危险驾驶行为并非故意(例如,病理性醉酒)的,就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张军副院长所说“达到醉酒标准的,不一律入刑”。反过来说,当事人一旦被判处危险驾驶罪,就是故意犯罪,没有例外。尽管刑事判决书没有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罪过进行阐述,行政管理部门仍然可以认定其故意犯罪。

(三)故意犯罪转化为过失犯罪

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之前,醉酒驾驶与竞逐驾驶行为未造成后果即给予行政处罚,造成后果便以交通肇事罪或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但行政处罚难以遏制这两类行为的频繁出现,处于预防重大、恶性交通事故的发生,使人们养成良好的驾驶习惯,才设定此罪,该罪的设置也是公共安全这一法益在未遭到实际侵害之前就可能对其造成危害的行为予以规制,用刑法的手段来避免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发生,这属于法益保护的提前,是因为这类行为具有高度和极为严重的社会危险性,一旦该行为发生极易造成危害后果同时造成的后果往往极为惨烈,所以刑法将这类未遂或预备行为作为既遂行为对待,直接规定为独立的构成要件。

危险驾驶罪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现行刑事法律框架下,危险驾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造成严重后果,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由于《刑法修正案(八)》采用重罪吸收轻罪的定罪量刑规则,以交通肇事罪(过失犯罪)吸收了危险驾驶罪(故意犯罪),给司法和执法工作带来许多问题。例如,当一个人醉酒驾驶车辆,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前提下,却由于其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或数人死亡的危害后果时,醉酒驾驶的故意犯罪由于其结果加重而变成过失的交通肇事罪。因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犯罪嫌疑人可能由于其造成的后果反而受到较轻的处罚,司法的公正性受到严重的挑战。

从刑法与行政法衔接的角度看,危险驾驶犯罪因造成严重后果,司法机关对危险驾驶行为不再定罪量刑,直接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重罪吸收了轻罪,过失犯罪吸收了故意犯罪。体现在刑事判决上,行为人是因犯交通肇事罪受到刑事处罚,而不是因危险驾驶罪受到刑事处罚,行政管理部门无法以“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为由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参考文献:

[1]曹晓烨.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行为探究[J].山西省政法干部学院学报,2013,(1).

[2]陈卡真.浅析危险驾驶罪司法实践中的几个问题[J].法制与社会,2013,(6).

9.行政部责任制 篇九

XXX年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 为了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到“责、权、利”相结合,根据公司XXX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的内容,现与行政部签订如下安全生产目标:

一、目标值:

1、SHE培训按计划完成率90%。

2、事故发生率为零。

3、重大危险源按要求辨识率100%。

4、危险废弃物按规定处置率100%。

5、办公物资回收率95%。

6、安全培训合格率为100%。

二、本单位安全工作上必须做到以下内容:

1、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深化安全生产的“双基”工作。

2、严格遵守国家及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并自觉接受监督。

3、行政部作为公司行政、人事和日常事务的管理、协调部门,在日常工作中要协调、配合各部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确保各项安全规章制度的完善和落实,促进公司各项工作的规范化管理。

4、负责制定、组织并实施公司内部员工的培训计划,根据培训考核的结果决定是否上岗,收集和保存相关的教育培训记录;负责对新员工上岗前SHE培训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5、行政部要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必要的资源:包括通讯、交通工具、文件的传递、转发、人员值班等。

6、加强对公司车辆的管理和司机的安全教育,确保行车安全。

7、加强对办公区域内的安全管理,落实“四防”工作,确保行政部内用火、用电的安全;维护和保持正常的办公秩序,确保公司各部门工作正常运转。

三、安全奖惩:

1、对于全年实现安全目标的按照公司生产现场管理规定和工作说明书进行考核奖励;对于未实现安全目标的按照公司规定进行处罚。

2、每月接受主管领导指派人员对安全生产责任状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3、发生一起死亡事故和爆炸、火灾、重大设备事故,除按照考核规定处罚外,同时罚相关负责人500元。

4、发生一起重伤事故,除按照考核规定处罚外,同时罚相关负责人300元。

5、轻伤负伤率超过规定标准,除按照考核规定处罚外,同时每超一起罚相关负责人100元。

6、发生一起轻伤或恶性未遂事故,不按规定处理的或隐瞒不报、事后补报的每次罚相关负责人100元。

7、公司、政府组织安全检查中每发现一起违章现象,罚相关责任人50元。对查出的问题一次未按要求整改的罚金同上,并通报批评。

8、安全管理目全部达标,奖励500元。

四、本责任状一式二份。

五、本责任状自签字之日起执行,至年月日止。

总经理:目标责任人:

10.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篇十

第一条:为促进城管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行使权力,保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规范、适当,防止和减少错案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大队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过错责任的对象,是太康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城管大队)所属机构(中队)及监察人员。

本规定所追究的过错责任,是指具体行政行为超越法定职权、滥施行政处罚或违法程序法、实体法的规定,依法必须撤销或变更的案件及行政行为。

第三条:过错责任的追究,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和惩罚相结合,自律与从严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过错责任追究实行大队长负责制,成立由正、副队长和督查中队和相关中队主要领导组成的错案责任追究的审理委员会,负责各类过错的复核,认定,具体工作由城管大队督查中队承办。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过错追究责任:

(一)人民法院判决、县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或者部分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和责令限期履行义务的;

(二)各级执法监督机构检查认定、城管大队自行发现或者社会监督反映不合法、不规范、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滥用职权的,经查证属实的。

(三)执法人员过错行政行为或个人过错行为受到群众举报或在网络等媒体披露,给单位整体形象造成影响的。

(四)其他过错责任,各相对人造成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六条:实施当场处罚的案件,因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导致过错责任、超越职权或者滥施行政处罚的,由案件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七条:各中队负责办理的案件,因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导致过失责任的,由审批的负责人承担责任,法制员承担相应责任;因案件承办人工作不到位,导致中队负责人、法制员认识错误而审批的,由案件承办人,中队负责人、法制员共同承担责任。

第八条:对过错责任人,应视其过错程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行政违法行为应给予制止或行政处罚而不予制止或行政处罚,情节轻微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应适用一般程序,而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不应当场收缴罚款的,而实施当场收缴或者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

(三)越权限实施行政处罚造成行政赔偿的,由案件负责人承担50%以上的赔偿费用。

(四)实施处罚或承办人处于不正当目的实施行政罚款或超越城管大队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行政赔偿的,由案件负责人承当全部赔偿费用。

(五)用、私分、毁损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收缴罚款不开具统一罚没票据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行政赔偿的,可以由案件负责人承当全部赔偿费用。

(六)个人行为或以个人利益为目的的行政行为给大队造成影响的,所造成的赔偿责任全部由个人负责。

全年出现

(一)、(二)项所列情形的,年底考核不得评为优秀;出现

(三)、(四)、(五)项所列情形的,责令下岗培训,经培训考核不合格的,限期调离,并给予适当经济制裁,中队不得评为先进。

第九条:一经发现错案线索,城管大队督查中队应当予以里调查,并于30日内写出调查报告,作出结论,提出处理意见。经错案责任追究审理委员会复核,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凡吃请受贿,贪赃枉法,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错案的,由城管大队负责立案调查,一经查证属实,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被追究错案的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城管大队错案责任追究审理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

第十二条:城管大队错案责任追究委员会受理复议申请后,应认真审查,并在15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

第十三条: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太康县城管监察大队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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