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级职称评审规定

2025-01-30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级职称评审规定(9篇)

1.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级职称评审规定 篇一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 财政部

【发文字号】 财建〔2009〕648号

【颁布时间】 2009-11-05

【生效时间】 2012-04-22

财政部(投资评审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指导财政部门及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投资评审工作效率,我部对《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法律和行政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部门通过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价与审查,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其他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是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的基本保证。财政投资评审业务由财政部门委托其所属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财政投资评审机 1

构”)进行。其中,社会中介机构按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通过国内公开招标产生。第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

括:(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含国债)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三)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等安排的建设项目;(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六)需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的其他项目或专项资金。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等审核;(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合规性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审核;(三)项目招标程序、招标方式、招标文件、各项合同等合规性审核;

(四)工程建设各项支付的合理性、准确性审核;(五)项目财政

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配套资金的筹集、到位情况审核;

(六)项目政府采购情况审核;(七)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设计变更及索赔情况审核;

(八)实行代建制项目的管理及建设情况审核;(九)项目建成运行情况或效益情况审核;(十)财政专项资金安排项目的立项审核、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和初步设计概算的审核;(十一)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十二)其他。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方式:(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评价与审查。包括:对项目建设全过

程进行跟踪评审和对项目预(概)算及竣工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二)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三)其他方式。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一)财政部门选择确定评审(或核查,下同)项目,对项目主管部门及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下达委托评审文件;(二)项目主管部门通知项目建设(或代建,下同)单位配合评审工作;(三)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按委托评审文件及有关规定实施评审,形成初步评审意见,在与项目建设单位进行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形成评审意见;(四)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意见签署书面反馈意见;(五)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六)财政部门审核批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意见作出处理决定;(七)项目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批复(批转)文件及处理决定执行和整改。

第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管理财政投资评审业务,指导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业务工作;(二)确定并下

达委托评审任务,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三)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投资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等方面的关系;(四)审核批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意见作出处理决定;(五)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财政部门有权暂缓下达项目财政

性资金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性资金;(六)根据实际需要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投资评审报告进行抽查或复核;(七)按规定向接受委托任务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支付评审费用。

第八条 项目主管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及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工作;

(二)涉及需项目主管部门配合提供资料的,应及时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评审工作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三)对评审意见中涉及项目主管部门的内容,签署书面反馈意见;(四)根据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批转)意见,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执行和整改。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以下义务:(一)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工作,及时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评

审工作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对评审工作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三)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意见,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

字(具体格式见附件);逾期不签署意见,则视同同意评审意见;

(四)根据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批转)意见,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一)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投资评审质量控制办法的要求,组织机构内部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报告的真

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二)独立完成评审任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财政投资评审任务再委托给其他评审机构。对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项目,确需聘请有关专家共同完成委托任务的,需事先征得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同意,并且自身完成的评审工作量不应低于60%;(三)涉及国家机密等特殊项目,不得使用聘用人员;(四)对评审工作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报告;(五)编制完整的评审工作底稿,并经相关专业评审人员签字确认;(六)建立健全对评审报告的内部复核机制;(七)在规定时间内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出具评审报告;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完成评审任务,应及时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报告,并说明原因;(八)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存档和保管工作;(九)未经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批准,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及有关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泄漏或公开评审项目的有关情况;

(十)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十一)对因严重过

失或故意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评审报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十一条 经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批准,因评审业务需要,评审人员可以向与项目建设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相关情况,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项目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有关银行帐户资金情况。相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查询工作予以配合。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评审意见的批复和处理决定,作为调整项目预算、掌握项目建设资金拨付

进度、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事项的依据之一。第十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质量达不到委托要求、在评审或核查中出现严重差错、超过评审及专项核查业务要求时间且没有及时书面说明或者说明理由不充分的,财政部门将

相应扣减委托业务费用,情节严重的,将不支付委托业务费用。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故意提供内容不实或虚假评审报告的,财政部门将不支付委托业务费用,终止其承担委托业务的资格,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第十四条 对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存在的违反财政法规行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所属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及相关文件,制定财政投资评审内部操作办法、内部控制与评审风险管理办法、评审工作底稿及档案管理办法、评审人员管理办法以及投资评审质量管理技术岗位职责等办法,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执行。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颁布的《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同时废止。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略)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2.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级职称评审规定 篇二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发文字号】法发〔2008〕14号

【颁布时间】2008-5-

21【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cn/0705/2008-05/21/content_860644.htm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印发《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法发〔2008〕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现将《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

为确保死刑案件的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和律师辩护、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现就人民法院审理死刑案件,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的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人民法院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充分保障其辩护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并充分保障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死刑案件辩护工作的指导,积极争取政府财政部门落实并逐步提高法律援助工作经费。律师办理死刑案件应当恪尽职守,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拒绝指定的律师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告人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再次拒绝指定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准许并记录在案。

三、法律援助机构在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三日以内,指派具有刑事案件出庭辩护经验的律师担任死刑案件的辩护人。

四、被指定担任死刑案件辩护人的律师,不得将案件转由律师助理办理;有正当理由不能接受指派的,经法律援助机构同意,由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其他律师办理。

五、人民法院受理死刑案件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案卷,并积极创造条件,为律师查阅、复制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提供方便。

人民法院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复制涉及被告人主要犯罪事实并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材料的复制费用,应当免收或者按照复制材料所必须的工本费减收。

律师接受委托或者被指定担任死刑案件的辩护人后,应当及时到人民法院阅卷;对于查阅的材料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证人身份等情况的,应当保守秘密。

六、律师应当在开庭前会见在押的被告人,征询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并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意见。

七、律师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鉴定或者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并附卷。

八、第二审开庭前,人民检察院提交新证据、进行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律师查阅。

九、律师出庭辩护应当认真做好准备工作,围绕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量刑、诉讼程序等,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等方面提出辩护意见,切实保证辩护质量,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十、律师接到人民法院开庭通知后,应当保证准时出庭。人民法院应当按时开庭。法庭因故不能按期开庭,或者律师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另行安排开庭时间,并于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律师和人民检察院。

十一、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审判场所的安全保卫,保障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确保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十二、法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诉讼程序进行审判活动,尊重律师的诉讼权利,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律师发言的完整性。对于律师发言过于冗长、明显重复或者与案件无

关,或者在公开开庭审理中发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进行人身攻击的,法官应当提醒或者制止。

十三、法庭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如实、详细地记录律师意见。法庭审理结束后,律师应当在闭庭三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十四、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对赔偿事项进行调解时,律师应当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根据案件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依法提出有利于案件处理、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意见,促进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解决。

十五、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姓名及其所在的执业机构。对于律师的辩护意见,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案件时应当认真进行研究,并在裁判文书中写明采纳与否的理由。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裁判文书送达律师。

十六、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律师提出会见法官请求的,合议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安排会见、听取意见。会见活动,由书记员制作笔录,律师签名后附卷。

十七、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的律师提出当面反映意见要求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接待,并制作笔录附卷。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3.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级职称评审规定 篇三

关于执行案件特困群体司法救助的规定(试行)

(粤高法发[2009]91号, 2009年12月15日印发)

第一条 为关注弱势群体,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体现司法为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精神和中共广东省委政法委、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司法救助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案件特困群体司法救助,是指本院在办理一审执行、执行监督、执行复议等各类执行案件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对生活特别困难、确有需要的案件当事人给予一定数额的临时性、应急性、一次性救助金。

第三条 按中共广东省委政法委和广东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案件特困群体司法救助纳入省级司法救助体系。

本院接受执行案件当事人司法救助的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查应当给予司法救助的,提请省级司法救助金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的程序批准后核拨支付。

第四条 执行案件特困群体司法救助应坚持定向救助、有限救助和适度救助的原则。

第五条 执行案件特困群体司法救助的对象为,因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而经济极度困难的债权人或与案件执行标的相关的利害权利人,且其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一)申请执行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或抚恤金的;

(二)申请执行养老金、社会保险金或劳动报酬的;

(三)权利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的;

(四)权利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

(五)权利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六)权利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的;

(七)权利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的;

(八)权利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九)具有其他特殊情形确需救助的。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司法救助:

(一)执行标的额已全部执行到位的;

(二)通过执行法院协调,已获得民政救济、医疗救助、慈善捐助或其他救助的;

(三)不同意放弃无理申诉上访的;

(四)已获得司法救助并同意不再申诉上访,无正当理由又继续缠诉缠访的;

(五)其他不宜司法救助的情形。

第七条 司法救助的金额,应结合案件标的额执行到位情况、申请人的家庭负担、经济情况、申请人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等具体情况,在未执行到位的案件标的额以内确定具体金额。一般情形的,参照申请人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金计算一至三年确定司法救助金额,一般不超过3万元;情形突出的,计算五至十年确定司法救助金额,一般不超过5万元;情形特别突出的,可在十年以上确定司法救助金额。

第八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并附其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街道(乡镇)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有关情形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执行人员制作口头申请记录。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提出司法救助的申请后,由执行案件的承办人负责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合议庭评议,并层报至院领导批准。

第十条 经审查符合司法救助的,以本院名义向省级司法救助金管理部门申请核拨司法救助金,具体核拨、领取手续按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经本院审查不予司法救助的,或本院报请省级司法救助金管理部门后审批不予核拨的,口头或书面告知申请人有关理由。

第十二条 司法救助的申请、调查、核拨、支付等有关材料,应随执行案件材料入卷归档备查。

第十三条 执行法院对已经给予司法救助的执行案件,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应继续执行。

第十四条 对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司法救助的,应当依法追回,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本院财务部门配合本院执行局做好执行案件司法救助经费的申请和支付工作。

4.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级职称评审规定 篇四

(2006年9月24日)

《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已经中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规定》的颁布实施是新形势下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管理和监督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推动党风廉政建设深入开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党组织要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学习贯彻《规定》的工作作出具体部署,并进行广泛的宣传教育。党员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规定》,进一步增强接受监督的意识,自觉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要加强督促检查,及时纠正违反《规定》的行为,切实维护党内法规的严肃性。

为了使党组织全面了解掌握党员领导干部需要报告的个人有关事项的基本情况,在2007年1月首次集中报告时,所有符合《规定》报告条件的党员领导干部,必须按照《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全面如实报告一次。同时,要继续认真执行1995年中央颁布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规定》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内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党员领导干部包括:

(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副职以上(含县处级副职,下同)的党员干部;

(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党员干部;

(三)国有大型、特大型企业中层以上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国有中型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实行公司制的大中型企业中由上级党组织、行政机关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委派、任命、招聘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以及其他经上述单位批准执行职务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

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党员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事项:

(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

(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港澳台居民通婚的情况;

(五)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指同财共居的子女,下同)私人在国(境)外经商办企业的情况;

(七)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担任外国公司驻华、港澳台公司驻境内分支机构主管人员的情况;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九)本人认为应当向组织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党员领导干部发生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在事后30日内填写《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并按照规定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

第五条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集中报告一次上一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所列事项没有发生或者没有变动的,应当予以明示。

第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受理:

(一)属于本单位管理的党员领导干部,向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

(二)不属于本单位管理的党员领导干部,向上一级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党员领导干部所在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党员领导干部因发生职务变动而导致受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原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该党员领导干部的报告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新的受理机构。

第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上一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汇总后报所在党委(党组)和纪委(纪检组).党委(党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将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向上级党委(党组)和上级纪委(纪检组)综合报告一次。

第八条 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不清楚、不完整的,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要求报告人限期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

第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书面请示。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当按组织答复意见办理。

第十条 对报告的内容,应当予以保密。组织认为应当予以公开或本人要求予以公开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一条 党员领导干部必要时应当在参加民主生活会、进行述职述廉时,对发生的个人有关事项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纪检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工作需要经审批可查阅本地区本部门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机关应当把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作为考察、考核党员领导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组织或者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视情节轻重,采取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方式予以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的;

(二)不如实报告的;

(三)隐瞒不报的;

(四)不按党组织答复意见办理的。

第十四条 中央军委可根据本规定,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制定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工作实际,提出本地区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报告的个人有关事项,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同时废止。

5.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级职称评审规定 篇五

各市(州)卫生局、中医药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评审程序,完善措施,坚持标准条件,保证评审质量,客观、公正、科学地评价我省中医药技术高级人才,切实做好我省中医药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同时,也便于申报人员提前做好相关准备,现将《四川省中医药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申报工作有关要求》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本文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要求与本文不一致的,按本文要求执行 附件:四川省中医药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申报工作有关要求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九日

附件:

四川省中医药技术高级职务 任职资格评审申报工作有关要求

根据人事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省职改办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中医药行业实际情况,现就四川省中医药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申报工作作如下要求。

一、思想政治条件:

凡申报正、副高级中医药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任现职期间,综合考核为合格(称职)以上。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年不得申报:

1、考核不合格(不称职)或受到单位通报批评者,延迟一年申报;

2、医疗事故责任者,延迟三年申报;

3、医疗差错者,延迟一年申报;

4、受到行政处分者,在处分期内不得申报;

5、弄虚作假,伪造学历、资历、病历、剽窃他人成果者,一经查实,延迟三年申报。

二、学历资力条件:

申报中医药正、副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中医药学或医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受聘中医药专业下一级职务资格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5年;

2、中医药学或医学大专毕业,受聘中医药专业下一级职务资格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7年;

3、中医药学或医学中专毕业,受聘中医药专业下一级职务资格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9年;

4、无专业学历人员,受聘中医药专业下一级职务资格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5年;

三、外语(医古文、藏语文)、计算机条件:

外语(医古文、藏语文)条件按川职改[2005]20号文执行;计算机条件按川职改[2000]10号文执行。

四、论文要求

(一)论文时效性

申报人员在任现职期限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网站(http:///)上能查询到的、公开发行的合法期刊上发表本专业学术论文。

(二)有效论文认定标准

1、论文应当是作者将自己的科研、临床、教学的成果、经验、体会,以严密的逻辑论证、规范形成的文字作品。

2、综述、个案、译文不能认定为有效论文(经三名以上同行专家鉴定确有较高学术水平者除外)。

3、文章清样、刊用通知、增刊不认定为有效论文。

(三)论文数量

1、在三级甲等医院或省属、成都市市属医疗机构工作的中医药人员,申报正高级职务者须为第一作者公开发表4篇以上(含)具有较高水平本专业学术论文,其本人主编或副主编(或排名第一、第二)出版本专业有较高学术水平的专著(本人撰写5万字以上且已正式出版)1部著作代表2篇论文;申报副高级职务者须为第一作者公开发表3篇以上(含)具有较高水平的本专业学术论文。

2、在三级乙等医院、市(州)属医疗机构和成都市辖区医疗机构工作的中(藏)医药人员,申报正高级职务者须为第一作者公开发表3篇以上(含)具有较高水平的本专业学术论文,其本人参加出版本专业有较高学术水平的专著(本人撰写4万字以上且已正式出版)1部著作代表1篇论文。申报副高级职务者须公开发表3篇以上(含)论文,其中2篇为第一作者具有较高水平的本专业学术论文,1篇不能低于第二作者的本专业论文。

3、在二级医院(不含少数民族县和国贫、省贫县医疗机构)工作的中(藏)医药人员,申报正高级职务者须公开发表3篇以上(含)具有较高水平的本专业学术论文,其中2篇为第一作者,1篇不能低于第二作者。申报副高级职务者须有3篇本专业学术论文,其中至少须公开发表2篇为第一作者具有较高水平的本专业学术论文,其余1篇如为学术交流文章,则须为第一作者在省级以上学术会议的交流文章。

4、在少数民族县、国贫、省贫县工作的中(藏)医药人员,在乡镇卫生院工作的中(藏)医药人员,申报正高级职务者须为第一作者公开发表2篇以上(含)具有较高水平的本专业学术论文。申报副高级职务者须有2篇本专业学术论文,其中至少须公开发表1篇为第一作者具有较高水平的本专业学术论文,其余1篇如为学术交流文章,则须为第一作者在省级以上学术会议的交流文章。

五、科研要求

科研不作为申报必备条件,但作为评审时重要参考项目,尤其是对省属和三级医疗机构的申报人员将要注重考察本人从事科研情况。

(一)在省属医疗机构、三级医疗机构和成都市属医疗机构工作的中医药人员,申报正高级中医药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应具有跟踪本专业先进水平及独立承担科研工作的能力;能根据本专业的发展提出课题,并有课题设计、组织和总结的能力。在担任副高级职务之间,取得下列业绩、成果之一:

1、市厅级科技进步三等奖及以上奖项(含同级政府颁发的同等级别奖项)的主要完成人(以个人奖励证书为准)。

2、市厅级以上立项综合研究课题1项或县级政府单项研究课题2项以上的课题负责人,已结题(以科技成果完成者证书为准)或课题进展良好,取得阶段性成果(项目申请合同书为准,并提供执行报告)。

3、获本专业新技术国家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1项以上(以专利证书为准)。

(二)在省属医疗机构、三级医疗机构工作的中医药人员,申报副高级中医药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应对本学科涉及的临床医学、流行病学、行为医学、管理科学及技术操作有较强的科研、创新意识和能力。已承担科研课题或担任科研课题的主要合作或协作者,开展与本学科相关的临床医学、流行病学、行为医学、管理科学及技术操作的研究和创新。在担任中级职务期间,取得下列业绩、成果之一:

1、市厅级科技进步奖及相应奖项(含同级政府颁发的同等级别奖项)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以个人奖励证书为准),或县级科技进步一等奖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前三名,以个人奖励证书为准)。

2、县级及以上立项科研课题1项以上的课题负责人,已结题(以科技成果完成者证书为准)或课题进展良好,取得阶段性成果(以项目申请合同书为准,并提供执行报告)。

3、获本专业新技术国家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1项以上(以专利证书为准)。

(三)县(含艰苦边远地区、边远山区、贫困地区)及县以下医疗机构工作的人员,申报中医药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担任下一级职务期间,取得下列业绩、成果之一:

1、县级科技进步奖以上获奖项目(含同级政府颁发的同等级别专业技术成果奖项)的主要完成人(以个人奖励证书为准);

2、对本专业技术操作问题进行总结研究,提炼出的经验在本地区行业内得到广泛认可并推广,取得实效。

六、定期服务基层和进修学习要求

从2010年起,全省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技术人员在晋升中医药技术高级职称前,必须到对口支援医疗卫生机构服务或到上级医疗卫生机构进修学习,并作为申报中医药技术高级职称的必备条件。

(一)省、市级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技术人员申报晋升中医药副高级技术职务资格前3年内,须到对口支援医疗卫生机构连续驻点服务6个月;申报晋升正高级技术职务资格前3年内,须到对口支援医疗卫生机构连续驻点服务3个月。

(二)中央在川单位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技术人员申报晋升中医药副高级技术职务资格前3年内,应到对口支援医疗卫生机构连续驻点服务3个月。

(三)县级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技术人员申报晋升中医药副高级技术职务资格前3年内,须到乡镇卫生院连续服务3个月。同时,申报前3年内,须到三级医疗卫生机构进修学习6个月以上并取得合格证书。

(四)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医药技术人员申报晋升中医药专业副高级技术职务资格前5年内,须到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进修学习6个月,并取得合格证书。

(五)省、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妇幼保健机构的中医药技术人员申报晋升中医药副高级技术职务资格前3年内,须到对口支援疾控机构或妇幼保健机构连续驻点服务6个月。

没有确定对口支援任务的市级中医药机构,或因对口支援工作计划变化等原因未能安排到对口支援机构服务的中医药技术人员,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可安排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中医药机构服务,服务时间与到对口支援机构工作要求一致。

服务基层要求连续工作,一律不得累计计算服务时间。

(六)城市中医药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不列入到基层定期服务人员范围:

1、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2、在省级有关单位直属医务所(室)、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检验所、药品评审认证中心工作的;

3、卫生援外1年以上;

4、在部队团及团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工作3年以上的;

5、晋升中级职务后,在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1年以上的;

6、晋升中级职务后,参加国家和省上指派的援藏等任务连续半年以上的;

(七)到民族地区和基层定期服务人员应自觉遵守服务单位各项规章制度,不得虚报服务时间、服务地点。服务时间和服务地点弄虚作假者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申报者提供虚假基层服务证明的,3年内不得申报中医药技术高级职称。

(八)城市中医药技术人员到基层服务工作的组织与管理参照省卫生厅川卫办发【2010】96号文件执行。其中,局属单位各级各类中医药技术人员在晋升高级职称前,应按照该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明确任务,加强管理,制定派员计划,于每年3月、9月前报我局审批并备案。

七、答辩要求

1、凡申报中医药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者,无论何种学历,均须参加面试答辩。未参加答辩或答辩不合格者,均不得进入高评委会评审。凡须参加答辩而不参加答辩者,均视为自动放弃参评资格。

2、经组织派遣承担援外工作任务,经申报单位主管部门证明,不能如期返回参加答辩的申报人员可不参加答辩。

3、答辩时须携带相关论文原件及职改办要求相关的证明材料备查。

4、面试答辩内容分为中医基础、专业基础和专业实践三部分。其中,中医基础、专业基础两个部分采用“答题卡”,由答辩人员现场抽题,在中医基础抽答题中,增加对方剂药物组成的抽题回答;专业实践部分则根据申报人员所从事的专业及提交的论文,由主审其申报材料的专家拟定答辩题目。

八、基层审核要求

1、申报人员所在单位负责撰写综合推荐材料。市、州卫生局(中医药管理局)或省级相关厅局负责申报材料的审核。

2、省属单位申报人员须经省属医疗机构中医药技术职称评委会推荐通过,市(州)及以下申报人员须经所在市(州)中医药技术职称评委会推荐通过,并在《四川省中医药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综合推荐表》“基层评委会推荐意见”签署推荐意见。

6.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级职称评审规定 篇六

财建〔2000〕43号

关于印发《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概、预、决

算审查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0年7月1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有关评审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委托投资评审工作,加强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充分发挥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概、预、决算审查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抄送:财政部投资评审中心。

附件: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概、预、决算审查若干规定

根据《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财政部门委托审价机构审查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管理办法》及《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投资项目工程预决算审查操作规程》等文件精神,为进一步规范财政委托投资评审工作,充分发挥评审效益,现做如下规定:

一、财政部门应严格按规定审查申请财政投资项目评审任务的评审机构是否具备承担工程概、预、决算审查的资格及能力,对不具备审查资格及能力的评审机构,不予安排审查任务。

二、已接受财政部门委托审查任务的评审机构,应根据项目的不同情况向财政部门报送审查情况。

能够按单项(单位)工程的工程进度划分基本建设项目的,评审机构应按单项(单位)工程的工程进度向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报送审查情况;不能按单项(单位)工程的工程进度划分的,按季度报送审查情况。

三、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评审机构应及时向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反映。

四、重大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在评审机构出具审查报告前,财政部门应参加评审机构与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等单位的汇审会,听取各方意见。

五、建设项目因提高建筑标准、重大设计变更、不可预见支出等原因提高工程造价,应征得财政部门同意。未经财政部门同意的,在工程概、预、决算审查时应予剔除。

六、接受财政部门委托的评审机构应按照委托工作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工程概、预、结算审查报告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报告。

评审机构对工程概算及工程预算的审查报告,原则上应在接到送审报告的1个月内完成;对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查报告,应在接到送审报告的1个月内完成,大中型项目原则上应在2个月内完成,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对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查报告,在接到竣工财务决算送审报告的1个月内完成。

以上由于特殊原因,确需延长时间的,必须征得委托方同意。

七、建立评审报告抽查与复审制度。

(一)为加强财政部门对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评审工作的监督管理,接受财政部门委托评审任务的评审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审查报告,并由财政部门组织或委托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和有关评审机构,按评审业务工作量的5%~10%进行抽查与复审。财政部门重点复审超概算的建设项目。

(二)审查报告审核的核增、核减数额,与复查后并经财政部门所确定的数额相差正负5%以上的,将扣减被委托评审机构的委托代理费用,并取消其接受财政部门委托工程概、预、决算审查的资格。

八、评审机构报送的基本建设项目概算审查报告,经财政部门确认后出具的审查结论,作为项目工程预算(标底)审查及下达支出预算的依据;

评审机构报送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预算(标底)审查报告,经财政部门确认后出具的审查结论,作为评标开标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依据;

评审机构报送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报告,经财政部门确认后出具的审查结论,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工程价款结算及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评审机构报送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报告,经财政部门确认后出具的审查结论,作为办理资产移交及资产登记的依据。

九、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中,项目概算确定的计划投资额与财政部门确认后所需资金的差额,做如下处理:

(一)核减部分:

1.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部分、财政基本建设专项资金部分,由财政部门收回并上缴同级财政;

2.国债专项资金部分,属国债补助资金性质的,按项目所属级次,由同级财政部门收回并专项上缴中央财政;属国债转贷资金性质的,按项目所属级次,由同级财政部门收回,专项用于偿还转贷资金本息;

3.中央补助地方的基本建设投资,比照国债补助资金处理;

4.其他财政性资金按原资金渠道上缴;

5.经审查确认的基本建设收入、投资包干结余等资金,按基本建设财务相关制度处理。

对核减的财政资金,财政部门应督促项目单位限期上缴,对拒不上缴的,按违反财政法规处理。

(二)核增部分:

1.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审查核定后,超过原批准项目概算的,应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报计划等部门调整概算。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建设单位在报调整概算时还需落实资金来源;

2.财政基本建设专项资金部分,由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相应追加预算解决;

3.国债专项资金部分,不论其性质属国债补助资金或转贷资金,均按项目所属级次,由建设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或自行解决;

4.其他财政性资金按原资金渠道申请资金。

7.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级职称评审规定 篇七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主要职责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23号)和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闽委〔2009〕27号),设立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为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正厅级。

一、职责调整

(一)取消已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加强对民族宗教法律法规规章、民族宗教政策和少数民族发展相关规划贯彻执行情况督促检查的职责。

(三)加强指导市、县(区)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履行职能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民族、宗教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民族、宗教政策理论和民族、宗教工作重大问题和难点、热点问题的调查研究,提出有关政策建议。

(二)起草民族、宗教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组织、指导民族、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对各级政府民族、宗教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民族、宗教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执行,协调处理民族关系中的重大事项,促进民族和睦、宗教和谐,保障和维护少数民族、宗教界合法权益。

(三)负责协调推动有关部门履行民族工作相关职责,协调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协调指导做好城市民族工作,研究提出协调民族关系的工作建议,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四)研究分析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问题并提出政策措施建议,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处理相关事宜,承担省民族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五)参与起草少数民族事业发展等专项规划,监督检查实施情况;参与起草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相关领域的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少数民族事业发展综合评价监测体系,推进民族事务服务体系建设和民族、宗教事务信息化建设。

(六)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指导各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履行职能、处理宗教事务重大事件,防范利用宗教进行的非法、违法活动,抵御境外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活动,指导和帮助宗教界开展对外及对港澳台地区的宗教交往活动。

(七)指导宗教团体依法依章开展活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宗教院校,引导宗教界开展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各项活动,协助宗教团体办理有关事务。

(八)依法管理民间信仰活动及场所,对涉及民间信仰的重大问题进行调研并提出建议,协助基层政府及时处理民间信仰方面的重大问题,指导基层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做好民间信仰活动的管理工作。

(九)负责联系少数民族干部和宗教界人士,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教育和使用工作。

(十)承办省委、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设8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

综合协调厅机关和直属单位工作,督促重大事项的落实;负责机关文电、信息、会务、机要、保密、信访、档案、新闻发布和内部审计等工作;牵头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和机关办公自动化建设工作;负责厅机关行政后勤管理和国有资产管理;负责厅机关财务及所属单位财务工作的指导、监督。

(二)政策法规处

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并监督实施民族宗教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承担有关立法规划和协调工作;组织宣传党的民族宗教理论和政策法规,搞好民族宗教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承担本厅行政许可受理有关工作,承担本厅行政复议工作;协调相关部门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协调民族关系并指导做好城市民族工作,监督检查民族宗教权益的贯彻落实;协调做好我省民族宗教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实施工作及民族宗教领域维护稳定工作。

(三)民族经济发展处

协助拟订民族地区经济发展规划,提出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政策建议;指导帮助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经济和扶贫工作,负责民族统计工作,分析民族地区经济运行情况;负责挂钩帮扶工作和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的分配管理;承担省民族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四)民族社会事业处

研究少数民族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方面的发展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协调或配合相关部门处理有关事宜,承担涉及民族教育、文化、科技、体育、卫生、广电、新闻出版等方面的有关事务。

(五)宗教一处

承办佛教、道教、伊斯兰教事务管理工作,研究并提出政策建议;指导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团体依法依章开展工作;负责联系佛教、道教、伊斯兰教人士;指导基层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佛教、道教、伊斯兰教事务进行管理;指导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团体办好所属宗教院校和开展宗教对外交往工作;承办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外事管理工作。

(六)宗教二处

承办天主教、基督教事务管理工作,研究并提出政策建议;指导天主教、基督教团体依法依章开展工作;负责联系天主教、基督教界人士;指导基层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天主教、基督教事务进行管理;指导天主教、基督教团体办好所属宗教院校和开展宗教对外交往工作;承办天主教、基督教外事管理工作。

(七)民间信仰工作处

负责贯彻落实民间信仰活动及场所的管理办法;开展民间信仰有关问题调研并提出政策性建议;协助和指导基层政府及其宗教事务部门及时处理民间信仰方面的重大问题。

(八)人事处

负责厅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管理等工作;负责联系少数民族干部和宗教界人士,协助做好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教育、选拔推荐工作;负责组织民族宗教工作队伍的培训工作;负责厅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四、人员编制

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机关行政编制为43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3名,正处级领导职数9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副处级领导职数3名。

机关工勤人员事业编制5名。

五、其他事项

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六、附则

8.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级职称评审规定 篇八

干规定的通知

昆政办〔2009〕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昆明市进一步加强国有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昆明市进一步加强国有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

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加大行政监督力度,保证项目质量、安全,节约投资,有效预防和遏制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规避招标、虚假招标、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创建公开、公平、公正、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推动反腐倡廉工作深入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凡属国有投资的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执行本规定。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可不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外,代建单位、勘察设计、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监理、施工等必须进行公开招标。因特殊原因需邀请招标的,需报市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国有投资项目包括部分或全部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金以及使用国家融资(含各级政府批准的BT、BOT项目等)或者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二、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国有投资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在国家、省、市的报刊或者政府指定网站上发布公告。如在两家以上媒体发布同一项目招标公告的,公告内容应当一致,招标公告的发布应当不少于3个工作日。

三、各级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行政辖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纪检监察部门应参加项目开标、评标活动。

四、凡国有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招标公告发布、开标、评审专家随机抽取、评标等活动,应按相关规定在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五、凡国有投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招标资格审查(技术复杂、采用新技术、施工有特殊要求的除外),应采用资格后审的方式进行;代建单位、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资格审查可采用百分制评分的办法公开招标进行。招标文件中必须明确合格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评审标准和评审方法。

六、国有投资建设项目必须设置拦标价,应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报价法。拦标价作为工程项目的最高限价,未经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拦标价不得向投标人公布。

清单项目中影响造价较大的主要材料价格及分部分项清单综合单价应与拦标价同时公布。

七、对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招标的,编制拦标价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八、实行投标保证金、廉政保证金制度。建立健全招标投标失信和廉政惩戒机制,规范招标投标当事人行为。

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保证金数额和提交形式,投标保证金、廉政保证金按投标总价的2%缴纳。

已缴纳投标保证金和廉政保证金,而无故不参加投标或者出现不廉洁行为的投标人,招标人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对其保证金予以扣除。

中标公示结束无异议后,三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全额退还未中标人,中标人在签订合同、施工机械进场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

九、建立投标人企业法人负责制。建设工程拦标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法定代表必须持身份证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出席开标会议,否则,招标人有权不接受其投标文件。

十、有下列情行之一的,视为废标:

(一)投标总报价高于拦标价的或者低于拦标总价30%(含30%)的;

(二)依据材料价格对工程造价的影响程度,确定不少于十项主要材料价格作为审查的标准。若投标人所报主要材料价格出现三项以上(含三项)低于拦标价中对应材料价格40%(含40%)的;

(三)材料价格不占主导地位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将确定不少于五项影响造价较大的分部分项清单项目作为审查的标准。若投标人所报分部分项清单综合单价出现一项低于拦标价中对应单价50%(含50%)的;

(四)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中,分部分项清单综合单价若有一项高于拦标价公布的分部分项清单综合单价的;

(五)投标人之间的投标文件内容非正常一致的;

(六)投标人之间的投标报价、清单综合单价及组成非正常一致或者呈规律性变化的;

(七)投标人之间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或者提供投标咨询服务的;

(八)投标人之间的投标文件或者招标人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相互混装的;

(九)投标人之间的投标保证金出自同一单位、个人或者同一银行账户的。

十一、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人,才能进入技术标评审,若技术评审不通过,则不得进入商务评审。商务审查合格的投标报价由低至高进行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十二、实行履约担保制度。中标人应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数额不得低于拦标价与中标价之差。担保形式可采用现金担保或银行信用担保,采用现金担保的,招标人按工程进度同比例返还履约保证金。中标人不按规定提交履约担保的,则视为放弃中标。

十三、加强施工合同管理。招标人与中标人必须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和投标文件承诺的内容、条件和价格签订合同,合同价应当与中标价一致。项目实施过程中,中标人必须按合同履行其相应责任,对质量、安全、工期负全责。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擅自变更项目经理、项目总监、主要技术人员。工程造价、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的跟踪审计,在结算过程中不得出现违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十四、建立评标专家考核、淘汰制。对在评标中有徇私舞弊、不公正行为的评委,一经查实,取消其评委资格。对评标专家的评分情况进行评估考核,年终综合得分较低的评标专家将被淘汰。

十五、实行非国有资金投资备案制。为营造宽松和谐的投资环境,对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备案制,由投资人负责,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十六、建立市场准入、信用体系制度。对拒不履行投标承诺及合同职责与义务的承包人,招标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责令承包人无条件退场,并没收其履约担保金。

对拒不退场的,由相关部门采取经济和法律的手段强制执行,同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并在政府指定网站公布。

十七、代建单位、勘察设计、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监理、施工等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并在政府指定网站上公布,一年以内不得从事昆明市国有投资建设项目活动。

十八、招标人有规避招标、虚假招标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九、招标监督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作为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纪检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据《昆明市被问责领导干部相应组织处理意见(试行)》进行问责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9.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级职称评审规定 篇九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制度若干规定的通知

南府办〔2008〕1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制度的若干规定》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〇〇八年六月十日

南宁市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制度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更好地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是指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招拍挂出让土地使用权前,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的用地方式、用地性质、建设规模、规划设计要求、开发期限、配套设施、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的建设条件。

第五条 南宁市建设委员会作为本市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签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并协调监督实施。

市发改、国土、规划、房产、园林、环保、教育、卫生、市政、人防、房改、民政等部门根据本部门的职责,共同参与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并协同做好项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在编制房地产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前,向市建设委员会提请制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属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在编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施方案前,向市建设委员会提请制定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条件。

市建设委员会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相关部门发出征求意见函。各部门应根据相应的管理职责,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条件意见,并对提出的建设条件的内容负责。市建设委员会汇总审核各部门的意见后,形成并签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部门间提出的建设条件意见不一致,且经协商达不成统一意见的,提交南宁市土地招拍挂委员会审定,由南宁市建设委员会按审定结果签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基本概况:包括用地性质、建设规模和开发期限、建设进度要求;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包括总用地面积、实际用地面积、兼容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以及住房结构比例要求;

(三)配套设施建设要求:包括对供水排水供电设施、教育文体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物业管理用房、社区管理用房、环卫设施及环保设施、人防设施、邮政设施等的配置、建设期限、产权界定、移交使用要求;

(四)园林绿化及景观要求;

(五)建筑节能、新技术应用要求;

(六)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包括总体要求、文物保护要求;

(七)根据项目的实际,其他需要明确的要求。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依据之一,并作为《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共同生效。

规划、建设、房产、环保、人防、园林等部门在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提出的建设条件作为审批的主要依据,对于不符合建设条件要求的项目,不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若确需变更,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抄报南宁市建设委员会备案。属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及住房结构比例等主要建设指标和学校、幼儿园等重要配套设施变更的,原批准机关在征询南宁市建设委员会意见后,报南宁市土地储备领导小组工作会议或南宁市规划工作委员会会议审定。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按前款规定获准变更后,由南宁市建设委员会对原《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进行修改并重新签发。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的要求同步安排项目的配套设施建设、验收和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房地产项目开工前制定项目(含配套设施)的建设进度计划,并将计划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将本《规定》第七条第(三)、(四)款所列的事项,在项目预(销)售时向购房人做出公开承诺。承诺的内容应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合同一并签订。

第十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对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情况实行中期检查,加强对开发项目建设过程的监管。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不按建设条件进行建设的,由有关管理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未按要求整改的,市建设委员会可责令其停止主体工程的建设直至整改完毕。

对存在违反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规定而被责令整改的项目,在整改完毕之前禁止转让。

第十五条 对于严重违反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及法人代表,自被有关管理部门立案查处或责令整改之日起2年内不得参与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招拍挂的竞标。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或弄虚作假的,由市建设委员会责令其改正,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录在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本市所辖六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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