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问题探析(精选5篇)
1.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问题探析 篇一
企业之间如何进行资金拆借
时间:2013-10-15来源:朱东升律师点击:479次 概要:企业之间相互借贷,企业间的资金拆借是否有效及发生纠纷如何处理及其合法化的途径等问题随之成为很多中小企业关心的问题,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对此问题的处理,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供大家参考。
一、从现有规定来看,限
企业之间相互借贷,企业间的资金拆借是否有效及发生纠纷如何处理及其合法化的途径等问题随之成为很多中小企业关心的问题,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对此问题的处理,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供大家参考。
一、从现有规定来看,限制或禁止企业间资金拆借相关规定。
从我国目前相关规定来看,限制或禁止企业间资金拆借有如下规定:
1.《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2.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3.199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4.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借贷问题的答复》(下简称《答复》)(银条法[1998]13号 1998年3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在答复中,人民银行还对禁止企业借贷之间借贷的目的作了进一步解释:“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已经被国务院废止。
从以上规定来看,对于企业之间相互借贷以及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法院在处理时一般认定合同或者行为无效,借款方应当归还本金。对于约定已经取得的或者尚未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其立法的目的就是保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但是,现在包括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以来,上述司法解释和规定(尤其约定利息的处理和处罚办法)在实践中基本不适用或者被灵活运用。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企业之间借贷,法院一般判令归还本金,还要判令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者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约定的利润(或利息)不论取得与否不再追缴,对借用方也不再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二、认定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无效的法律依据。
企业之间借贷行为从法律层面上来理解,法律关系非常简单,1.民事行为;2.借款合同关系;3.企业(法人)行为。从以上三个要点来看,规范调整企业资金拆借的法律规范,最主要的应该是《合同法》和《公司法》。
从相关的法律规范来看,目前,对企业资金拆借的法律规制基本上是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机构的部门规章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而由于规章并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的依据,因此真正作为法院确认企业资金拆借无效的法律依据其实只有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核心思想即是:企业借贷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合同行为是否无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第五十二条规定来看,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无效,应当适用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第四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该解释实际上是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进一步解释,进一步明确要认定合同无效,只能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而排除法律和行政法规之外的规范性文件,目前认定企业之间拆借行为无效的依据,均是最高院或中国人民银行的司法解释或批复,这些规范性文件都不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之列,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顶多能算部门规章,还达不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层面。
而公司法中也没有明确的禁止企业之间借贷的规定,从这个角度来看,现在司法实践中确定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无效只能是依据的上述第四款的规定,即企业间的借贷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这个公共利益指的就是正常的金融秩序。
由于《公司法》并没有明确否定企业之间借贷的效力,甚至认为只要不违法特定情况,企业之间的借贷是有效的,而在《合同法》层面,在借款合同章节,对借款合同的主体并没有进行限制,没有认为企业之间不允许借贷,因此就目前而言,国内关于认定企业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在法律层级上只是部门规定和国家政策,至多是最高院司法解释,而这是不够的,所以对企业借贷合同无效的认定一直有争议,但又确实存在。
三、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处理措施——以北京法院判决为例
企业之间的借贷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面临两个问题:第一,企业之间的借贷协议是否有效;第二,是否支持利息的主张。
1.关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北京地区法院的态度很明确,在《北京万和欣经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金万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北京江新源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新源涂料厂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北京红蓝服装集团与北京绿顿乳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北京市顺义区地方工业公司与北京华塑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自贡宏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天门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北京渔阳兴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北京华塑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北京三江宏利牧业有限公司与长江恒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燕冰、杨贺远企业借贷纠纷案》等案件中法院的态度皆认为相关借款协议为无效协议,都支持原告要求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例如,在《北京万和欣经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金万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一案中,法院判决:“万和欣公司与金万象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虽意思表示真实,但因双方均不具有金融借贷许可资质,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协议无效。”
2.是否支持利息的主张
就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关于利息收缴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几乎很少有判决完全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法律后果处理。一般而言,法院在认定资金拆借行为无效后,往往会判令返还本金,但对于借款协议的相关利息是否支持,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
在《自贡宏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天门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北京三江宏利牧业有限公司与长江恒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燕冰、杨贺远企业借贷纠纷案》中法院未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但并未对此说明具体理由。在《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与深圳市亚奥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中,法院鉴于亚奥数码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了该资金,依照公平原则酌定亚奥数码公司应自2006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向北辰集团支付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在《北京鹏达制衣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华恒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中,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从以上判决来看,企业借贷纠纷中,出借人主张利息的,在北京法院的处理中存在争议,有的法院不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的法院是要求借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或资金占用费。从全国范围来看,其他地方法院也有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
针对上述对利息的处理,各地法院(甚至同一地区的不同法院)在处理过程中意见不一,建议企业在遇到相关问题时,注意了解纠纷地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的态度,以便采取相关的措施。
四、企业借贷的合法化途径
通过上述分析,企业间借贷,存在着极大的法律风险,但企业之间借贷的可以通过一些途径使其合法化。以下方式仅供参考!
1.委托贷款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只收取手续费,不得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允许企业或个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代为发放贷款。贷款对象由委托人自行确定。这种贷款方式解决了企业间直接融通资金的难题。它是企业间借贷受到限制的产物,是一种变相的直接企业借贷。虽然商业银行将会收取一定的手续费,会增加交易成本,但由于企业有权决定借款人和利率,所以对企业来说拥有较大的利润空间,在企业间借贷受到限制的情况下,不失为一种理想的选择。
2.信托贷款
按照《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信托贷款是指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将委托人存入的资金,按其(或信托计划中)指定的对象、用途、期限、利率与金额等发放贷款,并负责到期收回贷款本息的一项金融业务。委托人在发放贷款的对象、用途等方面有充分的自主权,同时又可利用信托公司在企业资信与资金管理方面的优势,增加资金的安全性,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企业可以作为委托人以信托贷款的方式实现借贷给另一企业的目的。
3.其他途径
除上述两种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以外,在实践操作中可以采取以下变通方式:
(1)改变法律上的借贷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
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除法律限制的几种情形外,企业和公民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因此,可以以个人为中介,将拟进行借贷的企业连接起来,从而实现企业之间资金融通的目的。具体操作方式为,出借方先将资金借给个人,该个人再将资金借给实际使用资金的企业。同时要求实际借款方为个人的该笔借款,向出借人提供连带担保。如果个人不能还款,则出借方追索个人借款人,并同时要求实际借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此种方式在适用时要注意不要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一旦违反上述规定,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非法集资或非法向公众发放贷款,情节严重的,有可能会承担刑事责任。
(2)先存后贷,存贷结合企业可以将资金存入银行,然后用存单为特定借款人作质押担保,实现为特定借款人融资的目的。同时,出资人可以收取有偿担保费,这是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规定的。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是出借人,拟出借资金方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担保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但这种借贷安排对银行和出资人有利,但不利于借款人,因为这会增加借款的借贷成本。
(3)通过买卖合同中的回购实现企业之间融资
企业可在买卖合同中安排回购条款,买方向卖方预付货款后,到了一定的期限或回购条款成就时,又向卖方收回货物、货款及利息或违约金。通过形式上的买卖合同,实现企业之间借贷的目的。
基于企业之间融资的实际需求,在不危害整体金融秩序的前提下,企业不妨尝试一下上述几种方法。但上述方法在使用过程法律关系复杂,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建议在使用过程中征求专业人士的意见。
2.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问题探析 篇二
民诉法和公证法的上述规定, 在法律上确定了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法律赋予公证机关的一项职能, 不但可以敦促债务人按时履行其义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还可以预防纠纷、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及时调整债权债务关系, 是充分尊重公证事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 用以维护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
一、关于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贷款人问题
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无外乎两种:金融机构和自然人个人。而借款人主要是公民个人、其他经济组织和法人。有的企业有闲散资金无处可用, 就自己放贷收息, 这种做法是不对的, 企业之间是禁止拆借资金的。正确的做法是可以委托银行贷款, 和银行签订相关的委托合同, 收取其应得的利益。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 近几年个人出资将自有资金贷给需要资金的个人或者小型企业的民间借贷业务逐渐增多, 但万变不离其宗, 无论怎样都要符合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和借款人的条件, 办理公证时对于主体资格的审查尤为重要, 我们要对此重视起来。
二、如何理解担保合同能否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问题
我们都知道:借款合同、还款协议等, 基本上都设置担保, 只是形式不一, 有的在合同中有担保条款, 有的另行签署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都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就表面上理解, 不包含在债权文书中, 如果担保合同不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就可能出现以下状况: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签署借款合同, 约定借款、担保事项。办理债权文书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 债务人未履行合同, 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受理后发现债务人没有可供执行资产, 于是执行中止。债权人只有向人民法院起诉担保人 (非债务人) , 要求履行担保责任, 通过人民法院判决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责任, 然后再向人民法院执行局恢复对担保人的执行, 实现债权。但是, 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观点认为, 担保行为属于担保物权, 担保合同应当属于物权合同, 不属债权文书, 不能通过公证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一旦成为了连带责任保证人, 就意味着应当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承担代为清偿债务的责任, 同时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根据以上种种规定, 笔者认为: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赋予借款合同等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同时, 也应该赋予该主合同的从合同的强制执行效力, 是此项公证的职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债权转移, 强制执行效力能否也随之转让问题
我们在办理业务中常常遇到债权人因不能得到债务人按时足额还款, 将自己的债权转给某资产公司由资产公司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情况。因原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借款合同经过公证并赋予了借款合同强制执行的效力, 在债权转以后, 那么强制执行权力能否一并转移呢?根据司法部司复[2006]13号《司法部关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后, 受让人能否持原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债权人将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 受让人持原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人同意转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的证明材料, 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所以新的债权人完全可以向原办证的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四、执行证书问题
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后, 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时, 债权人可以不经过诉讼程序而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大大节省了清收不良贷款的时间、也提高了处置效率。但债权人要向原公证机关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公证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 要根据中公协《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 对债务人 (包括担保人) 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事实进行核实时, 当事人对核实方式有约定的, 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核实;当事人没有约定的, 可以依据本指导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自行决定核实方式。这里强调的是:公证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 一定要履行核实的程序, 以保证出具《执行证书》程序的合理合法。另外要向申请人特别提示: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的时间, 是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公证债权文书规定的义务之日起二年。超过这个期限, 公证处不再受理该申请 (法律规定的有中断、中止的情况除外) 。
3.予认可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应 篇三
正如一位金融学家所言:一直以来企业间的借贷现象就没有停止过,它是否违法,该不该取缔,困扰着企业和有关的中介机构(CPA)。其实,我们可以本着“推翻制度,来迁就现实”的理念,采用合理的程序与相应的措施使企业间借贷合法化。笔者认为,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要充分尊重市场经济主体的意志,强调企业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允许企业之间进行借贷,以便取长补短,调剂余缺,其根本目的在于搞活和发展我国金融市场。最重要的是,放开企业间借贷,使得企业间借贷的交易成本降低,资金流通路径畅通,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提高了资源配置效率,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在企业之间发生的无偿借款,或者企业以其自有资金即企业自身所有的预算外资金、税后留利资金或者企业财务报表中“所有者权益”项下的资金为其他企业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同时约定的利息又不超过国家法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限所进行的借贷行为,用于合法的途径;或者银行信誉好的企业接受银行信誉差的企业的委托,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后进行转贷,中间无加息牟利从而进行的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不但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相反促进了企业经济的发展,增进企业之间的相互协作,有利而无害,应该视为有效行为加以保护。认定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有效,不仅符合合同法原理而且在现行有关政策、立法及司法解释方面均有相应的依据。
1.在合同法原理方面
《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企业间的借贷从内容上来讲,与该法律规定显然是是一
致的,而且上述合同法的规定并未对贷款方的主体进行限制。另外贷款方的主体资格也并未完全局限于金融机构,比如法律上一直予以保护的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或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关系。1991年即得到法律认可。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民间借贷中,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为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第21号),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4倍,意味着民间借贷市场的利率可以高达20%左右。企业间借贷与民间借贷在法理上并无不同,企业作为合法的具有独立行为能力的法人,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就不应与民间借贷区别对待。
2.在有关政策及立法方面
新修订并在2006年1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以下简称为“新《公司法》”)第149条第3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显然该规定是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无效;在这个问题上,可以说董事、高管人员没有其他选择,即要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就必须遵守上述规定,否则就是无效;而遵守上述规定的结果必然是:公司可以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当然,如果该规定中的“他人”仅指“自然人”,则规定的内容与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相关规定并不没有实质的区别,只是特别强调把公司资金借贷给个人必须符合公司章程、并履行上述手续。但是,“他人”在没有其他相反解释的前提下,一般应解释为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最高人民
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是如此认定的。很明显,“他人”在法律上的概念不单单仅指自然人,也指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16]
因此,企业之间的借贷如果根据新《公司法》第149条第三项的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其他公司或企业,则此种资金拆借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法院依法要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两种由非金融机构参与的借贷行为一直被认为是有效的:一是小额贷款组织企业的贷款行为。2006年中央1号文件明确指出:“大力培育自然人、企业法人或社团法人发起的小额贷款组织。”央行还将新建小额贷款组织的目标客户拓展到农户以外,把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纳入其中;二是典当行。2000年8月,典当行监管工作正式由中国人民银行移交给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性质随之取消,但本质上向典当行借款是抵押或质押,对企业间借贷予以全面否定。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还有,外商投资企业未经批准向境外企业借贷的合同就是合法有效的,逃避外债登记对于合同的效力而言无济于事。可见,以上几种企业间的特殊借贷是被认可的,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另外,在税收征管方面,税收征管机关也变相承认了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 2000 ]84号)中规定:纳税人向非金融结构贷款的利息支出,纳税人经批准的集资利息支出,按不超过金融结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水平范围内的部分在当期税前扣除。由此可以看出:税法是在承认既定的企业间借贷的基础上,允许其借款利息支出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在税前扣除,并没有彻底否定企业间借贷。
3.在司法解释及有关判例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但对于相关金融法规,是法律、行政法规亦或是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细说,司法解释之所以没有细说,这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当时也没有发现有相关规定,为此不得不在该司法解释发布3年后,向中国人民银行“求教”,对此,中国人民银行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8〕13号)称:“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你庭法经(1998)98号函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笔者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批复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是法律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是1985年1月7日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但于1995年5月10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并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银行法》早已取代了该条例,《商业银行法》第11条也仅是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而向银行或其他企业出借资金是否属于仅能由商业银行所从事的业务,该法并无明示,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一直将公民向企业出借资金的行为作为其保护对象也说明企业向特定主体出借资金的行为并非是在从事商业银行的业务行为;其次是权限问题,认定合同是否
有效是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的权力,非人民银行的权力,因此人民银行对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可见,截止目前,并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对非金融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作出规定。只有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机构的部门规章(解释),而且根据此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间借贷的合同无效的司法解释,实际上是缺乏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依据的。
可能是基于上述原因,200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此问题征求过有关部门意见,建议放开企业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的理由主要有三个:第一,企业间借贷普遍存在;第二,《合同法》并没有明确禁止;第三,既然民间借贷已经放开了,再继续禁止企业间借贷,对企业“不公平”。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的合同法分则第12章借款合同的司法解释,也在考虑对企业间借贷是否有条件地开启一律禁止的大门。而对于变相的企业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与以前不同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该解释实际上就是确认了这种以垫资为表现形式的企业借贷合同的合法性。
4.公司间借款合同 篇四
公司间借款合同1
甲方:(公司名称)
乙方:
甲、乙双方经协商,就乙方向甲方无息借款购买汽车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1、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 元。
2、借款利息:甲方向乙方出借的款项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
3、借款期限及还款期限:借款期限为 年,即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可以约定具体如何归还的期限,比如每月或每年的什么时候归还,由公司从个人工资款项中扣回多少元等)。
4、还款方式:如果前面有明确约定,则可以不要。
5、保证条款:(如果公司需要这方面的保证的话,不要就可以不要此条款,要的话根据你和公司的协商进行补充。)
6、违约条款:根据你们的意见写
7、其他:公司借款给你如果有什么服务期限或什么附加条款请注明。
8、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甲方: 乙方:
时间: 时间:
公司间借款合同2
合同编号:
签订地点:
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公司住所:
联系电话:
邮编:
贷款人:(以下简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公司住所:
联系电话:
邮编: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供双方恪守履行。
第一条借款金额与期限
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由乙方向甲方出借资金共计人民币___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整)。
本合同借款期限为____年,自20xx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以后,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延长。
第二条借款用途
甲方将借入的资金用于________________。如业务发展需要,甲方也可将该笔本金用于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利率与利息
1.本合同借款利率根据合同签订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为________。每季结息日当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利率确定下一季借款利率。
2.本合同借款自乙方划出资金之日起计息,按____(月/季)结息,结息日为____________________(每月的20日/每季度末月20日)。
3.首次付息日为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如付息日非乙方工作日,则顺延至乙方工作日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时,当次利息与本金一并清偿。
第四条还款方式
1、经协商一致,甲乙双方选择以下第____种还款方式:
(1)甲方分期偿还借款:
归还期限
还款日期
还款金额
第一期
第二期
第三期
(2)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甲方一次性偿还借款。
2.乙方指定以下银行账号为收款账号并保证其真实有效。借款期限(或者分期期限)届满以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本合同借款(或者分期还款金额)汇入该账号。
开户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甲方提前还款的,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乙方,借款利息则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
第五条借款展期
甲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需要展期时,应在借款期限(或者分期期限)届满前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经乙方审查同意,签订借款展期协议。
第六条贷款的担保
甲乙双方选择履行本条第____款。
1.本合同借款无担保;
2.本合借款的担保方式为____________,由乙方与担保人就本合同的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____________的担保合同。
第七条甲方保证
1.甲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法成立的中国法人,具有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必需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甲方提供的与本贷款有关的一切文件、报表及陈述均是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
第八条甲方义务
1.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
2.借款期间,甲方经营决策发生任何重大改变(包括但不限于转股、改组、合并、分立、合资、合作、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变更等),可能影响乙方权益,甲方应至少提前三十个日历日书面通知乙方,并且落实借款清偿责任,或者提前清偿,或者提供乙方认可的担保。
3.甲方应当接受乙方监督。如乙方要求,甲方应当提供真实反映借款使用情况的报表及其他文件。
4.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转移或变相转移本合同的债务责任。
5.甲方转让、处分其重大资产或营业收入的全部或大部分,应至少提前三十个日历日书面通知乙方,并且落实借款清偿责任,或者提前清偿贷款,或者提供乙方认可的担保。
6.如发生影响甲方合同履行能力的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重大经济纠纷、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财务状况恶化等,甲方应立即书面通知乙方。
7.保证人出现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以及经营亏损等情形,或者作为本合同借款担保的抵押物、质物、质押权利价值减少时,甲方应提供乙方认可的新担保。
8.借款期间,甲方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住所、电话、传真等,应在变更后七个日历日内书面通知乙方。
第九条乙方义务
1.乙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出借资金给甲方。
2.对于磋商、订立、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所知悉的甲方商业秘密以及甲方要求予以保密的资料、数据等信息,乙方应当予以保密。
3.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期限收取利息。甲方提前还款的,乙方在接到甲方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同意。
第十条违约责任
1.本合同生效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提供借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收取办法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出现下列情形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且乙方要求甲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
(1)甲方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经乙方书面催告后,仍未偿还的;
(2)甲方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财务状况恶化等;
(3)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
(4)甲方发生危及、损害或可能危及、损害乙方权益的重大事件。
5.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乙方有权按照未付利息每日千分之____计算,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未清偿借款本金的,乙方有权按照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____计算,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
第十二条公证事宜
任何一方提出公证本合同内容的,另外一方应当同意,公证费用由提出方承担。
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四条争议解决
本合同未尽事宜以及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合同的生效、变更与解除
1、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如有担保的,自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2、合同生效后,除本合同已有约定的外,甲乙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如确需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应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其他
1、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达成书面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本合同的任何附件、修改或补充均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合同一式____份,甲方执____份,乙方执____份。
(以下无正文)
甲方:
乙方: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
乙方或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
甲方盖章:
乙方印鉴:
日期:
日期:
公司间借款合同3
甲方(出借方)_______________公司
乙方(借款方)_______________公司
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借款给乙方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借款金额:
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_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_元)
第二条、 借款期限:
借款期限自__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__年___月___日止。
第三条、 还款方式:
借款期限届满到期一次还清。
第四条、 借款利率:
年利率:______% (大写:______)到期还本付息,本合同约定利息合计金额为______________元人民币。
第五条、 合同生效日
以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 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
因本合同发生的全部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诉讼至________人民法院裁决。
第七条、 其它: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条、 附件: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乙方用________________做为抵押物交于甲方。
乙方收到甲方所支付的全额借款款项后,应向甲方出具借据;乙方向甲方全额返还借款款项及应付利息后,甲方应向乙方返还借据或出具收条结清双方债权债务;甲乙双方之间的银行账户往来不作为主张双方债权债务的法定依据。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代表人: 代表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公司间的借款合同2
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 公司住所: 联系电话:
贷款人(以下简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 公司住所: 联系电话: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特订立本借款合同,供双方恪守履行。
第一条 借款金额与期限
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由乙方向甲方出借现金共计人民币____________元整(大写:__________ _____元整)。
本合同借款期限为_ __年,自 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第二条 借款用途
甲方将借入的资金用于____________ ____。如业务发展需要,甲方也可将该笔本金用于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有权随时对资金去向向甲方索取书面说明。
第三条 利率与利息
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借款年利率为税后 %,即借款总额 %,合计人民币__________元整(大写:_________ _____元整)。
2、本合同借款自乙方划出资金之日起计息,利息在所借款项到账后当场以现金或现金划账方式支付,不得拖欠;如未能及时支付利息,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当场解除合同,并向甲方索取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四条 还款方式
1、经协商一致,甲乙双方选择以下第____种还款方式: (1)甲方分期偿还借款: (2)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甲方一次性偿还借款。
2.乙方指定以下银行账号为收款账号并保证其真实有效。借款期限(或者分期期限)届满前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本合同借款(或者分期还款金额)汇入该账号。
开户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账 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甲方提前还款的,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所收取的相关费用不予退还。
第五条 借款展期
甲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需要展期时,应在借款期限(或者分期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前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经乙方审查同意,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后有效,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全部借款,并可向甲方索取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六条 贷款的担保
甲乙双方选择履行本条第____款。 1.本合同借款无担保;
2.本合借款的担保方式为____________,由乙方与担保人就本合同的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_______ _____的担保合同。 第七条 甲方保证
归还期限 还款日期
还款金额
第一期 第二期 第三期
1.甲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法成立的公司,具有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必需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甲方提供的与本贷款有关的一切文件、报表及陈述均是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
3. 甲方保证:本借款合同不因法人代表或公司股东变更而失效,无任何欺诈行为,并为不可撤销、不可更改的无条件保证兑现的见索即付凭证,具有永久法律效力。所借资金到期后,若不履行承诺,恶意逃避或故意拖延还款,愿接受下列处治:乙方凭本借款合同可直接向
公司间借款合同4
出借方:(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
借款方:(以下简称乙方)法定代表人:
甲乙双方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一事,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经充分协商一致签订本借款合同,并保证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条借款用途:。
第二条借款金额:人民币整。
第三条借款利息:借款期间月利率计为%,即月利息为人民币()。
第四条借款和还款期限:
1、借款期限共计月,即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2、甲方于年月日前,将该款项一次性汇付于乙方指定账户。乙方自收到甲方出借款项之日起,及时向甲方出具收到款项凭证。
乙方账户信息:
开户名:银行账号:开户行:
第五条还款时间与金额:
乙方应当于借款期届满之日起日内足额(本金+利息)一次性还款于甲方。
乙方足额还款后,甲方应当返还借款合同及乙方出具的收款凭证于乙方。
甲方账户信息:
开户名:银行账号:开户行:
第六条甲乙双方权利义务:
(一)甲方权利义务
1、甲方应当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给付借款。
2、甲方于借款期限届满,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约定还款。
(二)乙方权利义务
1、乙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使用所借款项,不得挪作他用。
2、乙方应当按本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
3、若乙方逾期还款,逾期期间按月利率%计息。
第七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内容。
2、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第八条违约和违约处理:
(一)下列情况均属甲方违约:
1、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用款和还本付息;
2、未经乙方同意改变借款用途或挪作他用;
3、甲方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事项。
(二)根据违约情况,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对违约部分贷款加收最高不超过罚息;
2、采取必要法律手段直至依法索偿应付未付借款本息及费用。
第九条其他规定:
1、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2、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补充。
3、因执行本合同引发的争议,双方应当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甲方:
代表人: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
日期:__年__月__日
乙方:
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
日期:__年月__日
公司间借款合同5
出借人: * * * (以下简称甲方) 借款人: *******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码: ************************ 法定代表人: * * *
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甲方经审查同意借款给乙方。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兹共同遵守。
第一条:借款金额
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不计利息:
第二条:借款期限
自 20xx 年 03 月 25 日起,至 20xx 年 07 月 24 日止共3个月,
第三条:还款方法
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
第四条:合同变更
本合同有效期间,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如需变更、解除的,必须经双发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
第七条:违约责任
(一)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0.05%每天加收罚息。
(二)甲方使用借款造成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乙方应追回贷款本 息,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应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 责任。
(四)甲方未按期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 计算应与加收乙方的罚息计算相同。
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的,乙方同意在甲方指定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第十条: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产生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合同文本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贷款方、借款方各执一份。
出借人(甲方):(签字) 借款人(乙方):(盖章) 股东签名: 签订时间:
公司间借款合同6
借款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职务:____
地址:________邮码:____电话:________
贷款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职务:____
地址:________邮码:____电话:________
保证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职务:____
地址:________邮码:____电话: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借款方为保证施工生产正常进行,向贷款方申请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发放,为明确各方权责,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本合同规定________年贷款额为人民币(大写)____万元,用于____。
第二条借款方和贷款方必须共同遵守贷款办法,有关贷款事项按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条贷款自支用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收利息,利率为月息____‰,超计划贷款的超过部分利率为月息____‰,逾期贷款加计利息20%,挪用贷款挪用部分加罚利息50%。
第四条贷款方保证按照本合同的规定供应资金,贷款方如因工作差错贻误用款,以致借款方遭受损失时,应按直接经济损失,由贷款方负责赔偿。
第五条贷款方有权检查贷款使用情况。检查时,借款方对调阅有关文件、帐册、凭证和报表,查核物资库存和施工生产情况等,必须给予方便。
第六条借款方如违反合同和贷款办法的规定,贷款方有权停止贷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第七条担保方对借款方归还贷款本息承担责任,如果借款方未按期清偿贷款本息时,担保方应在接到贷款方还款通知后一个月内负责归还。
第八条本合同有效期: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为止。
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签章各方各执一份。
借款方:____________(盖章)________代表人____________
贷款方:____________(盖章)________代表人____________
担保方:____________(盖章)________代表人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公司间借款合同7
企业间借贷合同,是指金融机构之外的企业法人相互之间或者企业法人与非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及非法人其他组织相互之间所订立的,由一方向另一方给付一定数量的货币,并要求接受给付的一方在约定的期间内归还相同数量的货币,同时支付一定数量的利息(资金占用费)或利润的合同。上述金融机构指银行、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财务公司等。
根据《贷款通则》第61条的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形式总体上分为两类,一是以借款合同的形式直接体现的借贷合同,二是非借款合同方式所形成的变相借贷合同。前者的表现形式是双方以协议形式直接确定借贷关系,协议内容把借款数额、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都加以明确。有的还设定了保证、抵押等担保条款,并有担保人参与签订协议。后者的表现方式则比较模糊和复杂,大致又可以细分为以下几种:
1. 联营形式的借贷
当事人签订联营协议,虽约定共同经营某一项目,但内容却约定其中一方只负责出资和监督资金使用情况,不参与具体经营活动,不论经营项目盈亏,出资方均按期收回本息,或按期收取固定利润。这种出资人不承担亏损的保底条款被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定为借贷关系。包括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2. 投资形式的借贷
法律上的投资,一般是指取得股权并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但有的投资合同,投资者并不对所投资的项目或对被投资的企业法人承担经营风险,也不以所投入的资金对被投资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无论被投资项目盈利或亏损,均要按期收回本息或固定利润。在这种情况下,出资人所投入的资金并非股权而是债权,这种投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借贷关系。
3. 存单表现形式的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
4. 票据形式的借贷
根据《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因此,我国法律禁止纯粹融资性票据, 当前银行承兑汇票一统天下,商业承兑汇票微乎其微。当然从释放自有资金的角度讲,通过签发出票、背书转让实现的票据支付功能本身也蕴涵了融资功能,形成本质上的企业借贷。
5. 融资租赁形式的借贷
融资租赁是指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出租人(一般指金融租赁公司或信托公司)根据承租人对供货人或出卖人的选择,从出卖人那里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承租人只有在合同期满并付清租金之后,才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在市场经营过程中,有的出租人并不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其出资向借贷人购买租赁物后,在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的同时,把租赁物的所有权也一并出让给承租人,承租人只须承担一次性或分期付清租金的义务。这种形式上的租赁关系,其实质是借贷关系。
6. 补偿贸易方式的借贷
补偿贸易是指一方在信贷的基础上,从国外另一方买进机器、设备、技术、原材料或劳务,约定在一定期限内,用其生产的产品、其他商品或劳务,分期清偿贷款的一种贸易方式。其主要特点是: (1)贸易与信贷结合,一方购入设备等商品是在对方提供信贷的基础上,或由银行介入提供信贷。(2)贸易与生产相联系。设备进口与产品出口相联系,出口机器设备方同时承诺回购对方的产品,大多数情况下,交换的商品是利用其设备制造出来的产品。(3)贸易双方是买卖关系,设备的进口方不仅承担支付的义务,而且承担付息的责任,对设备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但有的补偿贸易合同,则是直接约定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资金,另一方必须限期归还或分批归还本金,并无偿提供一部分货物作为利息或利润。有的还约定接受资金一方必须以优惠价向对方提供货物,对购销关系双方另行结算。这种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货币并要求对方归还货币的合同,在本质上仍是借贷合同。
7. 委托理财形式的借贷
委托理财,顾名思义,是指委托人将自己拥有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委托他人管理、处分以获取收益,受托人获取报酬的行为。广义的委托理财关系包括委托代理和信托。委托代理是指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经营管理委托财产,所有后果也由委托人承担。信托则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信托资产。通常情况下,一些非金融机构或没有经过许可的一般的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的以各种方式吸引机构投资者投资于证券、信托、国债、基金、外汇、期货、黄金等理财产品,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将资产交由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受托人无论盈亏均保证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超额投资收益均归受托人所有的(即约定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 ,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之情形,应认定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
8. 买卖赊欠形式的借贷
企业之间在进行商品和劳务交易时常常会由于各自的生产和经营周期与交易对方的周期不对称,出现资金的一时短缺,使交易受阻。在买方暂时缺乏可用资金,而卖方又确信其资信可靠的情况下,就会自发产生赊销商品、延期付款的商业信用行为。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则是采取卖方收回价格优惠承诺或买方直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方式处理。这种自发的商业信用活动解决了商品交易中资金短缺的困难,从形式上看,它只是商品交易方式的一种变通,但从实质上看,它是一种金融活动,是卖方为买方提供了一笔购买货物的资金,其实质仍是借款合同。
9. 空买空卖形式的借贷
所谓“空买空卖”是指买卖双方都没有货款进出,只就进出之间的差价结算盈亏。其表现形式一般为,买卖合同当事人双方中,“买方”向对方“预付货款”后,到了一定的期限,又向对方收回“货款”及利息或“违约金”,双方都不打算交付和接收所“买卖”的货物,或者根本就不存在所“买卖”的货物。由此可见,双方实施的实际上也是一种借款行为。
10. 虚拟回购形式的借贷
有的在签订买卖标的物(常见的有债券等,也可以是其他一切法律上可以转让的权益)合同后,卖方从买方取得货币,但并不把标的物交给对方,或者根本没有标的物。但到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卖方又以更高的价格把并不存在的标的物从买方模拟“买回”。这里,双方给付和收回的只有货币,并无其他标的物,因此这也是一种借贷,严格来讲这是属于上一种情形中的“空买空卖”形式的借贷的一种特殊情形。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2月15日发布的《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证券回购的期限、交易对象与同业拆借相同。因此,放出回购款,未收回有价证券,实际上与金融机构之间的.拆借无异。属于“假回购,真拆借”。在实践中,无效的证券回购交易是作为有效的同业资金拆借行为来对待的。这种做法得到了“国发[ ]20号”文《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的认可。该文认定:“证券回购实际上已演变为资金拆借”。当然,认定为资金拆借的前提应当是证券回购双方当事人均属金融机构。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是金融机构,则属于“假回购、真借贷”,是一种变相的借贷行为。
相关知识:
企业间借款是指无金融经营权的两个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的民事行为。资金拆借作为专门金融业务术语,是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之间在经营过程中相互调剂寸头资金的信用活动,是一种临时调剂性借贷业务,是短寸头的向多寸头的银行或金融机构拆借资金。
本文中所指企业间拆借资金,只是借用了金融学“资金拆借”这一术语,实际仍是借款合同的涵义,其内容是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通过书面的或口头的协议,由一方企业将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借给另一方企业使用,另一方企业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企业间借款可能存在多种形式,包括直接订立借款合同,形式联营或投资而实质进行的资金借贷等。
关于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性质,学界一种意见认为属于广义的民间借贷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既不属于有金融机构参与的借贷,也不归类于民间借贷,而应当属于一种独立性质的借贷。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是企业间借贷存在着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很多不同的特点,民间借贷并不能与其完全并论;其次,将借款合同分为有金融机构参加的和无金融机构参加的两种,也仅是学理上的分类,并无法律上的确定性;再次,考察相应的法律依据,目前还没有关于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
公司间借款合同8
甲方(借款方): 乙方(贷款方): 丙方(保证人):
甲方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特向乙方借款,并由丙方作为保证人;经三方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条 贷款种类 :
1.一次性贷款 2.分期贷款
第二条 借款用途 :
第三条 借款金额:
人民币 万元(大写: )。
第四条 借款利率:
借款利息为 /月。
第五条 借款和还款期限
1、借款时间共年个月,自年日起,至年月借款分期如下:
第六条 还款方式 :
银行转账至乙方账户或至乙方财务部门柜台交付现金支票或汇票,不得将现金或票据交付乙方其他业务人员。
第七条 担保条款
1、甲方将本公司(或个人)资产并办理抵押登记;若到期不能归还乙方的贷款,乙方有权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等处理。
2、若甲方不能按时还款,丙方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丙方承担还款责任后,有向甲方追偿的权利,甲方有义务对丙方进行偿还。
3、甲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
4、甲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
5、甲方有义务接受乙方的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甲方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甲方应提供有关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及资料。
6、由于甲方经营管理不善而关闭、破产,确实无法履行合同的,在处理财产时,除了按国家规定用于人员工资和必要的维护费用时,应优先偿还贷款。
第八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的违约责任
1、甲方若未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则乙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罚息。
2、甲方若逾期未还借款,乙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罚息作为违约金。甲方提前还款的,应按规定加减收利息。
3、甲方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乙方有权提前追回贷款本息,并通报有关单位对甲方追究相关责任。
二、乙方的违约责任
乙方未按期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加收甲方的罚息计算相同。
第九条 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本借款合同时,应及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当事人,并达成书面协议。本合同变更或解除之后,甲方已占用的借款和应付的利息,仍应按本合同规定偿付完毕。
第十一条 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自三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合同当事人共同协商,作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 其他 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方、丙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一份,报送公证单位公正。
甲方:(公章) 代表人:(签字) 地址: 银行帐户: 电话:
乙方:(公章) 代表人:(签字) 地址: 银行帐户: 电话:
丙方:(公章) 代表人:(公章) 地址:
公司间借款合同9
甲方(借款方):
乙方(贷款方):
甲方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特向乙方借款,经双方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条 贷款种类 :一次性贷款
第二条 借款用途 : 短期借贷 。
第三条 借款金额:人民币 4.64万元(大写:肆万陆千肆佰元整 )。
第四条 借款利率:借款利息为 0 /月。
第五条 借款和还款期限
1、借款时间共个月,自年月月日止。:
第六条 还款方式 :银行转账至乙方账户或至乙方财务部门柜台交付现金支票或汇票,不得将现金或票据交付乙方其他业务人员。
第七条 担保条款
1、甲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
2、甲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
3、甲方有义务接受乙方的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甲方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甲方应提供有关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及资料。
4、由于甲方经营管理不善而关闭、破产,确实无法履行合同的,在处理财产时,除了按国家规定用于人员工资和必要的维护费用时,应优先偿还贷款。
第八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的违约责任
1、甲方若未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则乙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罚息。
2、甲方若逾期未还借款,乙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罚息作为违约金。甲方提前还款的,应按规定加减收利息。
3、甲方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乙方有权提前追回贷款本息,并通报有关单位对甲方追究相关责任。
二、乙方的违约责任
乙方未按期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加收甲方的罚息计算相同。
第九条 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本借款合同时,应及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当事人,并达成书面协议。本合同变更或解除之后,甲方已占用的借款和应付的利息,仍应按本合同规定偿付完毕。
第十一条 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自三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合同当事人共同协商,作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 其他 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方、丙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一份,报送公证单位公正。
甲方:(公章)
代表人:(签字)
地址:
银行帐户:
电话:
乙方:(公章)
代表人:(签字)
地址:
银行帐户:
电话:
公司间借款合同10
甲方:(公司名称)
乙方:(你的基本信息)
甲、乙双方经协商,就乙方向甲方无息借款购买汽车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1、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 元。
2、借款利息:甲方向乙方出借的款项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
3、借款期限及还款期限:借款期限为 年,即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可以约定具体如何归还的期限,比如每月或每年的什么时候归还,由公司从个人工资款项中扣回多少元等)。
4、还款方式:如果前面有明确约定,则可以不要。
5、保证条款:(如果公司需要这方面的保证的话,不要就可以不要此条款,要的话根据你和公司的协商进行补充。)
6、违约条款:根据你们的意见写
7、其他:公司借款给你如果有什么服务期限或什么附加条款请注明。
8、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甲方: 乙方:
5.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问题探析 篇五
【案情】
2007年1月黄某与刘某组建了并未登记注册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2008年11月黄某与刘某未经有关机关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开发高档住宅小区为为名,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8倍的高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并约定在2012年6月一次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自2008年3月至2010年6月,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80.36万元人民币。由于未办理合法手续,高档住宅小区开发计划无法进行。2012年9月黄某与刘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检察机关起诉。案发后,经查黄某与刘某将部分资金用于还借款本息、偿还其他债务、购买车辆以及捐赠给慈禧机构。出借人李某、廖某等50人得知黄某与刘某被司法部门提起公诉后,便一纸诉状将黄某和刘某告上法院,要求两位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某、廖某等50人与被告黄某、刘某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否有效。第一种意见认为,借款合同无效。理由是整个借贷活动从形式上看似乎合法,但被告黄某和刘某公开向不特定人群进行借贷,并承诺以高利息为回报的行为违反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相关规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其目的是非法的。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合同应为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借款合同有效。虽然被告的借贷行为违反了金融法律法律的相关规定,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但单个当事人在签订借贷合同时,是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且被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犯罪行为与单个借贷行为并不等价,从维护市场诚信和无过错的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第三种意见认为,借贷合同部分有效。虽然被告的借贷行为已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犯罪,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至于被告否涉及犯罪,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司法部门是否提起公诉,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合同纠纷,也不影响合同效力。但借贷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
【分析】 本案中,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一、借款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不能否定单个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民间借款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自愿协商,由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要判断一个借贷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需考察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二是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三是是否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真实意思表示,出借人在出借财物时在主观上没有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和过错,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虽然本案中的两被告因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其借款行为的“总和”违反了金融法律法规及刑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受到了法律的否定,但基于合法的单个借款民事关系成立在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形成于后,同一个借款行为不能受到二种不同的法律评价之法理,而不能否定单个的民事借贷行为的效力。例如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11期刊登《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记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案例认为,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债务人虽然构成犯罪,但不影响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不存在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是否构成犯罪是以借款人向数个不特定的人借款,与单个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等价,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并不重合,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导致合同无效。
对于借贷合同约定的高额利息,由于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超出此限度的利息不予保护。
二、认定借贷合同有效有利于保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市场诚信。当前,民间借贷这种简捷灵活的融资方式极大地方便了人们日常的经济往来,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当前中小民营企业的融资难的难题,对助推中小民营企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也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正常的民间资本流动,其本身是无可非议的,我们不能因借款人在事后吸收了大量的公众存款涉嫌刑事犯罪来否定借贷人先前单个的合法借贷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要依法认定民间借贷的合同效力,保护合法借贷关系,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处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之精神,认定本案的借贷行为有效,既符合诚信、公平原则,也有利于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不加以区分就以借贷人的行为违法而轻易否定合同的效力,不仅会打击民间资本的正常流动,加剧中小民营企业的融资难度,而且还会进一步恶化市场诚信,造成诚信危机,影响市场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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